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原 告 A女代號000.被 告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志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莊志峰為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1 樓)負責人,代號0000-0000 (下稱A女)則自國中畢業起即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僱用而在該公司任職。緣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俱樂部KTV 室移動式點歌機」之採購案,莊志峰於96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北上前往陸軍司令部安裝上開契約標的之音響設備,渠等到達陸軍司令部時,時值部隊用餐時間,莊志峰先偕同A女用午餐,餐後,莊志峰起意欲對A女強制性交,乃先將車開至陸軍司令部門口附近,嗣向A女佯稱開車疲累需要上床休息,而於當日中午12時
9 分許將車輛開進桃園縣○○鄉○○路○○○ 號凱虹汽車旅館第105 號房休息。A女本欲在汽車旅館大門等待莊志峰,然莊志峰佯稱A女這樣做會令其很丟臉,A女又欲在第105 號房之一樓車庫等待莊志峰,莊志峰仍故稱其不會對A女做什麼,待莊志峰與A女進入二樓房間後,莊志峰先躺在床上看電視,A女則為避嫌而坐於房間門口之沙發上,詎莊志峰旋違反A女之意願,欲對A女強制性交,即自床上往坐在上開沙發上之A女撲上來,強壓於A女身上,先親吻A女頸部,並掀起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惟因A女極力反抗以手、腳推踹莊志峰之腹部及下體,莊志峰始停止並躺回床上,隔數分鐘,莊志峰又基於上開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床上往坐在上開沙發上之A女撲上來,強壓於A女身上,先親吻A女頸部,並掀起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所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惟因A女仍極力反抗,並拿出手機稱將撥給莊志峰之配偶鄭麗美,莊志峰始未能得逞,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退房,A女之身心因此受侵害。而「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
1 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被告莊志峰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為2 年,縱依原告及刑案判決認定也已超過2 年之請求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並無應負連帶責任問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人之賠償請求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即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志峰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莊志峰對於原告強制性交未遂;又查民法第48
7 條之1 屬於契約關係之範疇,該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其立法理由,係以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為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即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以受僱人從事危險性之行為為前提。是原告因被告莊志峰對其強制性交未遂,而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項請求,其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例可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
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莊志峰對原告施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則原告因身心受侵害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6年10月16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乃原告遲至100 年7 月15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莊志峰固為被告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莊志峰對原告施以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係屬其個人所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要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原告倘因此受有損害,仍應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志峰自負其責。是原告上開所請,核與公司法第2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