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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依惠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春香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廷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謜現改名蘇秉.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7號、第15173號、第189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23號、第19238號、94年度偵字第13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38號、94年度偵字第1339號、96年度偵字第1487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58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依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鄒春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振廷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蘇俊謜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壹、鄒春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仍不知警惕。

貳、炒作股票部分:

一、緣鄒勝(原審通緝中)與其同居女友胡依惠,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藉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買低賣)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牟利。由鄒勝先以葉武嶽及胡依惠名義,於91年7月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563號16樓,籌設領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變更名稱為巴菲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業已廢止(下稱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業已廢止,下稱領先投資公司),均由鄒勝擔任實際負責人。鄒勝之妹鄒春香亦於91年底某日起,基於共犯犯意之聯絡,加入負責處理公司帳務、資金調動及股票下單喊盤等業務。其間,胡依惠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分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鄒勝、胡依惠並或透過林辰豐、陳芝嫻(原名陳心萍)

(一)向李玉如商借其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現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二)向張芳平商借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三)向江昭德商借其在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四)向李有福商借其在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五)向顧明智商借其在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六)向顧峻商借其在中信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以供其等意圖抬高、壓低、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買賣價格而下單時使用。

二、鄒勝為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買低賣)飛雅公司股價,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563號16樓,以胡依惠之弟胡𨫋栩之名義成立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由鄒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92年3月間僱用李振廷,92年4月間雇用蘇俊謜、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陳慶繽、李采鴻、紀榮春、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嚴婉玲、郭淑英及湯彩雲(湯彩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人擔任豐收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分析師、主任、業務專員,負責向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下稱「穩賺卡」)。李振廷、蘇俊謜、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陳慶繽、李采鴻、紀榮春、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嚴婉玲、郭淑英及湯彩雲等人均明知鄒勝意圖販售、操作「穩賺卡」以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價格牟利,渠等亦加入與鄒勝、胡依惠、鄒春香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廷、蘇俊謜、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陳慶繽、李采鴻、紀榮春、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嚴婉玲、郭淑英及湯彩雲等人負責以電話或當面介紹「穩賺卡」。豐收公司保證參加「穩賺卡」之投資人,只要完全遵照該公司理財專員之指示進行投資活動,該公司將確保其每期投資獲利至少為10%,期滿結束未達獲利標準時,即視同虧損,公司將予以補償之方式,遊說陳浚棋、傅慧淑、嚴淇烈、汪復綠、黃阿鍀、曾慧娟、宋旻勳、劉之浩、田柳昌、張俊茂、魏國媛、周玉蘭、余幸緣、劉清裕、呂瀛芬、黃子軒、蔡國榮、徐李玲卿、林美蓮、高嘉穗、陳永傳、莊淑媛、王秀雲、謝雯如、周松俊、李慕華、陳永斌、陳耐、許振祥、鄭淑美、李昌泰、劉振男、謝秀霞等不特定人以2個月為1期,每單位保證投資金額20萬元,每期每單位繳交服務費用2萬元,購買豐收公司「穩賺卡」,成為該公司會員。鄒勝、李振廷、蘇俊謜及湯彩雲等以上開方式招收「穩賺卡」會員640餘人。即由鄒勝決定每日所欲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通知豐收公司理財專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間,再由豐收公司理財專員以電話指示每一會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點,而由陳浚棋、傅慧淑、嚴淇烈等「穩賺卡」會員,每次依豐收公司理財專員指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6千股至8千股之方式,大量買入飛雅公司股票,鄒勝等人即以此方式直接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利。嗣後鄒勝利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櫃買中心報價,分散買賣,以規避櫃買中心之監視系統,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而拉抬飛雅公司股票價格。

三、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9月8日止,鄒勝以李玉如、張芳平、李有福、江昭德、顧峻、顧明智等人前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委由證券商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報價大量下單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而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高價大量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製造飛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以下行為胡依惠、鄒春香均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李振廷自92年3月以後,蘇俊謜自92年4月以後亦加入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其詳情如下:

(一)92年1月6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0時2 分起至10時14分,以低於前1 盤成交價14.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20筆20千股,並以15.7元至15.6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二)92年3月5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5分、13時29分收盤前,以十17元及17.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2 筆共計200 千股,並分別以17.2元之價格成交1 筆100 千股。

(三)92年3月6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 時13分、9 時17分、9 時52分、10時16分、10時17分、10時18分、10時20分、10時30分、12時58分、13時22分、13時24分,接續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17.3元、17.5元、17.7元、18.4元、18.1元、18.4元、

17.9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4筆604 千股,並分別以17.3元至18.3元之價格共計成交14筆431 千股。

(四)92年3月7日:使用江昭德、李玉如、顧明智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多次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17.6元起至19.5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56筆11344 千股,並以17.6元至18.2元之價格共計成交28筆

439 千股。

(五)92年3 月10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 時4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3分時間內,以17.1元起至19.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53筆19

852 千股,並分別以17.1元至18.3元之價格成交共計20筆1205千股。

2.使當日成交價以18.2元作收。

(六)92年3月11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9分起至13時15分時間內,以17.3元起至18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5筆923千股,並成交共計3筆726千股。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10分起至13時28分時間內,以17.7元起至19.4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計10筆830千股,並分別以17.7元起至18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9筆190千股。

3.使當日成交價拉尾盤至18元作收。

(七)92年3月12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13時23分收盤前,分別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亦高於前1盤成交價)

19.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50千股、2千股,並分別以18元、17.9元之價格均成交。

(八)92年3月13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 時26分、9 時27分,以18.9 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各1千股,並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0時58分,以18.9元之同樣價格委託買進12千股,並均以委託賣出、委託買進之價格均成交。

(九)92年3月14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 時4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4分,以18.9元起至20.2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0筆1337千股,並分別以19.4元至20.2元之價格成交共計4 筆27千股。

(十)92年3月18日: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 時20分起9 時32分時間內,以低於前1 盤成交價18.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23筆23千股,並以20.2元起至20.9元之價格均成交。

(十一)92年3月19日:

1.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9分收盤前,以19.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83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2.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0分起至13時26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19.3元起至20.9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5 筆370 千股,並分別以19.3元起至19.5元之價格成交共計5 筆215 千股。

(十二)92年3月20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9分收盤前,以19.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7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9分起至13時27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19.3元起至20.8元之遞增價格委託買進共4筆233千股,並分別以19.3元起至19.4元之價格成交共計4筆79千股。

(十三)92年3月24日:

1.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1時54分起至12時52分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1 盤成交價18.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0筆33千股,並分別以20元至20.1元之價格共計成交30筆33千股。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1時21分起至11時29分時間內,接續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0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

21 筆21千股,並分別以20.1元起至20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十四)92年3月27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48分開盤前、10時1分、12時29分,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21.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10千股、2千股、1千股,並分別以19.9元、19.7元、19 .8元之價格均成交。

(十五)92年4月7日: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1分、13時12分,接續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18.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2 千股、17千股,並分別以18元、18.2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十六)92年4月18日:

1.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47分,以19.9元之價格分別委託共計2 筆200 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1 筆5 千股(原判決誤載為5 股)。

2.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7分,以19.9元之價格委託賣出79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3.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8分起至13時23分時間內,以20元起至21.7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共計4筆543千股,並分別以20元起至20.2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3筆82千股。

(十七)92年4月23日: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 時39分起至9 時46分時間內,以20.1元起至21.5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2筆

178 千股,並分別以20.1元起至20.9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12筆177 千股。

(十八)92年4月28日:

1.使用張芳平、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6分收盤前,以19.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各1筆50千股,並均以委買價格成交。

2.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9分收盤前,以19.6元、19.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2筆128千股,並以19.7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筆64千股。

3.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0分起至13時22分時間內,以19.7元起至19.8元之價格分別委託共計4筆299千股,並分別以19.7元起至19.8元之價格均成交。

(十九)92年4月29日:

1.使用江昭德、李玉如、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7元起至21.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6 筆495 千股,並以19.7元起至20.2元之價格成交共計4 筆229 千股。

2.使用江昭德、顧峻、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7元起至21.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42筆739千股,並分別以19.7元起至20.3元之價格成交共計6筆559千股。

(二十)92年4月30日:

1.使用李玉如、胡依惠、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6元起至21.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8筆1196千股,並以19.6元起至20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5筆896 千股。

2.使用江昭德、李有福、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7 元起至21.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1筆568千股,並分別以19.7元起至19.9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2筆478千股。

(二十一)92年5月2日:

1.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7元起至21.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17筆692 千股,並分別以19.7元、19.9元之價格成交共計3 筆622 千股。其中於13時20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 盤成交價19.7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2 筆522千股(原判決誤載為522 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2.使用顧明智、李玉如、江昭德、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3元起至21.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1筆1446千股,並以19.6元起至21.4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3筆667千股。其中於13時21分起至13時29分收盤前,以19.8元起至21.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6筆810千股,並以19.8元起至20元之價格成交共計4筆505千股。

3.使當日成交價以19.9元作收。

(二十二)92年5月6日:

1.使用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 時49分開盤前起至13時28分收盤前分別以19.1元至2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23筆3024千股,並以19.2元起至19.6元之價格共計成交17筆1097千股。其中於9時8分、9時31分、9時56分、11時23 分、12時3分、12時4分、12時5分、13時28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2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8筆113千股,並以19.4元起至19.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顧峻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19.4元之價格委託賣出

564 千股,並以委賣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19.6元作收。

(二十三)92年5月7日:

1.使用胡依惠、李玉如、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5分起至13時27分收盤前分別以20元起至20.9元之遞增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14筆2010千股,並以20.4元起至20.9元之遞增價格共計成11筆868千股。

2.使當日收盤價拉尾盤以20.9元作收。

(二十四)92年5月8日:

1.使用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4分、8時58分開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22.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筆30千股,並以20.9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筆10千股。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20分起至12時52分時間內、13時18分、13時22分、13時24分,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

22.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3筆138千股,並以21元起至21.9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3筆137千股。

3.使當日收盤價拉尾盤以21.6元作收。

(二十五)92年5月9日:

1.使用顧峻、顧明智、張芳平、胡依惠、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21.3元起至23.1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共計52筆2722千股,並分別以21.6元起至22.5元之價格成交共計27筆1042千股。

2.使當日收盤價以22.1元作收。

(二十六)92年5月12日: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7分開盤前、9時2分、9時12分、9時39分、10時18分、12時17分、12時31分,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3.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7筆22千股,並以22元起至22.2元之價格均成交。

(二十七)92年5月14日:

1.使用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9時1分、9時2分、9時4分、9時29分、10時9分、10時29分、10 時32分、12時、13時29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

23.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1筆74千股,並以21.9元起至22.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2.3元作收。

(二十八)92年5月16日: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47分開盤前、9時18分、9時21分、9時27分、9時36分、9時41分、10時39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3.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0筆31千股,並以21.7元起至22.2元之價格均成交。

(二十九)92年5月19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47分開盤前、9時1分、9時4分、9時5分、9時6分、10時11分、10時39分、10時56分、10時57分、11時29分、11時59分、12時36分、13 時1分、13時28分、13時29分,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 盤成交價

23.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6筆137千股,並以21.9元起至22.9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2.6元作收。

(三十)92年5月23日:使用顧明智、張芳平、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多次以高於前1 日收盤價、前1 盤成交價23.9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9筆46千股,並以22.4元起至23.9元之價格均成交。

(三十一)92年5月26日:

1.使用顧峻、張芳平、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23.6元起至24.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2筆2267千股,並以

23.6元起至24.2元之價格分別成交共計11筆709 千股。

2.使當日收盤價以23.9元作收。

(三十二)92年5月27日:

1.使用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 時56分開盤前、

9 時1 分、9 時3 分、9 時6 分、9 時14分、9 時20分、9時27分、10時7 分、10時26分、11時8 分、11時12分、11時32分、12時36分、13時22分、13時23分、13時24分,以高於前1 日收盤價、前1 盤成交價25.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0筆105 千股,並以24元起至24.5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8筆95千股。

2.使當日成交價曾出現24.8元。

(三十三)92年5月28日:使用顧峻、顧明智、李玉如、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24.5元起至26.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0筆766 千股,並以24.5元起至25.1元之價格均成交。

(三十四)92年5月29日:

1.使用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7分開盤前、9時20分、9時28分、9時35分、9時38分、9時42分、9 時45分、9時53分、9時55分、9時56分、10時2分、13時29分,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6.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2筆122千股,並以24.9元起至25.7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5.4元作收。

(三十五)92年5 月30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4分開盤前、9時22分、9時30分、9時42分、10時32分、10時37分、10時39分、10時52分、10時58分、11時1分、11時16分、11時22分、11 時41分、11時55分、12時5分、12時9分、12時17分、12時19分、12時43分、12時45分、13時19分,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7.1一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1筆31 千股,並以25.5元起至25.8元之價格均成交。

(三十六)92年6月2日:

1.使用李玉如、江昭德、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4分開盤前、9時1分、9時3分、9時7分、9時13分、9時16分、9時19分、9時22分、9時24分、9時29分、9時39 分、9時41分、9時48分、9時55分、9時58分、10時7分、10時13分、10時15分、10時20分、10時31分、10時35分、11時、11時1分、11時3分、11時16分、11時39分、11時49 分、11時50分、12時2分、12時4分、12時8分、12時17分、12時22分、12時29分、12時33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1分、13時29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43筆107千股,並以25 .2 元起至26.5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顧明智證券交易帳戶當日成交價曾出現26.8元。

3.使當日收盤價以26.5元作收。

(三十七)92年6月3日:

1.使用胡依惠、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5分、8時57分開盤前、9時8分、9時10分、9時17分、9時20分、9時23分、9時25分、10時9分、10時10分、11時17 分、11時52分、12時19分、12時20分、12時55分、13時8分、13時15分、13時29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 盤成交價

28.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8筆80千股,並以25.8元起至26.5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5.8元作收。

(三十八)92年6月5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9時2分、9時13分、9時22分、9時28分、9時41分、9時42分、9時43分、9時51分、10時41分、11時20分、11時59分、12 時43分、13時3分、13時20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7.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5筆32千股,並以25.4元起至2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5.7元作收。

(三十九)92年6月6日:

1.使用李玉如、江昭德、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3分開盤前、13時18分、13時19分、13時22分、13時23分、13時24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7.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6筆20千股,並以25.5元起至25.7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4分,以25.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2千股,並與上開江昭德證券交易帳戶之委託買進有同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25.5元作收。

(四十)92年6月9日:

1.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1分、9時9分、9時20分、9時32分、9時36分、9時43分、10時2分、10時9分、10時16分、10時26分、10時37分、11時12分,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7.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2筆20千股,並以25.2元起至25.5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成交價出現25.8元,並使當日收盤價以25.6元作收。

(四十一)92年6月10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4分、13時29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27.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筆102千股,並以25.6元、25.7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成交價出現26.5元,並使當日收盤價以25.7元作收。

(四十二)92年6月11日:

1.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9時7分、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10時35分、10時36分、10時37分、10時44分、13時23分、13時24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7.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4筆139千股,並以26元起至26.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0時4分,以2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筆190千股,復於10時16分、10時17分,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2筆282千股、82千股,有同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26.4元作收。

(四十三)92年6月12日:使用江昭德、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3分開盤前、9時2分、9時7分、9時12分、9時27分、9時33分、9時48分、9時49分、9時51分、10時14分、10時45分、11時20分、11時26分、12時55分、13時9分、13時10分、13時12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8分、13時21分、13時24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8.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4筆46千股,並以26.5元起至26.9元之價格均成交。

(四十四)92年6月13日:

1.使用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 時起至13時28分收盤前,多次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8.4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1筆191千股,並以26.7元起至27.6 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7.2元作收。

(四十五)92年6月16日:

1.使用江昭德、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9分收盤前,多次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9.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3筆161千股,並以26.6元起至27.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7.4元作收。

(四十六)92年6 月17日:

1.使用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8分收盤前,多次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

29.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8筆133千股,並以27.3元起至27.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7.4元作收。

(四十七)92年6 月18日:

1.使用胡依惠、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1分、11時51分、13時18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

29.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筆46千股,並以27.4元起至27.8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7.6元作收。

(四十八)92年6月19日:

1.使用胡依惠、李有福、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53分、10時5分、10時7分、12時47分、13時27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9.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5筆58千股,並以27.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胡依惠、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0時5分起至13時11分時間內,以2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15筆76

0 千股,並以委買價格成交共計15筆758千股。復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10分起至13時6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11筆800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27.6元作收。

(四十九)92年6月20日:使用李玉如、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45分、13時15分、13時22分、13時24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9.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4筆7千股,並以27.4元起至27.8元之價格均成交。

(五十)92年6月24日:

1.使用胡依惠、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9分、13時24分、13時27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 日收盤價、前1 盤成交價

29.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 筆27千股,並以27.7元起至27.8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7分收盤前,以低於前

1 盤成交價25.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千股,並以27.7元之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27.7元作收。

(五十一)92年6月27日:

1.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1分起至13時22分收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9.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7筆19千股,並以27.9元起至28.1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51分起至12時51分時間內,以27.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42筆901千股,並以27.7元起至27.8元之價格均成交。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6筆814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五十二)92年6月30日:

1.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4分開盤前起至10時7分時間內,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29.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6筆24千股,並以27.6元起至27.9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7.7元作收。

(五十三)92年7月2日:

1.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7分收盤前,以高於前

1 盤成交價29.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千股,並以29.4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成交價出現29.6元,並使當日收盤價以29.4元作收。

(五十四)92年7月3日:

1.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30分起至10時56分時間內,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1.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10筆16千股,並以29.3元起至29.4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5分起至9時28分時間內,以29.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3筆120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2筆70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成交價出現29.7元,惟當日收盤價係以29.2元作收。

(五十五)92年7月8日:

1.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2分,以29.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30千股,復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130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2.使當日收盤價以29.6元作收。

(五十六)92年7月9日:

1.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當日以29.3元起至31.6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7筆3315千股,並以29.5元起至30.1元之價格分別成交共計15筆875 千股。

2.使當日收盤價以30元作收。

(五十七)92年7月10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1時50分起至11時52分時間內,以29.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5 筆130 千股,復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1時49分起至11時52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5 筆130 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五十八)92年7月11日: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25分起至12時26分時間內,以29.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4筆100千股,復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4筆100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五十九)92年7月14日:

1.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1時33分起至11時36分時間內,以29.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4筆139千股,復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1時33分起至11時35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4筆139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7分起至13時18分時間內,以3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2筆373千股,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

2 筆373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29.9元作收。

(六十)92年7月16日: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4分,以31.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並以委買價格均成交。

(六十一)92年7月17日:

1.使用李有福、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 54分開盤前起至9時49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3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5筆252千股,並以30.8元起至31.4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6分,以3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千股,復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9分,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200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六十二)92年7月18日: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起至9時31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3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3筆17千股,並以31元起至31.2元之價格均成交。

(六十三)92年7月21日:

1.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5分開盤前、13時20分、13時28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3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3筆36千股,並以30.9元起至31 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55分,以30.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0千股,復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300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30.9元作收。

(六十四)92年7月23日:

1.使用張芳平、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9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3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14筆118千股,並以30.8元起至33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24分、12時59分、13時

4 分,以31.3元、31.2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筆343千股,復使用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3筆343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31.2元作收。

(六十五)92年7月24日:

1.使用胡依惠、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 時45分起至13時26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33.3元、3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2筆85千股,並以31.1元起至31.5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31.5元作收。

(六十六)92年7月25日:使用胡依惠、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1分起至12時56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3.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6筆23千股,並以31.5元起至31.7元之價格成交共計14筆19千股。

(六十七)92年7月28日:

1.使用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7分開盤前、13時25分、13時26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3.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筆115千股,並以31.9元起至32.7元之價格成交共計3筆115千股。

2.使當日收盤價以31.9元作收。

(六十八)92年7月31日:

1.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0分起至13時28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32.6元、34.3元、32.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4 筆122 千股,並以32.6元起至32.7元之價格成交共計4筆106千股。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6分,以32.3元之價格委託賣出60千股,復使用同一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7分,以同一價格委託買進60千股,有同一帳戶成交之情形。

3.使當日收盤價以32.7元作收。

(六十九)92年8月1日:

1.使用張芳平、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6分開盤前、9時1分、10時22分、10時25分、10時43分、10時48分、13 時27分、13時28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4.9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9筆465千股,並以32.8元起至33 .4元之遞增價格成交共計7筆120千股。

2.使當日收盤價以33.4元作收。

(七十)92年8月4日:

1.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3分開盤前、9時、9 時2分、9時3分、9時10分、13時5分、13時7分、13時22分、13時24分、13時27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35.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10筆79千股,並以

33.4元起至33.7元之遞增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成交價出現33.7元,惟當日收盤價係以33.5元作收。

(七十一)92年8月7日:

1.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4分開盤前起至13時29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前1盤成交價35.8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24筆91千股,並以33.1元起至33.6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33.2元作收。

(七十二)92年8月18日:使用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8分起至12時11分時間內,以3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4筆116千股,復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4筆116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七十三)92年8月19日:

1.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5分起至9時8分時間內,以30.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共計3筆83千股,復使用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5分起至9時7分時間內,以同一價格委託賣出共計4筆83千股,有彼此帳戶成交之情形。

2.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8分起至13時21分收盤前,接續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9.7元、平盤價30.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筆207千股,並以30.1元起至29.7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七十四)92年8月20日:

1.使用胡依惠、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39分、13時17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 盤成交價27.9元、30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筆235千股,並以30.1元起至30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29.9元作收。

(七十五)92年8月25日:

1.使用李玉如、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5分起至13時21分收盤前,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2.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40筆519千股,並以30元起至30.3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2時8分起至13時

16 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8.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15筆453千股,並以30元起至30.2元之價格均成交。

(七十六)92年8月27日:

1.使用胡依惠、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起至13時9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1.8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0筆339千股,並以29.8元起至

30.9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0時11分起至13時

28 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7.8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8筆271千股,並以30.7元起至30.8元之價格均成交。

(七十七)92年8月28日:

1.使用張芳平、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3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2.8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4筆51千股,並以30.9元起至31.5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當日收盤價以31.1元作收。

(七十八)92年8月29日:使用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 時56分開盤前起至13時21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 盤成交價33.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2筆77千股,並以31.1元起至31.3元之價格均成交。

(七十九)92年9月1日:

1.使用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5分開盤前起至13時28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3.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50筆305千股,並以31元起至31.3元之價格成交共計46筆301千股。

2.使用李有福、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9時11分起至12時

53 分,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9.1元、31.1元、3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5筆323千股,並以31.1元起至31.2元之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31.2元作收。

(八十)92年9月2日:

1.使用胡依惠、李有福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9分開盤前起至13時27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3.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59筆221千股,並以31元起至31.2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玉如、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9分、13時29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9.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筆120千股,並以31元起至31.1元之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31元作收。

(八十一)92年9月3日:

1.使用胡依惠、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9分開盤前起至13時27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3.1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74筆292千股,並以30.6元起至31.1 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有福、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0分、13時27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8.9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2筆191千股,並以30.9元起至30.6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30.6元作收。

(八十二)92年9月4日:

1.使用張芳平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7分開盤前起至13時12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2.7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81筆252千股,並以30.2元起至30.7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李有福、李玉如、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1分、13時26分、13時29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8.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筆225千股,並以30.5元起至30.2元之遞減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30.2元作收。

(八十三)92年9月5日:

1.使用李有福、江昭德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8時58分開盤前起至13時24分收盤前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2.3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8筆160千股,並以29.8元起至30.1 元之價格均成交。

2.使用胡依惠、張芳平、李玉如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3時22分收盤前,以低於前1盤成交價29.5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共計3 筆610千股,並以29.5元之價格均成交。

3.使當日收盤價以29.9元作收。

(八十四)92年9月8日:使用李玉如、胡依惠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於10時18分起至12時41分時間內,接續以高於前1盤成交價31.9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共計30筆234千股,並以27.9元起至30.2元之價格成交共計30筆231千股。

四、上開李玉如證券交易帳戶共計買進18312千股,賣出17252千股,張芳平證券交易帳戶共計買進14053千股,賣出13531千股,使飛雅公司股價由91年12月25日之13.8元上漲至92年9月8日之27.9元,漲幅高達102. 17%,成交量部分亦有放大情形,最高成交量為92年9月8日之4838千股,日平均成交量為1440千股,較前1月日平均成交量86千股,放大16.7倍。

是鄒勝、胡依惠、鄒春香、李振廷、蘇俊謜前開所為確有製造飛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

叁、違約交割部分:

一、鄒勝、胡依惠、鄒春香均明知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以免影響市場秩序。竟仍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預見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買進及賣出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之後果,仍均基於即令嗣後買進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另為下列之犯行:

二、胡依惠、鄒春香依鄒勝之指示或授權,利用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人帳戶,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

(一)於92年9月4日,由鄒春香以張芳平代理人李玉如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營業員潘靜馨,連續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501千股,金額計為0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二)於92年9月5日,鄒勝以鄒官羽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臺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林正民,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5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三)於92年9月5日,鄒勝以李有福被授權人胡依惠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許敏華,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453 千股,金額為0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四)於92年9月5日,鄒勝以李有福被授權人李玉如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卓淑資,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349千股,金額為0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五)92 年9月8日,鄒勝以李有福被授權人李玉如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卓淑資,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賣出飛雅公司股票共計597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六)於92年9月8日,鄒勝以電話通知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陳芝嫻(原名陳心萍)以胡依惠名義,以每股

27.9元、28.6元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3筆136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七)於92年9月8日,鄒勝以李玉如之被授權人張芳平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許敏華,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403千股,金額為0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八)於92年9月9日,鄒勝以李有福被授權人胡依惠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許敏華,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6千股,金額為676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三、鄒勝、胡依惠、鄒春香等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9月8日,在豐收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李振廷,再由李振廷指示不知情之蘇俊謜後,由李振廷、蘇俊謜向不知情之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10人借用其等所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並保證屆期支付款項交割,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10人因而為下列行為:

(一)湯彩雲以陳恩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賴麗錦,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筆6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二)黃台玲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鄒玉鴻,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筆6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三)鄭越鵬以語音委託不知情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筆60 千股,金額為177萬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並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嘉玲,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6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四)張俊茂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何明堂,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筆6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五)蕭志聖以蕭志江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卓正剛,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80仟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六)江美英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陳玉珠,向集中交易巿場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50千股,金額為149萬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七)紀榮村以其及林麗鳳名義,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劉俊麟,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12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八)劉素嬌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陳益濱,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5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九)徐運聰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楊政村,向集中交易巿場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2筆60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十)陳慶繽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吳坤哲,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共計62千股,金額為0000000元,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

四、鄒勝、胡依惠、鄒春香利用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臺玲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櫃買中心分別報價委託買進之飛雅公司股票,均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竟共同故意不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即92年9月8日、9月9日及9月10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其中李玉如於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00元、張芳平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00元、李有福於倍利證券城中分公司及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00元及胡依惠於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0元等4人之違約交割鉅大,前開16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總計達00000000元,經前開各該證券公司依規定分別向櫃買中心申報違約交割後,致使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連續於92年9 月9日以跌停板26元作收(成交量為78仟股)、於92年9月10日以跌停板24.2元作收(成交量為4千股)、於92年9月12日以跌停板之22.6元作收(成交量為27千股),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報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等雖由共同被告鄒勝使用被告胡依惠及前開人頭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進股票,而有以特定價格成交之事實。惟此僅係共同被告鄒勝炒作股票之手法,並無與人通謀,故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而不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罪。已經原審於原判決第104頁之四之(一)部分敘明未經提起公訴,暨就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38號、94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併辦部分(見原判決第106至110頁),因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已非本件所應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芳平(即同案被告鄒勝、鄒春香外甥)、陳芝嫻(即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營業員,原名陳心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外甥張芳平及證人陳芝嫻(原名陳心萍)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春香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張芳平、陳芝嫻(原名陳心萍)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芳平、李有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定文。查本件證人張芳平、李有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三、證人潘靜馨(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芝嫻(原名陳心萍)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潘靜馨、陳芝嫻(原名陳心萍)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潘靜馨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件既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潘靜馨反對詰問權;而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陳芝嫻(原名陳心萍),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再傳訊證人陳芝嫻(原名陳心萍),自應認被告已放棄對證人陳芝嫻(原名陳心萍)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潘靜馨、陳芝嫻(原名陳心萍)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業經原審97年8 月19日通緝在案)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參照)。此一般稱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使犯罪事實得以藉此釐清,國家刑罰權進而得以獲得實現。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對本案其他被告鄒春香等人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因甫因案接受訊問尚未與其他同案被告謀議勾串,復未有非任意性之取供或其他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堪認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其因故滯留海外,並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97年北院隆刑來緝字第699號通緝書在卷可考,是同案被告鄒勝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重訴字卷 (一)第158頁背面、卷 (二)第132頁至147頁、金上重更(一)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

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依惠固坦承有於91年7月間擔任領先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出借自己證券交易帳戶給男友即同案被告鄒勝使用,並向友人徐薏涵、何惠妹等人借證券交易帳戶供鄒勝使用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亦坦承有於92年

8 月間起為其兄即同案被告鄒勝(業經原審通緝在案)處理公司財務。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廷、蘇俊謜並坦承有於92年3、4月間起受雇於豐收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經理等職,並向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卡」;暨同案被告鄒勝利用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在櫃買中心下單買賣飛雅公司股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款等犯行。

(一)被告胡依惠辯稱:只有借帳戶給鄒勝使用,並要鄒勝不能做違法的事,未在公司上班,不知道帳戶被鄒勝用來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云云。

被告胡依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1.被告胡依惠與同案被告鄒勝因係男女朋友關係,礙於感情因素,提供人頭供其設立帳戶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業,實屬無奈。2.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被告胡依惠僅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鄒勝作為買入股票之用,非為自己而下單買入股票之證券投資人,應無須負擔買入股票之資金籌措及交割義務。原審認被告胡依惠與鄒勝、湯彩雲等人均明知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以免影響市場秩序,詎被告胡依惠與鄒勝等人均明知鄒勝因市場傳言其無力支撐飛雅公司股價,將發生違約交割行為,鄒勝並無力籌措資金,而湯彩雲等人資金均不足,並無支付大量買進飛雅公司股票價款之資力,被告胡依惠竟仍與鄒勝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各項行為,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恐有誤會。3.原審判決所引為論罪之證據資料似無法確切認定被告胡依惠有與同案被告鄒勝等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直接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利之行為分擔,率爾認定被告胡依惠參與共犯,尚屬無據云云。

(二)被告鄒春香辯稱:於92年7、8月以前係在領先投資顧問公司擔任會計,92年7、8月以後,哥哥鄒勝叫我至豐收公司幫忙處理房屋貸款業務,其他業務均不知情。92年9月4日當天,因要請鄒勝簽名,剛好鄒勝有客人在,鄒勝即要我幫忙打電話下單買股票,不知道「穩賺卡」之事,亦不知道鄒勝為何沒有繳交股款,鄒勝的事與我無關云云。

被告鄒春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1.原判決認同案被告鄒勝於91年間籌設領先投資顧問公司,操縱飛雅公司上櫃股價。然查,同案被告鄒勝買賣飛雅公司股票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6樓豐收公司進行,與領先投資顧問公司無關。

領先投資顧問公司係一單純之投資顧問公司,被告鄒春香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迄92年7、8月間,因豐收公司會計陳秀玲離職,始應鄒勝要求至豐收公司幫忙處理房屋貸款事宜,並未參與買賣股票事宜。2.原判決認被告鄒春香為共犯,主要係以證人張芳平、潘靜韾指稱張芳平帳戶係被告鄒春香使用云云為依據。然張芳平既非本案共犯,對鄒勝如何操作股票顯無從得知,又怎知其帳戶係被告鄒春香使用。另證人潘靜韾為營業員,理應知悉除有書面授權,不得接受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乃其竟於偵查中一面指稱不認識被告鄒春香,又稱聽聞係鄒春香以電話下單,毫無可信。且證人陳芝嫻(原名陳心萍)與潘靜韾均為營業員,當然知道由陳女轉單予潘女,或由鄒勝直接下單,乃屬違規行為,加以鄒勝使用之帳戶發生不履行交割情事,一方面與營業員自身責任有關,二方面影響渠等任職公司之求償,故二人均謊稱下單者為被告鄒春香,自與事實不符。原審認被告鄒春香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顯於法未合。3.原判決認鄒勝92年9月4、5、8、9日所買進飛雅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其中關於鄒勝借用張芳平帳戶部分,被告鄒春香係於92年9月4日,在前述偶然情況下,受鄒勝指示代為下單,進行一般之股票買賣,根本不可能預見鄒勝在數日之後會不履行交割。又依同案被告李振廷所稱被告鄒春香偶爾才來公司等語。被告鄒春香顯不可能共犯不履行交割犯行。且鄒勝並於原審多次表明係自己負責資金調度,價格、數量亦由自己決定等語。況依同案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於調查局所述,92年9月8日當天係因有散佈所謂黑函,指飛雅公司有人為炒作,且要違約交割,致券商不接受鄒勝所用帳戶之買賣委託下單,鄒勝遂指示李振廷向員工借用帳戶,但最後無法週轉過來,終於發生違約交割,顯見鄒勝係因9月8日之突發事件,導致不能履行交割,殊非被告鄒春香所能預見。4.關於違約交割其中92年9月8日鄒勝以李有福被授權人李玉如名義,委託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卓淑資向櫃賣公司報價賣出飛雅公司股票,業經有人承諾,不履行交割(即事實叄、二、(五)部分)並無此事實。原判決遽認被告鄒春香參與連續共犯,未提出證據。

(三)被告李振廷辯稱:於92年3月間起,擔任豐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銷售「穩賺卡」賺取績效獎金,及告知客戶投資股票標的,但不知道鄒勝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云云。

(四)被告蘇俊謜辯稱:於92年4月間起,在豐收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直屬上司是李振廷,僅按照公司指示販售「穩賺卡」,招幕會員,賺取業務獎金,由投顧老師建議投資標的,對鄒勝炒作股票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鄒勝以葉武嶽及被告胡依惠名義,於91年7月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563號16樓,籌設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公司,由同案被告鄒勝擔任實際負責人。其間,被告胡依惠並前往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分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同案被告鄒勝及被告胡依惠並分別自行或透過林辰豐、陳芝嫻(原名陳心萍)二人,分別向李玉如、張芳平、江昭德、李有福、顧明智、顧峻等人商借證券交易帳戶,供同案被告鄒勝用以交易飛雅公司股票,上開各交易帳戶明細如下:1.向李玉如商借其在中信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陽信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2.向張芳平商借其在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3.向江昭德商借其在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大昌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4.向李有福商借其在長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倍利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5.向顧明智商借其在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6.向顧峻商借其在中信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鄒勝之妹即被告鄒春香則擔任領先投資顧問公司會計,主要負責存匯款等帳務、會計業務。同案被告鄒勝即先後利用上開所使用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如犯罪事實所示飛雅公司股票。另同案被告鄒勝,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563號16樓,復以被告胡依惠之弟胡𨫋栩之名義成立豐收公司,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92年3月間聘請被告李振廷擔任豐收公司副總經理,92年4月間聘請被告蘇俊謜,先後擔任豐收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及同案被告湯彩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暨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李采鴻、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陳慶繽、紀榮春、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嚴婉玲及郭淑英等人分別擔任豐收公司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分析師、主任、業務專員等職,負責銷售「穩賺卡」,以電話或當面向陳浚棋、傅慧淑、嚴淇烈、汪復綠、黃阿鍀、曾慧娟、宋旻勳、劉之浩、田柳昌、張俊茂、魏國媛、周玉蘭、余幸緣、劉清裕、呂瀛芬、黃子軒、蔡國榮、徐李玲卿、林美蓮、高嘉穗、陳永傳、莊淑媛、王秀雲、謝雯如、周松俊、李慕華、陳永斌、陳耐、許振祥、鄭淑美、李昌泰、劉振男、謝秀霞及其他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卡」。並由同案被告鄒勝決定每日所欲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並通知豐收公司理財專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間,再由豐收公司理財專員以電話指示每一會員當日買進、賣出飛雅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點,而由陳浚棋、傅慧淑、嚴淇烈等「穩賺卡」會員每次依豐收公司理財專員指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6千股至8千股之方式,大量買入飛雅公司股票。而鄒勝之妹即被告鄒春香則於92年7、8月間起,除擔任領先投資顧問公司會計外,並兼理豐收公司會計財務等業務,遇需要時,亦依同案被告鄒勝之指示下單交易股票等事實,均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並分據:

1.被告胡依惠於93年8月11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問:據查你曾擔任飛雅公司董事乙職……?)我知道有擔任過飛雅公司董事……」、「我所持有飛雅公司股票都是鄒勝的,資金也是他的,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使用,所以掛名飛雅公司……」、「(問:你掛名飛雅公司董事,鄒勝有無告訴你?)有的」、「(問:你曾將哪些帳戶借給鄒勝使用?)我有開過很多證券帳戶供鄒勝使用,實際數目記不得了,只記得有三陽證券、台鳳證券這2家」、「(問:是否曾使用自己開立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沒有,都是給鄒勝使用」、「(問:據查你曾擔任領先投資公司董事長,起迄時間為何?)有的,但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的」、「(問:你係何原因擔任領先投資公司董事長?出資若干?)跟擔任飛雅公司董事情況一樣,我只是掛名領先公司董事長,公司的營運及資金調度都是由鄒勝負責,我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問:何惠妹有無開立證券帳戶供鄒勝使用?)有的,因何惠妹跟我有15、6年的交情,所以何惠妹是經我介紹給鄒勝後,何惠妹自行去開戶後交給鄒勝使用的」、「……(問:鄒勝是如何跟你借帳戶以供自己使用的?)鄒勝說他需要找負責人來開公司或需要帳戶來買股票,所以我就借自己及親朋好友的名義給他使用」、「(問:你與鄒勝係何關係,何以願意將你自己及親朋好友的名義借給鄒勝使用?)我當時是他的女友」、「……(問:據徐薏涵接受本局調查時,她擔任飛雅公司董事係應你之邀而掛名,……至於她於仁信證券等數家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亦均係交由你所使用,存簿及印章也交由你保管……?)我是從90年起將徐薏涵……帳戶借給鄒勝的……」、「……(問:胡喆栩跟你為何關係?)我弟弟」、「(問:胡喆栩是否為豐收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問:豐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跟領先公司一樣,豐收公司的營運及資金調度都是由鄒勝負責,我弟弟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問:胡喆栩如何成為豐收公司董事長?)跟我的狀況一樣,都是鄒勝透過我拿資料給胡喆栩簽名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44頁)。

2.被告鄒春香於93年8月10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90年起,我就在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的前身華爾街投資顧問公司工作,後來在91年間更名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問:領先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係何人?豐收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分係何人?)領先投資公司負責人是胡依惠,豐收公司負責人是胡𨫋栩,但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哥哥鄒勝」、「(問:領先證券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也可算我哥哥鄒勝吧」、「(問:你何以能判斷前述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鄒勝?)因為我在領先證券投資公司工作時,是由我哥哥鄒勝給我下指示的,至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武嶽……我很少看到,……所以領先證券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哥哥鄒勝,至領先投資公司及豐收公司因為是我哥哥鄒勝叫我去處理善後的,所以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也是我哥哥鄒勝」、「……(問:領先證券投資公司……係如何招攬會員……?)領先證券投資公司係以老師以打廣告、開演講班等方式招收會員後,收費金額多寡通常隨著老師知名度高低有所不同,但都以1期3個月來計算,有的老師收3萬元,有的收幾千元,會費由公司收受後開立發票給會員,事後根據每位老師所收會員多寡再發給不一樣的車馬費,會員繳交會費後,老師會推薦一些股票供會員作為交易參考」、「……(問:豐收公司和領先證券投資公司有何關係?何以豐收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檢附領先證券投資公司的折讓證明和統一發票?)因為豐收公司只能招收會員,不能提供股票購買資訊供會員參考,而另由領先證券投資公司來提供股票購買訊息,所以豐收公司會員的會費是先匯到領先證券投資公司後,其中由領先證券公司向豐收公司收取每個會員4千元的諮詢費,另外的1萬6千元再轉匯回到豐收公司」、「……(問:你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哪些工作?)我擔任會計乙職,主要負責開立發票,存匯款及稅務申報等工作」、「……(問:張芳平係何人?)張芳平是我姊姊……的兒子」、「……(提示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乙份,據資料顯示,張芳平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於92年9月4日下單買入501張飛雅公司股票,業經有人接受而不實際成交,已於同年9月8日遭券商通報為違約交割,金額為00000000元,問: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提示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刑事告發書……,問:據資料顯示張芳平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由你所使用,你作何解釋?)我記得我哥哥鄒勝有叫我用張芳平的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及辦理交割銀行帳戶資金的存匯,但是購買什麼股票、購買幾張股票及多少價位購買,都是由我哥哥鄒勝決定」、「張芳平的證券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應該是在我哥哥哥鄒勝那邊,我只有幫忙辦理過存款的工作,不需要存摺及印鑑,另只要我哥哥鄒勝有指示要我幫忙下單的話,我就會以電話下單的方式依我哥哥鄒勝的指示來下單」、「(問:你哥哥鄒勝是否即係指示你購買飛雅公司股票?)有買過……」、「(問:你曾經使用張芳平帳戶下單交易過幾次?)我記得有2次吧」、「……(問:使用張芳平帳戶下單交易之資金係何人所有?)資金來源跟調度都是我哥哥鄒勝在處理」等語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二)第125頁背面至128頁、第131頁)。

3.被告李振廷於93年9月17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我……在92年3月間到豐收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1年上半年在鄒勝設立的華爾街投資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工作7、8個月即離職?),從事業務行銷工作……」、「(問:你於豐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為何?)豐收公司下轄有8個業務單位,我主要負責管理1個業務單位,單位裡的人員都是我自行招幕的,……推展公司穩賺卡業務……」、「(問:你轄下業務人員有那些?)……有蘇俊謜、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紀榮春、劉素嬌、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等人」、「……(問:何謂穩賺卡?)以2個月為1期,1期會費2萬元,由豐收公司提供會員投資買賣上市上櫃的某檔股票訊息,會員依公司客服人員通知,買賣公司指定的某檔股票,1個投資金額單位為20萬,如果會員遵照公司指示買賣股票發生虧損,由公司補足虧損的差額」、「(問:如會員未按公司指示買賣股票發生虧損,公司是否負責?)不負責」、「……(問:穩賺卡1個投資單位20萬,會員是否需上繳予公司,由公司統一代會員操作買賣股票?)沒有,這些款項都是在會員自己帳戶,公司會通知客戶去買賣股票,會員沒有將買賣股票款項上繳公司,只要客戶完全依照公司指示買賣股票,在一定期限(2 個月)內發生虧損,虧損的差額由公司負責」、「(問:豐收公司都指示客戶購買哪些股票?)我知道的只有飛雅公司……」、「……(問:黃台玲、劉素嬌、江美英、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林麗鳳、紀榮春、陳慶繽及湯彩雲等人於92年9月間分別買入飛雅公司股票並發生違約交割之詳情為何?)92年9月6、7日,鄒勝在公司問我有沒有證券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供他買賣股票,……9月8日剛上班,蘇俊謜來找我,告訴我昨天胡依惠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證券帳戶可以借用一下,蘇俊謜並表示他已經找了幾個員工有證券帳戶可以借,我就去向鄒勝報告,後來公司總監黃一豐拿出一份黑函,內容指稱飛雅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並且可能要發生違約交割,這份黑函已經傳到各證券商,鄒勝就告訴我有幾個券商收到黑函以後就不接受飛雅公司股票的下單,並指示我借用前述員工證券帳戶看看能不能下單飛雅公司股票,如果可下單的話,1個帳戶就下單50張,我就轉達鄒勝的指示給蘇俊謜,要他去跟這些願意出借帳戶的員工講,每個帳戶下單飛雅公司股票50張,有成交的就回報,這些員工下單50張以後,飛雅公司股價還是持續下跌,因此鄒勝指示每個帳戶再下單加買10張,但是飛雅公司股價當天還是跌停,這些下單買進的飛雅公司股款,鄒勝在9月10日並沒有週轉過來,因此黃台玲……等人出借的帳戶就在9月10日發生違約交割」、「……(問:鄒勝指示借用員工的帳戶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有無約定股款由何人支付?)……當時我知道有這些帳戶可以出借是蘇俊謜跟我講的,到了9月10日股票交割當天,這些出借帳戶的員工有追問股款怎麼支付,鄒勝有出面向這些員工表示會負責到底,但是資金仍然週轉不過來,最後還是發生違約交割」、「(問:前述黃台玲等人出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是由何人負責出面下單?)都是由黃台玲等證券帳戶提供人自己電話下單的」、「……(提示你與黃台玲、江美英、徐運聰、紀榮春及林麗鳳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黃台玲收受之本票15張及開立之收據影本,你開立予紀榮春之借據影本各乙份,問:上開資料代表意義為何?)因為這些員工出借帳戶卻發生違約交割,員工的心情浮動,鄒勝要我負責協助他們去跟券商洽談分期支付券商股款事宜,我為了安撫這些員工,親筆簽立了這些協議書、本票、借據,表示後續的股款支付,將由我負責到底」、「……(問:據查鄭越鵬、張俊茂、徐運聰、江美英、紀榮春等人於92年9月8日出借其本人或家屬的證券帳戶買進飛雅公司股票,都是受你轉達鄒勝指示而下單的,……有無此事?)鄭越鵬、張俊茂確實是我轉達鄒勝指示而下單的,徐運聰、江美英、紀榮春則是蘇俊謜去轉達的」等語(見93 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三)第6頁背面至第10頁)。

4.被告蘇俊謜於93年9月17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我……在92年4月間至豐收投資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後來升至經理……」、「(問:你於豐收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及經理所負責業務為何?……)主要是推廣公司的穩賺卡業務,我所管理的業務人員有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紀榮春、劉素嬌、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等人」、「(問:何謂穩賺卡?)以2個月為1期,1期會費2萬元,由公司提供會員投資買賣上市上櫃的某檔股票訊息,會員依公司指示買賣該檔股票,1個投資金額單位為20萬元,會員如發生虧損,由公司補足虧損的差額」、「(問:你前述穩賺卡1個投資單位20萬,會員是否需上繳予公司,由公司統一代會員操作買賣股票?)不是,這些投資單位的款項都在會員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都由客戶自己下單,會員並沒有將買賣股票款項上繳公司,只要客戶完全依照公司指示買賣股票,在一定期限(2個月)內發生虧損,虧損的差額由公司負責」、「(問:會員如未按公司指示買賣股票發生虧損,公司如何處理?)公司不負責會員的虧損」,「(問:豐收公司係由何人下達指示穩賺卡會員買賣股票?)是由老板鄒勝下達指示」、「(問:鄒勝如何指示穩賺卡會員購員股票?)鄒勝決定某投資檔股票以後,會指示公司的客服中心傳達訊息給會員,要求會員買賣某檔股票」、「……(問:鄒勝曾指示會員購買哪些股票?)主要是以飛雅公司股票為主……」、「……(問:據查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紀榮春、劉素嬌、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等人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2年9月8日下單買入飛雅公司股票,業經有人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已於同年9月10日遭券商通報為違約交割,……而劉素嬌、江美英、林麗鳳及紀榮春等人於調查時供稱他們所使用自身之證券帳戶分於92年9 月8日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係因受你指示所為,你有何解釋?)92年9月7日星期日,我接到胡依惠電話通知,問我的業務人員有沒有自己的證券帳戶,表示公司需要借用這些人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請我出面去轉告我的業務人員,我9月8日早上向我的業務人員湯彩雲等人表示公司需要借用他們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請他們提供,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紀榮春、劉素嬌、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都出借了自己的證券帳戶,其中紀榮春還另外提供了他犬太林麗鳳的帳戶,湯彩雲好像是只提供他兒子的帳戶,後來鄒勝下達指示給公司副總李振廷購買飛雅公司的股票及數量,李振廷再轉達給我,我再指示湯彩雲等人自行電話下單,用同一價碼,分別下單買進50至60張不等的飛雅公司股票,後來在9月10日就發生集體違約交割」、「(問:

胡依惠與鄒勝關係為何?在豐收公司擔任何職?為何由胡依惠出面聯繫你?)胡依惠是鄒勝的小老婆,在豐收公司並沒有擔任職務,只是她經常與鄒勝一起出現在豐收公司,我們都稱呼她老闆娘……」、「……(問:湯彩雲等人依鄒勝指示下單買進股票,股款約定是由何人出資?)當時鄒勝有透過李振廷來告訴我,公司借用湯彩雲等員工買進飛雅公司的股票,股款會由老闆鄒勝負責出資」、「(問:後來……鄒勝有出資嗎?)沒有,鄒勝可能是週轉不靈,沒有把股款匯入湯彩雲等9人本人或其親屬帳戶,後來在9月10日就發生違約交割等語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三)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二)本件復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豐收公司負責人?)是的」、「(問:請詳細說明豐收公司穩賺卡業務?)一般證券投顧公司,都是請老師上電視推薦,看電視的人打電話加入會員,當初豐收公司成立時,我們改變型態,沒有請老師上電視,是請業務員開發客戶」、「(問:穩賺卡如何跟客戶約定?)一開始穩賺卡會員繳給我們1萬元,如果沒有賺到錢,我們會把錢退給客戶」、「(問:穩賺卡有推薦過客戶買過股票嗎?)有」、「(問:何時開始推薦客戶買股票?)92年3、4月」、「(問:推薦股票是哪1支?)比較多是飛雅公司」、「(問:你的客戶有多少人買飛雅公司股票?)從3月到9月,大概4、5百位,買的數量不確定,因為是客戶直接下單」、「(問:從何價位開始推薦起?)應該是17、18元」、「(問:飛雅公司這支股票你有買?)有」、「(問:買的時間?)大概這段期間,到9月8日都有買,最初是1、2百張開始買」、「(問:

中間有無賣出過?)有,有時會再回來」、「(問:……以前你在調查局說91年就開始買飛雅公司股票?)剛才所言是針對豐收公司」、「(問:在91年1月到3月也有買?)是的」、「……(問:91年是用誰的帳戶?)91、92年都是用張芳平、胡依惠、江昭德……的帳戶」、「……(問:公司通知會員買賣股票是由誰決定?)我」、「(問:你決定後,通知誰?)通知行政部門,我們有3位小姐負責打電話給客戶」、「……(問:張芳平、胡依惠、徐薏涵、李玉如、李有福、江昭德、鄒官羽的證券帳戶都是你的人頭帳戶?)是的」、「(問:你有使用李玉如、顧明智、江昭德、陳柏楷帳戶買賣力新股票?)我有用過他們帳戶買賣股票」、「……(問:認識林辰豐嗎?有無跟他借帳戶?)認識,有跟他借他太太李玉如的帳戶使用」、「……(問:領先公司或豐收公司有無要把飛雅公司作多的意思?)我們是看多,跟領先公司沒有關係(不實在?),是從豐收公司開始」、「(問:你看多飛雅公司股票,你有無下達指令請公司會員來買?)有」、「……(問:你跟元富潘小姐說以後由你或鄒春香下單時……?)……我那天是臨時盤中去找潘小姐,因為我覺得單子有問題,本來我的印鑑交給陳心萍保管,我說我的印鑑要換掉,單子要我自己下,潘小姐說李玉如是女生,所以要找女生下單,所以我說由鄒春香下單,因為在元富這個帳戶是李玉如的」、「(問:你說鄒春香在92年7、8月到豐收公司做何事?)那時因會計突然離職,我請比較信得過的人到公司幫忙……,我請鄒春香到公司幫我處理行政、會計等事務」、「……(問:鄒春香每天上班要負責何業務?)……比如行政的退款,會員的資料要整理,鄒春香是8 月初來(指豐收公司)的,……那時我有房子貸款要到期,必須換銀行轉貸,我那時候資產蠻多的,都是鄒春香幫我處理的」、「……(問:你當時請鄒春香幫你下單買股票,你是怎麼跟她說?)我就是在忙的時候請鄒春香幫我打電話下單」、「(問:鄒春香怎麼知道要打哪支電話?要在那個戶頭下單?)我們相關資料都在桌上設定好,如果今天資金鬆,證券公司營業員都會幫我處理買現股,如果資金緊,他會幫我下在融資戶頭……」、「……(問:鄒春香幫你喊單的股票為何?)應該是飛雅公司,是在張芳平的帳戶」、「……(問:9月8日有無下達指令(即作多飛雅公司)給李振廷,希望他跟下面講?)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

2.證人林辰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領先公司服務過?)是的,工作2年多,內容主要負責聯絡投顧老師,上台演講」、「(問:當時負責人?)登記是薛五義,實際負責人是鄒勝」、「……(問:你太太(即李玉如)帳戶有無買過飛雅、力新、十全等公司股票?)……我應徵時,有借我太太戶頭給鄒勝,借到飛雅公司股票92、93年違約交割時……」、「戶頭有元富、長利、三陽、統

一、協和等公司,其他要回去找」、「(問:你太太開戶你全部拿給鄒勝用?)88、89年開戶後,我就拿銀行帳戶、集保帳戶、印章給陳小姐……」、「……後來元富是交給鄒春香,因為後來在豐收公司是鄒春香接管」、「……(問:你在偵查中證稱李玉如在三陽證券、長利證券、元富證券、中信證券、統一證券、富邦證券、陽信證券、吉祥證券、仁信證券等帳戶之交易均由鄒勝使用?)這部分供述實在」、「另我在調查局稱係丙種金主墊款下單所言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2頁至第206頁)。

3.證人徐薏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有無開證券帳戶?)有」、「(問:開在哪些證券公司?)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都是證券公司來請我簽名蓋章」、「(問:為何證券公司的人會找你蓋章?)那是因為我朋友胡依惠請我開戶買股票」、「……(問:建華、統一、大府城、仁信、台鳳、富邦、吉祥、太平洋等8個證券帳戶印章及交割銀行帳戶是否均交給胡依惠?)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249頁至第252頁)。

4.證人張芳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有無開過證券帳戶?)有,有印象的有元富及三陽證券,當初是鄒勝及胡依惠叫我開這些帳戶的,開完後,存摺印章都不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3頁至第255頁)。

5.證人即購買穩賺卡之豐收公司會員陳浚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有無買過飛雅公司股票?)有」、「(問:為何想要買這檔股票?)當初這家豐收公司向外有點像傳銷、直銷方式,讓投資人穩賺不賠,如果股票有損失,公司會賠償,我是經友人及豐收公司的倪淑珍經理介紹於92年加入豐收公司,買這檔股票」、「(問:她推薦你買這支股票時,怎麼說?)他們說公司負責人當初都是幾十億元進出,現在作股票的資金更大,我想說資金大不容易讓大戶吃掉,我就進來買,想說如果賠的話,公司會賠償」、「……(問:你加入豐收公司後如何?)她指定全公司會員都買這支股票」、「……(問:當時豐收公司負責人是誰?)應該是鄒勝」、「……(問:你大概何時依照豐收公司指示買賣飛雅公司股票?)大概92年7月……從7月2日到8月6日,買50支,總共買7次」、「(問:豐收公司都是由何人跟你聯絡買飛雅公司股票?)應該算是營業員用電話通知,但沒有露臉」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154頁至第161頁)。

6.證人即豐收公司會員傅慧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為何想要買飛雅公司股票?)是侯春芳,後來是游麗珠經理,他們說一定要試試看,說一定會賺,穩賺不賠」、「……(問:為何你相信穩賺不賠?)因為鄒勝財力很大,說飛雅公司1年可以賺1個資本額,我們進去時股價是30多元,說有主力在後面,說要拉抬到80元左右」、「……(問:講股價可以到80元左右這些話的場合在何處?)是在臺北市○○○路火車站附近1間很豪華的建築物,有1場演講,就是要我們參加穩賺卡,是鄒勝那家穩賺卡公司主辦的,那家公司也可以叫領先公司」、「……(問:你買多少張飛雅公司股票?)差不多6、70張,92年8月間」、「……(問:你加入豐收公司……付出多少會費?)豐收公司2萬元資訊費,另我們再以20萬元,依公司指示操作股票,如果賠的話,公司會賠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

7.證人即豐收公司會員嚴祺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有無投資買飛雅公司股票?)有,我有加入穩賺卡會員」、「……(問:92年8月15日參加豐收公司穩賺卡2 萬元?)對」、「(問:92年8月19日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下單買了飛雅6張?1股30塊?)對」、「(問:你買飛雅6張是豐收公司電話通知你買的?)對」等語(見原審卷 ( 四)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

8.證人即豐收公司會員汪復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提出92年8月8日發票,是不是那時加入投資飛雅的?)對,他說我們照他的指示買股票,不能自己賣,獲利才能比較穩當,有發行穩賺卡……」、「(問:有無說賠了會保證賠你?)有,他說是穩賺不會賠,如果賠了會補給我們……」、「(問:你投資多少?)我進去30 幾塊,我買10張,30幾萬,後來每天跌停板都賣不掉,到10幾塊時賣掉」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44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豐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主管是李振廷,主要負責推行穩賺卡業務」、「……(問:穩賺卡做什麼?)就是公司提供1個商品,由公司提供投資標的給會員」、「……(問:9月8日那天李振廷有無講哪支股票及數量、價格?)買飛雅,有講數量、價格,由業務自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7頁至第262頁)。

10.證人即豐收公司員工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劉素嬌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先後證述92年9月8日出借證券交易帳戶予公司並依指示之價格及張數買進飛雅公司股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以上證人所證述與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三)此外,並有櫃買中心97年5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70012659號函及所檢送顧峻等2名投資人於90年6月19日至96年12月31日買賣飛雅股票之委託成交對應表光碟電子檔、公司基本資料、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集中保管同意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授權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元富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銀行存摺、統一證券公司開戶文件、當日買進委託書、大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吉祥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臺鳳開戶資料、委任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臺鳳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仁信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仁信證券公司賣出委託書、開戶總約定書、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協和證券公司基本開戶資料、買進委託書、大昌客戶基本資料、大昌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群益金融集團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文件、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三陽證券開戶資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買進委託書、賣出委託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信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賣出委託書、買進委託書、李有福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長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代轉帳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櫃買中心97年1月8日證櫃交字第0960038749號函及所檢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李玉如等19名投資人於飛雅公司上櫃以來(90年6月19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委託及成交資料、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等。暨豐收公司「穩賺卡」會員每日買賣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品名為資訊費)、豐收投資顧問公司客戶資料表、「穩賺卡」宣傳資料、「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說明書及豐收投資顧問公司「穩賺卡」介紹文件等。暨證人傅慧淑所持有建華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8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寶來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建華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倍利證券公司合併買賣暨交割憑單、元富證券公司合併買賣暨交割憑單等,暨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92年9月4日客戶張芳平、李玉如委託買賣之電話錄音譯文、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世華銀行存摺、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大昌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元富證券公司集保公司普通暨期貨違約估告資料報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陽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中信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中信證券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大昌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4日兆證字第1000000459號函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9日

(92)倍證字第2500號函等在卷可考(以上分見原審卷 (二)第1頁至第108頁;卷 (三)第190頁、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卷 (四)第106頁、第109頁;卷 (六)至卷 (十一);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一)第44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210頁;卷 (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第147頁至第154頁;卷 (三)第1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81頁、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206頁至第211頁;調查局北機組92年11月30日肆字第09243485900號卷第2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171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第一宗第147頁至第153頁)。

(四)按為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免於被操縱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定有反操縱市場行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自由市場中,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該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定之供求關係,並在此供求關係下,決定其交易價格。因操縱行為,會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並造成虛偽之交易情狀與價格假象,引誘他人買賣,使投資人受損,因而必須嚴格禁止。故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又該款之要件有二: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交易價格之意圖;二是客觀上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高價」之認定,則應繫於某「特定時點」,市場股價之相對高低而言。故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護盤」股價之認定,係以「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買入而言」。然因現行證券交易實務上,臺灣證券交易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除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個人,得依其購入或賣出股票之張數及價位,計算出其個別買入或賣出之股票均價成本外,對於該股票每日成交張數之總均價因無法計算出,故以「平均買價」之判斷基準,從行為人高價買入股票之目的,可認係為求維持股票於一定價位者而言(即俗稱「護盤」)。又自91年間至今,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同案被告鄒勝與被告等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再判斷是否有違反本款之行為,非僅單純以買入或賣出之股價為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的意圖,始該當其構成要件。又該款犯罪乃行為危險犯,非結果犯,故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主觀上有「拉抬價格之意圖」即可,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結果為必要。而此種主觀不法要素之存在,勢須從行為人的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時之市場客觀情況,如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等憑以認定。又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或賣出,可達到影響開盤價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股票並獲得利益,因其並非本款犯罪構成要件,固不宜過度強調行為人是否有乘機出售圖利之客觀情事,惟仍可將之作為行為人有否操縱意圖之佐證之一。

(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因發現投資人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買賣飛雅公司股票交易有明顯影響股價等異常情形,經進行交易分析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並檢送交易分析意見及相關資料等節,有櫃買中心91年8月26日證櫃交字第3469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92年9月30日證櫃交字第29952號函及所附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一)第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並經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組長劉弟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飛雅股票曾經在90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1日、3月11日、3月13日及92年1月2日、5月23日、6月11日、6月18日、8月1日,這些天數有達到我們公布交易秩序的第2款、第4款標準」、「如果達到這個標準後,我們會有人針對這個股票作分析,是否有交易投資人集中的情形,如果有,我們會去分析,這個價格異常的情形,是否有特定人或是特定集團所造成的」、「如果有交易集中情形,我們會以一個期間來區分,飛雅公司有兩段期間,第1段期間是90年1月16日到同年3月15日,第2段時間是91年12月15日到92年9月8日」、「飛雅公司股票於90年2月25日達到的標準,是因為飛雅公司股票最近60個營業日起訖兩個營業日的最後成交價格的漲幅達到112.17,所以我們的查核期間就往前延伸」(以上為鄒勝第一階段炒作行為,被告等未參與,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2段查核期間的原因與第1段查核期間的原因其實是差不多的,我們會看交易的情形決定查核期間」、「飛雅公司在查核期間內有查到投資人交易異常的情形,第1段我們有發現李玉如、江昭德,這2個投資人,我們把他們歸成同一個集團,這段期間他們曾經在90年1月16日、17日、21日、22、23、24、30日、2月1日、4、5、19、26、27日,3月4、5、8日,這16個營業日有買進賣出,占飛雅股票當日交易成交數量比例超過20%以上,而且在1月16日、1月21日、1月22、23、

24、25、30、31日,2月1、4、5、22日、3月5、6、7、8日,這16個營業日,他們曾經在盤中或是收盤前10分鐘,連續多次以高價委託買進,並影響成交價格4檔到12檔」、「還有徐薏涵、胡依惠,這兩個人我們也是把他們歸成同一個集團,他們在1月16日、2月1、21、25、27日、3月4、5、6、11日有8個營業日,也是買進賣出,占當日飛雅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成交數量比例超過20 %以上。而且在1月28、30日、2月1、25日、3月4日這5天,曾經在盤中或是在收盤前10分鐘,連續多次以高價委託或是以低價委託,買進賣出成交價格,影響交易價格5檔到14擋」、「這兩個投資人集團乍看之下,當時沒有發現有什麼關連,不過我們有去分析他們在市場裡面買賣股票的種類部分,有發現徐薏涵、江昭德、李玉如之間買賣股票重疊性非常高,而且買賣時間點,他們有7種股票名稱相同,而且買賣時間相近,就是飛雅……等股票,……另外我們也發現徐薏涵、江昭德、李玉如,在買賣股票的證券商也有重疊的情形,像李玉如、徐薏涵就在仁信、吉祥館前分公司買賣,李玉如、江昭德同在三洋證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城中分公司買賣」、「……第2階段,當時我們查到有李玉如……張芳平、李有福、江昭德、……顧明智、顧峻、……這個部分是調查局曾經在查核總統投顧張世傑,發現他們有關聯性,把名單提供給我們」、「……我們有相關資料顯示,胡依惠後來曾經擔任飛雅公司董事,胡依惠跟李玉如在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他們是委託買賣授權給張芳平,而且張芳平跟李有福也有授權給胡依惠的情形。所以我等就再把胡依惠放進來」、「在這段期間,……因為天數很多,從91年12月31日開始,總共135個營業日,就是他們成交買進賣出的股票,占飛雅公司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而且有91年12月30日等130個營業日,自己跟自己,或是跟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52713千股,占這段期間總成交量

21.03 %。而且有47個營業日影響股價的情形。後來股價有發生違約,股價就暴跌了」、「我們曾經分析過飛雅公司獲利情形,該公司88年度,每股盈餘0.24,89年也是0.24,90年大概是0.67,91年大概是0.76。另針對92年第2季跟91年第2季盈餘比較,發現91年第2季是0.47、92年第2季盈餘是-0.29。另我們針對當時後同類股股價及每股盈餘作比較,發現他的股價跟他的獲利來看,以相等獲利的情形來看,他的股價相對比較高」、「櫃買中心也有針對力新、十全作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這3份監視查核報告都是根據當時所有資料去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37頁至第242頁)。

本案依證人劉弟勇前開所述及前揭理由叄、二、(三)部分資料,相互勾稽,同案被告鄒勝使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之下單情形,時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低於同一盤成交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則其等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

(六)被告胡依惠雖辯稱:只提供及借別人帳戶予鄒勝使用,並要鄒勝不能做違法的事,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帳戶被鄒勝用來炒作股票云云。被告鄒春香亦辯稱:於92年7、8月以前係在領先投資顧問公司擔任會計乙職,92年7、8月以後,始應鄒勝要求至豐收公司幫忙處理房屋貸款業務,對豐收公司「穩賺卡」等股票業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振廷辯稱:擔任豐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銷售「穩賺卡」,不知道鄒勝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云云。被告蘇俊謜辯稱:僅按照公司指示販售「穩賺卡」,招幕會員,對鄒勝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胡依惠所辯各情:被告胡依惠除提供自己名義,供男友即同案被告鄒勝設立領先投資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開立三陽、中信等證券交易帳戶、向李玉如等多個證券交易帳戶,並提供其弟胡𨫋栩名義,擔任豐收公司負責人,供鄒勝用以操縱飛雅公司股價,復於92年9月4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預見同案被告鄒勝已無資金可為調度,仍於同年9月7日出面要求不知情之被告蘇俊謜向所屬業務員借用證券交易帳戶,提供同案被告鄒勝先後於同年9月8日9日,先後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企圖護盤等前後舉措觀之,顯與一般人如僅出借個人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對使用帳戶之人之動機、意圖難以知悉等情,截然不同。再參諸被告胡依惠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除自承係領先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亦曾任飛雅公司董事,且名下飛雅公司股票皆係男友鄒勝所有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二)第139頁)。證人即被告蘇俊謜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 局調查時供述被告胡依惠經常與鄒勝一起出現在豐收公司,我們都稱呼她老闆娘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三)第25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胡依惠明知男友即同案被告鄒勝實際上曾任飛雅公司董事,竟又提供自己及其弟胡𨫋栩名義先後成立領先投資公司及豐收公司,發行穩賺卡,招募會員,先後操縱飛雅公司等股價;復於鄒勝指示鄒春香於92年9月4日買進飛雅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預見同案被告鄒勝已無資金可為調度,仍於同年9月7日出面要求不知情之被告蘇俊謜向所屬業務員借用證券交易帳戶,並任令同案被告鄒勝先後於同年9月8日9日,先後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企圖護盤,終至發生先後違約交割事件,被告胡依惠就同案被告鄒勝以上開方式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等節,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關於被告鄒春香所辯各情:⑴被告鄒春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對以被告鄒春香參

與本件飛雅公司第二階段炒作期間(即91年12月25日至92年9月8日)股票之炒股行為,並不否認,僅否認第一階段炒股行為(即後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稱鄒春香係於

92年7、8月間以後才至豐收公司幫忙,豐收公司所買飛雅公公司股票均係伊自己負責資金調度,價格、數量亦由自己決定,鄒春香只有幫忙92年9月4日以張芳平帳戶下單那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惟本案係經同案被告鄒勝於91年間,先以葉武嶽及被告胡依惠名義先後成立華爾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更名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公司,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嗣鄒勝並於92年3、4月間,以被告胡依惠之弟名義成立豐收公司,發行穩賺卡,招募會員,炒作飛雅公司股票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鄒春香於93年

8 月10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90年起,我就在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的前身華爾街投資顧問公司工作,後來在91年間更名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問:

領先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係何人?豐收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分係何人?)領先投資公司負責人是胡依惠,豐收公司負責人是胡𨫋栩,但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哥哥鄒勝」、「(問:領先證券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也可算我哥哥鄒勝吧」、「(問:你何以能判斷前述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鄒勝?)因為我在領先證券投資公司工作時,是由我哥哥鄒勝給我下指示的,至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武嶽……我很少看到,……所以領先證券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哥哥鄒勝,至領先投資公司及豐收公司因為是我哥哥鄒勝叫我去處理善後的,所以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也是我哥哥鄒勝」、「……(問:領先證券投資公司……係如何招攬會員……?)領先證券投資公司係以老師以打廣告、開演講班等方式招收會員後,收費金額多寡通常隨著老師知名度高低有所不同,但都以1期3個月來計算,有的老師收3萬元,有的收幾千元,會費由公司收受後開立發票給會員,事後根據每位老師所收會員多寡再發給不一樣的車馬費,會員繳交會費後,老師會推薦一些股票供會員作為交易參考」、「……(問:豐收公司和領先證券投資公司有何關係?何以豐收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檢附領先證券投資公司的折讓證明和統一發票?)因為豐收公司只能招收會員,不能提供股票購買資訊供會員參考,而另由領先證券投資公司來提供股票購買訊息,所以豐收公司會員的會費是先匯到領先證券投資公司後,其中由領先證券公司向豐收公司收取每個會員4千元的諮詢費,另外的1萬6千元再轉匯回到豐收公司」、「……(問:你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哪些工作?)我擔任會計乙職,主要負責開立發票,存匯款及稅務申報等工作」(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8頁、第131頁)。被告鄒春香就其兄鄒勝炒作飛雅公司股票知悉且參與,被告鄒春香辯稱於92年7、8月以前在領先證券投資公司擔任會計,對豐收公司穩賺卡業務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至證人鄒勝固亦於原審審理時後證稱其妹鄒春香僅於92年9

月4日以張芳平帳戶幫忙下單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19頁)。證人張芳平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名下帳戶交易僅最後1筆違約交割,係阿姨鄒春香下單云云。然依其續稱帳戶最後1筆違約交割係阿姨鄒春香下單,係經被告鄒春香告知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頁背面)。是證人張芳平所述關於名下帳戶之股票交易僅最後1筆飛雅公司股票違約交割部分,係被告鄒春香下單既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所得,自不得遽認為實。再依證人林辰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太太(即李玉如)帳戶有無買過飛雅等公司股票?)……我應徵時,有借我太太戶頭給鄒勝,借到飛雅公司股票92、93年違約交割時……」、「……(問:你太太開戶你全部拿給鄒勝用?)88、89年開戶後,我就拿銀行帳戶、集保帳戶、印章給陳小姐(即陳秀玲)……」、「……後來元富(帳戶)是交給鄒春香……」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203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陳秀玲於93年3月10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問:你是否認識鄒勝?)認識,在82、3年間,因鄒勝夫妻常購買機票因而結識,之後鄒勝妻子及小孩移民,鄒勝有時會委託我幫忙跑銀行辦理存提款、匯款……」、「(問:你是否知悉幫忙鄒勝處理之存提款、匯款業務是何種性質?)大部分都是股票的交割款」、「(問:你為何會知道都是股票交割款?)因為銀行行員告訴我這是股票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而且鄒勝是在從事股票交易,他交給我的存摺內容有列印股票名稱,一看就知道是用來買賣股票的帳戶」、「(問:前述鄒勝交給你的股票帳戶,你記得有何人的帳戶?)我比較印象深刻的有張芳平、李玉如……江昭德等人,而且他們在同1個銀行有的不只1 個帳戶,另同1人在其他銀行也有開立帳戶情形」、「……(問:你前述的這些股票帳戶的交割銀行存摺、印鑑及匯款單係由何人保管?)通常鄒勝交給我處理完後,我會聯絡鄒勝來拿回去,但如果他有事沒辦法馬上拿回去時,就會由我暫時保管,等鄒勝有空時,我再交還給他」、「……(問:鄒勝大約多久要你幫忙跑銀行1次?)有時每天都有……,但這樣頻繁的情形,是一陣子才會出現,不是一整年都如此」、「(問:前述頻繁跑銀行辦理股款交割之期間為何?)我只記得在91年間……」、「……(問:鄒勝除了請你辦理股款交割外,有無另外請你幫忙辦理股票下單?)沒有」、「……(問:依張芳平表示,其受鄒勝指示開立之證券帳戶之存簿、印鑑及交割銀行存簿、印鑑皆由你保管……?)……相關銀行帳戶存簿、印鑑都是由鄒勝保管,我只是接受他的指示,去處理相關股款交割及銀行業務,至張芳平會認為是由我保管的原因,我想是因為有幾次鄒勝將相關銀行帳戶存簿、印鑑交給我去跑銀行後,沒能來得及交還給他,事後鄒勝叫張芳平到新店來找我拿,張芳平因而誤會是我保管」、「……(問:你現在有無仍幫鄒勝處理銀行業務?)沒有,自從去年(即92年)6、7月間開始,我因身體狀況不好,就沒有再幫忙鄒勝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二)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93年你因本案到市調處有提到幫鄒勝處理存款、匯款等事,你是怎麼幫鄒勝辦理?)有要匯款的部分,他會告訴我,我就去他那裡拿存摺到銀行去匯款」、「……(問:你幫鄒勝處理事情,何時結束?)大約是92年8月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 (二)第53頁、第54頁)。暨證人即陳芝嫻(原名陳心萍)於93年9月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有幫鄒勝處理過買賣股票?)有,我有接他的單子,當時我在三陽證券……」、「(問:鄒勝下單用哪幾個帳戶?)在三陽時有李玉如、張芳平、江昭德胡依惠,一開始只有李玉如……」、「……(問:都是誰下單?)打電話來的人都不一定,若不是鄒勝下單,鄒勝事前會說誰來下單……」、「(問:你有幫他處理飛雅股票?)有,他有打電話買賣飛雅,……他本人有向我下單,二姐鄒春香是後來才有下單,常常會有下單,都是買飛雅的股票,回報都是向鄒春香,以交割憑單傳真給鄒春香,此是鄒勝指示,盤中向鄒勝回報,盤後是向鄒春香回報,打電話給鄒春香確認有無收到」、「(問:他們買賣飛雅股票期間多久?)去年9月之前就有」、「……(問:92年9月間用了那幾個帳戶?)……主要應該有李玉如、江昭德、李有福、張芳平」、「(問:他們的帳戶也是買賣飛雅股票?)是」、「(問:你有無介紹其他人到潘小姐(指潘靜韾)處開戶?)是鄒勝叫我幫他介紹營業員,我才幫他介紹……」、「……(問:鄒春香有無在你這邊下單?)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及證人即元富證券營業員潘靜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在你客戶中,有無1個張芳平?)有,是三陽證券陳心萍介紹的」、「(問:他在你這邊開戶後,買賣有哪些股票?)飛雅公司股票」、「(問:買這檔股票是誰下的單?)他是有授權人,他是授權李玉如」,「……(問:他們如何下單?)電話下單」、「(問:是有1位叫李玉如的人打電話給你下單?)是的」、「(問:你下單後,有無成交,都有回報?)都有回報,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向00000000這支電話回報」、「……(問:每1次以張芳平、李玉如下單的人都是1位女生?)是的」、「(問:李玉如帳戶有無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有」、「(問:張芳平、李玉如帳戶下單的是同1個女生?)以我聽的是同1個人」、「……(問:張芳平帳戶內,下單女生的聲音是陳心萍的聲音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8頁至第214頁)大致相符。足認鄒勝炒股案中,被告鄒春香確有先後向證人陳芝嫻(原名陳心萍)、潘靜韾下單交易股票,證人陳心萍並於股市收盤後,傳真交割憑單予被告鄒春香,回報交易情形及打電話與之確認有無收到上開交割憑單。其間,上開股款交割業務則由鄒勝委託證人陳秀玲辦理,迨92年8月以後,因證人陳秀玲未能再幫忙辦理股款交割業務時,即改由被告鄒春香接手,依鄒勝之指示處理存匯款等股款交割工作無疑。

⑷被告鄒春香曾因於82年間起至84年初,受雇於其兄鄒勝,並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鄒勝炒作億豐及緯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時,擔任下單喊盤之工作,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兄鄒勝嗣經本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114號以其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鄒春香就其兄鄒勝設立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公司,操縱飛雅公司之股價,嗣並設立豐收公司,發行穩賺卡,招募會員,繼續操縱飛雅公司股價等情,顯然自始知悉並參與其中,負責整理會員資料及開立發票、存匯款、稅務申報等會計業務,其間亦幫忙鄒勝下單、交割股款等股票交易工作等節無訛。

⑸被告鄒春香辯稱事實欄𠛇、二、(五)之鄒勝以李有福被授

權人李如玉名義,以電話委託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卓淑資,向櫃賣中心報價出售飛雅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部分,根本無此事實云云。然92年9月8日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客戶李有福確有賣出飛雅股票597仟股,交割金額9,592,828元,違約不交割,該帳戶受託買賣營業員為卓淑資,李如玉為李有福帳戶之買賣被授權人,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兆證字箛0000000000號函送已併入該公司之倍利綜合證券公司92年9月9日(92)倍證字第2500號函,普通違約交割追鎓明細表,證券交易系統聯合徵信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第一宗第147頁至第153頁)。鄒春香空言否認無此事實,自屬無據。

⑹被告鄒春香明知自己與其兄即同案被告鄒勝均已受前開違反

證券交易法罪之科刑,仍於鄒勝自91年7月間起,先後設立領先投資顧問公司、領先投資公司及豐收公司,發行穩賺卡,招募會員,於91年12月25日起操縱飛雅公司股價時,重操舊業,分擔下單、交割股款等業務,嗣於92年9月4日起至同月8日止,因鄒勝已無力交割股款而發生連續違約交割事件,被告鄒春香就同案被告鄒勝以上開方式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等節,確有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3.綜上,被告鄒春香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於盤後收受股票成交情形回報單,並保管部分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集保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被告胡依惠擔任領先投資公司董事,且提供其證券交易帳戶供男友即同案被告鄒勝下單買賣飛雅公司等股票使用,並進而向其友人徐薏涵、何惠妹等人借用渠等證券交易帳戶供同案被告鄒勝下單買賣前開飛雅公司等股票之行為,足認被告鄒春香、胡依惠確有與共同被告鄒勝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鄒春香、胡依惠辯稱未參與鄒勝炒作飛雅公司等股價行為云云,均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4.關於被告李振廷、蘇俊謜辯稱:渠均不知道鄒勝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價云云。惟查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先後於92年3、4間,分別擔任豐收公司之副總經理、副理及經理等職,負責向不特定人推銷「穩賺卡」。而依卷附「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說明書之內容記載:「……投資金額以每口/單位新臺幣20萬元計,單一投資人投資上限為5口/單位,每期投資獲利至少為﹪,期滿結束未達獲利標準時,即視同虧損,本專案將負責確保會員權益。……辦法:一、會員每期繳交每口/單位,資訊服務費用新臺幣2萬元整。本專案將派專人為您規劃投資標的,並隨時以電話通知買賣時點或變更投資標的以確保會員獲利。……三、參與本專案期間投資人必須完全遵照本專案理財專員的指示進行投資活動,本專案方能確保您的投資報酬率,並於獲利未達標準時予以補償。……施行:投資者:(在保證投資獲利專案活動期間)每單位投資新臺幣20萬元整(保證額度),每期繳交服務費用新臺幣2萬元整。參與投資計畫期間,由『穩賺專案』指派服務人員全程指導進場標的、時間與價位。投資期限以開始服務日期期算至2個月期滿為止,期滿結算如有虧損(未賺達新臺幣2萬元以上視為虧損),由『穩賺專案』以現金方式1次補足,並不限定需繼續參與本計計劃」。顯見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就參加穩賺卡之會員「必須完全遵照本專案理財專員的指示進行投資活動,本專案方能確保您的投資報酬率,並於獲利未達標準時予以補償」等節早已知悉。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營豐收公司期間主要向客戶推薦之股票為飛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即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均供認任職期間,公司指示客戶購買之股票只有飛雅公司乙支等語可明。是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就同案被告鄒勝發行「穩賺卡」,招募會員,意圖藉會員資金,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價格牟利等情,顯已明知,渠等竟仍為賺取業務獎金而參與推行「穩賺卡」業務,堪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二人確有與同案被告鄒勝共同以上開方式操縱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李振廷、蘇俊謜辯稱不知鄒勝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價云云,均無足採。

(七)同案被告鄒勝於92年9月4、5、8及9日等4個營業日,由其親自或委由被告鄒春香先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以張芳平、鄒官羽、李有福、胡依惠、李玉如名義,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犯罪事實𠛇、一所示飛雅公司股票。且於92年9月8日,在上開豐收公司內,由同案被告鄒勝先指示不知情之李振廷,再由被告李振廷指示不知情之蘇俊謜後,向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人借用其等所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同案被告鄒勝並保證屆期支付款項交割,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人旋即均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分別使用陳恩寶、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林麗鳳、蕭志江、鄭越鵬、黃台玲等人名義,向櫃買中心報價委託買進犯罪事實𠛇、二所示飛雅公司股票,均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仍未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即92年9月8日、9月9日及9月10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其中李玉如於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00元、張芳平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 00元、李有福於倍利證券城中分公司及長利證券復興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00元及胡依惠於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違約金額000000 0元等4人之違約交割鉅大,前開16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總計達00000000元,經前開各該證券公司依規定分別向櫃買中心申報違約交割後,致使飛雅公司之股票價格連續於92年9月9日以跌停板26元作收(成交量為78仟股)、於92年9月10日以跌停板24.2元作收(成交量為4千股)、於92年9月12日以跌停板之22.6元作收(成交量為27千股),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等事實,有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92年9月4日客戶張芳平、李玉如委託買賣之電話錄音譯文、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世華銀行存摺、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大昌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元富證券公司集保公司普通暨期貨違約估告資料報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陽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中信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中信證券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大昌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等前開違約交割相關書證在卷可考。

(八)被告胡依惠雖辯稱:只提供及借別人帳戶予鄒勝使用,並要鄒勝不能做違法的事,未參與公司經營,亦非為自己而下單買入股票之證券投資人,應無須負擔買入股票之資金籌措及交割義務云云。被告鄒春香亦辯稱:僅於92年9月4日依鄒勝指示以張芳平帳戶下單買飛雅公司股票(即張芳平違約交割00000000元部分),不知道鄒勝為何事後沒有繳交股款云云。然查:

1.被告胡依惠明知男友鄒勝實際上曾任飛雅公司董事,竟先提供自己名義先後成立領先投資公司及豐收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提供鄒勝用以操縱飛雅公司等股價,嗣復提供其弟胡𨫋栩名義,成立豐收公司,發行穩賺卡,招募會員,繼續操縱飛雅公司股價,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蘇俊謜前開所述被告胡依惠經常與鄒勝一起出現在豐收公司,渠等均稱呼被告胡依惠為老闆娘等節,堪認其就豐收公司以銷售穩賺卡炒作飛雅公司股價之營運狀況及炒作股價所需資金之調度情形應均有所悉。詎被告胡依惠預見鄒勝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買進及賣出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之後果,乃基於即令嗣後買進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由鄒勝以自己或他人證券交易帳戶連續買進如犯罪事實欄𠛇、二、三、所示之飛雅公司股票,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於92年9月4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於同年9月7日出面要求不知情之被告蘇俊謜向所屬業務員黃台玲等人借用證券交易帳戶,由鄒勝於同年9月8日先後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等情,既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謜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紀榮春、劉素嬌、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等證券交易帳戶於92年9月8日下單買入飛雅公司股票等違約交割事件,係因被告胡依惠於92年9月7日打電話問有無業務人員證券帳戶可借用,表示公司需要借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乃於翌日即9月8日早上向業務人員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紀榮春、劉素嬌、徐運聰、鄭越鵬、張俊茂等人表示公司擬借用帳戶買賣股票,經渠等同意出借自己或家人帳戶,嗣鄒勝即下達指示購買飛雅公司的股票及數量,由湯彩雲等人自行以電話下單,買進50至60張不等的飛雅公司股票,鄒勝透過李振廷告知,公司借用湯彩雲等人買進飛雅公司之股款,由老闆鄒勝負責,惟後來即發生集體違約交割事件等語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三)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原審卷 (二)第257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為何同意幫你們公司李振廷下面的組員負擔一些賠償款?)因為是我叫他們買的股票,造成他們的損失」、「……(問:有無下達指令(即作多飛雅公司)給李振廷,希望他跟下面講?)9月8日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頁、第2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廷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蘇俊謜於9月8日上班時告訴我昨日胡依惠打電話問他有無證券帳戶可借,蘇俊謜並表示他已經找了幾個員工有證券帳戶可借,即向鄒勝報告,嗣鄒勝即下達指示借用前述員工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1個帳戶就下單50張,之後飛雅公司股價還是持續下跌,鄒勝接著並指示每個帳戶再下單加買10張,但表示會負責 的鄒勝後來還是沒有週轉過來,黃台玲等人帳戶即發生違約交割事件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三) 第6頁背面至第10頁,原審卷 (二)第219頁至第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星期天(即92年9月7日)蘇俊謜問我等有沒有帳戶,92年9月8日早上開盤前,蘇俊謜就說老闆講的,說公司要用,叫我、劉素嬌、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紀榮春、徐運聰等員工戶頭拿出來,事後知道還有張俊茂、鄭越鵬,在開盤前同一時間掛單買飛雅公司股票,我等10幾個人就在同樣時間自己打電話下一樣張數的股票,每1個人價位都是掛29.9,掛50張,一打到跌停板半個小時之內,就叫我等用跌停板價,再下單買10張,當時我沒有證券戶頭,所以就用兒子陳恩寶的戶頭買60張的飛雅公司股票,我等在下單的時候,有問蘇俊謜交割款怎麼樣付,蘇俊謜跟李振廷都告訴,錢老闆會負責,第3天(9月10日),所有下單的業務都違約交割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頁至第11頁,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62頁)。證人即豐收公司員工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劉素嬌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先後證述92 年9月8日為何會買飛雅公司股票係因為那天蘇俊謜說老闆要借用戶頭,並稱老闆會準備好錢,後來就打電話下單以一定價格買50張或60張飛雅公司股票等語(分見原審卷 (三)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互核大致相符。綜上,被告胡依惠既對炒作飛雅公司股價之營運狀況及炒作股價所需資金之調度情形有所知悉,對同案被告鄒勝於92年9月4日大量買進如犯罪事實欄𠛇、二、三、之飛雅公司股票,所需資金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無法交割之後果,應已有認識,復於92年9月4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仍於同年9月7日出面要求同案被告蘇俊謜向所屬業務員黃台玲等人借用證券交易帳戶,由同案被告鄒勝先後於同年9月8日、9日,連續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企圖護盤,嗣於交割日後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堪認被告胡依惠確有與同案被告鄒勝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2.被告鄒春香辯稱:僅於92年9月4日幫被告鄒勝以張芳平帳戶下單一次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二)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1頁)。同案被告鄒勝於原審審理時也稱鄒春香僅幫我下單一次云云。然查,被告鄒春香依其兄鄒勝指示,以張芳平元富帳戶下單交易之情形不只一次等節,已據其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 (二)第125頁背面至128頁、第131頁)。又被告鄒春香於其兄鄒勝設立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領先投資公司,操縱飛雅公司之股價,嗣並設立豐收公司,發行穩賺卡,招幕會員,繼續操縱飛雅公司股價等情,顯然自始知悉並參與其中,負責整理會員資料及開立發票、存匯款、稅務申報等會計業務。其間亦幫忙鄒勝下單,復於92年8月間陳秀玲不再幫忙交割股款後,兼理交割股款等股票交易工作等情,既已如前述,則被告鄒春香既負責公司存匯款及交割股款等會計業務,自對豐收公司以銷售穩賺卡炒作飛雅公司股價之營運狀況及炒作股價所需資金之調度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堪認其對鄒勝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買進及賣出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之後果,客觀上應能預見,竟仍基於即令嗣後買進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由鄒勝連續以如犯罪事實欄𠛇、二、三所示人頭帳戶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並均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堪認被告鄒春香就同案被告鄒勝以方式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價格,致發生上開違約交割事件等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辯稱不知道鄒勝為何事後沒有繳交股款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鄒春香辯稱僅有一次違約交割行為,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春香、胡依惠、李振廷、蘇俊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有關共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第1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增列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將原第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移列第6款,原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移列第7款,第4款則未修正;而同法第171條亦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15 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1款移列至同條第1項第1款外,法定刑亦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項、第4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

(二)刑法部分: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等人係共同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共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等之罪責:

(一)核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貳所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胡依惠、鄒春香就犯罪事實叄之違約交割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斷。按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飛雅公司股票係一般所稱之上櫃股票,非上市股票,故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非於證券交易所買賣。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斷,公訴人漏未引用第2項逕認被告所為直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雖有未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鄒春香、胡依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鄒春香、胡依惠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惟按刑法第55條規定所指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名而言,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鄒春香、胡依惠所犯上開二罪,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直接而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且炒作股票並非要以違約交割為方法,違約交割亦非係炒作股票之結果,公訴意旨所述,尚有未合。

(三)被告胡依惠、鄒春香利用不知情之提供證券交易帳戶之人及證券經紀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 1條第1款之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鄒春香、胡依惠與同案被告鄒勝間,就前揭違約交割犯行,同案被告鄒勝與被告鄒春香、胡依惠、李振廷(92年3月以後)、蘇俊謜(92年4月以後)與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陳慶繽、紀榮春、陳立豪、倪素貞、官有寶、林淑瑜、許素月、郭金治、璩祖善、施巨瑞、吳美英、倪佳琪、陳春梅、劉張玉華、陳鴻蓮、黃智權、井李桂仙、韋德華、楊淑珺、戴郁珊、艾昱均、周紹金、沈嘉銘、劉俊廷、何志強、林靜芳、嚴婉玲、李采鴻、郭淑英等人間,就前揭以穩賺卡炒作飛雅公司股價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鄒春香、胡依惠先後多次違約交割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依惠、鄒春香、李振廷、蘇俊謜均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飛雅公司股票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四人所為應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四人均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且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四人為有罪利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胡依惠、鄒春香與同案被告鄒勝共同基於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屬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原審認屬直接故意,尚有未合。

(二)93 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第1、3、4、5、6款等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規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第1、3、4、5款規定,係屬不同操縱行為類型之例示性質,至第6款規定,則為操縱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避免類此操縱行為因囿於例示行為類型之不足而生掛漏。是如行為人違反「反操縱條款」規定之行為已屬前開第1、3、4、5款規定之行為類型,即無再以其行為亦違反第6款之規定,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四人藉銷售穩賺卡,招募會員,集資炒作飛雅股票,應僅係違反第4款操縱行為之規定,尚無同時違反第6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四人從事穩賺卡銷售之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斷,自有未洽。(三)被告胡依惠、鄒春香、李振廷、蘇俊謜並未參與鄒勝91年1月6日至3月15日第一階段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及被告胡依惠、鄒春香並未參與鄒勝炒作力新公司、十全公司、亞銳士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下述陸、柒、捌、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起訴,不構成犯罪,法院不得審理;及併辦退回部分),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並就未起訴被告胡依惠、鄒春香之力新公司、十全公司、亞銳士公司炒股部分,及未起訴之被告李振廷、蘇俊謜炒作第一階段飛雅公司股票部分,為訴外裁判,亦有未當。(四)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就事實𠛇、三、違約交割部分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涉入。原審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亦參與共犯,同有未合。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但對上開(三)、(四)即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訴外裁判及退併辦部分,否認犯罪,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鄒春香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胡依惠、李振廷、蘇俊謜均無前科,素行尚好;被告四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及均年值青壯,竟均不思正道取財,其犯罪之情節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安全,違約交割金額,對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冀圖卸責,惟被告四人均非主謀,分別為鄒勝之女友、妹妹、受雇人等,居於從屬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就告胡依惠、鄒春香所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公訴意旨另以:

(一)鄒勝圖以買賣股票圖利,竟與知情之友人胡依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胡依惠、胡依惠之弟胡𨫋栩名義籌設華爾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4日變更為領先投資顧問公司)、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豐收公司,鄒勝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自91年底僱用知情鄒春香(鄒勝胞妹)代為處理帳務及股票下單等業務。鄒勝於91年間起,意圖炒作飛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乃以前揭公司名義招收會員,並僱用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山水老師」替會員作股市解盤,鼓吹會員買賣飛雅公司之股票。鄒勝並使用不知情之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知情胡依惠等人之帳戶,炒作飛雅公司股票。於91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鄒勝意圖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使用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在仁信證券、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城中分公司及台鳳證券等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由三陽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心萍及台鳳證券公司營業員王雅欣等二人為前開帳戶下單。並由鄒勝友人陳秀玲為其辦理交割股款匯款等存匯業務,以相對沖洗交易方式連續於集中市場大量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經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查核前述期間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交易情形,發現渠等四人於此階段(第一階段)有連續多日大量買賣飛雅股票及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其中李玉如及江昭德二人相互接續交錯買賣,同日由李玉如買進,江昭德則賣出,次日由江昭德買進,李玉如則賣出,抑或同日李玉如及江昭德二人皆有買進或賣出,惟時間交錯,分工進行,其中:

1.李玉如與江昭德二人於查核期間曾於1月16日、17日、21日、22日、23日、24日、30日、2月1日、4日、5日、19日、26日、27日、3月4日、5日、8日等16個營業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

2.李玉如及江昭德二人於1月16日(李玉如)、21日(李玉如

)、22日(李玉如)、23日(江昭德)、24日(李玉如)、25日(李玉如)、30日(李玉如)、31日(江昭德)、2月1日(江昭德)、4日(李玉如)、5日(江昭德)、22日(李玉如)、3月5日(李玉如、江昭德)、6日(李玉如)、7日(李玉如、江昭德)、8日(江昭德)等16個營業日,曾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並影響成交價格4至12檔(0.1元/檔),其中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超過百分之50者,為1月16日、22日、23日、2月1日、4日、22日、3月5日、6日、7日與8日等10個營業日。

3.徐薏涵與胡依惠二人於1月16日、2月1日、21日、25日、27日、3月4日、5日、6日與11日等9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

4.徐薏涵與胡依惠二人於1月28日、30日、2月1日、25日與3月4日等5日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並影響成交價格5至14檔(0.1元/檔),除3月4日外,其餘4日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皆達百分之50以上。

又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前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之交割款流向,91年1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及2月1日、5日、6日、8日、3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及15日等23日有相對沖洗交易情形,即係其中一方賣出飛雅公司股票後,立刻匯出交割款予另一方作為買入飛雅公司股票交割款之虛偽交易,並設定以張秀君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為前開四人帳戶之股款挹注或回流之資金帳戶,該帳戶連同前開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之證券交割帳戶,均為鄒勝掩飾及隱匿因前開犯行所獲利益之工具,鄒員以前開犯罪手法將飛雅公司股票自91年1月16日以新台幣24.6 元拉抬至3月1日以36.8 元收盤,共上漲12.2元,漲幅為百分之50,至3月15 日則緩步下跌,飛雅公司股價與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高低差幅為15.70%,所為有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並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情形,核鄒勝利用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前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所獲之不法利益,總計3514萬2460元。因認被告胡依惠、鄒春香涉有違反證卷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炒作股票罪嫌,應依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科。

(二)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於92年9月4、5、8、9日共4個營業日,向部屬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湯彩雲(使用陳恩寶帳戶)、陳慶繽、紀榮春(使用紀榮春及林麗鳳帳戶)、蕭志聖(使用蕭志江帳戶)、鄭越鵬、黃台玲等10人借用證券帳戶,提供鄒勝使用,同時下單買入飛雅公司股票。惟前開人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同年9月8、9及10日陸續發生違約交割,併同鄒勝借用之其他人頭戶,金額共達9337萬1597元,造成飛雅公司股價連續多日以跌停板收市,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因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與鄒勝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之罪嫌,應依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科。

二、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即本次發回更審意旨)。依起訴事實,鄒勝第一階段炒作上櫃飛雅公司股票係在91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止。而胡依惠、鄒春香參與炒作飛雅股票之時間,分別係在91年7月間胡依惠籌設領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及91年底某日起,鄒春香加入負責處理公司帳務、資金調動及股票下單喊盤等業務,始與鄒勝存有犯意之聯絡。此為公訴人起訴及被告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胡依惠、鄒春香自無法參與鄒勝第一階段炒作飛雅公司之股票,尚難令負共犯之刑責。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另涉有上揭違約交割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李振廷、蘇俊謜之供述、同案被告鄒勝之自白、證人簡麗玲之證述,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9月30日(92)證櫃交字第29952號函:飛雅公司股票於91年12月25日至92年9月8日期間之交易意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忠孝分行、新生分行、中山分行、萬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及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相關帳戶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謜辯稱:違約交割部分,係因胡依惠於92年9月7日打電話要我向業務人員借用帳戶下單買股票,只是傳達指令而已,同仁是否同意,可以自己做決定,我並未參與等語。被告李振廷辯稱:92年9月8日蘇俊謜跟我講有借到戶頭,要我跟鄒勝報告一下,因老闆這邊有些戶頭無法下單,我有問張俊茂、鄭越鵬有無戶頭可以使用,要他們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我未參與鄒勝違約交割部分犯行等語。查:

1.公訴人所指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10人證券交易帳戶於92年9月8日各買進50張或60張飛雅公司股票,係被告李振廷、蘇俊謜依同案被告鄒勝指示,分別或共同向湯彩雲等人借用其本人或家屬之證券交易帳戶,由湯彩雲等人自行下單所為,鄒勝並保證屆期支付股款交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為何同意幫你們公司李振廷下面的組員負擔一些賠償款?)因為是我叫他們買的股票,造成他們的損失」、「……(問:有無下達指令(即作多飛雅公司)給李振廷,希望他跟下面講?)9月8日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湯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星期天(即92年9月7日)蘇俊謜問我等有沒有帳戶,但沒說要借,92年9月8日早上開盤前,蘇俊謜就說老闆講的,說公司要用,叫我、劉素嬌、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紀榮春、徐運聰等員工戶頭拿出來。事後知道還有張俊茂、鄭越鵬,在開盤前同一時間掛單買飛雅公司股票。我等10幾個人就在同樣時間自己打電話下一樣張數的股票,每1個人價位都是掛29.9,掛50張,一打到跌停板半個小時之內,就叫我等用跌停板價,再下單買10張。當時我沒有證券戶頭,所以就用兒子陳恩寶的戶頭買60張的飛雅公司股票。我等在下單的時候,有問蘇俊謜交割款怎麼樣付,蘇俊謜跟李振廷都告訴我等,錢老闆會負責。第3天(9月10日),所有下單的業務都違約交割,證券公司都在找我等這些違約交割戶,蘇俊謜跟我等一群人講錢沒有了,有找李振廷確認,李振廷帶去領先公司見老闆,最後老闆鄒勝出面說因為是他叫我等下單的,所以說要拿房子抵押貸款付違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4頁至第11頁,原審卷 (二)第257頁至第262頁)。證人即豐收公司員工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劉素嬌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先後證述在卷(證人黃台玲證述:「……(問:92年9月8日為何會買飛雅公司股票?)因為那天我們蘇俊謜經理跟我們這組成員說老闆要借用我們的戶頭,……他說放心老闆借用一下,老闆不會害你,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買股票,蘇俊謜說放心,老闆錢都準備好,蘇俊謜當時就說29.9元買50張,後來我們就打電話下單」、「……同1天還在盤中時,蘇俊謜有叫我們再買10張」、「……(問:這些錢有無交割?)……蘇俊謜說沒有問題,但是隔天還未進帳,大家才在緊張,我們沒有想到買股票沒有付錢」等語。證人江美英證述:「……(問:92年9月8日蘇俊謜怎麼叫你買股票?)當天我到公司,蘇俊謜問我有無股票帳戶,我說有,……沒多久,蘇俊謜就叫我下單,買飛雅公司股票50張,我說這麼多張,交割款誰準備,他說公司老闆會準備」、「(問:他有無告訴你50張要多少價位買?)有講價位……」、「……當時李振廷、蘇俊謜2人都在場」,「……(問:你當時有錢交割股票嗎?)沒有,所以……我們這些人都違約交割,所以我們都去找鄒勝,後來李振廷就開了廂型車去見鄒勝,見鄒勝後,他就安慰我們,說他有房子可以賣掉,他還把地契拿給我們看,……後來是李振廷帶我們去券商作協調」「李振廷有跟我簽協議書,他說他會負責……」、「……(問:有無看過胡依惠?)有,……鄒勝的妹妹有在公司工作……(手指被告鄒春香),管財務」等語。證人劉素嬌證述:「……(問:92年9月8日是誰叫你買飛雅公司股票?)蘇俊謜叫我們買的,當時李振廷在旁邊,他說公司錢都已經準備好了……」,「(問:你買幾張?)50張,價位忘記了,但蘇俊謜有跟我們訂價……」、「……(問:蘇俊謜要你買這50張飛雅公司股票之目的?)那時是說公司要跟我們借戶頭,說錢準備好,結果第3天沒有給我們錢,第3天我們就去另外1個地方,李振廷和鄒勝都有在那邊,就是我們那幾個違約交割的都有去」、「(問:在那邊做什麼?)他拿出房契給我們看……」、「(問:你們幾個人在那裡做什麼?)大家過去跟老闆要錢,他說錢一定會給我人……」、「事後李振廷帶我們到證券公司,說要幫我們跟證券公司打交道,當天李振廷有跟我們簽文件,說老闆會還給我們違約交割的錢」等語。證人陳慶繽證述:「(問:92年9月8日是誰叫你買飛雅公司股票?)蘇俊謜」、「(問:蘇俊謜請你購買飛雅公司股票時,有無說明購買原因?)他說公司借一下戶頭」、「……(問:當時蘇俊謜要你用多少價位買進?)價位不太記得,50張」、「……(問:你說李振廷從老闆房間出來,交代蘇俊謜要你們買飛雅公司股票,蘇俊謜就叫你們下單?)是,李振廷當時有說是老闆交代的」等語(以上分見原審卷 (三)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於借用湯彩雲、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陳慶繽、紀榮春、蕭志聖、鄭越鵬、黃台玲等人戶頭並要求彼等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時,顯然確信豐收公司負責人鄒勝將備款辦理交割無疑。被告李振廷、蘇俊謜辯稱係依鄒勝指示向湯彩雲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借,且鄒勝稱會負責股款交割,湯彩雲等人始同意出借帳戶,下單買進上開飛雅公司股票等語,應屬有徵。

2.再依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於豐收公司主管業務之性質,係負責銷售穩賺卡,招募會員,集資供同案被告鄒勝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並藉此賺取業務獎金。是被告李振廷、蘇俊謜就主管業務之穩賺卡會員若干,與鄒勝共同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固難脫罪責;惟其就鄒勝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情形及公司財務狀況,則因均非2人主管業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明知鄒勝已無力支付此部分交割款項,或均預見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買進違約交割及賣出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之後果,尚難徒以其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於92年3、4月間起參與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即遽爾推認其亦有與鄒勝共犯違約交割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有公訴人所指違約交割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與被告李振廷、蘇俊謜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檢察官未起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誤為有罪裁判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21537號、94年偵字第2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以:鄒勝另有於91年5、6月間炒作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炒作力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鄒勝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股票罪嫌,請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移送於鄒勝犯罪部分併辦審理。(見上開21537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61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移送併案意旨書,原審卷第二宗第98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未認被告胡依惠、鄒春香犯罪,亦未請求併辦審理。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9238號、94年偵字第1339號追加起訴書是以:李振廷、蘇俊謜於92年4月間至9月間,以「穩賺卡」之方式與鄒勝炒作飛雅公司第二階段之部分股票行為(即前開有罪部分)。並未認被告李振廷、蘇俊謜有共同炒作飛雅公司91年1月16日至3月15日第一階段炒股及91年12月15日至第92年2月前之第二階段部分炒股之行為,而未起訴。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4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以:鄒勝91年5月1日至7月10日炒作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詳下列捌所述),被告胡依惠於91年7月加入領先公司亦參與鄒勝之炒作行為,認被告胡依惠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罪嫌,移送併辦。並未認被告鄒春香涉有炒作亞士銳公司股票,而未移送併案審理。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不認為被告胡依惠、鄒春香、李振廷、蘇俊謜有上開犯罪行為,而未起訴,且被告四人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原審法院亦認定鄒勝第一階段炒作上櫃飛雅公司股票係在91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止,炒作上櫃之力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是在9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1日,91年5月3日至6月5日,91年5月3日至6月21日止。而胡依惠、鄒春香參與炒作上開四檔股票之時間,分別係在91年7月間胡依惠籌設領先證券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及91年底某日起,鄒春香加入負責處理公司帳務、資金調動及股票下單喊盤等業務,始與鄒勝存有犯意聯絡。另李振廷、蘇俊謜則是在92年3月、4 月間某日起受僱為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經理期間始參與炒作飛雅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67頁)。則被告四人自無法參與鄒勝第一階段炒作飛雅公司之股票,及胡依惠、鄒春香對鄒勝炒作力新公司、十全公司、亞士銳公司股票部分均未參與,自難負共犯之刑責(理由詳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公訴人亦未起訴,自不能予以審判,原審為未依證據、未詳閱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辦卷證,遽為有罪之訴外裁判,自有未當。

捌、退回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胡依惠與鄒勝圖以買賣股票牟利,自91年

5 月1日起至年7月10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基於炒作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利用徐意涵、李玉如、江增業、林上元、陳柏楷、蘇萬良、蘇青雲、劉純活、金一新及飛雅高科技公司所有,設於仁信證券公司、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創新分公司、台鳳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大同分公司、中信證券南京分公司、協和證券城中分公司、三洋證券城中分公司、陽信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復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富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四維分公司及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等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大量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形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詳情如下:

(一)徐薏涵於查核期間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3,879 仟股,賣出3,879 仟股,占查核期間之總交易量百分之8.84

(二)顧峻於查核期間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2,517 仟股,賣出2,517 仟股,占查核期間之總交易量百分之5.44

(三)李玉如於查核期間買進亞銳士公司股票2,234 仟股,賣出2,234 仟股,占查核期間之總交易量百分之5.09

(四)徐薏涵於91年5 月7 日至10日、同月13日至17日、同月20日至24日、同月27日至31日、同年6 月3 日至7日及14日,共計25天,買賣亞銳士公司股票占當是成交量之百分之20、另於同年5 月3 、6、8、10、14、

15、17、21、22、23、24、28、30等日及同年6 月3、4 日,共計16日,連續多次買進或賣出價格高於或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並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超過百分之50。

(五)顧峻於91年6 月10、12、14、18、19日,共計6 日,買賣亞銳士公司股票占當是成交量之百分之20、另於同年6 月11、14、18、20、21日、同年7 月2 日,共計6 日,連續多次買進或賣出價格高於或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之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並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超過百分之50。

(六)徐薏涵於91年5 月8 、14、15、16、17、23、24、30日、同年6 月6 、14、17、18、19日,共計13日有與自己及劉純活、林上元、飛雅公司相對成交之影響股價之情形。

總計於查核期間內所獲之不法利益,總計3,821萬520元。

因認被告胡依惠涉有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二、惟查:胡依惠91年7月間始與鄒勝籌設領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領先投資公司,此部分並為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胡依惠對鄒勝之前之犯罪行為,既不知情又未介入,已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胡依惠有共犯之行為,與有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應退請併辦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