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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關弘鈞原名關恆君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梁懷信律師朱敏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郁嵐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田振慶律師吳彥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和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告 詹尚德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96年度偵字第16366號、96年度偵字第19862號、97年度偵字第7050號、97年度偵字第7081號、97年度偵字第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關弘鈞教唆(關偉麗)違反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關弘鈞無罪。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 實

壹、關弘鈞、蘇郁嵐部分

一、緣英商渣打銀行有意以公開收購股權之方式併購新竹商銀,乃於民國95年3月間派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副總經理胡貴凌等人就併購事宜進行接觸,雙方代表並於95年5月間簽訂保密契約。英商渣打銀行並於95年6月28日出具併購邀約書予吳志偉,展現其併購之誠意,及說明未來交易架構、併購後之遠景。英商渣打銀行、新竹商銀復分別委任財務顧問公司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就新竹商銀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實地查核。嗣於95年8月23日,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惟因英商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買賣雙方之出價分別為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及29元,差距過大而尚無共識。雙方復於同年月30日傍晚進行第二次議價協商後,雙方已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股權價格收購之共識,至此,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

二、惟在上開併購協商過程中,新竹商銀方面吳志偉等人因鑑於當時市場上富邦集團有不斷增加新竹商銀持股情形,認為富邦集團亦有意併購新竹商銀,為避免富邦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國樑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中知悉此英商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而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收購股權之消息提前曝光,吳志偉乃故意未將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議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僅在常務董事會前、後私下與主要常務董事報告並徵求同意、取得共識,以刻意避開蔣國樑。

三、迨至95年9月19日,吳志偉認為時機已成熟,乃於該日中午口頭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表示:「英商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24元收購新竹商銀,如果富邦集團願意出售持股,則收購價格有機會提至每股24.5元,且新竹商銀將於95年9月21日(週四)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固定每週四召開),如果能得到英商渣打銀行承諾加價0.5元,則其會安插此議程討論。」吳志偉並於翌日提出英商渣打銀行併購邀約書予富邦金控公司總經理及投資事業群負責人鞏天行確認。

四、蔡明忠得知上開消息,經與富邦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蔡明興討論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許,進一步致電給英商渣打銀行財務長Peter Sands,除確認英商渣打銀行欲收購新竹商銀外,並表示富邦集團同意應賣,且表示:「英商渣打銀行應買價格應提高到每股24.5元」,即獲得Peter Sands之允諾。

五、蔡明忠獲得上述確認後,乃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致電吳志偉,表示英商渣打銀行已同意每股24.5元之收購價格,並告知並囑咐富邦集團之法人代表蔣國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復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致電告知正前往參加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之蔣國樑稱:「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請其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自斯時起,蔣國樑明確獲悉此英商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且蔣國樑於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後,更加明確知悉併購案之詳細內容。

六、蔣國樑在上開明確知悉英商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併購案之時,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並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94年間轉調富邦金控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顧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運用業務,復於94年6月至95年10月期間,受富邦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明忠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經英商渣打銀行收購股權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為陳明昕之直屬長官,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關弘鈞為蔣國樑之妹婿,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磊公司)董事長,亦為家族事業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妹關俐麗)、大股東;而蘇郁嵐係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平日並受關弘鈞指示為晶富投資公司處理財務及投資業務,及協助關弘鈞從事資金調度以及證券交易事務。

七、關弘鈞於95年9月23日14時38分30秒、19時32分41秒,及翌日(24日)16時32分49秒、16時34分08秒、17時40分10秒、21時34分37秒透過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從蔣國樑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上開重大訊息後,旋即將此消息告知蘇郁嵐,並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指示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資金來源除晶富公司交割帳戶內自有資金、處分股票所得及向關玉柱調取外,主要由關弘鈞提供。」二人明知蔣國樑受富邦金控集團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竟仍為圖晶富公司不法利益,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嗣由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證券號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577張,復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26日以上開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731張、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250張;於28日以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140張;於29日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500張。以上晶富公司使用太平洋證券帳戶購買1,448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之融資款999萬8200元及手續費共3萬5604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1003萬3804元,其中271萬182元由交割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出售旺詮股票淨收250萬389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319萬3035元係由關弘鈞設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萬587元由同銀行關玉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80萬元則由關恆君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而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購買2,190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自備款共2316萬5000元(包含融資自備款998萬7500元及現股買進自備款1317萬7500元)及手續費共5萬4312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2321萬9312元,其中871萬9312元由交割帳戶(國泰世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售飛宏及旺詮股票淨收728萬5104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60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5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一「被告關弘鈞與蘇郁嵐共犯部分」所示)。

八、蘇郁嵐又另行起意,趁機為自己之利益,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其所有之復華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50張;復於26日,以融資方式買進50張。

九、爾後,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12秒,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後,關弘鈞再指示蘇郁嵐:「將晶富投資公司上開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悉數售出」,蘇郁嵐遂依指示於95年10月5日以24.2元之價格悉數售出,獲取不法所得2454萬5245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二「被告關弘鈞和蘇郁嵐共犯部分」所示,起訴書誤載不法獲利2,502萬5200元)。

貳、林清和部分

一、95年8、9月間,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而詹宣勇則係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擔任新竹建經公司之董事長。

二、緣95年8月23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及副總經理胡貴凌2人因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及DAVID STILEMAN等人,就英商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時,英商渣打銀行表示:「上開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而無經營該部分業務之意願,要求新竹商銀於併購前,應先行將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處分。」因此,雙方關於併購股價未能達成共識。為此,吳志偉乃與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洽定,由詹宣勇負責自行或找尋買家承購新竹商銀所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股權價格則參考吳志偉找他人委請證券分析師、會計師對新竹建經公司鑑價之結果。時至同年月30日傍晚,吳志偉、胡貴凌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於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第2次價格協商,雙方達成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進行作為收購股權之協議,隨後雙方並商談併購細節。翌(31)日證券分析師侯友杉所製作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完成,而吳志偉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之前,逐一向出席之董監事詹宣勇等人報告渣打銀行同意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並徵得其等同意。詹宣勇因本身對新竹建經公司經營之建築、土地開發及其他轉投資業務不甚熟稔,遂於9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之間某時,向身為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林清和表示英商渣打銀行即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但無意接手經營非金融行業之新竹建經公司業務,要求新竹商銀於併購前出售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故洽詢林清和有關可否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意見,而具建築專才之林清和除告以該公司經營之建築業務仍有前景外,另請求詹宣勇保障該公司約數百名員工之生計,詹宣勇除同意以掌控之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認購新竹商銀釋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外,亦要求原無持有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林清和,應一同認購適當比例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

三、林清和明知詹宣勇係以新竹建經公司之母公司即新竹商銀之董事長華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前來瞭解、徵詢上述事項,自己係基於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之職業身份而獲悉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準內部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詎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起指示暐順營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周淑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林清和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000000號帳戶,買入500張新竹商銀股票;於翌(5)日以林清和上開帳戶買入243張外,另分別以林妮穎設於同行000000號帳戶、林芷因000000號及林之婷000000號等人之證券帳戶(上3人均為林清和之女,該等帳戶為林清和所使用)各買入50張、50張、50張;於同月6日再經林清和指示分別以林清和上開帳戶及陳燕倫(林清和之配偶,該帳戶為林清和所使用)設於同行之000000號證券帳戶各買入207張、100張;於同月7日則以林妮穎、林芷因及林之婷等3人上開帳戶各買入50張;於同月28日再經林清和指示以陳燕倫上開帳戶買入30張(起訴書記載於10月5日以陳燕倫帳戶共買130張,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又起訴書漏未起訴於10月6日以該帳戶買100張,於10月28日以該帳戶買30張部分)。

四、迨至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12秒,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後,林清和乃於95年10月25日,指示周淑琴以登記出售方式,將上開購得之新竹商銀股票以每股24.5元出售予英商渣打銀行,犯罪所得為1,393萬3,853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四、五「被告林清和部分」所示)。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弘鈞、蘇郁嵐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關弘鈞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蔣國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明示:「…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欠缺關聯性之證據,或未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或受法律禁止或排除者,當然無證據能力。本件蔣國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欠缺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必要性、合理性、相當性以及比例原則,不具合法性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查「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即監聽)」並不相同,後者始屬於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基於隱私權所保障之發、受話雙方通話內容,須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前者僅係依電信業者之機械設備就電話通聯之發、受話雙方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通話秒數及基地台位置所留下之紀錄,證據本質上與一般第三人從事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無異,此文書紀錄之取得並無適用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餘地,是經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或法院依一般公文函查方式取得者,並不能指為違法而認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蔣國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日至30日間之通聯紀錄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由法務部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系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始通聯紀錄電子檔案,複製後交台北市調處,由該處再向各電信公司查詢相關通聯對方電話號碼申請人登記資料後彙整製作而成,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台北市調處101年8月9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第42-43頁)。核其來源,確係依電信業者之機械設備就電話通聯之發、受話雙方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通話秒數及基地台位置所留下之紀錄彙整製作而成,被告關弘鈞之辯護人所為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取。

二、傳聞法則基於保障被告反詰問權之原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被告已放棄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而定有例外容許之明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蓋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立法例,採納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此觀之第159條之5立法說明即明。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其中經本院採納為判斷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或同意作為證據或對之並無異議,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被告關弘鈞、蘇郁嵐雖均供認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及賣出事實欄所載新竹商銀股票等客觀事實無訛,惟被告關弘鈞矢口否認:有從蔣國樑來電獲悉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訊息、將此重大訊息告知被告蘇郁嵐,並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等情事,被告蘇郁嵐矢口否認:本件晶富投資公司及其自己買進及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因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訊息而為之,既未與被告關弘鈞共同為內線交易,亦未受被告關弘鈞指示為內線交易等情事。

二、被告關弘鈞辯稱:㈠本件蔣國樑與被告關弘鈞之電話通聯紀錄不具關聯性,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關弘鈞內線交易之證據;縱或有證據能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關弘鈞因而獲悉重大消息而構成內線交易,蓋:

⒈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憑以認定被告關弘鈞自蔣國樑處獲

悉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行動電話多次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而蔣國樑亦未供認向被告關弘鈞透露上開訊息,即難憑空遽為不利於被告關弘鈞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尤以刑事訴訟法於91年修正時,業已從原「職權進行主義」

變革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確立公平法院,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依該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就犯罪事實之舉證,須達到超出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能判決被告有罪。職此,自不能率以無通聯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推測或擬制被告關弘鈞自蔣國樑之通聯中獲悉此項訊息,否則無異強構陷人於罪。

⒊參以鈞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如被

告係於何時、地將內線消息告知另一被告,又如何與另一被告共同基於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何之行為分擔,檢察官均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僅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即據以推論被告間有共同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應認為尚屬不能證明。」之意旨,更不能僅因被告關弘鈞係蔣國樑之妹婿即推論二人間之電話通聯為透露新竹商銀股票之內線消息。

㈡蔣國樑與被告關弘鈞前開電話通聯乃親戚間家事之聯繫,無關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蓋:

⒈被告關弘鈞之妻蔣雅琪與蔣國樑為兄妹,蔣雅琪曾有三次流

產現象,此有卷附黎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蔣國樑於95年9月23日出國前,因關心胞妹蔣雅琪之病情撥打被告關弘鈞名下手機囑咐就醫,而於24日出國後,持續關心蔣雅琪身心狀況,並無何可疑之處。

⒉又蔣國樑之雙親已年邁,父蔣耀廷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

人照料,此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蔣國樑來電囑咐照料雙親之事,被告關弘鈞將電話交由蔣雅琪與蔣國樑交談,更無何可疑之處。

㈢徵之系爭內線交易之民事賠償案件,鈞院民事判決業已指出

:「…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始知悉系爭之重大消息,且在95年9月22日即告知陳明昕,而關弘鈞係於95年9月3日出境,至95年9月19日入境,是相較於蔣國樑與關弘鈞、陳明昕之親疏關係,蔣國樑如欲洩漏系爭重大消息予關弘鈞,大可於95年9月21日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時,旋即告知斯時已在國內之關弘鈞,而非先告知陳明昕,俟95年9月23日、24日始再以多通電話告知關弘鈞,故投保中心依蔣國樑、關弘鈞上開證明力薄弱之電話聯絡紀錄,即逕予推論蔣國樑係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關弘均,自不足採。」等語。則刑事內線交易案件之判決豈能為悖逆邏輯分析之認定?

三、被告蘇郁嵐辯稱:㈠被告蘇郁嵐係因自行研究分析而為晶富公司及自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絕非係因獲悉重大消息而為交易,蓋:

⒈被告蘇郁嵐實係因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報載新竹商銀將發

行ECB之消息,以及連日觀察新竹商銀股票價量變化與外資買進之情形,始判斷新竹商銀股票有上漲之空間,故而建議並為晶富公司及自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

⒉縱使原審法院不採信被告蘇郁嵐所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原

因,亦不能因此逕行反推被告蘇郁嵐係因獲悉重大消息而為交易。

㈡被告蘇郁嵐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方式,與其過往執行晶富公

司投資業務之交易慣性一致,且與獲悉內線交易者所呈現「迫切」、「追價」、「不計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蓋:

⒈被告蘇郁嵐除對於新竹商銀股票撰有投資建議報告之外,對

於其他股票亦撰有投資建議報告,由此不僅可證明其投資建議報告之真實性外,亦足證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執行投資事宜之一致性。

⒉95年9月25日至9月28日,晶富公司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與以

往被告蘇郁嵐緩步建立投資部位且逢低買進之投資慣性並無二致,且無「急迫」、「追價」、「不計代價」買入之情況,更足證被告蘇郁嵐並非因為獲悉重大消息始買入股票。

⒊如遽爾臆測被告蘇郁嵐係獲悉重大消息而買入本件股票,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㈠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涉嫌「內線交易」犯罪緣起於「渣打銀

行併購新竹商銀」事件,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對於併購事件過程及其等在併購過程中買入、賣出新竹商銀股票等前提事實,並無爭議,且有相關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 新竹商銀委任外部專業人員名冊、往來文件95年9月2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公開收購「新竹商銀」等文書及相關文書證據可證,復有共同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等確定判決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前提事實如下:

⒈緣英商渣打銀行有意以公開收購股權之方式併購新竹商銀,

乃於95年3月間派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副總經理胡貴凌等人就併購事宜進行接觸,雙方代表並於95年5月間簽訂保密契約。英商渣打銀行並於95年6月28日出具併購邀約書予吳志偉,展現其併購之誠意,及說明未來交易架構、併購後之遠景。英商渣打銀行、新竹商銀復分別委任財務顧問公司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就新竹商銀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實地查核。嗣於95年8月23日,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惟因英商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買賣出價分別為每股20元及29元,雙方出價差距過大而無共識。雙方復於同年月30日傍晚進行第二次議價協商,雙方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股權價格收購之共識,英商渣打銀行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消息至此明確。惟上開併購協商過程中,因吳志偉等人考量當時市場上富邦集團不斷增加新竹商銀持股,有意併購新竹商銀,為免富邦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國樑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知悉英商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且為避免因做成會議記錄而讓消息提前曝光,吳志偉並未將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議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而係在常務董事會前、後私下與主要常務董事報告並徵求同意、取得共識,並刻意避開蔣國樑。

⒉嗣吳志偉於95年9月19日認時機成熟,乃於同日中午告知富

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表示英商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24元收購新竹商銀,如果富邦集團願意出售持股,則收購價格有機會提至每股24.5元,且新竹商銀將於95年9月21日(週四)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固定每週四召開),如果能得到英商渣打銀行承諾加價0.5元,則其會安插此議程討論。吳志偉並於翌日提出英商渣打銀行併購邀約書予富邦金控公司總經理及投資事業群負責人鞏天行確認之。

⒊蔡明忠得知消息,經與富邦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蔡明興討論後

,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致電給英商渣打銀行財務長PeterSands,除確認英商渣打銀行要收購新竹商銀事情外,並表示富邦集團同意應賣,但英商渣打銀行應買價格應提高到每股24.5元,並即獲得Peter Sands之允諾。蔡明忠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致電吳志偉,表示英商渣打銀行已同意每股

24.5元之收購價格,並告知富邦集團之法人代表蔣國樑將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蔡明忠復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致電正前往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途中之蔣國樑,告知稱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請其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自斯時起蔣國樑明確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而蔣國樑於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後,亦瞭解併購案之詳細內容。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有違反前述禁止情事者即構成「內線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構成此項「內線交易罪」之要件有二:一為,行為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對象?二為,證券交易行為是否在「法定禁止條件」下與「禁止期間」內所為?而所謂「法定禁止條件」即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所謂「禁止期間」即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之內。

㈢本件關弘鈞、蘇郁嵐證券交易行為是否在「法定禁止條件」

下與「禁止期間」內所為?應從:本案重大消息之內容為「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是否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內容?「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公開?蔣國樑係於何時左右自蔡明忠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被告關弘鈞、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入本件新竹商銀股票是否經由蔣國樑傳遞消息而為之?茲審認如下:

⒈本件「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屬重大消息之內容,應無疑義,蓋: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4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或仍不免發生是否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困擾,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⑵而經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規定,依卷附公開收購說明書(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3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件英商渣打銀行、新竹商銀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183至202頁)所載本件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之併購訊息於95年9月29日下午13時52分12秒(已在當日股市交易時間結束之後),經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揭合併資訊後,竹商銀股票價格即自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同年10月2日(週一),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19.95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8.65元),漲幅達6.97%【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19.95/18.65)-1〉×100%=6.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下同】,同年10月3日,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21.3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9.95元),漲幅達6.77%【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1.3/19.95)-1〉×100%=6.77%】,至同年10 月4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22.75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1.3元),漲幅達6.81%【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2.75/21.3)-1〉×100%=6.81%】亦即累計3日(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漲幅達20.55%【計算式:6.97%+6.77%+6.81%=20.55%】,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5年9月29日收盤指數950.84、95年10月2日收盤指數981.21、95年10月3日收盤指數969.97、95年10月4日收盤指數955.18)於前揭消息公開後累計3日漲幅為0.52%【計算式:〈(981.21/950.84)-1〉×100%+(969.97/981.21)-1〉×100%+(955.18/969.97)-1〉×100%=0.52%】,及相較於大盤(95年9月29日收盤指數6,883.05、95年10月2日收盤指數6,960.95、95年10月3日收盤指數6,956.88、95年10月4日收盤指數6,874. 98)累計3日為跌幅0.1 3% 【計算式:〈(6,960.95/6,883.05)-1〉×100%+(6,956.88/6,960.95)-1〉×100%+(6,874.98/6,956.88)-1〉×100%=-0.13%】,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新竹商銀股票於前揭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3,580張(因每天漲停板,故供需差異大,無法成交),而其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60,871張,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減少94%【計算式:〈(3,580/60,871)-1〉×100=-94%,上開相關每日股價、收盤指數、成交量等數據詳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足認新竹商銀股價、成交量確均因為前揭合併消息之公布而發生重大變動。佐以英商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衡情英商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必然較市場上交易價格高出許多,始能讓新竹商銀原股東願意賣出股份,以達到百分之百持股及併購之目標。從而,本案「英商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案,係屬對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關於「合併」、「收購」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是本件「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屬重大消息之內容,應無疑義。

⒉本案「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於95年8月30日即已明確,蓋:

⑴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

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獲悉(應解為係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於「獲悉」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確定成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即「內部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

⑵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

、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數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現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確定成立併購契約。又一般而言,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事件始具體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息之存在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

⑶故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

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次查:

①自95年3月起,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

經理吳志偉等人即就英商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一事開始接觸,雙方於95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後英商渣打銀行在95年6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第一次);同年7月17日至28日進行實地查核;同年7月24日雙方則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8月23日雙方代表進行第一次協商;同年8月30日雙方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至95年8月30日,英商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Hong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月1日英商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第二次)予新竹商銀;同年月4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5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 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第三次)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百分之51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告知富邦集團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吳志揚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27日新竹商銀接獲英商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百分之25股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訴外人吳伯雄、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併購邀約書、排他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又證人吳志偉在調查局證稱:「(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

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表示『95年8月23日價格協商當天有先向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長(富邦因為是競爭對手除外)談渣打銀行公開收購價格,惟當天雙方協商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請問,該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95年8月23日上午,我是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除了吳伯雄、詹尚德及富邦人壽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當時我認為時機已成熟,並出具渣打銀行的併購要約書,表示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經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會商,大家的共識是希望交易價格可達每股25元以上,若每股價格可達28元以上,則授權我當場答應。當日下午,新竹商銀由我及胡貴凌代表,與渣打銀行的黃麗心、DAVID STILEMAN(外籍人士,黃麗心的主管)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收購價格協商,渣打銀行一開始出價每股20元,而我出價每股29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所以該次會議很快就結束了,會後我隨即打電話向董事長詹宣勇報告,並打電話給我叔叔吳伯雄,而詹宣勇也隨即通知前述上午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成員。以上與渣打銀行價格協商的過程,新竹商銀並未記錄。」、「(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有關第二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問:你前述於95年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問:你於95年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問:提示: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出具新竹商銀併購要約書,該文件資料如何送達給新竹商銀?)瑞士信貸銀行劉志城親交給我的。」、「(問:併購要約書有無呈送或知會給前述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東等人知悉?)我有,除了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外,其餘的常務董監事我都有向他們報告,並告知渣打銀行最後的出價是每股24元,以及交易的架構,而該等常務董監事也都同意,在發行25%ECB給渣打銀行前,以正式契約方式承諾,願在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價格後,將手中持股全數出售給渣打銀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94至302頁)。

③由此可知,「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之形

成過程,早於95年3月開始醞釀,直至95年9月29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代表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達成協議,此觀諸英商渣打銀行嗣於95年9月1日向新竹商銀提出併購要約書第2頁並記載願意以每股24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亦可佐證。由此足認本案英商渣打銀行自95年8月31日時起,願以每股至少24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而與新竹商銀就併買賣價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準此,「英商渣打銀行擬兼併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將必成為事實,且以一般理性之投資者之角度,其知悉上開未經公開之消息後,對其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投資決定影響,是該消息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而言自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要旨,「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於95年8月30日已臻明確,非待其後兩家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始謂確定成立。至併購雙方雖就英商渣打銀行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行之ECB及是否向富邦集團爭取一併出售新竹商銀股權予渣打銀行以提高每股收購價格另所有討論,惟並不影響本併購案終將成為事實之決定,附此敘明。

④綜上,於95年8月30日「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

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所規範之人於獲悉(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迄至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經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為公告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依法即不得買賣新竹商銀公司股票。

⒊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始對外公開,蓋:

⑴按「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查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

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等情,有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重大消息係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開乙節,應堪認定。

⒋而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即自蔡明忠獲悉「

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蓋:

⑴蔣國樑於92年間起擔任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並為富邦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94年間轉調富邦金控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富邦產險公司顧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運用業務,復於同年6月起受富邦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明忠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等情,業據證人蔣國樑於調查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忠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是證人蔣國樑為受指定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行使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職務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內部人,應堪認定。

⑵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蔣國樑係於94年起擔任

富邦集團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而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則係每週四上午召開,從95年3、4月間英商渣打銀行有意併購而與我開始接觸時起,除了蔣國樑之外,我有徵詢其他常務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告訴他人有外國銀行有意併購新竹商銀,徵求他們同意。一直到95年8月23日,因為下午要跟英商渣打銀行代表談判,所以上午召集除蔣國樑以外的常務董事,他們當時才知道對象是渣打銀行,並同意如果每股30元的話就直接答應,但當天的談判因為價格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協議,後來在8月30日上午,我跟蔣國樑等人以外的其他常務董事報告,取得交易價格最少24元之共識,當日下午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協商後,達成交易價格至少每股24元,我在翌日(31日)召開常務董事會之前,逐一向出席之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蔣國樑排除。我是到95年9月19日上午收到英商渣打銀行提出最後版本的併購邀約書後,於9月19日中午約蔡明忠吃飯,告知英商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如果富邦集團願意配合出售持股,則收購價格有機會可以提至每股24.5元,蔡明忠表示需要開會討論,嗣於9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蔡明忠打電話向我表示願意支持英商渣打銀行收購事宜,並要求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支持該收購案。在此之前,新竹商銀開常務董事時,我均不會將併購案列入議程討論,僅私下找蔣國樑之外之常務董監事說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94至302頁、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詹宣勇於9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9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都是星期四,新竹商銀有無召開常務董事會?開會時,有無在常務董事會中報告與歐洲某銀行的併購洽商狀況?)我們應該有開常務董事會,但並沒有談到併購的事,反正如果被告蔣國樑有出席的場合,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9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的常務董事會,被告蔣國樑是否出席?)我不確定他有無出席,不過他如果在場,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直到會後他離開,我們才會討論併購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4頁背面)相符。由上可知,蔣國樑雖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並得於每週四出席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會議,然上開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代表就併購案進行磋商之過程中,證人吳志偉為避免富邦集團知悉新竹商銀正與英商渣打銀行商談併購事宜,故未於常務董事會提案討論該併購事宜,亦未私下告知蔣國樑,證人吳志偉係於95年9月19日中午見時機成熟,始將上開重大訊息告知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並於95年9月21日始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將上開併購案公開提案討論。

⑶證人蔡明忠於偵訊中證稱:「(問:有關新竹商銀和渣打銀

行併購的事情,你是否是經由吳志偉通知才知道?)我記得是在95年9月19日中午才知道。」、「(問:當天情況為何?)我當天早上在外面開會,後來在回辦公室的途中,接到吳志偉的電話,他說有急事,那我問他說是否中午來我辨公室一起用餐,他後來就到辨公室跟我一起用餐,用餐期間,他就表示他們大股東的陣營接到渣打銀行的要約,是一個很具體的要約,價格在24元,我當天沒有看到要約書,他跟我表示說這價錢是經過他們跟渣打銀行一段時間的折衝所討論出來的價格,他跟我表示說如果我們願意的話,也可以用同樣的價格來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如果不願意以此價格來併購的話,就表示我們同意跟他們一起應賣,但希望我們跟渣打那邊聯繫將價格再提高。我當時有點吃驚,因為之前我們在市場聽到新竹商銀和渣打銀行在談併購的傳聞,我過去都有請龔天行向新竹商銀求證,他應該是透過蔣國樑去查證,蔣國樑說吳志偉表示沒有這回事,因此他那一天跟我講已經談好了,我當時有點吃驚,我跟他表示說,我們可能需要商量一下,再答覆他,當時蔡明興人在國外,我有聯絡上,也有跟龔天行講,詢問他們兩個人對渣打銀行24元的價錢,我們是否要跟進,後來我們共同的決定認為這超過我們的目標價,我們就收棄,就是同意要應賣」、「(問:你在9月21日一大早就打電話給吳志偉?)我記得我20日晚上有一個晚宴,我打電話給渣打的財務長,跟他表明說我們也願意應賣,但加了我們的應賣,他們成功率比較高,希望他們價格能再提高,後來就敲定為24.5元。吳志偉來跟我講的時候,他說禮拜四他們有常務董事會,如果我們可以把價錢敲定的話,就會提常務董事會,我記得那一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他,跟他說前一天晚上我已經跟渣打談好了,他們同意加價收購。」、「(問:你是跟吳志偉提到說你們願意支持渣打銀行的收購案,也表示跟渣打銀行倫敦高層確認價格為24.5元,也要求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收購案?)對,我是這樣跟吳志偉提的。」(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三第38頁至40頁)、「跟吳志偉在我們公司會面最後的時候,他有提到說如果我們同意應賣,他就會在21日新竹商銀的常董會上把此併購案提出討論,21日早上我知道當天新竹商銀會開會討論,我接近十點的時候就打電話給蔣國樑,他當時是擔任我們派任新竹商銀的常董,他是我們富邦金控的投資長,也是富邦人壽的執行副總,他主要是負責我們保險的投資業務。我怕蔣國樑誤會我們還在準備併新竹商銀,所以我才告訴他現在渣打銀行出了一個相當高的價錢,我忘記有無跟他講到價格的事情,但我記得有提到渣打是出了一個我們跟不上的價格,所以會同意應賣。」(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123至125頁)、於調查局中證稱:「(問:蔣國樑在9月20前後,是否知道上述渣打銀行出價的事情?)9月21日之前我都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件事,但因為吳志偉事先有告訴我9月21日新竹商銀要召開常董會,如果我能在21日前能夠得到渣打銀行承諾加價0.5元,那他可以在21日新竹商銀召開的常務董事會中安插這個議程討論,因為我在20日當晚上已與渣打銀行財務長談好,所以我在21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我方派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的蔣國樑,當時蔣國樑已經快到開會現場,我跟蔣國樑說渣打銀行出了一個我方跟不上的價格,我不確定有無具體的講出24.5元的價格,我告訴他,當天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將會討論渣打銀行併購的議案,而我方的立場是同意應賣,我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因為我方原本是有意要併購新竹商銀,並且派任一席常務董事蔣國樑、董事林立民及楊本泉(是吳家推薦,但是以我方法人代表身份出任),我怕事先沒有跟蔣國樑講,他可能會以為我方仍在競逐。」(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115至121頁)等語明確,此核與證人蔣國樑於調查局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渣打銀行合併新竹商銀的消息?)我印象中有一次要到新竹市參加新竹商銀常董會途中,接獲蔡明忠(大董)的電話,電話中蔡明忠表示今日將有重大議案,我們要站在支持的立場....。」、「(問:據蔡明忠及吳志偉向本處表示,上述新竹商銀常董會提出渣打銀行合併新竹商銀的提案時間為95年9月21日,請問你有印象嗎?)應該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3頁)相符,且有蔣國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1號卷第17至19頁)。由上可知,吳志偉於95年9月19日中午將「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告知蔡明忠後,蔡明忠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約10時左右,始告知蔣國樑上開重大消息。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蔣國樑有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

之前,已自富邦集團蔡明忠以外之人(理由詳後述)或新竹商銀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應認蔣國樑最早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始自蔡明忠處獲悉重大消息。

⑸綜上,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始自蔡明忠

獲悉(實際知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且於當日上午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開會時,獲悉完整之重大消息內容。

⒌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為晶富公司在禁止期間內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蓋:

⑴被告關弘鈞係晶磊公司董事長,為蔣國樑之妹婿。而晶富公

司係由被告關弘鈞、其父親關永實、母親石蓮春、胞妹關偉麗、關俐麗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家族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關俐麗,主要從事業務為投資股票買賣。另被告蘇郁嵐係於93年8、9月間至晶富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投資事宜,嗣於94年2、3月間至經晶磊公司任職,嗣於95年2月擔任晶磊公司財務副總兼發言人等情,業據被告關弘鈞、蘇郁嵐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晶富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股東出資表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處卷一第98至100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晶富投資

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證券號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577張,復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26日以上開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731張、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250張;於28日以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140張;於29日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500張。以上晶富公司使用太平洋證券帳戶購買1,448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之融資款999萬8200元及手續費共3萬5604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1003萬3804元,其中271萬182元由交割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出售旺詮股票淨收250萬389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319萬3035元係由關弘鈞設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萬587元由同銀行關玉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80萬元則由關弘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而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購買2,190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自備款共2316萬5000元(包含融資自備款9,987,500元及現股買進自備款1317萬7500元)及手續費共5萬4312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2321萬9312元,其中871萬9312 元由交割帳戶(國泰世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售飛宏及旺詮股票淨收728萬5104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60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50萬元由關弘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情,業據被告蘇郁嵐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關弘鈞供承有同意借款予晶富公司等語相符,且有晶富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太平洋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寶來證券帳戶交易紀錄、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及附件三晶富公司買賣股票一覽表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按。

⑶本案此部分主要爭點有二: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

左右獲悉重大消息後,是否將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是否傳遞重大消息給蘇郁嵐並指示其以晶富公司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此部分應由①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方式是否違反向來之交易習慣?被告蘇郁嵐所辯其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理由是否合理?②實際決策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人究竟是被告蘇郁嵐及證人關俐麗?抑或被告關弘鈞?③蔣國樑於獲悉重大消息後,為何打電話給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之辯解是否合理等節加以判斷,茲析述如後。

⑷由晶富公司大量融資、現股等方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不

符其以往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及被告蘇郁嵐所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並不合理等情,應認決策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者,應係獲悉重大消息始為之,蓋:

①關於前揭被告蘇郁嵐替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

被告蘇郁嵐雖辯稱其兼任晶富公司投資人員,本案其參考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報載新竹商銀將發行3億美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研判股票有上漲之可能,因此進一步研究結果,製作「晶富投資股票投資概略建議-2807新竹商銀」書面報告,持向負責人關俐麗建議投資新竹商銀股票並經其同意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稱間接證據係指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即以該證據證明與直接事實(主要事實)有關連之事實,而推理主要事實者而言。又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罪,客觀上以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修正前條文),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惟行為人是否「獲悉(實際知悉)」?除自白外,往往難有直接證據證明之,需憑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證明之。尤以行為人向來交易股票習慣、其所抗辯買賣該股票之原因是否合理、及消息受領人與消息來源(即消息傳遞者)間之關係等,為綜合之判斷。

②按「融資」者,係指投資人預期個股股價未來會上漲,但現

有資金不足,於是繳交部份自備金額,以欲買入之股票為擔保品向證券機構借一定額度之資金買股票,之後再伺高價時賣出該股票,賺取買低賣高的價差。惟融資交易需付出高額之利息,且倘股票下跌至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投資人尚需不斷補繳差額,倘無法補繳者,則證券機構將處分擔保品(即俗稱「斷頭」)。是以,以「融資」買進股票者,賺多、賠也多,屬高風險之高槓桿投資。一般理性投資人若非有相當之利多消息,鮮少會以融資方式大量買進股票,更遑論在等待股票上漲期間尚需支付高額利息之成本。又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人,因其篤定股價未來會上漲,除了將手邊能運用之現金買進股票外,其為能使其資金能做最大之發揮、賺更多錢,往往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是以,倘行為人以融資大量買進股票,過度擴張信用,且此與其從前之交易習慣不符者,又無法合理說明其原因者,亦為判斷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之佐證。

③查被告蘇郁嵐辯稱其於93年8、9月間至晶富公司任職,負責

該公司投資事宜,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蘇郁嵐所稱其到職前之92年5月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晶富公司以太平洋證券0000000號帳戶買賣晶磊、晶宏、聯電、大將、中化、榮成(均以股市一般慣用名稱簡稱之,下同)股票,交易筆數共計225筆,且為現股買進100筆、現股賣出125筆。又被告蘇郁嵐所稱其到職後之93年10月1日至95年5月24日,晶富公司以太平洋證券帳戶買賣晶磊、晶宏、聯電、和鑫、瑞軒、新竹商銀、大毅、旺詮、晶磊之股票,交易筆數共計236筆,此236筆交易分別為現股買進129筆、現股賣出93筆、融券賣出8筆及融券補回6筆。又於95年9月25日,以同證券帳戶現股買進旺詮1筆。復於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28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15筆等情,有晶富公司證券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73頁至348頁)。另晶富公司於94年1月20日至95年8月27日,以寶來證券敦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買賣晶磊、瑞軒、旺詮、大毅股票,交易筆數共計218筆,此218筆交易分別為現股買進108筆、現股賣出90筆、融券賣出4筆及融券補回16筆。復於95年8月28日至95年9月14日,以同證券帳戶融資買進飛宏17筆、現股買進2筆、融資賣出1筆。復於95年9月18日,以同帳戶現股賣出晶磊1筆。又於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29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30筆、現股買進新竹商銀10筆、融資賣出飛宏3筆、現股賣出飛宏1筆、現股賣出旺詮9筆等情,有晶富公司證券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20頁)。由上可知,觀諸晶富公司上開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不論是決策買賣股票者係被告蘇郁嵐或他人,主要投資對象為科技類股,除曾於94年5月9日以現股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00張,金額193萬2500元外(見原審卷五第344頁),其餘並未投資任何新竹商銀股票,亦未對於其他金融股有何買賣行為。另除了曾融資買進飛宏,張數共309張,金額合計共519萬3350元外(見原審卷五第118 頁),均未曾以融資方式買進。另以短時間(以與本案相同連續5日計)內買進單股來觀察,本案發生前,以94年4月7日至同年4月8日以融券補回方式買進瑞軒股票共計630張,金額1115萬5350元。是晶富公司決策者之買股票之交易習慣,主要採取保守之現股方式買進股票,且幾乎不買金融股,而短時間內買某個股最大金額為1千餘萬元,然本案被告蘇郁嵐竟決定以融資(自備融資款共1998萬5700元)及現股(自備現款1317萬7500元)方式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共約6311萬4200元之新竹商銀股票,此顯與其從前之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應可推論係獲悉重大消息而為交易,殆無疑義。④關於晶富公司買股票資金(3325萬3116元,含手續費)之來

源,除164萬4001元是晶富公司自有資金(占5﹪)、出售持有之股票所得978萬5493元(占29﹪)外,尚包括關玉柱匯入133萬587元(占4﹪)、被告關弘鈞匯入款項2049萬3035元(占62﹪)等情,有附件三「晶富公司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一覽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資金來源可參考附件內容)。若被告蘇郁嵐係幫晶富公司負責投資事宜,衡情在公司現有資金能力範圍內操作即可,何需大量向他人借錢,並大量以融資方式買股票?而被告蘇郁嵐若非獲悉重大消息,豈敢以晶富公司投資名義向被告關弘鈞借高達約2050萬元並大量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理?且若非被告關弘鈞獲悉重大消息,其焉有同意將高達2050萬元現金借給晶富公司投資之理?又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為籌措交割款,甚且將晶富公司持有之股票悉數出售以求現,若非被告關弘鈞獲悉重大消息並加同意,焉有可能為之?由上開情事參互以觀,足證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均應獲悉重大消息無訛。

⑤關於決定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被告蘇郁嵐雖以前詞置辯

,並以「晶富投資股票投資概略建議-2807新竹商銀」(見96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16023號卷一第241至242頁,下稱「投資建議報告」)為證。惟按,投資人對於股票市場上公開各種消息,就某個股而言,固有人看漲、有人看跌,但對於某特定消息基本上屬於重大利多或一般利多消息,理性投資人之看法差距並不遠。查被告蘇郁嵐所稱其決定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主要依據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報導新竹商銀擬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惟其本質是公司發行公司債至國外貸款借錢,結果公司雖取得現金得以運用,但也會增加負債,且需支付利息,雖發行後特定時間可由投資人視新竹商銀當時股價決定是否轉換為股票,惟若股價轉換結果,將造成原有股東股權稀釋之效果,因此,就公司至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消息本身,並非重大利多消息,至為明確。至於富邦集團是否會因此採取防禦的動作持續加碼而使新竹商銀股價持續上漲,而屬重大利多消息?姑不論當時富邦集團持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已屬公開之消息,且上開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報導後,新竹商銀當日股價16.25元,21日16.5元(上漲0.25元),22日16.75元(上漲0.25元),股價並無明顯飆漲,是該消息對一般投資人而言,亦顯非重大利多消息。準此,被告蘇郁嵐辯稱新竹商銀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是明顯利多消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蘇郁嵐辯稱其依據此消息決定為晶富公司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亦顯不足採。

⑥綜上,被告蘇郁嵐辯稱其係自行研判而建議關偉麗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佐以決策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人,以大量融資、借款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不僅與以往該公司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顯有不符,且顯可認係獲悉重大消息後,始利用該消息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應堪認定。

⒍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決策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者,應係被告關弘鈞,而非證人關俐麗:

⑴晶富公司係被告關弘鈞之家族企業,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事

宜,登記負責人係關俐麗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關俐麗到庭證稱:「(問:依妳96年8月16日調查筆錄中表示晶富公司88年成立之資本額係2000萬元,妳父親關永實出資310萬元,母親石蓮春出資310萬元,姐姐關偉麗出資303萬元,哥哥關弘鈞出資850萬元,是否屬實?〈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185頁〉)上述再加上我出資的二百多萬元,我記得關弘鈞部分是八百萬元左右。」、「(問:承上,妳僅出資2百多萬元,為何關弘鈞出資八百多萬元,那時候家族不找關弘鈞當負責人,要妳擔任晶富公司負責人?)當時關弘鈞已經在創立他的IC半導體的本業,業務很繁忙,所以那時候家族同意要成立晶富公司的時候,一方面是給我機會開始學習股票投資的相關事業,所以我同意來擔任負責人。」、「(問:你有何財經背景嗎?)我個人沒有,我是學室內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6頁至118頁)。由上可知,證人關俐麗於晶富公司成立時,出資最少,且無任何專業財經背景,之所以會擔任晶富公司負責人,顯係家族指派,故其是否實際負責晶富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業務,要非無疑。

⑵證人關俐麗復證稱:「(問:晶富公司營業地點?)沒有固

定營業地點。」、「(問:晶富公司員工幾人?)我們一開始沒有員工,後來有請蘇郁嵐來作我們的專業經理人,還有請一位司機。」、「(問:依妳上開調查筆錄證: 因為晶富公司是投資公司,不需要有實際的辦公處所和員工也可以營業,目前公司的業務是委託蘇郁嵐在處理等語,是否實在?〈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184頁反面〉)實在。」、「(問:依妳上開表示晶富公司無固定的上班地點,那妳平日上班地點何在?如何處理晶富公司之業務?)晶富公司作股票投資,所以我們就委託蘇郁嵐來做股票分析,我本人不需要在固定地點,只要蘇郁嵐做好股票分析找到我,我們就可以進行投資業務的核准或討論。」、「(問:依妳上開表示晶富公司無固定的上班地點,那蘇郁嵐平日上班地點何在?是否即在晶磊公司或是晶宏公司的營業地點?)蘇郁嵐他從晶宏公司到晶富公司,那時候我有跟關弘鈞商量,是否在晶宏或晶磊其中一間辦公室留壹個位置給蘇郁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7頁至119頁),雖核與被告蘇郁嵐於調查局中供稱:「(問:晶富公司的營業項目、組織架構與實際營業處所各為何?)晶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該公司僅有我與關俐麗2人,有關投資的對帳單及銀行資料大多是寄到晶磊公司設址的臺北市○○區○○街○○號3樓。

」等語相符。惟晶富公司並無實際之辦公場所,被告蘇郁嵐平日則係在晶磊公司上班,則關俐麗是否實際上有辦公?被告蘇郁嵐是否任職晶富公司並受關俐麗指示?均非無疑。況被告蘇郁嵐在晶磊公司上班,老闆即被告關弘鈞,不論從工作場所、長官下屬關係而論,被告關弘鈞均較諸證人關俐麗關係為密切。

⑶證人關俐麗於審理時證稱:「(問:妳自從何時開始僱用蘇

郁嵐?)93年左右。」、「(問:蘇郁嵐在晶富公司工作內容為何?」、「(問:分析股票,幫我們作投資。)蘇郁嵐每月薪水多少?」、「(問:沒有支薪,但我們有付他車馬費,每月壹萬五千元。」、「(問:蘇郁嵐幫晶富公司代操投資股票賺錢,他是否有抽成或是績效獎金?)沒有。」、「(問:妳全權委託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買賣股票,流程為何?)因為他是專業經理人,所以他會作一些研究分析,例如他做好壹個研究分析,有一個建議標的物,他會將建議的金額及數量作壹個報告書給我看,他會從很多面向來看該股票的漲幅狀況來做分析。」、「(問:依妳上開調查筆錄證稱: 蘇郁嵐預定要投資買賣股票時,他會以口頭或送交他自行製作的投資分析報告書,告訴我他要投資買賣股票的標的、金額及數量,我基於尊重專業的原則,都會同意他的建議,一般他投資買賣股票的金額都不會超過帳戶餘額,如果有超過的情形,他一定會向我報告,再向我、我哥哥、父親那邊調借,而這些資金的調借都是蘇郁嵐在紀錄的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187頁〉)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7頁背面至120頁)。準此,被告蘇郁嵐在晶富公司兼職,僅領取每月15,000元之車馬費,卻負責晶富公司投資業務之研究分析、撰寫投資建議報告,建議晶富公司數百萬、千萬金額之股票買賣投資工作,卻無額外之分紅,而證人關俐麗對於被告蘇郁嵐所有之投資建議案亦都會同意,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蘇郁嵐是否任職晶富公司並實際負責投資分析,顯有疑義。

⑷證人關偉麗到庭證稱:「(問:民國九十五年間在何處任職

?)太平洋證券作營業員,後來在九十五年八月份因為小孩的關係,我到美國去照顧小孩,於是就停薪留職。」、「(問:你跟石蓮春、關俐麗、關玉柱有何關係?)石蓮春是我母親,關俐麗是我的妹妹,關玉柱是我的姑姑。」、「(問:以上上開三人是否都有在太平洋證券開設證券帳戶?)是的。」、「(問:石蓮春太平洋證券的帳戶,平常存摺是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問:關俐麗的太平洋證券的帳戶,她平常買賣股票情形,是不是也跟你使用石蓮春帳戶的情形相同?)大致是一樣,但關俐麗會告訴我一些股票,徵詢我的意見,有時候我會幫他研究判斷,再幫她買進賣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要買那一檔的股票,是由關俐麗決定之後再告訴你?)她會告訴我要買那些股票,我會幫她作判斷後再買進。」、「(問:如果關俐麗告訴你是壹支股票的話,你是如何判斷?)我會幫她去看一下股票的進出的狀況,看看市場上買賣的情形,然後我會幫她作一些分析,幫她買進。」、「(問:有關於張數、價格的部分是如何決定?)是由我來幫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由上可知,無財經專業背景之證人關俐麗,對於個人帳戶之小額投資,尚需委由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人關偉麗幫忙研究、決定,則其對於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高達數千萬元之投資案,何以有獨立決策之能力?顯有疑義。

⑸證人關俐麗於審理時證稱:「(問:蘇郁嵐於95年9月25、

26、28日以晶富投資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各577張、731張、140張及以晶富公司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於9月25、26、29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各1440張、250張、500張,金額共達6311萬4200元,有無事先跟妳報告?〈提示原審卷0000-000、345-346、31頁〉)如同往常他是有先給我看過新竹商銀的投資報告,我看過同意他才買的」、「(問:蘇郁嵐提出此份『晶富投資股票投資概略建議-2007新竹商銀』,是否就是妳所謂的『投資分析報告書』?〈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241、242頁〉是的。」、「(問:蘇郁嵐用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前,有先徵得你的同意?)融資是屬於資金調度的部分,我同意他進場買,等於就是授權他去做資金調度。」、「(問:當時候蘇郁嵐邀你跟關弘鈞調上開2050萬元,他是如何對你說的?)他對我說晶富的帳戶裡面錢不夠,我請他去向關弘鈞作資金調度。」、「(問:蘇郁嵐是否有拿此份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金融新聞關於新竹商銀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之消息給妳看?〈提示原審卷一第161頁〉沒有看過。」、「(問:妳同意前,是否有去問過關弘鈞、蔣雅琪、蔣國樑的意見?)我沒有問過他們。」、「(問:在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時,你剛才提到晶富公司已經跟妳及你父親借款各兩千多萬元,當時晶富公司的資產狀況如何?)我不記得。因為現金常常在流動,但當時公司是虧損的。」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3頁至125頁背面)。惟晶富公司所購買新竹商銀之投資案高達6000餘萬元,被告蘇郁嵐所撰寫之上開「投資建議報告」,前後卻僅二頁、數百字,並無參考依據之佐證資料,亦無提交日期、購買股票之標的、張數、金額,而證人關俐麗竟並據以同意該投資案,復未參考該投資分析報告書所主要依據之經濟日報報導內容以詳加判斷,亦未先徵詢晶富公司大股東、主要資金提供者即被告關弘鈞之意見,且未考慮到晶富公司資產屬虧損狀況,卻逕行同意鉅額投資案,並同意向被告關弘鈞再度借款2050萬元,而被告關弘鈞亦未詳加思慮晶富公司借大額款項之目的、風險,亦予以同意,此均顯與常理有違,由此益證被告蘇郁嵐、證人關俐麗均非專業投資人員,亦非本案晶富公司決策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被告關弘鈞應係決定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人,至為明確。

⑹綜上,被告關弘鈞係晶磊公司之董事長、家族事業晶富公司

之最大股東,且被告蘇郁嵐先後任職於被告關弘鈞所開設之晶宏公司、晶磊公司,為被告關弘鈞之下屬,並於晶磊公司工作,與其關係至為密切,本案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高達6311萬4200元(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20頁、第345至346頁、第31頁),其中買進之3638張新竹商銀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購入,所需自備款4成約計2500餘萬元,其中約2050萬元係關弘鈞提供。若僅係由月領1萬5千元之被告蘇郁嵐研究建議,由無專業財經背景之關俐麗同意,並向被告關弘鈞股東往來借款即可成案,顯與常理有違。由此應可推知,本案晶富公司決策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應係被告關弘鈞之決定,並指示被告蘇郁嵐執行,較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關俐麗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⒎被告關弘鈞應係於95年9月23日至24日由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蓋:

⑴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上午自蔡明忠及新竹商銀董事會獲悉

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3日出國前之14時38分30秒(通話時間184秒)、19時32分41秒(通話時間33秒),及已出境後之翌日(24日)16時32分49秒(通話時間21秒)、16時34分08秒(通話時間21秒)、17時40分10秒(通話時間33秒)、21時34分37秒(通話時間12秒)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關弘鈞供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及蔣國樑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且有蔣國樑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1號卷第17頁至背面),而蔣國樑於95年9月23日出境、於95年10月4日入境、另被告關弘鈞及其配偶蔣雅琪係於95年9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3日入境等情,為被告關弘鈞所不爭執,且有蔣國樑、關弘鈞、蔣雅琪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⑵關於蔣國樑上開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之原因?談話之內容為何?經查:

①證人蔣國樑於96年7月26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

據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你在95年9月24日出國期間,曾數次打電話至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晶磊公司),請問該電話是何人使用?)是我妹婿關弘鈞。」、「(問:95年9月24日打電話給關弘鈞之對話內容?)我不記得。」、「(問:承上所述,你在95年9月23日出國,直到同年10月初才回國,出國期間與關弘鈞、蔣雅淇等人自95年9月24日均有密集通聯,其後關弘鈞胞妹關俐麗擔任負責人之晶富投資公司,以及關俐麗、石蓮春、蘇郁嵐旋即在95年9月25日起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請問他們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是否是因你告知上述合併消息所致?)我該次出國期間很長,我爸媽都是由我妹妹、妹婿照顧,我與他們保持聯繫,也是人之常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5至8頁)。

②被告關弘鈞於96年7月26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

你是否認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長蔣國樑?認識及交往經過?)我認識蔣國樑,他是我太太蔣雅琪的哥哥,我在91年結婚,結婚前曾和我太太交往半年,我是在與蔣雅琪交往期間才認識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不多。」、「(提示:蔣國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張,據該通聯紀錄發現,蔣國樑於95年9月19日至95年9月24日密集與你及你太太蔣雅琪通聯,與你前述你與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不多」之供述不符,原因為何?通話內容為何?)『00-00000000』是我家中電話;『0000000000 』是我太太蔣雅琪使用之行動電話;我真正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記憶中,我和我太太蔣雅琪於95年9月20日一起去日本,到95年9月23日回到臺灣;另我記憶中,晶磊公司並沒有『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此外在我印象中,貴處提示之95年9月23日14:38:30通聯紀錄,確實是蔣國樑打給我的,我想應是蔣國樑和我閒話家常,問我去日本的情形如何;同日19:32:41通聯紀錄,我想可能是蔣國樑在他出國前夕,交代我要幫忙照顧爸爸媽媽;其後於95年9月24日通聯紀錄中,經我回想,由於當時中福紡織公司董事長黃安中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向蔣國樑及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財務長鄭惠明借錢,但均由蔣國樑先暫墊款項,其後,鄭惠明欲還款300萬元給蔣國樑,但因當時蔣國樑要出國,所以希望先匯款到我的戶頭,我想蔣國樑之所以會密集打6通電話給我,應該就是要告知我如何和鄭惠明聯繫,如何匯款等情形。」、「(問:就本處前提示資料通聯紀錄,你有無補充說明?)如我前述,我和我太太蔣雅琪於95年9月20日一起去日本,到95年9月23日回到臺灣,蔣國樑在這段期間與我通話內容應該主要是談論到幾件事情,第一件事是,我在日本看到瑪丹娜的秀,他打來和我話家常;另外還有他請我幫忙照顧他的爸媽;第三件事是由於當時中福紡織公司董事長黃安中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向蔣國樑及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財務長鄭惠明借錢,但均由蔣國樑先暫墊款項,其後,鄭惠明欲還款300萬元給蔣國樑,但因當時蔣國樑要出國,所以希望先匯款到我的戶頭。經我現在回想,我和蔣國樑的通聯究竟是哪一通電話講哪件事情,我實在是記不起來,但當時說的事就是我前述的幾件事。」、「(問:除上述事情,你與蔣國樑在電話中有無提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其他銀行併購事宜?)完全沒有。」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258頁至260頁)。

③被告關弘鈞復於96年8月16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

據你於96年7月26日供稱,你於95年9月19日至9月24日與蔣國樑密集通聯,係因話家常及蔣國樑借款予鄭惠明等事,請問你有無補充說明?)有的,我要補充幾點,據我印象中,上次貴處提示的通聯紀錄記載,9月19日至9月22日間大部分的通聯是蔣國樑與蔣雅琪間的聯絡,我記得我是在9月23、24日兩天有與蔣國樑通聯,據我回去查閱我太太的就診紀錄後,我才想起來9月23日我與我太太在日本遊玩時,我太太有出血的跡象,所以我提早於當日返臺,並於隔日上午到黎明婦產科診所就診,我認為該等通聯應該是蔣國樑詢問蔣雅琪身體狀況的,我可提供黎明婦產科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服務部的傳真資料給貴處參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207頁),並提出蔣雅琪之黎明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同上卷第208頁)。

④被告關弘鈞於100年7月12日審理時則供稱:「9月21日我們

從台北出發到日本,預定回臺灣時間是9月24日,但是因為我太太在日本有流產的現象,所以提前在9月23日返台,9月24日一大早我們到黎明婦產科就診,發現子宮出血有流產的現象,醫生服用黃體素安胎,避免流產,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從我上開提出的資料,事實上發生9月21日至9月23日我是出國,但9月19日我是在國內,剛才檢察官說蔣國樑的通聯紀錄,我翻閱該紀錄9月19日蔣國樑有打電話到我家兩通,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我有接到該兩通電話,但如果蔣國樑要找我,可以打我的行動電話,20、21日都沒有打給我、或我太太或我家中的通聯紀錄,22日早上9點28分他打我太太的手機,在22日下午5點52分,根據通聯紀錄打到0000000000,上面寫的是晶磊公司,但事後查證這根本不是晶磊公司的電話,到了9月23日下午一點,我太太有一通通聯,根據我事後的回憶,當時我們已經在日本,我太太在日本有流產的現象,已經決定要返台,在同一天2點38分,打到我手機,這是唯一一通從19日到23日我所接到蔣國樑打給我的電話,時間久遠,我真的不記得電話的內容,但是根據事後的事實證據,我認為他知道妹妹有流產,希望我可以照顧他的妹妹,之後蔣國樑就出國,到了國外有幾通電話,剛才檢察官也說是密集通聯,但根據我查到的通聯紀錄,都在連續的時間內,20秒、20秒、30秒、12秒,我能夠回憶所及合理的解釋,是訊號接不清楚,同時間到了國外關心我太太的流產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3頁背面)。

⑤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關弘鈞先後於調查局訊問時,就蔣

國樑致電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致,且與證人蔣國樑所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蔣國樑出國前夕交代被告關弘鈞照顧父母,固屬人情之常,然卻於其出國前致電兩通,出國後同一日又致電數通電話,顯與常情有違。況鄭惠明如欲還款

300 萬元給蔣國樑,蔣國樑僅需提供個人帳號或交辦秘書處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關弘鈞借帳戶?此亦顯與常理有悖。又蔣雅琪若因懷孕出血而疑似流產,蔣國樑理應直接致電蔣雅琪表達慰問關心,又何需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此外,被告關弘鈞自承與蔣國樑「平常偶而會聯繫,但不多」,且被告關弘鈞為蔣國樑之妹婿,衡情應無過多聯繫之理,卻於前揭2日內密集聯繫,尚難謂合理。是被告關弘鈞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⑥被告關弘鈞雖辯稱:比較蔣國樑與伊及被告陳明昕之親疏關

係,蔣國樑如欲洩漏重大消息,其大可於95年9月21日獲悉時,旋即告知伊,而非先告知被告陳明昕,而待9月23日始告知伊云云。惟查,蔣國樑洩漏重大消息給被告陳明昕,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計算,指示被告陳明昕替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衡情當然優先於教唆被告關弘鈞買新竹商銀股票甚明。是被告關弘鈞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⑦被告關弘鈞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問:95年12月間,你

是否有購買群聯公司的現金增資股?)沒有,當時蔣國樑有介紹楊娉婷給我認識,她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但因為我當時資金另有用途,所以沒有參與投資,便介紹楊娉婷給蘇郁嵐,蘇郁嵐後來應該是有購買群聯公司的現金增資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二第205頁)。由此可知,蔣國樑遇有投資之機會時,亦會介紹給被告關弘鈞。佐以本案蔣國樑已敢將重大消息洩漏予被告陳明昕替自己買新竹商銀股票,衡情非無可能將重大消息洩漏予妹婿、家族有投資事業之被告關弘鈞,使其利用該消息作為賺錢之好機會。

⑧綜上,蔣國樑以往即有將投資機會介紹予被告關弘鈞之情形

,而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獲悉重大消息後,旋即於於95年9月23日、24日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卻無法合理說明其原因,而被告關弘鈞之家族事業晶富公司於翌日(25日,週一)即開始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間上過於巧合,參以被告關弘鈞為晶富公司之大股東,且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主要資金亦來自被告關弘鈞,而被告蘇郁嵐復無法合理說明為晶富公司大量購買新竹商銀之原因,可合理推論應係蔣國樑於上開電話交談中將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關弘鈞後,被告關弘鈞即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去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⒏就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被告關弘鈞與蘇郁嵐應係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蓋:

⑴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指示營業員以其所有設於復華

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50張;於26日買進50張等情,業據被告蘇郁嵐供承不諱,且有被告蘇郁嵐所使用之自己之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詳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表一覽表所載證據資料)。由此足見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起,不僅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也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⑵本案另一重要爭點,乃被告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

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被告關弘鈞是否將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蘇郁嵐?此涉及被告蘇郁嵐是否因此獲悉重大消息及其來源而與被告關弘鈞共犯內線交易罪?抑或僅係單純依老闆即被告關弘鈞之指示,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也為自己跟買股票?此攸關被告蘇郁嵐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此部分應由被告蘇郁嵐上開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方式,是否符合其個人向來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之。申言之,被告蘇郁嵐依指示為晶富公司購買股票之同時,若用自己之資金大量、融資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不符其向來個人之交易習慣,應可推論被告蘇郁嵐確係獲悉重大消息,而據此消息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先予敘明。

⑶關於被告蘇郁嵐之歷年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可知其所使用

之復華綜合證券0000000號帳戶,在95年5月25日開戶迄至購買本案新竹商銀股票止,共有39筆交易,以交易方式而言,現股買進18筆,現股賣出18筆,卻以融資買進本案新竹商銀股票3筆。以單筆買入金額而言,最少52,800元(購買晶宏),最高40萬1450元(購買飛宏),其餘現股買進交易額為24萬8000元(華晶科)、17萬5000元(華寶)、17萬8000元(鴻海)、18萬6000元(鴻海)、10萬6200元(華晶科)、16萬8300元(飛宏),而本案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3筆卻各高達259萬2500元(95年9月25日2筆)、86萬元(95年9月26日1筆)。以投資標的而言,包括華晶科、華寶、鴻海、聯詠、晶宏、飛宏,除本案購買新竹商銀外,並無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或其他金融類股等情,有證券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處卷三第103頁至107頁)。另以被告蘇郁嵐所使用之寶來證券敦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自94年6月7日開戶迄至95年9月29日止,共有104筆交易,以交易方式而言,現股買進56筆、現股賣出40筆、融券賣出4筆、融券補回4筆,均未以融資買進方式為之。以投資標的而言,則包括晶宏、中信金、及成、聯發科、矽創、合勤科技、詮鼎、聯電、宏盛建設、興富發、裕隆、網家、富邦、金鼎、佳頂科技、台橡、日盛、永大、晶磊、台積電、華碩、宏碁、勝華科技、聯詠、建碁、金麗科、揚明光、明基、業強、大立光、崇越、華晶科、華寶、鴻海、大田精密、華映,亦未曾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等情,有上開證券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6頁至54頁)。由上可知,被告蘇郁嵐平日購買股票均以現股買入,且單筆交易金額至多不超過40餘萬元(以復華綜合證券帳戶而言),主要投資對象為科技類股,從未買入過新竹商銀,惟本案卻短時間內以345萬2500元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顯與其向來之交易習慣明顯相違,若非獲悉重大消息,衡情顯難改變交易習慣而為交易。由此應可推知被告蘇郁嵐應係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重大消息,並得知該消息係從蔣國樑處所傳遞,該消息及其來源具相當之權威性與信賴性,始以自己之資金大量融資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從而,被告蘇郁嵐依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應已獲悉重大消息無訛,亦足證被告蘇郁嵐因此以自己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應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

股票時,應同時將蔣國樑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再傳遞給被告蘇郁嵐,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均明知蔣國樑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亦為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受富邦金控集團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自蔣國樑所獲悉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訊息,乃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竟為為晶富公司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其等顯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⒐被告蘇郁嵐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

⑴被告蘇郁嵐因受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

股票,因而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來自蔣國樑所傳遞之重大消息,被告蘇郁嵐據此並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蘇郁嵐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重大消息後,為自己利益計算,另於消息未公開前以自己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自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⑵另被告蘇郁嵐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關弘鈞指示或勸進買入股票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關弘鈞就此部分與被告蘇郁嵐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係被告蘇郁嵐獲悉重大消息後自行決定跟買,被告關弘鈞並不知情,是此部分應與被告關弘鈞無關,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蘇郁嵐雖辯稱: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蘇郁嵐係自被告

關弘鈞處獲悉重大消息,此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消息受領人是否僅限於直接之消息受領人,而不包括間接之消息受領人?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法律文義及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侷限於第一手之消息受領人,否則第二手以下之消息受領人基於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卻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非但有人可利用此漏洞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且顯與內線交易保障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目的不符。是則,間接之消息受領人,僅須獲悉重大消息,且主觀上可得認識該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且未公開之消息,並知悉該消息來自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至4款所規範之人,進而買賣股票,即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是被告蘇郁嵐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關弘鈞、蘇郁嵐事實欄壹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所為關於晶富投資公司買入及賣出新竹商銀部分,係與蔣國樑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被告蘇郁嵐所為關於為自己買入及賣出新竹商銀部分,係單獨構成犯前述內線交易罪。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關恆均指示被告蘇郁嵐將晶富投資公司上開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10月5日以24.2元之價格悉數售出,獲取不法所得2454萬5245元。被告蘇郁嵐所自行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也於同日以24.2元之價格全數售出,獲取不法利益136萬1163元等情,有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表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而犯罪所得亦有附件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共犯內線交易罪部分」所示之計算式可按,亦堪認定。

六、至於陳燕倫之群益證券帳戶交易紀錄中,並無於95年9月5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130張之交易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161頁、第224至226頁),自不符合獲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購買」股票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內線交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此被告關弘鈞、蘇郁嵐部分所為有罪之諭知,核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均難認有違誤,而關於陳燕倫之群益證券帳戶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亦屬吻合。

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關弘鈞陳稱,蔣國樑係因囑咐其妹婿被告關弘鈞照顧失智岳父之故,始與被告關弘鈞電話通聯,而被告關弘鈞係因其妻蔣雅琪(蔣國樑之妹)曾經流產三次,其等旅遊日本時,發現其妻又有流血現象,始放棄旅遊,趕回醫療云云。惟查本件蔣國樑與被告關弘鈞電話通聯之際,蔣國樑人在台灣,如為失智父親之故,豈有捨自己就近照顧,反而去電日本要被告關弘鈞遠道趕回之理?而被告關弘鈞之妻蔣雅琪既曾有三次流產經驗,苟真有類似狀況,當知如何應付,急忙長途趕回台灣,未必係良策;反之,日本醫學之發達,非不如台灣,何需捨近求遠?況據其千里迢迢趕回求診之私人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作如何緊急處置,尤無以證明其汲汲返台之必要性,是關弘鈞所辯,衡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又被告蘇郁嵐與係被告關弘鈞互有犯內線交易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堅指本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係憑其個人分析判斷而作決定云云,亦非可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林清和部分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清和之辯護人固稱:證人詹宣勇、吳志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二、惟查:㈠證人吳志偉雖於調查局中作證陳述,惟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且其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並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要旨,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林清和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惟其餘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詞之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對其餘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仍得據以作為裁判除被告林清和以外其餘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又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時就案發重要待證事

項(如於獲悉重大消息後何時找被告林清和評估新竹建經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於請被告林清和評估同時是否告知重大消息?等等,詳後述)之證述部分不符。且證人詹宣勇上開調查局中證述,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連續錄音存證,訊問完畢後並經詹宣勇簽名蓋章,檢察官復於偵訊時請證人詹宣勇確認筆錄之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中證述,就本案而言,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本院認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詹宣勇、吳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又有全程錄音及筆錄簽名可資憑信,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被告林清和對於事實欄所載買入及賣出本件新竹商銀股票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雖否認有透過吳志俊獲悉本件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訊息,並堅稱其買入及賣出本件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尚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罪,辯稱:

㈠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4日至同月7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時,並未獲悉渣打銀行擬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蓋:

⒈渣打銀行於95年9月19日提出之併購要約書中,方首次提及

於雙方合併前新竹商銀應轉讓其所持有新竹建經公司之股份,是渣打銀行至早於95年9月19日方確定不願一併收購新竹建經公司。

⒉又新竹商銀董事會於95年9月29日始決議處分其所持有之新

竹建經公司股權,是詹宣勇最早亦須於95年10月始可能徵詢被告林清和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意見。

⒊詹宣勇、被告林清和認購之新竹建經公司股價亦係依據95年

9月28日侯友杉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是詹宣勇至少須於95年10月後始要求被告林清和認購股權新竹建經公司股權。

⒋而被告林清和並未參與委託侯友杉於95年8月31日所提出之

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被告林清和係於95年10月間詹宣勇請其評估、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時,始經由詹宣勇告知渣打銀行將收購新竹商銀之消息。

⒌被告林清和係依報紙對於富邦銀行有意入主新竹商銀、富邦

銀行預計合併大陸銀行及新竹商銀打銷呆帳等相關報導及其個人之解讀判斷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因從詹宣勇或吳志偉等相關內部人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㈡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4日至同月7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時,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蓋:

⒈按所謂重大消息成立係指在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雖與新竹商銀就收購價格有初步共識(即每股24元),惟該時點公開收購尚未必能成為事實。

⒉本案之併購案,應以95年9月15日英商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

同意收購新竹商銀,或95年9月21日富邦集團願意讓售持股,甚或95年9月29日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併購案時,作為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之時點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

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蓋: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4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或仍不免發生是否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困擾,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而經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規定,依卷附公開收購說明書(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3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件英商渣打銀行、新竹商銀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183至202頁)所載本件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之併購訊息於95年9月29日下午13時52分12秒(已在當日股市交易時間結束之後),經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揭合併資訊後,竹商銀股票價格即自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同年10月2日(週一),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19.95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8.65元),漲幅達6.97%【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19.95/18.65)-1〉×100%=6.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下同】,同年10月3日,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21.3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9.95元),漲幅達

6.77%【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1.3/19.95)-1〉×100%=6.77%】,至同年10月4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22.75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1.3元),漲幅達6.81%【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2.75/21.3)-1〉×100%=6.81%】亦即累計3日(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漲幅達20.55%【計算式:6.97%+6.77%+6.81%=20.55%】,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5年9月29日收盤指數950.84、95年10月2日收盤指數981.21、95年10月3日收盤指數969.97、95年10月4日收盤指數955.18)於前揭消息公開後累計3日漲幅為0.52%【計算式:〈(981.21/950.84)-1〉×100%+(969.97/98 1.21)-1〉×100%+(955.18/969.97)-1〉×100%=0.52%】,及相較於大盤(95年9月29日收盤指數6,883.05、95年10月2日收盤指數6,960.95、95年10月3日收盤指數6,956.88、95年10月4日收盤指數6,874.98)累計3日為跌幅0.13%【計算式:〈(6,96

0.95/6,883.05)-1〉×100%+(6,956.88/6,960.95)-1〉×100%+(6,874.98/6,956.88)-1〉×100%=-0.13%】,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新竹商銀股票於前揭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3,580張(因每天漲停板,故供需差異大,無法成交),而其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60,871張,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減少94%【計算式:〈(3,580/60,871)-1〉×100=-94%,上開相關每日股價、收盤指數、成交量等數據詳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足認新竹商銀股價、成交量確均因為前揭合併消息之公布而發生重大變動。佐以英商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衡情英商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必然較市場上交易價格高出許多,始能讓新竹商銀原股東願意賣出股份,以達到百分之百持股及併購之目標。從而,本案「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案,係屬對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關於「合併」、「收購」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是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即指「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堪予認定。

㈡本案「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於95年8月30日即已明確,蓋:

⒈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獲悉(應解為係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於「獲悉」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確定成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即「內部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

⒉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

、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數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現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確定成立併購契約。又一般而言,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事件始具體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息之存在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自95年3月起,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

經理吳志偉等人即就英商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一事開始接觸,雙方於95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後英商渣打銀行在95年6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第一次);同年7月17日至28日進行實地查核;同年7月24日雙方則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8月23日雙方代表進行第一次協商;同年8月30日雙方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至95年8月30日,英商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Hong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月1日英商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第二次)予新竹商銀;同年月4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5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第三次)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百分之51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告知富邦集團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吳志揚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27日新竹商銀接獲英商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百分之25股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訴外人吳伯雄、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併購邀約書、排他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又證人吳志偉在調查局證稱:「(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

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表示『95年8月23日價格協商當天有先向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長(富邦因為是競爭對手除外)談渣打銀行公開收購價格,惟當天雙方協商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請問,該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95年8月23日上午,我是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除了吳伯雄、詹尚德及富邦人壽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當時我認為時機已成熟,並出具渣打銀行的併購要約書,表示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經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會商,大家的共識是希望交易價格可達每股25元以上,若每股價格可達28元以上,則授權我當場答應。當日下午,新竹商銀由我及胡貴凌代表,與渣打銀行的黃麗心、DAVID STILEMAN(外籍人士,黃麗心的主管)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收購價格協商,渣打銀行一開始出價每股20元,而我出價每股29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所以該次會議很快就結束了,會後我隨即打電話向董事長詹宣勇報告,並打電話給我叔叔吳伯雄,而詹宣勇也隨即通知前述上午在場的常務董監事成員。以上與渣打銀行價格協商的過程,新竹商銀並未記錄。」、「(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有關第二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問:你前述於95年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問:你於95年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問:提示: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出具新竹商銀併購要約書,該文件資料如何送達給新竹商銀?)瑞士信貸銀行劉志城親交給我的。」、「(問:併購要約書有無呈送或知會給前述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東等人知悉?)我有,除了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外,其餘的常務董監事我都有向他們報告,並告知渣打銀行最後的出價是每股24元,以及交易的架構,而該等常務董監事也都同意,在發行25%ECB給渣打銀行前,以正式契約方式承諾,願在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價格後,將手中持股全數出售給渣打銀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94至302頁)。

③綜上可知,「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

重大消息之形成過程,早於95年3月開始醞釀,直至95年9月29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代表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達成協議,此觀諸英商渣打銀行嗣於95年9月1日向新竹商銀提出併購要約書第2頁並記載願意以每股24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亦可佐證。由此足認本案英商渣打銀行自95年8月31日時起,願以每股至少24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而與新竹商銀就併購案買賣價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準此,「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將必成為事實,且以一般理性之投資者之角度,其知悉上開未經公開之消息後,對其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投資決定影響,是該消息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而言自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要旨,「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於95年8月30日已臻明確,非待其後兩家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始謂確定成立。至併購雙方雖就英商渣打銀行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行之ECB及是否向富邦集團爭取一併出售新竹商銀股權予渣打銀行以提高每股收購價格另所有討論,惟並不影響本併購案終將成為事實之決定,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林清和雖辯稱:英商渣打銀行雖與新竹商銀於95年8

月30日就收購價格有初步共識(即每股24元),惟該時點公開收購尚未必能成為事實,本案之併購案,應以95年9月15日英商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收購新竹商銀,或95年9月21日富邦集團願意讓售持股,甚或95年9月29日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併購案時,作為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之時點云云。惟按,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衡諸本案併購之過程,從雙方之見面、磋商、保密協議之簽訂、併購邀約書之提出、實地查核、併購價格之協議、乃至於董事會通過、正式簽訂合併契約等一連串處理程序及時間進展過程中,以「併購股權價格」乃買賣雙方同意併購最主要之考量點,在雙方對此能達成共識之階段(如95年8月30日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收購價格),即認該併購案應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對投資人而言此消息亦具有重大影響其投資之決定,此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要無待雙方董事會通過始明確,而可能因內部人蓄意拖延造成資訊不對等、阻礙市場公平競爭之結果。是被告林清和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⑤綜上,於95年8月30日「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

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所規範之人於獲悉(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迄至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經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為公告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依法即不得買賣新竹商銀公司股票。

㈢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開,蓋:⒈按「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

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等情,有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重大消息係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開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林清和本件證券交易行為異常,斷係95年9月4日前即自

證人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始據此消息購入新竹商銀股票無訛,蓋:

⒈觀諸附件四「被告林清和歷年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附

件五「被告林清和本案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林清和於本案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前(95年9月3日以前),其妻、女之人頭帳戶於91年間開戶後,從未買賣股票,佐以被告林清和個人帳戶於90年8月14日開戶以來僅10筆交易,屬於保守型投資人,其卻本案突然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已有可疑。而被告林清和所使用之個人證券帳戶,10筆買進股票之交易紀錄中雖曾現股購買新竹商銀股票5筆,惟上開其中5次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金額各為約78萬元(91年9月30日,含手續費,下同)、34萬元(91年10月2日)、100萬元(91年11月25日)、436萬元(93年3月5日)、180萬元(93年3月29日),多年來該5筆交易總和,遠不及於本案於95年9月4日至7日連續11筆以上開帳戶現股購入約1926萬元。況被告林清和於93年5月28日最後一次購入股票後,迄至95年9月3日止,已有近兩年未購入任何股票,卻於95年9月4日起短時間內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顯與其交易習慣不符,且時間點上過於巧合,應認係95年9月4日前即自證人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始據此消息購入新竹商銀股票無訛。

⒉被告林清和雖辯稱新竹商銀董事會係於95年9月29日始決議

同意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並決議處分所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此時方確定新竹商銀將出脫新竹建經公司之持股,證人詹宣勇才有必要開始找人一起評估認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企業間併購案,為免消息提前曝光增加變數而告失敗,往往需購併雙方代表事前運作,並由主要或全體董事間於董事會外形成共識後,始提出於董事會做正式決議。新竹商銀董事會雖遲於95年9月29日始決議處分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惟此不過係併購案下之子議題,早在95年8月31日重大消息已明確後,新竹商銀處分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乃可預期之必然結果,且應於消息明確後即就如何處分新竹商銀股權一事進行作業,始提交95年9月29日董事會決議。從而,證人詹宣勇於95年8月31日後即向被告林清和徵詢新竹建經公司發展前景,作為是否要繼續經營之重要依據,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林清和上開所辯,尚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林清和復辯稱:依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時證稱是在新竹

建經的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跟英商渣打銀行確認這個價錢後,才去找人認購等語,可推論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於95年9月28日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複核價格確定後,才向被告林清和洽詢意見並請其認購股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背面)。惟證人詹宣勇於調查時係證述:「(問:

你何時找林清和、陳金堯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我是在新竹建經的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跟英商渣打銀行確認這個假前後,才去找他們認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74頁)。由問題設定而言,僅可證明證人詹宣勇於95年9月28日新竹建經公司資產重估價值確定為15.39至19.63元之間(即經至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複核之股權價值)後,始去找被告林清和、陳金堯「辦理認購事宜」。但上開證言並無法排除證人詹宣勇早於95年9月28日之前,即曾找被告林清和「洽詢其認購新竹商銀股權之意願」,是被告林清和上開所辯,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林清和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其雖於審理

時辯稱:伊係基於報紙對於富邦銀行有意入主新竹商銀、富邦銀行預計合併大陸銀行等報導,判斷若富邦銀行能入主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即能到大陸發展,未來股價一定漲,且報紙記載新竹商銀打消呆帳,將有盈餘等報導,依個人之解讀判斷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因從詹宣勇等內部人獲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惟被告林清和前於調查站時則供稱:因為我覺得當時新竹商銀淨值仍低於市價,且我也看到經濟日報有報導富邦金控一直在購入新竹商銀的股票,而且也有外商銀行,好像是德意志銀行,有意願入主新竹商銀,而周淑琴也有看到工商時報刊登外商銀行要買新竹商銀,我就此研判外商銀行如果真的入主新竹商銀,那新竹商銀就能到大陸去,未來股價一定會漲,所以我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49頁至背面)、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去年8、9月為何會去買新竹商銀的股票?)因為那時候外面有很多傳說,一方面是我的會計周淑琴有說工商時報有登新竹商銀要跟外資併購,我在8月底也在經濟日報看到好像外商銀行德意志銀行在跟新竹商銀洽購,那時侯5、6月間富邦銀行一直在買新竹商銀的股票,所以新竹商銀的股票一直漲,我們認為外商銀來頁的話,就可以到大陸去投行,只要是銀行去大陸設行就是大利多,所以我才決定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云云(見同上卷第255頁)。然而,被告林清和究竟係參考外商銀行抑或富邦銀行有意合併新竹商銀?是否有基於新竹商銀打消呆帳考量而購入?究係基於富邦銀行合併大陸銀行或外商銀行合併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才能至大陸發展等點而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林清和所提報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頁),僅一般篇幅報導富邦金控有意併購新竹商銀並持續增加持股,對於早在95年間富邦銀行已在市場上大量、一般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此並非「新聞」,是該報導否屬於重大利多,亦有疑義。況在95年間我國銀行於政策上尚未開放赴大陸投資設立分行,被告林清和所辯著重能夠至大陸設分行等情,顯有疑義。縱英商渣打銀行得以外商之姿逕至大陸設立分行,然獲利仍屬大陸分行所有,與新竹商銀無關。則被告林清和竟據此竟花費1,900多萬元購入新竹商銀高達1,380張,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證被告林清和應係在95年8月31日以後、同年9月3

日以前,即自詹宣勇處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被告林清和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林清和基於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因業務關係而自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自屬修正前即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因職業而獲悉消息之準內部人。其於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消息未公開前之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構成內線交易罪。

㈥被告林清和犯罪所得計算:

被告林清和係於95年10月25日,以登記參加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之方式,將上開購入之1,380張新竹商銀股票,以每股24.5元悉數出售予英商渣打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和供承不諱,且有群益證券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97偵字7081號卷第230至232頁)。被告林清和因未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出售新竹商銀股票,關於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本院認新竹商銀既已於資訊觀測站公告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事宜,則消息公開後市場上成交價即會朝向每股「24.5元」之目標價邁進,是以此明確之併購價格、亦為被告林清和實際賣出之價格,來計算買賣差額,應較為合理。爰認被告林清和犯罪所得為1393萬3853元(計算式及相關說明詳如附件二「被告林清和犯內線交易罪部分」所示)。

參、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清和部分為如前述之論斷,論被告林清和違反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無違誤。被告林清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詹尚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尚德原係新竹商銀公司常務董事(於95年10月卸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新竹商銀內部人,並兼任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寰宇公司)董事長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董事。因95年8月間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及副總經理胡貴凌2人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及DAVID STILE MAN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雙方早於同年3月間為併購事宜開始接觸),是時新竹商銀及英商渣打銀行出價分別為每股29元及20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遂無共識,同年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吳志偉將前揭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0元收購之消息轉告予董事長詹宣勇、副董事長陳國華、常務董事即被告詹尚德及常務監察人陳傳峰等人知悉後,詎料被告詹尚德竟基於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8月25日(週五)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1(同址設有德欣創投公司、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寰宇公司)辦公處所處理事務時,將前揭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告知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方俊文(現通緝中,亦經詹尚德指派出任德欣寰宇公司及德欣創投公司董事,並兼任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秘書),方俊文認有價差利益可圖,隨即於28日(週一)自所設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4萬元至胞兄方俊欽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日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交割款。至同年月30日傍晚,吳志偉、胡貴凌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於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次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公司)臺北辦公室再次協商,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的價格作為收購價,吳志偉於翌

(31)日(週四)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復將前揭訊息轉告詹宣勇、陳國華、被告詹尚德及陳傳峰等人,並取得出席常務董監事允諾;詹尚德於翌(9月1日)日赴上開臺北辦公室處理事務時,又將前揭渣打銀行擬以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之收購消息告知予方俊文後,即於:次一股市交易日(9月4日)指示方俊欽及胞姐方淑華使用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號及00000號帳戶,分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60張及15張;7日再以方俊欽帳戶買入20張;11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100張、以方淑華帳戶買入45張;12日、13日以方俊欽帳戶先後買入100張、60張;

14 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30張;15日以方俊欽、方淑華帳戶各買入15張、10張;18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50張;20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10張;27日又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加碼各買入

11 50張及360張;29日開盤前再以方俊欽帳戶買入200張;同年10月4日以方淑華帳戶再買入5張。迨至95年9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收購後,新竹商銀股價受此重大訊息影響,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日)起連續5日漲停,同年10月5日每股上漲至24.3元,方俊欽及方淑華將帳戶內1175張及475張新竹商銀股票全部賣出,其中方俊欽不法獲利1172萬650元,方淑華不法獲利350萬8250 元,合計不法獲利1522萬8700元。

㈡於95年9月15日(週五)德欣創投公司舉行第2屆第5次董事

會會議後,將英商渣打銀行經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與被告詹尚德相交數十年之萬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明公司)董事長彭馨齡(現通緝中,係被告詹尚德父母之乾女兒,兼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之董事)後,彭馨齡遂指示甫於同年月17日返國之萬明公司董事黃作義(現通緝中,係德欣投資公司前副總經理,兼為詹尚德處理個人投資事務,91年轉擔任萬明公司投資部經理,95年經彭馨齡指派擔任萬明公司董事)自(18)日(週一)起使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94803號彭馨齡帳戶先以網路下單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200張。於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被告詹尚德獲悉收購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彭馨齡旋即指示黃作義於:同年月25日,將彭馨齡帳戶內之鴻海、中環、國巨、台積電、明基、華映、國泰金、奇美電等股票全數出脫,籌得約3300萬餘元款項後,改以擴張信用之融資交易方式再加碼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332張;當日,彭馨齡帳戶融資額度已滿,黃作義遂另以彭馨齡女彭湘雅設於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94793號證券帳戶買入280張;於26日、28日均再以上開彭馨齡證券帳戶連續買入100張、1005張。同年10月5日新竹商銀每股股價上漲至24.3元後,黃作義先將彭馨齡帳戶內之新竹商銀股票1352張出售,再於同月24日將該帳戶內其剩餘1285張連同彭湘雅帳戶內280張全數出脫獲利,累計彭馨齡帳戶不法獲利1873萬5600元、彭湘雅帳戶不法獲利191萬2000元,合計2064萬7600元,彭馨齡為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並規避查緝,先指示不知情之萬明投資公司會計江梨禎將該等款項匯至彭馨齡設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帳戶,再全數匯至海外隱匿。因認被告詹尚德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尚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尚德之供述,證人詹宣勇、吳志偉之證述、黃作義之人事資料表影本1份(96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19頁)、德欣國際投資公司、萬明公司、德欣創投公司、德欣環宇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74至82頁)、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96年6月14日台證(九六)總發文字第000295號函及函附之彭馨齡、彭湘雅之開戶資料,於9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股票買賣交易查詢紀錄、此二客戶網路下單之IP位址(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83至106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96)華永結字第0322號函及函附彭馨齡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之買賣股票紀錄明表(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107至110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96年6月12日環北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彭馨齡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111至120頁)、對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月20日(96)聯北高雄字第0084號函及函附之方俊文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方俊欽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方淑華開立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方俊欽、方淑華設於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154至221頁)、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6月26日(96)聯北高雄字第0090號函及函附之方俊欽開立之000000000000於95年8月28日及00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7日之帳戶交易傳票影本(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22至234頁)、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月17日(96)聯北高雄字第0055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及95年9月29日之交易為客戶賣代號2353股票之證券交割入款資料(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35至238頁)、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四次、第五次之董監事會決議錄影本(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48至262頁)、方俊文之人事資料表(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64至267頁)等,資為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詹尚德固供認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且與方俊文為長官下屬關係,與彭齡馨交情匪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㈠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應係於95年9月29日始行成立確定。被告詹尚德既未:

⒈於95年8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後自吳志偉處知悉「

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且⒉未於95年8月3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後自吳志偉處知悉

「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作為收購價」之消息,況雙方於95年8月30日瑞士信貸公司台北辦公室協商時,並未達成「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作為收購價之合意;⒊又未於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時知悉「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票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之消息。

㈡被告詹尚德並無告知方俊文、彭馨齡前揭消息,亦無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蓋:

⒈彭馨齡父親彭熙庚為新竹商銀共同創始人,彭馨齡與其餘創

始人第二代、第三代家族均為熟識,亦曾擔任新竹商銀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僅與被告詹尚德一人熟識;⒉被告詹尚德並未於95年9月15日德新創投公司董事會議後、

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時,將前揭消息告知彭馨齡;⒊被告詹尚德並未於95年8月25日、95年9月1日至臺北辦公室

處理事務時,將前揭消息告知方俊文;⒋況被告詹尚德自己並未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有何動機須積極

2次北上告知下屬方俊文前揭消息,甚至早於與被告詹尚德關係緊密之彭馨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至依彭馨齡指示買賣股票之黃作義,亦非為被告詹尚德處理個人投資事務之人,足見被告詹尚德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

五、經查:㈠渣打銀行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係於

95年8月30日即屬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詹尚德原係擔任新竹商銀公司常務董事,嗣於95年10月間始卸任等情,此為被告詹尚德所是認,核係證券交易法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新竹商銀公司「內部人」;據證人吳志偉於95年11月29日於調查局之證述及被告詹尚德於96年7月11日在調查局所陳,被告詹尚德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勢必將合併收購新竹商銀公司且收購收購價格每股不低於24元消息之時點為95年8月31日;斯時被告詹尚德擔任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董事長,而方俊文則擔任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方俊文,並經被告詹尚德指派出任德欣寰宇公司及德欣創投公司董事乙節,業據被告詹尚德供承在卷,且有方俊文人事資料、德欣創投公司第2屆第4次、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稽;方俊文於95年9月4日以方俊欽及胞姐方淑華使用設於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號及00000號帳戶,分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60張及15張;於7日再以方俊欽帳戶買入20張;於11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100張、以方淑華帳戶買入45張;於12日、

13 日以方俊欽帳戶先後買入100張、60張;於14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30張;於15日以方俊欽、方淑華帳戶各買入15張、

10 張;於18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50張;於20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10張;於27日又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加碼各買入1150張及360張;於29日開盤前再以方俊欽帳戶買入200張;於同年10 月4日以方淑華帳戶再買入5張,迨至95年9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告重大消息後,方俊文將上開方俊欽及方淑華帳戶內1175張及475張新竹商銀股票全部賣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彭馨齡則係被告詹尚德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為萬明投資公司董事長,兼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被告詹尚德供承在卷。另彭齡馨指示甫於95年9月17日萬明公司董事黃作義自翌日(18日起使用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00000號彭馨齡帳戶先以網路下單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200張;同年月25日,將彭馨齡帳戶內之鴻海、中環、國巨、台積電、明基、華映、國泰金、奇美電等股票全數出脫,籌得約3300萬餘元款項後,改以擴張信用之融資交易方式再加碼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332張;當日,彭馨齡帳戶融資額度已滿,黃作義遂另以彭馨齡女彭湘雅設於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280張;於26日、

28 日均再以上開彭馨齡證券帳戶連續買入100張、1005張,嗣同年10月5日新竹商銀每股股價上漲至24.3元後,黃作義先將彭馨齡帳戶內之新竹商銀股票1352張出售,再於同月24日將該帳戶內其剩餘1285張連同彭湘雅帳戶內280張全數出脫獲利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以上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須「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違反「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者,始該當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是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詹尚德於95年8月31日獲悉上述重大消息後,是否將之傳遞予方俊文、彭齡馨,即方俊文、彭齡馨是否因被告詹尚德傳遞此重大消息始購買上述新竹商銀公司之股票?茲就公訴意旨所為舉證逐一論斷之: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詹尚德於95年8 月25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1(同址設有德欣創投公司、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寰宇公司)辦公處所處理事務時,將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告知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方俊文云云。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指出被告詹尚德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重大訊息告知方俊文。況本案重大消息係於95年8月31日始屬明確成立,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詹尚德早於95年8月25日已將重大消息告知方俊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不足,憑空論斷,要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復稱:被告詹尚德於95年9月15日德欣創投公司舉

行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後,將英商渣打銀行經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與詹尚德相交數十年之萬明公司董事長彭馨齡云云,並提出德欣創投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惟公訴人所舉上揭議事錄僅可證明被告詹尚德與彭馨齡曾一同出席該次董事會,此乃渠等分別擔任德欣創投公司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使然,核與常理無違;公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詹尚德與彭馨齡除開會之外另有不尋常接觸或密商,自難據此推斷被告詹尚德有將此重大消息傳遞予彭齡馨之事實。

⒊公訴意旨又稱:方俊文、彭馨齡2人均與被告詹尚德有多年

深厚情誼,共同經營公司。方俊文、彭馨齡均以擴張信用之融資方式,於密集之時間內,買賣巨量之新竹竹商銀股票,並均因而獲得數千萬元之鉅額利益。蓋敢以此「孤注一擲」之決心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乃因已掌握權威、可靠之重大利多消息,並確信該重大消息於特定時間內必然發生。而被告詹尚德既為其等相知多年之友人、老闆,又為新竹商銀董事,則應可推論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或彭馨齡商討新竹商銀併購案云云。惟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彭齡馨間雖情誼匪淺,前者主要為長官部屬關係,後者主要為事業伙伴,但以被告詹尚德之身分地位及長年社會經歷,類此情誼者,不知凡幾,如僅因此關係之故即遽論方俊文、彭齡馨前揭融資、短時間、大量、出脫持股求現等反於常態之方式購買新竹股票作為歸咎於被告詹尚德,實有欠缺邏輯上推論之關聯性。又方俊文、彭齡馨既有反於常態之炒作股票作為,於獲利後潛逃出境而遭檢察官通緝之事實,係在避免自身遭致追訴,豈能憑空論斷與被告詹尚德有所關聯?此外,又查無被告詹尚德於95年8月31日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有何例如密商、託人轉告或電訊通聯之具體作為,豈能無端推論被告詹尚德將此重大消息傳遞予方俊文、彭齡馨?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詹尚德有將95年8月31日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方俊文、彭齡馨犯罪之確信,基於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詹尚德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就被告詹尚德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方俊文及彭馨齡二人,其在渣打銀行即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

大消息公開前之敏感時間,大量、異常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且其交割款項之來源,經清查後,亦有異常之狀況,可確認渠二人於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前,必有獲悉(實際知悉)有關渣打銀行即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理由如下:

依卷內方俊文、彭馨齡之股票交易紀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方俊文、彭馨齡係因獲悉(實際知悉)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後,始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蓋:

1.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404(b)othercrimes,wrong, or acts:Evidence of other crimes,wrong,or acts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the character of

a person in order to show action in conformity therewith.It may,however,be admissible for other purposes,such as proof of motive, opportunity,intent,…⒉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法官認定

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3.又檢視同案被告方俊文使用個人及人頭帳戶的歷年交易模式,不但未有曾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紀錄,亦未曾在如此短暫交易期間,大量融資購入單一股票之紀錄。而其竟於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為公告前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前,分別數日利用其個人及借用他人名義之帳戶買進1700餘張之新竹商銀股票。依上開美國聯邦證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可知,方俊文主觀上應已獲悉(實際知悉)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否則何以如此異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次以同案被告彭馨齡於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為公告前上開重大消息前,於起訴書所列之時間點利用起訴書所載之其個人帳戶及借用他人帳戶,買進起訴書所列數量之新竹商銀股票,且依照彭馨齡使用個人及他人帳戶的歷年交易模式,未曾有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紀錄,即便其認識新竹商銀之內部董事多人,然亦未曾在如此短暫之交易期間,大量融資購入單一股票之紀錄;復徵之證人即擔任彭馨齡開設萬明公司之會計江梨禎於99年12月審理中證稱:「(Ⅰ)依96年7月11日扣案證物K1-1的彭馨齡個人日記帳內記載,日記帳第13頁,95年8月28日定存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共4百萬元的定期存款的到期日應該是在95年9月27、28日,但彭馨齡透過黃作義叫我於95年9月18日就中途解約定存。(Ⅱ)日記帳第14頁,95年9月18、19日,彭馨齡的房屋貸款640萬元,用於95年9月20日,買入新竹商銀200張。

(Ⅲ)從95年9月27日有認賠出售:⒈中環股票(損失33萬2022元)⒉華映股票(損失40萬5176元)⒊明基股票(損失28萬2511元)⒋國巨股票(損失34萬2079元)⒌開發金股票(損失20萬6030元)⒍台積電股票(損失209萬1117元)⒎奇美股票(損失113萬1495元)⒏鴻海股票(獲利304萬3397元)⒐國泰金股票(獲利9萬7472元)上開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交割款項,並於當日同時購入380張新竹商銀股票共656萬1836元,並以融資信用交易之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952張共663萬9551元,且就其印象當中,彭馨齡未曾經如此解除定存、房屋貸款、大量出脫股票、融資去集中買同一支股票過,除了新竹商銀股票外」等語,若非方俊文、彭馨齡主觀上已獲悉(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何以如此異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㈡基於以下各情,可見方俊文、彭馨齡所獲悉(實際知悉)之

消息來源,應可認係來自於被告詹尚德之告知,理由如下:⒈被告詹尚德於歷次調查及偵查筆錄均供稱: 「我與彭馨齡從

小就認識,彭馨齡在我開設之德邦、德欣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網際德欣公司、德欣國際投資公司均有擔任董事」等情不諱;且徵之被告詹尚德個人之私密護照資料存檔在彭馨齡擔任負責人之萬明公司電腦裡面,佐以96年7月11日扣案證物K1-1的彭馨齡個人日記帳內,第8及10頁於95年5月17日、7月3日載有代被告詹尚德支付:⑴購買數位相機的費用19358元⑵修改畫框費用5750元⑶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3465元⑷第12頁於95年8月7日詹尚德還款0000000元各情,足見彭馨齡與被告詹尚德之私人情誼及經濟上利益關係休戚與共,其緊密程度應遠超彭馨齡與其他新竹商銀內部人之交往。⒉被告詹尚德於歷次調查及偵查筆錄均供稱: 「我是德欣創投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俊文是我公司基金經理人…90年前,方俊文曾在我德欣投顧公司任職,90年後,我德欣投顧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另成立德所創投公司,我就將方俊文找來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文書及國外聯繫等工作。」等語,並有德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有多年之長官部屬關係。反之,依卷內所附之方俊文工作履歷資料,並未發現方俊文曾與新竹商銀其他內部人有商業合作關係或何私人情誼,原審法院推定方俊文、彭馨齡之獲悉(實際知悉)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係不無可能來自於其他新竹商銀之內部人,其就此未經詳細調查,而為此結論,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㈢被告詹尚德自95年8月23日前即早已知悉有外商要併購新竹

商銀的事情,僅是在價格方面還沒有談攏等情,要為被告詹尚德所自承無訛,並核與證人吳志偉所結證稱:蔣國樑係於94年起擔任富邦集團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而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則係每週四上午召開,從95年3、4月間英商渣打銀行有意併購而與我開始接觸時起,除了蔣國樑之外,我有徵詢其他常務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告訴他們有外國銀行有意併購新竹商銀,徵求他們同意等語相符,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另被告詹尚德於斯時每週四均至新竹商銀出席常務董事會、週五則北上至德欣創投公司、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寰宇公司處理事務並於95年9月15日與彭馨齡同時出席德欣創投公司第2屆第4次董事會等事實,復為被告詹尚德所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詹尚德自行紀錄之筆記本1本扣按可供佐證,繼之徵以方俊文於95年8月28日(週一)即被告詹尚德北上開完會後,旋即自所開設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4萬元至胞兄方俊欽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日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交割款。後又於同年9月4日(週一)即是在被告詹尚德北上開完會後指示方俊欽及胞姐方淑華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證券帳戶陸續購入如起訴書所載之新竹商銀股票。另彭馨齡亦於95年9月15日(週五)與被告詹尚德共同參與德欣創投公司舉行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後,遂指示甫於同年月17日返國之萬明公司董事黃作義(係德欣投資公司前副總經理,兼為詹尚德處理個人投資事務)自(18)日(週一)起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證券帳戶陸續購入如起訴書所載之新竹商銀股票,何以與被告詹尚德關係密切之人(家族世交;或為被告詹尚德處理個人投資事務),皆在與被告詹尚德接觸過後,竟均非常湊巧的於股市交易之次一股市交易日始日起開始異常且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而後快速出脫套利,迅速離境不歸,凡此俱見被告詹尚德應係本件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傳遞者,堪可認定。

㈣是以,方俊文、彭馨齡2人之辦公室在同一處所,均因磋商

公司治理決策或定期開會,與被告詹尚德經常有充分之單獨見面、談話之機會;而渠二人又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獲悉(實際知悉)上開併購知重大消息後大肆異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原審對於間接證據疏未詳予論斷,所為諭知被告詹尚德無罪之判決,顯有違失等語。

八、惟查:㈠本件被告詹尚德被訴部分建立在兩項事實之上,一則為被告

詹尚德於95年8月31日獲悉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二則為方俊文、彭馨齡2人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即快速出脫套利、迅速離境不歸。核此前後兩項客觀事實,固屬實在,然被告詹尚德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須第1款內線交易之犯罪必以被告詹尚德獲悉上述重大消息後,有將之傳遞予方俊文、彭齡馨而方俊文、彭齡馨因而購買上述新竹商銀公司股票始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亦即前後兩項客觀事實須具有互為因果之聯結關係時,被告詹尚德始克成立犯罪,反之,則否。核之前開上訴意旨,主要不過重申前述前後兩項客觀事實而已,對於前後事實間互為因果之聯結關係則徒憑臆測,缺乏實據,無以增益本院對於被告詹尚德犯罪之確信。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謂:「依卷內所附之方俊文工作履歷資料,

並未發現方俊文曾與新竹商銀其他內部人有商業合作關係或何私人情誼」,係屬公訴人「未發現」之原因事實,尚難謂為「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促使方俊文炒作系爭股票之原因存在,上訴意旨徒以「未發現」其他可能促使方俊文炒作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即率爾直認方俊文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必得自於被告詹尚德,其推論具有邏輯之誤繆。

㈢不論美國聯邦證據法、州證據法或聯邦或州證據法判例,其

容許以品格作為證據者,因待證事項不同容許之情形亦有差異。所謂待證事項不同,係以證據目的為標準,蓋證據有以待證或反證(包括被告免責抗辯)犯罪事實為目的者,有以待證證據之憑信性者。其中關於待證或反證(包括被告免責抗辯)犯罪事實為目的者,證據法有所謂「開門法則(open

the door doctrine )」,簡言之,即在被告提出自己良好品行之前,限制控方提出被告提出不良品行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遍查被告詹尚德全辯論意旨並未提出自己良好品行資為抗辯之「開門」條件,上訴意旨援引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品格證據作為論斷依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又,上訴意旨所述「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習性,在證據法上係指一個人「日常生活」之「習慣性積極作為」而言,本件公訴人非但未舉證證明被告詹尚德有逢獲悉股票「利多」重大消息即設法透露於他人之過往慣行,亦未舉證證明方俊文出手大量購入股票必因得自被告詹尚德傳遞「利多」重大消息之過往慣行,上訴意旨所述「同案被告方俊文使用個人及人頭帳戶的歷年交易模式,不但未有曾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紀錄,亦未曾在如此短暫交易期間,大量融資購入單一股票之紀錄……」等語,則以「消極上無此慣行」資為推論被告詹尚德或方俊文犯罪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未盡?何況投資千變萬化之股票市場之作為,不能與日常生活相比擬,交易與否或如何交易唯以利害為抉擇依歸,並無個人日常生活之慣行可言,上訴意旨所為證據法則之論述,亦有扞格。㈣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弘鈞無罪部分(原判教唆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弘鈞於上開獲悉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後,復另行起意,以不詳方式,指示其胞妹關偉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其胞妹關偉麗果於95年9月25日、26日以石蓮春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證券帳戶各買入200張、同年月27日、28日則以另一胞妹關俐麗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號證券帳戶各買進150張、50張,因認被告關弘鈞就此關偉麗買進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內線交易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關弘鈞涉嫌教唆關偉麗犯內線交易罪,無非係以,被告關弘鈞自蔣國樑獲悉本件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以及關偉麗購買本件新竹商銀股票等事實,資為推論被告關弘鈞「以不詳方式,指示其胞妹關偉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關弘鈞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

1項第5款、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內線交易罪. 內線交易犯行,其辯解同前所述。

㈡被告關弘鈞「自蔣國樑獲悉本件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

消息」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關偉麗「在本件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公開前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為關偉麗所不否認,並有石蓮春、關俐麗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明細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7日(96)太證法字第960118號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頁至第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20日台新董稽字第96201號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見同上卷第4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前後兩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原因與結果關係,即關偉麗「在本件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公開前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是否係因被告關弘鈞對之透露「自蔣國樑獲悉本件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所致?攸關被告關弘鈞此部分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自應進一步依證據認定之。

㈢公訴意旨對於被告關弘鈞此部分內線交易罪之指訴,除舉出

購買股票行為人關偉麗及帳戶名義人關俐麗、石蓮春分別為被告關弘鈞之胞妹或母親等事實為證之外,並未提出被告關弘鈞對於關偉麗有其他透露本件影響股市行情重大消息之積極作為證據。

1.按近親間本質上固有互通訊息之動機,但事實上並非必然有互通訊息之事實,若僅以近親關係之故,即遽爾被告關弘鈞亦成立此部分內線交易罪,其與「株連九族」何異?況關偉麗非但家族設有「晶富投資公司」,自己原在在太平洋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於95年8月份始辦理留職停薪,而在擔任營業員期間即保管其母石蓮春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號證券帳戶、胞妹關俐麗設於同營業部0000000號證券帳戶供作股票買賣之用,關偉麗本人對於股市動態及股票行情並非「門外漢」,對於股市動態及股票行情應有相當之敏感度,非須依賴其胞兄即被告關弘鈞透露重大訊息始能作股票投資之決定;況且前開被告蘇郁嵐為晶富投資公司於95年

9 月25日以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證券號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577張;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26日以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731張、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250張;於28日以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140張;於29日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500張等一連串呈現在關偉麗眼前之事實,徵之媒體在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消息公開前之報導,對身為晶富投資公司股東兼富證券公司營業專業之關偉麗而言,新竹商銀股票看漲之行情,豈止蛛絲馬跡而已?關偉麗憑其本人之專業即不難判斷出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努力之痕跡,何須透過被告關弘鈞之管道獲得訊息?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得自蔣國樑關於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傳遞予關偉麗之推論,非但洵無實據且衡與事理不合。綜上,被告關弘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2.況若關偉麗買入、賣出此部分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關弘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縱關偉麗有從家庭企業之蛛絲馬跡中獲悉新竹商銀股票看漲之行情,而買入、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被告關弘鈞亦不足以成立教唆內線交易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關弘鈞有教唆關偉麗犯內線交易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關弘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關弘鈞無罪,以免冤抑。

六、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本件關於被告關弘鈞被訴兩部分犯行,其中一部分既經改判無罪,僅一罪存在,不符數罪併罰條件,原判決對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尚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關弘鈞、蘇郁嵐、林清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