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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杜雅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良易

張奕駿魏文豪陳品翔洪祥栢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杜雅婷新台幣(下同)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諭知無罪,是以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即有用法不當。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02,000元之損害,並無共犯關係,惟原審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等與陳濟民係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本有分工負責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情事,以維持集團運作,又豈能以被上訴人並無親自參與詐騙上訴人,即認為其無共犯關係,此等理由,顯有違背共犯行為分擔之理論。

(三)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僅要有行為共同關連即可,其認定範圍較共犯關係寬廣,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等人並非共犯,即貿然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顯有忽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共犯關係認定並非一致,顯有未當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杜雅婷因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陳伯旻共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就侵害原告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就侵害原告部分,分別判處陳濟民有期徒刑2年;吳純瑋有期徒刑1年4月;林啟航有期徒刑1年3月;蕭再生有期徒刑1年4月;陳伯旻有期徒刑1年2月;嗣該案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仍認共同詐欺原告杜雅婷之行為人為共同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陳伯旻(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附表編號6),故同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陳伯旻等人,固應對上訴人即原告杜雅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本院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高良易、張奕駿、魏文豪、陳品翔、洪祥栢為侵害上訴人杜雅婷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人,揆諸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良易、張奕駿、魏文豪、陳品翔、洪祥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以被告高良易、張奕駿、魏文豪、陳品翔及洪祥栢等人就此部分未經認定有共犯關係,不符合民法負擔賠償責任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結論仍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