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學源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李采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98年度偵字第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瑋、呂學源部分均撤銷。
張瑋犯如附表六編號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署押、印文;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至7、9、附表五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李家萱」印章均沒收。
呂學源犯如附表六編號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伍千元;自民國101年7 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千元;民國104年6月20日給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元。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署押、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至7、9 所示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瑋前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於95年10月21日以日盛銀行金融部北二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離職。於任職副理期間,負責有關中小企業所有授信、放款業務,係受雇於日盛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詎其為解決個人債務、填補資金缺口問題,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之財產及各被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權益,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宜淑美等10人未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簡易企金貸款」(下稱中小企業主貸款),竟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底止,分別冒宜淑美等10人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核貸日期前之某日,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附近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宜淑美、保證人林華萍等人及加盟合約書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李家萱」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並以他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之真正資料上「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宗」、「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嘉」、「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君」、「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德」等等印文,以剪下該等印文再黏貼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加盟合約書上之盜用印文方式,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宜淑美等名義之私文書;另將他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之真正營利事業登記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印後,以變更名義人方式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及假如附表一所示宜淑美等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送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於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均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報核准貸款案,並核撥款項至實際上為張瑋冒名申請並由張瑋管領、支配之宜淑美等10人於日盛銀行授信放款專戶內,並由張瑋以匯款或偽造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2、9、10)提領方式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保證人、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各該縣市政府管理、核發特種文書之正確性。
(二)復於93年8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不知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楊瓊華等15名貸款人雖有如附表二所示經營加盟店之事實〈其中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小哈波電腦美語,下稱小哈波電腦教室)〉,惟或因其等透過張瑋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貸款時,加盟日期已逾6 月,依日盛銀行作業規定,已無法申請新加盟之創業貸款(分5年償還),僅得申請周轉金貸款(分3 年償還),或因該申請人加盟之總店,於同年度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貸款之額度總數已逾日盛銀行內部規定之總金額,因未取得業績,依日盛銀行內部規定亦無法申請貸款,竟於附表二所示核貸日期前之某日,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或以擅自以盜用「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宗」、「張榮峰」、「張嘉真」、「許秀惠」印文黏貼於「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連鎖授權合約書」上,或變造加盟合約書有效日期等方式,而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書)、「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連鎖授權合約書」方式,並檢具楊瓊華等15名貸款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日盛銀行中小企業主貸款(S2)申請書暨資料表(下稱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持之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於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之加盟合約書係偽造或變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報核准該15件貸款案,並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15名貸款人於日盛銀行之放款專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
(三)張瑋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許洪鈞等6 名貸款人欲向日盛銀行申請一般信用貸款,且不甚了解企業金融貸款與一般消費性貸款手續迥異,竟未詳實告知許洪鈞等人上開手續之區別,即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底止,於附表三所示核貸日期前某日,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以如上開(一)方式(除偽造「吉的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印章而偽造印文外,其餘均係以盜用真正印文剪貼方式),偽造許洪鈞等6 人如附表三所示「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書」等私文書,另將他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之真正營利事業登記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印後,以變更名義人方式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並填寫內容不實而由許洪鈞等人簽章之「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連同許洪鈞等6 人親自填具之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持送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於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申請加盟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均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報核准該貸款案,並核撥款項至許洪鈞等6 人在日盛銀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放款專戶內,張瑋隨即指示不知情助理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各該縣市政府管理、核發特種文書之正確性。
(四)張瑋與曾向日盛銀行以中小企業主簡易企金模式申准貸款15
0 萬元之陳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資金需求且為取得較低貸款利率,張瑋竟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與陳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利用附表五編號1至3(除黃昌洲外)所示申請人及保證人均不知係以中小企業主名義申請貸款,黃昌洲不知貸款事宜,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黃昌洲」印章及前所偽刻之「林協助」、「江俊諺」印章,並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加盟合約書、經營草約、編號2、3所示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編號3所示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等私文書,以上開(一)方式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及假「黃昌洲」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本票後,並檢具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申請人及保證人親自填寫之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除編號3外)、本票(除編號3外)、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文件,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因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收件後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之部分文件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報核准上開申貸案,並核撥款項至劉素珠、林協助、陳宇祥在日盛銀行開立之授信放款專戶,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黃昌洲、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管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
(五)張瑋與蔡明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學長、學弟兼朋友關係,蔡明宏明知其未加盟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室,不具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加盟貸款之資格,張瑋承同上概括犯意,並與蔡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蔡明宏先於93年9 月初某日,在不詳時、地將自己及不知以不法方式貸款之保證人蔡適穗之身分證件影本交張瑋,復於93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依張瑋指示填寫內容不實「中小企業主申請書」,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傳真交予張瑋,並由張瑋完成日盛銀行簡易企金業務申請手續,再於93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3,由蔡明宏親自填寫、用印於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室加盟契約書等文件後,由張瑋於加盟合約書上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室簽約代表人處偽簽「江國宏」姓名、持前所偽刻印章加蓋於加盟合約書上,而偽造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加盟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以上開(一)方式偽造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之特種文書,連同聲請書等文件,於同年月16日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部分文件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9月17日提報核准上開申貸案,並核撥款項至蔡明宏在日盛銀行開立之授信放款專戶,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台中市政府管理、核發短期補習立案證書之正確性。
二、呂學源係張瑋之學弟,張瑋為協助呂學源取得資金及較低之貸款利率,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呂學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
(一)於93年6 月16日,張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咖啡店內,提供空白「吉的堡合作契約書」、「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由呂學源於「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內容不實經歷,並簽名、用印後,再於加盟合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甲方處簽名、用印,旋由張瑋在加盟合約書之契約期間、諮詢費、乙方簽約代表人等處填寫內容不實資料,並持前所偽刻「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印章用印於上,再偽簽「江宗憲」署押而共同偽造加盟合約書。迨93年7 月底,呂學源尋得不知情友人吳樹敏同意擔任保證人後,於93年7 月28日以傳真方式,將吳樹敏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提供予張瑋,由張瑋完成日盛銀行簡易企金業務申請手續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下屬葉明叡分別於93年7 月29日,在南投市南○○○區○○路○○○ 號,與吳樹敏辦理對保,另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與呂學源辦理對保,由呂學源親填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文件後,復由張瑋持偽造加盟合約書、「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利用他人前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之真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印後,以變更名義人方式偽造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之特種文書,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部分文書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7 月30日提報核准該貸款案,並於同日核撥款項至呂學源在日盛銀行開立之授信放款專戶,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台北市政府管理、核發短期補習立案證書之正確性。
(二)呂學源貸款後,仍有資金缺口,自94年5月起至95年4月底止,明知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除其中編號4 陳建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其母陳劉鴛鴦名義供呂學源貸款時,已知悉此冒貸不法方式,而與呂學源、張瑋有共同犯意聯絡外〉,不甚熟悉企業金融貸款與一般消費性貸款手續迥異,呂學源亦未詳實告以上開區別,即向其等商借名義辦理一般消費性貸款,由張瑋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核貸日期前某日,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偽造陳建志等3 人向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加盟店家申請加盟之合約書(附表四編號4 加盟合約書由陳建志簽名、用印),並填寫內容不實「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連同陳建志等人親填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再由張瑋以前所偽刻「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之印章,或剪貼其他真正「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德」印文之盜用印文方式偽造加盟合約書,並以上開二之(一)方式偽造「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致不知情之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於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所檢附部分文書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日期提報核准該等申貸案,並核撥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陳建志、陳明煌、陳劉鴛鴦在日盛銀行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授信放款專戶後,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台北市(縣)政府管理、核發特種文書之正確性。
(三)呂學源復明知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不知情呂淑芬等人(除陳廣嶽同意擔任保證人外)未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簡易企金貸款」,竟自94年6月起至95年6月底止,與張瑋共同於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核貸日期前之某日,於不詳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呂淑芬」、「呂秀蘭」、「呂福來」、「林玉鳳」、「唐梅馥」、「陳玉柳」、「陳榮文」名義印章及前所偽刻「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印章後,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冒以呂淑芬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呂淑芬等人名義之私文書(除編號8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授信合約書、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由陳玉柳、陳榮文另案申貸未果,遭張瑋挪用外),並剪貼真正「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德」印文之盜用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加盟合約書,另以上開二之(一)方式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復將呂學源提供林玉鳳國民身分證上00年出生變更為00年出生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假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呂淑芬美等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致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於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檢附部分相關文件及有價證券均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日期提報核准該等申貸案,並核撥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款項至呂淑芬等人在日盛銀行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授信放款專戶後,並由張瑋以匯款或偽造支票(如附表四編號6、7)提領,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貸款人、保證人、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各該縣市政府管理、核發特種文書之正確性。
三、張瑋、呂學源均明知附表四編號9 所示不知情潘木正未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簡易企金貸款」,竟於95年7 月間,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意聯絡,由呂學源提供「潘木正」、「陳呂玉珠」貸款人頭資料,再由張瑋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核貸日期前某日,於不詳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潘木正」、「陳呂玉珠」名義印章後,旋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辦公室內,由呂學源蓋用「潘木正」印章,呂學源攜同不知情女性蓋用「陳呂玉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潘木正等人名義私文書,並由張瑋偽造「陳炳」署押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頂讓協議書,另以上開二之(一)方式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假附表四編號9 所示潘木正、陳呂玉珠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送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企金部主管唐宏德於收件後,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檢附部分文件及有價證券均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提報核准該等申貸案,並核撥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款項至潘木正在日盛銀行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授信放款專戶後,再偽造潘木正名義之支票領款後,由張瑋與呂學源比例朋分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貸款人、保證人、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桃園縣政府管理、核發特種文書之正確性。
四、張瑋因陳婉而認識其姐陳嬿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嬿宇知其未加盟「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完美主義美妍館,下稱完美美妍館),應不具向日盛銀行以中小企業主加盟貸款之資格,張瑋另行起意,與陳嬿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初某日,先由陳婉在不詳時、地將陳嬿宇及不知情保證人宋光輝身分證件影本交張瑋後,於95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景美區漢神百貨地下1 樓某咖啡廳內,由陳嬿宇填寫內容不實「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並於完美美妍館加盟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加盟時間、加盟地點及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填寫本人資料,隨即由張瑋持陳嬿宇印章用印於上,另剪貼真正「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趙瑞」印文之盜用印文方式黏貼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再由張瑋完成日盛銀行簡易企金業務申請手續,並於同年9 月14日,由張瑋親赴高雄市○○區○○街○○巷○○號與宋光輝辦理對保。陳嬿宇於同年月15日前往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由不知情黃彥霖為陳嬿宇辦理對保及填寫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文件,張瑋遂於95年9月15 日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偽造加盟合約書及於不詳時、地,另將他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之真正營利事業登記書,以變更名義人方式偽造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書而偽造特種文書等資料,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而加以行使,不知情企金部主管楊仁佑收件後,因未發現該貸款申請檢附部分文書係偽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提報核准該貸款案,並核撥款項至陳嬿宇在日盛銀行授信放款專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加盟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等人之權益及台北縣政府管理、核發特種文書之正確性。
五、案經日盛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呂學源爭執張瑋於市調處制作之調查筆錄;98年2月6日、7日因檢察事務官未命具結之詢問筆錄;另97 年8月12日、98年2月6 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再以證人身分詰問,致張瑋處於「得保持緘默」與「據實陳述」矛盾,且未經呂學源詰問之偵訊筆錄。另爭執附表編號19加盟契約書係張瑋偽造,故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張瑋調查筆錄張瑋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呂學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張瑋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張瑋詢問筆錄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並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之3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詢問被告時,自不生具結之問題,本件張瑋於98年2月6日、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生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然因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張瑋詢問筆錄,尚無證據能力。
三、張瑋偵訊筆錄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及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上開權利,分別於第95條第2款、第186條第2 項,課以法院或檢察官應告知被告、證人上揭權利之義務。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係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且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97年8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銀行法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事項」等事項,經張瑋表示知悉後,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證人具結」,經張瑋表示了解,並具結後,始為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偵卷一第35頁)。
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張瑋之程序,係依其身分之不同,分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另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張瑋:本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面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張瑋答:實在。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證人具結,顯然檢察官以張瑋係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偵卷一第55頁)。是以,上開
2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被告訴訟法上「保持緘默權利」與「據實陳述」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之虞。另張瑋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張瑋詰問之機會,則張瑋於上開2 次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因張瑋於98年2月6日時,表示當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面所陳述之內容實在,顯然檢察官係以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重複訊問張瑋,本院為免引用繁複,逕以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為出處)。
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本件犯罪事實在於呂學源與張瑋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行使附表四所示偽造內容不實之加盟契約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故上開加盟契約書乃本件之待證事實,自不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五、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呂學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1 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張瑋、呂學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瑋對上開事實,迭次坦承不諱(他6226卷第57至59頁、偵一第556頁、原審卷一第61反頁、本院卷第111頁),惟辯稱:伊將自白書交給日盛總稽核,目的要請其代向檢警自首云云。呂學源對上開二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伊對張瑋深信不疑,未審閱相關文件記載及內容,悉依張瑋指示書寫文字,並於申請欄簽名,不知有加盟合約書。依伊張瑋指示在本票上簽名,乃申貸之一部分,應為牽連犯。多位被告及申貸人均稱張瑋向其等稱係一般信用貸款,並未告知加盟,自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許金龍拜託借用伊名義辦理貸款,因信任許金龍而依張瑋指示簽名及書寫文字,該貸款均由許金龍使用及繳納利息,並已如數清償,銀行未受損害。呂秀蘭、呂淑芬貸款係伊冒名申請,惟印章非伊提供及蓋印,伊僅提供林玉鳳身分證影本,其餘均未提供,不知林玉鳳身分證上出身年月日遭篡改,伊僅知貸款100 萬元,不知由張瑋冒貸款200萬元。伊拜託陳建志名義貸款150萬元,不知張瑋核貸200萬元陳建志以陳劉鴛鴦貸款100萬元,不知張瑋冒貸200萬元。伊拜託陳建志友人陳明煌貸款150萬元,不知張瑋冒貸200 萬元。伊請陳廣嶽母親陳玉柳幫忙貸款,文件均由陳玉柳親書,非偽造。友人提供潘木正、陳呂玉珠名義貸款,稱其等同意,遂代書潘木正姓名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張瑋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婉、蔡明宏(調卷一第50至57、195至197頁、偵卷一第35至38、44、46頁);證人即貸款人或保證人林華萍、鄭麟生、許世龍、杜榮志、吳玄仁、張榮峰、楊瓊華、胡玉麟、呂芳龍、紀承忠、鄭永祥、張陳研好、蔡珮琪、梁春燕、許洪鈞、陳春紗、簡秀玲、朱韻荷、蔡芃鋕、詹雯惠、劉素珠證述明確(調卷一第79至82、108至112、138至144、145至148、149至151、205至207、210至212、231至215、216至
218、21 9至221、226至228、229至231、232至234、235至2
37、181至183、184至186、187至189、191至193、198至201、202至204、175至177頁)。復有宜淑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日盛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本票(下總稱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支票、高雄復興店加盟契約書(KOHIKAN 或客喜康)、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二第13至41頁);林華萍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支票、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吉的堡土城分校頂讓協議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調卷二第42至78頁);蔡秀宜日盛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二的79至102 頁);鄭麟生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二第103至129頁);蔡秀幸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補習班立案證書、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調卷二第130至156頁、本院卷第226 頁);許世龍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二第157至189頁);杜榮志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二190至225頁);林協助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OK便利店委任經營草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二第226至249頁);江俊諺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壹咖啡茶飲便利屋加盟合約書(高雄成功加盟店)、支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二第250至279頁);吳玄仁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景美景新店KOHIKAN 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KOHIKAN 咖啡館台北景美景新頂讓協議書、支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陳炳(陳建志之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調卷二280至322頁、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張榮峰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張榮峰鹿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調卷四第230至255頁、調卷一第208、209 頁);張嘉真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張嘉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調卷四第256至286頁);許秀惠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許秀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調卷四第287至315頁);楊瓊華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楊瓊華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調卷五第1 至34頁);高桂姝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高桂姝上海商銀帳戶明細表(調卷五第35至67頁);胡玉麟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盟合約書大直分校、胡玉麟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調卷五第68至105 頁);時培俊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時培俊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調卷五第106至137頁);吳重諸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盟合約書學甲分校、吳重諸第一商業銀行歷史查詢明細表(調卷五第138至167頁);呂芳龍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盟合約書三峽鎮介壽分校、呂芳龍土地銀行歷史查詢明細表(調卷五第168至198頁);林憶菁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盟合約書淡水分校、林憶菁之土地銀行歷史查詢明細表(調卷五第199至226頁);紀承忠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紀承忠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調卷五第227至260頁);鄭永祥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盟合約書小象分校、鄭永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一信取款憑條、張秀宇(鄭永祥之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調卷五第261至298頁);張陳研好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盟合約書、張陳研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調卷五第299至327頁);蔡珮琪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壹咖啡茶飲便利屋加盟合約書、蔡珮琪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調卷五第328至355頁);梁春燕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瑞穗分校、梁春燕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調卷五第356至388頁);許洪鈞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四第1 至24頁);陳春紗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北宜分校、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四第25至63頁);簡秀玲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卷四第64至91頁);朱韻荷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四第92至118 頁);蔡芃鋕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調卷四第152至182頁);詹雯惠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日盛銀行95年4月25日、4月28日取款憑條2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調卷四第183至229頁);劉素珠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KOHIKAN 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三第212至236頁);林協助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支票、OK便利店委任經營草約(調卷三第237至258頁);陳宇祥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壹咖啡茶飲便利屋自願加盟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三第283至314頁);蔡明宏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蔡明宏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日盛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調卷四第11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89頁)存卷可參。另有張瑋員工基本資料綜合卡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連鎖加盟店』貸款作業準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加盟主(店)專案貸款作業準則、張瑋於95年10 月11日書立報告書影本乙份(他6226卷第10至23頁);張瑋於95年10月19日書立報告(1)影本乙份(他6226卷第27、2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98年2月25日日銀字第098200001021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中小企業主貸款作業準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金融撥款作業流程準則、日盛銀行簡易企金業務應注意事項(偵卷三第200至216頁)、陳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七第1 至26頁)附卷可考。足認張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朱韻荷雖否認在日盛銀行辦理任何貸款(調卷一第192 頁),然證人許金龍坦承經張瑋通知朱韻荷貸款已核撥,並還款繳息(調卷一第139 頁),故附表三編號3 確實係由朱韻荷、許金龍在不知張瑋以中小企業名義貸款無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張瑋迭次坦承不諱,呂學源雖於本院先否認部分犯罪,嗣坦承全部犯行,並以辯護意旨狀僅說明犯罪情狀並非罪大惡極(本院卷第111、160反頁),核與證人陳建志、林玉鳳、呂福來、陳盈宇(原名陳明煌)、陳劉鴛鴦證述明確(調卷一第60至67頁、偵卷一第23至26、41、43頁、調卷一第162至164、165至167、168至171頁、偵卷三第74頁、調卷一第173、174頁)。並有呂學源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三第1 至24頁);陳建志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三第125至150頁);陳明煌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三第151至179 頁);陳劉鴛鴦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北投中央店KOHIKAN 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三第180至211頁);呂淑芬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調卷三第25至55頁);呂秀蘭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調卷三第56至91頁);林玉鳳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新竹竹北店KOHIKAN 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林玉鳳國民身分證(調卷三第92至124 頁);陳玉柳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光復北路KOHIKAN 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二第323至357頁)存卷可參。復有呂學源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建志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調卷六第316至428、429至431頁、調卷七第27至
304 頁)附卷為憑。堪認張瑋、呂學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張瑋、呂學源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潘木正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桃園中華KOHIKAN 咖啡館桃園中頂讓協議書、桃園中華店嘉明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卷二第358至390頁)存卷可參,足認張瑋、呂學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張瑋、陳嬿宇迭次坦承不諱,並有陳嬿宇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台北縣蘆洲中正店完美主義加盟合約書、支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調卷三第315至348頁);日盛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原審卷一第8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張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依張瑋陳稱:附表一相關申請文件上面的簽名或蓋章都是我所為,印章是我自己去新莊分行附近所刻的。加盟合約書也是我蓋章及簽名,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用之前真正貸款戶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影本剪貼後,再影印合成。支票我簽的(原審卷一第156 正、反頁)。附表二相關申請僅加盟店的開募時間內容不實,其餘均真正(原審卷一第156 反頁)。所有加盟合約之印文,除「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盜刻一套外,其他小哈波、客喜康、富群超商、壹卡夫等等均係以其他申請的文件上剪下印文貼上去(本院卷的168反、169頁)。故除「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之印章及印文屬偽刻、偽造外,其餘均屬盜用印文,要無沒收之問題。另附表三貸款案所附的加盟契約書,也是我偽造,上面蓋用申請人印章、簽名及加盟契約書印章及簽名是我做的,但編號5蔡芃鋕、編號6詹雯惠署押係其等親自書寫,而「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忠」、「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蔡燕萍」之印文係我將其他申請貸款文件中之真正印文剪下,黏貼於如附表三編號5、6合約書上,業據張瑋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第168 反頁),核與證人蔡芃鋕、詹雯惠均陳稱:
合約書均是張瑋拿教其等在指定欄位簽名、填寫(調卷一第
199、203頁),則如附表三編號5、6合約書上「蔡芃鋕」、「詹雯惠」之署押顯非偽造。又「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忠」、「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蔡燕萍」之印文係遭盜用,尚非遭偽造。附表三編號5 「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上「李依依」,係張瑋偽造,亦經張瑋坦認無訛;附表四編號1至4均係各該貸款人同意以其等名義借款予呂學源使用,編號5 保證人經陳廣嶽同意,業經張瑋、呂學源、陳建志、陳明煌、杜榮志、陳劉鴛鴦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1、168反、169、176頁、調卷一第62至66、169、170、146、
147、173、174 頁),故日盛銀行「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均係由各該名義人簽名,衡情其上印文亦經其等同意而蓋用,自無偽造、變造可言(附表四編號5 仍有冒用呂淑芬名義偽造)。呂學源陳稱:附表四編號7 林玉鳳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遭變更,和我實際提供不同(偵11212卷三第8頁、原審卷二第139 反頁),以林玉鳳申請貸款資料均由張瑋處理,衡情應係由張瑋變造,另有經變造林玉鳳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調卷三第98頁)。又張瑋係以陳玉柳前未經核准之申請貸款資料為此次貸款部分資料,故陳玉柳、陳榮文之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上面申請人均由張瑋簽名蓋章,其餘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日盛銀行授權合約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均由他們自己蓋章、簽名等情,業經張瑋陳述在卷(調卷一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觀諸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各偽造文書上「陳玉柳」、「陳榮文」之署押及印文確實有2 種筆跡及樣式,以加盟契約書應係張瑋偽造,顯然上開所陳,要堪採信。附表五編號1至3加盟契約書上劉素珠、林協助、陳宇祥簽名蓋章是我所為,除黃昌洲是我簽名的外,其他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黃昌洲不知擔任保證人(原審卷一第160頁),核與陳婉所陳相符(調卷一第50至55頁)。因附表五編號1加盟契約書上「劉素珠」印文與其他申請文件相同,故應係張瑋盜用印文無誤。又因附表五編號2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上「林協助」、「江俊諺」署押明顯與其他不同,故其上「林協助」、「江俊諺」署押應係張瑋所偽造。陳嬿宇申請人及保證人簽章都是陳嬿宇所為,加盟契約書也是陳嬿宇簽蓋,亦據張瑋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0反頁),核與陳嬿宇陳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60反頁),雖陳嬿宇否認有交印章給張瑋蓋用(原審卷一第160反頁),然其既同意貸款,自係授權張瑋蓋用印章無訛。
(六)呂學源雖以前詞置辯。然張瑋陳稱:我任職中小企業部門,不是個人信貸部門,我的名片上有寫,呂學源都清楚。最初呂學源想貸款,我查過他的信用狀況,他房貸1 千多萬元,信貸過高不能辦理一般人的專案貸款,故有告訴呂學源以加盟合約方式貸款,且貸款金額他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3反、164 頁),以呂學源於案發時,擔任台證證券敦南分行營業員,屬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且其所提供呂淑芬、林玉鳳人頭名單,其中呂淑芬為智能障礙者,林玉鳳賣早餐,並均承認呂淑芬、林玉鳳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甚且知悉一般信用貸款額度不會達200 萬元,業經呂學源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39反、140頁),顯然呂學源對張瑋以加盟合約方式貸款應有所知悉,其事後以不知加盟方式貸款、未曾填載相關資料、未提供林玉鳳、呂淑芬印章等否認知悉以不法方法貸款,要無可採。無論呂學源就附表四所示各貸款金額究竟多少是否確實知悉,以其與張瑋(編號4 部分另與陳建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由呂學源提供部分貸款人頭資料,並填載部分文件,事後貸款所得均雨露均霑,自有相互利用張瑋、己身犯行,而達貸款獲利之目的,應屬共同正犯。陳玉柳申請貸款,因其未從事相關咖啡店經營,故未遞出主管審核,就把陳玉柳申請案拿出來,偽刻「陳玉柳」、「陳榮文」印鑑;潘木正係呂學源提供人頭,我負責偽造申請資料表、偽刻「潘木正」、「陳呂玉珠」印章、加盟契約書、頂讓協議書,呂學源與另名女子,一人簽「潘木正」或「陳呂玉珠」名字,亦據張瑋陳明在卷(偵卷一第263、264頁),果潘木正、陳呂玉珠係同意貸款,焉會由呂學源自己簽名於相關貸款文件上之理,故呂學源所陳,自難採信。
(七)張瑋受雇於日盛銀行擔任該銀行金融部北二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負責中小企業授信、放款業務,係為日盛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便利,以或未經貸款人、保證人同意,或以不符合中小企業主貸款條件之貸款人,偽造或變造加盟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向日盛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主貸款以爭取較優惠之貸款條件,顯然與銀行健全經營業務,適應產業發展之銀行法立法目的相違,張瑋稱:一開始為業績壓力,後來因個人資金有問題(本院卷第164 反頁),以附表二各貸款人本不符中小企業主貸款條件,張瑋以不法方式使其等獲得貸款,顯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故意,應屬無疑。呂學源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然其明知附表四編號1至4各貸款人未參與加盟合約書,編號5至9未經各貸款人同意而配合張瑋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並朋分貸款所得,顯然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灼然。至貸款所得事後雖有陸續返還,此乃事後清償問題,難謂因此而未生損害於日盛銀行經營、核准貸款業務之權益。
(八)證人即案發時日盛銀行總稽核江奉文證述:接到通報才知張瑋冒貸案,我們請他據實以報,他談話結束後,寫下冒貸過程,拿給我們承辦人員,不清楚張瑋有無請銀行轉達給警察機關要自首犯罪(本院卷第161反、162頁),已明確表示張瑋於案發之初,未曾要求江奉文將其繕寫自白書提出代向警察機關自首無誤。又張瑋書寫自白書,既非向偵、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因張瑋於96年8月10日第1次接受市調處約詢前,證人洪挺凱已於95年11月6 日代表日盛銀行至市調處檢舉張瑋所有犯行,有偵查卷筆錄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 至10、74至78頁)。是張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後,始至市調處為第一次調查筆錄,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有別。
三、綜上所述,張瑋、呂學源所辯,均難信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呂學源聲請傳喚陳建志,因事證已明,要無傳喚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張瑋、呂學源行為後(除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4外),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張瑋等人。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呂學源。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張瑋等人。
⑷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張瑋等人。
⑸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後第5 款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最高刑度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有利於張瑋等人。
⑹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張瑋、呂學源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二)本件張瑋、呂學源犯罪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戶籍法第75條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是張瑋、呂學源共同變造附表四編號
7 所示林玉鳳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適用處斷之新舊法律不同,依刑法第
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張瑋等此部分所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此觀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45條前段規定甚明;因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具有證明公司或營利事業已獲主管機關登記准許經營特定業務資格之性質,其影本及傳真本,與原本有相同效果,均應屬刑法第
212 條特種文書。又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第24條所明定。因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具有證明該補習班已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登記准許經營補習教育資格之性質,亦應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1、12、14加盟合約書屬偽造,其餘為變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五1至3、5)、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1、2、9、10)、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張瑋偽刻印章、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張瑋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台上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尚有誤會。張瑋與陳婉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張瑋與蔡明宏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瑋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附表五編號3 「黃昌洲」印章,進而偽造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附表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五編號3 以黃昌洲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均漏未述及,因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本院得以併審。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張瑋、呂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至8)、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四編號5、6、7)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起訴書漏未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因與其他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張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張瑋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如上所述,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張瑋與呂學源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其中附表四編號4 部分,另與陳建志間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瑋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四編號5至8印章,進而偽造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張瑋、呂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張瑋偽造印章、署押及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張瑋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如上所述,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張瑋與呂學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瑋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瑋、呂學源所為此部分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自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8 以潘木正名義簽發支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均漏未述及,因係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得以併審。
(七)犯罪事實四部分核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盜用公印文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張瑋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張瑋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如上所述,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張瑋與陳嬿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張瑋所為此部分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自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起訴書漏未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與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得以併審。
(八)張瑋係日盛銀行職員,為從事企業金融貸款業務之人,呂學源、陳建志、陳婉、陳嬿宇雖均非日盛銀行職員,而不具備銀行職員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呂學源等就前揭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仍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張瑋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呂學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等刑。再張瑋於日盛銀行核貸上開貸款後,再偽造附表一編號1、2、9、10及附表四編號6、7所示支票之取款行為,應與前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張瑋、呂學源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張瑋另有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
(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瑋、呂學源就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9 貸款人潘木正);張瑋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五編號4 貸款人陳嬿宇)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依上開要旨,應與上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呂學源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一時失慮,與張瑋共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惟因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加後減輕之。至張瑋雖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的一切損失,惟其係日盛銀行之前職員,卻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犯行,致日盛銀行受有鉅大的損失,涉案情節非其他被告所可比擬,是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認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五、原審認張瑋、呂學源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印文或因漏算騎縫上印文,或因單純誤算導致謬誤(詳如附表一、三、四、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本院以肉眼可識印文始予以沒收),且對沒收之印章,亦乏明確記述,稍有違誤。⑵附表二或僅變造契約期間,或以盜用署押、印文方式偽造合約書,並無應沒收之署押、印文,原判決主文就張瑋犯罪事實一等部分諭知附表二沒收署押、印文,於法有違。⑶原判決誤沒收附表三編號5蔡芃誌、編號6詹雯惠之署押及「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忠」、「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蔡燕萍」之印文;附表三編號5漏沒收代理人「李依依」之署押1枚;附表三編號1 許洪鈞陳述: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係其簽名(調卷一第182 頁),原判決誤沒收「許洪鈞」署押2枚;編號3偽造署押「江宗憲」誤為「許世龍」,均有未合。⑷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4、5 之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既由各該貸款人簽名其上,自無偽造、變造可言。附表五編號4完美主意加盟合約書上「趙瑞」、「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盜用真正印文而貼上,尚非偽造,原判決誤為係偽造之印文,同有未洽。⑸附表四編號
7 張瑋變造林玉鳳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判決均漏未審酌,稍有遺漏。⑹附表四編號8 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光復北路店加盟合約書其上「陳玉柳」、「陳榮文」係偽造之署押,原判決漏未沒收,其餘文書上上開署押屬陳玉柳、陳榮文親簽及蓋印,原判決誤為沒收,均有違誤。⑺原判決漏審酌附表四編號8以潘木正名義簽發支票部分、附表五編號3以黃昌洲名義簽發本票。另誤沒收附表五編號4 印文,同有未合。
⑻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非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銀行法雖於93年2月4日修正,然因張瑋所為既屬連續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最後行為時係95年6 月28日,已在銀行法修正生效之後,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遽予比較新舊法,並認修正前銀行法較為有利,自有違誤。⑼張瑋、呂學源就犯罪事實三;張瑋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數罪併罰,亦有違誤。張瑋、呂學源以其等犯罪情狀輕微,分別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因原判決就量刑已詳為審酌各情,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要無違誤可言,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張瑋、呂學源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張瑋從事銀行放款業務多年,素行尚可,竟利用日盛銀行作業程序之漏洞,對不符合中小企業主貸款條件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不法方式,偽以經營加盟店業務提出申請貸款而違背銀行職員之忠誠義務,造成日盛銀行財產上之損失,已然影響金融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呂學源明知張瑋係以不法方式貸款,竟因需款應急鋌而走險;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呂學源並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迄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張瑋、呂學源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因本院宣告刑均逾1年6月,依法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等刑。呂學源所犯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張瑋就上開各罪量處之刑、呂學源就上開各罪量處及減刑之刑,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呂學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已清償大部分和解金,有日盛銀行清償證明在卷可稽,其因需錢孔急,遂此下策,其涉案情節非重,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日盛銀行賠償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呂學源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日盛銀行3萬5千元;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日盛銀行5萬4千元;104年6月20日給付日盛銀行7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呂學源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七、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張瑋等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張瑋單獨及與呂學源共同偽刻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借款人、保證人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李家萱」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至7、9、附表五編號3所示本票及支票,均為本案張瑋、呂學源所偽造,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業經張瑋等人持以行使而交日盛銀行所有,已非張瑋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保證人│ 加盟店家 │核貸日期│ 核貸款項 │日盛銀行放款│偽造之文書及有價│ 偽造之署押 │ 偽造之印文 ││ │ │ │ │ │(新臺幣)│帳戶帳號 │證券 │ │ 及偽科印章 │├──┼───┼───┼─────┼────┼─────┼──────┼────────┼─────────┼─────────┤│ 1 │宜淑美│林華萍│客喜康企業│93年1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無 │申請人簽章欄「宜淑││ │ │ │股份有限公│2 日 │ │6-1-00(起訴│請書 │ │美」之印文1 枚;保││ │ │ │司 │ │ │書誤載為101-│ │ │證人簽章欄「林華萍││ │ │ │ │ │ │00-0000000-0│ │ │」之印文1 枚。偽刻││ │ │ │ │ │ │-00) │ │ │「宜淑美」、「林華││ │ │ │ │ │ │ │ │ │萍」印章各1枚。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款人欄「宜淑美」│借款人欄「宜淑美」││ │ │ │ │ │ │ │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宜淑美」│立約人欄「宜淑美」││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林華萍」之│證人欄「林華萍」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KOHIKAN 珈啡館高│代表人簽章欄「李家│「李家萱」之印文2 ││ │ │ │ │ │ │ │雄復興店頂讓協議│萱」之署押1 枚;乙│枚;「宜淑美」之印││ │ │ │ │ │ │ │書 │方簽章欄「宜淑美」│文3 枚(原判決誤2 ││ │ │ │ │ │ │ │ │之署押1 枚。 │枚)。偽刻「李家萱││ │ │ │ │ │ │ │ │ │」印章1 枚。 ││ │ │ │ │ │ │ ├────────┼─────────┼─────────┤│ │ │ │ │ │ │ │高雄復興店加盟契│乙方負責人簽章欄「│「宜淑美」之印文5 ││ │ │ │ │ │ │ │約書 │宜淑美」之署押1 枚│枚(原判決誤4枚) ││ │ │ │ │ │ │ │ │;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林華萍」印文1 ││ │ │ │ │ │ │ │ │「林華萍」之署押1 │枚;騎縫上「宜淑美││ │ │ │ │ │ │ │ │枚。 │」之印文2 枚(原判││ │ │ │ │ │ │ │ │ │決漏載)。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宜淑│「宜淑美」、「林華││ │ │ │ │ │ │ │ │美」、「林華萍」之│萍」之印文各4 枚。││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 ││ │ │ │ │ │ │ │ │書人簽章欄「宜淑美│ ││ │ │ │ │ │ │ │ │」、「林華萍」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宜淑││ │ │ │ │ │ │ │CC0000000號 │ │美」之印文1 枚 │├──┼───┼───┼─────┼────┼─────┼──────┼────────┼─────────┼─────────┤│ 2 │林華萍│陳 婷│吉的堡網路│93年7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之配偶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林華││ │ │ │科技股份有│22日 │ │5-5-00 │請書 │「黃昌洲」之署押1 │萍」之印文1 枚;保││ │ │ │限公司 │ │ │ │ │枚。 │證人簽章欄「陳婷」││ │ │ │ │ │ │ │ │ │之印文1 枚。偽刻「││ │ │ │ │ │ │ │ │ │陳婷」印章1 枚(「││ │ │ │ │ │ │ │ │ │林華萍」印章已於附││ │ │ │ │ │ │ │ │ │表一編號1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林華萍」│借款人欄「林華萍」││ │ │ │ │ │ │ │簡易企金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林華萍」│立約人欄「林華萍」││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陳婷」之署│證人欄「陳婷」之印││ │ │ │ │ │ │ │ │押1 枚。 │文1 枚;騎縫上「林││ │ │ │ │ │ │ │ │ │華萍」、「陳婷」之││ │ │ │ │ │ │ │ │ │印文各4 枚(原判決││ │ │ │ │ │ │ │ │ │漏載)。 ││ │ │ │ │ │ │ ├────────┼─────────┼─────────┤│ │ │ │ │ │ │ │吉的堡土城分校頂│甲方簽章欄「謝秉原│乙方欄「林華萍」之││ │ │ │ │ │ │ │讓協議書 │」之署押1 枚;乙方│印文1 枚;當事人欄││ │ │ │ │ │ │ │ │簽章欄「林華萍」之│「林華萍」之1 枚(││ │ │ │ │ │ │ │ │署押1 枚。 │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合作契約書 │林華萍」之署押2 枚│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 │ │、「江宗憲」之署押│8 枚;「林華萍」之││ │ │ │ │ │ │ │ │1 枚。 │印文10枚;「王國安││ │ │ │ │ │ │ │ │ │」之印文8 枚。騎縫││ │ │ │ │ │ │ │ │ │上及空白處「吉的堡││ │ │ │ │ │ │ │ │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王國安」之││ │ │ │ │ │ │ │ │ │印文各6 枚;「林華││ │ │ │ │ │ │ │ │ │萍」之印文7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偽刻「││ │ │ │ │ │ │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王國││ │ │ │ │ │ │ │ │ │安」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林華萍」之印文7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林華萍」之署押2 枚│枚(原判決誤6 枚)││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密碼領訖簽收│。 ││ │ │ │ │ │ │ │ │欄「林華萍」之署押│ ││ │ │ │ │ │ │ │ │1 枚;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函領訖簽收欄「林華│ ││ │ │ │ │ │ │ │ │萍」之署押1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戶簽章欄「謝秉原│無 ││ │ │ │ │ │ │ │取款憑條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林華│「林華萍」、「陳婷││ │ │ │ │ │ │ │ │萍」、「陳婷」之署│」之印文各4 枚。 ││ │ │ │ │ │ │ │ │押各1 枚;立授權書│ ││ │ │ │ │ │ │ │ │人簽章欄「林華萍」│ ││ │ │ │ │ │ │ │ │、「陳婷」之署押各│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林華││ │ │ │ │ │ │ │CC0000000號 │ │萍」之印文1 枚。 │├──┼───┼───┼─────┼────┼─────┼──────┼────────┼─────────┼─────────┤│ 3 │蔡秀宜│蔡秀幸│吉的堡網路│93年8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無 │申請人簽章欄「蔡秀││ │ │ │科技股份有│30日 │ │3-6-00 │請書 │ │宜」之印文1 枚;保││ │ │ │限公司 │ │ │ │ │ │證人簽章欄「蔡秀幸││ │ │ │ │ │ │ │ │ │」之印文1 枚。偽刻││ │ │ │ │ │ │ │ │ │「蔡秀宜」、「蔡秀││ │ │ │ │ │ │ │ │ │幸」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蔡秀宜」│借款人欄「蔡秀宜」││ │ │ │ │ │ │ │簡易企金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枚;利率欄 ││ │ │ │ │ │ │ │ │ │「蔡秀宜」之印文1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蔡秀宜」│立約人欄「蔡秀宜」││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蔡秀幸」之│證人欄「蔡秀幸」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上「││ │ │ │ │ │ │ │ │ │蔡秀宜」、「蔡秀幸││ │ │ │ │ │ │ │ │ │」之印文各4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合作契約書 │蔡秀宜」之署押2 枚│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 │ │、「江宗憲」之署押│9 枚;「蔡秀宜」之││ │ │ │ │ │ │ │ │1 枚。 │印文11枚;「王國安││ │ │ │ │ │ │ │ │ │」之印文9 枚;騎縫││ │ │ │ │ │ │ │ │ │上及空白處「吉的堡││ │ │ │ │ │ │ │ │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王國安」、││ │ │ │ │ │ │ │ │ │「蔡秀宜」之印文各││ │ │ │ │ │ │ │ │ │6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王││ │ │ │ │ │ │ │ │ │國安」印章已於附表││ │ │ │ │ │ │ │ │ │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蔡幸宜」之印文7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蔡秀宜」之署押2 枚│枚(原判決誤6 枚)││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密碼領訖簽收│。 ││ │ │ │ │ │ │ │ │欄「蔡秀宜」之署押│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蔡秀│「蔡秀宜」、「蔡秀││ │ │ │ │ │ │ │ │宜」、「蔡秀幸」之│幸」之印文各4 枚。││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 ││ │ │ │ │ │ │ │ │書人簽章欄「蔡秀宜│ ││ │ │ │ │ │ │ │ │」、「蔡秀幸」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4 │鄭麟生│簡秀玲│吉的堡網路│93年12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無 │申請人簽章欄「鄭麟││ │ │ │科技股份有│21日(起│ │2-0-00 │請書 │ │生」之印文2 枚;保││ │ │ │限公司 │訴書誤載│ │ │ │ │證人、申請人之配偶││ │ │ │ │為93年12│ │ │ │ │簽章欄「簡秀玲」之││ │ │ │ │月20日)│ │ │ │ │印文各1 枚。偽刻「││ │ │ │ │ │ │ │ │ │鄭麟生」、「簡秀玲││ │ │ │ │ │ │ │ │ │」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鄭麟生」│借款人欄「鄭麟生」││ │ │ │ │ │ │ │簡易企金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枚;利率欄 ││ │ │ │ │ │ │ │ │ │「鄭麟生」之印文1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授信戶往來印鑑約│立約人欄「鄭麟生」│立約人欄「鄭麟生」││ │ │ │ │ │ │ │定書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定往來││ │ │ │ │ │ │ │ │ │之印鑑欄「鄭麟生」││ │ │ │ │ │ │ │ │ │之印文1 枚(原判決││ │ │ │ │ │ │ │ │ │漏載)。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鄭麟生」│立約人欄「鄭麟生」││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簡秀玲」之│證人欄「簡秀玲」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枚;騎縫上「 ││ │ │ │ │ │ │ │ │ │鄭麟生」之印文4 枚││ │ │ │ │ │ │ │ │ │、「簡秀玲」之印文││ │ │ │ │ │ │ │ │ │5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合作契約書 │鄭麟生」之署押2 枚│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 │ │、「江宗憲」之署押│7 枚;「鄭麟生」之││ │ │ │ │ │ │ │ │1 枚。 │印文10枚;「王國安││ │ │ │ │ │ │ │ │ │」之印文7 枚(原判││ │ │ │ │ │ │ │ │ │決誤5枚、6枚、5 枚││ │ │ │ │ │ │ │ │ │);騎縫上「吉的堡││ │ │ │ │ │ │ │ │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王國安」、││ │ │ │ │ │ │ │ │ │「鄭麟生」之印文各││ │ │ │ │ │ │ │ │ │2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王││ │ │ │ │ │ │ │ │ │國安」印章已於附表││ │ │ │ │ │ │ │ │ │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鄭麟生」之印文7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各項密碼領訖簽收欄│枚(原判決誤6 枚)││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鄭麟生」之署押各│。 ││ │ │ │ │ │ │ │ │2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鄭麟│「鄭麟生」之印文5 ││ │ │ │ │ │ │ │ │生」、「簡秀玲」之│枚(原判決誤4 枚)││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簡秀玲」之印文││ │ │ │ │ │ │ │ │書人簽章欄「鄭麟生│ 各4 枚。 ││ │ │ │ │ │ │ │ │」、「簡秀玲」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5 │蔡秀幸│蔡秀宜│吉的堡網路│94年3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簽章欄「蔡秀│申請人簽章欄「蔡秀││ │ │ │科技股份有│23日(起│ │5-1-00 │請書 │幸」之署押2 枚;保│幸」之印文3 枚;保││ │ │ │限公司 │訴書誤載│ │ │ │證人欄「蔡秀宜」之│證人欄「蔡秀宜」之││ │ │ │ │為94年3 │ │ │ │署押2 枚。 │印文2 枚(偽刻「蔡││ │ │ │ │月22日)│ │ │ │ │秀宜」、「蔡秀幸」││ │ │ │ │ │ │ │ │ │印章已於附表一編號││ │ │ │ │ │ │ │ │ │3 沒收)。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蔡秀幸」│立約人欄「蔡秀幸」││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2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蔡秀宜」之│證人欄「蔡秀宜」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及空││ │ │ │ │ │ │ │ │ │白上「蔡秀宜」、「││ │ │ │ │ │ │ │ │ │蔡秀幸」之印文各8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蔡秀幸」│借款人欄「蔡秀幸」││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戶名欄││ │ │ │ │ │ │ │ │ │及利率欄之「蔡秀幸││ │ │ │ │ │ │ │ │ │」之印文各1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合作契約書 │蔡秀幸」、「何明虎│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 │ │」之署押各1 枚。 │2 枚;「蔡秀幸」之││ │ │ │ │ │ │ │ │ │印文4 枚;「王國安││ │ │ │ │ │ │ │ │ │」之印文7 枚(原判││ │ │ │ │ │ │ │ │ │決誤1枚、3枚、6 枚││ │ │ │ │ │ │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王││ │ │ │ │ │ │ │ │ │國安」印章已於附表││ │ │ │ │ │ │ │ │ │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蔡秀幸」之印文6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蔡秀幸」之署押2 枚│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密碼領訖簽收│ ││ │ │ │ │ │ │ │ │欄「蔡秀幸」之署押│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蔡秀│「蔡秀幸」、「蔡秀││ │ │ │ │ │ │ │ │幸」、「蔡秀宜」之│ 宜」之印文各5 枚 ││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原判決誤各4 枚)││ │ │ │ │ │ │ │ │書人簽章欄「蔡秀幸│。 ││ │ │ │ │ │ │ │ │」、「蔡秀宜」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6 │許世龍│朱韻荷│吉的堡網路│94年4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無 │申請人簽章欄「許世││ │ │ │科技股份有│29日 │ │6-2-00 │請書 │ │龍」之印文1 枚;保││ │ │ │限公司 │ │ │ │ │ │證人欄「朱韻荷」之││ │ │ │ │ │ │ │ │ │印文1 枚。偽刻「許││ │ │ │ │ │ │ │ │ │世龍」、「朱韻荷」││ │ │ │ │ │ │ │ │ │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許世龍」│立約人欄「許世龍」││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朱韻荷」之│證人欄「朱韻荷」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上「││ │ │ │ │ │ │ │ │ │許世龍」、「朱韻荷││ │ │ │ │ │ │ │ │ │」之印文各4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許世龍」│借款人欄「許世龍」││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利率欄││ │ │ │ │ │ │ │ │ │「許世龍」之印文1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吉的堡美語電腦加│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盟合約書永和永平│許世龍」、「何明虎│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 │分校 │」之署押各1 枚。 │2 枚;「許世龍」之││ │ │ │ │ │ │ │ │ │印文4 枚;「王國安││ │ │ │ │ │ │ │ │ │」之印文11枚(原判││ │ │ │ │ │ │ │ │ │決誤1枚、3枚、9 枚││ │ │ │ │ │ │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王││ │ │ │ │ │ │ │ │ │國安」印章已於附表││ │ │ │ │ │ │ │ │ │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許世龍」之印文6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各項密碼領訖簽收欄│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許世龍」之署押各│ ││ │ │ │ │ │ │ │ │2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許世│「許世龍」、「朱韻││ │ │ │ │ │ │ │ │龍」、「朱韻荷」之│荷」之印文各5 枚(││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原判決誤4 枚。 ││ │ │ │ │ │ │ │ │書人簽章欄「許世龍│ ││ │ │ │ │ │ │ │ │」、「朱韻荷」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7 │杜榮志│陳明煌│三之三文化│94年9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簽章欄「杜榮│申請人簽章欄「杜榮││ │ │ │事業股份有│30日 │ │4-3-00(起訴│請書 │志」之署押2 枚;保│志」之印文2 枚;保││ │ │ │限公司 │ │ │書誤載為010-│ │證人欄「陳明煌」之│證人欄「陳明煌」之││ │ │ │ │ │ │00-000000-0-│ │署押2 枚。 │印文2 枚。偽刻「杜││ │ │ │ │ │ │00) │ │ │榮志」、「陳明煌」││ │ │ │ │ │ │ │ │ │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杜榮志」│借款人欄「杜榮志」││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杜榮志」│立約人欄「杜榮志」││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陳明煌」之│證人欄「陳明煌」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上「││ │ │ │ │ │ │ │ │ │杜榮志」、「陳明煌││ │ │ │ │ │ │ │ │ │」之印文各5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三之三雙語安親才│立約人簽章欄「杜榮│「杜榮志」之印文2 ││ │ │ │ │ │ │ │藝(7-12歲)連鎖│志」之署押1 枚。 │枚(原判決誤1 枚)││ │ │ │ │ │ │ │授權合約書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杜榮志」之印文7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杜榮志」之署押2 枚│枚(原判決誤6 枚)││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業務密碼函領│。 ││ │ │ │ │ │ │ │ │訖簽收欄「杜榮志」│ ││ │ │ │ │ │ │ │ │之署押1 枚;轉出帳│ ││ │ │ │ │ │ │ │ │號比照主帳號之留存│ ││ │ │ │ │ │ │ │ │印鑑欄「杜榮志」之│ ││ │ │ │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杜榮│「杜榮志」、「陳明││ │ │ │ │ │ │ │ │志」、「陳明煌」之│煌」之印文各4 枚。││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 ││ │ │ │ │ │ │ │ │書人簽章欄「杜榮志│ ││ │ │ │ │ │ │ │ │」、「陳明煌」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8 │林協助│江俊諺│富群超商股│94年10月│ 60萬元 │000-00-00000│日盛銀行中小企業│申請人簽章欄「林協│申請人簽章欄「林協││ │ │ │份有限公司│26日 │ │5-7-00 │(主)貸款申請書│助」之署押1 枚;保│助」之印文2 枚;保││ │ │ │ │ │ │ │暨資料表 │證人欄「江俊諺」之│證人欄「江俊諺」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偽刻「林││ │ │ │ │ │ │ │ │ │協助」、「江俊諺」││ │ │ │ │ │ │ │ │ │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林協助」│借款人欄「林協助」││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枚;其他欄 ││ │ │ │ │ │ │ │ │ │「林協助」之印文1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林協助」│立約人欄「林協助」││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江俊諺」之│證人欄「江俊諺」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上「││ │ │ │ │ │ │ │ │ │林協助」、「江俊諺││ │ │ │ │ │ │ │ │ │」之印文各7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OK便利店委任經營│立約人簽章欄「林協│「林協助」之印文1 ││ │ │ │ │ │ │ │草約 │助」之署押1 枚。 │枚;騎縫上「林協助││ │ │ │ │ │ │ │ │ │」之印文2 枚(原判││ │ │ │ │ │ │ │ │ │決漏載)。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林協助」之印文4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各項密碼領訖簽收欄│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林協助」之署押各│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林協│「林協助」、「江俊││ │ │ │ │ │ │ │ │助」、「江俊諺」之│諺」之印文各5 枚。││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 ││ │ │ │ │ │ │ │ │書人簽章欄「林協助│ ││ │ │ │ │ │ │ │ │」、「江俊諺」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9 │江俊諺│林協助│壹卡夫股份│95年5 月│ 98萬元 │000-00-00000│日盛銀行中小企業│申請人、負責人簽章│申請人、負責人簽章││ │ │ │有限公司 │26日 │ │4-6-00(起訴│(主)貸款申請書│欄「江俊諺」之署押│欄「江俊諺」之印文││ │ │ │ │ │ │書誤載為010-│暨資料表 │各1 枚;保證人欄「│各1 枚;保證人欄「││ │ │ │ │ │ │00-000000-0-│ │林協助」之署押1 枚│林協助」之印文1 枚││ │ │ │ │ │ │00) │ │。 │(偽刻「江俊諺」、││ │ │ │ │ │ │ │ │ │「林協助」印章已於││ │ │ │ │ │ │ │ │ │附表一編號8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江俊諺」│「江俊諺」之印文4 ││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江俊諺」│立約人欄「江俊諺」││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證人欄「林協助」之│證人欄「林協助」之││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上「││ │ │ │ │ │ │ │ │ │江俊諺」、「林協助││ │ │ │ │ │ │ │ │ │」之印文各3 枚(原││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壹咖啡茶飲便利屋│立合約書人簽章欄「│立合約書欄「江俊諺││ │ │ │ │ │ │ │加盟合約書 │「江俊諺」、「林協│」、「林協助」之印││ │ │ │ │ │ │ │ │助」之署押各1 枚。│文各1 枚;當事人欄││ │ │ │ │ │ │ │ │ │「江俊諺」之印文1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江俊諺」之印文10││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江俊諺」之署押3 枚│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業務密碼函領│ ││ │ │ │ │ │ │ │ │訖簽收欄「江俊諺」│ ││ │ │ │ │ │ │ │ │之署押1 枚;轉出帳│ ││ │ │ │ │ │ │ │ │號比照主帳號之留存│ ││ │ │ │ │ │ │ │ │印鑑欄「江俊諺」之│ ││ │ │ │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江俊│「江俊諺」之印文7 ││ │ │ │ │ │ │ │ │諺」、「林協助」之│枚;「林協助」之印││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文6 枚。 ││ │ │ │ │ │ │ │ │書人簽章欄「江俊諺│ ││ │ │ │ │ │ │ │ │」、「林協助」之署│ ││ │ │ │ │ │ │ │ │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江俊││ │ │ │ │ │ │ │(CC0000000號) │ │諺」之印文1 枚;日││ │ │ │ │ │ │ │ │ │期欄「江俊諺」之印││ │ │ │ │ │ │ │ │ │文1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10 │吳玄仁│唐 俊│客喜康企業│95年5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日盛銀行中小企業│申請人簽章欄「吳玄│申請人簽章欄「吳玄││ │ │ │股份有限公│29日 │ │5-1-00 │(主)貸款申請書│仁」之署押1 枚;保│仁」之印文1 枚;保││ │ │ │司 │ │ │ │暨資料表 │證人欄「唐俊」之署│證人欄「唐俊」之印││ │ │ │ │ │ │ │ │押1 枚。 │文1 枚。偽刻「吳玄││ │ │ │ │ │ │ │ │ │仁」、「唐俊」印章││ │ │ │ │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吳玄仁」│「吳玄仁」之印文2 ││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枚;「唐俊」之印文││ │ │ │ │ │ │ │ │證人欄「唐俊」之署│2 枚;騎縫上「吳玄││ │ │ │ │ │ │ │ │押1 枚。 │仁」、「唐俊」之印││ │ │ │ │ │ │ │ │ │文各3 枚(原判決漏││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吳玄仁」│借款人欄「吳玄仁」││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景美景新店加盟契│乙方負責人簽章欄「│「吳玄仁」之印文3 ││ │ │ │ │ │ │ │約書 │吳玄仁」之署押1 枚│枚;「唐俊」印文1 ││ │ │ │ │ │ │ │ │;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枚;當事人、加盟顧││ │ │ │ │ │ │ │ │「唐俊」之署押1 枚│問督核費欄及文字末││ │ │ │ │ │ │ │ │。 │、騎縫上「吳玄仁」││ │ │ │ │ │ │ │ │ │之印文5 枚(原判決││ │ │ │ │ │ │ │ │ │漏載)。 ││ │ │ │ │ │ │ ├────────┼─────────┼─────────┤│ │ │ │ │ │ │ │KOHIKAN珈啡館臺 │「陳炳」之署押5 枚│「吳玄仁」之印文3 ││ │ │ │ │ │ │ │北景美景新頂讓協│(含指印4 枚,原判│枚(原判決誤2 枚)││ │ │ │ │ │ │ │議書 │決誤3 枚);「吳玄│。 ││ │ │ │ │ │ │ │ │仁」之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吳玄仁」之印文9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吳玄仁」之署押2 枚│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密碼領訖簽收│ ││ │ │ │ │ │ │ │ │欄「吳玄仁」之署押│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存戶存摺/存單/印│申請人簽章欄「吳玄│「吳玄仁」之印文2 ││ │ │ │ │ │ │ │鑑/戶名事故申請 │仁」之署押1 枚。 │枚。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支(本)│「吳玄仁」之署押3 │「吳玄仁」之印文3 ││ │ │ │ │ │ │ │票領用證暨支票存│枚。 │枚。 ││ │ │ │ │ │ │ │款印鑑卡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吳玄│「吳玄仁」、「唐俊││ │ │ │ │ │ │ │ │仁」、「唐俊」之署│」之印文各5 枚(原││ │ │ │ │ │ │ │ │押各1 枚;立授權書│判決誤4枚;另1枚不││ │ │ │ │ │ │ │ │人簽章欄「吳玄仁」│清楚)。 ││ │ │ │ │ │ │ │ │、「唐俊」之署押各│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吳玄││ │ │ │ │ │ │ │(CC0000000號) │ │仁」之印文1 枚;日││ │ │ │ │ │ │ │ │ │期欄「吳玄仁」之印││ │ │ │ │ │ │ │ │ │文1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借款人 │ 核貸日期 │ 核貸金額 │實際加盟店家│偽(變)造之加盟店家│ 犯罪手法 ││ │ │ │(新臺幣)│ │ │ │├──┼─────┼───────┼─────┼──────┼──────────┼───────────┤│ 1 │楊瓊華 │93年8 月31 日 │ 50萬元 │小哈波電腦美│ 小哈波電腦美語 │變造加盟日期為「93年6 ││ │ │ │ │語 │ │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 ││ │ │ │ │ │ │」 │├──┼─────┼───────┼─────┼──────┼──────────┼───────────┤│ 2 │高桂姝(起│93年9 月16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3年4 ││ │訴書誤載為│ │ │電腦 │ │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高桂珠) │ │ │ │ │」 │├──┼─────┼───────┼─────┼──────┼──────────┼───────────┤│ 3 │胡玉麟 │93年9 月23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期間為「93年6月30 ││ │ │ │ │電腦 │ │日至96年6月29日」 │├──┼─────┼───────┼─────┼──────┼──────────┼───────────┤│ 4 │時培俊 │93年10月14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3年5 ││ │ │ │ │電腦 │ │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 │ │ │ │ │」 │├──┼─────┼───────┼─────┼──────┼──────────┼───────────┤│ 5 │吳重諸 │93年11月19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3年11││ │ │ │ │電腦 │ │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 ││ │ │ │ │ │ │止」 │├──┼─────┼───────┼─────┼──────┼──────────┼───────────┤│ 6 │呂芳龍 │94年1 月14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3年12││ │ │ │ │電腦 │ │月31日至96年12月30日」│├──┼─────┼───────┼─────┼──────┼──────────┼───────────┤│ 7 │林憶菁 │94年1 月26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3 年9││ │ │ │ │電腦 │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 │ │ │ │ │ │止」 │├──┼─────┼───────┼─────┼──────┼──────────┼───────────┤│ 8 │紀承忠 │94年3 月30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4年6 ││ │ │ │ │電腦 │ │月30日起至97年6月29日 ││ │ │ │ │ │ │止」 │├──┼─────┼───────┼─────┼──────┼──────────┼───────────┤│ 9 │鄭永祥 │94年6 月7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4年4 ││ │ │ │ │電腦 │ │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 │ │ │ │ │ │」 │├──┼─────┼───────┼─────┼──────┼──────────┼───────────┤│ 10 │張陳研好 │94年8 月16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 吉的堡美語/電腦 │變造契約期間為「94年3 ││ │ │ │ │電腦 │ │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 │ │ │ │ │ │」 │├──┼─────┼───────┼─────┼──────┼──────────┼───────────┤│ 11 │張榮峰 │94年9 月29 日 │ 100萬元 │小哈波電腦美│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以將其他申貸文件中「張││ │ │ │ │語 │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榮峰」之署押、印文剪下││ │ │ │ │ │書 │黏貼於「三之三雙語安親││ │ │ │ │ │ │才藝連鎖授權合約書」上││ │ │ │ │ │ │加以偽造 │├──┼─────┼───────┼─────┼──────┼──────────┼───────────┤│ 12 │張嘉真 │94年10月17 日 │ 100萬元 │小哈波電腦美│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以將其他申貸文件中「張││ │ │ │ │語 │7-12歲)連鎖授權合約│嘉真」之署押、印文剪下││ │ │ │ │ │書 │黏貼於「三之三雙語安親││ │ │ │ │ │ │才藝連鎖授權合約書」上││ │ │ │ │ │ │加以偽造 │├──┼─────┼───────┼─────┼──────┼──────────┼───────────┤│ 13 │蔡珮琪(起│94年10月20 日 │ 100萬元 │壹咖啡茶飲便│ 壹咖啡茶飲便利屋 │變造合約有效期間為「94││ │訴書誤載為│ │ │利屋 │ │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8日││ │蔡佩琪) │ │ │ │ │止」 │├──┼─────┼───────┼─────┼──────┼──────────┼───────────┤│ 14 │許秀惠 │94年10月26 日 │ 200萬元 │吉的堡美語/ │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以將其他申貸文件中「許││ │ │ │ │電腦 │7-12歲)連鎖授權合約│秀惠」之署押、印文剪下││ │ │ │ │ │書 │黏貼於「三之三雙語安親││ │ │ │ │ │ │才藝連鎖授權合約書」上││ │ │ │ │ │ │加以偽造 │├──┼─────┼───────┼─────┼──────┼──────────┼───────────┤│ 15 │梁春燕 │94年10月28 日 │ 200萬元 │三之三雙語安│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變造加盟期間為「94年11││ │ │ │ │親才藝 │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 │ │ │ │ │書 │止」 │└──┴─────┴───────┴─────┴──────┴──────────┴───────────┘附表三┌──┬───┬────┬─────┬────┬─────┬──────┬───────┬────────┬────────┐│編號│借款人│ 保證人 │ 加盟店家 │核貸日期│ 核貸款項 │日盛銀行放款│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偽造之印文 ││ │ │ │ │ │(新臺幣)│帳戶帳號 │ │ │ │├──┼───┼────┼─────┼────┼─────┼──────┼───────┼────────┼────────┤│ 1 │許洪鈞│許世龍 │吉的堡網路│93年9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美語電腦教學諮│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 │ │ │科技股份有│27日 │ │-1-00(原判 │詢合作契約書 │「江宗憲」之署押│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決誤載) ├───────┤1枚。 │「王國安」之印文││ │ │ │ │ │ │ │台北縣短期補習│ │各9 枚(原判決誤││ │ │ │ │ │ │ │班立案證書 │ │各4 枚;「吉的堡││ │ │ │ │ │ │ │ │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王國安││ │ │ │ │ │ │ │ │ │」印章已於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 沒收,以下││ │ │ │ │ │ │ │ │ │同)。 │├──┼───┼────┼─────┼────┼─────┼──────┼───────┼────────┼────────┤│ 2 │簡秀玲│鄭麟生 │吉的堡網路│93年10月│ 200萬元 │000-00-00000│美語電腦教學諮│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 │ │ │科技股份有│29日 │ │6-5-00 │詢合作契約書 │「簡秀玲」之署押│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2 枚、「江宗憲」│「王國安」之印文││ │ │ │ │ │ │ │台北縣短期補習│之署押1 枚。 │各16枚(原判決誤││ │ │ │ │ │ │ │班立案證書 │ │各9 枚)。 │├──┼───┼────┼─────┼────┼─────┼──────┼───────┼────────┼────────┤│ 3 │朱韻荷│許世龍 │吉的堡網路│93年11月│ 200萬元 │000-00-00000│美語電腦教學諮│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 │ │ │科技股份有│26日 │ │7-6-00 │詢合作契約書 │「朱韻荷」之署押│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2 枚、「江宗憲」│「王國安」之印文││ │ │ │ │ │ │ │台北縣短期補習│(原判決誤「許世│各10枚(原判決誤││ │ │ │ │ │ │ │班立案證書 │龍」)之署押1 枚│各4 枚)。 ││ │ │ │ │ │ │ │ │。 │ │├──┼───┼────┼─────┼────┼─────┼──────┼───────┼────────┼────────┤│ 4 │陳春紗│謝東波 │啟發智慧科│94年12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小哈波電腦美語│立契約書人簽章欄│「陳春紗」之印文││ │ │ │技股份有限│29日 │ │6-0-00(起訴│加盟契約書北宜│「陳春紗」之署押│3枚(原判決誤2枚││ │ │ │公司 │ │ │書誤載為010-│分校 │1 枚。 │);騎縫上「陳春││ │ │ │ │ │ │00-000000-0-├───────┤ │紗」之印文8 枚(││ │ │ │ │ │ │00) │台北縣短期補習│ │原判決漏載)。 ││ │ │ │ │ │ │ │班立案證書 │ │ │├──┼───┼────┼─────┼────┼─────┼──────┼───────┼────────┼────────┤│ 5 │蔡芃鋕│陳阿夏 │三之三文化│94年9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三之三雙語安親│立約人欄「李依依│無 ││ │ │ │事業股份有│29日 │ │1-1-00 │才藝(7-12歲)│」之署押1 枚(原│ ││ │ │ │限公司 │ │ │ │連鎖授權合約書│判決誤「蔡芃鋕」│ ││ │ │ │ │ │ │ ├───────┤之署押1 枚)。 │ ││ │ │ │ │ │ │ │台中市政府短期│ │ ││ │ │ │ │ │ │ │補習班立案證書│ │ │├──┼───┼────┼─────┼────┼─────┼──────┼───────┼────────┼────────┤│ 6 │詹雯惠│詹李麗紅│自然美化粧│95年4 月│ 250萬元 │000-00-00000│自然美連鎖店加│無 │無 ││ │ │ │品股份有限│21日 │ │4-2-00 │盟合約書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台北市政府營利│ │ ││ │ │ │ │ │ │ │事業登記證 │ │ │└──┴───┴────┴─────┴────┴─────┴──────┴───────┴────────┴────────┘附表四┌──┬────┬────┬─────┬────┬─────┬──────┬────────┬─────────┬─────────┬─────────┐│編號│ 借款人 │ 保證人 │ 加盟店家 │核貸日期│ 核貸款項 │日盛銀行放款│偽(變)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偽造之印文 │ 朋分方式 ││ │ │ │ │ │(新臺幣)│帳戶帳號 │ │ │ │ │├──┼────┼────┼─────┼────┼─────┼──────┼────────┼─────────┼─────────┼─────────┤│ 1 │呂學源 │吳樹敏 │吉的堡網路│93年7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無 │200 萬元款項全數匯││ │ │ │科技股份有│30日 │ │0-7-00 │主貸款申請書為偽│ │ │入呂學源在台新銀行││ │ │ │限公司 │ │ │ │變造文書 │ │ │敦南分行之帳戶,呂││ │ │ │ │ │ │ │ │ │ │學源旋將款項轉往友││ │ │ │ │ │ │ │ │ │ │人陳建志提供其管理││ │ │ │ │ │ │ ├────────┼─────────┼─────────┤、持有之台新銀行敦││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江宗憲」之署押1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南分行帳戶,而由呂││ │ │ │ │ │ │ │合作契約書 │枚。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學源陸續花用殆盡。││ │ │ │ │ │ │ │ │ │13枚;「王國安」之│ ││ │ │ │ │ │ │ │ │ │印文13枚(原判決誤│ ││ │ │ │ │ │ │ │ │ │各8 枚)。偽刻「吉│ ││ │ │ │ │ │ │ │ │ │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王國安│ ││ │ │ │ │ │ │ │ │ │」印章已於附表一編│ ││ │ │ │ │ │ │ │ │ │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2 │陳建志 │呂學源 │吉的堡網路│94年5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無 │張瑋取走50萬元,餘││ │ │ │科技股份有│20日 │ │8-6-00 │主貸款申請書為偽│ │ │由呂學源匯往其管領││ │ │ │限公司 │ │ │ │變造文書 │ │ │之陳建志位於台新銀││ │ │ │ │ │ │ │ │ │ │行之帳戶內陸續使用││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江宗憲」之署押1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合作契約書 │枚。 │份有限公司」、「陳│ ││ │ │ │ │ │ │ │ │ │建志」、「王國安」│ ││ │ │ │ │ │ │ │ │ │之印文各5 枚。偽刻│ ││ │ │ │ │ │ │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王│ ││ │ │ │ │ │ │ │ │ │國安」印章已於附表│ ││ │ │ │ │ │ │ │ │ │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3 │陳明煌 │杜榮志 │吉的堡網路│94年6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無 │同上 ││ │ │ │科技股份有│30日 │ │8-7-00 │主貸款申請書為偽│ │ │ ││ │ │ │限公司 │ │ │ │變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無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合作契約書 │ │份有限公司」、「王│ ││ │ │ │ │ │ │ │ │ │國安」之印文各12枚│ ││ │ │ │ │ │ │ │ │ │(原判決誤各5 枚)│ ││ │ │ │ │ │ │ │ │ │。偽刻「吉的堡網路│ ││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王國安」印章已│ ││ │ │ │ │ │ │ │ │ │於附表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4 │陳劉鴛鴦│陳佩瑜 │客喜康企業│95年4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 │同編號7 ││ │ │ │股份有限公│7 日 │ │8-3-00 │主貸款申請書為偽│ │ │ ││ │ │ │司 │ │ │ │變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投中央店加盟契│無 │「陳劉鴛鴦」之印文│ ││ │ │ │ │ │ │ │約書 │ │7枚(原判決誤5枚)│ ││ │ │ │ │ │ │ │ │ │;「陳佩瑜」之印文│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5 │呂淑芬 │陳廣嶽 │吉的堡網路│94年6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無 │申請人簽章欄「呂淑│同編號2 ││ │ │ │科技股份有│27日 │ │7-4-00 │請書暨資料表 │ │芬」之印文1枚。偽 │ ││ │ │ │限公司 │ │ │ │ │ │刻「呂淑芬」印章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呂淑芬」│借款人欄「呂淑芬」│ ││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呂淑芬」│立約人欄「呂淑芬」│ ││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枚;騎縫上 │ ││ │ │ │ │ │ │ │ │ │「呂淑芬」之印文5 │ ││ │ │ │ │ │ │ │ │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 │ │ │ │ │ │ │合作契約書 │呂淑芬」之署押2 枚│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 │ │ │、「江宗憲」之署押│7 枚;「呂淑芬」之│ ││ │ │ │ │ │ │ │ │1 枚。 │印文11枚(原判決誤│ ││ │ │ │ │ │ │ │ │ │10枚);「王國安」│ ││ │ │ │ │ │ │ │ │ │之印文7 枚;騎縫及│ ││ │ │ │ │ │ │ │ │ │空白處「吉的堡網路│ ││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呂淑芬」、「王│ ││ │ │ │ │ │ │ │ │ │國安」之印文各6 枚│ ││ │ │ │ │ │ │ │ │ │(原判決漏載)。偽│ ││ │ │ │ │ │ │ │ │ │刻「吉的堡網路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王國安」印章已於附│ ││ │ │ │ │ │ │ │ │ │表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呂淑芬」之印文7 │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呂淑芬」之署押3 枚│枚。 │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各項密碼領訖簽收│ │ ││ │ │ │ │ │ │ │ │欄「呂淑芬」之署押│ │ ││ │ │ │ │ │ │ │ │2 枚。 │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立授│「呂淑芬」之印文5 │ ││ │ │ │ │ │ │ │ │權書人簽章欄「呂淑│ 枚。 │ ││ │ │ │ │ │ │ │ │芬」之署押各1 枚。│ │ │├──┼────┼────┼─────┼────┼─────┼──────┼────────┼─────────┼─────────┼─────────││ 6 │呂秀蘭 │呂福來 │啟發智慧科│95年1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簽章欄「呂秀│申請人簽章欄「呂秀│全數轉往呂學源所管││ │ │ │技股份有限│19日 │ │4-3-00 │請書 │蘭」之署押1 枚;保│蘭」之印文1 枚;保│領之陳建志位於台新││ │ │ │公司 │ │ │ │ │證人欄「呂福來」之│證人欄「呂福來」之│銀行之帳戶內,由呂││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枚。偽刻「呂 │學源陸續使用。 ││ │ │ │ │ │ │ │ │ │秀蘭」、「呂福來」│ ││ │ │ │ │ │ │ │ │ │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呂秀蘭」│借款人欄「呂秀蘭」│ ││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呂秀蘭」│立約人欄「呂秀蘭」│ ││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 │證人欄「呂福來」之│證人欄「呂福來」之│ ││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枚;騎縫上「 │ ││ │ │ │ │ │ │ │ │ │呂秀蘭」、「呂福來│ ││ │ │ │ │ │ │ │ │ │」之印文各4枚(原 │ ││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 │ │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呂秀蘭」之印文7 │ ││ │ │ │ │ │ │ │盟契約書 │呂秀蘭」之署押1 枚│枚(原判決誤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無 │無 │ ││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呂秀蘭」之印文4 │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呂秀蘭」之署押2 枚│枚。 │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開戶業務│領取人簽章欄「呂秀│領取人簽章欄「呂秀│ ││ │ │ │ │ │ │ │申請書 │蘭」之署押1 枚。 │蘭」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呂秀│「呂秀蘭」之印文5 │ ││ │ │ │ │ │ │ │ │蘭」、「呂福來」之│枚;「呂福來」之印│ ││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文5枚(原判決誤6枚│ ││ │ │ │ │ │ │ │ │書人簽章欄「呂秀蘭│)。 │ ││ │ │ │ │ │ │ │ │」、「呂福來」之署│ │ ││ │ │ │ │ │ │ │ │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呂秀│ ││ │ │ │ │ │ │ │(CC0000000號) │ │蘭」之印文1 枚;日│ ││ │ │ │ │ │ │ │ │ │期欄「呂秀蘭」之印│ ││ │ │ │ │ │ │ │ │ │文1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7 │林玉鳳 │唐梅馥 │客喜康企業│95年3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簽章欄、負責│申請人簽章欄、負責│98萬元匯往呂學源帳││ │ │ │股份有限公│21日 │ │1-6-00 │請書 │人簽章欄「林玉鳳」│人簽章欄「林玉鳳」│戶,餘102 萬元匯往││ │ │ │司 │ │ │ │ │之署押各1 枚;保證│之印文各1 枚;保證│張瑋帳戶內由其陸續││ │ │ │ │ │ │ │ │人欄「唐梅馥」之署│人欄「唐梅馥」之印│花用。 ││ │ │ │ │ │ │ │ │押1 枚。 │文1 枚。偽刻「林玉│ ││ │ │ │ │ │ │ │ │ │鳳」、「唐梅馥」印│ ││ │ │ │ │ │ │ │ │ │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林玉鳳」│立約人欄「林玉鳳」│ ││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之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 │證人欄「唐梅馥」之│證人欄「唐梅馥」之│ ││ │ │ │ │ │ │ │ │署押1 枚。 │印文1 枚;騎縫上「│ ││ │ │ │ │ │ │ │ │ │林玉鳳」、「唐梅馥│ ││ │ │ │ │ │ │ │ │ │」之印文各4 枚(原│ ││ │ │ │ │ │ │ │ │ │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林玉鳳」│借款人欄「林玉鳳」│ ││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新竹竹北店加盟契│無 │「林玉鳳」之印文5 │ ││ │ │ │ │ │ │ │約書 │ │枚(原判決誤4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 │ │林玉鳳國民身分證│無 │無 │ ││ │ │ │ │ │ │ │(將31年1 月10日│ │ │ ││ │ │ │ │ │ │ │生改為41年1 月10│ │ │ ││ │ │ │ │ │ │ │日生)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林玉鳳」之印文9 │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林玉鳳」之署押3 枚│枚(原判決誤7 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原判決誤2 枚);│。 │ ││ │ │ │ │ │ │ │ │各項業務密碼函領訖│ │ ││ │ │ │ │ │ │ │ │簽收欄「林玉鳳」之│ │ ││ │ │ │ │ │ │ │ │署押1 枚;轉出帳號│ │ ││ │ │ │ │ │ │ │ │比照主帳號之留存印│ │ ││ │ │ │ │ │ │ │ │鑑欄「林玉鳳」之署│ │ ││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林玉│「林玉鳳」之印文5 │ ││ │ │ │ │ │ │ │ │鳳」、「唐梅馥」之│枚;「唐梅馥」之印│ ││ │ │ │ │ │ │ │ │署押各1 枚;立授權│文5 枚。 │ ││ │ │ │ │ │ │ │ │書人簽章欄「林玉鳳│ │ ││ │ │ │ │ │ │ │ │」、「唐梅馥」之署│ │ ││ │ │ │ │ │ │ │ │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林玉│ ││ │ │ │ │ │ │ │(CC0000000號) │ │鳳」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8 │陳玉柳 │陳榮文 │客喜康企業│95年6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欄「陳玉柳」│申請人簽章欄「陳玉│先全數轉匯往呂學源││ │ │ │股份有限公│20日 │ │7-4-00 │請書 │之署押1 枚;保證人│柳」之印文1 枚;保│帳戶內後,復由呂學││ │ │ │司 │ │ │ │ │欄「陳榮文」之署押│證人欄「陳榮文」之│源匯款50萬元至張瑋││ │ │ │ │ │ │ │ │1 枚。 │印文1 枚。偽刻「陳│帳戶內。 ││ │ │ │ │ │ │ │ │ │玉柳」、「陳榮文」│ ││ │ │ │ │ │ │ │ │ │之印章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誤授信動用│無 │無 │ ││ │ │ │ │ │ │ │申請書(商金部專│ │ │ ││ │ │ │ │ │ │ │用)為偽變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誤日盛銀行│無 │無 │ ││ │ │ │ │ │ │ │授信合約書為偽變│ │ │ ││ │ │ │ │ │ │ │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光復北路店加盟契│乙方欄「陳玉柳」之│「陳玉柳」之印文5 │ ││ │ │ │ │ │ │ │約書 │印文1 枚;連帶保證│枚(原判決誤3 枚)│ ││ │ │ │ │ │ │ │ │人欄「陳榮文」之印│;「陳榮文」之印文│ ││ │ │ │ │ │ │ │ │文1 枚。 │1枚。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誤日盛銀行│無 │無 │ ││ │ │ │ │ │ │ │存款帳戶及信託帳│ │ │ ││ │ │ │ │ │ │ │戶相關業務往來申│ │ │ ││ │ │ │ │ │ │ │請書為偽變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誤本票為偽│無 │無 │ ││ │ │ │ │ │ │ │變造有價證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潘木正 │陳呂玉珠│客喜康企業│95年7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簽章欄「潘木│申請人簽章欄「潘木│分兩筆40萬元、157 ││ │ │ │股份有限公│7 日 │ │9-7-00 │請書 │正」之署押1 枚;保│正」之印文1 枚;保│萬5 千元分別匯往呂││ │ │ │司 │ │ │ │ │證人欄「陳呂玉珠」│證人欄「陳呂玉珠」│學源帳戶、呂學源管││ │ │ │ │ │ │ │ │之署押1 枚。 │之印文1 枚。偽造「│領之陳建志帳戶內後││ │ │ │ │ │ │ │ │ │潘木正」、「陳呂玉│,復於95年7 月10日││ │ │ │ │ │ │ │ │ │珠」印章各1 枚。 │由呂學源匯款49萬5 ││ │ │ │ │ │ │ ├────────┼─────────┼─────────┤千元予張瑋帳戶內作││ │ │ │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欄「潘木正」│「潘木正」之印文3 │為酬庸。 ││ │ │ │ │ │ │ │商金部專用) │之署押1 枚。 │枚(原判決誤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立約人欄「潘木正」│「潘木正」、「陳呂│ ││ │ │ │ │ │ │ │書 │之署押1 枚;連帶保│玉珠」之印文各2 枚│ ││ │ │ │ │ │ │ │ │證人欄「陳呂玉珠」│;騎縫上「潘木正」│ ││ │ │ │ │ │ │ │ │之署押1 枚。 │、「陳呂玉珠」之印│ ││ │ │ │ │ │ │ │ │ │文各2 枚(原判決漏│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 │ │ │桃園中華店加盟契│乙方負責人簽章欄「│「潘木正」之印文8 │ ││ │ │ │ │ │ │ │約書 │潘木正」之署押1 枚│枚(原判決誤4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OHIKAN 珈啡館桃│「陳炳」之署押3 枚│「潘木正」之印文3 │ ││ │ │ │ │ │ │ │園中華頂讓協議書│(含指印2 枚);「│枚(原判決誤2 枚)│ ││ │ │ │ │ │ │ │ │潘木正」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潘木正」之印文8 │ ││ │ │ │ │ │ │ │及信託帳戶相關業│潘木正」之署押2 枚│枚(原判決誤7 枚)│ ││ │ │ │ │ │ │ │務往來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潘木│「潘木正」、「陳呂│ ││ │ │ │ │ │ │ │ │正」、「陳呂玉珠」│玉珠」之印文各5 枚│ ││ │ │ │ │ │ │ │ │之署押各1 枚;立授│。 │ ││ │ │ │ │ │ │ │ │權書人簽章欄「潘木│ │ ││ │ │ │ │ │ │ │ │正」、「陳呂玉珠」│ │ ││ │ │ │ │ │ │ │ │之署押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支票 │無 │發票人簽章欄、日期│ ││ │ │ │ │ │ │ │ │ │欄「潘木正」之印文│ ││ │ │ │ │ │ │ │ │ │2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申請人│保證人│ 加盟店家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日盛銀行放款│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 ││ │ │ │ │ │(新臺幣)│帳戶帳號 │ │ │ │├──┼───┼───┼─────┼────┼─────┼──────┼────────┼─────────┼─────────┤│ 1 │劉素珠│陳 婉│客喜康企業│93年4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無 ││ │ │ │股份有限公│30日 │ │3-1-00 │請書暨資為偽變造│ │ ││ │ │ │司 │ │ │ │文書 │ │ ││ │ │ │ │ │ │ ├────────┼─────────┼─────────┤│ │ │ │ │ │ │ │KOHIKAN珈啡館( │乙方負責人簽章欄「│無 ││ │ │ │ │ │ │ │或客喜康)加盟契│劉素珠」之署押1 枚│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2 │林協助│江俊諺│富群超商股│94年2 月│ 3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申請人簽章欄「林協│申請人簽章欄「林協││ │ │ │份有限公司│5 日 │ │5-7-00 │請書 │助」之署押1 枚;保│助」之印文1枚(偽 ││ │ │ │ │ │ │ │ │證人簽章欄「江俊諺│刻「林協助」、「江││ │ │ │ │ │ │ │ │」之署押1 枚。 │俊諺」已於附表一編││ │ │ │ │ │ │ │ │ │號8 沒收)。 ││ │ │ │ │ │ │ ├────────┼─────────┼─────────┤│ │ │ │ │ │ │ │OK便利店委任經營│立約人簽章欄「林協│「林協助」之印文2 ││ │ │ │ │ │ │ │草約 │助」之署押1 枚。 │枚(原判決誤1 枚)││ │ │ │ │ │ │ │ │ │。 │├──┼───┼───┼─────┼────┼─────┼──────┼────────┼─────────┼─────────┤│ 3 │陳宇祥│黃昌洲│壹卡夫股份│95年6 月│ 100萬元 │000-00-00000│中小企業主貸款申│無 │保證人欄「黃昌洲」││ │ │ │有限公司 │28日 │ │0-5-00 │請書 │ │之印文1 枚。偽刻「││ │ │ │ │ │ │ │ │ │黃昌洲」印章1 枚。││ │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授信合約│連帶保證人欄「黃昌│「黃昌洲」之印文3 ││ │ │ │ │ │ │ │書 │洲」之署押1 枚。 │枚(原判決誤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壹咖啡茶飲便利屋│立合約書人簽章欄「│「陳宇祥」之印文2 ││ │ │ │ │ │ │ │自願加盟合約書 │陳宇祥」之署押1 枚│枚(原判決誤1 枚)││ │ │ │ │ │ │ │ │;簽約代表人欄「高│。 ││ │ │ │ │ │ │ │ │敬哲」之署押1 枚(│ ││ │ │ │ │ │ │ │ │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黃昌│「黃昌洲」之印文4 ││ │ │ │ │ │ │ │ │洲」署押1 枚;立授│枚。 ││ │ │ │ │ │ │ │ │權書人欄「黃昌洲」│ ││ │ │ │ │ │ │ │ │署押1 枚。 │ │├──┼───┼───┼─────┼────┼─────┼──────┼────────┼─────────┼─────────┤│ 4 │陳嬿宇│宋光輝│蘭溪美容股│95年9 月│ 200萬元 │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無 ││ │ │ │份有限公司│15日 │ │5-6-00 │主貸款申請書為變│ │ ││ │ │ │ │ │ │ │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完美主義加盟合約│無 │無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無 │無 ││ │ │ │ │ │ │ │業登記證 │ │ ││ │ │ │ │ │ │ │ │ │ │├──┼───┼───┼─────┼────┼─────┼──────┼────────┼─────────┼─────────┤│ 5 │蔡明宏│蔡適穗│吉的堡網路│93年9 月│200萬元 │000000000000│原判決誤中小企業│無 │無 ││ │ │ │科技股份有│17日 │ │ │主貸款申請書係偽│ │ ││ │ │ │限公司 │ │ │ │變造文書 │ │ ││ │ │ │ │ │ │ ├────────┼─────────┼─────────┤│ │ │ │ │ │ │ │美語電腦教學諮詢│乙方負責人「江國宏│「王國安」、「吉的││ │ │ │ │ │ │ │合作契約書 │」署押1枚 │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 │。偽刻「吉的堡網路││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王國安」印章已││ │ │ │ │ │ │ │ │ │於附表一編號2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無 │無 ││ │ │ │ │ │ │ │習班立案證書 │ │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一 │張瑋 │犯罪事實一 │張瑋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犯罪事實二 │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 │(除附表四編號9借款人潘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偽││ │ │木正貸款係95年7月1日之後│造如附表一、三、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 │ │所為除外) │編號1 至3及5所示署押、印文;偽造如附表││ │ │ │一及附表四編號5至7、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有││ │ │ │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至8所││ │ │ │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吉的堡網路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李家萱」││ │ │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 │張瑋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附表四編號9借款人潘木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正貸款部分)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 │ │ │四編號9所示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 │ │所示署押、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 │ │ │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犯罪事實四 │張瑋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附表五編號4借款人陳嬿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宇貸款部分)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二 │呂學源 │犯罪事實二 │呂學源與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 │(除附表四編號9借款人潘 │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 │木正貸款部分除外) │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 │ │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署押、印文;偽造││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有價證券;偽造如附││ │ │ │表四編號5至8所示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 │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安││ │ │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 │呂學源與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附表四編號9借款人潘木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正貸款部分) │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有價 ││ │ │ │證券沒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署押、││ │ │ │印文均沒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借款││ │ │ │人及保證人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