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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芬及共犯宋國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現為檢察官通緝中)等所屬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前業經偵查檢察官以係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重大犯罪所利用之帳戶,依據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向原審聲請禁止處分命令,業據原審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有原審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淑芬與在逃之共犯宋國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係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重大犯罪;另原審於審理中認被告江淑芬與在逃之共犯宋國壽或可能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並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江淑芬亦涉犯該罪名,核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本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查係犯罪所得先經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資金疑輾轉流入附表所示被告江淑芬及其妹江淑芳、在逃共犯宋國壽及其配偶高玉嬌之帳戶內,堪認附表所示帳戶經利用為從事洗錢行為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前於99年12月10日業經第一次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嗣於 100年6月3日原審再延長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在案,且被告江淑芬亦經原審審理後於100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上所述,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仍有凍結處分之必要,且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亦未禁止法院延長禁止處分,爰類推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針對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延長其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