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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被 告 常中嶽

林金麗上列被告常中嶽因侵占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及自民國97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97年7月9日起租車即未獲付租,尚有車損及罰單等,車租:每日550元×90天=55000元,共計欠6萬元。

乙、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因被告犯罪而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或第188條之僱用人是。基於保證契約而負連帶責任之人,並非此之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77年3月12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423-424頁)。

二、本件被告常中嶽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林金麗部分,經查被告常中嶽與原告於97年7月9日訂定內容為常中嶽以每日租金550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並由被告林金麗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附刑事本案卷可稽。按連帶保證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特殊保證,本身既非侵權行為,保證人則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對被告林金麗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

四、又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