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 告 李欣穎被 告 藍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藍光銘應給付原告李欣穎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光銘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藍光銘明知並未接獲國外訂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羅多倫咖啡店」內,向柯安庭及其友人即原告李欣穎佯稱其已接獲一批來自捷克之防爆輪胎訂單,惟因無力先行支付訂金即三成款項約新臺幣三十萬元,遂邀請柯安庭、原告李欣穎一同加入投資,每人分別出資十萬元,並可於出資後四十五日即結算獲利約百分之八等語,致使原告李欣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被告藍光銘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藍光銘不知情之友人吳涵珍胞姊吳育慧擔任負責人之永泰騏國際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過四十五天原告李欣穎遲未接獲通知結算獲利,乃與被告藍光銘聯繫,然被告藍光銘均藉故拖延,且被告藍光銘復無法提出國外相關訂單或契約文件,其後又逃匿無蹤,原告李欣穎遂轉向柯安庭查詢後始得知柯安庭並未投資十萬元,原告李欣穎至此始知受被告藍光銘詐騙前述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藍光銘應給付前述遭詐騙之十萬元外,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藍光銘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李欣穎其中有關遭詐騙之十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餘則請求駁回原告李欣穎之訴。
二、陳述:精神慰撫金高達五十萬元是不合理的,沒有理由等,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二、查原告李欣穎主張被告藍光銘向其詐騙十萬元而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李欣穎前述主張被告藍光銘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李欣穎起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光銘應給付原告李欣穎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藍光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藍光銘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須人格權受有侵害始得請求慰撫金。查本件原告李欣穎係受詐欺損失財物,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之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則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李欣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藍光銘賠償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李欣穎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