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燁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成征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燁、王成征犯業務侵占罪、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王成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王成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梁朕偉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其所持有100%股權之安圭拉籍Eastern Eagl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東鷹公司)之名義,向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控股之公司香港籍Nature Sources Ltd.(下稱香港天能公司),以770萬美元之代價,購買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設於大陸地區青島市之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725萬元美金,下稱青島益洋公司)99%之股權,而青島益洋公司股東組成原為香港天能公司持有99%股權,大陸地區青島新城達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城達公司)持有1%股權。青島益洋公司原係益航公司為投資大陸地區百貨業所設立,公司主要之資產,為帳上尚有對福州百建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百建公司)及福州永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各人民幣5,400萬元及400萬元之應收帳款,梁朕偉購買青島益洋公司股權之主要目的,即係市場上一直有人民幣將升值之期待,可以有效利用該人民幣進行投資。嗣96年底梁朕偉欲於大陸地區轉投資其他事業時,因青島益洋公司註冊之經營範圍僅限於國際經濟、科技、商務信息諮詢服務、商務諮詢管理服務及船舶技術諮詢服務,無法以該公司名義進行轉投資,梁朕偉遂洽請曾協助其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辦理富洋公司註銷相關事宜之李明燁及大陸地區人民王成征,協助處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宜。
二、李明燁及王成征向梁朕偉建議先註銷青島益洋公司之登記,再另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經梁朕偉應允後,李明燁及王成征受任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方法將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860萬美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為處分自己所為侵占所得之財物,將該等款項經由香港匯入臺灣,再轉購房屋等資產,其詳情如下:
㈠李明燁及王成征受梁朕偉委任辦理青島益洋公司之註銷事務
後,因知悉該公司帳上尚有對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所有如前所述計人民幣5,900萬元之應收帳款,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二人先於97年3月間,以便於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事宜為由,向梁朕偉建議將青島益洋公司之中資股東,由新城達公司變更為李明燁及王成征所實際經營之濟南凱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濟南凱潤公司),並由濟南凱潤公司指派王成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經青島市四方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97年4月4日同意上開董事變更後辦理相關登記。其後,於97年6月間,李明燁及王成征又以梁朕偉事務繁忙,為利於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相關文件之簽署事宜為由,建議將東鷹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為李明燁,並由李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代表人,經梁朕偉應允後,於97年6月10日將東鷹公司100%之股權轉讓登記予李明燁,李明燁即於97年9月1日以東鷹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具委派書派任「李京奎」(即李明燁本人,因在臺遭通緝,遂在大陸地區以「李京奎」自稱)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並向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後,取得青島益洋公司之經營權。
㈡為遂行侵占之目的,李明燁即於97年12月19日以「李京奎」
之身分,代表青島益洋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小洋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E OCEAN LIMITED,下稱小洋公司),並指派李明燁出任小洋公司之董事後,由李明燁於98年1月2日以小洋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成征亦以大陸地區工商管理法規異動,青島益洋公司須先將帳上對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共人民幣5,900萬元之應收帳款收回,始能辦理註銷登記為由,要求梁朕偉須將上開應收帳款收回,並匯入王成征於98年2月間以青島益洋公司名義在青島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內。王成征為取信於梁朕偉,又向梁朕偉偽稱願將前揭青島益洋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予其保管,使梁朕偉不疑有他,遂促請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返還前揭應付帳款共計人民幣5,900萬元,經該二公司於98年2月16日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青島益洋公司設於青島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後,王成征即於翌(17)日,將該等款項轉匯入自己另以青島益洋公司名義於中國銀行山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李明燁於98年2月24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兌成860萬元美金,轉帳至前揭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而與王成征共同展開將前揭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共860萬元美金予以侵占入己之前階段手段。二人為免前揭侵占犯行敗露,遂由王成征於98年2月25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辦理變更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印鑑章,再將變更前之印鑑章交付予梁朕偉,以取信於梁朕偉。
三、王成征另為掩飾侵占之犯行,向梁朕偉偽稱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匯入青島益洋公司青島銀行營業部之5,900萬元人民幣,於辦理註銷公告之45天期間內不得動用,又以辦理註銷須將資料送至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稅局審核等理由,搪塞梁朕偉對於前揭公司辦理註銷登記事宜進度之詢問,致梁朕偉心生疑慮,遂要求王成征提供青島銀行之存款證明,證明上開人民幣5,900萬元之應收帳款仍在該行青島益洋公司之帳戶內。詎王成征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不詳地址偽造青島銀行營業部98年7月8日編號第0000000號之資信證明書私文書,虛偽表示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仍有結餘款人民幣5,912萬5,165.83元,並於98年7月15日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在臺灣之梁朕偉而行使(郵件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梁朕偉及青島銀行。王成征又於98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以電子郵件向梁朕偉詐稱稅局要求青島益洋公司補稅人民幣5萬7,940元云云(郵件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使人在臺灣之梁朕偉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3日依王成征之指示,匯款人民幣5萬7,940元至王晨(王成征之配偶)設於中國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之帳戶內。嗣因王成征又向梁朕偉偽稱稅局要求青島益洋公司提供97年度之年審數據云云,又遲不提供會計師之聯絡電話,致梁朕偉心中起疑,乃於98年8月24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查詢,始發覺上開王成征所交付之青島銀行資信證明書係偽造,且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之應收帳款5,900萬元人民幣已不存在,而循線查知該等款項已遭李明燁、王成征所侵占,遂於98年8月底向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報案,並由該公安局對李明燁、王成征及王晨發布通緝,請求我方協助緝捕後,李明燁及王成征始於99年12月7日經警拘提、通知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梁朕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亦即,只要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至於何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尤其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其適用即可能產生爭議。就此,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中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本法處斷。
㈡查被告王成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業已取得聖克里斯多福
國籍,如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而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共同涉犯侵占、洗錢等罪行,被告王成征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被告二人之行為地雖均在大陸地區。惟因被告二人就其等侵占所得之犯罪所得,將款項匯入臺灣地區,其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地、結果地即為臺灣地區;至於被告王成征於大陸地區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梁朕偉,向梁朕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因當時梁朕偉在臺灣地區開啟該電子郵件(斯時梁朕偉在臺灣地區之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03頁),梁朕偉係於臺灣地區始知悉、接收該電子郵件所檢附電磁紀錄之資訊或意思表示,應認臺灣地區仍為被告王成征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地。綜此,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地或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因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的證據資料,被告二人除對
於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6、7之電子郵件、梁朕偉向青島市公安局提出之報案書、緊急情況反應書、被告侵占青島益洋公司資產之過程敘述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中國大陸青島市公安局相關調查資料之警詢筆錄等件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公訴人除對於被證3之中國光大銀行入帳申請書、被證7之撤銷委託合同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明能力並不加以爭執。是以,就檢察官、被告二人所提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前述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的情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問題,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調查中所為陳述,與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依前述規定所示,應以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偵訊、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為本件基礎,而無例外採用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7之電子郵件部分:被告王成征雖辯稱
該2封電子郵件並非本人或其妻王晨所寄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文書,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二封電子並非出於偽造,此為被告王成征所不爭執;且依檢察官公訴之意旨,係指該二封電子郵件為犯罪工具,亦即係以該2封電子郵件之存在作為待證事項,而非以該二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真實作為證據,即與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因在於:證據之可信度問題及欠缺程序之擔保等情況不同,即非屬傳聞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告訴人梁朕偉向青島市公安局所提之報案書、緊急情況
反應書、被告侵占青島益洋公司資產之過程敘述書,以及被告二人所提被證3之中國光大銀行入帳申請書、被證7之撤銷委託合同等部分: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梁朕偉向青島市公安局所提出之報案書、緊急情況反應書、被告侵占青島益洋公司資產之過程敘述書等文件,均係告訴人梁朕偉針對個案所作之文書資料,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非前述規定所示之特信性文書,即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所提之被證3之中國光大銀行入帳申請書、被證7之撤銷委託合同部分,並非經由司法互助程序取得,該等以大陸地區公司名義製作之文書,難以認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證人可資佐證該等書證確實存在,更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認定該等文書為真正,即無證據能力。
㈤關於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中國大陸青島市公安局相關調查資料之警詢筆錄部分:
①按「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98年4月26日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定有明文。依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第1條規定,狹義之刑事司法互助包括:I、向有關人員蒐集證詞或供述;II、協助被關押者或其他人作證或協助調查工作;III、遞送司法文件;Ⅳ、執行搜索及扣押;Ⅴ、檢查物件及場地;Ⅵ、提供資料及證據;Ⅶ、提供有關物件及紀錄的原件或經核證副本,包括銀行、財務、公司或商務紀錄。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之規定,參照前述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規定之意旨,顯見雙方就犯罪偵查之調查取證定有司法互助協議。
②查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之方式,得分為:I、由外國或其
他司法主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提供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證據後提供;II、我國偵查人員赴外國或其他司法主權所在地取證。其中由外國或其他司法主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提供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證據後提供,可能涉及之問題即包括:⑴證據取得與證據能力之準據法,究應從我國抑或提供國法律?就此,考量要求外國取證之困難性及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依外國法判斷證據能力之規定,因此證據取得方式應依提供國法,證據評價則依我國法。⑵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後,應如何判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此,應依各種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⑶外國違法取證時,如何判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就此,如日本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辯護人於偵查階段訊問時有在場之權利,與我國法規定不同,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即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因外國偵查人員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偵查人員,因此該證據視同私人違法取得,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以我國於91年3月26日公布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為例,其中第9條固規定:「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5、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惟一般認為該條規定係指雙方藉由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證言,得供請求國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而已,並未言及該證言具有絕對之證據能力,故不能逕認依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取得之證據具有絕對之證據能力,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縱認條約、協定明定有證據能力,亦不能逕認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具有絕對證據能力,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必要性」、「特別信用性狀況之保障」及「供述不能」等要件;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應限於我國公務員,且該款所稱之公務上文書,應以「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為限。
③關於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並未有所明定,且該協議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無法認定該協議位階等同法律,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即應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認為: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後,如何判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應依各種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查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相關調查資料,計有證人梁朕偉、林彤、劉擁軍、徐鎮廷、戴志毅、廖雲清、劉曉勇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二人既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既未經具結,更未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證人劉擁軍、劉曉勇之機會,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意旨,應認證人梁朕偉、林彤、劉擁軍、徐鎮廷、戴志毅、廖雲清、劉曉勇等人在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所為之警詢筆錄,其中證人梁朕偉、徐鎮廷、戴志毅、廖雲清業於偵、審時到庭作證,並無例外容許該警詢筆錄之必要,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彤、劉擁軍、劉曉勇到庭作證,即不符合「供述不能」之要件,亦無證據能力。至於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檢附之相關書證,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包括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所製作部分,因其非屬於我國法上之公務員」),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撤銷仍判有罪部分(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共犯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燁對共同犯侵占罪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91頁);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成征則矢口否認有何涉侵占犯行,被告王成征並辯稱:㈠告訴人梁朕偉係因買賣關係始轉讓東鷹公司、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予被告李明燁。㈡梁朕偉並未委託被告李明燁、王成征辦理青島益洋公司之註銷登記事宜。㈢被告李明燁曾於98年8月27日簽立信託聲明等4份文件,與被告二人涉嫌犯侵占罪並無關聯,何況告訴人梁朕偉所提信託聲明等文件前後有數種版本,迄未提出正本審認,顯見該等文書並非真正。㈣梁朕偉於98年8月27日向中國大陸青島市公安局報案,已經該市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而未受理立案,青島市將檢察院未立案之案卷資料逕送我方刑事警察局,是否合乎法定程序?本案在大陸地區既未正式立案,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僅係告訴人梁朕偉片面編造之故事而已,並非事實云云。
然查:
㈠關於益航公司投資青島益洋公司、東鷹公司向益航公司購買
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股權等事宜時,曾發生如附表一「大事記」所載之事實。又梁朕偉於95年5月26日以所持有100%股權之東鷹公司之名義,向益航公司控股之公司即香港天能公司以770萬美金之代價,購買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註冊資本額為725萬美金,股東組成為香港天能公司持有99%股權,大陸地區新城達公司持有1%股權)99%之股權。而截至97年間為止,青島益洋公司帳上尚有對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各人民幣5,400萬及400萬之應收帳款。又97年3月間,青島益洋公司之中資股東,由新城達公司變更為李明燁及王成征所實際經營之濟南凱潤公司,並由濟南凱潤公司指派王成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經青島市四方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97年4月4日同意上開董事變更後辦理相關登記。又97年6月間,東鷹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為李明燁,由李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代表人,並由梁朕偉於97年
6 月10日將東鷹公司100%之股權轉讓登記予李明燁,李明燁即於97年9月1日以東鷹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具委派書派任「李京奎」(實係李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並向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後,取得青島益洋公司之經營權。嗣李明燁即於97年12月19日以「李京奎」之身分代表青島益洋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小洋公司,並指派李明燁出任小洋公司之董事後,由李明燁於98年1月2日以小洋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於98年2月16日將該兩家公司積欠青島益洋公司之應收帳款5,900萬元人民幣匯入上開青島益洋公司設於青島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後,王成征即於翌(17)日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另以青島益洋公司之名義於中國銀行山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李明燁於98年2月24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兌成860萬美金轉帳至前揭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王成征於98年2月25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辦理變更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印鑑章。又王成征以大陸地區人民「馬聖曾」之身分證於98年1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該署許可後,王成征即於98年2月26日以「馬聖曾」之身分入境臺灣,並於入境登記表上簽署「馬聖曾」之簽名,又於98年2月27日以「馬聖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印鑑卡及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填寫「馬聖曾」之簽名。又李明燁於98年2月26日將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860萬美元,分為5筆各100萬、200萬、200萬、200萬、160萬美元轉帳至其個人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各200萬、200萬、200萬及150萬美元,共計美元750萬元至自己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內,另匯款100萬美元至其父李逢吉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內;再於98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各將35萬、35萬及30萬美元,分3筆匯兌成新臺幣1,195萬6,000元、1,195萬6,000元及1,024萬8,000元後,轉存李逢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8年3月2日將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美元300萬元匯兌為新臺幣1億543萬2,000元後,存入其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9,839萬5,000元匯入前揭王成征以「馬聖曾」名義所開設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擬將該等款項匯予王成征,惟因兆豐銀行中和分行通知王成征前揭匯款不合規定,該筆9,839萬5,000元遂於同日再匯回至李明燁帳戶。李明燁以該等款項,陸續於98年4月間向大陸工程公司購買「謙華」建案預售屋共3戶及停車位5個、向何坤謙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透過信義房屋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購買股票。李明燁又於98年3月3日將其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美元290萬元,轉匯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20萬9,214美元存入其設於PREFE R
RED BANK LOS ANGELES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8年3月4日將餘款279萬美元轉匯至王成征以「馬聖曾」名義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李明燁又於98年3月19日將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160萬美元,轉帳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關於該等款項之流向,詳如附件三「資金流向圖」所示),總計李明燁共分得581萬美元,王成征則分得279萬美元。嗣王成征與其妻王晨於李明燁之協助下,持聖克里斯多福國籍之護照,取得來臺商務停留簽證後,於98年7月23日入境來臺,王成征亦以其所分得之279萬美元陸續在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登記所有權為王成征及王晨各2分之1)、新北市○○區○○路2段41號13樓之1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及車號0000-00號之BENZ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並自任董事長,以新臺幣1,600萬元之資本額成立路科沃德投資有限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徐鎮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書證部分有:如附表一「大事記」所示之購買及回購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公司指派書、註冊登記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文件、如附件三「資金流向圖」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取款及存款單、帳戶匯款明細表、大陸工程公司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所提供招商銀行結算業務委託書、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活期帳戶明細、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帳戶對帳單、中國銀行聯機轉帳傳票、非貿易用匯批匯單、匯兌支付來帳憑證(見原審卷㈡第83至103 頁)等文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梁朕偉於95年5月26日以其所持有100%股權之東鷹公司之名
義,向益航公司控股之公司香港天能公司,以770萬美元之代價,購買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99%之股權等情,業據證人即益航公司財務長戴志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益航公司曾否於92年間以間接投資之方式,投資大洋百貨公司?)有,於92年時由益航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中國大洋百貨公司,但礙於大陸法令問題無法直接投資,所以經過境外的first steamshipsa公司(巴拿馬公司)轉投資在新加坡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公司,再投資香港天能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為nature source),再投資中國大陸境內之青島益洋公司。間接投資部分,一開始是由香港天能公司與百建公司先簽訂『購買與回購』協議書,再由益航公司與百建公司簽訂『購買與回購』協議書,於94年3月10日的一個增股協議,就是把天能公司與青島益洋公司上開二份『購買與回購』協議權利轉讓給益航公司;而百建公司是持有大洋公司50%股份的股東,故藉由上述參份協議書等於益航公司間接持有大洋百貨公司」、「(上開巴拿馬F
SA、新加坡FSI及香港天能公司是否為益航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公司?)是」、「(之後益航公司投資大洋百貨公司有無變動?)有,我們本來是間接投資,後來變成直接投資,係因大陸商務部於2004年6月頒布了一個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其中第21條規定從2004年6月21日起准予外資投資大陸之零售業務,即可單純100%的從外資投資零售業,而之前是不允許的,之前外資股份是不可以超過49 %,而現在是可以100%。此規定改變後,當初一些投資架構就進行簡化,境外由FSA、FSI、天能公司簡化為FSA及新設的regal ocean公司,境內部分直接向百建公司收購大連的大洋百貨公司,收購股份達50%。除了向百建公司收購大洋百貨公司股份外,也向永明公司收購另外20%大洋百貨公司之股權,最後益航公司是持有71.43%大洋百貨公司股權... 」、「(〈提示99偵18927卷㈢第6-13頁〉其中青島益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請說明該合同簽署之原因及目的?)既然直接投資是可行的,故間接投資已經沒有存在之必要,當初間接投資大洋百貨公司的錢,應該要循原管道回到益航公司,但是大陸的外匯管制及公司解散時間難以確定,而且大陸在招商部分,比較希望投資不希望撤資,此二因素下,故考慮直接在境外將青島益洋公司進行交易,所以找到我們的朋友梁朕偉的東鷹國際公司進行青島益洋公司的買賣」、「(與東鷹國際公司就青島益洋公司之買賣,買方係由何人出面接洽?)出面的人是梁朕偉,是梁朕偉跟我談的」、「(〈提示上開卷證第10-13頁4張匯款收據〉依該4紙水單所示,東鷹公司係分4次分別匯款40萬元美金、430萬元美金、130萬元美金、170萬元美金給天能公司,用以給付買受青島益洋公司之價金,是否如此?)金額是對的,確實有收到這4筆錢」、「(依上開提示之『購買與回購協議書』所載,青島益洋公司對百建公司之投資款項為多少?)從帳上顯現,益洋公司投資於百建公司金額,最後是716萬元美金」、「(梁朕偉以770萬元美金價購青島益洋公司所取得之主要資產為何?)大約5,900萬元人民幣之現金資產」、「(5,900萬元人民幣之現金資產,是否即為上開所稱青島益洋公司投資於百建公司之716萬元美金之款項?)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益航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並有股權轉讓合同、匯入匯款收據4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227至233頁),復有益航公司於96年1月25日在「股市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內容為:
「一、本公司自92年度起透過子公司天能有限公司(NatureSources Ltd.以下簡稱『香港天能』)及青島益洋經濟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益洋』)與福州百建之股東(高森木及陳雪梅)簽訂「購買回購協議書」預計約定二年內可執行股權購買權利取得福州百建100%之股權,並間接取得大陸大洋百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百貨』)50%之股權,至95年2 月22日董事會決議取得大洋百貨股權,其決策過程及經過。本公司說明:本公司為分散經營風險,並增加獲利來源,經審慎評估,認為大陸市場的經濟成長力道強勁,百貨零售業前景看好,並能創造較佳的現金流量。在92年時,大陸福州百建公司持有大洋百貨公司49%之股權(嗣後為50%),本公司董事會認為先不以股本直接投資之方式取得福州百建公司之股權,於92年3月21日及92年9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子公司天能公司、青島益洋公司與福州百建公司簽訂購買與回購協議書取得於二年內執行股權轉換之權利,並約定股權轉換權益介於人民幣6,500萬元至11,000萬元之間,在行使轉換權利前要保持褔州百建及大洋百貨之資產、財務及業務完整性,不得有損害本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藉以鎖住大洋百貨公司之股權。故天能公司於92年度以資金貸與之方式支付福州百建公司人民幣30,000,000元,青島益洋公司於92年度及93年度以存出保證金之方式分別支付福州百建公司人民幣14,529,100元及人民幣14,880,000元。94年3月1日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將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之福州百建公司股權30%轉換權利轉予青島益洋公司,並將股權轉換權利之期限再延長一年。故於94年度已將香港天能公司資金貸與福州百建公司之金額全數收回,青島益洋公司於94年度以存出保證金之方式再支付福州百建公司人民幣30,162,300元,因此青島益洋公司於94年度存出保證金之餘額為人民幣59,571,400元。中國大陸於94年全面開放外資進入大陸零售業,本公司為及時把握商機,簡化作業流程,遂與福州百建公司及其股東取得共識,由本公司之子公司Regal OceanInternational Ltd.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受讓取得福州百建公司所持有之大洋百貨公司50%之股權」等情,此有該重大消息列印資料、購買與回購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41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共同將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860萬美元
侵占入己之事實,除據被告李明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認不諱外,並供稱:「(檢察官起訴你與王成征二人是共犯侵占,罪,你說你認罪,你是承認你自己犯侵占罪,還是你與王成征共同犯侵占罪?)我確實侵占梁朕偉的資金,我認為在行為侵占是我與王成征共同侵占」、「(你為何會匯279萬元美金給他,是否之前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並沒有事先分配,錢進來之後,我們只是想投資,再把錢還給梁朕偉,王成征拿走三分之一,我拿走三分之二,當時我覺得有很不錯的投資機會,所以我拿去,之後再把錢還給梁朕偉,梁朕偉在發現資金不見的時候,就來問我,我也說我有挪動,他非常生氣,問我如何補救,我說錢我會趕快還你,我向他提出我將公司還他,及簽署信託協議以保障梁朕偉的資金產權,所以事實上當時我就已經認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益見被告二人就侵占犯行有事前同謀及事後分贓之事實,自應負共同侵占之責。
㈣關於股權信託聲明等5份文件資料上「Li Ming Yeh」之簽名
是否為被告李明燁所簽一節,業據證人戴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9年偵字18927卷㈢第116-120頁〉卷附之東鷹公司股權信託聲明書、所有權轉讓文件、股權轉讓書、董事辭任書,先前曾否見過該等文件?)見過」、「(其上『Li Ming Yeh』之簽名係由何人所為?)是李明燁本人簽的...」、「(當時狀況為何?)當時我從上海回來,梁朕偉委託我拿這幾份文件給李明燁簽,同行的人尚有我的同事即益航公司財務主管廖雲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6頁)。而證人即益航公司財務經理廖雲清亦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梁朕偉於95、96年間向益航公司買進青島益洋公司,梁朕偉曾於98年8月27日委託伊與戴志毅拿股權信託聲明書、所有權轉讓等文件給李明燁簽署,地點就在公司旁邊的星巴克咖啡店,因為當日公司剛好開董事會,所以一查行事曆即知道日期,當日李明燁有仔細看過文件才簽名,還問說簽中文或英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298至301頁)。又證人梁朕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9年偵字第18927號卷㈢第162頁信託聲明書〉為何該信託聲明書不是委託被告2人辦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就簽署,而是在事後才簽署信託聲明書?)因為我一開始委任李明燁時,對他的信任非常高,所以我將東鷹公司登記為李明燁,以我在投資方面的專業,我的判斷,一間公司裡面並無大量的現金,我將這間公司交給專業的人處理,並不會對我有太大的損失。於98年8月底我們至青島銀行查詢5,900萬元人民幣是否在銀行帳戶內時,我們明白到錢已經不見了,當時我還沒有懷疑李明燁,而李明燁這時跟我通電話,我還跟李明燁談論王成征在哪裡?後來我約李明燁見面,李明燁表示他人在臺灣,我當時要在青島向公安局報案,所以請戴志毅帶聲明書請李明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前述證人戴志毅、廖雲清、梁朕偉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託聲明書、股權轉讓合約書、股權轉讓原董事簽名同意書、董事辭任書、董事任命書等五份英文文件在卷可佐(見99年偵字18927號偵卷㈢第116至120頁)。又被告王成征於97、98年間曾以edison-woo@hotmail.com、wang.bells@gmail.com發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梁朕偉等情,業據證人梁朕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下述),並有該7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99年偵字18927號偵卷㈢第105至108頁),則依如附表二編號2「關於設立投資公司的資料」、編號3「青島益洋變更投資方資料」等信件主旨,以及梁朕偉證稱已依編號3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寄送相關文件前往山東濟南舜耕路58號交付被告王成征等情,亦據其提出順豐速達公司快遞收據及認證文件在卷可佐(見99年偵字18927偵卷㈢第111至115頁)。是被告李明燁既願意在信託聲明書上簽名,觀諸該信託聲明書之內容(詳下述),以及梁朕偉與被告王成征往來電子郵件亦提及青島益洋公司變更投資及設立投資公司等事宜,顯見梁朕偉證稱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註銷益洋公司登記事宜,毫無疑義。
㈤證人戴志毅受梁朕偉之委託,於98年8月27日在臺北市○○
○路益航公司旁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提出交付被告李明燁簽署之「信託聲明書」(DECARATION OF TRUST),其上載明:「I,Li,Ming-Yeh of 12F,#13,Alley35, Lane 306,
Ren Ai Rd., Yonghe, Taipei Country, Taiwan, herebydeclare as follows:-
1.THAT my 100% share holding in Eastern EagleInternational Ltd does not belong to me but toLiang, Chen-Wei (Taiwan Passport No.000000000)(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eneficialOwner”) .
2.THAT I holds the said share and all dividends
and interest accrued or to accrue upon the sameUPONTRUST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and I agree
to transfer, pay and deal with the said share
and the dividends and interest payable in respe-
ct of the same and to exercise all interests andother rights which may accrue to me by virtuethere of.
3.If and when called upon to do so by the saidBeneficial Owner, I will sign and execute alldeeds, documents or other writings and do allthings which may be necessary to effectuate thetransfer or payment of the said dividends,bonus-
es or other rights in respect thereof asaforesa-
id to the said Beneficial Owner or as the Benef-icial Owner may direct.This Declaration of Trus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Hong Kong
and the parties to this Declaration of Trust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 Kong.」等字樣。被告李明燁仔細閱讀該信託聲明後,既在其上簽署英文姓名「Li,Ming-Yeh 」表示認可,顯見當時登記在被告李明燁名下之東鷹公司股份,確實係100%屬於梁朕偉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李明燁名下而已;而被告李明燁於同時、地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INSTRUMENT OF TRANFFER),亦表示已經同意將全部股權轉讓給梁朕偉。是被告李明燁如已於97年向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100%股份及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99%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又何必同意簽訂東鷹公司之信託聲明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等文件,顯見梁朕偉所稱因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註銷益洋公司登記事宜,方在二人建議下於97年6月10日將東鷹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明燁名下,故被告李明燁僅係受託登記而已等事實,甚為明確。
㈥被告王成征辯稱:梁朕偉係因買賣關係始轉讓東鷹公司、青
島益洋公司之股份與被告李明燁云云。惟查:被告李明燁所稱向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股權之證明,僅有匯款13萬美元之紀錄,即與前述證人戴志毅、徐鎮廷證稱青島益洋公司之市場行情,明顯不符。參以被告李明燁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青島益洋公司梁朕偉有何關係?)青島益洋公司是梁朕偉賣給我的」、「(用多少錢賣給你?)這要看買賣協議,這些文件在大陸山東... 」、「(是用多少錢買得Ea
s tern Egale?)我忘記」、「(支付款項給梁朕偉有何證據可證明?)有匯錢幾十萬人民幣給梁朕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45至46頁),再於99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王成征供稱你叫他匯款人民幣100餘萬元至梁朕偉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帳?)我是用這人民幣100餘萬元向梁朕偉購買Eastern Eagle並且該公司持有青島益洋公司99%的股權... 」、「(梁朕偉指出你以你爸爸李逢吉需要將13萬元換匯成港幣,因此梁朕偉在98年3月31日匯款港幣100餘萬元至你的帳戶,是否屬實?)不屬實。因為這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不是我所支配的,是梁朕偉所支配的。因為這當時我跟梁朕偉還是朋友關係時幫他立的...」、「(〈提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116227 帳戶〉98年3月19日將160萬美元轉至李明燁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的000-000000000帳戶內,為何你會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不是你的?)是我支配的,我剛剛無法確定我現在確定了」、「(梁朕偉為何要98年3月31日匯款13萬美元給你?)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卷第34至35頁)。又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梁朕偉將東鷹公司轉讓給我,東鷹公司只是紙上公司,整個交易包括青島益洋公司的股權,所以總價是人民幣100萬,我透過王成征支付,因為我們有債權關係,所以我請王成征幫我付100萬元人民幣,他如何付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16頁),顯見被告李明燁關於支付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之方式、金額,係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另被告王成征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李明燁在警詢筆錄中供述279萬美元是投資你公司的款項,你卻聲稱是分紅,為何會如此?)李明燁並沒有投資我的公司,李明燁總共叫我匯款100餘萬人民幣至梁朕偉的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當作購買青島益洋公司的債權」、「(梁朕偉是否知悉你以100餘萬人民幣向他購買島益洋公司的約5,900萬元人民幣債權?)我不清楚,是李明燁跟我說的,100餘萬元人民其中30萬元人民幣是我出的,我有匯款紀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68至69頁),再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匯100萬元到梁朕偉的帳戶,是李明燁叫我匯的。我要更正一點,這100萬元是購買青島益洋司股權的金額。為什麼要匯100多萬元人民幣給梁朕偉,問李明燁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92頁);又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李明燁如何取得青島益洋公司?)他說他在97年向香港天能公司買得的,是用100萬元人民幣買來的...香港天能公司是李明燁之前的上任股東,持有青島益洋公司百分之99股權...100萬元人民幣是我幫李明燁的,因為我有大陸的帳戶,比較方便,而且李明燁都在臺灣,因為我們有合作生意,所以有一些公款,100萬元人民幣就是從公款裡拿出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10、321頁),亦可見被告王成征關於匯款給梁朕偉100萬人民幣之來源,係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李明燁之供述相互矛盾。況證人梁朕偉業於100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否匯款美金13萬元至李明燁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有,但是匯款至李明燁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的原因是李明燁指稱其父親在大陸作生意,有筆人民幣要跟我換匯,所以我匯13萬元美金跟李明燁換人民幣,而李明燁匯了人民幣87萬元、1萬7千元給我,共88萬7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內容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迄至原審審理時僅提出13萬元美金或80餘萬元人民幣之匯款紀錄,即與天鷹公司向天能公司購買青島益洋公司支付高達770萬美元之市場實際交易行情,明顯不符。況被告李明燁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梁朕偉所有860萬美金之犯行供認不諱,益見梁朕偉並無因買賣關係始轉讓東鷹公司、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與被告李明燁之事實。
㈦被告王成征另辯稱:告訴人梁朕偉確實有將東鷹公司股權轉
讓與被告李明燁云云,並提出97年6月10日簽署之東鷹公司股權轉讓協議、97年8月1日濟南凱潤公司、香港天能公司、東鷹公司三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惟查:被告李明燁辯稱向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股權之價格,與天鷹公司向天能公司購買青島益洋公司之市場實際交易行情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被告2人所提供由「LAWRENCE LIN」簽署轉讓東鷹公司股權與被告李明燁之協議書,其轉讓日期為97年6月10日,而梁朕偉於97年10月17日透過順豐速達快遞送與被告王成征有關東鷹公司變更代表人、股東為李明燁,並已經安圭拉中國大使館認證之股東名冊(見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卷第183至187頁),其上載明東鷹公司股東原為梁朕偉,持有全部股權100萬美元,95年3月31日就任之董事分別為梁朕偉、LAWRENCE LIN及HSIEH,MING-YING等三人,於97年6月10日進行股權移轉時,改由被告李明燁持有全部100萬美元之股權,董事亦僅由被告李明燁1人擔任,顯見被告二人辯稱:以人民幣100萬元向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股權之行情云云,亦與東鷹公司之股權100萬美元不符。又證人戴志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朕偉以東鷹公司名義取得青島益洋公司股權後,有無作負責人之更名、登記等事項?)後來才有作,我知道時應該是97年間」、「(是否知道梁朕偉登記予何人?)我記得沒錯的話,登記予李明燁,由徐鎮廷改為李明燁... 後來梁朕偉透過郵寄將過戶所需文件寄到益航公司後,我有詢問他,梁朕偉說李明燁之前都幫他辦理公司註冊及登記事宜,所以這次委託李明燁幫他處理青島益洋公司之註銷事宜」、「(後續益洋公司股份轉給梁朕偉或李明燁時,此部分之程序由何人辦理?)是由梁朕偉將文件寄送到我們公司,我們簽好名,再寄還給梁朕偉辦理... 我們當時只是配合在相關文件簽名,有關辦理益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此事項是由梁朕偉處理,至於寄送給我們的文件可能是由梁朕偉或由梁朕偉請李明燁或王成征寄送的... 」、「(梁朕偉是在2006年購買益洋公司股份,他為何沒有馬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為買受或出售公司都需要經過臺灣經濟部投審會的核可,而我們收到投審會的公文是在96年11月6日,所以在此之後才可辦理公司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7頁)。另證人徐鎮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9年偵字18927卷㈢第392至393頁股權轉讓協議書〉該份97年8月1日之股權轉讓協議,其上『徐鎮廷』之署名,是否由你親簽?)是,是我本人簽名的」、「(為何就天能公司轉讓予東鷹公司之相關權益上,會有先後兩份不同之協議?)梁朕偉跟我說李明燁是他的代理人,也是他們公司的人,梁朕偉說他自己事情比較忙,李明燁是梁朕偉授權之被授權代表人,該協議書上也在東鷹公司法定代表人後面也有括號『授權代表』... 簽此協議書目的,當時東鷹公司的唯一股東是梁朕偉,在我們賣方的立場,如買方梁朕偉買了並有交付款項,這個合約就算完成了」、「(簽立此份股權轉讓協議,由李明燁作授權代表之部分,是否記得此協議簽立之目的?)我只記得當時梁朕偉有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開始辦手續了,我說可以,當時協議書上都是空白的,我先簽立,他們之後才簽的,簽完後他們有給我一個副表,其實我們沒有什麼影響,因為我們股權本來就是要給梁朕偉的... 」、「(95年5月26日你與梁朕偉簽立股權轉讓合同,簽了這份合同後,為何一直沒有作股權轉讓動作?)我們當時兩人有一個默契,錢要先付清後,我們才會轉讓,後來梁朕偉有依約到95年就有把錢全部付清,付清後,我們就開始要做轉讓動作,但是因為我們過去沒有這個經驗,原來在國外的子公司要賣,都要經過臺灣經濟部的投審會審議或報備,我們又蒐集了資料後到投審會辦此事,當時我們有把這個情形告知梁朕偉,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這個賣子公司的經驗,尤其是賣大陸地區子公司的經驗,撤資也需要經過投審會,我不確定是96、97年投審會准予報備,但我們收到投審會的函文後,就立刻告知梁朕偉可以轉讓了... 」、「(就你們公司而言,轉讓給梁朕偉部分,是否需要與其他公司再簽立合同?)這要看梁朕偉的需要,如梁朕偉有需要的話,我們當然義不容辭,因為公司已經是梁朕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是97年8月1日被告李明燁雖代表東鷹公司與濟南凱潤公司、香港天能公司簽訂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由香港天能公司將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股權轉讓給東鷹公司,而事實上香港天能公司早已於95年5月26日與東鷹公司(由梁朕偉擔任代表人)簽立股權轉讓合同,顯見事後再簽訂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無非係為配合梁朕偉辦理過戶之需求,並無再次交易之情況,且被告李明燁僅係梁朕偉之代理人,關於股權轉讓過戶事宜均係由梁朕偉直接與戴志毅聯繫,顯見梁朕偉並無將東鷹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李明燁之情事。
㈧被告王成征另辯稱:東鷹公司僅係紙上公司,並無100萬美
元之價值,且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積欠青島益洋公司人民幣5,900萬元之款項,早已列為不良債權,梁朕偉才同意以人民幣100萬元將東鷹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李明燁,由被告李明燁自行催收該筆不良債權云云。惟查:東鷹公司究竟有無登記資本額100萬美元,並非問題關鍵,重點在於東鷹公司已經與香港天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取得青島益洋公司99%之股權,是以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積欠青島益洋公司人民幣5,900萬元之款項,是否已列為不良債權,才係問題關鍵。而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已於98年2月16日將該兩家公司積欠青島益洋公司之應收帳款5,900萬元人民幣匯入青島益洋公司設於青島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為不爭之事實。又證人戴志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青島益洋公司之後有無自百建公司取回人民幣5,900萬元之款項?)5,900萬元人民幣有部分是由百建公司取回,有些是從永明公司取回。當初是由香港天能公司向百建公司購買所擁有之大洋百貨公司股權,因此對於天能公司而言,取回5,900萬元人民幣是與百建公司之間的關係,而5,900萬元人民幣當中,分成5,500萬元、400萬元人民幣兩筆,則是百建公司與永明公司之間的往來帳。這部分約是97或98年拿到錢,應該是由梁朕偉與百建公司聯繫,由百建公司匯款。百建公司之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公司裡面有一位徐智勇先生是百建公司派駐在大洋百貨之代表,所以在匯款之後,我們是從徐智勇先生那邊知道這樣的訊息」、「(上開青島益洋公司向永明公司、百建公司收回投資款,是否會遇到困難?)應該不會有困難,我自己是沒聽到有困難,有困難應該會找我」、「(青島益洋公司向永明公司、百建公司收回上開投資款時,係由何人所為?有無請討債公司收回上開款項?)應該是由梁朕偉直接聯繫的,沒有找討債公司...」、「(你說天能公司以770萬美元賣給東鷹公司之益洋公司股份,此部分東鷹公司能獲得利益就是5,900萬元人民幣的投資款項,此款項為何保證一定可以收得回來?)青島益洋公司與百建公司本來就有一筆帳在,百建公司本來就有一筆款項要還給青島益洋公司,至於保證的話,這上面雖然看不到保證,但百建公司是大洋公司的創始股東,這幾年我們看百建公司也沒有問題,認為款項應可以收回,梁朕偉之所以願意買下,應該是因為益航公司是一個上市公司,而我們公司也向梁朕偉連帶保證可以收回這筆錢」、「(所以你說的連帶保證,是只有你口頭向梁朕偉允諾?)我沒有口頭允諾,但事實的交易就是這樣的,不需要口頭允諾,也沒有任何擔保或擔保品可以確認百建公司會還錢給益航公司...當初益洋公司應該有拿到百建公司發行之股票作為抵押,金額目前記不得了,應該有拿到百建公司的一半股權,至於天能公司有無拿到大洋百貨公司作抵押,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6頁)。又證人梁朕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件起訴之被告二人侵占青島益洋公司對百建公司、永明公司之5,90 0萬元人民幣款項,係由何人與何人聯繫取回?)我打電話給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的負責人劉曉勇,請劉曉勇匯款」、「(你與劉曉勇聯繫取回該5,900萬元人民幣款項之過程,有無遇到阻撓或困難?或有無請他人協助取回該款項?)沒有,完全沒有,也沒有請人幫忙取回款項」、「(請說明為何該5,900萬元人民幣款項,自98年2月間始向該二家公司取回?)因為李明燁及王成征向我表明若不將5,900萬元應收款匯回青島益洋公司的帳戶內,無法將公司註銷。在此之前,我委託李明燁及王成征辦理註銷時,他們聲稱5,900萬元不用匯回即可將公司註銷,後來97年11月或12月底時,他們向我表明現在法令不能允許應收款項沒有匯回時就可以把公司註銷,強烈表明要將應收款匯回,所以我於98年2月將5,900萬元匯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互核證人戴志毅、梁朕偉之證述一致,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香港天能公司既係益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益航公司又係臺灣地區股票上市之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青島益洋公司之主要資產,既僅有對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之人民幣5,900萬元之債權,即便該債權無法收回,東鷹公司自可請求益航公司協助處理,何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顯示該債權有成為不良債權之情況,是被告王成征辯稱:該債權早已列為不良債權,梁朕偉才同意以人民幣100 萬元將東鷹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李明燁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亦非可採。
㈨被告王成征另辯稱: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積欠青島
益洋公司人民幣5,900萬元之款項,早已列為不良債權,被告李明燁係購入東鷹公司股權後,才自行催收該筆不良債權,並提出撤銷委託合同為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惟查:青島益洋公司於98年1月8日與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簽訂之撤銷委託合同,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證人徐鎮廷、戴志毅之證稱,顯見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之所以積欠青島益洋公司人民幣5,900萬元之款項,係香港天能公司向福州百建公司購買所擁有的大洋百貨公司股權而匯入,亦即係香港天能公司之投資款項,而非簽定委託合同所積欠之債務。又證人徐鎮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益洋公司除上開投資百建公司部分外,有無其他營業活動?)很少一部份的船務,如招募船員」、「(益洋公司曾否向百建公司或永明公司購買船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亦可見由被告李明燁代表青島益洋公司於98年1月8日與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簽訂之撤銷委託合同,並非青島益洋公司取回對福州百建公司、福州永明公司所積欠人民幣5,900萬元款項之真正原因。況我國「在引進當事人進行程序之後,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在刑事案件,也必定會逐步地建立起來。民刑事被告因為緘默權的有無、民刑事責任因為個別具體證據的證明程度有所差異,可能導致民刑事原被告個案操作的證據正當程序有所不同,但是類似控訴者舉證、主張有利事實者舉證的正當程序原則...,不會因為民刑事案件而有不同」(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中許玉秀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是被告王成征辯稱:人民幣5,900萬元之款項早已列為不良債權,被告二人係透過其他方式才催收到此筆不良債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㈩被告王成征另辯稱:告訴人梁朕偉所提信託聲明等文件,前
後有數種版本,迄未提出正本審認,顯見該等文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戴志毅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們拿給李明燁的文件是否為空白?)不是,都是已經打著英文的內容」、「(〈提示卷附信託聲明書等相關文件5張〉是否為你們拿給李明燁簽的文件?)是,上面見證人Agusta是梁朕偉公司的人,要辦理變更登記給梁朕偉的時候,由他公司的人在事後所簽的」、「(上揭文件之中有一份股權轉讓書,上面梁朕偉的簽名是何時簽的?)是梁朕偉日後才簽的,因為當時只有李明燁簽名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廖雲清在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01頁)。而證人梁朕偉業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信託聲明書問:Agusta是何人?)他是我的員工」、「(他何時在信託聲明書上簽名?)他是要把文件提出給秘書公司,要辦理將股權回來給我的時候,才在聲明書上簽名... 戴志毅他們請李明燁簽名時,並沒有Agusta的簽名」、「(為何相關文件上的日期都是97年6月10日,但為何到98年8月才請李明燁簽名?)因為我請李明燁代持股份,他口頭上說願意簽所有的文件,但是我一直沒有請他簽,直到98年8月27日,我才請戴志毅他們幫忙找李明燁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03頁);證人梁朕偉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99年偵字18927號卷㈢第162頁〉卷附之信託聲明書,其上見證人處Agusta之簽名是由何人何時所為?)簽名的是Agusta,他是我投資公司KINSUN GLOBLE的同事,我於2009年8月27日左右請戴志毅跟李明燁見面,請他簽署提示的文件,然後戴志毅將文件先傳真給我,再把正本郵寄給我,所以當時李明燁簽名時,Agusta及我都尚未簽名,後來要辦理東鷹國際公司變更,東鷹國際的股東及董事由李明燁更換為我,向秘書公司出具文件時,Agusta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又觀諸被告李明燁於98年8月27日簽署「
Li Ming Yeh」字樣之信託聲明書、股權轉讓合約書、股權轉讓原董事簽名同意書、董事辭任書、董事任命書等5份英文文件,梁朕偉在偵查階段所提出者計有2種不同版本(見99年偵字18927號卷㈢第116至120頁、第171至175頁),其中除因紙質不同,以致列印出來之文字效果不同外,所有打印文字均相同,並在相同文件之相同位置上有「Li Ming Yeh」或「Liang,Chen-Wei」之書寫文字,唯一不同者僅係信託聲明書上一有「Agusta」簽名,另一則無此簽名。綜此,證人戴志毅、廖雲清、梁朕偉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於偵訊時核對、確認過該等文件之正確性,亦即該5份由被告李明燁簽名之英文文件上,雖載明「Date this 10 Jule 2008」之印刷文字,實際上被告李明燁係於98年8月27日始簽名確認,簽名當時信託聲明書上見證人欄位之「Agusta」簽名並不存在,「Agusta」係於其後因受託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始補行簽名。則梁朕偉於收受戴志毅交寄之該5份英文文件後,予以影印保存,並於偵查階段一開始提出影印資料作為證據,其後取回正式完成簽署之文件再交付檢察官作為證據,即難認該等文件並非真正。至被告二人於原審聲請將該等影印之英文文件送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
被告王成征另辯稱:被告李明燁、王成征有於97年3月18日
以濟南凱潤公司之名義,向新城達公司「購買」其所持有1%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云云,惟查:濟南凱潤公司係於92年9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謝政齡,於97年7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由王成征、王晨、李京奎等3人變更為王成征、王晨等2人等情,此有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決議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234至237頁)。而香港天能公司、新城達公司、濟南凱潤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新城達公司將所持有1%之益洋公司股份轉讓給濟南凱潤公司等情,亦有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90-391頁)。又濟南凱潤公司、香港天能公司、東鷹公司於97年8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被告李明燁以董事長名義代表東鷹公司簽名,協議中濟南凱潤公司表明自願放棄購買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之股權、東鷹公司願意受讓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之股權等情,復有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92至393頁)。是前述股東變更、股權轉讓及協議之過程,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參,並均為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關於香港天能公司、新城達公司、濟南凱潤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濟南凱潤公司、香港天能公司、東鷹公司於97年8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等事宜,證人戴志毅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擬的?)我不知道,是拿給我們簽的」、「(為何要有第一份協議書的內容?)因為新城達公司出售青島益洋公司的股權時,天能公司有優先認股權,所以這份協議書內容是表示天能公司不能行使優先認股權」、「(為何新城達公司要把股權轉讓給凱潤公司?)原來新城達公司是與天能公司配合的中資公司,我們把股份賣給東鷹公司之後,配合的中資公司也會一併變更,因為我們這種公司都是要中外合資」、「(濟南凱潤公司是何人找的中資公司?)是梁朕偉」、「(為何會有第二份協議書?)是要把天能公司99%的股權轉讓登記給東鷹公司」、「(為何凱潤公司也要簽協議書?)我也覺得奇怪,但是梁朕偉要簽這個協議書,我們就配合他簽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29至33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青島益洋公司的股權,除了香港天能公司持有99%,青島新城達公司也持有1%股權,青島新城達公司所持有1%的青島益洋公司股權,就你所知,有無經過轉讓?)後續有經過轉讓,在益航公司將青島益洋公司賣給東鷹公司後,青島新城達公司有將1%股權作轉讓,但是受轉讓的公司名稱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看到一個三方協議的文件。而新城達公司所轉讓的1%股權部分,我是有經手將出售1%的股權三方協議書給董事長徐鎮廷簽名,我在出售99%股權給東鷹公司前也曾介紹梁朕偉給新城達公司負責人劉擁軍認識,但僅是單純的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而證人梁朕偉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有第二份協議書?)97年3月第一次青島益洋公司的變更及8月份第二次的變更,我都是交由濟南凱潤公司李明燁、王成征、王晨去處理,細節的內容,我沒有太去注意」、「(三方協議的內容你事前有無看過?)沒有。我是在98年9月案發後,我去青島是工商局調資料,才知道天能公司及新城達公司的交接,因為我有介紹李明燁、王成征、王晨給這兩家公司的交接人員認識,協議書是他們擬好後交由他們處理,新城達公司及天能公司誤以為是我的意思」、「(有無通知天能公司及新城達公司簽三方協議?)有的,我有請他們配合... 我的目的是要將新城達公司1%的股權改登記為濟南凱潤公司,天能公司99%的股權改登記為東鷹公司,李明燁他們就擬了三方協議,細節我沒有去管,我只通知他們二家公司配合辦理變更,我的最終目的是要註銷青島益洋公司... 」、「(新城達的股份有無轉讓給凱潤公司?)沒有,只是變更登記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30至33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2月14日答辯一狀所附證據2股權轉讓協議書〉有無看過此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當時在辦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時,我全權委託李明燁、王成征辦理,因為他們當時聲稱不須將5,900萬元人民幣匯回,所以我將所有的文件和公司所有的帳冊都交由他們二人處理,這一個股權轉讓當時是由他們在處理,並沒有把文件事先拿給我看,後來案發後,我去調青島益洋公司資料時才看到這三方協議的文件,但我知道他們要辦理相關的事宜」、「(所以當時你有同意香港天能公司和李明燁簽立此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我要重申此所謂股權轉讓協議書是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文件之一,並不是實際的股權轉讓,我請天能公司幫忙協助辦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事宜,所以天能公司才簽署此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足見梁朕偉因委託被告李明燁、王成征辦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登記事宜,方在被告二人之建議下,由梁朕偉請求益航公司協助配合於97年6月10日將青島益洋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明燁,而參照前述證人戴志毅、梁朕偉之證詞,梁朕偉當時既已開始辦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登記事宜,應認證人梁朕偉證稱:「香港天能公司、新城達公司、濟南凱潤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新城達公司將所持有1%之益洋公司股份轉讓給濟南凱潤公司之行為,僅係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文件之一,並不是實際的股權轉讓」等情,堪信為真實。綜合證人戴志毅、梁朕偉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香港天能公司、新城達公司、濟南凱潤公司於97年3月18日雖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書面文件,實際上並無股權轉讓之情事,被告李明燁、王成征無於97年3月18日以濟南凱潤公司之名義,向新城達公司購買其所持有1%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況且由梁朕偉實際掌控之東鷹公司,確實於94、95年間以770萬美元之代價,向天能公司購買其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99%之股權,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僅係受梁朕偉之委託,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之事宜,尚不得因被告李明燁一度受託登記為東鷹公司、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長,即謂被告李明燁有處分青島益洋公司對福州百建、福州永明公司所收取人民幣5,900萬元投資款之權力。
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成征
所辯,應屬卸責畏罪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祗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梁朕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註銷青島益洋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宜,同意由被告李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二人因而共同將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860萬美元侵占入己,應構成普通侵占罪,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李明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侵占犯行,並交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支票予被害人梁朕偉賠償損害,此犯罪後態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李明燁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李明燁係大學畢業之學歷,長期從事商業活動,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逃亡而未曾到案執行而罹於時效完成,受梁朕偉之委託,辦理公司註銷登記之事宜,竟利用梁朕偉之信賴關係與海峽兩岸三地經貿法規不同、缺乏司法互助等不便因素,與被告王成征共同侵占他人資金,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已供認侵占犯行,並與梁朕偉達成和解,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被告王成征係大陸地區專科畢業之學歷,前為大陸地區人士,長期從事商業活動,受梁朕偉之委託,辦理公司註銷登記之事宜,竟利用梁朕偉之信賴關係與海峽兩岸三地經貿法規不同、缺乏司法互助等不便因素,與被告李明燁共同侵占他人金錢,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賠償梁朕偉之損害或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貳、關於維持有罪部分(被告王成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成征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無偽造青島銀行營業部之資信證明書,亦無以「王塵」名義之電子郵件,寄該證明書向梁朕偉聲稱須補繳稅款,伊使用之edison-woo@hotmail.com係遭人盜用。
又梁朕偉於99年12月20日在警詢所提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7封,其中5封係被告王成征回覆梁朕偉所詢投資公司應注意事項,或溝通青島益洋公司之帳冊交接、變更該公司投資方等事項,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至於另二封電子郵件則不知係何人以「王塵」名義發給梁朕偉云云。然查:
㈠證人梁朕偉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要提供王成征於98年
2月25日變更青島益洋公司在青島銀行營業部帳戶印鑑章的資料,左邊印鑑章是王成征交給我的印章,如同告證8,右邊是他們變更後的印鑑章」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31頁);於被告王成征在偵訊時供稱:「(是否有交青島益洋公司的法人章給梁朕偉?)青島益洋公司的法人章我記得好像有交過一次」、「(為何要交法人章給梁朕偉?)因為當時公司是梁朕偉...」、「(為何章在你那裡?)因為我是幫李明燁辦理一些業務,辦理變更登記」、「(你說當時青島益洋公司的負責人為梁朕偉,所以才把印章交給梁朕偉?)因為徐鎮廷與梁朕偉是一起的,所以我就把徐鎮廷支配的印章交給梁朕偉」等語時(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11頁),證人梁朕偉並當場證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所提供給我的青島益洋公司法人章的負責人是李京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12頁)。而由青島銀行所提供青島益洋公司印鑑卡之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38頁),顯見青島益洋公司確實於98年2月25日前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將青島益洋公司原有公司章、財務章與負責人「李京奎」之印章均予以變更,其中變更前之3個印章印文,均核與梁朕偉所提供蓋用青島益洋公司之公司章、財務章與「李京奎」私章之印文相符(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244頁)。綜此,被告2人係受梁朕偉之委託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按理即需向梁朕偉取得青島益洋公司之公司章、財務章等印鑑,參酌被告王成征與梁朕偉於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認證人梁朕偉所稱:「王成征於98年2月25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辦理變更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印鑑章,再將變更前之印鑑章交付予伊,以取信於伊」等情為真實。
㈡證人梁朕偉業於100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
99年偵19827卷㈢第105-108頁〉卷附之7封電子郵件編號(1)至(7),係如何取得?取得之背景?)這個是王成征寄給我的,編號(1)是因為我請王成征註銷青島益洋公司,王成征整理青島益洋公司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就是新城達公司之前的一些帳務問題,王成征寫信跟我報告;編號(2)是設立投資公司的問題,我們當時希望註銷青島益洋公司後,可以設立外資投資公司,這樣就不會因為有些產業限制不能投資;編號(3)青島益洋公司的法人要更換法人代表,當時我透過秘書公司到中國駐安圭拉大使館辦理變更東鷹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的認證,我當時請李明燁幫我代持東鷹公司的股份,所以我將經大使館認證後的文件郵寄給王成征,辦理認證文件的費用係我支付的,王成征此封郵件請我從香港郵寄東鷹公司或青島益洋公司的部分文件給他,故王成征留下了住址及電話,但王成征所要求的文件是否係經上開所述之文件,我無法確定,但這兩件我都有寄給王成征;編號(4)與編號(2)一樣也是設立投資公司,王成征提供給我更仔細的資料;編號(5)是編號(1)的附件,王成征向我報告青島益洋公司帳務問題,其中第2條美金部分王成征是用匯差換算的,之前青島益洋公司的帳務是新城達公司處理的,王成征整理完後附件一的部分有些更正,所以寄此封電子郵件給我;編號(6)資信證明是我當時已經開始覺得王成征在辦理註銷公司事宜有可疑,我問王成征銀行帳戶5,900萬元人民幣是否還在,王成征寄資信證明給我,證明資金仍在;編號(7)是王成征說青島益洋公司有稅款57,940元須繳,請我匯款至光大銀行王晨的帳戶,而我也匯款了」、「(〈提示99年偵字18927號卷㈢第245頁資信證明書〉卷附資信證明書,是否即為你上開所稱編號(6)由王成征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交付與你之資信證明書?)是的,沒有錯」、「(〈提示99年偵字第18927號卷㈢第246頁匯款對帳單〉卷附之匯款對帳單是否即為你上開所稱編號(7)由王成征以電子郵件方式請你補繳之稅款57,940元,而由徐智勇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王成征指定之王晨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的帳戶內?)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39頁),並有該7封電子郵件、青島銀行98年7月8日出具編號1771號之資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9年偵19827卷㈢第105至108、245頁)。又徐智勇確實於98年7 月23日轉帳人民幣5,7940元至王晨所有前述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帳戶等情,復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246頁)。顯見被告王成征確有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7封電子郵件與梁朕偉,梁朕偉已委請徐智勇於98年7月23日轉帳人民幣57,940元至王晨所有前述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之帳戶,被告王成征並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以青島銀行名義於98年7月8日出具之資信證明書與梁朕偉甚明。
㈢被告王成征業於警詢時供稱:「(〈提示98年7月21日被害
人梁朕偉收到稅款信件一封『內容:稅款金額是57,940。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姓名:王晨』〉該信件係何人所發送?作用為何?)是我發送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卷第82頁);再於偵查中亦供稱:「(電子郵件是否你在使用?)是梁朕偉給我用的,他也可以用」、「(郵件地址為何?)wang.bells@gmail.com」、「(上開郵件地址是梁朕偉所提供?)是的」、「(你自己還有無其它的郵件地址?)有的,我自己有申請wang@hotmail.com,還用過edison-woo@hotmail.com」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㈢第314頁)。而證人即被告王成征之妻王晨業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梁朕偉曾委請徐智勇於98年7月23日轉帳人民幣57,940元至你所有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青島益洋公司註銷前需向稅務局補稅之款項,你作何解釋?)我有這個帳戶... 這個帳戶應該在我先生王成征那裡,他在管理這部份要問我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卷㈡第5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的電子信箱是edison-woo@hotmail.com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卷第442頁)。是依證人王晨之證詞及被告王成征之供詞,足見edison-woo@hotmail.com及wang@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確實均由被告王成征管理使用,被告王成征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二個電子郵件有遭人使用或盜用之情事,且款項既匯入上開王成征所使用之帳戶,則以該二個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按理即應認係被告王成征所為至明。
㈣觀諸青島銀行名義於98年7月8日出具編號0000000之資信證
明書,內容載明:「我行客戶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委託我行對其資信狀況出具證明書,經確認具體情況如下: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在我行開立有結算帳戶。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即該日我行營業終了結帳時)其在我行辦理的各項業務,無違反我行結算制度規定的行為。其他:1、帳戶結餘59,125,165.83(人民幣)」等字樣。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中國大陸青島市公安局於98年9月2日出具之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87頁),其上載明:「青島市公安局提供的銀行資信證明書NO.0000000係偽造」等字樣,且依該函文所檢附青島益洋公司在青島銀行營業部帳戶之活期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顯示截至98年7月8日為止,青島益洋公司在青島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計有15,445元之款項,益徵前述資信證明書上所載明青島益洋公司於青島銀行之帳戶結餘為人民幣59,125,165.83元等情,並非實在,在在證明該NO.0000000之資信證明書確屬偽造無疑。
㈤細繹如附表二所示之7封電子郵件,其中編號1至5電子郵件
之寄件人,均為EDISONWANG。而編號6、7之寄件人,則為與被告王成征之妻王晨姓名音同之「王塵」。又編號1、2、4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信箱均為edison-woo@hotmail.com,編號6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信箱則為wang.bells@gmail.com。參以依前述證人王晨之證稱,該edison-woo@hotmail.com之信箱,確係為被告王成征使用,而被告王成征於警詢時亦不否認wang.bells@gmail.com為其所使用。綜此,足證被告王成征於偽造青島銀行營業部98年7月8日編號0000000號之「資信證明書」後,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以「王塵」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將該證明書寄給梁朕偉,並於同年月21日用前揭電子郵件名義向梁朕偉聲稱須補繳稅款等情。況依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多涉及青島益洋公司之設立、稅務、帳務等細節事宜,並非未曾參與該等事項之第三人所能輕易知悉,且縱該未參與之第三人能從旁得知,除涉及匯款部分外,其餘電子郵件連絡事項均無涉及任何財產之直接移轉,而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係以被告王成征之妻王晨名義所申辦之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帳戶,而該帳戶係由被告王成征所使用,他人亦無從謀取任何利益,難認除被告王成征外,其他第三人有何盜用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從事此等通信之動機。是被告王成征辯稱該edison-woo@hotmail.com係遭人盜用云云,顯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成征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畏罪之詞,殊
無可採。核諸證人梁朕偉、王晨之證稱、被告王成征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王成征有於98年2月25日辦理變更青島益洋公司設於青島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印鑑章後,將因變更而作廢之印鑑章交回給梁朕偉,俾以取信於梁朕偉。其後,王成征偽造青島銀行98年7月8日編號0000000號之資信證明書,再於98年7月15日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王塵」名義之電子郵件,寄送該證明書給梁朕偉。嗣後被告王成征又於98年7月21日用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向梁朕偉謊稱須補繳稅款,致梁朕偉陷於錯誤,而委請徐智勇於98年7月23日轉帳人民幣57,940元至供被告王成征使用之王晨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事證明確,被告王成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王成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判決:「被告王成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徒肆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王成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參、關於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二人涉嫌共犯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燁、王成征為掩飾、隱匿自己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明燁於98年2月26日將前揭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860萬美元,分為5筆各100萬、200萬、200萬、200萬、160萬美元轉帳至其個人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各200萬、200萬、200萬及150萬美元,共計美元750萬元至自己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得逞後,另匯款100萬美元至其父李逢吉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內,再於98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將35萬、35萬及30萬美元,分3筆匯兌成新臺幣1,195萬6,000元、1,195萬6,000元及1,024萬8,000元後,轉存李逢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被告李明燁又於98年3月2日將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300萬美元匯兌為新臺幣1億543萬2,000元後,存入其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9,839萬5,000元匯入前揭被告王成征以「馬聖曾」名義所開設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擬將該等款項分配予被告王成征,惟因兆豐銀行中和分行通知被告王成征前揭匯款不合規定,該筆9,839萬5,000元遂於同日再匯回至被告李明燁帳戶。被告李明燁陸續以該等款項於98年4月間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謙華」建案預售屋共3戶及停車位5個、向何坤謙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透過信義房屋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購買股票。被告李明燁又於98年3月3日將其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290萬美元,轉匯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20萬9,214美元存入其設於PREFERRED BANK LOS ANGELES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8年3月4日將餘款279萬美元轉匯至被告王成征以「馬聖曾」名義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分配侵占所得贓款予被告王成征。被告李明燁又於98年3月19日將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160萬美元,轉帳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總計被告李明燁從侵占之款項中共分得581萬美元,被告王成征則分得279萬美元。嗣被告王成征與其妻王晨(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被告李明燁之協助下,持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Saint Christopher and Nevis,下稱聖克里斯多福)國籍之護照,取得來臺商務停留簽證後,於98年7月23日入境來臺,被告王成征亦以其所分得之279萬美元陸續在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登記所有權為王成征及王晨各2分之1)、新北市○○區○○路2段41號13樓之1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及車號0000-00號之BENZ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並自任董事長,以新臺幣1,600萬元之資本額成立路科沃德投資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燁、王成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明燁、王成征之供述,證人梁朕偉之證述,及被告李明燁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查詢單、兆豐銀行民生分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被告李明燁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明細表,證人李逢吉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美元帳戶及新臺幣帳戶之明細表,被告王成征及王晨在臺之所得明細、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均堅決否認有何犯洗錢罪之犯行,被告李明燁並辯稱:伊沒有隱匿資金之意思,所有侵占款項除還其父一百萬元美金外,其餘都在自己名義之帳戶內等語;被告王成征則辯稱:伊是冤枉的,錢都是李明燁匯的,匯多少由李明燁決定,伊是被動收受現金作投資情事等語。經查: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
②被告李明燁、王成征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
占罪,非屬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明燁、王成征有何共同洗錢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上述,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其等侵占犯行不符合該法之洗錢要件,原審論以被告二人犯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此部分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因本案就此部分改判無罪,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關於維持無罪部分:(被告李明燁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無罪部分;被告王成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馬聖曾名義)無罪部分:
一、被告李明燁涉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燁與被告王成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青島銀行營業部98年7月8日編號第0000000號之資信證明書私文書,虛偽表示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仍有結餘款人民幣5,912萬5,165.83元,並於98年7月15日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梁朕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梁朕偉及青島銀行;又於98年7月21日,推由被告王成征以電子郵件向梁朕偉詐稱稅局要求青島益洋公司補稅人民幣5萬7,940元,使梁朕偉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3日依被告王成征之指示,匯款人民幣5萬7,940元至王晨設於中國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李明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李明燁、王成征之供述,證人梁朕偉之證述,及被告王成征以王塵名義寄送予梁朕偉之電子郵件、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帳匯款單對帳單、北京公安部99年9月8日警發(2010)15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明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不知道王成征使用電子郵件要梁朕偉補稅之事,此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梁朕偉之委託辦
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登記事宜時,將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860萬美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已如前述,該等行為與行使偽造資信證明書及詐欺取得稅款人民幣5萬7,940元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由如附表二所示7封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示與梁朕偉從事聯絡並據以行使偽造資信證明書、詐欺取財者,均係被告王成征所為,與被告李明燁無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明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成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李明燁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
③又該人民幣5萬7,940元詐欺取得之款項,既係匯入供被告王
成征使用之王晨前揭帳戶內,即被告李明燁就此部分尚難以共論犯。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李明燁有何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李明燁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李明燁、王成征涉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燁、王成征復為利於被告王成征逃
亡來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燁協助被告王成征冒用大陸地區人民「馬聖曾」之身分證於98年1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該署許可後,被告王成征即於98年2月26日冒用「馬聖曾」之身分入境臺灣,並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馬聖曾」之簽名,又於98年2月27日以「馬聖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印鑑卡及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馬聖曾」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馬聖曾及該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明燁、王
成征之供述,證人梁朕偉之證述,馬聖曾申請來臺照片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名署100年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0493號函暨所附資料、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檢送之馬聖曾帳戶開戶影像檔及該行99年10月29日(99)中和字第0131號函暨所檢送開戶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明燁並辯稱:王成征有告訴伊馬聖曾之身分是真的,他說他只有馬聖曾護照,關於他的身分是否真實,伊不會知道等語。被告王成征則辯稱:伊無冒用他人身分到銀行開戶或進出臺灣,伊本來只有「馬聖曾」這個農村戶口,到都市求學可以減免學費,伊登記「王成征」這個都市戶口,王成征就是馬聖曾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偽,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王成征供稱:「馬聖曾」為伊在大陸地區之農村戶口,
「王成征」為伊之都市戶口,王成征即為馬聖曾、馬聖曾即為王成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山東省梁山縣公安局100 年4月26日出具之戶籍證明、山東省梁山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6月7日出具之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4頁),顯見「馬聖曾」確為被告王成征之另一姓名無疑。
③被告王成征以該身分入境臺灣,以及據此向金融機構申請帳
戶等行為,不論有無規避來臺之行政管制或欲保有上開侵占入己之款項,均難認足生損害於馬聖曾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王成征入境臺灣時,於入境登記表上書寫「馬聖曾」之簽名,以及於98年2月27日以「馬聖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印鑑卡及存款綜合約定書上書寫「馬聖曾」之簽名等行為,雖確有其事,然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姓名登記條例第4條
規定:「公民只能登記一姓名…」,應認被告王成征使用「馬聖曾」名義之行為,非適法行為云云,然被告王成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辯護人查無檢察官所提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姓名登記條例,該條例應是尚未施行之草案而已,且該條例並未禁止施行前已登記兩個姓名戶籍者不能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遽採為不認於被告王成征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王成征
有使用「馬聖曾」名義係出於虛捏或假冒,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明燁就被告王成征使用「馬聖曾」名義有共犯之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
三、原審認被告李明燁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王成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馬聖曾名義)部分,分別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成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成征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對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被告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青島益洋公司相關事宜之大事記┌──────────────────────────────────┐│ 本件重要事實紀要表 │├──────┬────────────────┬──────────┤│ 時間 │ 事實紀要 │ 卷證出處 │├──────┼────────────────┼──────────┤│92年10月6日 │天能公司、福州百建公司、高森木、│購買及回購協議書(99││ │陳雪梅簽訂四方協議,透過福州百建│偵18327 卷㈢350-354 ││ │公司持有大洋百貨,天能公司並享有│頁) ││ │百建公司30%股權質押、移轉權利。│ │├──────┼────────────────┼──────────┤│94年3月10日 │天能公司、福州百建公司、青島益洋│增補協議書(99偵1892││ │公司、高森木、陳雪梅簽訂五方協議│7卷㈢356-357頁) ││ │,將前項天能公司擁有的權利讓予青│ ││ │島益洋公司承受 │ │├──────┼────────────────┼──────────┤│95年5月26日 │梁朕偉用所有東鷹公司代表人名義以│青島益洋公司股權轉讓││ │770萬美金向益航公司之控股公司香 │合同(99偵18927 卷㈢││ │港天能公司購買青島益洋公司99%股│227-229 頁) ││ │權 │ │├──────┼────────────────┼──────────┤│96年1月25日 │益航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益航公司重大訊息(99││ │訊息,主要內容為將子公司天能公司│偵18927 卷㈢341-342 ││ │所持有之福州百建公司股權30%轉換│頁) ││ │權利轉予青島益洋公司,故青島益洋│ ││ │公司94年度存出保證金餘額為人民幣│ ││ │5,957萬1,400元 │ │├──────┼────────────────┼──────────┤│97年3月18日 │青島新城達公司、香港天能公司、濟│一、股權轉讓協議(99││ │南凱潤公司達成協議,將新城達持有│ 偵18927 卷㈢390-││ │青島益洋公司計1%的股權轉讓予凱 │ 391背面) ││ │潤公司,同日凱潤公司即指派王成征│二、凱潤公司指派書(││ │、林彤就任青島益洋公司董事,並免│ 99偵18927卷㈢239││ │去原董事劉擁軍職務。 │ 頁) │├──────┼────────────────┼──────────┤│97年4月4日 │青島市四方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同│青島市四方區對外貿易││ │意新城達公司將所持有1%青島益洋 │經濟合作局文件(99偵││ │公司股份轉讓予凱潤公司,以及青島│18927卷㈢238頁) ││ │益洋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由四名變更為│ ││ │三名 │ │├──────┼────────────────┼──────────┤│97年6月10日 │梁朕偉至安圭拉國家境外登記處變更│東鷹公司轉讓書等文件││ │東鷹公司董事及所有者為李明燁,其│(100偵1803卷214-221││ │上並有「李明燁」名義簽署之東鷹公│頁) ││ │司轉讓書、辭任書、任命書等文件 │ │├──────┼────────────────┼──────────┤│97年7月28日 │李京奎(李明燁化名)將凱潤公司股│凱潤公司股東決議(99││ │權轉讓王成征夫婦二人 │偵18927 卷㈢236-237 ││ │ │頁) │├──────┼────────────────┼──────────┤│97年7月30日 │王成征以電子郵件(edison-woo@hot│一、王成征電子郵件影││ │mail.com)與梁朕偉溝通青島公司帳│ 本(100偵1803卷 ││ │冊交接、設立投資公司及變更青島益│ 177-178頁) ││ │洋投資方(郵寄山東濟南舜耕路58號│二、王成征99年12月22││ │74-101王成征收)等事項。 │ 日警詢筆錄(100 ││ │ │ 偵1803卷82頁背面││ │ │ ) │├──────┼────────────────┼──────────┤│97年8月1日 │香港天能公司、東鷹公司、凱潤公司│股權轉讓協議(99偵18││ │達成協議,將天能公司持有青島益洋│927 卷㈢392-393 頁背││ │公司計99%的股權以716萬美金轉讓 │面) ││ │予東鷹公司(代表人為李明燁) │ │├──────┼────────────────┼──────────┤│97年8月1日 │李京奎(李明燁化名)召開青島益洋│青島益洋公司董事會決││ │公司董事會,出席者計有王成征、林│議(99偵18927 卷㈢28││ │彤等人,決議將董事變更為李京奎(│頁) ││ │李明燁化名)、王成征、王晨等三人│ │├──────┼────────────────┼──────────┤│97年8月4日 │王成征以電子郵件(edison-woo@hot│王成征電子郵件影本(││ │mail.com)與梁朕偉溝通外商投資控│100偵1803卷178頁) ││ │股公司資料 │ │├──────┼────────────────┼──────────┤│97年8月5日 │王成征以電子郵件(edison-woo@hot│王成征電子郵件影本(││ │mail.com)與梁朕偉溝通青島益洋公│100偵1803卷179頁) ││ │司帳務問題 │ │├──────┼────────────────┼──────────┤│97年9月1日 │東鷹公司委派李京奎(李明燁化名)│東鷹公司委派書(99偵││ │擔任青島益洋公司董事長 │18927 卷㈢241 頁) │├──────┼────────────────┼──────────┤│97年10月17日│梁朕偉以順豐速運郵寄變更東鷹公司│順豐速運郵寄相關文件││ │代表人為李明燁之相關文件至山東濟│(100偵1803卷183-187││ │南舜耕路58號7-4-101王成征收 │頁背面) │├──────┼────────────────┼──────────┤│97年12月15日│李明燁在香港公司註冊處以青島益洋│香港公司註冊處法團成││ │公司名義申請創立小洋公司(Be Oce│立表格(99偵18927卷 ││ │an) │㈢257-262頁) │├──────┼────────────────┼──────────┤│97年12月19日│香港公司註冊核發小洋公司(Be Oce│公司註冊證書(99偵18││ │an)註冊證書 │927 卷㈢263-272 頁)│├──────┼────────────────┼──────────┤│98年2月16日 │福州百建公司、永明公司分別匯款 │福州百建及永明公司匯││ │5,5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5,900萬 │款單(99偵18927 卷㈢││ │元進入青島益洋公司帳戶 │242-243 頁) │├──────┼────────────────┼──────────┤│98年2月24日 │李明燁等人將青島益洋公司中國銀行│一、中國銀行匯款申請││ │山東分行帳戶5,900萬元人民幣兌換 │ 書(99偵18927卷 ││ │成美元後,匯出860萬美元至兆豐銀 │ ㈠163頁) ││ │行香港分行小洋公司(Be Ocean)帳│二、非貿易用匯批匯單││ │戶 │ (99偵18927卷㈠1││ │ │ 64頁) ││ │ │三、境外投資購付匯批││ │ │ 准信息(99偵1892││ │ │ 7卷㈠165頁) ││ │ │四、香港警務處傳真提││ │ │ 供兆豐銀行香港分││ │ │ 行Be Ocean公司帳││ │ │ 戶資金流向(99偵││ │ │ 18927卷㈠168-170││ │ │ 頁) │├──────┼────────────────┼──────────┤│98年2月25日 │李明燁等人向青島銀行申請更換青島│青島銀行更換印鑑通知││ │益洋公司印鑑章 │書(99偵18927 卷㈢ ││ │ │338 頁) │├──────┼────────────────┼──────────┤│98年3月31日 │梁朕偉匯款13萬元美元至李明燁上海│富邦銀行匯款單據( ││ │匯豐銀行香港分行 │100偵1803卷181-182頁││ │ │背面) │├──────┼────────────────┼──────────┤│98年7月15日 │有人以「王塵」名義使用電子郵件(│一、王成征電子郵件影││ │wang.bells@gmail.com)寄與梁朕偉│ 本(100偵1803卷 ││ │青島益洋公司帳戶資信證明,藉以佐│ 179頁) ││ │證該公司帳戶內尚有人民幣5,900 萬│二、青島銀行資信證明││ │餘元 │ 書(100偵1803卷 ││ │ │ 344頁) │├──────┼────────────────┼──────────┤│98年7月21日 │有人以「王塵」名義使用電子郵件(│一、王成征電子郵件影││ │wang.bells@gmail.com)與梁朕偉討│ 本(100偵1803卷 ││ │論青島益洋公司欠稅問題並要求寄人│ 180頁) ││ │民幣57,940元至王晨帳戶 │二、王成征99年12月22││ │ │ 日警詢筆錄(100││ │ │ 偵1803卷82頁背 ││ │ │ 面) │├──────┼────────────────┼──────────┤│98年7月23日 │徐智勇匯款57,940元至前項郵件所提│一、招商銀行對帳單影││ │光大銀行濟南泉景分行王晨帳戶 │ 本(100偵1803卷 ││ │ │ 199頁) ││ │ │二、王成征99年12月22││ │ │ 日警詢筆錄(100 ││ │ │ 偵1803卷28頁背面││ │ │ -83頁) │├──────┼────────────────┼──────────┤│99年3月10日 │王成征與王晨函請梁朕偉召開青島益│青島益洋公司召開臨時││ │洋公司臨時董事會,討論投資子公司│董事會會議提議(100 ││ │小洋科技董事任免事宜 │偵1803卷222頁) │├──────┼────────────────┼──────────┤│99年3月12日 │梁朕偉函稱董事會預定99年3月19日 │青島益洋公司召開臨時││ │於青島市召開並討論王成征等三人侵│董事會會議通知(100 ││ │占公司財產事宜 │偵1803卷223頁) │├──────┼────────────────┼──────────┤│99年3月19日 │王成征及王晨函復梁朕偉,拒絕討論│對梁朕偉先生2010年3 ││ │追究法律責任事項,並將依公司章程│月12日董事會會議通知││ │採取行動 │的回復(100偵1802卷 ││ │ │224-225頁) │├──────┼────────────────┼──────────┤│99年5月24日 │王成征至香港公司註冊處將小洋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處秘書及││ │董事登記由梁朕偉改為王成征 │董事更改通知書(99偵││ │ │18927卷0000-000頁)│├──────┼────────────────┼──────────┤│99年7月12日 │王成征與王晨函請梁朕偉召開青島益│青島益洋公司召開董事││ │洋公司董事會,於99年7月22日討論 │會會議提議(100偵108││ │0000-0000年投資策略及調整方案 │3卷226頁) │├──────┼────────────────┼──────────┤│99年7月19日 │梁朕偉函請王成征及王晨停止於香港│關於要求停止在香港召││ │召開青島益洋公司非法董事會 │開所謂董事會會議的函││ │ │(99偵18927 卷㈢292 ││ │ │頁) │├──────┼────────────────┼──────────┤│99年7月22日 │王成征及王晨兩人自行於香港召開青│青島益洋公司董事會決││ │島益洋公司董事會,決議將青島益洋│議(100偵1803卷227頁││ │公司持有的小洋公司全部股權轉讓、│) ││ │受讓方、轉讓條款及一切相關事項授│ ││ │權王成征決定 │ │└──────┴────────────────┴──────────┘附表二:電子郵件列表┌──┬─────┬───────┬───────┬──────┬──────┬─────┐│編號│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主旨 │內容 │附件 │├──┼─────┼───────┼───────┼──────┼──────┼─────┤│1 │2008.07.30│EDISONWANG │jackie liang │RE: Contract│已經發了,聯│數量:2 ││ │3:13:07 AM│(edison-woo │(liangjackie │and Addendum│繫電話我寫的│(1) 青島問││ │(註:本信│@hotmail.com) │@hotmail.com) │ │你大陸手機,│題.docx ││ │件為下一封│ │ │ │另附青島問題│(15.6KB) ││ │信之回信)│ │ │ │文件列表 │(2) 帳目問││ │ │ │ │ │ │題.xlsx ││ │ │ │ │ │ │(10.5KB) ││ ├─────┼───────┼───────┼──────┼──────┼─────┤│ │2008.07.28│liangjackie │edison-woo │FW: Contract│成征: │ ││ │21:06:07 │@hotmail.com │@hotmail.com │and Addendum│簽完請寄至下│ ││ │ │ │ │ │列地址: │ ││ │ │ │ │ │台灣台北市復│ ││ │ │ │ │ │興南路二段 │ ││ │ │ │ │ │237 號 14 樓│ ││ │ │ │ │ │,廖雲清先生│ ││ │ │ │ │ │收 │ ││ │ │ │ │ │謝謝 │ ││ │ │ │ │ │Jackie │ │├──┼─────┼───────┼───────┼──────┼──────┼─────┤│2 │2008.07.30│EDISONWANG │jackie liang │關於設立投資│大概資料就是│數量:2 ││ │3:26:00 AM│(edison-woo │(liangjackie │公司的資料 │這些,我問過│(1) 商務部││ │ │@hotmail.com) │@hotmail.com) │ │相關負責人,│關於外商投││ │ │ │ │ │只要硬條件符│資...docx ││ │ │ │ │ │合,審批問題│(16.3KB) ││ │ │ │ │ │不大。可以持│(2) 商務部││ │ │ │ │ │有地產,股份│關於外商投││ │ │ │ │ │等,資金調撥│資...docx ││ │ │ │ │ │也容易。具體│(22.3KB) ││ │ │ │ │ │可以下次見面│ ││ │ │ │ │ │討論。 │ │├──┼─────┼───────┼───────┼──────┼──────┼─────┤│3 │2008.07.30│EDISONWANG │jackie liang │青島益洋變更│煩請將除了公│無 ││ │ │(同上) │ │投資方資料 │司印章,股票│ ││ │ │ │ │ │證之外的資料│ ││ │ │ │ │ │(公司盒子)│ ││ │ │ │ │ │都發到:山東│ ││ │ │ │ │ │濟南舜耕路58│ ││ │ │ │ │ │號 7-4-401 │ ││ │ │ │ │ │王成征 電話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成征 │ │├──┼─────┼───────┼───────┼──────┼──────┼─────┤│4 │2008.08.04│EDISONWANG │jackie liang │外商投資性公│無 │數量:2 ││ │3:21:40 PM│(edison-woo │(liangjackie │司文件 │ │(1) 商務部││ │ │@hotmail.com) │@hotmail.com) │ │ │關於外商投││ │ │ │ │ │ │資...doc ││ │ │ │ │ │ │(30.5KB) ││ │ │ │ │ │ │(2) 商務部││ │ │ │ │ │ │關於外商投││ │ │ │ │ │ │資...doc ││ │ │ │ │ │ │(39.0KB) │├──┼─────┼───────┼───────┼──────┼──────┼─────┤│5 │2008.08.05│EDISONWANG │jackie liang │青島問題修正│關於青島問題│無 ││ │ │(同上) │ │ │.doc 中第二 │ ││ │ │ │ │ │條提到的 │ ││ │ │ │ │ │ │ ││ │ │ │ │ │美金 │ ││ │ │ │ │ │15016.44,其│ ││ │ │ │ │ │實為按照當時│ ││ │ │ │ │ │人民幣牌價計│ ││ │ │ │ │ │算的人民幣數│ ││ │ │ │ │ │值,其美金數│ ││ │ │ │ │ │值為 │ ││ │ │ │ │ │US$2056.30. │ ││ │ │ │ │ │ │ ││ │ │ │ │ │之前理解錯誤│ ││ │ │ │ │ │,抱歉。 │ ││ │ │ │ │ │特此更正。 │ ││ │ │ │ │ │ │ ││ │ │ │ │ │成征 │ │├──┼─────┼───────┼───────┼──────┼──────┼─────┤│6 │2009.07.15│王塵 │liangjackie │資信證明 │無 │數量:1 ││ │9:55:44 AM│(wang.bells │@hotmail.com │ │ │P0000000. ││ │ │@gmail.com) │ │ │ │JPG(3.7MB)│├──┼─────┼───────┼───────┼──────┼──────┼─────┤│7 │2009.07.21│王塵 │liangjackie │稅款 │稅款金額是 │無 ││ │ │(同上) │@hotmail.com │ │57940。 │ ││ │ │ │ │ │ │ ││ │ │ │ │ │帳號是: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6545 │ ││ │ │ │ │ │ │ ││ │ │ │ │ │開戶行: │ ││ │ │ │ │ │ │ ││ │ │ │ │ │光大銀行濟南│ ││ │ │ │ │ │泉景支行 │ ││ │ │ │ │ │ │ ││ │ │ │ │ │姓名:王晨 │ │└──┴─────┴───────┴───────┴──────┴──────┴─────┘(註:上述郵件內容,除編號1 所示liangjackie@hotmail.com寄給edison-woo@hotmail.com之郵件為繁體文字外,其餘信件皆為簡體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