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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濟群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英修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濟群連續共同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英修連續共同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唐濟群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英修原係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均係受瑩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瑩寶公司於88年4 月14日起,成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唐濟群、吳英修則為實際執行瑩寶公司業務行為之負責人;而元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係瑩寶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另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則係由瑩寶公司上櫃前原工程部門成立之子公司,元兆、京陽公司所有之財務、人事及業務均由瑩寶公司掌握。

二、唐濟群、吳英修明知瑩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如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並報請股東會備查,並明知86年5月7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暨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86年2月12日修正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該要點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廢止,並於同日依91 年6月12日修正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3、5、13條等規定,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限額以不逾第4 條第12項對外背書保證限額之百分之50為限,且上開背書保證事項應依前開規定,按時將背書保證情形於各該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公告並辦理申報,不得有虛偽記載情事,方能保障資本市場之投資秩序、投資人投資權益保障及發展國民經濟。詎唐濟群、吳英修竟因瑩寶公司於上櫃前即有與租賃公司往來而有簽立本票保證以取得借款之情形,上櫃後,為能達到繼續從租賃公司取得款項以為瑩寶公司週轉使用,並美化帳面,改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名義向租賃公司借款,並由瑩寶公司或唐濟群、吳英修背書保證之方式為之,同時為能達到隱匿瑩寶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行為之目的,使資本市場不知瑩寶公司財務之真正狀況,以維持瑩寶公司股票得繼續上櫃,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京陽公司或元兆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未事先通知該公司法人董事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大公司)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及監察人侯文定,亦未獲得其等之授權,虛構民國(下同 )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90年6月20 日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出席董事會,通過由瑩寶公司依該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為「背書保證」(按此「背書保證」,包括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之方式,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瑩寶公司以簽發本票方式或連帶保證等方式為「背書保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事項,並由租賃公司提供制式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交予吳惠娟,再由吳惠娟將上開尚未蓋有董事或監察人印文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唐濟群,由唐濟群擅自以公司先前所代刻之「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 」印章,先後蓋在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上;另於8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由唐濟群擅自以公司先前所代刻之監察人「侯文定 」印章,蓋在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用以偽造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及監察人侯文定等人均同意各該次會議決議之私文書;嗣復在上址瑩寶公司內,分別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租賃公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僑銀國際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國際賃司)、金亞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賃公司(下稱金亞太租賃公司 )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租賃公司借款,並由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開立公司本票,由瑩寶公司依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簽發本票、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即前開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所指「背書保證」之方式擔保前開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均足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89年9月5日、 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均足生損害於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及瑩寶公司之權益;其後,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再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完備相關作業程序後,使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變相融資款項,實際掌控京陽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唐濟群、吳英修則以上開借款用以沖抵瑩寶公司壞帳或支付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之分期款項; 迨90年9、10月間,元兆、京陽公司陸續發生跳票,無法償還分期款項,上揭租賃公司分持瑩寶公司及唐濟群、吳英修共同簽發或連帶保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背書保證債務之事曝光;其間,瑩寶公司為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唐濟群、財務副總吳英修,均為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上市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暨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如有背書保證情形,應將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詎唐濟群、吳英修為求隱匿前開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發本票或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89至90年間各該時間依法應按時公告及申報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未如實記載前開背書保證債務,而均虛偽記載保證債務餘額為零,使資本市場不知瑩寶公司財務之真正狀況,而得以維持股票繼續上櫃,均足以影響上櫃公司公開資訊正確性,進而影響資本市場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及資本交易市場健全秩序。迄瑩寶公司於90年10月間財務發生問題後,瑩寶公司始於90年度財務報告中如實揭露。

㈡唐濟群復承前意圖使京陽公司有資金可繳納分期付款,而基

於意圖為京陽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瑩寶公司於辦理位於臺北縣○○○○路000號之「 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時,係由瑩寶公司直接與承攬廠商議價,其中有關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係由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威公司)以7985萬元承攬,竟違背其任務,於88年10月7日( 公訴意旨誤認為89年10月7日 )在瑩寶公司上址,先由瑩寶公司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以總價3 億16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並於簽約時即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計4740萬元,另於簽約後2 個月再支付同額金額,總計9480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30予京陽公司,嗣再由京陽公司於89年9 月15日以總價7985萬元轉包予先威公司,致瑩寶公司於此一轉包行為受有2億3615萬元之價差損害。

㈢唐濟群與吳英修復基於同前意圖為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7、8月間,利用掌控瑩寶公司財務之機會,以投標交通部、國防部等機關工程需支出承攬押標金之名義,循公司會計程序撥款,由瑩寶公司以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公司帳戶內金錢,購買開立9張總額3200萬元台支之方式出帳, 陸續將上開款項供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週轉之用(上開支票明細及提示兌現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工程之投標,而挪用瑩寶公司款項,致瑩寶公司受有3200萬元之損害。

三、案經瑩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姜素娟、蘇三能、張民貴、蕭彥輝、張瑋津、吳慧娟、陳玉燕、林志峰等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濟群、吳英修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姜素娟、蘇三能、張民貴、蕭彥輝、張瑋津、吳慧娟、陳玉燕、林志峰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濟群、吳英修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吳英修、唐濟群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自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德和、侯文定、吳俊垣、周方平、謝明宏、孟立中、吳慧娟、劉政池、陳根旺、張民貴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張德和、侯文定、吳俊垣、周方平、謝明宏、孟立中、吳慧娟、劉政池、陳根旺、張民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彼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諸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所引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證明其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調查卷所附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及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90年6月20日等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90年6月20日等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局卷㈠第381至383頁),係未經實際召開,而由證人吳慧娟代表公司與租賃公司接洽瑩寶公司為京陽、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以取得融資借款等業務過程中,由租賃公司提供制式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予吳慧娟,由吳慧娟交由被告唐濟群蓋用董監印章作成之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詳後述),係被告唐濟群作成之不實文書;而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見同上卷㈠第93至96頁),亦係該公司上櫃後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修正原要點而成,此業經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唐濟群時,提示上開辯法予其詳視後,經其供明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0頁),堪認確係瑩寶公司為因應公司上櫃後修正原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之內容。綜上,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均屬書證,非傳聞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四、原審95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審於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吳英修於91年

3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錄影內容實施勘驗結果當庭作成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㈣第83至84頁第85至125頁、第125-1至第125-16頁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貳、證定上訴人即被告唐濟群、吳英修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濟群固坦承:㈠瑩寶公司於88 年6月24日、 89年9月5日、90年6月20日分別記載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出席董事會,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瑩寶公司背書保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紀錄,及以元兆公司、 京陽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交付不實交驗貨證明書予租賃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融資款項,並未於當時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報中如實公告及申報上開背書保證情形;㈡瑩寶公司於88年10月7日辦理「 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時,將工程中有關水電、消防、 空調部分工程以總價3億16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且於簽約時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計4740萬元,嗣於簽約後2個月,再支付同額金額, 總計9480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30予京陽公司,再由京陽公司於89年9月15日以總價7985萬元轉包予先威公司;㈢ 瑩寶公司於90年7、8月間,以支付投標交通部、國防部等機關工程之承攬押標金之名義,循公司會計程序撥款,由瑩寶公司以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內金錢購買開立

9 張總額320 0萬元台支之方式出帳,其中4張台支分別由京陽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5 張台支分別由元兆公司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明細及提示兌現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而上訴人即被告吳英修亦就:㈠ 瑩寶公司於88年6月24日、89 年9月5日、90年6月20日分別記載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或監察人侯文定出席董事會,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瑩寶公司背書保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紀錄,及以元兆公司、 京陽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交付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予租賃公司,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融資款項,並未於當時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報中如實公告及申報上開背書保證情形;㈡瑩寶公司於88年10月7日辦理「中和廠房新建工程」 時,將工程中有關水電、消防、 空調部分工程以總價3億16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且於簽約時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計4740萬元, 嗣於簽約後2個月,再支付同額金額,總計9480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30予京陽公司,再由京陽公司於89年9月15日以總價7985萬元轉包予先威公司;㈢ 瑩寶公司於90年7、8月間,以支付投標交通部、國防部等機關工程之承攬押標金之名義,循公司會計程序撥款,由瑩寶公司以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內金錢購買開立9張總額3200萬元台支之方式出帳,其中4張台支分別由京陽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5 張台支分別由元兆公司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明細及提示兌現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唐濟群辯稱:㈠事實欄㈠部分: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部分,董事都是知情的,吳英修是瑩寶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是吳英修告訴伊說公司缺錢,伊才知道,吳英修是實際董事,吳英宗是掛名董事,吳英修對京陽、元兆公司背書保證的事情知道的很清楚,董事討論公司業務的方式,常以便宜方式行之,有以電話討論或傳真各董事,必要時才召集董事舉行會議,例行業務須董事用印者,由公司代刻董事印章集中保管,印章是由財務部門保管,而財務部門是由吳英修負責的,伊並沒有偽造文書;㈡事實欄㈡部分:瑩寶公司辦理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包括三大包,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弱電工程是發包給京陽公司,京陽公司再將其中水電、消防及部分空調轉包給先威公司,所以總價僅為7985萬元,並無損害瑩寶公司利益;而建廠小組委託瀚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瀚瀅公司)是針對水電、消防評估,所以價格為7300萬元,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京陽公司在無塵室工程方面有專業能力,無塵室係較高階之工程,為半導體工程中常見,無塵室工程中即包含水電空調等工程,故京陽公司自有機電、消防、空調之專業能力,且工程界向以承包後轉包予次承包商並先給付預付款為慣例,京陽公司確有承攬真意及施作能力,原判決對此顯有誤認;㈢事實欄㈢部分:伊之專長在於業務,財務事項係由吳英修負責,伊雖於押標金請款單上簽名,惟係因見吳英修已簽名而簽,請款單上之請款人並非伊,且請款單後附有各招標公告,伊不知請款人領取押標金後未投標之事,伊至多僅有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並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實因吳英修買賣股票發生財務問題,故挪用瑩寶公司押標金共3200萬元以補私人資金缺口,其用多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係其個人行為,且光依其中1 個人頭帳戶即損失4123萬,可知吳英修稱其將3200萬拿去幫公司股價護盤,並不可能。又吳英修所領取之押標金業經瑩寶公司收回,就瑩寶公司言並未致生損害,伊亦不應構成背信罪云云。被告吳英修辯稱:㈠事實欄㈠部分:伊於88年才擔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並配合公司需要作背書保證,在88年以前瑩寶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伊的業務範圍;且伊只了解公司財務,並非公司董事,亦從未參加過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不是伊所製作,係唐濟群主導下所為,會議記錄跟伊擔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前之模式都一樣;董、監事的章都是伊擔任財務副總前刻好的,全由唐濟群保管,伊沒有蓋用過,伊不知是何人所刻、用印及董事會議事錄如何做成,且瑩寶公司與租賃公司往來,都是由唐濟群與租賃公司洽談條件,伊並未參與,不可能與唐濟群共同偽造會議紀錄;㈡事實欄㈢部分:3200萬元押標金是循公司正常程序出帳,並入帳在元兆公司與京陽公司戶頭,財務部門只是根據核准文件撥款,這些公司入帳時都有來款單,上面核准之人即為唐濟群,該2 公司之帳戶亦非伊可以隨便動支,錢未進伊私人口袋,並無証據証明伊領走支票。 且元兆、京陽公司之財務均為唐濟群掌控,該2公司帳戶本係瑩寶公司所成立之人頭帳戶,是為了要與租賃公司借錢所成立,因該2 家公司急須資金週轉,唐濟群才將押標金借給京陽、元兆公司,如何運用,非財務部門或伊得以掌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唐濟群原係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英修原係

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元兆公司係瑩寶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京陽公司實際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之子公司,元兆、京陽公司所有之財務、人事及業務均由瑩寶公司掌握等節,業據被告唐濟群、吳英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調查局卷第5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

11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第9頁、第48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京陽公司實際業務之張民貴、元兆公司名義負責人蘇三能及瑩寶公司總經理特助吳慧娟等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9頁,卷㈣第6頁反面至第10頁),且有瑩寶、京陽、元兆等公司登記、董監事資料及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86年11 月1日簽立之備忘錄等在卷可憑( 見上開第10658號偵卷㈠第35至41頁、第60至63頁、調查局卷㈡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即被告2人被訴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虛偽記載財務報告部分):

⒈瑩寶公司先後於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90年6月20日作

成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且蓋有「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或「侯文定」等人之印文,表示由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等人出席董事會,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瑩寶公司以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方式為「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所指「背書保證」之各該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公司簽訂LED 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名義,其後再由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完備相關作業程序後,使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款項,惟瑩寶公司卻未依法於當時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就上開背書保證情形為如實之公告及申報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查:

⑴瑩寶公司先後所作成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記載瑩寶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等人參與會議,通過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融資背書保證之決議,並蓋有「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或「侯文定」等人之印文等情,實際上均未經事先通知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而張德和等人亦未授權被告2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德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瑩寶公司會議紀錄,問:是否你蓋章?)我只參加過股東會,從未參加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不是我蓋的章」等語(見上開第10658號卷㈠第70頁反面 ),及證人吳英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瑩寶公司上櫃前開始擔任董事,是經由哥哥吳英修之介紹,伊不知道瑩寶公司曾為了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擔任背書保證乙事,伊從92年下半年才開始參加董事會,之前都沒有看過董事會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蓋用印章,瑩寶公司之財務及重要決策,伊都沒有參與討論,伊擔任董事類似是人頭,擔任董事期間沒有留個人印章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吳餘仁亦於原審證述:伊於79、80年間起至91、92年間止擔任瑩寶公司董事,從未被通知開董事會,也沒有收到董事會議紀錄,不知瑩寶公司經營情形,不知道瑩寶公司要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作背書保證,伊並未實際參與瑩寶公司的業務,只是被介紹去當人頭,沒有留印章在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暨證人侯文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88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印文不是伊的,亦不知背書保證乙事等語在卷( 見第10658號偵卷㈠第171至172頁);此外,復有卷附瑩寶公司88 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及90年6 月20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381至383頁),堪認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均係於未事先通知,亦未獲董事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及監察人侯文定等人授權,並未實際召開,即虛構88年6 月24日、89年9月5日、90年6 月20日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出席董事會,及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殆無疑義。另依證人即擔任總經理即被告唐濟群特助之吳惠娟於原審所述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為制式的,且係由租賃公司做好,伊再交給唐濟群蓋上董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4頁反面),益徵瑩寶公司確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議,而係由各該租賃公司將制式之董事會議紀錄作成後,交予瑩寶公司該項業務承辦人吳惠娟,再由吳惠娟交予被告唐濟群蓋上董監事之印文後,交予租賃公司作為各該次背書保證之用無訛。

⑵另關於被告唐濟群辯稱未偽刻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或侯

文定等人之印章,而係由公司代刻董監等人印章集中保管使用乙節。查,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蓋「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或「侯文定」等人之印文,並非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所為等節,此固已分據證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先後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唐濟群雖辯稱瑩寶公司自84年開始,每年均有向租賃公司借款,並由董事、監察人作保,迄88、89及90年間,已成慣例,且董事、監察人每年酬勞金之計算,也因是否有為公司作保而有不同(此有卷附被告唐濟群提出之84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表及85年及8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即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62至64頁),故上開借款情形均為董事、監察人所皆知並同意,此為一般民間公司之經營常態,否則公司將欠缺資金無法繼續經瑩,況公司多年來均發給董事、監察人按月之車馬費、酬勞及三節獎金,董監領取上開款項皆需蓋章,因各董監不願拿自己私章放在公司,而要求公司代刻印章放在公司使用,此事已行之多年,只是後來將原由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之方式,改為由瑩寶公司連帶保證,以取得資金,並非伊盜刻董監印章、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云云。然查,證人吳英宗、吳餘仁均為人頭董事,而證人侯文定亦未否認其非人頭監察人,此業分據其等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久大公司為瑩寶公司法人董事,證人張德和為該公司負責人林國明推派之代表,實際上亦屬人頭,此由證人林國明於本院前審中供述情形,亦可明之(見本院上訴審㈡第239頁反面至第242頁及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至20頁),且依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頭者,因均非實際負責相關業務之人,時下常見有由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起,即由各該人頭授權或默示同意公司代刻印章使用,以利相關業務文書之蓋用,查證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既均為人頭董事或監察人,則被告唐濟群前開所辯瑩寶公司自84年開始向租賃公司之借款,均由董事、監察人作保,已成慣例,且董監每年酬勞金之計算,也因是否有為公司作保而有不同,而公司多年來亦均有發給董監每月車馬費、酬勞及三節獎金,董監領取上開款項皆需蓋章,因各董監不願拿自己私章放在公司,故要求公司代刻印章放在公司使用,並已行之多年等情,核與前述時下使用人頭董監之公司之經營常態相符,是被告唐濟群辯稱並未偽刻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印章,似非無據。惟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及決議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等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另依證人吳慧娟於原審所述,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為制式的,且係由租賃公司做好,伊再交給唐濟群蓋上董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 ),益徵瑩寶公司確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議,而係由各該租賃公司將制式之董事會議紀錄作成後,交予瑩寶公司該項業務承辦人吳惠娟,再由吳惠娟交予被告唐濟群蓋上董監事之印文後,交予租賃公司作為各該次背書保證之用。另參諸同意以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借款與同意以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乃屬不同之二事,對瑩寶公司亦發生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縱被告唐濟群所辯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均係以董監事於84年起,因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由董事、監察人作保,並使用公司前為董監所代刻之印章等節為實,然瑩寶公司未依規定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且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又係被告唐濟群於瑩寶公司上櫃後,擅自蓋用公司前為董監所代刻之印章而作成,縱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董監曾於瑩寶公司上櫃前,授權瑩寶公司得以公司前為董監所代刻之印章作成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持以向租賃公司借款,自不得遽認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董監亦已授權被告唐濟群得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並以公司前為董監所代刻之印章作成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後,作為背書擔保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之用。是本件被告唐濟群顯已逾越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原授權公司在上櫃前,得於向租賃公司借款時,使用公司為董監代刻之印章之範圍無訛。此由被告唐濟群於91年3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瑩寶公司於上櫃前即有與租賃公司往來而有簽立本票之情形,但當群益證券輔導瑩寶公司股票上櫃期間要求公司不得與租賃公司往來或有簽立本票保證之行為,嗣因租賃公司要求,瑩寶公司才開始為京陽、元兆公司與各租賃公司之借款為背書保證,且其中元兆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成立之目的係為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等語觀之(見調查卷㈠第17頁反面、第

20 頁反面 ),亦足認瑩寶公司為京陽、元兆公司向各租賃公司借款所為背書保證,係於瑩寶公司88年4 月上櫃後,始有上開背書保證等情,此與被告唐濟群前開所辯董監事早於84年間起即授權公司於向租賃公司借款時使用公司為董監代刻之印章,為公司作保者,二者間之授權範圍,並不相同。是縱被告唐濟群上開所辯為實,然亦已逾越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等人原授權範圍無訛。綜上,上開董事會議既未實際召開,且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亦係被告唐濟群逾越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原授權範圍所作成,則被告唐濟群蓋用公司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代刻之印章於授權範圍外之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自應認已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殆無疑義。

⑶況縱認被告唐濟群前開所辯瑩寶公司自84年開始即有陸續向

租賃公司借款,並由董事、監察人作保,及使用公司前為董監代刻之印章用於相關文書等情為實,惟查,瑩寶公司係於88年4月14日上櫃,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0658號偵卷㈠第35頁),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餘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業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86年2 月12日修正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該要點於91年12月18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廢止,並於同日依91年6 月12日修正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參、適用範圍第二點;陸、應公告申報之時限及內容第一點,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背書保證範圍如下:融資背書保證:㈠客票貼現融資;㈡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㈢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第5 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責任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限額,應經董事會訂明額度,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據以實施。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限以不逾第四條第一二項對外背書保證限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有上開法令及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等在卷可考(見調查卷㈠第93至95頁及本院卷第428至432頁),是依前開法令及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5 條等規定,縱瑩寶公司於88年4 月14日上櫃前,有被告唐濟群所辯該公司自84年開始,每年均有向租賃公司借款,並由董事、監察人作保,及使用公司前為董監所代刻之印章蓋用於相關文書等情事,惟於瑩寶公司上櫃後,如擬依前開規定為背書保證時,即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始得為之。查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及決議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等節,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慧娟前開於原審所述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作成之過程係由租賃公司做好制式董事會會議紀錄,再由伊交給被告唐濟群蓋章等情,益徵瑩寶公司確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議,而係由各該租賃公司將制式之董事會議紀錄作成後,交予瑩寶公司該項業務承辦人吳惠娟,再由吳惠娟交予被告唐濟群蓋上董監事之印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查,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之作成,係由租賃公司將制式之董事會議紀錄交予瑩寶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吳惠娟交由被告唐濟群蓋上公司代董監所刻之印章後,再交付租賃公司而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吳惠娟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吳惠娟將被告唐濟群已蓋上董監印文之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交予各該租賃公司時,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本件被告2 人明知租賃公司並未實際交貨,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亦未實際驗貨,為完備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融資借款手續以取得借款,竟先後交付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出具之不實交驗貨證明書名義予各該租賃公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訛。

⑷另參諸證人張瑋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瑩寶公司向租賃

公司借款,清償後租賃公司將契約書還我們,久大公司董事長林國明看到後很生氣,認為瑩寶公司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就隨意在會議紀錄上用印,而唐濟群部分是他自己簽名用印的,所以伊在調查局才會說董事會議事錄是唐濟群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 ),及證人吳慧娟於原審證稱:

伊擔任總經理唐濟群之特助,負責保管京陽、元兆公司之銀行往來帳(包括存摺及存款明細結存餘額等),並與租賃公司接洽,公司大小章則由唐濟群保管,向租賃公司借款之條件是唐濟群作最後的決定,租賃公司會要求京陽、元兆公司開償還支票,伊就跟總經理報告,開好票之後也會給總經理用印,租賃到期時,租賃公司會來問伊是否續借,伊會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如說要續借,伊再與租賃公司回覆,看租賃公司續借的條件,這些過程都是由伊去談,談完之後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同意後就開償還支票,此時被告2 人就會出面簽背書保證的資料,伊將資料交給租賃公司後,租賃公司就會撥款,所以被告2 人都知道該項業務,至董事會議事錄是制式的,由租賃公司做好,伊再交給唐濟群蓋董事的章,伊拿回來時上面已經蓋好董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且依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此有卷附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可考(見調查局卷㈠第94頁),被告唐濟群係瑩寶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擔任董事職務,其對於上開規定及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及決議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等情,理應知悉甚詳,惟竟仍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即以前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作成上開各次通過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先後向租賃公司取得融資,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疑。至證人吳餘仁雖曾於原審中證稱:瑩寶公司事後有追認3000萬元背書保證之額度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9頁),惟依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已如前述,而本件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而由被告唐濟群擅自蓋用公司代刻之上開董監印章,偽造通過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等情,顯見該背書保證事項實際上並未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或於一定額度內預為授權後為之,是縱瑩寶公司於事後董事會中予以追認,亦難謂被告唐濟群無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使瑩寶公司因上開背書保證承擔鉅額負債等犯行,附此敘明。

⑸關於瑩寶公司未依「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

理辦法」辦理,且未依規定於當時之月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正確揭露上開背書保證情形,竟虛偽記載背書保證累積餘額為零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前開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暨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

3、5、13條等規定,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限額以不逾第4 條第12項對外背書保證限額之百分之50為限,且上開背書保證事項應依前開規定,按時將背書保證情形於各該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公告並辦理申報,不得有虛偽記載情事,方能保障資本市場之投資秩序、投資人投資權益保障及發展國民經濟,此有上開法令及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等在卷可考(見調查卷㈠第93至95頁及本院卷第428至432頁)。查被告唐濟群自89年7月18日至90年7 月4日間多次利用無償債能力之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該二公司掛名負責人姜素娟、蘇三能至瑩寶公司,同時由被告唐濟群本人擅自代表瑩寶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保證,且被告2 人為求隱匿瑩寶公司擅為元兆及京陽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發本票或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89至90年間各該時間依法應按時公告及申報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未如實記載前開背書保證債務,而均虛偽記載為零,迄瑩寶公司於90年10月間財務發生問題後,瑩寶公司始於90年度財務報告中如實揭露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書、 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90年2月至8月報紙公告影本、90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支票、發票、授權書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 第85至90頁、第93至96頁、第97至103頁、第123至130頁、第139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5頁、 第158至163頁、第168至184頁、第187至191頁、第194至197頁,卷㈡第80至85頁),綜上,足認瑩寶公司虛偽記載前開應依法於如附表一背書保證當時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公告及申報背書保證等節,亦堪認定。

⑹另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證券交易法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瑩寶公司已成立多年,並非在初發起設立階段,既無募集,亦無發行行為,是瑩寶公司已非發行人,即無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然查,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因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均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故有課予刑罰之必要。次查,瑩寶公司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即係該公司股票(有價證券)在股票交易市場流通之發行人,應依前開規定,就該公司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自負有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辯稱瑩寶公司非發行人,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⑺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卷附「瑩寶公司財務

報表附註(續)附註揭露事項2.㈠為他人背書保證」之記載可知,財務報告中業已敘明瑩寶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之情形,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云云。查上開被告唐濟群辯護人所指瑩寶公司已於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附註(續)附註揭露事項2.㈠為他人背書保證」欄內揭露瑩寶公司為吉輝公司、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乙節,固有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節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81至85頁),惟如依該份財務報告節本中下列其他所載內容:「……㈨本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為元兆科技有限公司於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截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共0000000元,已提列損失。㈩ 本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為緊急挽救公司危機,由董事長在十一月初與專業人士簽訂含保密條款之"危機處理合約",因公司狀況已穩定,該合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正式終止。……其他:㈠繼續經營:本公司於本年度十月間發生跳票情形,且未能維持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財務比率已構成違約結果,導致長期借款五億一千萬元均立即全部到期,應立即償付前述款項,本公司管理階層正積極與銀行團協議中。附註揭露事項:……㈠重大交易事項及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⒉為他人背書保證:……被背書保證對象: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認瑩寶公司於前開財務報告中揭露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情形,係於瑩寶公司於90年10月間發生跳票情形之後即本件案發後,始依法於91 年4月間公告之90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背書保證情形,是自不能憑此即遽爾推認瑩寶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為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時,均有依法於該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中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況瑩寶公司並未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將上開背書保證情形辦理公告及申報乙節,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1頁、第33頁 ),顯見被告2人確係於案發後,始依法於91年4 月間公告之90年度財務報告中如實揭露上開背書保證事項無訛。 另佐以被告2人亦坦認之瑩寶公司於90年2月至8月每月報紙公告背書保證累積餘額,均虛偽揭示為零乙節觀之( 見調查卷㈠第97至103頁 ),亦堪認被告2人除於案發後於90年度財務報告中如實揭露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事項外,其他依法應於如附表一所示瑩寶公司為背書保證之時間公告並辦理申報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被告2 人均如公告上開月報一般,亦均為虛偽之記載,殆無疑義。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⑻至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卷附僑銀國際租賃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可知,瑩寶公司並非連帶保證人,另中租迪和租賃公司及歐聯國際租賃公司亦函覆鈞院稱瑩寶公司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背書保證,足認被告唐濟群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查承購僑銀國際租賃公司對元兆公司債權之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固於向本院陳報該筆債權事項時,提出載有「債務人(含連帶債務人)欄」未包括瑩寶公司之僑銀國際租賃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另中租迪和租賃公司亦具狀向本院陳報瑩寶公司未擔任其與京陽公司於89年10 月90年6月之分期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等情,固有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中租迪和租賃公司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 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第178頁),然查:㈠僑銀國際租賃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可知,瑩寶公司並非連帶保證人,另中租迪和租賃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瑩寶公司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背書保證等節,固有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租迪和租賃公司101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依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稱「背書保證 」之範圍,本包括「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在內,已如前述,而元兆公司於90年7月4日及同月18日與僑銀國際租賃公司分別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並由瑩寶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其他票據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京陽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及90年6 月11日與中租迪和租賃公司分別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並由瑩寶公司簽發本票(其他票據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等節,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85至90頁第15 8至163頁),是依前開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瑩寶公司為融資之目的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之情形,亦屬該辦法所指「背書保證」之範圍,殆無疑義。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辯稱依僑銀國際租賃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瑩寶公司並非連帶保證人,另中租迪和租賃公司亦函覆稱瑩寶公司未擔任保證人,足認被告唐濟群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對上開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所指背書保證之範圍有所誤會,而圴無足採。

⑼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證人張瑋津於原審94年9

月27日證稱:林董(即久大公司董事長林國明)也同意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背書,向租賃公司借款由瑩寶公司來還等語,足證林國明確有同意瑩寶公司背書,而證人張德和為久大公司法人代表,絕無不同意之理,此足證被告唐濟群並未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云云。然查, 證人張瑋津固曾於原審94年9月27日證稱:「林董也同意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背書,向租賃公司借款由瑩寶公司來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惟證人張瑋津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就檢察官所問:「瑩寶公司事後有針對租賃公司借款時進行追認項目?」乙節時,所為部分回答,實則證人張瑋津就前開問題之完全陳述如下:「追認元兆京陽向租賃公司的相關借款,背書保證的事由瑩寶來還,林董他認為他在國外,發生事情時,他才看到向租賃公司借款作背書保證的事,因為租賃公司知道林董出來處理,他們放心,林董也同意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背書,向租賃公司借款由瑩寶公司來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 ),顯見證人張瑋津前開所述係指林國明事後知悉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作背書保證之事後,以事後追認之方式同意由瑩寶公司清償上開背書保證所生債務,尚非指林國明於瑩寶公司背書保證當時即已同意無訛。況證人即瑩寶公司法人董事久大公司董事長林國明就瑩寶公司自84年開始即陸續向租賃公司借款乙事,並不知情,迄瑩寶公司出事後,始發現瑩寶公司偽造董監印章及董事會議紀錄等事,此已據證人林國明於本院前審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前審即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卷㈡第239頁反面),是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辯稱林國明確有同意瑩寶公司背書,張德和為久大公司法人代表,自無不同意之理,足證被告唐濟群並未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云云,似與證人張瑋津所述前後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⑽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按依最高法院49年台非

字第18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案係由瑩寶公司為主債務人向租賃公司貸款,嗣後改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此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本即相同,且瑩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亦得由董事會追認,而起訴書所指之貸款又均經董事會追認,此業據證人張瑋津於原審證述在卷,是縱認董事會議紀錄係偽造,惟既經董事會追認,即不致有生損害於租賃公司或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之虞,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本件依上所述,上開董事會議既未實際召開,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亦未出席董事會,而由被告唐濟群擅自蓋用公司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代刻之印章,蓋於各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成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之各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即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此不因事後瑩寶公司召開董事會追認背書保證而有不同。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認瑩寶公司上開背書保證既經董事會事後追認,即不致生損害於租賃公司或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之虞,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被告唐濟群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租賃公

司、第一租賃公司、僑銀國際租賃公司、金亞太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租賃公司借款,並由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開立公司本票,由瑩寶公司依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簽發本票、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即前開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所指「背書保證」之方式擔保前開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足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89年9月5日、 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亦足生損害於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及瑩寶公司之權益;其後,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再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完備相關作業程序後,使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款項,實際掌控京陽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被告唐濟群則以上開借款用以沖抵瑩寶公司壞帳或支付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之分期款項;迨90 年9、10月間,元兆、京陽公司陸續發生跳票,無法償還分期款項,上揭租賃公司分持瑩寶公司及唐濟群、吳英修共同簽發或連帶保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背書保證債務之事曝光等節部分,查:

⑴被告唐濟群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租賃公司

、第一租賃公司、僑銀國際租賃公司、金亞太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租賃公司借款, 並由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開立公司本票,由瑩寶公司依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簽發本票、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即前開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所指「背書保證」之方式擔保前開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同時交付上開89年9月5日、90年6 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其後,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再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完備相關作業程序後,使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款項,被告唐濟群則以上開借款用以沖抵瑩寶公司壞帳或支付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之分期款項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如前開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600 號、第41723號、第41724號、第43452號、90 年度票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51號等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僑銀國際租賃公司雖曾於95年2月27 日以(九五 )僑租字第007號函復原審稱伊公司與元兆公司於89年7 月18日 有2筆契約,金額各為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㈢ 第41-1頁),且有同日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㈠ 第147至148頁)。然如細究該2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中1份( 即「單位及數量欄」記載27組者)並無契約編號,另1份( 即「單位及數量欄」記載35組者)則記載契約編號為89X0902-1,而90 年7月4日該份買賣契約書亦有契約編號90X07011之記載,另參諸卷附調查卷㈠第378頁「 瑩寶公司連帶保證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向各租賃公司融資買賣合約書一覽表 」所示,元兆89年7月18日與僑銀國際租賃公司間購買LED顯示模組35組買賣契約,僅1筆標的金額00000000元,並無前開金額00000000元該筆,況如本件元兆或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融資借款之通例,租賃公司皆會要求買受人簽發本票以為保證,惟上開該筆標的金額0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並無元兆公司應租賃公司要求而簽發之同額本票在卷,是綜上所述,堪認89年7 月18日元兆公司與僑銀國際租賃公司間,應僅簽訂標的金額00000000元之LED 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筆未記載契約編號、標的金額0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完成,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⑵另元兆、京陽公司先後於90年間,陸續發生跳票,無法償還

前開分期款項,如前開附表一所示等租賃公司分持瑩寶公司共同簽發或連帶保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負債之事曝光等情,亦有如前開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600號、第41723號、第41724號、第43452號、90年度票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51號等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亦堪認為實在。是依上所述,被告唐濟群為上櫃之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瑩寶公司處理事務,本應依法善盡職責,以維護公司利益,詎竟明知公司如為他人背書保證,須先經董事會核准,始得為之,仍違背其任務,以偽造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 與上開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負債,以取得融資款項,顯已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無疑。此由被告唐濟群於法務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京陽公司原屬瑩寶公司一部分,但因瑩寶公司規劃股票上櫃,負責規劃之群益證券公司建議瑩寶公司應純為高科技專業之公司,不要包括施工架設等工程服務類較低階業務,因此建議瑩寶公司能該部分分割出去,另成立京陽公司,因此以瑩寶公司員工張民貴之妻姜素娟為負責人,……京陽公司大部分營收及業務來源均為瑩寶公司, 主要業務在為瑩寶公司處理架設LED顯示系統及售後服務等業務……,有實際營業…;而元兆公司事實上是京陽公司所成立的紙上公司,目的是京陽公司為向國內租賃公司借款,但因租賃公司要求借款必須由第三人出面擔任借款人,因此才由京陽公司另設立元兆公司為第三人,並無實際營業;瑩寶公司於股票上櫃前即有與租賃公司往來而有簽立本票之情形,但因群益證券輔導瑩寶股票上櫃期間,即要求瑩寶公司不得與租賃公司往來或有簽立本票保證的行為,後來因租賃公司要求,瑩寶公司才開始為京陽、元兆公司與各租賃公司之借款為背書保證,且均未依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程序,其中90年2 月9日至同年8 月8日止每月登報公告背書保證情形,背書保證總額度均為零,報紙公告內容與瑩寶公司實際背書保證情形不符,另因京陽、元兆公司無力償還租賃公司及銀行之借款,瑩寶公司所開立連帶保證之本票已遭租賃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造成瑩寶公司損失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7頁、第20反面至第21頁),亦足認被告唐濟群前開以偽造瑩寶公司同意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先後向附表一所示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且未於附表一所示背書保證時,依法按時於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開業務文件為正確之公告並辦理申報,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與投資大眾,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

12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詳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又關係企業之形成,其動機無非是追求財務、行銷、生產、技術、人事等綜合收益,便利資金周轉,因關係企業間對於資金需要盈虛互見,互通有無使分子企業間便於盈虧分配。是關係企業間之資金相互流通,為子公司之貸款擔保等則屬常態,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係瑩寶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等之財務、人事等均由瑩寶公司控制,此業據證人張明貴、蘇三能供述明白,即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為瑩寶公司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間之財務本即互相調度而為一體,是以瑩寶公司為京陽公司、元兆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財務週轉等,乃為瑩寶公司之利益而為,顯見被告唐濟群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元兆公司為實際上無營業之紙上公司,其成立係為向租賃公司取得融資款項之目的,此已據被告唐濟群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元兆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與公司法第369 條之12第1、2項規定意旨所指從屬公司依法得與控制公司相互間有資金往來或其他法律行為者,難為一致之適用。另京陽公司縱如被告所辯確有實際營業,而瑩寶公司依法亦非不得經董事會核准後為其為背書保證,惟本件瑩寶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即以偽造通過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取得融資借款,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負債,自已生損害於瑩寶公司。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瑩寶公司為京陽公司、元兆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財務週轉等,乃為瑩寶公司之利益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吳英修雖否認與同案被告唐濟群有何犯意之聯絡,並辯稱如上。惟查:

⑴證人即元兆公司名義負責人蘇三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擔任元兆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高炳棋跟伊講的,高炳棋辭職後是吳英修跟伊講讓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營運狀況伊不清楚,帳戶都是吳英修要求伊去開戶的,開戶後將開戶帳戶交給吳英修;另伊亦有代表元兆公司對外借款, 是被告2人要求以元兆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貸款,歷次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只是被通知簽名,被告2 人都曾通知過伊,伊與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約時,伊與唐濟群都會在場,元兆公司之財務由瑩寶公司負責,瑩寶公司之財務由吳英修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是被告吳英修既負責瑩寶公司財務業務,並要求元兆公司名義負責人蘇三能開立銀行帳戶,嗣以實際上無營業且無償債能力之元兆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其對於瑩寶公司須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乙事,必然知悉;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濟群結於原審證稱:瑩寶公司因欠缺營運週轉金向租賃公司借款,吳英修因向租賃公司借款有功,故伊於85年推薦吳英修成為董事,並負責財務,但後來公司要上櫃前,吳英修稱財務長兼任董事不適合,所以推薦弟弟吳英宗擔任董事,向租賃公司借款之細節都是由吳英修負責及準備,如向第三家買賣合約所需文件,伊與吳英修均是背書保證人,都要簽名,當瑩寶或京陽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吳英修會告訴伊需要借錢,伊才同意去借錢,他知道向租賃公司借款及保證等事,租賃公司的業務是吳英修帶進來的,這必須負責財務的人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至161頁),而證人即被告吳英修之弟吳英宗亦證稱伊擔任瑩寶公司人頭董事係經由哥哥吳英修之介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及參以被告吳英修與其妹吳慧娟均係實際負責與租賃公司洽談融資借款及背書保證等情,已據證人即第一租賃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垣、中租迪和租賃公司業務經理謝明宏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10658號偵卷㈠第113頁、第148頁,原審卷㈢第12至15頁),且上開各次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吳英修介紹其胞弟即吳英宗擔任瑩寶公司董事,自己復擔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與租賃公司接洽融資事宜,其對於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目的無非係提供予租賃公司,俾使借款得以順利核撥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綜上,堪認被告吳英修主觀上確與唐濟群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其事後一再推諉卸責,辯稱伊於88年始擔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以前公司的財務狀況與伊無關,亦非公司董事,從未參加過董事會,瑩寶公司與租賃公司往來,都是由唐濟群與租賃公司洽談條件,伊並未參與,不可能與唐濟群共同偽造會議紀錄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唐濟群係瑩寶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固有召集董事

會並擔任主席之職責,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固不以董事皆於同一時間到場為限,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為之,但使用他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縱為便宜行事,亦應事先告知決議內容,並經由該人同意,始得使用該人名義,若未經事先告知決議內容,且未經該人同意,遽而使用該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表明該人有出席參與決議),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被告2 人未經授權即冒用法人代表董事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等人之名義,並擅自蓋用公司為上開4 人代刻之印章於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上,據以偽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其4 人之權益,復以元兆公司、 京陽公司名義與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取得融資款項,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負債,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唐濟群被訴背信部分):

⒈瑩寶公司辦理88年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時,於88年10月

7日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以總價3億16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並於簽約時即預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計4740萬元,另於簽約後2個月再支付同額金額,總計9480萬元即合約總價百分之30予京陽公司,嗣京陽公司

89 年9月15日與先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798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唐濟群坦認在卷,且有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工程合約書、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78-5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唐濟群雖辯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與京

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之工程項目不同,故合約總價不同,並無損害於瑩寶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瑩寶公司於88年成立廠房擴建小組,就公司建廠需求,提出廠房擴建計劃,就地點、土地、土木及機電、成本、裝潢使用成本加以分析,就自建與新購加以分析,並委請專業公司鑑價,以作為購買價格之參考,相關工程則由廠房擴建小組負責後續處理,包括土建工程由春暉營造公司取得,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由吉輝營造有限公司承建,水電、空調及消防等工程由京陽公司處理等情,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11月2日安建審㈡字第0323C號函及所附建廠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㈡297至310頁),可知瑩寶公司係將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分成三大部分發包,其中土建工程由春暉營造公司承攬,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由吉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輝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及消防等工程,則由京陽公司承攬,此亦有瑩寶公司與春暉、吉輝、京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㈡第113至117頁、第150至154頁、原審卷㈣第178-1至178-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按依上開瑩寶公司與京

陽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載可知,該工程係由京陽公司設計及統包承攬,京陽公司且須負責該工程所需之一切圖面設計(含技師簽證)及工程施工等,是瑩寶公司係將設計、購置、施工、安裝等全部合併承包之統包工程契約發包與京陽公司,係採施工承包商與設計顧問聯合承攬之方式,則京陽公司就統包合約之全部責任連帶對瑩寶公司負責,即統包商京陽公司應對完成之統包工程全部,負完全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就統包工程契約之慣例言,統包商必須完成本工程一切必要之工作,大凡:⑴製程證照之授與;⑵製程設計;⑶基本設計:⑷詳細設計;⑸建造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零件、消耗品之採構、催貨、試驗、檢驗、輸送及保管;⑹施工及安裝;⑺施工設施;⑻試運轉及功能試驗;⑼業主運轉維護人員之訓練等,均係統包商即京陽公司必須完成之工作。是以作為統包商之京陽公司,應完成之工作遠超過次承包商先威公司之工作,且此等工作均需花費金錢。此外,統包工程契約在業主與統包商訂定契約時,尚無法對全部工程有很明確之認知及掌握其工程款之訂定,此種情形與次承包商不同。依上可知,統包工程之契約金額係依統包價格而定,其計價方式本即與次承包商之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不同。甚且,統包商之契約金額較次承包商之契約金額為高,及承包後可轉包與次承包商等,均為工程界之慣例。從而,即不能謂瑩寶公司於此一轉包行為受有價差損害。另且瑩寶公司之工程部門獨立成立京陽公司後,本身因無工程部門,勢必要將工程轉包與他公司,又京陽公司與瑩寶公司屬關係企業,二者之財務相通,是以瑩寶公司將工程轉包京陽公司,並無受價格損害可言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88年10 月7日所簽訂位於中和市

○○路○○○ 號工地之工程合約書固於合約之首即約定由京陽公司負責「設計及統包承攬 」等事項,惟依該合約第1條所定「工程名稱」,顯僅以瑩寶公司中和廠房新建工程中「水電、空調、消防」部分工程,而不包括由春暉營造公司承攬之「土建工程」,及吉輝公司承攬之「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部分工程,此有瑩寶公司與春暉、吉輝、京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依合約書第3條所定之「施工範圍」:「⒈乙方( 即京陽公司)應確實依據本合約附件設計圖之施工說明,及乙方報價表上所載之內容,提供所需之人工、材料、工具、設備,並以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之規範,施作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載明於契約或圖說,或因乙方漏估但為工程慣例或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乙方應遵照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⒉施工範圍及內容詳如附件報價單及設計圖。⒊乙方負責土木所需之一切圖面設計(含技師簽證)及工程施工」等語,是依前開合約書第1、3條所定「工程名稱」、「施工範圍」,與卷附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首亦約定京陽公司將瑩寶公司中和廠「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先威公司承辦等語,及該合約第1、2條規定之「工程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工程範圍:如報價單及圖面所示」等語,其意旨並無何不同。另參諸證人即京陽公司行政副總(京陽公司成立前為瑩寶公司工程部經理),亦為京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姜素娟配偶張民貴於原審證述:伊於79年在瑩寶公司轉投資之瑩寶傳播公司擔任經理,後來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伊因此進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擔任經理,後來瑩寶公司準備申請上櫃, 因工程部門主要工作是作LED電腦看板組裝架設維修,執行風險較大,所以建議另成立京陽公司,伊是部門主管,唐濟群希望由伊找幾個人成立京陽公司,一開始由伊的名義成立,嗣因伊係瑩寶公司部門主管離開成立之公司,對瑩寶上櫃有影響,故將名義負責人改為姜素娟(按即張民貴配偶),伊掛名行政副總,所有經營掌控管理都由瑩寶公司交付下來執行,唐濟群的小姨子翁淑端專門負責京陽公司財務,由其負責與瑩寶公司聯繫,京陽公司大小章亦由瑩寶公司保管,瑩寶公司負責與翁淑端接觸之人係吳慧娟,京陽公司之支票簿由吳慧娟保管,京陽公司收款、請款皆由翁淑端與吳慧娟接洽,向瑩寶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至216頁),堪認京陽公司原為瑩寶公司工程部門,京陽公司成立後,實際上亦仍為瑩寶公司之工程部門,公司大小章及經營、管理,均由瑩寶公司掌控,業務則由瑩寶公司交予實際負責工程部門業務之張民貴負責,惟瑩寶公司將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交予京陽公司承作,嗣再由京陽公司轉予先威公司承作,實際負責京陽公司業務之張民貴均不知情,顯見上開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再轉包予先威公司等情,應非真實。且由證人張民貴所述伊係於先威公司經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請款時始知此事等語,及卷附上開工程之請款比例表所示,亦係由先威公司逕向瑩寶公司請款等節參互以觀,亦堪認本件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 係由瑩寶公司直接與先威公司議價, 並由該公司以7985萬元承攬後, 瑩寶公司始再以總價3億1千6百萬元之價格發包予京陽公司,再由京陽公司以7985萬元轉包予先威公司,殆無疑義。

⑵此外,再參諸證人張民貴所述中和廠房工程施作時,瑩寶公

司有調來4個工人協助執行, 還有一個團隊在現場監工,通常瑩寶公司標到屬於京陽公司專業的部分,就會由京陽公司負責承作,伊負責執行看板工程及調度人員,唐濟群知道所有京陽公司的工程,不清楚中和廠房施作的事,是先威公司經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請款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至219頁),亦堪認瑩寶公司僅係形式上將中和廠房關於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交由京陽公司承攬,再由京陽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先威公司,施工期間,實際上仍由瑩寶公司派駐人員在現場監督執行施工。且依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請款比例表及瑩寶公司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標單,明確記載施工範圍、進度、請款比例、工程(含各細項)名稱、單位、數量、總價等詳細內容(見原審卷㈣第

132 至178頁 ),亦足認先威公司確係實際上承攬瑩寶公司中和廠房新建工程中「水電、空調、消防」部分工程之人無訛。是依上述,縱京陽公司原為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惟瑩寶公司何以須將中和廠房關於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交由京陽公司承攬,再由京陽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先威公司,而不直接與先威公司簽約,顯與一般公司遇有需新建廠房工程時,均會交由具施作專業能力之廠商承攬之常規有違。是倘被告唐濟群並無藉上開「水電、空調、消防」部分工程款名義,為京陽公司套取瑩寶公司資金之意圖,自無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京陽公司輾轉將該部分工程交由先威公司施作之必要,從而,被告唐濟群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應有為京陽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⑶再依上開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件工程總價計3億1600萬元(內含5%營業稅),第5條明定:

「簽約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30,計9480萬元(含稅),分2期支付, 第1期款:簽約完成後即付百分之50,計4740萬元(含稅);第2期款:簽約後2個月內,乙方須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水電空調消防系統之一切細部設計圖,並經甲方監造人員審核通過後,且配合完成下列相關單位之圖面送審文件後,支付百分之50,計4740萬元(含稅)」,而被告唐濟群就瑩寶公司先行給付京陽公司上開款項乙節並無爭執;而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3 條明定之合約總價,則僅7985萬元(含稅 ),二者價差達2億3615萬元。被告唐濟群雖辯稱上開兩份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不同,故總價亦不同,且建廠小組曾委託瀚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瀚瀅公司)針對水電、消防評估,價格為7300萬元云云。惟查,瑩寶公司就本件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曾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公司)進行造價評估,該公司評估本件總工程造價約3億8150萬元, 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造價約9800萬元,此觀諸卷附僑馥建築公司出具之「瑩寶公司新建廠房興建計劃工程造價評估報告書 」第6頁可明(見調查局卷㈡第144頁 ),綜上,堪認本件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價格應以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簽訂之合約價格較為合理,殆無疑義。此由被告唐濟群所稱建廠小組曾委託瀚瀅公司評估上開水電、消防部分工程之價格為7300萬元乙節,亦與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簽訂之合約價格較為接近;此外,再參諸上開二份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並無不同之處,惟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卻遠高於僑馥建築公司所評估之價格,亦顯未合於常情。被告唐濟群上開所辯,顯不足信。是依上,被告唐濟群為瑩寶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對於中和廠房新建工程總價經鑑定公司評估約3億8150萬元,其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造價僅約9800萬元乙節,自當知之甚詳,然竟以高達3億1600萬元之總價,將其中水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先交由京陽公司承攬,再透過京陽公司以7985萬元之價格轉包予先威公司,致瑩寶公司於此一轉包行為中, 受有2億3615萬元之價差損害,其客觀上確已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之利益,殆無疑義。

⒋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于明奎於96 年5月16日鈞

院前審即9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所稱京陽公司之工程人員有能力承作水電、消防等工程,並稱京陽公司人員配置圖上所載之黃先文、林建宏即係負責機電之工程師,海麗光碟、訊碟科技之無塵室新建工程即係由瑩寶轉包予京陽施工,且已完工;再依證人張民貴於91 年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即稱京陽公司成立後,空調及機電工程即由于明奎負責,而證人即在京陽公司負責無塵室工程之蔣坤章亦於99年5月5日鈞院前審即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3號審理時證稱京陽公司有承作海麗光碟、訊碟科技之無塵室工程,且無塵室工程涉及水電、空調、消防工程,故能施作無塵室工程,亦能作一般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是依上,足證京陽公司確有施作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之能力及承攬之真意。原審認京陽公司並無施作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之能力,顯有錯誤云云。查證人于明奎、蔣坤章固曾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如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見本院前審即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卷㈡第7至10頁,及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18至20頁),然查,證人于明奎係瑩寶公司員工,並非京陽公司員工,此已據證人于明奎於本院前審即即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96年5月16日審理時同時供明在卷(見該卷第10頁),辯護人認證人于明奎京陽公司員工云云,顯有誤會。而證人蔣坤章固證稱其在京陽公司負責無塵室工程空調部分業務,然亦證稱其僅具空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並未具備機電、消防等專業證照,雖其亦稱有學過與空調相關之機電、消防部分工作,惟其亦同時證稱京陽公司會將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再轉包予協力廠商,伊僅係從事支援部分工程之管理工作,即監工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3號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即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是依上,顯見證人于明奎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係在京陽公司任職且負責空調、機電部分工程業務之人,而證人蔣坤章亦僅具空調部分專業能力,並於京陽公司轉包予協力廠商時擔任空調部分工程之監工而已。被告辯護人認依證人張民貴、于明奎、蔣坤章等人前開所述,即足認京陽公司有施作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水電、空調、消防部分工程之能力及承攬之真意云云,尚無足採。

⒌另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復辯稱上開工程係由京陽公司設計及

統包承攬,京陽公司須負責工程所需一切圖面設計(含技師簽證)及工程施工等,其應完成之工作遠超過次承包商先威公司之工作云云,然查,上開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及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之工程合約,其施工範圍並無何不同,此有該二份合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所辯京陽公司應完成之工作遠超過次承包商先威公司之工作乙節,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另辯稱統包商之契約金額較次承包商之契約金額為高,及承包後可轉包與次承包商等,均為工程界之慣例等情,固非無據,惟此係專指次承包商所承攬工程範圍較統包商者為小之情形而言,如合約上之統包商將同一工程範圍轉包與次承包商,此之次承包商與統包商承作之工程範圍並無不同,自難徒以一為統包商,一為次承包商,即謂統包商之契約金額一定較次承包商之契約金額為高。查本件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中固有指明上開工程由京陽公司「統包承攬」等語,然查,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及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之工程合約,二者之施工範圍無何不同,已如前述,並無統包商契約金額高於次承包商之原因係因統包商承攬之工程範圍大於次承包商之情形。況依本件瑩寶公司係將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分成三大部分發包,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交由春暉營造公司承攬,另「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交由吉輝公司承攬,其他「水電、空調及消防」等工程,則由京陽公司承攬,此已如前述,是如依被告唐濟群所辯,京陽公司原為瑩寶公司工程部門,而京陽公司於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係立於統包商之地位,則瑩寶公司何以未將「土建工程」及「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均交由京陽公司承攬,再由京陽公司轉包予春暉營造公司及吉輝公司,依上,顯見京陽公司並非瑩寶公司之統包商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京陽公司是統包商,其再轉包予次承包商,統包商之契約金額高於次承包商係一般工程慣例云云,尚無可採。

⒍再被告唐濟群之辯護人辯稱京陽公司係依工程契約請求瑩寶

公司付款,乃屬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正當利益,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之意旨,並不構成背信罪;且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證瑩寶公司有生損害之結果,亦無何證據足證瑩寶公司實際支出工程款若干,甚且依原判決所認僑馥建築公司評估造價約9800萬元,瑩寶公司共支付9480萬元,則瑩寶公司支出之金額尚低於僑馥建築公司所評估之造價,顯見瑩寶公司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查,京陽公司並不具備施作上開水電、空調、消防部分工程之專業能力,且瑩寶公司交由京陽公司承作之工程範圍,與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者,並無不同,被告唐濟群如此大費周章,應係為遂其以上開水電、空調、消防部分工程款名義,為京陽公司套取瑩寶公司資金之意圖, 因此使瑩寶公司受有2億3615萬元之價差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辯護人認係京陽公司依契約得主張之正當利益,且無何證據足證瑩寶公司有生損害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至僑馥建築公司曾評估上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造價約9800萬元,固有該公司出具之「瑩寶公司新建廠房興建計劃工程造價評估報告書 」第6頁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㈡第144頁),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該部分工程之評估金額,既非本件實際交易金額,自難以該評估金額尚高於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合約金額9480萬元,即遽認瑩寶公司未受損害。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關於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

⒈瑩寶公司於90年7、8間,以將投標交通部、國防部等機關工

程之承攬押標金名義,循公司會計程序撥款,先後由瑩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9張總額合計3200萬元台支之方式出帳, 其中4張台支( 金額分別為5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320萬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京陽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5張台支( 金額分別為350萬元、350萬元、500 萬元、350萬元、330萬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5、7 、9所示元兆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實際上並未參與投標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且有瑩寶公司帳列押標金暫付款3200萬元9紙台支流向明細表、支票影本9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明細表、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元兆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 瑩寶公司90年10月26日瑩寶函字第0017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地鐵處90年10月24日函、中華大學90年11月1日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0年11月1日馨醫總字第900807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10月3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送款單、 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8月21日(95)慶銀和字第3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95年9 月19日蓮銀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提紀錄明細表、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永和分行95年9月14日永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支票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76 至84頁、第215至216頁、第338至340頁、第356至377頁及原審卷㈢ 第230至239頁、第243至246頁、第249至256頁、第259至2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並辯稱如上。然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9張台支, 均係由業務部門以投標押標金名義

向財務部門請款,經財務部主管吳英修核章後,經伊批示,由財務部開出台支,經公司正常程序出帳,但未循一般程序入帳乙節,業據被告唐濟群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9頁 );而該9張台支入帳在元兆公司、京陽公司戶頭,係因該2 公司帳戶本係瑩寶公司成立之人頭帳戶,是為了要向租賃公司借錢所成立,因該2 家公司急須資金週轉,被告唐濟群才將押標金借給京陽、元兆公司,因公司之財務均為唐濟群所掌控等節,亦據被告吳英修供述在卷;此雖與被告唐濟群於調查局所稱該9張台支可能因京陽公司、 元兆公司臨時週轉急需而向財務副總吳英修臨時調借,事後吳英修通常會向伊報告,伊只能要求吳英修儘速收回款項云云(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 ),略有不同,惟該9張台支入帳至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銀行戶頭,係因該2 公司週轉急需之故乙節,則為被告2人分別所是認。是被告2人將瑩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張台支入帳至元兆公司、 京陽公司銀行帳戶,係出於該2 公司週轉急需而為,殆無疑義。此由被告吳英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京陽公司於90 年9月初起即因財務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而當時瑩寶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亦已吃緊,無法再有資金挹注京陽公司,故自90 年9月起,即陸續收到各租賃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及該9張台支經元兆公司、京陽公司提示兌現之日期為90年7、8月間(各次詳細提示兌現期日,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吳英修所稱京陽公司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之90 年9月初起,前後時點緊臨,亦堪認被告吳英修所稱該9 張台支入帳至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銀行戶頭,係為應該2公司週轉急需之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另依證人即元兆公司名義負責人蘇三能於原審證稱:元兆公

司的帳戶是吳英修要伊去開戶的,開戶後,伊即把帳戶交給吳英修,元兆公司的財務是由瑩寶公司控制,瑩寶公司是由唐濟群負責,財務是由吳英修負責,所以伊在調查局說元兆公司財務是由唐濟群指示吳英修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3頁),及證人張民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9年在瑩寶公司轉投資之瑩寶傳播公司擔任經理,後來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伊因此進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擔任經理,後來瑩寶公司準備申請上櫃, 因工程部門主要工作是作LED電腦看板組裝架設維修,執行風險較大,所以建議另成立京陽公司,伊是部門主管,唐濟群希望由伊找幾個人成立京陽公司,一開始由伊的名義成立,嗣因伊係瑩寶公司部門主管離開成立之公司,對瑩寶上櫃有影響,故將名義負責人改為姜素娟(按即張民貴配偶),伊掛名行政副總,所有經營掌控管理都由瑩寶公司交付下來執行,唐濟群的小姨子翁淑端專門負責京陽公司財務,由其負責與瑩寶公司聯繫,京陽公司大小章亦由瑩寶公司保管,瑩寶公司負責與翁淑端接觸之人係吳慧娟,京陽公司之支票簿由吳慧娟保管,京陽公司收款、請款皆由翁淑端與吳慧娟接洽,向瑩寶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至216頁 ),及被告吳英修於調查局所稱該9張台支伊是奉唐濟群指示將瑩寶公司以支應工程押標金為由記帳,將台支轉存入京陽、元兆公司,部分償還該2 公司銀行借款及作為公司週轉金等語參互以觀(見調查卷㈠第31頁反面),堪認元兆、京陽公司之銀行帳戶確由瑩寶公司保管,而瑩寶公司之財務係由財務副總即被告吳英修負責,總總理即被告唐濟群為最終之決策者,被告2人對於前開瑩寶公司以9張台支總額計3200萬元之押標金名義出帳,實際並未參與投標,而係挪作元兆、京陽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之用等情,必然知悉無疑。被告唐濟群辯稱不知上開押標金未用於投標,後來發現係因吳英修用多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發生問題,故挪用瑩寶公司押標金共3200萬元以補私人資金缺口,伊至多僅有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並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唐濟群辯稱上開押標金後來已經瑩寶公司收回,故就瑩寶公司言,並未致生損害,不構成背信云云,然查,被告2人於90年9月18日簽立載有其2人同意各提出1千

2 百萬元解決背書保證及押標金事宜,如有不足,兩人同意一人一半等語之同意書乙紙,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㈠第28頁),且被告吳英修於同日交付被告唐濟群1千2百萬元台支,復於同月21 日交付現金3百萬元予被告唐濟群等情,亦據被告吳英修於調查局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32頁),與被告唐濟群於調查局所稱因瑩寶公司接獲證卷櫃買中心發函要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對該9筆台支流向進行查帳,伊遂於90年9月18日要求吳英修簽立該同意書,每人各提出1千2百萬元以解決背書保證及押標金事宜,並由伊、 吳英修各提出1千2百萬元及京陽公司張民貴、姜素娟以開立台支方式提出8百萬元解決押標金乙事,當天吳英修即交給伊4張台支面額共計1千2百萬元,京陽公司部分,則於幾天後自應付貨款中扣除8百萬元,要求張民貴先行兌換為台支, 再將總額8 百萬元台支交給瑩寶公司財務部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固堪認被告所辯其挪用瑩寶公司上開9張台支計3千2百萬元資金部分, 事後已經償還瑩寶公司(此如以證人即案發後受久大公司委託至瑩寶公司查帳之張瑋津於調查局所述: 被告2人事後確已償還前開3千2百萬元予瑩寶公司( 償還方式除如前開被告2人所述外,另被告唐濟群部分是以其妻名義開立4 張支票計1千2百萬元歸墊公司,其餘8百萬元,被告2人則以現金方式償還)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為彈劾證據,亦應認為實在)。惟此充其量僅屬證券櫃買中心發現瑩寶公司資金疑遭挪用,而要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 被告2人見東窗事發,始償還上開款項,以彌補對瑩寶公司造成之損害。被告唐濟群辯稱押標金已經瑩寶公司收回,並未致生公司損害,應不構成背信云云,自無足採。

⑶此外,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唐濟群特助之吳慧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京陽、元兆公司銀行存款的帳是伊作的等語(見第10658號偵卷㈢第29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總經理唐濟群的特助,為唐濟群保管元兆、京陽公司之銀行往來帳,但銀行印鑑是由唐濟群保管,伊所做的資金調度是經由唐濟群批准後做的,所寫的支票申請單是交由唐濟群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至135頁),顯然證人吳慧娟動用元兆、京陽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須經被告唐濟群之授意,被告唐濟群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週轉使用確有主導權,殆無疑義。復參以京陽公司因於90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由瑩寶公司概括承受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有卷附瑩寶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42頁可憑(見調查局卷㈡第86頁),足徵被告吳英修於調查局所為將瑩寶公司押標金供京陽公司週轉使用之陳述,應屬實在。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雖屬被告唐濟群所能掌控之公司,然該二公司具獨立法人資格,與瑩寶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不同股東,瑩寶公司尚為公開上櫃之公司,事關瑩寶公司及全體股東、投資人權益保護,從而,被告2人以瑩寶公司前開3200萬元押標金名義出帳,實際上並未參與投標,挪作元兆、京陽公司資金週轉使用,顯已使瑩寶公司權益受損而違背為瑩寶公司委任其等處理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開資金挪用行為,客觀上確已致生瑩寶公司損害,被告2人上開背信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自已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如事實欄二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背信及虛偽記載財務報告部分、事實欄二之㈢背信部分,及被告唐濟群被訴如事實欄二之㈡背信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唐濟群、吳英修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 年6月14

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 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唐

濟群、吳英修均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於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1年2月6日、95年1 月

1日修正公布 ; 而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原規定:「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修正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為「 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依被告行為時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增列至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應以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91年2

月6日、 93年4月28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依被告行為時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91年2 月6日修正增列了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虛偽之記載,應與處罰之規定(詳立法理由 ),93年4月28日修正則提高法定刑與罰金之處罰, 而101年1月4日亦未再就此條款為修正。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唐濟群為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英修為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均係受瑩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瑩寶公司於88年4 月14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被告唐濟群、吳英修並為實際執行瑩寶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暨調度資金運用等業務行為之負責人;被告2 人因瑩寶公司上櫃前即有向租賃公司簽立本票借款之情形,上櫃後,為達繼續取得借款以為資金週轉使用,竟改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借款,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擔保上開借款,同時為達到隱匿瑩寶公司背書保證情形,被告2 人竟先後以如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示之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盜用董事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監察人侯文定等人印章,偽造通過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嗣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名義,先後與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 並交付上開89年9月5日、90 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予租賃公司以為行使,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使瑩寶公司承擔鉅額背書保證債務,以利元兆公司、京陽公司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復於附表一所示瑩寶公司背書保證時之各該時間依法應按時公告並申報背書保證情形之月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均虛偽記載為零;其間,復以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方式,利用瑩寶公司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時,先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 空調部分工程以總價3億1600萬元發包予京陽公司, 並於簽約後2個月內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總計9480萬元,嗣再由京陽公司以總價7985萬元轉包予先威公司, 使瑩寶公司於此一轉包行為受有2億3615萬元之價差損害;嗣復以如事實欄二之㈢之方式,由瑩寶公司以押標金名義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9張總額計3200萬元之台支出帳,將上開款項供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週轉使用,實際上並未參與投標,致瑩寶公司受有損害。 核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第342條第1項第1項之背信罪, 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行為時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記載罪。另起訴書所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所附法條, 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顯係未注意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即93 年4月28日修正,始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由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移至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處罰之故。起訴書所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顯係未注意前開修正而有錯誤, 本院僅須更正適用正確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其等冒用侯文定名義偽造88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唐濟群就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冒用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名義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㈠及事實欄二之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事實欄二之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虛偽記載財報等各次犯行,被告唐濟群就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㈢,被告吳英修就事實欄二之㈠及事實欄二之㈢之先後各次背信等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等罪,均係基於為獲取貸款供瑩寶公司週轉使用並美化帳面,及隱匿瑩寶公司保證債務,使資本市場不知瑩寶公司財務之真正狀況,以維持股票繼續上櫃而為,其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共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即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記載一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記載犯行,其宣告刑均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第342條第1項第1項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行為時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記載罪,且上開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記載一罪處斷,原審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外,原審對於原起訴之被告2 人所涉為求隱匿瑩寶公司擅為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而於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中虛偽記載事實部分,及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予各租賃公司部分,均未一併加以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審認被告2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背信罪及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損害罪等3罪,與本院認被告2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等,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認定不同。㈢另查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既為瑩寶公司人頭董事或監察人,其等事先授權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同意擔任董監人頭需辦理之一般合理事務而代刻印章,本屬合理常情。本件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上「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人之印文,係由被告唐濟群擅自以公司先前所代刻之印章所盜蓋,並非被告等所偽刻,原審認係被告等所偽刻,並為沒收之諭知,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㈣告唐濟群被訴涉將自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承攬之台中育樂中心之機電消防及空調工程轉包予京陽公司,套取瑩寶公司資金3405萬元之背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被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其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認均已構成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㈤原審認被告2 人以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部分不成立背信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2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唐濟群為上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英修為財務副總經理,均係受瑩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亦應知悉甚詳,竟枉顧瑩寶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以迂迴不正手法籌措資金週轉,致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2 人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瑩寶公司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於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背書保證中,亦共同簽立本票保證,及其等先後所為,主要係為籌措資金供瑩寶公司週轉使用,且事後被告2 人已將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挪用之3200萬元償還瑩寶公司,然被告2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使資本市場未能獲得瑩寶公司正確財務公開資訊,顯有誤導投資大眾對公開上櫃之瑩寶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而嚴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資本市場秩序之健全與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唐濟群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本件對被告唐濟群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唐濟群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就被告唐濟群所犯之罪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英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顧念其為受僱而聽命行事之人,且犯後亦已清償瑩寶公司部分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及90年

6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因非被告所有,另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張德和 」、「吳英宗」、「吳餘仁」、「侯文定」等印文,因均非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 被告2人自89年至90年間,多次利用無償債能力之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名義, 並指示不知情之該2公司掛名負責人姜素娟、蘇三能至瑩寶公司,同時以不實之瑩寶公司董事會會議,由被告吳英修、唐濟群本人擅自代表瑩寶公司於各該契約及本票中簽名連帶保證,並經定以京陽、元兆公司連續開立公司支票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分期還款,陸續與國內中租迪和、第一、日盛國際、僑銀國際、金亞太、亞億、中央、 聯邦等各大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其後再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被告唐濟群、吳英修因而詐得融資款項,計有:以京陽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5286萬3000元及1587萬元、第一租賃融資3億1330萬元及亞億國際租賃公司融資1573萬125元,另以元兆公司名義向僑銀國際租賃分別融資1807萬8000元及1064萬4000元,向金亞太租賃公司融資1979萬3100元,中央租賃公司融資3108萬528元,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融資2039 萬7980元及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融資1071萬8400元,共計向租賃公司融資達2億2687萬5133元。 嗣京陽、元兆公司分別於90年9、10月間陸續發生退票,無法償還租賃公司借款,造成各租賃公司陸續持瑩寶公司及被告唐濟群、吳英修等人連帶保證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請求瑩寶公司連帶清償,不僅使瑩寶公司須承擔鉅額負債,且已實際增加該公司潛在經營風險,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金額計有:金亞太租賃公司聲請連帶清償364萬1400元、 僑銀國際租賃公司1807萬8000元及第一租賃公司之400萬元, 共計造成瑩寶公司需負擔連帶賠償損失2571萬9400元。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亦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其中,關於元兆公司或京陽公司與日盛、亞億、中央、聯邦等各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 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被告2 人因而取得融資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元兆公司、京陽公司向中租迪和、第一、僑銀國際、金亞太等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部分,已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如前);㈡瑩寶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台中育樂中心之機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唐濟群明知富仁公司尚未取得該興建工程土地之開發權,且尚未與富仁公司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合約,竟為美化京陽公司帳面以便沖抵租賃公司之借款,而於90 年3月21日代表瑩寶公司並指示實際由其控制之京陽公司與瑩寶公司簽約,由京陽公司簽訂轉包台中育樂中心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合約,並故意於該合約載明付款方式,條件為簽約時即預付京陽公司3405萬元訂金,隨即於3月23日授意吳英修支付予京陽公司,足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㈢被告唐濟群、吳英修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行為,詎竟為出清瑩寶公司庫存以美化帳面,唐濟群竟依據吳英修於89年10月30日「室內外多媒體顯示系統的市場新契機及合作卡位之行銷策略」報告及「與廣益科技策略聯盟做戶外廣告」之簽呈,未經任何評估,即同意於同年11月15日與廣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同意書」,約定廣益公司向瑩寶公司購買電子看板設備,而瑩寶公司同意廣益公司以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拆抵貨款,故於同年11月30日及次(90)年2月5 日瑩寶公司與廣益科技公司簽訂室外型LED顯示系統廣告看板買賣合約,合約價款分別為5250萬元及3888萬元,而瑩寶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31日以每張75萬元價格取得廣益科技公司所有之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70張,90 年3月14日再以每張72萬元價格取得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54張以折抵貨款,惟瑩寶公司以高價取得欠缺流通性之會員卡目的不明,且資產交換決策過程僅有吳英修之報告及簽呈,未有價格評估或專業鑑價等依據,致事後瑩寶公司僅於90年6 月28日以每張73萬元價格售出2 張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予達進電子公司及蕭彥輝,其餘均閒置無法處理,瑩寶公司並於90年第三季財務季報表提列會員證跌價0000000元之損失, 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倘結果並未致生損害於本人,即難令以背信罪責相繩。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謂詐術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及向亞億國際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及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部分:被告吳英修及證人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姜素娟、蘇三能等人之供述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租賃公司之契約及本票、各租賃公司欠款計算表、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理;㈡瑩寶公司轉包台中育樂中心工程部分:被告唐濟群之供述及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工程草約,暨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工程承攬合約;㈢瑩寶公司與廣益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

2 人之供及證人蕭彥輝、張民貴之供述、被告吳英修所擬行銷策略報告及簽呈、策略聯盟同意書、銷貨發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回函資料及瑩寶公司財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背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等犯行;被告唐濟群辯稱:㈠瑩寶公司自84年起即有向租賃公司借款之情形,後來瑩寶公司從86年間開始計劃上櫃,乃逐年降低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的借貸,由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元兆公司是因應京陽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京陽、元兆公司借來之款項,主要用於瑩寶公司各項業務與支出,交付租賃公司交驗貨證明書只是名義,目的在於借款,租賃公司通常不會實際看貨等語;㈡瑩寶公司承攬富仁公司台中育樂中心乙案,確係瑩寶公司職員于明奎接洽評估後所承包,該案係因事後富仁公司無法取得土地而違約,致工程無法進行;且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雖僅簽立草約,惟民法關於契約,本有本契約與預約之分,無論為本契約或預約,均屬有效成立之契約,當事人均負有履約之責任,本件並不因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者為草約而有不同。且伊同意瑩寶與京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富仁公司的工程轉包給京陽公司承作, 是以訂單的8折轉包給京陽公司,簽約時預付京陽公司的款項3405萬元,僅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7.5 ,與一般行情差很多,已有顧及瑩寶公司的利益。又京陽公司的成立,係瑩寶公司簽證會計師所建議,故京陽與瑩寶為一體,瑩寶公司本應幫助京陽公司,瑩寶公司既因工程部門已劃出另成立京陽公司而無法自行施工,瑩寶公司就此工程勢必轉包與他公司,伊依當時情況判斷,認轉包予京陽公司,對於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最有利,至事後因外在環境變化致台中育樂中心案失敗,誠屬伊始料未及,就此僅可謂伊判斷錯誤,伊並無背信;㈢瑩寶公司和廣益公司間並無特別關係,證交法所規範的是有特殊關係公司間不合常規的買賣,故本件應無該法之適用。另檢察官從未舉證所謂營業常規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瑩寶公司和廣益公司間的交易和一般營業常規有何不同,況該次交易所取得之廣益公司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既仍存在瑩寶公司,則瑩寶公司自未遭受損害。而瑩寶與廣益公司的交易係吳英修促成,吳英修建議此項交易可以出清公司存貨,且因該顯示面板之控制元件由瑩寶公司掌控,廣益公司勢必與瑩寶公司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而廣益公司的大衛營俱樂部有其發展性,所以才以資產互換的方式簽約,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前已有詢問過會計師是否可行,取得會員卡的價格亦無過高,並無損害瑩寶公司的利益云云。另依證人即會計師羅子強於原審所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中所指之「資產」,並不包括公司之存貨及會員卡在內,是本件瑩寶公司與廣益公司間之交易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可言。被告吳英修則辯稱:㈠與租賃公司往來均是按往例處理,元兆、京陽公司的償債能力與瑩寶公司是相同的,因為借來的錢都是給瑩寶公司用;㈡大衛營會員卡部分,伊是奉唐濟群指示推動與廣益公司合作案,用瑩寶公司的產品去交換廣益公司大衛營會員卡,當時水療健康中心算是火熱的行業,會計師也說這是一個合乎會計準則的資產互換,屬於商業行為上常見的交易模式,伊才去做這樣的交易。又瑩寶公司向廣益公司購買大衛營會員卡,並無買貴情事,其成交價格和當時廣益公司售價相同,即72萬元,多出來的價格部分是進項稅額,大衛營會員卡銷售不佳,是景氣因素所致生意上的失敗,瑩寶公司與廣益公司資產互換合於營業常規,且無不利益於瑩寶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 人於89年至90年間多次以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名義,

並指示該2 公司掛名負責人姜素娟、蘇三能至瑩寶公司,同時由被告2 人本人代表瑩寶公司於各該契約及本票中簽名連帶保證,並經定以京陽、元兆公司連續開立公司支票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分期還款,交付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陸續與國內中租迪和、第一、日盛國際、僑銀國際、金亞太、亞億、中央、 聯邦等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其後再以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被告2 人因而貸得融資款項,因認被告2 人涉嫌詐欺部分,固據證人吳俊垣、周方平、謝明宏及證人蘇三能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第10658號偵卷第113頁、第145頁、第148頁,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 ),且有僑銀租賃公司94年10月5日(94)僑租字第051號函暨所附交貨與驗貨證明書、95年2月27日(95)僑租字第007號函;第一租賃公司94年12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票據明細表、發票、交驗貨證明書、指定付款切結書;金復華租賃公司(原金亞太租賃公司)94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95 年2月27日陳報狀;中租迪和租賃公司95年2 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14頁、第217至228頁、第231至241頁,卷㈢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1-1頁、第43至60頁),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 人以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交驗貨證明書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所為是否構成詐欺之犯行,始為本件之重點。查:

⒈元兆公司或京陽公司與上開中租迪和、第一、日盛國際、僑

銀國際、金亞太、亞億、中央、聯邦等租賃公司簽訂LED 顯示模組買賣契約時,地點均在瑩寶公司,且由被告2 人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被告唐濟群代表瑩寶公司於契約、本票上簽名背書保證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民貴、蘇三能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0658號偵卷㈠第157至158頁,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20頁,卷㈣第6頁反面至第10頁);又參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交貨及驗貨證明書所示,本件交易型態均係以租賃公司向元兆公司(或京陽公司)買入LED顯示模組後,再由京陽公司( 或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由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瑩寶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債權,嗣由租賃公司於收受元兆公司或京陽公司之不實之交驗貨證明書後撥款,而元兆公司、京陽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均由被告唐濟群所掌控,元兆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此為被告2 人所是認,綜上,足認本件供應標的物予租賃公司之出賣公司及分期付款買入標的物之買受公司,均係受被告唐濟群所掌控之公司,本身均無獨立之財務、人事及業務,因而租賃公司乃要求必須由瑩寶公司共同發票或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況依證人即第一租賃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垣於原審證述京陽公司尚未清償債務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第一租賃公司,伊等本身沒有貨物,不會去驗貨,款項是撥給元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及證人吳慧娟證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融資借款是租賃公司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 ),益堪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租賃公司主要係以與京陽或元兆公司簽訂上開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 放款予京陽或元兆公司,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各該借款,至供應商是否實際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因貸與款項之各該租賃公司並未實際參與驗貨,而係由買受人交付交驗貨證明書予租賃公司後,再由租賃公司撥款,是依其交易模式觀之,各該租賃公司主要係以上開融資借款賺取利息為其目的,且依瑩寶公司與上開租賃公司間本有長期借款往來,且於90年9月間京陽公司發生跳票前,均有借有還,堪認前開租賃公司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間之關係,實質上為借款融資,尚非真正之分期付款買賣,是縱京陽或元兆公司有交付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或交驗貨證明書予前開各租賃公司以取得融資借款,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⒉又實務上關於融資性分期付款之作業方式,係買受人向其所

選定之供應商選定標的物後,再向租賃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交易,經租賃公司審核買受人之信用及付款能力後,即與買受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標的物則由供應商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買受人驗收無誤後,即出具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並交付分期付款支票、本票等予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則依據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交付貨款予供應商,買受人則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租賃公司,此由證人吳俊垣於原審所述即明,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前開買賣契約中,租賃公司並非最終使用者,且對買賣標的物亦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並不介入買受人及供應商間之洽商,亦不負擔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及運送、驗貨等責任,租賃公司依買受人之請求及所出具之交貨及驗貨證明書付款予供應商,並因此而取得買受人所交付分期付款票據,是本件元兆公司、京陽公司與各租賃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貨物之交付及驗收,租賃公司於元兆公司或京陽公司出具交貨及驗貨證明書後,即予付款,此乃融資性分期付款之交易慣例。況依證人吳慧娟於原審證述借款到期後,租賃公司會詢問是否續借等語在卷,益徵上開租賃公司係以與元兆公司、 京陽公司簽訂上開LED顯示模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放款予京陽或元兆公司,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各該借款為主,且依其歷次交易模式觀之,亦足認瑩寶公司本與上開租賃公司有長期之借款往來關係,且於90年9 月間京陽公司發生跳票前,各筆借款均有借有還,或有部分清償,是縱京陽或元兆公司於簽訂各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有交付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或交驗貨證明書予各租賃公司以取得融資借款,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⒊綜上,本件被告2 人縱有偽造前開董事會會議事錄,並交付

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及交驗貨證明書予中租迪和、第一、日盛國際、僑銀國際、金亞太、亞億、中央、聯邦等8 家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即撥款予供應商元兆或京陽公司,惟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另關於起訴書所指元兆公司或京陽公司與日盛國際、亞億、

中央、聯邦等4家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並由瑩寶公司背書保證,被告2人因而取得融資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查:

⒈以京陽公司名義向亞億國際租賃公司融資部分: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亞億國際租賃公司)於95年2 月10日具狀向原審陳報稱京陽公司與亞億國際租賃公司

90 年8月間所簽買賣契約書並無瑩寶公司背書保證,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至39頁),嗣歐聯國際租賃公司(即原亞億國際租賃公司)復於101年6月22刑事向本院具狀陳稱瑩寶公司並無擔任其與京陽公司90年8 月間所簽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或背書保證,有該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 ),另參諸卷附90年8月29日京陽公司與亞億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票字第4136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參互以觀(見調查卷㈠第146頁、第185頁),堪認上開買賣契約僅由京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姜素娟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保證,瑩寶公司並未共同簽發本票;是依上,堪認瑩寶公司確未擔任京陽公司連帶保證人或為背書保證無訛。檢察官認瑩寶公司有為京陽公司背書保證,向亞億國際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云云,應屬誤會。

⒉以元兆公司名義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部分:

查中央租賃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元兆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90年5月間簽訂之LED買賣契約之所有交易資料(含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送貨單、交驗貨證明書、票據明細表交易、相關票據影本),及與京陽公司所簽購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資料、統一發票等影本,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7至202頁),依上開契約書及相關票據所示, 僅元兆公司負責人蘇三能及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瑩寶公司並無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而中央租賃公司亦於95 年2月14日具狀向原審陳報稱元兆公司與伊公司所簽3份買賣契約, 瑩寶公司均無背書保證等語, 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3份買賣契約之合約票據查詢資料、付款明細表、本票、票據明細及所有票據背面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2至88頁),是依上,堪認上開買賣契約僅由元兆公司負責人蘇三能及被告2 人共同簽發本票保證,瑩寶公司並未共同簽發本票或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檢察官認瑩寶公司有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云云,亦屬誤會。

⒊以元兆公司名義向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融資部分:

查依卷附元兆公司與聯邦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LED 顯示模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及本票觀之(見調查卷㈠第131至132頁、第139至141頁),本件契約僅元兆公司負責人蘇三能及被告2 人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瑩寶公司並無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此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依督促程序及非訟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亦僅以蘇三能及被告2人為債務人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823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423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㈠第133至134頁),亦可明之。另參諸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元兆公司與聯邦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交驗貨證明書等影本,及另基於元兆公司為向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經元兆公司之請求與指定,由伊公司先向第三人虹昕事業有限公司買入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與元兆公司之三方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5 至208頁);而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亦於95年3月2 日具狀向原審陳報稱元兆公司尚欠伊公司本金1040萬911元, 另瑩寶公司並無背書保證該筆借款等語,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是依上所述,堪認上開買賣契約僅由元兆公司負責人蘇三能及被告2 人共同簽發本票保證或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瑩寶公司並未共同簽發本票或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檢察官認瑩寶公司有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向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云云,自亦屬誤會。

⒋以元兆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融資部分:

查依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元兆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公司89年11月間所簽買賣契約書,僅元兆公司負責人蘇三能及被告2 人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5頁),是堪認瑩寶公司並無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檢察官認瑩寶公司有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云云,亦應屬誤會。

㈢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台中育樂中心機電、

消防及空調工程後轉包予京陽公司,因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部分:

⒈查瑩寶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台

中育樂中心之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程,雙方約定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富仁公司始須支付瑩寶公司第一筆預付工程款,嗣被告唐濟群於同年3 月21日代表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上開台中育樂中心機電、消防、空調之工程轉包予京陽公司,雙方於合約內載明瑩寶公司於簽約時即預付京陽公司3405萬元訂金, 並於同年3月23日將款項支付予京陽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唐濟群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第10658號偵卷㈠第149頁),此外,復有富仁公司與瑩寶公司簽立之工程草約及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工程合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341至355頁),自應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上開因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台中育樂中心工程草

約後,因未通過臺中市政府所定程序而未能繼續,惟瑩寶公司已給付履約保證金, 富仁公司亦已付建築師3千萬元、國外形象公司1千萬元, 及台中市活動1500萬元等情,亦據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偵訊時供明在卷( 見第10658號偵卷㈠第149頁 ),堪認富仁公司雖僅與瑩寶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惟瑩寶公司已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富仁公司,而富仁公司亦已為台中育樂中心工程投入工程設計、形象規劃及相關活動等逾5千萬元之成本無疑。 另依證人張民貴於原審所稱伊原本在瑩寶公司擔任工程部門經理,後來因瑩寶公司準備申請上櫃,工程部門執行的風險較大,所以建議遷出去成立京陽公司, 京陽公司主要是處理LED電腦看板的安裝架設維修,一開始是以伊名義成立,但因伊是瑩寶公司主管,離開成立京陽公司,對瑩寶公司上櫃會有影響,所以才將負責人名義改為姜素娟,伊掛名行政副總,實際的角色是瑩寶公司工程部門經理,所有經營掌控管理都由瑩寶公司交代執行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㈢第216頁 ),堪認京陽公司於瑩寶公司上櫃後,實際上主要仍係以處理瑩寶公司所交辦之工程部分業務無疑。是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後,將該項工程以轉包之方式交予京陽公司承作,並於簽約時即支付占總工程款7.5之訂金3405萬元, 作為京陽公司承作該項工程相關之費用支出,與一般承攬工程後即因依約著手進行相關準備而有支出費用之慣例,似尚無違常情。此由富仁公司於與瑩寶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後,即為該項工程投入工程設計、形象規劃及相關活動等逾5千萬元之費用, 亦可明之。公訴人認被告唐濟群明知瑩寶公司尚未與富仁公司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合約,即代表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簽訂轉包合約,並支付3405萬元訂金,係為美化京陽公司帳面以便沖抵租賃公司借款云云,似嫌率斷。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唐濟群明知富仁公司尚未取得該項工程土地之開發權,惟此為被告唐濟群所否認,且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憑以為佐,自難認為實在。況依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前開所述,台中育樂中心工程係因未通過臺中市政府所定程序而未能繼續,惟伊公司已為此投入工程設計等逾5千萬元之花費, 已如前述,是富仁公司既已為台中育樂中心工程投入上開準備與支出,顯見證人孟立中於與瑩寶公司簽約當時,應認富仁公司合理期待自己能如期取得工程土地開發權無疑,否則富仁公司何須事先投入相關大筆花費,被告唐濟群亦為相同之合理信任。綜上,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應係合理預期富仁公司應能順利取得工程土地開發權之前提下,而與瑩寶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而瑩寶公司亦係基於合理信任富仁公司應能取得工程土地開發權之前提下,始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並轉包予京陽公司,其為商場上之評估、卡位、合作策略,尚難遽認被告唐濟群自始有損害瑩寶公司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告唐濟群明知富仁公司尚未取得該項工程土地之開發權云云,亦嫌速斷。

⒊至證人張民貴於原審證稱京陽公司沒有機電、消防、空調方

面的專業及經驗,不知道瑩寶公司有與富仁公司簽訂台中育樂中心的工程合約,也沒有規劃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頁 ),證人即於88至91年間在京陽公司擔任行銷經理之于明奎亦於本院前審證稱依京陽公司當時之人力、能力,不足以承接台中育樂中心機電、消防、空調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即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卷㈡第7至10頁),堪認京陽公司主要係承接瑩寶公司之LED電腦看板安裝維修業務, 本身並無承作該項工程足夠之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專業能力,惟查,京陽公司本為主要負責瑩寶公司上櫃後,處理瑩寶公司所交辦之工程業務而成立,是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後,將該項工程以轉包之方式交予京陽公司承作,再由京陽公司轉包予其他人承作,只要無涉不法,本無何不可。公訴人認被告唐濟群代表瑩寶公司前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瑩寶公司,而構成背信犯行,自嫌無據。

㈣被告2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已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嫌部分:

查:

⒈被告吳英修於89年10月30日擔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期間

,提出「室內外多媒體顯示系統的市場新契機及合作卡位之行銷策略」報告及「與廣益科技策略聯盟做戶外廣告」之簽呈,經被告唐濟群之同意,於同年11月15日與廣益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同意書」,約定廣益公司向瑩寶公司購買電子看板設備,而瑩寶公司同意廣益公司以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公司團體卡)折抵貨款,瑩寶公司與廣益公司乃於90年2月5日簽訂室外型LED顯示系統廣告看板買賣合約, 合約價款為3888萬元,並由瑩寶公司於90年3 月14日以同樣價格即每張72萬元價格取得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54張以折抵貨款,事後瑩寶公司僅於90年6月28日以每張73萬元之價格售出2張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予下游廠商達進電子公司,其餘均閒置無法處理等情,為被告2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廣益公司負責人劉政池、達進電子公司負責人陳根旺分別於偵查結證綦詳(見第10658號偵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復有89年10月30日簽呈、報告、瑩寶公司與廣益公司策略聯盟同意書、買賣合約、報價單、出庫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㈠第117至121頁、第301至3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固認瑩寶公司上開以高價取得欠缺流通性之會員卡目

的不明,且資產交換決策過程僅有吳英修之報告及簽呈,未有價格評估或專業鑑價等依據,致事後瑩寶公司僅以每張73萬元價格售出2張予達進電子公司, 餘均閒置無法處理,瑩寶公司並於90 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提列會員證跌價0000000元之損失,生損害於瑩寶公司云云,然查:

⑴本件瑩寶公司係於90 年3月14日以同樣價格即每張72萬元價

格取得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54張折抵貨款,已如前述。按依行為時86年5月07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10月20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三點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二點等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資產」之範圍,係指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含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而言(該要點於91年12月10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自91年12月12日起停止適用),與瑩寶公司依上開規定訂定之「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之資產範圍相同。次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10日依91年6月1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3條所定該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除前述88年10月20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所稱之資產外,另增列「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洐生性商品。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其他重要資產。」查本件瑩寶公司於90年3月14日取得資產:「 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54張」,其性質屬會員證,是否屬於上開「資產」範疇,似有不明。然依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0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3條所指「資產」之範圍,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堪認上開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於91年12月10日將「會員證」增列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3條所指「資產」之範圍之前,性質屬會員證之大衛營會員卡,應認非屬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三點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二點所指「資產」之範圍,始為合理。

⑵況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羅子強於原審即91

年12月10日前所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中所指之「資產」,並不包括一公司之存貨及會員卡在內,且上開交易,經會計師查核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報價單瑩寶公司工作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相關憑證結果,並無不符,而其價格及資產評價,亦尚屬合理及允當等情,亦有該事務所90年10月12日安建審㈡字第0281 A號、90年10月29日安建審㈡字第0313C號、90年11月2日安建審㈡字第0323C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0至31頁、第49頁、第67至68頁),益徵本件瑩寶公司與廣益公司間之交易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 」規定可言。被告2人辯稱交易前已有詢問過會計師乙節,尚非無據。

⒊是瑩寶公司所取得上開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54張等資產,既

不須依前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所定程序辦理,而上開交易亦經會計師查核確屬真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同意以會員卡折抵貨款時,其折抵價格及資產評價顯不合理,自難以事後情勢變化致會員卡價格下跌,即認被告2 人自始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瑩寶公司為不利之交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犯行。

⒋另公訴人認瑩寶公司於89年12月31日以每張75萬元之價格取

得廣益公司所有之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70張,以折抵貨款,亦涉有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因證券交易法89 年7月19日修正時,始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時,當時法律尚無處罰明文,公訴人認被告2 人已涉犯上開罪嫌,容屬誤會。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意旨似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關係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瑩寶公司「背書保證」(含簽發本票、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取得融資款項│頁碼 ││號│之行為 │ │├─┼────┬────┬─────────┬────┬────┬───┼────┤│1 │簽發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調查卷㈠││ │ │ │ │(新臺幣│ │ │P.89 ││ │ │ │ │) │ │ │ ││ │ ├────┼─────────┼────┼────┼───┤ ││ │ │89年7 月│瑩寶公司、 │一千八百│僑銀國際│90年9 │ ││ │ │18日 │元兆公司、 │零七萬八│租賃股份│月18日│ ││ │ │ │蘇三能、 │千元 │有限公司│ │ ││ │ │ │唐濟群、 │ │ │ │ ││ │ │ │吳英修 │ │ │ │ ││ ├────┼────┼───┬─────┼────┼────┴───┼────┤│ │為契約之│日期 │當事人│連帶保證人│金額( 新│保證標的物 │調查卷㈠││ │連帶保證│ │ │ │台幣) │ │P.85至86││ │人 ├────┼───┼─────┼────┼────────┤、192 ││ │ │89年7 月│元兆公│瑩寶公司 │一千八百│買賣契約書 │ ││ │ │18日 │司與僑│唐濟群、 │零七萬八│ │ ││ │ │ │銀公司│蘇三能、 │千元 │ │ ││ │ │ │ │吳英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取得融資│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 │調查卷 ││ │款項 │ │ │(新台幣│ │㈠第85至││ │ │ │ │) │ │88、147 ││ │ ├────┼─────────┼────┤ │至148 頁││ │ │元兆公司│僑銀國際租賃公司 │一千八百│ │、原審卷││ │ │ │ │零七萬八│ │㈡第211 ││ │ │ │ │千元 │ │至214 頁││ │ │ │ │ │ │、原審卷││ │ │ │ │ │ │㈢第41-1││ │ │ │ │ │ │ ││ │ │ │ │ │ │ │├─┼────┼────┼─────────┼────┼────┬───┼────┤│2 │簽發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調查卷㈠││ │ │ │ │(新臺幣│ │ │P.156 ││ │ │ │ │) │ │ │、195 ││ │ ├────┼─────────┼────┼────┼───┤ ││ │ │89年7 月│瑩寶公司、 │一千八百│金亞太租│無 │ ││ │ │31日 │元兆公司、 │九十四萬│賃股份有│(見票│ ││ │ │ │蘇三能、 │三千元 │限公司 │即付)│ ││ │ │ │唐濟群、 │ │ │ │ ││ │ │ │吳英修 │ │ │ │ ││ ├────┼────┼───┬─────┼────┼────┴───┼────┤│ │為契約之│日期 │當事人│連帶保證人│金額(新│保證標的物 │調查卷㈠││ │連帶保證│ │ │ │台幣) │ │P.123至1││ │人 ├────┼───┼─────┼────┼────────┤24 ││ │ │89年7 月│元兆公│瑩寶公司 │一千九百│買賣契約書 │ ││ │ │31日 │司與金│唐濟群、 │七十九萬│ │ ││ │ │ │亞太公│蘇三能、 │三千一百│ │ ││ │ │ │司 │吳英修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取得融資│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 │ ││ │款項 │ │ │(新台幣│ │原審卷 ││ │ │ │ │) │ │㈡第231 ││ │ ├────┼─────────┼────┤ │至241 頁││ │ │元兆公司│金亞太租賃公司 │一千九百│ │、原審卷││ │ │ │(現更名為金復華租│七十九萬│ │㈢第43 ││ │ │ │賃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一百│ │至51頁 ││ │ │ │ │元 │ │ ││ │ │ │ │ │ │ │├─┼────┼────┼─────────┼────┼────┬───┼────┤│3 │簽發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調查卷㈠││ │ │ │ │(新臺幣│ │ │P.162 、││ │ │ │ │) │ │ │164至165││ │ ├────┼─────────┼────┼────┼───┤ ││ │ │89年10月│瑩寶公司 │五千二百│無 │90年9 │ ││ │ │11日 │ │八十六萬│ │月11日│ ││ │ │ │ │三千元 │ │ │ ││ ├────┼────┼─────────┼────┼────┴───┼────┤│ │取得融資│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 │調查卷 ││ │款項 │ │ │(新台幣│ │㈠第64至││ │ │ │ │) │ │65頁、原││ │ ├────┼─────────┼────┤ │審卷㈢第││ │ │京陽公司│中租迪和公司 │五千二百│ │28至31頁││ │ │ │ │八十六萬│ │ ││ │ │ │ │三千元 │ │ │├─┼────┼────┼─────────┼────┼────┬───┼────┤│4 │簽發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調查卷㈠││ │ │ │ │(新臺幣│ │ │P.62 ││ │ │ │ │) │ │ │ ││ │ ├────┼─────────┼────┼────┼───┤ ││ │ │89年12月│瑩寶公司、 │三千一百│第一租賃│無 │ ││ │ │6 日 │京陽公司、 │三十萬元│股份有限│(見票│ ││ │ │ │姜素娟、 │ │公司 │即付)│ ││ │ │ │唐濟群、 │ │ │ │ ││ │ │ │吳英修 │ │ │ │ ││ ├────┼────┼─────────┼────┼────┴───┼────┤│ │取得融資│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 │調查卷 ││ │款項 │ │ │(新台幣│ │㈠第56至││ │ │ │ │) │ │61、144 ││ │ ├────┼─────────┼────┤ │頁、原審││ │ │京陽公司│第一租賃公司 │三千一百│ │卷㈡第21││ │ │ │ │三十萬元│ │7 至228 ││ │ │ │ │ │ │頁、原審││ │ │ │ │ │ │卷㈢第33││ │ │ │ │ │ │至34頁 │├─┼────┼────┼─────────┼────┼────┬───┼────┤│5 │簽發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調查卷㈠││ │ │ │ │(新臺幣│ │ │P.163 、││ │ │ │ │) │ │ │166至167││ │ ├────┼─────────┼────┼────┼───┤ ││ │ │90年6 月│瑩寶公司 │一千五百│無 │90年9 │ ││ │ │11日 │ │八十七萬│ │月11日│ ││ │ │ │ │元 │ │ │ ││ ├────┼────┼─────────┼────┼────┴───┼────┤│ │取得融資│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 │調查卷 ││ │款 │ │ │(新台幣│ │㈠第66至││ │ │ │ │) │ │67頁、原││ │ ├────┼─────────┼────┤ │審卷㈢第││ │ │京陽公司│中租迪和公司 │一千五百│ │28、31頁││ │ │ │ │八十七萬│ │ ││ │ │ │ │元 │ │ │├─┼────┼────┼─────────┼────┼────┬───┼────┤│6 │簽發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調查卷㈠││ │ │ │ │(新臺幣│ │ │P.90 ││ │ │ │ │) │ │ │ ││ │ ├────┼─────────┼────┼────┼───┤ ││ │ │90年7 月│瑩寶公司、 │一千零六│僑銀國際│90年9 │ ││ │ │2 日 │元兆公司、 │十四萬四│租賃股份│月18日│ ││ │ │ │蘇三能、 │千元 │有限公司│ │ ││ │ │ │唐濟群、 │ │ │ │ ││ │ │ │吳英修 │ │ │ │ ││ ├────┼────┼───┬─────┼────┼────┴───┼────┤│ │為契約之│日期 │當事人│連帶保證人│金額(新│保證標的物 │調查卷㈠││ │連帶保證│ │ │ │台幣) │ │第87至88││ │人 ├────┼───┼─────┼────┼────────┤頁 ││ │ │90年7 月│元兆公│瑩寶公司、│一千零六│買賣契約書 │ ││ │ │4 日 │司與僑│唐濟群、 │十四萬四│ │ ││ │ │ │銀公司│蘇三能、 │千元 │ │ ││ │ │ │ │吳英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取得融資│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 │調查卷 ││ │款 │ │ │(新台幣│ │㈠第87至││ │ │ │ │) │ │88、149 ││ │ ├────┼─────────┼────┤ │至150 頁││ │ │元兆公司│僑銀國際租賃公司 │一千零六│ │、原審卷││ │ │ │ │十四萬四│ │㈡第211 ││ │ │ │ │千元 │ │至214 頁││ │ │ │ │ │ │、原審卷││ │ │ │ │ │ │㈢第41-1││ │ │ │ │ │ │頁 ││ │ │ │ │ │ │ │├─┴────┴────┴─────────┴────┴────────┴────┤│註:依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保證及保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背書保證之範圍包括 ││ 為本公司融資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見調查卷㈠第90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支票號碼 │提示兌現│提示兌│提示兌現│頁碼 ││號│ │(瑩寶│ │額(新│ │日 │現銀行│人 │ ││ │ │公司之│ │臺幣)│ │ │ │ │ ││ │ │代理人│ │ │ │ │ │ │ ││ │ │) │ │ │ │ │ │ │ │├─┼──────┼───┼───┼───┼─────┼────┼───┼────┼────┤│1 │90年7 月12日│(帳號│臺灣銀│三百五│BB0000000 │90年7 月│花蓮區│元兆科技│調查卷㈠││ │ │:94)│行總行│十萬元│ │12日 │中小企│股份有限│第76、 ││ │ │華僑銀│營業部│ │ │ │業銀板│公司 │358、370││ │ │行新店│ │ │ │ │和分行│ │頁 ││ │ │分行 │ │ │ │ │ │ │ │├─┼──────┼───┼───┼───┼─────┼────┼───┼────┼────┤│2 │90年7 月12日│(帳號│臺灣銀│五百五│BB0000000 │90年7 月│陽信商│京陽科技│調查卷㈠││ │ │:94)│行總行│十萬元│ │13日 │業銀行│股份有限│第49、 ││ │ │華僑商│營業部│ │ │ │中和分│公司 │359、373││ │ │業銀行│ │ │ │ │行 │ │ ││ │ │新店分│ │ │ │ │ │ │ ││ │ │行 │ │ │ │ │ │ │ │├─┼──────┼───┼───┼───┼─────┼────┼───┼────┼────┤│3 │90年7 月13日│(帳號│臺灣銀│二百五│BB0000000 │90年7 月│慶豐商│京陽科技│調查卷㈠││ │ │:0011│行板橋│十萬元│ │13日 │業銀行│股份有限│第52、第││ │ │-2) │分行 │ │ │ │中和分│公司 │360至361││ │ │中國農│ │ │ │ │行 │ │頁、第 ││ │ │民銀行│ │ │ │ │ │ │376頁 ││ │ │中和分│ │ │ │ │ │ │ ││ │ │行 │ │ │ │ │ │ │ │├─┼──────┼───┼───┼───┼─────┼────┼───┼────┼────┤│4 │90年7 月16日│(帳號│臺灣銀│三百五│BB0000000 │90年7 月│臺灣銀│元兆科技│調查卷㈠││ │ │:0011│行板橋│十萬 │ │16日 │行永和│股份有限│第78至79││ │ │-2) │分行 │ │ │ │分行 │公司 │頁 ││ │ │中國農│ │ │ │ │ │ │ ││ │ │民銀行│ │ │ │ │ │ │ ││ │ │中和分│ │ │ │ │ │ │ ││ │ │行 │ │ │ │ │ │ │ │├─┼──────┼───┼───┼───┼─────┼────┼───┼────┼────┤│5 │90年7 月19日│中國國│臺灣銀│五百萬│BB0000000 │90年7 月│花蓮區│元兆科技│調查卷㈠││ │ │際商業│行總行│元 │ │19日 │中小企│股份有限│第77頁、││ │ │銀行中│營業部│ │ │ │銀板和│公司 │364、370││ │ │和分行│ │ │ │ │分行 │ │頁 │├─┼──────┼───┼───┼───┼─────┼────┼───┼────┼────┤│6 │90年7 月19日│(帳號│臺灣銀│二百萬│BB0000000 │90年7 月│慶豐商│京陽科技│調查卷㈠││ │ │:94)│行總行│元 │ │19日 │業銀行│股份有限│第54、 ││ │ │華僑商│營業部│ │ │ │中和分│公司 │365、376││ │ │業銀行│ │ │ │ │行 │ │頁 ││ │ │新店分│ │ │ │ │ │ │ ││ │ │行 │ │ │ │ │ │ │ │├─┼──────┼───┼───┼───┼─────┼────┼───┼────┼────┤│7 │90年8 月3日 │(帳號│臺灣銀│三百五│BB0000000 │90年8 月│花蓮區│元兆科技│調查卷㈠││ │ │:0030│行營業│十萬元│ │3 日 │中小企│股份有限│第80、 ││ │ │36) │部 │ │ │ │銀板和│公司 │366、371││ │ │陽信商│ │ │ │ │分行 │ │頁 ││ │ │業銀行│ │ │ │ │ │ │ ││ │ │中和分│ │ │ │ │ │ │ ││ │ │行 │ │ │ │ │ │ │ │├─┼──────┼───┼───┼───┼─────┼────┼───┼────┼────┤│8 │90年8 月7日 │(帳號│臺灣銀│三百二│BB0000000 │90年8 月│慶豐商│京陽科技│調查卷㈠││ │ │:0030│行營業│十萬元│ │7 日 │業銀行│股份有限│第55、 ││ │ │36) │部 │ │ │ │中和分│公司 │367、377││ │ │陽信商│ │ │ │ │行 │ │頁 ││ │ │業銀行│ │ │ │ │ │ │ ││ │ │中和分│ │ │ │ │ │ │ ││ │ │行 │ │ │ │ │ │ │ │├─┼──────┼───┼───┼───┼─────┼────┼───┼────┼────┤│9 │90年8 月10日│(帳號│臺灣銀│三百三│BB0000000 │90年8 月│花蓮區│元兆科技│調查卷㈠││ │ │:0011│行板橋│十萬 │ │10日 │中小企│股份有限│第81至82││ │ │-2) │分行 │ │ │ │銀板和│公司 │頁、371 ││ │ │中國農│ │ │ │ │分行 │ │頁 ││ │ │民銀行│ │ │ │ │ │ │ ││ │ │中和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總額:│ │ │ │ │ ││ │ │ │ │三千二│ │ │ │ │ ││ │ │ │ │百萬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名義公司│融資公司 │融資金額(新台幣)│頁碼 │├────┼──────┼─────────┼──────┤│京陽公司│亞億國際租賃│1573萬125元 │調查卷卷㈠第││ │公司 │ │146 、185 頁││ │(現更名為寶│ │、原審卷㈢第││ │華國際租賃公│ │37至39頁 ││ │司) │ │ │├────┼──────┼─────────┼──────┤│元兆公司│中央租賃公司│3108萬528元 │原審卷㈡第15││ │ │ │7 至202 頁反││ │ │ │面、原審卷㈢││ │ │ │第62 至88頁 ││ ├──────┼─────────┼──────┤│ │聯邦國際租賃│2039萬7980元 │調查卷㈠第 ││ │公司 │ │131至141頁、││ │ │ │原審卷㈡第 ││ │ │ │205至208頁、││ │ │ │原審卷㈢第90││ │ │ │至91頁 ││ ├──────┼─────────┼──────┤│ │日盛國際租賃│1071萬8400元 │調查卷㈠第 ││ │公司 │ │125至129頁、││ │ │ │原審卷㈡第 ││ │ │ │153至155頁 ││ │ │ │ ││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