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春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康寧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葉建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頌恩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龔君彥律師辛佩羿律師被 告 曾慶豐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及99年度易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及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慶豐、邱康寧、吳頌恩部分及林景春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操縱股價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曾慶豐保險業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即民國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景春共同犯修正前即民國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違背經營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邱康寧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頌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慶豐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集團)總經理,民國86年間擔任國寶集團關係企業即股票上市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林景春於92年9 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同時期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協理陳良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未上訴而確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亞洲廣場大樓」(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至6 樓、6 樓之1 及地下4 樓、5 樓停車位及其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992(下簡稱「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及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再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
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因「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已經流標3 次,第4 次拍賣之價格已相當低廉,林景春與曾慶豐等人認「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標的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先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予以分析,分析結果誤認依保險法第14
6 條第1 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 規定之限制,誤認以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指業主權益)僅約新臺幣(以下同)8 億元,依30% 計算作出僅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部分及金額不超過2 億1,000 萬元之建議,爾後該建議先後於同年10月
8 日、13日分別經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嗣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達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標得後該押標金轉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之價金,並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尾款,再由周再發及國寶人壽公司轉售予國寶人壽公司掌控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由該等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藉由掌控該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於92年10月9 日曾慶豐及林景春即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申請撥付2 億214 萬元之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價金(實作為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曾慶豐基於與周再發之上開委任關係,於92年10月13日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簽訂書面協議書,雙方約定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之押標金轉為該大樓6 樓及6 樓之1 之購屋款,同時交付1 紙由國寶人壽公司所簽發票號BB000000
0 號、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票面金額2 億214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周再發作為押標金之用,經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而順利得標。於92年10月21日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 萬元,並背書保證之本票1 紙(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提供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 億5,400 萬元(此部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與「公開發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其並以曾慶豐本人之名義擔任周再發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於同日由國寶人壽公司轉出2 億5574萬8888元(分二筆,每筆金額127,874,444 元,二筆共計2 億5574萬88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周再發帳戶作為支付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 億5,400 萬元,合計8 億974 萬8888元,作為代為墊付周再發得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地下
4 、5 層及地面2 至6 樓之尾款,並於92年11月4 日匯款2300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萬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 萬1343元、代辦費1萬8500元、抵押設定費63萬7000元(共計2300萬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 元),於11月19日匯入2424萬2390元用以支付周再發以2 億964 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大亞百貨大樓」6樓之土地增值稅及另支付5樓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969萬9862元、契稅454 萬2528元,另印花稅23萬4327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 月17日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詳後述)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60 萬7863元、契稅1880萬395 元、土地增值稅6058萬4083元,共計8499萬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 萬893 元(後因溢收退回48萬56
1 元而為192 萬332 元)總計8691萬2373元(起訴書誤載上開稅捐及規費共計為1 億1,039 萬3,234 元應予更正)(此部分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函文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嗣國寶人壽公司認無擔保墊付上開款項,有違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故要求周再發另覓他人代為墊付,後經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國寶人壽公司同額匯款予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翌日)匯入2 億5574萬8888元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償還國寶人壽公司上開支付之款項。周再發於92年11月6 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月28日將「亞洲廣場大樓」之6 樓及
6 樓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
二、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上開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明知依92年所適用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規定,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應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應有十足擔保。且依保險法第14
6 條之8 規定,第146 條之3 第3 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146 之3 第3項規定。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曾慶豐、林景春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價金之尾款,竟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及另委由知情之邱康寧擔任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10月26日起,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由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頌恩擔任董事,詳後述,下簡稱甘霖公司),明知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佯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均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所有權,嗣於92年12月31日始取得),未提出十足擔保,而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曾慶豐、林景春旋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 日通過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貸款案,於次日(10月9 日)由曾慶豐主持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億2,787萬4,44
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已簽立向周再發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 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嗣93年5 月25日周再發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全數出售予由國寶人壽公司實際出資各3000萬並掌控股東(詳後述)之數位瑞崎公司(斯時已改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分別清償上開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之1 億4,000 萬元貸款及周再發向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貸得之5 億5,400 萬元貸款之款項。
三、
(一)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上開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及陳良宜(92年11月3 日由曾慶豐、林景春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邱康寧之同意,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新采公司部分: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甘霖公司部分: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林景春與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均明知前開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及邱康寧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未實際召開後述會議,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邱康寧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1.新采公司部分:由林景春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未上訴而確定),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
2.甘霖公司部分:由林景春提供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及股權分配表,指示朱祥彬明知甘霖公司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各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520,000 股之股份,並選任為董事長,由陳良宜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選為監察人。
嗣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之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開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章,再將上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錦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股東,達到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目的。
(二)新采公司增資:嗣於92年12月間又為實現上述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規劃,因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新采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經朱祥彬向林景春報告後,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竟又共同基於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前揭人頭股東均未提出增資款之情形下,由林景春指示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以供驗資,並由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之股權分配表予朱祥彬,再由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同樣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揭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亞麗、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達到增資新采公司後,得與甘霖公司於93年5 月間先後向日盛銀行共貸款12億之目的。
(三)甘霖公司增資:為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甘霖公司於93年3 月間辦理增資登記,而林景春、邱康寧、朱祥彬仍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由上開指定之邱康寧、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5 人掛名甘霖公司股東,仍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邱康寧165 萬794 股、蔡秉宏158 萬7,302 股、吳頌恩158 萬7,302 股、陳良宜15
8 萬7,301 股、吳焜龍158 萬7,301 股,但前揭人頭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亦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購屋款之情形下,佯以上開不動產之5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以債權抵繳而確已繳足,以供驗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朱祥彬明知甘霖公司未實際於93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再次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等情,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 月5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甘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藉此達到虛偽增資甘霖公司之目的。
(四)寶采公司:林景春明知新采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竟與朱祥彬、陳良宜共同前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徵得陳良宜、吳頌恩、邱康寧等人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際,又表示欲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以便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商請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擔任股東,即在陳良宜、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朱祥彬於93年2月23日自新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並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述1,000 萬元分成200 萬元及800 萬元,分別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以供驗資之用,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93年3 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持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景春利用同時兼任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之機會,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其握有「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等語,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並約定承租金額為1,38
3 萬元,林景春即於93年3 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林景春為國寶人壽公司保險業職員(總經理),直接控制業務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及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要求在總價金不變之情況下分別簽訂4 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租金150 萬元,稅外加)、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35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2 樓至5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600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及另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之委託顧問合約(顧問費233 萬元,含稅金為244 萬6,500元)等4 份契約,文魁公司依據前揭4 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林景春即與邱康寧(邱康寧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隱瞞國寶人壽公司伊另有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上開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3 份租約所交付支票交出,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際收到之租金僅1,150 萬元,而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顧問合約所給付之93年9 月至11月顧問費合計
733 萬9,500 元及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合計1,433 萬9,50
0 元),均存入由林景春指示不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9 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朱祥彬開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並由林景春囑由不知情之其妻陳敏華持前開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嗣均將領取之現金親自交給林景春,再由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親自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之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個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之帳戶內多次,林景春及邱康寧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此外,林景春、邱康寧(邱康寧此部分未據起訴)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康寧於94年1 月26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000 帳戶,利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可使用收益帳戶資金之機會,於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前開顧問合約所支付之93年12月至94年7 月顧問費支票,共計1,
957 萬2,000 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兌現後,由林景春與邱康寧共同領取,全數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
五、林景春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且林景春曾於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對文魁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均應知之甚稔,且欲將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予文魁公司,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間接從事影響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犯意,自93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利用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張福興及襄理蔡秉宏等人,更於93年7 月12日起至8 月12日止,親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交易室內指示蔡秉宏,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下單連續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為間接影響集中市場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中3 月12日買進31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2.57 、3 月15日買進15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2.21 、3 月16日買進14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9.00 、3 月17日買進6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03 、3 月19日買進1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21.28 、3 月22日買進20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7.9
4 、3 月23日買進5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4.72 、3月26日買進2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7.63 、3 月29日買進3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7.62 、4 月1 日買進2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2.30 、4 月2 日買進5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3.19 、4 月5 日買進3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1.25 、4 月6 日買進1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2.02 、4 月8 日買進8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39.41 、4 月9 日買進1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74、4 月15日買進386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8.42 、4月16日買進248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61 、4月19日買進208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83 、4 月20日買進449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6.16 ,賣出24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4.39 、4 月21日買進209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9.19 ,賣出47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3.25 ,相對成交9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54、4月22日賣出26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7.30 、4 月30日賣出75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4.12 、5 月21日買進2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0.68 、5 月25日買進1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1.05 、6 月7 日買進1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7.93 、6 月15日買進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1.39 、6 月18日買進6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00 、6 月25日買進7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0.59、7 月12日買進41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3.59 ,賣出40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2.23 ,相對成交40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1.77 、7 月13日買進41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5.42 ,賣出414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4.74 ,相對成交40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2.68 、7 月14日買進36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9.18,賣出35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6.45 ,相對成交35
2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6.17 、7 月15日買進9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7.05 ,賣出9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7.05 ,相對成交9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7.0
5 、7 月19日買進169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3.37 ,賣出16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8.95 ,相對成交15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4.53 、7 月20日買進104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2.03 ,賣出7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8.14 ,相對成交7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8.1
4 、7 月21日買進20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5.75 ,賣出16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0.82 ,相對成交15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7.09 、7 月22日買進49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1.84 ,賣出19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5.81 ,相對成交18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33.58 、7 月23日買進4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7.74,賣出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61、7 月26日買進27
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5.85 、7 月28日買進68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5.28 、7 月30日買進13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3.87 ,賣出10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4.52 ,相對成交10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4.5
2 、8 月2 日買進6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6.30 ,賣出5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4.35 ,相對成交4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1.09 、8 月3 日買進2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5.83 、8 月4 日買進16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0.77 、8 月12日買進1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52.38 、8 月13日買進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3.33。總計有45個營業日買賣文魁公司股票占當日總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數量高達2,065 千股,且另一方面,林景春亦使用其妻陳敏華及其妻之弟陳振中名義,於上開45個營業日內,分別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7 月12日至7 月22日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進及賣出數量幾乎占當日總成交量90%以上,相對成交數量亦高達1825千股,製造該股票活絡之假象,而於7 月23日至8 月13日期間,國寶人壽公司仍持續買入,以上開方式操縱文魁股份股票交易價格,致文魁公司之股價,自93年7 月12日之16.10 元,拉抬至93年7 月26日之
19.00 元之情形,並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持有文魁公司股票達百分之10以上,且陳敏華名下,共買進737 張,賣出542 張,該段期間內交易量僅次於第1 名之國寶人壽公司,而陳振中名下,共買進754 張,賣出209 張,交易量亦在陳敏華之後,排名第3 。(嗣於林景春辭職後,國寶人壽公司即自93年9 月1 日持續賣出股票,賣出價格從12元下跌至4 元,因實際流通性小,國寶人壽公司先前買進而持有約2800張無法賣出,導致國寶人壽公司大量虧損。)
六、嗣於93年底,邱康寧與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曾慶豐、林景春2 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曾慶豐、林景春2 人先後辭去職務。邱康寧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係以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竟另行起意,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及吳頌恩等人,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渠等所持有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權無權依據個人意願而為移轉或買賣,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而吳頌恩當時係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明知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之事實,其名下所持有之上開3 家公司股份均無處分權,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屬人頭股東,因與邱康寧涉有私交,竟與邱康寧共同意圖為邱康寧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邱康寧處理,並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實際掌控該3 家公司而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一)甘霖公司部分:邱康寧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行指定不知情之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不知情之陳志鵬名下,吳頌恩則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並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記載會中決議改選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嗣於94年4 月22日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
(二)新采公司部分:邱康寧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新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擅自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烏來○○路
0 號2 樓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並改選自身以甘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新采公司新任董事長,另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邱康寧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身名下,吳頌恩亦承前與邱康寧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邱康寧即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其中記載吳振雄及張承中均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及陳志鵬亦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94年1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三)寶采公司部分:邱康寧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吳頌恩基於上揭背信犯意,親自出席邱康寧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記錄,協助邱康寧使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原董事長陳良宜不適任予以解任,補選張承中為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決議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選任吳振雄為董事長,吳頌恩並同意於當日即將其持有之寶采公司股票移轉。嗣於93年11月17日邱康寧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惟嗣後因未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因召集程序不合法,邱康寧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退回重辦。邱康寧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在未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改選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為寶采公司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雖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曾概括授權邱康寧製作其印章,惟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邱康寧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選任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由邱康寧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93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4日,應予更正)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
(一)邱康寧先於94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後明知甘霖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公司)董事陳良宜,並無實際出資,陳良宜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此情形與邱康寧並未出資而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完全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下,於96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份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非受邱康寧之信託持有,請邱康寧勿侵犯他人權益,以免觸法。惟邱康寧仍於96年4 月27日至5 月30日期間,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
158 萬7,031 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二)邱康寧明知前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業於96年5 月4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下,竟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 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再次選任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監察人,且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7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7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焜龍、陳良宜、蔡秉宏。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黃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陳良宜、周再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國寶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張福興分別於97年1 月10日、95年2 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錦魁、吳焜龍於97年1 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上開證人具結,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林錦春及其辯護人、被告吳頌恩及其辯護人分別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蔡秉宏、張福興、洪錦魁及吳焜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並就其於偵訊中之證詞而為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1.訊據被告曾慶豐固坦承伊曾為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國寶人壽公司利益,並未違反保險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國寶人壽如直接投標亞洲廣場大樓之標案,會超過保險法規定之上限,係國寶人壽投資部員工鍾添澤受林景春之命評估的結果,林景春亦始終如此主張。至於依據應係財政部發布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第2 條第3 項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之投資上限之規定 (93年8 月16日修正前) 。準此,邱康寧主張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2 ,保險業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國寶人壽如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標案,並未超過其投資上限,並不正確。(二)國寶人壽如直接投標亞洲廣場大樓之標案,會超過保險法相關規定之上限,因此利用周再發為人頭參與投標,有國寶人壽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製作之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3 次專案報告可稽,福座開發及國寶人壽之部分董監事於鈞院證稱不知道公司有購買6 樓以外之樓層,係恐如利用人頭參與投標違法,可能成為被告,不敢如實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利用人頭參與投標,依經驗法則,應無任何公司會白紙黑字的列為議案在董事會討論,而係在檯面下進行,故不能因國寶人壽無法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即認定並無此事。(三)國寶人壽係利用新采及甘霖公司掌控亞洲廣場大樓,故董事會92年10月9 日通過貸款給新采之前身數位瑞崎及甘霖公司各1 億4 千萬元,於92年10月21日將貸款2 億5,574 萬8,888 元匯入周再發帳戶,作為該兩家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價金,再由周再發用以繳納得標價金。如上開二家公司非國寶人壽或國寶集團之人頭公司,國寶人壽豈有可能在上開二家公司尚未取得亞洲大樓任何樓層之所有權之前,即通過貸款案?(四)國寶人壽及國寶服務公司皆為國寶集團母公司福座開發轉投資之公司,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時,兩家公司之董事長皆為曾慶豐,以致有便宜行事之處,惟新采及甘寧公司之股權皆歸屬於國寶集團而非邱康寧。(五)新采及甘霖公司既然為國寶人壽之人頭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財務報表等文件自然無相關紀錄顯示新采及甘霖公司與國寶人壽有關,此為人頭公司之本質使然,否則由書面文件可看出該二家公司為國寶人壽轉投資之子公司,金管會豈非仍會令國寶人壽將超過投資上限部分之不動產出售,豈非失去利用人頭公司登記為所有人之本意。況且邱康寧於93年12月非法召開股東會改選新采及甘霖公司之董監事後,國寶人壽對該二家公司已失去掌控,國寶人壽無法確定能透過民事訴訟取回掌控權,故不便於財務報表上記載。國寶人壽利用新采及甘霖公司掌控亞洲廣場大樓,因欠缺白紙黑字之文件記錄,林景春認為有機可乘,內神通外鬼,勾結邱康寧,導致本案發生。實務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通常亦無書面文件可資證明,法院亦係依出資關係認定其權利歸屬,足證國寶人壽之作法在實務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國寶人壽已舉證與該二家公司間之資金流向(見國寶人壽100 年5 月13日所提陳報狀) ,足以證明亞洲廣場大樓之權利歸屬。(六)陳良宜等四人擔任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人頭股東,渠等皆稱係林景春所安排,除吳頌恩曾附合邱康寧之說法外,其餘三人皆稱僅係擔任人頭,未提及渠等擔任人頭係為了解新采及甘霖公司之業務。蔡秉宏、吳焜龍、陳良宜於原審證稱沒有參加過董事會及股東會(見98年11月24日之筆錄) ;吳頌恩證稱有參加過一次會議,只記得陳良宜、邱康寧都有參加,討論的很激烈有吵架(見99年6 月4 日之筆錄) ,準此,陳良宜等四人僅係國寶人壽之人頭,擔任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東並非經過邱康寧同意,亦非為了解新采及甘霖公司之業務,邱康寧亦察覺先前供詞漏洞百出,因此於鈞院翻供,改稱吳頌恩、吳焜龍、蔡天送(蔡秉宏) 係自己找的,惟仍與吳焜龍、蔡秉宏之證詞不符。(七)國寶人壽形式上雖係貸款給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係借用該兩家公司登記為亞洲廣場所有人,以達到取得亞洲廣場所有權之目的,該二家公司係國寶人壽掌控之人頭公司。準此,曾慶豐認為國寶人壽實際上並非對於關係人放款,主觀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故意。(八)國寶人壽於92年10月21日將新采及甘霖公司所借貸之2 億5,574 萬8,888 元匯入周再發帳戶後,公司內部察覺此貸款形式上有違反法規之虞,遂協商由國寶人壽之關係企業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新采及甘霖公司各1 億2,787 萬4,444 元,並於92年10月22日將2 億5,57
4 萬8,888 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帳戶,以縮短給付之方式清償新采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之貸款,使國寶人壽脫離放款人之地位,以免國寶人壽被誤認對於關係人放款,並非國寶人壽向福座往生禮儀公司借貸,此益證曾慶豐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故意。(九)新采及甘霖公司與周再發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匯入周再發帳戶之款項,確實係新采及甘霖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非藉由新采及甘霖二家公司為貸款名義人,達成規避國寶人壽放款給周再發之金額上限之目的,自無違法可言。(十)新采及甘霖公司並非曾慶豐或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之人頭,而係國寶人壽公司之人頭,國寶人壽對新采及甘霖公司放款,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對於國寶人壽之負責人、職員或有利害關係者為放款。(十一)國寶人壽之財務報表上之資產未列入新采、甘霖公司之股份,係因以隱名股東之形式投資,並未登記為新采、甘霖公司之股東,實務上曾有隱名股東為原告對名義股東提起給付之訴,於最高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參照) ,準此,財務報表上之資產未列入新采、甘霖公司之股份,並無不法可言。(十二)保險法第168條之2 之要件係「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如行為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並未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自不成立該罪。(十三)國寶人壽董事會92年10月13日決議通過以2 億1 千萬為上限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樓之1 ,並於同日與周再發簽訂協議書,以2 億964 萬元向周再發預購上開樓層,曾慶豐因此交付國寶人壽所簽發金額
2 億214 萬元之支票予周再發作為押標金。周再發得標後,國寶人壽自須再協助周再發取得貸款以繳納價金。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提供擔保才同意貸款,因此曾慶豐交付以國寶人壽名義所簽發之金額6 億6,480 萬元之本票予周再發,作為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擔保。曾慶豐簽發上開押標金支票、保證本票,係使國寶人壽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之
6 樓及6 樓之1 之所有權之唯一手段,對於國寶人壽而言,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足證曾慶豐係「意圖為國寶人壽之利益」,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寶人壽之利益」,就主觀犯意而言,與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之要件不符。曾慶豐簽發上開押標金支票,已轉換為購買上開樓層之價金。國泰世華銀行已將上開保證票返還給國寶人壽。國寶人壽無擔保放貸給新采及甘霖公司之時間僅一天,曾慶豐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之財產或利益,就此而言,曾慶豐亦不成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之罪。
2.訊據被告林景春固坦承其曾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侵占及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等犯行,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放款給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有經過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提案及董事會通過,亦有十足擔保,相關借款人不符合保險法關係人定義,且與伊職務相關者,僅有上開2 家公司之借款業務及亞洲廣場大樓6 樓之資產買賣交易,事後伊更無跟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何投資持股或委任代表人之情形。伊只是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未在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擔任職務,無權指示同案被告朱祥彬開設寶采公司帳戶及調取新采公司資金。又依照國寶人壽公司分層負責規定,交易股票須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制會議決定通過,伊並未建議國寶人壽公司長期投資文魁公司,且國寶人壽公司交易文魁公司股票期間,伊已辭去在文魁公司之所有職務,在伊離職前,國寶人壽公司之上開交易,並無嚴重損失,且於伊離職1年後,文魁公司股價並無鉅額波動,國寶人壽公司持有文魁公司股票亦無異常損失。伊個人從86年起即無從事任何股票買賣,也沒有持有國寶人壽公司股票,並無理由操縱國寶人壽公司之股票投資帳戶。至於寶采公司收取顧問費一事,依其認知簽約的對造方並非代表國寶人壽公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再發、邱康寧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並無違反保險法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最多只是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稽核控制問題,且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時,已有十足擔保,事後亦全部償還本息,國寶人壽公司未受有損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一案並非被告林景春主導,被告林景春僅在授權範圍內行使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職務,無獨立決策權。另被告林景春並未指派蔡昆祐(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及被告吳頌恩、同案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等人,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人頭董事、監察人,亦未指示被告朱祥彬無庸繳納上開人頭股東之股款。至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紀錄、同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是同案被告朱祥彬自行偽造,非依被告林景春指示所為,且被告林景春亦未保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被告林景春對同案被告朱祥彬偽造上開文書一事,顯非知情。又寶采公司設立資金1,000 萬元是同案被告朱祥彬擅自決定匯回甘霖公司,與被告林景春無關。至於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林景春並未指示張福興及蔡昆祐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下單連續買賣,縱被告林景春看好文魁公司而評估可以買進文魁公司股票,仍須經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表決通過決議執行,又被告林景春個人亦未持有國寶人壽公司及文魁公司股票,其主觀上欠缺造成文魁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而藉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意圖,是被告林景春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一、被告林景春未被委託處理大亞百貨站前大樓專案,亦無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損害,故無背信國寶人壽公司之虞:(一)朱祥彬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第一頁本案緣起所載:…經參與董事會之所有董監事一致通過後,由投資部於92年10月22日以1,011,888,888 元之價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2F-6F 及B4-B5 持份60/247,…最後合計獲利23,532,934元,足認大亞百貨站前大樓專案由董事會直接委託投資部執行,被告林景春未被委託處理。(二)又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 億1,787 萬4,444 元給數位瑞崎公司(即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出租亞洲廣場大樓6樓給亞歷山大、出售亞洲廣場大樓6 樓給甘霖公司(詳朱祥彬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第四、五頁),國寶人壽公司收回貸款本金及利息、租金、出售價金後,結算獲利達2,353 萬2,934 元,加權平均報酬率為10.25%,顯見本件交易已使國寶集團獲取相當大之利潤,並無造成國寶人壽損害,難認有何背信國寶人壽公司。二、國寶人壽公司、母公司福座開發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國寶服務公司均與新采、甘霖等公司無關,所謂管理、掌控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所述尚有違誤,告訴人主張「新采、甘霖等公司之資金、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 買賣價金、增資股款均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股東及監察人等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指派,足認新采、甘霖等公司確係國寶人壽公司之子公司,係用來管理、掌控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目的而設立。證人朱祥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之間實質上是國寶集團的關係」、「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是我們的子公司」、「要求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或是寶采公司任何一家公司的人頭董事,依據林景春總經理指示;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的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然查:(一)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8 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第四屆第十六次、92年10月13日第四屆第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國寶人壽公司係決議貸款數位瑞崎科技及甘霖建設公司案各1 億4,000萬元,買受「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從無成立新采、甘霖等公司管理、掌控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二)證人林萬出、楊義林、蕭興宜、郭功彰對國寶人壽有無出資新采、甘霖等公司?國寶人壽與新采、甘霖等公司有何關係?均答稱「不知道」或「沒有關係」,顯見國寶人壽公司有無成立新采、甘霖等公司管理、掌控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尚有相當大之疑慮。(三)證人朱祥彬所謂「國寶集團」究何所指?雖經院、檢、辯多次詰問,至今未明,基於罪疑為輕,顯然不能率爾認定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即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子公司。更何況,其又於鈞院證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沒有就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開會審查並作成書面紀錄」、「國寶人壽對於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沒有出資」、「蔡天送等人都沒實際出資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國寶集團也沒有代他們出資」、「曾經在檢察官面前說:這兩家公司跟國寶人壽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關係」、「我任職國寶人壽,集團的董事會我不會參加,林景春上開說法我無從求證」,顯見依朱祥彬之證詞,尚難認被告林景春於國寶人壽公司底下,另成立新采、甘霖等公司管理、掌控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四)新采、甘霖等公司係於92年11月向周再發買不動產5 樓及5 樓之
1 ,向國寶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撥款共2 億8,000 萬元後(國寶人壽公司係基於十足擔保爾後才撥款),周再發才移轉前開房地二分之ㄧ予新采、甘霖等公司。嗣後,於93年5 月間,新采及甘霖公司分別取得2 至6 樓(除5 樓外)所有權後,即以亞洲廣場大樓2至6 樓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並以該貸款款項分別清償國寶人壽公司及周再發,因此,國寶人壽公司從92年10月14日周再發得標後至93年5 月31日所有資產移轉予新采、甘霖等公司之期間,已合計獲利2,653 萬2,934 元(見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第2 頁)。顯見新采、甘霖等公司係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且所貸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何來國寶人壽公司代渠等出資情事。至於新采、甘霖等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雖屬國寶人壽公司員工,然朱祥彬前已證述國寶人壽並未代渠等出資,是否受國寶人壽公司指派擔任股東或監察人亦屬不明,尚難認渠等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指派,而新采、甘霖等公司即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子公司。(五)再依國寶人壽94年6 月4 日新聞稿,國寶人壽對於媒體報導亞洲廣場大樓七個樓層被侵占一事,曾經發布新聞稿表示國寶人壽實情為僅取得亞洲廣場6 樓,並於93年5月過戶予新采公司,獲取14.4%利潤約1900餘萬元,顯見告訴內容顯有違誤。(六)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於100 年10月
4 日陳報狀供稱:「新采公司乃一獨立之公司,有自己的股東組成,國寶人壽公司與新采公司並無任何投資或股東關係,抑或子母公司之關係,新采公司亦未將其名義授權國寶人壽公司為任何投資行為,國寶人壽公司顯然企圖利用本案見縫插針入主新采公司,進而排除其他真實股東(即告訴人黃亞麗)之權益」(見鈞院卷五),顯見新采與國寶人壽公司尚無關聯。(七)福座開發公司92年間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各該董事會之簽到簿、92、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財務報表均無揭露福座開發公司有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甚至出資新采、甘霖等公司,或將新采、甘霖等公司納為關係企業之事實,客觀證據顯示福座開發有限公司與新采、甘霖等公司無關。(八)證人林萬出、楊義林、黃銘田、曾企鋐、林泉宏、李重水對福座開發公司有無出資新采、甘霖等公司?均答稱「不知道」或「沒有」,顯見福座開發公司無成立新采、甘霖等公司管理、掌控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九)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等人於94年1 月間所簽「保證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謂亞洲廣場大樓係以國寶服務公司名義出資標得,且渠等係受國寶集團委託擔任新采或甘霖公司股東;國寶服務公司與陳良宜、周再發於94年1 月7 日簽立協議書,謂92年間是由國寶服務具名委託辦理標購不動產,標得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事宜云云,然國寶集團負責人林萬出、國寶服務公司董事長李重水、監察人紀棟欽證稱:「沒有看過該協議書」足認前述文書資料顯屬虛偽,無足證明國寶服務公司有成立新采、甘霖等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藉由掌控該等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十)國寶服務公司與92年10月22日匯款2億5,574 萬8,888 元予國寶人壽公司之緣由,國寶服務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函覆鈞院,謂該筆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國寶人壽公司已於同年12月22日全數歸還,足認國寶服務公司亦認該筆款項與新采、甘霖公司無關,無足證明國寶服務公司有成立新采、甘霖等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藉由掌控該等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部分:(一)曾慶豐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簽訂「書面協議書」,由國寶人壽公司先行「代墊投標之押標金2 億214 萬元」,標得後以該筆押標金作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 樓之1 之價金,並無違反保險法143 條前段、第16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1.「書面協議書」並非被告林景春本人或請他人所製作,簽約者亦非被告林景春,至於2 億214萬元之價金支出,國寶人壽公司之傳票上亦係以買賣價金之方式為支出,故該部事實尚與被告林景春無關。2.證人朱祥彬證稱「亞洲廣場大樓」之標購計畫係由被告林景春所規劃,然其證詞並無提及「簽立書面協議書以代墊押標金」等情事,尚不能以此供述逕認係由被告林景春全權策劃。3.不論該部事實是否為被告林景春所策劃,國寶人壽公司支出2 億
214 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且已由曾慶豐與周再發簽定「書面協議書」,確保前述不動產於得標後會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該行為並非保險法14
3 條前段,不應以第168 條之2 第1 項處罰。(二)「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且代墊得標後之費用」等情事,並無違反保險法143 條前段、第168 條之2 第1 項,縱有違反,該行為係由朱祥彬策劃並指揮周賢勳執行,尚與被告林景春無關:1.「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且代墊得標後之費用」之目的在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告訴人又稱此係損害保險業之利益,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2.證人周賢勳於原審98年4 月28日證稱:代墊費用是朱祥彬跟伊講的,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被告曾慶豐對保簽名。顯見「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且代墊得標後之費用」等情事,係由朱祥彬策劃並指揮周賢勳執行,而與被告林景春無關。(三)國寶人壽公司貸款予新采、甘霖公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保險業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而所謂資金者,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故非以保險業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要件。本案中,國寶人壽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分別為7.11億元及154 億元(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第384 頁),合計逾160 億元,故貸款予新采、甘霖,並無違反第146 條之3 第2 項,亦非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四)就新采、甘霖公司未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被告係事後始知悉,且副總蕭興宜於撥款前並未告知任何新采、甘霖公司未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故被告確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1.國寶人壽投資委員會於92年10月8日開會同意貸款,國寶人壽則於92年10月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貸款予新采、甘霖各1 億4,000 萬元,然該貸款之前提,均係在新采、甘霖公司取得亞洲大樓5 樓、5 樓之1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始依國寶人壽放款程序(如抵押設定之擔保完成後,始進行撥款)進行放款。2.92年10月20日,因放款部門經辦人員作業程序疏忽,誤以為新采、甘霖公司已取得亞洲大樓5 樓、5 樓之1 不動產之所有權,在未設定抵押擔保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21日遽然撥款,然於撥款後卻發現尚未設定擔保,因此才有隔天福座開發公司將款項匯入國寶人壽之事情(亦足表示並未造成損害)。就新采、甘霖公司未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被告係事後始知悉,且副總蕭興宜於撥款前並未告知任何新采、甘霖公司未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故被告確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前述事實,有周賢勳於原審98年4 月28日證詞可證。3.至於朱祥彬證稱其於撥款前即知悉新采、甘霖公司未設定抵押擔保,並已告知蕭興宜,然此為蕭興宜所否認,且由隔天福座開發公司將款項匯入國寶人壽之情形觀之,若事前知悉,福座開發公司何須隔天立刻匯入款項,足認朱祥彬證述不實4.朱祥彬稱「已告知蕭興宜」縱係屬實,亦足表示該貸款案係由福座開發公司直接指揮國寶人壽投資部處理,否則為何朱祥彬無需向被告報告,或由被告要求福座開發公司墊款,足認被告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5.新采、甘霖等公司係於92年11月間與周再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周再發為連帶保證人,以前開房地向國寶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24日、26日、12月22日撥款共計2億8,000萬元後,顯見國寶人壽公司確係基於十足擔保爾後才撥款,尚與刑法第168 條之2 無涉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部分:(一)新采、甘霖、寶采等非國寶人壽所掌控之子公司,新采、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買受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房地,並以前述房地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嗣後再向日盛銀行貸款藉以清償積欠國寶人壽之債務,則就新采、甘霖等公司財務面而言,業已清楚劃分公司財務界線。而寶采公司資金1,000 萬元係由新采公司轉投資而來,寶采公司設立之資金實與國寶人壽無涉。(二)證人蔡天送偵查中證稱因當時朱祥彬叫我擔任這個職務,說希望我配合國寶人壽投資業務的推動證人所言「是朱祥彬說總經理林景春希望我擔任該二公司董事」一詞均為屬傳聞,無足可採,證人吳焜龍證詞矛盾、前後不一,難謂可採。(三)吳頌恩稱係邱康寧要其擔任董監,陳良宜、邱康寧並未陳稱係被告林景春邀其擔任董監。(四)朱祥彬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負責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資金的調度,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來源,是伊接受陳苗林會計師的建議辦理,以達成增資的效果。是其自行決定從新采公司撥了一千萬元到寶采公司進行驗資,之後將一千萬元匯回甘霖公司。(五)就變更股東或增加資本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部份,朱祥彬證稱:
其個人是不會就個案去跟總經理請示。(六)公司股東及增資變更登記部分,朱祥彬證稱:我不會逐案跟林景春請示,林景春不管細節,林景春當時沒有特別對我說什麼事情怎麼做。五、侵占寶采公司顧問費部分:(一)文魁公司與寶采公司於93年3 月簽立委託顧問合約書,委任寶采公司擔任營運管理顧問,按月支付寶采公司2,330,000 元,故前開費用並非租金之一部。(二)陳良宜原審證稱寶采公司係因管理資產需要所成立,且確實執行管理資產之事務,足認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訂者確為管理顧問合約。(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認定文魁公司與寶采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並非被告林景春代表簽約。(四)管理顧問合約中寶采公司漏掉國際二字,文魁公司管理部協理賀鐵君找陳良宜把合約拿回蓋章,如係被告林景春代表寶采公司簽約,文魁公司又何需找陳良宜補蓋章,且若寶采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林景春保管,陳良宜如何補蓋大小章,足認文魁公司與寶采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並非被告林景春代表簽約。(五)證人朱祥彬審理時證稱「沒拿過寶采大、小章」及邱康寧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良宜表示其已自陳良宜處取得寶采大、小章,顯見寶采公司大小章自開戶後即由陳良宜自行保管,前述顧問契約當屬陳良宜自行簽訂而與被告林景春無涉。(六)被告林景春縱有委託配偶陳敏華提領顧問費用,然已依被告邱康寧之指示,以寶采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分別匯款如被告所提刑事準備(三)狀附表所示金額至寶采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帳戶,被告並未取用分毫,難認有侵占之意圖與行為。(七)匯款單記載0000000000,是被告邱康寧的電話,因銀行若有問題要退匯者,聯絡邱康寧處理,足認該款項係依邱康寧指示辦理匯款。六、證券交易法部分:(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櫃臺買賣中心「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非特信性文書,且非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證據能力。(二)原判決以93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180 天查核期間內,有45個營業日買賣文魁股票佔當日總成交量20%以上,認該行為已屬影響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然『小型股』因其成交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大型股成交量大,投資人縱買數萬張所佔百分比亦小,故以佔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認有為操縱行為,顯係不諳股票交易市場之錯誤認定。(三)93年3 月1 日至8月31日查核期間,文魁公司股票與同類股及大盤均為同步下跌走勢,顯見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受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並非受他人操縱所致。(四)國寶人壽買進動作對文魁股票交易價格的影響為上漲,然當日收盤價卻下跌,足認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受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並非受他人操縱所致。(五)國寶人壽買進動作對文魁股票交易價格的影響為上漲,然93年3 至4 月間收盤價卻無異常波動,均穩定於16及17元間,足認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受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並非受他人操縱所致。(六)93年4 月15日至20日間,文魁公司股票連續四個營業日均以漲停作收,4 月20日股價上漲至最高價21.9元,係因4月15日媒體報導成立文魁數位時尚館所致,顯見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受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並非受他人操縱所致。(七)國寶人壽之買進動作,影響文魁股價上漲幅度甚微,與該日漲幅或跌幅比較,顯不足以構成操縱行為,足認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受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並非受他人操縱所致。(八)文魁公司股票從93年7 月12日之每股16.10 元,上漲至同年月26日之每股19元,係反映文魁KMall 購物中心將於兩週後93年8 月14日開幕訊息,國寶人壽持續買進股票並未出脫持股,顯見係以長期投資目的,並無操縱市場價格之意圖或行為。(九)國寶人壽在查核期間132 個營業日,平均一個交易日買進43.94 張,賣出23.26 張,配偶妻舅單日平均買進不到6 張股票,單日平均賣出4 張股票,焉有可能僅憑單日平均買進不到6 張股票,單日平均賣出4 張股票,就能操縱股市謀取不法利益。(十)國寶人壽交易文魁股票佔當日總成交量超過20% ,且對股價行情有影響的31個交易日中,被告配偶陳敏華僅在2 個交易日有少量賣出 (分別是4/15賣出10張,4/21賣出14張),3個交易日有少量買入 (分別是7/12買入10張,7/21買入20張,7/22買入14張) ,被告妻舅陳振中僅在2 個交易日有少量買入 (分別是5/25買入32張,6/25買入5 張) ,以此少量幾張股票買賣如何達到製造活絡假象,影響股價操縱行為的目的。(十一)在前述31個交易日中,國寶人壽分別在4/21,7/12- 7/22,7/30,8/2 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文魁股票,被告配偶陳敏華僅在4/21少量賣出14張,僅在3 個交易日有少量買入 (7/12買入10張,7/21買入20張,7/22買入14張),被告妻舅陳振中則無買賣,而前述少量買入股票未再賣出,只買進未賣出持股至今 (櫃臺買賣中心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9-10頁) ,顯見被告配偶陳敏華、被告妻舅陳振中交易目的為長期投資非短線交易,且與國寶人壽文魁股票7/12至7/22期間相對交易無關。(十二)蔡天送、張福興等人因文魁公司要做3C大賣場,營收會增加,未來會看好等原因,始陸續買入文魁公司股票進行長期投資,並非以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而買進,亦非由被告指示,被告亦無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十三)蔡天送、張福興等人基於權責決定以國寶資金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嗣後發生虧損即推由他人操作或被告指示,顯屬無當,被告亦無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十四)國寶人壽於45個買進買出文魁公司股票之營業日中,相對成交文魁公司股票比例尚低,至於93年7 月12日至7 月22日密集相對成交係因:買進低成本的新股,賣出高成本的老股,降低帳面單價持股成本(由7 月12日的18.54 元下降至7 月22日的17.11 元),如此日後若股票市價下跌,可降低未實現損失,墊高投資績效所致。七、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當時申貸之甘霖公司之股東甘錦地等人均非國寶人壽公司之當時負責人被告曾慶豐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渠等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或2 親等內之姻親;新采公司之股東中雖有周再發及在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之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等人,但上開人等在國寶人壽業務均非對於辦理新采公司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即均非辦理授信之職員。因此,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者,則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為之放款,即非屬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不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 第3 項,故不能依第168 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八、對檢察官上訴之答辯(一)周再發非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職員,上訴書所認係屬錯誤,又上訴書明知國寶人壽公司放款之對象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竟仍空言指摘周再發等人利用新采公司為人頭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復擴張解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涵蓋範圍,顯屬無理。(二)與文魁公司洪錦魁簽訂委託顧問合約者係寶采公司,而寶采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再者,國寶人壽並未出錢投資寶采公司,亦未替相關股東出錢墊付股款,當無直接或間接持有寶采公司股份,甚至控制寶采公司,寶采公司所收取之顧問費用,當屬寶采公司所有而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三)文魁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均存入新采及寶采公司等指定受款人帳戶,藉以清償貸款,且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至地上1 樓,係新采公司向亞世集團(興隆業公司)所承租,並轉租與文魁公司承租,新采公司取得租賃款項後,扣除本身應繳納之公司所得等稅捐25%,應將剩餘75%交付亞世集團,則被告如何將文魁公司租金支票侵吞入己?(四)被告林景春未被委託處理大亞百貨站前大樓專案,亦無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損害,故無背信國寶人壽公司之虞。被告無參與三公司股權移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上訴書以「租金收入及資金調度」推論被告有參與前述行為,除無證據外,亦屬臆測。
3.訊據被告邱康寧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新采公司增資3,00
0 萬元確實是從甘霖公司匯入,用於繳納規費等用途,沒有發還股東,而寶采公司設立資金,則是從新采公司借來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均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於93年至96年間,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或許有瑕疵,但確實都有召開。至於甘霖公司之前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擔任股東時,股票都在伊那裡,後來因合作破局,才把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員換掉,當時是以少數股東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又伊並未經手寶采公司之資金流向,是被告林景春自行存款、提款多次,而有部分資金進入伊帳戶,但最後該筆資金遭被告林景春拿去買地。另於93年間,新采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伊為董事長,伊有發函給被告周再發要求移交新采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但被告周再發避重就輕,嗣於94年因要辦會計師簽證,伊才辦理遺失補發權狀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一、國寶人壽並沒有投資亞洲廣場大樓2-6 樓全部之計畫,這個從鈞院所調查及卷內由下列項證據就可以看出來:1.國寶人壽在101 年9 月27日把公司92、93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送到鈞院,其中92年6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說以不超過10億800 萬元的價格去標購,而且同時決議如果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整個樓層,在正式執行前要再提交董事會確認,到了同年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以2 億1 千萬為上限,購買六樓,所以國寶人壽最後的決議是「購買6樓」,並非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樓層。2.依照國寶人壽內部分層授權辦法,投資1 億元以上不動產須經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的決議只有「購買6 樓」,顯然國寶人壽並未購買其他樓層。3.在101 年5 月8 日國寶人壽函覆鈞院所提供當時投資部門的意見書是以2 億1 千萬為上限購買6 樓。4.周再發去標購的金額是10億1,188 萬8,888 元超過董事會10億800 萬元的授權金額,可顯示周再發並非由國寶人壽授權去投標的,而且周再發所提出的告訴狀也說是他自己去投標的。5.在93年金管會對國寶人壽一般金檢時,特別針對大亞案做專案檢查報告,金管會的報告內容認定國寶人壽只有買
6 樓,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墊付周再發2 億5,574 萬8,888 、出具6 億6,480 萬保證票、及1 億925 萬6,000 元稅費全係非公司之交易款;94年6 月30日國寶董事長兼總經理郭功彰覆金管會保險局函,說明2 億5,574 萬8,888 代墊款隔日(10月22日) 福座往生已代周某歸還、保證票已收回作廢,1億925 萬6,000 元稅費投資部於93年5 月27日、5 月30日簽收收回,所以這些錢,全部都已由國寶人壽公司回收了,哪裡有出資購買其他樓層。而國寶人壽就是因為未經董事會代墊給周再發及開保證票,所以在95年11月13日對曾慶豐及林景春提告違反保險法,倘若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那何需對董事長及總經理提告?6.在101 年6 月26日金管會回覆鈞院函文,內附國寶人壽101 年5 月7 日覆金管會函,還是說92年間只有買大亞6 樓。7.在101 年6 月26日金管會回覆鈞院函文中有關92年間國寶人壽取得亞洲廣場6 樓是否有公告?本案是否有公告?金管會回文說國寶人壽只有花2 億多元買6 樓,因為未達到申報之標準3 億元,所以無須辦理公告,國寶人壽92年間未有公告前開交易,由此可證,國寶人壽沒有購買其他樓層。8.101 年6 月26日金管會回覆鈞院的函中,對於資金的定義已說明是股東權益以及各類準備金,而國寶人壽當時有足夠的資金,可直接購買亞洲廣場大樓
2 到6 樓全部,不需以此迂迴方式間接控制亞洲廣場大樓。因此而增加的稅金以及登記規費及代書費超過1 億6,000 萬元,這已是國寶人壽當年淨值的20% ,難道沒有董、監對此既複雜又白花錢的購買案有任何印象?顯然是不曾提案討論過。9.國寶人壽提供給鈞院92、93年度的財務報告,在92年度財報的不動產投資明細中,就有記載國寶人壽跟周再發購買6 樓;93年財報的處分不動產明細中,也有記載國寶人壽將6 樓出售給新采公司,但是92、93年度的財務報告卻完全沒有買賣其他樓層的紀錄,後來一直看到99年度的財務報告,也都看不出來。10. 倘若國寶人壽在法院的主張為真,那該公司在發現有資產被侵占之後,就應該立即重編財務報表並為揭露,但國寶人壽到今年第一季的財報仍未見重編及揭露,這個背景只有一個合理解釋,就是它主張購買的樓層,並非它的資產。如同94年6 月14日國寶人壽在公司網站及召開記者會澄清公司資產未遭侵占,國寶人壽在92年間只有買亞洲廣場6樓且在93年獲利賣出。11.依法國寶人壽買不動產須有即時收益性,但從本件拍賣公告可以得知只有六樓租給亞歷山大健身中心而有租金收益,其餘樓層都是閒置的,所以國寶人壽不可以去買沒有即時收益性的其他樓層。12. 國寶人壽說以自然人取得不動產可規避5%的營業稅,其實是錯誤的,因為營業稅是銷售貨物時才課徵,而且若買受人是公司,則營業稅還可以獲得退稅,本案若國寶人壽直接去法院標購,可退稅3,165 萬7,619 元,若如國寶人壽所說經過幾次買賣後間接持有,不但該3,100 多萬元的稅無法退回,而且還因為移轉產生土地增值稅9,998 萬4,216 元,產生契稅2,335 萬7,695 元,光這三項就多付了1 億5 千5 百萬元,還不計多次辦理登記的規費及代書費,要知道當時國寶人壽的淨值是8 億元,1.6 億元是淨值的20% ,92年是國寶人壽成立迄今20多年唯一賺錢的一年,才賺了2,500 萬元,如果當時真有討論過此複雜又昂貴而且要多付出1.6 億元的方案,怎麼可能沒人質疑?應該直接由國寶人壽買亞洲廣場大樓就好了。二、我絕對沒有接受國寶人壽的委任來擔任新采或甘霖的股東及董事、監察人,這兩家公司都是我自行出資購買的,說明如下1.我當時持有這2 家公司的股票、存摺、帳冊、印鑑、持有不動產的權狀以及所有股東的印章,如果這兩家公司是國寶人壽的,那為什麼這些公司重要文件都在我手上?另外93年11月2 日時,就在曾慶豐跟林景春離職前1天,陳良宜發文給我,要向我報告甘霖公司的營運狀況,以及檢查帳冊,倘若我是人頭應該是我與陳良宜去向所謂的「委任人」林景春報告,豈有向另一名人頭報告之理?這也證實了國寶人壽向來主張公司資料全部在它們手上是騙人的。
2.鈞院函詢國寶人壽,究竟是他們公司的哪一次董事會決議、委由哪一位自然人來委任我,他們的回答是說沒有經過任何一次董事會決議、沒有由何自然人委任我,後來卻又說是林景春委任我,原因是我是林景春的學生,而這項說法林景春從偵查一直到現在,接近10年的時間,也從來沒有說過有委任我這件事情。三、曾慶豐及原判決都一再提到國寶集團或國寶人壽要藉由「亞洲廣場大樓」發行不動產證券化來獲利,這說法是沒有根據的。1.(1) 所有的受益憑證都必須先經過金管會申請、核准,才可發行,非所有權人不可能在主管機關監督下取得委託人的利益。(2) 國寶人壽92年至93年歷次董事會,沒有一次有討論要發行受益憑證,沒有討論又如何能執行,甚至連討論要買「大亞百貨信託受益憑證」案都沒有,董事會根本連如何以不動產證券化來獲利都不知道。(3) 福座92年11月5 日董事會否決的購買「大亞百貨信託受益憑證」案,92年當時定存利息是2%,這提案是第一順位利率4%、及第二順位利率5%,福座開發連收益高達定存2.5倍的投資案都否決了,當年市場上其餘受益憑證利率都在3%以下,所以國寶集團及國寶人壽沒有興趣投資這類受益憑證。2.實情是92年正逢SARS,加上房地產已連跌數年,國寶集團一致不看好房地產,不相信房地產會增值,所以不買亞洲廣場大樓,所以國寶集團及國寶人壽根本沒有打算去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憑證。3.不動產證券化能讓國寶集團及國寶人壽獲利,它們沒有參與任何角色,當然無法獲利,這顯然只是個空想四、(請參見上證58,金管會94年10月20日函)金管會對國寶人壽「大亞百貨不動產交易」特別做專案調查,在94年10月20日函文其檢查結果是,國寶人壽未經董事會之同意,於92年10月21日為周再發於國泰世華忠孝分行申貸短期放款554,000 千元,逕為出具本票為其背書保證之情事;另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55,749 千元至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周再發之帳戶,並於92年11月4 日及93年5 月17日墊付非貴公司交易之相關稅費計109,256 千元(含貴公司購入6 樓及6 樓之1 部分) ,所以金管會專案檢查結果非常清楚的顯示國寶人壽只有買6 樓及6 樓之1 。五、購買不動產可運用的是「資金」的百分之三十,而所謂的「資金」是「各種準備金」加上「業主權益」,非原審所說的「淨值」的百分之三十。六、國寶人壽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100 年4 月23日在鈞院證稱「國寶人壽只有買6 樓,其餘由集團處理」、於98年8 月18在原審審理中陳稱:「問:92年10月13日國寶人壽公司的臨時董事會議在這個會議中,有無提到除了六樓及六樓之一外,其他也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朱祥彬答:投資部門沒有提案,當然不會討論。」。既然沒有提案與討論,董事會就不會做成決議要買其他樓層,因為根本沒有這些會議記錄、意見書、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當然不會有資料會被銷毀之事,況且,朱祥彬比任何人都還清楚,國寶人壽只投資了亞洲廣場大樓六樓及六樓之一。七、(請參見上證59,國寶人壽92年9 月22日董事會)國寶人壽在102 年6 月4日陳報四狀,說其92年9 月22日董事會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授權給董事長曾慶豐去處理亞洲廣場大樓之事務,請法官看看此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什麼,只有兩項,而且跟亞洲廣場大樓一點關係都沒有。101 年9 月27日檢送至鈞院國寶人壽公司92至93年第3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任何一次會議有決議要委任周再發去投標購買6 樓及6 樓之1 以外的樓層,也就是根本沒有原審法官所說,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了達到國寶人壽公司能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由周再發去投標之事。八、(請參見上證60,2 份保證票及92年國寶人壽財報重大承諾事項) 周再發向國泰世華以「法拍屋代墊款」借款,國泰世華要求曾慶豐個人開保證票,是曾慶豐偷偷未經董事會通過,擅自用國寶人壽的印章開了保證票,這保證票指定給「國泰世華民權分行」,擔保周再發國泰世華「法拍屋代墊款」之借款,這保證票除了受款人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外,形同廢紙,也不能回收再使用,這保證票一直到新采及甘霖清償國泰世華「法拍屋代墊款」之貸款,保證票才還給國寶人壽,是開票八個月後才歸還,並非曾慶豐所言在第二日就還。這保證票沒經過國寶人壽董事會決議、國寶人壽也沒出帳,當然不是國寶人壽的交易行為,更何況,保險業根本就不能為人背書保證,國寶人壽也因此對曾慶豐提起這個訴訟。九、(請參見上證61,簽收單2 張) 國寶人壽為周再發代墊1 億1,039 萬3,234 元,這也不是國寶人壽的交易,95年11月間,國寶人壽董事長林萬出就是因為此事,對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提告,違反保險法亂放款給周再發,又是沒有經過一定流程審核就放款,後來這筆代墊款新采及甘霖幫周再發歸還,投資部且簽收消帳。這1 億1,039 萬3,234 元國寶人壽全數收回,這就不會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若是國寶人壽的投資,去繳這些稅賦是天經地義。(一)(請參見上證62,國寶人壽94年6 月30日給金管會公文)從94年6 月30日國寶覆金管會回函,就說92年10月21日並無撥款給新采、甘霖公司。(二)(請參見上證63,出帳傳票、客戶建檔資料共4 頁)國寶人壽在原審卷一第222 頁、第227 頁會計部出帳傳票記載的是「其他預付款-周再發房屋貸款」;第225 頁、第230 頁國寶人壽會計部客戶建檔代號是「周再發」,並非「新采」、「甘霖」。
(三)(請參見上證64,國寶人壽、福座往生禮儀2 家公司財報之內部關係人交易)92年10月22日福座往生禮儀公司ㄧ銀北投分行撥款至國寶人壽之255,748,888 元,非國寶人壽與福座往生禮儀公司間之借貸,此可由國寶人壽與福座往生禮儀公司92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報中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得知。也就是說雙方財報都沒有顯示互相有借貸,所以這一筆
2 億5 千萬不是兩家公司間之借貸,而是周再發跟福座往生禮儀借的。(四)(請參見上證65,內部銀行轉帳傳票)國寶服務100 年6 月3 日回覆法院所附之傳票,其實只是福座往生禮儀公司內部銀行轉帳傳票,並非國寶人壽還錢給福座往生禮儀公司,其所言不實,故意製造國寶人壽是有此債權之假象。其實,92年10月21日之255,748,888 元,當隔日福座往生禮儀代周再發償還時,國寶人壽對周再發債權就消滅了。(五)(請參見上證66,地政抵押設定資料)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是在92年11月12日,抵押設定完成後,11月24日才是第一次撥款;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是在92年12月3 日,抵押設定完成後,12月22日才撥款,非原審所說在10月21日即撥款給新采、甘霖公司。如果92年10月21日撥款是國寶人壽的投資行為,為何國寶人壽要在95年以亂撥款為由,對曾慶豐及林景春提告;又為何隔日要福座往生公司彌補10月21日的錯誤,國寶人壽只要開個董事會決議追認這投資案就好了。(六)(請參見上證67,國寶集團轉投資公司負責人一覽表) 我與新采股東吳振雄都在外商銀行上班,與國寶人壽先前沒有關連,我們不是國寶人壽的人頭,總經理林老師有很多學生,國寶要找人當人頭,怎會找一個92年7 月才進公司的吳焜龍、怎會找一個92年8 月才進公司的吳頌恩、怎會找一個92年11月才進福座開發的陳良宜、及在外商銀行工作的我與吳振雄?這跟國寶一貫模式都不一樣,我不是他們的人頭。十、原判決說92年10月20號國寶人壽放款2億5千多萬元給新采、甘霖公司是完全錯誤的,因為錢是撥到周再發帳戶 (承上簡報第4 張) 92年10月份國寶怎麼撥款皆與新采甘霖無關,而對新采甘霖之撥款是在5 樓抵押設定完後,那是在11月底及12月底的事關於92年10月21日國寶人壽撥款至周再發國泰世華帳戶之255,748,888 元,並非是對新采、甘霖之貸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於92年間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同案被告朱祥彬所偽造,與被告邱康寧無關,而於93年間之新采、甘霖公司股東會及同年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均有合法召開。另文魁公司支付予寶采公司之顧問費,係被告林景春領取及使用,亦與被告邱康寧無關。另被告邱康寧於96年5 月間移轉同案被告陳良宜掛名於甘霖公司之股權乙節,係因同案被告陳良宜本為人頭股東,而被告邱康寧當時為甘霖公司負責人,為保障公司權益及個人所投資之股權,始決定收回信託予同案被告陳良宜之股份,並通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借名關係,且於96年5 月30甘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並在會中改選董監事,被告邱康寧事後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新采公司係由數位瑞崎公司更名而來,該公司於89年成立時,被告邱康寧並非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且被告邱康寧取得新采公司之股權,係由該公司原股東移轉股權而來,是被告邱康寧無繳納股款義務,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告訴人稱財報、會議記錄超過保存年限銷燬,但依據法律規定,保存年限是10年,告訴人方為何就已銷燬資料。告訴人方國寶人壽說他們沒有內部的內稽內控、沒有法律遵循完全是在說謊。國寶人壽的經營階層上從董事長到下層的財務人員,每年的財務報告都是簽署沒有虛偽隱匿,而財報上確實沒有顯示他們有投資亞洲廣場大樓。92年6 月18日董事會紀錄第二頁,「本案正式執行前要提交董事會確認」,92年9 月22日的董事會紀錄,第二案,訂投資部的分層授權,就沒有第三案了,並沒有討論到亞洲廣場大樓,並沒有說明、案由,92年10月9 日董事會紀錄,國寶對新采、甘霖是放款並不是投資,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哪裡的投資。92年10月13日董事會,他們當時只能買6 樓,不能買其他樓層,因為6 樓是租給亞歷山大,其他樓層是空屋,買了會違法。如果這2.5 億是合法的,經過董事會決議的,為何隔天要把錢補回來。今天公司要買的是10億元的不動產,這些與會的董監事怎麼會都說不記得、印象不深,好像有。由調查所得的卷內資料,邱康寧的資歷是可以買新采、甘霖,再由新采、甘霖去買亞洲廣場不動產。如果新采、甘霖是國寶人壽的投資,兩千伍佰萬是投資款,為何國寶人壽會接受還款。邱康寧於本案也沒有受任何人的委任,怎麼會有背信的問題。
就本案有疑義之處說明如下:1.國寶人壽如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怎麼會沒有董事會會議記錄、投資評估報告,這麼重要的標購怎麼可能相關資料已銷燬。依照曾慶豐供稱,公司都有談,公司都很謹慎,子公司要聘任年薪200 萬的經理人,都要經過母公司的決議,那子公司要買十億元的不動產,也要經過母公司的決議才合理。2.國寶人壽的資金是否確實足夠。當時買六樓就需要二億,已經超過1.8 億的限額,怎麼會拿來說不能買整棟的的理由。3.曾慶豐於偵查中拿出的保證票與國寶人壽於審判中拿出的保證票不一樣。4.就檢察官前次庭期提出之林景春呈董事長曾慶豐之命做事,事實上林景春應該是承董事會做事,應是檢察官容有誤會。5.由福座開發的會計工作底稿可以知道,他們借名登記時都會做抵押保全,如果本案確實是借名登記給新采、甘霖,怎麼會沒有作保全。7.用公司去買,可以合法退稅,卻用了自然人名義去買,而主張以自然人名義去買可以節稅並不合理。8.國寶人壽自己的新聞稿就說了他自己只買了六樓。財報內容都沒有記載有投資新采、甘霖。9. 從調閱的工作底稿,看不出國寶人壽買亞洲廣場大樓。10. 去年五月七日國寶人壽給金管會的公文與去年五月八日給鈞院的公文,差一天內容差異這麼大,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實有疑義。95年的告訴狀與10
0 年的狀紙也前後不一。新采如果是國寶的,退稅怎麼會讓黃亞麗領走。新采、甘霖是有發行股票的公司,如果是投資為何不是由母公司保管股票,而是由邱康寧保管,如果是投資,國寶人壽怎麼會把抵押權塗銷證明書交出來,去年九月二十七日國寶人壽的回函,稱係由林景春秉承董事會決議方針委任邱康寧,但林景春自始至終均沒有說過有此一事。林景春匯款的部分,並不是所有的匯款單都有邱康寧的電話,如果真的是借名登記,事發初期就不會只告林景春、曾慶豐,而會連邱康寧一起告,推敲本案,是否可能因為房地產上漲,所以國寶人壽欲將亞洲廣場大樓納為自己所有。關於違反公司法增資不實部分,本案蔡天送、吳頌恩等人確確實實也開立了發票,用這個支票購買亞洲廣場大樓,買了以後也登記給甘霖公司,這是公司發規定,合法的方式,沒有增資不實的問題。陳良宜、朱祥彬曾經說過不利被告的話,但很顯然有些是挾怨報復,有些是逃避自己的責任。朱祥彬的翻異之詞顯然不能採信。公司法第9 條規定增資不實、資本不實的處罰對象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甘霖資本實不實在,前提要釐清負責人是誰,但原判決認林景春、朱祥彬都不是甘霖公司的負責人,卻以他們處理甘霖公司事務而損害國寶人壽論罰,實有矛盾。甘霖公司92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時,邱康寧尚未入主甘霖公司,這個會有無召開是甘家的事,與邱康寧無關。92年10月26日、3 月25日,被告承認沒有實際召開,但是所有董事都有在會議記錄簽名,對於內容也沒有爭執,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如果召開會議仍會生一樣的結果,是否有生損害容有疑義。10月16日的臨時會會議記錄,確實是張承中製作,他說他沒有作不實在,固然這兩次決議經民事庭撤銷,但撤銷理由並不是因為沒有實際召開,而是因為沒有通知股東,93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寶采公司吳振雄,確實有出席,只是中途離席,授權被告出席,紀錄手稿也有記明,是否因為會計師因為以前紀錄都是張承中,自行認為主席、紀錄同一人並不適宜所以改為張承中。假如說這三家公司是國寶人壽,為何他們的財報從來沒有提到這三家公司,假如這間房子全部都是國寶人壽所有,為何他的財報,取得、處分都只有提到6 樓、6 樓之1 。難道他有財報不實的問題。假如這三家公司屬於國寶人壽所有,為何人壽的董監事、財務主管對於取得這三家公司的財務來源會知道,而沒有參與的陳良宜卻知道。侵占、背信部分,不能讓人無疑等語。
4.訊據被告吳頌恩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進國寶人壽公司2 、3 個月,是應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及同案朱祥彬之指示,去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東,及甘霖公司之董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頌恩之所以證述伊應該算國寶人壽公司代表,因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云云,實是被告將任職國寶人壽公司與是否代表國寶人壽公司兩件事產生錯誤連結所致,事實上被告林景春請被告吳頌恩擔任上開3 家公司股東,並未對其說明股份出資之資金來源,起訴書亦無證據證明上開3 家公司股份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被告吳頌恩並非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而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另被告吳頌恩被訴同意被告邱康寧移轉新采、甘霖及寶采公司股權並配合辦理乙節,事實上根本不需得被告吳頌恩同意,被告邱康寧即可自行辦理股權轉移,且所謂股權移轉同意書、保證書,均係在被告吳頌恩取得上開公司股份及轉讓股份之後作成,此種事後同意、保證不生應有效力,是被告吳頌恩並無所謂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之任何行為,自無背信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係由陳良宜推薦予林景春、曾慶豐及其特別助理周再發,經曾慶豐、林景春認該案具有投資價值,惟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依法僅能購買該棟大樓之6 樓及6 樓之1 部分,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慶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由周再發與陳良宜所找到的案子,因周再發是懂得營造、不動產的,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提出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不能由國寶人壽公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即後來的新采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的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獲利,由國寶人壽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很辛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借用隱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他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人壽是福座開發百分之九十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是人頭,福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4-235 頁),並經證人周再發於原審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 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
6 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被告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6、67、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其當時是依據被告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三人說明。其於甘霖公司成立時始認識被告邱康寧,其曾依據被告林景春的指示把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邱康寧,寶采公司設立後,寶采公司的證照與大小章依被告林景春的要求交給他。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出賣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代徵稅額總款書係其所寫,是被告邱康寧拜託其去辦的。其不知被告邱康寧有無跟國寶集團高層有任何協議,對我而言,只是私下的幫忙,沒有特別跟別人說。其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邱康寧時,一併把新采公司的股票交給他。其辦過寶采公司的驗資手續,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由其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五樓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增資款,這三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270頁)。且證人陳良宜於原審98年8 月28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正確,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及所收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以無論他是動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還是借款資金,押租金都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之出資當作甘霖、新采公司之出資。其名下甘霖公司之股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公司考慮國寶人壽公司之人事異動,所以在民事案件籠統的字眼是國寶集團。其於94年4 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邱康寧是國寶服務跟伊,以伊的名義發函,甘霖、新采、寶采公司是為了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而成立的,這三家公司的資金是由「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押租金挹注的,所以當然屬於國寶人壽公司。其沒有看過甘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股票,也沒有在股票蓋過背書章。林景春於93年11月把寶采公司收到顧問費全部拿去,沒有跟公司呈報,國寶集團為了追究國寶人壽公司的責任,在93年11月要伊補簽保證書, 因為這三家公司的股東都登記在員工名下,但是沒有簽任何契約,所以才在93年11月補這些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205 頁)。證人林萬初於97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
於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 至153頁),證人林萬初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時周再發、林景春到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報告提到「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董事會認為價格合理,決議去標,當時董事會通過是該案全部都要,後來有標到,但是用那一家公司我不清楚,後續部分其沒有參與,要問國寶集團經營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0000-000 背面),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曾慶豐所自承。再參證人周賢勳於原審98年4 月28日審理中結證所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 至6 樓,及B4 、B5 過戶費用,6 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 5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 樓以下是過戶給周再發;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 點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份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60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 月8 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14800 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
5 月4 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13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億
214 萬元)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67頁)、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見偵二卷第52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7 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萬元)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68、6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6 紙(見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94至99頁),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 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見偵二卷第65、66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二卷第48頁)在卷可參。
2.國寶人壽公司為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押標金以外之其餘價款,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
國寶人壽公司除上開支付押標金之款項,作為支付「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一之價款,其餘款項部分,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如下:
⑴2 樓至4 樓及地下4 、5 樓持分部分:係由國寶人壽公司
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 億5400萬元,由被告曾慶豐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92年10月21日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金額6 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本票,作為周再發上開貸款之擔保。⑵5 樓、5 樓之1 部分: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
轉出2 億5574萬8888元(分二筆,每筆金額127,874,444元,二筆共計2 億5574萬88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周再發帳戶內作為支付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億5,400 萬元,合計8 億974 萬8888元,作為支付周再發得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尾款。
⑶其餘稅金及費用部分: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4 日
匯款2300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萬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 萬1343元、代辦費1 萬8500元、抵押設定費63萬7000元(共計2300萬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 元),於11月19日匯入2424萬2390元用以支付周再發以2 億964 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5 、6 樓之土地增值稅1969萬9862元、契稅454萬2528元,另印花稅23萬4327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 月17日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詳後述)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詳後述)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60 萬7863元、契稅1880萬395 元、土地增值稅6058萬4083元,共計8499萬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 萬893 元(後因溢收退回48萬
561 元而為192 萬332 元)總計8691萬2373元。上開國寶人壽公司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籌措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曾慶豐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祥彬與蕭興宜上開證述一致,證人朱祥彬並於原審證稱:要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的價金,在傳票上受款人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周再發之原因係因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周再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70 ),證人周賢勳於偵訊中證稱:「亞洲廣場大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64、66頁),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款單、匯款單、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收到2 億214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之收據、周再發委託世華銀行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 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之帳戶交易明細、周再發向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上開6 億6480萬元本票之授權同意書、上開支付金額6 億648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存款、放款帳務明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8-84 頁),且因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行政法規之事實,亦據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而認與「公開發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5 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有該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
3.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認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該案再轉向日盛銀行貸款: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福座集團董事會的意思包括國寶人壽、福座開發這個標案是可以標的,根據當時林景春及底下的幕僚、周再發、投資部人員的建議認為,當時流行信託憑證,不動產包裝成信託憑證出售,所以林景春、周再發、投資部的幕僚他們就做出這套標購、獲利的模式向董事會建議。標購的案件裡,林景春總經理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用所有標購的樓層不動產申貸此案,這是要用周再發的名義標購,當時我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在法院標購的階段錢是由世華銀行貸款,轉到日盛是因為他願意承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邱康寧無關,邱康寧只是林景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我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貸下這筆款項,沒想到中間被他們發生公司董監事偽造文書,把董監事名單都換掉。後來日盛銀行的貸款就還給世華銀行。這是由林景春規劃出來,因為他是財務工程的博士,整個是由他規劃出來的,本來是很好的案子等語,被告林景春亦坦承當初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的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八第235 頁背面),並經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們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
2 億8 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
6 樓的部份,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見原審卷二第68、
69、70頁),此外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下稱偵三卷(三)第14至第22頁)、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見偵三卷(三)第38至46、53至61頁)、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見偵三卷(二)第3 至214 頁)等卷在卷可稽。
4.至被告邱康寧雖辯稱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有三個部分,我先取得甘霖公司全部股權,再以甘霖公司增資取得新采公司絕對多數的股權,再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十二億元。這是購買的資金來源。為何要用兩間公司來去購買大樓,因為一個自然人跟銀行貸款的額度有上限,一般條件自然人只有到參仟萬,但是銀行對公司評估放款是不一樣的,所以才去用公司。曾慶豐他的保證票是開給國泰世華銀行,保證的對象是周再發向國泰世華的貸款,周再發這些貸款後來是甘霖、新采,跟他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時,由購屋款幫他清償國泰世華的貸款。所以這個保證票是保證周再發的貸款,周再發將大樓賣給新采、甘霖的時就已經還清,事實上日盛銀行貸款給我們與曾慶豐的保證票是無關的云云,惟查,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或對外籌措之事實業如前述,依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尚難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被告曾慶豐尚無為被告邱康寧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 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支票作為擔保之理,被告曾慶豐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我權衡之下,我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我為了執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我,我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4
1 頁背面),而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相關程序,亦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辦理,業如前述,證人唐洪德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的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9、80頁)。綜上所述,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不動產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康寧所辯稱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周再發購得云云,並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慶豐、林景春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之犯行:
1.依92年所適用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3項規定,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應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有十足擔保。十足擔保係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保險業依本法第146 條第3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徵取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故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放款,應於放款當時取得十足擔保。且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於81年1 月16日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遂增列該項以限制其條件及比例。如上揭人士巧立名目,另以人頭向保險業借貸,形式上似對於非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為放款,若此以目上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判斷基準,則上揭法條將徒具形式,無從發揮應有之規範效果。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8 規定,第146 條之3 第3 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
146 之3 第3 項規定。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2.曾慶豐、林景春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價金之尾款,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另委由知情之邱康寧擔任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10月26日起,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由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頌恩擔任董事,詳後述),明知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佯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均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
5 樓之1 所有權,嗣於92年12月31日始取得),未提出十足擔保,而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 億4,000 萬元,曾慶豐、林景春旋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 日通過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貸款案,於次日(10月9 日)由曾慶豐主持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44
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已簽立向周再發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筆款項於翌日(10月21日)即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 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惟因國寶人壽公司認無擔保墊付上開款項,有違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故要求周再發另覓他人代為墊付,後經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匯入2 億5574萬8888元償還國寶人壽公司代墊款項:上開國寶人壽公司未取得十足擔保即貸款予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曾慶豐所坦承。並經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一第73頁所附92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及議事錄,伊有出席開會,印象中是由周賢勳科長提出說明,一般提案的時候都會提到貸款人及負責人其相關董監事的經歷背景及還款來源或是不動產的價值,本案件是有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所以不動產是指亞洲廣場大樓5 樓,既然來向公司貸款,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公司會去徵信以確保向貸款的人事實上是有這些擔保品,這是必要的程序,本件也有做徵信,是有經辦在處理,我們在撥款之前,一定會根據投資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授權來辦理。因為我們在做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雖然貸款戶尚未取得所有權,但是我們會在動撥之前確保公司的債權無虞之下,才會動撥。這部分伊當時有發現沒有具備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因此有提出質疑,周賢勳說動撥這個錢是要做亞洲廣場大樓的尾款,但是伊覺得不妥,因此伊將整份資料報告直屬長官蕭興宜副總經理,跟他提出上開質疑,之後蕭興宜說由他思考一下看是如何處理,之後仍然有撥款出去,就伊所知,蕭興宜對伊的質疑他還是放在心上,因此蕭興宜在隔日就請求國寶集團將該筆款項撥回國寶人壽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新采、甘霖公司貸款2 億8 千萬尚未提供擔保品,必須要有擔保品的設定才可以撥款,未設定抵押就將款項交給新采、甘霖指定的周再發至台北地方法院繳納得標款,是違反保險業經營法則。其發現還沒有設定不能動撥,就把問題告訴主管蕭興宜,但他們還是撥出去了,所以才會有隔天福座集團把錢墊進來。這筆款是蕭興宜經過總經理林景春、董事長曾慶豐,當時我確實有告訴蕭興宜還沒有設定不能動撥資金。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貸款2 億8 千萬已超過國寶人壽公司淨值30%,但因為他們是兩家公司,各貸1 億4 千萬,表面上沒有超過,他們實際上是一個人周再發要貸款這麼高的款項,已超過保險業貸款的比例,這是被告林景春交待下來的。放款時我有告訴蕭興宜沒有設定不能放款,他是國寶人壽公司的大股東,也是福座集團的董事,可能是他跟上面的人講,所以放款出去後隔天錢就補進來。當時周再發是被告曾慶豐的特助,當初「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規劃由周再發去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1 背面-272頁背面)。證人周賢勳亦於原審98年4 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不動產及放款部門副科長,於95年6月間離職,負責有關不動產的投資及放款案件的處理,關於亞洲廣場大樓標售,伊為負責承辦之人,在投審會開會時有討論到要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應該是鍾添澤負責報告。關於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貸款伊有負責放款,伊是承辦人之一,關於上開貸款案國寶人壽要經過不動產價值評估及借款人的還款來源及信用,貸款人要提供資料給國寶人壽,我們也會做徵信,核貸本件貸款時本件申貸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原本是以放款的方式匯出這筆錢,後來我們執行副總蕭興宜覺得不妥,又改以公司代墊款的方式支出,因不動產尚未過戶到申貸人兩家公司名下,我們卻以擔保放款的方式匯出,所以副總覺得不妥,於是北海福座集團再把這筆錢匯回國寶人壽,等上開兩家申貸公司取得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給國寶人壽後,我們再以放款方式核撥貸款,這件事事後經金管會查到後提出糾正。另雖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申請放款,但因不動產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買的,所以要將買賣價金匯給不動產的賣方,一般買賣不動產設定後常將價金匯給賣方,這是慣例,沒有人指定。就伊所知,後來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的貸款有清償,以書面來審查,就伊的認知,數位瑞崎公司與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伊當時有問朱祥彬,這些公司的買賣跟國寶人壽沒有關係,為何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撰寫契約,朱祥彬說是上面交辦的,即朱祥彬是指曾慶豐董事長、林景春總經理及一些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交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6 頁、第
257 頁反面、第258 至259 頁),其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各1 億4 千萬元貸款案係林景春在主導,說有這兩家公司要來貸款,最主要目的是要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後來國寶人壽公司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用周再發之名義去標,因為保險公司有受單一交易之限制。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本來是要用貸款之方式,但因為向保險公司貸款要擔保品,而當時未取得擔保品,所以才更改國寶公司帳之科目,改成以代墊款之方式出去,由國寶人壽公司先代墊,集團有錢再匯進國寶人壽公司。周再發把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標下來,然後國寶人壽公司再跟周再發買6 樓,剛剛各貸款1 億4 千萬元之部分,係周再發標到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買5 樓部分,再提供給國寶人壽公司當擔保品,上開代墊款就改成放款。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跟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是朱祥彬去辦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
64、66頁)。證人黃亞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數位瑞崎公司的股東,伊擔任監察人,陳錦萱係伊的表弟媳婦,也是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數位瑞崎公司原來在成立時,是要做電腦有關的事務,與荷蘭的公司合作電腦軟體,當時伊有實際出資,成立當時公司負責人即為周再發,公司業務都是周再發負責處理,因伊跟周再發、曾慶豐、林景春都是很熟的好朋友,所以是周再發跟伊說要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的事情,當時很緊急,所以伊沒有問很多,當時是14日國寶人壽要投標,而在投標前1 日也就是13日,周再發才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因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才把資料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因林景春、周再發都是因為伊的關係才進入國寶人壽公司,伊很相信他們。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之後,伊沒有拿到會計師所提供之變更登記後資料,伊有找周再發要變更登記後的資料,但周再發沒有給伊,周再發說是國寶人壽公司要使用,就是林景春負責的公司,周再發跟伊說要借數位瑞崎公司,是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118 、119 頁)。證人鍾添澤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0年9 月1 日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國寶人壽於92年間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總經理林景春叫我們評估,伊與林景春、朱祥彬及周賢勳有討論出一個方法,結論就是另外找兩個人一起去標,如此才能符合保險法之規定,之後是林景春將周再發之名字提供給我們,伊的認知周再發是曾慶豐的特助,後來甘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有來向國寶人壽公司一共借款2 億8 千萬元,是伊建議的,因為用公司或法人名義來借,額度比較高,伊記得資料都是從林景春那邊拿來的,後來有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伊打完之後交給周賢勳,周賢勳再做修改等語(見94年偵字第17950 號卷三第259 -262頁)。證人即斯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郭功彰、蕭興宜於97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於92年10月間均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於92年10月13日有召開
1 次董事會,說要購買大亞百貨不動產之事情,當初是決定要買6 樓而已,當時是亞力山大公司在承租,買了後馬上有收益,因為依照保險法規定不能買全部,其他的就由國寶集團去處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 億4 千萬元應該是要付購買大亞百貨的錢,是曾慶豐提到董事會討論的,因為看到投資審查委員會都通過,所以尊重專業,董事會就通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95
0 號卷四第32- 34頁),證人郭功彰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其係福座開發公司指派其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國寶集團指的是福座開發公司,對我們來講他們只是控股公司,後來改作國寶服務公司。其在福座公司有聽到國寶人壽公司董事蕭興宜談到甘霖、新采公司。當時很多董事在聊天,我當時已退休,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董事是給我酬庸,沒有決定權,只是福座開發公司的法人代表。當時是由福座公司決定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對我們來說,福座是我們的老闆,是控股公司,被告曾慶豐是福座開發公司的總經理,行政權在總經理,他有權決定,當時給我一個國寶人壽公司副董事長的虛位,沒有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三個月開一次董事會,他們已經弄好了,我們只是去開會。周再發是福座開發的主管,屬於同一個系統。房地產尚未得標就先貸款給借款人作為投標保證金,是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的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保險業的正常經營,可能在房地產未標得是就貸款給別人。當時決定是以被告曾慶豐為首的團隊,包括總經理林景春。這樣的行為風險太大,第一,這是違反保險法的行為,第二,萬一怎樣,錢收不回來,對公司是損失,我們以專業經理人不敢這樣做。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投資委員會是總經理林景春、投資部的人決定的,他們決定之後送董事會,我們只是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262背面),證人蕭興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國寶人壽公司要貸款給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是為了付標購「亞洲廣場大樓」的錢。此款是暫付款,國寶人壽公司標到六樓,但這是同一案件要一起繳錢。國寶人壽公司是暫時借他們一天,因為福座開發公司籌不出錢來,這是權宜的作法。可以說是甘霖、新采公司借,也可以說是福座開發借。當時是國寶人壽公司說借一天,福座開發必須要趕快還錢。因為錢不趕快出去會影響到國寶人壽公司的權益。這是一個缺失沒有錯,不能借太多錢出去,所以叫他們錢要隔天趕快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專案報告、92年10月8 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貸款案(見偵一卷第14頁)、請款單、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第4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見偵一卷第37頁)、被告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黃亞麗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8頁)、被告周再發與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卷第17頁)、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亞麗)與周再發於92年10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
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上卷第19至24頁)、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樓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2 份(見上卷第25至30頁)、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與同案被告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上卷第31至36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上卷第40至42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房屋貸款申請書(見上卷第43至44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新采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上卷第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 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帳戶交易明細、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在卷可稽。於92年10月22日福座開發公司即以福座往生禮儀公司之名義將同額255,748,888 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內,依證人即斯時福座開發公司管理處協理林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10月22日該筆借款金額很大,是福座開發公司決議要借款,是董事會的權限,其任職期間福座開發、福座往生禮儀公司都是由董事長林萬出、總經理曾慶豐決定。此筆款項應是總經理曾慶豐決定。福座往生禮儀的資金是由福座開發的財務部作業,所以一樣是跑福座開發的流程。這兩家公司實際經營決策是總經理曾慶豐、董事長林萬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5頁),並有國寶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國寶法字97 275號函及附件存摺資料、沖銷傳票、貸款資料影本、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福座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 日
(100) 國服函字第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2008年12月19日一北投字第0266號函福座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將255,748,888 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內,有相關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5- 87頁)在卷可憑。
3.被告曾慶豐、林景春明知上開貸款予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21日更名為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於貸款時尚未取得擔保品「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 之所有權,且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竟逕行核准分別各撥付127,874,444元貸款予數位瑞崎公司(即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已違反國寶人壽公司之於款作業準則,有國寶人壽公司放款作業準則、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載「亞洲廣場大樓」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5 樓、5 樓之1於92年12月31移轉登記予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見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23-3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曾慶豐、林景春亦明知上開二筆貸款實際受款人對象係周再發,除為其二人自承外,並有請款單其上記載數位瑞崎科技房貸案受款人周再發、甘霖建設房貸案受款人周再發(見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31- 32頁)及上開國寶人壽公司匯款至周再發之明細在卷足憑,是上開二筆貸款雖係利用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為貸款名義人,實則為周再發所使用,亦確實由國寶人壽公司匯至周再發之帳戶內用以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價款至明,是以本件貸款應可推定係周再發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辦理之放款。
4.周再發係屬被告曾慶豐擔任國寶集團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之事實,除為被告曾慶豐及周再發所坦承外,並有財政部保險司發函予國寶人壽公司請其說明:國寶人壽公司購得「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一不動產交易係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特助周再發向法院競標前簽訂協議書辦理,惟周再發以每坪113.9 萬元標得,而公司交易價格為每坪
213.6 萬元,二筆買賣僅隔7 日,價差每坪高達99.7萬元,其價差的合理性、公司以此方式交易之妥適性及曾慶豐同時為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周再發在此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應予說明釐清。(見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69、70頁)被告曾慶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周再發名義來辦理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競標及貸款係因為林景春建議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的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因為很急,他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周再發是人頭,福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34-235 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會以100 年7 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
3 第3 項規定,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應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有十足擔保。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規定,該條第3 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至前述保險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依上開法令規定,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如為主要股東而屬前開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保險業對該對象所為之放款自當有十足擔保規定之適用。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8 第2 項規定,爰形式上保險業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借款者,如有具體事證認定其為實際款項之所有或使用者,則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者所為向保險業辦理之放款,其相關擔保及限額規範自當適用保險法第146 條之3之規定。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如屬保險法第146 條之
3 及「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所訂之利害關係人,則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以其職員名義向保險業借款,無論該職員是否兼任該保險業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保險業與該關係企業控制公司之放款交易,皆應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31-2 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段第3 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對於是否屬利害關係人,自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8 月14日(92)證櫃上字第23818 號函釋可參。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對關係人之定義,認個人與公司為同一集團成員(母公司、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彼此具有關係)認為具有利害關係。是以周再發係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實質上係屬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慶豐之利害關係人,縱依被告曾慶豐、林景春供稱周再發係以國寶人壽公司控制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人頭辦理本件標購及貸款案,依利害關係人應以實質關係作為判斷,周再發為國寶人壽公司所屬國寶集團之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曾慶豐、林景春所明知,其等核准周再發名義之上開貸款案,自應依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始得為之,其二人明知核貸對象實質上為周再發,於未取得十足擔保即冒然放款,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之規定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曾慶豐、林景春明知上開周再發之貸款案周再發尚未取得擔保品「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無法設定抵押,而無十足擔保,仍主導逕予貸款,使不知情之董事會予以通過核貸案,斯時國寶人壽公司內部即認此舉業已違法,旋於翌日(92年10月22日)即由福座開發公司以福座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同額款項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之帳戶以為沖銷,則被告曾慶豐、林景春二人共同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之規定,應可認定,應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共同未連續實際收足股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製作不實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苗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群英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群英會計師事務所曾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辦理一部份之變更登記業務,上開兩家公司部分均由伊負責,最早是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來找伊,委託伊辦理復業,因本來是停業,後來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也是伊幫忙處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
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當時國寶集團就「亞洲廣場大樓」案子所作的會議紀錄,是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此為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案執行規劃當中的細節,當時是接到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景春的指示,並提供給我們包括哪些是規劃當中的董、監事名單。卷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這二份會議記錄也是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會議記錄的內容及列席人員是被告即當時的總經理林景春指示的。據林景春告訴伊,為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必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所以才有變更這些董監事人員的名冊,這些人都是國寶集團相關人員。即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
2 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的部分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這兩家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所以才要特別掌握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這二家公司。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整個規劃也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是由林景春提供董、監事的名單,伊去辦理新采及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變更登記,林景春只是提供董監事名單給伊,而因為就伊的認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的公司,伊當時沒有想說一定要召開這些會議,伊覺得就算真的召開這些會議,參與會議的人也會遂行國寶集團的意志而同意。伊是執行單位,不會就個案去跟總經理請示,因此若單獨就沒有開會這個問題而言,伊是沒有單獨去跟林景春請示,伊只是執行公司賦與的任務。伊執行標案的時候,不會逐案跟林景春請示,林景春不管細節,林景春當時沒有特別對伊說什麼事情怎麼做,伊的作法就是執行董事會賦與的任務。林景春交給伊股東名冊的時候,就是希望伊去完成股東的變更登記,因為之前林景春有跟伊講過要去做變更,所以交給伊資料的時候,不用說什麼,伊就知道怎麼做。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董監事變更,伊事後有向林景春報告進度完成到什麼程度,但細節沒有講。新采及甘霖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都是國寶集團安排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邱康寧等人頭,上開所述「國寶集團安排」的人就是林景春。蔡秉宏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蔡秉宏,但是哪一天不記得,只記得是上班的時候,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吳焜龍,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邱康寧。伊印象中當時只有吳焜龍沒有答應,事後吳焜龍跟伊說林景春已經在電話中跟他談論這件事情,後來吳焜龍有擔任董監事,所以伊推論吳焜龍應該有答應林景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71至75頁)。證人陳良宜於原審98年8 月28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在甘霖公司擔任監察人,因國寶人壽公司標下亞洲廣場大樓後,為了管理之必要,而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但這兩家公司都是已經成立的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標案才改制,由國寶人壽公司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來擔任股東。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是林景春在他辦公室親口跟伊講,林景春說現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為了經營,所以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且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伊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所以當時伊對林景春說好。伊個人在甘霖公司沒有實際出資,所有的股東也都沒有出資,林景春說所有的資金由國寶集團支付。伊不認識邱康寧,他只是林景春的學生,林景春要求邱康寧來掛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沒有與邱康寧接觸,邱康寧本來沒有實際參與亞洲廣場大樓的事務,直到亞洲廣場大樓改選管理委員會時,林景春才安排邱康寧到管委會擔任委員,邱康寧在本案中完全沒有出資,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來支付,這是林景春告訴伊,且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且證人陳良宜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甘霖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伊沒有實際出資,名下股權資金來源是從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貸款所得資金去投入,於92年10月份之後國寶人壽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產權,林景春就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因為當初成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家公司,是林景春說為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的資產而成立,要我們擔任股東,資金由集團負責籌措。又因為亞洲廣場大樓資產原來是登記在周再發名下,後來轉移到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兩家公司,裡面有資金收入、貸款,所以國寶人壽公司不需要實際出資,而是從這些資產所得的資金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 頁),而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於原審98年9 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負責股票買賣交易業務及一般行政庶務,當時朱祥彬是投資部直屬主管,伊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董事,大約自92、93年起開始擔任董事,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當時朱祥彬叫伊擔任這個職務,說希望伊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的推動,伊認為是長官任務的交派,所以沒有拒絕,但伊沒有出資,這兩家公司伊名下的股款來源不清楚,伊也不曉得擔任董事到何時,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期間,只有朱祥彬為伊擔任該2公司董事事宜與伊接洽,但朱祥彬跟伊說總經理林景春希望伊擔任該二公司董事,林景春沒有親口對伊說過,即是林景春透過朱祥彬叫伊擔任這兩家公司董事,伊沒有跟林景春討論過。伊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及董事,沒有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權憑證,且伊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股票,所以沒有轉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08頁),且證人蔡秉宏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曾經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不記得正確時間,是投資部之朱祥彬要伊擔任該公司股東才開始擔任,據伊所知投資部吳焜龍、吳頌恩及伊都是該公司股東,就甘霖公司部分伊沒有實際出資,伊持有股份的原因是國寶人壽公司指定,伊不知道甘霖公司何時成立,就伊的印象朱祥彬當時直接告訴伊說要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業務推動,要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朱祥彬告訴伊說是林景春希望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但林景春本人沒有直接跟伊談過要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一事,伊與吳頌恩、吳焜龍是均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26
6 頁),另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董事,當時朱祥彬找伊,說公司運作上之需要,希望伊能幫忙擔任這兩家公司之董事,因為朱祥彬是伊的長官,因為公司關係,所以才答應,朱祥彬有提到是林景春要我們這樣做,但伊沒有當面問過林景春,朱祥彬有拿願任同意書和派任書讓伊簽,伊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沒有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又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有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任職,當時的主管是蔡秉宏襄理,張福興經理、朱祥彬協理,伊曾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印象中是張福興告訴伊擔任某一家公司監察人,伊當時回絕,之後張福興又說擔任該公司董事,這部分伊有答應,因為伊認為監察人的法律責任比較重,所以同意擔任董事,至於另一家公司是張福興或朱祥彬跟伊說的,伊現在記不清楚,伊記得最後兩家公司伊都擔任董事,是當時總經理林景春指示找伊,是因為投資案的需要而找伊,兩家伊都沒有實際出資,至於伊的股權是何人支付也不清楚,伊同意擔任董事之後,林景春有透過電話告訴伊為何找伊,當時林景春說國寶人壽公司有投資案需求,所以找伊及蔡秉宏、吳頌恩3 人擔任股東,伊在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到這件事,就是林景春有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到檢察官那邊有提到說沒有,主要是時間有點久。伊實際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伊並無參加過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270 頁),且證人吳焜龍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時候公司總經理林景春透過投資經理張福興告訴伊,總經理要求伊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伊是在早上拒絕,但張福興下午又跟伊說,既然伊不擔任監察人,那伊就跟其他人擔任董事,當時伊知道我們投資部有3 人,即伊、蔡天送、吳頌恩有被要求擔任董事,但是不是同一家的,伊不清楚,但當時為了工作,所以就有擔任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被告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4 日審理中曾結證稱:92年8 月到94年1月均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也曾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新采公司部分伊名下曾經有5 千股,甘霖公司曾經有5 萬股,伊沒有實際檢視伊持股的數量,當時伊有簽一些文件擔任股東,但沒有注意持股數量。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係因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林景春、朱祥彬、邱康寧3 人在不同時間都跟伊講過,叫伊、蔡秉宏、吳焜龍3 人分別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這三家公司的股東,但伊不清楚持股比例,伊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出資,也不清楚誰出資,伊應該算國寶人壽公司的代表,因為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只有林景春口頭上跟伊指示去當這些公司的董事,其他人只是跟我們敘述這些事情,陳良宜也沒有跟伊敘述過,上開合作案設計人為林景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這些公司都是合作案的一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 、152 頁),且被告吳頌恩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伊和蔡天送、吳焜龍都被邀請去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伊是由邱康寧跟伊說的,但林景春、朱祥彬也要求伊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我們是國寶人壽公司之員工,為了要讓國寶人壽公司能瞭解邱康寧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之運作,所以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去擔任甘霖公司之股東,持有新采公司之股份,也是邱康寧叫伊去的,但伊就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沒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第103 頁),是由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前揭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曾以國寶人壽總經理之身分直接或間接詢問國寶人壽公司員工即證人蔡秉宏、證人吳焜龍、被告吳頌恩及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邱康寧之意願,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後,由上開人等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掛名股東,並規劃由證人蔡秉宏、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由被告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另由證人蔡秉宏、被告吳頌恩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並規劃由被告邱康寧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並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調度資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胡安嘉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嗣均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故當時身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景春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且國寶人壽公司亦透過被告林景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委任證人蔡秉宏、證人吳焜龍、被告吳頌恩與同案被告陳良宜、邱康寧,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至明。
2.新采公司部分:依卷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併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20至21頁、第17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邱康寧持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之後製作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並在其上蓋用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再將之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其次,同案被告朱祥彬於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10月1 日新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兩個會議事實上沒有召開,是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會議記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董監事的變更登記。新采公司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卻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之原因在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新采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伊委託陳苗林所屬事務所進行。伊當時自己有去會計師事務所跟陳苗林談到要變更股權的事情,這是周再發帶伊去的,他們之間的關係比伊來的深厚,因此伊提出這樣業務需求的時候,陳苗林有回頭跟周再發確定這件事情,這部分伊當時有要求陳苗林這家公司傳真的影本,陳苗林說伊不是當事人,不能給伊,該傳真是周再發給陳苗林的。據伊所知,陳苗林有替更名前的數位瑞崎公司作一些會計的作業,所以才會由周再發帶伊過去認識陳苗林。林景春有跟伊談過新采公司股東名冊的事情,有關臨時股東會股權變更及轉讓的資料是伊以傳真方式提供給陳苗林,即新采公司董監名單及持股分配是由伊交給陳苗林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即是林景春有交給伊,而伊交給陳苗林時,陳苗林會再向周再發作確認,陳苗林有向周再發確認股東股權變更一事是陳苗林親口說的,說他有跟周再發確認這件事情,所以周再發親筆寫的傳真有到陳苗林的手上,地點是陳苗林的會計師事務所,並有邱康寧在場,伊在辦理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沒有向陳錦萱、黃亞麗本人確認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
且證人蔡秉宏於原審98年9 月15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不記得有參加新采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印象,也不清楚新采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另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且擔任董事,伊實際沒有參加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見原審卷二第
268 至269 頁)。證人黃亞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新采公司當時沒有對伊說要變更持股,有無開會伊通通不知道,伊不知道92年10月1 日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開,也沒有見過會議記錄,因當時要更名時股東印章,包含陳錦萱印章,都被拿走,後來邱康寧、吳焜龍、蔡秉宏都成為股東,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他們,他們的股份來源伊也不清楚,不知道92年10月1 日之會議記錄何人製作,也不清楚92年10月1 日董事會有無召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證人陳苗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新采公司股權部分在變更董事長之前是伊處理,92年10月1 日新采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我們製作的,資料是朱祥彬傳送會議決議的草稿給伊,是用傳真的方式,伊不知道朱祥彬傳真過來的內容是否屬實,伊只是代為繕打文件,之後就把繕打好的文件送回去給朱祥彬。92年10月1 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二點是臨時在商業管理處改的,第二點上面的印章是伊蓋的,當時是我們事務所的外務去朱祥彬那邊拿的,至於主席、紀錄部分之簽章我們繕打之後是空白的,是交去給他們自己用印的,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且證人陳苗林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初數位瑞崎公司之負責人周再發帶朱祥彬過來,周再發說他很忙,以後有關數位瑞崎公司之事務直接找朱祥彬當對口就可以,之後數位瑞崎公司要變更名稱為新采公司和股權轉讓的事情都是找朱祥彬,朱祥彬有傳真新采公司92年之股東及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過來給我們,不是一個正式之紀錄,而是用一個手稿,開會的內容就是他們要股權轉讓,並且將股權轉讓給誰,也有寫出來,我們根據這些內容,打成議事錄,打好之議事錄請外務送至國寶人壽公司給朱祥彬,並請朱祥彬看完核章以後就送件等語(見偵一卷第55、5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在明知前開證人蔡秉宏、吳焜龍與被告吳頌恩、邱康寧等人僅為新采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新采公司之股份之情形下,被告林景春竟為達到掌控新采公司之目的,以順利完成亞洲廣場開發計畫,而交由同案被告朱祥彬在數位瑞崎公司(即更名前之新采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且擔任新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且引薦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與同案被告朱祥彬合作,上開議事錄中記載由證人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邱康寧持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等情,同案被告朱祥彬再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同案被告朱祥彬處校對,同案被告朱祥彬在其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後,再將上開不實之新采公司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
3.甘霖公司部分:依卷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6至47頁、第45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證人吳焜龍、蔡秉宏、被告吳頌恩均持有50,000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邱康寧持有520,000 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同案被告由陳良宜持有50,000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之後製作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再將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惟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8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實上也沒有召開,是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甘霖公司的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董監事的變更登記,甘霖公司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卻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之原因在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甘霖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伊委託陳苗林所屬事務所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71頁)。證人蔡秉宏於原審98年9 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記得有參加甘霖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印象,也不清楚甘霖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證人蔡秉宏另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且擔任董事,伊實際沒有參加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269 頁)。證人陳苗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變更地址部分,伊記得有處理,甘霖公司股東變更業務是朱祥彬所指示,朱祥彬說甘霖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關係企業,所有的人中伊只認識朱祥彬、周再發,周再發沒有出面跟伊說甘霖公司部分也授權朱祥彬處理,只是因自新采公司部分配合下來,已經很習慣,所以伊就直接接受朱祥彬的委託,且甘霖公司相關證照、股東章程名冊也從朱祥彬那邊傳真過來委託我們代為辦理遷址,之後就代為記帳,所以甘霖公司部分都是朱祥彬從電話中告知相關變更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且證人陳苗林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證稱:我們與朱祥彬配合一陣子後,朱祥彬說他們有一個關係企業叫甘霖建設公司,也一樣要讓我們做公司帳,之後我們有幫甘霖公司辦過遷移地址,後來甘霖公司應該是有變更股東名簿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第56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在明知前開證人蔡秉宏、吳焜龍與被告吳頌恩、邱康寧及同案被告陳良宜等人僅為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甘霖公司之股份之情形下,被告林景春竟為達到掌控甘霖公司之目的,以順利完成亞洲廣場開發計畫,而交由同案被告朱祥彬在甘霖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且同案被告朱祥彬則持被告林景春所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上開議事錄中記載由證人吳焜龍、蔡秉宏、被告吳頌恩均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邱康寧持有520,000 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等情,朱祥彬再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同案被告朱祥彬處校對後,再將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
4.新采公司增資部分:依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臨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綜合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案卷第30至31頁),可知其上記載新采公司該次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且由新采公司92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王來順會計師92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新采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新采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案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的確有3,000 萬元於92年12月10日以轉帳方式匯入新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內,且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亦據以出具上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惟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關於陳錦萱及黃亞麗他們二人的印章如何取得,時間已久,伊已經不記得了,但據伊瞭解當時被告周再發有將數位瑞崎公司的資料交給林景春,所以伊推測應該是從林景春處取得,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公司臨時股東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也是由伊製作,也是伊請陳苗林去處理,上開2 份會議紀錄是林景春要伊去做,因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跟日盛銀行融資12億元,以當時新采公司的資本額,日盛銀行覺得過少,建議我們採取增資的方式進行,所以會議記錄就是作增資之用,增資的錢印象中是由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所取得,新采公司92年12月增資之款項有入到新采公司的帳戶,之後沒有發還給當時增資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且亦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新采公司3 千萬元增資款,伊記得是從甘霖公司匯過去,甘霖公司匯給新采公司時帳上的確有這3 千萬元,所以才匯得出去,伊記得當時因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都是用亞洲廣場大樓5 樓向國寶人壽貸款,此部分3 千萬元是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所取得資金,因尚未墊付尾款,所以在那個時點甘霖公司才有錢匯給新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269 頁)。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黃亞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12月1日新采公司的股東會、臨時會沒有通知伊,伊也沒有出席,也不知道要增資的事,也沒有擔任會議記錄,伊不知道何人在會議記錄上蓋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 頁反面)。證人陳苗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12月1 日的新采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也是我們繕打的文件,內容也是依據朱祥彬傳真來的文件製作,包含資金繳件回去,是何人用印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也是朱祥彬傳真手稿給伊,伊再打成議事錄,我們做成文件後,請外務送回去給朱祥彬用印,然後送件,當時會計師事務所內有一位王來順會計師,新采公司92年12月這一次開會要增資,我們就是交給王來順會計師去查核簽證,後來新采公司有辦理增資手續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於92年12月間又為實現上述「亞洲廣場大樓」中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規劃,因同案被告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新采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經朱祥彬與被告林景春、時任新采公司負責人之周再發商討後,在前開新采公司之股東均未提出增資款之情形下,由被告林景春指示同案被告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以供驗資,並由被告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之股權分配表與同案被告朱祥彬,再由同案被告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且在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再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同樣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同案被告朱祥彬處校對,並由同案被告朱祥彬在前揭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以行使之,並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5.甘霖公司增資部分:依卷附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會議中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
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之事實,且由甘霖公司93年4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王來順會計師93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甘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收據影本3 紙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60頁反面、第65至69頁),可知確有以「亞洲廣場大樓」之5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且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亦據以出具上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惟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原審98年8 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
伊簽支票充作甘霖公司增資款時,伊就知道是以亞洲廣場大樓的錢來實際支應,且當時林景春也說資金只是要驗資而已,伊沒有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是林景春、朱祥彬請聯邦銀行的人員到國寶人壽公司內請伊簽文件開立的,於甘霖公司要增資時,說要開立支票帳戶來支應增資款,除伊之外,有其他股東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開立帳戶,目的跟伊一樣,上開支票帳戶除支應甘霖公司增資款之外,沒有做過其他用途,只開過甘霖公司增資款的支票,其餘支票還由伊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
269 頁)。證人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4 日審理中結證稱:國寶人壽內部沒有任何人跟伊討論增資股款如何繳納,伊只記得有開一些支票,但沒有兌現,事實上也沒有討論,是朱祥彬來處理,伊只知道要開支票而已,伊也有開支票,應該是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反面)。
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朱祥彬有幫伊去聯邦銀行開立過支票帳戶,支票本及印章有交給我們保管,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同案被告朱祥彬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93年4 月1 日5,480 萬元之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來源,是因甘霖公司帳上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伊就接受陳苗林會計師的建議以他們這些股東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的尾款做價成增資款,他們這些股東都有開立支票出來,但都沒有兌現,純粹只是會計師要求我們這樣辦理,以達成增資的效果,當時甘霖公司帳面沒有5,480 萬元存入,所以才以上開方式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證人陳苗林於原審98年9 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增資部分伊很確定是我們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1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林景春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開發計畫,亦曾與同案被告朱祥彬、當時甘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邱康寧共商於93年3 月間辦理甘霖公司之增資,即繼續由上開亦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邱康寧、吳頌恩、同案被告陳良宜與證人蔡秉宏、吳焜龍等5 人掛名該公司股東,並仍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證人蔡秉宏、被告吳頌恩為董事,同案被告陳良宜為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被告邱康寧165 萬794 股、證人蔡秉宏158 萬7,302 股、被告吳頌恩158 萬7,302 股、證人陳良宜158 萬7,301 股、證人吳焜龍158 萬7,301 股,但前揭股東均未實際支出增資股款,而係以在上開人頭股東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購屋款之情形下,佯以上開不動產之5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以供驗資,並被告林景春交由朱祥彬在甘霖公司未實際於93年
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等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月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資產負債表,一併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等情。
6.寶采公司部分:依卷附寶采公司93年2 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寶采公司93年2 月2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胡安嘉會計師93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采公司93年2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寶采籌備處在聯邦銀行之存摺影本以觀(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第8 至9 、12至15頁),可知寶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程及於93年2月23日有800 萬元現金存入,與以陳良宜名義利用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200 萬元至上開寶采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且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安嘉亦據以出具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其次,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8年
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寶采公司設立登記是林景春交代我們去做,之後係伊請陳苗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且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寶采公司是林景春後來請投資部同仁設立,因伊是投資部主管,所以知道這件事,林景春設立寶采公司原因,伊不清楚,因當時林景春沒有說設立原因,但因取名為寶采公司,所以伊認為是國寶集團的公司,設立當時伊只知道負責人是陳良宜,至於股東何人不清楚,寶采公司辦理驗資手續有協助,是林景春請伊協助成立時之資本額,當時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成立的公司,因此伊負責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關亞洲廣場大樓部分資金的調度,當時是林景春問伊有無資金,伊當時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帳,發現只有新采公司帳面有超過1 千萬元的資金,所以就從新采公司撥了1 千萬元到寶采公司帳戶進行驗資,因當時林景春告訴伊說寶采公司成立的資本額要1 千萬。聯邦銀行驗資帳戶,係伊請聯邦銀行的人到國寶人壽來開立帳戶,當時是由陳良宜親自開戶,驗資部分是伊委託群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驗資完畢後,1 千萬元匯回甘霖公司,因這兩家公司帳戶是由伊控管,哪家公司需要資金,伊就從比較多錢的那家公司帳戶把錢轉過去,就伊所知,寶采公司部分沒有實際出資,因伊負責驗資部分,所以伊知道寶采公司的資本是從新采公司來的,伊只有負責寶采公司驗資,其餘寶采公司資金沒有處理。跨行匯款部分是投資部職員去匯款,職員應該認為寶采公司的負責人是陳良宜,所以就以陳良宜名義登記為匯款人,伊確定陳良宜本人沒有匯款,上開匯款的2 筆錢確實是驗資的1 千萬元,之後將1 千萬元匯回甘霖公司,是會計師說設立登記已經完畢,取得公司證照之後才匯回甘霖公司,是伊自行決定要匯回甘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 頁)。證人陳良宜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寶采公司擔任董事長,因國寶集團標了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林景春在處理資產時為了管理需要說要成立寶采公司,要伊擔任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寶采公司的股東有4 個,伊、邱康寧、吳頌恩,另一個人忘記了,股款部分我們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事實上據伊所知,資金都是由新采公司那邊的收入來支付。作為驗資用的1 千萬元來源,據伊所知是由新采公司的資金那邊來,但實際上伊沒有參與,上開1 千萬也不是伊出資,自新采公司調度而來供寶采公司成立驗資的1 千萬元與國寶人壽沒有直接關係,但因新采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所成立的公司,所以有間接關係,即因投標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2 億多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其餘都向銀行貸款,後來成立這三家公司,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租金收入及押租保證金來支應,所以都應該屬於國寶集團。林景春找伊擔任寶采公司股東時,跟伊說成立這幾家公司就是要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的資產,便要伊擔任寶采公司董事長,日後經營亞洲廣場大樓時會用到寶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138 、139 頁)。證人吳振雄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93年初,邱康寧以信託的方式請伊擔任寶采公司股東,但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立信託文件。伊不知道伊名下寶采公司的股份前手為何人,不知道前手將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伊的原因,前手將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伊,不知道去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沒有出資取得寶采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證人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4 日審理中結證稱:因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林景春、朱祥彬、邱康寧3人在不同時間跟伊講過,叫伊、蔡秉宏、吳焜龍3 人分別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這3 家公司的股東,但伊不清楚持股比例。應該是林景春、邱康寧這些人要求伊擔任寶采公司股東,寶采公司伊名下持股為參拾萬股,伊沒有實際出資,至於何人出資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 頁反面、第154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林景春,以方便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明知新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竟與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商討後,欲另成立寶采公司,並計畫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並另安排被告邱康寧、吳頌恩擔任股東,即在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吳頌恩、被告邱康寧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知情之同案被告朱祥彬於93年2 月23日自新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並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程序,再將上述1,000 萬元分成200 萬元及800 萬元2 筆,分別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安嘉出具93年2 月2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93年3 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陳苗林持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進而亦能得知成立寶采公司亦為「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中之一環,當時身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景春既係經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係就成立寶采公司之部分,當亦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且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邱康寧、被告吳頌恩,亦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未實際出資,擔任寶采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使寶采公司順利成立,而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被告林景春所策劃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
7.綜上所述,被告林景春、與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均明知前開人頭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增資款,上開款項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以轉帳驗資之方式,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胡安嘉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且未實際召開相關會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文魁公司所繳納顧問費(被告邱康寧部分未據起訴)犯行:
1.被告林景春就其原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自92年5 月至93年3 月10日),由其代表國寶人壽公司所掌控之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台北市晶華酒店於93年3 月15日簽約,斯時所簽訂為:1.文魁公司與新采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租金150 萬元,稅外加)、2.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就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35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3.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就2 樓至5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60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4.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定之委託顧問合約(顧問費233 萬元,含稅金為244 萬6,500 元)等4 份契約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文魁公司負責人,文魁公司曾經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到5 樓,時間是93年9 月到108 年8 月,現在仍在使用中,停車場是在93年
6 月開始承租,當時接洽對象是林景春,當時是國寶人壽總經理,後來林景春提出用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名義出租,伊主要聯絡事情都是找林景春,簽約當時是林景春來簽約,當時林景春幫寶采公司蓋章,至於新采公司部分是由周再發帶章過來,由林景春蓋章,周再發帶章過來之後就離開了,林景春之前是文魁公司獨立董事,大概是93年2月左右辭職,一共簽4 份合約,停車場1 份(地下4 樓、
5 樓);1 樓到地下3 樓有1 份;2 樓到5 樓有1 份;另還有1 份顧問約。包含顧問約,每份合約都有記載文魁公司應該支付的金額,當初伊不知道為何如此支付租金,是林景春他們提出的方法,林景春只有跟伊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事情,伊就沒有再追問,文魁公司依照上開合約開支票支付,支票都是林景春收受,都是用蓋章方式簽收,只有幾張是用簽名的方式,章都是簽約時蓋的,因為上開開立的支票都是在簽約當日就給付,當天林景春就用自己帶的章(即同案被告陳良宜之印章),上述周再發帶來的就是周再發的章,林景春就用上開印章簽收支票。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原因是該大樓法拍之後,報紙、媒體均有報導,所以伊心裡感覺產權應該是國寶人壽公司的,當時是林景春主動跟伊聯繫,當時表示標到該大樓,問伊有無興趣承租,至於細節已經忘了,雙方講好租金,因為合約簽很多份,對伊而言一樣要支付租金,所以當時合約內容是對方擬好,伊只管要支付一定租金,至於細節沒有管,合約內容我們公司副總有看過,同意之後才簽,對伊而言,契約加起來就是該支付的租金,簽約前伊不曉得,簽約當天伊就知道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負責人是周再發、陳良宜2 人,但沒有跟上開負責人確認簽約事宜。伊確認林景春有權代替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簽約部分係因陳良宜,林景春之前有跟伊介紹是他們公司法務,且勘查標的時,陳良宜都有在場,且簽約當時周再發也有帶印章過來,周再發離開時林景春有向伊介紹周再發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的職務,寶采公司之顧問契約是林景春帶寶采公司的大、小章來蓋印,賀鐵君應該有參與這
4 份契約的作業,細節不清楚,印象中林景春當初可能是蓋錯大章,林景春就把該份合約拿給伊,說要重蓋,伊把合約拿給賀鐵君處理,之後的細節就不清楚。寶采公司的契約是林景春用印,而補蓋章卻找陳良宜之原因,伊不清楚,推測當時可能是因為賀鐵君也認識陳良宜,看到寶采公司負責人是陳良宜,就直接去找陳良宜。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當時有邀請國寶人壽當時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席參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1至35頁),並有上開四份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64至68、42頁),且核與及卷附文魁公司領款簽收單53紙之記載相符(見上開卷第70至74頁),是文魁公司於93年3 月15日與寶采公司簽立委託顧問合約,合約上蓋有寶采公司之公司章與陳良宜之小章,並與新采公司就建物及車位簽立其餘三份租賃契約,合約上均蓋有新采公司之公司章與周再發之小章,依據上開4 份合約,文魁公司含稅每月共要支付1,383 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
2.被告林景春身為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擔任總經理職務,控制國寶人壽公司業務經營,於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文魁公司簽約時,雙方約定承租金額為每月1,38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將上開租賃契約之其中一部分,偽以委託顧問之名義以寶采公司名義簽約,使文魁公司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且上開支票均由被告林景春持當時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當時寶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良宜之印章親自領取,審酌寶采公司乃係剛完成設立登記之新公司,並無執行文魁公司顧問業務之實際營業活動與能力,則被告林景春巧立顧問費名目,而收得該等支票,其有不法意圖至明。
3.被告林景春將文魁公司所繳付寶采公司顧問費用之款項,予以侵占未繳回國寶人壽公司:
依卷附寶采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於93年1 月
1 日至95年7 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之資料以觀,該帳戶於93年9 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5日均以託收名義存入2,446,500 元,且於93年9 月15日亦以託收名義存入7,000,000 元,期間內陸續以有摺提現之方式每次不超過95萬元之方式提領,用以迴避當時提領現金100 萬元,須登記身分資料之規定,至95年6 月9 日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302 元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0頁)。證人陳良宜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顧問合約簽立時伊不知道,後來因文魁公司當時的管理部協理賀鐵君發現合約中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漏掉國際二字,即在簽約人欄位用打字部分書寫的名稱上少了國際二字,所以要伊把合約拿回蓋章,伊才知道這件事,伊拿回合約之後有影印一份。有天林景春通知要伊到國泰世華城中分行(館前分行)帳戶去變更密碼,因密碼帳號本來是伊去設定,伊有告知朱祥彬,但朱祥彬後來忘記,所以林景春要伊跟他一起去辦理變更,當天林景春有帶寶采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存摺,變更完之後林景春又把存摺、印章取回,並把支付顧問費的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城中分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帳戶,後來就把票款領走。看到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之顧問合約時,合約上蓋有寶采公司大、小章。國泰世華銀行寶采公司帳戶自93年9 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2,440,000 元整及顧問費7,000,000 元整之金額,從93年9 月15日開始,每月有1 張支票,每月有244 萬元,及有1 張保證金70
0 萬元支票,都是由林景春取走支票後提示兌現,93年11月伊去函國泰世華銀行之後林景春就沒有再存入該帳戶。交易明細有分次提領90萬不等之金額,確實領取之人,伊不知道,但根據伊瞭解應該是林景春領走,這樣認定的原因在於是林景春要伊去變更提款密碼,且存摺、印鑑都在林景春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8 頁反面)。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7年10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處理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之租約部分,這部分伊完全不清楚,寶采公司跟文魁公司顧問合約部分伊完全沒有協助伊只有負責寶采公司驗資,其餘寶采公司資金伊沒有處理,驗資銀行帳戶開完之後,相關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摺、大、小章交給投資部經理張福興郵寄給林景春,國寶人壽公司沒有收到文魁公司租金之支票,但新采公司有收到,新采公司部分是由林景春交給伊,林景春說那是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的租約的租金支票,而租賃標的物應該是亞洲廣場大樓2 樓到5 樓及地下室部分,伊一拿到林景春給伊的支票,就請日盛銀行的外務襄理到國寶人壽來把這些支票取回存入新采公司在日盛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這部分租金票只收到4 個月,3 個租約之每月租金加起來大約1,100 萬到1,200 萬之間。林景春沒有拿文魁公司支付顧問費的支票給伊,不知道文魁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給寶采公司,所說的每月1,100 萬到1,200 萬元是指單純租金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3 頁、第144 頁反面),另被告林景春於原審99年2 月9 日審理中復自承:伊的配偶為陳敏華,帳戶現金都是陳敏華提領之後匯出,是伊與邱康寧討論後叫陳敏華去匯,陳敏華有會計師執照,但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執業過,取款憑條(提示邱康寧陳報狀附件)不是伊的筆跡,是伊太太陳敏華的筆跡,當時伊都在上班,比較沒有時間,所以請陳敏華去領現金,領完的錢有匯去寶采公司帳戶,是邱康寧叫伊匯的,至於匯入寶采公司何帳戶,伊需要整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曾於原審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依據邱康寧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甘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帳戶內,陳敏華領出現金之後就拿去辦公室交給伊,伊再自己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並提出匯款清單1 紙、匯款單12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9 、220 至225 頁)。又被告林景春於原審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於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1 日回函與所附寶采公司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沒有意見,是伊匯出去的,當時匯款單記載0000000000,這是邱康寧的電話,因為銀行有問題要退匯的話,是直接跟邱康寧聯絡(見原審卷三第266 至267頁),況參被告邱康寧於原審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對於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1 日回函所附寶采公司帳戶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是林景春的字,那時候是林景春在處理甘霖公司的事情,伊沒有指示過林景春,錢應該是進甘霖公司,這個甘霖公司的帳戶出去也一樣是林景春拿出去的,錢拿去哪裡伊不知道,甘霖公司的帳戶也是林景春在處理。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承認林景春在上次開庭呈報的就匯款至伊個人帳戶部分,伊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6 至267 頁),可知被告林景春與被告邱康寧竟隱瞞國寶人壽公司另有簽訂上開顧問合約之事,僅將依據以新采公司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所領取之租金支票交付與同案被告陳良宜存入新采公司帳戶內,而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顧問合約所給付之93年9 月至11月顧問費合計733萬9,500 元及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合計1,433 萬9,500元),均存入由被告林景春指示不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9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同案被告朱祥彬開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被告林景春),並由被告林景春囑由其妻陳敏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分次領取不超過100 萬元之現金,以規避達100 萬元須登記身分資料之規定,嗣將現金親自交給被告林景春,再由被告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親自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之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被告邱康寧個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林景春及邱康寧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其次,由卷附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開戶及分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該帳戶係被告邱康寧以寶采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並於94年1 月31日有2 張金額2,446,500 元之支票存入,且94年2 月16日、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18日、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16日各有1 筆2,446,500 之支票款項存入,直至94年7 月15日有一張金額2,446,500 元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而被告邱康寧於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中自承:
寶采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公司帳戶係伊開的,但存摺及提款之印章是林景春保管,帳戶內提示文魁公司支票款項也是林景春提領,伊都沒有提領,林景春領錢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因為領錢之前,林景春說寶采公司有需要買東西及營運資金的需求,至於詳細需求伊不清楚,當時伊已經是寶采公司董事長,但當時林景春說寶采公司是他在營運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被告林景春於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中另自承:伊是有跟邱康寧一起去領,但伊是匯入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土地銀行帳戶,是邱康寧要求伊這樣匯,至於為何邱康寧要求伊這樣匯款伊不清楚,當初邱康寧跟陳良宜在打經營權爭奪,邱康寧說情形很緊急,所以急著把資金移轉,才如此匯款,時間是94年初,正確日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係先由被告邱康寧於94年1 月26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000 帳戶,利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可使用收益帳戶資金之機會,並由被告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前開顧問合約所支付之93年12月至94年7 月顧問費支票,共計1,957 萬2,000 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兌現後,由被告林景春與邱康寧一同領取,全數共同侵占入己。至被告林景春、邱康寧於原審對質時,雖相互推稱係對方取去提示支票所得款項云云,然觀諸前揭資金流向,被告林景春提現後之款項部分匯入被告邱康寧之個人帳戶,且在匯款單上均填寫被告邱康寧之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以備發生退匯之情形時聯絡所用,更足證被告林景春、邱康寧2 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而侵占文魁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應可認定。另查,被告邱康寧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未予記載,此部分未據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景春操縱文魁公司股價犯行:
1.事實欄五所載事實,業據證人蔡秉宏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於93年間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有擔任股票交易員之工作,伊負責為公司下單,伊知悉國寶人壽有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之事,伊有下一部分的單,當時投資部有伊及張福興下單,伊當時是受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的指示而購買,林景春曾經在交易室直接指示,也有打電話指示伊購買,記得93年7 、8 月間很頻繁,詳細次數不記得。林景春指示標的及購買數量,伊受林景春指示之後,沒有自行評估過,因為伊認為林景春是國寶人壽總經理,且是財經博士、大學教授,各方面的專業都很夠,所以伊接受指示後並沒有自行評估,伊就是接受林景春指示才下單購買,林景春有向伊提過文魁公司願景很好,其他的不記得,如沒有林景春指示,伊不會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林景春指示購買的交易量通常佔當日文魁公司交易量的百分比,伊沒有去算,所以不知道實際百分比,但伊記得有幾次交易量很大,應該有超過百分之50。伊印象中張福興或朱祥彬有問過伊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事宜,但不是記得很清楚,就伊所知,我們公司規章內並沒有明確規範林景春擔任總經理,有無權限干涉交易員下單一事,但就我們而言,如果有長官指示,我們還是會辦理。朱祥彬就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事宜,於下單時沒有給伊任何指示或建議,但有提醒伊要留意,因為伊是接受指示買進、賣出,所以林景春有指示伊賣出及賣出的價格、數量,也才會有同一交易日文魁公司股票買進又賣出之情形。下單當時是相信總經理的專業判斷,伊認為總經理不會叫伊去買一個賠錢的股票,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印象中有造成國寶人壽公司虧損,當時造成國寶人壽約3 、4 千萬的損害,伊的階級很低,對於長官的指示,伊只能當成命令,且伊相信林景春的專業判斷,當時是知道文魁公司有要成立時尚館,但細節及知悉的時間點現在記不清楚,基本上我們公司不太會做當日買進又賣出的交易,過去也很少有這種情形,長官下指示伊沒有去做反對或拒絕,就直接去執行,提出投資報告的時間點大概是93年10月份左右,依擔任國寶人壽交易員期間,除林景春之外,印象中沒有其他主管會直接指示伊就特定標的下單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至265頁),並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都是由伊與張福興下單,會下單買文魁公司的股票是因為接到林景春之指示,林景春說這家公司很好,可以長期投資,就算買滿也可以,就是被投資公司股權之百分之10,但是我們沒有買滿,林景春是財經博士,又是長官,林景春講很好,所以我們就認為應該很好,林景春從93年3 、4 月就開始叫我們買文魁公司之股票,一直買到93年9 月,後來我們發現都沒有成交量,提出報告說不要買,林景春後來同意不再買。林景春於93年
7 月12日至93年8 月12日那一段時間直接到交易室跟伊說可以買進,經常都會到交易室,也會打電話,這一段時間比較頻繁,其他時間買文魁公司股票也是依照林景春之指示,但指示沒有那麼頻繁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蔡秉宏於偵訊中供承:其於93年7 、8 月間依據被告林景春之看法,開始小幅買進文魁公司之股票,平均成本在18元左右,文魁公司之股本3 億,國寶人壽公司依保險法只能買3000張左右,第一波已買進約1 千至6 、7百張,故被告林景春說可作部位處分來降低單位成本,開始執行第二波買進時,被告林景春經常走進看盤室,坐在我旁邊告訴我現在可以再買進,依據他的指示,其就依他講的價位直接掛買單敲進,甚至有數日直到作完收盤時,他才離開看盤室。連續買賣一段期間後,其發現融資有大幅倍增,其將此現象向協理報告,但其仍不敢枉加憶測是否為特定人士之搭轎而為。之後當買進張數達到2800張時,其等均覺得流動性不足下,不應再買進,故有向被告林景春提議暫止停止再買入。其個人亦覺得文魁之狀況似乎與被告林景春所提之前景有相當之落差,故與文魁之發言人連絡主動去拜託作深入了解該公司之狀況及K MALL之營運、出租等狀況。其中蕭興宜執副常提醒其不要再買進反而應減碼,但因缺乏流通性,且K MALL實際經營產生LOSS(損失),故股價亦一路下跌,致目前套牢約2800張股票。一路看來事後其發覺,中間有奚蹺處仍多,當初依被告林景春之指示去執行,主要也是因聽從長官之指示,而未加事先作仔細之研究查證所致,對國寶人壽公司深表歉究,有其93年12月28日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17950 號卷一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本院提示該自白書,坦認其內容確係其所寫,是寫其投資股票接受指示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且證人張福興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亦結證稱:93年間擔任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有幫公司下單交易股票之權限,伊知道國寶人壽當時有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一事一般都是由交易員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下單,但如果剛好交易員不在,有時伊也替公司下單,例如蔡秉宏請假或上廁所,伊會進入交易室看股票,如果要買就會進去買,至於下單購買文魁公司股票的次數現在想不起來,下單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之原因為林景春有跟伊講,說文魁公司要做3C 大賣場,營收會增加,未來看好,說公司可以買,這就是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的原因。林景春有對蔡秉宏說文魁公司股票可以買,購入時間點林景春曾經有打電話與伊談過,林景春要求伊購買文魁公司股票,是不能拒絕的指示,當時伊感覺就是要買,當時交易期間很長,伊記得買入比較多,賣出比較少,林景春有解釋為何要買文魁公司股票,林景春說要做3C 大賣場,當時國寶人壽公司已經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真的,如果林景春沒有指示的話,伊不會幫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因為文魁公司股票成交量太小,不符合我們公司選擇投資標的的標準,因為我們公司投資的目標就是要賺錢。林景春擔任總經理,理論上有權限指示下單,公司沒有規定有無拒絕的權利,伊跟蔡秉宏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後,有造成國寶人壽公司虧損,但虧損多少忘記了,林景春是私底下跟伊說文魁公司將成立賣場,營收會增加,偵查中供稱林景春說文魁公司股票會看好,所以在投審會提出等語,與上開所言,兩件事有時間差,林景春私底下對伊講時,文魁公司股票還沒有虧損,之後虧損才在投審會講。在國寶人壽的交易室內,通常是蔡秉宏1 人下單,不可能有伊跟蔡昆祐同時下單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並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要買文魁公司股票的應該是林景春,林景春認為文魁公司要做K MALL,要做賣場,做成策略聯盟,所以林景春就指示我們去買。我們不會去買這1 支股票,因為成交量太小,購買之消息來源係林景春,林景春有指示伊去購買,在投資部的時候,林景春在交易室裡,也有指示蔡秉宏去下單購買文魁公司股票,林景春也會不定時到交易室看股票,林景春說如果高檔也可以賣,後來也有賣,但賣的比較少,林景春只有指示下單,但沒有指示數量等語(見偵一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朱祥彬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中結證所稱:伊知道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3 月開始有購買文魁公司股票,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是投資部襄理,有為公司投資的額度,於投資完當天下午伊就會看到報表,有權為公司下單者當時經公司授權者有兩位,一位是張福興,一位是蔡秉宏,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好像襄理是3 千萬元的額度,而經理是5 千萬元的額度,蔡秉宏只要在授權額度範圍內就可以直接下單買賣,不需要再送投資審議委員會,因為93年時在投資審議委員會內,林景春有提到文魁公司這家公司會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去開發購物廣場,所以營業額各方面都會有正面的發展,建議國寶人壽可以投資文魁公司的股票,在投資會議記錄裡面應該有提到。蔡秉宏有跟伊提到林景春有提到這個文魁公司股票,我們的授權是根據額度部分,不會針對個別的股票,因此在蔡秉宏授權額度範圍內買賣股票是沒有問題的,投資審議委員會不會決定我們投資的對象,只要在上市、上櫃範圍內,不超過授權額度不需要向投資審議委員會報告投資對象。蔡秉宏所提到被告林景春指示下單購買不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購買股票之常態,蔡秉宏跟伊說是林景春請他買的,伊當時沒有再問為什麼,在投資審議委員會時,所有委員包含被告林景春都有建議權利,但私底下沒有權利指示購買個別股票,蔡秉宏買了文魁公司股票之後,連續幾天伊看到報表都有買入文魁公司股票,伊就建議因為這檔股票在市場上交易量比較少,伊就請蔡秉宏對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說明,蔡秉宏後來有對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分析說明,時間是93年間。伊以比較宏觀的角度來看,因為文魁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以法人投資機構的立場不會主動去投資這樣的股票,所以應該是有林景春的建議及蔡秉宏的分析,國寶人壽公司才會去投資文魁公司股票,總經理之職權不行直接決定或干涉投資部要投資何檔股票,上開時期之交易與文魁公司承租亞洲廣場大樓成立數位時尚館有關,因為林景春在投資審議委員會上的說詞就是如此。伊不知道為何國寶人壽同一交易日買入又賣出文魁公司股票之情形頻繁,都是事後看報表才知道有這種情形,在理論上這種同一交易日買入又賣出同一家股票之情形並不正常,伊當時沒有去問蔡秉宏為何如此,但伊有提醒蔡秉宏說文魁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蔡秉宏只說他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 至23
7 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林景春明知在櫃買中心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且曾於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對文魁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均應知之甚稔,且欲將亞洲廣場大樓出租與文魁公司,竟自93年3 月
1 日至8 月31日利用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張福興及襄理蔡秉宏等人,更於93年7 月12日起至8 月12日止,親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交易室內指示蔡秉宏,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下單連續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
2.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6 月6 日證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核期間45個營業日文魁公司投資人前10名報表、國寶人壽公司及文魁公司關係人交易就查核期間之成交張數、相對成交、市場成交張數、股價表(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第80-83 頁)、96年3 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魁公司股價走勢圖(上開卷第86- 89頁)、95年10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魁公司交易詳細資料、國寶人壽相對買入、賣出同檔股票等資料(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一第161-239 頁),及卷附公開觀測站文魁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上開卷第155 至157 頁)以觀,國寶人壽於93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確有如上開事實欄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情形存在,即有45個營業日,國寶人壽公司買賣文魁公司股票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且有多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之情形,相對成交之數量高達2,065 千股,總買進數量達5,800 張(占31.04%),賣出3,071 張(占
16.43%)文魁公司之股票,況文魁公司之股價亦因前開買進賣出過程,4 月20日達到最高價每股21.90 元,且自93年7 月12日之每股16.10 元,拉抬至93年7 月26日之每股
19.00 元之情形,最後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曾持有文魁公司股票達到百分之10以上。次查,雖被告林景春個人並未買進或賣出任何文魁公司股票,但被告林景春之妻陳敏華名下,於上開期間內共買進737 張(占3.94% ),賣出542張(占2.90% )文魁公司之股票,該段期間內交易量僅次於第1 名之國寶人壽公司,而陳敏華之弟陳振中名下,亦共買進754張(占4.04%),賣出209 張(占1.12% )文魁公司股票,交易量亦在陳敏華之後,排名第3 。
3.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林景春擔任文魁公司獨立董事之時間係自92年5 月至第93年3 月10日解任可知,被告林景春係利用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理張福興及襄理蔡秉宏等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進文魁公司股票,並自身亦使用其妻陳敏華及其妻之弟陳振中名義,於上開45個營業日內,分別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且被告林景春明知文魁公司股票之交易量不大,仍執意以前述方式多次買進、賣出,而佔當日成交比例甚鉅,甚或甚或有相對成交之非正常交易情事,是被告林景春有間接從事影響交集中交易市場中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應可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邱康寧連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吳頌恩連續背信犯行:
1.被告邱康寧、吳頌恩所持有甘霖公司之股份,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信託登記而來,業如前述,雖被告邱康寧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林景春協助伊取得甘霖公司,是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林景春180 萬元,而當時取得
252 萬股的股份,是以180 萬元對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⑴由甘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8、50、55至57頁),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 萬股均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均移轉至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同時變更,被告邱康寧、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並有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恩載明其係受國寶集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陳良宜所簽其二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追討之94年1 月7 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二第187- 198頁)。證人朱祥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當時是依據被告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三人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均證稱其等均係受國寶公司委託之人頭股東,則被告吳頌恩確實同係受國寶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是以被告邱康寧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被告吳頌恩、同案被告陳良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經原審質諸被告邱康寧,其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被告邱康寧辯稱其實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⑵次查,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
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見偵二卷第17、25至27頁),可發覺在「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 日時,即已找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被告邱康寧代表甘霖公司配合與同案被告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由此亦顯示於被告邱康寧名下擁有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方改委任被告邱康寧、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並兼任董監事,尚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由被告邱康寧於99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中自承所稱: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 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 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94 頁反面、第295 頁),且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製作,公司之印鑑章由國寶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蕭興宜保管、存摺係由朱祥彬保管,辦理增資亦係由朱祥彬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用印後調度資金,亦均經證人朱祥彬、蕭興宜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被告邱康寧於前開過程均未參與,而均由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處理,由上開內部出資情形足認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均係國寶人壽公司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邱康寧與其他股東相同,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被告邱康寧縱有交付180 萬元與被告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向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被告邱康寧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查,由「亞洲廣場大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
所有權之經過以觀,該次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兩億餘元,此絕非被告邱康寧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 日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須在拍定後7 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價金,另亦須繳付1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倘非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金,尚難取得。且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出售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周賢勳製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因買受「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契稅,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末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與日盛公司職員經辦,且係前往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對保,業如前述,被告邱康寧僅係對保時出現,當時朱祥彬亦在場,業據證人即日盛銀行職員唐洪德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該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192 萬33
2 元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業如前述,而文魁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票交予被告林景春後,係交付朱祥彬轉交日盛銀行用以清償貸款,亦據證人朱祥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雖依卷內資料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前福座往生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記載,惟此乃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前開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所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而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自難僅憑上開公司文件隱匿未載而無視實際資本關係逕以形式上之登記以為判斷。依被告邱康寧當時之資本,尚無資力繳付或籌資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之理甚明。
⑷再查,被告邱康寧、林景春2 人於本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
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渠2 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被告邱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由渠2 人討論過程中,被告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賴被告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被告邱康寧向調查局說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勾稽(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
172 頁至第181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邱康寧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
3 家公司之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則被告邱康寧辯稱渠係實際持有該3 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⑸復查,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
人洪錦魁亦在原審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 樓到5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詳實(見原審卷三第31至35頁),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核其對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是證人洪錦魁證述係向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被告邱康寧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⑹末查,雖被告邱康寧另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之投標保
證金僅係後來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之對價,另案被告周在發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是陸續出賣給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國寶人壽亦已於93年5 月將上開6 樓部分出售予新采公司。之後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便是以這些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此時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保證,是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控制經營權云云。但國寶人壽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曾委由告訴代理人將「亞洲廣場大樓」2 樓、6 樓及5 樓2 分之1 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於原審,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確認其真實性無訛,有卷附98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1 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5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8至63頁),是若被告邱康寧所辯屬實,則應係由被告邱康寧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豈會有由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之理,故被告邱康寧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足採信。
2.被告邱康寧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兼任董監事,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意圖為被告邱康寧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將上開公司之股份移轉於邱康寧自己或其指定之人,並持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掌控該三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及被告吳頌恩共同背信犯行:
證人朱祥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是依據被告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皂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被告邱康寧、吳頌恩均明知其等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未實際出資,僅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股東兼董監事,業如前述,惟其二人竟意圖為被告邱康寧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掌控該三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⑴甘霖公司部分:
依卷附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內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甘霖公司之股東於93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由被告邱康寧、蔡天送、被告吳頌恩、陳良宜等4 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同案被告陳良宜,且將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被告邱康寧及張承中名下,陳良宜名下仍有甘霖公司之股權
158 萬7,031 股,有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2頁、第71頁反面),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甘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然證人陳良宜於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持有甘霖公司股份,除了伊之外,原本股東有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公司之股東結構後來也是邱康寧違法召開股東會之後才偷偷變更,據伊所知,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恩都有被變更,至於伊的部分直到96年才被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反面),且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之後的股東結構到93年11月遭邱康寧偷偷過戶才有變更,除伊以外的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等人的股份都遭邱康寧過戶,但細節不清楚,到93年12月間因為邱康寧召開臨時股東會,所以伊上網去查閱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股份遭邱康寧偷過戶,邱康寧於93年12月在新店烏來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後來因為說取消,所以伊就沒有去參加,即93年12月16日邱康寧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早上7點在烏來召開,伊跟周再發等人原本要出席,蔡秉宏等人也都出具委託書要伊代表出席,但當時的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說邱康寧有電話聯絡他要取消,所以曾慶豐告訴我們不用出席,但後來從經濟部網站發現邱康寧辦理變更登記,伊就向民事庭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獲得勝訴,伊在甘霖公司的股份於96年4 月份邱康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的股權是邱康寧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邱康寧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轉給邱康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核與卷附臺北長春路郵局96年4 月27日144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95 頁)。且證人蔡秉宏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後來股東結構有變更過,但詳細情形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伊、吳焜龍、吳頌恩都有被換掉,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成為甘霖公司股東之後,印象中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記得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之身分何時被換掉,好像在93年底被換,確實原因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說要把伊換掉,不記得有人跟伊接觸要辦理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事宜。伊不知道於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所以無從同意,伊原來持有的股份,不知道移轉給何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被換掉,對伊而言,伊只是人頭,股份不是伊的,所以甘霖公司的股份掛在何人身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印象中沒有主動讓給他人,且伊知道自己只是人頭,所以不會去干涉甘霖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至26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資產都是屬於國寶公司所有,其於地檢署有提示過聲明書,這個聲明書是國寶公司要我們簽的,剛開始出任時並沒有簽,是後來大約93年9-10月簽的(後更正為94年1 月)。
其認為國寶人壽公司與國寶服務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認為是同一家公司。其擔任人頭股東,本來就沒有出資,認定是公司出資,公司要我簽,我就簽,應該是陳良宜拿給我簽的,他好像任職國寶集團,我簽時有告知主管朱祥彬。公司發生問題之後,有找我去說明,我、朱祥彬、張福興有寫自白書,提供給高層瞭解相關內容,相關的業務就依照公司高層、包括集團高層的指令來做,(經提示自白書)該自白書內容是我寫的,是寫投資股票接受指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 頁)並有該聲明書、自白書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14535 號卷第71- 72、76頁、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把甘霖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甘霖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甘霖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甘霖公司股份讓出,伊本來不知道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後來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給陳志鵬等人,伊都不知道此事,要如何同意,也不知道伊名下股份後來移轉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原回絕擔任新采、甘霖公司監察人之後,被告林景春有來找我,後來擔任新采、甘霖公司人頭董事,有簽委任書(即96年偵字第14535 號卷第72背面、74頁),92年開始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人頭董事,當時沒有簽,是事後當時董事長曾慶豐要我們三位同仁簽的。基本上我的概念是為了公司的發展擔任董監事,整個集團都是公司的資產,所以無條件的簽這個文件,印象中只有簽名,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沒有實際召開過董事會就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是朱祥彬交給我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而證人張承中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持有1 萬股甘霖公司股份,是掛名登記,是應邱康寧要求掛名,伊沒有出資購買股份,當時一直以為伊股份的前手是邱康寧,證券交易稅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伊也曾經擔任甘霖公司董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出席這二個會議,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2 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證人吳振雄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不清楚何人移轉給伊,是邱康寧拜託伊掛名,至於何人繳納證券所得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資購買股份,伊有擔任公司董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去開這二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4 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原本在甘霖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來不見了,伊不知道原來的股份移轉給何人,就甘霖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伊沒有蓋過章也沒有簽字,但邱康寧有跟伊說股份要回收,所以伊知道有這件事,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93年11月15日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15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邱康寧、吳頌恩係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康寧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自行移轉予其指定之吳振雄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且被告吳頌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被告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而被告邱康寧卻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依卷附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霖公司9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
(三)第18、17頁),可知被告邱康寧更於94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成霖公司之事實。綜上,前揭被告邱康寧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吳頌恩共同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新采公司部分:
依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2頁;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7頁),新采公司之股東由周再發、吳焜龍、被告邱康寧、蔡天送、被告吳頌恩、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等9 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周再發等7 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與陳志鵬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名下,且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吳振雄名下,有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第11頁、第1 頁),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志鵬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新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惟證人吳焜龍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把新采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新采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與伊接觸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在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伊名下甘霖公司股份讓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且證人張承中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於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有在北縣烏來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臨時股東會,但伊有開臨時董事會。另伊沒有製作93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證人吳振雄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當時被告邱康寧也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伊,但伊不清楚股份之前手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證券交易稅係何人繳納,伊有去參加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在北縣烏來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當時何人在場伊不記得,有很多人在場,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第42頁)。而被告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4 日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邱康寧跟伊說要收回新采公司股份,後來又有國寶集團的其他人,當時是陳良宜拿資料給伊說要把股份收回,伊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何人也不太清楚,事後知道應該在邱康寧手上,但移轉股權給邱康寧的過程中,伊沒有簽名蓋章,伊有答應邱康寧收回股份。邱康寧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伊就答應邱康寧拿走股份,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也不知道要問國寶人壽的誰,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邱康寧、吳頌恩係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康寧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並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被告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而被告邱康寧卻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新采公司。被告邱康寧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吳頌恩共同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寶采公司部分:
①依卷附寶采建設有限公司案卷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內容為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補選張承中為董事,選任吳振雄為董事長,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為被告邱康寧,記錄為被告吳頌恩,出席人員為董事吳振雄、張承中、吳頌恩、邱康寧,其等均確實有出席並予簽名,有該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吳頌恩於原審坦承不諱,嗣該申請因未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邱康寧即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退回重辦,有寶采公司申請書在卷可憑,故該次雖有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吳振雄、張承中、吳頌恩、邱康寧雖均有出席,惟因未事先通知股東原董事長陳良宜亦未獲通知而未到場,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為主管機關指正,嗣經被告邱康寧自動申請退件重辦,是以被告吳頌恩斯時即與邱康寧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至明。
②依卷附寶采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3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觀(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2頁、第1 頁),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3年12月26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並蓋用張承中之印章,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寶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惟陳良宜於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邱康寧以寶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伊有出席,股東只有伊、邱康寧及當時國寶集團法務繆雷出席,當時伊是董事長所就拿出1 張白紙 做簽到,簽完之後,伊就說伊是董事長要主持股東會,邱康寧聽了很生氣,邱康寧就把該簽到之白紙撕掉,邱康寧就搭計程車離開,後來伊與繆雷隔了約半小時也離開,結果後來就在網路上查詢經濟部網站,得知寶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都被邱康寧變更,被告邱康寧只有通知伊,但沒有通知吳焜龍,後來民事法院經過三審,由最高法院判決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無效確定。之前沒有見過卷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在伊提起民事訴訟後才在法院閱卷看到,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
知悉寶采公司在93年12月21日要召開股東會是有接到邱康寧的存證信函,開會地點是北市○○路○○號,是一家丹堤咖啡廳,伊到時,邱康寧就坐在門口的桌子那邊,伊跟繆雷2 人就直接坐在邱康寧旁邊,至於裡面邱康寧走了之後,我們有看了一下,但沒有進去。於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沒有參與過股東會,直到93年12月3日那次,伊才去上開丹堤咖啡廳查看,這中間沒有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 至253 頁)。且證人張承中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現在印象是有召開一次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在北市○○○路、光復南路口的咖啡廳召開會議,當時吳振雄、邱康寧都在,討論的事情現在不記得,因為那不是一個很嚴謹的會,只是去喝咖啡、吃東西,伊記得也沒有重要議題,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都是伊的簽名,股東會部分,伊不在場,至於推選吳振雄為董事長部分,因當時伊已經被推選為董事,所以應該是同意。但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沒有去參加,伊確定不是伊去開會,紀錄也不是伊製作,且議事錄上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伊沒有這種小章,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當天的股東會臨時議事錄。在記憶中,於93年只有去過忠孝東路4 段西雅圖咖啡店1 次,總共參加過寶采公司1 次會議,伊記得是在咖啡廳,但93年12月26日寶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卻是伊的簽名,但伊確實沒有製作93年12月26日議事錄(見原審卷三第40頁)。證人吳振雄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的,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且吳頌恩確實在場。93年12月21日在北市○○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伊沒去,但知道有這個會議,邱康寧有通知伊,因為當天伊出國,所以該會議就交給邱康寧開。另寶采公司93年12月26日董事會,伊有去開會,在場有伊、陳志鵬、邱康寧、張承中,伊記得93年12月26日開會時有看到張承中,係於93年12月26日晚間6 點左右抵達忠孝東路西雅圖咖啡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被告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4 日審理中結證稱: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邱康寧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應該有同意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是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其並於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到場簽名以使出席股數達法定標準,有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另參被告邱康寧於98年11月10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93年12月改選張承中為董事,93年12月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應該是張承中製作的,但張承中沒有去現場,係伊口述內容給張承中製作,現場伊一人出席,但伊有受吳振雄委託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邱康寧不但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且在未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改選其自身、吳振雄、張承中擔任寶采公司董事,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雖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曾概括授權被告邱康寧製作其印章,但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被告邱康寧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嗣於94年1 月14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承中。且被告邱康寧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擅自選任被告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綜上,前揭被告邱康寧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盜蓋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吳頌恩共同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頌恩雖辯稱:在93年9 月、10月間,被告林景春
跟曾慶豐突然間被撤換,接下來該合作案要如何走也不知道,但我們三人是人頭,被告邱康寧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所以覺得你們要怎麼處理就自己處理,伊就答應被告邱康寧,所以當時要如何處理真的無法判斷,於是被告邱康寧來跟伊講要收回股份時,伊就把股份放出去,希望不要再來煩伊。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伊也不知道要問國寶人壽公司的誰云云。惟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被告林景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委任被告吳頌恩,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證人吳振雄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的,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且吳頌恩確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核與被告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
4 日審理中結證所稱: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相符,且由卷附甘霖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有其簽名擔任記錄(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吳頌恩的確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均擔任兩會議之紀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董事長陳良宜解任,補選董事張承中,並在董事會中選任吳振雄擔任新董事長之事實。被告邱康寧於原審99年8 月13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於92年間伊要吳頌恩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而寶采公司是93年,在人頭股東的選擇上,吳頌恩是伊比較信賴的對象,後來上開3 家公司就吳頌恩所持有之股份均有收回,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是在93年11月間,而寶采是在94年初,是以電話跟吳頌恩講合作案不可能走的下去,伊不想做了,所以要收回股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6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康寧於98年11月10日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吳頌恩寶采公司30萬股份於94年左右登記為伊所有,正確日期不確定,伊確定是在93年12月臨時股東會之後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4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參被告吳頌恩於原審99年6 月
4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邱康寧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應該有同意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是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是可知被告吳頌恩的確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被告邱康寧處理,並同意被告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被告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是故,被告吳頌恩不但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全數同意將由被告邱康寧處理,且於同意被告邱康寧移轉其股份後,仍親自出席被告邱康寧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在股東臨時會中同意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更在董事會中同意選任吳振雄擔任董事長等重要事項,顯然被告吳頌恩並無任何如其所辯不希望為此事再去煩伊,才希望將股份移轉出去即可之情形存在,加上同案被告朱祥彬即為當初曾徵詢被告吳頌恩擔任人頭股東之意願之人,且當時同案被告朱祥彬仍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並為其上司,若真有意願與國寶人壽公司報告,被告吳頌恩更無不先詢問同案被告朱祥彬之意見之可能,豈會存在不知要詢問國寶人壽公司內之何人之理,顯然被告吳頌恩係蓄意隱瞞國寶人壽公司被告邱康寧亦移轉其名下之股份一事,再由被告吳頌恩於94年1月5日簽立之保證書1 紙、94年1 月13日簽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以觀(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吳頌恩當時已簽名再度確認其係接受國寶人壽公司所屬之國寶集團委任擔任甘霖公司之股東,且確認其本身並未出資之事實,並另簽字同意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與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則由當時之時點以觀,當時被告吳頌恩應已同意將股份將由被告邱康寧處理,若前開3家公司之股份確屬被告邱康寧所有,被告吳頌恩豈有隱瞞已將股份交由被告邱康寧處理之事實,反而願意簽署上開保證書及同意書之理,顯亦係為隱瞞國寶人壽公司伊與被告邱康寧共同所為之犯行,方會如此為之,故被告吳頌恩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吳頌恩竟亦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被告邱康寧處理,並同意被告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被告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外,被告吳頌恩更親自出席邱康寧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此方式欲協助被告邱康寧令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是被告吳頌恩上開所為,均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綜上,前揭被告吳頌恩之上揭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共同背信犯行至明。
(七)事實欄七被告邱康寧96年5 月間背信擅自移轉陳良宜持有甘霖公司(即嗣後變更為成霖公司)股份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依卷附成霖公司之94年7 月4 日、96年7 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對照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10
7 頁至第109 、110 至112 頁),被告邱康寧名下之股份由3,228,096 股增加至4,815,397 股,前後相差之股數恰好為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1,587,031 股,且由成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成霖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35頁),可知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00 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百,而身為股東之一之陳良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陳良宜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於96年5 月30日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股權,確實已遭被告邱康寧移轉至明,而被告邱康寧無視於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並兼任董事長之事實,竟於96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良宜,內容記載:「查本人前將所有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87,301 股信託登記予台端,惟現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為此,特以本函為終止股權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10786 號卷第125 頁),陳良宜旋於
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股份絕非被告邱康寧所稱受邱康寧信託持有,倘被告邱康寧對其持有股份有任何處分,即損及其權益,一切民刑責任概由邱康寧負擔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26-127 頁),故被告邱康寧係於斯時至96年5 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無視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158 萬7,031 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亦可認定。
2.依卷附成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吳振雄96年4 月27日陳情書、成霖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6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成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函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32、36、38頁、第42頁反面、第35、43頁),可知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仍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6年5 月30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成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陳志鵬,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成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且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 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本院95年10月17日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5 月4日96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57至63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1 月31日94年度上字第810 號裁定觀之,可知於前開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應予撤銷,次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裁定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方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又證人張承中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出席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兩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及證人吳振雄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去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邱康寧有以伊名義寄發給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之陳情函,因邱康寧有先詢問伊是否可以伊名義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陳情函亦有經過伊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3、41頁),是可知在前段所示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6年5 月4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又被告邱康寧在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便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
5 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7 月5 日仍持上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康寧係因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另萌生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慶豐、林景春、邱康寧、吳頌恩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且本件被告4 人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同案被告周再發、被告邱康寧分別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二人均無影響。而被告林景春與身為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周再發、被告邱康寧共犯公司法第
9 條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裁判時即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增列身分犯為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⑸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⑹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⑻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⑼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因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比較:⑴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經比較結果,可知僅有條文款項之變動及用語之修改,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次,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且先後於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亦因於修改前後,上開規定均屬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本件被告林景春係從93年3 月間至93年8 月底連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被告林景春連續行為開始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係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但在連續行為中,雖有法律修正,然因連續犯在法律上係屬法律上一罪,應適用之法律應以連續數行為之最後一行為,即以93年8月底行為時施行之法律為準,附此敘明。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9年6 月2 日修正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 百萬元。」修正後法律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之要件。經比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林景春,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
3.商業會計法比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
4.保險法比較:⑴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於92年1 月22日係規定:「保險業
違反第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後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於第5 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條之8 第1 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關於罰金刑部分從1 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 千萬元以下,其構成要件部分限縮須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即92年1 月22日之規定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
⑵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於90年7 月9 日係規定:「保
險業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而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於90年12月26日係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嗣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規定:
「保險業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於96年8 月29日修正後於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揆諸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修正,係將前揭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規範入內,修正前所依據之上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修正後之文字規範相同,是以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
3 第3 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康寧、林景春及周再發、朱祥彬、陳良宜先後均共同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
(三)按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⑴銀行保證之放款。⑵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⑶以合於第146 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⑷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5 ;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35。保險業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業依第146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且若保險業違反第14
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7 月9 日修正後至96年7 月28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6 條之 3、90年7 月9 日修正後至93年2 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依90年12月26日訂立後至96年8 月29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謂有下列情形⑶之一者:⑴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3親等以內之血親或2 親等以內之姻親。⑵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⑶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⑷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⑸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保險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本辦法所稱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及與其有利害關係者。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
1 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
3 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未予迴避者,其表決不計入表決權數。前條第1 項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保險業依本法第146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徵取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動產設定抵押者,亦同。
(四)所犯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⑴按保險業經營放款業務之主要功能,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
中作為授信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企業、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並且得作為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保險業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其放款業務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保險業將其吸收的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保險金等金錢給付之需要,並且保證保險業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保險業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且保險業經營者,在經營放款業務時,必須依據其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查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實際上欲放款予利害關係人周再發,未取得十足擔保,而形式上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444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而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核被告曾慶豐、林景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
8 條第2 項、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放款限制罪。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⑴核被告林景春、邱康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景春、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等所為之文書記載係屬業務上之文書及會計憑證,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如事實欄三(三)甘霖公司虛偽增資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為不實登載收足股款之部分,起訴書雖未予記載,惟其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⑵共同正犯部分:
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周再發、朱祥彬間;就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被告邱康寧間;就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周再發、朱祥彬間;就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朱祥彬間;就寶采公司93年2 月、
3 月間設立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間,前該人等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及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係有特定身分之人,其與上開所示各該不具特定身分之人,就此部分各該不具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屬共同正犯。
⑶間接正犯部分:
在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林景春及同案被告周再發、朱祥彬;在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及同案被告朱祥彬,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在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被告林景春及同案被告周再發、朱祥彬;在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被告邱康寧、林景春及同案被告朱祥彬;在寶采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林景春及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胡安嘉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嗣均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卡上,均為間接正犯。
⑷在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議事錄部分及新采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分別盜蓋陳錦萱印章、黃亞麗印章之行為,均為前開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連續犯部分:
被告林景春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就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寶采公司93年2 、3 月間設立部分,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5 次,與先後就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寶采公司93年2 、3 月間設立部分,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犯行3 次;被告邱康寧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 次;渠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⑹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部分:
①被告林景春與其共犯間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就甘霖公司93年
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寶采公司93年2 月、3 月間設立部分,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216 條、215 條與刑法第214 條等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林景春、邱康寧與其共犯間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②被告邱康寧與其共犯間就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甘霖公司93年
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與刑法第214 條等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邱康寧與其共犯間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3.事實欄四部分:⑴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要
素為:1.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2.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3.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能。又同條第2 項,則屬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述第1項之罪的刑罰加重規定。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為:1.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是此條款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主體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倘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林景春係已發行有價證券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國寶人壽公司資料在卷可憑,其所為上開背信侵占顧問費用之犯行,致國寶人壽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顯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核被告林景春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2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景春就前開文魁公司依據其與寶采公司間所簽立顧問契約給付之支票票款予以侵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惟被告林景春係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直接控制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其與被告邱康寧間共同所為上開犯行係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侵占上開顧問費用,係侵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致國寶人壽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2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林景春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所包括,依法規競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
⑶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
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刑度均以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規範之,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刑度係以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規範之,惟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則另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予以規範,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綜合比較,應以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2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為重,是被告林景春與被告邱康寧(被告邱康寧此部分未據起訴)二人共犯上開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2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等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處斷。
⑷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林景春侵占顧問費(實屬租金)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邱康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康寧此部分未據起訴)⑸連續犯部分:
被告林景春於95年7 月1 日前,多次就文魁公司所給付名為顧問費之租金部分,與被告邱康寧共同所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侵占顧問費之犯行(被告邱康寧此部分未據起訴),時間緊接,分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4.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林景春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5.事實欄六(一)至(三)部分:⑴核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吳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共同正犯部分:
就被告邱康寧奪取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之背信犯行,被告邱康寧、吳頌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連續犯部分:
被告邱康寧如事實欄六(一)至(三)所示於95年7 月1日前,先後就奪取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所為背信犯行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3 次;又被告吳頌恩如事實欄六(一)至(三)所示於先後就被告邱康寧奪取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與被告邱康寧共同所為背信之犯行3 次,渠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部分:
被告邱康寧就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同法第214 條等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處斷;又被告邱康寧就事實欄六(三)部分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亦與前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罪(即盜蓋張承中印章部分)、同法第214 條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處斷。
6.事實欄七部分:⑴核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邱康寧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故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⑵被告邱康寧背信移轉陳良宜股權之犯行與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二罪間(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林景春如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分別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放款限制之犯行;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之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項 第7 款之犯行,共四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康寧如事實欄三、六、七部分,分別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連續背信之犯行、背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共四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其與被告林景春共同犯保險法第16
8 條之2 第2 項之違背經營行為犯行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亦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於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被訴如事實欄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第146 條之3 部分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曾慶豐、林景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有所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原審認被告林景春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部分、邱康寧所犯如事實欄三、六、七部分、吳頌恩所犯如事實欄六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判決而有此種情形者,依同法第310 條第1 款、第7 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事實欄三(三)甘霖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原判決亦未予記載就前揭未經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之理由;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林景春、邱康寧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並未記載被告林景春、邱康寧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事實及罪名,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判決,惟其理由內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及事實欄三(四)部分,如何與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未為任何之說明,猶嫌理由欠備。
2.就事實欄三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景春、邱康寧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就事實欄六部分,原審認被告邱康寧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惟公訴意旨就上開二部分均認被告林景春、邱康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就此二部分原審均漏未記載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3.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景春侵占文魁公司所支付租金(即顧問費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2 項之二人以上共同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
4.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四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邱康寧有違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事實及罪名,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合一審判之處,原審就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邱康寧與被告林景春共同涉犯侵占文魁公司顧問費背信犯行,予以論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5.原審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邱康寧奪取寶采公司經營控制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欄六(三)部分),惟於理由欄未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奪取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所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以連續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予撤銷更正。
6.被告邱康寧所犯背信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時間,應係於96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良宜至96年5 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期間,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原審竟誤為認定係於96年3 月間移轉,容有錯誤,此部分亦應予撤銷更正。
7.被告吳頌恩與被告邱康寧共犯背信罪,於93年11月15日擔任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記錄,經被告邱康寧於93年11月17日持以行使,惟因未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而於同年12月17日撤回,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載明,亦有違誤。又原審理由欄就被告吳頌恩與被告邱康寧共同犯行部分,未具體記載其共犯部分為背信罪,被告邱康寧就事實欄六部分所涉除背信罪外,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就被告吳頌恩涉犯部分予區隔,逕論其二人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記載不備之誤。被告吳頌恩於93年12月8日與陳良宜共同發函予寶采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請求禁止將其持有寶采公司股權過戶登記,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其事後已有彌補之行為,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渠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1.被告邱康寧所涉犯與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文魁公司所支付顧問費用部分(事實欄四)及2.被告林景春尚有與被告邱康寧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事實欄六),起訴書均未予記載,且與本院所判前揭有罪部分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均未據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邱康寧對於甘霖、新采、寶采三公司違法移轉股權三次之犯行部分(事實欄六)認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多次、不同手段方法及態樣之犯行,係另行起意云云,惟被告邱康寧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移轉三家公司之股權於其自己或其所指定之人,除寶采公司係於95年7 月刑法修正後之96年5 月間始行完成移轉股權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保險法第146 條之3 、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被告林景春就事實欄四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就事實欄七部分認係另行起意於95年5 月間而為,非原審所認定之95年3 月,且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得以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
1.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達上開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形式上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44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惟實際上係欲放款予利害關係人周再發,而未取得十足擔保,且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同案被告周再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均違反保險業對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侵害財產法益,及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曾慶豐已有悔意,並表示於國寶人壽公司事後發現違法,即於翌日請關係企業之母公司福座公司將同額款項匯回國寶人壽公司以為沖銷,國寶人壽公司所受損害尚微,被告林景春則未有任何悔意,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林景春為求便宜行事,竟與他人共同在未實際召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行使,更在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增資與寶采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均以指示他人出具不實之文件、憑證表明已完成增資或已收足設立股款,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期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又被告林景春身為金融專業人士,獲有博士學位並曾任大學財經系所教授及所長,時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本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負責為國寶人壽公司規劃、推動「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邱康寧侵占「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內之部分租金收益,更利用當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以前揭所示間接之方式從事操縱文魁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使文魁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進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林景春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之態度,甚且與被告邱康寧於偵查中相互勾串意圖誤導偵查方向,毫無悔意,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與曾慶豐二人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慶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事後發現違法,即於翌日請關係企業之母公司福座公司將同額款項匯回國寶人壽公司以為沖銷,如前所述,爰認被告曾慶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被告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方以人頭股東之身分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竟亦與他人共同在未實際召開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行使,更在甘霖公司股東未實際增資之情形下,以董事長身分出具不實之文件、憑證,表明已完成增資,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協助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利用以自身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新采公司監察人、甘霖公司董事長、寶采公司監察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與同受國寶公司委任之被告吳頌恩共同為上開違背其受委任本旨之行為,以違法移轉股權及召開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奪取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獲取不當之利益,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因被告邱康寧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圖以前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意,堅稱其為實際股權所有人云云,是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渠等於所違法召開之股東會經法院判決不合法而撤銷確定後,即無視陳良宜之告知,逕行移轉陳良宜之股份,變更股東後再行違法召開會議之方式遂行犯行,視確定之法院民事判決為無物,暨利用其修習法律之專業知識,與被告林景春於偵查中勾串卸責,是不宜量處低度刑罰。
3.被告吳頌恩身為金融業專業經理人,既係受國寶公司之委任,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並持有上開3 家公司之股份,理應明知自身對於上開股份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竟基於與被告邱康寧間背信犯意聯絡,違背其受委任之本旨,在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並得到該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卻擅自同意將上開3 家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或其指定之人,更親自出席被告邱康寧所召開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欲使該次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律規定,連續以上開方式協助被告邱康寧奪取上開3 家公司之經營控制權,是其惡性非輕,惟其事後曾與陳良宜共同於93年12月8 日發函予寶采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請求禁止將其持有寶采公司股權過戶登記,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其事後已有彌補之行為,惟參酌被告吳頌恩犯後仍否認犯行,試圖以模糊不清之說辭掩蓋事實,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康寧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景春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景春為求便宜行事,竟與他人共同在未實際召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行使,更在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增資與寶采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均以指示他人出具不實之文件、憑證表明已完成增資或已收足設立股款,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期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又被告林景春身為金融專業人士,獲有博士學位並曾任大學財經系所教授及所長,時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本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負責為國寶人壽公司規劃、推動「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邱康寧侵占「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內之部分租金收益,更利用當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以前揭所示間接之方式從事操縱文魁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使文魁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進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林景春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之態度,甚且與被告邱康寧於偵查中相互勾串意圖誤導偵查方向,毫無悔意,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景春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處有期徒刑5 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林景春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林景春所犯如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三、四、五犯行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曾慶豐違反保險法之規定,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為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背書保證,雖有違反保險法之規定,惟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違規行為尚難認定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之適用,而應屬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應以保險法第168條第3 項予以處罰,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31-2頁),此部分自難以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罪相繩,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邱康寧所涉犯與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文魁公司所支付顧問費用部分(事實欄四),及上訴書所載被告林景春尚有與被告邱康寧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事實欄六),起訴書均未予記載,且與本院所判前揭有罪部分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第168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2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慶豐、吳頌恩、林景春犯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部分、被告邱康寧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保險法第146- 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之限制)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146 條之1 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5 ;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35。
保險業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146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
保險法第168條
(違規營業或資金運用超過範圍者之處罰)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138 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14
6 條、第146 條之1 、第146 條之2 、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第146 條之4 、第146 條之5 、第146 條之6 及第146 條之7 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14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第168條之2(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