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火燈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儒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253號、91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儒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上偽造之張思敬署名計肆枚均沒收。
蘇火燈無罪。
事 實緣蘇火燈自民國82年4月10日至85年3月27日間,擔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其任期原應至85年 4月9日,但農林公司於85年3月27日改選董監事而解職) ,熊名武(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未據起訴) 則自82年4月10日至85年3月26日間擔任農林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 (85年3月27日至88年3月26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熊名武於84年間,為改善農林公司財務狀況而亟欲出售該公司不動產。另張貞松 (經原審通緝中)自83年9月間起,係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董事長,於84年間為使國華公司得以自由運用帳列盈餘並利於上市(櫃)之申請,而亟欲處分該公司前經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之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詎熊名武、張貞松均知悉公開發行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 (嗣於90年12月12日起停止適用)第7點第1款第3目規定,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億元以上者,應請2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竟為藉由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與認列利益之目的,由熊名武於84年間指示該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科長曹建宗與國華公司董事長張貞松指示之人員洽談上開相互買賣事宜後,共同委請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張世儒,由其聘請 2家以上專業鑑價機構鑑價。熊名武、張貞松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各僅約為15億元左右、16億元左右,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相當,竟與張世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囑張世儒為虛偽不實之鑑定,並負責出具高估之鑑價書。張世儒明知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鑑定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而張思敬亦非統一鑑定公司雇用之從事不動產鑑價人員,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偽以統一鑑定公司之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鑑定報告書計 4份,並於各該報告書末「鑑價人員」欄偽造張思敬之署名各 1枚,而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84年8月間,與和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華信鑑定公司負責人兼鑑價人員江仁結(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江仁結為不實之鑑價,並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在其業務所執掌之鑑定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張世儒則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連續以中聯公司關係企業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之名義為不實之鑑價,並在其業務所執掌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鑑定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張世儒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後,並於偽造完成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各該文書分別交付國華公司、農林公司承辦人而連續行使之 (行使日期、文書、對象及地點詳如附表)。而農林公司就上開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則由熊名武提出董事會討論,使農林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於84年12月9日召開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 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時,決議向國華公司以高出市價甚多之28億8,30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共計20筆土地,並以高出市價甚多之52億元出賣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予國華公司,另國華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亦於84年11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 (國華公司嗣並於85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 ,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遂於84年12月13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於張思敬、農林公司董事會、國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正確性。嗣經證管會派員查核,始發現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前揭交易情形不合營業常規,農林公司並於85年度(原審誤載為84年度)財務報告上於帳面虛偽認列處分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之利益為15億6,332萬1,000元 (於86年4月10日呈報證管會),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張世儒)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儒固坦承於附表所示統一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鑑價人員」欄偽簽張思敬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中國徵信所的鑑價報告為伊所製作,但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並非伊所作,是介紹給牛進泉、蘇上瑀所作,上開鑑價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並無故意高估市價行情,況伊估價之標的物農林大樓是鋼骨結構,一般大樓是鋼筋水泥,材質結構不同,價格自然不同;又伊在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上簽署張思敬之署名是為了充門面,張思敬與伊是連襟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世儒為中聯公司負責人,而統一鑑定公司負責人張淑
美為被告張世儒之母,均為被告張世儒所不否認,且統一鑑定公司在勞工保險局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未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成立投保單位,復無加退保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第56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3年11月29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統一鑑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又統一鑑定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按,雖該公司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封面及勘估費用結算清單所示地址,均為臺北市○○○路○○○號6樓之1(偵卷第164、217頁;原審卷第123頁;報告書外放;偵卷第345頁) ,但統一鑑定公司所出具予國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地址則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2 (偵卷第293頁);另中國徵信所出具予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地址則均為臺北市○○路○○號9樓 (偵卷第291、348頁),與統一鑑定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同一樓層;復參以被告張世儒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母張淑美所有之中國徵信所及投資之統一鑑定公司,均為中聯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語(偵卷第130頁反面),足證中聯公司、統一鑑定公司與中國徵信所彼此均屬關係企業。
㈡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之熊名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84年時伊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總經理執掌所有業務,董監事會議所有提案人都是總經理,這是慣例,提案後由董事會討論,討論後再決議,主席不可更改;當時因為財務吃緊,要處理掉土地,所以伊跟張貞松商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後有向蘇火燈報告本件土地買賣,蘇火燈也同意,其他董事也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54、155、15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99頁);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工作,係熊名武指示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王村惠再指示時任農林公司資產部科長曹建宗辦理,鑑價後再將報告交給熊名武,董事長蘇火燈不知道找鑑價公司之事等情,亦據證人王村惠、曹建宗、熊名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05、115、15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00-201頁) ;參以卷附農林公司84 年12月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被告蘇火燈並未出席主持會議而係由熊名武代理,有該會議紀錄乙份 (原審卷第49-56頁)在卷為憑,足見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相互買賣不動產事宜,自始即為熊名武所主導,而被告張世儒受農林公司委託辦理鑑價工作而為不實之鑑價,顯係依熊名武指示之人員而為之;熊名武雖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告知董事會董事及被告蘇火燈,但並未將鑑價高估情事一併告知。
㈢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土地經農林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
、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各為29億6,952萬7,852元、29億4,069萬7,485元,經國華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全球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各為28億8,303萬6,750元、28億 2,718萬8,052元 (按國華公司原係就含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在內之共計34筆土地委任統一鑑定公司、全球鑑定公司鑑價,其總金額各為52億8,820萬1,550元、52億7,696萬9,053元,而本件附表編號 1所示20筆土地之鑑價總金額,係經本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書就各該筆土地之鑑價總值逐筆加總而得);又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經農林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各為52億5,695萬6,993元、51億4,537萬430元,經國華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亦各為52億5,695萬6,993元、51億 4,537萬 430元,有附表、附表所示各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178、179-240頁;偵卷第164-178、179-189頁;報告書外放;原審卷第241-281頁;偵卷第217-240、198-216頁) ;但農林公司於85年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申貸短期週轉資金,參據當地土地成交行情評貸時價為14億 4,151萬9,000元,估值為8億9,689萬6,000元,於85年 4月16日實際貸放8億5,000萬元,另農林公司復於81年間,以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向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該行參照安侯協和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考慮其購入成本為16億2,198萬 2,
000 元,並考量土地使用價值,依較保守之原則,估計時價總額為14億9,971萬212元,於81年12月24日實際撥貸金額為10億6,000萬元,分別有該行87年10月12日(87)儲字第286號函文 (偵卷第78頁)、就附表編號1所示20筆土地部分之不動產估價表(偵卷第385-387頁)、88年11月1日(88)世銀徵字第1639號函(偵卷第348-349頁)、88年12月8日(88)世銀徵字第2138號函(偵卷第354頁)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表(偵卷第375-377頁) 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世華銀行承辦員溫聖東於調查局詢問 (偵卷第369-370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78-186頁) 證述綦詳,且依通常銀行貸放款實務判斷 (按銀行為確保將來借款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對放款擔保品所進行之鑑價評估,應可認為具備客觀及公正性),本件統一鑑定公司就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分別較世華銀行貸款予農林公司之金額超出20億餘元、41億餘元,全球鑑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亦較世華銀行貸款予農林公司之金額超出19億餘元,而中國徵信所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亦均較世華銀行貸款予農林公司之金額超出20億餘元、40億餘元,則縱使世華銀行之估價較為保守,惟因該等差額極鉅,顯已超出一般經驗上所認為合理之範圍,足徵統一鑑定公司、全球鑑定公司及中國徵信所就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確實過高,該等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均屬不實。至證人熊名武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該等鑑價合理云云。惟熊名武係本案主其事者,與本案利害關係甚鉅,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所為此部分證詞,難以憑採。被告張世儒辯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並無故意高估市價行情,且伊估價之標的物農林大樓是鋼骨結構,一般大樓是鋼筋水泥,材質結構不同,價格自然不同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張世儒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其建物樓地板面積依權狀記載為10,814坪,如以土地建物之成交總價52億元計算,每坪平均單價為48萬
854 元,介於橋泰建設推案「國王與我」之平均單價每坪58萬元,與大華建設推案「富士比」平均單價每坪33萬元之間,實合於當地當時之行情云云。第查臺灣地區不動產價格,於78年間達高峰,於84年間房地產景氣則低迷不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其每坪平均單價是否能達到48萬 854元,即非無疑。且被告張世儒及其辯護人亦未提供其等所稱橋泰建設推案「國王與我」之平均單價每坪58萬元及大華建設推案「富士比」平均單價每坪33萬元之證據,徒以網路上所載鄰近地區近幾年不動產成交紀錄謂其鑑定價格與市價相當,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即據為有利於被告張世儒之認定。尤以農林公司出售之該信義區段農林大樓,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83年6月28日83府法三字第00000000號公布) 不可作為金融保險業,因該地段屬第三種住宅區等情,復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師江禮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原審卷第215頁),被告張世儒亦坦承伊當時並未考慮可否作為金融保險業使用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225頁),則該農林大樓之價格當不能與商業或金融大樓相提並論,統一鑑定公司、全球鑑定公司及中國徵信所就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確實過高,要無疑問。
㈤農林公司於84年12月 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
次聯席會議決議,向國華公司分別以高出市價甚多之28億8,30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20筆土地,同時亦決議以高出市價甚多之52億元之價格出賣附表編號 3之不動產予國華公司,另國華公司亦於84年11月23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 (國華公司嗣並於85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 ,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遂於84年12月13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嗣農林公司於熊名武擔任董事長期間(自85年3月27日至88年3月26日),於編製85年度財務報告時,於帳面虛偽認列處分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利益為15億6,332萬1,000元,而虛偽編製85年度財務報告,於86年4月10日呈報證管會,並於86年間據以申請發行新股;另國華公司於85年間編製84年度財務報告時,則於帳面虛偽認列處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利益為15億2,004萬3,000元,並於85年間據以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總額達5億1,000萬元等情,亦分別有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121-124、125-129頁) 、農林公司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1份(偵卷第130-140頁)、國華公司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偵卷第190頁)、國華公司85年6月5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影本1份(偵卷第193-197頁)、農林公司86年間發行新股申報書及所附「處分資產表」影本1份(偵卷第319-344、325頁)、農林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影本1份(外放)、國華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影本1份 (原審卷第141頁)、證管會85年9月14日(85)台財證㈠第41567號函影本1份(偵卷第103頁)在卷可佐,足證農林公司熊名武 (於85年3月27日至88年3月26日已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國華公司董事長張貞松均係藉由附表、附表所示以統一鑑定公司、全球鑑定公司及中國徵信所名義所出具之不實鑑定報告書,而以高出市價甚多之相互買賣資產方式,以達該二公司相互拉抬資產價值與認列利益之目的,並據以編列財務報告。
㈥統一鑑定公司分別受農林公司及國華公司委任,就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價人均為張思敬,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該等張思敬之署名均係被告張世儒所簽,業據被告張世儒供承不諱,而張思敬為被告張世儒之連襟,亦據被告張世儒供明在卷 (偵卷第17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65頁反面);再證人張思敬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該等鑑定報告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並未授權任何人出具鑑價報告;伊不懂鑑價業務,僅曾在統一鑑定公司成立而欠缺股東之際,因與被告張世儒為連襟關係,方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供其使用等語
(偵卷第178-179、384頁;原審卷第211-214頁),堪認本件附表所示統一鑑定公司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上張思敬之署名,均係被告張世儒所偽簽無訛;被告張世儒辯稱:伊在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上簽署張思敬之署名是為了充門面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其動機問題,無法解免此部分罪責。
㈦被告張世儒雖另稱: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並非伊所作,
是介紹給牛進泉、蘇上瑀所作云云(原審卷第43頁),惟證人牛進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不知伊是統一鑑定公司負責人;伊不懂鑑價,並未製作本件鑑價報告,伊是幫蘇上瑀送文件,張世儒把國華公司資料交給伊說給統一鑑定公司做,伊再交給蘇上瑀;蘇上瑀原來是張世儒之父張雲舫所雇用的中聯公司員工,當時蘇上瑀是獨立 1間辦公室,只有伊與蘇上瑀 2個人;伊記不清楚上開鑑定報告書是由誰交給國華公司等語 (偵卷第181-182頁);而蘇上瑀雖已於89年11月27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7頁),致本院無從傳訊查證,然證人牛進泉既已證稱並非統一鑑定公司負責人,不懂鑑價,並未製作本件鑑價報告等語,且附表所示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上僅有張思敬之署名,並無蘇上瑀之署名,復衡諸本件附表所示統一鑑定公司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上張思敬之署名,均係被告張世儒所偽簽,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附表所示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蘇上瑀所製作,是被告張世儒辯稱: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是牛進泉、蘇上瑀製作云云,已嫌無據。復參以被告張世儒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統一鑑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復與中國徵信所同為中聯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被告張世儒復自承本件附表所示統一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上張思敬之署名確為其所簽,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中國徵信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為其所製作,堪認本件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之鑑定報告書均係被告所製作無疑。㈧至本件附表三編號 1所示由國華公司委任全球鑑定公司就含
附表編號 1所示20筆土地在內之共計34筆土地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就附表編號 1所示20筆土地之鑑價總金額高達28億2,718萬8,052元,較世華銀行貸款予農林公司之金額已超出19億餘元,其鑑定價格實屬過高,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人員江仁結,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就本院所詢「是否有接受委託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進行鑑價」一節,忽稱:「應該是有」、「我是按照市價去查訪,我都有作底稿,有把底稿交給打字小姐」云云 (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又稱:「我習慣上敘述報告應該不是這樣,我寫的報告不是這樣的,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有沒有做過我忘記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 (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反面)。然查證人沈建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證稱:伊係全球鑑定公司之負責人,與江仁結所經營之華信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會互相以對方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關於本案的鑑價報告,是江仁結交給其蓋章,其乃基於信賴江仁結之誠信與專業,就在鑑價報告書上蓋章,但鑑價過程與內容,其均未參與,亦完全不知情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第108-109頁)。證人江仁結於聽聞沈建強之證述後,即另改稱:「如果報告書是我做的,而我用全球鑑定公司名義作報告,我就會拿給他(指沈建強)過目」云云 (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反面)。依據證人江仁結、沈建強之證詞,可以得知本案全球鑑定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書,實際上乃係華信鑑定公司負責人兼鑑價人員江仁結自行製作,之後再交給全球鑑定公司負責人沈建強蓋章,沈建強實際上並未參與鑑價過程,對於鑑價內容亦不知情至明。由此足證全球鑑定公司與中聯公司、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係屬關係企業,亦難逕認該鑑定報告書係由被告張世儒所製作。然經本院將該鑑定報告書與被告張世儒所製作之附表編號 1所示由國華公司委任統一鑑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加以比對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系爭20筆土地中,竟有高達17筆土地之鑑價金額二者完全相同,另徵以證人江仁結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認識被告張世儒,他是以前伊在中聯公司的老闆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足見渠等關係密切,再酌以證人即時任國華公司總經理黃壽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國華公司就土地鑑價事宜係聯絡被告張世儒,請張世儒幫忙去尋找鑑價公司,嗣再由張世儒向國華公司提出鑑價報告等情
(偵卷第20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經辦人員會請張世儒鑑價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179頁反面),堪認被告張世儒就本件附表編號 1所示由國華公司委任全球鑑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與鑑價人員江仁結間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儒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世儒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新增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
㈦前述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四、被告張世儒偽簽張思敬之署名,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並分別持向農林公司、國華公司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張世儒將附表編號 1所示全球鑑定公司鑑價人員江仁結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書持向國華公司行使,復製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中國徵信所鑑定報告書並分別持向農林公司、國華公司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世儒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統一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上偽造張思敬之署名各 1枚,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世儒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熊名武、張貞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世儒就附表編號 1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熊名武、張貞松、江仁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十餘年,對於附表及附表文書之實際行使時間及細節,被告張世儒難以明確供述,證人王村惠亦證稱已不復記憶 (本院更二審卷第125-128頁),然參酌各該報告完成之日期 (詳附表及附表)及農林公司於84年12月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決議討論該議案 (偵卷第130-140頁)、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於84年12月13日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偵卷第121-127頁)等情,被告張世儒供稱:交付鑑價報告書的時間就是報告書上日期不久後,附表編號2至4係同一時間;附表編號2-
4 製作完成後有交給國華公司及農林公司,交付時間大約是在報告完成的時間;報告我應該是一次交付給農林公司、國華公司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65、128頁),尚無悖常情,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被告張世儒之行使行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張世儒先後 3次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先後 3次行使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各時間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張世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張世儒就附表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附表編號1、4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然與經記載之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張世儒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於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 ,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張世儒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於91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通緝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既經被告張世儒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減輕其刑 (本院更二審卷第232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張世儒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世儒並非農林公司或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就該鑑價之不動產如何進行買賣、能否成交以及各該公司如何編製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自屬無從知悉或參與,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虛偽財務報告罪,係處罰行為之負責人,被告張世儒既非農林公司、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即難以該罪相繩,乃原判決認被告張世儒與同案被告蘇火燈、張貞松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虛偽財務報告罪,容有未合。㈡被告張世儒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係受熊名武、張貞松之指示,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被告蘇火燈、張貞松成立共犯關係,亦有違誤。㈢原判決就被告張世儒附表編號 1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未予審酌,併有疏漏。㈣原判決對於被告張世儒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暨其行使各該文書之時間、是否同時行使,均未詳予認定,於法有違。㈤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張世儒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張世儒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世儒因貪圖鑑價報酬,竟連續偽造鑑價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被偽造名義人張思敬、農林公司董事會、國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正確性,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其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張世儒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世儒於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上偽造之張思敬署名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鑑定報告已交付農林公司、國華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世儒出具不實之統一鑑定公司及中國徵信所不實之鑑價報告後,使國華公司於85年6 月5 日股東常會作成追認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84年12月13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共20筆土地,以及另作成如附表編號2共1筆土地售予農林公司之決議,約定價金各為28億8,300萬元與1億2,000萬元,並同時決議自農林公司買進如附表編號
3 之土地與建物,約定價金為52億元,農林公司因此得帳列獲利15億餘元、國華則因此得帳列獲利14億 7,000餘萬元,惟實際上乃資產交換而非財產買賣,並未獲利如此,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85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認被告張世儒與被告蘇火燈、張貞松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虛偽財務報告罪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世儒僅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予農林公司、國華公司,而被告張世儒並非農林公司或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就該鑑價之不動產如何進行買賣、能否成交以及各該公司如何編製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自屬無從知悉或參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虛偽財務報告罪,係處罰行為負責人,是被告張世儒之行為尚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世儒涉犯檢察官所指虛偽財務報告之犯行,本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被告蘇火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火燈係於84年間擔任農林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 董事長,另被告張貞松自83年9月間起,擔任國華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董事長,2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國華公司於85年 6月5日該公司股東常會作成追認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84年12月13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共20筆土地,以及另作成如附表編號2土地售予農林公司之決議,約定價金各為28億8,300萬元與1億2,000萬元,並同時決議自農林公司買進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與建物,約定價金為52億元。農林公司亦於84年12月 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中通過上開3項決議。渠等均明知證管會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主管機關,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又公開發行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 2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乃渠等竟仍與被告張世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編號 3之土地及建物尚不值52億元,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接近,由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委託被告張世儒為不實之鑑價,再由被告張世儒先令其母張淑美掛名為負責人之中聯公司旗下之中國徵信所為虛偽不實之鑑價,並偽以張思敬之名義,出具同屬中聯公司之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使該 2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平均約52億元,農林公司因此得帳列獲利15億餘元、國華則因此得帳列獲利14億 7,000餘萬元,惟實際上乃資產交換而非財產買賣,並未獲利如此,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85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認被告蘇火燈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火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就附表編號 3土地之交易,均係委託統一鑑定公司與中國徵信所 2家鑑定機構進行鑑價,而該鑑價報告書係被告張世儒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公司,在取得關係企業中國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書後,復偽造張思敬署名之另關係企業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有各該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而上開鑑價報告與三商行公司公告子公司三商行電腦公司於85年 7月29日向非關係人保富建設公司購買同地段一小段25地號之辦公大樓房地之價格,有相當差距。又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於持該虛偽鑑價報告內容完成上開交易後,並據以編製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即證管會申報,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火燈固坦承自82年4月10日起85年3月27日止任農林公司董事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農林公司只有貸款借錢時及開會時,我才簽名,其他部分我都不知道,我85年 3月27日已經離職了,我當時正忙於立法委員選舉,且只是農林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我不清楚,均係總經理負責,我沒有參加農林公司84年12月 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我不知公司出售不動產鑑價事宜,農林公司的業務推動與進行,都是總經理熊名武在負責,對於農林公司和國華公司有關買賣案的事情,如何洽談、何人洽談、如何鑑價、何人鑑價我通通不知道,後來如何簽訂買賣契約,我不在場,也不是我親自簽名,而農林公司通過這土地的買賣,董事會我也沒有參加,追認股東常會我也沒有參加,且我在85年 3月27日已經離職了,84以後的財務報告我都不清楚,證期會及證券交易所所提出之農林公司84、85、86年的財務報表,我都沒看過,也不是我申報的,財務報告是業務單位在做的,送到會計師簽證,還經過監察人簽證,才送到股東大會,而股東大會我沒有參加,我在85年 3月27日改選董監事時,我已經沒有職務了等語。
五、經查:㈠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進行交易,
均委由統一鑑定公司與中國徵信所 2家鑑定公司鑑價,實由被告張世儒一人承辦,經農林公司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各為52億 5,695萬6,993元、51億4,537萬
430 元,經國華公司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亦各為52億5,695萬6,993元、51億4,537萬430元,已如前述。惟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之熊名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時伊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總經理執掌所有業務,董監事會議所有提案人都是總經理,這是慣例,提案後由董事會討論,討論後再決議,主席不可更改,當時因為財務吃緊,要處理掉土地,所以伊跟張貞松商談本件土地買賣,談的時間很長,大概談了一、二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54-158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證稱:84年12月9日董事會買賣系爭土地之提案係伊所提的,土地買賣會經過很多洽商,由經理部門談好提出來,由董事會確認通過,所有買賣契約均係資產部派人簽約,簽約時不要董事長及總經理出面,買賣契約書上大印是公司蓋的,農林公司有一個用印本,他們申請就蓋,每年經手上百筆,可能是秘書蓋的,如果蘇火燈不在,何人用印伊不知道;84年12月 9日董事會蘇火燈並未參加,係由伊代理主席等語 (本院上訴審卷第203-204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蘇火燈並未指示本案土地如何鑑價,農林公司做土地交易時,董事長通常不會指示如何鑑價,鑑價報告有無拿給蘇火燈看過,我沒有印象,卷內的不動產增補條款(偵卷第128-129頁) 是我代表農林公司簽的,並未報告蘇火燈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200-201頁)。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工作,係熊名武指示時任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王村惠再指示時任農林公司資產部科長曹建宗辦理,鑑價後再將報告交給熊名武,亦據證人王村惠、曹建宗、熊名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5、115、15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2 5-126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本案不動產交易之與交易相對人即國華公司接洽、選定鑑價公司、支付鑑價費用、商定買賣價格、認定付款方法及訂立買賣契約,均係由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熊名武所屬經理部門處理,被告蘇火燈自始既未指示經理部內如何辦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火燈有與專業鑑價公司人員接洽之事實,此復據被告張世儒供明在卷,則被告蘇火燈如何與熊名武、張貞松、張世儒共同謀議不實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實非無疑。況證人熊名武證稱:伊係於鑑價之後才向蘇火燈報告的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200頁),實難認被告蘇火燈就本案高估鑑價之事,事前有所知悉。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蘇火燈確實有參與或指示如何鑑價之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蘇火燈就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張世儒或熊名武、張松貞、江仁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熊名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事後有向蘇火燈報告本
件土地買賣,蘇火燈也同意,其他董事也同意,因為這是大筆生意,所以在開會前先溝通云云 (原審卷第158頁);被告蘇火燈於原審亦供承:是在召開董事會時我才知道有這個案子等語 (原審卷第140頁)。然查,被告蘇火燈並未出席農林公司84年12月 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而係由熊名武代理一節,業據證人熊名武證述無訛 (本院上訴卷第204頁反面),並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9-56頁);另被告蘇火燈曾參與84年12月2日舉行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實錄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72 -86頁),堪認被告蘇火燈辯稱:伊當時因參與立法委員選舉落敗,故無心情參加該次董事會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蘇火燈於原審已供稱:熊名武說事先有跟我聯繫買賣的事情,事先我不知道,但是開會七天收到開會議程我才知道這個案子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直到董事會開會時我才知道這件事,董監事開會時我也沒參與(本院上訴卷第34頁);本案在開董事會之前我才知道,以前我都不瞭解此案,對於此案的內容我不瞭解,我是在接到開董事會議程的資料才知道的,公司在進行此案都是由業務單位在處理,董事會決議的時候我沒有參加,股東大會我也有沒有參加 (本院上訴審卷第115頁);我是董事會開會之前收到董事會議程才知道有這個買賣,董事會我也沒有去開會 (本院上訴審卷第206、219頁) ;這個案子由業務單位提報董事會,我接到開會通知後才知道這個事情,但內容我不瞭解,事先的作業都是業務單位在處理,本件主要是總經理熊名武在辦的 (本院更二審卷第65 頁反面);這個買賣熊名武從來沒跟我報告,只有寄議事錄還有議程給我,因為立法委員落選,心情不好,所以沒有去參加84年12月 9日之董事會,我只知道議程裡面有這筆買賣而已,其他什麼都不知道 (本院更二審卷第203-204頁);這個買賣作業是業務單位提出議案,要董事會決議,我接到議程後是84年12月 9日要開董事監聯席會,議程裡面才有該筆不動產買賣,我接到議程以前都不知情,從接洽、買賣、締約我都沒有參與,也沒辦法看出是否高估 (本院更二審卷第231頁反面)等語。是由被告蘇火燈歷次陳述觀之,其一再主張係於接獲84年12月 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之議程,始知有此件買賣,在此之前,均不知情,且其並未參加該次董監事聯席會,故倘以被告蘇火燈供述「知道有此件買賣」,遽認定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知情並參與,不無過度推論之嫌。再證人熊名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 (你在原審說你有跟蘇火燈事先報告蘇火燈同意,其他董事也同意,當時你向蘇火燈報告的內容為何?) 所有董事會會議議程,我們在開會前發給各董事,包括董事長」、「(除了這個以外有無和其他董事私下溝通?)我沒有印象,以往的案例董監事如果對議程有意見的話會打電話跟總經理溝通」等語 (本院上訴審卷第204頁反面),亦證述其於原審所稱向被告蘇火燈「報告」本件不動產買賣,係指開會前提供之議程,堪認被告蘇火燈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雖證人熊名武復改稱:「 (出售農林大樓在董事會開會前有沒有事先和蘇火燈溝通?) 假如董事長沒有辦法出來開會,通常我會先打電話問董事長對董事會的議案有無意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205頁);「像這種大筆的案子我們事先會跟所有得董事、監察人溝通、報告,開會前會先把議程寄過去」、「(董事長你會特別報告嗎?) 一定會的」、「我向蘇火燈報告我們財務比較吃緊,所以要處理土地,蘇火燈當時說他知道了,但他不能夠出席董事會,因他那時候是民意代表,有其他的行程」、「(就系爭土地,蘇火燈是否知道細節?)買賣對象知道,價錢我有向他口頭報告,因為有買有賣,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起來……」、「 (你與蘇火燈報告的時候,土地買賣的數額已經確定了嗎?) 沒有確定,但大概知道是這個數額」、「我們事先一定要鑑價,鑑價後才報告蘇火燈」、「是在鑑價之後才報告的,價錢合理後我才會去報告」、「我們寄議程後,會有兩種狀況,一個是董事不克出席,請代理人出席,第二個是對議案有意見,請我說明,只有這兩種情況董事會打電話聯絡。蘇火燈打電話來是他不能夠出席,我就問他對議案有無意見,蘇火燈說沒有意見」、「(你說有跟蘇火燈報告,你是用什麼方式報告?) 是蘇火燈不能參加,打電話說不能參加」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99-202頁) ,仍證稱其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向被告蘇火燈為口頭報告。惟紬譯證人熊名武上揭陳述內容,其所稱向被告蘇火燈「報告」一節,充其量僅係於蘇火燈表達不克參加董監事聯席會時,其以電話詢問蘇火燈就議案有無意見,就細節顯未多所著墨,遑論當時買賣價格尚未確定。則被告蘇火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是否高估,能否知悉,殊堪質疑。又由證人熊名武證稱:「 (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理,董事長可以不出席嗎?)我們是多數決,蘇火燈來不來投票沒有影響,除非是票數一樣」、「……通常蘇火燈不會有意見」、「
(剛剛問到土地買賣的董事會蘇火燈沒有出席,那你是否有在董事會報告蘇火燈對於這筆土地買賣的意見?) 我沒有印象,我只是問在座的人有無意見」、「 (之前在本院前審作證的時候提到假如董事長沒有辦法開會,通常我會先打電話問董事長,問董事長對於議案有無意見,為何要這麼做?)我一定要問董事長對於議案有無意見,這還是要問,任何董事不來我也會問,這是尊重」、「我不是向蘇火燈個人報告,我是向董事會報告」(本院更二審卷第200-201、203頁)等語觀之,熊名武以電話詢問被告蘇火燈對議案有無意見,係基於慣例及對董事會之尊重,而被告蘇火燈通常對於董事會議案無意見,其是否出席及意見為何,也不會左右董事會之決議,則熊名武未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過程、細節向被告蘇火燈說明,亦屬合理。況依卷附農林公司該董事監聯席會議議事錄觀之(偵卷第000-000-000頁),當次會議討論事項計有13項議案,除第10至12議案與本案有關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買賣、貸款、公司遷移等議案,難認熊名武係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向被告蘇火燈報告;且不動產價格是否合理,事涉專業鑑定,亦難期被告蘇火燈徒憑議程內容及熊名武之簡略報告,即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高估一節知之甚詳。而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相互買賣不動產事宜,自始即為熊名武所主導,被告張世儒受農林公司委託辦理鑑價工作而為不實之鑑價,顯係依熊名武指示之人員而為之,已詳如前述。則縱然熊名武曾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告知董事會董事及被告蘇火燈,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火燈就該交易所為不動產鑑價事宜係虛偽不實乙節亦確屬知情,殊無將證人熊名武之陳述斷章取義,逕認被告蘇火燈與被告張貞松共同委託被告張世儒為不實之鑑價或有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犯行。
㈢農林公司雖於81年間以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向世華銀
行申請貸款,該行參照安侯協和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考慮其購入成本為16億2,198萬2,000元,並考量土地使用價值,依較保守之原則,估計時價總額為14億9,971萬212元,於81年12月24日實際撥貸金額為10億6, 000萬元,足見上開鑑定價格與銀行核貸金額差距甚大,尤以附表編號 3之土地建物之交易價格,其中土地每坪價格309萬6,000元,建物每坪價格17萬 4,000元,與三商行公司公告子公司三商行電腦公司於85年 7月29日向非關係人保富建設公司購買同地段一小段25地號之辦公大樓房地,其土地每坪價格約184萬9,000元,建物每坪價格約13萬 2,000元,有相當差距,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張世儒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火燈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農林公司章程,其中第18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綜理業務……」;第19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不動產買賣之處理。……」固有該章程影本附卷可稽 (偵卷第110-112頁)。然公司治理係採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由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卷附農林公司章程第27條即規定:「總經理依據法令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日常事務業務……」,則被告蘇火燈基於尊重專業經理人而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或未對該議案表達不同意見,洵不悖常情。此外,被告蘇火燈出身政界,擔任民意代表多年,於案發當時忙於競選立法委員,而農林公司、國華公司為關係企業,俱為翁氏家族所屬華隆集團,亦據證人熊名武證述無訛 (本院更二審卷第199頁反面),另揆諸證人熊名武、王村惠、曹建宗上開證詞,均足見被告蘇火燈辯稱伊只是農林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總經理熊名武負責云云,信而有徵,應足採信。而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相互買賣不動產事宜,自始即為熊名武所主導,此由熊名武與國華公司負責人張貞松洽談二、三個月之久,然僅於召開董監事聯席會前依例口頭徵詢被告蘇火燈意見,且未將其意見於開會時向其他董事轉達等節觀之益徵。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實無從拘泥於上開農林公司章程之形式規定,遽為不利被告蘇火燈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蘇火燈製作不實之農林公司85年度財務
報告云云。惟查,被告蘇火燈掛名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職務係自82年4月10日至85年3月27日間,有農林公司82年至8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上訴審卷第257- 276頁)及該公司95年7月31日農管字第095253號函暨所附該公司85年3月27日第15屆董事第19屆監察人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本院上訴審卷第282-283頁)在卷可稽,而農林公司85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86年4月10日送交證管會審查,且農林公司係於86年3月15日、16日公告並向證管會申報85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有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上證管會收件戳章 (財務報告外放)及86年3月15日農財會字第0094號簡便行文表 (本院上訴審卷第287頁)在卷為憑,當時被告蘇火燈不僅已卸任董事長之職,且上開各項文件上均無被告蘇火燈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僅以被告蘇火燈於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簽訂契約時,係擔任農林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即遽認上開財務報告係被告蘇火燈所製作;檢察官認農林公司85年度之財務報告係由被告蘇火燈所製作,亦嫌無據。
㈥至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蘇火燈具名,但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係由農林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熊名武主導,提經農林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蘇火燈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已如前述,嗣由總經理熊名武依照被告蘇火燈未出席之董事會決議授權經理部門派員簽約,而董事會討論經理部內提出之出售農林大樓建地,其價格均已由經理部內委請專業鑑價公司鑑價完成,斯時被告蘇火燈正忙於選舉立法委員事宜,並未參與洽談不動產買賣及鑑價事宜,乃至簽訂契約時,依被告掛名董事長之身分均無庸參與,更無須親自出面,業據證人熊名武結證在卷 (本院上訴審卷第203-204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99頁) ,該公司雖在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蘇火燈留存公司之印文,係因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文書必須如此辦理,由經理部內自行使用,乃商務慣例,此與農林公司就本件不動產向世華銀行貸款,被告蘇火燈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並於借據上親自簽名,對照本件買賣契約被告蘇火燈並未親自簽名,而純屬經理部門就公司保管之公司大印及蘇火燈印章予以蓋用之情節顯屬有別,足以證明被告蘇火燈並未參與之事實,因之,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雖蓋有被告蘇火燈之印文,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蘇火燈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蘇火燈涉犯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1項第5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火燈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本件農林公司係於86年間所製作之85年度財務報告上於帳面虛偽認列處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利益為15億6,332萬1,000元,並於86年4月10日呈報證管會 (起訴書及證管會移送書亦均認定農林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係屬不實) ,被告蘇火燈既已於85年 3月27日卸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其與農林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自屬無涉,業如前述,則被告蘇火燈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調查農林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是否不實等節,核與被告蘇火燈是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罪嫌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85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證管會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等語 (起訴書第2-3頁),顯係就農林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起訴,並未敘及該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該部分自非起訴範疇,併予敘明。
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對被告蘇火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蘇火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火燈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蘇火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張世儒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 易 內 容 │成交價格(單位: ││ │ │新臺幣) │├──┼─────────────────┼──────────┤│ 1 │土地:苗栗縣○○鎮○○○段大厝小段│單價:每坪10萬元。 ││ │地號149-2、154、160、161、183-1、 │總價:28億8300萬元。││ │184-1、184-2、185、202、219、219-1│ ││ │等11筆土地,以及山小坪小段地號278 │ ││ │、278-1、279、279-1、280、280-1、 │ ││ │296-1、299-1、302-1等9筆土地,合計│ ││ │20筆土地。 │ ││ │面積:95307平方公尺,合28830.3675 │ ││ │坪。 │ │├──┼─────────────────┼──────────┤│ 2 │土地○○○區○○段○○段○○○○○號1 │單價:每坪110萬元。 ││ │筆土地。 │總價:1億2200萬元。 ││ │面積:367 平方公尺,合111.0175坪。│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5 │土地:33億5000萬。 ││ │、445-1 地號2 筆土地。 │建物:18億5000萬。 ││ │面積:3577平方公尺,合1082.0425坪 │總價:52億元。 ││ │。 │ ││ │建物:農林臺北大樓興建中,地上23層│ ││ │地下4 層。 │ ││ │面積:35000.9 平方公尺,合10614.80│ ││ │4 坪。 │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署名之文書 │勘估標的物│ 偽造署名之內容 │ 卷 頁 │├──┼────┼──────────┼─────┼─────────┼──────┤│ 1 │84年8 月│統一鑑定公司(84)統│含附表編│張思敬署名1 枚 │86年度偵字第││ │11日 │鑑字第CR0016號鑑定報│號 1所示20│ │15253號卷 ││ │ │告書(以國華公司之名│筆土地 │ │第172頁 ││ │ │義委託) │ │ │ │├──┼────┼──────────┼─────┼─────────┼──────┤│ 2 │84年12月│統一鑑定公司(84)統│附表編號│張思敬署名1 枚 │86年度偵字第││ │6 日 │鑑字第TR0456號鑑定報│3所示2筆土│ │15253號卷 ││ │ │告書(以國華公司之名│地、建物 │ │第236頁 ││ │ │義委託) │ │ │ │├──┼────┼──────────┼─────┼─────────┼──────┤│ 3 │84年12月│統一鑑定公司(84)統│附表編號│張思敬署名1 枚 │外放 ││ │6 日 │鑑字第TR0456號鑑定報│3所示2筆土│ │ ││ │ │告書(以農林公司之名│地、建物 │ │ ││ │ │義委託) │ │ │ │├──┼────┼──────────┼─────┼─────────┼──────┤│ 4 │84年12月│統一鑑定公司(84)統│附表編號│張思敬署名1 枚 │原審卷第 ││ │7 日 │鑑字第TR0434號鑑定報│1 所示20筆│ │136頁 ││ │ │告書(以農林公司之名│土地 │ │ ││ │ │義委託) │ │ │ │└──┴────┴──────────┴─────┴─────────┴──────┘附表:
┌──┬────┬──────────┬─────┬──────┐│編號│製作時間│ 文 書 名 稱 │勘估標的物│ 卷 頁 │├──┼────┼──────────┼─────┼──────┤│ 1 │84年8 月│全球鑑定公司編號A840│含附表編│86年度偵字第││ │10日 │625 號鑑定報告書(以│號 1所示20│15253號卷 ││ │ │國華公司之名義委託)│筆土地 │第179-189頁 ││ │ │ │ │ ││ │ │ │ │ │├──┼────┼──────────┼─────┼──────┤│ 2 │84年12月│中國徵信所財產時值勘│附表編號│86年度偵字第││ │5 日 │估徵信報告(以國華公│3所示2筆土│15253號卷 ││ │ │司之名義委託) │地、建物 │第198-216頁 ││ │ │ │ │ │├──┼────┼──────────┼─────┼──────┤│ 3 │84年12月│中國徵信所財產時值勘│附表編號│原審卷第 ││ │5 日 │估徵信報告(以農林公│3所示2筆土│241-281頁 ││ │ │司之名義委託) │地、建物 │ │├──┼────┼──────────┼─────┼──────┤│ 4 │84年12月│中國徵信所財產時值勘│附表編號│原審卷第 ││ │8 日 │估徵信報告(以農林公│1 所示20筆│179-240頁 ││ │ │司之名義委託) │土地 │ │└──┴────┴──────────┴─────┴──────┘附表┌──┬──────┬──────────┬────┬──────┐│編號│ 行使時間 │ 行使之文書名稱 │行使地點│ 備 註 ││ │ │ │及對象 │ │├──┼──────┼──────────┼────┼──────┤│ 1 │84年8月11日 │①統一鑑定公司(84)統│國華公司│同時行使 2份││ │或其後之8月 │ 鑑字第CR0016號鑑定│ │文書 ││ │間某日 │ 報告書(即附表編 │ │ ││ │ │ 號1) │ │ ││ │ │②全球鑑定公司編號A8│ │ ││ │ │ 40625 號鑑定報告書│ │ ││ │ │ (即附表編號1) │ │ │├──┼──────┼──────────┼────┼──────┤│ 2 │84年12月 6日│①統一鑑定公司(84)統│國華公司│同時行使 2份││ │至12月13日農│ 鑑字第TR0456號鑑定│ │文書 ││ │林公司與國華│ 報告書 (即附表編│ │ ││ │公司簽約前某│ 號2) │ │ ││ │時 │②中國徵信所財產時值│ │ ││ │ │ 勘估徵信報告 (即附│ │ ││ │ │ 表編號2) │ │ │├──┼──────┼──────────┼────┼──────┤│ 3 │84年12月 8日│①統一鑑定公司(84)統│農林公司│同時行使 4份││ │或12月 9日農│ 鑑字第TR0456號鑑定│ │文書 ││ │林公司董監事│ 報告書 (即附表編│ │ ││ │聯席會前某時│ 號3) │ │ ││ │ │②統一鑑定公司(84)統│ │ ││ │ │ 鑑字第TR0434號鑑定│ │ ││ │ │ 報告書 (即附表編│ │ ││ │ │ 號4) │ │ ││ │ │③中國徵信所財產時值│ │ ││ │ │ 勘估徵信報告 (即附│ │ ││ │ │ 表編號3) │ │ ││ │ │④中國徵信所財產時值│ │ ││ │ │ 勘估徵信報告 (即附│ │ ││ │ │ 表編號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