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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庚辛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葉建廷律師王子文律師被 告 朱誠美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羅凱正律師被 告 鄧阿華選任辯護人 蓋華英律師

黃文昌律師王儷倩律師被 告 朱健榮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鄔玉英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庚辛有罪部分撤銷。

詹庚辛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第一五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

一、被告詹庚辛係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總經理、被告朱誠美(詹庚辛之妻)係開立公司監察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為取得上市之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經營權,以彼等掌握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玖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皆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得公司)之名義,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取得經營權,並於94年6 月29日公告由詹庚辛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朱誠美擔任監察。被告朱健榮係朱誠美之弟弟,於94年6 月間為協助詹庚辛、朱誠美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而以其經營之健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英公司)名義購買同開公司股票,且因與詹庚辛具姻親關係,而得知悉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新臺幣(下同)1 億2,114 萬1,123 元之事實。被告鄧阿華於95年9 月4 日,因詹庚辛以開立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其借款3,000 萬元,後因得知開立公司發生跳票1 億2,

114 萬1,123 元,為求貸款與詹庚辛之擔保,而接受岳揚公司、玖豐公司之股份,並於95年9 月25日起擔任岳揚公司、玖豐公司之董事長,成為同開公司持股超過10% 之大股東。

彼等均明知同開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376 萬1,228 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17% ,且於95年6 月26日,將1 億6,500 萬元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工程公司於95年9月4日,無法兌現業已開出金額1億2,114萬1,123元之票據,即開立公司業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是必將使同開公司產生轉投資之損失,亦使前開貸與開立公司款項產生壞帳之重大可能,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開公司必須將可能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認列入帳,惟一旦認列將導致同開公司產生鉅額損失,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所列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而同開公司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25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訊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億7,495萬6,000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萬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億4,095萬6,000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元」等情,而彼等亦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條規定,禁止投資者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10%大股東或自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於該重大消息發佈前之95年9月4日至96年1月30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庚辛、朱誠美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陛齡及知情之被告鄔玉英及皆得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分別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7,717 張( 即771 萬7,000 股) ,金額5,406 萬8,351 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1,209 萬1,220元。

(二)朱健榮指示不知情之健英公司會計人員吳翠微,利用健英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

5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694 張(即69萬4,00

0 股),金額501 萬6,710 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215 萬490 元。

(三)鄧阿華利用玖豐公司、岳揚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黃文盈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2,776 張( 即277 萬6,000 股) ,金額1,

787 萬5,307 元, 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可能之損失達641 萬427 元。

二、詹庚辛、朱誠美為隱匿、掩飾、寄藏因犯前開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要求鄔玉英將其所有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 帳戶( 即如附表1 編號3 之帳戶) 內,賣出1,

651 張同開公司股票所獲之不法所得1,208 萬5,320 元,自該統一證券帳戶之不詳股款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並交付與朱誠美或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復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向鄔玉英借用如附表二所列金融帳戶,將前揭利用鄔玉英所有之台證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 之帳戶)賣出1,517 張同開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1,110萬4,440 元,自該台證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以如附表二所列數額提領,藉此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登載通報,並將如附表二所列款項,逕行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列鄔玉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進行洗錢。鄔玉英明知前情,仍依詹庚辛、朱誠美之要求,自統一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提領不詳現金,並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另提供如附表二所列金融帳戶,作為匯出以其所有台證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之用,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列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自台證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金額為1,010 萬2,000元。

三、據上,認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另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嫌;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3 人間就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詹庚辛、朱誠美為皆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將皆得公司所持有之本件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侵占予以入己;鄧阿華為玖豐、岳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該等公司持有本件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侵占予以入己;朱健榮為健英公司負責人,其將該公司持有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賣出後,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等所為除涉犯上開內線交易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檢察官認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洗錢罪,以及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鄔玉英等人之供述,證人陳陛齡、翁麗萍、吳翠微、詹德仁、龍菁、黃文盈、洪素娟、鄭慶章、唐啟賢等人之證述,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文號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文及附件、同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開立公司大額退票紀錄表、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統一證券公司開戶資料、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18日、2 月6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皆得公司、陳陛齡、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健英公司於台証證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健英公司、陳陛齡、鄔玉英於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皆得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健英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陳陛齡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鄔玉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鄔玉英所有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析表、95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單3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94年6月22日及94年7月8日中國信託提款憑證、朱誠美簽署之對帳單、承諾書、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貳、被告答辯意旨:訊據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鄔玉英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罪行,其等答辯要旨如下:

一、詹庚辛辯稱:

(一)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跳票之訊息已於同年9 月5 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依證券交易法157 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即認定訊息已公開。且關於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之投資金額及借貸金額,業已於94年

7 月28日、95年6 月28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開立公司跳票可能導致壞帳乙節,如依公訴人所述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認列同開公司之鉅額損失,則此訊息既已於95年9月5 日公開,被告於資訊公開後進行交易,並無內線交易之情事。

(二)本件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實雖達具體明確,惟同開公司是否因此發生相關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並應認列入帳之事實,依當時客觀上之觀察,尚非必然發生,因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後,於同年9 月22日即完成退票註銷,且當時同開公司之經理人、董事會及會計師亦都認為回收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之可能性大,迄96年1 月30日同開公司始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於96年1 月30日重大消息始具體明確,是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行為期間,同開公司並無尚未公開之重大訊息,詹庚辛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三)詹庚辛為拯救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前後提供1.4 億元以上之資金予開立公司,係因財務狀況惡化而不得不出售部分股票籌措資金,並非藉內線訊息以規避損失,亦無業務侵占行為。

(四)詹庚辛被訴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期間,同開公司並無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其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可能為附表二所示掩飾、隱匿資金往來紀錄之洗錢行為。

二、朱誠美辯稱:

(一)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因退票造成該公司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此資金缺口業經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5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顯見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轉投資及資金貸與無法收回之損失等重大訊息,業於95年9 月5 日成立,並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1 月30日。故此資訊既已公開,朱誠美於退票事件公佈後出賣同開公司股票,並無違法。

(二)開立公司固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事件,惟同開科技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金額並未確定,公訴人對於跳票後是否必然、確定發生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開立公司發生跳票事件,遽認被告即獲悉同開公司已確定有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

(三)自「轉投資損失及壞帳認列」重大訊息形成過程以觀,該重大訊息明確或成立之時點應為96年1 月30日,係由同開公司總經理詹德仁於當日在網路上發覺開立公司員工部落格張貼歇業訊息,經與同開公司財務經理楊美慧確認討論後,認為應列同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故發佈「轉投資損失及壞帳認列」重大訊息,是朱誠美於該消息公布明確前出賣本件同開公司股票,核與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要件不符。

(四)朱誠美未任職於岳揚、玖豐、皆得公司,亦從未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並未實際獲悉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認列之重大訊息。且朱誠美係受詹庚辛之指示,告知翁麗萍及陳陛齡、鄔玉英及皆得公司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無減少損失等獲取不法所得之犯意與意圖。

(五)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必須行為人從事重大犯罪,朱誠美既未實行內線交易之犯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自無法以洗錢罪相繩。又朱誠美以鄔玉英之統一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得款1,208 萬5,320 元,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未隱匿、掩飾及寄藏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款項;再朱誠美以鄔玉英之台証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得款1,110萬4,440元,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未隱匿、掩飾及寄藏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款項。

三、鄧阿華辯稱:

(一)鄧阿華非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內部人:

1、依立法原意,內線交易旨在避免公司內部人因參與公司決意、接觸公司機密消息,而於知悉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利用該訊息為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健全性。故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者,為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亦即「實質股東」,準此,如以公司名義持有股票者,仍應以對該公司經營決策有實質控制力者,方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限制之對象,非屬「實質股東」者,即非證券交易法15

7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股東」,不得論以內線交易罪。

2、鄧阿華係於95年9 月4 日借款3 千萬元予詹庚辛,並由詹庚辛主動提供玖豐、岳揚公司名下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因當時該等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強制集保中,不得轉讓或設質,遂改由轉讓該等公司之股權予鄧阿華,並變更登記由鄧阿華擔任玖豐、岳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以間接控制同開公司股票之替代方式作為鄧阿華借款債權之擔保。本件持有同開公司股份逾10%之大股東為玖豐、岳揚公司,鄧阿華受讓該二公司股份並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僅係為供「借款債權擔保」之用,鄧阿華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對於玖豐、岳揚公司並無任何實質之控制能力,故鄧阿華並非內線交易罪之內部人。

3、鄧阿華並未實際知悉起訴書所指之重大消息:鄧阿華非但與玖豐、岳揚公司之經理人或職員素不相識,更從未參與該二公司經營,自無從獲悉玖豐、岳揚公司任何消息之可能。且阿華僅為玖豐、岳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到過玖豐、岳揚公司或同開公司,亦未被任何人員告知與經營有關之任何消息,遑論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大消息」,故鄧阿華實無從知悉「重大消息」,而檢察官就鄧阿華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知悉其所稱之「重大消息」,亦未為任何舉證。

4、鄧阿華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以及業務侵占之行為:

(1)鄧阿華依協議書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委請吳清吉辦理出售股票事宜已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依法完成申報轉讓之手續,且出售股票之時間、價格、張數,均由吳清吉概括營業決定,並無急欲出售之情形,從出售股票之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即知鄧阿華並無內線交易及業務侵占之行為。

(2)依起訴書所載,鄧阿華共轉讓2,776 張股票,如以同開公司95年12月平均收盤價每股6.44元計算,鄧阿華如欲全數受償3,000萬之債權,須賣出4600餘張,但事實上僅出售2,776張,尚不及申報轉讓張數之四成,此與經驗法則所示利用不利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者,莫不急迫、大量且不計代價的於最短時間出售者,大相逕庭。且同開公司股票95年1月10日一度回漲至每股6.95元,但玖豐、岳揚公司在96年1月3日後即未再出售持股;果鄧阿華獲悉重大消息並加以利用,豈有在未達申報轉讓張數、債權僅清償50%且股票尚稱良好之情況下停止出售股票?至於96年1月3日以後停止賣出之原因,在於詹德仁一再向鄧阿華允諾會盡速還款,且表示已積極與特定投資人洽談引進新投資人之計劃。

(3)鄧阿華對於詹庚辛之3,000 萬元債權已獲十足擔保,因此同開公司股票賣多賣少,盈虧均與鄧阿華無關,鄧阿華並無任何內線交易之動機。

四、朱健榮辯稱:

(一)朱健榮未自開立公司或同開公司相關人員處獲悉重大消息:

朱健榮非開立公司之股東、業務、監察人或經理人或職員,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自無從知悉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又朱健榮非同開公司之大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轉投資開立公司及資金貸與之事實亦為朱健榮所不知。且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公司虧損情形」之重大訊息,亦為朱健榮所不知。

(二)檢察官未提認定朱健榮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獲悉重大消息之證據:

(1)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重大消息」如係指「開立公司於95年9月4 日跳票」之消息,則本件即屬已公開之消息,而無內線交易之可能。因開立公司已於95年9 月5 日公布此消息,亦有媒體揭露周知;且因開立公司跳票而可能造成同開公司借款收回之困難及轉投資之損失乙節,同開公司業已知悉先後於95年10月13日就收回借款之可能性,及95年11月2 日就轉投資提列損失問題,分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加以公布。

(2)「重大消息」若係指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公司虧損情形」之消息,則朱健榮非開立公司或同開公司之經營權人或職員,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項前4 款所規範之人,自無從適用該條罰則;且檢察官雖認朱健榮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惟朱健榮僅係朱誠美之弟,亦即詹庚辛之妻舅,除此之外,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任何關係,檢察官未能舉證朱健榮確有自前四款身分之人處,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獲得所謂「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不能以朱健榮與朱誠美為姐弟關係,即推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三)朱健榮以健英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均進入健英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朱健榮所侵占。

五、鄔玉英辯稱:

(一)鄔玉英與詹庚辛、朱誠美為多年好友,該二人於94年6 月為了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需要大量持有股份,朱誠美遂委託鄔玉英幫忙購入該公司股票,並於94年6 月21 日在律師見證下與鄔玉英簽訂「代行股權協議書」,該受託購買股票行為既有律師見證並簽訂協議書,應無違法之疑慮,故接受好友請託而答應幫忙。鄔玉英為一家庭主婦,從未參與同開公司或開立公司的經營,對於朱誠美委託買賣股票是否有其他動機,實不知情。

(二)朱誠美要求鄔玉英委任翁麗萍為前揭台証證券帳戶的受任人,朱誠美顯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足見鄔玉英僅係將自己帳戶借給好友朱誠美使用而已,衡諸經驗法則,鄔玉英對於朱誠美出賣股票之動機,並不知情。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即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該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於其等行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份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至99年6 月2 日修正之現行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份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四、比較前述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後條文關於內線交易刑事責任之規定,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並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復將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另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2 項參照)。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且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五、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何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地、情狀等),比較其全部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規定,相較於舊法,其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而新法之修正,除原先舊法所規定之要件外,增加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實際知悉」,復又增定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並增加客觀構成要件之該有具體內容之重大消息必須達於「明確」之程度,上述修正,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詹

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

六、綜上,本件關於修正前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就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1 規定,論斷其等有無該條所定之內線交易罪行,先予敘明。

七、查詹庚辛係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94年6 月間以岳揚公司、玖豐公司、皆得公司等名義,收購當時股票上市公司即同開公司之股票而取得經營權,自94年6 月29日起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 月20 日止擔任同開公司之董事長;同開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376萬1,228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17%,且於95年6月26日,將1億6,500萬元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等情,此為被告詹庚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並有94年6月29日同開公司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94年7月27日同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開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公司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資金貸與申請書及借貸契約、同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公司94年6月29日、94年8月23日、94年10月3日、95年6月28日、95年11月20日公告重大訊息、岳揚、玖豐、達生公司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96他字第1120影卷第120至124、162至168、171至

172、190至191、96他1401影卷第111至113、114至124、301至303頁);又皆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詹德仁(詹庚辛之子),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詹庚辛,詹庚辛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其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695575號),向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共2,500 張、金額為16,442,010元之事實,亦據詹庚辛供承在卷,經證人翁麗萍、龍菁、詹德仁分別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25頁及背面、第162至163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並有皆得公司於台証綜合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皆得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月4日函附之皆得公司買賣同開公司明細表、凱基證券公司(原台証綜合證券公司)99年5月17日函附皆得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0至92、109至114、277至278頁、原審卷一第

265、2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八、惟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之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須以「消息明確」為客觀要件,已可見前述說明。析其立法意旨當在排除以臆測方式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亦指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且對日後股價之變動有必然關連之情形,申而言之,其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乃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明確消息。若該消息是否發生以及是否會對公司股票價格生有重大影響,仍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

九、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同開公司因而可能發生相關之轉投資損失、呆帳損失,進而同開公司應將轉投資損失、呆帳損失認列入帳為本件之重大消息。惟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跳票之訊息除可由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知外(見96他1401影印卷第13

3 至136 頁、96他1120影印卷第50至58頁),該公司並於同年9月5日將之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見96年他字第1120影印卷第206頁),依證券交易法157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當認定該訊息已經公開。而依下列卷附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於開立公司跳票當時,除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實因已經發生而具體明確外,同開公司是否因此即生相關之轉投資或呆帳損失並應認列入帳,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尚非必然發生,故未達具體明確程度,析其理由如下:

(一)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金額達121,141,123 元,固有該公司之大額退票查詢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96他1401影卷第133 至136 頁、96他1120影卷第50至58頁)。惟證人即當時任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證稱:「95年9 月間開立公司發生鉅額跳票、財務危機是事實,但伊不認為開立公司無法挽救,當時跳票後,伊還另行出資1 千萬元作為註銷退票紀錄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212 頁)。又開立公司就上述支票跳票之事件,嗣於95年9 月22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95/09/04資金缺口後續處理說明」之重大訊息,陳明該供公司於95年9 月4 日之(無法支付票款)資金缺口,嗣經債權銀行、業主及協力包商全力支持及配合,已於規定期限內全數完成退票註銷程序,且於95年9 月21日經與主力債權銀行討論協商召開債權銀行團說明會,會議中獲銀行團一致支持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方案,並由勤業眾信財顧公司擔任財務監督及輔導等情,此有開立公司95年9月22日公告「本公司95/09/04資金缺口後續處理說明」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核與詹庚辛於原審供述:「開立公司95年9月4日的跳票,我們在9月22日就全部補足了,所以在證交所沒有跳票的紀錄,而且有公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二)參諸證人即同開公司財務主管楊美慧於原審亦證稱:「開立公司跳票時銀行團有舉行債權人會議,那時候我們同開公司有去參加,跟當時開立公司委請的勤業會計事務所去作財務計算,談論打算如何償還這些債務,因開立公司的資產是大於負債的,夠償還這些對外的債務,後來好像在95年10月份(10月12日)同開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根據當時開立公司預計的還款時間,同開公司做了一個展延還款決議,當時整個開立公司的財務狀況,經過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從開立公司的淨值看起來,應該不會有倒閉的危機,所以在10月31日,同開公司要出財務報表時就先提列投資及資金貸與的減損損失(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背面、第

117 頁)。「同開公司出具季報之前後,伊有參加開立公司的債權人會議二次,當初主要的銀行都告訴大家,要支持開立公司繼續經營下去,這樣大家的債權才可以獲得保障,當時從勤業那邊得到的訊息,應該是百分之50的債權人通過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當初在同開公司是認為開立公司應該只是短期的資金週轉上面的問題,只要開立公司所說的哪幾筆款項進來之後,銀行不要馬上收回這些債權,應該可以繼續經營下去,當初開立公司的債信、不動產也有作處分來取得一些現金,還有詹德仁總經理也給伊看有在找所謂的新的投資者,要來投資開立公司,我們是認為開立公司忽然就這樣倒閉,我們自己也是很錯愕」(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背面)。「在12月的時候,還被通知說要召開開立公司的股東會,那時候想說開立公司還是有在營運,當初我們11月左右也有到開立公司去看,公司裡面也都還是有人」(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第119 頁背面)。

「就勤業財顧公司對開立公司未來一年或二年的現金流量評估,以及開立公司主要銀行團都支持開立公司的償債計畫,整體而言,在開立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的情況下,開立公司就可以償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證人即當時任同開公司總經理詹德仁於原審證稱「開立公司跳票後,開立公司應不會有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危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及背面),其等證詞互核相符。

(三)而以前引楊美慧及詹德仁之證詞,對照同開公司所出具其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見96他1120影印卷第

193 、194 頁)所載:「開立公司於95.9.4因出現資金缺口發生跳票,持續至今財務危機情況仍未解除,對是否得以繼續經營假設仍存有疑慮,相對對本公司之權益亦造成影響。茲就目前所得知開立公司的現況予以說明:開立公司自發生跳票事件以來持續與業主、供應商、員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安撫溝通協商,在業主方面除仍讓開立繼續承攬,不更換廠商外,在其他方面亦給予其必要之協助……廠商方面大多數亦給予開立公司支持,對工程款給予展延,維持正常之出工及進料,以共同度過難關,至目前各項在建工程未聽說有罷工或工程延遲被業主懲罰之情事。在員工部分,據悉已有2 個月未發放薪資(銀行資金被凍結),惟大多數同仁尚繼續上班協助公司處理各項事務,維持正常運轉。在銀行團方面,開立公司於95.

9.21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議,提出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請求銀行團同意各項協助開立正常營運之事項……經上評估,開立公司認為於11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開立公司應尚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之可能。」及依上開評估說明所附同開科技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95年9 月30日),其中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資金貸與呆帳損失之評估結果:「綜上分析,本公司認為對開立公司1.55億之債權,依目前時點來看收回之可能性仍大,惟為保險起見,故擬僅先行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見96他1120影印卷第196 頁)。再參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 月30日評估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與評價及提列長投減損核閱說明(見96他1120影卷第203、204頁),對於同開公司先行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77,500千元,表示:「由於開立因資金缺口產生跳票,資金貸與餘額能否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本事件尚待時間經過才能確定,依目前所取得資訊判斷,我們認為公司既已審慎評估,予以提列50%備抵呆帳,經覆核公司之書面說明及核閱還款記錄、勤業眾信所提供之銀行團會議簡報資料及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及勤業回覆已通過之銀行等有關資料,擬表同意」(見96他字第1120號影印卷第204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95年12月8日致會審八查95字第133號函覆證交所表示:「本會計師已依審計準則公報進行核閱,由於同開公司已就當時所能獲取之最新資訊進行適切評價,於第三季財務報表依第34號公報相關規定提列14,000千元減損損失。另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亦考慮回收可能性提列50%備抵呆帳金額達77,500千元,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故本會計師表示同意」等情(見96他字第1120號影印卷第201頁),可知開立公司雖於95年9月4日發生上開金額之跳票,然事後即於同年9 月22日註銷退票,且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同開公司及其總經理詹德仁、財務主管楊美慧等人均認為開立公司當時在建工程仍在正常運轉,並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另據同開公司及會計師之實際評估結果,在開立公司已取得其主要債權銀行團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支持下,認開立公司於11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同開公司收回債權之可能性仍大,而同開公司預先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則在此情形下,開立公司縱然發生上述跳票情事,然自上開客觀情形為整體評估觀察,開立公司如能繼續營運並收回應收帳款以啟動償債計畫,或尋獲新投資者,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減損及資金貸與損失,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必定全然發生,故不得單以開立公司發生上述跳票情事,即以推論方式逕認此係所謂足以影響於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明確消息。

(四)至檢察官雖以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後,縱有註銷跳票紀錄,而財務評估亦認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然此僅係詹庚辛為使外界誤認開立公司仍有營業可能之說詞而已。由工商時報報導同開公司因提列轉投資開立公司之損失而有減資討論,即表示同開公司就減資事項已有長達數月之醞釀及討論,故詹庚辛等人於知悉開立公司退票時,即可認知此將造成同開公司資產嚴重損失而有減資必要。是以本件同開公司發生與開立公司相關之轉投資損失、呆帳損失並應認列入帳之事實,於95年9 月4 日即具體明確云云。惟檢察官就其所認為開立公司註銷跳票紀錄、財務評估認為開立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僅係詹庚辛為使外界誤認開立公司仍有營業可能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忽略前引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評估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與評價及提列長投減損核閱說明意見。再者,就上開工商時報之報導,同開公司亦於95年12月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重大消息說明該報導僅係媒體臆測,是以檢察官上述主張,純然出於主觀之推測,欠缺積極證據,並無可採。

十、另依本件案內卷證所示,詹庚辛雖於95年12月17日出境未歸,然詹庚辛就此辯稱其於95年12月17日出境未歸,部分原因出於下包商協同暴力集團要脅解決開立公司之債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認罪協商判決所認事實可憑,核其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上述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出境未歸之事件,其本身是否即會造成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成為對同開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明確消息?本院亦採否定之見解。蓋開立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公司經營與治理本非詹庚辛一人所獨立掌控,又該公司之工程應收帳款往來主要為公務部門及大公司,依卷附歇業事實認定申請表(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開立公司之所謂歇業事實認定申請,係員工「為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臨時提出,而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17日後,詹庚辛雖然未在國內,然開立公司實際上仍繼續營運,並非處於部分員工所主張之歇業狀態,如在9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開立公司仍繼續進行銷售營運,其中包括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等公家機關及醫院之機電系統維護及24小時操作之工程仍持續進行,且開立公司就各該工程仍有派員24小時進駐維護操作機電系統,此由開立公司對上開單位所開出請款統一發票載明係

95 年12 月份之維護費用或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間之請領款項,合計請款金額即高達7234萬7243元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之詹庚辛100 年12月26日所提準備狀附件1所附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開立統一發票一覽表及扣案證物編號G290所示統一發票),足認開立公司當時確實仍有在正常營業,並未受詹庚辛一時出境所影響。

又開立公司之協力廠商,在向開立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等存入保證後,於各該工程完工或保固期滿而具有存出保證事由時,即得辦理存出保證作業。於96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立公司員工亦繼續辦理各項工程之存出保證作業,合計辦理存出保證金之金額高達1 億6576萬1794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0 頁背面之詹庚辛100 年12月26日所提準備狀附件2 所附開立公司於96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存保作業一覽表及扣案證物編號G023所示文件),顯見開立公司當時仍有在正常營運。再者,於95年12 月下旬至96年1月間,開立公司各項收入及支出均有當時登載之轉帳傳票暨憑證可稽,且於96年1月間由開立公司之協理黃信發批核後,蓋用開立公司大小章,辦理向信託專戶請領款項事宜,該公司確有營運之客觀事實甚明。縱然開立公司事後就各工程款之催收效果未如預期,此亦屬於開立公司所面臨之交易對象未能履約之信用風險(Credit risk)問題,此信用風險之發生成因不一,或在於當時經濟環境,或在於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或在於其他拒絕履約之抗辯事由,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然認與詹庚辛出境未歸有必然關連。

十一、綜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出境後,開立公司仍繼續營運,並非隨即處於所謂歇業之狀態,本件所謂足以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之財務危機,亦非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出國之時(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狀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1 行持相同之判斷)。本件不能以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事件或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出國,即遽認開立公司日後必然因此而歇業,遑論以推定方式認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轉投資與貸款必然會因此發生壞帳之損失。而同開公司縱然事後決定在96年1 月30日17時25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但關於該重大消息發佈事項之決定,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詹庚辛有所參與或實際知悉,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詹庚辛實際知悉該重大明確消息,而有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之情況下,在該時點以前,詹庚辛之出售本件同開公司股票行為,即不能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相繩。

十二、而本件關於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部分。查朱誠美雖為同開公司之監察人(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至95年11月20日),鄧阿華因借款予開立公司3 千萬元,而由詹庚辛等人提供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股份作為借款之擔保,鄧阿華並於95年9 月27日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且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均為同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持有同開公司超過10%之股份,朱健榮為朱誠美之弟、詹庚辛之姻親,此為渠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並有同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95年9 月4 日協議書、同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96他字第1401號影印卷第112 至113 頁、第213 頁、96他字第1120號影印卷第107 至111 頁、96偵字第3933號影印卷一第

294 頁、原審卷一第52、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朱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指示並授權翁麗萍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賣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同開公司股票之事實,據朱誠美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陳陛齡、翁麗萍、鄔玉英、龍菁分別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67 、225 至227 、176 至180 、162 至163 頁),並有皆得公司、陳陛齡及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陳陛齡及鄔玉英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皆得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陳陛齡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鄔玉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鄔玉英之統一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戶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附玖豐公司等6名投資人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股票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0至108、109至137 、138至155、183至185、270至282頁)及凱基證券公司99年5月17日函附陳陛齡、鄔玉英、皆得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統一證券公司99年5月24日函附鄔玉英之股票交易委託書及歷史委託回報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6頁、原審卷二第1至78頁)附卷可稽。惟同開公司於96年1月30日17時在臺灣證券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該消息並非於開立公司95年9月4日發生公訴意旨所稱跳票事件時即已明確成立,亦非於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出境時而明確成立,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朱誠美係利用開立公司95年9月4日發生公訴意旨所稱跳票事件之內線消息出售本件同開公司股票,已有誤會。依本件案內卷證,該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同開公司決定在96年1月30日17時25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之刻,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以前,朱誠美縱為同開公司之監察人或喪失監察人身分未滿6個月之人,其指示他人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未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制規範,自難成立該條項所定內線交易罪。而朱誠美雖於95年12月25日至28日之交易時間,指示翁麗萍賣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同開公司股票2500 張。然證人翁麗萍於偵查中證述:「伊係聽從朱誠美之指示處理皆得公司的事,而朱誠美係依其先生詹庚辛指示辦理,實際經營者是詹庚辛,因朱誠美一直是家庭主婦,所以皆得公司的資金來源也是詹庚辛,又因朱誠美表示其對證券買賣程序不熟及無法親自至銀行辦理股款交割,於是委託伊代皆得公司向台証公司辦理委託買賣股票相關事宜(見調查卷第224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因朱誠美不懂股票,所以就請伊幫忙跑腿、開戶、買賣等動作,會賣掉皆得公司名義買來的同開公司股票,是因為朱誠美說詹庚辛需要錢,朱誠美在請伊賣股票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及同開科技公司之營運或虧損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詹庚辛於原審證述:「皆得公司的資金是伊自己提供成立的,是伊告訴朱誠美,請朱誠美代為轉達賣出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伊在決定賣股票之前並不會跟朱誠美討論,在家裡亦不會跟朱誠美討論到開立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虧損情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認朱誠美係受詹庚辛之指示,委請翁麗萍賣出皆得公司所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因朱誠美自95年11月20日之後即未擔任同開公司之監察人,且自該時起其亦未曾參與同開公司之董事會,此有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外放之會議紀錄乙冊)可稽,則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之認列之發展與決定如何作成,不能以推論方式率認為朱誠美所預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詹庚辛實際知悉同開公司決定在96年1月30日17時25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明確消息,而有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遑論僅憑朱誠美與詹庚辛之夫妻關係,即遽論其係因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才與詹庚辛基於犯意羅聯絡委由翁麗萍出售皆得公司名下之同開公司股票。

十三、又查鄧阿華固有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委請其公司員工吳清吉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文盈下單賣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之情,據鄧阿華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文盈、吳清吉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玖豐及岳揚公司於統一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18日、2 月6 日之交易相關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共7 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3月4 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附玖豐公司等6 名投資人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1 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股票明細表(見調查卷第40至71、72至79、270 至282 頁)及統一證券公司99年2 月8 日函附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3 日出售同開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證券公司99年5 月24日函附玖豐公司、岳揚公易之股票交易委託書及歷史委託回報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 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然鄧阿華雖為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持有同開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之負責人,但其係因於95年9 月4 日借款3 千萬元予開立公司,並簽定協議書由詹庚辛等人轉讓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之股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本欲直接以同開公司股票質押作為借款擔保,因股票於強制集保中而作罷),彼此口頭約定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 個月,嗣鄧阿華於95年9 月27日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因開立公司遲未還款,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經強制集保後,亦已於95年10月5 日解除強制集保,鄧阿華本欲處分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資產(即同開公司股票),然依協議書第4條卻有約定半年內如開立公司無法清償,鄧阿華始得在獲償必要範圍內處分股票之規定,因鄧阿華認與當時之還款期限約定不同,遂於95年10月31日經與詹庚辛等人協商修改,刪除協議書中半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之後因詹庚辛等人仍向鄧阿華請託表示仍在籌措資金,希望鄧阿華不要賣出同開公司之股票,鄧阿華即未立刻出售,由於對方遲未還款,至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9日始分別申報轉讓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出售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於96年1 月3 日之後,因詹德仁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託鄧阿華不要繼續出售股票,鄧阿華基於與詹庚辛之私交關係,即停止出售股票,當時尚有1200多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據證人吳清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至90頁),復有95年9 月

4 日協議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關於上開借款及處分開同開公司股票之整個過程,吳清吉所述核與詹庚辛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29 頁)。且詹德仁亦證述:

「將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鄧阿華,是為了確保鄧阿華之借款債權,伊曾於96年1 月3 日向吳清吉請求停售同開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由此足認鄧阿華之所以會變更登記為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係為讓其能便利處分該等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以供3 千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鄧阿華於借款到期及同開公司股票解除強制集保之後,並未立即出售股票,因債務人開立公司之請託表示仍在籌措資金,希望鄧阿華不要賣出股票,嗣因債務人開立公司遲遲未能清償借款,始依彼此簽定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委請吳清吉申報轉讓及出售玖豐、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之股票,然自95年12月1 日起開始出售股票後,至96年1 月3 日在借款債權尚未全額獲得滿足之情況下即暫停出售股票之情,應堪認定。參以詹德仁亦證稱:「伊從來沒有向鄧阿華報告同開公司與開立公司之營運情形,鄧阿華亦未變更指派玖豐及岳揚公司於同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詹庚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述:「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於變更為鄧阿華之後,鄧阿華並沒有參與該二公司之營運,伊亦未向鄧阿華講過同開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及背面)。而玖豐及岳揚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分別為詹德仁、詹庚辛(95年

11 月20 日更換為朱俊英),依此鄧阿華既僅因為求借款債權之擔保而擔任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同開公司之營運,復未涉及指派該等公司於同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亦非同開公司之內部人,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認其能實際知悉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或資金貸與之具體損失情況,遑論知悉同開公司事後將於96年1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消息。鄧阿華辯稱其於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之期間,委請吳清吉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股票,僅係單純為抵償其對開立公司之借款債權所為,而非基於知悉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大消息成立後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已非無據。

十四、再者,參諸鄧阿華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張數,均由吳清吉概括委託授權營業員黃文盈下單,價格是依市場行情價格決定,業經吳清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營業員黃文盈於原審證述:「玖豐、岳揚二家公司持有的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是由吳清吉向伊下單,鄧阿華並沒有向伊下過單,吳清吉有傳真一張玖豐、岳揚公司股票申報轉讓申請書,載明申報轉讓的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價錢是伊來決定,屬概括委託,針對當天的成交量及市場價格,就是看當天開盤之後成交量,再用當天可以成交的價格,即內盤價,以五檔揭示價格中,第一檔最先可以成交賣出的價錢出售,不是以跌停價出售,本件並無急著出售股票的情形,因依其多年證券業務員經驗,客戶如急著賣股票,在開盤市價就直接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2 、97至106 頁)相符。而鄧阿華出售同開公司之股票,均係依法完成申報,亦據吳清吉證述如前,並有同開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7至95頁)。故玖豐及岳揚公司出售同開公司股票,既係由吳清吉分別於98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29日,依法完成同開公司股票之持股轉讓申報後始為辦理;且依吳清吉、黃文盈之上開證詞可知,吳清吉完成持股轉讓申報後,即以傳真轉讓申報書予營業員黃文盈之方式,概括授權黃文盈在申報書所載之日期及出售股數限制範圍內,由其依市場行情價格決定出售同開公司之股票,並無急於出售之情形存在,此與從事內線交易者於獲悉重大消息後未公開前,急於將手中股票全數出脫以減少損失之情形明顯不同。此外,依同開公司96年1 月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可知,該公司股價截至96年1 月12日為止,均維持在6 元以上,然鄧阿華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至96年

1 月3 日即停止,當時其借款債權根本尚未完全受償完畢,然距離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上揭重大消息之前,尚有多個營業日可供其繼續出售股票以為受償,設若鄧阿華實際知悉開立公司即將歇業且同開公司即將認列虧損之重大消息,在其借款債權並未完全受償之情形下,何不繼續出售股票迄其借款債權全數受償為止?由上益徵鄧阿華並無利用未公開之上揭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犯意與行為。況依95年12月同開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亦可知鄧阿華對於開立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亦即玖豐、岳揚公司所持之同開公司股票共計9,543,500 股(岳揚公司3,413,000 股、玖豐公司6,130,500 股,合計9,543,500 股)。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所載,玖豐及岳揚公司出售所持同開公司股票之交易日為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共賣出2,776,000 股,金額為17,875,307元,亦即在停止出售後玖豐及岳揚公司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後,該二公司尚持有同開公司股數合計6,767,500股(即9,543,500股扣除2,776,000股,為6,767,500股)。而上述出售股票所得金額17,875,307元抵償債權後,鄧阿華之借款債權餘額為12,124,693元(即30,000,000元扣除17,875,307元,為12,124,693元)。則如以於96年1月3日停止出售股票時,玖豐及岳揚公司仍持有同開公司共6,767,500股,依96年1月同開公司之月平均收盤價為5.91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07頁),上開同開公司之股票仍具有39,995,925元之價值(即6,767,500股乘上5.91元);或以96年1月30日同開公司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後,96年2月份之月平均收盤價格3.74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該等股票仍有為25,310,450元價值(即6,767,500股乘上3.74元),均高於被告鄧阿華之借款債權餘額(即12,124,693元)甚多,可見作為鄧阿華借款債權之擔保即上開玖豐及岳揚公司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其價值遠逾其借款債權,縱於重大消息公告後,鄧阿華仍得出售上開借款之擔保以資獲償,且在鄧阿華已獲受償之情況下,該出售股票之差額損益,亦歸屬於借款債務人即詹庚辛等人,而與鄧阿華無關,亦可見鄧阿華辯稱其無為內線交易之動機及必要,應屬可採。

十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鄧阿華係基於知悉開立公司於95年9月4日跳票無法兌現金額1億2,114萬1,123元之所謂足以造成同開公司轉投資、貸款債權損失之重大財務危機之重大消息,而為公訴意旨所稱之內線交易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知悉同開公司事後將於96年1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明確消息,而有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之情事,本件鄧阿華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行為,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不能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相繩。

十六、另朱健榮有於95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指示健英公司會計人員吳翠微,向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共計賣出694 張(即69萬4,000股),金額501萬6,710元之事實,業據朱健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翠微、龍菁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15至216、162至163頁),並有健英公司於台証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健英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健英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附玖豐公司等6名投資人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股票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0至108、109至137、138至155、270至282頁)、凱基證券公司99年5月17日函附健英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67頁)附卷足稽。惟同開公司於96年1月30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該消息並非於開立公司95年9月4日發生上述跳票事件時即已成立,本件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同開公司決定在96年1月30日17時25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之刻,業如前述。是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以前,朱健榮縱有指示他人賣出健英公司所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制規範,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刑責相繩。況朱健榮雖為朱誠美之弟,與詹庚辛具有姻親關係,然其既非同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內部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亦非該公司持有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認定朱健榮究係自何人、如何獲悉重大消息之積極證據,在無積極證據堪認朱健榮係基於知悉開立公司於95年9月4日跳票無法兌現金額1億2,114萬1,123元之足以造成同開公司轉投資、貸款債權損失之重大財務危機之重大消息,而為公訴意旨所稱之內線交易犯行,亦無從認定其係因實際知悉同開公司將於96年1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明確消息,而有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等情況下,本件鄧阿華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行為,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不能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相繩。

十七、關於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涉犯洗錢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至所謂掩飾或隱匿,則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

(二)查鄔玉英固有將其名下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內,所賣出1,651 張同開公司股票之款項1,208 萬5,320 元,交予朱誠美或其助理翁麗萍;詹庚辛、朱誠美復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向鄔玉英借用如附表二所列金融帳戶,將前揭利用鄔玉英所有之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賣出1,517張同開公司股票之所得款項1,110萬4,440元,自該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內,以如附表二所列數額提領後,逕行交付朱誠美或翁麗萍,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列鄔玉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共計自台証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金額合計1,010萬2,000元等情,此為鄔玉英、詹庚辛、朱誠美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析表、95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匯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95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匯款單、94年6月22日及94年7月8日中國信託提款憑證以及朱誠美簽署之對帳單、承諾書、委託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80至108、109至137、138至155、183至199 、200至205頁)。惟鄔玉英之所以提供統一證券及台証證券帳戶供詹庚辛、朱誠美使用,並將該等帳戶內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朱誠美或翁麗萍,係因詹庚辛、朱誠美於94年6月間為了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需要大量持有股份,故借用鄔玉英上開帳戶買賣股票,而受詹庚辛、朱誠美委託代行購入該公司股權所致,此經鄔玉英供述在卷,並有朱誠美與鄔玉英於94年6月21日簽訂之代行股權協議書、95年11月22日授權書、對帳單及95年11月28日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調查卷第108、200、201頁),核與詹庚辛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應堪認屬實。佐以朱誠美供稱:自己也不清楚同開公司的經營狀況,並沒有告訴鄔玉英同開公司轉投資或借款予開立公司造成上億元損失之相關消息,鄔玉英也沒有詢問過開立公司及同開公司之經營狀況等語(見調查卷第24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故鄔玉英名下上開帳戶內所出售之同開公司股票,既為詹庚辛、朱誠美所有,其亦不知悉渠等出售股票之目的,則鄔玉英於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交回所有人而由朱誠美或翁麗萍代為領取,應係依上開代行股權之協議所為,已難驟認鄔玉英有何掩飾或隱匿他人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再者,詹庚辛、朱誠美出售本件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犯有內線交易罪,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其等當無所謂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可言,鄔玉英縱受詹庚辛、朱誠美指示而為其等提領本件出售同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其等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

十八、關於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詹庚辛、朱誠美為皆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款項為詹庚辛、朱誠美所侵占;鄧阿華為玖豐、岳揚公司之負責人,鄧阿華就該等公司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予以賣出後侵占入己;朱健榮為健英公司負責人,其就該公司持有同開公司股票,予以賣出後侵占入己。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除本件所涉犯之內線交易或洗錢罪行外,其等所為同時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背面)部分: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業務侵占罪,亦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復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就屬於自己所有之物而予以處分,或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罪意欲者,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二)查本件玖豐公司、岳揚公司、皆得公司等投資公司均無正式員工,係由詹庚辛出資設立,其為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而購入該公司之股票,資金來源為詹庚辛提供,業據詹庚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並經翁麗萍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1 月26日函文附卷足參(見96他1120影卷第91頁),是以皆得公司名下所持有同開公司之股票,實際所有人既為詹庚辛,詹庚辛辯稱依其主觀認知,其其指示朱誠美等人出售本件同開股票後取得款項用以填補開立公司之虧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並非無據。又鄧阿華之所以受讓玖豐及岳揚公司全部股權,及變更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出於詹庚辛等人所提供3,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其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係基於前引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為債務抵償之行為,業如前述,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占意圖及犯罪意欲。另朱健榮以健英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同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係流入健英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朱健榮所侵占,其所為自難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十九、綜上所析,本件就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以及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以及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對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詹庚辛被訴於95年12月17日出國前之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行為,以其所涉內線交易罪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但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原審所認定詹庚辛被訴於9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行為成立內線交易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本件關於詹庚辛有利之證據未予細查,仍認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後,其得確實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並進而推定開立公司歇業即表示同開公司之轉投資及貸與資金已完全無法收回,同開公司應即全數認列減損損失,以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出境之事件作為本件影響於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明確消息發生點,而就詹庚辛於9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行為為成立內線交易罪之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詹庚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就其本件被訴涉犯內線交易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罪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詹庚辛、朱誠美及鄔玉英以及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等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原審就其等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仍主張開立公司於95年9月4日跳票無法兌現金額1億2,114萬1,123元之事件,足以造成同開公司轉投資、貸款債權損失,為足以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財務危機之重大內線消息,認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利用該內線消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出售同開公司股票行為,均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內線交易罪;詹庚辛、朱誠美指示鄔玉英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之行為,成立洗錢罪,詹庚辛、朱誠美將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就所得款項予以侵占;鄧阿華將玖豐、岳揚公司持有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予以侵占;朱健榮將健英公司持有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予以侵占,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請求就其等全部被訴犯行改為有罪之判決,即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 │行為人 │使用帳戶 │總計賣出││ │ │ │ │張數 │├──┼──────┼─────┼──────────┼────┤│ 1 │95年9月6日至│詹庚辛、朱│陳陛齡所有台證綜合證│1,141張 ││ │95年11月21日│誠美 │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70937-7號,下稱台證 │ ││ │ │ │證券)帳戶 │ │├──┼──────┼─────┼──────────┼────┤│ 2 │95年9月6日至│詹庚辛、朱│鄔玉英所有台證證券( │1,517張 ││ │95年11月30日│誠美 │帳號70496-1號)帳戶 │ │├──┼──────┼─────┼──────────┼────┤│ 3 │95年9月6日至│詹庚辛、朱│鄔玉英所有統一綜合證│1,651張 ││ │95年11月30日│誠美 │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號,下稱統一│ ││ │ │ │證券)帳戶 │ │├──┼──────┼─────┼──────────┼────┤│ 4 │95年11月27日│詹庚辛、朱│皆得公司所有台證證券│3,408張 ││ │至95年12月28│誠美 │(帳號695575號)帳戶 │ ││ │日 │ │ │ │├──┼──────┼─────┼──────────┼────┤│ 5 │95年9月6日至│朱健榮 │健英公司所有台證證券│694張 ││ │95年11月21日│ │(帳號000000-0號)帳戶│ │├──┼──────┼─────┼──────────┼────┤│ 6 │95年12月1日 │鄧阿華 │玖豐公司所有統一證券│1,388張 ││ │至96年1月3日│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7 │95年12月1日 │鄧阿華 │岳揚公司所有統一證券│1,388張 ││ │至96年1月3日│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提領、匯出款項│ 帳戶 │├──┼──────┼───────┼───────────────┤│ 1 │95年11月27日│90萬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 │ │)帳戶 │├──┼──────┼───────┼───────────────┤│ 2 │95年11月27日│78萬元 │鄔玉英之配偶陳政雄所有中國信託││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5年11月27日│80萬元 │鄔玉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 │ │ │)帳戶 │├──┼──────┼───────┼───────────────┤│ 4 │95年11月27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95年11月27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 │ │銀行)帳戶 │├──┼──────┼───────┼───────────────┤│ 6 │95年11月27日│80萬元 │僅領現無再匯出帳號 │├──┼──────┼───────┼───────────────┤│ 7 │95年11月28日│85萬元 │僅領現無再匯出帳號 │├──┼──────┼───────┼───────────────┤│ 8 │95年11月28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95年11月28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95年11月28日│75萬元 │鄔玉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 │95年11月29日│55萬元 │鄔玉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 │95年11月29日│67萬2,000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 │95年11月29日│60萬元 │僅領現無再匯出帳號 │├──┼──────┼───────┼───────────────┤│合計│ │1,010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