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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周烱輝被 上訴人 李清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99,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援用刑事案件之主張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清華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