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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景峻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震武律師李詩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鎮埔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李傳侯律師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查台傳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池泰毅律師黃聖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成明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福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豐池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6103號、第28911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李豐池部分均撤銷。

胡鎮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其餘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無罪。

王成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無罪。

李豐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均無罪。

事 實

一、胡鎮埔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逕予更正)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98年6月間離職。

二、緣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約4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而由退輔會轉投資股票公開發行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係由胡鎮埔於96年2月9日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所推薦派任,遂指示當時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王成明與當時具有榮電公司董事身分之該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至3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囑由王成明將上情告知黃銘毅、沈奇剛,及由李豐池將上情告知具有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不具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惟亦被告知之該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李豐池、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乃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胡鎮埔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另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會人員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李豐池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自96年10月1日左右起至97年4月2日止即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董憲明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故其參與期間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前揭任職期間,下同),將胡鎮埔個人消費或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不知情之徐征強(業據原審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下同),而其消費內容均係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費用支出時,指示各該商號在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上不實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於各該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等相關內容後,將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黃銘毅保管整理,經黃銘毅在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以鉛筆註記「B」(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強」、「C」(均代表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徐征強代墊款項之消費)或不予註記(係表示由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款項之消費,或係黃銘毅本身之消費)後,將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背職務而將上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亦知悉上情,而與胡鎮埔等均有前揭違背職務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予亦知悉上情,而與胡鎮埔等亦有前揭違背職務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或由李豐池逕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董憲明轉交秦一平,或逕交予秦一平,而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其董事長公關費時,均向董憲明或秦一平告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據以在其所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上,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由退輔會人員交付核銷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特別註記「L (會)」、「(會)」及「會」等字樣,以示區隔),而由秦一平將沈奇剛或黃銘毅所交付之前揭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使伊等誤認前揭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予李豐池,或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胡鎮埔或徐征強(就徐征強代墊部分),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費支出部分之款項,使胡鎮埔因而獲得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如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則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與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

董憲明、秦一平於原審審理時轉換為證人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是雖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已於原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

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訊問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沈奇剛、黃銘毅、董憲明、秦一平、徐征強,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惟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已於原審,轉換為證人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如前述,已足保障被告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故共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於偵訊時所供關於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沈映屏、高金素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或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沈映屏、高金素梅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固均坦承於分別於退輔會、榮電公司各擔任上開職務,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列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消費,均於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日期,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等情,惟被告胡鎮埔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被告王成明亦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被告李豐池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胡鎮埔辯稱:「伊是為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營運問題所支付,本應由榮電公司負擔,是依李豐池建議,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董事長公關費,伊沒有指示王成明與榮電公司董事長商議,亦未囑咐告知黃銘毅、沈奇剛等人這麼做,附表編號8、13、22、26、45、48、4

9、51這8項單據不是伊支出的。發票上統一編號都是李豐池提供給櫃檯,他們公司的總務秦一平事後去補蓋,與伊無關,這些發票與榮電公司有關,而且扣掉這些不是伊支出的,也不是這些金額。伊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更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欠缺教唆或幫助之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未詐領榮電公司公關費。」云云;被告王成明辯稱:「因許多榮電公司的下包領不到工程款向立法院陳情,需退輔會主委協助處理,因而支出費用,依李豐池之建議,將發票或收據交李豐池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退輔會主委之公關費有私密性,直接由公關科長辦理,非公務部分,不需要經過伊,伊只有蓋章不過問。伊因對工程比較有經驗,對於退輔會的榮電公司等案件都有參加,並未參與詐領榮電公司公關費。」云云;被告李豐池辯稱:「由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均是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經營等問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應由榮電公司負擔,胡鎮埔依其建議,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董事長之公關費。伊不知道退輔會主委之特支費有多少,胡鎮埔、王成明也沒有告訴伊協議每個月1到3萬元協助特支費的支出,並未詐領榮電公司公關費。有關榮電公司的營運部分之發票,伊願意支付。伊與胡鎮埔之前沒有協議,在這過程中沒有違背職務,伊也沒填寫不實的會計憑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係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公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被告李豐池自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已公開發行股票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秦一平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等情,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100年5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附件即96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卷四第94至97、163至177頁、卷五第1至6、216至268頁),足信為真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

1.附表一所示共計51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由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秦一平,或由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李豐池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公關費之名義申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由董憲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平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81元等情,業據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891 1號卷二第47至56、77至80、197至210、230至247、258至262頁,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至5、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至83、127至132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卷五第146至14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由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本(扣押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2」即封面記載「(第)2本」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即封面記載「PART1」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PART2」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本(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18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

2.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本筆記本,係因被告李豐池、董憲明於96年7月初、9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額有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由董憲明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李」或「L」、「郝」或「H」,及「L(會)」、「(會)」或「會」等分別註記,而區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物編號12-3-1、12-3-4等二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關記載內容,彼此相符,亦與附表一「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憑單內容完全相符,為秦一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132、307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各次消費由被告胡鎮埔,或由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徐征強消費並代墊款項:

1.附表一編號1、2、5、15、19、20、21、22、23、24、25、2

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

0、41、42、43、44、45、48、50、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由被告胡鎮埔消費(聚餐)或在場參與消費聚餐取得,於發票或收據上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附註」欄所載)後,交予黃銘毅、徐征強處理。

2.附表一編號3、4、12、13、14、16、18、26、49所示之發票或收據,為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為消費如各該欄所示之物品,並代墊款項所取得,其餘之附表一編號6、7、9、10、11、17、46、47所示之發票或收據,為被告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徐征強(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代為消費如各該欄所示之物品,並代墊款項所取得,均於發票或收據上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或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附註」欄所載)後,由黃銘毅乃將上開發票或收據,分別以鉛筆註記「B」(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下同)、「強」、「C」(均代表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款項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由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款項之消費)後,持以交付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再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等情。

3.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各次消費由被告胡鎮埔,或由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徐征強消費並代墊款項,業據被告李豐池於偵查時供述屬實,核與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五11-23、55-83、298-311頁)及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結證(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卷五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證人沈映屏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僅編號2所示之發票部分,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15、卷二第219至225頁),有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之筆記本共4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本、「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51頁、25至64、186頁,卷二第176頁),可信為真。

㈣被告王成明、沈奇剛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該會編

列每月約4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經當時之榮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至3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情之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知情之董憲明、秦一平共同辦理核銷等情,業據被告李豐池偵查時供稱:「秦一平當時曾持其所製作的筆記本向我報告公關費使用情形」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48頁)、被告王成明於偵查供稱:「因為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為避免溢支,才要沈奇剛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沒有法令依據,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等語(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63、64頁),核與沈奇剛於偵查供稱:「當時主委每月特支費為42,800元,嗣調整為53,000元,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如遇特支費不足時,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擔任事務科科長期間,曾找過李豐池處理主委支出,期間約自96年8、9月起至97年4月間止,約每隔2至3個月找李豐池1次,每次核銷金額由1至3萬元不等,而此為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再指示找李豐池辦理,黃銘毅將發票交付時,發票上即已寫好榮電公司之統編,將發票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以主管特支費(即「公關費」)墊款後,李豐池通知領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予黃銘毅;黃銘毅當時已知情要將發票交予榮電公司報銷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事,但我與黃銘毅均僅係幫忙轉交發票而已」等語(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91至95頁),及黃銘毅偵查供稱:「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每月特支費約4萬餘元,每月報銷單據係由胡鎮埔親自交給我,另徐征強會幫胡鎮埔購買東西將發票交給我,再交予沈奇剛報銷,沈奇剛報銷取得的款項由我收受,我會核對筆記本之記載,再交予胡鎮埔,或將徐征強墊款購物部分交予徐征強,且沈奇剛於96年8、9月間某日,曾向我表示爾後主委胡鎮埔所購買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並向其告知榮電公司之統編」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5、316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69頁反面),亦與秦一平於偵查時供稱:「知道由榮電公司實際支出才可以請款,於96年9月承接核銷工作時,即知道有退輔會送來的發票,因分不清楚費用由何人花費,便製作第二本帳冊,寫清楚長官各用了哪些費用,筆記本中封面編號『96-1』及『97-1』均係第一本流水帳,封面編號『96-2』及『97-2』則有加註內容的細帳,其中註記(會)等文字部分,表示退輔會的費用,李豐池或董憲明交付發票或收據時,都會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因董憲明為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故知道李豐池交付的發票係『退輔會拿來的』,乃據以註記『L』、『(會)』,其中以退輔會發票申報之款項,在領取現金後,均交予李豐池。」等語相符(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5頁、52-55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62頁、第197-210頁),董憲明於偵查供稱:「96年9月間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曾與秦一平在董事長辦公室內討論董事長公關費之事,因李豐池當天交付一筆發票,轉交秦一平,經秦一平核對後表示李豐池在數日前剛申領一筆10萬多元公關費,當時現金不足,已向公司財務部申請,俟款項核銷後會送交董事長,因向李豐池報告而起爭執,便請秦一平記載長官支領公關費情形,秦一平因此另行製作筆記本記載流水帳。因秦一平於退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申報核銷公關費時,需常常外出補登公司統編,詢問得知為董事長李豐池申報公關費後,便持發票請李豐池記得在發票上記載榮電公司統編,以節省補登抬頭,惟李豐池看了即表示是退輔會的,嗣後退輔會之發票會另以一個小信封裝,並以鉛筆註明『退』字及金額,有向秦一平稱哪些是退輔會的發票,因李豐池交付發票時,已經做好區分,故與秦一平均知情哪些發票係退輔會申報的發票;秦一平所製作流水帳,目的為了讓長官有疑慮時,可以馬上做出說明,秦一平在填完付款憑單後,會連同筆記本一起交給我過目,看完後會蓋章確認。」等語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01至205、258至262頁),亦屬真實。

㈤「主委特支費」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且如特支費不

足,必須由主委自籌財源或自行付款等情,業據沈奇剛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在卷(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92頁),核與預算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王成明於偵查時供稱:「不知主委胡鎮埔每月特支費金額,但96年度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當時有帶沈奇剛去找李豐池,萬一公務不能解決的私務,要請李豐池幫忙,希望能偶爾支援胡鎮埔不足的公關(含餐費),此項請求幫忙係未雨綢繆之性質。」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3、314頁),被告胡鎮埔於偵查供稱:「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每月可使用之特支費額度大約5萬元,所取得之發票均交予黃銘毅處理」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98、299頁),核與沈奇剛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主委特支費不夠用,問王成明後,表示要問李豐池,嗣後每隔2、3個月將黃銘毅交付之單據送至榮電公司給李豐池,並於第二次送單據予李豐池時,由李豐池將前一次核銷取得之現金交給我帶回退輔會,再交給黃銘毅,每次去找李豐池前後,均會向王成明報告,而每個月主委特支費用完後,會向黃銘毅報告,此係因特支費為公務預算,僅能用於公務上特定事項,並非所有費用均得以主委特支費結報,而便利商店、麵包店(即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發票,不能用特支費之公務預算核銷,只好送至榮電公司核銷,其中有打上退輔會抬頭的發票即以退輔會公務預算核銷,其餘送至榮電公司。」等語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97至210頁),則被告胡鎮埔長期擔任軍事首長職務,並於退伍後即轉任退輔會擔任主委一職,益見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知悉公務預算支用核銷之相關規定甚明。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且均非被告李豐池所參與之消費:

1.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發票為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或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核銷等情,有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秦一平製作)第4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該頁倒數第2行記載「H-10-002」、「41,537」,經董憲明及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第3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於第2行記載「H-10-002、$41,537」「L(會)」,並以一彎曲箭頭連接至該頁第4行而於第4行註記「(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計算式(其中6,740為編號2所示之金額,6,000為編號3所示之金額,5,000為編號4所示之金額,1筆1,200為編號7所示之金額),「8,030+9,000+6,740+1,200+1,200+6,000 +5,000+4,367」合計為「41,537」,互核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8共8欄之消費金額,及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030元、6,740元、6,000元、5,000元、4,367元、9,000元、1,200元、1,200元,與前揭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96年9月1日上海鄉村食品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①證人沈映屏於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胡鎮埔,

不認識李豐池或其他榮電公司員工。96年9月1日全家至上海鄉村餐廳用餐,遇到胡鎮埔與『李先生』,併桌用餐,餐後由我刷卡付費,由在場人員提供榮電公司統編,再將發票交予提供榮電公司的人,胡鎮埔於事後將用餐款項交予我。」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15頁、卷二第219、220頁),核與被告胡鎮埔於警詢坦承:「我請餐廳在發票上打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取回交給黃銘毅報銷,事後交付餐費給沈映屏。」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信用卡簽帳單(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9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為被告胡鎮埔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取得發票後由黃銘毅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再由被告胡鎮埔將款項交付沈映屏等事實,堪信屬實。

②證人沈映屏雖於偵查時曾證稱:「當時胡鎮埔與『李先生

』至上海鄉村餐廳併桌用餐,當時胡鎮埔介紹『李先生』,…『李先生』衝至櫃檯,但因我已刷卡,『李先生』表示用榮電公司統編可以報帳,故讓『李先生』他們請客。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我父親生日,我們在那邊吃飯,胡鎮埔與他朋友到那邊。吃完飯後,我先去付款的,刷卡的時候沒有打統編,李先生與胡先生看到我刷卡就搶著來付帳,統編是誰說的,我不是很清楚,統編是他們跟會計說的,現金是胡鎮埔給我的,當時發票誰拿走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惟證人沈映屏此部分證述與其在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胡鎮埔前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有可疑。

③被告胡鎮埔將發票帶回退輔會後,由被告李豐池將各發票

交予秦一平申報核銷公關費,核銷取得之現金,交付被告胡鎮埔,如遇有發票記載內容不符申報核銷規定之情形,並由秦一平、董憲明等負責處理,已如前述,是被告胡鎮埔之消費如確實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且被告李豐池陪同在場,於取得各該發票時,即可直接由被告李豐池帶回榮電公司依榮電公司相關規定記帳、申報核銷,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胡鎮埔,並無任何窒礙難行或不易結算之情形,且應由被告李豐池交付證人沈映屏刷卡款項,惟證人沈映屏證稱當日係由被告胡鎮埔將其刷卡款項如數以現金交付,而非在場之李先生,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李豐池既已向證人沈映屏表示「用榮電公司的統編,其可以報帳」乙節,即明確向證人沈映屏表示由榮電公司付款,顯已無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所辯「讓在場人覺得奇怪」或影響「讓客人感受被告胡鎮埔之誠意」之顧慮,亦無不易結算之情形,惟何以發票非由被告李豐池帶回依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竟由被告胡鎮埔當場付款予沈映屏之理?綜上所述,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消費,確與榮電公司無關。

又參酌沈映屏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及東方海外公司是從事航運業務,與退輔會、榮電公司均無業務關係,當時並不知同桌有榮電公司人員,亦不知被告胡鎮埔等會以發票作為榮電公司的公關費申報核銷。」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221頁),顯見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所辯當日消費係討論榮電公司業務,自可以榮電公司公關費報帳云云,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96年9月3日河畔花坊/蘭花盆景、編號4所示96年9年4日河畔花坊/蘭花盆景之發票:

①黃銘毅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這家花坊,好像是在台北

有開店,但註冊地在台中。包括編號3、4等共26筆經其註記B之消費單據,均來自胡鎮埔之單據」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68-171頁),並經黃銘毅當場確認無誤,且於各該支出欄位為「B」之相關註明簽名確認之「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176頁),核與沈奇剛於警詢供稱:「對編號3、4所示『河畔花坊』之蘭花盆景,是我拿給榮電公司核銷」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23頁)相符。

②再黃銘毅於原審結證稱:「編號3、4由胡鎮埔墊支的發票

,是我幫忙訂送的,當時主委胡鎮埔叫我幫忙訂花。後來胡鎮埔有拿錢指示幫忙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胡鎮埔於警詢供稱「送花可能和我們的業務相關」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3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扣押物編號「12-7-2」,付款憑單編號「H-10-002」),其上並未記載「B」,然「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中就編號3、4所示發票部分卻各予註明「B」等情,應認上開發票為黃銘毅依被告胡鎮埔指示代為訂購,經店家送貨而交付發票,由黃銘毅取得發票,非由被告胡鎮埔所交付,故黃銘毅在收受發票時,未於發票上註記「B」,惟因各該消費均由被告胡鎮埔實際付款,而非由黃銘毅代為墊款,故黃銘毅於警詢為前揭供述,並於上開一覽表上就各該筆消費均予註明「B」,益可認定,自應認各該發票為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之發票。

⑶附表一編號7所示96年9月21日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蕃爽麗茶之發票:

①依徐征強於警詢、偵查供稱:「編號7所示『雅可樂多股

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蕃爽麗茶』發票,我墊款幫主委胡鎮埔買所取得之發票,並交予黃銘毅報銷。主委交待我去買一箱回來。這一箱是主委自己使用。(問:是用於公務用途?)買回來就是放在辦公室,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0頁、卷二第222頁);復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主委胡鎮埔交待我去買蕃爽麗茶,買回來就收在主委辦公室左邊櫃子內,該櫃子是放主委在辦公室內開會時,所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但後來如何使用其不清楚。是主委自己要使用的,因主委胡鎮埔本來就一直在喝蕃爽麗茶」等語(見原審五第58頁),前後供述一致相符,堪予採信。是附表一編號7「蕃爽麗茶」是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所消費,囑由不知情之徐征強代為墊款購買而取得發票,再由徐征強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交予被告李豐池後,由秦一平申報核銷之事實,自堪認定。

②依「蕃爽麗茶」之消費性質,及被告胡鎮埔於警詢供稱:

「這項支出不太可能與業務有關」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所支出之該項費用,顯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是故,被告胡鎮埔辯稱:「不清楚核銷作業方式,可能承辦核銷人員擅自申報」云云,被告李豐池辯稱:「託胡鎮埔代為購買,胡鎮埔交代徐征強幫我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之發票為「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或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核銷,參以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4頁頁首記載「96零用金」,並接續記載「10月份,$10,764,L(會)、10月第一次結報」、「(175+1,623+189+728+2,400+400+4,000+330+319+ 600)」等計算式(其中「175」、「189」即各為編號9、11所示之消費金額;編號15發票於發票下方註記「B」,消費項目「餐費」,編號13發票則未註記「B」《消費店家為「(遠百)愛買景美分公司」,消費日期為96年8月23日(農曆7月11日,已近「中元節」,消費內容為素食榚、壽榚、新庄榚、梅子榚、三層榚等,數量達28個之多,應為中元節普渡祭拜之牲禮使用》),而上開「(175+1,623+189+728+2,400+400+4,000+330+319+600)」等10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10,764」,互核相符。另依編號9至18等共10欄之消費金額,及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175元、600元、189元、400元、728元、4,000元、1,623元、330元、2,400元、319元,亦與前揭10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

⑴附表一編號9所示96年8月15日馬億麵包坊、編號11所示96年

8月17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權第二公司之發票,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取得發票,業據徐征強於警詢、偵查稱:「麵包是胡鎮埔叫我幫忙買的,發票交予黃銘毅。沒印象曾見過胡鎮埔與李豐池一起吃飯。」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22-224頁)。上開麵包、泡麵既由被告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徐征強購買,供胡鎮埔自己使用,是上開麵包、泡麵自與被告李豐池無關,而依其消費之性質,亦難認與榮電公司業務有任何關係。被告胡鎮埔於警詢辯稱:「不清楚第九處申報核銷作業方式,可能承辦核銷人員擅自申報;泡麵供我與李豐池等約在晚上見面時食用。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96年8月23日愛買景美分公司、編號15所

示96年8月25日中西美食店餐費之發票,依黃銘毅於警詢供稱:「編號15所示之發票應該是主委胡鎮埔的消費,因發票下方有寫一個B字,B是指『Boss』老闆的意思。」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0頁反面),及該10筆消費,除編號13、15外,其餘8筆均由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或徐征強購買,由黃銘毅、徐征強各自墊款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胡鎮埔及黃銘毅、徐征強等供述在卷。參以編號9至18所示發票上之記載,其中僅編號15經黃銘毅於發票上註記「B」,另編號9、11經黃銘毅註記「強」外,其餘均未經加以註記,由上觀之,上開編號9至18等10筆消費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均屬「退輔會」之消費,編號15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另9筆則由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或不知情之徐征強各自墊款購買後取得之發票或收據(編號13所示之消費應係由黃銘毅代為墊款購買而取得發票,其餘各筆消費之墊款及取得發票或收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8之其餘各欄所示),交被告李豐池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且經秦一平於辦理申報核銷程序時,一併於扣案之筆記本為記載。

3.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發票均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或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參以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4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該頁第4筆記載「H-10-004」、「41,104」,經董憲明蓋章確認。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第3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再於第4至5行記載「10.15-004(按即10月15日、H-10-004)、$41,104」「L(會)」,並於次一排註記「(10,080+3,564+7,480+5,760+720+3,160 +6,215+4,125)」等計算式,而上開「10,080+3,564+7,480+5,760+720+3,160+6,215+4,125」等8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1,104」(其中「3,160」、「3,564」即為編號22、26所示之消費),互核相符,而依附表一編號19至26等共8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7,480元、6,215元、4,125元、3,160元、5,760元、720元、10,080元、3,564元,亦與前揭8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況:

⑴附表一編號19所示96年9月14日信林餐廳有限公司餐費、編

號20所示96年9月22日所示圓山大飯店餐費、編號21所示96年9月23日圓山大飯店餐費、編號22所示96年9月28日紅龍小吃部便餐、編號23所示96年9月30日晚上8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公司餐費、編號24所示96年9月30日晚上7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公司餐費、編號25所示96年10月7日鎮譔股份有限公司餐飲費、編號26所示96年10月7日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公司-101大樓85樓餐廳餐費之8筆消費,除編號22、26所示之發票外,其中編號19、20、23、25之各筆由被告胡鎮埔參與消費支出等情,業據被告胡鎮埔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編號23、24均是我在該餐廳用餐、喝咖啡所支出之消費。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第300頁反面),核與黃銘毅於偵查時供稱:「編號19、20、21、23、24、25等筆均是胡鎮埔消費支出之發票。」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67至176頁),及徐征強於警詢之供述、原審結證均稱:「我當時接送胡鎮埔,曾看見胡鎮埔與立委高金素梅在編號19、23、24所示信林餐廳一起吃飯,但並無印象看過李豐池曾在場。」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高金素梅偵查結證稱:「在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曾與胡鎮埔吃過飯,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103號卷第125頁),是被告胡鎮埔與證人高金素梅餐敘均為私人聚餐,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且被告李豐池未參與餐敘。被告李豐池辯稱其曾在場參與編號19、23、24所示「信林餐廳」之餐敘,顯無可採。

⑵又被告胡鎮埔於警詢、原審時供稱:「我曾於圓山大飯店等

處招待立委林國慶及其國會助理、時任新聞局長鄭文燦、黃宗源等人,餐敘中,如李豐池未參加,均以退輔會主委之公關費核銷。」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0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至8頁、原審卷五第305頁反面),則各次由被告胡鎮埔付款而以退輔會主委之公關費核銷之餐敘,其發票或收據自不可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且如由被告李豐池付款之餐敘,自應由李豐池於當場付款後,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而非由被告胡鎮埔帶走該發票,再交予被告李豐池申報核銷之理。被告胡鎮埔於警詢雖辯稱:「編號20及編號21所示之96年9月22日、23日圓山大飯店餐費發票,這2次餐會是我、李豐池分別宴請原陸軍服役同仁及黃宗源立委。」云云(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4頁),然依上開說明,如由被告李豐池宴請,應由李豐池於當場付款後,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是被告胡鎮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兩次消費發票之消費內容均係「餐費」,堪認各該發票均為「退輔會」之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由胡鎮埔將各發票交予被告李豐池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而「宴請原陸軍服役同仁」之餐會,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⑶編號22所示96年9月28日紅龍小吃部便餐之收據,為被告胡

鎮埔消費所取得,業據徐征強於警詢供述及原審結證稱:「我載胡鎮埔主委去宜蘭蘇澳,好像與蘇澳漁會的人吃飯,當時我在車上等。依當時印象曾載胡鎮埔至紅龍小吃部用餐,發票之消費日期96年9月28日,就想當日是假日,我在假日載胡鎮埔去宜蘭至蘇澳漁會聚餐」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五第59頁)。而「96年9月28日」為「教師節」,國定假日之一,當日是否為徐征強所指之「假日」,無礙於認定徐征強曾於該日載被告胡鎮埔前往宜蘭蘇澳,與蘇澳漁會人員聚餐之事實。又證人徐征強於原審雖另結證稱:當時於車上曾聽聞胡鎮埔在電話中向對方提及關於「雪山隧道」之工程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雪山隧道」之工程與榮電公司業務有何關連。另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OO案(包括宜蘭『喜來登天外天』案)、BOT案(包括『苗栗縣頭份竹南污水處理廠案』),胡鎮埔均未參與」,惟編號22所示「紅龍小吃部」收據,由被告胡鎮埔交予被告李豐池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依上開說明,編號22所示之收據確實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所取得。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云云,意指並非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所取得,顯係迴護被告胡鎮埔之詞,不足採信。

⑷編號26所示96年10月7日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公司-10

1大樓85樓餐廳餐費之發票,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有部分單據費用無法報銷,由黃銘毅與其妻至「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公司」(下稱「隨意鳥餐廳」)用餐,囑由餐廳結帳人員於發票上繕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供作核銷原來不能報銷費用之單據使用等情,業據黃銘毅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是我與太太的私人消費,請結帳人員打上榮電公司統編,是因為有些單據無法報銷,所以預作準備留著,我不知道是違法。榮電公司報銷後的錢,是沈奇剛人交給我,我會核對前述筆記本,把錢交給在無法報銷的收據而有實際墊款的支出人,這筆錢應該是給胡鎮埔或徐征強,但我覺得徐征強的機率比較大,因為他那邊常有無法報銷的單據。」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69頁),核與扣案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又被告李豐池於警詢就上開所示之消費支出否認知情,顯見該筆消費支出與被告李豐池、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上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指示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支出,而由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徐征強各別取得發票或收據,則各該筆消費實際上均為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黃銘毅或徐征強依胡鎮埔之指示辦理並代為墊款,並為消費核銷後取得款項,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卷附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案之筆記本所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附表一編號27所示96年10月10日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店」、編號28所示96年10月21日鎮饌股份有限公司餐飲費之發票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或逕交秦一平,由秦一平以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此參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4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筆記載「H-10-020」、「4,786」,經董憲明及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3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並接續記載「H-10-001」至「H-10-019」等項公關費而將該頁載滿後,於該頁反面接續記載「H-10-020、$4,786」「(會)」,並於次一行註記「爭鮮870+忠孝店(169)簡碼3,916」,而上開「870 +3,916」等2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786」,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二編號27至28共2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即為870元、3,916元,與前揭金額完全相符。查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發票業據黃銘毅於警詢時供稱:「編號27之發票是胡鎮埔主委之消費」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1頁),故編號27所示之發票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交予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再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編號27、28所示之消費與榮電公司之業務亦無關,堪以認定。

5.附表一編號34所示96年11月6日帥傑股份有限公司(虹頂商務聯誼社,滬江軒)餐費、編號35所示96年11月17日百雲臺餐廳餐費、編號36所示96年11月25日昱帝嶺復興店餐費、編號37所示96年11月25日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餐飲費、編號38所示96年11月25日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餐飲費、編號39所示96年11月26日伍佰雞邨食品行便餐之發票,均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或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6頁右上角記載「96年11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筆記載「H-11-012」、「27,906」,經董憲明蓋章確認,另參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5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1月份」,再於該頁倒數第4行記載「H-11-012、$27,906」「(會)」,再依編號34至39等6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各該發票正面或反面均經註記「B」)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739元、1,290元、3,320元、1,001元、18,656元、2,900元(其中「739元」、「1,290元」即編號34、35所示兩筆消費),合計金額為27,906元,亦與前揭「$27,906」之金額相符。而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發票,業據黃銘毅於警詢時供稱:該6筆消費均由主委胡鎮埔之消費等語明確(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2、173頁),且經黃銘毅確認無誤而各別予以註記並簽名確認「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卷二第176頁)所載相符,自堪採信。是編號34、35所示發票,均由被告胡鎮埔消費之發票,自堪認定。被告李豐池嗣於原審雖辯稱:「編號34、35、36、37、39之消費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云云,然被告李豐池既已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情乙節(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53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陳玉明聚餐消費所取得之發票為編號1、19、21、25、37、39等筆,而未包括編號34、35所示之發票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8頁),是被告李豐池上開所辯顯係迴護被告胡鎮埔之詞,不足採信。

6.附表一編號42所示96年12月9日圓山大飯店餐飲費、編號43所示96年12月13日天福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餐費、編號44所示96年12月16日長樂企業社餐費、編號45所示96年12月21日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犇鐵板燒)餐費之發票,均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參以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8頁右上角記載「96年12月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行記載「H-02-015」、「39,443」等數據,經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以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6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2月」,再自該頁第2行起接續為相關公關費支出之記載,經連續記載至第7頁後,於該第7頁第1行接續記載「H-12-015、$39,443」「(會)」,再於次行接續註記「(天福餐廳6,215+長樂企業4,430+富寰國際20,185+圓山飯店8,613)」,而「天福餐廳」、「長樂企業」、「圓山飯店」即為編號42至44所示三家餐廳之店名,「6,215」、「4,430」、「20,185」、「8,613」等亦係編號42至45所示四筆消費之各別消費金額(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上開4筆消費金額合計即為39,443元,亦與記載「$39,443」之數字相符,足認「富寰國際20,185」之消費即係編號45所示之消費,而該「富寰國際」餐廳即係該編號所指「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犇鐵板燒)餐廳」。編號42至45等4欄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613元、6,215元、4,430元、20,185元,亦與前揭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此部分業據黃銘毅於警詢供稱:「編號42至44所示之發票,均為胡鎮埔之消費,且發票下方均經其註明『B』」等語,足認編號42、44所示之發票均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編號45所示之發票雖未經被告黃銘毅註記「B」,惟該發票既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秦一平申報核銷,而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亦均於原審明確供稱發票並非由其等消費取得之發票,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於原審亦結證稱:「退輔會第九處負責承辦主委胡鎮埔本件特支費結報之相關人員,不會有故意或疏忽而將其他支出放至主委胡鎮埔名下,以主委特支費名義申報或結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9頁),參酌各筆(包括編號45)消費內容均係「餐費」,性質上不可能由他人代被告胡鎮埔消費,或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而代為消費,復提出以榮電公司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等情。綜合以觀,足認編號45所示之消費亦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發票,交予黃銘毅申報核銷,至於該發票上未經黃銘毅註記「B」之文字,應係黃銘毅漏未記載所致。

7.附表一編號49所示97年2月1日鼎林水果行水果、編號50所示97年2月27日二空眷村小館餐費之發票:

⑴編號49、50所示發票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

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參以扣押物編號12-3-4筆記本第8頁右上角記載「2月份公關」,及該頁倒數第3行記載「H-02-013」、「3,880」,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組長馮得富、財務部會計依序蓋章確認。另參以扣押物編號12-3-3筆記本第5頁右上角記載「97.2月公關」,並於該頁上方中間部位接續記載自「2/1」起至「2/29」,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所收受之相關單據及金額,而於最後二筆分別記載「2/29,48,533,H(依秦一平、董憲明稱該「H」係指時任榮電公司副總經理郝寶財本身所支用核銷與本案無關之相關消費)、「2/29,3,880、會」,並於次頁末三行接續記載「H-02-013,2/29鼎林水果行1,200+二空眷村小館2,680、(會)」、「3,880」,而「鼎林水果行」、「二空眷村小館」為編號49、50所示水果行及餐廳之店名,「1,200」、「2,680」係編號49、50所示二筆消費之各別消費金額,另上開二筆消費之合計金額即為3,880元,亦與「3,880」之數字相符;編號49、50之消費金額,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1,200元、2,680元,亦與前揭金額相符。

⑵黃銘毅於警詢、原審供稱:「我曾至鼎林水果行買過水果,

供主委胡鎮埔辦公室接待外賓用,而二空眷村小館則為胡鎮埔本身之消費。」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4頁、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並經黃銘毅當場確認「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所列「二空眷村小館」(即該一覽表倒數第2欄)之部分註記「B」,該發票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所取得(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76頁),被告胡鎮埔亦坦承其曾至「二空眷村小館」用餐,是編號49、50所示之發票,確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並交予被告李豐池,再交予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無誤。

8.附表一編號51所示97年3月21日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晚餐套餐之發票:

⑴依扣押物編號12-3-4筆記本第11頁右上角記載「3月份公關

」,及該頁倒數第4行記載「H-03-009」、「36,080」,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組長馮得富、財務部會計依序蓋章確認,參以扣押物編號12-3-3筆記本第10頁右上角記載「97.3 公關」,該頁接續記載核銷內容及金額,其中第三筆即係記載「H-03-009大提琴西餐廳有限公司、(會)」、「36,080」,「大提琴西餐廳有限公司」即編號51所示餐廳之店名,「36,080」係編號51所示之消費金額;再依編號51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所載,其消費金額亦為36,080元,與前揭金額相符。

⑵依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於原審審理供稱:「編號51所示

之發票消費內容為晚餐套餐之餐飲消費,性質上不可能由他人代胡鎮埔消費,或依胡鎮埔之指示而代為消費」等語,參以上開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足認確實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並依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

⑶編號46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並均

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其中編號46至50所示發票,消費日期係自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申報核銷日期各為97年2月1日、同年2月14日、29日,另編號51所示之發票,消費日期為97年3月21日,申報核銷日期為97年4月2日之事實,是被告胡鎮埔辯稱97年2月29日至5月20日止,均未再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之說詞,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9.附表一編號6所示96年9月14日協豐水果行水果禮盒、編號12所示96年8月21日日清蔬果行水果、編號16所示96年8月27日日清蔬果行水果、編號17所示96年8月28日青果承銷號1088水蜜桃共2盒、編號18所示96年8月31日日清蔬果行水果、編號46所示97年1月17日裕隆水果行水果禮盒、編號47所示97年1月29日水果承銷1118水果禮盒、編號49所示97年2月1日鼎林水果行水果之收據,由「退輔會」提出,並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

⑴依徐征強於警詢供稱:「編號6收據所示協豐水果行之水果

禮盒,退輔固定向這家水果行訂水果,供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作為禮物;編號17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因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而向青果承銷號1088訂水蜜桃水果禮盒2盒計2,400元;編號46收據所示裕隆水果行之水果禮盒,主委胡鎮埔作為送予臺北市○○街退離將官禮品;編號47收據所示水果承銷1118之水果禮盒,是胡鎮埔作為送給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大部分由我接送胡鎮埔前往各該地點或機構送禮」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19至225頁),即明確供稱各該水果禮盒係供被告胡鎮埔贈送予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本會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二、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三、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事項。四、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五、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六、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七、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而榮電公司在96、97年間已民營化並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營業項目或內容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無關,故榮民、榮民之家及退離將官之探視、照顧等職責,為退輔會所應負責,而與榮電公司無關,自無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予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之理,此參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於警詢均未提及曾共同拜訪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或曾聯名送禮等情,即得佐證,益徵上開水果禮盒均與榮電公司之業務毫無關係。

⑵另依黃銘毅於警詢、原審供稱:「編號12、16、18等收據所

示日青蔬果行及編號49收據所示鼎林水果行之水果,均由我代為墊款消費,供接待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外賓使用。我與榮電公司人員沒有直接接觸,單據及報銷的錢都是透過沈奇剛轉交。與李豐池沒有接觸,最多只有他到主委辦公室時,倒水或咖啡給他喝」等語明確(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原審五第41頁反面),故因黃銘毅當時擔任主委胡鎮埔之約聘僱秘書,基於職責為被告胡鎮埔購買水果供胡鎮埔接待外賓使用,而與榮電公司無關,其相關費用應由退輔會予以核銷,堪以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19所示96年9月14日信林餐廳有限公司餐費(高

金素梅參加)、編號20所示96年9月22日圓山大飯店餐費(林國慶、黃宗源共同參加)、編號25所示96年10月7日鎮饌股份有限公司餐飲費(林國慶、高金素梅共同參加)、編號33所示96年11月12日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餐費、編號38所示96年11月25日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餐飲費(均由林國慶參加)等之發票⑴證人高金素梅於偵查結證稱:「於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

,因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見98年偵字第16103號卷第125頁),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高金素梅與被告胡鎮埔間之餐敘內容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

⑵證人林國慶雖於警詢證稱:「胡鎮埔多次因公邀我餐敘,或

因私人情誼吃飯,(經閱覽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後)地點有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及杏林餐廳(應為信林餐廳之誤載,下逕稱信林餐廳)、圓山大飯店、龍都餐廳。退輔會應該有送水果予立法委員,我應該有收到水果。」等語(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115-1至1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時間太久遠了,我們吃飯好像在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還有彭園餐廳,但是哪個彭園餐廳不清楚。有去過北海漁村、君悅飯店、信林餐廳。圓山飯店好像有去,有時委員比較多,去一下就走了。龍都餐廳有去過。我有拜託胡鎮埔帶榮電公司董事長來,討論榮電公司內部問題。有時我結帳,有時是胡鎮埔結帳。如果是聚餐的話,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可以確定有跟胡鎮埔、李豐池吃過飯,但時間太久遠了,不記得時候。曾收過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的水果、花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7頁),惟被告胡鎮埔於警詢供稱:「因林國慶立委常質詢榮電公司之承包案,宴請林國慶立委或其助理吃飯,吃飯場合大部分都在立法院附近之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退輔會附近的君悅飯店。」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0頁),並未提及「信林餐廳、圓山大飯店、龍都餐廳」等地點,且其僅提及與被告李豐池曾至龍都餐廳用過餐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5頁),並未提及參與聚餐者包括林國慶立委或其國會助理在內。況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稱:「北海漁村、君悅均非由我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5頁反面),亦與證人林國慶所證當時宴請地點包括「北海漁村、君悅飯店」不符,是證人林國慶證述自難採信。再參以編號19所示餐會係由證人高金素梅參加、編號25所示餐會由證人林國慶、高金素梅共同參加,而證人高金素梅已證稱係基於與被告胡鎮埔私人情誼而聚餐,未涉及與榮電公司有關之公務,則編號25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自不可能僅與林國慶立委討論榮電公司之營運等公務問題,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辯稱各該消費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顯不足採。

⒒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96年8月30日雙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餐費、編號5所示96年9月6日帥傑股份有限公司(滬江軒)餐費、編號10所示96年8月15日大溪豆干店、編號14所示96年8月23日協豐水果行水果禮盒、編號30所示96年10月28日羊成有限公司餐費、編號31所示96年11月2日亞洲水果行水果禮盒、編號32所示96年11月4日協豐水果行禮盒、編號40所示96年11月20日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湯包站前店)餐飲、編號41所示96年11月24日源宜豐有限公司/長拖鞋、培根早餐、醃牛肉早餐、編號48所示97年1月26日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茶點等發票或收據,均為被告胡鎮埔或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不知情之徐征強消費取得之發票或收據,依上開發票、收據之內容所示,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此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所不否認,足認上開各發票或收據不得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

㈦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抗辯前揭消費均與榮電公司營運有關云

云,並舉證人陳玉明、楊威武、柯企、桂焌傑、梁清華、薛承智等人為證,惟由以下說明可知其等之抗辯不足採信:

1.證人陳玉明於原審雖結證稱:「李豐池因榮電公司經營虧損,面臨被停權及需找人替補離職人員職缺等問題,曾透過胡鎮埔與我聯繫後,由我與胡鎮埔、李豐池一起餐敘,地點包括退輔會對面忠孝東路上的湘菜館(彭園餐廳)、忠孝東路上的來來飯店、敦化北路、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仁愛路與延吉街口的某家餐廳、仁愛路圓環旁的某家餐廳、新生北路高架橋旁的某家餐廳,及某處『爭鮮迴轉壽司』店,其中在忠孝東路上的湘菜館或來來飯店的其中一次餐敘,有立委高金素梅、林國慶同時在場,此外各次餐敘均無立委參與;餐敘洽談有關標案、軟體等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的事情,而有林國慶、高金素梅立委同時參與,是為了拜託立委們救榮電公司,而胡鎮埔、李豐池餐後均會搶著表示要付款,但最後大部分由『老闆』胡鎮埔付款,我不清楚被告李豐池有無付款,亦不清楚在付款時,何人告訴店家發票要打哪一家公司的統一編號,但有一次李豐池向店家報了一個統一編號,我不知何家公司的統編,亦不清楚各次消費,在付費後由何人帶走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至122頁)。然:

⑴證人陳玉明所指各次餐敘,均未能具體指明餐敘日期、地點

,且與被告胡鎮埔於警詢時供稱「我付款時,餐廳結帳人員『均會問』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會主動說出榮電公司的統編」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1頁)不符。另證人高金素梅於偵查時結證稱:「在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曾與胡鎮埔吃過飯,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103號卷第125頁),則證人陳玉明上開證稱餐敘內容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又各次餐敘是否均係由被告胡鎮埔付款?被告李豐池是否曾付過其中何次餐敘?各次發票由何人帶走等,證人陳玉明均表示「不確定」、「不清楚」,足認陳玉明證述內容顯有未盡明確之情形。況依證人陳玉明證述:「當時已向被告李豐池表示幫不上忙,且實際上並未幫榮電公司解決業務問題。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項業務,亦均非我本業」等語,亦即均非證人陳玉明之專業範圍,且證人陳玉明實際上亦未提供任何協助。

⑵又林國慶立委之住居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號之8」,國會辦公室設於台北市內,證人陳玉明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115-1頁、原審卷五第118頁反面),均非設於台中市境內,而編號3、4等所示之「河畔花坊」,經本院調查結果,河畔花坊函覆內容為:「一、本公司不曾於台北市設立分號,唯有連絡處於台北市,負責北部地區的提送事宜,發票所使用之專用章地址,為台中市○○○街○號1樓設於「台中市○○○○街○號1樓。二、本公司於96、97年間,曾受理行政院退輔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代送鮮花業務」,此有河畔花坊於101年3月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河畔花坊設立之地址為台中市,與林國慶、陳玉明之住所均相距甚遠,台北市之聯絡處僅負責提送事宜,如由被告胡鎮埔或黃銘毅位於台北市之「退輔會」打電話至台中市河畔花坊訂購蘭花盆景送至林國慶、陳玉明處,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辯稱編號3、4所示之蘭花盆景係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訂,以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予林國慶立委、陳玉明等人,顯與事證及常理不符。再參被告胡鎮埔自警詢後,即先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難認證人陳玉明上開證述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有利認定之依據。

2.證人楊威武於原審結證稱:「96年間胡鎮埔閒聊時,曾談及風力發電,表示西班牙有一個很有名的風力發電公司(GAMESA),榮電公司想找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參與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經我聯繫西班牙公司亞洲總裁來臺,由我陪同榮電公司洽談。我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餐敘過三次,無法確定聚餐日期,第一次餐敘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前1、2天,為瞭解如何邀請GAMESA公司亞洲總裁等相關準備事宜而在退輔會對面的彭園餐廳聚餐,第二次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至榮電公司進行業務簡報當天中午,在榮電公司附近餐廳聚餐,第三次隔約1、2個月後某日晚上,在基隆某家海鮮餐廳聚餐,目的是因為胡鎮埔、李豐池希望我能說服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將大約30%技術移轉予榮電公司,使榮電公司能順利參與政府機關的風力發電投標案,在此次聚餐後,即未再參,不清楚嗣後有無技術移轉或投標之事。三次聚餐,均由被告胡鎮埔付款,其中第一次餐後,李豐池曾與胡鎮埔一起至櫃檯,第三次則由胡鎮埔單獨去付款,除此三次外,未曾於其他地點聚餐,亦未曾與胡鎮埔、李豐池二人在微風場站之『上海湯包』聚過餐。胡鎮埔、李豐池曾聯名送過水果禮盒,在水果禮盒上貼了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而榮電公司與西班牙商GAMESA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經本院向榮電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一、本公司僅於93年9月間向西班牙GAMESA公司之代理商(日商丸紅公司)採購台電公司新竹香山風力發電工程案之發電機組設備。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相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展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有榮電公司101年3月8日101榮機字第0265號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證人楊威武就各次聚餐之證述,均無法確定正確餐敘日期,及各次餐敘目的「榮電公司想找一個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參與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核與被告胡鎮埔於原審稱:「因榮電公司風力發電機組係透過日本某家公司,中間有剝削問題,李豐池透過楊威武認識西班牙公司老闆,直接向該公司進口機器而免除中間剝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不符。另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在榮電公司進行業務簡報當天,在榮電公司附近聚餐由被告胡鎮埔付款等情,證人楊威武之證述核與被告李豐池供稱:「簡報後,在榮電公司附近用餐,並由榮電公司直接付帳。」等語不符,且證人楊威武所指付款的情形,亦核與被告胡鎮埔於警詢供稱:「付款時,餐廳結帳人員『均會問』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會主動說出榮電公司的統編。」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1頁)不符。證人楊威武證稱除三次聚餐外,未曾與被告等人在微風場站用餐乙節,亦核與編號40所示之微風場站」之「上海湯包」之發票不符。再參酌黃銘毅於警詢供稱:「編號40所示微風場站開發(股)公司(上海湯包站前店)、XD00000000、餐飲費1,617元發票是主委的消費。」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3頁),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6頁倒數末二行亦記載「微風場站、會」、「1617」等文字及數字,足認為被告胡鎮埔消費,其消費金額為1,617元之事實(扣押物編號12- 3-2筆記本第6頁倒數末2行另記載「源宜豐公司」、「1131」,核為編號41所示消費,依上開事證足認由被告胡鎮埔所消費)。被告李豐池辯稱編號40所示之餐飲消費,由其與被告胡鎮埔、楊威武共同聚餐之發票,自無可採。另就證人楊威武所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之水果禮盒乙節,亦與被告李豐池供稱「上開禮卡係兩張,各印其與被告胡鎮埔之姓名」等語不符。再依證人楊威武所證其嗣後即未再參與其事,亦不清楚技術移轉或投標之事,顯不合常理。復參酌被告李豐池就「風力發電」等項業務,陳玉明未就「風力發電」等問題,對榮電公司實際提供任何協助,及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於警詢後均翻異前詞,足顯難認為楊威武證述為可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有利之認定。

3.證人柯企於原審雖結證稱:「胡鎮埔知悉我承包軍方工程幾十年,介紹認識李豐池,當時胡鎮埔請我協助解決榮電公司與國防部及小包商間之工程糾紛。我常與胡鎮埔聚餐,很少與李豐池聚餐,記得有兩次3人一起聚餐,其中一次商談國防部之事,在台北市○○○路宏國大廈地下室,我請國防部軍備局的工程官參加,另一次談論與小包商間之糾紛,在台北市○○○路的羊成小館,均由胡鎮埔邀約,但忘記正確聚餐日期,不確定在平日或假日,僅記得在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約半年後,相隔約1、2個月,餐敘並無具體成果,亦不知小包商是否與榮電公司解除契約,除上開兩次外,並未協助榮電公司處理其他糾紛。應由胡鎮埔付款,因胡鎮埔表示聚餐目的係為了解決輔導會的事情,但未實際看到由何人至櫃檯付款,另在第二次餐敘後,胡鎮埔、李豐池曾聯名贈送一盒水果禮盒,在禮盒上貼了兩張紅色禮卡,其中一張印胡鎮埔3個字,另一張則印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至127頁)。惟依被告胡鎮埔於原審稱:「與行政院各部會及國防部各單位協調,請他們協助處理關於榮電公司之事務時,均未與各該部分人員有任何餐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顯與證人柯企供稱第一次聚餐有邀請國防部軍備局之工程官參加等情不符,況無具體成果,餐敘縱屬真實,亦僅為聯誼性質,與解決「輔導會」或榮電公司之問題無涉,而餐敘由何人付款並帶走發票,暨各該發票嗣後是否已交由何人、依如何程序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證人柯企之證述顯均不能證明為真實。另就水果禮盒乙節,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各自描繪之名片,無論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之名片(見原審卷五第339至344頁),均僅於名片上印製或書寫「胡鎮埔」、「李豐池」三字不符。另黃銘毅於警詢供稱:「編號12、16、18所示之水果由我墊款購買,供接待退輔會主委辦公室外賓使用,編號31、32所示之水果禮盒均為主委胡鎮埔之消費,亦曾至編號49所示之鼎林水果行買過水果,至於編號6、17、46、47等收據所示訂購水果禮盒之消費,均不清楚。」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徐征強於警詢供稱:「編號6所示之水果禮盒有印象,因退輔會會向該店家訂水果,供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送禮使用,編號17所示之水果禮盒似由我幫忙購買,因當時主委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故由我代訂購水蜜桃禮盒2盒,編號46、47所示之水果禮盒似均由胡鎮埔指示代為訂購,作為贈送予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至於編號12、16、18、31、32、49等收據或發票所示訂購水果或水果禮盒之消費,均不清楚。」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0-2 25頁),所述互核相符,亦與黃銘毅於警詢當場確認無誤而於各該支出欄位為「B」、「強」、「C」等註記並簽名確認之「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相符,足認編號6、1 2、16、17、18、31、32、46、47、49等發票或收據所示之水果或水果禮盒,均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指示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且其用途均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況水果(禮盒)如確實為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共同聯名送禮,自應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各以其擔任之退輔會主委、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之「主委特支費」、「公關費」予以核銷,何以竟全部持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顯見其不合理。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所辯,均與事證不符,皆不足採。

4.證人梁清華於原審雖結證稱:「自9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在此期間,每一至二週會安排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至台北地區的『北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案』等工地現場視察、督導相關業務,因此有時會在附近用餐,但無法記得餐廳名稱、時間、地點,惟記得曾於96年8、9月間與李豐池在康地路『北護案』工地附近的『可口川味小吃』用過餐,但不記得曾在桃園縣龍潭鄉楊銅」的『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用過餐。曾與家人在榮電公司離職前,於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下稱中信酒店)與李豐池私人餐敘,離職後,即未再與李豐池在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聚餐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146頁)。惟:

⑴「可口川味小吃」用餐所取得之發票:

「可口川味小吃」之發票(下稱「可口川味小吃發票」)即編號8所示96年9月28日、發票編號「WD00000000」、金額1,200元、未載明買受人抬頭之發票;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1頁背面亦附有一張由「明尚園」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5日、發票編號「UZ00000000」、未載明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消費內容為「便餐」、金額亦為1,2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明尚園」發票),且明尚園發票右側「備註」欄經註記「另開發票WD00000000,可口川味小吃9-10月份,$1,200」,並於發票上方劃記一個大「×」符號,右下方又特別載明「會」,即上開兩紙發票,雖消費日期、消費店家、發票號碼等項均有所不同,惟金額均為1,200元,並於「明尚園發票」右側、上方及右下方特別為上開各項註明。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稱:「明尚園發票由我消費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頁),秦一平於原審審理供稱:「劃記作廢是因為明尚園發票非收銀機開立的兩聯式發票,依規定不能報帳,故換開可口川味小吃發票核銷而貼黏於付款憑單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頁),顯見「明尚園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於消費取得發票,再參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供稱:「與梁清華一起視察工地時,在外用餐的發票均由我帶回結帳」等語,「可口川味小吃發票」則由被告李豐池與梁清華用餐取得,被告胡鎮埔將「明尚園發票」交予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後,再轉交董憲明或逕交秦一平核銷,惟嗣後卻被劃記前揭大「×」作廢,而以「可口川味小吃發票」代替作為向榮電公司申報公關費發票,取得現款1,200元後,將該現金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等情無訛。

⑵「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用餐取得之發票:

①「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之發票(下稱「星之戀發票」)

即編號29所示之發票,而證人梁清華於原審結證稱:「不記得曾與李豐池在桃園縣○○鄉○○路之星之戀休閒育樂公用過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頁)。秦一平雖於原審結證稱:「編號29之發票非會內的發票,是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為榮電公司總公司與所屬事業群聚餐,各自分擔部分餐費,而由董事長將總公司所分擔部分餐費之發票申報」等語,另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稱「編號29之發票為榮電公司所屬三個事業群與總公司共同攤銷之發票」云云,惟依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5頁所載,編號29所示金額1,345元之發票,96年11月12日,以編號「H-11-003」號付款憑證申報核銷,經秦一平於「H-11-003,$1,345」後加註「(會)」,足認由退輔會提出申報之發票。另經比對卷附扣押物編號12-6-3第5至6頁榮電公司總公司96年度傳票明細、編號12-7-3即榮電公司總公司轉帳傳票(製票日期為96年11月12日、製票編號:H30019-1),及編號12-4第8至9頁、編號12-6-1第6至7頁、編號12-6-2第6至7頁即榮電公司所屬機電、電力、電腦等三大事業群95至97年度傳票明細資料所載,固可認定榮電公司與所屬前開三大事業群間,確有分擔餐費、贈品、公關費等相關費用之作法(例如榮電公司曾於96年7月4日由總公司分攤「歡送餐會、贈品」費用計17,149元,三大事業群各分攤17,148元,另於同年8月23日由榮電公司總公司與三大事業群各分攤「郝副總赴美參訪公關費」各63,266元),惟「H-11-003,$1,345」費用支出,不僅未見榮電公司總公司及所屬三大事業群曾有「分攤」此筆費用之相關記載,更無曾經支付此筆「1,345元」費用之任何記錄,足認編號29所示1,345元之費用確非由榮電公司或所屬三大事業群所支付。再參酌秦一平於原審供稱:「扣押物編號12-3-1、12-3-2、12-3-3、12-3-4等四本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故編號29所示之發票應係退輔會的發票,因我所製作記載之筆記即如此記載,且榮電公司總公司雖確曾與所屬三大事業群分擔餐費之情形,但不確定1,345元這筆消費是否一起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307頁),足認編號29所示之發票確係由「退輔會」方面提出申報核銷之發票,並非由榮電公司或其所屬三大事業群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

②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4頁背面,以釘書針裝釘黏附

消費日期為96年10月20日、買受人統一編號記載為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消費內容記載「簡餐」、含稅總金額為1,345元,並經消費店家「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張星之戀發票),除買受人抬頭記載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外,其餘記載內容與編號29之發票(下稱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內容相同,參酌秦一平於原審審理供稱:「因第一張星之戀發票不符合報銷規定,將該發票正本交予董憲明處理(筆記本第4頁背面所附影本係備供存查),嗣董憲明改交第二張星之戀發票核銷,上開2紙發票均由董憲明交付,供核銷李豐池公關費之發票,且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在董憲明交予核銷時,相關記載內容即如上開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9、310頁),經比對該發票所載內容,不僅整體及各欄記載位置均配置妥適,筆跡特徵、墨跡顏色等均相同,並蓋有「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判斷,應認該發票由該消費店家當場據實開立,並非由他人事後補填相關內容,當時在該店消費者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之人員,並擬將該發票持向榮電公司申報公關費,乃提供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而由店家記載於發票上等情,堪予認定。發票之消費內容為「簡餐」,顯非黃銘毅或徐征強代被告胡鎮埔墊款購買非屬用餐類消費或代為消費用餐等情判斷,堪認該發票由退輔會之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交予黃銘毅、秦一平核銷,因不符合規定不能核銷,秦一平乃將發票正本交予董憲明處理,而董憲明請店家重新開立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再由董憲明交予秦一平辦理核銷手續,並將核銷取得款項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等情,亦堪認定。另發票抬頭記載行政院輔導委員會,卻記載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更足認該發票不僅非榮電公司所屬三大事業群與其總公司內部聚餐所取得。

⑶「中信酒店」用餐所取得之發票部分:

①附表一所示共51件之發票或收據,僅有編號48所示之消費

在中信酒店消費,惟消費之日期為「97年1月26日」,顯已於梁清華自榮電公司離職後。再參酌編號48所示付款憑單(編號H-02-002)背面所附發票第二聯(即「收執聯」)右下方,經以鉛筆註記「會」,正下方偏左位置則以鉛筆註記「B 」,被告胡鎮埔於警詢供稱:「曾於該餐廳宴請過黃宗源立委」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6頁反面),及扣押物「97零用金」、「PART2(按即第二本)」(即扣押物編號12-3-3)筆記本,在第5頁右上、左上角及內頁第4行記載「97.2月公關」、「2/1,1,613(會)」、「H-02-002,2/ 14中信酒店(會)」、「1,613」等情,「1,613」即中信酒店消費金額,「2/14」則係秦一平實際將該筆消費申報核銷之日期(「2/1」則應係秦一平收受該發票而紀錄之日期,於2月14日連同其他榮電公司本身之消費單據,一併以不同付款憑單,各別申報核銷,此參扣押物編號12-7-6榮電公司97年2月份轉帳傳票,及扣押物編號12-3-3、12-3-4筆記本所載),互核相符,與榮電公司97年2月轉帳傳票內所附編號「H-02-002」號付款憑單所附消費日期為97年1月26日、消費金額1,613元之發票內容相符。又秦一平於原審審理雖供稱:「編號48所示之單張發票並非退輔會的發票,而係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等語,惟與其所製作筆記本之記載不符時,秦一平於原審審理更正陳稱「應以其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0頁),益見秦一平所製作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足認該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之公關費。

②被告李豐池於原審結證稱:「榮電公司在97年1月17日與

國防部進行跨部會協商後,因財務報表將顯示虧損超過資本額一半,依規定不能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乃將營運策略轉向BOO、BOT、風力發電等相關工程,此時主委胡鎮埔所能運用之力量已告一段落,且自97年1月17日召開跨部會會議後,因已作成決議,榮電公司即依該協議處理,嗣後即未再委請胡鎮埔協助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反面、第82頁),是被告李豐池並未參與被告胡鎮埔於97年1月26日在中信酒店宴請黃宗源立委之餐會,該次餐會之目的自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

③雖證人黃炳麟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因我工作在桃園龜山

中信酒店附近,所以來拜訪我的朋友都會到中信酒店用餐,李豐池曾協助我有關國軍論文的寫作,我跟他在中信酒店用過餐,可能不只一次,時間不記得了,跟他在中信酒店用餐時,知道他在退輔會,知道他是董事長,到底是不是他擔任董事長時吃飯,不確定。我不記得是誰邀約的,不記得有幾個人在場,應該有好幾個人,不記得有無胡鎮埔。他沒有向我請教國防部工程的事情,李豐池來找我應該就是談後勤管理作業或是太陽能光電相關事情。通常都是我結帳,但這次應該不是我付帳。」(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至96頁),然證人黃炳麟對其究於何時與被告李豐池會面吃飯,並無記憶,並否認與被告談論榮電公司之相關業務,證人黃炳麟雖曾與被告李豐池在中信酒店用餐過,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時稱:「不知道,也不記得哪一天,也不記得是星期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依證人黃炳麟之證言,不能證明該次用餐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豐池之認定。

5.另證人桂焌傑於原審結證稱:「擔任立法委員柯俊雄國會助理期間,曾於96年6、7月間參與在柯俊雄立委辦公室所召開榮電公司與下包廠商間工程糾紛之協調程序,當時李豐池曾於協調會後,當面向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及柯俊雄立委之國會助理表示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事務之公關費用均可由榮電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至143頁),惟:

⑴證人桂焌傑所指「96年6、7月間」,與被告李豐池於原審結

證稱:「於96年7月底告知王成明得由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未盡相符,且與被告胡鎮埔供稱:「當時僅係至柯俊雄立委辦公室,向柯俊雄立委致意後即離開協調會場,並未參與協調」、王成明供稱:「當時胡鎮埔因故先離開會場」等語,均不相符。況王成明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帶沈奇剛一起去找李豐池幫忙處理,而沈奇剛表示希望李豐池能協助解決業務上的困難」等語,故係由王成明、沈奇剛主動找被告李豐池協助處理。依證人桂焌傑於原審審理所證之協調會即係指退輔會100年5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三「國會聯繫事項處理表」第137頁(均附於卷外)所載於100年7月7日在柯俊雄立委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反面),而依「國會聯繫事項處理表」第137頁「項次434」所載,柯俊雄立委於96年7月25日(96)柯立字第07093號函通知於96年7月27日召開,協調會名稱為「榮電公司業務推動情形及未來經營方向」,受邀出席人員為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及榮電公司董事長,並未包括當時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在內,再依該國會聯繫事項處理表「處理情形」欄所載「已配合出席」,應認當時由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及榮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豐池出席,是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是否確曾出席協調會?顯非無疑;另證人桂焌傑所稱被告李豐池曾於該次協調會後,向王成明表示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公關費,得由榮電公司支付等語,更有疑義。

⑵被告李豐池如確曾於協調會向被告王成明為上開表示,衡諸

常情,被告王成明應轉告負責核銷主委特支費事務之沈奇剛,或於沈奇剛表示要被告李豐池協助時,即當場向沈奇剛告知李豐池曾於協調會後之表示,使沈奇剛知悉而當場解決業務上的困難,而顯無再與王成明共同前往榮電公司請求被告李豐池協助。另依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稱:「我是分別告訴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有關榮電公司業務相關問題,如果是主委幫忙榮電公司處理的,可以拿給我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我先是在96年7月中下旬告訴沈奇剛,96年7月底告訴王成明,96年8月間告訴黃銘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頁反面),則沈奇剛顯較王成明更先獲悉,何來其等所指當時因有業務上的困難而需前往榮電公司尋求被告李豐池協助解決之需求?可見被告李豐池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⑶再被告李豐池於96年9月間向董憲明、秦一平詢問帳務問題

時,曾就由退輔會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表示:「這些發票不是我的,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我沒用這麼多錢。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等語,亦顯見被告李豐池當時雖已同意退輔會發票或收據,依程序申報核銷,惟顯就退輔會所交付之發票或收據,與其本身消費予以明確區分,而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等情,足認證人桂焌傑之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有利認定之依據。

6.另依卷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6年度虧損撥補,敬請承認案」之說明部分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31頁,影印自榮電公司100年4月29日100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榮電公司97至98年議事錄),榮電公司96年度稅後淨值為「-502,955,522元」,待彌補虧損為「-501,496,499元」,帳上可撥補項目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經撥補後尚不足金額為「-370,189,206元」,核與被告李豐池於原審結證稱:「96年我接任這一年的7月份,榮電公司所委託的安侯會計事業所來查帳時,就已經虧損超過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大致相符。另依卷附由榮電公司各於97年5月、98年5月間所刊印「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年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年報」之「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登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重要決議」部分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51-253、257-263頁,影印自榮電公司100年4月29日100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96至98年財務報表,資料期間自96年3月30日所召開榮電公司第84次董事會起,迄98年4月28日所召開之第97次董事會止),榮電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在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各擔任退輔會主委、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未曾討論任何減增資案,而於其等均已不再擔任各職務後,始由榮電公司於97年8月20日召開該公司第92次董事會中提案,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第93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追蹤事項及決議案管制執行情形,嗣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第94次董事會中,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辦理「減資並辦理現金增資」案,再於98年3月18日召開之第96次董事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計畫,並待減資案經提報股東會通過後再進行增資案,而依卷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及「

參、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7年度虧損撥補,敬請承認案」之說明部分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33頁),榮電公司係因以97年度稅後淨利彌補上期虧損後,帳面尚待彌補虧損仍達「-359,867,311元」,預計於98年減資以彌補帳面虧損,而經98年5月20日召開98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減資及增資案。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足認榮電公司係自97年8月20日所召開前揭第92次董事會時起,始由新任董事長韋大雄處理減增資案,而未見被告李豐池於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提案處理過關於榮電公司之減增資案。

7.依「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年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年報」、「七、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訴訟事件」部分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55、256、267、268頁),榮電公司於96年間分別有11件重大訴訟案及非訟事件,97年間更訴訟案件增加至18件,非訟事件亦仍有11件,顯見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所辯曾委請柯企協助處理糾紛,並無具體成效,證人柯企之證述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有利之認定。

8.證人即時任欣泰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薛承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胡鎮埔、李豐池,有跟他們吃過飯,大概3、4次,但詳細地點不記得了,印象中是96、97年的事情,主委有跟我提及榮電公司經營比較艱困,那時我在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比較專業,問我有哪些可以跟榮電公司配合的,那次是胡鎮埔約我的,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至98頁),被告胡鎮埔亦供承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發票係其消費所取得。依證人薛承智之證言,當時被告李豐池亦在場,且所談論之事與榮電公司有關,由被告李豐池直接請餐廳開立發票帶回榮電公司報帳即何,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胡鎮埔帶回退輔會,交黃銘毅,再轉交沈奇剛,交付被告李豐池,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薛承智所證該次聚餐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9.由上可知,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所辯前揭消費均與榮電公司營運有關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胡鎮埔將由其本身消費,或指示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而其消費內容均未經被告李豐池參與,亦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前揭發票或收據,實際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等情,堪以認定。

㈧被告胡鎮埔另辯稱其於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主動要求榮電

公司大幅刪減公關費,不可能私用榮電公司之公關費云云。惟榮電公司每年度公關費及其金額如何編列,屬榮電公司董事會及其相關部門之權責,則榮電公司縱將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等首長之公關費,自96年度編列670萬元,刪減為97年度僅編列356萬元,核屬該公司撙節其相關開銷之合理作為,自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胡鎮埔所辯並不足採。

㈨由㈡至㈧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共51張發票或收據,其中除編

號8所示「可口川味小吃」、編號29所示之「第二張星之戀發票」之部分,原係由被告胡鎮埔將其消費取得之「明尚園發票」、「第一張星之戀發票」,因不合規定不能報帳核銷,而由秦一平、董憲明、黃銘毅分別以「可口川味小吃發票」、「第二張星之戀發票」代為核銷外,其餘發票或收據均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由其指示黃銘毅及不知情之徐征強各代為墊款取得,並由其等各別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不包括編號42至51所示之部分)、秦一平申報核銷及取得款項,交予被告胡鎮埔及黃銘毅、徐征強收受,而發票或收據之消費內容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王成明與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各於退輔會及榮電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並將各該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再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將核銷取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不知情之徐征強,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前揭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均堪認定。起訴書雖認編號26所示之發票由被告李豐池、黃銘毅另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黃銘毅擔任退輔會主委秘書及被告胡鎮埔交付由其本身消費或指示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而取得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或收據之機會,由黃銘毅依編號26所示之發票,一併交予被告李豐池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而認被告李豐池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共同接續犯意而另犯違背職務行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惟附表一所示之51筆費用係實際上均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指示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支出,黃銘毅或徐征強係依胡鎮埔之指示辦理,均非實際消費者,其實際消費者均為被告胡鎮埔,已如前述,編號26所示之發票部分,自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豐池、黃銘毅另有共同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或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自屬誤會。

㈩綜上所述,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前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與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等均係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被告李豐池與董憲明、秦一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當時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總務組組長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並推由秦一平將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而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予李豐池或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費支出部分之款項,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前揭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王成明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銘毅,以證明被

告王成明並未指示黃銘毅報繳主委費用乙節,被告李豐池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謝兆棟、徐征強、董憲明,以證明被告李豐池是否積極辦理榮電公司減資案、徐征強就附表一編號19、22、23、24等發票之供述內容相關事實背景、董憲明聽聞被告李豐池所言:「我沒有拿那麼多錢」、「那不是我的」2段對話過程等節,因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及適用: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迭有修正,其修正情形如下:

㈠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原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

7條之1「第2項」,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則將原條文修正增訂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亦即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修正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百萬元」及增訂第3項、第8項、第9項,為配合增訂第3項,原條文第3項、第4項有關減刑、免刑及第6項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第3項亦適用之,其餘則未修正。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三、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王成明係違反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胡鎮埔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榮電公司遭受損害為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未達5百萬元,核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所為,均係違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罪;被告李豐池所為,係違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員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王成明所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行,及被告李豐池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如附表一「核銷日期」欄所示自96年10月1日前某時起迄97年4月2日止,接續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而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後,並將核銷取得之款項,顯見其等上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教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李豐池主觀犯意均以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方法,為被告胡鎮埔圖謀不法利益,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在前揭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仍應評價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填製不實罪。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亦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無贅論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均併敘明。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前段即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類型,其要件以行為人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特定身分,始足當之。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共同正犯間,至少有一行為人須符合前開特定身分之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判決)。本件被告李豐池自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已公開發行股票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已如前述,具有榮電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其等與不具榮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身分之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均為身分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豐池與董憲明、秦一平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徐征強、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等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因不具榮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身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被告李豐池共同實施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李豐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㈤又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示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是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9號、94年台上字第5373號、95年台上字第3355號、95年台上字第4037號、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豐池固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經退輔會薦派而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職務,惟該項「薦派」之職務上行為,在退輔會完成薦派程序時即已結束,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共同對榮電公司為背信等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或曾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等退輔會官員提供任何得假借、利用該項職務上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使被告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陷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至於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與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共同對榮電公司所為背信等犯行,係共同基於背信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核與薦派之職務上行為亦無關聯,難認係由其等共同利用薦派之職務上機會,以欺罔手段使榮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發票或收據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或由其指示黃銘毅或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各該筆消費內容均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亦難認與退輔會之何項業務有關,或得認為係因被告胡鎮埔等退輔會官員因其等職務上行為、與其等職務上有關之行為或機會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惟僅能證明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與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共同「利用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對榮電公司為背信等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共同「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上機會」而遂行前揭犯行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復未舉證證明,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共同「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上機會」,據以指稱其等本件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乏證據證明而無從認定。被告李豐池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發票所為前揭行為,亦無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業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㈥被告王成明、李豐池雖各自其等原服役之軍事機構,各經退

伍等前開緣由而各轉任退輔會、榮電公司之前揭職務後,惟顯仍係本於「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之基本思惟,各遵奉其等長官即被告胡鎮埔之命令或指示行事,是其等雖均明知前揭行為不合規定,均屬違法行為,惟既經長官指示配合辦理,自不便違抗,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均係軍人退伍,欠缺法治教育,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背信罪之重罪規定,均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24萬3281元,致榮電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非鉅,而認縱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等3人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3人皆酌減其等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101年1月4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於法不合;2.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均係軍人退伍,欠缺法治教育,均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致榮電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非鉅,認縱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等3人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3人皆酌減其等之刑,原審未斟酌被此節,於法自有未恰;3.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並非榮電公司員工,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起訴書亦未起訴其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誤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與被告李豐池之間,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共同正犯,於法有誤。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均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69至277頁),惟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特支費不敷使用,共同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利用被告李豐池於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胡鎮埔指示當時分別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被告王成明、擔任退輔會主委秘書之黃銘毅、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之沈奇剛,另由被告李豐池指示當時分別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董憲明、擔任該公司總務組組長之秦一平等共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被告胡鎮埔獲取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股票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遭受損害而影響投資人之權益,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之各別參與期間、參與情形、犯罪所得金額不高、被害人榮電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非鉅,及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原均為職業軍人,並各於服役期間或退伍後,經奉派或聘任而各於退輔會、榮電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被告王成明、李豐池係奉被告胡鎮埔之指示行事,復均係因欠缺法治教育,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背信罪之重罪規定,均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而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均能知所悔悟,信均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5年、4年、5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應於本件判決就其等部分各自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

㈢另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所為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24萬3281元之損害,其犯罪所得計24萬3281元自應全部發還予被害人榮電公司,而經扣除該全部應發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後,並無餘額,自無從依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即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被訴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下稱「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景峻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

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承行政院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之主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條之規定,負責綜理該會會務;被告查台傳自96年8月間起擔任退輔會之秘書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條第2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條之規定,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處理退輔會之會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構)職員,核議概算編造、預算分配,及對外聯繫事項;被告王成明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之處長,依該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9款及該會辦事細則第14條之規定,負責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被告劉志福自96年9月間起擔任退輔會第九處之副處長,負責協助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於96年11月間,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將屆(97年1月12日投

票),被告陳景峻因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第8、9屆之臺北縣三重市市長及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該選區第4、5、6屆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與該選區關係深厚,乃擔任上開選區同黨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即余天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選及籌集政治獻金之責,又因余天係初次參選,募集政治獻金不易,被告陳景峻為協助證人余天選舉,急於代為籌措政治獻金,其因長期擔任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及立法委員,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故各級政府機關並無任何公務預算可資運用作為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竟仍因曾任立法委員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知悉退輔會對於該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督導考核之權限,且退輔會對於該等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件具有建議權,對該等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可預見如向退輔會要求提供政治獻金,退輔會可能向其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提供款項,又因曾任立法委員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故,深知政治獻金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政治獻金之捐贈,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5日已分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選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且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輔會轉投資之事業機構均為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之民營企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而可預見退輔會官員如為達成其媒介提供政治獻金之要求,並為免因違反上揭行政中立及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遭受質疑,可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仍因急於為余天籌集政治獻金,而利用其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機會、身分及權力,並基於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數度以電話或當面向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之被告查台傳要求媒介提供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被告查台傳因被告陳景峻為行政院秘書長,乃退輔會之上級長官,遂向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被告胡鎮埔報告。

㈢被告胡鎮埔與被告查台傳、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被告王

成明及擔任該處副處長之被告劉志福,因恐拒絕被告陳景峻之要求,將使被告胡鎮埔之主委職位不保,又因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退輔會簡任12職等以上職務及所屬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件均須簽陳行政院院長核可,被告陳景峻為行政院秘書長,對該等重要人事案件具有批閱之權限,而有實質之影響力,為免退輔會之業務及前揭重要人事案件無法順利推動,再退輔會依該會組織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對所屬轉投資事業之經營方針、業務計畫、營業預算、經營管理、會派董監事之工作績效考評等具有審議及督導考核之權限,且退輔會對所屬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具有建議權,乃決定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取得陳景峻所要求之政治獻金。其等因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5日分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選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又退輔會嚴守「行政中立」實施規定第3點第4款及第4點第1款亦規定,退輔會之首長、職員不得利用機關職銜,為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募集財物,對任何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不得有任何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及其他不當利益輸送之捐助,再退輔會轉投資之事業機構為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之民營企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為因應被告陳景峻之募款要求,並避免遭受質疑,乃萌生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之犯意。

㈣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及劉志福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志福先向不知情之負責管理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之退輔會第五處科長即證人王湘君,了解該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後,於紙條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及要求提供款項之額度後,持以向被告王成明報告,經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先後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再由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向被告胡鎮埔報告,取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依上開紙條所載,利用其等身為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前揭紙條上所列之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聯繫,並向該等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詐稱「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活動,希望贊助經費。」云云,使上開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經費不足,遂應允贊助之,被告查台傳即將該等轉投資企業允諾贊助之金額註記在前揭紙條上,再責成被告劉志福向該等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贊助款項共計140萬元,並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1日及23日分將上開募得款項中之50萬元及60萬元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劉志福並為掩飾犯行,提供自行蒐集之不實發票佯為所詐稱退輔會舉辦之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支出證明,交付予部分轉投資企業核銷公關費用。其事實經過如下:

1.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楊建中詐稱:「因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云云,使楊建中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龔以敏報告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楊建中遂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即證人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等語之便箋,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中之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嗣楊建中向被告劉志福催討渠等所詐稱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湖天然氣公司核銷支出之款項時,被告劉志福為掩飾渠等詐取財物之犯行,竟於96年12月25日以自行蒐集之鑫福餐廳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1月11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萬0243元)、建陽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品名:日用品,金額:14萬2857元)、邦格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0月9日,發票號碼:VD00000000,品名:

服飾,金額:2萬3500元)等發票3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楊建中轉交予趙克誠,使欣湖天然氣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26 日辦理核銷上開款項。

2.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劉艾迪(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云云,使劉艾迪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辦理照顧榮民之公益活動,遂允諾贊助,並與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即證人陳能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後,由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之簽呈,並檢附郵政禮券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其後經被告劉志福與劉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渠私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志福,由被告劉志福簽立收據後,交由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由該公司員工持以向基隆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

3.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趁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渠之際,向李惠鈞詐稱:「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活動,會找所屬轉投資公司來支援經費,也希望泛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云云,使李惠鈞陷於錯誤,遂應允之,並決定以自行出資之20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間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其收取20萬元。

4.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至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詐稱:「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10萬元。」云云,使陸華寧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照顧榮民、榮眷等相關公益活動,遂應允之,並因被告查台傳要求交付款項之時間急迫,而指示其秘書即證人周峻峰先向他人借款10萬元後,當場將借得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查台傳,再由被告查台傳轉交予被告劉志福保管。嗣陸華寧因退輔會遲未提供所詐稱相關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之支出,乃自行以個人之款項償還前揭借款。

5.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葛光越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萬元。」云云,使葛光越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有辦理活動之經費需求,遂應允之,惟因榮僑公司之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贊助,乃決定以自行出資之5萬元支付之。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間至葛光越之辦公室,向證人越收取5萬元。

6.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至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云云,使史銳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榮民、榮眷等相關活動,遂允諾贊助,並與該公司財務經理即證人程亞松、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江坤洲商議後,因其等3人均係經退輔會推薦派任之董事長及經理,遂決定各出資5萬元共同分攤。嗣於96年11月間,程亞松即在史銳之辦公室,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

7.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賴宗男詐稱:「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20萬元。」云云,使賴宗男陷於錯誤,遂允諾贊助20萬元,並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即證人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等語之簽呈一紙,作為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宗男。嗣於96年11月23日,被告劉志福即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簽立收據交由賴宗男轉交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洪祥偉將該筆費用核銷於公司雜項費用中。

8.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賈輔義(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詐稱:「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云云,使賈輔義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而有經費之需求,遂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希庚(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商議後,由邱希庚先行以自己之20萬元現金交由董事會秘書即證人胡子富(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處理,胡子富即於96年11月29日將該20萬元現金交由欣桃天然氣公司總務部之不詳員工轉交予被告劉志福,並以內容為:「擬請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等語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買證明,持以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並將核銷後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

9.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間,向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即證人王崇林(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其業務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云云,使王崇林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贊助地方或民意代表所辦理之公益活動,遂應允之,惟因退輔會並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以其及總經理即證人劉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關消費之歸墊款項支付,即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即證人林志美以其公關消費6萬9127元及總經理劉成公關消費3萬6036元之單據共10萬5163元,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並於支領10萬5163元後,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之10萬元,並依不知情之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即證人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後,交由林志美收執。

⒑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至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章詐稱:「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云云,使戚錦章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陳何家報告後,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黃英彥簽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報結」等語之公務通知1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元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嗣經黃英彥向被告劉志福催討其等所詐稱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欣天然氣公司核銷支出之款項時,被告劉志福為掩飾犯行,竟於96年12月27日以自行蒐集之有雞廚房小吃店(發票日:96年12月24日,發票號碼:XD000000 00,金額:2187元)、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4800元)、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16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4785元)、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3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872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V00000000,金額:6萬29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96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1萬29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96年12月16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60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96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3000元)之發票共8紙,交付不知情之黃英彥以贊助退輔會相關活動經費之名義,於96年12月31日由欣欣天然氣公司之公關費項下核銷。

㈤至98年11月26日,被告陳景峻又撥打電話向被告查台傳詢問

退輔會籌集政治獻金之進度如何,被告查台傳乃向被告胡鎮埔請示,並向被告胡鎮埔建議因被告陳景峻為執政之民進黨籍,可由前揭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企業詐得之款項中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景峻,經被告胡鎮埔同意並指示被告查台傳全權處理後,被告查台傳即指示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7日至退輔會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事處,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其等2人並於當日下午3時15分搭乘退輔會之公務車至行政院,由被告查台傳進入被告陳景峻之辦公室,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陳景峻收受。嗣被告陳景峻即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即證人郭昆文,分2次將各50萬元之政治獻金,送至余天競選總部,分由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人即證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得利益。

㈥嗣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將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企業詐得

款項中所餘之4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成明,被告王成明即於96年12月下旬,向被告胡鎮埔報告,其等2人討論後決定將該4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作為政治獻金。被告胡鎮埔即於96年12月下旬偕同王成明及劉志福,分赴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郁方、高金素梅各位於台北市○○路、鎮江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被告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及10萬元政治獻金予不知情之林郁方及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月間向監察院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餘10萬元,則由被告胡鎮埔送至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黃宗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

㈦因認被告陳景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

(起訴書漏載刑法,逕予補正)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起訴書本記載被告陳景峻亦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8條第2項、第6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媒介捐贈政治獻金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0年2月10日補充理由書㈠,及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故已非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理,理由詳後述《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卷四第6頁反面》);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陳景峻涉嫌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㈠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下稱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劉國傳、王湘君於調查時之陳述;㈢證人趙克誠、楊建中、龔以敏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崔公德、董耀明於調查時之陳述;㈣證人劉艾迪、陳能榮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李惠鈞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㈥證人陸華寧、周峻峰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㈦證人葛光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㈧證人程亞松、史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㈨證人簡伯如、賴宗男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洪祥偉於調查時之陳述;㈩證人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崇林、劉成、宋志光、林志美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戚錦章、黃英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何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郭昆文於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余天、陳昭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金素梅、林郁方、賴志威、黃宗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等14項供述證據;及㈠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會薦人員遴派流程圖;㈡欣湖天然氣等10家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㈢欣湖天然氣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轉帳傳票、便簽、轉帳傳票、收支單據粘存單;㈣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庶務費用申請單、支出傳票、便簽及被告劉志福書立之領據;㈤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報銷公關費之轉帳傳票、發票、信用卡簽單及被告劉志福書立之領據;㈥欣欣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公務通知、簽呈、轉帳傳票、發票;㈦證人程亞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㈧欣桃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簽呈、發售郵局禮券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5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禮券兌付紀錄清單、查詢郵政禮券交付歷史資料報表;㈨欣隆天然氣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呈、發售郵局禮券證明單、被告劉志福簽立之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月21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禮券兌付紀錄清單、查詢郵政禮券交付歷史資料報表;㈩被告劉志福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大額提領登記資料表;立法院林郁方委員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7日方字第000000000號函、政政獻金繳庫辦理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察院98年4月17日(98)院台申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查台傳之行事曆;被告查台傳之司機陳家龍之報告;被告劉志福於退輔會之派車單等15項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景峻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亦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陳景峻辯稱:「伊僅係利用與查台傳係台大EMPA(即「政治研究所」)同學之機會,請查台傳以私人名義協助募款,並不知查台傳等人已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不知查台傳等人是否曾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施用詐術而取得前揭合計140萬元款項,洵無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被告胡鎮埔辯稱:「伊係依王成明之建議,並向王成明確認前揭分別致贈予立法委員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之款項來源均屬合法後,始與王成明討論而決定分別致贈前揭款項予各該立法委員,其並未同意或核准被告查台傳等人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不知查台傳等人曾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既未參與其事,亦不知前揭贈予立法委員之款項係向退輔會所屬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所得,洵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被告查台傳辯稱:「伊係先向退輔會主委即胡鎮埔報告,取得胡鎮埔之同意後,才開始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而其以電話或當面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時,均明確向伊等表示募款目的係為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請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本身以私人名義捐款,並不知其中部分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係以各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公關費申報核銷,洵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被告王成明辯稱:「伊係依劉志福所擬具之前揭捐款名單,據以向查台傳報告,請查台傳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是否同意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嗣後即未參與前揭募款之事,並不知查台傳等人係以何名義或理由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洵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被告劉志福辯稱:「伊向查台傳報告前揭募款事宜,請查台傳向主委胡鎮埔報告,經胡鎮埔同意而由被告查台傳以電話或親自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時,均係表示募款目的係為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請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本身以私人名義捐款,並不知其中部分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會以各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公關費申報核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景峻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

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責承行政院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負責綜理退輔會之會務;查台傳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條第2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條規定,負責承退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退輔會之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對所屬機關(構)監督指導及考核核議、概算編造及預算分配核議、及對外聯繫事項;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9款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負責掌理退輔會之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並在第九處下設任務編組之「國會聯絡組」負責處理國會聯絡業務);劉志福自96年9月1日起擔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負責協助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惠鈞、陸華寧、王湘君、王崇林、劉艾迪、賈輔義、戚錦章、龔以敏、楊建中、賴宗男、史銳等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8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胡鎮埔等人自93年以後之升遷調動資料、退輔會96年8月3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資料卷一、本院卷二第100頁),復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自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前揭各機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為真實。

㈡前揭欣湖天然氣公司、欣隆天然氣公司、泛亞工程公司、欣

欣客運公司、榮僑投資公司、欣林天然氣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欣桃天然氣公司、欣欣水泥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等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在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係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乙節,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欣湖天然氣等10家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資料、欣欣水泥公司新進人事通知單(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退輔會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薪資調查表」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4

3、144、156、207至216頁、臺北市調處南港站證1至31證據卷第307、308頁)足稽,可信屬實。

㈢被告陳景峻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第8、9屆市

長,續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由三重選區票選之第4、5、6屆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又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與三重選區關係深厚,民進黨則於96年10月間徵召余天代表該黨參選三重選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嗣97年1月12日區域立法委員投票選舉結果,余天代表三重選區當選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故由被告陳景峻擔任余天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選及籌集政治獻金之責,並因余天係初次參選,募集政治獻金不易,陳景峻為協助余天選舉,乃積極為余天籌措政治獻金,並介紹證人陳昭南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即「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景峻於96年底某日曾請其秘書即證人郭昆文交付證人余天50萬元現金,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但均未告知款項來源等情,為被告陳景峻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余天、陳昭南、郭昆文於調查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0至342、345至352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34至137頁),亦足信為真。

㈣本件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

業機構募款,係自96年9月底、10月初即討論、發動,目的係退輔會需贊助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

1.被告劉志福於偵查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97年要立委選舉,我負責國會聯絡,為了國會公關,平時我會請託立委支持法案,立委競選要辦活動,也希望我們來補助或贊助,因為這個理由,我是國會聯絡的領導者,我的構想就要募點款,依照往例,跟退輔會轉投資的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來募款,主要是退輔會推薦的總經理及董事長,要他們以私人的名義來支持,有了這個構想後,我就跟第五處王湘君科長研究,找一些營運狀況較佳的轉投資事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請他們私人募款。我跟王成明報告,他也同意,他要我跟秘書長查台傳報告,我請查台傳去跟主委報告,如果主委同意,就請查台傳去跟事業單位的個人請他們支持,我啟動募款的時間是96年9月底、10月初,從96年10月下旬就開始去收款,我是奉秘書長查台傳的命去收錢的,由秘書長先打電話去跟轉投資事業機構的董事長聯繫後,我才去收錢。」等語(請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第87、88頁及原審卷四第230至239頁)。

2.被告王成明於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退輔會一年約編列100餘萬元,用於國會組的國會聯絡工作,若立委舉辦活動並來函要求本會贊助活動費用時,基於本會與立委的和諧關係,本會會盡量協助,並提供相關經費及資源的贊助,所以一年100餘萬元根本不夠用,如果要籌款,本處會要求所屬轉投資企業贊助,每逢立委選舉期間,立法院很多立委一直發公文要求本處贊助立委辦的榮民榮眷、老人相關公益活動,國會聯絡組的預算不夠用,會援例向各轉投資企業以個人名義捐款,再轉交立委,劉志福大約在96年9月底、10月初到我辦公室向我報告立委選舉快到了,要循往例向所屬轉投資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私人募款,我就向查台傳報告,劉志福再向查台傳報告,至於後續他如何處理,我完全授權給劉志福全權處理該款項的運用,另外,立委選舉期間也會有立委要求本會贊助辦活動,這些費用為避免日後遭未受贊助立委的抗議等因素,故無法尋正常公費核銷管道報銷,所以本會才會向所屬轉投資的民營企業尋求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卷第310至312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第86至102頁、原審卷四第256至259頁)。

3.被告查台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6年8月1日上任秘書長,劉志福平常有來跟我說今年是選舉年,可能要秘書長幫忙,我說是什麼狀況,他說可能要私人募款,9月底10月初劉志福跟王成明一起來,是劉志福跟我報告說一般贊助經費不夠,選舉要到了,我們要找投資事業首長去私人募款來備用,叫我跟主委胡鎮埔報告,王成明只是在旁陪同,劉志福當時是跟我說請我跟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打電話要求贊助立委選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3頁)。

4.證人王湘君於原審結證稱:「(問:96年11、12月間,劉志福是否曾經找過你詢問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的經營狀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當時有拿一張紙條,上面有一些轉投資公司的名字,他問我每家公司的經營狀況如何,如果他所詢問的公司有盈餘的,我就說這家公司好,那時他好像剛升副處長,他是在升副處長的同一個月問我這件事,所以我還有恭喜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

5.由1.至4.可知,被告劉志福、王成明、查台傳3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不知情之證人王湘君之證言,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劉志福確於96年9月1日起升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亦有退輔會96年8月3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衡諸台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選舉,參選人為應付龐大選舉經費,多需向政府機關、國營事業、私人募款,若是現任立委尋求連任,常見發函向政府機關、國營事業索取名義上係辦理與該機關、事業有關之公益活動之贊助經費,實則為競選活動所用,故其等所辯,均堪採信。雖被告查台傳前曾供稱係自96年11月起募款云云,惟被告查台傳於98年間起始遭調查局調查,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對募款時點一時記憶有誤,亦屬常情,且被告查台傳嗣於98年5月8日調查時已供稱係自96年9月底、10月初開始募款乙節,顯見此次募款目的,確係因退輔會需贊助97年1月12日第7屆立委選舉,參選之立委之選舉活動,而自96年9月底、10月初即發動募款。

㈤被告陳景峻係於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於96年9月底、10月初

某日起募款後,利用96年11月初台大政研所同學在台北市中正區極品軒餐廳聚餐時,向在場同學包括被告查台傳等人募款,嗣後又於行政院開會遇被告查台傳時及另撥打電話給被告查台傳,要求被告查台傳向退輔會所轄投資事業募款:

1.證人陸寶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我先生鄭東興台大政研所的班長葛光越打電話邀我們去參加極品軒的餐會,因為我先生出國,是11月8號、9號這兩天的其中一天晚上,我不記得是8號還是9號。當時參與的人有陳景峻,他坐我旁邊,還有朱永隆、謝建財、葛光越、譚思泓(即葛太太)、陳憲裕,還有查台傳,就我們幾個,我們坐一桌。當天就是聊天,陳景峻有講要選舉了,希望同學能夠幫忙拉票,還有募款,還有送些小禮物,其他就是大家隨便講,隨便聊天。因為我坐在他旁邊,所以我有聽到,但我們沒有對這件事情再繼續討論,我們只回稱『喔』,也沒有多談。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到願意幫忙。在聚餐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查台傳、陳景峻兩人私下交談,我記得陳景峻坐我旁邊,查台傳坐我對面,沒有私下交談。」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陸寶珠僅因其夫與被告陳景峻、查台傳有同學之誼,其無干冒偽證刑責,為迴護被告陳景峻、查台傳,而故為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2.被告陳景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極品軒)餐會時,當場向被告查台傳等人請求贊助,而查台傳當時向其表示『好啊、好啊』,其於嗣後才會再打電話予查台傳,請求查台傳幫忙贊助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頁),另被告查台傳於98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什麼送給陳景峻100萬?)因為我們收到快要齊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收了多少,因為陳景峻,我是,剛好我是秘書長,他也是秘書長,我們兩個是對口嘛,業務上有往來,他有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個忙嘛,你喬喬看,不是說投資事業有賺錢。」等語(原審卷五第98、99頁偵訊內容勘驗筆錄,即原判決第43頁正、反面)。

3.被告陳景峻雖辯稱其無為證人余天募款之責,係義務幫忙,故其僅向被告查台傳私人募款,不可能要求被告查台傳向退輔會所轄投資事業募款云云。然依案發時執政之民進黨選舉慣例,不論各級民意代表、行政官員、甚至黨工,均有負責之選區及金額不一之募款額度,被告陳景峻前為三重選區之第4、5、6屆立法委員,當時身為行政院秘書長,其須負責輔選自己原選區余天參選之三重地區,並須募得一定額度之款項作為余天之競選經費,始合於民進黨選舉慣例及其時任行政院秘書長層級應擔負之責任,故被告陳景峻辯稱其無須為余天募款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景峻確因負有輔選證人余天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並為余天籌集選舉經費之責,自96年10月、11月間,數次以當面或電話向時任退輔會秘書長、並與其有台大政研所同學之誼之被告查台傳,要求被告查台傳向退輔會所屬投資事業中營運及獲利狀況較佳之公司募款贊助。

4.由1.至3.所述,被告陳景峻、查台傳之供述,核與證人陸寶珠之證言相符,可見被告陳景峻因身負輔選余天責任,遂向查台傳表示希冀幫忙贊助立委選舉時,退輔會自主發動之募款早已到達快要收齊募款金額之程度,即被告陳景峻所稱其於96年11月初始在極品軒餐會中向被告查台傳等人募款,嗣後又數次打電話予被告查台傳,要求其向退輔會所轄投資事業募款。而退輔會早在96年9月底、10月為因應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即討論、發動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適被告陳景峻因負有輔選余天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並為余天籌集選舉經費之責,自96年10月、11月間,數次以當面或電話向時任退輔會秘書長、並與其有台大政研所同學之誼之被告查台傳,要求被告查台傳向退輔會所屬投資事業中營運及獲利狀況較佳之公司募款贊助。

㈥被告查台傳、劉成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

構私人募款時,即告知募款目的係因應將屆之立委選舉,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

1.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分別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即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人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共140萬元之募款經過:

⑴附表二編號1欣湖天然氣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表示:「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楊建中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報告獲同意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證人楊建中遂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等語之便箋1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中之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嗣楊建中曾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劉志福催討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湖天然氣公司核銷所支付之前揭20萬元款項,經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25日交付抬頭(即消費者)記載為「欣湖天然氣公司」之3紙發票(分別為:鑫福餐廳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1月11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0,243元;建陽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品名「日用品」、金額150,000元;邦格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0月9日,發票號碼:VD00000000,品名「服飾」、金額23,500元;惟此部分被告劉志福等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詳後理由欄第七項所述)予楊建中,由楊建中轉交趙克誠,再由趙克誠於96年12月26日自欣湖天然氣公司之公關費項下核銷等情,業據證人楊建中、龔以敏、趙克誠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崔公德、董耀明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1至84頁、卷二第1至3、39至42、99至101頁、原審卷四第113至

116、130至144頁),並有欣湖天然氣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轉帳傳票、便簽、轉帳傳票、收支單據粘存單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4至11頁)。

⑵附表二編號2欣隆天然氣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當月某日,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劉艾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經證人劉艾迪允諾贊助後,與該公司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即證人陳能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後,由證人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等語之簽呈一紙,並檢附實際購買郵政禮券之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嗣經被告劉志福與劉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伊私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志福收受,並由被告劉志福當場簽立收據交予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予該公司員工持向基隆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劉艾迪、陳能榮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 59號卷一第139、140、2 03至205頁、卷二第23

4、235、241至243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53至59、160至163頁、原審卷四第55至67頁),並有欣隆天然氣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簽呈、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被告劉志福簽立之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21至222頁反面、卷二第236至240頁)。

⑶附表二編號3泛亞工程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利用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之際,向李惠鈞表示:「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活動,找所屬轉投資公司支援經費,也希望泛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等語,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李惠鈞應允,並決定由其個人自行出資20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惠鈞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二第97至9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至13頁)。

⑷附表二編號4欣欣客運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表示:「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10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經陸華寧應允贊助後,指示伊秘書周峻峰先向他人調借10萬元現金後,當場將調得之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查台傳收受,再由被告查台傳轉交被告劉志福保管,嗣因陸華寧未收到退輔會辦理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費用支出,乃以個人款項自行償還前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陸華寧、周峻峰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二第110、111、268、269頁、原審卷四第13至18頁)。

⑸附表二編號5榮僑投資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5萬元,經葛光越應允贊助後,因葛光越考量當時榮僑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由該公司贊助,乃決定由其自行出資5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至葛光越之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向葛光越收取5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葛光越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二第261、262頁、原審卷四第199至202頁)。

⑹附表二編號6欣林天然氣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等語,要求捐款贊助15萬元,經史銳允諾贊助後,因史銳與該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坤洲商議後,程亞松表示伊等3人均係由退輔會推薦派任之董事長及經理,建議由其等3人分攤上開15萬元後,經史銳、江洲坤等表示同意後,遂決定由伊等3人各自出資5萬元分攤,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欣林天然公司,由程亞松在史銳之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史銳、程亞松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江洲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5、176、178、179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四第202至210頁及本院10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程亞松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7頁)。

⑺附表二編號7欣中天然氣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表示:「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20萬元。」等語,要求贊助經費,經賴宗男允諾後,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之簽呈,作為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宗男。嗣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3日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立具收據交予賴宗男,由證人賴宗男轉交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洪祥偉,而以該公司雜項費用核銷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賴宗男、簡伯如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洪祥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134、138至140、144、145頁、原審卷四第191至198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庶務費用申請單、便箋、領據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35、136頁)。

⑻附表二編號8欣桃天然氣公司部分:

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表示:「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等語,經賈輔義應允贊助後,與該公司總經理邱希庚商議後,由邱希庚先以其個人所有之20萬元現金墊支,並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後,由邱希庚於96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會秘書胡子富處理,胡子富即於當日擬具內容為:「擬請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等語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買證明,持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經邱希庚於當日批示核可後,將核銷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180、182、207至210、221至223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53至59頁、原審卷四第71至86頁),並有欣桃天然氣公司96年間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簽呈、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等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83至186頁)。

⑼附表二編號9欣欣水泥公司部分:

證人王崇林、劉成於96年10月23日分別就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王崇林表示:「其所負責的退輔會業務需要國會議員支持,要做一些公關交際,有一些交際公關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等語,向王崇林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王崇林應允後,考量退輔會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以其本身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成實際支出之公關消費歸墊款項支付,乃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林志美以王崇林之董事長公關消費計6萬9127元及劉成之總經理公關消費計3萬6036元,合計10萬5163元之單據,向該公司核銷公關費而實際支領10萬5163元後,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10萬元現金,並依不知情之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並交由林志美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王崇林、劉成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宋台光、林志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8至103、116至121、195至198、201至204、211至213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7至101頁、原審卷四第27至29、119至123頁),並有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報銷公關費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被告劉志福立具之收據、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報銷公關費發票之相關資料、彩蝶宴有限公司提供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報銷公關費之簽帳單、扣押物編號2-9-2之欣欣水泥公司現金日記簿(93年10月6日至97年1月)、扣押物編號2-7之信封袋(內裝便條紙3張、現金2148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崇林、劉成)等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至11、125至131、150至155、159、160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21、222頁)。被告劉志福雖辯稱關於欣欣水泥公司部分,係由被告查台傳向王崇林要求捐款,其並未打電話向王崇林要求捐款,而僅係依被告查台傳之命令,負責向王崇林收取前揭10萬元捐款云云,惟證人王崇林明確證述其之所以交予被告劉志福10萬元,係被告劉志福向其表示所屬業務與立委有關,需與立委溝通,要求樂捐10萬元,其遂將自己實際花費結報取得之款項支援被告劉志福乙節,業如上述,衡諸證人王崇林與被告劉志福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王崇林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劉志福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⑽附表二編號10欣欣天然氣公司部分:

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章表示:「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等語,經戚錦章應允贊助10萬元,並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經陳何家同意後,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簽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報結。」等語之公務通知1紙,據以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元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戚錦章、陳何家、黃英彥於調查時、偵查中及證人戚錦章、黃英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51至55、81至84、95、96頁、原審卷四第105至112頁),並有欣欣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公務通知、簽呈、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56至66頁)。

被告劉志福雖辯稱關於欣欣天然氣公司部分,係由被告查台傳向戚錦章要求捐款,其並未打電話向戚錦章要求捐款,而僅係依被告查台傳之命令,負責向戚錦章收取前揭10萬元捐款云云,惟證人戚錦章明確證述其之所以交予被告劉志福10萬元,係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至其位於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辦公室,向其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伊始應允贊助,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志福乙節,業如上述,衡諸證人戚錦章與被告劉志福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戚錦章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劉志福此部分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亦不足採。

2.由上⑴至⑽所述可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即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人,要求捐款,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共140萬元等情,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3.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私人募款時,即告知募款目的係因應將屆之立委選舉,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

⑴96年10月、11月擔任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李惠鈞於調

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查台傳係告知:「退輔會國會組近期要辦活動,需要贊助,我不會覺得奇怪,我自己在退輔會待過,編列的預算是會不夠用的。當時查台傳並沒有明白講是要跟我個人還是泛亞公司募款,他只是向我說:國會需要錢,請學長支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卷一第111頁、卷二第9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頁正面),另96年11月擔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之證人王崇林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跟我聯絡的人是(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他說因為他的業務需要國會議員的支持,所以他要作一些交際公關,要我樂捐10萬元,因為說他沒有公文,所以我就以個人名義贊助。劉志福是打電話給我,查台傳是在退輔會遇到我時跟我說,他們2人都有向我表明贊助的理由是作為推展國會相關的業務使用,我們在開會時,可能在閒聊當中大家有聊到國會事情很繁雜,不好辦理,所以需要轉投資事業機構能夠贊助。」(見97年偵字8224號第9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0頁反面),又96年間擔任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人江洲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募款那年(96年)10月中旬(應為下旬某日),秘書長查台傳、(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到(欣林天然氣)公司,…在立委選舉之前,秘書長查台傳與我們董事長戰爭學院同學,所以他們先寒喧,中間我有聽到說秘書長跟董事長講,『同學,有件事情請幫幫忙。』,董事長說『好,大家都是同學,沒有問題,這次來募款沒有內簽,也沒有傳真。秘書長走後,董事長有找我,說以往有這個,就是會裡面有簽呈的傳真給我們,但這次沒有,我說秘書長親自來了,應該算,董事長(史銳)問我們(江洲坤、程亞松),董事長跟我說我們這個錢如何支出,我說找財務部經理一起來,最後我們討論的結論,董事長說因為他與查台傳是同學,我與查台傳以前是陸軍總部的同事,所以我們3個人各出5萬元,是我們個人的錢,並沒有收據。(檢察官問:你知道這錢要做何用?)董事長找我們討論,應該跟選舉有關,董事長他錢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又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王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月底,確實的時間,我不太確定,查台傳找我到欣林公司,查台傳到場之後,我與史銳董事長在接待室裡,他說,第一、對我個人有件事情,就是請我去雲林退輔會裡面的食品公司處理公司債務管理問題,我拒絕,第二、我知道查台傳與史銳是戰爭學院同學,他有跟史銳講,他說要請同學幫忙,退輔會每年的活動很多,加上碰到選舉,經費不足,希望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各種活動,贊助的事情,查台傳有講,他會打電話給賴宗男(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報告。」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李惠鈞、王崇林之證言可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係告知其等募款目的係是作為推展國會相關的業務使用,另證人江洲坤、王昊則證稱當時適逢選舉,退輔會經費不足,希望贊助退輔會活動。

⑵其他96年11月間擔任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楊建中證

稱被告查台傳係表示:「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等語,96年11月間擔任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之證人劉艾迪證稱被告查台傳係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等語,96年10、11月擔任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之證人葛光越證稱被告查台傳係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萬元。」等語,96年11月擔任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之證人賈輔義證稱被告查台傳係表示:「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等語。由證人楊建中、劉艾迪、葛光越、賈輔義之證言可知,被告查台傳僅告知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活動,並未佯稱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公益活動。

⑶另96年11月間擔任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陸華寧、擔任

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證人賴宗男、擔任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戚錦章雖均證稱被告查台傳向其等募款時告知募款目的係因退輔會辦理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云云。惟以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所派任,其中更有多人曾任職退輔會,皆熟知退輔會各處職掌及權責其等既均明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此次募款並無退輔會之公文,退輔會辦理榮民、榮眷活動均有公文,且須以「捐贈」或「自由捐贈」之名目支應,此次募款並無退輔會之公文,承辦人被告劉志福於案發時係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第九處職掌係退輔會國會公關業務,並非證人陸華寧、賴宗男、戚錦章所稱退輔會第一處職掌之榮民、榮眷業務。況證人陸華寧、賴宗男、戚錦章因以公司公關費支出此次捐款,於作證時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偵辦中,其等為維護自身利益而證稱被告查台傳向其等募款時告知募款目的係因退輔會辦理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云云,亦屬人情之常,其等之證言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另觀之證人王崇林、劉艾迪、賈輔義等人於作證時亦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偵辦中,其等卻仍未為不利於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之證述,益見其等之證言堪以採信,即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僅告知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活動,並未佯稱募款目的係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公益活動。

⑷由⑴至⑶可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辯稱其等以退輔會名義

,向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私人募款時,即告知募款目的係因應將屆之立委選舉,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㈦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此次募款事前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

權,事後募得140萬元之分配亦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將其中100萬元交被告陳景峻、20萬元交證人林郁方、10萬元交證人高金素梅、10萬元交證人黃宗源,均作為第7屆立委選舉經費之用:

1.被告查台傳於調查時供稱:「在本件募款期間,其均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於募款期間,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陳景峻與其多次在私人場合或行政院開完會後見面時,均會向其表示此次選舉很激烈,要其多多幫忙,而其回到退輔會後,都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表示其等要行政中立,只能幫一點小忙。嗣約於96年11月中旬,陳景峻有打1、2次電話,向其詢問『東西(錢)有沒有準備好?』,其回覆稱『沒有準備好』,且其清楚記得在11月2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前一天,陳景峻又打電話向其詢問『有沒有一點幫忙贊助?』其乃再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要向其等募款之事後,胡鎮埔問『錢募齊了嗎?』其回覆稱『還沒』,主委問『要給多少?』,其回覆稱『給100萬元好了』,經主委胡鎮埔同意後,其即向劉志福表示『主委要我們送100萬元給陳景峻』,劉志福即於翌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並由其與劉志福2人將該筆100萬元送予陳景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

03、304頁),及被告劉志福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其向楊建中收取20萬元現金後,原暫放在其辦公室抽屜裡,嗣連同其他筆捐款湊足50萬元左右後,便暫存入其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並向查台傳報告尚有幾家轉投資事業機構還沒收齊款項,嗣再湊足現金60萬元左右,其又再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保管,並向查台傳報告已收到110萬元。查台傳於96年11月25或26日親口告稱『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已經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要求捐款』,並告知已向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給陳景峻100萬元,查台傳即於96年11月26日當天要其領100萬元現金,其表示100萬元大額提款須事先告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行員準備,查台傳並要求其於翌日(即96年11月27日)下午一起去行政院,將100萬元現金交予陳景峻,故其於96年11月27日當天先至設於退輔會辦公室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駐會辦事處提領現金100萬元後,由其於當日下午與查台傳一起搭乘查台傳之秘書長座車至行政院,並直接步上2樓,由其在陳景峻辦公室外面走廊等候,查台傳則持裝有10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至陳景峻辦公室內,查台傳約於2、3分鐘出來後,原裝現金之紙袋已不在其手上,查台傳手上並提著由陳景峻回贈之散裝台鹽化妝品6、7瓶,並向其表示係陳景峻贈予查台傳太太的。因為收回來的錢不是退輔會的公款,所以暫時由其保管,且其都有向查台傳報告錢還沒有收齊,俟收到110萬元後,其便向查台傳報告,之後便依查台傳指示領錢,由其與查台傳一起拿給被告陳景峻,而期間陳景峻也多次打電話給查台傳催款,查台傳亦親口向其表示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催款之事及目前已收到110萬元之狀況,而胡鎮埔亦指示秘書長查台傳將其中100萬元送給陳景峻應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2至274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88、89頁、原審卷五第99、1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查台傳秘書王志敏之行事曆、被告查台傳司機陳家龍出具之報告書、退輔會第九處99年5月31日輔玖處字第000 000000號函送被告劉志福之派車單、被告劉志福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大額提款登記資料表等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32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8、309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66至195頁、證1至31證據卷第88至1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景峻確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將屆,請被告查台傳幫忙對退輔會所屬投資事業募款,被告查台傳向被告胡鎮埔報告,經被告胡鎮埔准許並指示被告查台傳全權處理,被告查台傳旋指示由被告劉志福擬具退輔會轉投資事業公司名單及要求捐款金額,再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分別向當時營運狀況較佳之10家退輔會轉投資事業要求捐款,共募得140萬元,經被告胡鎮埔同意後,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查台傳交付被告陳景峻無誤。

2.被告胡鎮埔雖辯稱被告查台傳並未向其報告前揭政治獻金之募款進度,亦未向其請示如何支用上開捐款,其未曾與被告查台傳討論或指示查台傳如何支用上開捐款,亦未授權被告查台傳自前揭140萬元捐款中,提出100萬元現金交予陳景峻云云。惟被告查台傳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在募款期間,都有向主委報告,主委表示知悉,並稱其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時,胡鎮埔表示『我們要保持行政中立,只能幫一點小忙,你就去做吧!』等語,否則其當然不敢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嗣被告陳景峻又於97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沒有一點幫忙贊助?』,其再向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詢問『錢募齊了嗎?』,其答稱『還沒』,胡鎮埔又問『要給多少?』,其答稱『給100萬元好了』,經胡鎮埔表示同意後,其乃向被告劉志福表示『主委要我們送100萬元給陳景峻』,劉志福即於翌日提領100萬元,由其與劉志福將該100萬元現金送予被告陳景峻,其係奉命執行。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8、59頁、卷二第303至306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59、98、9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向主委胡鎮埔報告後才做這些事,且在96年11月26日當天,其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有140萬元,並與被告胡鎮埔決定100萬元送予被告陳景峻後,其才會找被告劉志福做這些事,至於剩下40萬元係由退輔會第九處去處理,本件捐款完全是在主委的掌控下去做的,因為我是跟投資事業募的,幫助那些人,我不能自己作主,我一定要請示主委,最後錢也是主委去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46頁、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劉志福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在退輔會主委知情及同意下,你和查台傳向退輔會轄下之欣湖天然氣公司等10家公司的官派董事長、總經理要求捐款,究係你主動提出,或係依查台傳指示為配合陳景峻要求捐款辦理?)96年11月初,秘書長查台傳曾經向我表示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當時沒有講金額,所以查台傳便跟我說我們去向各事業單位募款,而且查台傳事前已經跟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經同意,所以我便向科長王湘君確認我所擬的捐款公司名單,是否有賺錢,餘額40萬元現金,處長王成明指示交給他,他再交給胡鎮埔主委處理,並同時向查台傳報告此事,事後王成明有跟我講說他將該40萬元拿給胡鎮埔本人,且在其向被告王成明報告後1、2天,其即向被告查台傳報告,而查台傳事後向其表示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稱『主委同意此事』,在主委胡鎮埔同意後,被告查台傳有當著其面打電話給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6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87、88頁、原審卷五第98至110頁),及被告王成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除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外,亦曾向主委胡鎮埔提到『要私募款』,並提及係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募款目的係『國會組要贊助一些活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91、92頁、原審卷五第113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衡諸退輔會係國防部所轄機關,被告胡鎮埔係退輔會首長,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人為被告胡鎮埔之部屬,上下隸屬關係嚴明,其等均係退役高階將官,軍人首重紀律、服從,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豈有未向被告胡鎮埔報告,不經其准許、擅作主張之理?顯見被告胡鎮埔辯稱其不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事,被告查台傳亦未向其報告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並未指示被告查台傳將前揭100萬元現金送予被告陳景峻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查台傳經被告胡鎮埔准許,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劉志福知悉上情後,乃先以紙條擬定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據以向當時負責審核監督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經營狀況,惟不知上情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經王湘君確認而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要求捐款之金額後,將確認結果持向王成明報告,並由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查台傳報告,再由查台傳向胡鎮埔報告後,由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利用其等各擔任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記載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即均係所謂「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等情,業據被告劉志福於調查時供稱:「在96年11月初(按經比對被告劉志福前揭供述及相關事證,及依附表二『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款之日期』欄所示,查台傳自96年10月間起,即已開始如附表二所示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故前揭『96年11月初』,正確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某日』),查台傳事前已跟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經同意,所以我便向科長王湘君確認我所擬的捐款公司名單,是否有賺錢,當時經王湘君看過表示應該可以後,乃將名單交予王成明看過後,再交予查台傳,查台傳即依上開名單打電話給前揭10家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再由其依查台傳之指示,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收款,並因所收得之款項非屬退輔會公款,乃暫由其保管,期間其曾向查台傳報告錢尚未收齊,俟收到110萬元後,其曾向查台傳報告,嗣即依查台傳指示領錢而交付100萬元予陳景峻,查台傳亦曾親自向其表示『陳景峻在此期間曾多次打電話向查台傳催款、查台傳曾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催款及已收到110萬元、胡鎮埔曾指示查台傳將其中100萬元送予陳景峻應急』,在其向查台傳報告已收到110萬元後,查台傳在96年11月26日親口向其表示『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已經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要求捐款』,查台傳並稱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給陳景峻100萬元,指示其提領100萬元現金要送給陳景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7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3、274頁、原審卷五第98至110頁)及被告查台傳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劉志福的字條後,就開始打電話向事業單位募款,前後快2個月,我是奉命執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7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59、60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7、58頁),且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0至259頁),復經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王湘君、簡伯如、周峻峰、陳能榮、胡子富、黃英彥、崔公德、董耀明、趙克成、陳昭南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5、6、116至121、201、204、164至166、16

5、196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二、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及原審卷四第6至20、26至37、56至67、72至86、103至123、131至143、191至210、229至259頁),足信為真。

4.被告陳景峻於收受被告查台傳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郭昆文將前揭100萬元政治獻金分為2筆各50萬元後,先後送至余天競選總部,並分別交予均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得利益等情,為被告陳景峻自承不諱,且據證人余天、郭昆文於本件調查、偵訊,證人陳昭南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0至342、345至352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19頁),亦可信為真。

5.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所示欣湖天然氣公司等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款項共140萬元,扣除由被告查台傳交付被告陳景峻之100萬元,所餘之40萬元交予被告王成明,由被告王成明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被告胡鎮埔報告,並與被告胡鎮埔討論後,由被告胡鎮埔決定將該筆40萬元分別贈予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位立法委員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作為其等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後,被告胡鎮埔遂偕同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分別於96年12月24日、同年12月下旬某日,赴第1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郁方、高金素梅設於台北市○○路、台北市鎮○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被告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10萬元政治獻金予均不知情之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月間向監察院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另由胡鎮埔自行將另筆10萬元送至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黃宗源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等情,業據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17至119、124至129頁),核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劉志福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相符,並有立法院林郁方委員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7日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足認屬實。

6.觀之被告陳景峻時任行政院秘書長,被告胡鎮埔於案發時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職務係當時執政之民進黨政府任命,被告陳景峻身為行政院秘書長,對被告胡鎮埔之職務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因被告查台傳向被告胡鎮埔報告,被告陳景峻向其募款乙事,被告胡鎮埔決定自退輔會募得款項撥100萬元交付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陳景峻,贊助其作為輔選他人之選舉經費,亦屬人情之常。另證人林郁方素來與軍方關係密切,證人高金素梅屬立院無黨籍聯盟成員,證人黃宗源則係桃園縣出身,被告胡鎮埔住所在桃園縣,與之有地緣關係,被告胡鎮埔決定自退輔會募得款項140萬,扣除已交付被告陳景峻100萬元,餘40萬元交付時任第6屆立委,仍欲繼續參選第7屆立委之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而分別交付證人林郁方20萬元、交付證人高金素梅10萬元,交付證人黃宗源10萬元,均作為其等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經費之用,益徵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此次募款事前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事後募得140萬元之分配亦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被告胡鎮埔辯稱其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

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即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人,均係高階將領退役轉任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僅社會經驗豐富,深知軍中沿習以久之應對文化,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募款時既告知募款目的係因立委選舉將屆(第7屆立委選舉97年1月12日投票),為退輔會國會公關活動之用,始向個人募款,並未施詐術,證人龔以敏等人既知悉此次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募款之目的,係退輔會為選舉而招募政治獻金,仍應允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之募款要求,而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交付款項,故此雖或為不樂之捐,惟其等對內情早已了然於胸,亦未陷於錯誤,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人之行為,即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除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外,其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由上第㈣、㈤、㈥、㈦項可知,此次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募款目的,係因97年1月12日第7屆立委選舉將屆,退輔會原編列之國會公關經費不足,遂於96年9月底某日由負責國會公關之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副處長劉志福向秘書長即被告查台傳報告,再由被告查台傳向主委即被告胡鎮埔報告,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自96年10月間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分別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即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個人募款,告知此次募款目的係因退輔會需要經費贊助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共140萬元,並未施何詐術,證人龔以敏等人既知悉此次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募款之目的,係退輔會為選舉而招募政治獻金,仍應允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之募款要求,以個人名義,或另決定以公司名義交付款項。衡諸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募款時既未出示退輔會公文,事後亦未以退輔會名義開立收據,以證人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程亞松、江洲坤、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人均係高階將領退役轉任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僅社會經驗豐富,久經軍中歷練,不可能不知此不合退輔會舉辦活動募款之正常作業程序,況如係退輔會舉辦活動募款之正常作業程序,公司即可以合法核銷費用,無須由個人出資,可見證人龔以敏等人明知此或係不樂之捐仍應允捐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捐款。適被告陳景峻因負有輔選余天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並為余天籌集選舉經費之責,自96年10月、11月間,數次以當面或電話向時任退輔會秘書長、並與其有台大政研所同學之誼之被告查台傳,要求被告查台傳向退輔會所屬投資事業中營運及獲利狀況較佳之公司募款贊助,被告查台傳遂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此情,2人討論後,由被告胡鎮埔決定,將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查台傳交付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陳景峻為政治獻金,另40萬元由被告胡鎮埔分別交付時任第6屆立委之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位立委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作為其等參選第7屆立委之政治獻金,顯見此次募款顯非被告陳景峻教唆而起。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人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景峻辯稱退輔會此次募款早在其於96年11

月間向被告查台傳募款前已開始,並非其所教唆等語,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辯稱此次募款目的係退輔會因97年1月12日第7屆立委選舉將屆,原編列之國會公關經費不足,遂由負責國會公關之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副處長劉志福向秘書長即被告查台傳報告,再由被告查台傳向主委即被告胡鎮埔報告,經被告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自96年9月底、10月初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即證人龔以敏等個人募款,告知此次募款目的係因退輔會需要經費贊助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共140萬元,並未施何詐術,證人龔以敏等人既知悉此次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以退輔會名義募款之目的,係退輔會為選舉而招募政治獻金,仍應允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之募款要求,以個人名義,或另決定以公司名義交付款項,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捐款等語,均非全然無據,顯非虛妄,皆堪採信。故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等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見理由欄第乙、四項所述),均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陳景峻犯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及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有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陳景峻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有檢察官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㈩至於被告陳景峻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憲裕,以證明96

年11月間台大政研所同學在極品軒餐廳聚會時,其向包括被告查台傳等在場等人請求支持贊助立委選舉經費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按政治獻金法係於93年3月3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嗣於97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其中除第21條第4項、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後之政治獻金法第6條固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惟依修正前之該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係採取行政罰,嗣該法經前揭修正後,雖改於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就非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採行政罰,惟就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則改採刑事罰。惟本件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前揭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10至12月間,既如前述,顯均係在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31日修正前所為,是其等前揭行為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條之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僅得依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前揭規定,就其等前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條規定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而均不得科以刑事罰;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前揭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條之規定,應依該法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第28條規定,科以刑事罰,自屬誤會,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以100年2月10日補充理由書㈠,及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卷四第6頁反面),故已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併予說明。

七、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就此部分對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就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另諭知有罪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6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李豐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等2人就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號 │ │ │ │├─┼────┼─────────────┼──────┼───┼─────┼───┼───┼───────┤│1 │96.10.01│96.08.30(四)晚上8 時17分│雙昇國際開發│胡鎮埔│(空白) │3-1-1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 │/ 餐費/8030 │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 │/UV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2 │ │96.09.01(六)晚上8時25分 │上海鄉村食品│胡鎮埔│(空白) │3-3 │12-7-2│1.發票上已記載││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 │/ 餐費/6740/│ │H-10-002 │ │ │ 。 ││ │ │ │WD00000000 │ │ │ │ │2.刷卡。 │├─┤ ├─────────────┼──────┼───┼─────┼───┼───┼───────┤│3 │ │96.09.03(一)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6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花盆景/6000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中市○○○○街○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 │ │ │ │ │ │ 名稱、統編。│├─┤ ├─────────────┼──────┼───┼─────┼───┼───┼───────┤│4 │ │96.09.04(二)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7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花盆景/5000/│ ├─────┤ │ │ 票,發票上已││ │ │ 台中市○○○○街○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 │ │ │ │ │ │ 名稱、統編。│├─┤ ├─────────────┼──────┼───┼─────┼───┼───┼───────┤│5 │ │96.09.06(四)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空白) │3-8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公司(滬江軒│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 號地下一│)/餐費/4367│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樓 │/VW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未記明消││ │ │ │ │ │ │ │ │ 費時間,惟依││ │ │ │ │ │ │ │ │ 「品名」欄之││ │ │ │ │ │ │ │ │ 消費項目判斷││ │ │ │ │ │ │ │ │ ,顯非「早餐││ │ │ │ │ │ │ │ │ 」。 │├─┤ ├─────────────┼──────┼───┼─────┼───┼───┼───────┤│6 │ │96.09.14(五) │協豐水果行/ │徐征強│(空白) │3-2 │12-7-2│秦一平填發票抬││ │ ├─────────────┤水果禮盒/ │ ├─────┤ │ │頭(筆跡顏色不││ │ │台北市○○○路○○○○號 │9000 / │ │H-10-002 │ │ │同);其餘部分││ │ │ │免用發票 │ │ │ │ │(統編、日期、││ │ │ │ │ │ │ │ │品名、數量、單││ │ │ │ │ │ │ │ │價、總價、合計││ │ │ │ │ │ │ │ │金額)均相同。│├─┤ ├─────────────┼──────┼───┼─────┼───┼───┼───────┤│7 │ │96.09.21(五) │雅可樂多股份│徐征強│(空白) │3-5 │12-7-2│三聯式統一發票││ │ ├─────────────┤有限公司大安│ ├─────┤ │ │,發票上已記載││ │ │台北市○○○○ 段○○○ 巷○○號│分公司/ 蕃爽│ │H-10-002 │ │ │榮電公司名稱、││ │ │1樓 │麗茶/1200 / │ │ │ │ │統編。 ││ │ │ │UV00000000 │ │ │ │ │ │├─┤ ├─────────────┼──────┼───┼─────┼───┼───┼───────┤│8 │ │96.09.28(五) │可口川味小吃│ │(空白) │3-4 │12-7-2│1.發票上已記載││ │ ├─────────────┤/餐費/1200/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巷○○○○ 號 │WD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2.付現。 │├─┼────┼─────────────┼──────┼───┼─────┼───┼───┼───────┤│ │ │ 小計│41537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4 頁之「H-10-0││ │ │ │ │ │ │ │ │02」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3 ││ │ │ │ │ │ │ │ │頁之「H-10-002││ │ │ │ │ │ │ │ │」所載金額及「││ │ │ │ │ │ │ │ │L (會)」註記││ │ │ │ │ │ │ │ │相符。 │├─┼────┼─────────────┼──────┼───┼─────┼───┼───┼───────┤│9 │96.10.01│96.08.15(三)晚上8 時03分│馬億麵包坊/ │徐征強│零用金(付│3-19 │12-7-2│1.發票下方經註││ │ ├─────────────┤黑麥吐司、芝│ │款憑單未登│ │ │ 明「強」。 ││ │ │台北市○○區○○○路○ 段 │麻/175/ │ │記編號) │ │ │2.付現。 ││ │ │259 號1樓 │VD00000000 │ │ │ │ │ │├─┤ ├─────────────┼──────┼───┼─────┼───┼───┼───────┤│10│ │96.08.15(三) │大溪豆干店/ │徐征強│(同上) │3-28 │12-7-2│秦一平填發票抬││ │ ├─────────────┤黃日香豆干 │ │ │ │ │頭。 ││ │ │桃園縣○○鎮○○路○○號 │/600/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11│ │96.08.17(五)晚上9 時22分│萊爾富國際股│徐征強│(同上) │3-21 │12-7-2│1.發票下方以鉛││ │ ├─────────────┤份有限公司新│ │ │ │ │ 筆註記「強」││ │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權第二分公司│ │ │ │ │ 。 ││ │ │ │/泡麵等/189/│ │ │ │ │2.付現。 ││ │ │ │VM00000000 │ │ │ │ │ │├─┤ ├─────────────┼──────┼───┼─────┼───┼───┼───────┤│12│ │96.08.21(二)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4 │12-7-2│1.「統編」、「││ │ ├─────────────┤水果/400 / │ │ │ │ │ 抬頭」、「日││ │ │台北市○○區○○街○○○○○號│免用發票 │ │ │ │ │ 期」之筆跡顏││ │ │ │ │ │ │ │ │ 色均不同。其││ │ │ │ │ │ │ │ │ 中「日期」之││ │ │ │ │ │ │ │ │ 筆跡顏色與「││ │ │ │ │ │ │ │ │ 品名、單價」││ │ │ │ │ │ │ │ │ 之顏色相同,││ │ │ │ │ │ │ │ │ 而「統編」之││ │ │ │ │ │ │ │ │ 顏色則與「合││ │ │ │ │ │ │ │ │ 計金額」之顏││ │ │ │ │ │ │ │ │ 色相同。 ││ │ │ │ │ │ │ │ │ 色相同。 ││ │ │ │ │ │ │ │ │2.「抬頭」應係││ │ │ │ │ │ │ │ │ 事後補填。 ││ │ │ │ │ │ │ │ │3.收據上以鉛筆││ │ │ │ │ │ │ │ │ 註記「蘋果:││ │ │ │ │ │ │ │ │ 3 顆×50元=1││ │ │ │ │ │ │ │ │ 50元。櫻桃1 ││ │ │ │ │ │ │ │ │ 盒(斤)× ││ │ │ │ │ │ │ │ │ 250 元=250元││ │ │ │ │ │ │ │ │ 。小計:400 ││ │ │ │ │ │ │ │ │ 元。 │├─┤ ├─────────────┼──────┼───┼─────┼───┼───┼───────┤│13│ │96.08.23(四)下午3 時01分│愛買景美分公│黃銘毅│(同上) │3-22 │12-7-2│付現。 ││ │ ├─────────────┤司/ 糕點等共│ │ │ │ │ ││ │ │台北市○○區○○街○○巷○○號│28項物品/728│ │ │ │ │ ││ │ │ │/VP00000000 │ │ │ │ │ ││ │ │ │至VP00000000│ │ │ │ │ │├─┤ ├─────────────┼──────┼───┼─────┼───┼───┼───────┤│14│ │96.08.23(四) │協豐水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5 │12-7-2│1.「統編」、「││ │ ├─────────────┤水果禮盒/ │ │ │ │ │ 抬頭」與「日││ │ │台北市○○○路○○○○號 │4000/ │ │ │ │ │ 期」之筆跡顏││ │ │ │免用發票 │ │ │ │ │ 色不同;而「││ │ │ │ │ │ │ │ │ 日期」之筆跡││ │ │ │ │ │ │ │ │ 顏色則與「品││ │ │ │ │ │ │ │ │ 名、數量、單││ │ │ │ │ │ │ │ │ 價、總價、合││ │ │ │ │ │ │ │ │ 計」之筆跡顏││ │ │ │ │ │ │ │ │ 色相同。 ││ │ │ │ │ │ │ │ │2.「抬頭」及「││ │ │ │ │ │ │ │ │ 統編」應係事││ │ │ │ │ │ │ │ │ 後補填。 ││ │ │ │ │ │ │ │ │3.秦一平稱係其││ │ │ │ │ │ │ │ │ 補填發票抬頭││ │ │ │ │ │ │ │ │ 。 │├─┤ ├─────────────┼──────┼───┼─────┼───┼───┼───────┤│15│ │96.08.25(六)晚上7 時02分│中西美食店/ │胡鎮埔│(同上) │3-20 │12-7-2│1.發票下方經註││ │ ├─────────────┤餐費/1623 / │ │ │ │ │ 明「B 」,消││ │ │台北市○○路○○巷○號 │VD00000000 │ │ │ │ │ 費項目經註明││ │ │ │ │ │ │ │ │ 「餐費」。 ││ │ │ │ │ │ │ │ │2.付現。 │├─┤ ├─────────────┼──────┼───┼─────┼───┼───┼───────┤│16│ │96.08.27(一)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6 │12-7-2│1.「抬頭」之筆││ │ ├─────────────┤水果/330 / │ │ │ │ │ 跡顏色與「統││ │ │台北市○○區○○街○○○○○號│免用發票 │ │ │ │ │ 編、日期、品││ │ │ │ │ │ │ │ │ 名、總價、合││ │ │ │ │ │ │ │ │ 計」之筆跡顏││ │ │ │ │ │ │ │ │ 色不同。 ││ │ │ │ │ │ │ │ │2.收據上以鉛筆││ │ │ │ │ │ │ │ │ 註記「木瓜:││ │ │ │ │ │ │ │ │ 80×1=80元。││ │ │ │ │ │ │ │ │ 蘋果:50×3=││ │ │ │ │ │ │ │ │ 150 元。奇異││ │ │ │ │ │ │ │ │ 果:20×5= ││ │ │ │ │ │ │ │ │ 100 元。 │├─┤ ├─────────────┼──────┼───┼─────┼───┼───┼───────┤│17│ │96.08.28(二) │青果承銷號 │徐征強│(同上) │3-23 │12-7-2│1.「統編」與「││ │ ├─────────────┤1088/ 水蜜桃│ │ │ │ │ 抬頭」、「日││ │ │台北市○○○路○○○號 │共2 盒/2400 │ │ │ │ │ 期」之筆跡顏││ │ │ │/ 免用發票 │ │ │ │ │ 色不同,亦與││ │ │ │ │ │ │ │ │ 「品名、數量││ │ │ │ │ │ │ │ │ 、單價、總價││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 │ │ │ 之顏色不同。││ │ │ │ │ │ │ │ │2.統編、抬頭、││ │ │ │ │ │ │ │ │ 日期等項應係││ │ │ │ │ │ │ │ │ 事後補填。 │├─┤ ├─────────────┼──────┼───┼─────┼───┼───┼───────┤│18│ │96.08.31(五)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7 │12-7-2│1.「抬頭」之筆││ │ ├─────────────┤水果/319 / │ │ │ │ │ 跡顏色與「統││ │ │台北市○○區○○街○○○○○號│免用發票 │ │ │ │ │ 編」等下列項││ │ │ │ │ │ │ │ │ 目均不同;「││ │ │ │ │ │ │ │ │ 統編、合計」││ │ │ │ │ │ │ │ │ 之顏色相同,││ │ │ │ │ │ │ │ │ 「日期、品名││ │ │ │ │ │ │ │ │ 總價」之顏色││ │ │ │ │ │ │ │ │ 相同,但彼此││ │ │ │ │ │ │ │ │ 不同。 ││ │ │ │ │ │ │ │ │2.收據上以鉛筆││ │ │ │ │ │ │ │ │ 註記「蘋果:││ │ │ │ │ │ │ │ │ 50元×3 顆 ││ │ │ │ │ │ │ │ │ =150。木瓜:││ │ │ │ │ │ │ │ │ 79元×1 顆 ││ │ │ │ │ │ │ │ │ =79 芭樂:25││ │ │ │ │ │ │ │ │ 元×2 顆=50 ││ │ │ │ │ │ │ │ │ 。香蕉:40元││ │ │ │ │ │ │ │ │ ×1 串=40 。│├─┼────┼─────────────┼──────┼───┼─────┼───┼───┼───────┤│ │ │ 小計│10764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2」之││ │ │ │ │ │ │ │ │「96、零用金、││ │ │ │ │ │ │ │ │10月份」第4 頁││ │ │ │ │ │ │ │ │所載金額、合計││ │ │ │ │ │ │ │ │金額、「(會)││ │ │ │ │ │ │ │ │」等項相符。 │├─┼────┼─────────────┼──────┼───┼─────┼───┼───┼───────┤│19│96.10.15│96.09.14(五)晚上8 時52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12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B1 │/74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0│ │96.09.22(六)晚上10時36分│圓山大飯店(│胡鎮埔│(同上) │3-16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餐費/6215 /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巷○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21│ │96.09.23(日)晚上11時08分│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同上) │3-17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餐費/4125 /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巷○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22│ │96.09.28(五) │紅龍小吃部/ │胡鎮埔│(同上) │3-15 │12-7-2│「抬頭、日期」││ │ ├─────────────┤便餐/3160 / │ ├─────┤ │ │與「統編、總價││ │ │宜蘭縣○○鎮○○路○○○號1樓│免用發票 │ │H-10-004 │ │ │、合計」之筆跡││ │ │ │ │ │ │ │ │顏色不同。「抬││ │ │ │ │ │ │ │ │頭、日期」應係││ │ │ │ │ │ │ │ │補填。 │├─┤ ├─────────────┼──────┼───┼─────┼───┼───┼───────┤│23│ │96.09.30(日)晚上8 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3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B1 │/576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4│ │96.09.30(日)晚上7 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4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B1 │/72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5│ │96.10.07(日)晚上7 時26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10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飲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5樓 │/100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6│ │96.10.07(日) │隨意鳥地方有│黃銘毅│(同上) │3-11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限公司宥綸分│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85樓 │公司-101大樓│ │H-10-004 │ │ │ 。 ││ │ │ │85樓餐廳/ 餐│ │ │ │ │2.刷卡。 ││ │ │ │費/3564 / │ │ │ │ │3.發票上消費項││ │ │ │WD00000000 │ │ │ │ │ 目欄以鉛筆註││ │ │ │ │ │ │ │ │ 記「餐費。 │├─┼────┼─────────────┼──────┼───┼─────┼───┼───┼───────┤│ │ │ 小計│41104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4 頁之「H-10-0││ │ │ │ │ │ │ │ │04」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3 ││ │ │ │ │ │ │ │ │頁所載之日期、││ │ │ │ │ │ │ │ │金額、付款憑單││ │ │ │ │ │ │ │ │編號及「(會)││ │ │ │ │ │ │ │ │」等項相符。 │├─┼────┼─────────────┼──────┼───┼─────┼───┼───┼───────┤│27│96.11.02│96.10.10(三)中午1 時57分│爭鮮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餐費 │3-30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瑞光店│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區○○街○ 號1 樓│」/ 白盤/870│ │H-10-020 │ │ │ 。 ││ │ │(「台北市代表店」地址) │/ │ │ │ │ │2.付現。 ││ │ │ │WQ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28│ │96.10.21(日)晚上6 時51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31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飲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台北市○○○路○段○○○號5樓 │/3916/ │ │H-10-020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 │ 小計│4786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4 頁之「H-10-0││ │ │ │ │ │ │ │ │20」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3 ││ │ │ │ │ │ │ │ │頁背面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金額、││ │ │ │ │ │ │ │ │合計金額「(會││ │ │ │ │ │ │ │ │)」等項相符。││ │ │ │ │ │ │ │ │ │├─┼────┼─────────────┼──────┼───┼─────┼───┼───┼───────┤│29│96.11.12│96.10.20(六) │星之戀休閒育│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33 │12-7-3│三聯式統一發票││ │ ├─────────────┤樂有限公司店│ ├─────┤ │ │,其上已記載榮││ │ │桃園縣○○鄉○○路○段○○○號│子湖分公司/ │ │H-11-003 │ │ │電公司抬頭、統││ │ │ │簡餐/1345 / │ │ │ │ │編。 ││ │ │ │VU00000000 │ │ │ │ │ │├─┼────┼─────────────┼──────┼───┼─────┼───┼───┼───────┤│ │ │ 小計│1345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之││ │ │ │ │ │ │ │ │「H-11-003」第││ │ │ │ │ │ │ │ │6 頁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5 ││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30│96.11.26│96.10.28(日)晚上9 時29分│羊成有限公司│胡鎮埔│公關禮盒 │3-36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餐費/4312/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 段○○號12樓│WD00000000 │ │H-11-007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1│ │96.11.02(五) │亞洲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8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水果禮盒/ │ ├─────┤ │ │ 榮電公司抬頭││ │ │台北市○○○路○○○號 │1500 / │ │H-11-007 │ │ │ 、統編。 ││ │ │ │免用發票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2│ │96.11.04(日) │協豐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7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禮盒/3000 /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號 │免用發票 │ │H-11-007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3│ │96.11.12(一)晚上8時10分 │龍都餐廳股份│胡鎮埔│(同上) │3-35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有限公司/ 餐│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 段○○○ 巷 │費/12463 / │ │H-11-007 │ │ │ 。 ││ │ │18-1號 │XD00000000 │ │ │ │ │2.付現。 │├─┼────┼─────────────┼──────┼───┼─────┼───┼───┼───────┤│ │ │ 小計│21275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之││ │ │ │ │ │ │ │ │「H-11-007」第││ │ │ │ │ │ │ │ │6 頁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5 ││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34│96.12.03│96.11.06(二)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 │3-45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公司(虹頂商│ ├─────┤ │ │ 票,發票並未││ │ │台北市○○○路○○○ 號地下一│務聯誼社,滬│ │H-11-01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樓 │江軒)/ 餐費│ │ │ │ │ 抬頭及統編。││ │ │ │/739/ │ │ │ │ │2.「會員號碼」││ │ │ │WW00000000 │ │ │ │ │ 欄記載「FAI ││ │ │ │ │ │ │ │ │ 遠東航空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 │ │ │ │ │ │ │4.消費項目:棗││ │ │ │ │ │ │ │ │ 泥煎鍋餅、小││ │ │ │ │ │ │ │ │ 菜、Diet ││ │ │ │ │ │ │ │ │ Coke、富維克││ │ │ │ │ │ │ │ │ 礦泉水(大)││ │ │ │ │ │ │ │ │ 等項。 ││ │ │ │ │ │ │ │ │5.付現。 │├─┤ ├─────────────┼──────┼───┼─────┼───┼───┼───────┤│35│ │96.11.17(六) │百雲臺餐廳/ │胡鎮埔│(同上) │3-41 │12-7-4│1.發票上已載明││ │ ├─────────────┤餐費/1290/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道○段○○○巷○○號│XD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6│ │96.11.25(日) │昱帝嶺復興店│胡鎮埔│(同上) │3-40 │12-7-4│1.發票上已載明││ │ ├─────────────┤(餐費/3320/│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基隆市○○路○○○號 │XB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7│ │96.11.25(日)早上8 時34分│仕維生股份有│胡鎮埔│(同上) │3-42 │12-7-4│1.發票上已載明││ │ ├─────────────┤限公司/ 餐飲│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 段○○○ 號1 │費/1001/ │ │H-11-012 │ │ │ 。 ││ │ │、2 樓 │XD00000000至│ │ │ │ │2.付現。 ││ │ │ │XD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8│ │96.11.25(日)晚上8時25分 │寒舍餐旅管理│胡鎮埔│(同上) │3-44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顧問股份有限│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 │公司/ 台北喜│ │H-11-012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來登大飯店/ │ │ │ │ │ 統編。 ││ │ │ │餐飲費/18656│ │ │ │ │2.付現。 ││ │ │ │/WW00000000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39│ │96.11.26(一) │伍佰雞邨食品│胡鎮埔│(同上) │3-43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行/便餐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1樓 │/2900/ │ │H-11-012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WU00000000 │ │ │ │ │ 抬頭、統編。││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 │ 小計│27906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6 頁之「H-11-0││ │ │ │ │ │ │ │ │12」更正(經陳││ │ │ │ │ │ │ │ │婉明蓋章)後所││ │ │ │ │ │ │ │ │載金額相符,亦││ │ │ │ │ │ │ │ │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5 頁││ │ │ │ │ │ │ │ │所載之付款憑單││ │ │ │ │ │ │ │ │編號、金額、「││ │ │ │ │ │ │ │ │(會)」等項相││ │ │ │ │ │ │ │ │符。 │├─┼────┼─────────────┼──────┼───┼─────┼───┼───┼───────┤│40│96.12.17│96.11.20(二)中午12時46分│微風場站開發│胡鎮埔│(空白) │3-48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票,發票上並││ │ │台北市○○○路○號2樓 │(上海湯包站│ │H-12-007 │ │ │ 未記載榮電公││ │ │ │前店)/ 餐飲│ │ │ │ │ 司統編。 ││ │ │ │費/1617 / │ │ │ │ │2.付現。 ││ │ │ │XD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41│ │96.11.24(六)早上8時07分 │源宜豐有限公│胡鎮埔│(同上) │3-47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司/ 長拖鞋、│ ├─────┤ │ │ 票,發票上並││ │ │台北市○○路○段○○○號1樓 │培根早餐、醃│ │H-12-007 │ │ │ 未記載榮電公││ │ │ │牛肉早餐等/ │ │ │ │ │ 司統編。 ││ │ │ │1131/ │ │ │ │ │2.付現。 ││ │ │ │XD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 │ 小計│2748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8 頁之「H-12-0││ │ │ │ │ │ │ │ │07」所載不符,││ │ │ │ │ │ │ │ │係因該件付款憑││ │ │ │ │ │ │ │ │單所申報者尚包││ │ │ │ │ │ │ │ │括其他與本案無││ │ │ │ │ │ │ │ │關之支出項目;││ │ │ │ │ │ │ │ │惟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6 ││ │ │ │ │ │ │ │ │頁關於付款憑單││ │ │ │ │ │ │ │ │編號H-12-007所││ │ │ │ │ │ │ │ │載之「1131」、││ │ │ │ │ │ │ │ │「1617」等項金││ │ │ │ │ │ │ │ │額相符。 │├─┼────┼─────────────┼──────┼───┼─────┼───┼───┼───────┤│42│96.12.25│96.12.09(日)中午1時03分 │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公關餐費 │3-53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餐飲費/8613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 段○ 巷○ 號│/WW00000000 │ │H-12-015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43│ │96.12.13(四)晚上8時18分 │天福樓餐廳股│胡鎮埔│(同上) │3-50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份有限公司/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街○○號8樓 │餐費/6215 / │ │H-12-015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XD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44│ │96.12.16(日)晚上7 時14分│長樂企業社/ │胡鎮埔│(同上) │3-51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餐費/4430/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 │XD00000000 │ │H-12-015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抬頭、統編。││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45│ │96.12.21(五)晚上10時41分│富寰國際開發│胡鎮埔│ (同上) │3-52 │12-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安和分公司(│ │H-12-015 │ │ │ ││ │ │ │犇鐵板燒)/ │ │ │ │ │ ││ │ │ │餐費/20185/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小計│39443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8 頁之「H-12-0││ │ │ │ │ │ │ │ │15」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6 ││ │ │ │ │ │ │ │ │、7 頁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編號、金││ │ │ │ │ │ │ │ │額、合計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46│97.02.01│97.01.17(四) │裕隆水果行/ │徐征強│公關禮盒 │3-56 │12-7-5│整張收據之筆跡││ │ ├─────────────┤水果禮盒 │ ├─────┤ │ │顏色相同,應係││ │ │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283 │/4800 / │ │H-01-018 │ │ │一次填載完成。││ │ │巷1 號 │免用發票 │ │ │ │ │ │├─┤ ├─────────────┼──────┼───┼─────┼───┼───┼───────┤│47│ │97.01.29(二) │水果承銷1118│徐征強│(同上) │3-55 │12-7-5│1.整張收據之筆││ │ ├─────────────┤/水果禮盒 │ ├─────┤ │ │ 跡顏色相同,││ │ │台北市○○○路○○○號 │/6000 / │ │H-01-018 │ │ │ 應係一次填載││ │ │ │免用發票 │ │ │ │ │ 完成。 ││ │ │ │ │ │ │ │ │2.秦一平稱係其││ │ │ │ │ │ │ │ │ 填寫發票抬頭││ │ │ │ │ │ │ │ │ 。 │├─┼────┼─────────────┼──────┼───┼─────┼───┼───┼───────┤│ │ │ 小計│10800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5 頁之「H-01-0││ │ │ │ │ │ │ │ │18」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1 ││ │ │ │ │ │ │ │ │、4 頁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編號、金││ │ │ │ │ │ │ │ │額、合計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48│97.02.14│97.01.26(六) │中信酒店桃園│胡鎮埔│公關餐費 │3-58 │12-7-6│1.三聯式統一發││ │ ├─────────────┤分公司/茶點 │ ├─────┤ │ │ 票,發票上已││ │ │桃園縣桃圍市○○路○○○號 │/1613 / │ │H-02-002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XX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收執聯」右││ │ │ │ │ │ │ │ │ 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會」,││ │ │ │ │ │ │ │ │ 正下方偏左位││ │ │ │ │ │ │ │ │ 置則以鉛筆註││ │ │ │ │ │ │ │ │ 記「B 」。 ││ │ │ │ │ │ │ │ │4.依發票上所載││ │ │ │ │ │ │ │ │ 「餐廳:粵菜││ │ │ │ │ │ │ │ │ 廳」、消費項││ │ │ │ │ │ │ │ │ 目內容為:「││ │ │ │ │ │ │ │ │ 大點- 對折、││ │ │ │ │ │ │ │ │ 頂點- 對折、││ │ │ │ │ │ │ │ │ 大點、茶資、││ │ │ │ │ │ │ │ │ 中點、小點」││ │ │ │ │ │ │ │ │ 及服務費等項││ │ │ │ │ │ │ │ │ 判斷,顯係「││ │ │ │ │ │ │ │ │ 港式飲茶」之││ │ │ │ │ │ │ │ │ 消費。 │├─┼────┼─────────────┼──────┼───┼─────┼───┼───┼───────┤│ │ │ 小計│1613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8 頁之「H-02-0││ │ │ │ │ │ │ │ │02」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5 ││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中信酒店(會││ │ │ │ │ │ │ │ │)」等項相符。││ │ │ │ │ │ │ │ │ │├─┼────┼─────────────┼──────┼───┼─────┼───┼───┼───────┤│49│97.02.29│97.02.01(五)上午10時24分│鼎林水果行/ │黃銘毅│公關禮盒 │3-60 │12-7-6│1.二聯式統一發││ │ ├─────────────┤水果/1200 /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街○段○○號1樓 │YD00000000 │ │H-02-013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榮電││ │ │ │ │ │ │ │ │ 」。 │├─┤ ├─────────────┼──────┼───┼─────┼───┼───┼───────┤│50│ │97.02.27(三)中午1 時26分│二空眷村小館│胡鎮埔│(同上) │3-61 │12-7-6│1.二聯式統一發││ │ ├─────────────┤/餐費/2680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巷○○號 │/YD00000000 │ │H-02-013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小計│3880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8 頁之「H-02-0││ │ │ │ │ │ │ │ │13」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5 ││ │ │ │ │ │ │ │ │、6 頁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編號、金││ │ │ │ │ │ │ │ │額、合計金額、││ │ │ │ │ │ │ │ │「鼎林水果行、││ │ │ │ │ │ │ │ │二空眷村小館(││ │ │ │ │ │ │ │ │會)」等項相符││ │ │ │ │ │ │ │ │。 │├─┼────┼─────────────┼──────┼───┼─────┼───┼───┼───────┤│51│97.04.02│97.03.21(五)晚上10時16分│大提琴餐廳有│胡鎮埔│公關餐費 │3-63 │12-7-7│1.二聯式統一發││ │ ├─────────────┤限公司/ 晚餐│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2樓 │套餐/36080/ │ │H-03-009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ZD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會」││ │ │ │ │ │ │ │ │ 。 │├─┼────┼─────────────┼──────┼───┼─────┼───┼───┼───────┤│ │ │ 小計│36080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11頁之「H-03-0││ │ │ │ │ │ │ │ │09」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10││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大提西餐廳有││ │ │ │ │ │ │ │ │限公司(會)」││ │ │ │ │ │ │ │ │等項相符。 │├─┼────┼─────────────┼──────┼───┼─────┼───┼───┼───────┤│ │ │ 合計│243281 │ │ │ │ │ │└─┴────┴─────────────┴──────┴───┴─────┴───┴───┴───────┘附表二:

┌─┬───────┬───┬───┬─────────┬────────┬────┬───────┬─────┐│編│ 公 司 名 稱 │董事長│總經理│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 取 款 日 期 │取款金額│實際支出款項者│ 備 註 ││號│ │ │ │款之日期 │ │(新台幣)│(公司或個人)│ │├─┼───────┼───┼───┼─────────┼────────┼────┼───────┼─────┤│ 1│欣湖天然氣公司│龔以敏│楊建中│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0. │ 20萬元│欣湖天然氣公司│ │├─┼───────┼───┼───┼─────────┼────────┼────┼───────┼─────┤│ 2│欣隆天然氣公司│劉艾迪│ │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1. │ 10萬元│欣隆天然氣公司│ │├─┼───────┼───┼───┼─────────┼────────┼────┼───────┼─────┤│ 3│泛亞工程公司 │李惠鈞│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20萬元│李惠鈞 │ │├─┼───────┼───┼───┼─────────┼────────┼────┼───────┼─────┤│ 4│欣欣客運公司 │陸華寧│ │96年11月間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10萬元│陸華寧 │ │├─┼───────┼───┼───┼─────────┼────────┼────┼───────┼─────┤│ 5│榮僑投資公司 │葛光越│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5萬元│葛光越 │ │├─┼───────┼───┼───┼─────────┼────────┼────┼───────┼─────┤│ 6│欣林天然氣公司│史銳 │ │96年10月下旬某日 │96年11月下旬某日│ 15萬元│史銳、程亞松、│3人各支出 ││ │ │ │ │ │ │ │江洲坤 │5萬元 │├─┼───────┼───┼───┼─────────┼────────┼────┼───────┼─────┤│ 7│欣中天然氣公司│ │賴宗男│96年11月中旬某日 │96.11.23. │ 20萬元│欣中天然氣公司│ │├─┼───────┼───┼───┼─────────┼────────┼────┼───────┼─────┤│ 8│欣桃天然氣公司│賈輔義│邱希庚│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1.29.前某日 │ 20萬元│欣桃天然氣公司│ │├─┼───────┼───┼───┼─────────┼────────┼────┼───────┼─────┤│ 9│欣欣水泥公司 │王崇林│劉成 │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2.12. │ 10萬元│欣欣水泥公司 │ │├─┼───────┼───┼───┼─────────┼────────┼────┼───────┼─────┤│10│欣欣天然氣公司│陳何家│戚錦章│96年12月上旬某日 │96.12.13. │ 10萬元│欣欣天然氣公司│ │├─┼───────┼───┼───┼─────────┼────────┼────┼───────┼─────┤│ │ │ │ │ │ 合計│ 140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01年1月4日修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