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忠浩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佳秀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以平

吳依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鑫

林素英

(送達地址)王美珍陳瑞娟白秀棻

(送達地址)劉張莉

5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瑛慧

香港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陳怡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1、14359號、98年度偵字第1598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熊忠浩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從刑(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佳秀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以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依馨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瑛慧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十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均無罪。

事 實

一、熊忠浩係尚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及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原均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各於民國96年10月4日、10月5日遷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柯佳秀為其女友,在尚宏、誠安公司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而於96年11月間公司開會時向該二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宏公司負責人,張英傑【自稱張民璟,香港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羈押中】擔任尚宏、誠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二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張瑛慧(係張英傑之胞妹)自95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原任職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s(Asia)Limited)擔任帳戶處理人員,亦在香港協助張英傑處理尚宏、誠安公司之投資業務;梁以平前因詐欺未遂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原為其妻之吳依馨(二人於96年8月13日離婚)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職務,其二人綜理該二公司所招攬之18%固定配息專案業務(其二人招攬『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涉嫌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明知尚宏及誠安公司所推出之「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下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並未與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公司)簽約合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一方面對外召開說明會,由熊忠浩、張英傑與不知情之張鑫、艾耿弘(原名艾欣榮)等人在公司介紹上開投資專案,一方面由熊忠浩、張英傑指示不知情之艾耿弘架設電腦網際網路網址www.somoney07.com之網頁,對外訛稱:尚宏公司與香港上市公司之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投資專案之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8千元,每筆合約保證金港幣3千元,合約之黃金標的數量為20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20元,以網際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場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云云,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資方案屬實,因而同意參與投資,熊忠浩及張英傑進一步向投資人訛稱: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云云,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紀錄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熊忠浩、張英傑又以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尚宏、誠安公司內部之個人電腦軟體自行運算之虛擬電腦網頁「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com/client/login.php及ww

w.somoney07.com/agent/login.php網頁,可查看個人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上開經理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投資人登入網頁查詢誤以為其等之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上開業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下單,熊忠浩、張英傑二人為使投資人進一步相信而陷於錯誤招攬更多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之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付先前投資人款項1至2次之方式,製造投資人有獲利之假象,使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投資人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96年間某日(張秀華部分,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95年間)及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以下除另有標明者外,均同)1,828萬7,350元之資金(起訴書誤認1,501萬0,700元,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熊忠浩、張英傑二人又與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無「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下稱18%固定配息專案)等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該公司更未與尚宏、誠安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惟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仍利用尚宏公司網址www.somoney07.com尚宏國際(香港)之網頁介紹產品及廣告宣傳,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佯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月固定配息+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保證年報酬18%)、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年至3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其六人與不知情之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柯佳秀則協助熊忠浩處理部分公司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推廣18%固定配息專案招攬更多投資人等事項,並由梁以平、吳依馨負責該項投資專案之統籌規劃、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項,熊忠浩等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文件寄交張瑛慧處理,同時由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至香港參觀旅遊之相關證件及機票,熊忠浩、柯佳秀等人陪同投資人至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SHANGHAI BANKING,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EMPE

ROR BULLION INVESTMENT(ASIA)LIMITED),張瑛慧則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金業公司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用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參與18%固定配息專案為真實,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及張瑛慧等人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自96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王甦部分)間起至96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朱哲男部分)間止,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詐得5,030萬6,523元(起訴書誤認係4,668萬5,585元,投資被害人姓名、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其後因投資人在帳面上操作有獲利卻無法自尚宏、誠安公司出金,要求熊忠浩等人出面處理,熊忠浩等人均予推託,於96年11月間更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張貼告示,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嗣97年1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臺北縣中和市(改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臺北市○○○路○○○號5樓之3、臺北市○○○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9等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熊忠浩所有供犯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及供熊忠浩等人犯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之熊忠浩所有供犯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梁以平、吳依馨等人所有供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崔懷文、湯美珠、趙正毅、陳貴祁、陳來旺、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詹俊龍、簡仕峰、張青山、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顏葉貴燕、陳金星、鍾菊英、黃滿惠、周謝麗花、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玉味、陳明光、賴成英、張秀華、陳令倫、陳美容、陳翠萍、楊欣齡、施奇偉、洪賴玉印、莊婷婷、陳易陞、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李宜桂、蔡淑敏、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何佳蒓、蔣秀莉、陳素于、范家珊、陳秋燕、賴靜儀、黃晴玫、黃麗珠、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林素晴、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林瑞雲、楊皇萱、周美宏、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福蜀濤、程重字、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洪景辰、許麗花、「朱樹、李念慈、劉勁妤、林李煥、許麗花」「林文宗、黃雅秀、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訴狀)、「邱惠菁、朱哲男、林月娥」(訴狀)分別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崔懷文、湯美珠、趙正毅、陳貴祁、陳來旺、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詹俊龍、簡仕峰、張青山、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顏葉貴燕、陳金星、鍾菊英、黃滿惠、周謝麗花、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玉味、陳明光、賴成英、張秀華、陳令倫、陳美容、陳翠萍、楊欣齡、施奇偉、洪賴玉印、莊婷婷、陳易陞、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李宜桂、蔡淑敏、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何佳蒓、蔣秀莉、陳素于、范家珊、陳秋燕、賴靜儀、黃晴玫、黃麗珠、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林素晴、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林瑞雲、楊皇萱、周美宏、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福蜀濤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程重字、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許麗花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9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規定,應予排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張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柯佳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柯佳秀之辯護人就渠等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柯佳秀有罪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偵訊時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鑫、梁以平、吳依馨、王敬紅、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葉宥宏、張家明、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簡麗珠、王建萍,及附表一之被害人崔懷文、李廣仁、周謝美智、顏葉貴燕、黃昭淵、陳明光、張秀華、陳美容、福蜀濤、附表二之被害人福蜀濤、吳秀菊、蔡連說、林素梅、程重字、林文宗、洪景辰、福蜀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指摘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無可採。

四、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另告訴人陳信媛、張志銘、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朱樹、李念慈、劉勁妤、林李煥、許麗花、林月娥各自出具之告訴狀,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告訴狀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起訴偵查卷宗案號甚多,為求檢閱卷證便利起見,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97年度他字第795號偵卷簡稱為偵A卷,97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卷一簡稱為偵B卷,97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卷二簡稱為偵C卷,97年度偵字第14359號偵卷一簡稱為偵D卷,97年度偵字第14359號偵卷四簡稱為偵D2卷,97年度偵字第14359號偵卷二簡稱為偵E卷,97年度偵字第14359號偵卷三簡稱為偵F卷,97年度他字第5104號偵卷簡稱為偵G卷,97年度他字第5219號偵卷簡稱為偵H卷,97年度發查字第1865號偵卷簡稱為偵I卷,97年度他字第3962號偵卷簡稱為偵J卷,97年度發查字第1471號偵卷簡稱為偵K卷,97年度他字第5078號偵卷簡稱為偵L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熊忠浩所犯詐欺取財犯行:㈠上揭事實二就被告熊忠浩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熊忠

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及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崔懷文、湯美珠、陳玉味、趙正毅、陳貴祁、陳來旺、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詹俊龍、簡仕峰、張青山、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顏葉貴燕、陳金星、鍾菊英、黃滿惠、周謝麗花、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賴成英、張秀華、陳令倫、陳美容、陳翠萍、楊欣齡、施奇偉、洪賴玉印、莊婷婷、陳易陞、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李宜桂、蔡淑敏、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何佳蒓、蔣秀莉、陳素于、范家珊、陳秋燕、賴靜儀、黃晴玫、黃麗珠、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林素晴、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林瑞雲、楊皇萱、周美宏、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福蜀濤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7年1月7日證期七字第0970000463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970001116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小型黃金交易公告、小型黃金合約買賣說明、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客戶帳戶紀錄報表、黃金交易下單憑證、被害人崔懷文之投資款收據、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指認資料、名片影本、英皇金融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熊忠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二相符。

㈡上揭事實三關於被告熊忠浩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熊

忠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鑫、艾耿弘、梁以平、吳依馨、王敬紅、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葉宥宏、張家明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程重字、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洪景晨、許麗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金管會證期局97年1月7日證期七字第0970000463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970001116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007年匯款紀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試算表及分配表、協議書、18%固定配息專案訂約書、18%固定配息專案之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梁錦雲會計師有限公司(下稱梁錦雲會計師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DM影本、英皇金融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尚宏公司就有關尚宏公司、英皇金業公司、投資人三方關係結構說明單、尚宏公司金融作業流程辦法及提領利潤方式及比率、被害人吳秀菊提供之18%專案利息對照表、前往香港參觀之照片、投資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受權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客戶個人資料、英皇金業公司關於個人資料條例的客戶通知、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梁錦雲會計師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被害人等提供之存提明細、香港英皇基金投資詳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熊忠浩上開自白,與事實三相符。

㈢至證人即共犯張英傑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熊忠浩與香港英皇金

業公司副總裁施先生之間是有談過業務,伊有看過尚宏公司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的開戶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然亦證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18%固定配息專案是熊忠浩與英皇金業公司談好後,由香港律師處理的,後續情形伊並不清楚,投資人匯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如何投資,伊也不清楚,伊未參與公司財務管理所以無法回答何以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為何無法依約清償投資人款項等語,惟參諸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熊忠浩自承尚宏公司跟英皇金業公司之間所謂的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之供述、證人王敬紅之證述及前揭金管會以99年3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0395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均不相符,且證人張英傑亦同涉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遭板橋地檢署通緝,故其所證述內容,就實際案情內容自有避諱,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熊忠浩之論據。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熊忠浩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三關於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均否認有上揭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佳秀辯稱:伊當時是熊忠浩的女友,但伊並沒有在尚宏、誠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掛名該二家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另有工作,是在萬達物流公司上班,熊忠浩設立的二家公司伊聽他說是做投資與土地不動產有關的,最早也有做過寶石,詳細的細節伊並不清楚,18%固定配息專案,伊也沒有去作任何招攬業務的工作,也沒有與任何投資人有簽約,也沒有幫忙處理公司的帳務,更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熊忠浩有請伊安排向「易遊網」訂機票,因為那邊伊有認識的人,所以比較便宜,當時熊忠浩給伊的資料大部分都是要去香港的,那些訂機票的人是熊忠浩先安排好,伊就幫他們訂,除了王美珍、吳依馨、劉張莉、梁以平以外,還有幫其他的人訂過機票,但是那些人伊並不認識,資料是熊忠浩直接拿伊的,伊有去香港2到3次,跟熊忠浩、王美珍、劉張莉、吳依馨、梁以平等人有去過,各遇過他們至少一次過,伊是因休假而去的,他們則是熊忠浩的公司安排的行程,伊有跟著他們的行程去過一次,是去英皇金業公司,但沒有進去參加他們的開會,只有跟他們一起吃過午餐,伊沒有印象有投資人跟著一起過去,其餘時間伊自己到香港各地走走看看,伊在香港見過張瑛慧、張英傑,也在臺灣見過張英傑,在香港只有與張瑛慧見過打招呼而已,之前伊在萬達物流公司上班時,是做客服當Sales的工作,所以在熊忠浩的聚會有跟他們公司的人王美珍、吳依馨、劉張莉、梁以平分享一些自己作Sales的技巧,從來沒有找過其他投資人來投資,自己本身也沒有投資,96年5月開始跟熊忠浩交往直到98年6月,分手的原因除了本案以外,還有私人的原因,伊到香港HSBC開戶是因為當時熊忠浩有做房地產土地的投資,因為熊忠浩在香港也有其他的投資,伊知道的就是在英皇金業公司,伊開戶是準備要投資,但還沒有開始投資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共同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在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在96年11月左右搬到新辦公室後,柯佳秀曾於會議上表示她是公司之負責人,但就吳依馨及梁以平之證述可得知當時參加會議的人尚有艾耿弘及Allen等人,熊忠浩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但共同被告王美珍以及證人艾耿弘卻證稱他們是聽熊忠浩說的,可見柯佳秀究有無在該次會議上表示自己是公司董事長實有疑義,何況縱使柯佳秀曾在會議上說過她接任董事長等語,也是因為當時小額黃金期貨發生問題,為了避免投資人找熊忠浩麻煩,所以熊忠浩才會對梁以平、吳依馨等人說柯佳秀是董事長,顯見熊忠浩為了躲避投資人,始向梁以平、吳依馨佯稱柯佳秀是負責人,爾後又為了避免進入辦公室,多次要求柯佳秀幫其聯繫員工,造成梁以平、吳依馨的誤解,依公訴人所指本案18%固定配息專案部分之犯罪期間係於96年4月至96年11月間,但吳依馨等人之證詞,柯佳秀是在96年11月公司搬至新址後,始稱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客觀上柯佳秀並無觸犯公訴人所指罪名之可能性。又無任何柯佳秀經營公司之財務、行政、資金調度、招攬業務、與投資人簽約獲取佣金等相關證物資料,且觀之共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張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他們不是不知情、未親眼目睹就是一些自行揣測之言詞,根本無法證明柯佳秀有前述所指行為,雖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等人在法院審理時證稱柯佳秀有安撫他們說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但柯佳秀當時的工作是物流公司的業務,跟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人分享業務之經驗係符合事理,因為她是熊忠浩的女朋友,所以才會認識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人,在小額黃金發生問題之後,柯佳秀基於朋友立場安慰他們,亦未違背人情世故,更何況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曾證稱他們當時覺得18%固定配息專案是合法的,沒有問題,且柯佳秀自始不知熊忠浩、張英傑等人有詐騙之計畫,單純出於情誼而協助聯絡、代訂機票、轉送文件等行政庶務,依扣案證據及柯佳秀所提帳戶可知,柯佳秀自始未獲取任何利益,本身更差點在熊忠浩遊說下在香港開戶進行投資,嗣因不甚瞭解中途作罷,故柯佳秀與其他同案被告一樣,誤信18%固定配息專案是合法的,由此可證柯佳秀於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亦無不法所得或與其他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柯佳秀自不該當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罪,請諭知柯佳秀無罪云云。被告張瑛慧辯稱:伊是香港英皇金業公司裡面的AE,也就是中文的帳戶處理人員,英皇金業公司並沒有18%固定配息專案的商品,一般都是跟客戶說投資會有風險,投資不一定會賺,熊忠浩的朋友當時跟他一起來香港,可能是他的客戶,見面時他們也沒有問伊18%固定配息專案,他們只有問伊資金匯到英皇金業公司安不安全,伊跟他們說匯到公司當然安全,然後跟他們介紹英皇金業公司的部門。伊的客戶只有一個人就是熊忠浩,我們公司的客戶有個人,也有公司,當時伊以為熊忠浩要幫伊介紹其他的客戶,因此伊也會介紹給他們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們那些人已經有投資了,伊沒有在臺灣銷售過基金,也沒有跟尚宏公司合謀,伊是英皇金業公司的員工,跟尚宏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領取他們的薪資、沒有任何佣金、也沒有業務獎金云云,其辯護意旨以:被告張瑛慧是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員工,其本身的工作就包括客戶的服務、開立帳戶文件、開戶證明、外出與客戶面談及市場資訊之提供等,而香港尚宏公司之負責人是熊忠浩,因香港尚宏公司是英皇金業公司之客戶,故熊忠浩本就是張瑛慧須聯絡的客戶之一,是熊忠浩告知張瑛慧,香港尚宏公司在臺灣這邊有資金想要投入,故詢問她匯款部分該如何處理,因此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才會提供歷次證人作證所稱之該筆代碼,將錢匯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而這個代碼亦為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會計部所提供,也不是張瑛慧可以提供的,張瑛慧僅曾經在提供給香港尚宏公司的一份文件上簽名,及臺灣尚宏公司的人來英皇公司時,她有去做介紹,在金額匯入部分有提供代碼,而在文件上簽名僅是為了告知客戶錢有進來英皇公司,張瑛慧的主觀認知上僅是開立了一個證明,而介紹英皇公司係因香港尚宏公司確為其客戶,熊忠浩又告知她臺灣會有資金匯進來,至於熊忠浩跟臺灣那些人關係如何,並非張瑛慧所能瞭解,故張瑛慧僅有介紹英皇公司的環境及未來的投資方向等,被告張瑛慧未帶梁以平及熊忠浩等人前往會計師公司,亦未曾「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等文件上簽名,益見被告張瑛慧並非18%固定配息專案之共犯,至於18%固定配息專案,英皇公司並未有該種商品,熊忠浩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8%是臺灣這邊提供,並非由香港所提供,至於錢如何匯入英皇,是香港英皇公司的會計跟尚宏公司之間去做處理,與張瑛慧並無關連云云置辯。被告梁以平辯稱:伊在誠安公司有職稱,但在尚宏公司沒有職稱,因此起訴書所載不符事實,伊的職稱雖是總監,但也只是掛名而已,僅便於業務行使,當初周維新在伊之上、吳依馨在伊之下,周維新離開後,伊就遞補周維新之位置,吳依馨從經理升副總,根本是名片換一下而已,沒有任何業績及資歷,頭銜只是虛名,隨著業務工作的需要而替換,渠等名片都是要自費印製,公司不幫忙印,伊在公司除業務協助及輔導外,沒有任何實權,公司的經營權伊無法參與、金流亦無法參與,至於文件也只是傳遞,不代表審閱,不能批駁,渠等只是按先來後到的順序,伊會交給總經理張英傑,而他就會去處理,伊的業務就是18%固定配息專案的案子,伊負責做業務推廣,有負責一些教育訓練,行銷企畫案子是本來到公司就有的。教育訓練首先就是訓練業務人員對商品的瞭解程度,即18%怎麼配、怎麼匯款、怎麼簽約的流程,還有一些國際金融方面新的訊息會做一個說明,以及他們跟客戶接洽以後,客戶有反應一些問題,渠等來試著幫助解答,伊是按件抽佣沒有固定薪資,伊這邊是12%,然後往下分配,有不一樣的情況,如果是伊直接招攬的就是直接12%,如果是間接的就是看他們的﹪數多少,他們的拿掉才是伊的,例如說伊介紹王美珍,王美珍10%拿走了,剩下2%才是伊跟吳依馨的,但這不叫佣金,這是一個比例分配而已,基本上伊沒有直接做招攬云云。被告吳依馨辯稱:伊僅在誠安公司拉業務,依先來後到順序掛名,原先擔任經理,後來96年2月擔任副總經理,伊沒有勞務契約,也沒有勞、健保,沒有底薪,伊不是公司的員工,96年1月4日正式任職後,曾經問過總經理張英傑,該18%固定配息專案是否合法或安全,他回答說這是合法有被核准的,後來伊問梁以平,梁以平說張英傑是這樣跟他說的,張英傑也有提示文件給他看,伊自己則沒有看過那個文件,熊忠浩也說他有很多臺中的朋友投資,同事張家明也說他有投資,熊忠浩每個月會給他百分之1.5,伊就覺得這樣是合法的,可以替這公司拉18%的業務,薪水是按照業績來抽佣,伊與梁以平的抽成大約差了1%,伊自己介紹成功的話可以抽到10%,但伊沒有介紹成功過,對於陳崇志及他的下線所招攬的業績伊可以抽成1%,林素梅、康文清、黃美智、蔡連說,蔡連說他投資成功後人家會問他,伊可以抽5%,但支付蔡連說去香港食宿的差額、贊助家服中心的錢,伊實際上只有2、3%的抽成,起訴書所記載王美珍、林素英、白秀棻、劉張莉部分,伊都只有抽1%,陳瑞娟部分則是抽2%云云。經查:㈠尚宏及誠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熊忠浩,總經理為

張英傑,其二人利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網站(網址為ww

w.somoney07.com)網頁介紹產品及廣告宣傳單,向不特定人推銷尚宏公司與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並誆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年至3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同案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並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負責該項投資專案之統籌規劃、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項,被告柯佳秀則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部分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固定配息專案並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多加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熊忠浩、共犯張英傑二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各招攬該投資人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該等文件寄交被告張瑛慧處理,同時由被告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投資人至香港之相關證件及機票,並由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陪同投資人親自至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SHANGHAI BANKING,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EMPE

ROR BULLION INVESTMENT(ASIA) LIMITED),被告張瑛慧並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金業公司及投資事項,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有參與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及吳依馨等人又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人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之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詐得5,030萬6,523元等情,已據證人張鑫、艾耿弘、梁以平、吳依馨、王敬紅、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葉宥宏、張家明分別於偵審中就上情證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程重字、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管會證期局97年1月7日證期七字第0970000463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970001116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007年匯款紀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試算表及分配表、協議書、18%固定配息專案訂約書、18%固定配息專案之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DM影本、英皇金融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尚宏公司就有關尚宏公司、英皇金融集團、投資人三方關係結構說明單、尚宏公司金融作業流程辦法及提領利潤方式及比率、被害人吳秀菊提供之18%專案利息對照表、前往香港參觀之照片、投資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受權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客戶個人資料、英皇金業公司關於個人資料的客戶通知、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梁錦雲會計師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被害人等提供之存提明細、香港英皇基金投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確以開設公司為幌,假借與香港英皇

金業公司簽約推出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之欺罔方法在台召募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及從事、代理真正發行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等行為,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0395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稱:…二、茲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99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來函要旨摘述如次:(一)依英皇集團96年10月22日聲明,該集團獲悉有投資公司向臺灣客戶訛稱以「操作委託人」身分於其旗下之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開立特別操作帳戶,並買賣「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惟該集團及其附屬公司並無提供前揭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二)英皇金業公司從未獲香港證監會註冊或掛牌,亦非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下稱金管局)認可之財務機構,金管局亦無核准該公司發行任何投資產品…等語回覆原審甚明(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二第242至243頁),並據被告熊忠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尚宏公司跟英皇金業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對」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308頁);證人王敬紅於偵查中證述:「…我去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查證,英皇金融集團就發報紙、新聞公告稱在臺灣沒有與任何公司授權合作。」等語明確(見偵C卷第61頁),足認尚宏、誠安公司推出所謂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均非事實,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無疑。

㈢被告梁以平、吳依馨雖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三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被告梁以平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11月間起任職誠安公司,職務是總監,伊負責18%固定配息專案之教育訓練、資料蒐集、行銷策劃及業務管理等語(見偵B卷第51至5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於95年11月份進入誠安公司到現在,伊是負責18%固定配息專案的總監,包括行銷企畫、教育訓練、業務管理等工作,確實有在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伊與吳依馨都是18%固定配息這一塊,吳依馨的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業務輔導等語(見偵C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的業務就是18%固定配息專案的案子,伊負責整體業務推廣,有負責一些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是每天的早會,有產品說明講解,或公司新訊息跟業務同仁宣達,然後瞭解他們跟客戶接觸的問題,更詳細說明是首先是對商品瞭解程度,即18%怎麼配、怎麼匯款、怎麼簽約流程,還有一些國際金融方面新的訊息會做一些說明,以及試著解答業務與客戶接洽後,客戶反應的問題,開會的人有熊忠浩、張英傑、伊、吳依馨等人,伊等參與會議的人對於18%固定配息專案內容都十分清楚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被告吳依馨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96年1月進入誠安公司上班。伊一共拉攏11至13位客戶投資18%專案,客戶投資金額大約700萬元港幣,伊抽取佣金10%,其中若有其他介紹人,就從10%裡面再分等語(見偵B卷第149至15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6年1月進入誠安公司,伊與梁以平都是負責咨詢服務,誠安公司沒有與香港英皇公司簽約,我們只是在臺灣做咨詢服務等語(見偵C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忠浩於偵查中證稱:梁以平是擔任總監,負責業務推展,推展18%固定配息專案,經理吳依馨也負責推展,18%固定配息專案是梁以平、吳依馨兩人在推展,從事拉攏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見偵C卷第30至33頁);於原審時證稱:18%固定配息專案並不是英皇公司在香港上架的商品,業務人員來公司剛開始是張英傑過濾這些業務,後來是梁以平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308頁、第31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珍於偵查中證稱:伊96年4月進入尚宏公司,我們只是把客人找到公司,由梁以平、張總跟熊忠浩、吳依馨講解,公司主要負責人是熊忠浩、張英傑,梁以平跟吳依馨是18%固定配息專案的主要負責人,開會都是他們幾個在開,對客人講解主要就是他們4個人等語(見偵D2卷第19至21頁);於原審中證稱:尚宏與誠安公司主管是同一群人,梁以平跟吳依馨是18%固定配息專案的主要負責人,梁以平、吳依馨一個副總、一個總監,就是負責18%固定配息專案的業務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第29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張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主要負責人是熊忠浩、張總、梁以平跟吳依馨,客戶簽約所有的文件資料都是梁以平跟吳依馨在處理等語(見偵D2卷第54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跟客戶簽完18%固定配息專的契約書、授權書、保證書等之後要交給吳依馨、柯佳秀跟梁以平,因為他們是公司高階主管,也由他們負責這個部分(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283頁反面),而被害人吳秀菊、蔡連說、張麗華、吳慧娟確實係透過被告吳依馨、梁以平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一情,均據被害人即證人吳秀菊、蔡連說、張麗華、吳慧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E卷第271至275頁、第288至291頁、第321至325頁、第306至309頁),而被害人林素梅、程重字、傅瑞梅確係透過被告吳依馨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一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林素梅、程重字、傅瑞梅分別於警詢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E卷第354至356頁、第358至360頁、第311至314頁),並有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菊提出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履約條款被害人蔡連說提出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履約條款、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慧娟提出之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履約條款等件在卷可考(見偵E卷第278至287頁、第294至305頁、第317至319頁),足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確為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主要主管,並為18%固定配息專案主要負責人,且與被告熊忠浩共同商討以前開18%固定配息專案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集團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確有參與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有與被告熊忠浩等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梁以平、吳依馨於原審辯稱:非誠安或尚宏公司之員工,只是兼職,職稱是方便做業務執行,並無實權云云,然查,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各自於警詢或偵審中就自身在誠安或尚宏公司所擔任之職稱已交代甚明,核與其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等人雖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惟被告梁以平、吳依馨苟非確有在該二公司任職並負責18%固定配息專案之業務,渠等實無於警詢及偵審中承認此情之必要,並就其他被告之職稱知之甚稔且能詳予交代之理!堪認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嗣後翻異原先承認之事,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柯佳秀、張瑛慧雖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忠浩曾在96年元月份時告訴被告吳依馨,他的女朋友

(指被告柯佳秀)是負責財務。那時候大家在聊天,被告熊忠浩並不是很刻意的說出來,他說他女朋友是財務,有在別的地方上班。被告柯佳秀常到誠安公司,常進出董事長的房間。公司搬到新址之前,被告梁以平至少見過被告柯佳秀五、六次,被告王美珍亦有見過被告柯佳秀進公司,被告王美珍亦問過被告熊忠浩有關被告柯佳秀來做什麼,被告熊忠浩回說因為業務很忙,所以就是來幫忙。就是行政跟帳務方面,96年11月搬到新辦公室後,熊忠浩有跟吳依馨說柯佳秀會來擔任董事長。96年11月,柯佳秀來主持她擔任董事長的第一次會議,就在公司的會議室,當時還有梁以平、張英傑、王美珍、劉張莉、艾耿弘,還有一位叫Allen的人在場,張英傑介紹柯佳秀從今天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柯佳秀一開頭就說從今天開始由她擔任公司董事長,公司業務分成兩個團隊,所有業務要直接向柯佳秀報告,所有的合約書要交給柯佳秀。柯佳秀再把這些文件寄到香港。所謂兩個團隊是指梁以平及吳依馨是一個團隊,王美珍及劉張莉是另一個團隊。梁以平、吳依馨問熊忠浩為何公司負責人要換人,熊忠浩告知其二人是為了避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受害人,因為18%固定配息專案還沒有出問題,還要繼續做,不要受到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影響,還有一些股東有意見,所以就搬到新址。之後從96年11月至97年1月29日為止,開會時熊忠浩都有出現,熊忠浩與柯佳秀都有發言,會議也是由他們主導的。搬到新辦公室的裝潢及新辦公桌椅,廠商來請款的時候,都是柯佳秀在談付錢的事情,柯佳秀在支付款項。柯佳秀會安排投資人到香港的行程,就是訂機票及飯店,大概是在96年

8、9月。劉張莉要去香港時亦曾到公司交付護照及文件予柯佳秀。王美珍去香港時的護照亦係由柯佳秀代辦。曾有一次和業務一起去香港的時候,柯佳秀也有去,那時熊忠浩曾向吳依馨提過他會跟柯佳秀去辦事情,案發的時候,吳依馨有問熊忠浩是不是有動用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熊忠浩除了點頭說是以外,還有跟吳依馨說柯佳秀在香港也有開戶。柯佳秀在96年11月下旬的時候,有安撫吳依馨說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而且這和小型黃金期貨是不同的案子,所有不會有問題,那時候柯佳秀還有催吳依馨等人業績。柯佳秀並有傳簡訊給梁以平,要其加油,業績要加把勁。柯佳秀亦有去電與劉張莉聯絡,說18%這個部分絕對沒有問題,可以多分享朋友來參加,公司的績效也會好一些。柯佳秀亦有以手機與王美珍聯繫,說18%沒有問題,跟小型黃金期貨是分開的。柯佳秀召開會議大概五次左右,就是到12月這中間比較會如期舉行,之後97年1月份就比較少。去香港的時候,張瑛慧會招待吳依馨或劉張莉或王美珍等人,有時候張瑛慧是在公司,有時候張瑛慧會在機場找車來接吳依馨等人。去香港英皇金業公司或是去找香港的會計師及律師都是張瑛慧接待及聯絡。張瑛慧在英皇公司內介紹說每個月有1.5%的利息,還有滿期分紅。張瑛慧有說錢是進到英皇集團,還有英皇幫忙簽約,所以一定要看看是不是這個樣子,而且還有說律師、會計師,所以也會帶吳依馨等人去問律師、會計師。合約書上都有張瑛慧簽名。張瑛慧在英皇金業集團擔任業專,並有給梁以平名片,而且沒多久張瑛慧的名片就換成經理,梁以平還恭喜張瑛慧升經理。在舊址辦公室時,業務員與客戶簽完的合約書是交給一位行政小姐,她會依照總經理給的地址寄過去,等他們核對錢確實入帳無誤後,英皇公司那邊的張瑛慧會出示一個英皇公司有收到錢的證明給梁錦雲會計師公司,然後梁錦雲會計師公司再出具有收取資金的報告。後來在新址辦公室時,他們就把這份合約書跟證明交給柯佳秀去處理。被告吳依馨曾將一個客戶的合約書交給柯佳秀。劉張莉在客戶簽約後,亦有將合約交予柯佳秀。當劉張莉等人從香港蒐證回來,希望柯佳秀提供其所開立之香港帳戶給渠等觀看時,柯佳秀回答說要與熊忠浩商量,之後就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一致在卷(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至37頁、第39頁正、反面、第229頁正面、第234頁反面、第235、238頁正、反面、第243頁正面、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正、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3頁反面、第254頁正面、第282頁正、反面、第283頁、第286頁正、反面、第287頁、第288至291頁反面、第298頁反面、第299頁正、反面),以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與被告柯佳秀、張瑛慧之間雖因本案而有利害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與被告柯佳秀、張瑛慧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憑空捏造被告柯佳秀、張瑛慧上述涉案情節之理!且經原審行隔離交互詰問後,彼此所證述情節仍大致相吻,可認渠等上揭證述確屬可採。故被告柯佳秀於尚宏或誠安公司雖未有何正式職稱,甚至在96年11月間接替被告熊忠浩之董事長職務,而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柯佳秀,然從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柯佳秀在該二家公司之舊址時,已多次出入被告熊忠浩之辦公室中,且被告熊忠浩曾向被告吳依馨、王美珍提及被告柯佳秀係前來幫忙處理公司行政及帳務事宜,其後被告柯佳秀亦有數次幫忙投資被害人或渠等業務人員等人前往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之訂機票及旅館事宜並陪同前往,於96年11月間該二家公司遷移新址後,亦配合被告熊忠浩而自己宣稱接任該二公司董事長,致渠等業務人員信以為真,任由被告柯佳秀指揮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業務人員如何組成團隊,並告知要求渠等業務人員不要擔心該18%固定配息專案會受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影響,仍要努力推銷該18%固定配息專案,並有收受被告吳依馨、王美珍等人所辦妥之客戶合約書再行處理,亦多次召開會議要求渠等業務人員出席與會,並負責新址辦公室相關添購新設備或支出等付款事宜之處理,甚至在被告劉張莉等人從香港蒐證回來,希望被告柯佳秀提供其所開立之香港帳戶給渠等觀看時,被告柯佳秀竟仍回答說要與被告熊忠浩商量,之後就音訊全無,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柯佳秀於本案之外觀形式上雖未為招攬任何投資被害人參與投資該18%固定配息專案,看似並未參與其中,然實際上其卻與被告熊忠浩等首謀主導者負責處理被害投資人匯入款項之金流動向,並配合相關欺騙被害投資人之香港參觀行程之規劃,甚至在該二家公司搬至新址期間,實際負責公司之相關業務及帳務,並安撫及鼓勵業務人員繼續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之新客戶,苟非被告柯佳秀確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共謀並互為分工及配合處理,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又豈會讓自己實行詐騙後之核心利益「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處理?而不怕其等詐欺行徑曝光抑或無法控制?據此,可徵被告柯佳秀所辯、以及被告即證人熊忠浩稱被告柯佳秀不知情所為之證述,與社會通常經驗及一般論理法則悖離,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柯佳秀之詞,並不可採。參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柯佳秀與熊忠浩、共犯張英傑等人就該18%固定配息專案既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雖其未於該二家公司掛名任何職稱,或全程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其實際上卻配合被告熊忠浩、共犯張英傑等人處理詐得款項之金流動向一環,及安排投資被害人及業務人員前往香港旅行,為行使詐欺之手段,且最後宣稱自己為公司新任董事長,並安撫、指揮相關業務人員繼續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方使此部分整體詐騙行為可以繼續遂行,依上說明,其亦為本件共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

⒉依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等人之上揭證述,

被告張瑛慧雖未任職尚宏或誠安公司,然其係同案被告張英傑之胞妹,於本案案發期間至96年10月間止,係擔任英皇金業公司之帳戶處理人員,於每次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攜同相關投資被害人或業務人員前往香港時,均陪同接待及參觀其所任職之英皇金業公司,並在該英皇金業公司內向被告梁以平等人介紹說明每個月1.5%利息,還有滿期分紅之相關情事,以及帶同該等人員前往所謂之律師樓及會計師事務所,且有關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每次寄往香港之相關投資被害人「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均由被告張瑛慧在其上簽名,然後交由所謂之梁錦雲會計師公司出具所謂的收取資金報告後,再寄交給被告熊忠浩等人轉交予相關之投資被害人,依被告即證人張瑛慧於原審審理中稱:相關被害投資人的錢都是匯到英皇金業公司裡的香港尚宏公司帳戶內,此一帳戶是其幫被告熊忠浩開立的,被告熊忠浩要提多少,其就去銀行填提款單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371頁反面、第372頁正、反面、第373頁)。依此以觀,被告張瑛慧於本案外觀形式上,雖未為任何招攬投資被害人參與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之事,看似並未參與其中,然實際上其卻係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首謀主導者負責處理被害投資人匯入款項之金流動向,除配合相關欺騙被害投資人之香港參觀行程之導覽外,甚至全程陪同相關被害投資人及業務人員前往所謂之律師樓及會計師事務所瞭解渠等所簽立的契約如何處理,並在所謂的相關投資被害人「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由其親自簽名於其上,苟非被告張瑛慧確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共謀並互為分工及配合處理,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豈會讓詐騙實行後之核心利益「詐得金錢」金流動向,交由一位不知情之第三人處理?而不怕其等詐得金錢無法掌控?再被告張瑛慧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均非英皇公司的文件,應該是尚宏公司的文件。梁錦雲會計師公司的查證報告也不是英皇金業公司的制式文件,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自己的文件。尚宏公司這種模式在英皇金業公司應該沒有,只有這麼一件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366頁反面、第367、379頁)。顯然被告張瑛慧為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所處理者,均不屬於被告張瑛慧當時所任職之英皇金業公司業務範圍,苟如被告張瑛慧所辯:其對此等詐騙行徑均不知情,一切係聽從其上司施訓海指示處理云云,則以其任職英皇金業公司之該段期間所為被告熊忠浩等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多達31人之被害投資人相關文件及匯款,均如此異常而非屬其公司正常業務範圍,依其所受教育程度係香港浸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378頁反面),則其何能對此等異常並大量之匯款毫不生疑,仍繼續為被告熊忠浩等人處理並簽名於文件上?並於每次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攜同非屬其客戶且與其毫不認識之本案相關投資被害人或業務人員前往香港時,還全程陪同接待及參觀其自身之工作環境,並陪同前往根本並非其所任職之英皇金業公司業務有所接觸往來之律師樓及會計師公司?據此,均顯示被告張瑛慧前揭所辯,無非係其敷衍卸責之詞,與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均無可採。堪認被告張瑛慧應有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就該18%固定配息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未任職於尚宏或誠安公司,惟其實際上卻配合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處理詐得款項之金流動向之一環,以及陪同、介紹、導覽投資被害人及業務人員前往香港之行使詐欺手段之旅,並於所謂的「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有參與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方得使此部分整體詐騙行為可以繼續遂行。至被告張瑛慧聲請本院向英皇金業公司函查尚宏公司於96年3月間至96年12月間止向英皇金業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交易明細資料等情,然據金管會以99年3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0395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稱:…二、茲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99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來函要旨摘述如次:(一)依英皇集團96年10月22日聲明,該集團獲悉有投資公司向臺灣客戶訛稱以「操作委託人」身分於其旗下之香港英皇金業公司開立特別操作帳戶,並買賣「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惟該集團及其附屬公司並無提供前揭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二)英皇金業公司從未獲香港證監會註冊或掛牌,亦非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下稱金管局)認可之財務機構,金管局亦無核准該公司發行任何投資產品…等語回覆原審甚明(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二第242至243頁),且縱尚宏公司於96年3月間至96年12月間止曾向英皇金業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交易,亦無從推翻前揭具體事證,綜上,被告張瑛慧前揭請求,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張瑛慧犯行堪以認定。㈤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前揭

所辯,均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即共犯張英傑於本院所證,因其所述就部分案情有所避諱,亦係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之論據。從而,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確有與被告熊忠浩、共犯張英傑等人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熊忠浩所為,核各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熊忠浩與共犯張英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熊忠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29、編號部32至76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編號部32至76被利用之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4、編號7至8、編號16、22、25、編號31至33、編號40至41、編號43至44、編號46、51、55、59、61、編號69至70、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係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資,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衡以渠等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為第一次投資後,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為多次接續匯款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有5人、編號5之投資人為3人、編號8所示投資人有2人,渠等均係以併單方式為投資行為,足見被告熊忠浩是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人、編號5之3人、編號8所示之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熊忠浩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6次詐欺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

依馨,核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與共犯張英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8至9、編號11至31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8至9、編號11至31被利用之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7、13、16、21、23、29所示之被害人,固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資,並有陸續匯款之情,然以該等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為第一次投資後,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有2人,渠等係以併單方式為投資行為,足見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是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上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1次詐欺取財,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所為,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罪嫌,惟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與共犯張英傑等人之本意在詐欺,所為虛構投資境外之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等方案為渠等之詐騙手段,所犯詐欺罪與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之罪名,二罪規範目的不同,性質上兩罪不相容,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被告梁以平前因犯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熊忠浩所犯附表一所示76次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所示

31次詐欺取財罪,因係以不同專案為詐欺之手段犯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356號移送本院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熊忠浩以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昭淵、洪賴玉印、李宜桂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上揭事實二中被告熊忠浩對如附表一編號5、38、3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昭淵、洪賴玉印、李宜桂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

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張瑛慧及共犯張英傑明知非經金管會核准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及共犯張英傑均明知尚宏及誠安公司所銷售之境外基金並無保本及保證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之利潤。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張瑛慧及共犯張英傑等人均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及共犯張英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熊忠浩、張英傑利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網站(網址為www.somoney07.com)產品介紹網頁及廣告宣傳單,推銷由香港英皇金業公司(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Asia) Limited)所發行之「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而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基金,且佯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一年至三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語。且由梁以平、吳依馨負責該項投資專案之統籌規劃、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項,下由不具有詐欺犯意之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對外招攬上開基金之投資人,而柯佳秀則協助熊忠浩處理部分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業務人員稱18%固定配息專案並沒有問題,督促業務人員多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之客戶等事項。熊忠浩等人於客戶同意投資後,與客戶簽訂「操作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交由張瑛慧處理,同時由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投資人至香港之相關證件及機票,並由熊忠浩、吳依馨、柯佳秀等陪同投資人親自至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並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 SHANGHAI BANKING,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BULLION INVESTME

NT (ASIA) LIMITED),張瑛慧並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金業公司及投資事項,並將合約書等交英皇金業公司之承辦人員簽名,以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及銷售境外基金,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及共犯張英傑等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人投資初期,皆有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之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熊忠浩、共犯張英傑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獲得4,668萬5,585元之資金(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認及提出告訴之對象詳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二)被害人之證述及指訴、各被告指訴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被害人簡表詳如附表三)。嗣因投資人帳面操作獲利卻無法出金,經要求被告熊忠浩等人出面處理,熊忠浩等人均多加推託,更於96年11月間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並張貼告示後,熊忠浩等人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投資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云云;而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就上揭事實三部分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

、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均否認此部分有何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均辯稱: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尚宏、誠安公司係以開設公司為幌,並以假借尚宏、誠安公司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之欺罔方法在台招攬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及從事、代理真正發行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等行為,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0395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稱:「…

二、茲就香港證監會99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來函要旨摘述如次:㈠依英皇金融集團96年10月22日之聲明,該集團獲悉有投資公司向臺灣客戶訛稱以「操作委託人」身分於其旗下之香港英皇金業公司開立特別操作帳戶,並買賣「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惟該集團及其附屬公司並無提供前揭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㈡英皇金業公司從未獲香港證監會註冊或掛牌,亦非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下稱香港金管局)認可之財務機構,香港金管局亦無核准該公司發行任何投資產品…」等語函覆原審(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二第242至243頁),被告熊忠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尚宏公司跟英皇金業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對」等語(見原審金訴第11號卷四第308頁),於本院稱:「…我認罪,誠安公司與尚宏公司是沒有與銀行簽約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證人王敬紅於警詢中證述:我有親自前往香港英皇集團查證小型黃金期貨與18%固定利息專案都是假的,英皇集團也發新聞稿來臺灣聲明根本未與臺灣有任何公司合作,該18%專案也是在詐騙臺灣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參見偵D卷第181頁),均如前所述,足認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推出所謂之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均非事實,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準此以觀,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以所謂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實際並無此一專案存在甚明,又觀諸被告熊忠浩等人雖然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在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每月給付1.5%利息予投資人等情,然此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目的在誘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一同加入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而已,且被害人多表示未有取回本金之情事,益徵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自始均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是渠等縱有保證獲利及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別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⒉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綜合上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應回歸刑法規定,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名。查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以所謂的18%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有此一專案存在,詳如前述,足徵18%固定配息專案並非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僅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熊忠浩等人之行為,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據此以觀,本案自始即無實際設立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之行為,更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即有未合。

⒊至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部

分,被告張鑫於偵查、原審中稱:伊原來是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的客戶,後來因梁以平介紹進入誠安公司,幫忙招攬業務等語明確,被告王美珍於偵查及原審中稱:原先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後來經吳依馨介紹,進入誠安公司,吳依馨與梁以平為18%固定配息專案的主要負責人,伊只將客戶介紹到公司,後來是由梁以平、吳依馨、熊忠浩、張英傑講解等語,被告劉張莉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與被告王美珍是朋友,因被告王美珍投資小型黃金期貨獲利很好,所以伊也參與投資,伊投資後,吳依馨跟伊介紹18%固定配息專案,如果介紹客戶投資該專案,客戶操作獲利會分紅,所以伊就介紹兩、三個自己的朋友等語,被告白秀棻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係劉張莉介紹的,本來劉張莉要伊投資,但伊前不夠,所以引介伊姊姊何秀梅,連麗梅是伊帶去公司跟劉張莉簽約等語,被告林素英於偵查、原審中稱:當初伊也是經被告王美珍介紹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投資人,後來因為介紹18%固定配息專案客戶可分紅,才介紹4個朋友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等語,被告陳瑞娟於偵查及原審中稱:當初伊也是經被告王美珍介紹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投資人,後來因為梁以平介紹18%固定配息專案客戶可分紅,才介紹兩個朋友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等語,而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梁台平為被告張鑫的妹夫,附表二編號1、24之被害人福蜀濤、李念慈為被告劉張莉之友,附表二編號20、31的被害人何秀梅、連麗梅分別為被告白秀棻的姊姊及友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黃雅秀、林文宗、附表二編號22、23之被害人張志銘、陳信媛兩對夫妻皆為被告林素英的友人,附表二編號11、28之被害人張秀穗、陳錦芬為被告陳瑞娟的友人,亦據被告張鑫、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及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則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多係本來投資誠安公司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之投資人,因介紹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可分紅,才會介紹親朋好友投資,亦徵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僅係感覺投資報酬率甚高,且可賺取佣金,故招攬親友加入,故難認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有與被告熊忠浩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

、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渠等所為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反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可參)查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是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須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經本院就尚宏公司負責人熊忠浩等人之集資、邀約投資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乙事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函覆以:「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乃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貴法院檢送檢察官起訴書事實㈢案件行為人等係以高利息方式募集資金、銷售境外基金或招攬投資人,其間行為人等尚無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另檢察官訊問筆錄載有其業務員招攬客戶固有依比例分配佣金,惟其招募人員及獎金亦未見前述多層級之組織架構,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恐有疑義。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係指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至於佣金、獎金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須依個案實際狀況綜合判斷。」,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7月22日公參字第1000011793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則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本身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且被告王美珍、陳瑞娟、林素英本身並無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被告白秀棻是以其姊白秀梅名義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足見本件18%固定配息專案之運作模式中,並無必須至少先投資一定金額或給付一定代價後,始得成為正式會員,或因此取得推廣、銷售商品、介紹他人參加、取得佣金之權利;準此,縱被告熊忠浩等人就尚宏、誠安公司所推出之「小型黃金期貨」、「18%固定配息」等專案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介紹獎金之制度,無法遽指渠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得逕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是檢察官以被告熊忠浩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之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罪而提起公訴,而被告熊忠浩等人此部分所為,顯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原審未予究明,逕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熊忠浩等人此部分罪刑,於法尚有不符。㈡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確有與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就事實三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述如前),原審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詐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㈢原審就附表一、二部分有以下違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崔懷文於警詢中證稱:96年4月中旬經王敬紅介紹參觀尚宏公司,後來伊陸續投資300多萬元,全權交給公司操作,伊投資之後因看帳面都有贏錢,到了96年9月份,熊忠浩、張鑫及張英傑慫恿伊玩黃金期貨即時盤,伊又投資了85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10頁),足見被害人崔懷文投資金額至少為385萬元,原審誤認被害人崔懷文投資金額為3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湯美珠證稱:伊逾96年10月2日個人投資35萬元,與陳玉味投資24萬元,陳玉味24萬元,尚包括吳錦雲5萬元,葛理群3萬元、陳右真1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57頁),被害人陳玉味於警詢亦證稱:伊逾96年10月2日透由潘郭碧艷介紹和湯美珠併單投資59萬元,伊的部分為15萬元等語(見偵D卷第418頁),足見此部分59萬元係湯美珠35萬元加上陳玉味15萬元、吳錦雲5萬元、葛理群3萬元、陳右真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誤認湯美珠投資35萬元,陳玉味投資24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52),被害人趙正毅於警詢時證稱: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1日各投資4萬元,匯款到吳惠玲帳戶,96年10月1日又匯款1萬2,500元等語(見偵A卷第83頁),則被害人趙正毅共投資了9萬2,500元,原審僅列其投資金額8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10):雖被害人張秀華於警詢稱:伊係於95年間投資40萬元等語(見偵D卷第438頁),然被告熊忠浩於本院已供承其詐欺犯行,並稱此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為96年間推出等語明確,故原審就此亦有誤認;附表一編號55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周謝美智於警詢稱:伊在96年8月30日、9月12日共匯款港幣10萬元,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22萬給王敬紅,交由他操作等語(見偵E卷第169頁),而卷附被害人周謝美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6年8月30日匯款港幣5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1萬2,650元,96年9月12日匯款港幣5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1萬3,500元,有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在卷(見偵E卷第172、173頁),則被害人周謝美智投資金額64萬6,150元,原審就此誤認為62萬6,500元;就附表一編號75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蔡梁鴻於警詢證稱:伊購買小額黃金期貨,96年7月買了20多萬,都是現金支付,開戶時交了新台幣7萬元給張總,12萬6,000元給王敬紅,後來張總說要斷頭,又補了7萬直接交給他等語(見偵E卷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害人蔡梁鴻交2次現金7萬元給張英傑,1次交現金12萬6,000元給王敬紅,被害人蔡梁鴻共投資26萬6,000元,原審誤認其投資金額為19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3部分(原審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王甦於警詢證稱:伊投資港幣50萬元,折合新台幣200萬元等語(見偵E卷第390頁),然觀卷附被害人王甦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6年3月14日匯款港幣25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06萬2,250元,96年4月25日匯款港幣25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06萬7,500元,有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在卷(見偵F卷第6、14頁),則被害人王甦投資金額212萬9,750元,原審就此誤認為106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18部分(原審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何秀梅於警詢證稱:伊投資港幣25萬元,折合新台幣100萬元等語(見偵E卷第59頁),然觀卷附被害人何秀梅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6年11月13日匯款港幣25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04萬1,958元,有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在卷(見偵L卷第81頁),則被害人何秀梅投資金額104萬1,958元,原審就此誤認為100萬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3、23、55、75及附表二編號13、18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有未合。㈣另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係由張鑫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所扣得,亦為張鑫所有,非屬被告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或其他共犯所有,且均無其他積極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熊忠浩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渠等上訴所稱,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因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熊忠浩為牟取暴利,與同案被告張英傑以誠安、尚宏公司名義並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國外投資操作程序,巧立名目,偽稱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簽約而偽以小型黃金期貨專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投資,共詐得金額1,828萬7,350元,又被告熊忠浩與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誠安、尚宏公司名義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國外投資操作程序,巧立名目,偽稱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簽約而偽以18%固定配息專案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資,共詐得金額5,030萬6,523元,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事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被告熊忠浩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至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徑惡劣,暨衡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犯行期間及個別參與之程度、擔任職稱之高低之情節,及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犯後均未見悔意,態度難謂甚佳、被告熊忠浩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梁以平、吳依馨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被告熊忠浩所犯附表一編號23、74部分,因所為犯行僅查知為96年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乃認其該部分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又被告熊忠浩附表一編號

23、7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係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資而為陸續匯款,附表二編號13第1次投資雖在96年3月14日、附表二編號21第1次投資在96年4月13日,因該等被害人第1次投資後,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時,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熊忠浩所有,而供其犯本件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及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熊忠浩所有而供其犯本件事實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梁以平、吳依馨所有而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二、三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關於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其等本身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又被告王美珍、陳瑞娟、林素英本身並無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被告白秀棻是以姊白秀梅名義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足見本件18%固定配息專案之運作模式中,確無須至少先要投資一定金額或給付一定代價後,始得成為正是會員,或始因此取得推廣、銷售商品、介紹他人參加、取得佣金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準此,縱被告張鑫等人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介紹獎金之制度,亦無法遽指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逕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就此部分亦論處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罪刑,容有未洽,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就此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原起訴之部分,改諭知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3840號被告劉張莉涉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有同一事實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審理。然查:該案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劉張莉介紹被害人即告訴人福蜀濤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而涉有相關罪嫌(移送併案意旨書均未明載被告劉張莉所涉犯之明確罪名),故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3840號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劉張莉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就本件事實二中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原未經檢察官以涉嫌任何犯罪予以起訴,而僅單純起訴被告熊忠浩一人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有本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並經公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是本院本不得就被告劉張莉從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有何涉犯相關犯罪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加以審判,於此,更難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840號該案併案意旨所稱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同一事實關係,或有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以對被告劉張莉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有何犯罪加以審判,是此一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除詐欺罪外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1 │尚宏國際開發帳簿憑證 │1箱 │ │├──┼───────────────┼────┼───────┤│2 │誠安公司、尚宏公司電話 │4具 │ │├──┼───────────────┼────┼───────┤│3 │謝明玲印章、熊忠浩印章、張民璟│各1枚 │ ││ │印章 │ │ │├──┼───────────────┼────┼───────┤│4 │銀行存摺 │5本 │ │├──┼───────────────┼────┼───────┤│5 │誠安公司大小章、尚宏公司大小章│共6枚 │ │├──┼───────────────┼────┼───────┤│6 │誠安公司契約書 │8本 │ │├──┼───────────────┼────┼───────┤│7 │操作授權書 │1疊 │ │├──┼───────────────┼────┼───────┤│8 │被害人資料 │1疊 │ │├──┼───────────────┼────┼───────┤│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10 │尚宏公司訂購單 │1冊 │ │├──┼───────────────┼────┼───────┤│11 │誠安公司、尚宏公司卷宗 │2冊 │ │├──┼───────────────┼────┼───────┤│12 │誠安信金資產公司DM │3本 │ │├──┼───────────────┼────┼───────┤│13 │發票、本票 │共4本 │ │├──┼───────────────┼────┼───────┤│14 │傳銷人員匯款單 │1疊 │ │├──┼───────────────┼────┼───────┤│15 │信用卡 │7張 │ │├──┼───────────────┼────┼───────┤│16 │投資信託合約書 │1份 │ │├──┼───────────────┼────┼───────┤│17 │黃金合約同意書 │1疊 │ │├──┼───────────────┼────┼───────┤│18 │英皇網上金銀有限公司客戶協議書│2份 │ │├──┼───────────────┼────┼───────┤│19 │會員黃金買賣資料 │1疊 │ │└──┴───────────────┴────┴───────┘┌───────────────────────────────┐│附表四: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1 │英皇集團簡介 │6本 │ │├──┼───────────────┼────┼───────┤│2 │英皇公司簡介 │3份 │ │├──┼───────────────┼────┼───────┤│3 │吳依馨名片 │1盒 │ │├──┼───────────────┼────┼───────┤│4 │尚宏公司、誠安公司資料 │2袋 │ │├──┼───────────────┼────┼───────┤│5 │尚宏公司、誠安公司資料 │1箱 │ │├──┼───────────────┼────┼───────┤│6 │香港英皇相本 │1本 │ │├──┼───────────────┼────┼───────┤│7 │誠安信金公司說明 │1本 │ │├──┼───────────────┼────┼───────┤│8 │佣金、獎金制度表 │1份 │ │├──┼───────────────┼────┼───────┤│9 │業績統計表 │1份 │ │├──┼───────────────┼────┼───────┤│10 │尚宏英皇金業約定書 │1份 │ │├──┼───────────────┼────┼───────┤│11 │英皇集團尚宏公司投資宣傳單 │1疊 │在張鑫住處扣得│├──┼───────────────┼────┼───────┤│12 │人事資料 │1疊 │同上 │├──┼───────────────┼────┼───────┤│13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單 │1張 │同上 │├──┼───────────────┼────┼───────┤│14 │土地謄本 │1疊 │同上 │├──┼───────────────┼────┼───────┤│15 │尚宏公司投資約定書 │1份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1 │華威公司資料 │1箱 │ │├──┼───────────────┼────┼───────┤│2 │華威公司資料 │1袋 │ │├──┼───────────────┼────┼───────┤│3 │華威公司資料 │2本 │ │├──┼───────────────┼────┼───────┤│4 │華威公司工作紀錄 │2本 │ │├──┼───────────────┼────┼───────┤│5 │華威公司客戶紀錄表 │1份 │ │├──┼───────────────┼────┼───────┤│6 │美商ATM公司獲利代償同意書 │1疊 │ │├──┼───────────────┼────┼───────┤│7 │美商ATM公司制度簡表 │1份 │ │├──┼───────────────┼────┼───────┤│8 │美商ATM密碼帳號 │1份 │ │├──┼───────────────┼────┼───────┤│9 │美商ATM投資組織表 │1張 │ │├──┼───────────────┼────┼───────┤│10 │公司內部文書資料 │一份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