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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文玉被上訴人 蘇開文(原名蘇清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李錫祿高正岳王揖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李錫錄應交還上訴人簽發 120萬元支票一紙,另兌

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尚有80萬元支票應由李錫錄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利息。

二、事實:被上訴人蘇開文夥同李錫錄、高正岳、王揖仁等,以協辦上訴人開店為幌,以上訴人之幼稚園向高林公司李錫錄名下抵押貸款100萬元,另要求上訴人簽發24張共120萬元支票,未得上訴人同意,直接款予正宗堂排骨店。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加盟說明會,其實是被上訴人蘇開文有計畫性騙局,被上訴人等財務已經有問題。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蘇開文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蘇開文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於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