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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貞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鄭歆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麟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華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國珍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貞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吳國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秦本良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陳淑真律師被 告 鄭驥

蔡敏男高明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劉明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部分均撤銷。

鄭淑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玉麟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建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何秦本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藍國珍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

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黃素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劉明嬌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下稱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按其後自94年1 月17日起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辦法,有權最後核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信用部主任之權限為500 萬元,500 萬元至800 萬元由樹農之秘書核定,800 萬元以上由樹農之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鄭玉麟(按其係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 月18日起調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亦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業務;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20日,則係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其後自94年2月21日起,調任獇寮分部之專員),劉明嬌自94年2月起調任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接替何秦本良,先後依當時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人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而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客戶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當時所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以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由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分別落實辦理不動產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程序後,再由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人分別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權限,最後決定核准貸款與否。

二、藍國珍、黃素貞2 人於93至95年間,均係任職「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 號)」擔任代書助理乙職,負有受理不動產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因羅福琦(原審另行通緝中)於93年間得知復華商業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負責人:高抗勝,下稱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17樓,負責人:李振暉,下稱幸聯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計34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計10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15至18所示房地計14筆欲出售,即先透過藍國珍向外借款籌資後,再由羅福琦自93年7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實買賣價格(按平均每坪3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惟羅福琦僅先於93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4、12、18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其找來之登記名義人洪瑜鎂或吳吉田,其餘房地則未立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三、就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部分:

(一)嗣羅福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乃找來登記名義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其係附表一編號9房地名義買受人張孟梓之配偶)、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15、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

31、3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 、34之房地)擔任此31筆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約書中,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22、23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共計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其中26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8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

(二)除找來登記名義人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俗稱人頭),而非僅由實際買受人羅福琦一人名義購買,便於辦理抵押貸款外,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並欲以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亦以上開登記名義人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如次:

1、前述以登記名義人為名義買受人之31筆房地部分:⑴除附表一編號15、30以外的29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

均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的名下,乃均是以該登記名義人買受人充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一編號15、30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登記

名義人廖一生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5的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廖一生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名下)。另,附表一編號30的房地,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以登記名義人廖一生的名義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

2、前述以羅福琦為名義買受人之3筆房地部分: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的3 筆房地中,附表一編號4 、23的2 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均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的名下,是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附表一編號22房地是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找程俊淇為登記名義人申貸人(亦即,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程俊淇名下)。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附表一編號15與22以外的32筆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共32筆房地),為了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的「高抗勝」、「李振暉」之印章各1枚交予藍國珍,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高抗勝」或「李振暉」列為出賣人(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復華銀行名下,故是偽以「高抗勝」為出賣人;又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幸聯公司名下,故是偽以「李振暉」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與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外,並以上開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印文,又在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簽名各1枚(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印文、簽名之詳情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登記名義人的姓名。而另外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之房地,則是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廖一生與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之間的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羅福琦與登記名義人程俊淇之間的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

(三)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於偽造前述買賣契約書,以及製作前述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後,遂連續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94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高抗勝、李振暉及樹農。

(四)任職於樹農圳安分部之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明知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該擔保物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亦明知依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壹、授信政策:三、授信原則:(三)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四)各授信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八)辦理授信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授信對象不宜集中於少數借戶,且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五、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二)擔保品需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以受限制為擔保者,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過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取。(三)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貳、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四、徵信報告:(三)個人徵信報告表-基本調查資料部分,於借戶開始往來時填製,嗣後覆查資料部分得以每年覆查一次為原則,惟對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增貸或借款清償後再行申貸時,隨時辦理覆查,並就覆查資料填寫之。(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8)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將上述(6)(7)兩項之資產調查及覆查日期予以填寫,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五、擔保物之鑑估:

(二)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三)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1)坐落地點。....。六、分析審核:1、法律面之審核:(1)自然人:借款及保證行為均係一種法律行為,為使法律行為有效發生,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2)公司: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其取得法人資格須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設立,而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者。①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於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依公司章程規定)等規定;且如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社區於94年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萬1千6百餘元至1萬2千9百餘元,以1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每坪3萬8千5百餘元至4萬2千7百餘元,八成價(即「時價之八成」)為每坪3萬零8百餘元至3萬4千1百餘元,其等若為不確實之徵信、授信,有極高可能性將導致農會之財產受損,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該等房地之幕後真正貸款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劉明嬌、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與鄭淑貞於93年11月間前往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之上開房屋地點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於94年5月間,則由林建華攜同劉明嬌至現場,後分別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後,渠等均明知申貸人並非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申貸,而藍國珍或黃素貞所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之用的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且該「前手」不是「高抗勝」(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的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此等買賣洵非正常交易,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亦無可信,均有明顯提高買賣價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兩相對照,竟提高2倍有餘),竟仍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為使羅福琦能順利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借得「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申請書上所載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按林建華於登記名義人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藍國珍告知該筆房地大約可借得之金額),徵信人員何秦本良(按鄭淑貞、林建華亦有幫助製作)於製作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即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按分成『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百分之五十不等,藉著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按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而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以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而在各筆房地的不動產調查表上,除了將各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外,並由授信人員(主辦人)林建華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萬×0.8(或0.7)≒(若干萬)」,林建華再將上述若干萬之金額直接填入在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的假象。

(五)林建華、何秦本良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用意在於因「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另同時違反「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前述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擔保物之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徵信報告撰寫時應記載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擔保物選擇應考慮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擔保物鑑估時應閱覽謄本;自然人為貸款人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借款人如為公司,應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及依該手冊所附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規定:徵信人員應為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應為調查分析報告、授信聲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則應為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物投保事宜等事項,渠等均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及如實核對土地及建物謄本,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及授信,而均違背職務。其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徵信、授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一併送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時,鄭淑貞、鄭玉麟亦有意忽略何秦本良、林建華、劉明嬌所做上開徵信、授信資料上之明顯違誤不實,亦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並要求貸款申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另須各提出2名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載,惟均為貸款申請人游景聿等「登記名義人」間之形式上互為連帶保證人)後,即違背職務,以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如數核准貸款(「申請貸款之金額」與「核准貸款之金額」均一致,各筆貸款之核貸日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琦因而取得合計4127萬元之核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雖羅福琦於陸續辦理貸款之期間內,曾有以登記名義人申貸人名義繳付數期本息,惟自95年6月起(即後述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核撥後)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除附表一編號24 於94年11月25日清償,其餘房地事後陸續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使農會對於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足額清償。

四、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

(一)羅福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則是以登記名義人簡淑琴(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偶,2人嗣於95年12月6日離婚)及江谷川(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陳金童(附表編號3之房地)、陳耀源(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王智惠(附表二編號6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擔任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二編號4、7、8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二共計10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其中4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6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

(二)除找來登記名義人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俗稱人頭),而非僅由實際買受人羅福琦一人名義購買,便於辦理抵押貸款外,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並欲以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亦以登記名義人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如次:

1、前述以登記名義人為名義買受人之7 筆房地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簡淑琴名

下,在申貸前另又虛偽買賣移轉登記到曾國傳名下,由曾國傳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

⑵附表二編號2 、5 、6 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分別移轉登

記在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名下,在申貸前另均又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

⑶附表二編號3 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

公司的名下,乃是以該登記名義人買受人陳金童充為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陳金童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⑷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登記

名義人李信和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羅碧珠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李信和虛偽出售予登記名義人沈有名,而由沈有名提供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為擔保,由羅碧珠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沈有名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2、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之3 筆房地部分:⑴附表二編號4 之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找池重榮為

登記名義人申貸人(按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公司的名下,但貸款辦理期間又移轉登記至羅福琦名下,再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給登記名義人池重榮,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池重榮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二編號7、8之房地,在申貸前均已移轉登記在羅福琦

名下,在申貸前另又均移轉登記在登記名義人江谷川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另分別以登記名義人楊國雄、廖朝平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楊國雄名下,及由登記名義人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廖朝平名下,在申貸後,俊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三)在鄭淑貞調任樹農本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後,羅福琦自94年6月27日起,改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筆房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此2 筆房地,為了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的「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各1 枚交予藍國珍(此「李振暉」印章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犯罪事實的「李振暉」印章不同),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暉」)列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由幸聯公司出售時之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二所載)外,並以上開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文(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26、27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登記名義人陳金童、池重榮的姓名,而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連續於94年7月21日、94年8月22日向樹農本會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幸聯公司、李振暉及樹農。

2、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簡淑琴與曾國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6月27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3、就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房地,是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分別與羅福琦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7月12日(附表二編號2)、94年9月16日(附表二編號5、6)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4、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江谷川分別與楊國雄、廖朝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均於95年1月4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5、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李信和與沈有名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5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6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按為同1件同時申請)。

(四)前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連續多次向樹農本會提出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但並無還款真意,且以提出虛偽提高買賣價格的不實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以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登記名義人為貸款申請人而施用詐術,致使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或鄭驥(鄭驥為附表二編號5、6部分,餘為高明祥)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鄭驥或鄭淑貞(鄭驥為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餘為鄭淑貞)核准貸款(「核准貸款之金額」與「申請貸款之金額」相同,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而取得合計1288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款項。而羅福琦自95年6月起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後或停止繳息或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因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院,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等分別進行詰問在案,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因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人後經原審依法傳喚到院作證時,審酌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信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等人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即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及被告劉明嬌固均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承辦徵信、授信(即主辦)、核准附表一所示34筆房地之貸款案件,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1)被告鄭淑貞辯稱:伊沒有意圖為自己的利益或是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樹林市農會的利益,也沒有違背我的職務,伊的職務是依照每個個案作書面審核,經檢視每件的徵信報告、授信報告,並沒有記載特別的意見,如果授信人員的授信條件,有符合農會的規定後,伊依分層的職權,做貸款金額上的核示,伊當時是圳安分部的主任,授權額度與放款專員一樣都是400萬元以下,於94年1月17日調到本會信用部擔任主任,授權額度為500萬元以下。原則上申請貸款的不動產伊不會去現場看,但如果徵信人員或授信人員邀請的話,就會一起去看,一般是抽檢式去現場看一下,沒有規定要去看,伊不是每個案件去看,本件伊有去現場社區看過二次,是看幾號幾樓我忘記了,有一次93年下半年是跟信用部秘書許淑、授信人員林建華一起去,另一次在94年跟本部的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一起去看,幾月我忘記了。我們農會辦理貸款都會依照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來估算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徵信人員應該會去調查系爭不動產當時的市場行情,一般會參考申請貸款戶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價格,他們也會參考同一地段其他行庫的貸款金額,會推算當時的行情,也會作為參考,也會參考仲介公司網站的價格。伊不知道羅福琦當時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買入這批不動產時之每坪價格,伊當時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伊沒有參與對保及徵信業務,一般我們的作業都是徵信、核對身分一起作,為了確認本人,會先作一次的查核。據伊事後調查結果,他們都有正常繳息1年多,也有結清的,後來因為金融卡債的關係或是被其他行庫假扣押,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4-9以上都變成呆帳。伊在擔任圳安分部主任時,何秦本良在我們分部擔任股員,她是機動人員,如果存款人員休假時代理,沒有代理的期間就負責徵信工作,她不是專員,當時專員是賴阿玉,93年4月賴阿玉調走,由黃美惠擔任專員。何秦本良是93年3、4月開始擔任徵信工作,到系爭本案之前已經做了40、50件左右,她對徵信工作已經非常熟悉,伊沒有指示她擔任本件貸款案的徵信人員,只是依照一般的程序由她承辦。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的貸戶游景聿等人是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伊不知道藍國珍代書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交易價格有經過加二成計算這件事云云;(2)被告鄭玉麟辯稱:94年1月18日調到圳安分部擔任主任,之前是三多分部主任,伊的授權貸款額度也是400萬元以下,就是400萬元以下的貸款額度自己就可以決定,超過的話依分層負責,400到500萬元要呈到本部的信用部主任,500到800萬元要呈到本部的信用部秘書,超過800萬元要經過總幹事核定,在農會的規定貸款超過5000萬元要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伊於94年1月18日到任後,何秦本良2月份就調到獇寮分部擔任專員,之前何秦本良在圳安分部不是專員,是股員,擔任機動人員,主要是徵信工作,我們農會的職員等級是分雇員、辦事員、股員、專員、分部主任、本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因為圳安分部人員不足,辦理存款的職員如果有排定休假,何秦本良就要代理,每一種業務都有可能代理到,如果每個人都沒有休假,她就作徵信工作。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徵信人員或是授信人員到現場勘查擔保物的價值、徵詢仲介網站的價格、徵詢鄰近擔保物在金融機構貸款的金額,土地部分我們會參考政府公告的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來計算,但我們不會去參考政府公告的地價,建物部分我們都是依照農會的各類建築物放款標準表來估算,根據徵信授信調查到的系爭不動產價格,一般同意放款額度都在這個價格8成以下。如果系爭不動產的地點好的話、貸款戶個人的信用良好,依建築物造價的成本計算出的建築物價值就會加2成計算,這時放款額度為7成以下。起訴書附表一伊核准貸款的部分,要回去查查看有無變成呆帳。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的貸戶羅碧珠等人是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伊不知道藍國珍代書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交易價格有經過加二成計算這件事云云;(3)被告林建華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擔任授信人員,工作內容是一般貸款業務,有分徵信、授信,我們是根據徵信人員蒐集到貸款戶的借款資料、信用資料等評估結果,原則上作書面書面審核,有時候會跟主任、徵信人員到現場去看物件,如果徵信人員沒有反對的意思,徵信的資料伊也沒有反對的意見,依據農會的徵、授信準則,伊會蓋章同意,貸款的決定權是看額度,四百萬元以下由分部主任或本會專員決定,超過四百萬元要送本會,由本會主任或秘書決定。伊沒有意圖要損害農會的債權,都是依照農會一般徵授信程序辦理,伊負責授信業務的系爭房地,都有到現場看過物件。本案貸款之前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是因為本案貸款才認識他們,伊認識黃素貞,之前與她有貸款業務往來云云;(4)被告何秦本良於原審辯稱:93年10月伊在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擔任專員,職務是機動的,作主任指派的工作,平常在協助存款業務,如果有同事請假的話要去代理,我們分部放款人員只有一位,實際上包辦主辦、徵信、授信,如果放款人員不在,主任會指派伊去代理,如果他比較忙,也會去協助他寫估價表、徵信表,因為放款人員不能同時蓋徵信及授信章,所以主任鄭淑貞指示我配合蓋徵信章,實際上林建華有帶伊到現場看過系爭房地,伊有填寫估價表,大概知道徵信的情形,但是不是很瞭解,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伊承辦徵信的案子都是主任鄭淑貞指示我配合蓋徵信章的,這些系爭房地應該都有去看過,但是伊只去一次看很多間,不曉得是哪幾間,伊負責的徵信業務除了到現場看房地、填寫估價表外,沒有作其他的。估價表都是伊與林建華、鄭淑貞一起加班寫的,這幾件估價表是由我們三人分別寫的,但徵信人員都是蓋伊的章。案發前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代書來接洽時,都是找林建華或鄭淑貞,不會直接找伊云云。(5)被告劉明嬌於原審辯稱:94年2月時伊調到圳安分部,也是機動人員,5月的時候,接到幸福華城貸款案,當時我們分部沒有專門辦徵信的人員,主任指派伊擔任徵信業務。本件貸款的主辦人林建華有帶伊去看系爭房地,看回來之後沒有馬上寫估價表,有一天林建華說我們來寫估價表資料,主任鄭玉麟就說留下來加班,我和林建華就加班一起寫估價表、徵信報告;本案案發前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固均坦承被告藍國珍受理被告羅福琦所委託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申請案件,並先後送請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附表一、二之全部犯行,(6)被告藍國珍於原審辯稱:伊是黃棟源代書的助理,從事10幾年,沒有地政士執照,自己有在接辦地政案件,羅福琦委任伊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有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355號5樓、246號2樓、436號1樓、426號2樓、317號3樓、217號4樓、347號5樓、327號2樓、357號5樓、426號1樓、387號5樓、466號1樓、349號1樓、349號2樓、364號4樓、214號底一層(地下一樓)、214之1號底一層、383號5樓、282號3樓、339號4樓、236號10樓、474號3樓、345號5樓、214之1號1樓、206之1號2樓、408號2樓、460號1樓、363號1樓、458號4樓、251號5樓、285號2樓共32戶,高抗勝、李振暉的印章都不是伊刻的,都是羅福琦拿給我的,當時不知道是偽造的,到後來貸款沒有繳的時候才知道,這32戶伊都有提高買賣成交的價格,當初羅福琦跟伊說這32戶他要用1坪4萬2千元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伊以4萬2千元加2成計算不實成交價格為5萬3、4千元左右,偽造上開32戶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高抗勝、李振暉的印文都是伊蓋用的。上開32戶每一個貸款人游景聿、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程俊淇、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盧東周、羅碧珠、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洪朝明、羅福琦、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都有與伊見過面,並問他們買房子的用途,他們都說要自住,包括羅福琦也是這樣講的,當初本來要過戶到羅福琦的名下,但羅福琦為了要省契稅,所以才沒有過戶到羅福琦的名下,當初羅福琦有給伊壹份名冊,分別依照羅福琦的指示將上開32戶房地過戶到游景聿等人名下,可是伊沒有看到游景聿等人交付購屋款給羅福琦,羅福琦說他們有付,他們貸款時對保都在伊辦公室內辦理,保證人也會到場對保,當時市價約1坪5、6萬元,羅福琦當初是以每坪3萬元向復華銀行、幸聯公司購入這32戶,這部分也是由伊承辦。鄭淑貞、鄭玉麟沒有因為上開貸款的事情跟伊聯繫過,在93年10月左右跟林建華說伊這邊有房子要貸款,問他可不可以承作,他說叫伊把謄本送過去,他看差不多就約伊在93年11月一起過去看暖暖區系爭的房子,過了2、3天,他跟伊說可以,叫伊正式送件辦理貸款,伊就將上開32戶房子貸款案分批先後送件到樹林市農會;起訴書另外起訴19戶涉嫌超貸部分與為無關,我不知道是誰辦理的,我經辦羅福琦這個案件的相關文件資料都已經沒有了云云;(7)被告黃素貞於原審辯稱:我是黃棟源代書的助理,我擔任助理已經快10年了,我沒有地政士的執照,本案當初不是我承辦的,我與本案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參與羅福琦持系爭不動產向樹林市農會貸款的事情,我也不認識羅福琦,農會來我們黃棟源地政士事務所對保的時候,我有在事務所看過羅福琦,當時藍國珍在忙對保的事,我只是幫忙影印貸款戶的身分證,我沒有幫羅福琦從中牽線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我在黃棟源事務所就是幫忙找客戶、接案子,我不知道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貸戶『游景聿』等人是否為登記名義人戶。我認識鄭淑珍、鄭玉麟、鄭驥、林建華、蔡敏男、高明祥、劉明嬌、何秦本良,他們都是農會的人云云。經查:

二、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羅福琦自93年7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實買賣價格(按平均每坪3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由被告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以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

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以及羅福琦(附表一編號4、23之房地)為申請人,並提出記載買受人為游富吉、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盧東周、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福琦、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4、2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林小峰、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永振、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謝國鎮、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廖一生、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8、14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孟梓、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曹婷婷、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吳跳、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賴順良、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曾碧玉、出賣人為廖一生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曾碧玉、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洪正榮、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瑞齡、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碧珠、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1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程俊淇、出賣人為羅福琦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王思維、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李信和、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游振益、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廖一生、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9、3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碧珠、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31、3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洪朝明、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抵押貸款,由主辦人被告林建華接案後,分別由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對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進行徵信(被告何秦本良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徵信、被告劉明嬌係對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徵信)、授信(被告林建華係對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授信)作業後,再由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分別核准如附表一「核准貸款之金額」欄所示合計4127萬元之貸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供承屬實(見原審卷97年5月13日、6月24日、9月16日、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核與證人高抗勝、霍新亞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自樹農圳安分部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案物編號4-1至4-25,案卷內有前述合計共27份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復華銀行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25至28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3份(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見9860號偵查卷第149、150頁,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1、172頁,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2、183頁,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6、187頁,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8、189頁,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0、191頁,附表一編號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2、193頁,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3、154頁,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5、156頁,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7、158頁,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9、160頁,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

151、152頁,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1、162頁,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3、164頁,附表一編號1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5、166頁,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7、168頁,附表一編號20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9、170頁,附表一編號21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3、174頁,附表一編號2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4、185頁,附表一編號2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5、176頁,附表一編號2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7頁,附表一編號2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8、179頁,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0、181頁),與幸聯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29、33、34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21至224頁,附表一編號33、34所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08、209頁),以及復華銀行、幸聯公司之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48、207頁)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鄭淑貞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按其後自94年1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為500萬元以下,另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鄭玉麟(按其係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之業務;被告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止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自94年2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被告劉明嬌自94年2月起調任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接替何秦本良,先後依當時主任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之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客戶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所修訂通過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以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由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分別落實辦理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再由圳安分部主任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分別依樹農分層負責之權限決定核准貸款與否等情,業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所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以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建華於93年11月間起受理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先後持附表一所示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與鄭淑貞等人曾於93年11月間前往上開房地所在之「幸福華城」社區內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資料等),被告劉明嬌於94年5月間與林建華曾至幸福華城現場,渠等另有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此固有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至4- 25)可佐,並據被告林建華等人供述在卷。惟被告藍國珍受被告羅福琦之委託後,不僅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之六個多月短時間內,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先後分5次密集向樹農圳安分部同時申請貸款乙情,不僅已與一般代書(即地政士)受理不動產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藍國珍於送件之初,亦曾向被告林建華說上開房地是羅福琦買的等語(見原審卷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藍國珍之證述),然事後被告藍國珍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以及貸款申請人,除了附表一編號4、23的2筆房地外,其餘均非羅福琦,更與被告藍國珍上開所述乙節,大相逕庭,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等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之專業貸款主辦兼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及前後期分部主任,對上開特殊異常之情形,更應均於自始或於承辦期間即可查覺有異,始為合理。

(四)又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於承辦上開抵押貸款案件期間,不僅已可查覺上述特殊異常之情事,且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於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抵押貸款之前,即曾提供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予被告林建華查核看可否申請抵押貸款與否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而附表一編號1至14、16 至

21、23至29、31至34所示之31筆房地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明確記載,在申請貸款時的所有權人為法人之「復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共26筆房地)」或「幸聯公司(附表一編號29、31至34共5筆房地)」,另附表一編號30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的所有權人雖為廖一生,但此筆房地亦是由幸聯公司移轉登記而來,且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以廖一生的名義申請抵押貸款)」,上開房地顯非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高抗勝」或「李振暉」個人所有,然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人在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3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竟是「高抗勝」或「李振暉」,與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資料不符,應為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及鄭玉麟所均無法諉為不知者,至為顯然。且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及鄭玉麟非但可知悉申貸人並非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貸款,而且顯然知悉被告藍國珍或黃素貞所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之用的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尤其,該「前手」竟然不是「高抗勝」(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的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此等買賣洵非正常交易,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亦無可信,然被告林建華不僅先後均予受理由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並先後由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對之進行徵信作業,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受理(即主辦)、徵信之初,即均存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至為灼然。

(五)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亦同時為申貸時提出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 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及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等人(按羅福琦自己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23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除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外,另均同時擔任附表一所示其他房地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此種自己貸款同時身兼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做法,不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甚至謝國鎮、盧東周等人更有同時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達3戶以上者(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更係與一般購屋自住者,少有擔任其他多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明顯矛盾。且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人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為了10萬元之好處,才會充當上開房地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並與擔任其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間,或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貸款人間,均不相識等情(見97年1月14日張永振調查站詢問筆錄、1月22日游富吉調查站詢問筆錄),則附表一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及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等人,顯均係羅福琦在外找來充當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登記名義人」,並由羅福琦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自行分配充當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貸款申請人及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足堪認定。雖證人李信和、盧東周2人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無擔任附表一編號26、27及3所示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之「登記名義人」,其等2人購入上開房地係為投資或自住云云,然證人李信和不僅一次購入附表一編號26、27的2筆房地,更同時擔任附表一編號15、16、23、24、25、28、31、32等多達8筆房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與擔任自己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間,或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貸款間,亦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另盧東周除購入附表一編號3乙筆房地外,其配偶張孟梓亦在同一「幸福華城」社區內也有購入附表一編號9乙筆房地,不僅與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有違,且盧東周、張孟梓夫妻2 人既同時分別購入附表一編號3、9的2筆房地,惟竟未彼此互相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反而找來分別亦均有購入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2筆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4人擔任其等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顯與常情矛盾,是證人李信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詞及證人盧東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詞,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顯屬通謀虛偽不實(附表一編號15、22部分)或偽造不實(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部分)者,至為灼然。

(六)雖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及黃素貞等均辯稱其等不知游富吉、盧東周、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及洪朝明等人均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游富吉、盧東周、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及洪朝明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揆諸上述,不僅已存有上開明顯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游富吉、張永振2人於調查站亦均證稱其等均為人頭,與其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相識等語,亦如上述,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身為金融機構樹農之專業辦理貸款事務之分部主任、主辦(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亦身為日常以受理客戶持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專業代書助理,並均任職多年,則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及黃素貞等人於上開時地焉有不能查覺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貸款申請過程,顯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間存有上開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藍國珍竟仍接受被告羅福琦之委託,先後以「登記名義人」申貸之方式(僅其中2筆即附表一編號4、2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是以羅福琦為申貸名義人),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貸款,而被告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劉明嬌(附表一編號29-34部分)亦先後受理及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徵信、授信作業,於後來辦理對保手續時,亦顯可查覺上情,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2人即先後全數百分之百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足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僅存有表面上之紙上作業程序而已,並未確實落實貸款之受理、徵信、授信、對保及核准等程序,至為顯然(按樹農信用部於95年12月31日經金檢局查核結果,亦認有諸多缺失,此有該局查核一覽表各乙份及扣案之該局金檢報告工作底稿計8宗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435頁至439頁)。

(七)又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於分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8、29至34所示之34筆房地之徵信作業時,雖分別曾與被告鄭淑貞、林建華人於93年11月間、94年5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幸福華城」社區內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及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此有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上開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至4-25)可憑,固堪認定。然被告何秦本良於上開時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筆房地進行所得徵信資料,及被告劉明嬌於上開時地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6筆房地進行所得徵信資料中,除聯合徵信資料(含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乙項外,其餘多屬前往上開房地現場拍取現場照片數紙及調取永慶房仲網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列印資料而已,而就較為簡便且可信之徵信資料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參考資料乙項,竟捨而不求,且不動產交易之習慣中,出賣人(含其代理之仲介公司)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地,常見有將出賣價格訂於較高市場行情之情形,以待客戶詢問時,預留日後之折價空間,是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憑其所調取永慶房仲網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列印資料,供作本件徵信之參考,即認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有達「7、8萬元以上」之譜,顯不合理。

且上開「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於94年之交易紀錄,揆諸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僅1萬1千6百餘元至1萬2千9百餘元(詳如9860號偵查卷38、40頁)而已,即相當於每坪3萬8千5百餘元至4萬2千7百餘元,不僅遠低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所辯稱上開房地調查所得之價值為每坪5、6萬元(故以平均每坪核貸七成即42000元)云云,而已有超估每坪價格達百分之五十,更核與被告何秦本良徵信調查後所認上開房地之每坪之交易價格7、8萬元,相距達一倍以上之鉅;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不僅均為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者,且其上所載之不實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較諸由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所提出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25至29、33、34所示房地之真實買賣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平均約提高為2倍有餘不等。而被告何秦本良事後於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另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有協助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後再由被告何秦本良蓋徵信章)時,其徵信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28筆房地後,所謂的「評估總值」,竟與上開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不實買賣價格間,二者相去僅5萬餘元(附表一編號4)至58萬餘元(附表一編號17、18,此金額係2筆房地貸款合計之差距金額)不等,「評估總值」均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金額,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以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的內容,顯係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28)、林建華(附表一編號1至28)、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等人為了使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看起來的徵信價值能夠足以擔保其「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按被告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借款人填寫上開「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被告藍國珍告以該筆房地大約所可借得之金額),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於製作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按分成『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在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每坪價格僅有3萬8千5百餘元至4萬2千7百餘元之行情下,意即代表上開「幸福華城」社區房屋在功能性、便利性、價值性等各方面,相較於基隆市其他較接近市中心生活圈之房地仍屬偏低之情形下,仍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百分之五十不等,藉著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即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換言之,在計算「評估總值」時顯然參考了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的金額,利用建物加成率將「評估總值」拉高而均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且製造了「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甚為接近之假象,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被告劉明嬌就附表一編號29-34雖未評估不實,惟仍有未核實審查擔保物權利狀況及依徵信程序調查之違反,詳後述)。

(八)被告何秦本良製作出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徵信之「不動產調查表」及被告劉明嬌製作出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徵信之「不動產調查表」後,即由授信(主辦)人員被告林建華逕以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萬×0.8(或0.7)≒(若干萬)」(詳如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上開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至4-25)。被告林建華再將上述若干萬之金額直接填入再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的假象,在在顯見附表一所示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提出的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各貸款案並非僅係供「單純參考」而毫無價值,而是逕視為極重要的所謂「成交價」、「時價」。被告林建華及何秦本良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控制在很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實際放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自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甚明。雖被告劉明嬌所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6筆房地之徵信房地價值「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不實」買賣價格間,二者相去達57萬餘元至129萬餘元不等,惟被告劉明嬌既擔任附表一編號29-34之徵信人員,對於上開所述徵信程序應確實執行,被告劉明嬌違反核實審查義務,未核實審查擔保物權利狀況及依徵信程序調查,仍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林建華均予同意授信後,上開徵信及授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再併送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時,放款資歷及經驗均較諸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2人豐富甚多之前後期分部主任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竟均對上開房地顯有「登記名義人」貸款之情形視而未見,且亦有意忽略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2人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徵信、授信資料上及被告林建華所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之授信資料上的明顯違誤不實之處,被告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即違背職務,以各筆「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百分之百如數核准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計34筆房地之貸款案(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琦因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合計4127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利益。

(九)雖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另辯稱被告鄭淑貞為增加樹農圳安分部之擔保,另有要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另提供2名連帶保證人云云,然「連帶保證人」雖與抵押貸款申請人即債務人負有連帶之民事債務責任,但仍屬「人之擔保」而已,而與「物上擔保」之效力,不僅已有差別,且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申請案之「連帶保證人」,亦均屬其他抵押貸款申請案之債務人本人,即所謂由各別貸款申請案之債務人互為擔保,因該等「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已各別負有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債務在身,故究竟其實際能否再對所擔保之其他債務負起任何清償責任,顯有疑問,而核諸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不僅已均屬非真正購屋者之「登記名義人」,更遑論上開「登記名義人」有何代其他房地貸款案清償任何連帶債務之可能,是被告鄭淑貞此舉,無異畫蛇添足,虛有其表,實未能保障樹農圳安分部或本會上開貸款債權,至為顯然。另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另辯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後經樹農聲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抵押權拍賣程序時,其等鑑定之價格亦均高於其等所放貸之金額云云,查附表一所示房地在拍賣程序中之鑑定價格雖高於樹農圳安分部所放貸之金額(此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所提出97 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拍賣附表及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可參),然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後經拍賣結果,實際上均無一以此一鑑定價格拍定者,且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於94年之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僅1萬1千6百餘元至1萬2千9百餘元,相當於每坪3萬8千5百餘元至4萬2千7百餘元,是上開鑑定價格,顯然無法反應出其等在市場之真實價格,致有先後均流標未能拍定之情形,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其等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另辯稱羅福琦有繳款1年多,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係因碰上卡債風暴影響,才會變成「呆債」云云,然查,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持上開「幸福華城」社區之房地向樹農申請抵押貸款之案件,除附表一附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外,另有附表二(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3人此部分犯罪部分,詳後述)、附表三之多筆房地,且其申請時間陸續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長達近1年半之久,則羅福琦為使日後其他房地之貸款得以順利通過,在此1年半左右之時間內,自無不繳納上開房地各期抵押貸款款項之可能。另所謂「卡債」風暴乙節,係屬持卡人即債務人之個人信用問題,不僅與本案係屬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情形不同,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問題,揆諸上述,乃係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未核實審查而為徵信、授信及核准,即本不應給予或本應降低額度之貸款,因刻意不實地高估了擔保物之價值,及未核實審查,而竟均全數百分之百核准貸款,亦與債務人個人信用之「卡債」風暴無關,至為灼然,是其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另被告何秦本良辯稱其係依被告鄭淑貞之指示,配合蓋徵信章而已,整個貸款案都是被告林建華獨力完成云云,被告劉明嬌辯稱:其只是機動人員,對於放款、徵信業務不熟悉云云,惟查:

1、被告鄭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指示被告何秦本良蓋徵信章等語,被告林建華於原審亦稱被告何秦本良有其徵信之職權,且年資比伊還深,伊無權也無法指示被告何秦本良等語,且揆諸被告何秦本良不僅曾與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幸福華城」勘查、徵信過,被告劉明嬌自承與林建華至現場,被告何秦本良有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被告劉明嬌有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不動產調查表,並均蓋用徵信章於其上,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二人既以徵信人員蓋章其上,即應對徵信人員應負之責任負責。

2、而依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壹、授信政策:三、授信原則:(三)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四)各授信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八)辦理授信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授信對象不宜集中於少數借戶,且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五、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二)擔保品需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以受限制為擔保者,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過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取。(三)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貳、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⒈擔保物鑑估、⒉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四、徵信報告:(三)個人徵信報告表-基本調查資料部分,於借戶開始往來時填製,嗣後覆查資料部分得以每年覆查一次為原則,惟對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增貸或借款清償後再行申貸時,隨時辦理覆查,並就覆查資料填寫之。(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8)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將上述(6)(7)兩項之資產調查及覆查日期予以填寫,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五、擔保物之鑑估:(二)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三)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1)坐落地點。....。六、分析審核:1、法律面之審核:(1)自然人:借款及保證行為均係一種法律行為,為使法律行為有效發生,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2)公司: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其取得法人資格須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設立,而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者。①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於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依公司章程規定)(見9860號卷第468、469、471、480、

482、487、488、489、490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樹林農會之徵信及授信人員,擔保品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徵信報告應撰寫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擔保物選擇應考慮產權清楚、無糾葛者;並應閱覽謄本;且應知悉自然人及法人之區別等事項;另證人樹林農會職員藍啟文於本院亦證稱:「(你們會否去調謄本書面資料?)答:我會去查謄本書面資料和申貸的土地是否相同。(你要不要去審核查閱謄本跟契約的資料有無相符?包括標的跟所有權人等資料否相符?)答:要」等語(見本院卷3第8頁反面、第9頁)。而被告劉明嬌於原審經詢問時自承:「(提示上開廖一生案卷,廖一生跟誰買的?)答:李振輝。」、「(提示上開廖一生案卷,廖一生來申請貸款時,擔保品的登記所有權人是誰?)答: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你或這件案件的其他承辦人,當時有無發現廖一生所提供的買賣契約上的出賣人是李振輝個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顯示的所有權人不一樣的狀況?)答:印象中是有看到,有問過主辦人林建華及主任鄭玉麟,他們覺得這個沒有甚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5第137-138頁);被告何秦本良於原審自承:「(你對於這些貸款戶的信用資料是否有予以徵信?)答:沒有,因為主辦人的批覆書上我看到他都寫正常,我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5第141頁反面)。

足認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亦未確實依規定調查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等事項為徵信及授信,應認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上揭授信原則,樹林農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若果如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二人所辯,均是主辦林建華辦理,上有長官鄭淑貞、鄭玉麟核章,則三歲小兒亦可核章,豈須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擔任徵信人員核章,同理,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辯稱信賴屬下何秦本良、劉明嬌,就每貸款案件均未予更改云云,若屬可信,渠等又有何資格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及主辦人員,渠等相互推諉,無人負責,則農會之權益何人把關?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認均不可採。

(十一)另被告藍國珍辯稱其係依被告羅福琦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所有資料都是羅福琦提供云云,及被告黃素貞辯稱其僅有幫忙製作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對保時影印一些證件而已,並非其接的案件,亦未參與本件申請貸款其事云云,惟查,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入房地所需資金,至少一部分係由被告藍國珍對外籌得乙節,業據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5第214頁),亦即,羅福琦乃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且羅福琦購入該等房地後,其他所有一切後續貸款手續,被告藍國珍均有參與其事,並出面向樹農圳安分部接洽,亦如上述,是被告藍國珍顯非屬「不知情」之被利用工具,而係共犯之一。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被告黃素貞亦有參與製作上開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黃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且事後被告藍國珍、黃素貞

2 人亦有將案件送請樹農圳安分部辦理申貸,而貸款所需相關資料,亦係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準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建華陳述在卷,且證人即被告藍國珍亦供稱其不在時,會將「高抗勝」之印章交給被告黃素貞,就交給被告黃素貞處理,由她製作給農會的合約並簽名等語,足證被告黃素貞顯已參與分工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部分:(1)依「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不以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限,徵信人員於評估擔保品實價時,採用案件量較多之房仲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事屬正常,被告尊重徵信人員評估結果,認其評估總值、放款總值金額合於農會規定,准予核貸,自無違法可言。(2)被告不知羅福琦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亦不知借款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是否偽造,業經同案被告藍國珍供明。而代書將承作之房地買賣案件彙整,同時向一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亦時所常見。被告豈能因藍國珍同時提出多筆貸款申請,即察覺異狀。縱藍國珍曾告知林建華:上開土地是羅福琦購買。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知情。而本案貸款申請人實為系爭房地最終買受人,貸款人非羅福琦,事屬當然,何來異常可言?況被告僅須不動產擔保品,是否登記為借款申請人所有,至於借款人係向何人購買?出賣人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本非核貸與否要件,被告縱因疏失未發現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非原登記所有權人,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4)證人廖朝平、李信和、游富吉、張永振、盧東周、曾國傳、許秀蘭、楊國雄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係基於自住或投資等目的購買系爭建物,並申請購屋貸款,顯非原判決所認定「無買賣真意之登記名義人」;縱為登記名義人,然被告既未曾與渠等接觸,自無可能知悉渠等買賣真意及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實係被訛詐之對象。至同案被告何秦本良,因鄭淑貞查核、人事評議而遭解職,其或因挾怨報復、或為卸責,故而誣指被告,其供述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華部分:(1)被告任職樹林農會多年,既不認識羅福琦,縱與代書助理藍國珍、黃素貞偶有業務往來,亦無任何私人交情,絕無背信之意圖與動機。(2)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所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是否確實,端賴資料提供者提供正確之交易訊息,及調查人員對當地市場行情之瞭解,故該交易價格僅供參考,則原判決謂「實務上較為簡便且可信之徵信資料,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參考資料」云云,尚有待商榷。(3)依扣案之各貸款卷宗所示,成交價八成或七成僅為參考之用,並非核貸之標準。而查詢其他金融機構(如:合作金庫銀行、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對於「幸福華城」社區之貸款金額,足證本件被告等核定每坪4,2000元,並無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況查詢網路永慶房仲、住商不動產、中信房屋,關於幸福華城之市場,分別為每坪6.6萬元、7至7.4萬元、8.2萬元,益證本件核貸金額並未逾當時市價。(4)又實務上法拍屋競標者,通常以不動產之漲跌趨勢、房市交易和轉售是否活絡、向銀行資金調度是否寬鬆等因素,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時甚至無法拍定。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嗣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執行時,雖所為鑑定之價格均高於被告等放貸金額,然上開鑑價拍賣結果,均流標未拍定,且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於94年之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僅1萬1千6百餘元至1萬2千9百餘元,而認上開拍賣鑑價,顯無法反應市場之真正價格,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尚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3、上訴人即被告何秦本良部分:(1)樹林農會因人力不足,有關徵信工作,咸由主管指示同仁機動調配,再由同仁配合蓋徵信章,此為樹林農會行之有年的作業常態。被告何秦本良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8貸款案徵信乙欄用印,惟被告僅係依主管鄭淑貞指示,出差會勘房屋,並依樹林農會規定,計算申請貸款建築物價值,再交由主辦人林建華參考,其餘部份均由林建華自行處理。至林建華如何與客戶接洽,如何取得及使用借款人之買賣契約書、所得資料,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因信任同仁已依規定完成相關徵信工作,並遵循主管鄭淑貞要求而用印,並非被告於「幸福華城」乙案中擔任徵信工作,用印時,亦皆由林建華將「需用印處」翻給被告用印,被告並無法看到其他文件內容,被告實不知任何未落實貸款徵信之情事,且最終決定放貸之人亦為鄭淑貞主任,被告無從置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判決無視被告主觀認識(無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樹林農會之意圖)與客觀行為(係依上級指示配合用印),率認定被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規定,自有錯誤。(2)被告未曾接觸過各借款人、羅福琦、藍國珍,亦未看過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資料,豈能事前知悉貸款案異常、偽造買賣契約及使用登記名義人等情事?原判決未載明被告何以知悉貸款案異常、買賣契約偽造之理由暨卷證依據,僅以推測之詞,逕認被告有罪,顯於法未合。(3)又樹林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等相關辦法,並無強制須以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主,原判決認被告捨此不用,與當時樹林農會作業相背離云云。而參考房仲網站所發布之售價資料,乃樹林農會不成文慣例,且決定採納此資料及參考不實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者,均為林建華,申辦人信用狀況,亦係林建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交給被告。(4)於徵信報告撰寫前,鄭淑貞與林建華已共同研商拍定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值以每坪6萬計算,核貸金額為每建坪4.2萬元之放貸標準,則徵信報告無論係由被告填寫,抑或由鄭淑貞、林建良撰寫,均無改於已事先決定之核貸成數及標準。對保部分,縱被告有參與對保事宜,亦僅係協助申辦人填寫資料,關於核對申辦人身分及確認貸款金額事宜,均由林建華負責。本件徵信業務中最重要之申辦人信用狀況調查、擔保物實際估價及核貸成數等,均非被告己力所為及決定,原審遽認徵信報告及不動產調查表係由被告憑己意製作云云,顯有違誤。

4、上訴人即被告藍國珍部分:(1)就背信部分:被告藍國珍未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法成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被告藍國珍不認識樹林農會職員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自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縱於貸款正式送件前,曾與上開農會承辦人員溝通可貸款之金額,亦屬申辦貸款之一般合法流程。又依蔡敏男、鄭淑貞、林建華、高明祥、鄭驥及鄭玉麟之供述,可知放貸過程中,確認擔保品價值時,並不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為依據,故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礙於樹林農會徵信流程。另依高明祥、鄭淑貞供述,可知縱以相關貸款關係人互為保證人,亦不違反樹林農會貸款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藍國珍均有參與其事,並出面向樹林農會圳安分部接洽,認其顯非屬「不知情」之被利用工具,而係共犯之一,恐有判決違誤之嫌。(2)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本件貸款戶廖朝平等人之證言,渠等皆為自備款不足之購屋者,非為詐貸之登記名義人。而實務上,農會或銀行所為之放貸,本即有無法回收之風險,若以貸款戶嗣後無力繳納,即認其於貸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遽認定為登記名義人,恐嫌速斷。又承前述,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礙於樹林農會徵信流程,樹林農會即無由因被告所提供之偽造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因此高估不動產價值。至於貸款戶互為保證人之舉,並非被告刻意所為之詐術,實務上各銀行及農會信用部也並未不准,況此舉有助於降低放貸無法回收之風險,增進樹林農會之利益。雖系爭不動產最後無法以高於貸款之價格拍賣出售,然此僅代表該次拍賣中,無人欲以高於貸款之價格應買,尚無法據此推論出樹林農會因被告提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因此高估不動產價格,致受有無法拍定高於貸款價格之損害。農會信用部職員既已針對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依照各類建築物最高標準表估算,農會之徵信人員亦已調查申貸之不動產當時的市場行情,衡情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應符合或高於申請貸款之金額因而順利核貸,故樹林市農會並未因上訴人藍國珍提供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受有財產損害。

5、上訴人即被告黃素貞部分:(1)本案重點在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承辦貸款人員,就本案放貸業務,違法高估圖利申貸人。被告黃素貞除曾參與及製作「填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申報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外,完全未與同案被告鄭淑貞、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接觸,亦與樹林農業貸款業務之徵信、審核、稽查無涉,被告黃素貞與其他上訴人並無接觸,亦無貸放款業務關係。於刑法規範上,被告黃素貞行為既然對於本案重要構成要件「圖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不具發生影響力之效果,欠缺有效幫助,縱使被告黃素貞有虛偽填具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報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亦無法對於圖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產生影響力。被告黃素貞僅涉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與原判決所認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2)觀諸原判決理由,除有被告黃素貞如何參與契約文書之處理及行使外,全無提及其與農會信用部職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遑論說明其如何「以自己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犯罪意思」而共同實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被告黃素貞係因代書事務

所同事藍國珍接洽羅福琦案件時十分忙碌,出於同事情誼,幫忙影印文件,主觀上當然認定其協助影印之文件,皆屬藍國珍有權製作或使用,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來協助藍國珍,自不構成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等罪。

6、被告劉明嬌辯稱:被告劉明嬌任職樹林農會期間,從未有何徇私舞弊之劣績,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等人更不相識,且係經主任鄭玉麟臨時指派而擔任該申貸案徵信,復親至現場徵信、訪視及填載不動產調查表,自不可能為毫不相識之人甘冒刑章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貳、擔保

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二)建築物、6.建築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4)對所提供房地產確有市場價值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應徵提本會認可之本擔保物或相似條件之房地產一年內之買賣契約、法院拍定價為時價8成之推估價、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之房地產交易價價格、鄰近房屋仲介公司之詢價資料或不動產鑑估公司估價報告等比較標的三件以上,參酌調整以推估擔保品時價,但比較標的之單價差異性逾30%者不得採認。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並送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見9860號偵查卷第466頁);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身為農會職員,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依上開規定,農會人員對於借款人提供之之房地產認確有市場價值,徵提參考之資料顯然包括本擔保物或相似條件之房地產一年內之買賣契約、法院拍定價為時價8成之推估價、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之房地產交易價價格、鄰近房屋仲介公司之詢價資料或不動產鑑估公司估價報告等比較標的三件以上,且依上開規定,渠等可參考上開資料,被告等竟辯稱農會內部並無「強制」徵信人員須參考其他時價數據,更無規定徵信人員需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公告之房地產交易價格估算擔保品,不需要看本案買賣契約書,上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云云,顯然以上開規定非強制規定,而故意不參酌可能對農會授信徵信有利條件之參考資料,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林建華、鄭淑貞另辯稱:對照其他金融機構對於「幸福華城」社區之貸款金額,本件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故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經查,本案部分借款戶借款申請書卷內固有部分影印其他金融機構就類似擔保品之謄本影印本,惟銀行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同,且如所述,參鑑估價格之參考資料應多方徵提,不能僅以其他金融機構同質擔保品設定金額為唯一貸放金額比較之依據,且被告等故意不參酌可能對農會授信徵信有利條件之參考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⑵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未核實審查,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

、劉明嬌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及授信,應認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仍違背職務分別予以蓋徵信人員、主辦人員章及核章,顯然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意,對於本不應核貸或本應降低額度之申請案件予以核貸,對樹林農會造成損害,被告辯稱不知情、上開貸款均未逾擔保品價值,並無違失云云,均不可採。

⑶被告藍國珍辯稱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礙於樹林農會

徵信流程,樹林農會並無由因被告所提供之偽造契約書而高估不動產價值,並未因上訴人藍國珍提供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惟查,若果如被告藍國珍所辯樹林農會並無由因被告藍國珍所提供之偽造契約書而高估不動產價值,被告藍國珍何以不提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何需大費周章持用偽刻之「高抗勝」、「李振輝」之印章,虛偽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樹林農會行使,被告藍國珍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⑷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雖被告等人未直接與羅福琦接觸,惟被告鄭淑貞等人之行為在審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34均係分工而准予核貸,自難謂未直接與羅福琦接觸,渠等背信行為即可切割。又被告黃素貞確有參與偽造不實不動產契約之行為,屬參與申請貸款,而由樹林農會核撥貸款業務之部分行為,被告黃素貞辯稱係無效幫助云云,均不可採。

⑸本件雖依被告等聲請函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逾期繳息及拍

賣情形,惟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或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等人之背信犯行,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審核貸款案件准予貸款,並將貸款撥至借款人帳戶時,已將樹林農會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借款人,已對樹林農會之財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即既遂,是伊等背信行為之成立與否,以貸款是否核撥為準,非繫於事後拍賣之價格,本院認被告等人背信犯行,均可認定。

⑹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另辯稱:證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

、李信和、張永振、盧東周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係基於自住或投資等目的購買系爭建物,並申請購屋貸款,並非原判決所認定「無買賣真意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經查:證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於原審:「當時賣房子的人(說)那是銀拍屋,跟我說不用頭期款,直接搬進去辦買賣,手續方面賣房子的人會出資」、「(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二間小套房,你都沒有花一毛錢,房子就過戶給你了?)答:是的」、「(在你剛剛說看到這二份借款申請書的連帶保證人為羅福琦、謝國鎮,這二個人跟你甚麼關係?)答:羅福琦就是剛剛說賣房子的人,謝國鎮好像是跟羅福琦一起的,我以前沒有見過謝國鎮,那天在代書那裡羅福琦介紹這個人說是跟他一起賣房子的」、「(你繳了幾期貸款)答:沒有。我讓羅福琦繳了三、四期,我就對他說把我房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4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張永振於原審證稱:「我後來沒有花任何一毛錢,我只有繳貸款而已」、「(這份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是盧東周、林小峰,這二個人跟你有甚麼關係?)答;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是高幼青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84頁反面、第86頁);證人盧東周於原審證稱:「(剛剛那位證人張永振你是否認識?)答:我有聽過他的名字,但是我不認識他」、「(4樓的房子貸款之後,貸款下來的錢撥到何人帳戶?)我的帳戶,但是這筆錢是羅福琦先生去領出來,因為當時我有把印章拿給他」、「印章、文件我都是交給羅福琦去辦,文件需要本人簽名的時候,我就過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4 第88 頁反面、第91頁);證人李信和於原審證稱:「二間都是向羅福琦買的」、「羅福琦介紹在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我記得當時好像是在分行辦理的....當初貸款的事是羅福琦在幫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從證人游富吉、張永振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游富吉、張永振均毋庸提出購屋資金,且證人游富吉竟以所稱之賣方羅福琦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另一連帶保證人謝國鎮則沒有見過,證人張永振不認識其連帶保證人盧東周、林小峰,足認並非一般正常買賣;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買賣不動產即使金額不大亦均會謹慎處理,證人盧東周竟將貸款下來之款項直接由羅福琦領出,並交印章給羅福琦辦理,其只負責簽名,證人李信和竟將貸款之事向委由其所稱賣方羅福琦處理,均有違常情,是證人游富吉、張永帳、盧東周、李信和或雖證稱渠等不是人頭,或稱渠等要自住云云,自均不可採。

⑺另被告鄭淑貞提出樹林農會人事異動通知書、圳安分部存

款放款盈餘明細表、樹林農會信用部101年度事業損益表、樹林區農會員工服務考核證明、樹林市農會簽呈等件(見本院卷4第204頁至第213頁);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另提出附表一編號3、4、5、7、17、18、22及26、27所示擔保物之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表(見本院卷4第97-139頁、第216-221頁),主張上開擔保物於樹林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其他銀行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上開擔保物尚有押值云云,惟查,被告鄭淑貞上開所提文件,核與本案之核貸程序並無必然關係,認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三)另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雖函覆本院稱:(1)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徵提擔保品,係依自行所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核定擔保放款值後,據以貸放。至於上開擔保品鑑價標準,由各金融機構自行訂定,主管機關及本會並無統一規範。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前以100年3月9日銀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為強化金融機構房貸業務之風險控管,辦理房屋貸款鑑價時,應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之不動產鑑價資訊平台,列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之重要參考依據。至於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是否為必須參考依據會參考數據之一,仍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而定。(2)實務作業上,客戶為購買不動產而欲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申請擔保放款,銀行通常會請客戶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查核「借款用途」(授信審核5P原則之一)。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僅係參考,並非銀行必要評估事項,而辦理徵信及授信之行員並未參與客戶買賣交易之過程,亦無義務或責任確認擔保品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際之成交價格等語。惟查,上開函文雖覆稱: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僅係參考,並非銀行必要評估事項,而辦理徵信及授信之行員並未參與客戶買賣交易之過程,亦無義務或責任確認擔保品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際之成交價格等語,似說明被告等人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文件之真偽並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限。然受理之承辦銀行職員為形式要件審查時,仍應本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農會內部規範之申請貸款之要件,尤其本件擔保物之所有人,只要形式上核對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即可,被告對於形式上核對即可知其有異之登記資料,故意不為審查或故意為有利之認定,因而使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者,即難謂無圖利第三人之意圖,亦不得以其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免責。

(十四)另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被告何秦本良聲請函查樹林區農會三多分部、圳安分部、獇寮分部,民國93年間辦理不動產貸款相關資料,欲證明樹林區農會關於徵信工作,向來由同仁機動調配,再配合蓋徵信章,經查,本件被告何秦本良犯罪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聲請調查樹林農會三多分部、圳安分部、獇寮分部93年間辦理不動產貸款相關資料,核與本件無涉,認無調查必要。

2、被告鄭淑貞、鄭玉麟聲請調查:(1)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授信案,均各有介紹人,被告鄭淑貞及鄭玉麟與被告羅福琦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犯意聯絡。(2)本件授信案相關條件,雖然核決權在分部主任,但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使用農會印鑑,因此相關核貸內容,台北縣樹林農會之秘書及總幹事均知悉。(3)函詢樹林農會,圳安分部自90年至100年間,每年度之「年底前一日」(未由本會撥款平衡前)及「年底」之「存款總額」、「放款總額」及「盈餘」為何?(4)傳訊證人即付表一所示34件申貸案之申貸人游富吉等人,欲證明渠等均於「授信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亦於農會開戶卡親筆簽名,足見渠等確有向農會借款之意。(5)傳訊證人洪一中(即93年度農會總幹事)、許淑(即93年度農會秘書)、楊麗華(即93及94年度農會本會稽核股股長),欲證明申貸案均合乎農會放款標準及程序規定。惟查:(1)本件認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於審查核貸時,未核實審核,致樹林農會生有損害;且本件被告鄭淑貞、鄭玉麟為附表一編號1-34至最後核貸人,應負本案未核實審查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背信罪責,至於本件貸款案件之介紹人為何?樹林農會之秘書或總幹事是否知悉相關核貸內容?樹林農會圳安分部自90年至100年間,每年度之「年底前一日」及「年底」之「存款總額」、「放款總額」及「盈餘」為何?認均無影響於本案被告鄭淑貞、鄭玉麟犯罪之認定。(2)被告等傳訊證人即付表一所示34件申貸案之申貸人游富吉等人,欲證明渠等均於「授信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亦於農會開戶卡親筆簽名,足見渠等確有向農會借款之意云云。惟查,本件認定偽造文書部分,乃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行以「高抗勝」、「李振暉」之名義,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有被冒名之情事,核無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3)本件認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犯罪事證已如前述,此為法院應依卷內事證依法審認之事項,被告二人傳訊證人洪一中(即93年度農會總幹事)、許淑(即93年度農會秘書)、楊麗華(即93及94年度農會本會稽核股股長),欲證明申貸案均合乎農會放款標準及程序規定,自無必要。

3、被告藍國珍另聲請傳訊羅福琦及登記名義人等人,欲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並不認識,且登記名義人購買房地係為自住,並非人頭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至被告與登記名義人是否認識,核無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被告藍國珍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若非人頭,何以由被告藍國珍等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另原審同案被告羅福琦經原審傳拘無著,業經原審通緝,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3日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6月2日函、拘票、通緝書稿、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60-262頁、原審卷2第113-116頁、本院卷2第174頁),本院再行傳訊,亦未到庭;另游振益已於74年5月17日死亡、廖威霖(原名廖一生)已於96年11月18日死亡、證人陳金童已於96年4月29日死亡,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279、282、285頁),均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劉明嬌(附表一編號29-34部分)、藍國珍(附表一全部)、黃素貞(附表一全部)等人被訴附表一之各自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部分:

(一)樹農本會另先後受理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並由徵信人員蔡敏男(詳後述)、授信人員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詳後述)或鄭驥(附表二編號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核准人員鄭驥(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5、6、9、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詳後述)辦理抵押貸款申請人曾國傳(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5、6之房地)、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池重榮(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楊國雄(附表二編號7之房地)、廖朝平(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徵信、授信後,再由被告鄭驥、鄭淑貞分別核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蔡敏男、高明祥、鄭驥、鄭淑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供承屬實,並有自樹農本會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9卷(即扣押物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15、5-2,按扣押物編號5-2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為同1件同時申請)可憑,足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乃係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送來樹農本會申請辦理乙情,業據證人蔡敏男、高明祥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9年5月20日、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且揆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其中編號1、2、5、6共4筆房地,均屬被告羅福琦於上開時間向復華銀行所購入房地中之4筆,另編號3、4、7、8、9、10共6筆房地,亦係被告羅福琦於上開時地向幸聯公司所購入房地中之6筆,亦有復華銀行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4份(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94、195頁,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6、197頁,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00、201頁,附表二編號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8、199頁),與幸聯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10至212頁,附表二編號4、7、8所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37至2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曾受理被告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入房地再持向樹農申請貸款乙情屬實,是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件,乃是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代理羅福琦向樹農本會提出之貸款申請案,亦堪認定。

(三)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在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王智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國祥帶伊去買該房地,伊並未付錢,且陳國祥答應給伊的2萬元也沒給等語綦詳,是王智惠其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之出賣人之身分,顯係「登記名義人」,亦即,由王智惠出名擔任向復華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的名義買受人,再由王智惠將該房地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羅福琦,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至為顯然。而附表二編號2、5、6所示3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均為本件另涉有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羅福琦本人,另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在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李信和其人(按李信和乃是出名擔任向幸聯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的名義買受人,再由李信和將此2筆房地虛偽出售予沈有名,而由沈有名提供此2筆房地為擔保,另由羅碧珠出名擔任申貸人),亦為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

26、27所示2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而經認定在卷,均如上述。而附表二編號2、3、

4、5、6、7、8所示的7筆房地,原均係羅福琦分別向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所購得者,其中附表二編號2、7 、8所示的3筆房地均既已移轉登記到江谷川名下,竟又再分別移轉登記給羅福琦、楊國雄、廖朝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房地竟又由陳耀源移轉登記給羅福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竟在94年8月22日由池重榮提出申貸後,於94年8月30日由幸聯公司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再於94年9月13日由羅福琦移轉登記到池重榮名下,而於94年9月14日核貸撥入池重榮之帳戶?顯與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是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的所謂出賣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以及所謂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陳金童、池重榮、楊國雄、廖朝平、沈有名(按沈有名雖是向李信和購買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之買受人,但是另由羅碧珠擔任申貸人)等人,乃均係羅福琦找來之「登記名義人」,供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將買賣價格不實提高至2倍有餘(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係以偽造之「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文)、或製作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房地),以為行使,此有買賣契約書9份可稽(分別附於扣押物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15、5-2之申請貸款案卷)。而證人廖朝平、李信和、楊國雄3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等未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見原審卷98年7月28 日、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均核與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顯均係迴護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羅福琦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認定之憑據。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曾國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以14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給他母親住云云,惟其亦承認有在扣押物編號5-18申請貸款案卷內附之買賣價格225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其雖自稱要購屋云云,但其亦承稱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而實際上該筆房地乃是由復華銀行將之連同附表三編號8所示房地,以174萬600元出賣予簡淑琴),而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後來持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係前開買賣價格225萬元該份,則縱該份買賣契約書非屬「偽造」者,亦屬登記名義人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偶,2人嗣於95年12月6日離婚)與聽命於人之登記名義人曾國傳之間「通謀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偽造不實(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或通謀虛偽不實(就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均屬利用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四)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人逕自提高簡淑琴、曾國傳2人間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格,並依羅福琦之指示找來江谷川等「登記名義人」,分別製作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之偽造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以及附表二編號2、5至10所示房地之通謀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後,並無還款真意,仍以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登記名義人為貸款申請人,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而施用詐術,並致樹農本會之徵信人員被告蔡敏男、授信人員被告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驥(附表二編號5、6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核准人員被告鄭驥(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5、6、9、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等人均誤以為簡淑琴、江谷川、幸聯公司、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等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價格出賣上開10 筆房地,而由買受人曾國傳(附表二編號1,曾國傳雖自稱購屋云云,惟申請貸款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不實,且其承稱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其無非只是聽命於人之登記名義人)、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5、6)、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為登記名義人)、池重榮(附表二編號4,為登記名義人)、楊國雄(附表二編號7,為登記名義人)、廖朝平(附表二編號8,為登記名義人)、沈有名(附表二編號9、10,為登記名義人,而為登記名義人羅碧珠之貸款提供擔保)等人分別持以向該會申請抵押貸款,而均陷於錯誤,而於被告蔡敏男、高明祥(或鄭驥)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被告鄭驥或鄭淑貞分別核准貸款,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88萬元之核貸款項,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之犯行亦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

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鄭淑貞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後自94年1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先後負責樹農圳安分部及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分層負責有權最後核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500萬元(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另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鄭玉麟(按鄭玉麟係鄭淑貞之堂弟)係自94年1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之業務;被告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止則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自94年2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被告劉明嬌自94年2月間起,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先後依當時主任鄭淑貞、鄭玉麟之指派擔任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故而:

(一)核被告鄭淑貞上開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何秦本良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林建華所為(關於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劉明嬌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雖均非樹農信用部職員,但因其等關於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信用部職員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就附表二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此部分所為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但因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故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淑貞、林建華、何秦本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林建華、劉明嬌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因係信用部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爰各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淑貞先後18次(按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中,編號1、2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 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鄭玉麟先後7次(按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29、30 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何秦本良先後22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先後25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被告劉明嬌3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與其等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四)查被告劉明嬌依當時圳安分部之主任鄭玉麟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審酌其因礙於與圳安分部之主任鄭玉麟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接受指派擔任徵信工作而違反審查任務,且觀本案犯罪之情節,同案被告林建華、對於徵信授信之調查,參與程度甚深,被告劉明嬌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劉明嬌僅參與最後一次於94年5月30日之申請案件(即付表一編號29-34),所生損害較他共同被告輕微,因認被告劉明嬌犯罪情狀可堪予憫恕,而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刑,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不察,就被告劉明嬌部分,誤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劉明嬌有罪之確信,諭知被告劉明嬌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擔保物之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自然人為貸款人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借款人如為公司,應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及依該手冊所附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規定:徵信人員應為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應為調查分析報告、授信聲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則應為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物投保事宜等事項,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及授信,應認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就此未予說明,自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劉明嬌應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則關於鄭玉麟、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關於附表一編號29-34部分犯行,共犯之認定,已有不同。

(四)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劉明嬌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未依規定落實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授信、徵信工作,違背職務,違反審查任務,刻意高估擔保物價值之結果,使申貸人獲利,卻造成農會貸款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致農會受重大損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主任,本應確保農會利益,但為求衝高農會放貸件數、金額以獲取貸款利息,竟不惜違背職務,在未確實徵信、授信的情況下,仍一概如數准貸,而不利的後果,終必是由農會承擔。抑且,同此情節的貸款,一再反覆發生,明明申請抵押貸款人(即房地買受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的出賣人都是「高抗勝」(自94年5月30日起則是「李振暉」),由申貸人之間的互保情形也顯然可見無非都是由登記名義人在申貸,竟仍一再准貸,終致貸放金額逾4千萬元以上,農會蒙受鉅大損失,另於本院審理時經樹林農會陳報最新結案情形顯示,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事後經陸續拍賣,樹林農會陳報合計之拍定金額為27,856,960元,附表二之詐欺取財案件,樹林農會陳報之拍定金額為8,340,900元,是對樹林農會之損失已有部分彌補。又本院審酌被告何秦本良雖亦係依當時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因礙於與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接受指派擔任徵信工作而違反審查任務,惟被告何秦本良自被告藍國珍提出申貸伊始,即有參與,且違反審查不只一次,造成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貸款案件之農會損失,其情節雖較被告林建華為輕,惟本院認依上開情節,被告何秦本良尚難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併此敘明。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則是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申貸之人,刻意提高「買賣價格」竟達2倍多,圖得鉅額不法利益,被告藍國珍尤為與羅福琦勾串主謀之人,暨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明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又為予被告劉明嬌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明嬌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40萬元。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李振暉」印章2枚,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亦依併應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所提出關於附表一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27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5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關於附表二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9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7份),係供被告藍國珍、黃素貞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提出於樹農圳安分部、樹農本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鄭淑貞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以及被告林建華被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2、5、

6、9、10及如附表三編號18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核准章,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二編號2、5、6、9、10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林建華於如附表三編號11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授信章後,再由被告鄭驥(按被告鄭驥「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蓋核准章後,而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1之款項,因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二編號2、5、6三筆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過程,雖均係以第三人即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被告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但事實上,在申貸前均業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均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均係以沈有名為買受人,出賣人則為李信和,並提供該2筆房地為羅碧珠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又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按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貸款均查無犯罪事證,詳後述),則分別係李信和、蕭玠玲所有者,並以各該房地分別為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不僅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且被告鄭淑貞當時已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按後由被告鄭玉麟接任圳安分部主任),羅福琦、羅碧珠、李信和、蘇月秋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之房地為擔保向樹農本會申請貸款時,亦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但其實,在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已經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就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分別係由所有權人李信和、蕭玠玲提供擔保供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在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更是與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均係「購屋貸款」之情形大異其趣,是在附表二編號2、5、6、9、10所示5筆房地及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當時,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尚難僅憑現有資料即可看出其貸款之程序有異,難認有違背職務而仍故予蓋用核准章、授信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淑貞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犯行,及被告林建華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三編號11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犯行,不能僅憑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分別所犯經認定之關於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之背信罪,即逕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亦確有上開犯罪,是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羅福琦就附表二編號2、5、6三筆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前,該3筆房地均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羅福琦所有,其向樹林市農會本會申貸時,係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被告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則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貸款申辦完畢,而以貸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辦理,則依被告羅福琦就此3筆房地進行之申貸過程,應可推知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羅福琦不願逕以己名下之該3筆房地申貸,而「多此一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樹農申貸,係因買賣契約內載虛偽之買賣價金乃被告鄭淑貞審核貸款金額之重要依據,被告鄭淑貞得形式據此買賣契約大幅提高被告羅福琦所可貸得金額,被告鄭淑貞於審核此3筆貸款之際,未就此異狀為審核,進而根據契約書所載之虛偽交易價格,准許貸與較高之金額,實難認被告鄭淑貞就此3房地貸款之核撥,已盡審查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卷附扣案借款戶申請卷內,附表二編號2、5、6部分擔保品之建物或土地之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與申貸卷內買賣契約書買方相同,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鄭淑貞有違反審查義務,而此部分之聲請情狀與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不同,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提出提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淑貞此部分犯行,認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被訴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以及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2、

5 、6、9、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劉明嬌就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惟查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茲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上開所為,即使將核貸金額合併計算,亦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自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之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人以被告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2、5、6、9、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被告劉明嬌就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2、5、6、9、10與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不涉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中,提出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乃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及羅福琦,顯非樹農圳安分部之職員,故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並未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實應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擔負共犯之責,實難想像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願大費周章並付出報酬尋得游富吉等「人頭」首肯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備妥買賣契約等文件後,逕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申辦貸款,而承擔申請貸款案遭駁回、遭警發現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同案被告藍國珍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於正式合約書之外再繕寫一份高於實際成交價之假合約書並無目的,農會承辦人員並不知情」等語(見8402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樹林農會有哪些人知情?)他們都不知情」等語(見8402號偵查卷第144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鄭淑貞等人之認定。至本件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係違反上揭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自無礙被告等人背信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無提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就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本件並未認有信用部職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更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背信罪之餘地,故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藍國珍、黃素貞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等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驥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4、6、

7、8及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及被告蔡敏男被訴關於如附表二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 、16至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及被告高明祥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及附表三編號1至7、9 、10、12、16至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敏男(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1至10、12、16至18)、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及附表三編號1至7、9、10、12、16至18)、鄭驥(附表二編號1、3、4、6、7、8及附表三編號1至17)等人先後分別辦理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均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先由被告蔡敏男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並蓋用徵信章後,再由被告高明祥或鄭驥蓋用授信章,最後由被告鄭驥蓋核准章,而先後核撥如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所為,均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被訴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過程,均係以第三人即簡淑琴、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洪瑜𤧞、吳吉田、鄧能德、任謝秋美、簡淑琴、許添喜等人充當「出賣人」(按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筆房地之出賣人均為幸聯公司;附表三編號1

1、18所示2筆房地分別係由所有權人蕭玠玲、李信和提供擔保供蘇月秋、李信和自己申請貸款,申請抵押貸款時均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再以曾國傳、羅福琦、陳金童、池重榮、楊國雄、廖朝平、羅碧珠、李振義、林義淵、官盟鈞、陳來發、董鳳琴、傅自修、郭冬成、陳玉枝、劉鴻騰、許秀蘭、連徐玉霞、陳麗秋等人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詳附表二、三所示),另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則係以李信和為出賣人,沈有名為買受人,並提供該2筆房地為羅碧珠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不僅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且被告鄭淑貞當時已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按後由被告鄭玉麟接任圳安分部主任),曾國傳等人分別以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為擔保向樹農本會申請貸款時,亦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尤其,其中之「出賣人」江谷川、李信和、洪瑜𤧞、吳吉田、鄧能德、任謝秋美、簡淑琴、許添喜,與申請抵押貸款時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相符。再者,就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但其實,在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已經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就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分別係由所有權人蕭玠玲、李信和提供擔保供蘇月秋、李信和自己申請貸款,在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更是與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均係「購屋貸款」之情形大異其趣。此外,觀諸附表三編號9、11、13、14所示房地之登記資料可知,此4筆房地之歷次移轉登記均與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無關,亦與羅福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貸款之犯罪手法迥然不同。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授信人乃是被告鄭驥,此有扣押物編號5- 22申請貸款案卷內附之放款批覆書可稽,公訴人指被告高明祥為授信人,亦乏所據。從而,在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當時,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尚難僅憑現有資料即可看出其貸款之程序有異,難認有違背職務而仍故予蓋用核准章、徵信章、授信章之情形,自不得遽科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責。又查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顯無施詐術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要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之餘地。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中,提出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乃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及羅福琦,顯非樹農圳安分部之職員,另外,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無提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形,故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並未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認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有罪部分,係以房地申貸人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及房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交易中,該等交易顯非正常交易為據,而細究被告蔡敏男徵信及被告高明祥授信之附表二編號2房地申貸案、被告蔡敏男徵信及被告鄭驥授信之附表二編號5房地申貸案、被告蔡敏男徵信及被告鄭驥授信之附表二編號6房地申貸案,房地所有人於申貸前即分別移轉登記在人頭江谷川、陳耀源及王智惠名下,在申貸前又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羅福琦名下,如此明顯可見之異常情況,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竟無人於核章前告知農會主管,顯見渠等根本未調閱土地謄本查核,刻意掩飾羅福琦以人頭申請貸款乙節,難認渠等無庸擔負背信罪責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其中之「出賣人」江谷川、李信和、洪瑜𤧞、吳吉田、鄧能德、任謝秋美、簡淑琴、許添喜,與申請抵押貸款時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相符。再者,就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惟申貸時房地所有人已經是羅福琦,且此部分僅有3件,尚非如附表一所示大批登記在法人名下而偽以高抗勝、李振暉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客觀上尚非一見即知,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故意審查不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犯罪,原審就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樹農圳安分部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房地之真正│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之│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不動產調查││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出賣人、出│不實買賣契│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金額 (新臺│請日(年│貸日(年│案之│表上之「評││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售價格及其│約書上之出│ │ │ │ │ │新臺幣) │幣)及其房│/月/日)│/月/日)│扣押│估總值」,││ │號碼 │ │登記日期│ │房屋每平方│賣人及買賣│ │ │ │ │ │ │屋每平方公│ │ │物編│及「評估總││ │ │ │(年/月/│ │公尺價格(│價格 │ │ │ │ │ │ │尺價格( 新│ │ │號 │值」與不實││ │ │ │日)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買賣契約書││ │ │ │ │ │真正買賣契│ │ │ │ │ │ │ │ │ │ │ │上之出售價││ │ │ │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格間的差額││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新臺幣)│├─┼───┼────┼────┼────┼─────┼─────┼───┼────┼───┼───┼────┼────┼─────┼────┼────┼──┼─────┤│1 │314號4│游景聿 │游景聿,│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88萬元 │88萬元,每│93/11/15│93/12/7 │4-1 │ 298萬9456││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313萬元 │ │ │ │ │謝國鎮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65.5元 │ │ │ │ 14萬0544││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144 萬1200│ ├───┼────┼───┼───┼────┼────┼─────┼────┼────┤ │ ││2 │355號5│游景聿 │游景聿,│復華商業│元,每平方│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115萬元 │115萬元, │93/11/15│93/12/7 │ │ ││ │樓 │ │93/12/3 │銀行股份│公尺9077.8│ │ │ │ │ │謝國鎮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元 │ │ │ │ │ │ │ │12880.8元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3 │364號4│盧東周 │盧東周,│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林小峰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7 │4-2 │ 155萬6853││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 │ │ │ │ │曹婷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8.7元 │ │ │ │ 6萬3147││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5萬300 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1.3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4 │408號2│羅福琦 │羅福琦,│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謝國鎮 │102萬 │102萬元, │93/11/15│93/12/7 │4-3 │ 146萬6724││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52萬元 │ │ │ │ │張永振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3115.5元 │ │ │ │ 5萬327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0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8.3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5 │363 號│林小峰 │林小峰,│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永振 │135萬元 │135萬元, │93/11/15│93/12/7 │4-5 │ 201萬5899││ │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盧東周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5.8元 │ │ │ │ 23萬4101││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6萬4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0.4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6 │458號4│張永振 │張永振,│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盧東周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7 │4-6 │ 153萬1877││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元 │ │ │ │ │林小峰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32.6元 │ │ │ │ 8萬812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3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0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7 │251號5│謝國鎮 │謝國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80萬元 │80萬元,每│93/11/15│93/12/7 │4-7 │ 118萬5637││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24萬元 │ │ │ │ │游景聿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4.4元 │ │ │ │ 5萬436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57萬1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0.5元│ │ │ │ │ │ │ │ │ │ │ │ │├─┼───┼────┼────┼────┼─────┼─────┼───┼────┼───┼───┼────┼────┼─────┼────┼────┼──┼─────┤│8 │285 號│廖一生 │廖一生,│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江谷川 │98萬元 │98萬元,每│93/11/15│93/12/31│4-9 │ 148萬5067││ │2 樓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55萬元 │ │ │ │ │曹婷婷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450.7元 │ │ │ │ 6萬493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1萬43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0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9 │436號 │張孟梓 │張孟梓,│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吳跳 │210萬元 │210萬元, │93/11/15│93/12/31│4-11│ 303萬1884││ │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00萬元 │ │ │ │ │賴順良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87.2元 │ │ │ │ 96萬811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50萬21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0│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0│426 號│曹婷婷 │曹婷婷,│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林小峰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31│4-12│ 154萬3055││ │2 樓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元 │ │ │ │ │盧東周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31.4元 │ │ │ │ 7萬694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4萬273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1│317 號│吳跳 │吳跳, │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 │137萬元 │137萬元, │93/11/15│93/12/31│4-13│ 391萬5429││ │3 樓 │ │93/12/29│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10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48.8元 │ │ │ │ 18萬4571│├─┼───┼────┼────┼────┤人高抗勝,│ ├───┼────┼───┼───┼────┼────┼─────┼────┼────┤ │ 元││12│217 號│吳跳 │吳跳, │復華商業│188萬6100 │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羅│127萬元 │127萬元, │93/11/15│93/12/31│ │ ││ │4 樓 │ │93/12/28│銀行股份│元,每平方│ │ │ │ │ │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尺9076.0│ │ │ │ │ │ │ │12763.8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3│347 號│賴順良 │賴順良,│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 │118萬元 │118萬元, │93/11/15│93/12/31│4-14│ 176萬2471││ │5 樓 │ │93/12/29│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廖一生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81.3元 │ │ │ │ 8萬752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84萬45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7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4│246 號│廖一生 │廖一生,│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瑞麟 │ 132萬元│132萬元, │93/12/12│94/1/19 │4-10│ 171萬8944││ │2 樓 │ │94/1/1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47.4元 │ │ │ │ 28萬105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3萬99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7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5│357 號│張曾碧玉│張曾碧玉│廖一生 │(幸聯營造│廖一生,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李信和 │120萬元 │120萬元, │93/12/12│94/1/4 │4-16│ 153萬6235││ │5 樓 │ │,93/12/│ │廠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羅碧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31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12801.3元 │ │ │ │ 31萬3765││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元││ │ │ │ │ │該公司未提│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前於93年11│ │ │ │ │ │ │ │ │ │ │ ││ │ │ │ │ │ │月17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廖一│ │ │ │ │ │ │ │ │ │ │ ││ │ │ │ │ │ │生所有) │ │ │ │ │ │ │ │ │ │ │ │├─┼───┼────┼────┼────┼─────┼─────┼───┼────┼───┼───┼────┼────┼─────┼────┼────┼──┼─────┤│16│426號 │張曾碧玉│張曾碧玉│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李信和 │165萬元 │165萬元, │93/12/12│94/1/17 │4-17│ 229萬7501││ │ │ │,94/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50萬元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12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23.9元 │ │ │ │ 20萬249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6萬88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83.9│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7│387 號│洪正榮 │洪正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曾碧玉│158萬元 │158萬元, │93/12/12│94/1/19 │4-18│ 421萬9357││ │5 樓 │ │94/1/1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80萬元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80.6元 │ │ │ │ 58萬064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0萬46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4.9│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 ├───┼────┼───┼───┼────┼────┼─────┼────┼────┤ │ ││18│466 號│洪正榮 │洪正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曾碧玉│155萬元 │155萬元, │93/12/12│94/1/19 │ │ ││ │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488.9元 │ │ │ │ ││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 │ │ │ │ │112萬65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6.6│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9│349號 │張瑞齡 │張瑞齡,│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 │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50萬元 │150萬元, │93/12/12│94/1/19 │4-19│ 361萬8970││ │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10萬元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38.0元 │ │ │ │ 48萬1030││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06萬5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 ├───┼────┼───┼───┼────┼────┼─────┼────┼────┤ │ ││20│349 號│張瑞齡 │張瑞齡,│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 │ │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20萬元 │120萬元, │93/12/12│94/1/19 │ │ ││ │2 樓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00.4元 │ │ │ │ ││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 │ │ │ │ │84萬42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4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21│383 號│羅碧珠 │羅碧珠,│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15萬元 │115萬元, │93/12/12│94/1/19 │4-21│ 148萬8478││ │5 樓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75萬元 │ │ │ │ │張曾碧玉│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1.5元 │ │ │ │ 26萬1522││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82萬17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22│327 號│程俊淇 │程俊淇,│羅福琦 │(幸聯營造│羅福琦,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25萬元 │125萬元, │93/12/13│94/1/4 │4-15│ 164萬9654││ │2 樓 │ │93/12/30│ │廠股份有限│190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12447.7元 │ │ │ │ 25萬0346││ │ │ │ │ │價格出售給│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元││ │ │ │ │ │羅福琦,該│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未提出│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真正買賣契│前於93年11│ │ │ │ │ │ │ │ │ │ │ ││ │ │ │ │ │約書) │月17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 │ │ │ │ │ │ │ │ │ │ │ │├─┼───┼────┼────┼────┼─────┼─────┼───┼────┼───┼───┼────┼────┼─────┼────┼────┼──┼─────┤│23│460號 │羅福琦 │羅福琦,│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85萬元 │185萬元, │94/1/17 │94/2/5 │4-4 │ 259萬5589││ │ │ │94/2/4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85萬元 │ │ │ │ │游振益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85.9元 │ │ │ │ 25萬4411││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31萬31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2│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4│339 號│王思維 │王思維,│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鄧能德 │145萬元 │145萬元, │94/1/17 │94/2/5 │4-22│ 210萬5712││ │4 樓 │ │94/2/4 │銀行股份│銀行股份有│225萬元 │ │ │ │ │李信和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以不│ │ │ │ │ │ │ │12759.5元 │ │ │ │ 14萬4288││ │ │ │ │ │詳價格出售│ │ │ │ │ │ │ │ │ │ │ │ 元││ │ │ │ │ │,該銀行未│ │ │ │ │ │ │ │ │ │ │ │ ││ │ │ │ │ │提出真正買│ │ │ │ │ │ │ │ │ │ │ │ ││ │ │ │ │ │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25│282 號│王思維 │王思維,│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鄧能德 │127萬元 │127萬元, │94/1/17 │94/2/5 │ │ 187萬0071││ │3 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95萬元 │ │ │ │ │李信和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90.8元 │ │ │ │ 7萬992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0萬12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4元│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6│236 號│李信和 │李信和,│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王思維 │155萬元 │155萬元, │94/1/17 │94/2/5 │4-23│ 228萬4045││ │10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40萬元 │ │ │ │ │鄧能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56.1元 │ │ │ │ 11萬595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0萬28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7│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 ├─────┤│27│474 號│李信和 │李信和,│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王思維 │105萬元 │105萬元, │94/1/17 │94/2/5 │ │ 148萬5021││ │3 樓 │ │94/2/4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0萬元 │ │ │ │ │鄧能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3048.3元 │ │ │ │ 11萬497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3萬500 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7.9元│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8│345 號│游振益 │游振益,│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45萬元 │145萬元, │94/1/17 │94/2/5 │4-24│ 209萬8385││ │5 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08.0元 │ │ │ │ 15萬161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02萬75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6.0│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9│216 號│廖一生 │廖一生,│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洪朝明 │160萬元 │160萬元, │94/5/30 │94/6/10 │4-8 │ 262萬2065││ │底一層│ │94/6/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36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 │ │ │ │ │ │ │17092.1元 │ │ │ │ 97萬7935││ │ │ │ │ │李振暉,70│ │ │ │ │ │ │ │ │ │ │ │ 元││ │ │ │ │ │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14949.3元 │ │ │ │ │ │ │ │ │ │ │ │ ││ │ │ │ │ │94/3/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216 之│廖一生 │廖一生,│廖一生 │(幸聯營造│(按216 之│ │ │ │ │ │ │ │ │ │ │ ││ │1 號底│ │94/4/26 │ │廠股份有限│1 號底一層│ │ │ │ │ │ │ │ │ │ │ ││ │一層 │ │ │ │公司以不詳│原登記為幸│ │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聯營造廠股│ │ │ │ │ │ │ │ │ │ │ ││ │ │ │ │ │該公司未提│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所有,申貸│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前於94年4 │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已移│ │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廖│ │ │ │ │ │ │ │ │ │ │ ││ │ │ │ │ │ │一生所有)│ │ │ │ │ │ │ │ │ │ │ │├─┼───┼────┼────┼────┼─────┼─────┼───┼────┼───┼───┼────┼────┼─────┼────┼────┼──┼─────┤│31│214 號│羅碧珠 │羅碧珠,│幸聯營造│(幸聯營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60萬元 │160萬元, │94/5/30 │94/6/10 │4-20│ 240萬9556││ │底一層│ │94/6/9 │廠股份有│廠股份有限│37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公司以不詳│ │ │ │ │ │ │ │18598.16元│ │ │ │ 129萬0444││ │ │ │ │ │價格出售,│ │ │ │ │ │ │ │ │ │ │ │ 元││ │ │ │ │ │該公司未提│ │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 │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214 之│羅碧珠 │羅碧珠,│幸聯營造│(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1 號底│ │94/6/9 │廠股份有│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一層 │ │ │限公司 │公司以不詳│ │ │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 │ │ │ │ │ │ │ │ │ │ │ ││ │ │ │ │ │該公司未提│ │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 │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33│214 之│洪朝明 │洪朝明,│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廖一生 │180萬元 │180萬元, │94/5/30 │94/6/10 │4-25│ 222萬8759││ │1 號 │ │94/6/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28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 │ │ │ │ │ │ │25773.1元 │ │ │ │ 57萬1241│├─┼───┼────┼────┼────┤李振暉, │ │ │ │ │ │ │ │ │ │ │ │ 元││34│206 之│洪朝明 │洪朝明,│幸聯營造│109萬8000 │ │ │ │ │ │ │ │ │ │ │ │ ││ │1 號 2│ │94/6/9 │廠股份有│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樓 │ │ │限公司 │公尺15721.│ │ │ │ │ │ │ │ │ │ │ │ ││ │ │ │ │ │6元 │ │ │ │ │ │ │ │ │ │ │ │ ││ │ │ │ │ │94/3/15 │ │ │ │ │ │ │ │ │ │ │ │ │└─┴───┴────┴────┴────┴─────┴─────┴───┴────┴───┴───┴────┴────┴─────┴────┴────┴──┴─────┘附表二(樹農本會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復華或幸聯│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及其出售價│不實買賣契│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之金額 (│請日 (年│貸日(年 │案之││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格 (新臺幣│約書上之出│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月/日) │/月/日) │扣押││ │號碼 │ │登記日期│ │) │賣人及買賣│ │ │ │ │ │ │ │ │ │物編││ │ │ │(年/月/ │ │真正買賣契│價格 │ │ │ │ │ │ │ │ │ │號 ││ │ │ │日)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1 │300 號│曾國傳 │曾國傳,│曾國傳 │復華商業銀│簡淑琴,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6萬元 │ 126萬元│94/6/27 │94/6/30 │5-18││ │6 樓 │ │94/6/2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6│公司以174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24 已由│萬600 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簡淑琴移│賣本件與34│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7 號2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曾國傳所│簡淑琴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有) │93/12/7 │12月27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簡│ │ │ │ │ │ │ │ │ │ ││ │ │ │ │ │ │淑琴所有)│ │ │ │ │ │ │ │ │ │ │├─┼───┼────┼────┼────┼─────┼─────┼───┼────┼───┼───┼────┼────┼────┼────┼────┼──┤│2 │349號3│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 │118萬元 │118萬元 │94/7/12 │94/7/22 │5-23││ │樓 │ │94/7/6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173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6已由江│萬5500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谷川移轉│賣本件與35│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為羅福琦│0 號2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所有) │江谷川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 │93/10/8 │12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江│ │ │ │ │ │ │ │ │ │ ││ │ │ │ │ │ │谷川所有)│ │ │ │ │ │ │ │ │ │ │├─┼───┼────┼────┼────┼─────┼─────┼───┼────┼───┼───┼────┼────┼────┼────┼────┼──┤│3 │240 號│陳金童 │陳金童,│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幸聯營造廠│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9萬元 │129萬元 │94/7/21 │94/8/1 │5-1 ││ │10樓 │ │94/7/2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司、代表人│ │ │ │ │ │ │ │ │ │ ││ │ │ │ │ │李振暉,95│李振暉, │ │ │ │ │ │ │ │ │ │ ││ │ │ │ │ │萬元 │210萬元 │ │ │ │ │ │ │ │ │ │ │├─┼───┼────┼────┼────┼─────┼─────┼───┼────┼───┼───┼────┼────┼────┼────┼────┼──┤│4 │252 號│池重榮 │池重榮,│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幸聯營造股│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0萬元 │130萬元 │94/8/22 │94/9/14 │5-13││ │9 樓 │ │94/9/13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限公司 │司以360 萬│、代表人李│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振暉, │ │ │ │ │ │ │ │ │ │ ││ │ │ │ │ │與258 號10│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樓、228 號│(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9 樓、294 │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福琦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於94年8 月│ │ │ │ │ │ │ │ │ │ ││ │ │ │ │ │ │30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羅福琦│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5 │387號3│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陳耀源, │ │蔡敏男 │鄭驥 │鄭淑貞│ │155萬元 │155萬元 │94/9/16 │94/9/28 │5-22││ │樓 │ │94/7/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40萬元 │ │ │(起訴│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110 │(按原登記│ │ │書誤載│ │ │ │ │ │ │ ││ │ │ │ │/4已由陳│萬4600元出│為復華商業│ │ │為高明│ │ │ │ │ │ │ ││ │ │ │ │耀源移轉│賣予陳耀源│銀行股份有│ │ │祥) │ │ │ │ │ │ │ ││ │ │ │ │登記為羅│93/12/20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福琦所有│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1 月13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陳│ │ │ │ │ │ │ │ │ │ ││ │ │ │ │ │ │耀源所有)│ │ │ │ │ │ │ │ │ │ │├─┼───┼────┼────┼────┼─────┼─────┼───┼────┼───┼───┼────┼────┼────┼────┼────┼──┤│6 │353號2│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王智惠, │ │蔡敏男 │鄭驥 │鄭淑貞│ │120萬元 │120萬元 │94/9/16 │94/9/28 │5-24││ │樓 │ │94/7/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186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85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4已由王│20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智惠移轉│予王智惠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登記為羅│93/12/21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福琦所有│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1 月12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王│ │ │ │ │ │ │ │ │ │ ││ │ │ │ │ │ │智惠所有)│ │ │ │ │ │ │ │ │ │ │├─┼───┼────┼────┼────┼─────┼─────┼───┼────┼───┼───┼────┼────┼────┼────┼────┼──┤│7 │258 號│楊國雄 │楊國雄,│江谷川 │幸聯營造廠│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80萬元 │180萬元 │95/1/4 │95/1/25 │5-5 ││ │10樓 │ │95/1/24 │ │股份有限公│4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60 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與252 號9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樓、228 號│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9 樓、294 │前於94年8 │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月3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福琦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又│ │ │ │ │ │ │ │ │ │ ││ │ │ │ │ │ │於94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3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江谷川│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8 │228 號│廖朝平 │廖朝平,│江谷川 │幸聯營造廠│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50萬元 │150萬元 │95/1/4 │95/1/25 │5-15││ │9 樓 │ │95/1/24 │ │股份有限公│217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60 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與252 號9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樓、258 號│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10樓、294 │前於94年8 │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月3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福琦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又│ │ │ │ │ │ │ │ │ │ ││ │ │ │ │ │ │於94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3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江谷川│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9 │210 號│羅碧珠 │沈有名,│李信和 │(幸聯營造│李信和,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沈有名 │180萬元 │180萬元 │95/4/17 │95/5/3 │5-2 ││ │底一層│ │95/4/27 │ │廠股份有限│235萬元 │ │ │ │ │沈陳金蓮│ │ │(起訴書│ │ │├─┼───┼────┼────┼────┤公司以不詳│(按原為幸│ │ │ │ │李信和 │ │ │誤載為95│ │ ││10│212 號│羅碧珠 │沈有名,│李信和 │價格出售,│聯營造廠股│ │ │ │ │ │ │ │/3/16) │ │ ││ │底一層│ │95/4/27 │ │該公司未提│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所有,前於│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94年6 月9 │ │ │ │ │ │ │ │ │ │ ││ │ │ │ │ │ │日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 │ │ │為李信和所│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附表三(樹農本會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復華或幸聯│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及其出售價│買賣契約書│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之金額 (│請日 (年│貸日(年 │案之││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格 (新臺幣│上之出賣人│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月/日) │/月/日) │扣押││ │號碼 │ │登記日期│ │) │及其出售價│ │ │ │ │ │ │ │ │ │物編││ │ │ │(年/月/ │ │真正買賣契│格 │ │ │ │ │ │ │ │ │ │號 ││ │ │ │日)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1 │333號 │李振義 │李振義,│洪瑜鎂 │(幸聯營造│洪瑜鎂,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0萬元 │120萬元 │94/6/24 │94/7/28 │5-6 ││ │ │ │94/7/26 │ │廠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2 │355號 │林義淵 │林義淵,│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277萬元 │277萬元 │94/6/24 │94/7/12 │5-14││ │ │ │94/7/11 │ │廠股份有限│295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1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3 │357號 │林義淵 │林義淵,│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 │ │ │ │ │ │ │ │ │ ││ │ │ │94/7/11 │ │廠股份有限│198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1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4 │331號 │官盟鈞 │官盟鈞,│洪瑜鎂 │(幸聯營造│洪瑜鎂,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44萬元 │144萬元 │94/6/24 │94/7/28 │5-17││ │ │ │94/7/25 │ │廠股份有限│257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5 │224號 │陳來發 │陳來發,│鄧能德 │復華商業銀│鄧能德,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7萬元 │137萬元 │94/6/28 │94/7/8 │5-8 ││ │ │ │94/7/7 │ │行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90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51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予鄧能德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94/1/14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2 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鄧│ │ │ │ │ │ │ │ │ │ ││ │ │ │ │ │ │能德所有)│ │ │ │ │ │ │ │ │ │ │├─┼───┼────┼────┼────┼─────┼─────┼───┼────┼───┼───┼────┼────┼────┼────┼────┼──┤│6 │294 號│董鳳琴 │董鳳琴,│鄧能德 │復華商業銀│鄧能德,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8萬元 │138萬元 │94/6/28 │94/7/8 │5-9 ││ │2 樓 │ │94/7/7 │ │行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91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14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予鄧能德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94/1/14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2 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鄧│ │ │ │ │ │ │ │ │ │ ││ │ │ │ │ │ │能德所有)│ │ │ │ │ │ │ │ │ │ │├─┼───┼────┼────┼────┼─────┼─────┼───┼────┼───┼───┼────┼────┼────┼────┼────┼──┤│7 │359號 │傅自修 │傅自修,│任謝秋美│(幸聯營造│任謝秋美,│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10萬元 │110萬元 │94/7/20 │94/7/28 │5-10││ │ │ │94/7/26 │ │廠股份有限│19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7 │ │ │ │ │ │ │ │ │ │ ││ │ │ │ │ │ │月4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任謝│ │ │ │ │ │ │ │ │ │ ││ │ │ │ │ │ │秋美所有)│ │ │ │ │ │ │ │ │ │ │├─┼───┼────┼────┼────┼─────┼─────┼───┼────┼───┼───┼────┼────┼────┼────┼────┼──┤│8 │347 號│郭冬成 │郭冬成,│簡淑琴 │復華商業銀│簡淑琴, │ │蔡敏男 │王美真│鄭驥 │ │118萬元 │118萬元 │94/9/19 │94/9/28 │5-16││ │2 樓 │ │94/9/27 │ │行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174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萬600 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賣本件與30│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0 號6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簡淑琴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 │93/12/7 │12月29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簡│ │ │ │ │ │ │ │ │ │ ││ │ │ │ │ │ │淑琴所有)│ │ │ │ │ │ │ │ │ │ │├─┼───┼────┼────┼────┼─────┼─────┼───┼────┼───┼───┼────┼────┼────┼────┼────┼──┤│9 │402 號│王智惠 │王智惠,│林重成 │(與復華、│林重成,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00萬元 │100萬元 │94/11/14│94/11/28│5-19││ │2 樓 │ │94/11/25│(按林重│幸聯均無關│150萬元 │ │ │ │ │ │ │ │ │ │ ││ │ │ │ │成於85年│) │ │ │ │ │ │ │ │ │ │ │ ││ │ │ │ │間即登記│ │ │ │ │ │ │ │ │ │ │ │ ││ │ │ │ │為所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24號 │陳玉枝 │陳玉枝,│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50萬元 │150萬元 │94/11/15│94/11/29│5-11││ │ │ │94/11/25│ │廠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7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11│374 號│蘇月秋 │蕭玠玲,│蕭玠玲 │(與復華、│(未提出買│謝鳳鳴│陳淑玲 │林建華│鄭驥 │蕭玠玲 │210萬元 │210萬元 │94/11/25│94/12/29│5-3 ││ │5 樓 │ │93/9/30 │(按申貸│幸聯均無關│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前於93/9│) │ │ │ │ │ │ │ │ │ │ │ ││ │ │ │ │/30 即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蕭玠│ │ │ │ │ │ │ │ │ │ │ │ ││ │ │ │ │玲所有)│ │ │ │ │ │ │ │ │ │ │ │ │├─┼───┼────┼────┼────┼─────┼─────┼───┼────┼───┼───┼────┼────┼────┼────┼────┼──┤│12│373號 │劉鴻騰 │劉鴻騰,│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40萬元 │140萬元 │94/12/5 │94/12/20│5-20││ │ │ │94/12/19│ │廠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13│343號 │許秀蘭 │許秀蘭,│沈于文、│(與復華、│沈倩惠、沈│謝鳳鳴│陳淑玲 │許文淵│鄭驥 │ │250萬元 │250萬元 │94/12/8 │94/12/27│5-4 ││ │ │ │94/12/20│沈倩惠 │幸聯均無關│于文(代理│ │ │ │ │ │ │ │ │ │ ││ │ │ │ │ │) │人:沈進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4│345號 │許秀蘭 │許秀蘭,│宋嘉富 │(與復華、│宋嘉富, │ │ │ │ │ │ │ │ │ │ ││ │ │ │94/12/26│ │幸聯均無關│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252 號│連徐玉霞│連徐玉霞│許添喜 │幸聯營造廠│許添喜, │謝鳳鳴│陳淑玲 │許文淵│鄭驥 │ │140萬元 │140萬元 │94/12/8 │94/12/22│5-12││ │10樓 │ │,94/12/│ │股份有限公│180萬元 │ │ │ │ │ │ │ │ │ │ ││ │ │ │20 │ │司以90萬元│(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出賣予許添│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喜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許添│ │ │ │ │ │ │ │ │ │ ││ │ │ │ │ │ │喜所有) │ │ │ │ │ │ │ │ │ │ │├─┼───┼────┼────┼────┼─────┼─────┼───┼────┼───┼───┼────┼────┼────┼────┼────┼──┤│16│265 號│陳麗秋 │陳麗秋,│吳吉田 │幸聯營造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3萬元 │123萬元 │94/12/30│95/1/12 │5-7 ││ │ │ │95/1/9 │ │股份有限公│85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3萬55│(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00元出賣予│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吳吉田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93/12/5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1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17│265 號│陳麗秋 │陳麗秋,│洪瑜鎂 │幸聯營造廠│洪瑜鎂, │ │ │ │ │ │ │ │ │ │ ││ │4 樓 │ │95/1/9 │ │股份有限公│95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41萬50│(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0 元出賣予│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洪瑜鎂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93/12/5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7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18│329號 │李信和 │李信和,│李信和 │(幸聯營造│(未提出買│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 │65萬元 │65萬元 │95/2/17 │95/3/21 │5-21││ │ │ │95/1/4 │(按申貸│廠股份有限│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前於95/1│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為│ │ │ │ │ │ │ │ │ │ ││ │ │ │ │/4已由吳│價格出售)│幸聯營造廠│ │ │ │ │ │ │ │ │ │ ││ │ │ │ │吉田移轉│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登記為李│ │司所有,前│ │ │ │ │ │ │ │ │ │ ││ │ │ │ │信和所有│ │於93年7 月│ │ │ │ │ │ │ │ │ │ ││ │ │ │ │) │ │26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吳吉田│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 │├──┼────────────────────────────────┤│ 1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8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0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2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3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4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5 │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6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7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8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9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1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2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3 │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5 │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6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3 枚 │├──┼────────────────────────────────┤│ 27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6 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