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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附民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王OO 住址詳卷.追加之原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追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00 住址詳卷.被 告 王以文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駁回王00之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追加原告A女為原告,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