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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健生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周嬿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秀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陳昌福

陳錦宏陳信銘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被 告 陳祖慶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05 號、第21525 號、第22308 號、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健生、陳祖慶部分,暨關於江秀玲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健生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陳祖慶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周健生、江秀玲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周健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至97年6 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即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鐘公司)之總經理;陳祖慶於96年11月間起擔任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業務處副總經理;江秀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江秀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經檢察官上訴,並經江秀玲於本院撤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黃懷箴(原名:黃靕)則是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後列商品銷貨單之製作為其業務(黃懷箴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元確定)。緣於97年3 、4 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中國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聯公司)、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M 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迄97年

3 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銷售情形各如附表二、四所示。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均明知前揭LCM 、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事實,周健生、陳祖慶並知悉依據會計處理原則,各該商品交易,應於負責外包加工之公司出貨至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後,始得認列銷貨收入,且知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周健生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財務報表,竟指示陳祖慶轉指示江秀玲、黃懷箴將如附表三、五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其等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黃懷箴接續於97年3 月24日、3 月25日、4 月24日、4 月25日,在名鐘公司內,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再經江秀玲核准,並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三、五所示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計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各新臺幣(下同)43,136,259元及17,063,000元。周健生、陳祖慶同時均為發行人即名鐘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二人復基於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虛增之不實銷貨收入,載入登載名鐘公司97年3、4 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

1 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並經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及97年4 、5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買中心(下簡稱:櫃買中心)察覺名鐘公司上揭月份之營收有異狀,經該中心查核後函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再由金管會函請檢調單位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金管會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對被告江秀玲部分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對被告江秀玲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對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另有與該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江秀玲原係對上開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審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江秀玲所涉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含該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見被告江秀玲之上訴狀暨原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補充上訴理由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背面、63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115 頁至121 頁),嗣被告江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關於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之上訴並提出撤回該部分上訴之聲請書(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80頁),是本院就被告江秀玲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餘上開內線交易罪(含該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與該罪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乙、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對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及共同被告陳祖慶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周健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背面、55頁正面),證人黃懷箴、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共同被告江秀玲、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周健生(含辯護人)詰問證人陳祖慶、黃懷箴、江秀玲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7 頁以下、27頁背面以下、48頁背面以下),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周健生對該等證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周健生當面詰問及對質,不影響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懷箴、陳祖慶乃至於共同被告江秀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因被告周健生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背面、55頁正面),而檢察官亦始終未說明為何該等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有較可信用之理由,本院並未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用,於此敘明。

二、對於本件有關被告周健生之有罪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健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背面、5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周健生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被告周健生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件有關被告陳祖慶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祖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祖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祖慶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被告陳祖慶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祖慶對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周健生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其於名鐘公司擔任之職務,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就LCM 及PCBA商品交易經過,及部分LCM 、PCBA商品成品未於97年3 、4 月底出貨等情,亦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或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任何人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且依據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間之契約,於交付料件後直接認列營收,實際上亦無不妥;又名鐘為上櫃公司,公司營運須依法規及法定程序進行,所有決策及簽核要經過層層把關,需要我簽核的文件,須經各單位主管簽核認可,確認無問題我才會簽核,就本案我所收到的訊息及簽核文件,都是月底可完成的報告,事後也被告知貨款已收回,我本人主觀上根本無虛增營收的故意,我身為總經理之職責就是依照已通過的營運規劃,督導各單位完成各自提列的營運目標,我負責督導,我不會要求做假業績或提前認列業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周健生於上揭時期擔任上櫃公司名鐘公司總經理,被告陳祖慶於上述時期擔任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業務處副總經理;而共同被告江秀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彼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則係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LCM 、PCBA商品銷貨單之製作屬其業務;97年3 、4 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 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M 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等事實,為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被告江秀玲、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153 頁、第158 頁背面);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間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並經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且有LCM 交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525 卷<下簡稱: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349 至352 頁)。又迄97年3 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出貨、銷貨情形如附表二、四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祖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江秀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其清楚LCM 、PCBA商品之交易進度」(見原審卷三第51頁)、「(陳祖慶說公司每天都會有早會,你也都會參加,他又說關於PCBA及LCM 的交易,分別在3 月25日及4 月25日之前,他就已經知道沒辦法出貨完成,他在早會的時候也有向周健生總經理報告,你也在場,周健生指示他說即使沒有出貨完成也要列為營收,當時陳祖慶是否確實有向周健生報告事前沒有辦法出貨完成?)成品的部分他確實有向周總經理報告過。」(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及江秀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檢察官所指97月3月底有部分LC M組並沒有出貨到中銀公司是事實,……PCBA部分銷貨收入,一樣是以材料到位後認列,起訴書所載沒有實際出貨部分若就成品而言是事實,但是我的認知是以材料到位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等語;暨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名鐘公司對於中銀公司、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付給名鐘公司的合約貨款,有無先行列入名鐘公司的財報營業額裡面?)在97年3 月時,中銀公司還沒有給名鐘公司

162 萬3400元美金的貨款,但名鐘公司有先認列在3 月份的營收,後來中銀公司是在4 至5 月間分次才把這筆貨款給付完畢。(是誰指示先認列在3 月份的營收?)我的主管江秀玲。(除了中銀公司這筆之外,其他月份還有類似的情形嗎?)97年4 月份天基公司尚未支付的貨款約94萬3000美金。

公司有先認列在四月份的營收,後來這筆錢是在五月份才給付完。(提示陳祖慶電腦資料2 張)在上面關於97年3 月份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尚未實際出貨,中銀公司也尚未付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認列的金額有多少?)162 萬元美金。這些錢後來都陸陸續續有收到。」等語(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57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起訴書中提到97年3 月底部分LCM 的產品尚未實際出貨,以成品而言是事實。……起訴書提到有部分PCBA並未出貨,就成品而言也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背面)之基本事實相合。復有扣押物編號I06 之光碟即自黃懷箴電腦內複製之檔案「LCM 訂單相關進度」中,LCM 出貨明細欄所載3 月份出貨情形:「2.8 吋:3/29出1365,3/31出3567;

3.2 吋:3/25出2000,3/26出2367,3/27出1728,3/29出2842」,及卷附97年5 月14日寄送之「寄件者:張香平;收件者:黃靕、李杰、副本:陳祖慶、陳少華、江秀玲」電子郵件所載:「N6 1 PCBA 今日與何總確認,因其客戶端產品有作調整,現預估本週末會生產,目前50K 訂單情況,5/14止只交貨了第一筆20K 的18K ,未交2K,及後面第二筆15K +第三筆15K ,共32K 未交。」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1525 一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周健生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財務報表,各於97年3 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及97年4 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要陳祖慶指示江秀玲、黃懷箴將如附表三、五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黃懷箴乃接續於97年3月24日、3 月25日、4 月24日、4 月25日,製作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LCM 商品部分之銷貨單,並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銷售收入,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各該部分銷貨收入,載入記載名鐘公司97年3 、4 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 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該公司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月10日、97年5 月9 日及97年4 、5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等事實,同經被告陳祖慶於原審結證稱:「(為何在貨物還沒有交貨的情況下,就把LCM 的交易額全部認列為銷貨收入?)我們遇到沒有出貨的情況會去跟總經理報告,周總說這部分可以執行銷售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按照這東西去做執行,執行的過程我會先打電話跟中銀的業務說我們有這些貨要認列,可不可以去做銷售,他說可以,然後我就會指示訂單處理中心去做一些報表的取得。」、「(周健生除了指示你之外,有無指示其他人來完成提前認列的事情?)他說可以執行的場合,有時候是周總跟我在他的辦公室,有時候江秀玲也在,4 月間關於PCBA部分在開日會時也曾經討論過,所以江秀玲也知道提前認列的事情。」、「(沒有實際交貨卻提前認列收入一事,還有誰知道?)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黃靕、周總及我本人都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且有名鐘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905 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165 頁、176 頁、298 頁、

248 頁、271 頁)、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所製作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第1 季合併財務報表一冊扣案(扣押物編號I48 ,影本附卷)、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並申報之97年3 月、4 月份營業收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8 至9 頁)、櫃買中心99年9 月6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113 至114 頁:名鐘公司就其97年3 月及4 月營業收入資料,各係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第一次登入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統申報確認)。再佐以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實係江秀玲指示其認列上揭營收無訛,則共同被告陳祖慶上開供證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據此,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被告江秀玲、原審共同被告黃懷箴在均明知上開LCM 、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情形下,猶為前揭行為,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由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事證確屬明確。

㈡、被告周健生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固以事先不知情及依據契約交付料件後即可認列營收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健生辯稱未指示任何人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部分: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前揭所證,周健生對於迄97年3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出、銷貨情形各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事實,顯然知情。而證人陳祖慶於偵審中皆指稱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係受被告周健生之指示之供證(見偵字第21525 號卷第

251 頁,原審卷三第11頁),自始一致,又證人江秀玲於原審之上揭證述亦可證明陳祖慶所述其有在早會時向被告周健生報告關於LCM 及PCBA之交易沒辦法出貨完成等情,確屬實情,另證人黃懷箴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亦可證明其係受江秀玲之指示先認列中銀公司、天基未支付之貨款,均可證明證人陳祖慶前揭證述係屬可信。衡情,陳祖慶係因被告周健生之關係,方至名鐘公司任職,業經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其非僅與周健生無怨隙,且在職場上有密切關係,而江秀玲與周健生則有親屬情誼,周健生且曾為江秀玲作保,為被告周健生所自承(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38 頁、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44

8 頁正背面),江秀玲亦實無誣陷被告周健生之理。雖然證人江秀玲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未聽到周健生有指示虛增營業額,陳祖慶就LCM 商品無法於97年3 月底完成出貨,係於97年3 月25日以後向周健生報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3頁至53頁背面、55頁);於本院又證稱:「(請你確認,陳祖慶到底有沒有向周健生總經理報告過在3 月25日之前沒有辦法完成出貨?)應該是事後。(你的事後是指什麼時間?)隔月的月初,因為在月底之前能夠出貨的部分,我們在25日時候,就會打銷貨單,後面只是跟深圳辦事處要相關的憑證附上去,所以如果是確定沒有辦法出貨,一定會是在隔月的月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頁正背面);然此與陳祖慶所證:就LCM 商品無法於97年3 月底完成出貨商品,我很清楚是於97年3 月25日之前在周健生辦公室或開日會時皆有提到,因25日為名鐘公司該月之結帳日,4 月份跟周健生報告PCBA部分無法如期完成係也是在4 月25日以前,地點是開日會的周健生辦公室,確定在場的有我、周健生、江秀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正背面),明顯不符。證人陳祖慶於原審並證稱:每個月的結帳日期是25日,3 月25日之前交貨是認列3 月25日,如果是3 月25日之後交貨是認列到下個月,也就是從26日至下個月的24日,甚至25日,一般公司的結帳日期認列營收的時候是當月的25日以後到下個月的24日、25日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而證人江秀玲於本院亦承認:25日是系統關帳日,在25日當天要把所有的出貨單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祖慶所述有關25日係結帳日之證述確屬實在。再者,由證人黃懷箴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江秀玲指示其為前揭認列作為等語,已見證人江秀玲於原審及於本院所述對實情尚有保留,則其前述將日期拉後之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況倘若被告周健生未為指示,或陳祖慶係於97年3 月25日之後始向周健生報告上揭情事,未出貨之LCM 商品何以會提前於97年3 月24日及3 月25日即認列銷貨收入?江秀玲如何會對黃懷箴為上述指示?尤有進者,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該公司97年3 月、4月份營業收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各係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為第一次登入申報確認,有櫃買中心99年9 月6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3 至114 頁),其中就97年3 月之營業收入,其上傳申報時間係在97年

4 月10日,仍在證人江秀玲於本院所稱之「月初」之後,縱設如證人江秀玲所述被告周建生係於97年4 月「月初」經陳祖慶面告3 月份LCM 之交易事實上係無法出貨完成,則如非有被告周健生之指示,名鐘公司又焉會嗣於97年4月10日猶將錯就錯地向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虛增之當年3月營業收入?證人江秀玲上揭將陳祖慶向被告周健生面報之時間延後之證述,實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周健生之證明。從而,證人江秀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上揭「事後」之證述暨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是陳祖慶告知可以在4 月底之前將45K 的產品完全出貨,因此周健生才會說可以認列營收。」云云(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67 頁),顯係迴護被告周健生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原審共同黃懷箴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就如附表三、

五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於97年3 、

4 月底前認列銷貨收入之事實不知情云云,惟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引供述不符。再參以黃懷箴本人即為為前述電子郵件之正本收件者,且扣押物編號I06 光碟片內之資料係從黃懷箴電腦內複製檔案「LCM 訂單相關進度」所得,又明確記載LCM 、PCBA確切之銷貨日期,黃懷箴豈有不知之理。黃懷箴於原審證稱:雖曾收受電子郵件,但未仔細觀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周健生證明之證據。

⑶被告周健生辯稱:依據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間之契約,交付料件後即可認列營業收入部分:

被告周健生此部分辯解,無非係以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乙方(按:指名鐘公司)向甲方(按:指中銀公司)指定的LCM 原物料供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按:指德聯公司),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關於LC

M 原物料品質風險與運送風險,由丙方向甲方負責。關於產品生產風險與交貨時間的風險,由中源公司向甲方負責。」及同契約第3 條第1 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原物料供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並在丙方驗收後30天無條件付款與乙方。」(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349 至350 頁)等約定為推論。惟依據下列事證,應認其此部分所辯乃臨訟編撰之詞,無足可採:

①名鐘公司就LCM 商品交易之進行,本係以成品為標的。

此由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

0 及CZ00000000000 (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98頁、

177 頁)皆以成品為內容,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

00、F0000000之外包單(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157頁、158 頁、132 頁、133 頁、244 頁、267 頁)及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00 之銷貨單(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16

7 頁、178 頁、298 頁、248 頁、271 頁),亦係以外包驗收日期作為交易基準日,均非以交料時作為交易基準日,即可得知。觀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於原審所證:「(你剛才提到LCM 及PCBA買賣的應該都是成品,而不是單純買賣材料,是不是?)是,當初這個交易是要買材料要來做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被告周健生於原審所供稱:「(實質上是否就是要買賣LCM 及PCBA的成品?)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於原審所證:「(依據該份購銷合同,交貨日期有限定3 月15日要交貨,依你所言交貨是指交成品,則名鐘公司是否負有3 月15日交成品的義務?)是。就這張訂單,他是要交LCM成品給我們。」、「(中銀公司與名鐘公司的LCM 及PCBA的交易,經濟的實質到底是要買LCM 、PCBA的成品?還是只是要買LCM 、PCBA的原物料?你們最主要買賣的標的物是什麼?)我出貨給客戶都是LCM 還有PCBA的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138 頁背面);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於原審所證:「(依據這個銷貨單的銷貨識別就是銷貨製成品來看的話,這個前提這樣子有矛盾嗎?如果只交料,有無辦法開立這個銷貨單?)我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課長曾珠雀於原審所證:「(可以判斷當初在97年3 月24日名鐘公司出貨給中銀國際,到底名鐘公司當時出的是什麼東西嗎?)當時出的是製成品,摘要是一個料號,應該是LCM 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益徵明確。既然係以成品為標的,自不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於本院所稱:「(款項也已經付了,原物料已經出了,只是成品還沒有出貨,可以列入當月份的營業收入嗎?)可以認列賣材料的收入。」云云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56頁正面)。

②前揭契約條款,其原意係在規範交易三方之交易模式及

保障名鐘公司對於貨品之所有權,並非用以規範會計上之處理方式。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於原審所證:

「(合約書第2 條條款的目的是什麼?)……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只知道當初要簽訂合約的目的是因為都是預付,擔心付完之後收不到錢,其用意是在保障名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於原審所證:「(LCM 交易合作書有提到說德聯公司驗收物料後,物料的物權還是屬於名鐘公司所有,此時名鐘公司是否需要在帳上認列存貨?)這是一般商業交易上的條款,我們會做保留所有權的宣示以確保權益。單以這個條文來看的話,這是名鐘公司的存貨沒錯,應該要在帳上認列存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於原審所證:「(契約中記載交料就完成,當時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想法?)我們當時是第一次踏入這樣的交易,供應商是由天基跟德聯公司指定的加工廠商,這些加工廠商如果不能如期出貨,這個責任應該歸在天基跟德聯身上,而不應該歸在我們買方,所以我們當時就強烈要求我們零件有出去的時候,責任就不在我們身上,時間到我們還是要收到款項,這是為了要保護名鐘公司的利益,對方也同意,所以才會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於原審所證:「(按照這份合約,你們是否約定說只要名鐘公司料件備齊,交付給德聯,你們中銀就要付錢?)是,我覺得簽訂合約的精神是名鐘要保護他的資產及權益,我看了沒有什麼大問題,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可資證明。

③依據會計上之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之概念,名鐘

公司之LCM 交易既是以交付成品之方式進行,自不得因合約之約定而忽略該交易之實質內涵,勉強適用不恰當之會計處理方式。而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係各界所接受並普遍遵守之原理原則,用以規範企業之會計處理方式,為使各企業間之財務報表更具有比較性,自不允許各企業因私下之合約約定,破壞各企業間財務報表之比較性。此由證人即名鐘公司委託核閱名鐘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陳慧銘於原審所證述:「(如果有條文的特別規定,但是不符合你剛說認列標準,你們會依會計準則來認列,或是依條文的特別規定來認列?)一般實務上還是以貨品的交付即出貨為主,縱使有條文的特別規定,如果沒有符合貨品交付的情況下,我們還是不會把它認為是可以認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2 頁、214 頁背面至215 頁),即可獲得證明。被告周健生身為名鐘公司總經理,並曾於正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嗣至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至掛牌上市止(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歷練豐富,對此基本會計原則,實難諉稱不知。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自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一、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二、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三、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四、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五、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之規定認列之(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

④自反面言之,若依被告周健生辯解之方式為銷貨收入認

列,將產生諸多矛盾。蓋對照LCM 交易合約書第2 條第

3 項:「丙方(按:指德聯公司)經乙方(按:指名鐘公司)下單後,並接受乙方委託,將其他LCM 原物料運送至中源公司組裝生產,相關物料經丙方驗收後,物權仍為乙方所有,但丙方負有運送與保管之責任,運送費用由丙方負擔。」、同契約第3 條第3 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按:指中銀公司)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350 頁)等約定,可知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德聯公司後,仍需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完成後,始成為中銀公司得用之成品,因此,在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予德聯公司時,並未將商品之報酬即LCM 成品之價值,移轉予買方中銀公司。又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後,德聯公司將原物料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加工費仍應由名鐘公司支付,加工完成後,名鐘公司深圳辦事處的人員亦會進行驗收,此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所證:「(江秀玲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驗收部分?)這部分很模糊,因為外包的東西,照理說會包含驗貨,但當然不是台北的訂單處理中心直接去。外包的東西,訂單處理中心會負責全部的責任,但是因為一個在臺灣,一個在深圳,江秀玲不會直接過去,但是她應該會要求深圳辦事處的陳少華、李杰去驗貨,陳少華、李杰都是從寧波工廠調過來深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秀玲所證:「(LCM 交易合作書上也說,由德聯公司負責驗收物料之後由中銀公司負責驗收成品,既然都是由你們訂單中心去下訂單,訂單中心是否需要負責控管訂單的成果,成品需不需要你們驗收?)成品是由客戶驗收,驗收的部分都是由深圳辦事處的人驗收的,臺北的公司人員無法驗收。」(見原審卷三第52頁背面)等語得知,自難認名鐘公司對於該原物料不持續參與管理,或未維持其有效控制。凡此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皆難謂相符。再者,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所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 及CZ00000000000 ,其內約定之價款皆為LCM 成品之價款。LCM 交易合約書第3 條第1項所稱「採購之價金」,係指中銀公司向名鐘公司採購

LCM 成品之價金,在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未約定交付原物料後所得收取或支付之原物料價款若干之情況下,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後所得認列原物料部分之銷貨收入金額,實無法確定,在會計處理上,亦無法認列銷貨收入。假若名鐘公司在交付原物料後,即以LCM 成品之價款認列銷貨收入,依據LCM 交易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用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

LCM 之加工費係由名鐘公司於產品驗收後支付,因在該階段名鐘公司所交付之原物料尚未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加工所產生之加工費未發生,而該費用本應列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依據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正確計算損益,名鐘公司應在認列

LCM 成品銷貨收入之同時,即將該產品之加工費用列入銷貨成本之計算中,以符合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之規定。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於原審所證:「(你剛才說如果出給中源科技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且存貨會轉列為銷貨成本,那加工費用是何時認列?)該份合約有很多矛盾的地方,我剛才說可以認列為銷貨收入是說可以我認列賣材料的銷貨收入,就是我交付的東西是材料,並不是成品,材料如果約定價錢,我們中間可能有加價,就是約定好價錢的話,金額部分是沒有爭議的。因為帳上原始認列都是成品,現在變成認列是材料,品名的部分可能是錯誤的。至於加工費的部分,如果真的要認列材料收入的話,也會滿奇怪的。」等語之證述互核(見原審卷三第41頁),益徵明確。以上均與上揭成品是否組裝之難易程度要無任何關聯性。

⑷綜上,被告周健生上開辯解皆不能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查: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

6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施行,其中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無涉之「或第2 項(查指同法第15

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 年1 月4日之修正,就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 款之罪,另於第2 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是就本案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條文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又該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101 年01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 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明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述名鐘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並經會計師核閱之含97年會計年度第1 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及該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同年5月9 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上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即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該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就本案之情形而言,適用上並無不同),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查:名鐘公司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有該公司資料在卷可查,其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法人)。而被告周健生於為上揭行為時為名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祖慶當時為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均為名鐘公司之經理人,且上揭LCM 及PCBA交易之相關業務,均屬其二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其二人自均屬發行人名鐘公司本案行為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二人同時為名鐘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上揭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僅引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惟其起訴事實已載明該二人於名鐘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參與該部分犯罪之事實,應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就其二人係名鐘公司(發行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之情,業已記載,而僅係起訴法條漏引同法第179 條第1 項條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該法條予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及其等辯護人知曉,使其等能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四第52頁正面),於此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已就「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設有刑罰規定,顯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行為所設之刑罰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先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及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先後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二人彼此間及與江秀玲、黃懷箴間,及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就所犯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其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懷箴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時,利用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實行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基於單一虛增營收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接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罪處斷。

三、被告陳祖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21525 號一第73至75頁、252 至252 頁),且無犯罪所得可言,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本案之相關正犯與共犯,係因櫃買中心察覺名鐘公司前揭月份之營收有異狀,經該中心查核後函移金管會,再由金管會函請檢調單位偵辦而一併查獲及接受檢調偵訊,有金管會97年7 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名鐘公司負責人陳昌福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情事移送書(見偵字19905 號卷二第1 至6 頁)、金管會97年

7 月14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名鐘公司股票投資人涉嫌不法交易案告發書(見偵字第22308 號卷第1至6頁)及相關筆錄(見偵字21525 號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

145 頁背面至146 頁),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陳祖慶符合同條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陳祖慶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周建生、陳祖慶二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二人素行顯屬良好,雖然被告周健生係名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祖慶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本案虛增營收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均涉入甚深,皆有非是之處,惟斟酌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之上揭交易,均屬真實之交易,而其二人係將尚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其情節與為美化財報而虛列完全假交易營收之情形尚未可相提並論,被告陳祖慶為本案犯行係受被告周健生之指示,且事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付高額賠償金,另被告周健生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最終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付高額賠償金.亦對其所為付出相當大之代價,均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81頁以下,因相關和解書均記載有保密條款,本院判決未載明金額),核其等犯罪情節均尚堪憫恕,其中就被告周健生部分,若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陳祖慶部分,若處以依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對被告周健生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對被告陳祖慶部分,依刑法第59條、第60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周健生、陳祖慶二人前揭犯行,各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周健生、陳祖慶二人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其二人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刑責,並非直接適用該條款規定之結果,而係因其二人為發行人(法人)即名鐘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始以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漏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直接論以其二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責,適用法律尚有違誤。㈡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嗣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均已賠付高額賠償之犯後態度情狀,亦有未恰。被告周健生提起上訴,徒以前詞否認前開犯罪,核無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陳祖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祖慶於原審雖就自己所涉犯行均願坦然以對,然參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然仍因迫於人情壓力,而於供述時存有維護本案共犯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之情,是尚難認被告陳祖慶已有澈底悔悟之心,原審據此宣告被告陳祖慶緩刑,尚有未洽;惟被告陳祖慶若於上級審審理中願澈底悔悟而坦然面對司法,並陳明本案共犯分工之實情,自存有宣告緩刑之情事,併予敘明云云。惟查:被告陳祖慶於原審既經具結保證自己所言實在,是其對於其未敢確定或記憶未明確之情節,未純為自己利益而為附和起訴事實之證述,正符合證人具結制度之要求,復觀以被告陳祖慶於原審作證時對與其關係較近之共同被告周健生部分,仍為不利於共同被告周健生之證言,則檢察官認被告陳祖慶係迫於人情壓力而為維護共犯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之證言,尚屬檢察官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無據。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健生、陳祖慶二人所犯前述申報公告不實罪,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二人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犯罪之動機應係為美化名鐘公司財報,其二人素行尚佳,二人智識程度皆高(見偵字第2152

5 號卷一第3 頁、69頁),被告周建生當時係名鐘公司總經理,被告陳祖慶為副總經理,其二人本案虛增營業收入之總金額,所為對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投資判斷之影響,再斟酌本件虛增名鐘公司營業收入之案情,並非假交易,而係將尚未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提前認列,其二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已與代表社會投資大眾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均已賠付高額賠償金,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祖慶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周健生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等身為經理人,為追求美化財務報表,偶因失慮,致罹刑典,其中被告陳祖慶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周健生固未坦承犯行,惟其二人嗣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各賠付高額賠償金,業見前述,足認其二人皆已受有教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其二人已賠付高額賠償金,自無再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所共同填製、記入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所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為名鐘公司之單據、表冊,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丙、被告周建生、江秀玲、陳信銘被訴內線交易罪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健生係名鐘公司總經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乃名鐘公司之內部人,被告江秀玲、陳信銘各係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及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係屬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周健生、陳信銘於96年11月間要求陳束燕等人提供兆豐證券板橋分行證券帳戶供其等或名鐘公司使用;另被告周健生為替名鐘公司前副總經理高秀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買得800 張名鐘公司股票,亦要求高秀川提供兆豐證券板橋分行帳戶(帳號:48802 )供被告周健生、陳信銘使用,前揭證券戶均係由被告陳信銘自行指示或依據被告周健生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於97年3 月間合作生產銷售手機零組件事宜,雙方約定自97年3 月5 日開始運作,被告周健生、江秀玲等人前揭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月、4 月營業收入,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重大消息,被告周健生、陳信銘、江秀玲明知在該消息未公布前,不論有任何理由,均不得對該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竟在該前開消息未公開前(即社會大眾尚不知名鐘公司有虛增該公司97年

3 月及4 月營業收入一事),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詳情如下:㈠被告周健生指示被告陳信銘,於97年3 月11日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 )買進名鐘公司股票38仟股,另於同年4 月3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324 仟股;彼等另於97年3 月11日、12日、13日以及4 月2 日,以陳束燕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 )買進名鐘公司股票共計170 仟股,另以同證券帳戶於97年4 月21日及4月3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 仟股。㈡被告江秀玲以其本人所使用之元富證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於97年4月17日、18日、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

2 仟股。因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陳信銘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貳、按:

一、「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同條第4 項則未更動。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陳信銘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其行為時間係在97年3 月至4 月間,以下均以當時有效施行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論述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是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本案判斷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陳信銘三人所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應探究者有:㈠該被告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㈡前述以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是否屬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被告周建生、江秀玲、陳信銘三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查:被告周建生係名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江秀玲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被告陳信銘係該公司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自各屬前述之經理人或基於職業關係可獲悉名鐘公司相關消息之人。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須內部

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由此規定可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4 項後段時,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本件即須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俾以認定何者為「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㈢檢察官指被告等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月、4 月之營業收入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重大消息(即指「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云云,惟未詳細論述其理由,原審判決則謂:「就檢察官所指本案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即『社會大眾尚不知名鐘公司有虛增該公司97年3月及4 月營業收入一事』,實際上包括含虛增LCM 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3 月之營業收入,及含虛增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但對照檢察官所指周健生、江秀玲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部分時點,並未落在其等知悉97年3 月營業收入即97年3 月24日後,至97年3 月營業收入公告即97年4 月10日前之時間點內(此部分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應討論者,僅名鐘公司含虛增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重大消息。經比對卷附名鐘公司各月份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可知:97年4 月營業收入新臺幣66,560,000元,與去年同期即96年4 月之營業收入新臺幣33,723,000 元 相較,97年4 月營業收入為去年同期營業收入之197 %,與97年1 、2 月之營業收入新臺幣28,430,000元及10,116,000元相較(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97年4 月營業收入約分別為97年1 、2 月營業收入之234 %及658 %,與97年5 月之營業收入新臺幣38 ,684,000 元相較,97年

4 月營業收入約為97年5 月營業收入之172 %。再者,名鐘公司因提前認列PCBA商品,致97年4 月虛增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17,063,000元,與前述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去年同期即96年4 月營業收入、97年1 、2 月營業收入為比較,約分別為各該收入之26%、51%、84%、169 %,所佔比例甚高,倘若名鐘公司97年4 月未虛增該營業收入,其所公告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將為49,497,000元,而投資人所得到的訊息將是名鐘公司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較97年

3 月減少35,611,000元,減少之比例為42%,而非原先虛增營業收入所公告之減少18,548,000元,即由85,108,000元減少至66,560,000元,減少之比例約為22%,其中間之變化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不可謂不大,參照名鐘公司於97年3 月間,虛增營業收入,股票價格隨即提高之事實,此等交易量,已足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消息無誤。」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9至20頁)。

㈣惟本院認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原則上並無「公開」之可能:

⑴依77年1 月29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足見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行為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茲「圖利」,亦即係為避免行為人藉利多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賺取價差、藉利空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規避損失,以健全證券市場。則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重大消息」,應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蓋如某一事實始終皆不公開,此事實對於證券市場並不會發生任何股價波動之影響,知悉此事實之人縱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情形,亦無從藉此「圖利」,故揆諸上述立法意旨,非屬「未公開,但會公開」之事實,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客體。準此,「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應無所謂「公開」之問題,更無藉此所謂取得資訊上之優勢,進而公開揭露自己犯罪事實,以於證券市場圖利之可能。

⑵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言論

自由,不僅包含積極的陳述自由,亦應包含消極的不陳述之自由。又「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的規定,不得牴觸憲法;否則,即屬無效。刑法的解釋與運用,當然亦不得違背憲法的規定與其精神。使用上述各種解釋方法,從事刑法的解釋時,均須以憲法的規定、精神與價值判斷標準,作為最高指標。刑法條文若有多種意義同時存在時,則應選擇與憲法的規定與精神相符的意義,作為法條的標準意義」(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八版,第135 頁)。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解釋上如將「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種自己犯罪行為涵攝於重大消息之概念內,則此等解釋之結果等於是課以被告負有主動公開自己犯罪行為之義務,而將與憲法保障人民消極之不陳述自由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牴觸,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應採限縮解釋,不應包含「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原則上不會公開之此種自己犯罪行為,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97年10月20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曾認「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應自虛增營業額之時起,在未公開前,均不得買賣股票,否則應構成內線交易,惟此漏未考量上開資訊原則上不會公開,並藉此在證券市場圖利,尚非可採。

⑷然而,「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犯罪行為

,卻可能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予以公開。

⑸學者亦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重大

消息」,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消息之見解,可資贊同,因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修法後為18小時)內,不得……」等語,即可解釋為:內線消息須以消息「可能會公開」為要件。蓋財務不實本身基本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來規範,如涉有操縱股價仍可依同法第155 條處理,原則上應不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僅在特殊例外之情,可能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例外衍生出「重大消息」之存在(參見劉連煜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修訂2 版,第165 至170 頁)。

⑹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重大影

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未公開,但預期可能會公開」之消息,「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本非屬預期可能會公開之消息,其行為之不法係屬證券交易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條文規範之範疇,原則上非屬上述「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有經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調查或偵查機關之主動調查或偵辦等),始會轉為預期可能會公開之訊息,而成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事實上,此實屬公司違法行為因有人欲自首或為他人檢舉或為調查、偵查機關主動調查、偵查(或發現)而成為被預期可能公開之消息。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其中「非常規交易」、「資產被掏空」,均與本案無關,而所謂「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解釋上是否可包括本案之情形,尚容有疑問,且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重大消息」,應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業見述,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㈤查:本件名鐘公司前揭97年3 、4 月之營收,各含虛增之

LCM 、PCBA商品銷貨量之違法情事,係經櫃買中心分析名鐘公司該二月份營收資料,發現有異狀,於97年5 月23日實地查核後,製作名鐘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以97年7 月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件檢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金管會嗣以97年7 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署收文日為97年7 月7 日),檢察官於97年7 月18日發文對被告周健生等人限制出境、出海.

於同年月17日聲請法官簽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7 時15分許起開始執行大規模搜索等情,有櫃買中心名鐘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該中心97年7 月4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7年7 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蓋於該函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8日板檢榮閏97偵19905 字第79322 號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一第1 頁以下、卷二第1 至6頁 、15頁以下、

326 頁、340 至394 頁)。因名鐘公司本件虛增商品銷貨量之違法情事,係遭櫃買中心、金管會調查並以密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則可認屬「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應指該公司因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被調查、偵辦之事公諸於眾,使多數投資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言,是此一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應係在名鐘公司及相關被告遭搜索(97年7 月21日)之後。又證券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惟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質上即有「成立」、「確定」之必要,且因消息本身之性質不同,其成立時點亦有所不同。參考金管會所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99年12月22日已修正移為第5 條):「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足見重大消息確有成立之時點。而本件既係因櫃買中心、金管會調查並以密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而形成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縱以最不利被告之櫃買中心文件所載實地調查日為準,即97年5 月23日認係該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此尚未討論被告等是否已於該日即「獲悉」遭調查),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健生指示陳信銘,於97年3 月11日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 )買進名鐘公司股票38仟股,另於同年4 月3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324 仟股;彼等另於97年3 月11日、12日、13日以及4 月2 日,以陳束燕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 )買進名鐘公司股票共計170 仟股,另以同證券帳戶於97年4 月21日及4 月3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仟股;㈡江秀玲以其本人所使用之元富證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於97年4 月17日、18日、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 仟股等情,皆在97年3 至4月間,當時上述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更遑論「獲悉」或「公開」,則被告周建生、江秀玲、陳信銘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合,尚難以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相繩。

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卷內證據所得之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陳信銘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陳信銘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周健生、江秀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嫌部分,認名鐘公司97年4月營收含虛增之上揭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重大消息,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各對於如附表六、七(原審判決附表10、11)所示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分別應成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內線交易罪;另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各於如附表八、九(原審判決附表13、14)所示時間買賣名鐘股票之行為,因認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公司內部人不得買賣公司股票之時間,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本院判決前述說理未合,自有違誤。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對其二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與該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二人此等部分上訴核屬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嫌(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主要論點為:㈠本案應以檢察官為偵查本案不法行為而發動搜索之時點,為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是以本案前揭重大消息公開時點應係97年7 月21日甚明,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為97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9 日,洵屬有誤;㈡被告周健生、江秀玲禁止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期間,應為其二人知悉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月營業收入之時即97年3 月24日後,至97年7 月21日重大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期間,則被告周健生、江秀玲禁止交易名鐘公司股票之期間應為97年3 月24日至同年7 月21日,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周健生於00年0 月0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及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江秀玲於97年4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在該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所為之股票出售行為,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各於如附表八、九所示期日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惟原審判決卻以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分別為97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9 日為由,進而認定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各於如附表八、九所示之日期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均非屬內線交易,此部分認定實有違誤;㈢原審判決應就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二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先行諭知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使該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金額後,再加以沒收,惟原審判決竟逕加以宣告沒收,亦有錯誤;㈣被告周健生利用高秀川、陳束燕等人頭帳戶從事內線交易所得之款項,應認亦係被告周健生本人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卻認定該等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非歸被告周健生所有,尚有違誤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成立,此見本院前述理由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是就被告周健生、江秀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嫌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等部分(含該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其二人該等被訴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原審判決以被告陳信銘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為由,為被告陳信銘無罪之諭知,雖其理由與本院前揭說理不同,惟其無罪之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陳信銘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信銘陳信銘對於名鐘公司在97年3 、4 月間所為之LCM 及PCBA之交易均清楚知悉,其並經周健生授權後,負責為周健生利用陳束燕等人頭帳戶從事操作名鐘公司股票買賣至為明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陳昌福、陳錦宏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昌福係名鐘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錦宏係名鐘公司財務經理,被告陳昌福、陳錦宏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為,與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具有共犯關係,就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行為,與周健生、陳祖慶具有共犯關係;又被告陳昌福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屬名鐘公司之內部人,被告陳昌福自92年起,使用其秘書阮芬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及阮芬嬿友人許淑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買賣股票,被告陳昌福明知前揭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月、4 月營業收入之行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布前,不論有任何理由,均不得對該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竟在該前開消息未公開前(即社會大眾尚不知名鐘公司有虛增該公司97年3 月及4 月營業收入一事),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詳情如下:被告陳昌福於97年4 月24日、28日、29日、30日,以阮芬嬿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486 仟股;另於97年3 月6 日、7 日、12日、21日,以及4 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30日,以許淑香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926.102仟股。因認陳昌福、陳錦宏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被告陳昌福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涉犯各該犯罪,係以共同被告陳祖慶曾提及被告陳昌福、陳錦宏等對於前述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應該知情之供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昌福、陳錦宏對於前述其二人於名鐘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就LCM 及PCBA商品交易經過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出貨狀況;被告陳昌福對於前揭阮芬嬿、許淑香帳戶有買賣名鐘公司股票等事實,均不爭執在卷,惟皆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昌福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LCM 交易,我知道,但細節不清楚,當時我人在生病,我事後去了解,都有出貨,財務那邊也有憑證,交易都是正確的,PCBA事後我看憑證,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的那些交易,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金額、時間我也不是很清楚,起訴書所載之阮芬嬿、許淑香帳戶,只有在92年是我使用,97年4 月間都是她們二人自己在使用,他們要買公司債,但因為他們不夠錢,我拿錢借他們,所以才有這些帳戶的資金往來,因為公司債轉換成股票,他們要還我錢,所以才會賣這些股票等語;被告陳錦宏辯稱:會計人員僅需核對業務單位提供之銷貨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即可,無需確認實際出貨情形,我看到的憑證確是相符的,而且是完整的銷貨、出貨單,起訴書所指的虛增銷貨數量部分,我當時不知情,又在我扣押的筆記本內有記載用寄銷(PCBA)的方式是從5 月份開始,我若有虛增銷貨收入的意圖,我根本不會建議用這種方式處理,因為寄銷在會計處理上是最保守的方式等語,被告陳昌福並據此主張其所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非內線交易。

肆、經查:

一、被告陳昌福、陳錦宏被訴共同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陳昌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主要係以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曾供稱:我猜想董事長陳昌福也知道,因為陳錦宏是陳昌福的侄子,應會向陳昌福報告美化財報之事云云為據(見偵字第21

525 號卷一第74頁正背面)。惟因被告陳昌福、陳錦宏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爭執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面、94頁正面),而原審蒞庭檢察官對於共同被告陳祖慶之調查人員詢問筆錄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任何主張或釋明,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僅稱:共同被告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卻未提及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正面、卷二第118 至119 頁正面),已難認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筆錄有得作為嚴格證明之用之證據能力。況所謂「應會向陳昌福報告」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於原審亦結證稱:「(你的職務內容如果涉及公司的營收事項,是否要向董事長陳昌福報告?)不需要。」、「(周健生在名鐘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期間,陳昌福是否充分授權周健生經營管理公司?)是。」)、「(周健生在名鐘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期間,有關財務、業務的事情,你是否曾經向陳昌福報告?)不會。我不會越級報告,我上面還有一個總管理處協理,然後再上面才是周健生,我都是報告周健生及總管理處協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於原審亦證稱:「(97年3 、4 月間你擔任何職?)我是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的生產製造、技術研發、業務推展及公司的營運情形。」、「(陳祖慶報告之後是否由你全權負責、決行?是否要呈報董事長陳昌福?)我每個星期都需要把上個月的業績達成率報告董事長室。」、「(97年3 、4 月間你是否會細項跟董事長報告說現在交貨情況是交到幾K ?)不會。每個星期我都會報告董事長室達成多少銷貨的目標,但不會提到交了多少數量幾K ,只會針對金額提報。」、「(你跟董事長報告的內容是否會報告出貨的情形?)就只有業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至62頁、62頁正背面、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於原審亦證稱:「(你經手的業務在何種情況下要報告陳昌福?)我之前都是直接向周總報告,我跟董事長直接報告是在周總離職之後,之前有關業務的內容有稍微向董事長提過,但不會很具體。」、「(董事長是否會參與開日會?)不會,董事長從來沒有參與過,開日會時有固定的幾個人會參加,包含周總、我、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一級主管、財務經理陳錦宏,陳信銘如果在國內的話就會參加,人事主管劉偉仁協理有時候也會參加。」、「(公司有董事長,為何簽約不是蓋董事長的章,而是由周健生簽字?)因為周健生是總經理及執行的執行長,而且那段時間董事長有充分授權讓周健生負責所有的業務或其他事宜。」、「(在你進名鐘公司以後,周總經理在任職的期間,就你所知,董事長都是充份授權周總經理決定一切事情嗎?)是的。」、「(97年3 、4 月間,陳昌福是否曾經跟你討論過LCM 或PCBA的交貨情形?)沒有直接談論,畢竟我是經營層,董事長會不會看到報表我不清楚,但是實際的交易情況他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9 頁背面、15頁背面、2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秀玲於原審亦證稱:「(你任職期間陳昌福是否曾對你的業務做過任何指示?)他只有問過我當月到那天為止的銷貨金額,日期我不記得了。」、「(陳昌福是否曾經就LCM 及PCBA的交易向你做過任何指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箴於原審亦證稱:「(在你任職名鐘公司期間,董事長陳昌福有無跟你討論過關於LCM 的業務?)沒有。」、「(你有無向陳昌福報告過你職務範圍內的工作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於原審復證稱:「(你是如何接觸到名鐘公司的業務?)我是透過天裕科技的一個副總認識周健生及陳祖慶。」、「(上開合約書的洽談過程你是跟何人洽談的?)我記得有一次去看名鐘的寧波廠,當時有周總及陳祖慶在,後來陳祖慶有e-mail給我這份合約書,我認為沒有問題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於原審證稱:「(在你97年3 、4 月間做這些傳票時,有無公司的主管,包含曾珠雀、陳錦宏、周健生、陳昌福或任何被告請你如何配合製作轉帳傳票?)沒有,我都是依照例行的作法,資料齊全了就繼續往下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以上證人證言均可證明:名鐘公司之有關銷貨、營收、業績控管之管理者為當時受聘為總經理之周健生及受周健生直接指揮監督之陳祖慶等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昌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事先或事中知情。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錦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亦係以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及陳錦宏知情之供述為據。惟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業見前述,而共同被告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時,檢察官就被告陳錦宏涉案情節則未詳細訊問(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50 頁),通篇筆錄與被告陳錦宏有關者僅有一句問話:「你在調查局說,這是因為當時市場景氣不好,沒有辦法賣出你原先預估的出售量,但周健生還是要求你跟陳錦宏將名鐘公司的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是否如此?」,證人陳祖慶之回答係:「基本上是。我們是到5.9 日時看到郵件,才知道只有18K 。」等語(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50 頁),所謂「基本上是」,究竟是指何意,其回答中之「我們」是否明確包括被告陳錦宏,其稱:周健生要求其本人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報時,被告陳錦宏是否確定在場聽聞等疑問,檢察官皆疏未訊明,則證人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如上所述之含混不清之回答是否可憑為不利於被告陳錦宏認定之依據,即有疑問。而證人陳祖慶於原審則證稱:「(整個LCM 的交易是否都是由你單獨與對方談?公司有誰介入這個業務?)大部分時間是我去跟對方談,……以執行的細節應該是包含我本人、訂單中心的江秀玲、黃靕及大陸的李杰、陳少華。」、「(你在調查局提到陳信銘及陳錦宏也都知道,是否如此?)是。……陳錦宏的部分是因為他有去盤點,他應該知道貨沒有出。」、「(在PCBA出貨這段期間,有無臺灣的人去那邊點貨?)跟手機屏一樣,如果要出貨的話,都會有當地的業務去看有無生產出來交貨,但是這東西一樣很零散,客戶也很多,所以不太會百分百都去驗,除此之外,財務經理陳錦宏在5 、6 月時有去驗過一次貨,同時驗到LCM 及PCBA。」、「(你說陳錦宏曾經去大陸盤點貨,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在5 、6 月間,不記得正確日期。」、「(你剛才說陳錦宏知道貨沒有出是因為他有去盤點,所以他應該知道,而陳錦宏是5 、6月才去盤點,換句話說,陳錦宏在3 、4 月時是不知道有貨沒有出的情形?)要看他有無實際參加日會,我不是百分之百確定。」等語、「(你自己有無跟陳錦宏說過你們業務單位訂單或出貨的情形?)沒有。」、「(97年3 月幾日你曾經在何地報告周總說3 月份的LCM 出貨沒辦法完成?)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很清楚是25日之前,因為25日是我們的結帳日,在周總辦公室或開日會時都有提到。」、「(3 月份在場的人有誰?)在場的有江秀玲、周總及我。」、「(4月幾日跟周總報告PCBA的部分沒有辦法如期完成?)應該都是25日以前,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開日會的周總辦公室。」、「(4 月份在場的人有誰?)周總、江秀玲及我,陳信銘應該在,陳錦宏我不記得他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背面、11頁背面、12頁背面、13頁背面、14頁正面、18頁正背面)。是依證人陳祖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其認為被告陳錦宏理應知情之原因為二,一為陳錦宏曾前往大陸地區盤點商品,一為陳錦宏亦曾有參加日會。惟證人陳祖慶所稱被告陳錦宏前往盤點商品之時間點,乃在名鐘公司97年3 、4 月虛增營業收入並申報及公告之後,而證人陳祖慶所述:在日會中提及LCM 、PCBA商品提前認列之場合,其對陳錦宏當時究竟有無確定在場,亦無法確認,則證人陳祖慶於原審所為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錦宏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陳錦宏討論過說賣LCM 及PCBA的產品要什麼情況之下才能夠認列營收?)沒有,不管是在晨會或私下,我都不曾跟他討論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秀玲於原審證稱:「(陳錦宏是否曾跟你討論過業務單位該準備什麼單據,他才能認列營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證人黃懷箴於原審證稱:「(在你任職的期間,陳錦宏有無跟你討論過LCM 及PCBA的出貨情形?)沒有。」、「(你有無跟陳錦宏報告過這方面的業務情形?)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於原審證稱:「(名鐘公司的銷貨收入認列流程有無因為部門別而有不同?)沒有。」、「(所以不管是傳統的馬達,或是後來做的CCM 、LCM 、PCBA認列應收的標準都是相同的嗎?)都是相同的。」、「(請敘述你們認列收入的標準流程?)我收到業務端出貨之後,他們會給我銷貨單及發票,經過他們的業務主管簽核OK後,我們確認無誤就拋轉傳票。」、「(何謂拋轉傳票?)就是他們出貨之後就銷帳,電腦上他們已經銷帳,就是出貨已經銷帳了,他們給我銷貨單及INVOICE ,我核對可以了,因為我們那個系統是銷貨單,一樣是在銷貨單,我直接拋轉到傳票系統,就認列這份銷貨收入,這樣就可以認列。」、「(你是否會把電腦裡面的東西列印出來?是否需要送簽呈?)我會列印傳票出來,審核該備的資料都齊了之後,會轉給會計的課長,然後再轉給經理,經理審核完之後就拿回來給我歸檔。」、「(你的工作內容是否需要去辨別上面所記載之料號、品名代表何意義?)不需要,因為電腦都設定好,彼此都會聯結。」、「(在你97年3 、4 月間做這些傳票時,有無公司的主管,包含曾珠雀、陳錦宏、周健生、陳昌福或在座任何被告請你如何配合製作轉帳傳票?)沒有,我都是依照例行的作法,資料齊全了就繼續往下做。」、「(陳錦宏是財務經理,財務經理部分他是否會收到有關LCM 或PCBA訂單交貨的進度表?)就我的部分不會,我不清楚陳錦宏會不會收到,但一般財務部應該不會收到交貨進度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正背面、151 頁、153 頁)。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課長曾珠雀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之扣押物轉帳傳票I41 之5 >,轉帳傳票上面所載覆核的章是誰的章?)是我。」、「(核准上面簽個「代」,這是誰代的?)是我代的。」、「(你在製作轉帳傳票時,因為江麗惠已經製表了,你決定要不要在覆核或是核准蓋章的時候,你的審查項目是什麼?)我會審查銷貨單必須要有業務的單位主管簽核,INVOICE 的買方跟銷貨單的買方客戶是一樣的,數量跟INVOICE 的數量要一樣,金額跟INVOICE 的金額要一樣。」、「(到底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製成品給客戶,你如何判斷?)公司有無出貨,每個單位的權責不一樣,財務是直接審核價錢,還有單位主管簽核,其他貨有沒有出是別部門的權責不是財務部的權責。」、「(在你審查文件時,陳錦宏是否曾經給你指示要你特別如何審查?)沒有。」、「(有無你簽核過的轉帳傳票再送到陳錦宏那邊去,有被他指證說缺件不足退件的?)沒有。」、「有無人曾經來請你幫忙說可否請你們單位先製作銷貨的轉帳傳票,後面的銷貨單或其他必備文件再補給你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 至157 頁)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認定被告陳錦宏對LCM 及PCBA商品成品有無完全出貨及97年3 、4 月營收有無虛增等節知情。

二、被告陳昌福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已見上述。況查:本件名鐘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本非屬預期可能會公開之消息,其行為之不法係屬證券交易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規範之範疇,原則上非屬上述「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有經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調查或偵查機關之主動調查或偵辦等),始會轉為預期可能會公開之訊息,而成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業見前述,是縱以最不利被告之櫃買中心文件所載實地調查日為準,即97年5 月23日認係該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此尚未討論被告等是否已於該日即「獲悉」遭調查),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昌福以阮芬嬿帳戶及許淑香帳戶賣出前揭名鐘公司股票之時間,係97年3 、4 月間,當時上述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更遑論「獲悉」或「公開」,則被告陳昌福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合,亦難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卷內證據所得之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昌福、陳錦宏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有此等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對該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二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昌福部分:

㈠、證人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名鐘公司有何人知道周健生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有財務經理陳錦宏、訂單中心經理江秀玲、黃靕,總經理特助陳信銘,另外我猜想董事長也知道,因為陳錦宏是董事長的姪子,他應該會跟董事長陳昌福報告,但是名鐘公司陳昌福完全授權總經理周健生去處理公司大小事宜。」等語;復據證人周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束燕及黃靕認購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的買賣,是你及陳昌福決定的嗎?)我都會跟陳昌福報告,當時我們也有和我們業務往來的客戶說,可以保留,讓他們來認購我們的公司債,這也是我們一種公司獲取業務的方式」等語,證人周健生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陳祖慶報告之後是否由你全權負責、決行?是否要呈報董事長陳昌福?)我每個星期都需要把上個月的業績達成率報告董事長室」等語、「(97年3 、4 月間你是否會細項跟董事長報告說現在交貨情況是交到幾K ?)不會。每個星期我都會報告董事長室達成多少銷貨的目標,但不會提到交了多少數量幾K ,只會針對金額提報」等語、「(陳昌福在97年3 、4 月間有無實際經營名鐘公司?)如何說實際經營,他是董事長,每天要進公司,薪水比我高。公司的核決權限、對外的投資要簽到他那邊去,對外簽約最後用印要他同意,他有決策權」等語,參諸共同被告陳祖慶、周健生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陳昌福雖授權共同被告周健生管理名鐘公司,但共同被告周健生仍須就名鐘公司之業績、業績達成率及相關金額向被告陳昌福報告,且被告陳昌福仍握有名鐘公司經營管理之最終決策權至為明確,堪認被告陳昌福僅係未親自執行名鐘公司之管理事務,但仍係名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對於名鐘公司之業績亦透過共同被告即名鐘公司總經理周健生之定期業務報告而知之甚詳甚明,則被告陳昌福既然係名鐘公司握有公司政策決策權之實際經營者,豈有對於名鐘公司於97年3、4 月間之營業收入有所虛增而存有不合理之處全然不知,而屬毫不知情之局外人之理?是原審以無從由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部分,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原審更就共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之前揭證詞均略而不論,且亦未於理由項下詳細記載所由取捨之心證依據,而僅泛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之證詞較為可採,而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更何況,共同被告陳祖慶於原審時陳稱:「(你說後來去檢察官偵查庭所言很多都不實在,你說有受到一些壓力,是受到何壓力?)因為那時候我是第一次接受訊問,然後又移到外面,被告都在外面等待,有的律師也在外面陪同,之後再一個一個進來開第二次的偵查庭,在外面等待的時候就會談論如何避重就輕的問題,」等語、「(有誰在外面談?)大家都有一起討論。」等語、「(你們討論的結論是什麼?)沒有結論。他們有建議要怎麼講,但是沒有真正確定要怎麼,大家都希望事情能夠避重就輕,但是他們沒有具體要我怎麼講。」等語、「(所以你在那天的筆錄中所說的都是避重就輕嗎?)是的」等語,足證本案共犯於偵查中確有欲統一說詞並進而串供之舉,共同被告陳祖慶更因而在檢察官偵訊時迫於來自共犯之壓力,並就檢察官偵訊之問題以避重就輕之方式回答,而共同被告陳祖慶於原審雖就自己涉案部分願完整陳述,但就諸多涉及其餘共犯而其原於調查局詢問時本得清楚證述之事項,亦改稱不確定及不記得等模糊陳述以之答覆,亦可能係因其於審理中與其他共犯同處同一法庭,因迫於來自共犯之人情壓力,而欲以此方式維護其餘共犯,準此,衡以共同被告陳祖慶並非名鐘公司創始家族之成員,即已於本案偵審中因迫於共犯壓力而於檢察官偵訊時選擇避重就輕之回答等情,而參以被告陳錦宏乃係被告陳昌福之姪子,並於被告陳昌福家族所創設之名鐘公司擔任高階財務主管要職,並亦遭檢察官起訴而列為被告,則其於偵審中所感受到來自其餘共犯之壓力,勢必更甚於被告陳祖慶,則其於審理中明顯有利於被告陳昌福之證詞是否屬實,實有疑義,是原審未予詳查共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前揭調查人員與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陳錦宏之證詞有所出入之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誠屬未當。

㈡、據共同被告周健生於原審證稱:「(陳祖慶報告之後是否由你負責、決行?是否要呈報董事長陳昌福?)我每個星期都需要把上個月的業績達成率報告董事長室。」、「(問:97年3 、4 月間你是否會細項跟董事長報告說現在交貨情況是交到幾K ?)不會。每個星期我都會報告董事長達成銷貨的目標,但不會提到交了多少數量幾K ,只會針對金額提報。

」,足徵被告陳昌福於97年3 、4 月間,每個星期均可經由被告周健生之定期報告知悉名鐘公司之業績達成率甚明。再者,據共同被告黃懷箴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前述名鐘公司先行完成外包驗收程序,而中銀公司、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給付給名鐘公司之合約貨款,是否有先行列入名鐘公司財報營業額之情形?金額若干?)……97年3 份有,當時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實際尚未出貨、銷售對象廠商尚未給付的貨款,但實際有多少是屬於先行認列部分,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全部認列總額為中銀公司有美金162 萬3,400 元左右,名鐘公司有認列為97年3 月的營業額內,所以那個月的財報業績看起來就特別好……。」足認名鐘公司提前將實際上並未完成銷貨之貨品認列為營業收入,確實使名鐘公司97年3 月份業績於外觀上大幅提昇甚明;此外,觀諸名鐘公司97年4 月營業收入情況,該月之營業收入係前一年度同期(即96年4 月)營業收入之197%,也分別係97年1 、2 月營業收入之234%及658%,此益徵名鐘公司於97年4 月份之營業收入超出其餘月份甚多至為明確。是以,名鐘公司既然係被告陳昌福家族之家族企業,而被告陳昌福亦為名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藉由共同被告周健生定期向其報告業績達成率而對名鐘公司之營收表現有所掌握,是被告陳昌福既然長期實際經營名鐘公司,則其對於名鐘公司之營收變化自應有高度之敏銳度,豈有可能對於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營業收入異常突出之事毫無所悉?又豈有可能完全未就97年3 、4 月間營業收入異常突出此情向共同被告周健生詢問原因?此均與一般公司治理之常情不符,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乙事無從知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容有未當。

㈢、再者,據共同被告周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名鐘公司是家族企業,我一個人進公司,我怎麼可能一個人一手遮天,做出傷害公司的事……」等情,是自名鐘公司高階經理人之角度以觀,名鐘公司乃係被告陳昌福家族所掌控之家族公司,堪認名鐘公司乃屬家族公司甚明,再參以名鐘公司係由被告陳昌福與親人合資所創立,是被告陳昌福之家族既係名鐘公司之創始家族,則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之利益及業績之關注程度,自應不亞於共同被告周健生為是;且被告陳昌福另任命其姪子即被告陳錦宏擔任名鐘公司財會部經理,而由被告陳錦宏執掌名鐘公司之財務大權,更足以佐徵被告陳昌福之所以將名鐘公司之管理權交由共同被告周健生,而自己退居幕後,乃係因業已安插家族人員控管名鐘公司之財務,其自可藉由被告陳錦宏以掌握名鐘公司之財務狀況至為明確,而共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均僅係受僱之經理人,主要負責名鐘公司之業績控管部分,被告陳昌福既然係名鐘公司之董事長,並係握有公司決策權之實際經營者,其於名鐘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核章之義務,而共同被告周健生亦定期向其報告業績狀況,其對於名鐘公司之營業收入及銷貨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陳錦宏身為財會部經理,為名鐘公司之最高階財務主管,其推諉不知共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所為之虛增營收以虛飾財務報表之犯行更屬無稽,蓋衡諸現行公司治理實務,名鐘公司乃屬主管機關核准上櫃之上櫃公司,該公司各部門之業務權責自亦明確劃分,並有完整之公司內控機制,則被告陳祖慶等業務人員豈有可能一手遮天,在董事長即被告陳昌福與財會部最高階主管陳錦宏均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虛列銷貨收入而虛飾財務報表?此與現行市場上公司治理實務顯不相符,是原審逕認本案虛飾財報及內線交易之犯行,均係由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等名鐘公司業務經理人隻手遮天,而被告陳昌福均全然不知情之事實認定,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此觀太電案中董事長孫道存亦係辯稱係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胡洪九一手遮天虛增營收而虛飾財務報表,然為法院所不採自明,是顯見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部分有所違誤,容有未洽。

㈣、觀諸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8 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高秀川、阮芬嬿等人出售名鐘股票後資金流向查核情形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簽收單暨檢舉資料1 份及證人阮芬嬿、許淑香、陳束燕、高秀川、江秀玲等人之股票買賣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陳昌福與共同被告周健生均係一同選擇在名鐘公司營收虛增及股價上揚時出脫其等所控制之阮芬燕、高秀川等人頭帳戶之股票,被告陳昌福、共同被告周健生更於97年4 月30日附近日期大量出脫其等所控制之前揭人頭帳戶所持有之名鐘公司股票甚明,衡情其二人分別身兼名鐘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倘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97年3 、4 月間虛增銷貨收入之事毫不知情,豈有可能如此恰巧於名鐘公司97年3 、4月間虛增銷貨收入後,即與共同被告周健生一同選擇同一時點出脫渠等所控制之前揭人頭帳戶持股?且若被告陳昌福並非因涉有內線交易此等不法情事而欲躲避查緝,其出脫股票實無利用人頭帳戶之必要,顯見被告陳昌福於利用前開人頭帳戶出售名鐘公司股票之際,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月營業收入之事自無可能全然不知之理,因而其出售上開人頭帳戶之股票於主觀上至少具有內線交易之未必故意甚明,益徵被告陳昌福於與共同被告周健生就本案內線交易犯行部分確實具有共犯關係至為灼然。是以,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詳予審酌,逕認身為名鐘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經營名鐘公司之被告陳昌福係毫不知悉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之局外人,顯然有違常理,而與一般公司治理之經驗法則悖反,是原審判決因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被告陳錦宏部分:

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何以名鐘公司97年4 月份,並未實際賣出天基公司4 萬5000組PCBA,你等仍然配合周健生,虛增名鐘公司營業額?)因為當時市場景氣不好,所以沒辦法賣出我原先預估的出售量,但是周健生還是要求我跟財務主管陳錦宏,將名鐘公司營業額拉高,以美化財務報表。」、「(名鐘公司有何人知道周健生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有財務經理陳錦宏、訂單中心經理江秀玲、黃靕,總經理特助陳信銘,另外我猜想董事長也知道,因為陳錦宏是董事長的姪子,他應該會跟董事長陳昌福報告,但是名鐘公司陳昌福完全授權總經理周健生去處理公司大小事宜。」等語,復於原審證稱:「(你於偵查庭時說電子郵件記載實際出貨只有18K ,但是卻沒有去更改財報是你疏忽了,沒有去通知財務部,是否實在?)不實在。實際情況就是這有單據沒有銷售的,我們把它認銷售以後,這個單據上去,就變成銷售了,認不認營收是財務單位的事情。」等語、「(你的意思是這個狀況財務單位都知道?)財務部後面應該知道沒有出貨,不然何來去盤點呢。」等情;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10點鐘都會開會,與會的人有我本人、陳祖慶、陳錦宏、江秀玲、陳信銘,有時劉偉仁也會與會,每天開會都會談到訂單、業績、物料及交貨的情形……」等語,於原審則證稱:「(陳祖慶所經手的業務推展情形,例如訂單的交貨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我們每天都會有晨會,每天早上我會集合陳祖慶、江秀玲、陳信銘、陳錦宏來開會。」等語、「(陳祖慶是否會在日報當中報告97年3 、4 月間LCM及PCBA的交貨情形?)會,但只會報告業績。」等語,核諸共同被告陳祖慶、周健生之前揭證詞後,堪認被告陳錦宏每日均須參與由共同被告周健生所召開之名鐘公司晨會,被告陳祖慶則於會議進行中就訂單、業績、物料及交貨的情形加以報告,且被告周健生並要求名鐘公司業務高階主管即被告陳祖慶與財務高階主管陳錦宏拉高名鐘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被告陳錦宏亦對名鐘公司美化財務報表一事知情甚明,而被告陳祖慶因遭受共犯壓力而被迫於檢察官偵訊中為部分避重就輕之不實陳述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祖慶雖於原審中翻稱其在日會中提及LCM 、PCBA商品提前認列之場合,其對於被告陳錦宏究竟有無在場,並無法確認云云,然被告陳祖慶既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隔離訊問之方式偵訊時,即已因共犯壓力而翻異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則被告陳祖慶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迫於與其他共犯同處同一法庭而感受壓力,因而以較為模糊之口吻改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陳錦宏於日會時是否在場云云,以防免過於肯定之回答招致其餘共犯言語責難,而有維護其餘共犯之情事亦在所難免,更何況本案案發迄今業已歷時2 年有餘,時間已久,證人陳祖慶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惟原審竟捨被告陳祖慶尚未遭受共犯壓力且記憶較清晰顯然較為可信之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而不採,亦未於理由項下詳細敘明何以僅採信被告陳祖慶於審理時之證述,而不採信其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心證理由,此部分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另據共同被告周健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主要負責新產品開發、公司產品生產製造研發及公司業績控管等方面,公司的財務我會看,但主要還是由財務經理陳錦宏來負責,他是董事長陳昌福的姪子」等語,於原審則證述:「(就這兩筆交易的認知,這二筆交易最終可以認列為銷貨收入的時點究竟是在LCM 、PCBA產品完成並交付,還是只要交料就可以?)合約上簽的是交料。所有種種的簽核文件,我們公司有各個部門在負責,財務部門會根據所有單據、流程、表單去做決定,訂單處理中心會追蹤所有的交貨情形,品管也會去看物品的條件,送到我這邊來簽的是當月結報的數據,因為名鐘公司本身是個家族企業,財務他就是董事長的姪子,在這種情況下,我自然會相信他們呈報的文件,我就會簽了。」等語,足認被告陳錦宏身為名鐘公司創始家族之一員而擔任該公司財會部經理,縱使共同被告周健生身居名鐘公司總經理要職,但因共同被告周健生亦明瞭名鐘公司本質上係家族公司之性質,是共同被告周健生對於被告陳錦宏所身處之財務部門所呈報的文件亦多存有配合辦理之心態甚明;再者,陳錦宏既係名鐘公司創始家族一員,其又與董事長即被告陳昌福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其既受家族成員信賴而擔任名鐘公司最高階財務主管職務,則被告陳錦宏對於名鐘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收入與業績進展之關心程度,自應更甚於共同被告周健生與陳祖慶,且被告陳錦宏基於身為名鐘公司財會部經理之職務,亦負有編製財務報表之職責,其對於公司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公司資訊自應甚為明瞭,倘其對於名鐘公司銷貨收入實際情況均全部不知,則其如何誠實編撰財務報表?又如何面對來自於簽證會計師之質疑?更何況,衡諸現行公司治理實務,名鐘公司各部門之業務權責有明確劃分,且名鐘公司財務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錦宏管控,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總經理周健生、被告陳祖慶等經理人與業務人員豈有可能一手遮天,矇使被告陳錦宏全未查證核對業務部所提供之數據及文件,而在財務最高階主管即被告陳錦宏均不知情的情況下,虛列銷貨收入而虛飾財務報表?此與現行市場上公司治理實務顯不相符,亦與一般公司財務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情況有所違背,是原審認定被告陳錦宏對於名鐘公司於97年3 、

4 月間虛灌銷貨收入進而虛飾財報之犯行毫不知情,非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周健生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公司治理實務之現況背離,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洵屬有誤。

㈢、再者,被告陳錦宏雖辯稱:會計人員僅需核對業務單位提供之銷貨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即可,無需確認實際出貨情形云云,然徵諸現行公司治理現況,上市、上櫃公司財會人員倘明知業務單位所提估之銷貨單係並未實際出貨之不實銷貨單,豈有可能僅形式上核對銷貨單與發票相符與否,即率然將之列入銷貨收入之項目,並提供予財務人員在編撰財務報表時,將之列入財務報表之銷貨收入?此非但與現行公司治理實務迥不相符,更違背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對於公司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公司資訊之基本準則。此外,若名鐘公司確如被告陳錦宏所辯:會計人員僅需核對業務單位提供之銷貨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即可,無需確認實際出貨情形云云,則此無非顯示名鐘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倘名鐘公司之會計憑證無須經財務主管即被告陳錦宏依據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查核,而財會部人員亦可無庸經查核程序,即依照業務部門所提供之單據填製會計憑證,此即表徵名鐘公司財會部門已無查核業務部門之銷貨收入是否確實之能力,則名鐘公司豈非毫無制衡業務部門虛列銷貨收入以求衝高業績之內控機制?橫情若被告陳錦宏並未與共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等相互勾串,名鐘公司既屬上櫃公司,自無可能任令該公司之內控機制敗壞至此,是被告陳錦宏此種辯詞實與現行公司治理實務明顯相悖,原審遽以採信實已嚴重背離公司治理常情與經驗法則;再者,原審縱欲採信被告陳錦宏之辯詞,實應傳訊名鐘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到庭作證,而就被告陳錦宏此部分辯詞加以釐清,以證明被告陳錦宏究否對於業務部所提出之單據只須形式審查而無庸實質審查,方得以採信被告陳錦宏此等辯詞,然原審於職權傳訊本件簽證會計師陳慧銘時,卻完全未予調查被告陳錦宏所辯之此部分事項,即率予採信被告陳錦宏之辯詞,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又被告陳錦宏與被告陳祖慶於97年4 月15日赴大陸地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取回該公司與銀行往來資料及財務報告,被告陳錦宏經徵信後認為中銀公司及天基公司財務狀況,無法通過徵信,遂於97年4 月16日專案簽辦建議改以寄銷方式辦理,亦即產品加工完成後係交由中銀公司或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代銷,並於收受現金後始認列銷貨收入,且於收取貨款之前,名鐘公司所銷貨之貨品所有權仍歸名鐘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陳錦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自承,顯見被告陳錦宏明知訂單並未全數實際出貨,尚不得全數認列為銷貨收入,詎被告陳祖慶、江秀玲等人以不實會計憑證虛增名鐘公司銷貨收入,使被告陳錦宏就此部分提前認列,而被告陳錦宏竟明知尚未收現不能認列銷貨收入卻仍為認列,足徵被告陳錦宏於主觀上與陳祖慶、周健生、江秀玲等人確實就虛增名鐘公司銷貨收入以虛飾財報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以審酌,遽行認定被告陳錦宏對於LCM 、PCBA等商品成品是否完全出貨及97年3 、4 月營收是否虛增並不知情之判斷已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洵有瑕疵;再者,被告陳錦宏審理中雖不斷辯稱:本件LCM 產品、PCBA產品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係基於契約約定且業已交付材料,故其認於交付材料後即認列銷貨收入云云,然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銷售商品唯有在「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持有其有效控制時,始可認列收入」,而參以被告陳錦宏具有財會背景知識,其於審理中既已自承前揭商品之加工費係由名鐘公司付款,則此與前揭會計處理準則所揭示之僅有在「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持有其有效控制時,始可認列收入」之原則不符;更何況本件之銷貨商品規格既屬成品,更難認交付材料即已達可認列銷貨收入之程度;再者,縱使契約有約定交付原料即可認列銷貨收入,然此與「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所揭示之「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意未持有其有效控制時,始可認列收入」已不相符,顯見被告陳錦宏就LCM 產品、PCBA產品交易所認列之銷貨收入時點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與會計處理原則甚明,而根據被告陳錦宏所具有之財務及會計專業知識,對於上開原則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仍於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與會計處理原則之認列銷貨收入時點,選擇認列本案名鐘公司所虛增之銷貨收入,此已明顯悖於一般會計原則,倘若被告陳錦宏並未知悉被告陳祖慶、江秀玲所提供予以核銷之單據係屬不實,豈有選擇在尚未收現而未能認列銷貨收入之時點認列銷貨收入?此亦足徵被告陳錦宏確實與被告陳祖慶、周健生、江秀玲等人具有虛增名鐘公司銷貨收入以虛飾財報之犯意聯絡,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錦宏此部分嚴重背離經驗法則之辯詞均未予以辯駁,而逕判決被告陳錦宏無罪,業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屬未洽。

㈤、參酌共同被告陳祖慶之證詞可知,被告陳錦宏是否知悉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提前認列營業收入之事,應視被告陳錦宏是否參加由共同被告周健生所召集之日會以斷,而原審雖依共同被告江秀玲、證人江麗惠、曾珠雀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錦宏對於LCM 、PCBA產品有無完全出貨及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之營業收入是否虛增乙事並不知情,然綜觀同案被告江秀玲、證人江麗惠、曾珠雀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名鐘公司財會部門係依業務部門之單據認列銷貨收入,對貨品是否確實出貨並不負查證之責等情,然實難由前揭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陳錦宏並未於97年3 、4 月間參與由共同被告周健生所召集之日會,是原審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江秀玲、證人江麗惠、曾珠雀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錦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一事並不知悉。

柒、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大量引用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之筆錄,惟於原審,因被告陳昌福、陳錦宏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爭執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原審蒞庭檢察官對共同被告陳祖慶之調查人員詢問筆錄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任何主張或釋明,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僅稱:共同被告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根本未提及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筆錄,已難認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筆錄有得作為嚴格證明之用之證據能力,業見前述,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引用有證據能力疑義之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之筆錄,已有未妥。況共同被告陳祖慶於調查人員詢問就被告陳昌福部分,係以臆測之詞回答,要不足為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於原審既已自稱:在偵查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等語,則已顯見其於原審之證述即應無此情事,且證人陳祖慶於原審既經具結保證自己所言實在,是其對於其未敢確定或記憶未明確之情節,未純為自己利益而為附和起訴事實之證述,正符合證人具結制度之要求,再參以被告陳祖慶於原審作證時對與其關係較近之共同被告周健生部分,仍為不利於共同被告周健生之證言,則檢察官認被告陳祖慶於原審係迫於人情壓力而為維護共犯陳昌福、陳錦宏之證言,要屬檢察官單方面之主觀臆測,自不可採。

三、按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名鐘公司雖為家族公司,惟被告陳昌福既已選任共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為專業經理人,並授權周健生管理名鐘公司,則被告陳昌福縱仍有決策權,惟在分層負責制度下,其本人顯非事必恭親,此見前引各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自明。況由證人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供證可知,周建生及其本人身為經理人,皆有極大之業績壓力(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5

0 至251 頁,原審卷三第8 頁正面),被告陳昌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亦供稱:先前因公司業績一直無法提升,乃決定外聘周健生來擔任總經理,希望藉由周建生過去的背景及經驗,但是周健生依然無法提升公司的業績,嗣周建生自己也因為壓力很大向我請辭,經我批准後,考量業務銜接問題改聘為無給職顧問等語(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47頁),再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共同被告周健生仍須就名鐘公司之「業績」、「業績達成率」及「相關金額」,反而更可證明被告陳昌福所在意者係名鐘公司所聘之經理人之業績是否達到公司之要求,而非公司實際交貨多少數量。則如何能從此等事證(即證人周健生所述:每個星期我都會報告董事長「達成銷貨的目標」,但不會提到交了「多少數量幾K 」等語),進而推論謂:「被告陳昌福握有公司政策決策權之實際經營者,豈有對於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之營業收入有所虛增而存有不合理之處全然不知,而屬毫不知情之局外人之理」云云?實令人費解。

四、又中銀公司之廖大有係與周健生、陳祖慶有接觸,為證人廖大有證述在卷,證人陳祖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7年1、2 月對於我們的本業馬達、定時器都算是小月,因此周健生在96年年底和廖大有談LCM 的訂單事宜,他把廖大有介紹給我之後,後面就是由我來執行等語(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250 頁);於原審證稱:LCM 是新開發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是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進行接觸、交易,正可顯示經理人確有在努力力求達成業績之要求。以證人周健生、陳祖慶偵審中之證言可知,被告陳昌福從未對97年3 、4 月營業收入高出過往許多,提出質問,既然周健生、陳祖慶有找到可為增加營收之新客戶,且上述LCM 、PCBA皆係真實之交易,則名鐘公司於97年4 月份之營業收入超出其餘月份甚多,對被告陳昌福而論,又有何異常之處可言。況依被告陳昌福之董事長身分,其僅須掌握公司業績達成率即可,自無就交貨細節等為一一親身查詢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謂:「被告陳昌福既然長期實際經營名鐘公司,則其對於名鐘公司之營收變化自應有高度之敏銳度,豈有可能對於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營業收入異常突出之事毫無所悉?又豈有可能完全未就97年3 、4 月間營業收入異常突出此情向共同被告周健生詢問原因?此均與一般公司治理之常情不符」云云,核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實屬背道而馳,自不足取。至於被告周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不可能「一個人一手遮天」云云,乃係其為自己辯解之詞,其既否認有前揭犯行,又自承其對被告陳昌福報告之內容係是否有達成銷貨或業績目標而不及細節,則其所為此一供述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陳昌福認定之證據。又名鐘公司既為被告陳昌福之家族公司,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之利益及業績之關注程度,極為重視,自為當然,此即名鐘公司所聘之專業經理人周健生每周皆要向被告陳昌福報告「達成銷貨的目標」,但對交貨細節等,既有專業經理人負責,被告陳昌福自無需為親身查詢,否則又何須聘任專業經理人,是被告陳昌福是否對上揭虛增營業收入知情,尚須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之,與名鐘公司之決策係由何人決定,相關報表由何人核章,並無證據之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周健生有向被告陳昌福報告業績狀況云云,並以名鐘公司為上櫃公司,必有完整之公司內控機制為由,稱:被告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之營業收入及銷貨狀況自難諉為不知云云,核屬擬制之詞,不能為據。至於他案被告辯解之不可採,係因該他案有具體之證據可憑,檢察官竟徒以他案被告即某公司董事長之辯解不可採,謂:「顯見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部分有所違誤」云云,更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主義相悖,殊有未當。

五、依卷附之阮芬嬿、許淑香等人證券帳戶出售名鐘股票資料,該二人帳戶在97年3 、4 月之前即有出售名鐘公司股票,且96年10月以後即有多筆交易紀錄,並非僅有起訴書所指之97年3 、4 月間有較多張數之賣出紀錄(如96年11月19日阮芬嬿之帳戶即賣出100 張、同年11月22日賣出200 張,許淑香之帳戶於97年2 月27日賣出137 張,以上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63至66頁)。而高秀川之證券帳戶於96年9 月以後持續有名鐘公司股票大量買賣情形,亦非僅97年3 、4 月間有此類情形(見偵字第21525 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8頁)。又依證人阮芬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其與許淑香之證券帳戶係於92年間起即提供予被告陳昌福使用(見偵字第21525號卷一第289 頁),顯見被告陳昌福早已利用阮芬嬿、許淑香證券買賣名鐘公司股票,與被告陳昌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是否知情之證明,並無時間上之關聯性。況股價較好時或有資金需求時,將所持股票售出乃人情之常,被告陳昌福賣出股票與其是否對上揭名鐘公司97年

3 、4 月間虛增營收之事事先或事中知情,亦無證明上之直接關聯性,此見起訴書係先認:被告陳昌福知悉名鐘公司有虛增97年3 月及4 月營業收入之情事,再謂:被告陳昌福「於知悉名鐘公司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出售股票,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其等主觀意圖是否為替高秀川購足股票、解決監察人持股問題或清償借款等,均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亦未敢以被告陳昌福在上揭時期有出售名鐘公司股票一節作為推測被告陳昌福事先或事中知情之根據,自可明瞭。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陳昌福豈有可能如此恰巧於名鐘公司97年3 、4 月間虛增銷貨收入後,即與共同被告周健生一同選擇同一時點出脫其等所控制之前揭人頭帳戶持股?且若被告陳昌福並非因涉有內線交易此等不法情事而欲躲避查緝,其出脫股票實無利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云云之論點,顯未綜觀上揭證券帳戶過往歷史之交易紀錄,亦未考量被告陳昌福利用阮芬嬿、許淑香之證券帳戶由來已久,而僅是刻意單純截取一小段時期之交易為放大之觀察,並以之作為推論之基礎,尚屬自我之理想之詞,甚至連「未必故意」之用語亦出現於檢察官有關被告陳昌福內線交易部分之上訴理由,與其起訴書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顯有齟齬,益見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之不可採。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於原審證稱:「財務部『後面』應該知道沒有出貨,不然何來去盤點呢。」等語,顯係指被告陳錦宏至中國大陸盤點貨之事,惟被告陳錦宏至中國大陸盤點係97年5 、6 月之事,已在前開公告、申報之後,如何能以證人陳祖慶此一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陳錦宏之證明?共同被告周健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固供稱:「我們每天早上10點鐘都會開會,與會的人有我本人、陳祖慶、陳錦宏、江秀玲、陳信銘云云,惟其同時亦稱:「(陳祖慶是否會在日報當中報告97年3 、4 月間LCM 及PCBA的交貨情形?)會,但只會報告業績。」云云,核與證人陳祖慶前揭證述不符。既然共同被告周健生否認陳祖慶曾向其報告97年3 、4 月間LCM 及PCBA之交貨情形,則陳祖慶向周健生報告97年3 、4 月間LCM及PCBA交貨情形何人在場,自應以證人陳祖慶之證言為準,證人陳祖慶於原審既不能確定其向周健生為上揭報告及接受指示時被告陳錦宏亦在場,自亦不能以共同被告周健生前揭證言為不利於被告陳錦宏之認定。

七、被告陳錦宏雖為名鐘公司之財務主管,惟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其在未實地盤點前,是否能立即查覺業務單位提出之單據有問題,尚有待檢察官提出有關名鐘公司內控程序之更具據之證據為證,所謂:「被陳錦宏身為名鐘公司創始家族之一員而擔任該公司財會部經理,與董事張被告陳昌福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其既受家族成員信賴而擔任名鐘公司最高階財務主管職務,則被告陳錦宏對於名鐘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收入與業績進展之關心程度,自應更甚於共同被告周健生與陳祖慶,且被告陳錦宏基於身為名鐘公司財會部經理之職務,亦負有編製財務報表之職責,其對於公司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公司資訊自應甚為明瞭,倘其對於名鐘公司銷貨收入實際情況均全部不知,則其如何誠實編撰財務報表?又如何面對來自於簽證會計師之質疑?更何況,衡諸現行公司治理實務,名鐘公司各部門之業務權責有明確劃分,且名鐘公司財務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錦宏管控,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總經理周健生、被告陳祖慶等經理人與業務人員豈有可能一手遮天,矇使被告陳錦宏全未查證核對業務部所提供之數據及文件,而在財務最高階主管即被告陳錦宏均不知情的情況下,虛列銷貨收入而虛飾財務報表?此與現行市場上公司治理實務顯不相符,亦與一般公司財務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情況有所違背」云云,乃屬理想擬制之詞(依檢察官此一理由,似認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即不可能發生員工侵占或其他侵害公司權益之犯行),不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八、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徵諸現行公司治理現況,上市、上櫃公司財會人員倘「明知」業務單位所提估之銷貨單係並未實際出貨之不實銷貨單,豈有可能僅形式上核對銷貨單與發票相符與否,即率然將之列入銷貨收入之項目,並提供予財務人員在編撰財務報表時,將之列入財務報表之銷貨收入?云云,乃有自行假設前提之誤謬。同樣地,所謂「……對業務單位提供之銷貨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即可,無需確認實際出貨情形云云,則此無非顯示名鐘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名鐘公司之內控程序及機制為何?又係以所謂「一般論」來推論。再則,名鐘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陳慧銘到庭時,職司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被告陳錦宏究否對於業務部所提出之單據只須形式審查而無庸實質審查」未為任何詰問,此乃檢察官方面之疏忽,與原審調查證據方式無關,況簽證會計師陳慧銘於原審已證稱:其本人亦未實地查核,而係派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前去查核,會計師僅做分析、比較,且亦係審核單據而已等語,且證稱:「一般只要符合授信條件、有出貨單,我們就不會進一步追查,銷貨收入是以出貨單為準。收入的實現,最重要的是錢要收回來及交貨,出貨單就表示他已經交貨了,至於實際上有無交貨,會計師無從查核。因為這是境外交易,出貨單是由公司提供,由業務部門簽出來交由會計部門製作傳票,再交給我們」、「(你是如何發現錯誤?)因為OTC 要求公司更正,是財務主管陳錦宏轉知我的,應該是以電話轉知我的,他說OTC 有查這個交易,並請公司股東去說明,當時有研究是否要重編,後來OTC 建議還是要重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至203 頁背面),則就被告陳錦宏本人究竟有無實質審查,實質審查到何程度等事實問題,證人陳慧銘顯然亦無法為有效之證明,自無再傳訊證人陳慧銘調查之必要。

九、又被告陳錦宏與被告陳祖慶於97年4 月15日赴中銀公司時,名鐘公司97年3 月份之營業收入資料業已申報、公告。且就被告陳錦宏於97年4 月16日專案簽辦建議改以寄銷方式辦理一節,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陳明:我們一起去拜訪德聯公司,當時是陳祖慶與德聯公司的王秋霞和中銀公司的廖大有聯繫,我到現場,才發現中銀公司也是設在與德聯公司相同的地址,並且在同一個地方辦公,據我當日與王秋霞、廖大有晤談的結果,他們公司的確是有進行相關產品的業務,但是我仍然以書面的方式,向總經理周健生建議,以財務狀況而言,我認為仍然不宜給予中銀公司及天基公司授信額度,而且如果名鐘公司決定還是要和他們進行交易,也應改採寄銷方式處理,以降低名鐘公司交易風險,所以在97年5 月間,名鐘公司以這種專案摸式所處理的最後1 、2 筆交易,就是以寄銷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1525 號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簽呈見同卷一第133 頁,被告陳錦宏係97年4月17日以最速件擬簽,周健生係同月21日批示如擬)。由簽呈之時間點觀察,被告陳錦宏此一辯解尚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該簽呈為前揭上訴理由之論述,顯未細觀被告陳錦宏提出簽呈之時間及該簽呈之內容重點,自不足取。至於被告陳錦宏於原審所述:本件LCM 產品、PCBA產品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係基於契約約定且業已交付材料,故其認於交付材料後即認列銷貨收入云云,雖不可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陳錦宏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來指責原審判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謂:「共同被告江秀玲、證人江麗惠、曾珠雀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名鐘公司財會部門係依業務部門之單據認列銷貨收入,對貨品是否確實出貨並不負查證之責等情,然實難由前揭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陳錦宏並未於97年

3 、4 月間參與由共同被告周健生所召集之日會,原審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江秀玲、證人江麗惠、曾珠雀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錦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一事並不知悉」云云,亦顯示原審檢察官仍不解檢察官應提出適合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原則,要不足採。

十、綜上,檢察官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20條第

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就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改判無罪部分,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就駁回上訴即維持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無罪部分,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之合作內容 │├─────┬───────┬─────────────────────────────┤│契約當事人│簽約之公司代表│ 合 作 內 容 │├─────┼───────┼─────────────────────────────┤│名鐘公司 │總經理周健生 │負責提供交易流程所需資金,向中銀公司指定之豪鎂公司、天基公││ │ │司以及德聯公司採購生產LCM 所需之原物料交由德聯公司驗收。 │├─────┼───────┼─────────────────────────────┤│中銀公司 │總經理廖大有 │負責定義LCM 規格並負責行銷。 ││ │ │ │├─────┼───────┼─────────────────────────────┤│德聯公司 │總經理楊學軍 │負責提供部分LCM 原物料及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之驗收,並交由中││ │ │銀公司指定之中源公司加工組裝生產。 │├─────┴───────┴─────────────────────────────┤│備註: ││①LCM 交易合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一第349 至352 頁)。 ││②依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所證,PCBA之交易模式比照LCM 交易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135 ││ 頁),僅原物料供應商改為聯誠數碼公司,加工廠商改為金鵬公司。 │└───────────────────────────────────────────┘附表二:

┌───────────────────────────────────────────┐│LCM 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3 月31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 價│出貨數量│銷 貨 收 入│├───────┼───────┼────┼────┼────┼────┼───────┤│97年3 月4 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000個│10.88 元│0 個│0 元││ │ ├────┼────┼────┼────┼───────┤│ │ │LCM2.8吋│10,000個│13.97 元│4,932 個│68,900 元││ │ ├────┼────┼────┼────┼───────┤│ │ │LCM3.2吋│10,000個│16.59 元│8,937 個│148,265 元│├───────┼───────┼────┼────┼────┼────┼───────┤│97年3 月14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30,000個│10.80 元│0 個│0 元││ │ ├────┼────┼────┼────┼───────┤│ │ │LCM2.8吋│30,000個│13.50 元│0 個│0 元││ │ ├────┼────┼────┼────┼───────┤│ │ │LCM3.2吋│30,000個│16.00 元│0 個│0 元│├───────┴───────┴────┴────┴────┴────┴───────┤│備註: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附表三:

┌───────────────────────────────────────────┐│LCM 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單 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 增 收 入│├───────┼───────┼────┼────┼────┼────┼───────┤│97年3 月4 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88 元│0 個│10,000個│108,800 元││ │ ├────┼────┼────┼────┼───────┤│ │ │LCM2.8吋│13.97 元│4,932 個│5,068 個│70,800 元││ │ ├────┼────┼────┼────┼───────┤│ │ │LCM3.2吋│16.59 元│8,937 個│1,063 個│17,635 元│├───────┼───────┼────┼────┼────┼────┼───────┤│97年3 月14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80 元│0 個│30,000個│324,000 元││ │ ├────┼────┼────┼────┼───────┤│ │ │LCM2.8吋│13.50 元│0 個│30,000個│405,000 元││ │ ├────┼────┼────┼────┼───────┤│ │ │LCM3.2吋│16.00 元│0 個│30,000個│480,000 元│├───────┴───────┴────┴────┴────┴────┴───────┤│備註: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3 月24日及3 月25日匯率為30.675(起訴書將3 月24日、3 月25││ 日之匯率分別誤植為30.15及30.04,依扣押物編號I41-5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 ││ 00000)所附之銷貨單上之匯率為30.675),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為43,136,259元。 │└───────────────────────────────────────────┘附表四:

┌───────────────────────────────────────────┐│PCBA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4 月30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 價│出貨數量│銷 貨 收 入│├───────┼───────┼────┼────┼────┼────┼───────┤│97年3 月21日 │0000000000 │N61 PCBA│20,000個│21.00 元│18,000個│378,000 元│├───────┼───────┼────┼────┼────┼────┼───────┤│97年4 月15日 │00000000000 │N61 PCBA│15,000個│21.00 元│0 個│0 元│├───────┼───────┼────┼────┼────┼────┼───────┤│97年4 月24日 │00000000000 │N61 PCBA│15,000個│20.80 元│0 個│0 元│├───────┴───────┴────┴────┴────┴────┴───────┤│備註: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附表五:

┌───────────────────────────────────────────┐│PCBA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單 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 增 收 入│├───────┼───────┼────┼────┼────┼────┼───────┤│97年3 月21日 │0000000000 │N61 PCBA│21.00 元│18,000個│2,000 個│42,000 元│├───────┼───────┼────┼────┼────┼────┼───────┤│97年4 月15日 │00000000000 │N61 PCBA│21.00 元│0 個│15,000個│315,000 元│├───────┼───────┼────┼────┼────┼────┼───────┤│97年4 月24日 │00000000000 │N61 PCBA│20.80 元│0 個│15,000個│208,000 元│├───────┴───────┴────┴────┴────┴────┴───────┤│備註: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4 月24日及4 月25日匯率為30.2),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 為17,063,000元。 │└───────────────────────────────────────────┘附表六:

┌───────────────────────────────────────────┐│原審認定被告周健生內線交易情形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1 │97年4 月30日 │賣出60,000 股│22.2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2 │97年4 月30日 │賣出33,000 股│21.9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3 │97年4 月30日 │賣出7,000 股│22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4 │97年4 月30日 │賣出24,000 股│22.1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5 │97年4 月30日 │賣出200,000 股│22.0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6 │97年4 月30日 │賣出40,000 股│22.4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備註: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七:

┌───────────────────────────────────────────┐│原審認定被告江秀玲內線交易情形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1 │97年4 月25日 │賣出19,000 股│21.4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2 │97年4 月25日 │賣出11,000 股│21.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3 │97年4 月25日 │賣出50,000 股│21.4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4 │97年4 月25日 │賣出20,000 股│21.3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備註: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八:

┌───────────────────────────────────────────┐│原審對被告周健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1 │97年3 月11日 │買進10,000 股│16.7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2 │97年3 月11日 │買進23,000 股│16.7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3 │97年3 月11日 │買進5,000 股│16.8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4 │97年3 月11日 │買進12,000 股│1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5 │97年3 月11日 │買進10,000 股│16.5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6 │97年3 月11日 │買進45,000 股│16.6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7 │97年3 月11日 │買進5,000 股│16.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8 │97年3 月11日 │買進11,000 股│16.7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 9 │97年3 月12日 │買進20,000 股│16.9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0 │97年3 月12日 │買進25,000 股│17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1 │97年3 月12日 │買進3,000 股│17.0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2 │97年3 月12日 │買進20,000 股│17.1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3 │97年3 月13日 │買進19,000 股│17.0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4 │97年4 月21日 │賣出50,000 股│20.4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5 │97年4 月21日 │賣出40,000 股│20.6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16 │97年4 月21日 │賣出50,000 股│20.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號:00000 號) │├──┴───────┴───────┴────┴───────────────────┤│備註: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九:

┌───────────────────────────────────────────┐│原審對被告江秀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1 │97年4 月17日 │賣出25,000 股│18.0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2 │97年4 月18日 │賣出200,000 股│19.3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3 │97年4 月21日 │賣出217,000 股│20.6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4 │97年4 月24日 │賣出30,000 股│21.6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5 │97年4 月24日 │賣出60,000 股│21.6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 6 │97年4 月24日 │賣出10,000 股│21.7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 │ │ │ │號) │├──┴───────┴───────┴────┴───────────────────┤│備註: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