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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更(四)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滔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第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滔共同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滔自民國78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83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張滔,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麗正公司51% 股權及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之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譚晶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更名為譚妙卉)、譚影心(通緝中)姊妹(下稱譚氏姊妹)。張滔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仍與王應田(未據起訴)、譚氏姊妹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買賣,連續實行如下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一)張滔以「丙種墊款」方式,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張金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借貸款項,並利用知情之孫佩芳及不知情之董瑪俐、孫佩蓮及張許秀美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並唆使外圍主力鄭志鈺、王永康、洪亮宇(均未經起訴)等人,由張滔喊盤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二)譚氏姐妹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富美(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江瑞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及張澄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 年確定)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經本院判處罰金25萬元確定)向不知情之賈文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又利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蔣國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盧淑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廖乃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江郁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情之曾立松、施何蕊、陳欣欣、陳五娘、王小美、傅學芬、羅鳳招、譚開中、馮國恩、耕盈行公司及周張淑嘉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三)渠等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價方式係利用前述人頭帳戶分散買、賣盤而於開盤前或盤中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進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逐步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計101個營業日中,於6月1、27日、7月8、11、12、18、21、22、25日、8月3、12、15、17、18、19、20、22、23、24、25、

26、27、29、30、31日、9 月1、2、3、7、8、9、10、12、

14、15、16、21、22、23、24、26、27日等42個營業日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麗正公司市場成交股數 20%,期間累計買進43,127仟股,賣出26,002仟股,各占當時麗正公司股本

45.29 %及27.31%,將麗正公司股價自新台幣(下同)19.60元逐步拉抬,期間最高價為50.50元。至同年9月27日麗正公司股票收盤價為49.00 元。上述同一期間大盤股價指數累計上漲20.31%,而麗正公司股價則累計上漲95.94%。其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滔及譚氏姐妹以上述方式取得麗正公司股票後,由譚氏姊妹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先於83年7月9日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而張滔則推舉洪亮宇及不知情之曾金蘭,於83年9月17 日股東臨時會順利獲得補選董事席次,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於 84年4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6 樓譚晶心辦公室,扣得附表二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明文規定。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譚晶心自98年2月6日出境,迄仍滯留國外,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191 、192 頁)。而譚晶心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並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可認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且譚晶心所述內容,與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傅學芬及施何蕊等證述之客觀證據正相符合,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譚晶心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並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行所必要,依上述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述不論於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述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如上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述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是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也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27號、99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陳秋寶、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施何蕊、吳玉茜、譚晶心、孫佩芳、曾金蘭、張金昌、廖乃慧、盧逸峰及王永康等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渠等陳述時之身分既非證人,依規定本即無庸具結,而共同被告孫佩芳、盧逸峰、王永康既經原審、本院前審;證人盧逸峰更經本次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結證,共同被告譚晶心因已出境而無法傳喚,既為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張滔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買賣,連續實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先生僅持有

4.5%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2個月內取得51%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但因當初股市沒有鉅額收購辦法,因此需要從股市1張1張買進,伊即以自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公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共計1 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紹之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嗣後因金融風暴,伊以丙種墊款買入之麗正公司股票被斷頭殺出,伊僅是協助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股權,並沒有炒作股票,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經由孫佩芳、孫佩蓮、董瑪俐、張許秀美等人頭帳戶及金主張金昌、鄭志鈺及王永康、洪亮宇等人購入麗正公司股票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83年初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要讓出經營權,我找到譚氏姊妹,與譚氏姐妹約定須各自購入麗正公司2 萬張股票,均是透過我喊盤。我分別交由孫佩芳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人頭戶購入約5 千張。王永康找資金在元大證券、桃園吉星證券、台育證券分別購入約3 千張。張金昌找資金在萬盛證券、長鴻證券、富邦證券購入約2千張。鄭志鈺找資金購入約4千張,另再找金主洪亮宇購入約6 千張」等語(見訴緝42卷㈠第19至22頁),核與同案被告孫佩芳(見偵14146號卷㈡第114反面、115頁、卷㈢第79頁、原審卷㈣第98反面、99 頁)、曾金蘭(見偵8976號卷㈠第170反面至172頁、第184至185反面頁、原審卷㈡第40頁)、張金昌(見偵9311號卷第6 反面、7頁、偵14146號卷㈢第33頁、原審卷㈡第224 頁、更四審卷㈡第166頁反面至171頁反面)等人證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永康、鄭志鈺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反面、更四審卷㈡第163至165頁)。

(二)同案被告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即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譚晶心迭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偵8976號卷㈠第227至229頁、卷㈡第23、52反面至56頁)及原審坦承:「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傅學芬、馮國恩及施何蕊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另使用金主陳富美、江瑞光及張澄城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以便金主掌控墊付的資金,確保債權」等語,並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基於下列因素,而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市中交易 :1、為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 2、為避免投資人跟進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3、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4、因金主欲藉人頭帳戶確保債權(見偵8976號卷㈡第52反面至

56 頁),並據同案被告蔣國樑(見偵14146號卷㈢第93頁、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136頁)、盧淑惠(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廖乃慧(見偵89 76號卷㈠第80反面至81頁、90頁、原審卷㈡第141頁)、羅鳳招(見偵14146號卷㈢第26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施何蕊(見原審卷㈢第69頁)、陳富美(見偵8976卷㈠第27頁)、江瑞光(見原審卷㈡第35、39頁)等人證述甚詳,可認譚晶心上述自白屬實。被告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股價低迷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以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股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對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連續實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取得經營權與炒作股票之目的固有並存之可能,然若為取得經營權而大量購入股票者,考量資金持有成本及股權轉讓閉鎖等因素,理論上自應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方符合經濟效益原則;而炒作股價者則著重於股價之拉抬,股價拉抬愈高,愈能創造更多的價差利益。為釐清上述事實,經本院再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取得張滔及譚氏姊妹等91人對麗正公司於82年至85年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以上資料均無違約交割情事且不含錯帳及鉅額委託資料,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141至145頁、附件第1至2171 頁、更四審卷㈢第27至30頁)。經比對研析,查獲下列事實:

1、依卷附「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顯示,張滔及譚晶心等人買賣麗正公司股票數量甚鉅,進出頻繁。於83年5月25日起至83年9月27日期間,於6月1、27日、7月8、

11、12、18、21、22、25日、8月3、12、15、17、18、19、20、22、23、24、25、26、27、29、30、31日、9月1、

2、3、7 、8、9、10、12、14、15、16、21、22、23、24、26、27日等42營業日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麗正公司市場成交股數20%,期間累計買進43,127仟股,賣出26,002仟股,各占當時麗正公司股本45.29 %及27.31%,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1 至15頁、更四審卷㈢第75頁)。經分析,同期間大盤股價指數累計上漲20.31%,麗正公司股價累計上漲95.94%,並經本院依據卷證核算明確(見更四審卷㈢第115至117頁)。

2、另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孫佩芳、孫佩蓮、張許秀美、董瑪俐、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傅學芬、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譚開中、江郁竹、馮國恩、耕盈行公司、曾立松、施何蕊、陳欣欣、陳五娘、王小美及周張淑嘉等帳戶於83年5月25日起至83年9月27日止,有以明顯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價格,甚至大部分均以麗正公司當日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購入或賣出麗正公司股票之情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見更四審卷㈡附件第1至238頁)。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入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而顯著影響麗正公司股價具體交易情形,茲例舉如下:

①83年6月6日,以陳富美帳戶於10時9分48秒至10時19分9秒

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4.20元分2筆委託買入30張 (即仟股,以下同),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3.30元上漲六檔至

23.90元,該2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0.00%及13.88%。

②83年6月7日,以陳富美、陳欣欣、周張淑嘉及張澄城帳戶

於11時52分10秒至11時59分52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2.60元分5筆委託賣出6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4.20元下跌四檔至23.80元,該5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4.07%、45.45%、70.92%、60.24%及

32.50%。③83年6月8日,以陳富美及張澄城帳戶於8時57分55秒至9時

4分20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2.20元分3筆委託賣出14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3.50元下跌二檔至23.30元,該3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6.31%、68.96%及56.81%。

④83年6月9日,以陳富美帳戶於11時35分55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25.40元委託買入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3.20元上漲二檔至23.4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0.00%。

⑤83年6月10日,以陳富美帳戶於11時42分3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24.80元委託買入2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

4.50元上漲三檔至24.80 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4%。

⑥83年6月11日,以陳富美帳戶於9時39分53秒至10時18分10

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3.10元分3筆委託賣出3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5.90元下跌四檔至 25.50元,該3筆委託單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92%(第一筆委託單)、21.27% (第二筆委託單)、30.00%及16.00%(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⑦83年6月14日,以江郁竹帳戶於11時53分41秒至11時59 分

39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4.00元分3筆委託賣出40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5.40元下跌四檔至25.00元,該3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6.20%、72.85%(第一筆委託單)、98.98% (第二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及36.23%(第三筆委託單)。

⑧83年6月15日,以陳富美及周張淑嘉帳戶於10時42分2秒至

10 時42分5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6.70元分3 筆委託買入8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6.30元上漲四檔至26.70元,該3筆委託單分5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0.58%、80.24%(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0.17%(第二筆委託單)、96.17%及26.19% (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⑨83年6月16日,以陳富美及江瑞光帳戶於8時49分48秒至 9

時14 分16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8.50元分6 筆委託買入27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7.50元上漲二檔至27.70元,該6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2.96%、10.35%、19.10%、31.44%、14.74%及18.34%。另同日以江郁竹帳戶於11時56分57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4.90元委託賣出3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6.70 元下跌二檔至26.5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2.60%及90.24%。

⑩83年6月27日,以張澄城及陳富美帳戶於9時18分13秒至 9

時18分4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0.10元分3筆委託買入1229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40 元上漲七檔至漲停價格30.10元,該3筆委託單分15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9.03%、54.46%(第一筆委託單分2 筆成交)、45.53%、100.00%、100.00%、60.38%(第二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37.69%、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及77.63%(第三筆委託單分9筆成交)。

⑪83年6月28日,以王小美帳戶於10時30分49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32.20元委託買入2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31.30元上漲四檔至31.7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

⑫83年6月29日,以傅學芬帳戶於9時23分37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32.60元委託買入1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31.30元上漲二檔至31.5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2.50%。另同日以賈文中帳戶於9 時57分10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2.60元委託買入5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30元上漲二檔至31.5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100.00%。

⑬83年6月30日,以陳富美帳戶於9時1分59 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34.00元委託買入2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32.00元上漲四檔至32.4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66%及88.23%。

⑭83年7月5日,以施何蕊帳戶於9時1分47秒間,以當日漲停

價格34.60元委託買入6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3.00元上漲三檔至33.3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37.50%。

⑮83年7月7日,以江瑞光及傅學芬帳戶於開盤前8 時44分40

秒至8時47分36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9.70元委託賣出32張,使當日麗日公司以跌停價格開盤(7月6日收盤價格31.90元)。另同日以王小美帳戶於9時2分45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4.10元委託買入2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80元上漲十八檔至31.6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89%。

⑯83年7月11日,以孫佩蓮及孫佩芳帳戶於11時44分22 秒至

11時55分13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5.80元分8筆委託買入42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3.30元上漲六檔至33.90元,該8筆委託分1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第一筆委託單)、100.00%、10

0.00%(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88.67%(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39.62%(第四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36.78%(第五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29.58%(第六筆委託單)、39.05%、100.00%(第七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及46.72%(第八筆委託單)。

⑰83年7月12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12分40秒至10時22分4

5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6.30元分5筆委託買入9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3.50元上漲二檔至33.70元,5 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3.33%、50.00%、95.23%、100.00%及100.00%。

⑱83年7月13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7分11秒至11時57分1

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6.00元分2筆委託買入5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4.00元上漲五檔至34.50 元,該2筆委託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23.13%(第一筆委託單分 3筆成交)及0.24%(第二筆委託單)。

⑲83年7月14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0分11秒至11時56 分

3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7.10元分5筆委託買入15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4.90元上漲三檔至35.20元,該5筆委託單分6筆成交,成交股數分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26.31%(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60.00%(第二筆委託單)、73.17%(第三筆委託單)、50.00%(第四筆委託單)及38.46%(第五筆委託單)。

⑳83年7月15日,以孫佩芳帳戶於9時14分24秒至9時21 分29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7.90元分6筆委託買入30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6.50元上漲十四檔至37.90元,該6筆委託分8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4.07%(第一筆委託單)、35.08%(第二筆委託單)、100.00%、21.95%(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54.05%(第四筆委託單)、18.18%(第五筆委託單)、54.83%及44.23%(第六筆委託單分2 筆成交)。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3分38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7.90元委託買入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7.20 元上漲二檔至

37.40 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0.90%。

㉑83年7月18日,以江瑞光帳戶於10時28分36秒至10時35 分

35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35.20元分2筆委託賣出87張,取消37張,成交50張,並使成交價由38.50元下跌三檔至38.20元,該2筆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 2筆成交)、57.14%、100.00%(第二筆委託單分 2筆成交)。

㉒83年7月21日,以江瑞光帳戶於11時58分30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0.40元委託買入3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8.60元上漲二檔至38.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1.22%。

㉓83年7月22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6分38秒至 10時10分9

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36.10元分3筆委託賣出6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9.80元下跌二檔至39.60元,該3 筆委託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第一筆委託單)、100.00%(第二筆委託單)、100.00%及100.00%(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另同日再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57分44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0.50元委託買入300張,成交213張,並使成交價由40.00元上漲五檔至40.5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4.40%及74.35%。

㉔83年7月27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48分44 秒間,以當日

跌停價格39.00元委託賣出1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00元下跌二檔至43.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66%。

㉕83年7月28日,以孫佩芳及董瑪俐帳戶,於11時56分10 秒

至11時56分4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90元分2筆委託買入24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2.00元上漲十檔至43.00元,該2筆委託分5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22.58%、100.00%、100.00%、2.36%(第一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及 39.37%(第二筆委託單)。

㉖83年7月29日,以董瑪俐帳戶,於11時58分3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6.4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00元上漲五檔至43.5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0.71%及55.12%。

㉗83年7月30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0時58分47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6.50元委託買入5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50元上漲三檔至44.8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8.84%及37.50%。

㉘83年8月4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4分50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46.00元委託買入5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3.80元上漲二檔至44.0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00.00%。另同日再以譚開中帳戶於11時57分53秒間,以高價45.90元 (當日漲停價格46.00,前檔揭示價格43.80元)委託買入10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80元上漲七檔至44.5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8.27%及9.09%。

㉙83年8月9日,以賈文中及傅學芬帳戶於11時58分47秒至11

時59分0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8.10元分2筆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6.70 元上漲二檔至46.90元,該2 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78%及7.78%。

㉚83年8月10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34分55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50.00元委託買入2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7.20元上漲三檔至47.50元,該筆委託分3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及61.53%。

㉛83年8月11日,以施何蕊帳戶於11時31分21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9.20元委託買入1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60元上漲四檔至45.0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0.00%。另同日再以傅學芬帳戶於11時59分4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9.20 元委託買入100張,成交48張,並使成交價由44.10元上漲七檔至44.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5.71%。

㉜83年8月12日,以孫佩芳及董瑪琍帳戶於11時30分47 秒至

11 時58分1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7.90元分8 筆委託買入50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70 元上漲十一檔至45.80 元,該8筆委託分13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33%(第一筆委託單)、80.00%(第二筆委託單)、66.66%(第三筆委託單)、68.75%、39.13%(第四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23.52%(第五筆委託單)、

11.76%、100.00%、81.72%(第六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18.27%、100.00%、6.83%(第七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及28.49%(第八筆委託單)。

㉝83年8月15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49分14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9.00元委託買入3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5.40元上漲三檔至45.7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6.61%及100.00%。

㉞83年8月17日,以廖乃慧帳戶於11時41分18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7.00元委託買入2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70元上漲三檔至44.0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7.67%及98.13%。

㉟83年8月19日,以廖乃慧帳戶於11時57分40 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7.0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2.80元上漲二檔至43.0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1.21%及9.93%。

㊱83年8月20日,以耕盈行公司帳戶於10時55分47 秒間,以

高價45.00元(當日漲停價格46.00元,前檔揭示價格42.40元)分2筆委託買入4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2.40元上漲六檔至43.00元,該2筆委託分5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0.95%、63.67% (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36.32%、67.13%及61.29% (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

㊲83年8月23日,以董瑪琍、廖乃慧及張澄城帳戶於11 時20

分22秒至11時43分16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50元分5筆委託買入24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1.00元上漲七檔至41.70元,該5筆委託分10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20.00%、100.00%(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第三筆委託單)、98.03%(第四筆委託單)、100.00%、100.00%及50.00%(第五筆委託單分三筆成交)。另同日再以張澄城帳戶於11時48分23 秒間,以高價42.00元 (前檔揭示價格41.10元)委託買入7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1.10元上漲三檔至41.4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3.33%及100.00%。另同日再以廖乃慧於11時54 分41秒至11時59分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50元分2 筆委託買入230張,成交112張,並使成交價由41.40 元上漲十一檔至42.50元,該2筆委託分5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2.85%、100.00%、100.00%、0.82%(第一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及29.62%(第二筆委託單)。

㊳83年8月24日,以廖乃慧帳戶於9時34分34秒至9時38 分54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40元分4筆委託買入88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00元上漲七檔至43.70 元,該4筆委託分8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100.00% 97.87%(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2.12%(第三筆委託單)、100.00%、93.73%(第四筆委託單分2 筆成交)。另同日再以董瑪琍及廖乃慧帳戶於11時 56分46秒至11時59分10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40元分 2筆委託買入15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30元上漲二檔至43.50元,該2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7.71%及33.33%。

㊴83年8月25日,以張澄城帳戶於10時58分19秒至11時3分49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50元分3筆委託買入1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30元上漲二檔至43.50元,該3 筆委託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 筆成交)、

100.00%(第二筆委託單)、100.00%(第三筆委託單)。另同日再以廖乃慧帳戶於11時6分31秒至11時7分33秒間,以高價44.00元(前檔揭示價格43.50元)分2筆委託買入5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50元上漲四檔至43.90元,該2筆委託分5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 2筆成交)、100.00%、100.00% 及100.00%(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

㊵83年8月27日,以盧淑惠帳戶於9時52分42 秒至10時0分28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80元分3筆委託買入1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80元上漲二檔至44.00元,該3 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及100.00%。另同日再以盧淑惠帳戶於10 時37分59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80元委託買入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80元上漲二檔至44.0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00.00%。另同日再以董瑪琍帳戶於10時58分5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80元委託買入200張,成交130張,並使成交價由43.50元上漲六檔至44.10 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7.46%。

㊶83年8月29日,以孫佩芳帳戶於 11時55分59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7.1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90元上漲二檔至44.1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100.00%。

㊷83年8月31日,以耕盈行公司帳戶於10時13分47 秒間,以

高價45.00元 (前檔揭示價格44.00元)委託買入9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00元上漲三檔至44.3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100.00%。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26分7秒至11時55分1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7.60元分2 筆委託買入18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00元上漲五檔至44.50元,該2筆委託分3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93.33%(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62.24%(第二筆委託單)。

㊸83年9月1日,以羅鳳招帳戶於11時58分45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47.7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5.60元上漲四檔至46.0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0.78%及97.18%。

㊹83年9月2日,以孫佩芳、江瑞光及董瑪琍帳戶於8時53 分

36 秒至9時2分3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9.40元分3 筆委託買入19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6.20元上漲二檔至46.40元,該3筆委託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0.09%(第一筆委託單)、19.23%(第二筆委託單)、80.76%及100.00%(第三筆委託單分2 筆成交)。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48分23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9.40元委託買入97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5.70元上漲八檔至46.50元,該筆委託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00.00%、

100.00%、100.00%及85.29%。㊺83年9月5日,以江瑞光帳戶於9時46分12秒至9時48分31秒

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0.00元分2 筆委託買入16張,取消6張,成交10張,並使成交價由48.00元上漲五檔至48.50元,該2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6.66%、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及10.52%(第二筆委託單)。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及盧淑惠帳戶於11時56分31秒至11時58分4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0.00元分2筆委託買入2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50元上漲三檔至48.80元,該2筆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35.21%(第一筆委託單)、64.78%、100.00%及12.59%(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

㊻83年9月9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46分10秒間,以當日跌

停價格44.90元委託賣出6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8.00元下跌二檔至47.8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92.18%。另同日再以蔣國樑帳戶於11時59分12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1.50元委託買入5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8.60元上漲二檔至48.80 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7.53%及34.28%。

㊼83年9月12日,以孫佩芳及蔣國樑帳戶於11時58分29 秒至

11 時59分2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2.50元分2 筆委託買入8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50元上漲四檔至48.90元,該2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7.56%(第一筆委託單)、29.72%及17.77%(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㊽83年9月14日,以周張淑嘉帳戶於11時56分06 秒間,以當

日漲停價格51.00元委託買入3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60元上漲三檔至48.90元,該筆委託分2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 及

4.76% 。㊾83年9月21日,以盧淑惠、董瑪琍帳戶於11時56分13秒至1

1時59分4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3.50元分3 筆委託買入1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60 元上漲三檔至49.90元,該3 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17%、48.07%及48.07%。

㊿83年9月23日,以孫佩芳及盧淑惠帳戶於11時36分13秒至1

1時52分48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2.00元分10筆委託買入28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50元上漲八檔至49.30元,該10筆委託分13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5.23%(第一筆委託單)、25.00%(第二筆委託單)、27.77% (第三筆委託單)、100.00%(第四筆委託單)、86.95%(第五筆委託單)、80.00%(第六筆委託單)、100.00%、60.00%(第七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52.63%(第八筆委託單)、80.39%、100.00%、7.82%(第九筆委託單分3 筆成交)及17.39%(第十筆委託單)。

83年9月24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44分49 秒間,以當日

跌停價格45.90元委託賣出2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00元下跌二檔至48.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7.56%。

83年9月26日,以孫佩芳及盧淑惠帳戶於11時53分29 秒至

11 時57分1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2.50元分2 筆委託買入100 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90 元上漲六檔至

49.50元,該2筆委託分3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98.03%(第一筆委託單)、7.91%及41.17%( 第二筆委託單分2 筆成交)。上該資料均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 1頁-238頁),顯見被告等拉抬麗正公司股價方式係利用前述人頭帳戶分散買、賣盤而於開盤前或盤中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進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逐步抬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犯行甚明,詳如附表一。又83年5 月25日至9 月27日間各帳戶之間交互下單委託數千筆,委託時間相近,並多有委託序號連號情事。以83年7月9日孫佩芳帳戶為例,10:55:17委託下單序號50452,以漲停價格36.2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30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33.20元;10:55:41 委託下單序號50453,以33.5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499 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33.20元;10:55:48委託下單序號50454,以33.5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499 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33.20元;10:55:54委託下單序號50455,以33.5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2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33.20元,麗正公司股價經由上述4筆00000-00000號委託單,自33.20元拉抬至33.50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見更四審卷㈡附件第98頁),顯見上述麗正公司股價交易並非單純以市價下單,而係巧妙利用股票價格撮合之「時間優先」及「價格優先」原則,逐步拉抬麗正公司股價,更足以證明被告與譚氏姊妹等確有抬高麗正公司股價之意圖。

3、又麗正公司83年度改選董事股東臨時會之最後過戶日為83年9月1日,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可據(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80頁),而金主孫佩芳於改選董事股東臨時會最後過戶日之後,9月2 日開盤前,即掛漲停價49.40元買進100張,同日盤中仍掛漲停價49.40元買入97張,將股價自委託時揭示價45.70元一路拉抬至46.50元;另於9月5日、12日、23日、26日及27日(本日以孫佩蓮名義)均有掛漲停價格買進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1至238頁)。被告辯稱係單純為取得經營權而購入麗正股票云云,實無掛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來回操作之必要;況且,於改選董事最後過戶日之後,更無為取得經營權而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理由。而實際上,被告極力促使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後,並未取得任何董事席次,而是推舉曾金蘭與洪亮宇擔任董事,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訴緝42 卷㈠第124反面)。足認被告花費鉅資「協助」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其目的在於股價拉抬之價差利益,適足以證明被告與譚氏姐妹等確有抬高麗正公司股價之意圖。

4、另查麗正公司 83年5月24日及9月27日收盤價分別為19.50元及49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7頁、第8頁反面)。83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累計上漲95.94%,即1.95倍。而同期大盤股價指數累計上漲 20.31%,僅1.2倍,已經本院核算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115至117頁)。又麗正公司82年及83年上半年本業均為虧損,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78、81頁),被告也坦承:「當時麗正的業績很差,王應田問我是否有人願意借殼」等語(見上重訴33號卷㈡第7 頁),麗正公司並無因營運狀況良好而導致股價上揚之因素,且83年9 月27日以前,麗正公司也未公告重大利多消息,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足憑(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76頁)。麗正公司於83年5 月25日至9 月27日間之合理股價,理論上應隨同大盤趨勢,即19.50 元乘以1.2 倍,同經本院依據卷證核算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115 至117 頁)而為23.4元。而麗正公司83年期間流通在外股數為95,219,023股,即95,219仟股(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75頁),被告張滔供稱:「要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約需購入麗正公司股票4 萬張(仟股)」等語(見訴緝42卷㈠第19頁);意即扣除張滔及譚氏姊妹掌控麗正經營權所需之4 萬張,在外之股數應有55,219仟股,而參酌同案被告譚晶心之書信載明:「這次『美濃吳』事件所造成,…以及我們在麗正股票差價的損失…。而您們及時伸出援手,讓我們免於違約交割,…因為股價跌了這麼多,我們還掌控了5 萬張的股數,市場上還有4 萬張,如果能買進3 萬張,股價一定會回到50元以上」等語(見偵14146卷㈢第140至142 頁),故未經譚氏姐妹及張滔等掌控股數,保守估計也應有40,000仟股(張)。考量麗正公司基本面不佳,又無其他利多消息之情況下,其股價走勢應與大盤指數走勢大致符合(本院更三審時辯護人已自行整理麗正公司股價走勢與大盤指數走勢符合資料,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213至215頁)。因此,麗正公司流通在外未經張滔及譚氏姊妹等掌控之股數保守估計為40,000仟股(張),則於上述期間被高估價值為:

40,000(仟股)×(49元-23.4元)=10億2400萬;意即除張滔及譚氏姊妹等人以外之一般投資人,於上述期間購入麗正股票成本因此被墊高之金額達10億餘元,經被告此等抬高麗正公司股價行為,勢必血本無歸,被告辯稱僅協助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股權,並未炒作股票云云,不能採信。

(四)被告與犯罪事實欄記載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王應田、譚氏姊妹、孫佩芳、張金昌、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朱亞儀、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江郁竹、鄭志鈺、王永康及洪亮宇等之間,或為取得經營權、或提供資金、或擔任人頭帳戶,為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孫佩芳為被告之金主(即丙種墊款資金提供人),被告供稱金主墊款係將款項匯入金主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保障其墊款之安全(此為一般墊款之運作方式),而孫菊秋為孫佩芳之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附於本院更㈠卷可憑),卷證顯示孫菊秋為孫佩芳所委託之營業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菊秋與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張滔與譚氏姊妹等人,藉購入麗正公司經營權之際,利用人頭帳戶伺機拉抬麗正公司股價,違反交易市場自由性原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新修正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張滔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條文之修正及比較結果如下:

1、行為時,77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1)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2)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3)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4)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5)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6)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1) 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2)(刪除)(3)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4)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5)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6)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 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2)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3、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2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3)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1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2)(刪除)(3)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4)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5)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6)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7)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5、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j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2)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3)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6、綜上,被告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變更,經比較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四、論罪:

(一)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於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王應田、譚氏姊妹、孫佩芳、張金昌、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朱亞儀、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江郁竹、鄭志鈺、王永康及洪亮宇等之間,或為取得經營權、或提供資金、或擔任人頭帳戶,為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滔與譚氏姐妹等人所為之高買低賣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被告等於主觀上以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以金主或人頭帳戶名義,接連持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被告所為多次買賣股票行為,自屬為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於83年9月18日起至27日所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述犯罪事實,因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雖可認定被告與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3年9月28 日「美濃吳」即吳京遂炒作福昌案爆發之後,與譚氏姊妹仍有共同為護盤操縱麗正股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無法證明犯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應有誤會;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 款已經修正刪除,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審於理由欄誤以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同條項第2款提起公訴,並認其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罪,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也有誤會;⒊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已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欠妥適;⒋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共同被告譚晶心、譚影心於 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拉抬麗正公司股價,以及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委託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利用候佳芬、史惠秀、林怡君、陳孋卿、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以及金主羅蔡賢、林金龍、辛美智買賣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犯罪,不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前有觸犯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自由競價機制及公平性造成之危害甚鉅,對一般股市投資者造成高達10億元之鉅額損害,經通緝始到案,且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經本院調取被告於82年至85年間麗正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後,知曉已無卸責之可能,即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所生損害金額雖非行為時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但被告與共犯等就本案犯行影響證券市場自由經濟至鉅,嚴重扭曲自由價格機能,而囿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但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處之刑並不符合減刑要件。

(三)關於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共犯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已據譚晶心供明在卷。惟查,上述扣案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 日以北檢盛新字第4685號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5日函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㈢第8、9頁),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滔與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譚晶心及譚影心基於操縱公司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委託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利用候佳芬、史惠秀、林怡君、陳孋卿、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以及金主羅蔡賢、林金龍、辛美智買賣麗正公司股票;另與譚晶心、譚影心及盧逸峰等人於83年9月28 日「美濃吳」即吳京遂操縱福昌股票案件爆發之後,共同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因指被告與譚晶心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罪嫌云云。

1、訊據被告張滔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僅是協助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股權,並沒有炒作股票;而麗正股價崩盤後,孫佩芳乃以丙種墊款金主身份將被告購買之麗正股票斷頭賣出。嗣譚氏姊妹邀盧逸峰商議護盤之事,被告不同意也未參與護盤,且護盤之資金,均由盧逸峰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入臺北第三信用合作社譚晶心等人之帳戶,護盤之事與我全無關係,並無共同操縱麗正股票之股價」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須有相當之證據認定特定行為人以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以達到影響有價證券之自由交易價格,始足當之。

3、本院之判斷:⑴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張滔及譚氏姊妹等91人,於民國

82 年至85 年間,關於麗正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顯示,83 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查無張滔及其所利用之金主或人頭帳戶,有任何關於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也查無張滔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委託陳朝全、楊坵珪及何仁華,利用候佳芬、史惠秀、林怡君、陳孋卿、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以及金主羅蔡賢、林金龍、辛美智等人對麗正公司股票,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譚氏姐妹之金主陳富美係於83年5月25 日當日始於開盤前以掛漲停價20.8元買進麗正股票之異常交易(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57頁正反面),不能證明被告於 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或於83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間委託陳朝全、楊坵珪及何仁華,利用候佳芬、史惠秀、林怡君、陳孋卿、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以及金主羅蔡賢、林金龍、辛美智等人對麗正公司股票,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以及於買賣麗正公司股票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⑵證人孫佩芳證稱:「當時吳京遂炒作福昌案爆發後,整個

大環境不好,且因張滔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成數不夠,自然斷頭賣出,如果股價一直跌就一直賣。自83年10月份後,名下股份是譚晶心委託買。福昌案爆發後,因為當時被告欠我錢,還沒有還錢,我跟他要錢,所以不可能幫他買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至19頁)。經查,集中證券市場83年9月28日休市,福昌案爆發後,9月29日張滔等人買進委託數量0張,賣出委託數量875張(其中掛跌停價格賣出計835張),取消75張,賣出成交0張,當日從開盤到收盤均為跌停鎖死,被告張滔之金主孫佩芳人頭帳戶孫佩蓮掛跌停價格賣出456張,均未成交;9月30日孫佩芳帳戶賣出106 張,無買入記錄(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194至199 頁),另自83年10月5日起,麗正股票連5 日跌停(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8 頁反面),而自83年10月份後,金主孫佩芳及其人頭帳戶均未有買入麗正公司股票之紀錄(見本院更四審卷㈡附件第 1至2171頁),核與證人孫佩芳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晶心之會計廖乃慧供稱:「就我所知83

年10月5日盧逸峰匯入8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中以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國恩、三陽證券傅學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5509萬8821元,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蔣國樑、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2490萬1179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廖乃慧、蔣國樑、盧淑惠、傅學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盧逸峰自 83年10月5日起提供資金給譚晶心、譚影心以前述馮國恩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前述譚晶心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等6 個銀行帳戶匯入資金,再由我開立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甲存帳戶(帳號:32215)蔣國樑甲存帳戶( 帳號:3 5511)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甲存帳戶(帳號:601212)等人支票辦理買賣麗正股票交割」等語(見偵14146卷第339頁反面、第340 頁)。足見上述護盤資金均匯入譚晶心、譚影心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此外查無積證據證明被告張滔得動用該筆資金,難認被告與譚晶心等有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6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一般通稱「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且由兩個以上之人在證券經紀商,通謀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且既為通謀,即須有必要共犯存在。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罪行之構成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構成犯罪。依該條文之文義並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且該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合於構成要件,核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被告雖與譚晶心等人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然查,以上述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實際上之買賣人均是被告及譚晶心姊妹等人,並無所謂之相對人存在,即無必要共犯之存在,因而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即不符合第1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另查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除並無交易之相對被害人存在之外,且其目的既在於操縱股票價格,應無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也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6款及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起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具有行為時之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

一、99年偵緝字第1256號(含原 93年偵緝字第394號、92年偵緝字486號、91年偵緝字第73號、88年偵緝字第675、86年偵緝字第1008號)部分:

(一)84年度偵字第25239號及85年度偵字第11353號部分:被告與李豐德、王永康(後2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 年確定)、王泰臻、曾成發(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曾成發、王泰臻等人簽發所屬億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同公司)之7億3500萬元本票2張交付李豐德,以為擔保,王泰臻並背書以取信於李豐德,由李豐德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方式,詐欺法國興業等銀行貸予台南紡織公司 5 億1千萬餘元,交由被告、王永康、王泰臻結合外圍股票作手共同買進或賣出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以下簡稱民紡股票),致使民紡股票價格由84年2月間之20餘元,一路漲至同年5月初之41元,84年5 月底被告及其外圍共計持有民紡股票約1萬5千張,王泰臻持有1萬張,王永康持有1萬2 千餘張,3人擁有近4萬張股票,並於84年6 月底,順利使曾成發及被告等人入主民興紡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被告等人將該公司股價維持在35元上下,至 84年8月初由於億同公司已無資金維持股價及支付丙種金主利息,致金主斷頭殺出民紡股票,股價暴跌至12元,而同時期之紡織類股票指數,由同年2月間之400點跌至同年8月間之250點左右,以致李豐德84年5月迄84年10 月間止所盜用近5 億元資金全數血本無歸,在銀行催繳利息壓力下,李豐德走投無路,乃於84年10月11日向台北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336 條第2項、第339條之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84年度偵字第26815號部分:被告與劉清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證券畢建章、曹玲玲、劉清木等交易帳戶,於 8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泰瑞股票,使泰瑞股票交易價格自82年12月4日之開盤價 24.3元,先飆漲至同年月8日之30.4元,連續4個交易日以漲停價收盤,再壓低至同年月15日13.7元。復於同年月27日至83年1月24 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廣豐股票,使廣豐股票交價格自82年12月27日之開盤價24.7元,先飆漲至83年1月6日之32.3元,再壓低至83年1月24 日之27元。被告並向李協生借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心忠孝東路分行支存667218帳戶支票,辦理畢建章、曹玲玲及劉清木等交易帳戶買入前述泰瑞、廣豐股票之交割事宜,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云云。

(三)84年度偵字第26537號部分:被告於81年9月16 日持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誼公司)開具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3 張,共計2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81年9月17 日向告訴人李粵強調現,被告強調該3 張支票係真誼公司出售股票之交割支票即俗稱鐵票,由被告背書保證,被告口才甚佳,態度誠懇,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出借,在當日即電匯2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戶頭,豈知隔日竟全部退票,並由報紙得知被告所持背書支票,係有預謀之詐騙行為,經由被告牽連之空頭支票竟達數億之多,告訴人歷數10年積畜,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痛不欲生,後與其他債權人,委由鄭洋一律師協助參與分配,取回493萬9003元,餘2009萬997元,於82年1月12 日取得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99年偵字第14529號(即原 93年偵字第5806號、92年偵字第

793 4號、91年偵字第1459號、88年偵字第13038號、87年偵字第20738號):

86年5 月間,被告與另案梁柏薰等人見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賓公司)董監事大量出脫股票,認為有機可趁,梁柏薰遂其以經營之大合群、大同盟投資公司員工廖慶芳、王煌樟及友人蔡正德、蘇美琇等人為人頭,與被告勾結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利用馬忠芳、史金生、王淑媜、沈雅萍等金主丙種墊款買進股票2千萬股(2萬張),另外在市場爭取小額委託書,欲介入該公司,後因國賓公司業績不佳,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董事長鍾敬有意出售經營權,但被告及梁柏薰集團必須再從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約2 千多萬股,才得以過半數取得經營權,因被告等財力不足,由梁柏薰轉介擎碧建設公司董事長黃銘坤介入,而黃銘坤亦因房地產不景氣,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承受國賓公司股權,遂於 86年7月23日由黃丙梓出面與被告等簽訂協定書,雙方協定 2萬張國賓股票須等到 86年7月3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擎碧建設掌握經營權之 86年9月30日後才可出售,擎碧建設必須護盤,維持國賓股票於31.5元,若股價上漲,35元以上雙方平分,35元以下,歸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在國賓公司股東會必須全力協助擎碧建設取得經營權,黃丙梓開出黃銘坤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號支票總面額1億6千4百萬元給梁柏薰,以補貼被告等人幫擎碧建設鎖碼國賓公司期間股價下跌差價損失。擎碧建設以擎揚投資名義買進股票僅60萬股,加上黃銘坤個人持股 205萬1千股、黃丙梓持股10 萬股,加上邱復生持股200萬股等,股權不及1千萬股,無法掌握國賓公司經營權,乃與被告等人勾結,僅花費 1億6千4百萬元,獲得被告等集團2萬張支援,另以1億3704萬元代價,未移轉股權方式,獲得舊公司派鍾敬等約2萬張支援,合計約5萬張,掌握超過半數股權,致 86年7月31日國賓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擎碧建設得以擎揚投資公司法人名義奪國賓公司全部9席董事、2席監察人,並在該次股東會時立即提出8 億餘元現金增資,且利用知名人士童再興、蘇建忠、陳勝宏為法人股東及發佈利多(如 87年每股配1元,88年每股配5元,86年8月1 日工商時報記者李東珠專訪)等,企圖炒高股價以股票換鈔票,事實上邱復生等卻在宣佈利多後,全部出清手中持股,致使廣大善良投資人陷於錯誤買進該股而套牢,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法第 20條、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李豐德、王永康、曾成發、王泰臻詐取法國興業等銀行貸與台南紡織公司資金及操縱民紡股票價格部分(即前述之84年度偵字第25239號及85年度偵字第11353號部分),其中有關拉抬民紡股票價格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等不惜詐取鉅額資金購買民紡股票,目的在入主民紡公司,以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俾便處理民紡公司名下龐大之土地資產獲利,足見渠等大量買入民紡股票非為拉抬該股票之交易價格營利,抑有進者,被告等人既係攫取民紡公司經營權為目的購入民紡股票,則股價越低渠等所需籌措之資金越少,事後獲利越多,衡情而論,渠等應無故意拉抬民紡價徒然造成不利狀態之理,益證本件民紡公司股票價格,於上述期間所以暴漲,實因被告等人為爭取經營權,而大量購入之故,難認渠等為得入主民紡公司經營權之持股數致連續買入民紡股票時,有拉抬民紡股票價格之意圖,至被告等人取得民紡經營權之後,所以設法維持該公司股價於一定水準,乃為順利處理該公司土地資產之故,是渠等取得民紡經營權後維持民紡股價之行為,乃為維持公司穩定,以利處理公司資產,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故意,應認犯罪不能證明,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因此,此部分即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具有行為時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部分因被告等人並無操縱民紡股票價格之故意,與本案前述有罪部分,即被告與共犯等趁入主麗正公司之際,操縱麗正股票交易價格,藉機獲取利益之情形不同,尚難與之相提併論。至於移送併辦及上述判決書認被告與李豐德共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部分,因起訴犯罪事實經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自與本案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等人與劉清木等人炒作泰瑞、廣豐股票部分(即84年度偵字第26815 號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雖有向李協生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但將支票借予雷伯龍使用,並未參與泰瑞及廣豐股票炒作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將上述李協生支票借予雷伯龍使用,已經證人雷伯龍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9 張附卷足證。又劉清木等人於原審法院85年度易字第442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也供稱不認識被告,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且影印該案卷宗附卷足查。參酌被告對於所參與之上市公司股票案件,姑不論是否構成犯罪,皆坦承參與之事實,並曾一度具狀自首國賓股票炒作案等情以觀,被告若參與此部分犯行,殊無否認之必要;佐以雷伯龍參與之股票案件眾多,其借用他人支票辦理交割,合於常情。應認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廣豐股票之犯行,即與本案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被告詐欺李粵強(即84年度偵字第26537 號部分),該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本案前述有罪部分,則始於83年5月間,相隔1 年餘,且該案為詐欺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行,其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或許與前述詐取法國興業銀行等貸與台南紡織公司資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然該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被告詐欺李粵強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被告涉嫌操縱國賓公司股票(即 87年度偵字第20738號部分),發生於00年0 月間,而本案前述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於83 年間,其操縱手段固與本案相似,但時間已相隔3年,難認與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也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移送併辦部分皆與本案有罪部分,不具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至於被告在原審曾具狀自首,於86年4月至7月間涉犯操縱國賓股票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

738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前審認定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

(一)更三審判決關於被告與譚晶心姊妹等人究係自 83年9月29日以後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抑自8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連續大量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自難認為適法。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依原審所量處刑期,並不屬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原判決未予減刑,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共同被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陳秋寶、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施何蕊、吳玉茜、曾金蘭、張金昌、王永康等人(下稱蔣國樑等人)各自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皆係立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地位所為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係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且第一審及二審各次審理時均未依證人身分命蔣國樑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辯護人於更三審時亦主張蔣國樑等人於北機組、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為之供述筆錄俱無證據能力,更三審判決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第592號解釋於不顧,而誤引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採用共同被告蔣國樑等人之前開各該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本件尚有事實欠明瞭亟待調查,聲請傳喚盧逸峰,依卷內資料,盧逸峰並無無法傳喚情形,更三審逕認該證人為無法傳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謂盧逸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北機組(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對盧逸峰前開陳述如何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未進一步敘明所憑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二、本院審理結果:

(一)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譚氏姐妹涉有共同對麗正公司股票為護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欄貳六所述。

(二)被告所為,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詳見理由欄貳五(二)。

(三)共同被告蔣國樑等人於北機組、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供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壹二(二)所述。

(四)共同被告盧逸峰於北機組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次審理到庭結證(本院更四審卷㈡第3 至8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

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77年1月29日版)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一│持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壹冊共十四│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明細表 │張 │ │之物 │├──┼─────────┼─────┼───┼────────────┤│ 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壹冊共十八│同 上│同上 ││ │ │張 │ │ │├──┼─────────┼─────┼───┼────────────┤│ 三│股票成交簿 │叁冊 │同 上│同上 │├──┼─────────┼─────┼───┼────────────┤│ 四│各券商聯絡電話下單│壹冊 │譚影心│共犯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人頭戶名冊 │ │ │之物 │├──┼─────────┼─────┼───┼────────────┤│ 五│各人頭戶身分證影本│壹冊 │同 上│同上 │├──┼─────────┼─────┼───┼────────────┤│ 六│委託書 │陸份 │同 上│同上 │├──┼─────────┼─────┼───┼────────────┤│ 七│券商買賣麗正股票統│壹冊 │同 上│同上 ││ │計表 │ │ │ │├──┼─────────┼─────┼───┼────────────┤│ 八│證券商人頭開戶卡 │壹冊 │同 上│同上 │├──┼─────────┼─────┼───┼────────────┤│ 九│股票買賣書 │壹冊 │同 上│同上 │├──┼─────────┼─────┼───┼────────────┤│ 十│麗正及廣宇股票買賣│壹冊 │同 上│同上 ││ │統計表 │ │ │ │├──┼─────────┼─────┼───┼────────────┤│十一│文件資料─買進、賣│壹冊 │同 上│同上 ││ │出記錄表,編號015-│ │ │ ││ │2 。 │ │ │ │├──┼─────────┼─────┼───┼────────────┤│十二│陳朝全處搜扣之合併│拾貳張 │同 上│同上 ││ │交割憑單 │ │ │ │├──┼─────────┼─────┼───┼────────────┤│十三│陳朝全處搜扣之人頭│拾貳張 │同 上│同上 ││ │戶與金主之電匯單 │ │ │ │├──┼─────────┼─────┼───┼────────────┤│十四│借貸記錄、假股票質│陸份 │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借記錄文件資料 │ │ │之物 │├──┼─────────┼─────┼───┼────────────┤│十五│磁片(電腦帳) │貳盒廿七片│同 上│同上 │├──┼─────────┼─────┼───┼────────────┤│十六│人頭戶對帳單 │拾叁冊 │同 上│同上 │├──┼─────────┼─────┼───┼────────────┤│十七│丙種融資對帳單 │柒冊 │同 上│同上 │├──┼─────────┼─────┼───┼────────────┤│十八│營業員對帳單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 │ │├──┼─────────┼─────┼───┼────────────┤│十九│麗正股票交割金額明│壹冊 │同 上│同上 ││ │細表 │ │ │ │├──┼─────────┼─────┼───┼────────────┤│二十│銀行往來應付款明細│叁冊 │同 上│同上 ││ │表 │ │ │ │├──┼─────────┼─────┼───┼────────────┤│二一│丙種墊款金主借款明│捌張 │同 上│同上 ││ │細 │ │ │ │├──┼─────────┼─────┼───┼────────────┤│二二│股票庫存明細表 │壹冊 │同 上│同上 │├──┼─────────┼─────┼───┼────────────┤│二三│譚影心八十四年一至│貳張 │同 上│同上 ││ │五月間以人頭戶交易│ │ │ ││ │統計表 │ │ │ │├──┼─────────┼─────┼───┼────────────┤│二四│人頭戶股東印鑑卡 │壹冊 │同 上│同上 │├──┼─────────┼─────┼───┼────────────┤│二五│委託書 │壹冊 │同 上│同上 │├──┼─────────┼─────┼───┼────────────┤│二六│人頭戶開戶資料影本│壹冊 │同 上│同上 │├──┼─────────┼─────┼───┼────────────┤│二七│帳冊 │叁冊 │同 上│同上 │├──┼─────────┼─────┼───┼────────────┤│二八│廖乃慧辦公桌搜扣之│捌本 │同 上│同上 ││ │帳冊 │ │ │ │├──┼─────────┼─────┼───┼────────────┤│二九│丙種墊款資金往來明│肆本 │同 上│同上 ││ │細表 │ │ │ │├──┼─────────┼─────┼───┼────────────┤│三十│客戶對帳單 │叁本 │同 上│同上 │├──┼─────────┼─────┼───┼────────────┤│三一│匯款單 │叁本 │同 上│同上 │├──┼─────────┼─────┼───┼────────────┤│三二│股票庫存表 │壹本 │同 上│同上 │├──┼─────────┼─────┼───┼────────────┤│三三│文件資料─與盧逸峰│壹張 │同 上│同上 ││ │借據 │ │ │ │├──┼─────────┼─────┼───┼────────────┤│三四│帳本(盧淑惠辦公桌│陸本 │同 上│同上 ││ │搜扣) │ │ │ │├──┼─────────┼─────┼───┼────────────┤│三五│文件資料─丙墊假股│叁本 │同 上│同上 ││ │票質借帳 │ │ │ │├──┼─────────┼─────┼───┼────────────┤│三六│券商聯絡單 │叁頁 │同 上│ │├──┼─────────┼─────┼───┼────────────┤│三七│電腦操作索引及作帳│壹份 │同 上│ ││ │方式 │ │ │ │├──┼─────────┼─────┼───┼────────────┤│三八│支票登記本 │拾伍本 │同 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