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春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95年度偵字第13352 號、95年度偵字第133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進春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林進春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進春自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275 號,下稱中櫃公司)董事長,林宏吉(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自89年10月20日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其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林進春與林宏吉均明知林進春所有、登記於不知情之林明組名下之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下稱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即理由欄貳三、(二)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均為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且當時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休閒旅遊業,竟共同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即理由欄貳三、(二)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第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籌措林進春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所需之經費,及林進春、林宏吉共同欲投資大陸地區利得建設開發(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所需之款項,而於90年8 月28日(即訂約前1 日)林進春告知林宏吉隔日將在南京東路辦公室召開常務董事會,討論購地案,請林宏吉同意該項投資案,林進春則先將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 億6547萬9200元等內容告知不知情之代書施惠熹,由施惠熹先草擬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8 月29日在臺北市○○○路○ 段71號3 樓會議室內召開中櫃公司第12屆董事第1 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等決議,授權在場之林宏吉處理該開發案,林宏吉明知上情而同意配合,該次會議結束後,施惠熹旋即到場將該事先擬妥之契約書取出供林進春、林宏吉閱覽,而林進春、林宏吉明知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買賣價金
3 億6547萬9200元,顯係高於市價且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亦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再經董事會通過始能購買之規定,林進春仍授權由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與施惠熹代表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明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定金為3500萬元,同時經林進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施惠熹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1 期定金。嗣林進春及林宏吉欲藉提高同一購地案預付定金方式以籌措更多資金,乃請施惠熹配合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將買賣系爭土地價格變更為2 億5583 萬5
440 元及定金6000萬元重新製作土地買賣合約書,復由林宏吉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林慧珊抽換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指示林慧珊依據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定金金額,陸續以中櫃公司之資金以匯款或開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台支等方式支出(支付之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林進春及林宏吉明知上開金額或有匯款予不知情之吳吉田用以投資利得公司,或有用以償還林進春個人積欠吳吉田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地定金,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以「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之不實事項,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之製作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月間,經中櫃公司稽核蔡德新發現未有鑑價報告,林宏吉乃委由不知情之陳守貽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於91年1 月18日,因見尚上公司鑑價報告結果認系爭土地僅值2 億2657萬7075元,林進春、林宏吉為掩飾第1 份價格過高而不合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復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委由施惠熹將買賣系爭土地價格更正為2 億2650萬元、定金6000萬元而重新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林宏吉持之向林慧珊抽換前開第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林進春、林宏吉則共同以此直接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中櫃公司遭受支出6587萬5576元(起訴書誤載為5087萬5576元)之損害(支出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各該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楊旭輝、廖慧香、陳守貽、陳家泰、馬健健、孫顧逸平、詹桂芬、簡雪怡、黃怡婷、蔡德新、陳明堂、賴春穆、施宣發、楊虹、黃吳月香、林慧如、林黃甜、林秀娟、何通夫、洪明義、陳村雄、郭文深、林秀如、林繼盛、竇志良、陳嘉茂、辜國華、傅筱鶴、張秋淋、郭獻進、邱梧桐、楊秀櫻、馮遵惠、方芳洲、李雪、陳宗國、陳鼎勳、李成祿、謝品榮、林慧珊、吳紹萌、鄭采玲、許施結春、蘇枰基、吳維聰、許素真、吳吉田等人於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各證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例外規定之適用,故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楊張玉梅於93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邢瑞琪於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吳吉田於93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等雖均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並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吉、施惠熹、林宏年之證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林宏吉、施惠熹、林宏年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分別於原審96年12月4日及97年3 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林宏吉、施惠熹、林宏年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85年間陳春男向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購地交易款項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2000萬元支票、1100萬元、300 萬元及100 萬元、800 萬元、1800萬元、157 萬5576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收回300 萬元、100 萬元及400 萬元、700 萬元之資金流向表等,均為臺北市調處人員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所製作之圖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等資金來源表及資金流向表等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要件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均不具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進春固坦認伊於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擔任中櫃公司之董事長,且伊知悉中櫃公司要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而因地主林明組跟伊有親戚關係,伊為了利益迴避讓中櫃公司董事會授權常董林宏吉依法全權處理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伊全權授權常務董事林宏吉處理,事後林宏吉只有告訴伊要付多少定金,但交易過程、金額伊不清楚,當時因為當立委很忙也沒有時間去瞭解,除林宏吉之外,伊也沒有跟其他相關的人員接觸過,而買賣系爭土地所得伊也沒有取得分文。又就系爭土地中櫃公司有依法鑑價,本院前審也送請鑑價,鑑價結果還比中櫃公司送鑑價結果還高,故本件中櫃公司沒有受有損害。
另中櫃公司當時會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配合政府政策要做海上遊樂場,而中櫃公司後來有增加登記營業項目海上遊樂事業,因為當時彰濱工業區土地快速飆漲,尤其是傳聞迪士尼樂園要在當地投資蓋遊樂場,為了效率避免錯失商機,所以中櫃公司才先買地再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非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買賣對中櫃公司並無不利,且中櫃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因本案前後2 次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90年間之價值確實高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 億2650萬元,則自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林宏吉之證述本有攀誣之風險,其證言不足採信,不得引之作為認定被告與林宏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唯一證據。另原審認定被告為籌措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所需經費為動機,而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謀議以不合常規且不利益之土地交易掏空中櫃公司,不僅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更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原同案被告林宏吉自89年10月20日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中櫃公司之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3 第87頁反面- 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經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林宏年於偵查、原審陳述屬實(見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下稱他卷」1 第94頁、原審卷3 第87頁反面- 第89頁),復有中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90年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11第0000-0000 頁、他卷9 第0000-0000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交易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即下列(2)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茲分述明如下:
(1)85年5 月26日,被告之妻舅陳春男以3760萬2400元之價格,向隆昌公司購買顏厝小段526 之1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男(見他卷9 第2090頁、原審卷4 第30-31 頁)、證人即時任隆昌公司主任吳維聰(見他卷2 第234-23
6 頁、原審卷4 第146-152 頁)、證人即隆昌公司副總經理陳明堂(見他卷4 第756 頁反面-758頁)、證人即時任彰化縣鹿港鎮泰興里里長施宣發(見他卷4 第954 頁反面-956頁)證述屬實,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85年6 月19日鹿登字第5047號買賣案件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2 第224-23
2 頁)。
(2)又85年9 月4 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為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下稱為五二六之十二A)、五二六之一五八及五二六之一五九等3 筆土地;86年12月26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再次分割為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下稱為五二六之十二B)、五二六之二七八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再次分割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同小段地號五二六之二七九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等情,業據證人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謝品容(見原審卷4 第140-141 頁)、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經理何通夫(見他卷5 第1124頁)、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副理陳村雄(見他卷5第0000-0000 頁)、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中級襄理郭文深(見他卷5 第0000-0000 頁)、證人即尚上公司負責人邢瑞琪(見原審卷4 第129 頁)及證人吳維聰(見原審卷4 第147-148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照片7 張及地籍圖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20第4295頁、他卷1 第38-41 頁、第42頁)。
(3)而於85年12月2 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之土地,由陳春男提供予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155 號,負責人林益生【即被告之子】,下稱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1 億50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10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陳春男過戶予林明組名下,交易價格為1億9016萬3700元,陳春男及林明組間並未簽訂買賣合約,林明組僅支付500 萬元予陳春男即辦理過戶,至86年7 月22日,上開貸款的債務人始由益邦公司變更為林明組,而負責辦理上開事項的代書為施惠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施惠熹(見他卷4 第941 、94 3頁、原審卷4 第
185 頁)、林明組(見他卷6 第0000-0 000頁);證人陳春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9 第0000-0
000 頁、原審卷4 第35頁),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0日鹿登字第1585號買賣案件及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 第253-262 頁、他卷20第4295頁)。再益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益生,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節,亦由證人吳吉田(見原審卷4 第176 頁反面)、陳春男(見他卷9 第2097頁反面)證述明確。
(4)再者,陳春男於85年5 月26日向隆昌公司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支付之3760萬2400元之價款,係由被告之妻陳秀卿先行支付,且該筆土地由陳春男提供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擔保1億5000萬元之貸款,貸得之款項由被告使用,利息亦由被告支付,另由該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同小段五二六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經公路總局徵收,於85年12月7 日,領得徵收款3386萬2640元,交由陳秀卿以益邦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嗣因該筆股票投資係以融資方式為之,遭斷頭追繳之費用亦均由陳秀卿處理,85年底,將分割後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1 億9016萬3700元之價格出賣予林明組,而林明組僅支付500 萬元即將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春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屬實(見他卷9 第0000-0000 頁、原審卷4 第30-35 頁),而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明組後,該土地仍提供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乙節,已詳如前述,則以陳春男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妻陳秀卿,而該筆土地購得之用途,係提供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擔保貸款,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使用;土地之徵收款項則由陳春男交予陳秀卿,均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又陳春男於85年5 月26日購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價格僅3760萬2400元,竟於同年年底,將由該土地分割後的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1 億9016萬3700元之高價出賣予林明組,且僅收取定金500 萬元即過戶予林明組;而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於過戶予林明組後,仍繼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益邦公司擔保貸款等情可以認定,執此,應足推論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均為被告。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吉於檢察官訊問亦證稱:被告林進春在90年底要立委選舉,從90年7、8 月份找我商量,表示立委選舉需要用錢,希望中櫃公司能夠幫忙,他會提供之前端午節帶我們去看的那一塊土地(即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賣給中櫃公司,中櫃公司就以買賣土地的名義來付款,我向他詢問土地為何人所有及土地價格,被告林進春表示,土地是登記在他親戚名下,等於是他的,他可以完全作主,所以系爭土地的買方及賣方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林進春在主導,代書還有財務工作人員都是聽被告林進春的命令在做事,另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一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林進春交代的,從來沒有跟被告林明組接洽過,而且實際上土地也是被告林進春完全在作主,所以之後停止購地合約的事情也是找被告林進春談等語屬實(見他卷6第1329、1338頁、他卷9 第2076頁反面),益徵上開土地僅係先後借用陳春男及林明組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且為提高上開土地價額,方將所有權人由陳春男轉而登記於林明組名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以被告非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一節,尚與事實有間,無以採信。
(5)證人陳春男固證稱:其係為養文蛤、蝦猴等,方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云云(見他卷9 第2090頁、原審卷4 第30-31 頁)。惟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在堤防外,海水裡面,沒有利用價值,隆昌公司幾十年來都沒有辦法利用,這幾十年來都沒有人要買,且那邊有鹿港的污水排水溝排放污水,有5 、6 米寬,在那邊不知道能不能養殖,就算養活也沒有人敢吃等情,業據證人即隆昌公司總經理蔡章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他卷19第0000-0000 頁),則見該筆土地之性質並不適於養殖漁業,復佐以證人陳春男於84年中購得該筆土地後,旋於數月後即轉手登記於林明組名下,並未實際從事養殖漁業之情,足認證人陳春男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並非為從事養殖漁業,而證人陳春男此部分之證述難認符實可採。
(6)至原同案被告林明組雖供稱:系爭土地係其自身購買云云,然其僅交付證人陳春男定金500 萬元,即可獲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遲至89年間,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後,始交付第2 筆土地價款1500萬元予證人陳春男,且該筆價款之資金來源係中櫃公司所交付之定金等情,業經原同案被告林明組陳明在卷(見他卷6 第0000-0000 頁、第14
72、1475頁),且據證人陳春男、林宏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4 第35、56頁)。況該筆土地名義業已過戶至林明組名下,然土地權利仍屬陳春男所有,上開益邦公司之貸款利息由陳春男清償,而委請原同案被告施惠熹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之買賣手續部分,事先未與原同案被告施惠熹約定代辦費用,迄今亦未交付任何代辦費用等情,亦為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6 第0000-0000 頁)。基此,足見原同案被告林明組僅交付定金即可辦理過戶,而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同案被告林明組名下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證人陳春男,且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未與原同案被告施惠熹約定代書費用,迄未交付代辦費用等情,衡以上開各情實與一般人進行土地交易之社會交易常情不合,則認其二人間之交易,顯非真實,而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所為上開供述亦非可取。
(三)前揭中櫃公司向原同案被告林明組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櫃公司不利益,致中櫃公司遭受6587萬5576元之損害等節,分別予以認定,詳如後述:
(1)90年8 月29日,被告在臺北市○○○路○ 段71號3 樓會議室召開中櫃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與會的有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林宏年、陳守貽及蔡德新,會中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等決議,授權林宏吉處理該開發案;同日會後,林宏吉即代表中櫃公司向原同案被告施惠熹所代表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明組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後,交付施惠熹作為部分土地定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吉(見他卷1 第154-155頁、他卷6 第0000-0000 頁、原審卷4 第40-41 頁)、施惠熹(見他卷6 第0000-0000 頁、他卷4 第941 頁反面、第943 頁反面)、林宏年(見原審卷4 第182-183 頁);證人即時任中櫃公司副總經理陳守貽(見他卷3 第480-48
1 頁、原審卷4 第227 頁反面-229頁、第232 頁)、證人即中櫃公司內部稽核主管蔡德新(見他卷4 第730 頁、原審卷4 第234 頁反面-235頁、第237 頁反面)及證人即中櫃公司財務經理兼會計部經理林慧珊(見他卷1 第97頁、第194 頁反面-195頁、原審卷4 第24 2頁)證述甚實,復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支出傳票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1 第73-75 頁、第76、78頁、第68-72 頁)。而中櫃公司迄91年1 月間,始委託尚上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91年1 月18日,中櫃公司取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依該鑑價報告所鑑估之系爭土地價值為
2 億2657萬7075元之事實,則亦據證人林宏吉、陳守貽、邢瑞琪證述屬實(見他卷3 第482 頁、原審卷4 第43頁、第229 頁、第128-135 頁),並有尚上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20第0000-0000 頁)。
(2)本件交易不合乎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情形,茲臚列如下:
(甲)查中櫃公司於90年間,其營業項目為: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辦理貨櫃修理維護業務、辦理一般倉庫及保稅倉庫業務、辦理打包業務、辦理「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有關作業機具之出租、修理與維護業務、代理經銷、修理與維護國內外廠商製造之「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有關作業機具、有關貨櫃集散站業務自動化作業電腦資訊諮詢及軟體服務、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倉儲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廠房出租業、農產品加工業及休閒農業等,並無休閒旅遊業一節,有中櫃公司章程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1 第14
2 頁)。惟被告竟召開上開中櫃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並在會中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之決議,並旋即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彰濱遊樂區用地,顯與前揭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合,是以本件交易與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
(乙)再查,中櫃公司於89年4 月24日修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前條所述之資產,於董事會授權額度內依下列程序辦理:…(二)營業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每筆交易價額五千萬元內者,由總經理核定。(三)凡超過前述授權額度或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時,一律由主辦單位層轉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4條第1 款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具意見: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與非關係人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此有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3 第457之40-457之47頁)。又中櫃公司一般購買土地之程序,應先由企劃單位調查、評估購地的原因、目的、作何使用,評估同時,需要委請鑑價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再提案給董事會,董事會同意通過即可購地等情,並據證人蔡德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4 第236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竟於上開臨時常務董事會後,旋推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向原同案被告林明組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價金為3 億6547萬9200元、定金為3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再交予原同案被告施惠熹作為部分土地定金,核其程序顯與上開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關於「於取得不動產前,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規定有違。況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未經中櫃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2 人進行之,則有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延長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1 第129-132 頁)。則見本件交易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即鑑價程序及中櫃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即為之。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價款3 億6547萬9200元、定金為3500萬元,亦與上揭系爭土地前2 次交易價格即3760萬2400元及1 億9016萬3700元超出甚多,而參諸於86年至90年間,尚無任何情事足以造成系爭土地價值翻升,及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堤防外、海水中,而其上仍設定1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以擔保益邦公司之債務等情,可見上開約定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及該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與常情相違,則以該等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對中櫃公司明顯為不利益之交易。
(丙)又依據中櫃公司之會計程序,公司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後,由行政部門承辦人提出申請,會計部門會依據該承辦人之申請,以契約書作為附件出帳,會計部製作傳票,交由權責主管即會計部門主任、副理、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駐會董事簽核後,方可開立支票支付購地價款,本件土地交易2000萬元定金之支票開立的程序上有瑕疵,是支票先開立,當天回公司後才製作傳票等情,則由證人林慧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屬實(見原審卷4 第245 頁反面),是以本件土地交易之第一筆定金交付過程,亦顯有違反中櫃公司會計程序之情。
(丁)復查,系爭土地交易之後續定金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載,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會計副理吳紹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支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他卷2 第390 、393 、396 、401 、406、40 9、412 頁)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1 紙(見他卷1 第143 頁)附卷可佐。再查,中櫃公司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公司之支出超過1 百萬元以上,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或方法為之並載明受款人,又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票據開立均應抬頭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有該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1 第175-176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係依據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所提供之帳戶而匯款,經會計師查核時,提出內控建議書,表示此種支付方式已違反中櫃公司內部作業要點,又中櫃公司所開立支付購地款項之支票,依規定應蓋用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然因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指示無須蓋用,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用以支付購地定金之支票上並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程序亦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林慧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4 第242 頁反面-246頁反面),且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吉陳稱: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帝公司)是我在80年間自行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維寅電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寅公司)是我在86、7 年間與朋友合資成立,並擔任董事,劉玉棣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實際上是我本人在使用,林明組的土地定金支票是我交由原同案被告施惠熹,由其在票背背書後,再交給我,由我將支票存入帳戶內,這是被告林進春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兌現使用,所以才會有部分價金匯到這些帳戶內,我提領以後,會交給施惠熹,再跟被告林進春確認有無收到,被告林進春說他知道了,還交代我指示林慧珊將土地定金尾款157 萬5576元直接以開台支的方式交給吳吉田,因為吳吉田與被告林進春一同去大陸期間,有些花費係由吳吉田先行代墊,所以被告林進春交代我開台支來還吳吉田,被告林進春叫我從土地預付款提出1
250 萬元來匯款投資大陸利得公司,我在90年9 月25日,中櫃公司所付的1100萬元土地預付款,9 月26日提領其中
345 萬9500元,9 月28日提領345 萬4200元,轉入外匯存款各10萬美金,匯到香港給吳吉田,90年12月4 日,我從維帝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72 萬5020元,隔天又提領172 萬4520元,各購買5 萬元美金,會給香港吳吉田,另在90年12月6 日,從我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 萬6939元購買32100 元美金會到香港給吳吉田等語屬實(見他卷1第119 頁反面、第124 、126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他卷6 第1332頁反面-1333 頁),復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
4 第789 頁、他卷6 第0000-0000 頁)。則據前述,可知本件交易之第二筆至第八筆定金款項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顯不合營業常規,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並非交付土地定金,而係部分交由被告個人使用,或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或由被告及林宏吉用以支付個人投資利得公司款項之情,益證此項交易對中櫃公司顯屬不利。
(3)本件交易使中櫃公司支出達6587萬5576元,而遭受損害:
(甲)查91年8 月13日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有討論追認購買系爭土地案,而該次決議取消系爭土地購買案一節,業據證人林宏吉、蔡德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41頁、他卷4 第73
1 頁)。惟中櫃公司前已因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共支出6587萬5576元(支出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有附表一所示之個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內頁、支出傳票影本等件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
1 紙在卷足憑(見他卷2 第390 、393 、39 6、401 、40
6 、409 、412 頁、他卷1 第143 頁)。
(乙)而中櫃公司雖於95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定金
3 千5 百萬元之民事訴訟,惟經彰化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後,中櫃公司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40-43 頁、第44-50頁、第166 頁),是認中櫃公司並未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已支出6587萬5576元,且其中3500萬元已確定無法追償,顯然對中櫃公司造成損害之情,至為灼然。
(丙)再查,中櫃公司會計師及稽核等人於90年間,發現土地定金不得以匯款方式交付,且匯款帳戶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中櫃公司內控,另因董事會並未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即先後將如附表三編所示款項匯回中櫃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節,固經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供承在卷,並由證人林慧珊、吳紹萌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等件(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在卷足憑,而可認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於93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中心開始偵辦本件之前之90年12月、92年3 、4 月間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2907萬5576元匯回中櫃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所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性質上應屬即成犯,而依前述,中櫃公司既前已因購買系爭土地此不合營業常規亦不利益之交易,總共支出6587萬5576元,則中櫃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認定為6587萬5576元,至前開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事後於90年12月、92年3 、4月間所匯回中櫃公司之款項即2907萬5576元,並不影響上開中櫃公司損害金額之認定,而此僅涉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事後賠償填補中櫃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附此說明。
(4)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間對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進春在90年底要立委選舉,在7 、8 月份找我商量,大部分是在他立委研究室,商量不止1 次,他表示立委選舉需要用錢,希望中櫃公司能夠幫忙,我問他要如何幫忙,他說他會提供一塊土地出來,賣給中櫃公司,公司就以買賣土地的名義來付款,我就問他是拿那一塊地,他就說是之前端午節時帶我們去看的那一塊土地(即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我心裡想原來當時帶我們去看現場時已經有目的了,我問他土地係何人所有及土地價格,被告林進春表示,土地是登記在他親戚名下,等於是他的,他可以完全作主,他接著說這塊土地曾向銀行貸過1 億7000萬元,目的是要取信於我土地有2 億多的價值,事後他為了讓我有個依據,就提供地籍謄本及彰濱遊樂區投資開發企畫案,陸續還拿了彰化縣政府崙尾灣親水海岸及親水環境景觀再造規劃計畫書,而且當時我們去大陸考察回來,我跟被告林進春都有意思要投資利得公司,但林進春不願意自己拿錢出來,就想到可以跟競選經費一樣用土地預付款來支付,他為了要讓我配合,也同意我的部分用土地款來付,我考慮到被告林進春用了很多負面的手段來杯葛公司運作,為了讓中櫃公司能夠順利營運,差不多隔了一、二十天,我就答應被告林進春的要求,他因為急著要用錢,手續都準備好,他的秘書林俊旭在前一天通知我要開會,其中一項就是要討論公司購買彰濱土地案等語屬實(見他卷6 第1329、1330、1332頁),復參酌前揭中櫃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定金款項之流向,可知有部分款項係匯入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所擔任負責人之維帝公司、所擔任董事之維寅公司及其所使用之案外人劉玉隸等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林宏吉匯予吳吉田作為投資利得公司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被告對吳吉田之個人債務等情,是以被告為籌措競選立法委員之經費,及其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共同投資利得公司所需款項,而共同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將中櫃公司購地定金用以支應上開競選經費及投資款項等節,堪以認定,則其2 人就上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為完成本件非常規交易,並有承上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出憑證會計憑證之行為:
查中櫃公司於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時,分別由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依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等文字,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其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慧香(見他卷2 第441-443 頁)、簡雪怡(見他卷3 第661-663 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各1 紙在卷足考(見他卷2 第389 、
392 、395 、398 、404 、408 、411 頁)。惟中櫃公司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實際上均非作為土地定金使用,或有作為被告個人使用,或有作為被告個人債務清償之用,或有作為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大陸投資款項之用,均詳如前述,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之內容顯屬不實,則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仍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出面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是其2 人之行為確實該當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甚明。至傳票後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從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抽換第2、3 份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亦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辯稱:本件交易因系爭土地地主林明組跟伊有親戚關係,伊為了利益迴避讓中櫃公司董事會授權常董林宏吉依法全權處理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伊全權授權常務董事林宏吉處理,事後林宏吉只有告訴伊要付多少定金,但交易過程、金額伊不清楚,而買賣系爭土地所得伊也沒有取得分文云云。惟顯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信,況中櫃公司大章於90年4 月以後,即由被告負責保管,且中櫃公司所有出帳均需由被告親自簽名方得匯款或開立支票一節,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馬健健(見他卷3 第548 頁)、蔡德新(見原審卷4 第238 頁)結證屬實,而中櫃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均需由被告親簽乙節,有各該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他卷2 第 387、401 、406 、40
9 頁),可認被告對於中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土地定金等情應非不知。且上開臨時常務董事會係由被告之秘書林俊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及原同案被告施惠熹於90年8 月29日臨時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即進入會議室,並拿出存有事先繕打契約書檔案之磁片,直接將契約書列印出來,而證人林慧珊則於開會前事先經被告之秘書林俊旭告知應攜帶支票至簽約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林宏吉(見他卷1 第154-155 頁、他卷6 第1331頁反面-1332頁、原審卷4 第39-41 頁)、林慧珊(見他卷1 第97頁、第194 頁反面-195 頁、原審卷 4 第242 頁)、蔡德新(見他卷4 第730 頁、原審卷4 第235 -237頁反面)、陳守貽(見他卷3 第479頁反面-481 頁、原審卷4 第228 頁反面-229頁、第232 頁)證述在卷,則由原同案被告施惠熹於該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前即知悉買賣條件而可事先繕打契約書,及由被告之秘書林俊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且於該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開會前,即已知悉有本件交易需支付定金,而通知林慧珊攜帶支票簿到場等情,復參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益徵本件交易確為被告所事前規劃、主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土地交易過程、金額伊不清楚云云,無足採取。
(五)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中櫃公司有依法鑑價,本院前審也送請鑑價,鑑價結果還比中櫃公司送鑑價結果還高,故本件中櫃公司沒有受有損害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對中櫃公司而言並無不利,且中櫃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因本案前後2 次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90年間之價值確實高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 億2650萬元等節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土地交易係於90年8 月29日中櫃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後,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簽訂第1 份契約之價金為3 億6547萬9200元、定金為3500萬元,後來被告持1 份事先打好的契約書,購地金額為2 億5583萬5440元,到中櫃公司向原同案被告林宏吉表示,前面那份合約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又照土地公告現值1.4 倍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格,俟土地鑑價報告出來,被告復持1 份購地金額為2 億2650萬元之契約書,交予原同案被告林宏吉簽字,第2 、3 份契約書更改的過程中,中櫃公司並沒有召開任何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第2 、3份契約書都是由被告指示原同案被告林宏吉至會計部門抽換而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42-43 頁),復有上開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考(見他卷1 第133-135 頁、第139-141 頁、第136-138 頁),而該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先後抽換之順序為價金為3 億6547萬9200元、定金為3500萬元,價金2 億5583萬5440元、定金6000 萬元,價金2 億2
650 萬元等節,核與證人林慧珊(見他卷3 第713-714 頁、原審卷4 第243 頁)、證人即中櫃公司總經理盧順鴻(見他卷3 第445-456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且上開第2份及第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定金提高為6000萬元之原因,係欲以土地定金作為投資利得公司籌備處之用,而上開
3 份契約書均由原同案被告施惠熹製作,其中2 份係為配合貸款而製作,其內容並非實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等節,亦經證人林宏吉(見他卷6 第0000-0000 頁、原審卷
4 第42-46 頁)、施惠熹(見他卷6 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原審卷4 第184 頁反面、第187 頁)證述在卷,而中櫃公司於90年度財務季報表附註之固定資產欄亦明確記載「本公司為擴大多角化經營,分散風險,於90年8 月29日常務董事會決議購置彰濱工業區○○段土地二筆,合約總價為3 億6547萬9000元,截至90年9 月30日止,本公司已支付3100萬元,帳列預付土地款」等語明確,有該份財務季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9 第2124頁),由此可證,前揭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2 、3 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為掩飾第1 份價格過高而不合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而由被告指示原同案被告施惠熹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所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於其上簽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經理林慧珊行使以為抽換。基此,中櫃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及買賣價金等交易條件,自應以上開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簽訂第
1 份契約(價金為3 億6547萬9200元、定金為3500萬元)為準,則縱中櫃公司委託尚上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其鑑價報告結果認系爭土地值2 億2657萬7075元;而本院前審復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90年間及現今價值,經鑑定結果於91年1 月間之總值為2 億5584萬8426元,有尚上公司估價報告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9年5 月20日(99)中估字第99036 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見他卷20第0000 -000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及外放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上開
2 次鑑定結果之系爭土地價值均高於前揭第3 次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2 億2650萬元,仍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對中櫃公司並無不利,且中櫃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節,尚非可取。
(六)而查,中櫃公司於95年間固係依憑上開價金2 億265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彰化地院對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定金3500萬元之民事訴訟,惟上開民事訴訟係案發後中櫃公司基於原告地位向林明組請求返還買賣定金所提起之訴訟,而此部分乃係中櫃公司另行依據民事法律關係所為有利於己之舉證主張,尚無礙於本院依據前開各項事證所為關於中櫃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及買賣價金等交易條件,自應以上開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簽訂第1 份契約為準之認定,況中櫃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之定金金額亦與上開第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內容之相同,則尚非得因上開中櫃公司案發後於民事訴訟之主張即逕認定上開第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內容為實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附此說明。
(七)被告另辯稱:中櫃公司當時會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配合政府政策要做海上遊樂場,而中櫃公司後來有增加登記營業項目海上遊樂事業,因為當時彰濱工業區土地快速飆漲,尤其是傳聞迪士尼樂園要在當地投資蓋遊樂場,為了效率避免錯失商機,所以中櫃公司才先買地再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云云。惟中櫃公司之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及本件交易與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中櫃公司既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保護公司股東投資人之權益,則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以公司章程為準,以昭公信,並避免公司經營者得隨時任意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將公司資金投入其他非登記之營業事項,而使投資人須擔負無可預期之風險,以維護交易安全,稽此,則縱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為真,仍不得以之認定本件交易即符合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而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八)辯護意旨復指以證人林宏吉之證述本有攀誣之風險,其證言不足採信,不得引之作為認定被告與林宏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唯一證據等語。然依前述,證人林宏吉所為之證述均核與本案其他相關事證並無未合,應為符實可採,且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述,並非以證人林宏吉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又證人林宏吉於本案係基於共犯之地位,依其所證,其本身並具有應負擔之相關刑事責任,衡常倘非被告確有共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則證人林宏吉實無甘冒另外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況其所為之證詞並無法因此卸免其本身應負之罪責。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足取。
(九)末查,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原審認定被告為籌措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所需經費為動機,而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謀議以不合常規且不利益之土地交易掏空中櫃公司,與客觀事實不符,因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為90年12月1 日,然中櫃公司所開立,而遭共同被告林宏吉存入其人頭帳戶之
3 張面額分別為800 萬元、1800萬元、330 萬元之支票,其兌現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25日、26日、28日,均在選舉投票日之後,則被告如何能夠自選舉結束後約1 個月方兌現之支票中,籌措競選所需之經費等語。惟依前述,可知中櫃公司於90年12月1 日前已為價購系爭土地給付3500萬元之定金,而中櫃公司因本件交易所支付價款之去向,有部分款項係匯入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所擔任負責人之維帝公司、所擔任董事之維寅公司及其所使用之案外人劉玉隸等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林宏吉匯予吳吉田作為投資利得公司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被告對吳吉田之個人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為籌措競選所需經費之方式衡情並非單一,亦非以先於選舉日前實際取得上開支票兌現款項為必要,因被告既已預期中櫃公司將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價金,則被告先行以其他融資或借貸之方式取得競選所需經費,再於上開支票兌現後,以取得之票款清償,亦非無不可能。是認辯護意旨所指上情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同日公佈施行(下稱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至該法雖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71條之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
3 項、第4 項部分文字),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至6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中櫃公司因被告、林宏吉共同所為不利益之交易,損失金額即買賣支出達約6587萬餘元,金額非微,衡情其損害自屬重大,核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有自首、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較92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修正後證券交易法並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及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有犯罪所得財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犯人財產抵償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處罰。
(三)再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4年
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以直接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櫃公司遭受損害之行為之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意圖損害中櫃公司利益,違背任務,而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雖亦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惟證券交易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既已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參以首開說明,應不另論以背信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按支出傳票為記帳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核其所為,均係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上開先後所為於如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及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處斷。
七、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肆、原審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日期為90年11月20日,惟依卷附匯款單所示(見他卷2 第39
6 頁),匯款日期應為90年11月22日,則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二)被告等人雖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價格先後2 次變更,復均重新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抽換,然因上開各土地買賣契約書,性質上並非屬被告等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尚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後述,而原審認以就前揭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2 、3 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施惠熹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固無理由;另檢察官執被告以中櫃公司之資金作為個人選舉或投資之用,自中櫃公司掏空5087萬5576元,致中櫃公司及股東遭受重大損害,足見犯罪所生危害頗鉅,又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則檢察官上訴,亦屬無理。惟原判決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業據本院前審撤銷,且未經發回,本院即毋庸贅為重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思以高價出售其個人所有土地予中櫃公司獲取資金作為個人選舉或投資之用,致中櫃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迄未將其所獲定金返還公司,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審酌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分別於90年12月、92年
3 、4 月間,已將投資大陸地產等款項共計2907萬5576元匯回中櫃公司,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併予說明。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嗣因中櫃公司部分高層於知悉上情後,對於前述違反營業常規且高於市價之購地案表達反對意見,且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復為掩飾犯行,且欲藉同一購地案以提高預付訂金方式取得更多不法資金,故由被告命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及施惠熹,經林明組同意後,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較先前為低之2 億5583萬5440元、虛偽記載訂金為6000萬元之契約書,並命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與已成為中櫃公司會計憑證之前述第一份契約加以抽換。而中櫃公司遲至90年11月方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對上述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鑑價;91年
1 月18日中櫃公司始取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因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依該鑑價報告之鑑估值僅2 億2657萬7075元,被告又命林宏吉、施惠熹經林明組同意後,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更低之(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2 億2650萬元契約書,復指示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再度抽換買賣契約。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施惠熹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固可認前揭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2 、3 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為掩飾第
1 份價格過高而不合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而由被告指示原同案被告施惠熹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所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於其上簽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經理林慧珊行使以為抽換等情。然觀諸上開第2、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見他卷1 第139-141 頁、第136-138 頁),其中均為「立契約承買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出賣人:林明組」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合意所約定之交易條件,並由林宏吉代理中櫃公司在立契約承買人欄簽名、「林明組」簽名則在立契約出賣人欄處,是認第2 、3 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性質上並非屬被告等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而係表彰中櫃公司與林明組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則縱上開第2 、3 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有登載不實之事項,仍與前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中櫃公司因上開事實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而支出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 │備註 │├──┼──────┼───────┼───────────┼─────┤│ 一 │90年8月29日 │20,0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5884│臺北地檢署││ │ │ │741、發票日期90年8月29│93年他字第││ │ │ │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2818號卷㈡││ │ │ │止分行、受款人為林明組│第387頁 ││ │ │ │之支票1張 │ │├──┼──────┼───────┼───────────┼─────┤│ 二 │90年9月25日 │11,000,000元 │中櫃公司以林宏吉之名義│臺北地檢署││ │ │ │匯款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3年他字第││ │ │ │第00000000000000號維帝│2818號卷㈡││ │ │ │公司之帳戶 │第390頁 │├──┼──────┼───────┼───────────┼─────┤│ 三 │90年11月16日│ 3,000,000元 │中櫃公司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地檢署││ │ │ │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93年他字第││ │ │ │00號林宏吉之帳戶 │2818號卷㈡││ │ │ │ │第393頁 │├──┼──────┼───────┼───────────┼─────┤│ 四 │90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中櫃公司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地檢署││ │ │ │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93年他字第││ │ │ │00號林宏吉之帳戶 │2818號卷㈡││ │ │ │ │第396頁 │├──┼──────┼───────┼───────────┼─────┤│ 五 │90年12月25日│ 8,0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GC82│臺北地檢署││ │ │ │33977、發票日期為90年 │93年他字第││ │ │ │12月24日、付款人為華南│2818號卷㈡││ │ │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受款│第401頁 ││ │ │ │人為林明組、未禁止背書│ ││ │ │ │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彰 │ ││ │ │ │化銀行吉林分行第300301│ ││ │ │ │00000000號維寅公司之帳│ ││ │ │ │戶 │ │├──┼──────┼───────┼───────────┼─────┤│ 六 │90年12月26日│18,0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GC82│臺北地檢署││ │ │ │33979、發票日期為90年 │93年他字第││ │ │ │12月26日、付款人為華南│2818號卷㈡││ │ │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受款│第406頁 ││ │ │ │人為林明組、未禁止背書│ ││ │ │ │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中國 │ ││ │ │ │信託城東分行第00000000│ ││ │ │ │9275號劉玉棣之帳戶 │ │├──┼──────┼───────┼───────────┼─────┤│ 七 │90年12月28日│ 3,300,000元 │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PA50│臺北地檢署││ │ │ │28731、發票日期為90年 │93年他字第││ │ │ │12月27日、付款人為彰化│2818號卷㈡││ │ │ │銀行汐止分行、未禁止背│第409頁 ││ │ │ │書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彰 │ ││ │ │ │化銀行吉林分行第300301│ ││ │ │ │00000000號維寅公司之帳│ ││ │ │ │戶 │ │├──┼──────┼───────┼───────────┼─────┤│ 八 │91年2月6日 │ 1,575,576元 │中櫃公司以票號BB006030│臺北地檢署││ │ │ │6、發票日期為91年2月6 │93年他字第││ │ │ │日之台支1張存入吳吉田 │2818號卷㈡││ │ │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第412頁 │├──┴──────┴───────┴───────────┴─────┤│ 總計65,875,576元 │└───────────────────────────────────┘附表二:以不實內容製作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編號│製作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90年9月24日 │90年9月25日 │11,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89頁 │├──┼──────┼──────┼───────┼──────────┤│ 二 │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16日│ 3,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92頁 │├──┼──────┼──────┼───────┼──────────┤│ 三 │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95頁 │├──┼──────┼──────┼───────┼──────────┤│ 四 │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4日│ 8,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398頁 │├──┼──────┼──────┼───────┼──────────┤│ 五 │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18,0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404頁 │├──┼──────┼──────┼───────┼──────────┤│ 六 │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8日│ 3,300,000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408頁 │├──┼──────┼──────┼───────┼──────────┤│ 七 │91年2月6日 │91年2月6日 │ 1,575,576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 │ │ │ │2818號卷㈡第411頁 │└──┴──────┴──────┴───────┴──────────┘附表三:被告林宏吉分別於90年12月及92年3、4月間匯回至中櫃
公司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 │匯回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 一 │90年12月24日│3,000,000元 │維帝公司自彰化銀行吉│臺北地檢署93年││ │ │ │林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他字第2818號卷││ │ │ │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㈢第575頁 ││ │ │ │帳戶 │ │├──┼──────┼──────┼──────────┼───────┤│ 二 │90年12月26日│1,000,000元 │林宏吉自彰化銀行吉林│臺北地檢署93年││ │ │ │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公│他字第2818號卷││ │ │ │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㈢第583頁 ││ │ │ │戶 │ ││ │ ├──────┼──────────┤ ││ │ │4,000,000元 │維帝公司自彰化銀行吉│ ││ │ │ │林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 ││ │ │ │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 │ │ │帳戶 │ │├──┼──────┼──────┼──────────┼───────┤│ 三 │90年12月28日│4,000,000元 │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劉│臺北地檢署93年││ │ ├──────┤玉棣帳戶分別匯款至中│他字第2818號卷││ │ │3,000,000元 │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㈢第593、594頁││ │ │ │行支存及活存帳戶 │ │├──┼──────┼──────┼──────────┼───────┤│ 四 │92年3月24日 │2,424,424元 │以林明組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他字第2818號卷││ │ │ │行帳戶 │㈢第598頁 │├──┼──────┼──────┼──────────┼───────┤│ 五 │92年3月24日 │1,575,576元 │以票號BE0000000之台 │臺北地檢署93年││ │ │ │支存入中櫃公司國泰世│他字第2818號卷││ │ │ │華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㈢第601、602頁│├──┼──────┼──────┼──────────┼───────┤│ 六 │92年3月31日 │1,775,576元 │以林明組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他字第2818號卷││ │ │ │ │㈢第623頁 │├──┼──────┼──────┼──────────┼───────┤│ 七 │92年4月28日 │3,500,000元 │以林明組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他字第2818號卷││ │ │ │行帳戶 │㈢第578頁 │├──┼──────┼──────┼──────────┼───────┤│ 八 │92年4月29日 │4,800,000元 │以林明組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 │ │ │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他字第2818號卷││ │ │ │ │㈢第581頁 │├──┴──────┴──────┴──────────┴───────┤│ 90年12月間,匯回總計15,000,000元 ││ 92年3、4月間,匯回總計14,075,576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證人陳宗國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15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74-276頁 │├───┼────────┼──────────────────────┤│二 │證人陳鼎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18 頁 │├───┼────────┼──────────────────────┤│三 │證人李成祿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9頁、第 ││ │ │20-22頁 │├───┼────────┼──────────────────────┤│四 │證人謝品容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38-41頁 ││ │ │⑵原審卷㈣第140-146頁 │├───┼────────┼──────────────────────┤│五 │證人邢瑞琪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6頁、第10││ │ │ 1-105頁及第106-107 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33-740頁 ││ │ │ 、第741-743頁、第760-761頁 ││ │ │⑶原審卷㈣第128-140頁 │├───┼────────┼──────────────────────┤│六 │證人林慧珊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62-171頁 ││ │ │ 、第97-98頁、第177頁及第194-200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707-711頁 ││ │ │ 及第712-717頁 ││ │ │⑶原審卷㈣第242-247頁 │├───┼────────┼──────────────────────┤│七 │證人吳紹萌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00 頁、第││ │ │ 114-117 頁、第109-113頁 ││ │ │⑵本院卷第106-108頁 │├───┼────────┼──────────────────────┤│八 │證人鄭采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8-180頁、 ││ │ │第181-183頁 │├───┼────────┼──────────────────────┤│九 │證人許施結春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02頁 ││ │之證述 │ │├───┼────────┼──────────────────────┤│十 │證人蘇枰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02 反面-205││ │ │頁、第206-208 頁、第209-212 頁 │├───┼────────┼──────────────────────┤│十一 │證人吳維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14-217、 ││ │ │ 218-222頁及第234-236頁 ││ │ │⑵原審卷㈣第146-152頁 │├───┼────────┼──────────────────────┤│十二 │證人許素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38-240頁、 ││ │ │第241-245頁及第247-249頁 │├───┼────────┼──────────────────────┤│十三 │證人施櫻芝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51-252頁 │├───┼────────┼──────────────────────┤│十四 │證人吳吉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87-291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 ││ │ │ 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 ││ │ │ 頁 ││ │ │⑷原審卷㈣第175-181頁 │├───┼────────┼──────────────────────┤│十五 │證人楊旭輝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35-337頁及 ││ │ │第369-372頁 │├───┼────────┼──────────────────────┤│十六 │證人廖慧香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74-377頁及 ││ │ │第441-443頁 │├───┼────────┼──────────────────────┤│十七 │證人盧順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45-456頁 │├───┼────────┼──────────────────────┤│十八 │證人陳守貽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58-461頁 ││ │ │ 及第479-483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27-234頁 │├───┼────────┼──────────────────────┤│十九 │證人陳家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90-492頁 ││ │ │ 及第532-533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76-277頁 │├───┼────────┼──────────────────────┤│二十 │證人馬健健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35-537頁及 ││ │ │第547-548頁 │├───┼────────┼──────────────────────┤│二一 │證人孫顧逸平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50-554頁及 ││ │之證述 │第603頁 │├───┼────────┼──────────────────────┤│二二 │證人詹桂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05-612頁及 ││ │ │第631-633頁 │├───┼────────┼──────────────────────┤│二三 │證人簡雪怡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35-637頁及 ││ │ │第661-663頁 │├───┼────────┼──────────────────────┤│二四 │證人黃怡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65-668頁及 ││ │ │第703-705頁 │├───┼────────┼──────────────────────┤│二五 │證人蔡德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22-727頁 ││ │ │ 及第728-731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34反面-242頁 │├───┼────────┼──────────────────────┤│二六 │證人陳明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45-751頁及 ││ │ │第756-758頁 │├───┼────────┼──────────────────────┤│二七 │證人賴春穆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815-821頁及 ││ │ │第829-832頁 │├───┼────────┼──────────────────────┤│二八 │證人巫國想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880-883頁 ││ │ │ 、第885-886頁 ││ │ │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 ││ │ │ 頁 ││ │ │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13-617頁 │├───┼────────┼──────────────────────┤│二九 │證人曾永興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01-907頁及 ││ │ │第915-916頁 │├───┼────────┼──────────────────────┤│三十 │證人施宣發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48-952頁及 ││ │ │第953-957頁 │├───┼────────┼──────────────────────┤│三一 │證人楊虹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59-968頁及 ││ │ │第970-982頁 │├───┼────────┼──────────────────────┤│三二 │證人黃吳月香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85-992頁及 ││ │之證述 │第0000-0000頁 │├───┼────────┼──────────────────────┤│三三 │證人林慧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 │├───┼────────┼──────────────────────┤│三四 │證人林黃甜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 │├───┼────────┼──────────────────────┤│三五 │證人楊源榮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 │├───┼────────┼──────────────────────┤│三六 │證人林秀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三七 │證人何通夫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三八 │證人洪明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三九 │證人陳村雄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十 │證人郭文深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一 │證人蘇碧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四二 │證人楊麗雪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四三 │證人蘇月美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四四 │證人林秀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五 │證人林繼盛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四六 │證人謝德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四七 │證人王勝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四八 │證人林志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四九 │證人陳靜宜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五十 │證人紀敏滄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 │├───┼────────┼──────────────────────┤│五一 │證人林利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五二 │證人竇志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三 │證人陳嘉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四 │證人辜國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五 │證人傅筱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六 │證人張秋淋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七 │證人郭獻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八 │證人邱梧桐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五九 │證人楊國村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十 │證人楊張玉梅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之證述 │及第0000-0000頁 │├───┼────────┼──────────────────────┤│六一 │證人楊國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二 │證人楊賢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三 │證人楊秀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四 │證人馮遵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五 │證人方芳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 │ │及第0000-0000頁 │├───┼────────┼──────────────────────┤│六六 │證人陳春男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 ││ │ │ 頁及第0000-0000頁 ││ │ │⑵原審卷㈣第28-36頁 │├───┼────────┼──────────────────────┤│六七 │證人李雪之證述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 │├───┼────────┼──────────────────────┤│六八 │證人吳誠之證述 │原審卷㈣第277頁反面-279頁 │├───┼────────┼──────────────────────┤│六九 │被告林宏吉轉換身│原審卷㈣第36-60頁 ││ │份為證人而為之證│ ││ │述 │ │├───┼────────┼──────────────────────┤│七十 │被告林宏年轉換身│原審卷㈣第182-183頁 ││ │份為證人而為之證│ ││ │述 │ │├───┼────────┼──────────────────────┤│七一 │被告施惠熹轉換身│原審卷㈣第183頁反面-187頁 ││ │份為證人而為之證│ ││ │述 │ │├───┼────────┼──────────────────────┤│七二 │鹿港地政事務所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24-233頁及 ││ │85.06.19鹿登字 │原審卷㈤第243頁至第252頁 ││ │5047號買賣案件 │ ││ │乙份 │ │├───┼────────┼──────────────────────┤│七三 │鹿港地政事務所 │原審卷㈤第253頁至第262頁 ││ │86.02.20鹿登字 │ ││ │1585號買賣案件 │ ││ │乙份 │ │├───┼────────┼──────────────────────┤│七四 │中櫃公司第12屆董│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29-132頁 ││ │事第1次常務董事 │ ││ │臨時會議紀錄乙份│ │├───┼────────┼──────────────────────┤│七五 │價款3億6547萬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3-135頁 ││ │9200元之土地買賣│ ││ │契約乙份 │ │├───┼────────┼──────────────────────┤│七六 │價款2億5583萬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9-141頁 ││ │5440元之土地買賣│ ││ │契約乙份 │ │├───┼────────┼──────────────────────┤│七七 │價款2億2650萬元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6-138頁 ││ │之土地買賣契約乙│ ││ │份 │ │├───┼────────┼──────────────────────┤│七八 │尚上不動產鑑定公│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㈠第21之58-21之 ││ │司估價報告書乙份│89頁 │├───┼────────┼──────────────────────┤│七九 │85年間陳春男向隆│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087頁 ││ │昌公司購地交易款│ ││ │項之資金來源表 │ │├───┼────────┼──────────────────────┤│八十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2頁 ││ │2000萬元支票之資│ ││ │金流向表 │ │├───┼────────┼──────────────────────┤│八一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1頁 ││ │1100萬元之資金流│ ││ │向表 │ │├───┼────────┼──────────────────────┤│八二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0頁 ││ │300萬元及100萬元│ ││ │之資金流向表 │ │├───┼────────┼──────────────────────┤│八三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8頁 ││ │收回300萬元之資 │ ││ │金流向表 │ │├───┼────────┼──────────────────────┤│八四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7頁 ││ │800萬元之資金流 │ ││ │向及購地訂金收回│ ││ │100萬元及400萬元│ ││ │之資金來源表 │ │├───┼────────┼──────────────────────┤│八五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5-86 頁 ││ │1800萬元及330 萬│ ││ │元之資金流向及購│ ││ │地訂金收回700 萬│ ││ │元之資金來源表 │ │├───┼────────┼──────────────────────┤│八六 │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50頁 ││ │157萬5576元之資 │ ││ │金流向表 │ │├───┼────────┼──────────────────────┤│八七 │96年7月12日檢察 │原審卷㈢第92-100頁及第252-258頁 ││ │官補充理由書所提│ ││ │資金流向表及資金│ ││ │來源表,及96年8 │ ││ │月29日檢察官補充│ ││ │理由書所提所提資│ ││ │金流向表及原始憑│ ││ │證 │ │├───┼────────┼──────────────────────┤│八八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2000萬元資金流向│ ││ │之原始憑據 (林明│ ││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 ││ │行000-00-000000-│ ││ │1號活儲): │ ││ ├────────┼──────────────────────┤│ │㈠90年9月4日存入│ ││ │2000萬元 (訂金) │ ││ │: │ ││ │⒈中櫃公司收入、│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68-72頁 ││ │ 支出傳票、內部│ ││ │ 款項調度申請單│ ││ │⒉土地買賣契約書│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3-75頁 ││ │ │ ││ │⒊中櫃公司支票1 │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6、82頁 ││ │ 紙 (銀行:華銀│ ││ │ 汐止分行、帳號│ ││ │ 0757-0、票號 │ ││ │ 0000000、發票 │ ││ │ 日90.8.29) │ ││ │⒋林明組華南銀行│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 鹿港分行523201│ ││ │ 008911號帳戶往│ ││ │ 來明細表 │ ││ ├────────┼──────────────────────┤│ │㈡90年9月7日支出│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2000萬元:林明組│ ││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 │000000000000號帳│ ││ │戶往來明細表 │ ││ ├────────┼──────────────────────┤│ │㈢90年9月10日存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入5000萬元:林明│ ││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 ││ │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往來明細表 │ ││ ├────────┼──────────────────────┤│ │㈣90年9月10日支 │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 ││ │出5000萬元:林明│ ││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 ││ │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往來明細表 │ │├───┼────────┼──────────────────────┤│八九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1100萬元資金流向│ ││ │之原始憑據: │ ││ ├────────┼──────────────────────┤│ │㈠中櫃公司華南銀│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89-390頁 ││ │行汐止分行168-10│ ││ │-000000-0號活儲 │ ││ │,90年9月25日支 │ ││ │出1100萬元:中櫃│ ││ │公司支出傳票、華│ ││ │南銀行匯款單1紙 │ ││ │(匯款人林宏吉、 │ ││ │收款行彰化銀行吉│ ││ │林分行、收款帳戶│ ││ │00000000000000號│ ││ │維帝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㈡維帝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 │行吉林分行300301│ ││ │00000000號活儲:│ ││ │⒈90年9月25日 │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存入1100萬元:│ ││ │ 維帝實業股份有│ ││ │ 限公司彰化商業│ ││ │ 銀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⒉90年9月26日支 │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 頁 ││ │ 出3,459,500元 │ ││ │ :維帝實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⒊90年9月27日支 │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50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⒋90年9月27日支 │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20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⒌90年9月28日支 │⒌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3,454,200元 │ ││ │ :維帝實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⒍90年9月28日存 │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入9,234,143元 │ ││ │ :維帝實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⒎90年9月28日支 │⒎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100萬元:維 │ ││ │ 帝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彰化商業銀│ ││ │ 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⒏90年9月28日支 │⒏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30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⒐90年9月28日支 │⒐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250萬元:維 │ ││ │ 帝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彰化商業銀│ ││ │ 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⒑90年10月2日支 │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860萬元:維 │ ││ │ 帝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彰化商業銀│ ││ │ 行吉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 │⒒90年10月2日支 │⒒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 ││ │ 出42萬元:維帝│ ││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01│ ││ │ 00000000號存摺│ ││ │ 內頁影本 │ ││ ├────────┼──────────────────────┤│ │㈡維帝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彰化銀行吉│ ││ │林分行0000000000│ ││ │3600號外匯活存:│ ││ │⒈90年10月3日支 │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1345頁 ││ │ 出10萬元:彰化│ ││ │ 銀行賣匯憑據 │ ││ │ (匯款至香港 │ ││ │ ,受款行BANK │ ││ │ OF AMERICA │ ││ │ LTD.、受款人 │ ││ │ WU CHI TEN │ ││ │ 000-000000000 │ ││ │ 、匯款人維帝公│ ││ │ 司) │ ││ │⒉90年10月5日支 │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1346頁 ││ │ 出10萬元:彰化│ ││ │ 銀行賣匯憑據 │ ││ │ (匯款至香港, │ ││ │ 受款行BANK OF │ ││ │ AMERICA LTD. │ ││ │ 、受款人WU CHI│ ││ │ TEN 000-000000│ ││ │ 366、匯款人維 │ ││ │ 帝公司) │ │├───┼────────┼──────────────────────┤│九十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300萬元、100萬元│ ││ │資金流向之原始憑│ ││ │據: │ ││ ├────────┼──────────────────────┤│ │㈠中櫃公司汐止分│ ││ │行00000000000- 0│ ││ │號活儲: │ ││ │⒈90年11月16日支│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393頁 ││ │ 出300萬元:中 │ ││ │ 櫃公司支出傳票│ ││ │ 、華南銀行匯款│ ││ │ 單1紙 (匯款人 │ ││ │ 中櫃公司、受款│ ││ │ 行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入款│ ││ │ 帳戶0000000000│ ││ │ 7200號林宏吉) │ ││ │⒉90年11月22日支│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5-396頁 ││ │ 出100萬元:中 │ ││ │ 櫃公司支出傳票│ ││ │ 、華南銀行匯款│ ││ │ 單1紙 (匯款人 │ ││ │ 中櫃公司、受款│ ││ │ 行彰化商業銀行│ ││ │ 吉林分行、入款│ ││ │ 帳戶0000000000│ ││ │ 7200號林宏吉) │ ││ ├────────┼──────────────────────┤│ │㈡林宏吉彰化銀行│ ││ │ 吉林分行300351│ ││ │ 00000000號活儲│ ││ │ : │ ││ │⒈90年11月16日存│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393頁 ││ │ 入300萬元:中 │ 及卷㈣第790頁 ││ │ 櫃公司支出傳票│ ││ │ 、華南銀行匯款│ ││ │ 單1紙(匯款人中│ ││ │ 櫃公司、受款行│ ││ │ 彰化商業銀行吉│ ││ │ 林分行、入款帳│ ││ │ 戶000000000000│ ││ │ 00號林宏吉), │ ││ │ 及林宏吉彰化商│ ││ │ 業銀行吉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內頁│ ││ │ 影本 │ ││ │⒉90年11月19日存│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入2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 │⒊90年11月19日 │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支出88萬元:林│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 │⒋90年11月19日支│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出15萬元:林宏│ ││ │ 吉彰化銀行吉林│ ││ │ 分行0000000000│ ││ │ 7200號帳戶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⒌90年11月20日存│⒌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入10萬元:林宏│ ││ │ 吉彰化銀行吉林│ ││ │ 分行0000000000│ ││ │ 7200號帳戶存摺│ ││ │ 內頁影本 │ ││ │⒍90年11月20日支│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 ││ │ 出4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 │⒎90年11月22日存│⒎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1頁 ││ │ 入1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存 │ ││ │ 摺記載「90.11.│ ││ │ 23電匯90.11.22│ ││ │ (中國貨櫃運)*1│ ││ │ ,000,000 」) │ ││ │⒏90年11月23日存│⒏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1頁 ││ │ 入100萬元:林 │ ││ │ 宏吉彰化銀行吉│ ││ │ 林分行00000000│ ││ │ 277200號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 │ │├───┼────────┼──────────────────────┤│九一 │中櫃公司購地定金│ ││ │300萬元、100萬元│ ││ │資金流向之原始 │ ││ │憑據 (中櫃公司華│ ││ │南銀行汐止分行 │ ││ │00000000000-0號 │ ││ │活儲): │ ││ │㈠90年12月24日存│㈠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39-640頁 ││ │ 入300萬元: │ ││ │ 中櫃公司收入傳│ ││ │ 票、中櫃公司華│ ││ │ 南銀行00000000│ ││ │ 000-1號帳戶存 │ ││ │ 摺內頁影本(由 │ ││ │ 林宏吉存入,為│ ││ │ 收回款項,存摺│ ││ │ 記載:跨電匯林│ ││ │ 宏吉) │ ││ │㈡90年12月24日存│㈡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40頁 ││ │ 入1,026,010元 │ ││ │ :中櫃公司華南│ ││ │ 銀行0000000000│ ││ │ 0-1號帳戶存摺 │ ││ │ 內頁影本 │ │├───┼────────┼──────────────────────┤│九二 │中櫃公司八十九年│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51、2552頁參││ │十月二十日臨時董│照 ││ │事會議議事錄一份│ │├───┼────────┼──────────────────────┤│九三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23、2524頁參││ │第00000000000000│照 ││ │號林宏吉帳戶存摺│ ││ │影本一份 │ │├───┼────────┼──────────────────────┤│九四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25、2526頁參││ │第00000000000000│照 ││ │號維帝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帳戶存摺影│ ││ │本一份 │ │├───┼────────┼──────────────────────┤│九五 │中櫃公司九十一年│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499頁 ││ │二月六日支出傳票│ ││ │一紙 │ │├───┼────────┼──────────────────────┤│九六 │照片七張 │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39、40、41頁 ││ │ │ │├───┼────────┼──────────────────────┤│九七 │地籍圖及土地戶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卷㈠第42頁及卷第 ││ │謄本各一紙 │4295頁 │├───┼────────┼──────────────────────┤│九八 │中櫃公司章程、取│㈠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2頁 ││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㈡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57-40頁││ │程序及九十年度財│ 至第457-47頁 ││ │務季報表、財務報│㈢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109頁至││ │告各一份 │ 第2136頁 ││ │ │㈣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137頁至││ │ │ 第2206頁 │├───┼────────┼──────────────────────┤│九九 │被告林進春97年3 │原審卷㈣第203頁 ││ │月11日刑事陳述意│ ││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 ││ │狀所附被證7:中 │ ││ │櫃公司91年1月18 │ ││ │日簽呈影本一份 │ │├───┼────────┼──────────────────────┤│一00│被告林進春97年3 │原審卷㈣第204頁 ││ │月11日刑事陳述意│ ││ │見暨聲請調查證 │ ││ │據狀所附被證8: │ ││ │尚上不動產鑑定股│ ││ │份有限公司92年12│ ││ │月16日之鑑價預估│ ││ │報價單影本一份 │ │├───┼────────┼──────────────────────┤│一0一│被告林進春97年3 │原審卷㈣第205頁 ││ │月11日刑事陳述意│ ││ │見暨聲請調查證 │ ││ │據狀所附被證9: │ ││ │尚上不動產鑑定股│ ││ │份有限公司91年1 │ ││ │月18日開立之請款│ ││ │明細及統一發票影│ ││ │本一份 │ │├───┼────────┼──────────────────────┤│一0二│被告林宏年97年3 │原審卷㈣第206-207頁 ││ │月11日庭呈中國貨│ ││ │櫃股份有限公司第│ ││ │十二屆董事會第六│ ││ │次臨時會議延長會│ ││ │議記錄影本一份 │ │├───┼────────┼──────────────────────┤│一0三│被告林宏吉95年11│原審卷㈠第296-298頁 ││ │月3日刑事答辯暨 │ ││ │聲請調查證據 (一│ ││ │)狀所附被證一: │ ││ │90年7月21日、90 │ ││ │年8月25日昆山經 │ ││ │濟技術開發區管理│ ││ │委員會與林進春簽│ ││ │訂之投資意向書影│ ││ │本各一份 │ │├───┼────────┼──────────────────────┤│一0四│被告林宏吉95年11│原審卷㈠第299頁 ││ │月3日刑事答辯暨 │ ││ │聲請調查證據 (一│ ││ │)狀所附被證二: │ ││ │91年8月29日林宏 │ ││ │吉、吳吉田、林進│ ││ │春三人簽立之備忘│ ││ │錄影本 │ │├───┼────────┼──────────────────────┤│一0五│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47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三:上海昆│ ││ │山工業區貨櫃集散│ ││ │站設廠計畫工作分│ ││ │配表影本一份 │ │├───┼────────┼──────────────────────┤│一0六│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48-51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四:2001. │ ││ │7.13-2001.7.24大│ ││ │陸參訪行程表、訪│ ││ │問團名冊及日程安│ ││ │排表影本各一份 │ │├───┼────────┼──────────────────────┤│一0七│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52-68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五:昆山 │ ││ │市國有土地使用權│ ││ │出讓合同 (面積 │ ││ │14700 平方公尺土│ ││ │地)及(面積158000│ ││ │平方公尺土地)草 │ ││ │稿影本兩份、昆山│ ││ │市國土資源局催告│ ││ │付款通知函影本一│ ││ │份、及匯款確認書│ ││ │影本一份 │ │├───┼────────┼──────────────────────┤│一0八│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69-73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六:90年9 │ ││ │月15日大陸昆山經│ ││ │濟技術開發區加工│ ││ │區鄰里中心規劃草│ ││ │案影本一份 │ │├───┼────────┼──────────────────────┤│一0九│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74-82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 │ ││ │所附被證七:2001│ ││ │.12.11眾來國際商│ ││ │貿大樓奠基儀式準│ ││ │備作業明細、眾來│ ││ │房產開發 (昆山) │ ││ │有限公司簡介、奠│ ││ │基儀式之主持人措│ ││ │詞講稿及上述奠基│ ││ │儀式之新聞剪報影│ ││ │本各一份 │ │├───┼────────┼──────────────────────┤│一一0│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83-85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所 │ ││ │附被證八:眾來國│ ││ │際商貿大樓廣告刊│ ││ │版相片及廣告DM影│ ││ │本各一份 │ │├───┼────────┼──────────────────────┤│一一一│被告林宏吉95年12│原審卷㈡第86-87頁 ││ │月1日刑事聲請調 │ ││ │查證據 (二)狀 │ ││ │所附被證九:2002│ ││ │.1.15企業法人營 │ ││ │業執照影本一份 │ │├───┼────────┼──────────────────────┤│一一二│被告林宏吉96年4 │原審卷㈢第40-50頁 ││ │月17日刑事聲請更│ ││ │正狀所附被證十:│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95年度重訴字第6 │ ││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 │份,及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95年度│ ││ │重上字第71號民事│ ││ │判決影本一份 │ │├───┼────────┼──────────────────────┤│一一三│被告林宏年96年4 │原審卷㈢第54頁 ││ │月17日聲請調查證│ ││ │據狀所附被證一:│ ││ │大三鴻公司董事會│ ││ │議事錄影本 │ │├───┼────────┼──────────────────────┤│一一四│被告林宏年96年4 │原審卷㈢第55頁 ││ │月17日聲請調查證│ ││ │據狀所附被證二:│ ││ │大三鴻公司股東臨│ ││ │時會議事錄影本 │ │├───┼────────┼──────────────────────┤│一一五│被告林宏年96年4 │原審卷㈢第56頁 ││ │月17日聲請調查證│ ││ │據狀所附被證三:│ ││ │大三鴻公司變更登│ ││ │記申請書影本 │ │├───┼────────┼──────────────────────┤│一一六│被告林宏吉96年8 │原審卷㈢第166-167頁 ││ │月10日刑事答辯續│ ││ │(二)狀所附被證十│ ││ │一:最高法院96年│ ││ │度台上字第1205號│ ││ │民事裁定 │ │├───┼────────┼──────────────────────┤│一一七│被告林宏吉96年8 │原審卷㈢第168-181頁 ││ │月10日刑事答辯續│ ││ │(二)狀所附被證十│ ││ │二:中國貨櫃公司│ ││ │寄發予林明組之存│ ││ │證信函影本三份 │ │├───┼────────┼──────────────────────┤│一一八│被告林宏吉96年12│原審卷㈣第106-107頁 ││ │月4日刑事答辯暨 │ ││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 │附被證11:江蘇昆│ ││ │山經濟技術開發區│ ││ │管委會文件正本一│ ││ │份 │ │├───┼────────┼──────────────────────┤│一一九│被告林宏吉97年2 │原審卷㈣第162-163頁 ││ │月1日刑事陳報狀 │ ││ │所附被證12:匯 │ ││ │款確認書影本一份│ │├───┼────────┼──────────────────────┤│一二0│被告林宏吉97年2 │原審卷㈣第164-166頁 ││ │月1日陳報狀所附 │ ││ │被證13:支取憑 │ ││ │條影本三份 │ │├───┼────────┼──────────────────────┤│一二一│大三鴻國際貨櫃股│置於卷外 ││ │份有限公司登記案│ ││ │卷二宗 │ │├───┼────────┼──────────────────────┤│一二二│中櫃公司會計總帳│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3頁 ││ │系統分類帳冊一紙│ │├───┼────────┼──────────────────────┤│一二三│中櫃公司出納現金│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5、176頁││ │收支作業程序及控│ ││ │制重點、印鑑票據│ ││ │管理作業之作業程│ ││ │序及控制重點資料│ ││ │各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