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 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 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第 1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 5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以延長1次為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淑芬及共犯宋國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為檢察官通緝中)等所屬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前業經偵查檢察官以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重大犯罪所利用之帳戶,依據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向原審聲請禁止處分命令,業據原審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有原審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淑芬與在逃之共犯宋國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重大犯罪。
三、次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犯罪所得先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資金疑輾轉流入附表所示被告江淑芬及其妹江淑芳、在逃共犯宋國壽及其配偶高玉嬌之帳戶內,堪認附表所示帳戶已經利用為從事洗錢行為嫌疑重大。原審前於99年12月10日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嗣於100 年6 月3 日原審再延長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在案。被告江淑芬所涉犯行,經原審於100 年7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5 年。本院於審理期間之100 年2 月10日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嗣於101 年5 月21日再延長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
101 年11月9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並於101 年9 月28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江淑芬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檢察官與被告江淑芬均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仍有凍結處分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復未禁止法院延長禁止處分,爰類推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針對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延長其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