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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富元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廖國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乾輝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黃文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雅玲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黃柏彰律師鄭志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第18143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4833號、第4834號、第79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李乾輝就附表壹、二編號21部分,暨柯富元、李乾輝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富元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乾輝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如附表壹、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二編號2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柯富元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壹、一編號2至14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減如附表壹、一編號2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李乾輝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20及22至4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壹、二編號1至20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減如附表壹、二編1至20所減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壹、(柯富元、李乾輝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住日本)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於民國90年底,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計劃開發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亦稱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資本結構如附表貳、一所示),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購物中心之開發案,因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方符各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惟因經濟不景氣,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均有虧損,無法支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之鉅額資金,故決意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於93年2月間,柯富元經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負責人李乾輝,李乾輝配偶葉雅玲(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起訴)則擔任迅宏公司財務主管(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亦稱掬水軒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持股情形,詳見附表貳、二所示;迅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葉昇勳,係葉雅玲之弟),柯富元、李乾輝即共同研商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集資方法,並於93年2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招財金店面」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約定以「銷售金額」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千名投資人之投資款,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予迅宏公司作為「行銷管理費」,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

二、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乾輝、葉雅玲及迅宏公司業務人員邱垂錦、魏詮佑、謝偉鼎、廖瑞雲、張廣玲、林曉瑋、陳雯媛、游祥棵、黃建壽、潘映慈、張淑敏、宋明智、蘇銘源、陳茂堤、傅聖能、曾增俊、謝秀梅、張景盈、林明琴、孫苙芸、江謝憲鐸、楊佳如、謝東良、陳勝志、吳美瑤、沈祖銓、呂珠綺、葉昇勳等人(皆未據起訴,下稱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任職期間詳見附表叁)共同基於以參加成為會員、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起,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指示邱垂錦等業務人員(李乾輝亦擔任業務人員),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或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活動,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對不特定人公開宣傳保證獲利,以「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萬得卡會員」,並宣稱投資人繳交每單位5萬元或10萬元會費至掬水軒開發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成為「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每年可獲取本金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可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且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一所示),又自93年6月間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以劃分營業面積7坪之店面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向不特定投資人預售,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即交付220萬元後,每年8%之「租金收入」、連續6年,共1,056,000元,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可享有8%之固定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年,另有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1,410,000元,6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可得利益總額4,666,000元,「獲利達300%以上!」(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三所示),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與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即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使附表伍、一、二所示客戶姓名欄之投資人於附表伍、一、二所示之合約期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財金店面」契約書,並交付附表伍、一、二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及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以上揭方式招攬「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如附表伍、一、二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會員或金面店(其中有部分「投資人」係多次參加),所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12億2,891萬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利率等,詳如附表伍、一、二所示)。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即交由葉雅玲彙整,除據以核算李乾輝、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外(邱垂錦等人所收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叁所示),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31%之「服務費」。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及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以上揭方式招攬「會員」、「店主人」所收取之投資金額中,除31%比例以「服務費」名義分配予迅宏公司出帳外,皆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進入李乾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迅宏公司設於華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經人檢舉而查知上情,於97年8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而掬水軒開發公司至97年8月13日,在其華南城內分行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分別為205萬5444元及3668萬3672元,合計3873萬9116元,而掬水軒開發公司至98年11月間即未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紅利」、「租金」等報酬,惟事後仍繼續於該期內收受投資人交付「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之投資款(即併案部分,詳如附表伍一、二所示)。

貳、(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

一、李乾輝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詳如附表貳、二所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葉雅玲為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李乾輝、葉雅玲均明知投資人繳交投資款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後,迅宏公司依約定欲取得投資款31%比例「服務費」時,應開立迅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詎渠二人竟與詹鎧宗等人(詳下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李乾輝復基逃漏稅捐及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詹鎧宗、宋碧雲、江鎧均、李長榮(均未據起訴)分別為東

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紀陽實業資產管理經濟商社(嗣後改名為誠泰實業資產管理經濟商社,下稱紀陽商社)、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及華省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省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商號之基本資料詳見附表陸、一),渠4人與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均明知東虹公司、紀陽商社、鼎泰公司、華省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連續由詹鎧宗等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9張交予葉雅玲,由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部分「服務費」(發票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66至94所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列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李乾輝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額」,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㈡孫銘宏、詹芳明、胡家義、陳金池、李瑞森、陳勇正、黃詳

閔、吳清懷、吳志成、盧章、楊尚正、陳文青、許金城、鄭伯溶、何宗遠等人(均未據起訴)分別為元兆企業有限公司、立浤企業有限公司、利盈國際有限公司、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金展企劃有限公司、城安科技有限公司、唐霖實業有限公司、秦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浤實有限公司、華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聞清實業有限公司、憶鑫有限公司、聯昌科技有限公司及鑫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立浤公司、利盈公司、宏訊公司、金展公司、城安公司、唐霖公司、秦淮公司、浤實公司、華友公司、詠發餘公司、福星公司、聞清公司、憶鑫公司、聯昌公司、鑫羽公司,統稱元兆等16家公司)之負責人(詳附表柒所示;公司基本資料詳見附表陸、一所示),其等與李乾輝、葉雅玲、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元兆等16家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由孫銘宏等人提供元兆等16家公司之發票予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葉雅玲則以發票未稅金額6%至8%之代價向「阿潘」之成年男子購買,復由「阿潘」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相關內容後,連同元兆等16家公司之印鑑章交予葉雅玲,由李乾輝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服務費」(發票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1至42及編號45至65所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列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李乾輝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額」,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㈢李乾輝、葉雅玲、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與憶鑫有限公司

(下稱憶鑫公司)負責人許金城(未據起訴),均明知憶鑫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於95年7月及8月間,先後2次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金城提供憶鑫公司之發票予「阿潘」之成年男子,葉雅玲則以發票未稅金額6%至8%之代價向「阿潘」之成年男子購買,復由「阿潘」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相關內容後,李乾輝則基於逃漏營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葉雅玲各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發票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43、44所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列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李乾輝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額」,分別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㈣李乾輝亦為御手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手屋公司)之負責

人,葉雅麗(為葉雅玲之姊;未據起訴)為日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展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基本資料詳見附表

陸、一所示),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元兆等16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葉雅玲未再續買不實統一發票報領服務費,然李乾輝、葉雅玲與葉雅麗均明知御手屋、日展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先後15次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乾輝、葉雅麗提供御手屋、日展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葉雅玲填載統一發票之不實相關內容後,李乾輝基於逃漏稅捐及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發票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95至109所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列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李乾輝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額」,分別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二、迅宏公司負責人李乾輝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526萬5,876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17萬1750元,合計1443萬7626元(詳如附表陸、二所示)。

叁、(柯富元背信部分)

一、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人,明知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若擅自出借他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若他人未予清償時,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財務管理與信用,因前揭購物中心土地分區變更遲未通過,無法實際進行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營運資金,柯富元竟基於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多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8840萬元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使用(轉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1至8所示),而為違背其公司經營負責人任務之行為。

二、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基於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5年7月至97年4月24日之間,共24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並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共計1億9239萬元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帳戶內使用(時間、金額、轉入明細見附表捌編號9至10及編號12至33所示;另有附表捌編號11及編號34至36所示之時間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未據起訴),而為違背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營負責人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因柯富元上開違背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營負責人任務之行為,致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總計短少2億8079萬元,並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始終不足以推展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更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不足以償付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應付之本金、紅利、租金收入等,有違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所為「專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之承諾,嚴重影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營運、財務管理及信用,致生損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財產利益。

肆、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情形:㈠被告柯富元部分:

⒈否認同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於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

⒉否認證人魏詮祐、陳玥蓁、湯俊彥、宋明智、邱垂錦、蔡亞

嵐、李淑華、謝偉鼎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⒊否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所(下稱臺北市稅捐稽徵

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9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60207809號函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金展企劃有限公司94年8月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見扣押物編號A-56、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95至198頁、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66至87頁);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資金流程圖(見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98-1頁);否認迅宏公司之登記資料、董監事基本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0至11頁);否認自由時報97年8月14日網路新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8頁);否認同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提出迅宏公司「93至98年業績總表」(即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刑事陳報續二狀所附被證22之1至被證22之6、被證23聘僱契約書範本、業績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九第10至324頁)及光碟等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至263頁反面)。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部分,僅爭執證據證明力,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詮祐、陳玥蓁、湯俊彥、宋明智、邱垂錦、蔡亞嵐、李淑華、謝偉鼎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柯富元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柯富元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被告柯富元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調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乾輝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十三卷第246頁),客觀上無從使被告柯富元行使反對詰問,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乾輝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證人即被告李乾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所述多不利於己,所供情節亦與被告柯富元所述互核相符,且是時供述時,離案發不久,且較無防備之心,亦未受其他共犯之影響,並是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柯富元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李乾輝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認證人李乾輝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雅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或避重就輕或語焉不詳之陳述不符,因其於調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遠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影響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葉雅玲於調查時之證言自較可信,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得為證據,而合於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第3款亦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意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臺北市稅捐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中北稽徵所9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60207809號函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金展企劃有限公司94年8月份開立予之統一發票之情形(見扣押物編號A-56、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95至198頁、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66至87頁)及迅宏公司之登記資料、董監事基本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0至11頁)等文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兼具公示性,上開文書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柯富元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㈣被告柯富元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

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資金流程圖(即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98-1頁)之證據能力,然該資金流程圖為被告柯富元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屬被告柯富元自己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㈤自由時報97年8月14日網路新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8頁)

,其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被告柯富元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①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可參酌,經查:同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提出之迅宏公司「93至98年業績總表」(即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刑事陳報續二狀所附之被證22之1至被證22之6、被證23聘僱契約書範本、業績獎金明細表及光碟(見原審卷九第10至329頁)係迅宏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招商業務所製作,據證人即被告李乾輝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九第4頁),參以前開迅宏公司「93至98年業績總表」、被證22之1至被證22之6、被證23聘僱契約書範本、業績獎金明細表及光碟之內容,均係迅宏公司由93年起至98年間止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資料在原審時已提示被告柯富元閱覽,復就其記載內容,逐一由被告柯富元予以說明,且被告柯富元已確認被證22之1至被證22之6資料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客戶明細(見原審卷十五第3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於迅宏公司製作上開文書資料時,並未預料日後將因案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故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迅宏公司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者及認無證據能力者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㈠訊據被告柯富元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否認,辯稱:

⒈就涉犯銀行法部分:以掬水軒開發公司提供「年息8%-10%」

紅利,換算為月息不過是0.67%-0.83%,顯低於中央銀行所公布之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民間借貸」利率近3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構成要件不符;一般公司需求資金,原則上可透過增資新股、發行公司債等方式為之,當然包括以借貸融資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5條且明文承認,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本質上就是借貸行為,所不同者,乃禁止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從瞭解此一禁止規定,被告柯富元並不知法律有禁止企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先行出售金店面及優惠卡行銷之規定,實係單純的聽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之建議,始會辦理此一金店面、會員卡之行銷。

⒉就涉犯背信罪部分:被告柯富元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掬水軒開發公司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所投資之公司,二者之營運利害相同,投資人對二家公司之認知本為一體,可謂係基於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信賴而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購物中心開發期間因購物中心之土地分區變更仍在申請核准階段,故從規劃購物中心之賣場之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先行出售之店面、萬得卡而取得之資金,皆先行交付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此屬健全掬水軒開發公司命脈之行為,可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迄至98年4月8日止,掬水軒食品公司已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850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剩餘款項尚留存掬水軒食品公司未還,惟該款項僅是交付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將來仍要「會算」,且開發賣場之一切費用,均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詳如附表拾貳、二),掬水軒食品公司亦以市價高達30億元以上之中壢工廠舊址土地(即掬水軒購物中心坐落之基地)擔保,該款項實非被告柯富元本人取得,故無背信行為。

㈡訊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1至65所示

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均予坦承,然否認有填製附表柒編號66至109所示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犯行,且被告李乾輝亦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就被告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被告李乾輝原在龍巖建設公司擔任行銷工作,於93年2月間

受同案被告柯富元之邀協助進行本開發案,因信賴柯富元之說詞及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相關政府部門審查決議公函、開發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等文件,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辦理招商業務,向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因招募成本均由迅宏公司吸收,故不能單純以迅宏公司依約可收取31%招商服務費用,遂認被告李乾輝係覬覦高額利益而生不法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被告李乾輝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相關會員合約書、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皆經掬水軒食品公司所聘之法務人員審查,被告李乾輝在客觀上不可能認識到協辦本件開發案之招商工作會有觸犯銀行法之虞。

⑵本開發案需挹注數10億元鉅額資金,投入資本龐大,掬水軒

開發公司作為開發主體更有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故本開發案正式興建前藉由招募會員、預售店面方式,使未來購物中心於開幕時即擁有相當會員,進而吸引更多消費者,以落實本開發案之可行性,實屬正當且必要,又從「招財金店面」約定條款可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係以購買系爭產權持分為目的,並非以收取本金之利息、紅利為合約目的,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依中央銀行公布之97年台北市「民間借款」利率,以遠期支票借款最低平均月息2.02%,換算成年息應為24.24%,本件開發案中之「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專案」中,均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客觀上並無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⒉就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東虹公司為迅宏公司在台中地區招攬代銷;紀陽商社、誠泰商社為宜蘭地區之代銷公司;華省公司與鼎泰公司亦為代銷公司,交易流程係迅宏公司先行墊付服務費予該等公司、商號,同時取得其等所開立之同額發票,其後再由迅宏公司代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辦理請款,因迅宏公司已先行墊付該筆款項,故迅宏公司出納人員於領得支票後,即存入迅宏公司帳戶,俾收支兩平,而御手屋、日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李乾輝及葉雅玲之姐葉雅麗,但實際上均為被告李乾輝所設立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被告李乾輝於辦理本開發案期間,有使該兩家公司實際辦理銷售業務,就上開東虹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款,確有實質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無違法,此部分金額應不得計入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額內等語。

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

1、第29條之1,考其立法旨趣,乃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查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於90年底間,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於91年1月22日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6年7月24日,登記代表人柯富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管理顧問、建築清潔服務、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專責購物中心開發案,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6640號號卷第8至9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組織設立登記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被告柯富元於93年2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李乾輝,二人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集資方法,並在93年2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千名會員,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則為31%等事實,為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坦承,並有迅宏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及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佐(即扣押物編號A-59,影本見原審卷十一第297至299頁、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李乾輝除自行擔任業務人員外,並於93年2月間與被告柯富元指示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柯富元亦參與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公開散布前揭「萬得卡會員」吸收投資專案,復於93年6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上揭本金8%之租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全額還本,且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被告柯富元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所以李乾輝想出『會員』的方式,我也覺得可行,後來我也想到用『金店面』的方式,用這兩種方式來集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迅宏公司招募會員,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付服務費給迅宏國際公司」;「『會員』是指迅宏公司幫掬水軒開發公司發行白金會員萬得卡,客戶繳交10萬元,成為會員,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紅利,另外在購物中心成立後,還有很多優惠,現在如果要購買掬水軒的產品可以有優惠等等,細節我不記得,六年期滿後,會把10萬元退還給會員,會員權益也結束了,『金店面』是客戶繳交250萬元的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六年期滿後,客戶可選擇退還本金,或把店面留下來自己經營,或委託我們經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3至6頁);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迅宏公司招攬客戶的文宣伊剛開始時可能都有看過,後來慢慢的鬆散下來,就沒有給伊看,除非有比較重大的,例如契約更改,該等文宣是迅宏公司印製,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6頁、16頁)。

⒉被告李乾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否曾看過購物中心

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提示97年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4至50頁》)有。(這些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他決策、我執行。(第34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募黃金、白金會員、入會之額度5、10萬、紅利之回饋8%、10%、6年期滿全額還本之招募會員方式,是何人提出?)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⒊證人即迅宏公司業務人員邱垂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如何對外招募會員?)我們有公司提供的DM,我們跟客戶做說明,掬水軒是一個80幾年的老公司,這個企業讓客戶具有信心,這是讓客戶願意接受,『每個月的月會柯富元董事長都會到迅宏公司對會員、員工說明開發的進度、過程』,業務員及客戶都會產生很大的信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7頁),並有附表肆所示文宣資料可佐。

⒋被告李乾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掬水軒公司的相關合

約係經律師見證過,並提出律師見證書,被告李乾輝才會認為相關合約及募集資金方式均合法而同意代銷云云,然經證人即保安法律事務所陳明欽律師到本院證稱:「(有無看過『萬得卡會員』的契約?)沒有。(〈提示本院卷㈢81頁,101年5月22日調查證據狀之律師見證書與合約書與證人〉見證書是否你提供其中的會員見證?)是的,沒有錯。(就上開提示合約書第三點所載,是何意?)我回憶一下,我只有見證A4紙張大小的見證書,我印象中只有見證提示的見證書,至於有無其他的合約書,如果卷內有資料的話我要看一下。(除你所見證的『萬得卡會員』的契約之外,本案還有『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專案的部分有無擔任見證律師?)完全沒有聽過『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部分。(就『萬得卡會員』的招收會員,還有收取會費及會費運用的情形你是否瞭解?)當時掬水軒開發公司邀請我作『萬得卡會員』的部分見證工作,之前是由他們一位管人事的莊先生來跟我們事務所聯繫,當時有提出很多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的都市計劃往來文件。就招收會員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只說未來的話,在華南銀行那邊有壹個專戶來收取會費,至於之後相關細節及收取會費的情形我都不瞭解。(『萬得卡會員』他們每年可以獲取定額的現金紅利回饋,或者是禮券,這事情是否知道?)印象中我不知道。(就『萬得卡會員』招收會員的事情,掬水軒開發公司跟迅宏公司有約定按照收取的金額支付給迅宏公司報酬及行銷管理費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完全不知道,我跟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不認識。(就本案招收會員的事情,你是否有全程參與規劃及執行的事項?)我沒有全程的參與,我只有在受委任之前有看過相關的公文及戴德梁行的估價報告及開發計畫這些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明欽律師並未見證本案會員招收之規劃及執行,對於『萬得卡會員』相關細節及收取會費的情形亦不瞭解,就關於本案「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專案」,則均係被告李乾輝與被告柯富元所規劃、執行之事,見證人陳明欽律師並不知情,是依證人陳明欽所證述,顯難以證明當時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規劃之「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專案」等合約有經見證律師審閱內容均是合法、妥當之事,故無從據此為被告李乾輝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以前開方式招攬之「會員」「店主

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高達12億2891萬元(「投資人」姓名、訂約、合約有效期間、已繳投資金額、利率,詳如附表

伍、一、二所示),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提出之客戶明細(見原審卷九第10頁以下)、被告柯富元提出會員明細及退件明細可稽(原審卷十八第12至21頁),及華南商銀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3年2月13日至97年6月17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54頁至90頁反面)與扣案之契約書(見併辦案100年度偵字第4832、4833、4834、7923【99年度他字第11030號】卷)。可見確有投資人出錢投資,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確有吸收共12億2891萬元之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投資本金6%至8%之紅利、租金等報酬或10%之禮券等回饋予投資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約定及給付之紅利、租金、或禮券回饋等報酬,已達年利率6%至8%,更有高達10%者。

㈤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每投資單位約定之紅

利或租金等報酬,換算後不及民間借貸水準利息或利率約每月3分之高額,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云云。但查:

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

,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之人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至於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此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炯然有別,顯不能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辯護人所認以民間借貸3分利做為比較基準,是辯謢人所稱,並不可採。

⒉金融機構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

化銀行自93年起至97年間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係銀行最優惠存款利率),均在1.475%至2.765%之間,有上開5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05至110頁);同時期,一般5年期之公司債利率,則在1.98%至2.55%之間,亦有中央銀行利率資料可查(見原審卷十第101頁)。是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本金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租金,或相當於利率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等文宣內更具體指明其與銀行定存之不同,並稱銀行年利率只有「1.25~2%」,而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之年利率,文宣中並舉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倍」。此外,再加計所謂「免費券」後,並對外承諾「獲利達300%以上!」就「招財金店面」部分,並稱「店主人」投入2,200,000元後,「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達「4,666,000元」等語,有附表肆所示之文宣資料在卷可稽。依此等事證,足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上開約定及給付投資之「會員」、「店主人」之6%至8%紅利、租金等報酬及10%禮券回饋,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更以此為標榜,一再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獲利達300%以上!」,以此對外招攬投資,使如附表伍、一、二所示之人投資加入成為「會員」、「店主人」,所收受「會費」、「金店面」之投資金高達12億2891萬元,紅利、租金、回饋報酬等,換算為年利率後則為6%至10%不等,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卻辯稱該等報酬並無甚高之情形,當不足取,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知悉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租金、禮券等報酬,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甚明。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二人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經營準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至為明確。

⒊證人如附表伍、一、二中之部分投資人許明麗、黃慧珍、周

平卿、李阿樟、崔玉環、黃惠昭、陳雯媛、蘇鳳柔、葉雅玲、許明麗、黃慧珍、周平卿、劉淑霞、李阿樟、彭淑慧、黃惠昭、黃薈家、鄭玉琴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稱:當時銀行利息大約年息2%,掬水軒公司所說的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是銀行的4 倍多等語(許明麗、黃慧珍、周平卿、劉淑霞見本院卷三第10至20頁;李阿樟、彭淑慧、崔玉環、黃惠昭、黃薈家見本院卷三第49至58頁;陳雯媛、蘇鳳柔、葉雅玲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3 頁;鄭玉琴見本院卷三第11

5 至123 頁),顯見附表伍、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確實是因掬水軒開發公司約定或給付以每年固定利息6%至8%之年利率之紅利、租金,或10% 之禮券回饋報酬,相較於前揭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屬超額,認有厚利可圖,因而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至被告柯富元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莊孟璋(即證人陳明欽律師所稱任職掬水軒公司與其聯絡之莊先生)欲證明關於掬水軒開發公司在93年至95年之間確有申請開發購物中心之過程,然因其欲證明之事項是「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確實有進行開發之事,與本件被告等係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犯罪事實之並無相當關聯性,縱認「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有進行一事屬實,亦無解被告確有非銀行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況且所稱「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已遭桃園縣政府否准(詳如下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

⒋被告柯富元另辯稱:「……最早是迅宏公司的李乾輝來找我

,他說可以幫助我籌措本件開發案所需53億聯貸案中的自有資金,因為聯貸案,銀行方面會要求我們要有自有資金5、6億,我要付他31%顧問費是他提出的,……給客戶8%……我覺得從聯貸案所取得的53億資金去投資運用,用獲利來支付這5、6億的利息是可行的」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7頁),另被告李乾輝辯稱伊係信任被告柯富元,認為「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可行,才會參與招攬投資云云。然查:

⑴所謂「掬水軒購物中心」投資案是否可行,本有諸多風險,

非被告柯富元自行評估「是可行的」,即可順利進行開發,此從桃園縣政府於原審審理時,尚函覆稱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限繳納回饋金及辦理捐贈生態綠地事宜,於99年9月24日函覆掬水軒開發公司將依程序辦理變更回復為原乙種工業區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10頁),即可知悉,此外復無其他所謂投資案可行之佐證資料,是被告柯富元上開辯稱投資案可行云云,係其一廂情願之說辭,尚難採信。

⑵上揭銀行法禁止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以「顯不

相當」之報酬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銀行法等政府核准金融機構所具有可使存款人之存款降低風險等功能,亦即不會因特定或單一事件,而造成眾多不特定大眾之大部分或全部投資款項無法或難以回收之窘境,進而引致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簡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一般投資人不致蒙受諸如「掬水軒購物中心」等投資案可能失敗之風險。

⑶又被告李乾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中紅利回饋8%、10

%是如何計算得出?這是柯富元給我的數字,他沒有跟我解釋為何可以付8%、10%」;被告柯富元則供稱:「……說要給客戶8%是李乾輝提起的,我只是評估是否可行」(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4、257頁),是上開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8%、10%之報酬,完全無任何專業之計算基礎,只是被告柯富元與李乾輝二人隨意口頭討論即得出之數字;故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自然不能僅以其等自行隨意「評估認為可行」云云,即免除其應負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論之刑責。

⑷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經調查局查獲,先後由調查員

、檢察官偵訊後,仍於97年8月15日起,再以前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則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之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再為此等吸收資金之行為,更足稽其等為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與所謂其等不知「銀行法之刑責」無關,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此部分抗辯,僅為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㈥被告柯富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收取之會

費中,並非全數為真正投資人之投資,請查明真正投資人之正確金額云云。惟:

⒈衡諸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

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至於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然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將形成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只要將本金一部或全部返還,犯罪所得即會減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功能可言,故縱已返還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應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計入犯罪所得。何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再無息償還,且投資人並無負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縱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不過係由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已,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⒉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其加入時間點為何,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從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附表伍、一、二所示時間內,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均應合併計算,而無庸分開計算。⒊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

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4.綜上,因認被告柯富元之辯護人所辯諸節,均不足採。㈦認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與邱垂錦等業務人員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本案附表伍、一、二所示投資人簽約之對象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掬水軒開發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等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是其上開所為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乾輝雖係迅宏公司之負責人,有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投資契約之規劃及吸收投資款等情事,但因迅宏公司僅是代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宣傳、廣告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非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之法人,且各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是付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如上述之華南銀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雖有參與規劃契約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項等業務行為,但其並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苛予該法條之法律責任,但因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李乾輝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柯富元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乾輝亦為共同正犯,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之規定處罰,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而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罪,乃有誤會,惟渠2人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逕予變更法條;原審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變更法條,然並未影響被告2人之實質防禦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葉雅玲除有看過本件相關招募投資之文件外,於邱垂錦

等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均交由葉雅玲彙整,據以核算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李乾輝之業績獎金外,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服務費」,此業據被告葉雅玲所供承(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6頁),並有於被告葉雅玲之電腦中「行政作業流程」檔案可稽(見原審卷二十第120頁)。此外,依扣案之會議紀錄及證人邱垂錦之證述,亦可見被告葉雅玲確有參加「經營會議」(見原審卷十三第2頁、原審卷二十第20頁)。依此等事實,足見被告葉雅玲確有知情,並就吸收投資款業務加以彙整,確有參與吸金之決策事項;另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則知情並有執行吸金業務,並收受如附表參所示之業績獎金,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故亦可認定,是其等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乾輝、柯富元上開違反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㈠被告李乾輝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詳如附表貳

、二所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葉雅玲為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此為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供承,並經證人邱垂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80頁),復有附表貳、二所示之登記資料可佐。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填製附表柒編號1至65所示發票等事

實固予承認,惟否認有填製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查:

⒈此部分事實有該等扣案不實發票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柒所示),證人即迅宏公司處理報領服務費之會計事務人員黃靖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提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扣押物編號A6-1至A6-46「會計傳票」之「服務費發票」整理一覽表4頁、發票照片影本21頁及簽收資料照片影本21頁》提示「服務費發票」整理一覽表4紙,係自本處97年8月13日搜索掬水軒開發公司扣押物編號A6-1至A6-46「會計傳票」中,所有服務費發票及服務費支付狀況整理一覽表。經查,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3年3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總計支付「服務費」1億7057萬4852元《含稅》予元兆公司、立浤公司、利盈公司、宏訊公司、東虹公司、金展公司、城安公司、紀陽商社、唐霖公司、秦淮公司、浤實公司、華友公司、華省公司、詠發餘公司、誠泰商社、鼎泰公司、福星公司、聞清公司、憶鑫公司、聯昌公司、鑫羽公司及迅宏公司、御手屋公司、日展公司等24家公司,並取得24家公司之發票編制會計傳票,經查這些服務費資金,均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開立以前揭發票開立廠商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交黃靖雯、葉雅玲或杜美慧簽收,簽收資料上並附有受款人公司章印文;或是轉入迅宏公司設於華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之42頁照片為前揭會計憑證取樣照片。請問,這些服務費的發票是否都是由妳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否都是迅宏公司葉雅玲交給妳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報支服務費?服務費支票是否都是由妳簽收?)大部分的發票都是葉雅玲交給我,我再拿到掬水軒開發公司交給莊孟彰(音譯)或李淑華,這些發票應該都是用來請領迅宏公司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61頁)。

⒉證人即處理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事務人員蔡亞嵐於調查局詢

問時(非就被告柯富元之犯行部分,有證據能力)亦證稱:「(前述迅宏公司所提供的發票,是否均以迅宏公司名義開立?)不是,迅宏公司會拿很多公司的發票來向本公司請款,例如日展公司、御手屋公司、聯昌科技、憶鑫公司等,但柯富元有交代,就按照迅宏公司所提供的發票抬頭開立支票,但禁止背書轉讓部分要取消」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7頁)。

⒊被告李乾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掬水軒開發公司因附表柒所示

發票而簽發之「服務費」支票,均在伊設於華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60頁),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十七第159頁以下),其另供稱:「(迅宏公司之會計年度,是否均採曆年制?)是的」;「(迅宏公司是否每年都有於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此段期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有按時申報」;「(是否均有按時申報營業稅?)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9頁),是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確有以實際上並未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交易之元兆等24家公司之扣案不實統一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服務費及以上開24家公司之不服發票報領服務費未列入迅宏公司營業所得等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雖辯稱是以東虹公司、紀陽商社等公司

為「代銷公司」,故交易流程係迅宏公司先行墊付服務費予該等公司,取得其等所開立之同額發票後,再由迅宏公司代向掬水軒開發公司申辦請領款項,因該筆款項迅宏公司已先行墊付,故迅宏公司之出納人員於領得支票後,即存入迅宏公司之帳戶,俾收支兩平,以及御手屋公司、日展公司雖分別為被告李乾輝及葉雅玲之姐葉雅麗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為被告李乾輝所設立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被告李乾輝於辦理本開發案期間,亦有由該兩家公司實際辦理銷售業務,故就東虹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款,因皆有實質交易,故無不實開立發票之事云云。但查:

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本文及第1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

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統一發票應據實載明實際交易相對人為「買受人」,應甚明確。

⒉依東虹公司、紀陽商社、鼎泰公司、華省公司等與迅宏公司

(契約載為掬水軒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並無該公司,應係迅宏公司,被告李乾輝對此亦不爭執)簽立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代理銷售契約」所載(分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卷十四第363至369頁),東虹公司、紀陽商社、鼎泰公司、華省公司等之交易相對人均為迅宏公司,且約定於該等公司有銷售事實時,係「迅宏公司」給予20%至23%不等之比例,作為代理銷售獎金,換言之,該等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又御手屋、日展公司為被告李乾輝所設立,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亦均明知二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上開公司僅與迅宏公司有交易,此為被告李乾輝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同案被告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亦陳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僅有委託迅宏公司並與之訂約而已(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足見上開公司確未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有何實際上之交易行為至明。

⒊故如附表柒所示公司或商號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之事實,竟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先後共同發立該等發票,即屬填製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而且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此等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係直接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額」,此等作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個營業人應分別就其「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均明顯不符,自然不能謂納稅義務人自己「收支兩平」,即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再者,依東虹公司等與迅宏公司間之約定,於該等公司有銷售事實時,係「迅宏公司」依銷售金額給予「20%至23%」不等之比例,作為代理銷售獎金,與迅宏公司依銷售金額得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31%」之服務費無關,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上開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亦使得各公司會計帳務直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所謂「收支兩平」可言,故可認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係共同以填製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幫助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上揭所辯,並不足採。㈣由被告李乾輝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迅宏公司,總計以上揭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526萬5,876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17萬1750元,合計1443萬7626元(詳如附表壹、二及陸、二所示)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8年8月31目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38864號函覆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㈤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長榮、宋碧雲,並稱

待證事實為:李長榮、宋碧雲分別擔任鼎泰公司、紀陽商社負責人,有代理迅宏公司銷售上揭會員合約,且鼎泰公司、紀陽商社係因收到迅宏公司支付之服務費,始開立發票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分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審卷二十第20頁),然此等待證事實,縱使確為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鼎泰公司、紀陽商社固與迅宏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但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交易行為,而開立發票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服務費,仍屬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是此等傳訊證人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被告柯富元背信部分:㈠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係受掬水軒開發公

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此為被告柯富元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貳、一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

㈡被告柯富元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將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所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會計人員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前揭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金額共8840萬元(轉入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1至8所示);另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之間,先後24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相同方式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相同帳戶,總計金額共1億9239萬元(轉入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9至10及編號12至33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柯富元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並有附表捌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另證人即處理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事務之蔡亞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掬水軒工商綜合開發案從開始規劃、廣告、員工薪資、聘請顧問做設計、申請建照等支出,是否也是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支付?)在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立之前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支出的,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立之後,就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付了。(掬水軒開發公司匯到掬水軒食品公司的錢是否用來支付工商綜合區的費用?)應該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本身的營業狀況不是很好,我們缺錢的時候,柯富元就會說從掬水軒開發公司那邊暫借過來支付掬水軒食品公司的各項支出。(93年2月13日開立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目的〈提示97年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54頁反面〉?)因為柯富元說會有匯款進來,他說是會員的會費。(依妳97年8月13日調查局筆錄證稱『萬得卡會員或購買招財金店面所繳費用會匯入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約從93至94年間該帳戶開始有陸續匯款,會員(投資人)人數若千,我不清楚,到現在募得9億元』等語,有何意見?〈提示97年他字第6640號卷第216頁反面〉實在。(上開項目是記在掬水軒食品或開發公司帳上?)收到的時候是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帳上。(掬水軒開發公司除收取投資人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沒有。(開發公司支付投資人利息,是否也是以『柯富元暫付款』名義支付?)是的。(依妳上開調查局筆錄證稱『就我所知,掬水軒購物中心目前尚未興建,所以無收入,所有利息都是靠後續投資者募得資金來支付』,有何意見?〈提示97年他字第6640號卷第216頁反面〉)是的。(掬水軒開發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有流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有。(是何人交待要如此挪用?)柯富元。(妳是否曾質疑過柯富元如此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至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作法?)整個公司的員工都有質疑,認為錢不可以隨便挪動,因為我們認為是不同的公司,可是柯富元說他會負責。(依妳上開調查局筆錄證稱『有的,本公司如果資金短拙,柯富元會交代從前述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挪撥到本公司,記帳方式本公司會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列帳,掬水軒開發公司則用『柯富元暫借(付)款』名義列帳,我們曾經也質疑用這樣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的方式不妥,但柯富元表示全權由他負責,他也曾發公告給本公司員工傳閱,表示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是為了公司營運不得已的方式,請公司員工配合』,有何意見?〈提示97年他字第6640號卷第217頁反面〉)是的。(扣押物編號B1代表何意義?)這是從掬水軒開發公司移到掬水軒食品公司的一些款項明細,在該明細表製作日前的全部款項都有列入。(係何人指示妳製作此統計表?)是我私下做的,想說要讓柯富元知道就請他簽字,柯富元並有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反面)。足見被告柯富元確將有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應專款專用之投資人款項挪撥到因資金短拙之掬水軒食品公司,損及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益,而違背其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應妥善處理公司財務等任務行為之事實甚明。㈢雖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係百分之百投資掬水軒

開發公司,二者營運利害相同,故相關資金先行交付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屬健全掬水軒開發公司命脈之行為,亦可保障投資人權益,迄至98年4月8日止,掬水軒食品公司已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850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剩餘款項尚留存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未還,惟該款項僅係交付予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將來仍要「會算」,且開發賣場的一切費用,均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詳如附表拾貳、二)云云,然查:

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

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各個公司之間,不論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及各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均屬個別獨立;而公司法第369條之4係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謂為前開行為即為法律所容許而可免除其他刑事法律責任。

⒉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係受掬水軒開發公

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人,當知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之營運,若擅自出借其他個人或法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若他人未予清償時,公司本身亦有債務需支付時,除公司本身要向外借貸需負擔額外之利息支出,甚至會造成公司本身債務無法按時清償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及信用,損及公司本身之利益甚大。

⒊證人即處理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事務之蔡亞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妳是否曾質疑過柯富元如此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至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作法?)整個公司的員工都有質疑,認為錢不可以隨便挪動,因為我們認為是不同的公司,可是柯富元說他會負責。(依妳上開調查局筆錄證稱『有的,本公司如果資金短拙,柯富元會交代從前述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挪撥到本公司,記帳方式本公司會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列帳,掬水軒開發公司則用『柯富元暫借(付)款』名義列帳,我們曾經也質疑用這樣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的方式不妥,但柯富元表示全權由他負責,他也曾發公告給本公司員工傳閱,表示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是為了公司營運不得已的方式,請公司員工配合』,有何意見?〈提示97年他字第6640號卷第217頁反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4頁),並有被告柯富元書立之公告及切結書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3、214頁)。於該切結書中,被告柯富元並陳明:「立書人承諾:各員工已善盡其責,並以表達反對之意思,立書人仍堅持動用專案內資金,日後若生民、刑責任,概由本人負責」等語,足見證人即會計人員蔡亞嵐已告知被告柯富元不可擅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挪予至掬水軒食品公司,而被告柯富元亦明確知悉關係企業間之資金不可任意挪用,始會有經公司會計人員告知不可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專用款項後,簽署承諾書表示一切之民、刑責任均由其負責之舉。

⒋各個公司之間,不論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之人格均

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各公司既以自己之資本、財產作為債權人之擔保,則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可以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云云,即不足採。且前揭掬水軒開發公司透過迅宏公司對外招攬萬得卡會員、金店面等之際,更有對於會員承諾將「專款專用」,表示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掬水軒開發公司)「專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等語,並列舉用途內容,此有「律師見證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7頁)。被告柯富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你是否知道迅宏公司在招攬會員時,有對外承諾招攬的會費會做為開發案的專款專用?)我沒有說過專款專用,資金進來就是統籌使用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因為在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立之前,所有的金額都是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8 頁)。然而於前揭被告柯富元書立之「切結書」中,已有載明:「雖兩家公司內之相關員工深感不妥,亦曾向立書人分析、報告,此將有違該專案對投資人所承諾之『專款專用原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3 頁),是被告柯富元所稱:「我沒有說過專款專用」云云,顯不足採;則被告柯富元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顯然有違其身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之任務及對於該公司債權人之承諾,嚴重影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財務信用及經營利益。

⒌再被告上揭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之行為,致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帳戶短少2 億8079萬元(僅以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金額計算),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始終不足以推展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更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不足以償付對於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應付之本金、紅利、租金等款項,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信用,而於97年8 月13日掬水軒開發公司遭檢調搜索時,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餘額僅分別為2,055,444 元及36,683,672元(參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99華城內字第6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該函見原審卷十五第204 頁,明細表附於卷外),合計為38,739,11 6 元,雖然迄至98年4 月8 日止,被告柯富元已將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資金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共1 億

850 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然縱使扣除此部分,仍有

1 億7229萬元未償還,且自98年11月間,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未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此亦經被告柯富元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而發生「停止支付」投資人回饋金之情事,可見被告柯富元上開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之行為,已損及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權益。

⒍另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是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

百投資的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告合併財務報表,實際上是一個經濟體而不是兩個經濟體,所以並未造成掬水軒開發公司損害云云,並提出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7號為證。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12亦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此為有關母、子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及應公開揭露關係人交易情形之法律規範,然而關係企業間是否合編財務報表,係關係企業就財務報表如何分編及總彙編列之事,併應依法公開揭露關係企業間如何交易之情形,此係為保障投資人所為之制度規範,顯與各關係企業間之金錢財務能否隨意挪用者不同,且公司資產各有其用途,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應使用於有關「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專用款,並非可挪用給掬水軒食品公司做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之救急款,已如上述,是被告柯富元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購物中心」經辦之一切費用,均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詳如附表拾貳、二)云云,然經逐一審核,均不能認為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代「掬水軒開發公司」墊付此等費用(詳見附表拾貳、二「認定理由」之說明),且證人蔡亞嵐已證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立後,購物中心開發案之支出費用,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出,是被告柯富元所辯,並不可信,何況迅宏公司等向掬水軒開發公司所報領之服務費,均列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支出費用,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直接付款予迅宏公司等(此由前述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以不實統一發票報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服費一事即可得知),顯見掬水軒開發公司亦能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並無非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代付款項不可之情事,是被告柯富元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⒎依上開事證,當足以認定被告柯富元前揭行為,顯有為他人

即「掬水軒食品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違反其身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之任務,並致生財產上損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另被告柯富元聲請傳訊證人萬利會計師萬榮正以為證據,惟證人萬榮正雖於本院開庭前提出申請書以陳明其另有行程無法出庭作證(見本院卷四第7 、199 頁),然屢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 之2 、本院卷四第175 至

176 頁、第178 至181 頁),足認證人萬榮正,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被告柯富元聲請傳訊證人萬榮正到庭係欲證明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公司款暫借予掬水軒食品公司伊有詢問過萬榮正會計師,及購物中心土地移轉予掬水軒開發公司時,經會算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尚欠掬水軒食品公司款項等情為真;惟掬水軒開發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其公司財務與掬水軒食品公司各不相關,此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柯富元所應知之事項,且其已明知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款應予專款專用,顯非有無洽詢會計師意見即可免責,而購物中心之土地如有做價售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亦應有契約可按,但並無契約可查,且款項應直接支付予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應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支付,(此亦可反證被告柯富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要合併財務報表一事不實在,否則何有在兩公司間將土地做價交易之必要)是縱使證人萬榮正會計師到場證明被告柯富元上揭欲證明事項為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柯富元稱已有會計事務所表示母子公司可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資金往來可沖銷云云;然關係企業間是否合編財務報表,係會計財務報表如何分編及總彙編列之事(即各公司仍須分列各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否則無從查知各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與設立子公司之目的相違背),此與各公司間之財產(動產、不動產)不可隨意挪用一事無涉,且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設立時除400,460,000 元股款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所出資者外,該公司均無自掬水軒食品公司轉入其他款項,反之,均是自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收取之投資人款項以「柯富元暫支款」名義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使用,要無兩公司間資金往來沖銷之可言,是被告柯富元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此證據之調查,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背信罪係即成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犯罪即已成立,雖事後返還利益,亦無解其背信罪責。故被告柯富元至98年4月8日止,已將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款項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共1億850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解免被告柯富元之背信刑責,在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3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3人「95年6月30日前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間,就上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實行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李乾輝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亦非附表陸所示「元兆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等人員,就此部分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

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⒎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

⒏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3人「95年6月30日之前部分之行為」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被告李乾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

公布,於98年5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李乾輝先後為迅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李乾輝、葉雅玲「95年5月25日之前」的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5月26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李乾輝附表壹、二編號1及被告葉雅玲附表壹、三編號1所示行為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6月間,係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在此敘明。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96年罪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故就被告柯富元所犯背信罪部分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者,不予減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3621、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生效,即以上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上揭本金每年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租金報酬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優惠,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上開所示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則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法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惟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謂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即指實際為非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或執行吸收資金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如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但如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並執行收受存款吸金業務且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之犯罪所得,如上開說明,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伍、一、二所示),核其「事實欄壹」所為,係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李乾輝雖為迅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並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不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實際參與並執行收受存款吸金業務,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柯富元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為,係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李乾輝不具有公司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與未據起訴之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

員,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不具有公司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前揭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

因其等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如附表伍、二所示犯行因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第4834號【內含99度偵字第22693號、第22694號、99年度他字第8853號、第8854號卷】、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7923號【內含99年度他字第11030號、99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號【內含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1634號卷】),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833、4834號中之陳麗雲、陳品君、賴生死、孔令珍、管秀美、何美說等人有部分投資款為原起訴範圍內之款項),附此敘明。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第4834號;100年度偵字第79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就此部分告訴人(分別見附表拾壹所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則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詳如下述)。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

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李乾輝,未據起訴之孫銘宏等人(詳如附表柒所示),分別係御手屋公司及如附表柒所示元兆公司等之負責人;至被告李乾輝為納稅義務人迅宏公司之負責人至明。

⒊就事實欄貳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李乾輝所為,係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葉雅玲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4.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未據起訴之詹鎧宗等人、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之負責人、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等人(詳見上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雖無元兆等公司、商號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事務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有此等身分之孫銘宏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為共同正犯。

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乾輝身為迅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間不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亦無從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迅宏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係分別逃漏不同之稅捐類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被告李乾輝部分,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誤為第71條第1款)之法條,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並經原審向被告李乾輝諭知(見原審卷二十第6頁等)。

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 20號判決意旨)被告葉雅玲雖然為負責迅宏公司財務事務之人,但是就迅宏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既已由實際參與犯罪情節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乾輝代罰,自不能命被告葉雅玲「重複轉嫁」此部分刑責,是故應認被告葉雅玲此部分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係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其違背稅捐稽徵法部分,係涉犯該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應有誤會,惟原審已對被告葉雅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十五第3頁等),且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葉雅玲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一罪。

⒏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事實欄貳、一所示於95年6月間之前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柯富元背信部分:

⒈就事實欄叁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柯富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柯富元就事實欄叁、一所示於95年6月30日之前(刑法連續犯條文刪除前)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富元就事實欄叁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

⑴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⑵被告柯富元雖多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

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由會計人員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會計人員使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再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然該等手續,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完成,此據被告柯富元所陳明(見原審卷二十四第82頁),並與證人蔡亞嵐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是雖係使用「柯富元暫收款」之名義,並有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然僅為會計作業手續,該些款項均是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使用,並非被告柯富元據為個人所有,故不能認為被告柯富元係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當不構成據為己有之侵占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⑶然刑法上之背信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

罪類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

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亦已諭知被告柯富元背信罪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九第3頁等),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犯違反銀行法罪,及被告柯富元犯如

附表壹、一之背信罪,與被告李乾輝犯附表壹、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罪,和被告葉雅玲所犯如附表壹、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及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或刑法修正前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者而言。集合犯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加以評價之必要,故檢察官就行為人以集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起訴後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生以該犯罪為集合犯罪之全部事實,原判決既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集合犯之性質,如起訴前後均係基於將反覆實行犯罪之意思而為多數同種類行為,則檢察官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集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起訴後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以該集合犯罪所為之全部事實,如附表伍、二所示部分,既係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方案吸收資金之犯行,各於同一方案前後所為多次吸收資金之犯行,係出於一個決意之反覆實行或同一行為之所為,原判決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93號、第22694號;99年度偵字第26919號、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號、99年度偵字第29659號(以上為原審之併案案號)分別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中,認本件係於97年8月13日為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查獲,則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只於此一時點,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伍、二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經交付款項、投資資金之時間,係在97年8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不屬集合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未併予審理,即有可議;㈡原審認本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除有推銷附表伍一、二「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外,尚有以「優利213專案」而收受「會費」,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詳如下述),原審遽認本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亦有以「優利213專案」所收受之「會費」,尚有違誤;㈢檢察官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對原判決附表伍、一、二所示「會員」、「店主人」等投資人,並未起訴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原審於判決中就此部分,以卷內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證據為由,逕就此部分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似有違誤;㈣被告李乾輝並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應逕行論以上開法條之罪刑,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與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以共犯關係論罪,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規定,逕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自與法有違。㈤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96年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乾輝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2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月,已不符合前揭規定,原審就此部分,竟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亦有未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被告李乾輝認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21所示之罪量刑過重等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均係本件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名義吸金之主導者,其等誘使「會員」、「店主人」之投資人出資,所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12億2891萬元,上開金額中,分配予迅宏公司高達28% 至31% 之比例,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負債累累,此為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所陳明,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社會安定、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卻始終全部推諉卸責,企圖合理化其吸金犯行,惡性重大,且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另考量被告柯富元係將上開吸金之資金挪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使用,而被告李乾輝經營之迅宏公司,縱如其所述有支付部分人事成本等(見原審卷四第1 頁以下),但仍獲有8-9%之盈餘,且被告李乾輝尚得以迅宏公司總經理身分,直接領取高額業績獎金,此據被告李乾輝所自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55 頁、卷九第8 頁),另被告柯富元於101 年6 月1 日提出其與投資人之和解書三箱、101 年9 月13日提出收據、支票、整批匯款帳號輸入表等一批於本院,表示已賠付部分投資人部分投資款,可見其有一小部分彌補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失,至被告李乾輝部分,迄今未見有何具體賠償本件投資人之相關損失,在量刑上不能認已有善後事宜,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柯富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被告李乾輝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壹、二編號21所示之刑,暨分別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柯富元所犯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李乾輝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20、22至42所示之罪、被告葉雅玲所犯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乾輝擔任迅宏公司之負責人,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526 萬5,87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4 5萬6934元,合計1272萬2815元(詳如附表陸、二所示,因被告李乾輝所犯附表壹、二編號21部分有違誤,該部分不在駁回之列,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17 萬1750元及合計1443 萬7626 元部分,應扣除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稅部分之171 萬4 811 元),被告葉雅玲幫助逃漏上開金額,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又被告柯富元就背信犯行均予否認,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其所為罔顧掬水軒開發公司及相關投資人之權益,使掬水軒開發公司遭受鉅額損失,至今仍有高額款項並未清償,另分別就被告柯富元等人,其等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性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柯富元各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被告李乾輝各處如附表壹、二編號1 至20、22至42所示之刑;被告葉雅玲各處如附表壹、三所示之刑,並說明96年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96年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爰就被告柯富元附表壹、一編號2 至14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者,分別減如附表壹、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刑;被告李乾輝附表壹、二編號1 至20部分,合於96年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被告葉雅玲附表壹、三編號1 至3 部分,合於96年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如附表壹、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乾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被告葉雅玲上訴否認犯罪,若認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確有為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迭如前述,被告葉雅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足取,再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種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處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如前述之刑,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以被告李乾輝擔任迅宏公司負責人,總計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526 萬5,87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45 萬6 939 元,合計1272萬2815元,被告葉雅玲則幫助逃漏上開金額,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等情,因認被告葉雅玲之犯罪情節,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提起本件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議論,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認被告葉雅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因亦涉有詐欺犯行,與之為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漏未就此併案詐欺部分一併審究,有違誤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葉雅玲有何詐欺犯嫌之事實,且法院亦未認定其有何詐欺犯嫌之事實,故無從就檢察官所認其亦有詐欺犯嫌部分併予審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柯富元上訴以掬水軒開發公司是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所投資之公司,依國際的會計準則公告合併財務報表,如果子公司是百分之百母公司投資的話,實際上是一個經濟體而不是兩個經濟體,所以並沒有造成掬水軒開發公司任何損失或是傷害,且在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董事會裡面有通過,將來要將這個部分開發購物中心之用地作價於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間有大部分的資金也都是用於掬水軒開發公司的用地上,因為這塊土地是在掬水軒食品公司的名下,須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出云云,被告柯富元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柯富元同時是掬水軒食品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又是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既為掬水軒開發公司的唯一股東,且依照公司法第15條、關係企業篇章節及相關會計準則的規定來看,就可以知道:控制公司並不是不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的經營或財務,控制公司只是不能使它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的經營而已,至於所謂的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指的當然是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原則或是商業慣例,如果是在關係人間資金的往來,指的更是相互融資而不計收利息,或者關係企業間借貸款項而已經低於融資成本的利率計收利息的情況,所以依照這個面向來看的話,掬水軒開發公司事實上既然都是使用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力、物力,而且就這個購物中心初期,也都是以掬水軒食品公司的名義對外處理,再加上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股東,也同意將開發購物中心之土地作價移轉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所以在雙方作會算以前,掬水軒開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損害發生等為被告柯富元置辯,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柯富元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等,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均無違背,被告柯富元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不沒收之說明:㈠「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會費」等投資款項(詳見附表伍、一、二所示)乃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所吸收投資人之款項,應償還相關投資人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物,經核其所有人分別為掬水軒開發公

司及迅宏公司等,並非本案被告柯富元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富元與李乾輝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間推出「優利213專案」,鼓勵投資人「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立即享有每年10%之紅利(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二所例示),由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指示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人員,李乾輝亦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因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均否認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均辯稱: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乾輝於調查時供稱:於96年1月1日至2月28日確有推

出「優利213專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卷第40頁),證人即擔任迅宏公司客服人員廖月雲亦證稱:96年1月間針對舊客戶有推出213優惠專案,除了8%的現金紅利,另外加2%禮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44頁反面),並有「優利213專案」文宣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卷第17頁),然證人即迅宏公司副總經理魏詮祐於調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至97年6月底推出「優利213專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31頁),而證人即擔任迅宏公司業務行銷之陳月蓁亦證稱:柯富元臨時提出213優惠專案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89頁),證人即擔任迅宏公司業務襄理之湯俊彥亦證稱:其業務內容是「金店面」及「213專案」,其是從96年11月開始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28頁),則證人魏詮祐、陳月蓁、湯俊彥對於「優利213專案」所推出的時間,均與被告李乾輝所述不符,又經本院審閱臺北市調查處97年8月13日搜索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扣押之會員合約書,均未發現96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有投資人之會員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優利213專案」之合約書,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投資人如許明麗、黃慧珍、周平卿、李阿樟、崔玉環、黃惠昭、陳雯媛、蘇鳳柔、葉雅玲、劉淑霞、彭淑慧、黃薈家、鄭玉琴等人均於本院到庭作證均無投資「優利213 專案」之情形。(許明麗、黃慧珍、周平卿、劉淑霞見本院卷三第10至20頁;李阿樟、彭淑慧、黃惠昭、黃薈家見本院卷三第49至58頁;陳雯媛、蘇鳳柔、葉雅玲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3 頁;鄭玉琴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

1 23頁),可見並無有何投資人參與投資「優利213 專案」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得以補強被告李乾輝、證人廖月雲證詞具有憑信性之證據,自不得僅依被告李乾輝、證人廖月雲之證言,逕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確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法形成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之確信,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渠等違反銀行法犯行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第4832號、4833號、第4834號、第7923號)、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其等告訴人詳見附表拾壹,分別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並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對於該等會員等吸收資金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部分:㈠本案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前開論罪科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自93年2月間起至98年間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收受存款,除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4833號、第4834號、第7923號及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號、中就附表伍、二外(即上述應予併案審判者),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伍、三所為,係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98年間始以「精品百貨專區」收受存款,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被告等人涉嫌之手段、方案、並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時空距離甚遠、手段、方案不同,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集合犯一罪關係。

㈡附表拾壹(除附表伍、三部分外)所示之部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是否對於附表拾壹(除附表伍、三部分外)所示告訴人外,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尚有未明,故無從認定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是本件如附表拾壹(包含附表伍、三部分)所示部分

,難認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法不得加以審究,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此部分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三、就被告葉雅玲部分:被告葉雅玲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核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柒、前述未據起訴之相關犯罪嫌疑事實,原審已依法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柯富元所犯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被告柯富元「背信」部分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即│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附表捌所示之│ │) ││ │ │編號) │ │ │├──┼────┼──────┼──────┼─────────┤│ 1 │94年7月 │附表捌編號1 │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起至95年│至編號8 所示│ │ ││ │6月30日 │之背信犯罪事│ │ ││ │止 │實 │ │ │├──┼────┼──────┼──────┼─────────┤│ 2 │95年7月 │附表捌編號9 │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間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罪事實 │ │ │├──┼────┼──────┼──────┼─────────┤│ 3 │95年9月 │附表捌編號10│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日 │所示之背信犯│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罪事實 │ │。 │├──┼────┼──────┼──────┼─────────┤│ 4 │95年10月│附表捌編號12│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1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罪事實 │ │ │├──┼────┼──────┼──────┼─────────┤│ 5 │95年10月│附表捌編號13│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2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 6 │95年11月│附表捌編號14│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1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 7 │95年12月│附表捌編號15│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 8 │95年12月│附表捌編號16│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1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 9 │96年1月 │附表捌編號17│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10 │96年2月 │附表捌編號18│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11 │96年2月 │附表捌編號19│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罪事實 │ │ │├──┼────┼──────┼──────┼─────────┤│12 │96年2月 │附表捌編號20│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2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罪事實 │ │ │├──┼────┼──────┼──────┼─────────┤│13 │96年3月 │附表捌編號21│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7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罪事實 │ │ │├──┼────┼──────┼──────┼─────────┤│14 │96年3月 │附表捌編號22│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罪事實 │ │ │├──┼────┼──────┼──────┼─────────┤│15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3│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6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4│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6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7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5│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8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6│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9 │96年7月 │附表捌編號27│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0 │96年8月 │附表捌編號28│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1 │96年9月 │附表捌編號29│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7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2 │96年10月│附表捌編號30│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31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3 │96年11月│附表捌編號31│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2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4 │96年12月│附表捌編號32│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7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5 │97年4月 │附表捌編號33│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4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

二、被告李乾輝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相關不實發│逃漏稅捐部│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 │票 │分之逃漏金│ │) ││ │ │ │ │額 │ │ │├──┼────┼────┼─────┼─────┼──────┼─────────┤│ 1 │93年3 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連續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間起至95│不實發票│1-42、45- │ │業會計法第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年6 月30│ │94。 │ │十一條第一款│。 ││ │日止 │ │ │ │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 │ │ │ │ │ │ │├──┼────┼────┼─────┼─────┼──────┼─────────┤│ 2 │93年5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1,095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日至同年│3-4月營 │92、94。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 ││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3 │93年7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31,000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日至同年│5-6月營 │36。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伍日。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4 │93年9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28,048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日至同年│7-8月營 │17。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伍日。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5 │93年11月│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189,396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日至同 │9-10月營│18-19、23-│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年月15日│業稅 │27。 │ │項第一款之逃│ ││ │間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6 │94年1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131,440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11-12月 │28-35。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營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7 │94年5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2,95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日至同年│度營利事│17-19、23-│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 ││ │月31日間│業所得稅│-36、92、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94。 │ │漏稅捐罪。 │ │├──┼────┼────┼─────┼─────┼──────┼─────────┤│ 8 │94年3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110,499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1-2月營 │2、20-21、│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86-87。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9 │94年5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351,91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3-4月營 │3-6、14、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66-71、88-│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91。 │ │漏稅捐罪。 │ │├──┼────┼────┼─────┼─────┼──────┼─────────┤│10 │94年7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235,657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5-6月營 │7-9、15-16│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72-74。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1 │94年9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248,714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7-8月營 │13、75-82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93。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2 │94年11月│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289,360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日至同 │9-10月營│59-64、83-│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年月15日│業稅 │85。 │ │項第一款之逃│ ││ │間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3 │95年1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360,487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11-12月 │1、10-12、│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營業稅 │22、65。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4 │95年5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1,888,407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1-16、20- │元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肆月。 ││ │年月31 │所得稅。│22、59-91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93。 │ │漏稅捐罪。 │ │├──┼────┼────┼─────┼─────┼──────┼─────────┤│15 │95年3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428,685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日至同年│1-2月營 │45-50。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伍日。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6 │95年5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371,353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3-4月營 │51-53、37-│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40。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7 │95年7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357,75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5-6月營 │41-42、54-│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58。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8 │95年7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0日 │間不實發│43。 │ │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19 │95年8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21日 │間不實發│44。 │ │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伍日。 ││ │ │ │ │ │製不實罪。 │ │├──┼────┼────┼─────┼─────┼──────┼─────────┤│20 │95年9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161,296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7-8月營 │43-44。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21 │96年5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1,714,811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37-58。 │元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31 │所得稅。│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 │ │漏稅捐罪。 │ │├──┼────┼────┼─────┼─────┼──────┼─────────┤│22 │96年9月1│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間不實發│95。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3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 │間不實發│96。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4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 │間不實發│97。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5 │96年10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日 │間不實發│98。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6 │96年11月│逃漏96年│附表柒編號│501,943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1日至同 │9-10月營│95-98。 │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15日│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間某日 │ │ │ │漏稅捐罪。 │ │├──┼────┼────┼─────┼─────┼──────┼─────────┤│27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日 │間不實發│99。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8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日 │間不實發│100。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9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30日 │間不實發│101。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0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 │間不實發│106。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1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31日 │間不實發│107。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2 │97年1月1│逃漏96年│附表柒編號│658,743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至同年│11-12月 │99-101、 │ │四十七條第一│ ││ │月15日間│營業稅。│106-107。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33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日 │間不實發│102。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4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1日 │間不實發│103。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5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24日 │間不實發│108。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6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 │間不實發│104。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7 │97年5月1│逃漏96年│附表柒編號│3,946,331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95-101、 │元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31 │所得稅。│106-107。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 │ │漏稅捐罪。 │ │├──┼────┼────┼─────┼─────┼──────┼─────────┤│38 │97年3月1│逃漏97年│附表柒編號│395,429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至同年│1-2月營 │102-104、 │ │四十七條第一│ ││ │月15日間│業稅。 │108。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39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日 │間不實發│105。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40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日 │間不實發│109。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41 │97年5月1│逃漏97年│附表柒編號│557,07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至同年│3-4月營 │105、109。│ │四十七條第一│ ││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42 │98年5月1│逃漏97年│附表柒編號│1,619,250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102-105、 │元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31 │所得稅。│108-109。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 │ │漏稅捐罪。 │ │└──┴────┴────┴─────┴─────┴──────┴─────────┘

三、被告葉雅玲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相關不實發│一行為所犯│從一重論以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 │票 │之數罪 │罪名 │) │├──┼────┼────┼─────┼─────┼──────┼─────────┤│ 1 │93年3 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連續│共同連續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間起至95│不實發票│1-42、45- │犯商業會計│業會計法第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年6 月30│及幫助逃│94。 │法第71條第│十一條第一款│。 ││ │日止 │漏稅捐 │ │1 款之填製│之填製不實罪│ ││ │ │ │ │不實罪。 │。 │ ││ │ │ │ │ │ │ ││ │ │ │ │⑵連續犯稅│ │ ││ │ │ │ │捐稽徵法第│ │ ││ │ │ │ │43條第1 項│ │ ││ │ │ │ │之幫助逃漏│ │ ││ │ │ │ │稅捐罪 │ │ │├──┼────┼────┼─────┼─────┼──────┼─────────┤│ 2 │95年7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0日 │不實發票│43。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3 │95年8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21日 │不實發票│44。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4 │96年9月1│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 │不實發票│95。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5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 │不實發票│96。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6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 │不實發票│97。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7 │96年10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20日 │不實發票│98。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8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1日 │不實發票│99。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9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25日 │不實發票│100。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0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 │不實發票│101。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1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26日 │不實發票│106。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2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1日 │不實發票│107。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3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日 │不實發票│102。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4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21日 │不實發票│103。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5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24日 │不實發票│108。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6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 │不實發票│104。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7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日 │不實發票│105。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8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日 │不實發票│109。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附表貳:

一、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十四第53頁登記資料;周娟娟、林金洲與被告柯富元之關係,見原審卷二十四第83頁被告柯富元之供述)┌──┬──────┬───┬─────┬──────┬──────┐│編號│ 股東姓名 │代表人│ 股數 │ 股款 │ 備註 ││ │ │ │ │ (新台幣元) │ │├──┼──────┼───┼─────┼──────┼──────┤│ 1 │柯陳幸佳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母│├──┼──────┼───┼─────┼──────┼──────┤│ 2 │周娟娟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妻││ │ │ │ │ │,惟未登記 │├──┼──────┼───┼─────┼──────┼──────┤│ 3 │林金洲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妹││ │ │ │ │ │的前夫 │├──┼──────┼───┼─────┼──────┼──────┤│ 4 │掬水軒食品股│柯富元│40,046,000│ 400,46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40,100,000│ 401,000,000│ │└──┴──────┴───┴─────┴──────┴──────┘

二、迅宏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及持有股份㈠93年 3月 8日登記(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1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2 │董事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㈡94年 6月14日登記(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2 │董事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㈢95年 3月24日登記(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8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100,000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0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0 │└──┴────┴──────┴────────┴────┘

㈣95年12月12日登記(見原審卷二十五第21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80,000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10,000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10,000 │└──┴────┴──────┴────────┴────┘附表參:

邱垂錦等任職期間、職稱及所收受之業績獎金及證據出處(見如附件一)附表肆:

一、萬得卡會員文宣資料例示:㈠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頁「掬水軒新世紀 CHU SHUI CHE NEW SHOPPING PLAZA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最佳安全保障:

◎開立掬水軒之企業本票◎專戶管理,並有法院公證,作履約保證。

給您固定8%紅利」㈡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頁

●創始會員方案┌────┬─────┬────┐│會員等級│專案額度 │ 期滿 │├────┼─────┼────┤│黃金會員│NT$50,000 │全額還本│├────┼─────┼────┤│白金會員│NT$100,000│全額還本│└────┴─────┴────┘

●創始會員回饋方式會員期1-6年,任您選擇┌────┬───┬───┬───┬───┬───┬───┐│年限 │一年 │二年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紅利回饋│ 6% │ 7% │ 8% │├────┼───────┼───────┼───────┤│禮券回饋│ 8% │ 9% │ 10% │├────┼───┬───┼───┬───┼───┬───┤│免費券 │ 30張 │ 60張 │ 90張│120張 │150張 │180張 │└────┴───┴───┴───┴───┴───┴───┘

回饋方式採現金、禮券二擇一㈢見原審卷二十第160-163頁

●創始會員回饋方式┌────┬─────┬────┬────┬────┬────┬────┐│會員等級│專案額度 │ 期滿 │ 年限 │紅利回饋│禮券回饋│ 免費券 │├────┼─────┼────┼────┼────┼────┼────┤│黃金會員│NT$50,000 │全額還本│ 六年 │ 8% │ 10% │ 3張 │├────┼─────┼────┼────┼────┼────┼────┤│白金會員│NT$100,000│全額還本│ 六年 │ 8% │ 10% │ 6張 │└────┴─────┴────┴────┴────┴────┴────┘回饋方式採現金、禮券二擇一。

●會員獨享權益

期滿後會費全額還本;每年「紅利」或「禮券」回饋;消費享購物積點,累積點數可扣抵消費或折換現金。

●一般銀行定存與掬水軒專案的差別┌─────┬────────┬──────────────┐│ │ 一般銀行定存 │ 掬水軒專案 ││ │ │ │├─────┼────────┼──────────────┤│年利率 │ 1.25 ~ 2% │ 8% │├─────┼────────┼──────────────┤│保障憑證 │ 存摺 │法院公證、企業本票合約書、網││ │ │路購物卡 │├─────┼────────┼──────────────┤│附加權益 │ 無 │購物優惠與現金積點饋、五大休││ │ │閒娛樂券、獨享特約店家之優惠│├─────┼────────┼──────────────┤│期限 │ 依各行規定 │ 六年 │├─────┼────────┼──────────────┤│繳款方式 │ 按月或一次存入 │ 一次存入 │├─────┼────────┼──────────────┤│後續服務 │ 無 │ 專人諮詢服務、週年慶會員禮 │└─────┴────────┴──────────────┘舉例:某君參加10單位會員

一、理財專案期間:六年

二、紅利回饋:8%

三、參加10單位白金會員共壹佰萬元整

四、贈六年期免費券,提供五大休閒設施每年300張,共1800張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

20,000元利息1,000,000元 ×利息2% = 20,000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1,000,000元 ×利息8% = 80,000元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會員基本權益◎掬水軒購物中心溫泉SPA館-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健身館-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虛擬網路樂園-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糖果DIY王國-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掬水軒樂園-免費券每年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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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優利213」文宣資料例示:(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2頁)新春High翻天掬水軒讓您利上加利!「優利213」現在參加立即享有10%優利回饋活動期間:96/元/1~96/2/28活動說明:為回饋舊客戶支持,活動期間內凡會員推薦或加存者可享下列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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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財金店面」專案文宣資料例示:㈠見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二第22頁☆超值權益:

獨享專門區七坪金店面經營權,有產權持分,並可自由買賣~合約六年,期滿可選擇全額還本,或買下繼續享有永久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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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收入 │ 支出 │ 備註 │├─────────┴─────┴─────┴───────────┤│現金收入 │├─────────┬─────┬─────┬───────────┤│(1)「招財金店面」 │ │$2,200,000│取得七坪店面的產權持分││ │ │ │ │├─────────┼─────┼─────┼───────────┤│(2)租金收入 │$1,056,000│ │連續六年,每年8%的租金││ │ │ │收入 │├─────────┴─────┴─────┴───────────┤│權益收益 │├─────────┬─────┬─────┬───────────┤│(3)溫泉SPA免費入場│ $4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800 ││ │ │ │元計算 │├─────────┼─────┼─────┼───────────┤│(4)健身館免費入場 │ $30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500 ││ │ │ │元計算 │├─────────┼─────┼─────┼───────────┤│(5)DIY糖果王國免費│ $1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300 ││ │ │ │元計算 │├─────────┼─────┼─────┼───────────┤│(6)虛擬遊樂世界免 │ $1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費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300 ││ │ │ │元計算 │├─────────┼─────┼─────┼───────────┤│(7)室內外遊樂場免 │ $27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費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450 ││ │ │ │元計算 │├─────────┼─────┼─────┼───────────┤│(8)持分賣回收益 │$2,200,000│ │6期合約到期,掬水軒購 ││ │ │ │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NT$4,666,000 │├─────────────────────────────────┤│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NT$1,410,000可讓您靈活運用,不論是促銷或轉賣,││皆由您決定。*心動不如馬上行動!!GO.GO.GO!! │└─────────────────────────────────┘附表伍:

一、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招攬會員、店主人等明細

二、被告等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財金店面」招攬投資人之明細(併辦部分)

三、被告等以「精品百貨專區」專案招攬投資人之明細(非起訴效力所及)(如附件二)附表陸:

一、共同填製不實發票負責人所屬公司、商號之基本資料:┌──┬────┬────┬─────┬───┬───┬─────┬─────┬────────┐│編號│公司、商│統一編號│公司登記址│核准登│負責人│負責人身分│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名稱 │ │ │記日 │姓名 │證統一編號│(已否廢止│ ││ │ │ │ │ │ │ │、改名) │ ││ │ │ │ │ │ │ │ │ │├──┼────┼────┼─────┼───┼───┼─────┼─────┼────────┤│1 │元兆企業│00000000│台北市大安│94年5 │孫銘宏│Z000000000│已於97年8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月9日 │ │ │月18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2 段200 號│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11樓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13-116 頁) │├──┼────┼────┼─────┼───┼───┼─────┼─────┼────────┤│2 │立浤企業│00000000│台北縣中和│93年4 │詹芳明│Z000000000│曾於95年7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市○○路 │月23日│ │ │月20日至96│、變更登記表、戶││ │ │ │431巷26號 │ │ │ │年7月19日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停業;於99│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年7 月1 日│第117-121頁、原 ││ │ │ │ │ │ │ │廢止登記 │審卷七第128頁) │├──┼────┼────┼─────┼───┼───┼─────┼─────┼────────┤│3 │利盈國際│00000000│高雄市新興│94年5 │胡家義│Z000000000│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 │月11日│ │ │ │、設立登記表、戶││ │ │ │558號2樓 │ │ │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22-125頁) │├──┼────┼────┼─────┼───┼───┼─────┼─────┼────────┤│4 │宏訊股份│00000000│台北市中山│88年4 │陳金池│Z000000000│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月12日│ │ │ │、公司董事會議事││ │ │ │101號4樓 │ │ │ │ │錄、戶籍資料(見││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2389││ │ │ │ │ │ │ │ │號卷二第126-129 ││ │ │ │ │ │ │ │ │頁) │├──┼────┼────┼─────┼───┼───┼─────┼─────┼────────┤│5 │金展企劃│00000000│台北縣泰山│93年11│李瑞森│李瑞森 │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鄉○○路2 │月12日│(94年│Z000000000│ │、變更登記表、戶││ │ │ │段578號2樓│ │7 月15│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30-133頁) ││ │ │ │ │ │張寶緯│ │ │ ││ │ │ │ │ │(95年│ │ │ ││ │ │ │ │ │5 月29│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6 │城安科技│00000000│桃園縣桃園│92年9 │陳勇正│Z000000000│已於96年12│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市○○○街│月1日 │ │ │月20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17-3號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34-137頁) │├──┼────┼────┼─────┼───┼───┼─────┼─────┼────────┤│7 │唐霖實業│00000000│台中市西區│87年11│黃詳閔│黃詳閔 │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大忠里五權│月7日 │(94年│Z000000000│ │、變更登記表、戶││ │ │ │五街246巷 │ │1 月14│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23號1樓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38-141頁) ││ │ │ │ │ │楊培林│ │ │ ││ │ │ │ │ │(94年│ │ │ ││ │ │ │ │ │7 月22│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8 │秦淮國際│00000000│台北市中正│93年5 │吳清懷│Z000000000│已於95年4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企業有○○ ○區○○街43│月24日│ │ │月10日解散│、設立登記表、戶││ │公司 │ │號 │ │ │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42-145頁) │├──┼────┼────┼─────┼───┼───┼─────┼─────┼────────┤│9 │浤實有限│00000000│桃園縣龜山│93年5 │吳志成│Z000000000│已於98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公○ ○ ○鄉○○路一│月7日 │ │ │月15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段492之14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號3樓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46-149頁) │├──┼────┼────┼─────┼───┼───┼─────┼─────┼────────┤│10 │華友國際│00000000│台北市中山│93年8 │盧章 │Z000000000│已於97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企業有○○ ○區○○路2 │月18日│ │ │月20日廢止│、設立登記表、戶││ │公司 │ │段245號9樓│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50-153頁) │├──┼────┼────┼─────┼───┼───┼─────┼─────┼────────┤│11 │詠發餘實│00000000│台北市大安│65年8 │楊尚正│Z000000000│已於97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業有限○○ ○區○○○路│月25日│ │ │月2日廢止 │、變更登記表、戶││ │司 │ │2段11之1號│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4樓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54-157頁) │├──┼────┼────┼─────┼───┼───┼─────┼─────┼────────┤│12 │福星國際│00000000│台北市松山│93年7 │盧章 │Z000000000│已於98年8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開發有○○ ○區○○路2 │月29日│ │ │月24日廢止│、設立登記表、戶││ │公司 │ │段447號3樓│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之2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58-162頁,原 ││ │ │ │ │ │ │ │ │審卷七第139頁) │├──┼────┼────┼─────┼───┼───┼─────┼─────┼────────┤│13 │聞清實業│00000000│台北市中正│93年5 │陳文青│Z000000000│已於97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1 │月5日 │ │ │月2日廢止 │、設立登記表、戶││ │ │ │段59號7樓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63-166頁) │├──┼────┼────┼─────┼───┼───┼─────┼─────┼────────┤│14 │憶鑫有限│00000000│台北市北投│92年1 │許金城│Z000000000│已於98年4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公○ ○ ○區○○街41│月30日│(94年│ │月27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號1樓 │ │8 月26│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67-170頁、原 ││ │ │ │ │ │吳秉榮│ │ │審卷七第141頁) ││ │ │ │ │ │(95年│ │ │ ││ │ │ │ │ │12月11│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15 │聯昌科技│00000000│台北市松山│92年10│鄭伯溶│Z000000000│已於97年4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月23日│ │ │月25日廢止│、設立登記表、戶││ │ │ │1段21號3樓│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之2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71-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16 │鑫羽實業│00000000│台北縣中和│94年8 │何宗遠│何宗遠 │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市○○路 │月10日│(94年│Z000000000│ │、設立登記表、戶││ │ │ │306號1樓 │ │8 月 │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11日登│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記),│ │ │第175-178頁) ││ │ │ │ │ │現為黃│ │ │ ││ │ │ │ │ │國欽 │ │ │ │├──┼────┼────┼─────┼───┼───┼─────┼─────┼────────┤│17 │東虹國際│00000000│台中市西屯│94年1 │詹鎧宗│Z000000000│改名為東虹│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開發有限│ │區潮洋里朝│月17日│(94年│ │生物科技有│、變更登記表、戶││ │公司 │ │貴路12號1 │ │11月登│ │限公司 │籍資料(見98年度││ │ │ │樓 │ │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詹惠閔│ │ │第179-182 頁) ││ │ │ │ │ │(97年│ │ │ ││ │ │ │ │ │7 月8 │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18 │紀陽實業│00000000│宜蘭縣冬山│93年5 │宋碧雲│Z000000000│改名為誠泰│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資產管理│ │鄉群英村冬│月4日 │ │ │實業資產管│、戶籍資料(見98││ │經濟商社│ │山路5段359│ │ │ │理經濟會社│年度偵字第2389號││ │ │ │號4樓、4樓│ │ │ │;已歇業 │卷二第183-184 、││ │ │ │之1 │ │ │ │ │189-190 、202 頁││ │ │ │ │ │ │ │ │) │├──┼────┼────┼─────┼───┼───┼─────┼─────┼────────┤│19 │華省電訊│00000000│台北市松山│90年2 │江鎧均│江鎧鈞 │改名新鎧科│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科技股○○ ○區○○○路│月23日│(92年│Z000000000│技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戶││ │有限公司│ │5段341號4 │ │2 月24│ │公司 │籍資料(見98年度││ │ │ │樓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現│ │ │第185-188頁、原 ││ │ │ │ │ │為曾秀│ │ │審卷七第145頁) ││ │ │ │ │ │珊 │ │ │ │├──┼────┼────┼─────┼───┼───┼─────┼─────┼────────┤│20 │鼎泰生物│00000000│台北縣樹林│92年3 │李長榮│Z000000000│改公司名稱│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科技有限│ │市○○街一│月4日 │ │ │為鼎泰不動│、變更登記表、戶││ │公司 │ │段181號 │ │ │ │產仲介經紀│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有限公司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91-194頁) │├──┼────┼────┼─────┼───┼───┼─────┼─────┼────────┤│21 │御手屋股│00000000│桃園縣桃園│95年11│李乾輝│Z000000000│已於99年2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份有限公│ │市南華里南│月22日│ │ │月23日解散│、變更登記表、戶││ │司 │ │華街77號4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樓之2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95-198頁、原 ││ │ │ │ │ │ │ │ │審卷七第148頁) │├──┼────┼────┼─────┼───┼───┼─────┼─────┼────────┤│22 │日展國際│00000000│台北市內湖│92年5 │葉雅麗│Z000000000│已於99年2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行銷有限│ │港墘路135 │月29日│ │ │月23日解散│、變更登記表(見││ │公司 │ │號1 樓;現│ │ │ │登記 │98年度偵字第2389││ │ │ │為桃園縣桃│ │ │ │ │號卷二第199-201 ││ │ │ │園市南華里│ │ │ │ │頁、原審卷七第 ││ │ │ │南華街77 │ │ │ │ │149 頁) ││ │ │ │號4 樓 │ │ │ │ │ │└──┴────┴────┴─────┴───┴───┴─────┴─────┴────────┘

二、迅宏公司逃漏稅捐金額之總計┌──┬────────┬───────┐│年度│逃漏「營業稅」金│逃漏「營利事業││ │額 │所得稅」金額 │├──┼────────┼───────┤│93 │38萬979元 │2,951元 │├──┼────────┼───────┤│94 │145萬2,626元 │188萬8,407元 │├──┼────────┼───────┤│95 │131萬9,085元 │171萬4,811元 │├──┼────────┼───────┤│96 │116萬686元 │394萬6,331元 │├──┼────────┼───────┤│97 │95萬2,500元 │161萬9,250元 │├──┼────────┼───────┤│合計│526萬5,876元 │917 萬1750元 │├──┴────────┴───────┤│逃漏稅損金額總計:1443萬7626元 │└───────────────────┘附表柒:

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共同開立不實「服務費」發票明細(如附件三)附表捌:

被告柯富元背信挪用之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據(如附件四)附表玖:

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用途估算表(如附件五)附表拾:

㈠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之扣押物

1.萬得卡會員合約共549本(扣押物編號A-1-1~A-1-55)

2.店面契約書共193本(扣押物編號A-2-1~A-2-39)

3.作廢合約共244本(扣押物編號A-3-1~A-3-25)

4.91~96年帳冊共18冊(扣押物編號A-4-1~A-4-18)

5.財務資料(91~97年)17/22 頁/冊(扣押物編號A-5-1~A-5-24)

6.會計憑證共62冊(扣押物編號A-6-1~A-6-62)

7.作廢禮券共11本(扣押物編號A-7-1~A-7-3)

8.萬得卡會員共5張(扣押物編號A-8)

9.店面租金收取表共1頁(扣押物編號A-9)

10.設店意願書1冊(扣押物編號A-10)

11.店面買賣合約書 (空白)共1冊(扣押物編號A-11)

12.購物中心開發證明文件共1冊(扣押物編號A-12)

13.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資料共1冊(扣押物編號A-13)

14.掬水軒開發公司團隊說明1冊(扣押物編號A-14)

15.開發公司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15)

16.偉華公司發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16)

17.變更特定區計畫書1冊(扣押物編號A-17)

18.開發計畫(2006年7月)1冊(扣押物編號A-18)

19.開發計畫 (2007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19)

20.開發計畫 (2006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20)

21.開發計畫 (2005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21)

22.開發計畫 (2002年4月)1冊(扣押物編號A-22)

23.開發計畫 (2001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23)

24.開發計畫 (2001年8月)1冊(扣押物編號A-24)

25.開發計畫(90年)1冊(扣押物編號A-25)

26.開發計畫 (89年10月)1冊(扣押物編號A-26)

27.董事會會議1頁(扣押物編號A-27)

28.自願承諾書與認股承諾書 (柯)8頁(扣押物編號A-28)

29.雜卷1冊(扣押物編號A-29)

30.商品企劃2頁(扣押物編號A-30)

31.投資方案2頁(扣押物編號A-31)

32.資金運用說明3頁(扣押物編號A-32)

33.文宣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33)

34.傳真資料9頁(扣押物編號A-34)

35.迅宏公司簡介1冊(扣押物編號A-35)

36.繳款通知書1頁(扣押物編號A-36)

37.股東回饋傳真資料2頁(扣押物編號A-37)

38.合作契約書1頁(扣押物編號A-38)

39.購買意願書5頁(扣押物編號A-39)

40.招財金店面資料7頁(扣押物編號A-40)

41.操作方案3頁(扣押物編號A-41)

42.營業預估說明1冊(扣押物編號A-42)

43.存證信函1頁(扣押物編號A-43)

44.廠商進駐意向書2頁(扣押物編號A-44)

45.掬水軒生活城開發案中長期融資會議4頁(扣押物編號A-45)

46.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46)

47.掬水軒生活城服務建議書1冊(扣押物編號A-47)

48.偉華開發公司開發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48)

49.掬水軒公司開發計畫 (英文版)1冊(扣押物編號A-49)

50.掬水軒開發公司93、94、95年財報1冊(扣押物編號A-50)

51.OK-CARD開卡作業評估與規劃1冊(扣押物編號A-51)

52.提案書1頁(扣押物編號A-52)

53.還款計畫書2頁(扣押物編號A-53)

54.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A-54)

55.查核報告1冊(扣押物編號A-55)

56.假髮票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56)

57.登記資料12頁(扣押物編號A-57)

58.文宣1冊(扣押物編號A-58)

59.合約4頁(扣押物編號A-59)

60.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扣押物編號

A-60)

61.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扣押物編號

A-61)

62.公司申登資料3冊(扣押物編號A-62-1~A-62-3)

63.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63-1~A-63-2)

64.會員名冊 (繳款明細)14冊(扣押物編號A-64-1A-64-14)

65.柯富元簽收資料1頁(扣押物編號B-1)

66.柯富元資金往來資料19頁(扣押物編號B-2-1~B-2-2)

67.分機及電話1頁(扣押物編號B-3)

68.股東名冊3頁(扣押物編號B-4)

69.票據支出明細2冊(扣押物編號B-5-1~B-5-2)㈡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之扣押物

70.文宣 (範本)7份(扣押物編號C-1-1~C-1-7)

71.文宣1箱(扣押物編號C-1-8)

72.契約書 (範本)3份(扣押物編號C-2-1~C-2-3)

73.契約書1箱(扣押物編號C-2-4)

74.申請書 (範本)2份(扣押物編號C-3-1~C-3-2)

75.申請書1箱(扣押物編號C-3-3)

76.員工教育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4-1)

77.營三部績效表1冊(扣押物編號C-4-2)

78.案關文件5冊(扣押物編號C-4-3-1~C-4-3-5)

79.公告1冊(扣押物編號C-4-4)

80.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C-4-5-1~C-4-5-3)

81.季刊1本(扣押物編號C-4-6)

82.會議記錄1冊(扣押物編號C-4-7)

83.申請書4冊(扣押物編號C-4-8-1~C-4-8-4)

84.邱垂錦NB行政PC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C-4-9)

85.客戶聯繫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5)

86.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C-6-1-1~C-6-1-2)

87.簽呈1冊(扣押物編號C-6-2)

88.公文2份(扣押物編號C-6-3-1~C-6-3-2)

89.估價報告書2頁(扣押物編號C-6-4)

90.案關文件8頁(扣押物編號C-6-5)

91.說明書1份(扣押物編號C-6-6)

92.公文1冊(扣押物編號C-7-1)

93.簡報1冊(扣押物編號C-7-2)

94.客戶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7-3-1~C-7-3-2)

95.申請單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8)

96.筆記本8本(扣押物編號C-9-1-1~C-9-1-8)

97.桌曆1冊(扣押物編號C-9-2)

98.業務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9-3-1~C-9-3-2)

99.雜記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9-4)

100.客戶聯絡資料5冊(扣押物編號C-9-5-1~C-9-5-5)

101.會議記錄1冊(扣押物編號C-10-1)

102.文宣1冊(扣押物編號C-10-2)

103.估價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C-10-3)

104.客戶資料3冊(扣押物編號C-10-4-1~C-10-4-3)

105.申請書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11-1)

106.簽呈1冊(扣押物編號C-11-2)

107.客戶聯絡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11-3-1~C-11-3-2)

108.客戶聯絡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2-1)

109.申請書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2-2)

110.案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2-3)

111.客戶聯絡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3)

112.申請書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4-1)

113.客戶聯絡資料4冊(扣押物編號C-14-2-1~C-14-2-4)

114.來賓記錄表1冊(扣押物編號C-15-1)

115.案關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15-2-1~C-15-2-2)

116.簽收單1冊(扣押物編號C-16-1)

117.薪資單1冊(扣押物編號C-16-2)

118.申請書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6-3)

119.客戶名單1冊(扣押物編號C-16-4)

120.案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6-5)

121.客戶聯絡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6-6)

122.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C-16-7-1~C-16-7-2)

123.員工名冊1冊(扣押物編號C-17-1)

124.案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7-2)

125.記事本3本(扣押物編號C-17-3-1~C-17-3-3)

126.客戶聯絡資料5本(扣押物編號C-17-4-1~C-17-4-5)

127.薪資單10頁(扣押物編號C-18-1)

128.名冊1冊(扣押物編號C-18-2)

129.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18-3)

130.客戶聯絡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C-18-4)

131.拜訪明細1冊(扣押物編號C-18-5)

132.會員申請書等文件1冊(扣押物編號C-18-6)

133.筆記本5本(扣押物編號C-18-7-1~C-18-7-5)

134.廖瑞雲NB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C-18-8)

135.履歷表1冊(扣押物編號C-18-9)

136.工作日報表1冊(扣押物編號C-19)

137.購物中心規劃4頁(扣押物編號C-20)

138.認證書等文件25頁(扣押物編號C-21)

139.招商部報告8頁(扣押物編號C-22)

140.紅利禮券名冊8頁(扣押物編號C-23)

141.簽收表1冊(扣押物編號C-24)

142.廣告文宣及合約書1箱(扣押物編號D-1)

143.禮券3冊(扣押物編號D-2-1~D-2-3)

144.會員卡 (黃靖雯辦公桌)1袋(扣押物編號D-3)

145.會員卡 (黃靖雯辦公桌)4盒(扣押物編號D-4)

146.存款單1冊(扣押物編號D-5)

147.會員卡 (黃靖雯辦公桌)10片(扣押物編號D-6)

148.光碟3片(扣押物編號D-7-1~D-7-3)

149.免費券1冊(扣押物編號D-8)

150.估價報告1冊(扣押物編號D-9)

151.經濟部函1冊(扣押物編號D-10)

152.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D-11)

153.查核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D-12)

154.規格書4冊(扣押物編號D-13-1~D-13-4)

155.Q&A1冊(扣押物編號D-14)

156.存摺影本1冊(扣押物編號D-15)

157.DM共1冊(扣押物編號D-16)

158.員工通訊錄1冊(扣押物編號D-17)

159.客戶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D-18-1~D-18-2)

160.簽呈3冊(扣押物編號D-19-1~D-19-3)

161.權益憑證2頁(扣押物編號D-20)

162.合約文宣簽呈等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D-21)

163.發票明細1冊(扣押物編號D-22)

164.電話簿1冊(扣押物編號D-23)

165.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D-24)

166.札記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D-25)

167.廠商進駐意願書1冊(扣押物編號D-26)

168.授權書2頁(扣押物編號D-27)

169.開發計畫1頁(扣押物編號D-28)

170.專案說明表3頁(扣押物編號D-29)

171.訪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D-30)

172.本票存根3冊(扣押物編號D-31)

173.現金帳1冊(扣押物編號D-32)

174.匯款回條1冊(扣押物編號D-33)

175.文宣2冊(扣押物編號D-34-1~D-34-2)

176.教育訓練1冊(扣押物編號D-35)

177.組織員工編製1冊(扣押物編號D-36)

178.掬水軒服務卡1冊(扣押物編號D-37)

179.會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D-38)

180.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D-39)

181.日報表1冊(扣押物編號D-40)

182.簽收單1冊(扣押物編號D-41)

183.客戶資料4冊(扣押物編號D-42-1~D-42-4)

184.契約5冊(扣押物編號D-43-1~D-43-5)

185.申請書3冊(扣押物編號D-44-1~D-44-3)

186.存摺7/10 頁/冊(扣押物編號D-45-1~D-45-4)附表拾壹: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㈠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第4834號:

告訴人邱徐菊英(附表伍、三編號5)、江春香(附表伍、三編號6)徐桂香(附表伍、三編號7)、葉日榮(附表伍、三編號8)、陳傳星(附表伍、三編號9)、葉佳愷(附表伍、三編號10)、張月雲(附表伍、三編號11)。

㈡100年度偵字第7923號

告訴人陳鳳嬌(附表伍、三編號1至3)、陳麗雲(附表伍、三編號4)。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㈠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

告訴人邱徐菊英(附表伍、三編號5)、葉日榮(附表伍、三編號8)、葉佳愷(附表伍、三編號10)。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㈠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

告訴人陳炳蒼附表拾貳:

一、已歸還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據(如附件六)

二、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暫支之款項(如附件七)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