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璋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林聖彬律師翁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登自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誠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吳彥鋒律師任鳴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英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部分暨黃秀英違反銀行法、背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建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鄭登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曾建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曾建璋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區○○○○區○○路○號一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97年6月25日辭去該職務);曾建誠原係仕欽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仕欽公司全般業務;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已於本案發生後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黃秀英於本案發生期間為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明知上情,自95年間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同意黃秀英之建議,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融資詐取營運資金週轉,鄭登自並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其等並推由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94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日商(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

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62億8775萬6808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復於97年5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點22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9千914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上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63億8689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以前述手法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32億160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其等並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合計向大眾銀行詐得融資資金約24億9422萬7027元(以匯率31元換算)。期間因大眾銀行發現仕欽公司還款異常,雙方發生爭議,曾建璋等人未免事發,乃另起意於96年9月間起,用相同方式,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約美金7783萬4099元額度,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將上開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借新還舊匯還大眾銀行償還餘額,並以同前之方式將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合計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5618萬4897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16億8899萬餘元)。黃秀英、鄭登自等人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營運,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70萬1348點46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516萬3235點54元;偽稱向香港Y-E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397萬3116點91元;偽稱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961萬4965點87元;偽稱對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GOOD PROSP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6960萬3781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FOSHAN SHUNDEHUARI STELL COILCENTE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528萬9030元;偽稱對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4萬4480元;偽稱對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10萬元;偽稱代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378萬9601點89元(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總計虛列不實進項交易新臺幣6960萬3781元、美金3267萬5778點6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267萬5778點49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10億1294萬餘元),以上總計虛列不實進項約為新臺幣10億8255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10億8254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均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為不實資料,仍推由鄭登自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

三、黃秀英係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仕欽公司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前提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鋰電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且仕欽公司於斯時營運資金短缺,財務狀況不佳。竟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破壞其與仕欽公司之信賴關係,違背其維護仕欽公司財產之義務,於97年1月2日逕自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將仕欽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乙存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之美金546萬元、美金509萬6000元,合計1055萬6000元之資金,分以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之名義匯出至FULL BA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黃秀英得實際掌控利用),復於同日再連同其餘自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轉匯入該 FULLBASE公司之款項(共三筆,各為美金49萬6987點88元、美金46萬6239點6元、美金55萬2472點52元,與前二筆匯款合計共美金1207萬1700元),分以3筆各美金400萬元及3筆各美金2萬3900元之金額,分別匯入FINE BEST OVERSEAS LIMITED(下稱FINE BEST)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ION DYNASTY LIMITED(下稱LION DYNASTY)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IAMONDLUCK TRADING LIMITED(下稱DIAMOND LUCK)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該3家公司先前於96年9、10月間各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400萬元而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款項,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仕欽公司之財產。

四、嗣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因仕欽公司營運仍屬不善、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後,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並表明係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英逕自指示財務部副理陳玨玲,偽造97年3月10日匯款單,實際係於97年1月2日自仕欽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將美金1055萬6000元匯至FULLBASE公司帳戶,而認被告黃秀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璋(下稱被告曾建璋)、上訴人即被告鄭登自(下稱被告鄭登自)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之仕欽公司員工即證人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立興陳公司員工即證人顏文生、品固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均宇、康舒公司員工即證人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即證人簡文得以及承辦人即證人潘志偉、鄭宜盈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結作證),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又為證明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認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誠(下稱被告曾建誠)部分:本件認定被告曾建誠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曾建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曾建誠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英(下稱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爭執: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等單據、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借貸INVOICE等單據之相關證據資料,或為共同被告鄭登自所偽造、或被告黃秀英未曾見過而與之無關、或檢察官未指出與犯罪事實間有何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證據資料乃係被告黃秀英、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所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之相關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等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95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6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7年1月至4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5年至96年之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仕欽公司之97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96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分別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主張檢察官未指出與犯罪事實間有何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除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

本件其餘認定被告黃秀英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一、關於被告曾建璋、被告鄭登自部分: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合計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5618萬4897元。復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又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以偽稱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款,由被告鄭登自將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致不知情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偵卷第22-24、29-31、37-39、68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一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8反面-219、本院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顏文生、林均宇、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孟泰、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林鉅湧、許世玲、陳玨伶、曾素娟、曾建誠、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饒瑞峰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Memorandum ofUnderstanding)、大眾銀行97年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95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6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7年1月至4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5年至96年之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等單據、仕欽公司之97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96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INVOICE、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95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2月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6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 8/6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號函(主旨: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建誠及被告黃秀英部分:㈠被告曾建誠、黃秀英否認參與上揭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

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並提供不實資料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而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其等之陳述及辯稱如下:

⒈關於被告曾建誠部分:

⑴訊據被告曾建誠固坦認案發時為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並不爭

執仕欽公司有持偽造之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向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融資、仕欽公司有偽稱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等14家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不實進項交易,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又前開偽造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及偽稱對14家公司預付貨款之不實進項資料,均係共同被告曾建璋指示共同被告鄭登自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製作之事實(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銀行詐欺、為不實財報、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①被告曾建誠辯稱:

其在仕欽公司只有擔任業務開發及公關角色,沒有負責財務、會計等相關業務,其從加工做起,沒有讀很多書,所以都是做開發的部分,其哥哥曾建璋負責內部的事情,由其負責外面的部分,公司的事務其沒有辦法參與很多。一般的財報其並不會看到,因其忙於外面的業務,財報都是會計部門自己蓋章,財報就是會計部門自己弄好之後,再蓋上其印章,公司十幾年來其都沒有負責蓋章,會計部門應該都是鄭登自在負責,印章一般都是在會計部門或財務部門那裡,一般的財報其不會看,如果看了也看不懂。富士通公司是其找來的客戶,其開發完客戶之後就交給下面的業務去做,只有負責公關的部分,業務部有一個蕭慶明副總及一個黃美枝協理,還有一個陳志銘,他們三個人就是發落下面的業務工作,交易金額、數量都是他們在負責,其只是負責上面的關係而已,其將上層關係打好,有業務可以做的話,就請下面的人去做,這幾年的財報都不是其親自蓋章,從其進公司後都沒有負責過財報,曾建璋也叫我把外面的公關做好就好,憑證部分有部分係其的簽名,一般會計、財務部門送上來其就會簽名,每天都有一百多份的卷宗,其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看云云。

②被告曾建誠之辯護人為被告曾建誠辯稱:

被告曾建誠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參與,亦

無認知。被告曾建誠係於共同被告曾建璋自首前夕,始被告知有此情事。被告曾建誠實際工作內容僅係負責開發客戶,爭取訂單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不清楚仕欽公司有無製作不實財報或虛增應收帳款等情形,且仕欽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之員工,諸如曾素娟、陳玨伶、陳如意、楊雅惠、鄭登自、饒瑞峰、唐宗華等人,無論於法院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陳述被告曾建誠曾經指示或干涉渠等工作內容,益徵被告曾建誠並無參與仕欽公司財務與會計之運作,對於本案製作不實交易之內容,亦毫無所悉。

仕欽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雖顯示財務部及會計部均直接隸屬

於總經理管轄,然此架構圖係為配合「櫃買中心」規定公司治理形式上之架構編製,實際上現今公司經營分工日趨複雜多變,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並無參與,對財務、會計工作之內容亦不甚清楚,不能僅依組織架構圖之記載即逕行論定公司實際運作情形。

仕欽公司向銀行之融資貸款均係由董事長即被告曾建璋與

被告黃秀英決定後,由被告黃秀英與銀行接洽,並於談定融資貸款額度後,始通知被告曾建璋或被告曾建誠配合對保簽約,故被告曾建誠並不會與銀行洽商融資額度,亦不知悉向銀行貸款之細節及提供與銀行之文件內容。且有關仕欽公司虛增應收帳款之單據並非經由正常程序製作,而係由被告鄭登自依被告黃秀英指示交由大陸蕭姓女子製作,而虛偽支出之款項,亦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而係由被告黃秀英直接指示證人陳玨伶逕行匯出該等款項,故被告曾建誠實無從透過正常程序得知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以及虛列不實銷項之情形。在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解其財務陷於困境,通常不願讓客戶知悉公司有向銀行大量貸款之事,縱使被告曾建誠曾向銀行人員表示不希望銀行直接聯繫富士通公司,為商場上常見情形,不足為奇,無足證明被告曾建誠參與本案犯罪。至於向大眾銀行融資部分,仕欽公司已足額清償,大眾銀行並無應收帳款融資受損害,亦未提出告訴,被告曾建誠就詐欺大眾銀行部分,並無犯意可言,尚難成立對銀行詐欺罪。至於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部分,因被告曾建誠並不負責仕欽公司資金調度與財務,自無前開詐欺融資之犯意聯絡。

證人林宏仁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處處刻意迴護被告黃秀

英,並一再誣陷被告曾建誠而為不實陳述,與客觀事證及其餘證人所述明顯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因證人佟韻玲非主簽會計師,對於財簽問題以及會議細節不甚清楚,故主要事實,應以證人黃素珍、李海思所述較符合真實,而有關97年4月20日、4月26日兩次會議紀錄,係依證人李海思、黃素珍於97年6月間依當時記憶所記載,而證人李海思於製作該等會議紀錄時,其記憶應遠較於法院審理作證時來得清晰,並更為貼近會議之真實情形,故該等會議紀錄,相較於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之證詞而言,應更足堪採信。自會議記錄觀之,被告曾建誠根本不清楚富士通應收帳款過高之原因,實難以被告曾建誠有參與當日會議即遽推論被告曾建誠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上,被告曾建誠僅有參加97年4月26日之會議,由於被告曾建誠並不主管公司財務,故不知對於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詳細情形,然因會計師認為被告曾建誠負責業務,理應知悉應收帳款過高之原因,但也由於被告曾建誠確實不知悉詳細情形,故於會議中僅簡單答覆略謂:「會請業務協理與富士通溝通,並擬於五月份拜訪富士通催收」等語,而被告曾建誠於當日會議之後,對於會計師所提出之問題有詢問被告曾建璋,被告曾建璋當時表示他會處理,並請被告曾建誠不用管這個問題,故被告曾建誠後續即無再行回覆會計師任何問題。而關於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原因,早於97年4月20日之會議中,曾建璋及黃秀英即已回答會計師,並訛稱係因產品重工所致,並於當日會議中表示會請鄭登自提出重工明細,故有關重工之說法,並非被告曾建誠所提出,被告鄭登自於事後(97年4月28日)亦確實有提供內容虛偽之重工明細予會計師,並於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重工明細不是被告曾建誠叫伊做的等語,即足證明被告曾建誠不知重工之內容,亦無指示鄭登自製作不實之重工明細。

有關仕欽公司之財務及會計重要事項,被告鄭登自、證人

饒瑞峰及曾素娟、陳玨伶均僅請示被告黃秀英,必要時亦與董事長即被告曾建璋聯繫,並未請示被告曾建誠,實難僅依被告曾建誠出席董事會之次數較多,未詳究開會情形及發言內容,即謂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與財務有相當之了解。再者,被告曾建誠雖出席董事會通過95年度至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但並不清楚仕欽公司實際接單之營業額,事實上並無實際核閱過各次財務報表,無法比對財務報表中有部分之銷貨收入係屬虛偽。

對於被告曾建誠92年度至98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意見,因仕欽公司之主要客戶均係由被告曾建誠花費極大心力開發而來,正因為被告曾建誠在開發客戶以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之努力,仕欽公司始能接到許多大客戶之訂單,而維持仕欽公司營運之命脈,故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並非毫無貢獻,其所負責之工作攸關仕欽公司客戶訂單之來源,故其受領高額薪資,實屬常理所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曾建誠受領高薪,即遽為推論被告曾建誠不清楚公司財務、會計,以及未參與犯罪事實不符常情,除未能清楚說明受領高薪與主管財務、會計、參與犯罪二者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外,亦未證明何謂常情?公訴意旨如此近乎臆測之邏輯推論,顯然不符合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要求,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建誠有罪之依據。且被告曾建誠曾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該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均認:現今上市或上櫃公司因業務繁多或內部控制,均設有專業部門以落實權責分工,是其辯稱不清楚公司財務或向銀行融資貸款,應堪採信等語,即已表明被告曾建誠於編制上雖為公司之總經理,惟因公司事務龐雜而無法綜理公司所有大小事務,故被告曾建誠縱使不清楚公司財務資金調度、銀行融資、會計帳目之事務,亦均屬常理可及。據此,在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曾建誠為總經理、被告曾建誠受領高薪為由,即遽為認定被告曾建誠對於本案犯罪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黃秀英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認曾為仕欽公司接洽大眾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融資額度事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銀行詐欺、為不實財報、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①被告黃秀英辯稱:

其並不是仕欽公司的財務部主管,只是財務顧問,上班不定期、不定時,薪水是從進去到目前都是每月6萬元加上2萬元的補助,其學歷是高商畢業,以前自己曾開記帳事務所,屬民間記帳業。因為記帳之故,自86年開始一直在仕欽公司作顧問的工作,沒有領勞、健保,不算正式員工,公司於92年上櫃,不算是其幫忙的,其主要是幫公司去跟銀行談,開發銀行的融資額度,一般去談都是跟總經理曾建誠一起去,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富邦銀行、臺北銀行都有談成過。仕欽公司算是家族企業,很多事情其沒有辦法介入,談成後的銀行融資資金不是由其統籌,也不是由其調度,不一定每次與銀行談都可以成,仕欽公司會請其去談,資金都是財務部協理曾素娟在調度,其只有一個工作,就是向銀行開發融資額度,其他有事情他們向其詢問,其才協助他們,譬如報表附註的說明、合法的美化財務報表。因為其並沒有定期在仕欽公司那邊,公司有需要打電話予其,其才過去公司。其在外面也有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如97年其在睿鴻公司當財務顧問,主要是帳務方面及資金的安排,幫睿鴻公司跟民間的融資。有些間接性的消息,他們不敢讓其知道,仁寶公司當時有來做審核,公司當時沒有很特別的大變化,富士通公司的交易訂單其不是很清楚,其知道的是銷售額度裡面沒有那麼多,其餘不是很清楚。曾建璋、鄭登自他們在出財報的時候,其覺得沒有這麼多,因其要去銀行調資金需要向會計部門調資料,看了之後覺得沒有這麼多,但不知道富士通公司的訂單是真是假、是多是少,開發額度如一年總額8000萬元或5000萬元,其只負責向銀行開發,其餘每個月個別的細部、細項融資之執行就由財務部門去負責。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錢是有借到,但實際金額其不清楚,曾建璋、鄭登自自首之前,其並沒有聽說銀行發現有問題而不融資的情形。整個融資金額之後,由財務部門負責,所以有無沖扺金額其都不清楚,因為其沒有辦法進入財務部門,起訴書所記載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名義向起訴書第三頁所列之各家公司虛列交易,此部分所有帳務由會計部門主導作業,其沒有辦法影響他們,會計部門怎麼做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仕欽公司有無跟這幾家公司實際交易。起訴書第四頁所有的會計憑證及資料都是會計部門在作業,所以也不是其所填載、出具的,其不知他們有攔截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函文,是事後會計師查帳時,其過去協助附註說明時才知道,其本身沒有決策權,其所表達的意見,不會被列為主要意見,會計師請其過去討論附件,其有向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建議這樣是不妥的,但因為財報上的平衡,所以他們不得不這樣做,如果是預付款需要附註說明,會計師會請會計部門提供,會計部門來找其說要哪些文件,我們一起討論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會計部門提供之後會給總經理簽名然後再給會計師簽名,其都是跟會計主管鄭登自討論,討論過程有時候曾建誠也會參加,其有部分知道預付款是假的,有些事情被迫不敢講,不是老闆給的壓力,是公司整個經營之下資金不足,其覺得不能讓公司資金不足而破產經營不下去那種壓力,所以埋在心理不敢說,其雖然有去向銀行開發額度融資貸款,但細節沒有參與,向銀行代款提供的資料,有些不是我提供的,其只是沒告訴銀行文件是假的,沒有共同詐欺云云。

②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秀英辯稱:

被告黃秀英並非仕欽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亦非該公司之財

務部主管。本件並非被告黃秀英建議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不實資料,向銀行週轉資金。被告黃秀英未對共同被告鄭登自有任何指示,被告黃秀英不知有起訴書所載之中國大陸籍蕭姓員工(女子)一事,亦不知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指示他人或自行偽造起訴書所列仕欽公司配件料號、富士通公司訂單、發票、出貨運送提單、APEX公司銷項交易、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知申請書暨所需發票,虛列預付款記載等節。

被告黃秀英係仕欽公司之稽核室顧問,其主要工作在協助

仕欽公司向銀行或民間金主洽商、開發融資額度及利率等條件,最後拍板定案者係仕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曾建誠。

至於之後融資款項之申請動撥及運用,被告黃秀英無從置喙,此經證人林宏仁(稽核室主管)證述明確。被告黃秀英不可能且無必要提議仕欽公司要進行虛列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亦未指示以虛增應付款項等名義沖銷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依證人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等人之證詞,被告黃秀英非仕欽公司會計部人員,無主導仕欽公司會計部之權利;依證人陳如意、楊雅惠、許世玲所述,被告黃秀英非仕欽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人,沒有主導仕欽公司財務部之權利;證人曾素娟掌握公司大小章、證人陳玨伶為財務部主管,其等方為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之主導人,證人曾素娟、陳玨伶所述,係將其等之罪責,全數推給被告黃秀英,誣陷被告黃秀英,自屬不足採信。另依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度之年報中仕欽公司之組織圖,均明白揭示仕欽公司之財務部、會計部係直接由總經理管轄,非被告黃秀英主管。再者,依仕欽公司投資計劃分析表,早自89年開始,仕欽公司有關轉投資案,係由財務部主管曾素娟簽核,經總經理曾建誠及董事長曾建璋核示,被告黃秀英並非仕欽公司財務門最高主管,對於公司財務系統並無可支配之地位,證人曾建誠、曾素娟、陳玨伶相互勾串,欲罹罪予被告黃秀英。

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一再模糊、掩飾、迴護被告曾建誠的

主導地位,係推卸責任,將一切罪責栽贓於被告黃秀英身上。被告黃秀英經被告曾建誠告知有虛增日商富士通公司及ELO公司之應收帳款情事,但念及與曾家人係數十年交情,並不忍仕欽公司員工及家庭因此事爆發工作不保,才未向銀行言明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之事。

仕欽公司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非由

被告黃秀英提供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亦非被告黃秀英所知悉。

被告黃秀英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經查:

⒈仕欽公司係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

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合計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5618萬4897元。復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又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以偽稱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款,由被告鄭登自將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一第93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23-

124、126-127頁、卷七第344-361頁、第372-383頁、卷八第28-35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6-64頁;本院卷一第218反面-219頁、本院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Letter, Notice Assignment)、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大眾銀行97年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95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6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7年1月至4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5年至96年之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等單據、仕欽公司之97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96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INVOICE、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95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2月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6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8/6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號函(主旨: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等件在卷可參,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仕欽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曾建誠、黃秀英對於上開事實欄所

載向銀行詐欺取財及出具不實財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係屬共犯,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潘志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自2008年年初到同年6月25日仕欽公司跳票這段期間,都是由我與仕欽公司接洽貸款業務,主導仕欽公司財務的,是黃秀英,因為主要跟銀行接洽額度及條件方面,洽談的都是黃秀英,不論在仕欽公司裡面,或是到銀行裡面都是黃秀英親自洽談。黃秀英會跟陳玨伶一起來,但是談主要條件如授信條件與費率等,陳玨伶並無主導權,她只是經辦,例如要約對保時間、準備文件、送用印流程、提供資料等,而跟銀行例如AO、協理或副總階層以上的關係,大部分都是黃秀英負責。而在2007年年底核准此案,當時銀行主要業務窗口是謝先生,我是助理,但仍可確定是黃秀英來接洽此業務,黃秀英自稱是仕欽公司的顧問。仕欽公司有人提到說富士通公司不希望被打擾,不希望我們直接跟富士通公司聯絡,包含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都表達過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273-274頁、第275反面、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志偉證稱:主要接洽的是黃秀英顧問及陳玨伶,主要處理一些徵提資料,就是一些徵信的基本資料,可能公司基本資料、進銷貨或是財務報表上的一些資料或是一些保證人資料,文件都是陳玨伶整理好提供,曾建誠是執行長,不太可能直接提供文件給銀行,有和曾建璋、曾建誠對保,對保時就沒再討論細節,97年核准貸款後,我們希望可以和富士通公司聯絡,但其並沒有收到曾建誠想要安排我們去拜訪富士通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132頁)。

⑵證人即大眾銀行之員工林鉅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

96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有經手銀行與仕欽公司的貸款。我主要接觸仕欽公司的高層,就是曾建誠總經理和黃秀英顧問。董事長曾建璋是有需要簽約對保時會在。平時事務性的一些operation是陳玨伶負責。與曾建誠、黃秀英見面係談論業務借貸,他們二人到我們銀行來談一些額度,談條件、額度或利費率條件時,他們會有他們的立場,銀行會有銀行的立場。從我到任後,與曾建誠接洽大概四、五次,但大部分的是黃秀英,與黃秀英接洽七、八次應該有,他們二個一起出現的次數四次到五次應該有等語(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284-285頁、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融資案其曾接觸黃秀英、曾建璋、曾建誠、曾素娟和陳玨伶財務副理,額度大部分是跟黃顧問談的,我們到公司時,在場同時會有黃秀英顧問、曾協理(即曾素娟)、陳副理(即陳玨伶),簽約對保一般是以公司負責人曾建璋先生,因為他是公司代表人,另外在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曾建誠先生我們也接觸到,在地院做證時說主要接觸的高層是曾建誠總經理和黃秀英顧問是沒有錯的,在我業務範圍最常接觸的是黃秀英顧問,接觸的高層是董事長、總經理,在簽約對保前,大部分是黃秀英來跟我們談,他們二人也曾經,我印象中有一、二次同時出現過,曾建誠出現的時候,黃秀英都會在,黃秀英會單獨和我談,而曾建誠和我談時黃秀英一定會在,印象中有到期要還款或是帳款有不順利時,可能我們銀行會要求清償,曾建誠這邊會和我們說他的一些公司的狀況,希望不要這麼快出面,所以這時曾建誠會出面,只要和富士通那邊的業務,我們要再問更detail的時候,要問更詳細的時候,他們都會說要問總經理,總經理會來告訴我們那邊的業務,曾建誠會向我們說明關於富士通公司業務的細節,例如:富士通公司那邊若有延遲付款或富士通那邊錢和我們的帳對不起來的時候,有時候基於商業行為,可能是一些discount,或被退貨,或是其他問題,我們會詢問為什麼錢會對不起來,或是錢為什麼沒進來,然後由總經理曾建誠解釋,我們有嘗試要和富士通公司聯繫,但過程並不順利,我在9月到任時,曾有幾次安排要去日本見富士通公司的人員,有時候可能說那邊在開會、或是說班機的安排、或是時間的安排,都沒有辦法順利,結論是通通沒有成行,一開始仕欽公司有人說不要去打擾富士通,後來我們要求聯繫,安排了幾次都沒有成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6頁)。

⑶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於96年12月底,原來負責仕欽公司查帳及財務報表的會計師離職之後,其被派來當協簽會計師。主簽會計師是黃素珍,由黃素珍會計師帶領我們的審計團隊去查核。仕欽公司相關財報內容重要的部分其有瞭解一些。其有跟總經理曾建誠開過一次會,就是97年4月26日當天在會計師事務所所開的會議。主要就是因為他們跟富士通公司的帳款有逾期沒有收回的問題,知道的就是曾建誠是負責這個部分,這個部分就是由曾建誠跟他們的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一討論及說明。97年4月20日及97年4月26日大概都是兩個議題,一個是預付款項、一個是銷貨收入的部分。在討論預付和大陸的部分,這是我們整個團隊的結論,我聽他們報告,這個部分的話就是曾建璋董事長他大部分負責大陸的事項比較多,而有關業務的部分,因為富士通公司這邊有帳款收不回來的情況,他說這業務的部分,可能要請教總經理,會比較清楚一些,這是其當時的了解。所以這個部分他們會請總經理跟我們做說明。其參與的三次會議,黃秀英都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154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61頁反面)。

⑷證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述:我於96年、97年間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於96年第三季以前是仕欽公司的會計師,然後於96年第三季以後是主簽會計師。96年第三季的時候,是由我跟楊文安會計師。96年第四季跟97年第一季是我跟佟韻玲會計師。下面查核就是李海思經理等。一般會計師是會先做覆核,然後對重要的問題跟查核團隊討論,主要的查核動作會是查核團隊去查。一般在查帳的時候,他們不會找會計師,就是仕欽公司團隊,我們查帳主要都是會計部的人員跟我們查核團隊作接觸。一般我們可能有查帳前的會議,不是查帳後的會議,那個會議的話,是把主要的問題跟公司主要的經營團隊做討論。從我們的查帳經歷和以前印象裡,跟查核團隊對應的,應該是仕欽公司會計部的人,就是說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是會計部的人員。會計部的話,可能是饒瑞峰經理和鄭登自協理。如果是他們有時候會查到跟財務有關的,那可能有時候會問財務部的人。因為我們會有會議,會議就是會有如剛剛佟會計師所說的那一些人。就是會有曾建璋董事長、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顧問、鄭登自協理,饒瑞峰經理。黃秀英以往接觸,因為我們常會有一些問題,一些問題她會代表回答,我覺得她應該是清楚的。就是清楚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曾建誠總經理主要是負責業務部分,所以我們在查帳,如果問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下面的人常說,要問總經理。4 月20日的會議是曾建璋董事長、黃秀英顧問、饒瑞峰經理到事務所來,討論的問題主要是在大陸子公司的一些問題。曾建璋董事長他主要應該是回覆中建四局、騰勝的部分,就是大陸子公司的部分。4月26日的會議主要在富士通。曾建誠總經理回應富士通應收帳款的部分。黃秀英顧問當時應該是像立興陳,有新的投資子公司,那個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應該是那部分,就是回答什麼已經不太記得,但是她應該主要,如果是談到那個就是她回答的。我覺得曾建誠應該是跟我們講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收回來,主要是因為有重工的問題,然後他還有提到,他會盡快跟富士通的人商量,趕快把重工完成的,他們有一些商品已經重工完成了,希望富士通趕快付款,我記得他好像是針對這兩方面在講,一個是跟我們解釋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付給他們,另外一個就是說他們會積極的跟富士通溝通,把帳款收回來。曾建誠和黃秀英跟我們開會的時候,是有向我們回應,確實有如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所示的這些應收帳款。曾建誠只是一直解釋說,那是他最大的客戶,關係已經很久了,然後這麼慢收應收帳款,他們也有壓力,所以要一直溝通趕快付現。至於曾建誠知不知道應收帳款是真的與否,我不知道。一般我們查帳之前,每一年查帳之前應該會開會,查帳之後也會開,我覺得應該96年中的半年報也有開會,96底就是剛剛講的那幾個會議。饒瑞峰經理,因為他是會計部的經理,所以他每一次都會參加,然後黃秀英顧問,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每一次都有參加,但她應該大部分都有參加。董事長跟總經理並沒有每一次會議都參加。我在99年1月4日調查局在那次的詢問中提到說,我認為黃秀英確實是公司的內部人員,並且對仕欽公司的經營程度非常了解。是因為我們每次查完帳,我們的經理跟廠商人員,會把調整分錄傳給仕欽的財務部,就是饒經理他們,有時候我會問我的經理說,我們調整分錄公司都同意了嗎?有時候我的經理會說,他們公司的人說還要等黃秀英顧問決定。還有就是說,我們在臺灣查帳的時候,其實會蠻常看到她的,然後我的經理說每一次去大陸查帳的時候,也都會看到她,就是覺得她對公司了解應該是蠻深的,因為我們在做查帳的時候,常常會聽到他們提到她的名字。4月26日之後,曾建誠沒有親自回覆過有關富士通帳款的任何問題,因為他會交代他下面的人,之後就是鄭登自協理把一些重工的明細陸續給我們的查帳經理。4月20日會議的時候,因為公司應收帳款很高,然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我記得那一天他們有說因為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負責,所以希望我們這個部分要由總經理來告訴我們會比較清楚。所以才會有4月26日這次的會議。我記得26日會議現場的人應該是沒有告訴我們金額,但是因為逾期超過一年的應收帳款有十幾億,所以好像應該是總經理指示鄭登自,我們就請鄭登自把重工明細給我們,所以鄭登自就說他要回去做。我還記得他很苦惱,說那個東西真的很多很繁瑣,他要去做出來是件很大的工程。所以應該是那一天,我覺得我們持有超過一年應收帳款,從帳就可以看到了,可是重工細目應該是沒有。4月26日那天他們跟我們說重工,好像是說那個產品,譬如說有髒,或是有生鏽或怎麼樣,需要把它處理乾淨。我記得應該是在場的人都有講等語(參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164-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2頁)。

⑸衡諸,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與被告曾

建誠、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間均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偏頗被告曾建誠、黃秀英等人之理!堪認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高,而可採信。細繹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曾建誠係仕欽公司總經理,被告黃秀英則係仕欽公司顧問,本案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融資貸款時,主要係由被告黃秀英出面洽談,被告曾建誠並曾與被告黃秀英一同前往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林鉅湧談論貸款事宜,其等一同出面洽談攸關與銀行訂約之重要事項如授信條件、額度、費率等事項,嗣大眾銀行融資撥款後,承辦人員發現富士通公司遲付貨款或帳款核對不一,要求仕欽公司說明細節時,被告曾建誠曾就有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業務的細節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解釋,大眾銀行於與仕欽公司融資業務接觸之初曾被告知不要聯絡打擾富士通公司,嗣大眾銀行因帳款發生疑義要求前往日本見富士通公司人員,仕欽公司方面由被告曾建誠安排連繫前往日本事宜(此為被告曾建誠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嗣以開會、班機或時間無法配合等原因,通通沒有成行;而被告曾建誠亦曾與被告曾建璋、黃秀英等人同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因富士通公司不希望受打擾,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疏於向富士通公司進行查證,堪認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洽談融資貸款時被告曾建誠及黃秀英均積極參與,且其等知悉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不實,因此在銀行徵信過程中,不希望銀行承辦人員與富士通公司接觸,以免事蹟敗露。再者,依證人佟韻玲、黃素珍之證述,仕欽公司96年、97年以來與查核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會計師開會或查帳時,被告黃秀英幾乎均會與會,並代表仕欽公司回覆會計師所提帳務疑問,顯現被告黃秀英對於仕欽公司財務狀況甚為清楚之情,於97年4月20日之仕欽公司與查核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大議題討論會議時被告黃秀英亦能明確回應立興陳、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相關投資,以及銷售予富士通公司部分產品不佳導致產品有重工而影響應收帳款之收回之節(此部分二次會議之書面資料,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282-284頁)。被告曾建誠、黃秀英於97年4月26日仕欽公司與查核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會計師開會時均參與會議。被告曾建誠針對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延宕疑義之回答為:「曾總經理表示針對逾期帳款請業務協理積極與富士通溝通外,並將於5月份會親自到日本拜訪富士通催促收回相關逾期帳款,針對富士通之帳款出具雙方協議完成之收款計劃,期待於97年9月份以前將逾期帳款全數收回」等語;另針對會計師事務所第一次寄發應收帳款函證地址非富士通總公司經理部地址,第二次寄發尚未收到回函之疑義之回答為:「曾總經理表示請業務協理儘快與日本富士通公司連絡,並務必於4月底以前催回該函證,以利本所財報之出具」等語(此二次會議之書面資料,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282-284頁),另依證人黃素珍前開證述有關調整分錄部分,仕欽公司最後須待被告黃秀英決定,是被告曾建誠就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之事,知之甚明,並於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想要瞭解富士通業務細節時,負責說明解釋,另於會計師查帳時對於與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事項參與會議說明,被告曾建誠對仕欽公司與富士通之業務瞭解深入;被告黃秀英為仕欽公司顧問主導整個融資貸款的洽談,於會計師查帳時對於相關帳目疑問負責解釋說明,有關於帳務之調整分錄亦待其確認決定,可見其參與甚深。

⑹被告曾建誠一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仕欽公司自95年

起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有關仕欽公司與如附表所示該等公司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其後據此等不實交易憑證相關資料所做成之95年、96年財務報告及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而以上資料均為仕欽公司所用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詐貸融資資金之重要關鍵資料,被告曾建誠既經年多數時間在國內又幾近均參與仕欽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其對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當應了解甚深一情,已如前述,其係主要為仕欽公司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之人之一,豈會如其所辯對該等資料係屬虛偽不實不知情而無參與其中!?苟被告曾建誠真不知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係屬虛偽不實,其又何須如同被告曾建璋、黃秀英般,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聯繫打擾富士通公司等違反正常交易常態之行為出現?更遑論被告曾建誠於與查核會計師開會之97年4月26日96年度查核重大議題討論會議中,又何能對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交易且實際無任何重工之情況,猶如確有真實交易及確有重工事由如髒、生鏽等事由之回應,甚至還應允將於97年5月間親自前往日本國之富士通總公司親自洽談收款計劃!則以富士通公司此等攸關仕欽公司營收及營運甚鉅之重要客戶,且關係仕欽公司財報及年報出具正確性與否之最重要事項,其又豈能在與會計師所開重要查核會議上信口開河、隨意敷衍,而卻於會後聽由被告曾建璋所言要其不要管而任由被告曾建璋處理之理!?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又如何能將攸關其等涉有重罪犯嫌且嚴重欺瞞社會投資大眾之相關犯罪過程及重要不法證據,輕率地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曾建誠處理,並任其與被告黃秀英據以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資金或向查核會計師回應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重工與否之疑問,而不擔心其於處理回應中不慎而東窗事發之理?準此,被告曾建誠以其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犯行;向銀行表示不希望直接接觸富士通與商場上避免客戶誤會公司陷於財務困境之常情並無不合;及97年4月26日之會議紀錄顯示其並不知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原因等詞為辯,顯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黃秀英一再矢口否認犯罪,惟關於仕欽公司自95年起與

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均屬虛偽不實,且有關如附表所示仕欽公司與該等公司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其後據此等不實交易憑證相關資料所做成之95年、96年財務報告及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而以上資料均為仕欽公司所用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詐貸融資資金之重要關鍵資料。被告黃秀英對仕欽公司帳務狀況既知之甚稔,又係主要為仕欽公司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之人,其又豈會如其所辯對該等資料係屬虛偽不實不知情且無參與其中之理!?苟被告黃秀英真不知情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係屬虛偽不實,又其何須如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般,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聯繫打擾富士通公司等違反正常交易常態之行為出現?更遑論被告黃秀英於與查核會計師開會之相關會議中,均能對仕欽公司與立興陳、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交易之情況、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交易且實際無任何重工之情況,均能侃侃回應,猶如確有真實交易一般!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等人又如何能將攸關其等涉有重罪犯嫌且嚴重欺瞞社會投資大眾之相關犯罪過程及重要不法證據,輕率地交由「不知情」之被告黃秀英處理,並任其據以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資金或向查核會計師回應帳務疑問,而不擔心遭發現揭發之理?準此,均足以顯見被告黃秀英前揭所辯,均與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於證人林鉅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他們

由誰決策我真的不清楚,因為這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只知道一般,我不會跟曾建誠總經理談到很細節的事務。比如說我剛剛提到的曾協理,因為一般我們在談額度的時候,額度核准下來之前就是一個argue期,那談下來後我對曾建誠的印象可能就是哈拉哈拉,就是客套話的social,所以誰決定我不清楚,但是主要條件我都是跟黃秀英小姐談的等語可悉(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286頁反面),證人林鉅湧雖未與被告曾建誠談論至融資貸款很細節之事務,然仍有與被告曾建誠、被告黃秀英二人談論至授信條件、額度及利費率條件等重要事項(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84頁),且係當洽談融資貸款條件下來後,被告曾建誠方與之哈拉、客套話的social,是上開證人林鉅湧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曾建誠之認定。另證人林鉅湧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建誠與黃秀英同時出現四、五次,與本院則證稱印象中有一、二次同時出現過,雖前後稍有不一,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之故,但無關閎旨,並不影響其所為被告曾建誠與黃秀英一同出現洽談融資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曾建誠、黃秀英當有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等人共謀且分擔上揭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被告曾建誠雖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三人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其均不知情、不清楚亦未參與其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其所辯均無足憑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曾建誠以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

之陳述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登自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本案製作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單據、參與本案相關虛增應收帳款之事情僅只有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三人一節;證人陳玨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有關特別性支出均非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簽核,而係共同被告黃秀英交代伊所做之匯款,如起訴書第三頁這個部分係不正常付款或特別性付款,都是共同被告黃秀英指示伊做的,如有特別性的臨時性支出就沒有會計部的傳票一節;證人曾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有關陳玨伶說共同被告黃秀英指示款項要先匯,後面再補資料的這種情形,伊在用印時是沒有總經理或董事長的簽核一節;證人潘志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有關主要財務的經辦是陳玨伶,而主導財務的是黃秀英。貸款的協商都是黃秀英在談。董事長與總經理來對保時,我們並不會詢問他們什麼事情一節;證人林鉅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有關黃秀英常常代表仕欽公司來跟銀行接洽貸款的事務。伊不會跟曾建誠總經理談到很細節的事務,伊對曾建誠的印象可能就是哈啦哈啦,就是客套話的social,所以誰決定伊不清楚,但是主要條件都是伊跟黃秀英談的一節為據,主張其不知情、不清楚亦未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於原審法院審理行交互詰問作證中,對於其中涉及被告曾建誠可能涉案情節之相關問題,如:涉及被告曾建誠身為仕欽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身分出席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該等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通過實際上內容均有不實之仕欽公司95年財務報表、96年第一季財務報表、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96年第三季財務報表、96年財務報表、97年第一季季報等問題時,證人曾建璋或回以:不是很記得、該等會議均只是一個paper work,並無開會,只是給大家簽名云云(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366反面-368頁);涉及仕欽公司分層決行之決定人簽核或核章時,證人鄭登自或回以:曾建璋一個月至少有半個月以上在大陸。仕欽公司其他的部分要怎麼營運伊不知道,但就伊的部分都是mail跟曾建璋聯絡,不然就用電話。如有一文件需要蓋到董事長的章,伊的話都是直接拿給董事長。蓋到董事長章的文件要不要經過總經理就是沒有印象,因為伊沒有特意去記那個部分。比如採購的主管當然是總經理,那我們(指會計部)的主管是曾建璋,伊跟MIS還有財務的部分都是曾建璋。各主管如果有問題就由各自的主管下決定,像伊的主管就是曾建璋,那伊就是請示曾建璋。總經理會不會下決定伊不知道,因為伊只對伊的主管。曾建誠下面有採購、業務、總務、生產和品管這些部門,假如需要到曾建誠核准的時候,應該是由曾建誠下決定,至於實際的操作狀況伊不清楚。在伊跟會計師討論時,總經理會不會過目財報伊不知道。財務部若有要動用款項,沒有注意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簽核。因為沒有特別去注意,所以現在沒辦法去確定。虛假的帳單如果是採購部門的業務,是否需要曾建誠的核章伊不敢確認云云(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30-33頁、第35頁反面、第61頁反面);涉及董事長曾建璋一年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仕欽公司如何營運或由何人最後下決策時,證人陳玨伶或回以:董事長曾建璋一年在大陸時間約一半以上。我們財務部都會請示黃秀英,至於其他部門我不清楚。董事長不在臺灣時是由何人最後下決策我不清楚。如果要蓋到董事長的章,沒有印象要經過總經理決行。通常我看到有董事長的章都是付大陸的款項,至於有沒有總經理核章,我沒有印象云云(參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50頁);涉及董事長曾建璋一年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仕欽公司如何營運或由何人最後下決策時,證人曾素娟或回以:董事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比較多,一年應該在臺灣沒有超過半年。仕欽公司誰擁有最終決策權,我們財務部只到黃秀英那邊,其他部門不清楚。整個公司我不大曉得。如果董事長不在臺灣的時候,我們財務部只是問到黃秀英,其他部門我們不曉得他們是怎麼樣去問董事長的。會不會由總經理來做決策我不大清楚云云(參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81頁);涉及仕欽公司採購或業務部門是由何人主管時,證人饒瑞峰或回以:這是跨部門的東西,我也不是很清楚。曾建誠到底有沒有負責主管這些業務我不清楚。我只能就我會計端去回答,其他部門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他部門不是我管的云云(參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209頁)。然細繹卷附附於仕欽公司年報中之94年、95年、96年之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三第145頁反面、第104頁正面、第81頁反面),仕欽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均係直接隸屬於總經理所掌管轄下,並非如共同被告鄭登自所證會計部係直接隸屬於董事長;而證人曾建璋對於被告曾建誠出席董事會一節,所證並無實際開會,只有paper work等節,亦見迴護之情。另證人陳玨伶對於董事長曾建璋不在臺灣時,仕欽公司如何決策及總經理即被告曾建誠是否需核章表示無印象等情;證人曾素娟對於曾建璋不在臺灣時是否由曾建誠做決策亦表示不清楚等情,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另證人饒瑞峰除會計部門外,其他均表示無法回答,亦有迴避閃躲之情,上開證人係被告曾建誠之親友員工,其等對於攸關被告曾建誠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述,有避重就輕、迴避閃躲及迴護之情,所證有利於被告曾建誠部分,尚難憑採。此外,有關證人陳玨伶及曾素娟就仕欽公司特別性支出之非常態付款流程等證詞,與是否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必然關係,此部分之證詞,尚無法執為被告曾建誠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潘志偉、林鉅湧就向銀行貸款係由被告黃秀英主談之證詞,因共犯間本即有行為分擔,未必參與每一個犯罪階段,自難僅以向銀行貸款係由被告黃秀英主談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曾建誠未參與本案,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觀諸95年以來至97年5月15日為止歷次之仕欽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以查(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扣押物〈原審法院保管字號:98年刑保管字2322號〉編號二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歸檔目錄),被告曾建誠以董事或兼以總經理、執行長身分所參與者有:95年4月28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9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8日、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11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14日、96年4月30日、96年6月21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25日、97年4月2日、97年4月25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5日等多達25次(96年7月9日及96年9月10日未參與,委託予共同被告曾建璋代理),遠較共同被告曾建璋以董事兼董事長身分於前開期間參與者:95年5月3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25日、96年4月30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9日、96年8月10日、96年9月10日、96年11月15日、97年5月2日等僅10次為多(共同被告曾建璋其餘會議未參與部分,均委託予被告曾建誠代理),若謂經年多數時間在國內且幾近均參與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之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之重大決策方向、重大交易及其對象、與往來銀行融資資金多寡等影響公司營運、攸關公司營收與否等重要事項,就訊息掌握竟遠不及於經年約有半年以上不在國內且參與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不到5成出席率之共同被告曾建璋,其孰能信?由此益見卷附之94年、95年、96年之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之後所述仕欽公司主要部門「總經理」所執掌之主要業務為「依董事會決定之經營方針、業務計畫,綜理公司全般業務;並提出應經董事會審核或議決之報告及建議」內容,俱屬有據,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而非如共同被告曾建璋所稱:記載總經理綜理公司全盤業務的意思我也不知道,這個是林宏仁寫的。是一般制式寫法而已云云(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362頁反面、第363頁正面),以及被告曾建誠所辯:這個怎麼記載我是不知道。這樣子記載,但是我們要有能力去handle這個,本來都是董事長在做。我做的事情是我做的事情。可能公司需要有這樣的一個規定,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其以上櫃仕欽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務運轉狀況毫不知情,僅單單負責拉業務、初期業務開發、做公關、對員工上呈之文件流為橡皮圖章之角色等情,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是被告曾建誠一再辯稱仕欽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僅係配合「櫃買中心」規定公司治理之形式上編製,實際上其不清楚亦未參與仕欽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之業務,其雖多次出席董事會,亦無法僅以開會次數認定其了解仕欽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云云,自屬難以採信。

⑶由上開95年至97年5月15日為止歷次之仕欽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可知①被告曾建誠所出席之96年4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承認仕欽公司95年度、96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表冊、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其中聲明第六點:六、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並對外公開。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第171條及第174條等之法律責任),有關稽核報告、稽核建議事項表均有呈送「總經理」及監察人核閱,而有關95年度之銷貨收入約74億元,但實際上該95年9月至12月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約8億元,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二,而96年度第一季的銷貨收入約17億元,但實際上該季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約8點3億元,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八;②被告曾建誠所出席(共同被告曾建璋未出席,委由被告曾建誠代理)之96年8月31日董事會議通過仕欽公司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其內有關96年上半年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約18億元,佔仕欽公司96年度上半年合併銷貨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一;③被告曾建誠所出席(共同被告曾建璋未出席,委由被告曾建誠代理)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96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除通過承認仕欽公司96年度第三季之財務表冊、更通過認89年7月5日(上櫃前)董事會決議執行由被告曾建誠代表董事會實質審查稽核報告,但並非本屆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於本次董事會決議該議案,而有關96年第三季財務表冊及報表顯示該季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約26億餘元;④被告曾建誠所出席(共同被告曾建璋未出席,委由被告曾建誠代理)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97年4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承認仕欽公司96年度、97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表冊,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其中聲明第六點:六、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並對外公開。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第171條及第174條等之法律責任),而有關96年度之銷貨收入約69億元,但實際上該年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為約36億元,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三四,97年第一季銷貨收入約16億元,然該季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為約10億元,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九等情,則被告曾建誠對以上會議均有與會並參與、實質審核稽核報告等文件,其又自承富士通公司為其所開發進仕欽公司之重要客戶,然其竟辯稱對以上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為如此龐大金額不實虛偽交易且佔仕欽公司營運甚高比例之情形一無所悉,而僅以該等會議均係paper work ,或富士通公司拉進來後業務會議都是由業務主管下去談,其都陪他們高層吃飯、喝酒、打球,或其無法判斷係作假、都不知道係虛假應收帳款,是會計師跟其講後,其在去問董事長才知道的等語為辯,輕描淡寫迴避帶過,更遑論以上年報及財務報表中亦含有仕欽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情事,被告曾建誠對於其所開發之重要客戶富士通公司於經年累月以來佔仕欽公司營收比例甚重且積欠應收帳款達數10億元以上之情,竟毫無所悉或警覺,且未向公司業務部門相關人員確認原因為何或向富士通公司承辦人員或其有聯繫之富士通公司人員究明原因為何?反而放任據此等不實虛偽交易資料所製作之不實財報及年報完成並予簽核公開,其情顯然匪夷所思而令人難以置信!⑷又被告曾建誠自92年起至97年間止該段期間每年自仕欽公司

所取得之薪資及股利所得高達8、9百萬餘元(參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178-188頁所附之被告曾建誠92年度至97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被告曾建誠於94年起至97年間止該段期間所持有仕欽公司之股份亦從7、800多萬股增至1100多萬股之多(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九所附之94年起至97年間止仕欽公司變更等記表等件),被告曾建誠於上開期間又身兼仕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或執行長等職務,則仕欽公司營運之良窳攸關其個人財富增減多寡甚鉅。衡情,任何社會一般人如處於被告曾建誠當時之職務地位及受領高薪,必會兢兢業業而戮力於公司所賦予之職務上,除努力對公司所賦予之職務加以了解上手並讓公司能永續經營而力保不失外,更要防止公司遭受有心人士掏空或欲為不法行為,近除可保障自身財富外,遠更需有維護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心態及行為,又豈會如被告曾建誠所辯其僅負責開發客戶,或僅流為公司公關及橡皮圖章之角色而已?是認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與社會常情嚴重相違,要難採信。

⑸被告曾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曾建璋以證人身

分證稱:曾建誠就是做開發業務及接公關工作,生產、財務、會計等部門的事情比較沒有在管,會計及財務部門的同仁均無需向曾建誠報告,本案僅其與鄭登自及黃秀英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反面),與其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曾建誠未參與本案之迴護之情,並無不同。而證人曾建璋於同日證稱:97年4月26日會計師想問曾建誠以瞭解錢到底何時收的回來,其請曾建誠去參加會議,開完會,曾建誠有問為什麼未收款會這麼多,其說其會處理,曾建誠就沒有再問,97年6月因為資金問題很大,黃秀英不出面處理,其才告訴曾建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倘若被告曾建誠只做業務開發及公關工作而不瞭解業務、財務事項,當查帳會計師想瞭解何時可收回積欠之應收帳款時,證人曾建璋為何建議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曾建誠出面說明?是證人曾建璋上開有利被告曾建誠之證詞,確屬迴護避就之詞,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曾建誠於上開會議後發覺對富士通公司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如此之多,竟也只是隨意問問,未再加以注意,又豈是公司總經理應有之作為?是證人曾建璋基於親情考慮而避重就輕,所證顯難為被告曾建誠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曾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鄭登自轉換身分為證人證稱:依組織編制會計部要向曾建誠報告,但我進公司以後,照以前的作法,都只向黃秀英、曾建璋報告,其亦未見過曾建誠對會計部的工作有何指示,曾建誠沒有管帳務事情,印象中97年4月26日的會議沒有提到應收帳款過高是重工的問題,曾建誠沒有叫我把重工明細給會計師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2頁),證人鄭登自就97年4月26日與會計師會議開會討論之內容與證人佟韻伶、黃素珍所證不符,對於開會在場之被告曾建誠究竟如何解釋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問題,語焉未詳,顯有迴護之情,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鄭登自有無向被告曾建誠報告過會計業務,與被告曾建誠是否瞭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係屬二事,尚不得執此為被告曾建誠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曾建誠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周元彪,證人周元彪證稱:其僅知曾建誠負責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並不瞭解,其亦不瞭解曾建誠會不會指示或干涉仕欽公司財務部門或會計部門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證人周元彪對於被告曾建誠之工作內容並無瞭解,其證言尚無法採為對被告曾建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課長唐宗華於本院證稱:會計部門之最高主管係鄭登自,其工作上都是聽鄭登自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證人唐宗華由於職務之層級關係,並無機會與被告曾建誠接觸,其證詞尚無法採為被告曾建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仕欽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雅惠於本院證稱:其於任職仕欽公司期間,職務內容係依主管所給資料填寫取款條或票據託收,曾建誠並不會對其工作為任何指示,其與曾建誠在職務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29頁反面),是證人楊雅惠,與被告曾建誠並無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顯無接觸,其證詞尚無法採為被告曾建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世玲於原審證稱其個人並未向曾建誠報告過富士通之業務(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係因證人許世玲之業務係屬後勤端,與被告曾建誠較無接觸,但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之營業狀況一無所知,而為被告曾建誠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其不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

、黃秀英三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或不清楚或未參與其中云云,均與常理嚴重相違,要難採信;且以被告曾建誠既經年多數時間在國內又幾近均參與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之情,其對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當應了解甚深,難認其所謂現今上市或上櫃公司業務繁多或內部控制,均設有專業部門以落實權責分工,故被告曾建誠既僅負責公司業務,不清楚公司財務或向銀行融資貸款云云之辯解為可採。況且,被告曾建誠僅單就仕欽公司業務負責,然卻又對其所開發之客戶富士通公司或與仕欽公司之相關業務狀況均不清楚,反放任仕欽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等人員恣意為違法行為,嚴重違背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令人難以置信!足認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秀英雖以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三人所為上揭

犯罪事實其均不知情、不清楚或未參與其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其所辯無足憑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黃秀英以證人即仕欽公司前稽核室協理林宏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黃秀英在仕欽公司並沒有正式職務,非公司正式編制員工。黃秀英並沒有資格指揮、調度或命令陳玨伶、曾素娟、鄭登自他們去做什麼事情。公司的財務部主管是曾素娟,負責資金調度的人是曾素娟,不是黃秀英。除非財務部拿公文去問黃秀英,否則她是看不到的。財務部的公文是先送到黃秀英處,再送交給曾素娟。包含從中國建設工程已降所有的付款流程都不會看到黃秀英的簽核,因為這些文件也不會送到黃秀英的手上之證詞為佐(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124-145頁),主張其並無權指揮、調度資金,在仕欽公司沒有正式職務等情,惟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傳喚證人林宏仁到庭作證,證人林宏仁先則證稱:財務部分銀行有額度要開發時,要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財務部協理曾素娟會要求其排入有關銀行額度的議案,黃秀英從來不管這一塊,財務部的主管是曾素娟,黃秀英根本沒有執行財務的事情,她不在財務部也不在會計部,仕欽公司的財務部門主管不可能是黃秀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4頁),嗣又改稱:黃秀英是仕欽公司的顧問,負責銀行額度的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反面),是證人林宏仁同日就被告黃秀英是否與仕欽公司銀行額度開發業務有關,前後所供並非一致,令人啟疑。再佐以,證人林宏仁於仕欽公司之座位與被告黃秀英同辦公室比鄰而坐,而與其他與其職務相關之稽核室同仁不同樓層(見本院卷二第188頁),顯見被告黃秀英於仕欽公司之職務具相當層級,而證人林宏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財務部跟會計部的主管如果有一些疑問可以去請教黃秀英,財務部跟會計部的公文也會請教黃秀英(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黃小姐的職場經驗比我們長比我們多,有時有一些事要去跟主管機關討論或者需要跟簽證會計師討論,我們會去問一下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是被告黃秀英之職務並非全與財務部門、會計部門無涉,證人林宏仁所證就有關黃秀英職務內容部分容有保留,自難執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黃秀英之認定。

⑵有關被告黃秀英所扮演之角色,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就

被告黃秀英係擔任仕欽公司之財務顧問,渠二人如何與被告黃秀英共謀並同意被告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以及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係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而被告鄭登自所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被告黃秀英就此均知情,並有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一同討論且參與其中,而當會計師對帳務有疑問並會同仕欽公司相關人員開會時,被告黃秀英以公司顧問名義與會並予解釋等情,業據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於原審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344-361頁、372-383頁、卷八第28-35、45、46-64頁)。再佐以,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96年係擔任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上層主管是曾素娟、黃秀英。曾素娟是協理、黃秀英是顧問。財務部一般例行性事情不用問黃秀英,但重大決策就要問過黃秀英,就是銀行融資及匯款部分,其都會向曾素娟陳報,然後曾素娟會叫其去問黃秀英意見,如果曾素娟不在,其就直接請示黃秀英。黃秀英負責對外接洽銀行融資額度,對內就是幫其做資金規劃。財務部會做財務報表給黃秀英看,例如仕欽公司的現金流入、流出報表,及未來會產生的支出等會做簡易報表。有關融資部分,黃秀英就是對銀行洽談額度,都是她出面跟銀行接洽,其是後期升副理時,有時候才會跟黃秀英一起去,但負責跟銀行談的人是黃秀英。仕欽公司的付款都不太正常,所謂例行性的支出是指薪資的部分,其他只要支出部分,都要經過黃秀英,有時候是黃秀英直接跟我們指示,黃秀英指示的話,其就會照辦。公文、簽呈都要經過黃秀英的核閱,但是她不會在上面核章,那是她的習慣,但是她會修公文。就財務部來說,黃秀英是整個最後審核公文的人。跟銀行談融資借款的條件,例如授信條件、利率等,都是黃秀英跟銀行談。有時候銀行會馬上要財務報表,黃秀英就會叫其去拿,或是他們已經當天談好,然後銀行會要基本的授信資料,黃秀英會請其送給銀行。黃秀英有用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跟銀行融資貸款,是由銀行自己過來詢問,由黃秀英負責洽談,黃秀英一開始是跟大眾銀行談這筆融資,後來大眾銀行做了一陣子之後,才換中國信託銀行做。我們公司在15號都會收到富士通公司匯過來的貨款,另外黃秀英會再請其把另外一筆錢匯到我們另外一家境外公司ETI,然後再匯到一家BEST TRADING公司,然後會再匯到一家香港聯合銀行戶頭(FUJIISU),這個戶頭名稱是其跟調查員說的,最後其再把這筆錢匯到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仕欽公司還款的帳戶裡面,這是要沖銷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這都是黃秀英叫其做的。當時其有發現FUJIISU差富士通公司一個字,但不敢問黃秀英。其都是奉黃秀英的指示行事。其不知道為何要用這種方式沖銷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這些文件都是黃秀英叫其直接跟會計部的鄭登自協理拿,所以到底真正上有沒有這筆交易其不清楚。從95年開始有跟大眾銀行做,之後才跟中國信託銀行,但是二個過程應該都是一樣,都是黃秀英叫其做的。這些融資來的款項,如果是一般性支出的話,就是會計部會有傳票過來,然後才可以出帳,因為這種一般性的支出,上面都已經有總經理簽核好。如果是特別性支出的話,就是像其剛剛說的匯到ETI公司或是BEST TRADING公司的話,就是黃秀英會先跟曾說要撥款,然後黃秀英會直接跟其交代要匯款到那邊,接下來其就會照她交代的流程去匯款,匯款的傳票是由會計部的鄭登自協理做好給其,然後黃秀英會跟其說鄭登自會交給其,然後其就去做匯款。其所謂特別性的支出指的就是黃秀英交代其做的匯款。起訴書第三頁所示的款項,其做的部分有國喬、Y-E DATA、元億、技佳、康舒、品固、立興陳、GPF、實盈、華日、力億等公司。

archtex公司部分,以其在調查局當時回答為準。剛才所述的匯款給仕欽公司的款項,都是黃秀英叫其去匯的。就這些支付預付款的部分,其記得都是鄭登自協理寫給其,然後付完錢之後才有傳票,黃秀英會跟其說叫其去找鄭協理。就其所知,公司所有文件都沒有黃秀英的簽名,但所有事情都是由她來主導。而且起訴書所提到的那些公司,黃秀英一開始的時候有寫紙條,但是都不能保留等語綦詳(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236頁反面、第237頁正、反面、第238頁正面、第239-241頁正、反面、第337頁正面)。且證人曾素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擔任仕欽公司的財務部協理。黃秀英在仕欽公司擔任財務部門的顧問。編制上其雖是協理,但事實上黃秀英係其之最高主管。黃秀英負責資金調度、財務部門的決策。最終決策蓋章雖是其,但指示的是黃秀英。但她從來沒有蓋章。因為公司以前就是這樣,為什麼這樣其也不會講。仕欽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跟銀行融資,是由黃秀英出面負責跟銀行人員協商、接洽。其通常不會去,談好了要用合約時其會去蓋章打招呼。有關銀行的授信額度或條件,都是黃秀英跟銀行人員談好。黃秀英就有關授信條件、利率、額度等涉及融資最核心的契約條件有決定權。不用再請示其。黃秀英去找額度,其就蓋章。如果會計師對整個財務報表編制有疑問,會去找黃秀英談。財務部就是黃秀英代表。從公司未上櫃前就是這樣。財務部的報表全部就是黃秀英在處理。銀行撥款進來,就是財務部去動用,然後黃秀英指示要匯哪裡,接著董事長也核准,就可以動用。款項要怎麼動用是黃秀英跟其等講,然後其等去執行。陳如意、楊雅惠在財務部係最基層的出納,她們上一層主管是陳玨伶,她們都直接接觸陳玨伶,然後陳玨伶再對其,其與陳玨伶再一起對黃秀英等語(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340頁反面、第341頁正、反面、第343頁反面、第344頁正、反面、第346頁正面、第347頁反面、第348頁正面、第349頁正面、第365頁反面、第366頁正面)。此外,證人饒瑞峰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自89年7月開始在仕欽公司任職,剛開始負責成本的部分,到最後是擔任會計部經理。大約是93、94年擔任會計部經理。被告黃秀英在仕欽公司是擔任財務顧問的工作。因為有些事情我們鄭協理都會說要請示我們黃顧問,所以應該以我的認知黃秀英已成為鄭登自實際上在仕欽公司主管的角色,被告黃秀英交代的事情我都會處理。被告黃秀英有負責仕欽公司對外的資金調度,就是會跟銀行接洽。銀行人來的時候,黃顧問都會去跟他們當接頭,他們在公司的會議室接洽等語(參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九第212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綜合上揭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前揭證述各情核與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等情大致吻合,堪認被告黃秀英確實參與其事。雖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等人或為被告曾建璋、曾建誠之親人、或為仕欽公司先前員工,所為前揭證述皆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然依證人林宏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連我們董事長跟總經理都很尊敬她(指黃秀英),就其認知仕欽公司成立時,資金上面的股東是黃小姐他的姐夫就是監察人陳天來和曾家老董事長,就有很密切的關係,一直以來曾建誠跟曾建璋對黃秀英有一種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告黃秀英與被告曾建璋、曾建誠二代相交,情誼非常,被告黃秀英平日受仕欽公司人員之尊重,若非實情,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素娟、陳玨伶及饒瑞峰當無胡亂誣指之必要。再者,與本案無關具客觀立場之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其等之證詞詳如前述)與被告黃秀英、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間均無任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該等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之證述與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等人前揭證述各情及與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各情相互吻合。堪認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等人前揭證述及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均非子虛,而屬可採,是被告黃秀英辯稱其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並無可信。

⑶被告黃秀英辯稱依證人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

黃璽瑄於調查中所述,渠等均未提及被告黃秀英在仕欽公司會計部門之角色,故被告黃秀英絕非仕欽公司會計部負責人員,更沒有主導仕欽公司會計部門之權利;依證人陳如意、楊雅惠所述,財務部最高主管為協理曾素娟,不清楚稱為顧問之被告黃秀英之工作內容;依證人許世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財務部主管為協理曾素娟,被告黃秀英僅係顧問,其業務不須向被告黃秀英報告或接洽,其所接觸財務部對象為曾素娟及同為副理的陳玨伶,益見被告黃秀英卻非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之負責人員云云。惟依前開本院所得採信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之證詞可悉,被告黃秀英於仕欽公司實際負責主導者為財務部門,而實際於財務部與之接觸者亦僅有財務部高階主管如協理曾素娟、副理陳玨伶二人,而對外與相關銀行洽談融資資金貸款之主導者,亦為被告黃秀英,或有陪同者,均為仕欽公司之中、高階主管如總經理曾建誠或財務部協理陳玨伶等人,再與查核會計師開會以回應仕欽公司帳務相關疑義者,主要亦為被告黃秀英,而參與此等會議者,亦僅有仕欽公司之中、高階主管如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或會計部協理鄭登自、經理饒瑞峰所能參與。於此,在在顯示被告黃秀英雖僅名義上為仕欽公司之顧問,然於仕欽公司之實際上地位確如同高階主管般,可參與、洽談及回覆仕欽公司之相關重大財務事項,則參以證人曾素娟所述可悉,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相關證人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等人,既均屬仕欽公司之中、基層員工,則渠等平日處理業務並非與被告黃秀英直接接觸,自屬當然!且證人饒瑞峰、許世玲亦分屬會計部及業務部之中階主管,平日各與其各該會計部及業務部之上級主管直接接觸,而與實際上主導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之被告黃秀英較無接觸,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黃秀英實際上地位既如同高階主管般而可指示財務部協理陳玨伶負責與其他部門相關聯繫事宜,則較為具體之聯繫、執行、通知、蒐集資料等瑣碎事宜,自無庸事事勞煩被告黃秀英親自為之之理!是該等證人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饒瑞峰等人於新北市調查處所述、證人許世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均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黃秀英之認定。

⑷被告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仕欽公司資財部員

工陳秋萍、仕欽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惠雯及仕欽公司財務部助理朱冠樺為證,惟證人陳秋萍證稱:其知道被告黃秀英是仕欽公司顧問,但不太清楚是那一個部門,其職務上並沒有處理過富士通公司相關的銷售資料、提單或報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證人陳惠雯則證稱:其協助業務部協理推展富士通業務,認識黃秀英知道她是顧問,但她詳細的工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4頁);證人朱冠樺則證稱:其任職財務部,知道黃秀英是公司顧問,不清楚黃秀英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黃秀英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其等之證詞尚無從執為被告黃秀英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證人即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吳樂生,證人吳樂生證稱:被告黃秀英是顧問,97年間之財務部門,黃秀英是顧問,鄭登自是經理、曾素娟是財務經理,他們三人都有牽涉,如何切責任我不清楚,要問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對於被告黃秀英之職務內容未為明確之證述,被告黃秀英亦表示證人吳樂生沒有參與,在中國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證人吳樂生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黃秀英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黃秀英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

誠所述不實,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一再模糊被告曾建誠主導之地位,係為摘贓予被告黃秀英;被告鄭登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歷次供述不合,其證述純屬虛偽;證人曾素娟、陳玨伶為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主導人,其等罪責全推予被告黃秀英,誣陷被告黃秀英云云。然被告黃秀英上開所辯或屬被告曾建誠有利於己之陳述,或屬被告曾建璋所為有利於其家人如曾素娟、曾建誠,而不利被告黃秀英之陳述,或屬被告鄭登自於新北市調查處及偵審以來所為就「蕭姓員工」描述前後不一、或所述不利被告黃秀英之陳述有所不一之情,或屬證人曾素娟、陳玨伶所為不利被告黃秀英之陳述之情,惟本院所得採擇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故認此等爭執各點論述,經採擇摒除相關避重就輕、或有迴護他人或自身之虞、或回答問題之詳細、簡要與否、或為記憶有別而回答詳細與否之情形後,仍均無礙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為已足,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就上揭犯罪事實,雖就個人而言並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以全程參與行為為限,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對其分擔行為已坦認不諱,被告曾建誠、黃秀英則互相指摘對方才係主導之人,並辯稱其等並不知情,惟被告曾建誠參與與銀行之融資洽談,對銀行承辦業務人員及查帳之會計人員解釋說明虛偽不實之富士通公司債款;被告黃秀英負責與銀行洽談融資及對查帳之會計人員解釋說明爭議帳務,業如前述認定,其等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被告曾建誠及證人曾素娟92年至97年之所得資料、命被告曾建璋提出相關仕欽公司帳冊遭清掉前,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前往派出所報案所委任之律師之姓名住址,並向OTC函調仕欽公司歷年來之稽核報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上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黃秀英提出99年7月6日前往被告曾建誠委任律師田振慶律師處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三第228頁),本院認此性質上屬法庭外之陳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欲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證人曾素娟、陳玨伶等人一同接受測謊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認此等部分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黃秀英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對於仕欽公司曾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仕欽公司於97年1月2日自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乙存美金帳戶將美金546萬元、美金509萬6000元,合計1055萬6000元之資金,分以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之名義匯出至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再連同其餘自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轉匯入該FULL BASE公司之款項,分以3 筆各美金400萬元及3筆各美金2萬3900元之金額,匯入FINEBEST公司、LION DYNASTY公司、DIAMOND LUCK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該3家公司先前於96年9、10月間各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400萬元而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秀英辯稱:

96年12月25日,我們是真的有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同時簽合約要購買他們的股權,但因為後面整個資金不容許,所以沒有實際去投資,後來沒有拿這部分的資料向銀行融資。何人指示要把匯入FULL BASE公司帳戶的這筆匯款再轉匯給其他三家公司,我不知道。曾建璋當時跟我說因為有簽投資協議的關係,所以需要向我借FULL BASE公司的戶頭,FULL BASE公司是我外甥陳志銘要投資睿鴻公司而設立的,不是仕欽公司設立,也不是我個人設立的。我可以使用FULLBASE公司的帳戶是因為陳志銘是我外甥,我向他借的,他不知道我借來要做什麼,匯款過程我不清楚,所以我只知道曾建璋說借這帳戶還款,之後如何還款我就不知道,何人指示要把FULL BASE公司帳戶的這筆匯款再轉匯給其他三家公司我就不知道,之後的流向我就不清楚云云。

㈡被告黃秀英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秀英辯稱:

被告黃秀英並無侵占仕欽公司匯入FULL BASE公司帳戶之美金1055萬6000元,係被告曾建璋、曾建誠於96年底向被告黃秀英提及為償還渠等以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LUCK三家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各美金400萬元之借款,被告曾建璋、曾建誠並各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秀英方商請當時為FULL BSAE公司之負責人即友人郭卓然開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吳淑華擔任該帳戶在臺灣的授權簽章人,請大眾銀行人員直接找吳淑華辦理取、匯款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黃秀英並不知悉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竟欲挪用仕欽公司資金至FULL BASE公司之該帳戶內,然後再利用自吳淑華處取得之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該帳戶之空白取款憑條、匯出款項申請書而挪用仕欽公司資產轉匯至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作為該三家公司償還各美金40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且該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公司,被告曾建璋、曾建誠擔任該三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秀英並未指示證人陳玨玲進行相關匯款,被告黃秀英無背信之動機及必要。

㈢仕欽公司之大小章均掌握於證人曾素娟之手,如未經曾素娟

同意不可能於97年1月2日自仕欽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提領高達1055萬6000元美金並匯至FULL BASE帳戶。依仕欽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可能僅憑被告黃秀英一人之指示,就能匯出上千萬美金之鉅款。況且,匯款之最終流向,係作為償還被告曾建璋、曾建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債務,對被告黃秀英可謂全無好處,何背信之有?

二、被告黃秀英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㈠仕欽公司確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

前提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而於97年1月2日,由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將仕欽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之美金546萬元、美金509萬6000元,合計1055萬6000元之資金,分以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之名義匯出至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再連同其餘自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轉匯入該FULL BASE公司之款項(共三筆,各為美金49萬6987點88元、美金46萬6239點6元、美金55萬2472點52元,與前二筆匯款合計共美金1207萬1700元)分以三筆各美金400萬元及三筆各美金2萬3900元之金額,另分別匯入FINE BEST、LIONDYNASTY 、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分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該三家公司先前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400萬元而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之款項一情,已據證人陳玨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仕欽公司之96年1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2652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於該行帳戶97年1月2日匯款資料(匯出款項/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繳費明細申請書、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2651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於該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97年1月2日匯款資料(匯出款項/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繳費明細申請書、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6227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DBU及OBU於97年1月2日匯款資料(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匯出款項/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繳費明細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背信罪本質上兼具財產處分權之濫用及信託義務之違背,

亦即行為人破壞其與財產所有人(本人)內部的信賴關係而違反本人所賦予財產維護義務之行為,本院認有關97年1月2日,仕欽公司將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之美金匯至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FINE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分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該三家公司向大眾銀行之貸款一節,被告黃秀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黃秀英係受仕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黃秀英係仕欽公司之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黃秀英意圖為第三人即FINE BEST、LION DYNASTY、

DIAMOND LUCK等三家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與仕欽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理權限,致生損害於仕欽公司之財產,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仕欽公司確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

前提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97年1月2日,被告黃秀英以仕欽公司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需先行匯款,指示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將仕欽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之上開金額美金匯至FULL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陳玨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仕欽公司97年1月2號從大眾銀行的乙存帳戶匯款到FULL BASE位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的二筆美金509萬6000元、546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我負責處理匯款的,是黃秀英叫我處理的」、「(檢察官問:為何當時仕欽公司要匯款這二筆款項到FULL BASE?)當時是黃秀英說要做投資款,是仕欽公司要投資睿鴻光電及珠海的資金」、「(檢察官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就上開匯款到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的二筆美金509萬6000元、546萬元部分,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實在的,是否都是黃秀英叫你做的?)回答都實在,都是黃叫我做的」、「(檢察官問:為何由你負責匯款及製作單據?)我都做的很習慣,黃秀英通常叫誰匯款誰就會去匯款,他叫我寫我就寫」、「(檢察官問:這二筆金額是高達上億的台幣,為何黃秀英叫你寫你就寫?)通常特別性的奇怪的付款就是這樣子,黃秀英是用這種方式叫我匯款,她會說事後她會找總經理、董事長在討論,叫我先匯」、「(檢察官問:除了黃秀英之外,是否有其他人指示你把這二筆美金匯款出去?) 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242頁反面、第243頁)。

⑵仕欽公司匯入上開金額美金至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

帳戶內後,同日再分三筆各美金400萬元及三筆各美金2萬3900元之金額,另分別匯入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分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該三家公司向大眾銀行之貸款,而FULL BASE公司之上開帳戶,係被告黃秀英可實際掌握利用之帳戶,且FULL BASE公司與仕欽公司業務之運作無關,FULL BASE公司開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在臺灣的授權簽章人係證人吳淑華,相關過程均係由被告黃秀英與證人吳淑華聯繫,並由大眾銀行人員直接找證人吳淑華辦理取、匯款所需之相關空白取款憑條、空白匯出款項申請書等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吳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問FULL BASE公司後來有在大眾銀行開設一個帳號,叫做00000000000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你當帳戶授權人是嗎?)這個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也就是說,當時我記得我是被告知當帳戶的授權人」、「(檢察官問:當時黃秀英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請你當FULL BASE公司在大眾銀行開的這個帳戶的帳戶授權人?)因為我常常在做銀行的一些業務,所以我比較方便」、「(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睿鴻公司本來就常跟銀行接觸,所以你比較方便當帳戶授權人嗎?)對,我做財務的,常常要去銀行,她覺得在臺灣我比較方便,她也比較信任」、「(檢察官問:帳戶授權人是什麼意思?)帳戶授權人就是說,譬如說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他可以授權我可以代理去出帳這樣子」、「(檢察官問:黃秀英都沒有說是誰在使用,你就去當這個帳戶的授權人嗎?)不是,我應該這樣講,因為那段時間我記得是96年底跟97年初,我覺得很匆促就對了,就是說一開始她就是會請大眾銀行拿來給我當帳戶的授權人,因為我是經常在出帳的,所以其實我也沒有想很多,既然她信任我幫他去出這個帳,我就答應。就是他那個公司章,加我的小章有沒有,變成我當這個帳戶的授權人。之後我忘記不知道幾天,反正時間很短,就有一天反正就大眾銀行的人來,那我也不曉得幹什麼,然後就說這個帳叫我蓋幾個空白的匯款單,我記得有三、四份,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是說,這個戶頭又沒錢,幹嘛出錢你懂嗎?如果說戶頭有錢,我當然會很仔細的去看說,為什麼要蓋這個。那這個戶頭也不是我的,裡面我很清楚說,這個大眾的可能他們新開的也沒錢,因為這也不是我的,那你要蓋我就蓋給你,所以我就蓋了三、四份的匯款單」、「(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說,在你當帳戶授權人之後,你簽了大眾銀行的人請你簽的空白匯款單,是誰請大眾銀行的人來給你簽空白匯款單的?)黃秀英,她有先聯繫說會有大眾銀行的來這樣子,那我就配合蓋給他」、「(檢察官問:她有跟你說要來簽,請你配合在上面蓋章?)對,就去我們公司」、「(檢察官問:在你簽這些空白匯款單的時候,你所謂的空白匯款單是指金額寫了沒、日期寫了沒?)金額日期全都沒有,就只有在蓋印章的那個地方我蓋上印鑑跟我的印章」、「(檢察官問:所以本來是完全都沒有填載的?)對,完全是沒有填載的」、「(檢察官問:完全沒有填載,你怎麼會敢蓋這個章呢?你也是睿鴻公司的主辦會計,那你怎麼會這麼大膽就在一個你當帳戶授權人的一個帳戶的空白匯款單上蓋章?)就是我剛剛已經有陳述,第一個這個帳戶不是我的,那我既然也已經指示,就是說黃秀英也指示我這樣做,我就照她的意思做,那這個帳戶也不是我的,這就是一點。第二個我知道這個東西可能新開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蓋給她了,這不是我的,我當然不可以說人家叫我蓋我不蓋啊」、「(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是聽命黃秀英的指示來蓋這個空白匯款單?) 對,這不是我的啊」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⑶綜合證人陳玨伶、吳淑華二人之證述,前後情節接連相符,

證人吳淑華為被告黃秀英之親戚(即被告黃秀英為證人吳淑華丈夫之阿姨),迴護恐有未及亦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秀英之理。且證人陳玨伶與被告黃秀英於本案發生以前又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黃秀英於仕欽公司地位崇高,連董事長、總經理對其均敬重有加(見上揭證人林宏仁之證詞),證人吳淑華、陳玨伶二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構詞陷害被告黃秀英之理!是其二人之前開證詞,均可採信。衡以被告黃秀英97年1月2日告知證人陳玨伶仕欽公司欲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指示證人陳玨伶將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之美金匯入被告黃秀英可實際掌控使用而之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再轉匯入FINE BEST、LION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分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以清償該三家公司之貸款。而斯時仕欽公司正面臨營運資金日益短缺之經濟冏境,被告黃秀英此種資金調度,未盡違反仕欽公司財產之義務,屬濫用受託事務處理權限。

⑷被告黃秀英雖辯稱對上開款項之匯款過程其並不清楚,何人

指示要把FULL BASE公司帳戶的款項再轉匯給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其亦不知情云云。惟由上開證人陳玨伶及吳淑華之證詞,顯可認被告黃秀英對於此等資金流向以及各該轉出、轉入之相關帳戶控制與此等資金實際欲作何用途均知之甚明,方能以如證人陳玨伶、吳淑華前開證詞所述方式要求其二人予以配合、提供及匯轉。是以,被告黃秀英辯稱對上開款項之匯款過程其不清楚,何人指示要把FULL BASE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再轉匯給其他三家公司其亦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⑸被告黃秀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為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等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三家公司為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公司,該三家公司與被告黃秀英無關,被告黃秀英無背信之動機及必要,匯款之最終流向,作為償還被告曾建璋、曾建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債務,對被告黃秀英全無好處云云。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於97年6月26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就偵查初期即97年7月2日檢察官詢問有關上開仕欽公司匯款流向時,被告曾建璋表示其不知錢有沒有匯出去,其知道是假投資,後來匯出去的錢應該是要沖銷對富士通的應收帳款(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第23頁);被告鄭登自亦表示:剛開始我以為是真投資後來發現是假交易,有將錢匯出去,匯入一間海外公司,為何要匯入該海外公司,我並不清楚,匯出去的錢也沒有沖銷應收帳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第23頁),而斯時被告曾建璋、鄭登自已向檢方自首,對於此種匯款資金流向明確可查之事項,自無向檢方虛偽陳述之必要。依其等案發時就系爭匯款之反應,與本案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之犯罪手法,被告曾建璋、鄭登自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沖銷對富士通的應收帳款,亦非無由。嗣本案仍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辯護人復無閱卷之權,涉案被告對於檢方掌握多少事證並不全然知悉,被告黃秀英在未曾到案之情形下,依媒體之概略報導,即於97年9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說明前開匯款與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無關。該等資金係經董事長曾建璋指示,於97年1月2日,由仕欽公司開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匯至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再由FULL BASE公司將前開款項分別轉匯至FINE BEST、LION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仕欽公司所控制之紙上海外公司分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每一帳戶各美金402萬3900元,供該三家公司分別償還前前於96年10月間為購買仕欽公司ECB之款項,而分別向大眾銀行之貸款之美金400萬元,就該美金1207萬1700元被告黃秀英並未侵占等情,該陳報狀由香港寄出,檢方於97年9月30日收受,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憑(見97年他字第4213號卷第10頁),而斯時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被告黃秀英對於偵查中案件未公開調查資訊之資金流向能為完整的說明,並與嗣後審理時所調查之金流相符,顯見其對於系爭之匯款資金流向知之甚詳。而FINE BEST、LION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境外公司,及FULL BASE公司與仕欽公司之關係,於相關仕欽公司的財報上並未顯示,特別是仕欽公司97年第1季財報上,就關係人交易除記載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仕欽公司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外,並未見仕欽公司有與FINE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及FULL BASE公司有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此有仕欽公司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三第276-304頁),雖依大眾銀行提供附卷之資料被告曾建璋、曾建誠係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向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終非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法律關係仍非相同。且上開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向大眾銀行各400萬元之借款,係於97年3月31日到期,何以於借款未到期前,且仕欽公司正處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下,被告黃秀英仍以本案轉匯方式提前還款,使FINE BEST、LION DYNASTY

、DIAMOND LUCK三家公司提前清償債務,自屬對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有利,而損及仕欽公司之整體財產,被告黃秀英以前詞為辯,認本案與其無關,未構成背信並不足採。

⑹被告黃秀英另辯稱:仕欽公司之大小章均掌握於證人曾素娟

之手,如未經曾素娟同意不可能於97年1月2日自仕欽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提領高額美金並匯至FULL BASE帳戶內云云。查證人曾素娟固不否認保管仕欽公司之印章一節,然證人曾素娟亦稱:其編制上雖係財務部協理,但事實上黃秀英才是其最高主管,其任何事情均請示黃秀英,這二筆匯款是陳玨玲說黃秀英指示匯款,是投資款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351-352頁),而證人陳玨伶亦證稱:黃秀英交待的匯款是特別性的匯款,黃秀英會先說跟曾素娟說要撥款,然後黃秀英會直接跟我交待要匯到那邊,接下來我就會照她交代的流程去匯款,匯款的傳票是由會計部的協理做好給我,然後黃秀英會跟我說鄭登自會交給我,然後我就去做匯款,此與仕欽公司的匯款標準流程不符,系爭的匯款是臨時性的支出,沒有傳票,當時是黃秀英直接用口頭跟我說,然後我就用公司內部的付款單寫,當時黃秀英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討論好,所以不用寫付款事由,後續銀行的匯款單也是我寫好,印章交由曾素娟蓋,通常特別性的奇怪的付款就是這樣子,黃秀英是用這種方式叫我匯款,她會說事後她會找總經理、董事長在討論,叫我先匯,如果想當場辭職就可以不要匯,上司叫我做什麼就作什麼,在匯款之前沒有聽過FULL BASE公司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八第241-243頁),是仕欽公司之匯款流程未嚴格控管,致發生與匯款標準流程不符之情事,證人陳玨伶為求能確保工作,乃依被告黃秀英指示匯款,證人曾素娟信任被告黃秀英及證人陳玨伶就匯款過程未再多問即予蓋章,雖非一般常情,然在仕欽公司財務冏迫,已以虛偽應收帳款融資之情形下,未按匯款標準流程匯款,亦非無可能。況系爭款項匯入之FULLBASE公司帳戶係被告黃秀英可實際掌控利用之帳戶,益見證人陳玨伶證稱係依被告黃秀英指示匯款一節為真,被告黃秀英以前詞為辯,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黃秀英辯稱: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對此情

有所知悉並為主導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定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就此為不知情(參見起訴書第4頁、追加起訴書第4頁),是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於此部分事實本未據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且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涉嫌其他犯罪部分亦無一罪關係,則被告黃秀英所辯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對此情有所知悉並為主導云云之此部分事實自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丙: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四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因均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詳如後述),其等犯罪行為之終點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施行以後;亦為95年5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9年6月2日再予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再度修正,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第1項第3款為相關修正,有關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亦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有關原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曾建璋之辯護人主張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應適用舊法等語,係屬誤會,尚不足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部分):㈠核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四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等部分罪名以供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虛增盈餘之手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再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為已足。

㈢被告黃秀英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間,就上開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等罪,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曾建璋共同實行犯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亦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被告黃秀英雖非前開罪名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前所述,被告黃秀英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曾建璋、曾建誠,具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犯即被告鄭登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秀英均應以共犯論,亦成立上開、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共同利用仕欽公司不

知情之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及不知名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人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等罪,於情節較重之上揭犯罪事實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對銀行詐欺及不實財報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自應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係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而直接取得,並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而直接取得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為前述相關不法行為首要即為達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目的,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虛增盈餘之手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再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各罪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又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詐欺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且依證人曾建璋於原審證稱:因為未收款愈來愈多,我們是做虛增的嘛,那就是大眾銀行那邊不願意再借我們了,所以黃秀英女士就去開發了中國信託銀行,然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大眾銀行那邊則還清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七第352頁反面),是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於向大眾銀行詐騙後,因大眾銀行發覺有異不願再借,被告等人乃再以相同手法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財物,在時間有所差距,又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單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銀行法第

125 條之4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係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參見97年度他字第4211號偵卷第1-3頁),惟因其二人依前開論罪關係最末係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且其二人至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難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事特別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若有不合適用特別刑法自首規定之情形,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建誠否認犯罪,被告黃秀英亦未於偵審中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之犯行(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偵卷第97-98、116-120、149-154頁〈刑事陳報狀

㈠、㈡、㈢〉、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卷一第94-95頁、卷七第9-10頁),更對本件犯罪所得未有何自動全部繳交之情形,自無所謂該當上述法條規定有關偵查中自白應予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背信部分):㈠按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

法理由為:「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又本款規範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未列入『受僱人』係因受僱人違背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已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加以規範,相較於受僱人可能違反之非常規交易罪,本款之罪情節不同,為避免可能發生情輕法重情事,爰不予規範。三、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要件須具備故意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查被告黃秀英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起迄時間,從未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職稱職務,而係擔任職稱為「顧問」之職等情,業據前開相關證人等證述明確如前,並有94年2月3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之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黃秀英於事實欄三所示本件犯行之期間,並非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黃秀英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餘地,惟被告黃秀英此部分行為,雖非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仕欽公司資產之犯行,然其係將仕欽公司原存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之鉅額美金用以轉匯清償FINE 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先前各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400萬元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之款項,此等行為仍該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仕欽公司財產之背信犯行。

㈡核被告黃秀英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黃秀英此部分行為雖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仍要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秀英利用不知情之陳玨伶匯款而犯背信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秀英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前揭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之瑕疵:

㈠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

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又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單一行為,應論以二罪,原審認係接續犯,容有瑕疵。

㈡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係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雖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刑事特別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部分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認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尚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秀英背信部分,誤載97年1月2日仕欽公司

匯出款項之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乙存美金帳戶之帳號,且就當日匯款總金額之記載,亦欠明確,事實容有瑕疵。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未分析說明被告黃秀英有何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理由說明未臻詳盡。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案發後將仕欽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資產移往中國大陸,在海外擁有大筆資產,卻託詞未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損失,審判庭上空言悔過,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致告訴人損失甚鉅,信賴仕欽公司之廣大投資人亦索償無門,難認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曾建璋上訴主張:

被告曾建璋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依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斷,其犯罪所得並非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而來,且該不法所得係仕欽公司取得,是否返還非自首適用之標準,被告曾建璋自首本件犯罪,當可適用證交法第171條自首之規定,亦可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無論法院認被告曾建璋係觸犯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上開法律均屬侵害國家法益,被告曾建璋係為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詐貸一筆資金,應認係接續行為,成立一罪。

㈢被告鄭登自上訴主張:

被告鄭登自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並無決策權,於本案中並無主導、決策之權限,其受僱於人,所為均係受指示、支配,與其他正犯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屬幫助犯角色。且其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當之資料,僅支領微薄薪水,未取得不法利益,於犯罪後自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交待詳細,應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被告鄭登自係擔任會計協理,業務範圍並無涉及財務部份,原審判決認被告鄭登自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行,顯有錯誤。

㈣被告曾建誠上訴主張:

被告曾建誠於仕欽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開發客戶以及維護與客戶間之關係,未參與、指示仕欽公司財務與會計與實際業務接單工作。仕欽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雖顯示財務部及會計部均直接隸屬於總經理管轄,然此架構圖係為配合「櫃買中心」規定公司治理形式上之架構編製,不能僅依組織架構圖之記載即逕行論定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有關仕欽公司之財務及會計重要事項,鄭登自、饒瑞峰及曾素娟、陳玨伶均僅請示被告黃秀英,並未請示被告曾建誠,實難僅依被告曾建誠出席董事會之次數較多,即認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與財務有相當之了解。被告曾建誠於仕欽公司實際負責開發客戶以及維護與客戶間之關係,對仕欽公司非毫無貢獻,受領高薪本屬常理,原判決以被告曾建誠受領高薪,持有大量股份為由,逕為有罪之不利認定,實與臆測無異。銀行法保障國家法益,本件犯罪事實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原大眾銀行之貸款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實質上係詐貸一筆金額而非二筆金額,應成立一罪。

㈤被告黃秀英上訴主張:

被告黃秀英係仕欽公司之稽核室顧問,其主要工作在協助仕欽公司向銀行或民間金主洽商、開發融資額度及利率等條件,不可能且無必要提議仕欽公司要進行虛列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亦未指示以虛增應付款項等名義沖銷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被告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所述,顯屬不實,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一再模糊、掩飾、迴護被告曾建誠的主導地位,係推卸責任,將一切罪責栽贓於被告黃秀英身上。再者,被告黃秀英並未指示證人陳玨伶進行相關匯款,原審判決單以證人陳玨玲、吳淑華之供述,認定被告黃秀英背信,核屬錯誤。事實上,Lion、Diamond、Fine Best 等公司,係被告曾建璋、曾建誠實際掌控之公司,與被告黃秀英無關,非被告黃秀英掌控之公司,被告黃秀英無背信之動機及必要。

三、經查:㈠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為已足,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就上揭事實二所載犯行,雖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登自主張其非位於主導地位,屬幫助角色,係對刑法共同正犯定義之誤解,而被告曾建誠、黃秀英則互相指摘對方才係主導之人,並辯稱其等並不知情,業據本院認定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其等雖係部分分工,應就全部共同負責,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登自上訴主張僅有幫助性質,或其職務僅涉會計不包含財務,不應論以銀行法之罪;被告曾建誠、黃秀英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㈡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

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且係於大眾銀行拒絕再借款之後,再尋中國信託銀行,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難認係單一行為,應論以二罪,被告曾建璋及曾建誠上訴主張本件係侵害國家法益或係借新還借,應認係一罪,惟本案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業,縱銀行法有公益性質,但交付財物者係個別銀行,而屬法益重疊,今被害人既為複數,且時間有所間隔,自難論以單一之罪。另,被告曾建璋上訴主張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屬誤會。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係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雖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刑事特別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上訴主張原審未予減刑適用法則有不當之處,核屬有理。㈣被告鄭登自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極鉅,被告鄭登自懸崖勒馬,向檢方自首,量刑上固可予斟酌,但客觀上並非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存在,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其以此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㈤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

中國信託公司和解,信賴仕欽公司之廣大投資人亦索償無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㈥綜上,本院就檢察官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

英之上訴,准駁如上。且原審判決關於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部分及黃秀英違反銀行法、背信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部分暨黃秀英違反銀行法、背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戊、科刑

一、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建璋前為上櫃之仕欽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應具高度職業道德,其於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遇營運困境後,不思謹慎正途經營以力求突破困境;而被告鄭登自該時身為仕欽公司之會計協理兼發言人,並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竟僅顧及自身生計權益,共同與被告黃秀英、曾建誠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二人犯後於97年6月26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係上開犯罪情事,且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使本案案情能大致釐清,犯後顯均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鄭登自受僱於人,為謀生計,奉命行事,而為此犯行,可責性較被告曾建璋低及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中國信託公司至今仍受有嚴重損失,廣大之投資人索償無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曾建誠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建誠原擔任上櫃之仕欽公司總經理,理當知悉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以維融資銀行及投資社會大眾之權益,於了解與其兄即被告曾建璋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遇營運困境後,不思進言正途經營以協助突破困境,反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念及其犯後猶為處理仕欽公司之善後事務而努力,態度難謂不佳,惟致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至今仍受有嚴重損失,廣大投資人仍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黃秀英部分:爰審酌被告黃秀英之前擔任上櫃之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理當知悉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以維融資銀行及投資社會大眾之權益,於了解共同被告曾建璋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遇營運困境後,不思進言建議正途經營以協助突破困境,反與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又欲藉以在仕欽公司所擔任非主管職務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以規避刑責,另又將仕欽公司之資金轉匯償還其他三家公司所借貸積欠大眾銀行之借款,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避重就輕,否認重罪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致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至今仍受有嚴重損失,廣大投資人仍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黃秀英背信罪部分,被告黃秀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虛偽交易內容 │ 時間 │會計分錄記帳方式│財務報告受影│ 原始憑證 ││ │ │ │ │響之處 │ (出處) │├──┼───────┼─────┼────────┼──────┼──────┤│ 一 │對富士通公司銷│自95年9月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各次銷貨│扣押物編號1 ││ │貨共計新臺幣62│起至97年5 │科目,貸記「銷貨│所屬期間之季│、4、5: ││ │億8775萬6808元│月止 │收入」科目 │報、半年報、│訂單(Purcha││ │(共計368 筆)│(詳細銷貨│ │年報中之資產│se order)、 ││ │ │時間及金額│ │負債表資產欄│商業發票( ││ │ │請參見扣押│ │之「應收帳款│Commer cial ││ │ │物編號7 之│ │」科目增加,│invoice)、 ││ │ │明細) │ │損益表中之「│ 裝箱單( ││ │ │ │ │銷貨收入」科│Packing list││ │ │ │ │目增加;各次│)、出貨之運││ │ │ │ │銷貨所屬期間│送提單(bill││ │ │ │ │之當月公告之│ of lading)││ │ │ │ │「營業收入」│ ││ │ │ │ │增加(流量變│扣押物編號10││ │ │ │ │動,非存量之│:出貨單 ││ │ │ │ │最終結果) │ │├──┼───────┼─────┼────────┼──────┼──────┤│ 二 │對APEX公司銷貨│ 97.5.31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97年半年│銷貨明細清單││ │共計美金319萬8│(記帳日)│科目,貸記「銷貨│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288.22元 │ │收入」科目 │中之資產負債│8) ││ │(出貨日自97.5│ │ │表資產欄之「│ ││ │.19至97.5.29,│ │ │應收帳款」科│ ││ │共計14筆) │ │ │目增加,損益│ ││ │ │ │ │表中之「銷貨│ ││ │ │ │ │收入」科目增│ ││ │ │ │ │加;97 年5月│ ││ │ │ │ │公告中之「營│ ││ │ │ │ │業收入」增加│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三 │向大陸中國建設│ 96.3.5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1 │付款申請單、││ │工程第四局購買│ │」科目,貸記「銀│季季報、96年│永豐商業銀行││ │美金270萬1348.│ │行存款」科目 │半年報、96年│活存提款交易││ │46元之設備 │ │ │年報中之資產│憑證(扣押物││ │ │ │ │負債表資產欄│編號11)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資產欄之「│ ││ │ │ │ │銀行存款」科│ ││ │ │ │ │目減少(流量│ ││ │ │ │ │變動,非存量│ ││ │ │ │ │之最終結果)│ │├──┼───────┼─────┼────────┼──────┼──────┤│ 四 │向大陸騰勝真空│96.12.1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年報│付款申請單、││ │技術工程有限公│(列為2 筆│」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合約 ││ │司購買美金共計│交易,分別│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扣押物編號││ │516萬3235.54元│為美金250 │ │預付設備款」│11) ││ │之設備 │萬549.03元│ │科目增加,資│ ││ │ │及美金266 │ │產欄之「銀行│ ││ │ │萬2686.51 │ │存款」科目減│ ││ │ │元) │ │少(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五 │向香港Y-E DATA│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影響97年半年│發票 ││ │公司購買材料美│ │」科目,貸記「應│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金34萬2608元 │ │付帳款-材料」科 │中之資產負債│11) ││ │ │ │目 │表資產欄之「│ ││ │ │ │ │進料- 原料」│ ││ ├───────┼─────┼────────┤科目增加,負├──────┤│ │向元億有限公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債欄之「應付│商業發票 ││ │司購買材料美金│ │」科目,貸記「應│帳款- 材料」│(扣押物編號││ │12萬8372元 │ │付帳款-材料」科 │科目增加(流│11) ││ │ │ │目 │量變動,非存│ ││ ├───────┼─────┼────────┤量之最終結果├──────┤│ │向技嘉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11萬152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07元 │ │目 │ │ ││ ├───────┼─────┼────────┤ ├──────┤│ │向品固企業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42萬443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元 │ │目 │ │ ││ ├───────┼─────┼────────┤ ├──────┤│ │向國喬石油化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股份有限公司購│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買材料美金397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4元 │ │目 │ │ ││ │ │ │ │ │ ││ ├───────┼─────┼────────┤ ├──────┤│ │向康舒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296萬22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5.04元 │ │目 │ │ ││ ├───────┼─────┴────────┴──────┴──────┤│ │ 合 計 │美金397萬3116.51元 │├──┼───────┼─────┬────────┬──────┬──────┤│ 六 │向立興陳機械廠│95.11.16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5年年報│合約書、付款││ │股份有限公司購│美金93萬73│」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申請單、匯款││ │買機器設備美金│20元 │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水單 ││ │共計961萬4965.├─────┤ │預付設備款」│(扣押物編號││ │87元 │95.11.16 │ │科目增加,資│11、C) ││ │(共計20筆交易│美金58萬58│ │產欄之「銀行│ ││ │) │25元 │ │存款」科目減│ ││ │ ├─────┤ │少(流量變動│ ││ │ │95.11.16 │ │,非存量之最│ ││ │ │美金52萬78│ │終結果) │ ││ │ │16.5元 │ │ │ ││ │ ├─────┤ │ │ ││ │ │95.11.16 │ │ │ ││ │ │美金105萬4│ │ │ ││ │ │485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41萬33│ │ │ ││ │ │25.2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24萬80│ │ │ ││ │ │75.19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27萬55│ │ │ ││ │ │50.16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44萬80│ │ │ ││ │ │0.25元 │ │ │ ││ │ ├─────┤ │ │ ││ │ │95.12.1 │ │ │ ││ │ │美金27萬58│ │ │ ││ │ │25.71元 │ │ │ ││ │ ├─────┤ │ │ ││ │ │95.12.1 │ │ │ ││ │ │美金37萬11│ │ │ ││ │ │37.51元 │ │ │ ││ │ ├─────┤ │ │ ││ │ │95.12.5 │ │ │ ││ │ │美金22萬75│ │ │ ││ │ │54.18元 │ │ │ ││ │ ├─────┤ │ │ ││ │ │95.12.8 │ │ │ ││ │ │美金24萬60│ │ │ ││ │ │28.41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83萬58│ │ │ ││ │ │42.16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64萬93│ │ │ ││ │ │85.06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58萬14│ │ │ ││ │ │7.89元 │ │ │ ││ │ ├─────┼────────┼──────┤ ││ │ │96.5.28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半年│ ││ │ │美金69萬96│」科目,貸記「應│報、96年第3 │ ││ │ │31.68元 │付帳款-關係人」 │季季報、96年│ ││ │ │ │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 ││ │ │ │ │負債表資產欄│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負債欄之「│ ││ │ │ │ │應付帳款-關 │ ││ │ │ │ │係人」科目增│ ││ │ │ │ │加(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 ├─────┼────────┼──────┤ ││ │ │96.7.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三│ ││ │ │美金6萬153│」科目,貸記「應│季季報、96年│ ││ │ │8.46元 │收帳款-仕欽-成品│年報中之資產│ ││ │ ├─────┤」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 │96.7.10 │ │之「預付設備│ ││ │ │美金14萬92│ │款」科目增加│ ││ │ │92.3元 │ │,資產欄之「│ ││ │ ├─────┤ │應收帳款-仕 │ ││ │ │96.7.10 │ │欽-成品」科 │ ││ │ │美金101萬7│ │目減少(流量│ ││ │ │69.21元 │ │變動,非存量│ ││ │ ├─────┤ │之最終結果)│ ││ │ │96.8.10 │ │ │ ││ │ │美金2萬461│ │ │ ││ │ │6元 │ │ │ │├──┼───────┼─────┼────────┼──────┼──────┤│ 七 │向大陸鈦積光電│96.8.31 │借記「商品」科目│影響96年第三│請購單、訂購││ │(廈門)有限公│(列為3 筆│,貸記「應付帳款│季季報、96年│單、採購驗收││ │司(BVI )GOOD│交易,分別│」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單、應付憑單││ │PROSPECT FINAN│為新臺幣23│ │負債表資產欄│(扣押物編號││ │CE LTD 公司購 │18萬3587元│ │之「商品」科│11-1) ││ │買商品新臺幣69│、2121萬32│ │目增加,負債│ ││ │60萬3781元(共│88元、2520│ │欄之「應付帳│ ││ │計3筆交易) │萬6906元)│ │款」科目增加│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八 │向大陸華日鋼材│96.8.31 │進貨時: │影響96年第三│匯款水單、轉││ │製品有限公司 │美金158萬5│借記「進料-原料 │季季報、96年│帳傳票(扣押││ │(BVI )FOSHAN│304.16元 │」科目,貸記「應│年報中之資產│物編號11-1)││ │SHUN DEHUARI │ │付帳款」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STELL COILCENT├─────┤ │之「進料-原 │ ││ │E 公司購買材料│96.8.31 │付款時: │料」科目增加│ ││ │美金共計528 萬│美金280萬7│借記「應付帳款」│,資產欄之「│ ││ │9030.3元(共計│334.78元 │科目,貸記「銀行│銀行存款」科│ ││ │3筆交易) ├─────┤存款」科目 │目減少,負債│ ││ │ │96.9.4 │ │欄之「應付帳│ ││ │ │89萬6391.3│ │款-材料」科 │ ││ │ │6 元 │ │目於進貨時增│ ││ │ │ │ │加,付款時減│ ││ │ │ │ │少(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九 │向實盈股份有公│96.10.22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轉││ │司購買材料美金│ │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帳傳票(扣押││ │4萬4480元 │ │」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物編號11-1)││ │ │ │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 │ │科目增加,資│ ││ │ │ │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十 │向力億企業股份│96.11.7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扣││ │有公司購買材料│(分別為新│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押物編號11-1││ │美金210萬元 │臺幣400 萬│」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 ││ │(共計4 筆交易│元、新臺幣│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200 萬元、│ │科目增加,資│ ││ │ │美金1 萬50│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元、美金1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萬4936.13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元)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流量變動,非│ ││ │ │ │ │存量之最終結│ ││ │ │ │ │果)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代睿鴻光電科技│96.12.1 │借記「在途原物料│影響96年年報│請購單、訂購││ │(福建)有限公│美金249萬8│」科目,貸記「應│中之資產負債│單、發票(扣││ │司支付Archtex │455.8 元 │付帳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押物編號D) ││ │International ├─────┤ │在途原物料」│ ││ │Limited公司購 │96.12.4 │ │科目增加,負│ ││ │料貨款美金共計│美金129萬1│ │債欄之「應付│ ││ │378 萬9601.89 │146.09元 │ │帳款-材料」 │ ││ │元(共計2 筆交│ │ │科目增加(流│ ││ │易) │ │ │量變動,非存│ ││ │ │ │ │量之最終結果│ ││ │ │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