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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訓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廖宛君律師吳展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勳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壽祥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怡瑄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德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英財

楊松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發指定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福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成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原順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慶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銅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周逸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官鴻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孫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正義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郎

侯志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號、28932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3707號、第4249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家訓、謝佳勳、宋壽祥、施怡瑄、吳榮發有罪部分;黃仁德、何永褔、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以及吳明哲有罪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家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謝佳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宋壽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吳明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仁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榮發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慶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人民幣兩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人民幣兩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慧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家訓被訴向謝文徨、張宏考交付不正利益,及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向吳榮發交付賄賂、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求賄賂部分,均無罪。

何永褔、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均無罪。

宋壽祥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求賄賂部分,無罪。

施怡瑄、吳明哲被訴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板橋土資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圖利【即公訴意旨貳、

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李英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等四人部分】

事 實

壹、黃家訓【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為配合卷證及清楚對照原審及前審判決,以下仍以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即台北縣政府之各鄉鎮0000000路00巷00○

0 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興霖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崇記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下稱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稱各該公司為「嘉慶集團」,由黃家訓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即臺北市、新北市,下同)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於91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相鄰新店溪、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宋壽祥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隊長,退休後於92年12月底進入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黃秀庒係黃家訓之胞妹,為「嘉慶集團」財務長,張美淑係嘉慶集團主辦會計,二人均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等資金調度之業務;謝佳勳【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係黃秀庒之配偶(即黃家訓之妹婿),亦擔任啟城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外場工地管理;林應仁為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黃溫泉係黃家訓堂哥,原係嘉慶環保公司技術人員,93年間擔任場長,94年初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翁春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派車股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洪浡森係「板橋土資場」場長,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黃秀庒、張美淑二人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林應仁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褫奪公權1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均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

貳、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監督,有關該場之營運涉有排放廢水部分則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之業務,由於該場地理位置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之結果,易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初期營運階段該場同意定期清理光復溝,而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廢水之關係,有關致生河川淤積,則受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查察,又「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40餘輛,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黃家訓為應付上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嘉慶集團」之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及黃秀庒、張美淑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幹部或其他廠商之現場工地人員,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於以下當時公務員為下列行賄行為:

一、黃家訓行賄環境保護局吳明哲暨吳明哲收受賄賂部分:㈠吳明哲於93年8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

(已於96年1月5日退休),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板橋土資場」因93年4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又依之前臺北縣政府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經縣府工務局於93年4月5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94年11月18日,經環保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2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罰鍰5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改善完成;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蘇泰源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2點意見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嘉慶限改字第0102號函),吳明哲、施怡瑄即於同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黃家訓認為吳明哲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多有刁難,認吳明哲有意要求賄賂,黃家訓亦深知該場內時有以暗管排放污水及所排放之污水常遭查緝罰鍰,為避免環保局人員之查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該日(1月5日)下午2時許檢查後,即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聯繫,要求林應仁出面對於吳明哲行求賄賂。林應仁即於95年2月8日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將其中之10萬元置入水果禮盒內,於數日後下午7、8時,親送至吳明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交由不知情之吳明哲配偶林素卿收受而交付之。而吳明哲負責大漢溪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欲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進行稽查,因已受有黃家訓所付之10萬元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23分前往稽查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林應仁:我待會過去你那,吳明哲: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等暗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而黃家訓因認為於95年2月間對吳明哲行賄後,吳明哲確有幫忙,故於同年5月間端午節屆至時,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行賄吳明哲,由林應仁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5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而吳明哲亦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收受林應仁交付置於紅酒禮盒內,以紙袋包裝之賄款5萬元。

㈡而吳明哲因已收受黃家訓之賄賂二次,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

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劉任森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光復溝,且經劉任森到場查實,轉報環保局吳明哲欲前往稽查前,吳明哲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林應仁:好」等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吳明哲此部分洩密罪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黃家訓、林應仁見吳明哲確實幫忙,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中旬,由林應仁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5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置於茶葉禮盒內,再至吳明哲上址住處找吳明哲,吳明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13日),在上址住處,收受林應仁所交付置於茶葉禮盒內所置放之賄款5萬元。

二、黃家訓行賄光復抽水站技工童聰成部分:黃家訓於「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因該土資場鄰近光復抽水站,該場又於92年5月在變更設置許可申請書5點8節「邊溝清疏計畫定稿本」中,承諾定期或於光復抽水站、板橋市公所、工務局及環保局單位認有必要時,則不定期清理光復溝,並於93年5月10日水利局進行會勘時表示已於92年間認養光復溝,而負有疏濬光復溝之義務,惟於清理時如得光復抽水站配合潮汐開閉閘門,可減輕疏浚之成本,黃家訓為便宜行事,應付主管機關工務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抽查,並減輕疏浚成本,遂與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黃溫泉、洪浡森等人,對於光復抽水站之技工童聰成違背閘門開閉作業規定之行為(依據臺北縣抽水站操作閘門作業規定,除非係處感潮段之抽水站,平常抽水站《如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為常開啟,以利市區排水重力排放,僅有在水利局指派人員,要求各抽水站會同各站操作人員及設備維護廠商人員執行例行檢查作業時、市區豪大雨或午後雷陣雨來襲,抽水站外水位過高達關閉水位時、防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週1次,非防汛期《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每2週1次之例檢外,該抽水站閘門不得無故開啟、關閉,且主管機關水利局亦無個案要求光復抽水站配合業者「板橋土資場」清理光復溝之需開閉閘門之行政命令),分別於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間某日、11月10日,在光復抽水站內之辦公室,先由黃溫泉或洪浡森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黃溫泉或洪浡森再分別交付賄款2千5百元(黃溫泉交付)、2千5百元(黃溫泉交付)、6千元(洪浡森交付)、5千元(黃溫泉交付)及4千元(洪浡森交付),合計2萬之賄賂予當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技工之童聰成(負責抽水站抽水機之操作、閘門之關閉及開啟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進而於童聰成值班時,配合洪浡森之要求,於漲潮時關閉閘門,使「板橋土資場」可趁此時機,以怪手進入光復溝清疏,並於退潮時再配合開啟閘門,以水力沖走沈澱污泥及帶走飽含污泥廢水之方式,將淤泥清疏至新店溪,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童聰成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三、黃家訓行賄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李振興部分:黃家訓因其「嘉慶集團」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李振興(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為依具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於95年1月12日藉其查緝違反環保法規之職務,以黃家訓未告知工地之事,其可跟車開單告發,向工地人員于胡德暗示索賄,經于胡德轉知黃家訓。嗣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張順雄駕駛車牌000-00號車輛,載運「F1」建築工地挖出之土石方,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遭李振興帶班攔檢。張順雄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詎李振興為使黃家訓交付賄賂,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開單告發,而同意等候張順雄通知「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于胡德到場補送四聯單後,李振興明知上開車輛於前述攔檢時地,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改開立罰鍰較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李振興並告知于胡德轉知黃家訓與之聯絡,而透過于胡德向黃家訓索賄。黃家訓經于胡德告知上開情事後,遂指示黃溫泉(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3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並與黃溫泉、黃秀庒、張美淑等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嘉慶集團所屬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李振興,以為李振興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李振興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李振興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參、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黃仁德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止),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並指派公司員工劉勇鎮負責現場車輛進出之管理;同時黃家訓並向陳永修之胞兄陳詩銘租用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又於94年11月27日,位於文化三路附近之「遠雄未來城」工地因未保持路面清潔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劉勇鎮即與陳永修商討要如何處理,陳永修表示其可以向熟識之清潔隊行賄。劉勇鎮復於94年11月29日向黃家訓報告此事,黃家訓即指示謝佳勳處理向清潔隊行賄事宜。謝佳勳復與劉勇鎮、陳永修商議,決定向清潔隊行賄。謝佳勳於94年12月16日指示「遠雄未來城」工地現場員工王勝賓備妥賄款4萬元,並另指示「遠雄未來城」工地現場另名員工高永成稱會以電話通知其攜帶該現金4萬元至上址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找陳永修,高永成即依謝佳勳指示於該日先向王勝賓領取現金4萬元,再攜帶該賄款4萬元現金,同日下午1、2時間抵達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適黃仁德亦在場,黃仁德雖無有收受賄款即減少開單之意,惟明知高永成、陳永修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係來自於其管轄區內有施作工程之「嘉慶集團」所支付,其職務對「嘉慶集團」有開立罰單權限,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高永成處收受黃家訓所支付之賄款4萬元。

肆、黃家訓、謝佳勳、宋壽祥等人行賄警員部分:李英財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吳榮發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曾國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陳建銅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吳原順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楊松柏係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所長、蕭博敬係為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黃家訓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所承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李英財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吳榮發、曾國慶之海山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吳原順、楊松柏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陳建銅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蕭博敬之永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違規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聯絡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林應仁、謝佳勳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市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亦均收受所交付之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一、黃家訓行賄警員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暨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收受賄賂部分:(與已確定之林應仁共犯)㈠黃家訓因於94年下半年間有元氣大鎮工地在中和分局員山派

出所轄區,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處理對警方之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罰。林應仁經打聽得知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總務係李英財,即於94年9月初間以不詳方式向李英財表明行賄之意,並達成行賄款項為18萬元之合意,林應仁並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18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李英財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9月12日至9月15日間之某日下午3至4時許,與林應仁相約於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郵局旁,在李英財之友人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見面,林應仁並於該五金行內交付內裝有18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李英財並當場收受。㈡吳榮發原即與黃家訓熟識,適黃家訓之權世界、F1馥華時尚

會館等工地在吳榮發所服務之海山分局轄區,黃家訓即於94年10月間,逕自向當時在海山分局交通隊擔任警員職務吳榮發表示,於施工期間將按月交付賄款以達減少罰單之目的,吳榮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約定每月中旬交付賄款,即於94年10月、11月、12月間,先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以每月5萬元之金額,於95年1月、2月間,以每月4萬元之金額,連續收受由黃家訓按月給付之賄款;嗣黃家訓因無暇親自交付賄款,於95年3月間起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處理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吳榮發之行賄事宜。林應仁即依黃家訓之指示,先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於95年3月、4月、5月間,連續於每月中旬按月交付4萬元現金予吳榮發收受。合計吳榮發於上開期間,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款合計35萬元(5萬元共3個月,15萬元;4萬元共5個月,20萬元)。

㈢黃家訓因有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等工地在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轄區,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處理對警方之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罰。林應仁經由熟識之前曾任職於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之人員,打聽得知該所總務人員現為曾國慶,遂於95年4月中旬,自行前往該派出所找曾國慶並表明來意。曾國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應仁相約於95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海山國小前見面,二人即在林應仁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上,談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為6萬元,二塊工地共12萬元賄款,林應仁同意翌日付款。林應仁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即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攜帶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茶葉罐2個,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曾國慶,並由曾國慶予以收受。

㈣黃家訓因有合康工地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轄區,亦指示有

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處理對警方之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罰。先由謝佳勳透過友人白振甫查悉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總務為陳建銅,林應仁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即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交付6萬元賄賂予陳建銅,陳建銅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6萬元賄款。惟陳建銅食髓知味,於95年10月初間,復向林應仁表示「中秋節快到了,能幫忙一下」等語(即索賄之意),林應仁經告知黃家訓得其同意後,二人為求減少開單受罰,復基於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應仁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再於95年10月4日在錦和派出所內交付內裝有4萬元賄款之柚子禮盒予陳建銅,陳建銅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

二、黃家訓、謝佳勳共同行賄吳原順、楊松柏暨吳原順、楊松柏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黃家訓於95年初向王焜生承包位於中和市○○路附近「四季紐約」工地之部分土方工程,王焜生復指派合夥人陳永昌於現場監工。當時任職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警員之吳原順見位於其轄區內之「四季紐約」工地土方工程進行中,認有機可乘,於95年3月底利用至「四季紐約」工地稽查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向現場監工陳永昌暗示須交付賄款才能減少開立罰單。而陳永昌因部分土方工程係轉包予「嘉慶集團」施作,故將該訊息通知黃家訓,惟黃家訓認其只是下游廠商,故持觀望態度,未答應付款。吳原順見陳永昌並無回應,仍不死心,於95年4月1日又至上開工地開立罰單,並再度索賄。陳永昌復向黃家訓告以上情,黃家訓雖然不滿,只好同意付款,並同意由陳永昌與索賄之吳姓警員商議價碼。於95年4月1日至5日間某時,吳原順即基於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陳永昌開價10萬元。陳永昌即指示現場另名「嘉慶集團」員工呂欣鴻向黃家訓報告此事。於95年4月8日,黃家訓經與謝佳勳商議,二人為達減少交通罰單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員山派出所賄款10萬元,黃家訓並指示謝佳勳備妥款項辦理;於95年4月9日,謝佳勳先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再連絡上開工地之「嘉慶集團」現場員工劉勇鎮前來取款(劉勇鎮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指示劉勇鎮將該10萬元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永昌行賄。而陳永昌取得該現金10萬元後,於9日或10日間某時,再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嘉慶集團」員工高永成(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攜帶現金10萬元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並交付吳原順名片一張辦理。惟高永成於95 年4月9日或10日間,攜帶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一只,至員山派出所找吳原順欲交付賄款時,適吳原順休假不在,由員山派出所副所長楊松柏出面接待,高永成即向楊松柏表明來意稱:此為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加菜金等語,並以手勢比「十」之方式告知金額,詎楊松柏明知此係他人向吳原順為違背職務行而交付之賄款,竟與吳原順基於共同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賄款10萬元。

三、黃家訓、謝佳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黃家訓於94年12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工地有工程進行,該工地位於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附近,黃家訓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減少開立罰單,亦授權有共同行賄犯意之謝佳勳處理對該派出所之行賄事宜,由謝佳勳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攜帶8萬元前往秀朗派出所,先詢問總務係何人,然後由某不詳員警出面接待,謝佳勳即向之表明來意,而交付該8萬元予該名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員警,並告知該款係永和芬第夏宮工地土方之款項,該員警即予收受。

四、黃家訓、宋壽祥共同行賄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某警員部分:宋壽祥因「嘉慶集團」於95年7月間在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負責車輛管理之翁春長於95年7月初先向黃家訓報告因屢遭警方開立罰單,應向當地轄區警員行賄為宜,經黃家訓同意並向翁春長指示交由宋壽祥處理,翁春長即於95年7月4日以電話聯絡宋壽祥,向宋壽祥報告大直派出所曾多次前往該工地開立車輛超載罰單,要宋壽祥出面打點處理,並提議以該工地規模大小之慣例,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行求賄賂5萬元,期能減少對工程砂石車車輛交通違規之罰單開立。黃家訓、宋壽祥、翁春長三人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宋壽祥於95年7月間某日,先前往大直派出所,向某不詳姓名之值班警員表示其工地在大直派出所轄區,願提供加菜金以表感謝之意(意即交付賄款而減少開立罰單),經該名員警應允後,宋壽祥即於95年7月15日指示翁春長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張美淑領款5萬元(張美淑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宋壽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於95年7月15日後之某日間,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該賄款5萬元。

五、黃家訓、謝佳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

黃家訓於94年12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有住宅工地工程進行,黃家訓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減少開立罰單,亦授權有共同行賄犯意之謝佳勳處理對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行賄事宜。謝佳勳透過友人與任職於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蕭博敬認識,並向蕭博敬表達行賄以減少罰單之意,蕭博敬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謝佳勳,談妥賄款金額為10萬元,並約定一週後付款。嗣於94年12月25日過後1周內之某日間,蕭博敬親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由謝佳勳交付賄款10萬元予蕭博敬收受【蕭博敬收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伍、蔡慶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蔡慶成於95年2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因黃家訓有大同世界工地在其轄區內,蔡慶成認有機可乘,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2月間某日至該工地向黃家訓上包之理成營造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楊世卓問稱:「你們負責人是誰?要來派出所表示一下」等內容,暗示索賄。楊世卓即將此事告知謝佳勳,惟謝佳勳認為工期已快結束,且該處非管制區,原即有開立罰單並依法繳納,認為無行賄當地派出所之必要,而不予理會。惟蔡慶成仍不死心,數日後又至上開工地再度向楊世卓表示索賄之意。楊世卓再度向謝佳勳告知此事,並稱:管區又來問了,已經答應他要給等語。謝佳勳見楊世卓已答應管區警察,無奈之下,乃同意給付6萬元,並於95年3月3日下午至傍晚間交付賄款6萬元予楊世卓,楊世卓再於同日下午6時前後在台北市○○路之大同世界工地門口,交付6萬元賄款予蔡慶成,蔡慶成即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惟黃家訓所施作之工程部分隨即完工,謝佳勳等人亦離開,蔡慶成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

陸、吳官鴻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王慧孫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吳官鴻於93年間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即因業務接觸關係與黃家訓相熟,後自94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而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係經由光復溝流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黃家訓因該場之經營,對於光復溝清理、排水至新店溪,所涉及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工務局對該場區內廢水排放管理、水利局對於河川淤積管理之權責、光復溝淤積清理事項,及工務局等局處主辦之會勘事項等事務,均由水利局會辦或主辦,黃家訓關於該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始能順利經營,故對吳官鴻多所巴結。而吳官鴻因與黃家訓早已熟識,知悉黃家訓因經營「板橋土資場」獲有厚利,亦深知黃家訓對其討好、巴結之心理,因計劃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期間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認有機可乘,故利用其所在水利局任職對業務及人事之熟悉,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家訓,向黃家訓要求提供人民幣2萬元之費用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黃家訓亦因吳官鴻係水利局技正之職務,恐吳官鴻利用其所在水利局任職對業務及人事之熟悉而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故同意支付,並約定於吳官鴻到達珠海市時再以電話聯絡付款。嗣吳官鴻於同年3月10日到達珠海市後,於當日12時15分許即撥打電話與黃家訓聯絡,黃家訓稱會指示綽號「豬母」男子前來交款並告知「豬母」之聯絡電話。經吳官鴻與「豬母」聯絡後,「豬母」即攜帶人民幣2萬元,至吳官鴻在珠海市之住宿處而交付之,吳官鴻即收受該賄款人民幣2萬元。

二、吳官鴻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時,邀集水利局不知情之同事簡正義(河川駐衛警)、許嘉郎(約僱人員)及侯志明(約僱人員)等人,至位於台北市○○○路○○○號10樓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飲酒作樂(即俗稱「喝花酒」),當日消費約10萬元。惟吳官鴻於離去時並未付款,向酒店人員稱其係黃家訓友人,可以簽黃家訓之帳等語後離去。黃家訓因恐吳官鴻利用其職務影響「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故事後有為吳官鴻支付該消費款項。

三、王慧孫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為水利局之約僱人員,職稱係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王慧孫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而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黃家訓因與王慧孫之配偶有借貸關係而與其夫妻二人熟識,基於同上之理由,黃家訓因經營「板橋土資場」之故,對任職於水利局擔任河川駐衛警職務之王慧孫,亦盡巴結之事,對王慧孫之要求亦不敢不從。吳官鴻於前開95年4、5月與同事簡正義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以簽黃家訓帳款之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後,竟食髓知味,於95年6月23日又欲邀集王慧孫及其他水利局不知情之同事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多人再至「金將酒店」喝花酒,惟恐黃家訓不悅,故指示亦與黃家訓熟識之王慧孫撥打黃家訓電話先告知黃家訓,而王慧孫亦因與黃家訓熟識,知悉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獲有厚利,亦深知黃家訓對其等討好、巴結之心理,故利用其在水利局任職之職務關係,與吳官鴻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慧孫撥打電話予黃家訓告稱:吳官鴻要請「上面的官」至「金將酒店」消費,要挺他一下等語(意即該次「喝花酒」費用要由黃家訓支付),黃家訓雖無奈,惟為恐吳官鴻、王慧孫二人所擔任水利局之職務會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故在電話中仍向王慧孫表示同意會支付該筆消費款項。吳官鴻、王慧孫及其他不知情之同事等人於當日傍晚前往「金將酒店」消費飲酒作樂,期間,吳官鴻於晚上8時多再度打電話與黃家訓確認要其支付消費款,至晚上11、12時始離去,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但吳官鴻、王慧孫等人仍不罷休,復於24日凌晨再回到「金將酒店」飲酒作樂消費後始結束,惟其等於離去時未支付任何款項,以此方式而收受不正利益。合計吳官鴻、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後在「金將酒店」消費金額為25萬5千元。嗣後酒店業者於95年6月26日打電話向黃家訓確認金額時,黃家訓同意支付並於其後付清。

柒、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之陳述,多爭執其證據能力(幾乎每一位被告對每一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審判外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故不一一詳列)。惟查:本案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固無問題。而共犯或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更一審就被告等人對現在之共同被告或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聲請為證人者,均有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更一審10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原審、本院上訴審亦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詳見以下於理由中之一一論述),已足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證人詰問權,故本案被告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有依法具結,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第1869號、第3701號、99年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及通聯譯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且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播放供各該被告、證人辨識後,均不否認係渠等之電話通聯,且未主張該等譯文所載之通聯內容與實際陳述有不符之處,是該等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業經被告等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說明,以下本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公文書部分,均係各機關依法函覆法院之公文書,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至引用私文書之轉帳傳票、帳目記載等部分,分別係「嘉慶集團」從事業務之會計人員或嘉慶集團人員謝佳勳基於其等業務上之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依卷內證據顯示,亦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黃家訓行賄被告吳明哲暨被告吳明哲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訓否認有行賄吳明哲犯行,被告吳明哲亦否認有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等犯行,被告黃家訓辯稱:伊是有叫林應仁去問,但林應仁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云云;被告吳明哲辯稱:伊於95年4月6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前,在行動電話中向林應仁說了什麼已經無法記憶,但沒有洩漏稽查時間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的意思,又林應仁最初在調查站說有向伊行賄三次,是亂說的,他後來怕被判偽證罪,所以還繼續指認伊,而且林應仁每次說的都不完全一樣,顯然不是事實,伊真的沒有收錢,這是林應仁的片面指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明哲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

水污染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9頁),且為被告吳明哲所不爭執。是被告吳明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迨可認定。又「板橋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分降低日處理量之處分後,被告黃家訓即急欲恢復,期間屢次向該局申請恢復未果,至94年12月間該局承辦人蘇泰源簽請准函恢復之簽文,在會至環保局時竟又因該局承辦人簽註該場前有私排廢水遭處分50萬元、排放廢水口已經變更未經申報等缺失,遭代理縣長批示先行確認而退回原點,被告黃家訓於95年1月2日報請已完成改善,但於同年月5日被告吳明哲至該場複查時,感覺吳明哲有意收賄,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林應仁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明哲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分別證述如下:①黃家訓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當庭提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94年的簽呈,依照該簽呈環保局的意見在94年11月l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到板橋土資場稽查,以該公司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50萬罰鍰,當時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等理由,不同意復工,當時查緝的詳情為何?)爆管溢流,流到水溝去,放流口那是我雨水排放與那個沒有關係。」、「(承上,因前述你被告發罰款,後續環保人員有無來複查,詳情如何?)有來複查,吳明哲,也有很多人來。我有請高敏慧去講。」、「(承上,吳明哲在複查期間,你是否曾叫林應仁與吳明哲談,拿20萬元給他,請他不要刁難,最後林應仁改支付吳明哲10萬元?)複查完畢當天,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明哲講,林應仁說要20萬元,我說拿10萬元就好」、「(95年9月問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有無查緝板橋土資場,詳情為何?)有。有好幾個來查,吳明哲是來覆查。」、「(你是否為了要請吳明哲包庇你,請他不要查緝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曾送錢給吳明哲?)我叫林應仁,有一條5萬元,由林應仁拿給吳明哲,但有沒有拿給他,要問林應仁。」、「(提示95年9月13日『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林應仁自領砂場5萬元,傳票影本,這筆5萬元是否你前述給吳明哲的那筆錢?)應該是。」等語(檢三卷第182、181頁)。②黃家訓於96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

「(付錢給吳明哲是誰處理?)我叫林應仁去處理。」等語(檢十二卷第208頁)。③證人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砂場污水10萬元』則是給吳明哲的,是作為交朋友之用的,以建立關係。」、「(提示95年5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2次給吳明哲的錢,但我實際上只有給他5萬,另外3萬是我自己花掉了。時間是在95年端午節前後,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交給他的,用意是作為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用的。」、「(提示95年9月13日編號040858號『砂場5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3次給吳明哲的錢,就是給他5萬,時間也是在95年中秋節前後,地點是也是在他家的樓下。用途也是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的。」等語(檢七卷第438、439頁)。④證人林應仁於96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行賄吳明哲?)我送水果跟錢給吳明哲。我送三次給吳明哲,10萬、5萬、5萬元。」等語(檢十二卷第346頁)。⑤證人林應仁於96年11月28日原審證稱:「(當時是你們電話內容討論要送錢給吳明哲是吳明哲提出要求還是你們主動,提示檢十五卷第178頁林應仁與黃家訓95年1月5日通聯紀錄譯文、203到204頁黃家訓與林應仁95年1月26日通聯紀錄譯文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主動的。」、「(後來你們有送錢?)當時討論的那段時間還沒有送錢,後來有送錢。」、「(後來你提到95年2月8日你有送吳明哲10萬元,送的過程如何?)我在吳明哲家裡樓下按電鈴,那時候吳明哲好像不在,一位女士下來,我跟他自我介紹,我說我是林應仁跟吳明哲是同鄉買一盒水果禮盒要給吳明哲,那位女士應該是吳明哲的太太他就下來拿,我拿給他我就走了,水果禮盒裡面有放10萬元現金。」、「(你放10萬元的現金如何來?)公司拿的。」、「(你說95年2月8日你有送10萬元,但是吳明哲並沒有親手收到,你可以確認確實有送出去?)我有送出去。」、「(你可以認定拿你禮盒的人確實是吳明哲的太太?)當時我有問他是否吳明哲的太太,他說是,我就請他下來。」、「(你說95年5月30日你也拿一筆5萬元給吳明哲的情形為何?)也是跟前面說的一樣,我按電鈴也是一位女士下來,當時我是送我們公司做的紅酒,裡面放5萬元,我交給這位女士之後就離開。」、「(95年9月13日你如何送5萬元給吳明哲?)日期我不知道,我車子裡面放一些茶葉禮盒,我在公司將錢放在茶葉禮盒,我就拿一袋送到吳明哲的家裡,他當時正在泡茶,我去他家裡的時候,他泡茶給我喝,我把茶葉禮盒放在他的茶桌底下我坐了一下聊聊天人就離開。」等語(原審卷六第219-223頁)。

㈡依前述證人黃家訓、林應仁所證可知,黃家訓因認為被告吳

明哲於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刻意刁難,故起意行賄,亦有該日稽查紀錄一紙在卷(檢五卷第172頁),依該紀錄所載,當日現場稽查人員確為被告吳明哲與共同被告施怡瑄;黃家訓為能順利經營,減少罰款,即指示林應仁向任職於環保局技士之被告吳明哲行賄,林應仁確有於95年2月間春節前後、95年5月底端午節前後、95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分別給付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吳明哲無誤,並以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自領「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檢七卷第408頁背面)、95年5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檢七卷第409頁背面)、95年9月13日編號040858號「砂場50000元」(檢七卷第410頁背面)傳票等三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該三張傳票上均有林應仁本人之簽名,係林應仁所領取無誤,其上之「摘要」分別為「砂場污水」、「砂場廢水」、「砂場」,顯係與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關,而被告吳明哲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染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已如前述,而上開三紙傳票之用途復確與土資場之廢水處理有關,足證林應仁所稱上開三紙傳票所領取之款項係為向被告吳明哲行賄所用一節,應為事實。

㈢復有以下相關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分述如下:

①95年1月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76-178頁)┌──────────────────────────────┐│95年1月5日10時31分,黃家訓→高敏慧(議員) ││黃家訓:現在,今天有來了啦,都看得差不多了。 ││高敏慧:看好了? ││ …… ││高敏慧:只針對你,太可惡了,回去了啊? ││黃家訓: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 知道。 ││高敏慧:你都弄好了? ││黃家訓:我都弄好了。 ││高敏慧:都合法就不用怕。 ││黃家訓: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 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 ││高敏慧:他現在還在那?給他先看一下,我待會回去跟他講。 │├──────────────────────────────┤│95年1月5日10時41分,黃家訓→高敏慧 ││黃家訓: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 ││高敏慧:那一個? ││黃家訓: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 ││高敏慧:那一課的? ││黃家訓: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 ││高敏慧:雞蛋裡挑骨頭? ││黃家訓: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 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 ││高敏慧:那個人現在人在那? ││黃家訓:場仔。 ││ …… ││黃家訓:這個故意在找麻煩,好像要揩油的。 ││高敏慧:不用理他,你水舀給他,依法辦理。 ││黃家訓:現在水舀好我要叫他拿回去,我叫林應仁拿給他們課長。 ││高敏慧:好我打給課長,你叫的那個是怎樣,要不你自己去看啦。 │├──────────────────────────────┤│95年1月5日14時5分,林應仁→黃家訓 ││林應仁:……(聽不清楚)去臺北啦,叫我去臺北啦。 ││黃家訓:好啊,去沒關係,回來看多少,你就跟他去,你現在跟朱仔││ 嗎? ││林應仁:不是啦,早上那個啦。 ││黃家訓:跟吳仔? ││林應仁:嗯。 ││黃家訓:好啦好啦,你就跟他去,我不用過去吧? ││林應仁:看什麼情形,我再跟你講。 ││黃家訓:好啦,你跟他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啦。 ││林應仁:好啦。 │├──────────────────────────────┤│95年1月5日18時20分,郭秋萍(黃家訓女友)→黃家訓 ││郭秋萍:你在那? ││黃家訓:外面啊,待會就回去,說完就回去了,我先和林應仁在說環││ 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20萬啦,幹你老母雞歪。 ││郭秋萍:那一個環保? ││黃家訓:三課的,對啊,今天來檢查,問題一堆。 ││郭秋萍:到時3月1日,有辦法拖到3月1日? ││黃家訓:我們不行啦,今天來檢查就什麼樹仔沒弄好,什麼沒弄好。││郭秋萍:好啦,回來再說。 │└──────────────────────────────┘

②95年1月26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79-180頁)┌──────────────────────────────┐│95年1月26日17時20分,黃家訓→林應仁 ││黃家訓:你那個,吳仔現在要怎麼用? ││林應仁:啊? ││黃家訓:吳仔啊? ││林應仁:吳仔喔,看你怎麼用啊? ││黃家訓:啊你不是跟人家說好了? ││林應仁:要不明天再那個,啊那個明天會下來。 ││黃家訓:對,你是不是要,人家要過年。 ││林應仁:好啦,明天再那個啦,明天再用啦。 ││黃家訓:你明天,怕人家跑掉了(指已請休年假),你現在要不要先││ 給人家打一下。 ││ …… ││林應仁:好啦。 ││黃家訓:因為我是吳仔比較重要而已啦,埔墘較不重要。 ││ …… ││林應仁:明天再那個就好,明天我叫人家用啦,我叫人家先用起來。││黃家訓:要不我再叫公司先拿,要不我這再先擠一下,吳仔的東西先││ 給他啦,你如果說埔墘,埔墘你看要怎麼用啦,你如果說跟││ 人家說好,我就明天擠給他。 ││林應仁:你開那個就好啦,你如果不那個,開那個我再叫人家用啦。││黃家訓:好啦,隨你啦,如果有辦法最好是這樣子啦,你如果有辦法││ ,最好。 ││林應仁:好啦,我用啦我用啦。 │└──────────────────────────────┘

自以上黃家訓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其於95年1月5日確有撥打電話向議員高敏慧提及被告吳明哲(譯文中「吳仔」)於該日至場內稽查時一再刁難、挑剔而多所抱怨;且於同日復與女友抱怨被告吳明哲索賄20萬元價碼過高;再於95年1月26日與林應仁通話時,則明確表達要以向被告吳明哲行賄方式,以免複查時過於刁難,核與證人黃家訓、林應仁所證上開內容均相符合,被告吳明哲空言否認有收賄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環保局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20分許、95年7月

1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確有至「板橋土資場」稽查之事實,為被告吳明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日期之稽查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檢四卷第120頁、檢五卷第180頁),其上所紀錄現場稽查人員確為被告吳明哲與共同被告施怡瑄。惟被告吳明哲均事先打電話通知林應仁,就稽查重點及遭檢舉違規事項因應,有以下譯文可佐:

①95年4月6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6-187頁)┌──────────────────────────────┐│95年4月6日8時23分,吳明哲→林應仁 ││吳明哲: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 都關起來。 ││林應仁:我待會過去你那。 ││吳明哲: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 │├──────────────────────────────┤│95年4月6日8時56分,林應仁→洪浡森 ││林應仁:今天怎麼做你知道嗎? ││洪浡森:啊? ││林應仁:今天啦,今天怎麼做你知道嗎? ││洪浡森:聽不懂。 ││林應仁:我林仔啦,不可以放。 ││洪浡森:啊? ││林應仁:不可以放啊。 ││洪浡森:不可以放,不要放喔? ││林應仁:前幾天我有跟你說過。 ││洪浡森:我知道啦,是說,不要放嗎? ││林應仁:嗯,不可以喔,有打電話來。 ││洪浡森:好啦好啦。 │├──────────────────────────────┤│95年4月6日8時59分,洪浡森→林應仁 ││洪浡森:林仔,水都不要排? ││林應仁:對啦。 ││洪浡森:這樣,我熊熊要跟你說什麼我忘記了,水不要排,啊他會進││ 來看嗎? ││林應仁:有交代啦,剛才才打電話來。 ││洪浡森:喔,交待說不要排就對了? ││林應仁:嗯。 ││洪浡森:好,這樣我知道。 │├──────────────────────────────┤│95年4月6日9時20分,黃家訓→洪浡森 ││黃家訓:你那個,人家說排放水的事情你知道嗎?他說那裡有排放水││ ? ││洪浡森:沒有啦,剛才他有跟經理(應指黃溫泉)去溪底看,說溪底││ 中間一條溝啦,啊那哪有辦法,那就附近居民的生活廢水,││ 那哪有辦法去擋?我們又沒往那去。 ││黃家訓:他不是說我們管子那?他不是說看得到嗎? ││洪浡森:不是啦,我們大排有沒有,平常都有一條水在流,說那要擋││ 掉啦,那是要怎麼擋,我們哪有辦法擋,那學校路面,所有││ 的附近的生活廢水,從哪來的,我們哪有辦法,那跟我們沒││ 關係啦。 ││黃家訓:好。 │└──────────────────────────────┘

②95年7月1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2-193、

195-196頁)┌──────────────────────────────┐│95年7月11日10時19分,吳明哲→林應仁 ││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 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 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 ││林應仁:好。 │├──────────────────────────────┤│95年7月11日10時20分,林應仁→洪浡森 ││林應仁:那個要過去,水關掉。 ││洪浡森:啊? ││林應仁:水啦,不要排,要過去。 ││洪浡森:好。 │├──────────────────────────────┤│95年7月11日10時32分,林應仁→洪浡森 ││林應仁:有弄好了沒有? ││洪浡森:差不多,有啦,該用的都用了啦,進來了沒? ││林應仁:可能還沒啦。 ││洪浡森:是之前那個嗎? ││林應仁:對啦對啦,按捺一下,我在臺北大學。 ││洪浡森:我不在,回來在家,你要回來啦,那你麻吉的,你不回來,││ 你快回來,那你麻吉的。 ││林應仁:好啦。 │├──────────────────────────────┤│95年7月11日11時2分,吳明哲→林應仁 ││吳明哲:應仁兄,啊有關起來? ││林應仁:我馬上到。 ││吳明哲:我們現在在水門這,水門這還有舀到,你會死你,水門這還││ 有水? ││林應仁:下雨天怎會沒水,昨天下大雨。 ││吳明哲:好啦,這樣你慘了你,叫你關你不關,……,你慘了你。 ││林應仁:下雨天,昨天下大雨,水溝怎會沒水。 ││吳明哲:你現在過來,過來水門這啦。 ││林應仁:好啦。 │├──────────────────────────────┤│95年7月11日11時10分,某女(板橋土資場員工)→黃家訓 ││某 女:黃先生,雲梅,那個環保局那邊人有來,說什麼靠近抽水站││ 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他叫你回來,他好像和你認識││ 的樣子。 ││黃家訓:好,那裡水沒有擋起來,後面? ││某 女:他說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啊他叫你回來││ 這樣,你要回來了嗎? ││黃家訓:好,我馬上到。 │├──────────────────────────────┤│95年7月11日12時47分,洪浡森→林應仁 ││林應仁:你去報的喔……差點又開50的,差點又開50的,你沈砂池那││ 有沒有,那流出去啊,跟上次一樣啊。 ││洪浡森:沒辦法,那我已經封死了,董仔叫三兄去清的我沒辦法,這││ 真的是意外。 ││林應仁:好在那個交情太那個,要不再花50,用報案的。 ││洪浡森:人家去報案的。 ││林應仁:報環保局啊,說裂管啊,要修理啊,明天才會好啊,明天再││ 來檢查一次。 ││洪浡森:明天要再來,要再檢查那孔? ││林應仁:對啊,看有沒有修好。 ││洪浡森:喔,那孔裂掉管裂掉那喔? ││林應仁:對啊,意思我們昨天下雨,去給它裂那個,意思教我們這樣││ 啊。 ││洪浡森:走了沒? ││林應仁:走了啦。 ││洪浡森:我叫三兄說若走都給我釘死都給我封掉,發生這個事情,唉││ ,從那次我就2孔都封掉了,那有可能,釘死了那有水,昨 ││ 天說被他扳起來,昨天董仔叫三兄去扳起來……。 │└──────────────────────────────┘

被告吳明哲若未於95年2月中旬、95年5月30日有自黃家訓處收受上開賄款,焉可能於95年4月6日、95年7月11日稽查當日前特緊急以電話私下通知林應仁?益證黃家訓、林應仁上開所證有行賄被告吳明哲三次等情,確為事實,可以相信。而被告吳明哲前述於95年4月6日洩漏稽查秘密之行為,直接影響該次稽查結果之行為,就其所負責之水污染稽查、處分之職務自有違背,被告吳明哲於95年4月6日所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行,亦堪認定。

㈤至黃家訓於偵查、原審曾證稱:複查完畢當天(按應係指95

年1月5日),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明哲講,林應仁說要20萬元,我說拿10萬元就好,後來我叫高敏慧處理,吳明哲因為這樣不敢拿…林應仁於95年2月8日領的10萬元,是我自己用的云云(檢三卷第182頁、原審卷六第213、214頁)。惟黃家訓此部分所述與林應仁所證有依其指示向被告吳明哲行賄三次之情節,並不相合,且林應仁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堅稱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共三次,且有上述轉帳傳票三紙可為佐證,且對照上述通話譯文,黃家訓確有指示林應仁去向被告吳明哲行賄,及被告吳明哲於95年4月6日、95年7月11日稽查前緊急通知林應仁等人應變,已足認定被告吳明哲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三次犯行,而黃家訓亦因向被告吳明哲行賄而犯行賄罪,其所稱:叫議員高敏慧去和吳明哲講,所以他不敢拿,95年2月8日領的10萬元是自己用的云云,顯係為自己脫罪卸責之詞,且與卷證均不相合,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吳明哲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林應仁於原審作證時曾證稱:「(是否在調查局製作

筆錄的時候調查人員先給你聽監聽譯文在給你看傳票,你再說什麼時候送給什麼人多少錢?)是的。」、「(是不是說調查員先拿傳票給你看再告訴你這筆錢是送給什麼人,你才說是送給什麼人?)是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25頁)。

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即以此質疑林應仁係受到調查局人員之誘導始指證有向被告吳明哲行賄云云(更一審卷四第67-70頁辯護意旨狀)。惟證人林應仁於偵查中96年1月30日、原審96年11月28日作證時,其就如何於95年2月中旬、95年5月30日、95年9月中旬,均有至被告吳明哲住處以水果禮盒、紅酒禮盒或茶葉禮盒內裝現金之方式交付賄款,被告吳明哲於第一、二次並不在家,由其配偶出面收受,第三次則係交由被告吳明哲本人親收等行賄情節,均詳細描述,並說明係因曾為被告吳明哲兒子處理車禍糾紛,送被告吳明哲返家始知悉其住處等各節,均無何矛盾可指,且係於原審作證時有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顯係在自由意志下,依其自身經歷所為證言,並有上述卷內所附通話譯文、轉帳傳票可為佐證,所證自有相當憑信性。縱然其最初在調查站作筆錄時係由調查人員出示相關證據後始為如此供述,亦無何違法可言,自不影響其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至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又以林應仁於96年1月25日10時35分至12時58分,在調查站製作第一份調查筆錄(檢十八卷第46、47頁),竟接續於同日12時59分開始製作當日第二份調查筆錄(檢七卷第418-421頁),中間僅間隔一分鐘,該二份調查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完成,林應仁僅係配合演出云云(見更一審卷四第68頁辯護意旨狀),並請求調閱林應仁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影帶(更一審卷三第218頁正面-背面)。惟查:林應仁於96年1月25日在調查站中所述如何向被告吳明哲行賄之情節,與其後來於96年1月30日偵查、96年11月28日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衡情林應仁於96年1月25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若係受調查員所編排內容之誘導性陳述,焉可能事後猶於在檢察官前及原審法院作證時再為內容相一致之陳述,且原審作證時距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已相隔十個月之久,其所陳述內容若非是自己親身之經歷,焉可能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同?益證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96年11月28日原審所證應為事實。至辯護人質疑調查站兩份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前後僅相隔一分鐘一節,或有瑕疵,惟本院並不引用林應仁於調查站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且林應仁亦從未主張其於調查站中陳述有受不法訊問及影響其後來在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此為被告吳明哲辯護稱:林應仁在調查站係配合演出云云,自不足為被告吳明哲有利之認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聲請調閱林應仁之調查站錄影錄音紀錄等(更一審卷三第217頁背面),亦無必要。至林應仁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理到庭作證,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行主詰問程序進行時曾稱:「(95年9月13日這筆5萬元,你在以前說是因為中秋節要付給吳明哲,但95年9月13日還是國曆7月,離中秋有3週之久,95年9月12、13日你正好都在和警察局聯絡,所以這筆錢你是否弄錯了?)有可能弄錯,但我剛才說過了,我的後車廂擺了很多茶葉,裡面有的有放錢,有的沒放錢,可能拿錯了的話,我也不會知道。」云云(更一審卷三第218頁正面),惟對照林應仁於本院是日審判期日所證內容,其對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所問稱三次行賄之細節均一再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仍就證人林應仁於先前作證時所詢問過之本案事實重複詰問,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且又以上開問題誘導證人稱:「你是否弄錯了?」,證人即附和其稱「有可能弄錯」,非但與證人先前所述不合,且其係受辯護人誘導下所為陳述,亦與卷證不合,林應仁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理時上開作證,自不可採,亦不足為被告吳明哲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吳明哲之配偶林素卿於本院前審99年9月7日曾到

庭證稱:我於95年間有與吳明哲同住,但我不認識林應仁,95年2月間即農曆過完年後,並沒有人到我家送水果禮盒,要我轉交吳明哲,95年5月30日端午節前,也沒有人到我家送紅酒禮物,要我轉交吳明哲,95年9月間的晚上,也沒有人到我家送茶葉禮盒,要我轉交給吳明哲,林應仁於96年11月28日原審開庭時,我也在場,林應仁當庭指認結果,並不認識我等語(上訴審卷四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然林素卿上開所證,與林應仁所證並不相合,且證人既係被告吳明哲之妻,縱依法具結,惟其為迴護其夫吳明哲免受貪污重罪之刑責,自難期待其能為公正真實之陳述,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當然有疑。而林應仁於第一、二次交付賄款,若非真係交與被告吳明哲之妻(林應仁於原審並證稱二次收下禮盒之女子均為同一人,見原審卷六第225頁),焉需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又林素卿於上訴審99年9月7日到庭作證時曾稱:於地方法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曾到庭旁聽等語(上訴審卷四第93頁正面),而證人林應仁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作證時,則回答檢察官稱:「(95年2月8日你見到的吳明哲太太是否現場有在場?)沒有」等語(原審卷六第225頁)。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即以此質疑林應仁所證有交付裝有賄款之禮盒二次予吳明哲之太太收受一節,並非實在云云。然依林應仁於原審所述,其在此之前並未見過吳明哲之配偶(原審卷六第222頁),且依林應仁所述情節,其於第一、二次交付禮盒與吳明哲之配偶收受,僅瞬間短暫之事,且距其原審作證時已相隔有一年餘,林應仁於原審96年11月28日作證時,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時,倉促間未能一時認出有在庭旁聽之林素卿,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本院經比對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96年11月28日原審前後所為二次證言,其對如何行賄被告吳明哲共三次之情節均清楚交待,且對於95年5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之該筆金額,亦提及:「有自行花用3萬元、僅以其中5萬元行賄」一節,其若刻意誣陷,又何須供出自己尚有侵吞公司款項之情節?顯見林應仁並無記憶不清或誤記情事,被告吳明哲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素卿,待證事項為:「指認林應仁是否曾將禮物交給她,請其轉交給吳明哲」(更一審卷二第254頁吳明哲101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狀),係就已調查過之證據重複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黃家訓均否認有向被告吳明哲行賄,惟其此部分辯解

與同案被告林應仁所證並不相合,衡情被告黃家訓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若無指示林應仁如何行事,林應仁焉可能自行領款向被告吳明哲行賄?且對照上述被告黃家訓與林應仁間於95年1月26日之通聯譯文,被告黃家訓確實有在電話中指示林應仁要其處理行賄(即譯文中之「用」、「那個」等用語)被告吳明哲,其猶空言否認知情及有授權云云,顯不可採。至林應仁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曾稱:第一次給10萬元,是要做為交朋友之用,要建立關係,…是我們主動向吳明哲行賄的,沒有什麼目的,是老闆要給的云云(檢七卷第438頁。原審卷六第219、221頁)。惟對照上開95年1月5日黃家訓與高敏慧、黃家訓與郭秋萍間譯文內容,黃家訓顯係不滿被告吳明哲於該日複查時多所刁難,始起意行賄,顯非如林應仁所稱之沒有目的、做做朋友云云,而被告吳明哲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士,對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稽查職責,亦確實多次到場查核,顯然被告黃家訓向其行賄係有不法目的,且被告吳明哲果然於95年4月6日、7月11日之專案稽查時即事前通風報信,並參酌證人朱益君於原審所證:「(臺北縣環保局在稽查水污染之程序為何?)一般我們同仁有分陳情案件,另外一種是專案管制。如果是陳情案件的話,收到陳情之後,我們會請同仁處理,我們是業務課,陳情案件是分到第七課現在則稱稽查課,稽查課會指派同仁去做處理。如果是專案管制的話,我們會擬定專案計畫,然後依照專案裡面的對象去做稽查,專案稽查我們會訂出期限,我們同仁會有固定名冊要在固定期限之內完成稽查,專案部分第七課及第三課都有負責」、「(專案稽查的性質、目的為何?)我們會專案稽查,是因為基於判定屬於重大的污染,為了保護河川水質會安排專案」、「(專案稽查是否屬於突擊檢查的性質?)是的」、「(一般的作業程序上,如果要對業者作專案稽查的話,是否會事先告知業者稽查的時間?)不會」、「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否可以事先通知業者部分沒有規定,稽查之前如果事先通知業者的話,會造成業者事先預防,就是怕業者事先改善讓稽查人員無法查到違規的情形,因為業者如果是長期的違規只是應付我們的檢查而臨時改善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稽查到業者的違規情事,所以我們在工作上稽查是不會事先通知業者」等語(原審卷六第177、185、189頁),足見該局對於業者施以專案稽查之事項及時間均應予以保密,始能達成該稽查之目的,而被告吳明哲竟於二度於稽查前洩漏該消息予林應仁知悉,顯係因有收受被告黃家訓之三次賄款始然,且被告吳明哲身為公務人員,對業者有稽查權限,竟收受業者所交付之現金賄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三次,顯已超過一般人「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並非單純饋贈,而與稽查、罰款有關,至堪認定。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定被告黃家訓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賄之故意而行賄吳明哲,被告吳明哲亦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故意而犯收受賄賂,林應仁上開所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被告黃家訓、吳明哲二人有利之認定。

㈨林應仁有於95年2月8日、95年5月30日、95年9月13日向公司

請款後,用以行賄被告吳明哲,被告吳明哲亦予收受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林應仁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雖其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曾稱:是端午節、中秋節前後付款等語,而未明確指稱其付款日期,本院參酌其於偵查中96年1月23日轉為污點證人,而於96年1月26日自白所為此部分犯行時有敘及是95年2月8日領款後幾日、95年5月30日領款當日、95年9月13日領款後有送茶葉禮盒等情(檢十八卷第50頁正面、背面),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吳明哲三次收受賄款之時間為95年2月中旬某日、95年5月30日、95年9月中旬某日。又卷附上開95年2月8日轉帳傳票之記載(檢七卷第408頁背面),林應仁於是日自領款項有二筆,摘要及金額分別為①馥華生活自領,20萬元;②砂場污水10萬元;會計科目則為「銀行存款」,並記載摘要為「彰銀-啟城乙、300000元」,依此記載以觀,林應仁似係領取支票,而非現金。惟林應仁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提示上開傳票其仍堅稱向會計所領取者確係現金10萬元,以充作交付被告吳明哲之賄款無誤(原審卷六第221頁);再參酌依黃秀庒於調查站中所述:

,金額不大時,我係直接以現金支應,若現金不足時會開票領款後再以現金支應一情,故95年2月8日之轉帳傳票雖有上開記載,惟此應係會計人員作帳所致,該次款項乃會計人員以開票方式取得現金後再交付予前來請款人員林應仁,林應仁所領取者確係現金無誤。該張轉帳傳票上開記載與林應仁所為證言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家訓、吳明哲所辯,均無可採。其二人分別有上開行賄、收賄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黃家訓行賄光復抽水站技工童聰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訓固承稱有指示黃溫泉、洪浡森二人處理光復抽水站技工童聰成行賄事宜,惟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辯稱:他們有沒有送,伊也不知道,而且伊也不認為童聰成有違背職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家訓有於95年7月8日、95年8月29日、95年10月間某

日經由其員工黃溫泉(黃家訓之堂哥)向光復抽水站之技工童聰成行賄各2500元、2500元、5000元,於95年9月28日、95年11月10日經由其員工洪浡森(板橋土資場場長)向童聰成行賄6000元、4000元,共五次之事實,為被告黃家訓所不爭執(檢十三卷第349頁、檢十四卷第240、241頁、檢三卷第226頁正面),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①證人童聰成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有承認犯貪

污治罪條例收賄之罪嫌?)我承認。」、「(光復抽水站組織成員為何?各負責何項業務?)有張沁豫、許善翔、徐茂材及我四人。張沁豫是站長,其餘三人都是組員,工作內容都是一樣,都是抽水機的操作,及水閘門的開關。

」、「(光復抽水站開關水閘門時機為何?由何人決定開關閘門?)平常都是打開的,有颱風的時候,或是上級指示時,或是廠商來檢查抽水機台的時候。」、「(你是否有配合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即板橋土資場,關閉水閘門?)有,是我們組長叫我們要配合,他們來清污泥時,我們有紀錄,他們也會簽名。」、「(你們的紀錄是做光復溝疏浚紀錄表?)對。」、「(前述你所說收賄是開關閘門的當天?)通常是當天給的。錢比較多的時候,就是開關兩次在一起拿,通常拿錢的時候,當天都有開關閘門。

」、「(提示:光復溝疏浚紀錄表,94年7月7日至95年11月10日,其中95年7月8日欄位值班人員『童聰成』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當天你是否在場?)對,我當時在場。

」、「(承上,疏浚廠商姓名欄『黃溫泉』是否為你前稱『黃先生』,就是三次送你賄款的『黃先生』?)是。」、「(95/7/8疏浚時,黃溫泉是否也在場?)是。」、「(光復抽水站人員配合嘉慶公司疏浚啟閉水閘門情形如何?)因為他們清理的話,砂石會卡在閘門的下方,我們會起閉,讓他們確實清理完畢之後,才會關閉水閘門。有疏浚的時候,我們也會配合他們。」、「(有無任何人稱呼你『小董』?)有,嘉慶公司員工來的時候,會叫我小董。」、「(據黃家訓供述『由於光復抽水站人員每次還是沒有配合我們關閘門,在95年6月間我及嘉慶公司總經理宋壽祥、黃溫泉三人就開會討論是不是要送錢給光復抽水站的人員,使他們配合關開閘門,當初我們決定由黃溫泉去處理,送他們零用金,每次新台幣2500元,一個月兩次共5000元,是誰關開閘門的就給誰,但通常都是小董在關開閘門,所以我才在想應該要把錢給小董,但我平常也有給黃溫泉零用錢,我要黃溫泉平常就以我給他的零用錢付給光復抽水站的人員』,你對於黃家訓的供述,有何意見?)有。有送錢給我,我確實收了。」、「(提示:嘉慶公司傳票影本,日期:95年7月8號,光復溝疏浚記錄表顯示95年7月8號光復抽水站配合嘉慶公司開關水閘門,值班人員為童聰成你本人,而前開傳票上記載『砂場、大排水溝、涼水零用金2500』黃溫泉也在其上簽名,顯示黃溫泉於當天自公司領出2500元給你以表達感謝之意,是否正確?)對。我也收了這筆錢。」、「(提示:嘉慶公司傳票影本,日期:95年8月29號,光復溝疏浚記錄表顯示95年8月29號光復抽水站配合嘉度公司開關水閘門,值班人員為童聰成你本人,而前開傳票上記載『抽水站涼水零用金5000元』,顯示嘉慶公司欲給你涼水費5000元,你有無收受賄款5000元?)我有收5000元,只是我不知道是那一天收的,是黃溫泉給我的。」、「(提示:嘉慶公司傳票影本,日期:95年9月28號,光復溝疏浚記錄表顯示95年9月28號光復抽水站配合嘉慶公司開關水閘門,值班人員為童聰成你本人,而前開傳票上記載『雜費抽水站涼水6000元零用金』,其上洪浡森親自簽名,顯示洪浡森要送你6000元的賄款?)對,我有收。」、「(提示:嘉慶公司傳票影本,日期:95年11月l0號,光復溝疏浚記錄表顯示95年11月10號光復抽水站配合嘉慶公司開關水閘門,值班人員為童聰成你本人,而前開傳票上記載『砂場抽水站涼水4000元零用金』,顯示嘉慶公司給你4000元賄款?)對。

這筆錢是洪浡森給我的。」、「(你還有另外一筆收2500元,到底是什麼時候?)我是有收了二次2500元的,還有一筆5000元,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金額我可以確定有這些,但日期我不記得,是調查員提示資料出來,又剛好的值班,我確定有收這些錢,只是日期不記得,傳票的金額正好一樣,我值班的時候才會開關閘門。」、「(你是否確實在約95年7月8日起,至95年11月10日這個時段前後,你總共收賄5次?)對。」、「(你收賄的金額如同你剛剛所講是2500元二次,6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對。只是時間先後順序,我沒辦法記住,但我有拿這個金額,我都有印象。」等語(檢八卷第230-233頁)。

②證人洪浡森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二次

各以6000元及4000元行賄,你剛剛所看到的被告童聰成?)有。」、「(時間大約是何時?)一個是95年11月10日,另外一個是95年9月、10月間,我拿到光復抽水站給童聰成,童聰成都有收。」、「(是何人要你去行賄?)是老闆黃家訓,我跟砂場的會計小姐領錢,一次是當天領錢,當天拿給童聰成,一次好像是隔天才給,我也記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給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等語(檢八卷第234頁)。

③證人彭月香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與黃溫泉何

關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10幾年。」、「(你何時起迄進入黃家訓之嘉慶集團工作?)95年6月,黃溫泉介紹我進去,在板橋土資場做管制車子進出。收土尾單。」、「(提示95年11月22日扣押物蝙號:6-35,95年8月29日傳票影本,現所提示轉帳傳票標記會計科目為『雜費』,摘要標記為『抽水站涼水』,金額為新台幣5000元,金額後並標明係『零用金』,傳票編碼為021012,此份傳票是否為你本人簽領?該傳票內容為何意?)我是代簽領,錢是我領走,是寫零用金及雜費。黃溫泉沒空叫我代領,跟會計黃鈴鈴領。我不知道為何寫抽水站涼水,用途我不知。黃溫泉沒告訴我用途。傳票日期當天,我將錢拿給黃溫泉,他上午10點多叫我去領,黃溫泉只是出去一下買東西,他進來我就拿給他了。」等語(檢八卷第179、180頁)。

④被告黃家訓與黃溫泉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

197頁)┌───────────────────────────────┐│95年7月21日18時37分,黃家訓→黃溫泉 ││黃家訓:隔壁那小董啊上次有跟人家處理沒有? ││黃溫泉:我上次我都一次,算上次跟他說是說,若放一次我們拿一次給││ 他啦。 ││黃家訓:啊上次呢? ││黃溫泉:我拿2500啊,啊一個月5000,我們不要一次拿一個月給他,若││ 有放,我們就現金塞給他,當面塞給他,這樣他也比較好做人││ ,若有空,拿一斤茶葉送他就好了。 ││黃家訓:處理好。 │└───────────────────────────────┘

⑤復有嘉慶公司95年7月8日編號022781號「雜費」、「砂場

、大排水溝、涼水2500元」傳票(檢八卷第215頁)、95年8月29日編號021012號「雜費」、「抽水站涼水5000元」傳票(檢八卷第217頁)、95年9月28日編號021331號「雜費」、「抽水站涼水6000元」傳票(檢八卷第219頁)、95年11月10日編號015236號「雜費」、「砂場、抽水站涼水4000元」傳票(檢八卷第221頁)等四張傳票在卷。

其中95年7月8日傳票上有黃溫泉領款之簽名,95年8月29日傳票上有黃溫泉女友彭月香代領之簽名,95年9月28日、95年11月10日傳票上均有洪浡森領款之簽名,且係黃溫泉、彭月香、洪浡森等人所領取無誤。

㈡依上述證人童聰成、洪浡森、彭月香等人所證可知,被告黃

家訓為減輕疏浚之成本,即指示黃溫泉、洪浡森向任職於光復抽水站之技工童聰成行賄,要求童聰成於漲潮時關閉抽水站閘門,使板橋土資場可趁此時機,以怪手進入光復溝清疏,並於退潮時再配合開啟閘門,以水力沖走沈澱污泥及帶走飽含污泥廢水之方式,將淤泥清疏至新店溪無誤。而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係由「板橋土資場」負責疏濬光復溝,被告黃家訓雖辯稱:童聰成配合板橋土資場開關閘門並無違法云云,查:光復抽水站開關閘門之操作閘門之作業規定及抽水站閘門開閉之條件,依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原審時以函文說明如下:「二、本縣各抽水站操作閘門之作業規定:(一)除非係處感潮段之抽水站,平常抽水站(如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為常開以利市區排水重力排放。(二)本局要求各抽水站由本局指派之人員會同各站操作人員及設備維護廠商人員執行例檢作業,並於例檢前關閉重力閘門儲水以備試車,關閉時間視各站蓄水情形而定,除非該站平常無法蓄水外,每月至少試抽水一次。(三)若市區豪大雨或午後雷陣雨來襲,抽水站外水過高達關閉水位(遇大潮或其他因素)即關閉重力閘門,抽水機達起抽條件,必須立即啟動抽水機抽水,協助市區抽除雨水。(四)防汛期: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五)非防汛期: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六)例檢週期:防汛期每週一次,非防汛期每二週一次,日期由本局抽水站管理科排定後,於前月末週函文通知各單位,惟參與例檢相關人員於排定時間如因故無法如期例檢可自行協調於同一週另擇期辦理。」、「三、抽水站閘門開閉之條件(堤防重力排水閘門啟閉操作時機):(一)平時重力流可順利排放且無其他因素則保持常開。(二)外水高於內水或重力排無法順利排放,應關閉重力排水閘門並抽排水。

(三)抽水站例檢測試,重力排水閘門上昇及下降。(四)平時試抽水需要蓄水時,重力排水閘門需配合關閉蓄水時。」、「四、94及95年度本局並無個案要求光復抽水站配合業者『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光復溝之需開閉閘門之情形。」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0月31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5-146頁)。而被告黃家訓為減輕疏浚之成本,以向光復抽水站之技工童聰成行賄之方式,要求童聰成配合於漲潮時關閉抽水站閘門,使板橋土資場可趁此時機,以怪手進入光復溝清疏,並於退潮時再配合開啟閘門,以水力沖走沈澱污泥及帶走飽含污泥廢水之方式,將淤泥清疏至新店溪,惟依上開函示說明,童聰成配合「板橋土資場」疏浚作業任意開關閘門,自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童聰成亦因此部分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本案原審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家訓為達上開目的而向童聰成行賄五次之犯行,自該當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要件,其猶矢口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自不可採。被告黃家訓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被告黃家訓行賄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李振興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訓固承稱有透過黃溫泉於95年4月21日交付3萬元款項予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李振興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辯稱:公司經理、主任要去交際,只要5萬元以下,伊都不會管,黃溫泉有沒有送伊也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家訓於95年4月21日有指示黃溫泉交付3萬元款項予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李振興之事實,為被告黃家訓所是認,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①證人即「F1」工地現場人員于胡德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

證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是誰到工地找你談的?)是『小李』來找我談的。他並不是來開罰單的,只問我這塊工地是誰的,我就跟他說是『黑雲』的,他就叫我打電話給『黑雲』,叫『黑雲』跟我聯絡,後來,我就打電話告知黃家訓這件事。」、「(後來,你跟黃家訓有通話,提到說『小李』要跟車,你就艱苦(台語)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指說沒有打點他們,如果沒有打點他們的話,他們就會緊跟著我們,有問題,就開我們罰單。清潔隊可以開我們滲漏、污染路面這一方面的罰單,後來,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有在板橋市○○路開過一次罰單,違規事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檢七卷第365頁)。

②證人即司機張順雄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你曾否

於95年4月14日,載運板橋遠東百貨附近,黃家訓經營之嘉慶集團所承攬之F1建案工地土方,詳情?)有,我是受僱於東峰交通公司,一位叫『紅蟳』的調度,好像叫張新進,平常都叫外號,叫我去載遠東百貨對面工地的土,我不清楚那個工地的名稱。」、「(你載運前述土方時,有無遭公務員攔檢開立罰單,詳情經過?)有,是在板橋民族路電信局旁,他說是環保的。…那個公務員要看四聯單,我跟公務員說土頭還沒有送過來,土頭就在附近,我在公務員面前立刻打電話回工地,叫土頭立刻送四聯單來,剛剛那兩通電話(95年4月14日9時27分于胡德與謝佳勳通聯、10時6分于胡德與黃家訓通聯)是土頭打電話給老闆送四聯單來。土頭立刻送四聯單來,馬上拿給我,我有跟那個公務員說我是遠東百貨對面的工地,公務員就等我找人送四聯單來。照理四聯單要隨車攜帶,不然會被開罰單,只是沒帶就要被開罰,我當場問那個公務員,他說未隨車帶四聯單會罰3至12萬。後來他開1張污染道路的紅單,他說是罰3000元,我把罰單拿給土頭。…我沒有污染路面,因為載土出工地輪胎都有洗,且工地就在附近,也沒有掉落或滲漏,也沒有土、水滴在路上,不可能有污染路面的情況。因四聯單未帶,他說要給我小小的懲罰。」、「(提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環保稽查分隊第四班告發單,編號:004951,該公務員是否開此張罰單?)是。」等語(8900號偵卷二第10頁正面)。

③證人即「嘉慶集團」會計人員黃鈴鈴於97年5月27日偵查

中證稱:公司的95年4月21日轉帳傳票是黃溫泉領款的,領3萬元,他說是做板橋環保公關費,用途我不知道,黃溫泉跟我講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8900號偵卷二第58頁背面)。

④證人黃溫泉於同日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傳

票影本,黃鈴鈴回答:『是我做的傳票,是黃溫泉領款,是黃溫泉跟我講用途,是板橋環保公關費,我當場寫,當場給錢,黃溫泉錢拿去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場給黃溫泉3萬元,用途我不知道,是黃溫泉跟我講什麼我就寫什麼。

』有何意見?)款項不是我交待的,交待的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權利決定要包給誰幾萬,決定權在老闆黃家訓,我只是轉交。」、「(你行賄3萬元預交給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小李,是否就是指李振興?)我要看到本人才能確定,我有跟他電話聯繫過,我不記得內容。」等語(8900號偵卷二第62頁正面)。

⑤證人黃溫泉於97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你在庭外所

看到的這個人是否是小李,李振興?)應該是,沒有錯。」等語(8900號偵卷二第115頁背面)。

⑥被告黃家訓於95年1月12日之通話譯文:

(譯文內容見8900號偵卷二第77頁背面)┌───────────────────────────────┐│95年1月12日12時8分,于胡德→黃家訓 ││于胡德:董仔,剛才公所那個小李來啦,說你都沒跟他講。 ││黃家訓:好啦好啦,你跟他說我啦。 ││于胡德:對,我跟他說這黑雲董仔的啊,啊他說你們黑雲都不說怎樣怎││ 樣的,說要跟車,你就艱苦了。 ││黃家訓:好。 ││于胡德:我跟你說一下。 ││黃家訓:好。 │└───────────────────────────────┘⑦證人于胡德95年4月14日之通話譯文:

(譯文內容見8900號偵卷二第77頁背面)┌───────────────────────────────┐│95年4月14日9時27分,于胡德→謝佳勳 ││謝佳勳:怎樣? ││于胡德:現在環保的要看四聯單啦,車被攔走了,在民族路那。 ││謝佳勳:停下來,停下來,叫他停下來,四聯單,去辦公室拿看有沒有││ 四聯單。 ││于胡德:我去場裡拿。 ││謝佳勳:嗯,先跑一下,去場裡拿,快拿給他。 ││于胡德:好啦。 │├───────────────────────────────┤│95年4月14日10時6分,于胡德→黃家訓 ││于胡德:董仔,公所那個環保那個小李,知道嗎?就是他們啦,說一塊││ 工地都沒跟他講啦。 ││黃家訓:你說要跟他說了啦,你叫他來找我啦,你娘。 ││于胡德:F1啦。 ││黃家訓:你你就去死死好了,有什麼路用。 │└───────────────────────────────┘⑧被告黃家訓於95年4月18日之通話譯文:

(譯文內容見8900號偵卷二第77頁背面)┌───────────────────────────────┐│95年4月18日10時46分,于胡德→黃家訓 ││于胡德:董仔,公所那個小李,說那個,那塊工地都沒人說,說要找那││ 個缺失,說都沒說。 ││黃家訓:好啦,我叫溫泉打給他。 │├───────────────────────────────┤│95年4月18日10時48分,黃家訓→黃溫泉 ││黃家訓:公所那小李有沒有,你有電話沒有,打給他跟他講一下,現在││ 工地在做,在那屎尿,你娘GY,叫他來再說就好了,不要在工││ 地…(聽不清楚)。 ││黃溫泉:好啦。 │└───────────────────────────────┘⑨復有證人黃鈴鈴所製作,日期為95年4月21日,金額3萬元

,其上並記載「交際費、板橋環保公關費」,並有黃溫泉簽名之轉帳傳票一紙(8900號偵卷二第67頁背面);及95年4月14日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事實為:「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一紙(8900號偵卷二第5頁背面)在卷可證。

三、自以上證人證言及通話譯文可知,李振興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權範圍,其有於95年1月12日向于胡德表達索賄之意,並以電話向被告黃家訓報告,被告黃家訓再指示員工黃溫泉向李振興行賄,則被告黃家訓向李振興行賄之目的自係與減少罰單有關。且李振興於95年4月14日攔檢司機張順雄車輛,當場查知司機張順雄未依規定攜帶清運廢棄土之四聯單,竟容許由工地人員補單後,改開較輕之污染道路罰單,再於95年4月21日收受黃溫泉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李振興所為自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亦因此部分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有本院李振興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更一審卷二第134-135頁),被告黃家訓為達減少及減輕罰單目的而向李振興行賄犯行,自該當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要件,其猶矢口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李振興之犯意,自不可採。被告黃家訓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伍、被告黃仁德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德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永修雖曾向伊表示不要去取締、稽查「崇記土資場」,惟伊僅要求陳永修做好清潔工作,不可污染環境,從未收取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94年11月27日開單之人也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

起至95年1月間),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黃仁德所不否認(檢九卷第185頁正面、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10-11頁)。

㈡黃家訓因其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27日遭林

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故指示謝佳勳向林口清潔隊行賄,謝佳勳再指示王勝賓備妥4萬元及指示高永成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透過在場陳永修之介紹,親自交付賄款4萬元予被告黃仁德之事實,有以下證人證言可為證據:

①證人黃家訓於96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4年11

月29日13時33分黃家訓與劉勇鎮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此份通聯為何意,實際發生何事?)林口清潔隊到林口遠雄未來城的工地,清潔隊跟劉勇鎮講說,清潔隊的人是新來的,叫我要出來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後來我就打給紅龜,我打電話給紅龜,叫紅龜去處理,紅龜有打電話說他處理好」等語(檢六卷第190-191頁)。

②證人黃家訓於96年12月5日原審時證稱:「(是否曾囑咐

員工向當時林口鄉清潔隊稽查組組長黃仁德行賄?)曾託陳永修拿錢給黃仁德加菜。」、「(當初拿錢給陳永修是否有指名交付於林口鄉清潔隊何人?)沒有指名。」、「通常交代妹婿謝佳勳將錢交予陳永修轉交」、「都交由謝佳勳處理,因謝負責管帳。」、「(是否會指示公關費之確切金額?)我的上限是5萬元,由謝佳勳自己衡量金額。」等語(原審卷六第417、418頁)。

③證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林口地區行

賄情形?)因我們公司有承攬在林口的未來城工地,…後來我的員工高永成(綽號阿成)把4萬元交給阿修,阿修當著高永成的面再交給林口鄉清潔隊的大隊長,這是高永成跟我回報的。因高永成直接向王勝賓(綽號阿賓)拿4萬元現金行賄的款項,王勝賓(綽號阿賓)再向我就這4萬元向我請款,是高永成(綽號阿成)先跟我回報,再請款,有確認,我才願意付這筆錢,我在未來城跟竹城的工地,這二塊工地是斜對面,我在工地再補4萬元給阿賓。

」等語(檢七卷第56頁)④證人謝佳勳於96年12月25日原審時證稱:「(黃家訓是否

曾囑咐你處理林口未來城工地之公關費?)公關費通常由我處理,除非黃家訓特別交代,林口鄉未來城工地可能係有員工告知老闆,老闆交代我處理。」、「(是否曾拿錢予陳永修用來打點當地工地公關費?)有。」、「(印象中曾交付高永成幾次公關費?)由王勝賓先拿大約4萬元給高永成,告知王若沒錢再向我領。」、「(王勝賓將錢交給誰?)依王勝賓之說法,他交給高永成,後高永成再交予陳永修。」、「(交付公關費之時間?)95年農曆過年前。」等語(原審卷六第420、421頁)。

⑤證人王勝賓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94年底,但詳細

時間已不清楚,謝佳勳和我在講電話時跟我說會叫高永成來找我拿4萬元,說這筆錢是要打點林口清潔隊的,後來高永成就到遠雄未來城工地來向我拿,至於他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檢十九卷第65頁)。

⑥證人高永成於96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你所經歷的

在林口地區行賄公務員經過?)我們在林口有未來城及竹城的工地,謝佳勳有交待,叫我拿4萬元給阿修,就是今天在地檢署看到的阿修,在隔壁先進去訊問的那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平常都叫他阿修。謝佳勳叫我拿4萬元給阿修,謝佳勳說阿修會轉交給林口清潔隊的隊長,交錢的時候,我是當場把錢交給阿修,當時林口清潔隊的隊長也在場,阿修應該有把錢交給清潔隊隊長,我把錢交給阿修之後,我就走,謝佳勳在問,我有跟謝佳勳回報說有拿給林口清潔隊的隊長。4萬元我是跟王勝賓在未來城的工地,再拿到阿修在林口他家,時間大概是94年、95年,詳細日期,我不記得。」、「(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工地,在94年間是否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我知道開了約5次左右,罰我們路面污染。為了避免被開罰單,才行賄林口清潔隊。」、「(你剛才所述的林口清潔隊長,長相如何?)黑黑的,微胖,約40歲左右。」、「(你怎麼知道在阿修家,你交4萬元給阿修的時候,你怎麼知道在場那位是林口清潔隊的隊長?)謝佳勳打電話跟我講,林口清潔隊的隊長在阿修家,叫我帶4萬元過去,到阿修家的時候,他有介紹說這是林口清潔隊隊長。」、「(提示高永成與謝佳勳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現所提示之譯文為何意?實際發生何事?)我跟謝佳勳在講,我說給2萬元就好,謝佳勳說未來城跟竹城二塊工地給4萬元,就是在講給清潔隊隊長的事。我是跟謝佳勳報告,有當面把錢交給林口清潔隊隊長,實際上我是當著隊長的面把錢交給阿修,我是直接拿現金一疊4萬元給阿修,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起來,阿修應該有把這4萬元拿給隊長,因為第二天要出土到西濱43K。」等語(檢七卷第461、462、463、464、465頁)。

⑦證人高永成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94年底你是否

有拿4萬元至『阿修』住處?)是,有一天早上9點多左右,謝佳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謝佳勳表示林口清潔隊隊長下午會在『阿修』家,要我拿4萬元到『阿修』家交給清潔隊長,謝佳勳表示等確定隊長到『阿修』家會在電話通知我,下午2、3點左右謝佳勳打電話給我表示清潔隊長已經到『阿修』家,要我向王勝賓拿4萬元送到『阿修』家,當時我是在林口文化三路未來城工地工作,王勝賓是在工地從事行政財務方面的工作,我向王勝賓拿4萬元現金,之後開車到『阿修』在林口文化四路住處,我到達住處以後,裡面有『阿修』及一名男子,『阿修』有跟我介紹那個男子的身分,但我不確定那個男子是清潔隊隊長或副隊長,我把4萬元交給『阿修』後就離開。」、「(當時謝佳勳有告訴你這4萬元是要拿去『阿修』家給清潔隊隊長?)有,他非常明確的講出這筆錢是要給清潔隊隊長的,所以他才會說等隊長到『阿修』住處後,再電話聯絡我拿4萬元過去。」、「(當天在『阿修』家住處的男子,有何特徵?)因為當時他是坐著的,我不知道他的身高,但他看起來壯壯的,臉黑黑的。」、「(提示照片A、B、C,有沒有哪一個人是你曾經見過的?)我看過照片B的男子,這就是我拿4萬元去『阿修』家裡面,也在『阿修』住處的那名男子。」等語(檢十九卷第73、74頁)。

⑧證人高永成於96年12月5日原審時證稱:「(是否曾交付

任何款項予陳永修?)曾交付一次4萬元。」、「(該4萬元由何處取得?時間?)謝佳勳交代我向王勝賓拿此筆款項予陳永修,約為94年底95年初於未來城向王勝賓取得。

」、「(取得後如何處理?)於同天送至崇記土資場旁陳永修搭蓋之鐵皮屋交付陳永修。」、「(是否交付予本人?)是。」、「(對於之前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今日所言亦實在。」等語(原審卷六第

423、424頁)。㈢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及證人對譯文內容之證詞可為佐證:

①94年11月29日,黃家訓與劉勇鎮間之通聯譯文:

(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77頁)┌──────────────────────────────┐│94年11月29日13時33分,黃家訓→劉勇鎮 ││黃家訓:有在動嗎? ││劉勇鎮:有啦,啊那個環保的那個喔,有來開單,啊說,我在跟他說││ ,他一次開2張說要交差,我說啊就已經有那個了,啊他說 ││ 現在這個好像換新的,上次舊的我們有去說嘛喔。 ││黃家訓:嗯。 ││劉勇鎮:啊現在這個換新的,開一開,我跟他說那個,他說跟你老板││ 說一下,看是那個去給他看一下。 ││黃家訓:好好。 ││劉勇鎮:現在換這個新的來,他說他換來一、二個月了都沒那個這樣││ ,來一次開2張說要交差的,說我們這做那麼久了都沒那個 ││ ,我說好像有那個,他說他只來二、三個月不知道這樣啦。││黃家訓:喔。 │└──────────────────────────────┘

②94年12月1日,黃家訓、劉勇鎮、陳永修、謝佳勳間之通

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77-280頁)┌───────────────────────────────┐│94年12月1日9時33分,劉勇鎮、陳永修→謝佳勳 ││劉勇鎮:阿勳仔嗎? ││謝佳勳:劉仔,怎樣? ││劉勇鎮:清潔隊那個喔,去找那個阿明,我們上次不是找拖車這個十輪││ 仔這個他小弟處理,昨晚去找他啦,說叫我們今天看怎樣,說││ 今天要再拿過去給他啦。 ││謝佳勳:多少啦?問阿明看多少? ││劉勇鎮:你等一下,我叫他跟你講一下,他昨天直接去找他,他早上來││ 跟我講,你跟他講一下。 ││謝佳勳:喂,阿明仔,他說多少啦? ││陳永修:他這差不多2、3萬塊,他現在是…。 ││謝佳勳:大隊長換人也沒關係,誰都沒關係,要就給他沒關係啦,不要││ 囉嗦。 ││陳永修:你誰,阿勳喔? ││謝佳勳:我阿勳啦。 ││陳永修:他跑來囉嗦你懂沒有,昨天跑來我家。 ││謝佳勳:你跟他說2萬啦,你跟他說我這剩最後一層而已啦,後面的後 ││ 面再說,你跟他說明的啦。 ││陳永修:什麼? ││謝佳勳:你跟他說明的啦,因為我剩這一緣最後一緣了啦,啊工務所那││ 若還要做,就跟你們說沒關係啦,大家來說就好了啦。 ││陳永修:好啦,我再跟他問看看,他昨天到我那說得很明。 ││謝佳勳:沒關係啊,要就給他嘛,因為我們之前和阿修和…說的時候,││ 在宮仔那說的時候都說好了,你聽懂沒有? ││陳永修:有啊,我就阿修啊。 ││謝佳勳:我們說整塊的,你聽得懂嗎?啊若這種的沒關係,個案的沒關││ 係,要,給他,2萬給他啦。 ││陳永修:他昨天去我們那土尾有沒有,十幾塊啊現在昨天全送,昨晚去││ 我那,我才拿4萬給他,現在這小塊的每粒都要。 ││謝佳勳:哼,好啦,我們給他啊,要不怎麼辦? ││陳永修:我再跟他講,…送他3萬比較好講話。 ││ 【以下略】 │├───────────────────────────────┤│94年12月1日9時48分,黃家訓→劉勇鎮 ││劉勇鎮:黑雲喔。 ││黃家訓:阿兄你找我? ││劉勇鎮:昨天還是前天勘察組清潔隊的說叫我們要去說啦。 ││黃家訓:哼,好啦,看多少?你跟他講嘛,你講這就主席這的,以前就││ 沒有在處理這,現在才在講這,幹你老母。 ││劉勇鎮:對啊,說叫我跟老板講一下,要去處理啦,要不,要再來開,││ 要開6萬的,要開怎樣這樣啦。 ││黃家訓:給他開也沒關係,要來勒索是不是? │├───────────────────────────────┤│94年12月1日9時57分,黃家訓→劉勇鎮 ││黃家訓:他什麼名字的?來的叫什麼名字? ││劉勇鎮:阿修啦,去阿修仔他家啦,阿修仔來在講,說叫我們今天要送││ 過去這樣。 ││黃家訓:送什麼東西我聽不懂?什麼名字啦? ││劉勇鎮:好像是要錢這樣就對了啦,意思好像說明的,叫我們跟他那樣││ 。 ││黃家訓:日班還是晚班的?清潔隊的? ││劉勇鎮:對啦,那勘察組的啦,說現在新換進來的,說我們2、3個月沒││ 有去給他那個。 ││黃家訓:勘察組的? ││劉勇鎮:是啊。 ││黃家訓:清潔隊勘察組的? ││劉勇鎮:是啊,那天來開2張的那個啊。 ││黃家訓:那天來開2張? ││劉勇鎮:開2張交差的啊,就2張給他開。 ││黃家訓:紅單呢?紅單在哪? ││劉勇鎮:紅單我拿回去,那天要下班5點多開的啊,我就拿回家裡,拿 ││ 回公司了。 ││黃家訓:多久了? ││劉勇鎮:2、3天前。 ││黃家訓:2、3天前?總公司喔? ││劉勇鎮:對,我交回去我們樓上,我都有交回公司,他1次開2張,我叫││ 他開1張,他說開2張交差的,我說開1張交差就好了。 ││黃家訓:開單的那個?開單那個名? ││劉勇鎮:嗯,對、對、對。 │└───────────────────────────────┘③94年12月16日,謝佳勳與王勝賓、高永成間之通聯譯文:

(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82-283頁)┌───────────────────────────────┐│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高永成→謝佳勳 ││高永成:喂,竹城這塊要叫阿波上來嗎? ││謝佳勳:我叫阿波啊。 ││高永成:你跟他說4點要出啦。 ││謝佳勳:出到那。 ││高永成:43啊。 ││謝佳勳:你看人家有沒有出?4點吔?早上4點? ││高永成:今天要出還是明天要出? ││謝佳勳:明天啦。 ││ … ││高永成:環保我跟他講好了啦,處理好了啦。 ││謝佳勳:多少? ││高永成:啊就二塊,我拿4萬給他,我當面我錢交給隊長的啊。 ││ 【以下略】 │├───────────────────────────────┤│94年12月16日19時7分,王勝賓→謝佳勳 ││王勝賓:我身上剩3萬塊現金而已。 ││謝佳勳:我明天早上再拿上去,你錢不要愈來愈少,我不騙你。 ││王勝賓:我換51張的二千一的,6張的1仟的,剩的便當錢2萬5,環 ││ 保的4萬,就20萬了…。 │└───────────────────────────────┘㈣自以上證人證言及渠等間通話譯文內容,可知,黃家訓因其

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底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嘉慶集團」工地現場負責人劉勇鎮經與陳永修商討,陳永修表示可以代為向林口清潔隊行賄,劉勇鎮即向黃家訓報告,黃家訓雖然不滿,仍指示謝佳勳辦理,謝佳勳再指示王勝賓備妥4萬元及指示高永成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透過在場之陳永修,親自交付賄款4萬元予被告黃仁德等事實,且有林口清潔隊於94年11月27日所開立案件告發單2紙扣案可稽(即94年11月29日通話譯文中所指之2張罰單,本院自扣案證物影印附卷,見更一審卷四第230、231頁),被告黃仁德空言否認有收取該賄款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陳永修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黃仁德,改稱:有關被告黃家訓託我將賄款交付予被告黃仁德,我將賄款再交予我的三哥陳詩銘轉交,但被告黃仁德並未領取,因我在該期間曾有幫黃家訓開卡車,黃家訓欠我運費,事後我三哥提議將該等款項轉抵所欠運費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13-414頁)。惟陳永修上開於原審所證,非但與自己先前在偵查中所述不合,亦與前述其他證人及譯文內容不符,且依證人高永成於偵查、原審中所證,其在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確實有見到被告黃仁德及陳永修二人,及依上述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之通話譯文,其有以電話向謝佳勳回報稱「我當面我錢交給隊長的」,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黃仁德之照片無誤,均足證陳永修上開於原審所證係交三哥陳詩銘轉交以抵銷運費,被告黃仁德未收到賄款云云,並非事實,其係臨訟迴護被告黃仁德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高永成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在鐵皮屋內是把錢交給陳永修,當時還有一個人在場,但只看到背影,大概知道是林口鄉清潔隊云云(原審卷六第423、424頁)。惟證人高永成此部分所證亦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及上開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之通話譯文內容不合,且證人高永成於96年2月7日調查站訊問時,經提示3張照片,即有指認編號B之被告黃仁德照片,復再透過監視器指認被告黃仁德本人無誤(被告黃仁德當日亦有至調查站,在他間訊問室,有被告黃仁德之同日調查站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檢十九卷第114-123頁);而證人高永成於製作完成調查站筆錄後,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復再提示編號A、B、C照片,高永成仍向檢察官證稱:「我看過照片B的男子,這就是我拿4萬元去『阿修』家裡面,也在『阿修』住處的那名男子」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按(檢十九卷第69-71、73-74頁),是證人高永成確有攜帶4萬元賄款交由被告黃仁德本人親收無誤,其於原審所證:只看到背影,錢是交給陳永修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㈤謝佳勳於94年12月16日有指示高永成攜帶賄款4萬元至上址

鐵皮屋交由被告黃仁德本人收受,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關於該筆賄款4萬元現金係王勝賓代墊,謝佳勳再向公司請款返還予王勝賓,已據王勝賓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謝佳勳、王勝賓二人於94年12月16日19時7分之通話譯文顯示,王勝賓因為公司代墊該筆款項後,身上現金不足,故打電話催促謝佳勳返還該筆代墊款,謝佳勳復允諾隔日會還,有上述譯文一份在卷,可見謝佳勳確有支付該款項無誤。至公司支出該筆款項有無記帳一節,依謝佳勳於96年1月25日以被告身分在調查站所述:94年12月給林口清潔隊的公關費用是4萬元,但我以公關費名義向公司請款是11萬元,其中4萬元是交給林口清潔隊,7萬元落入我口袋,所以94年12月份的工地日報表上係記載「林口 竹城 砂石場 共11萬元」,我報給公司小姐,小姐就在轉帳傳票上拆成2筆5萬5千元,實際上只給林口清潔隊4萬元的公關費等語(檢七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並有上述編號030540號轉帳傳票(其上有記載「林口竹城工地公關費55000元」、「林口土尾場公關費55000元」)、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94年12月份的工地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檢七卷第33、34頁)。

雖轉帳傳票及工地日報表之記載與證人謝佳勳所稱款項金額不合,惟謝佳勳已承認係自己私下侵吞其中7萬元,復參酌黃家訓曾一再陳稱:當時生意做很大,很賺錢,有些錢是被員工以交際費名義A走,我不在意、不會計較等語(原審卷六第416頁正面、更一審卷三第187頁背面),及謝佳勳乃黃家訓之妹夫,黃家訓對其極為信任,亦不會刻意追究所謂「A」錢情事,故謝佳勳所稱私下拿走7萬元一節,尚屬可信。況依卷附監察譯文,黃家訓、謝佳勳等人關於林口地區之工地,於94年12月間並無向其他人行賄之對話,堪認上述94年12月份工地日報表所記載之「林口竹城砂石場共11萬元」及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公關費」共11萬元(拆成二筆各55000元記載)即係謝佳勳事後向公司請款4萬元之公司帳記錄,被告黃仁德空言否認有收受4萬元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謝佳勳上開所述關於該筆付與被告黃仁德之4萬元賄款,公司如何作帳一節,係於96年1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並非證人身分之審判外陳述,且其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於歷次迄今在調查局製作的調查筆錄,你自己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我於96年1月23日轉作污點證人之後,我就都講了。」、「(調查員製作筆錄,有無依你陳述之意旨製作筆錄?)有。」、「(你是否看過筆錄以後才簽名?)有。」、「(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調查員有無對你刑求、疲勞訊問、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當訊問?)沒有。」、「(你在調查員那裡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無提供你充分的食物、飲水?)有。」等語(檢七卷第53、54頁),可知,謝佳勳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證稱述其於96年1月23日轉作污點證人後,都已據實陳述,及被告黃仁德於原審、本院前審、更一審時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謝佳勳,且原審於96年12月5日審理時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訊問謝佳勳,並予被告黃仁德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共同被告謝佳勳之證人詰問權,有原審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原審卷六第422、423頁),故本院認共同被告謝佳勳上開於96年1月25日以被告身分在調查站所述關於其請款該筆4萬元賄款之經過,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併以敘明。綜上所述,謝佳勳確有先請王勝賓墊款4萬元,事後再以「公關費」名義向公司請款11萬元,將其中4萬元返還王勝賓代墊款項,堪認謝佳勳所證有以現金4萬元透過陳永修行賄被告黃仁德一節,確為事實。

㈥又被告黃仁德於94年9月至95年1月係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

稽查組組長職務,已如上述,而上開證人間之譯文中所指行賄之對象係指「清潔隊隊長、大隊長」其人,而非「組長」,惟查:證人陳永修與被告黃仁德係舊識,依陳永修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所稱:被告黃仁德的哥哥是我以前載磚塊大貨車的隨車捆工同事,所以才會透過我去行賄黃仁德,黃仁德大約42、43歲,家住在林口鄉湖北村等語(檢七卷第523頁);茲對照被告黃仁德之年籍、住址,其係00年00月出生,曾設居所於林口鄉湖北村無誤,可見陳永修對被告黃仁德其人並無誤認之虞;再遍查全卷,證人陳永修歷次所稱為黃家德去行賄之林口鄉清潔隊人員,其僅有指出被告黃仁德一人而已,及依謝佳勳指示攜帶4萬元現金交付賄款之證人高永成亦指認被告黃仁德為清潔隊收取賄款之人,故被告黃仁德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受賄款4萬元無誤,其等於通話譯文中所指之「清潔隊隊長、大隊長」乃係陳永修誇大被告黃仁德之職務所致,該譯文中所指行賄對象「清潔隊隊長、大隊長」,確係被告黃仁德無誤。

㈦至本院依被告黃仁德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函調94年9

月1日至95年2月間崇記土資場之處罰資料,經該局於102年3月5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處分資料一份函覆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71頁),被告黃仁德並辯稱:其於94年9月間有發現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故回去後有以口頭告知農業局,農業局才會於94年10月去現場勘驗開單處罰,伊沒有對崇記土資場不處罰之事實云云(更一審卷三第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58頁以下意見狀)。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黃家訓、謝佳勳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黃仁德行賄之緣由,係因黃家訓位於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27日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而起,已如上述,且有上開案件告發單2張扣案可證,與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一事並無直接關連,被告黃仁德辯稱:94年9、10月間有口頭向農業局舉報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不可能收賄云云,並不足採。

㈧至被告黃仁德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扣案證物「台北縣林

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扣押物編壹-1至壹-5)後,復具狀為被告辯護稱:94年11月27日開單一事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是該2張罰單之開單人員,也沒有索賄,而且告發單並沒有減少,經勘驗扣案告發單結果,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1日被告黃仁德擔任組長期間,林口清潔隊總共開立164張告發單,而就涉及林口「遠雄未來城」等工地通往「崇記土資場」○○○區○○道路,其中記載工地車輛進出而污染地面之告發單計27張(列表),開單對象也包括黃家訓之員工劉勇鎮、王勝賓、黃政雄等人,顯見林口清潔隊並無包庇黃家訓;又被告黃仁德擔任組長一職,必須從事行政、管理等業務,因此不會天天和其他三名日班、二名夜班同仁一同搭車巡視,事實上「遠雄未來城」、「崇記土資場」等週邊區域之27次違法污染情事,均由王政堯、陳詩豐、王進豐三位同仁開單告發,可見94年12月1日黃家訓與劉勇鎮間通聯過程中所提及開單之清潔隊員絕非被告黃仁德,且被告黃仁德既未違背職務,當可推認其亦未為任何收賄行為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258-265頁陳述意見狀)。經查:⑴、黃家訓、謝佳勳等人於94年12月16日向被告黃仁德行賄4萬元之緣由,係因「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27日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而起,已如上述。雖依卷附該二紙罰單上所記載之開單人員為「王政堯、陳詩豐、王進豐」,而非被告黃仁德,惟於94年12月16日下午在上址崇記土資場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交付之現金4萬元之人確係被告黃仁德無誤,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陳永修與被告黃仁德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而高永成與被告並不相識,渠二人與被告黃仁德並無宿隙仇恨,及陳永修不可能將別人誤認為被告黃仁德,高永成亦於偵查中二度指認被告黃仁德無誤,被告黃仁德雖非94年11月27日開單之人,惟其確係於上開時地收受賄款4萬元之人,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黃仁德辯稱:伊不是94年11月27日開單之人,故無收賄云云,並不可採。至劉勇鎮於94年12月1日9時57分在電話中向黃家訓稱開單之人有索賄之意一節,雖依劉勇鎮所述,林口清潔隊隊員王政堯、陳詩豐、王進豐等三人於94年11月27日開單時可能有在現場向劉勇鎮行求賄賂,惟當劉勇鎮、謝佳勳二人與陳永修商議向林口清潔隊行賄事宜時(詳參94年12月1日9時33分,劉勇鎮、謝佳勳、陳永修等通話譯文內容),陳永修係介紹其熟識之任職於林口清潔隊之被告黃仁德,當為合理解釋,本院亦據推認被告黃仁德雖與94年11月27日開單一事無直接關連,亦無授意開單隊員索賄之意,惟經陳永修之介紹,認有機可乘,仍於94年12月16日下午出面收取賄款。⑵、被告黃仁德另辯稱:於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1日擔任組長期間,並無所謂於收賄後有減少開單云云,並提出其檢視扣案證物「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後,就其擔任組長期間,所開與「遠雄未來城」、「崇記土資場」週邊區域有關告發單共27張之列表一份為證(列表見更一審卷三第261-265頁)。經查:依卷附被告黃仁德所提開立告發單之列表所記載,被告黃仁德均非現場開單人員,且本案所認定收受賄款(94年12月16日)後之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1日間尚有開立與「嘉慶集團」有關之罰單(違反者分別為王勝賓、黃政雄),及參酌被告黃家訓於原審曾證稱:給黃仁德賄款後,罰單數量沒有減少,被開單情形沒有改善等語(原審卷六第419頁),故被告黃仁德辯稱:罰單都沒有明顯減少一節,尚非無稽。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黃仁德於94年12月16日下午確有在上址崇記土資場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交付現金4萬元賄款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縱然其後罰單沒有因而減少,乃被告黃仁德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黃仁德沒有收受賄賂,乃當然之理,被告黃仁德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仁德於94年12月16日下午確有在上址崇記

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交付現金4萬元賄款之事實,被告黃仁德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又黃家訓、謝佳勳等人係為林口清潔隊能減少對其所有工程工地開立罰單之目的,經由陳永修之引介,交付賄款4萬元予當時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之被告黃仁德,已如前述。惟依扣案「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所示(含94年11月27日之告發單2張),被告黃仁德因有兼任行政職務,其並非現場開單之清潔隊員,且依通話譯文之內容,本案應係於94年11月27日之開單人員有索賄之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非被告黃仁德主動索賄,且亦難認定被告黃仁德於94年12月16日收受賄款4萬元後,有何不依法開立告發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仁德有利之認定。惟被告黃仁德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嘉慶集團」交付賄款之目的與清潔隊開立罰單一事有關,其主觀上雖無包庇不舉發、不開單處罰之違法犯意,惟其仍收受「嘉慶集團」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自仍與其職務有關,應該當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要件,被告黃仁德據此否認犯罪,亦不足採。

三、至起訴書所指被告黃仁德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另有收取賄款3萬元、3萬元之犯行一節,被告黃仁德均否認之,經查:

㈠陳永修於偵查中、原審中,固曾指稱除上述4萬元賄款外,

尚有向被告黃仁德行賄二次各3萬元之事,內容如下:①96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幫助黃家訓打點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環保查緝人員之經過詳情為何?)黃家訓前後三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詳情如下:第1次時間是其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94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下午,黃家訓透過渠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一人(我確定是這三人其中一人),直接將3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3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黃仁德前來鐵皮屋泡茶,黃仁德在當晚8、9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黃仁德與我二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黃仁德這是土資場老闆黃家訓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3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2、3分鐘後就離開。第2次也是黃家訓的員工或是謝佳勳拿給我的,是拿了3萬元到鐵皮屋給我,我就又通知黃仁德過來拿錢,黃仁德後來有把錢拿走,第1次與第2次拿錢的時間,大約相隔有1個多月,第3次是……(以下略)」等語(檢七卷第522、523頁)。②96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之前講的幫忙行賄的事情,你自己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黃家訓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錢,我拿錢給林進福跟黃仁德,…黃仁德是林口清潔隊的小隊長,我總共拿3次錢給他,3萬元、3萬元、4萬元。」等語(檢十卷第200、201頁)。③於96年12月5日原審時證稱:「「(是否認識黃仁德?)原先不認識,後透過黃仁德之兄長認識。」、「(黃家訓曾交付幾次金錢請你轉交黃仁德?)2、3次。」「(由高永成轉交那次,金額為多少?)3萬元或4萬元。」、「(除高永成外,還曾由誰手中取得金錢?)印象中有謝佳勳。」等語(原審卷六第408、412、413頁)。

㈡黃家訓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謝佳勳為其妹夫亦為

其員工,其依黃家訓指示處理行賄事實,已如上述。惟謝佳勳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否認有透過陳永修行賄林口清潔隊3萬元、2次之事實(檢九卷第103頁、原審卷六第4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有沒有向黃仁德行賄三次?)黃仁德我不認識,黃仁德部分是高永成、王勝賓去接洽的。我只有一次拿4萬元給王勝賓,因為王勝賓有對我說他已經付錢給黃仁德,再來向我請款,我就拿4萬元給王勝賓。另外兩次3萬元,其中一次高永成向我請款,我有拿3萬元給高永成,他有說是環保,是不是黃仁德我不知道。另一次是黃政雄有到公司請款3萬元,說要給清潔隊,我說不要拿錢給清潔隊,因為他跟高永成請款的時間很接近,我有點懷疑,我還是有指示公司拿3萬元給黃政雄,我對黃政雄說這3萬元,是付你這個月的薪水。」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6頁正面)。與陳永修前述有行賄被告黃仁德3萬元、2次一節,並不相符。

㈢再陳永修稱第一次行賄被告黃仁德是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

高永成其中1人將該3萬元拿過來的云云。惟經對照謝佳勳上開向本院所稱:有一次高永成來請款,他說是環保云云(更一審卷三第186頁正面)。惟依高永成於原審所證:只有依謝佳勳指示一次拿4萬元到崇記土資場找陳永修交錢等語(原審卷六第423頁),是高永成交付「賄款」與陳永修有關者,僅上述4萬元一次而已,縱如謝佳勳所言高永成有向其拿3萬元給環保,亦應與陳永修無關,亦即與被告黃仁德亦無關連。故陳永修稱第一次行賄被告黃仁德是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1人將該3萬元拿過來的一節,已可排除與高永成有關。

㈣至是否王勝賓曾交付3萬元賄款予陳永修用以行賄被告黃仁

德,依謝佳勳向本院所陳,王勝賓未曾向其請款3萬元用以行賄林口鄉清潔隊,已如上述。至黃家訓曾於偵查中曾證稱:「(有沒有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人到你在林口地區所承作的工地現場及崇記土資場,刁難索賄的情形?)有來刁難,錢我叫阿修去幫我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阿修跟我開口說要3萬元去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94、95年間,林口崇記土資場被取締時候。我叫阿修直接跟王勝賓拿,王勝賓有給他等語(檢六卷第190頁)。另王勝賓於偵查中曾證稱:「(黃家訓是否曾指示你拿錢給陳永修去行賄林口鄉清潔隊?)有。時間大約是94年底,但詳細時問記不清楚了。當時是黃家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慶公詞找謝佳勳拿3萬塊去林口交給陳永修,黃家訓有表示這是要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但並沒有說是清潔隊的何人。我就先去嘉慶公司找謝佳勳拿錢,拿到之後再到陳永修在林口的鐵皮屋去把3萬塊交給陳永修,然後離開」等語(檢十九卷第65頁)。惟謝佳勳均否認曾交付3萬元予王勝賓用以行賄林口鄉公所清潔隊,故陳永修、王勝賓二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至是否係由黃政雄拿來3萬元用以行賄一節,依卷證所示,黃政雄係參與94年11月間之所謂第二次3萬元賄款部分(詳如下述),故陳永修所指之第一次向被告黃仁德行賄3萬元一事,亦顯與黃政雄無關。且遍查全卷,並無黃家訓、謝佳勳、陳永修等人之通聯譯文或其他公司帳等資料,足資認定有陳永修所指之向被告黃仁德第一次行賄之3萬元一事,且為黃家訓處理行賄事宜之謝佳勳,亦否認曾交付3萬元予員工用以經由陳永修行賄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仁德有利之認定,被告黃仁德否認有自陳永修處收受「嘉慶集團」之第一次賄款3萬元一節,尚可採信。

㈤至陳永修所指向被告黃仁德第二次行賄3萬元之事,雖有以下卷內通話譯文及證人證言:

①94年11月9日,黃家訓與謝佳勳間之通聯譯文:

(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31頁)┌──────────────────────────────┐│94年11月9日9時33分,黃家訓→謝佳勳 ││黃家訓:阿南仔要拿3萬元,自領的。 ││謝佳勳:我知道啦。 ││黃家訓:林口那啦。 ││謝佳勳:對啊,啊他現在是每個月要給他,還是怎樣? ││黃家訓:對啊。 ││謝佳勳:啊? ││黃家訓:對啦。 ││謝佳勳:好啦。 │└──────────────────────────────┘②94年11月10日,黃家訓與黃政雄、簡淑芳間之通聯譯文:

(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32頁)┌──────────────────────────────┐│94年11月10日14時6分,黃政雄、簡淑芳→黃家訓 ││黃政雄:阿勳講叫我過來砂場拿3萬,但是過來說沒有。 ││黃家訓:怎會沒有? ││黃政雄:對啊。 ││黃家訓:你有打給阿勳嗎? ││黃政雄:阿勳手機沒開。 ││黃家訓:你回去公司拿啦,我叫小姐。 ││黃政雄:喔,好好好。 ││黃家訓:你現在回去公司。 ││黃政雄:我在砂場。 ││黃家訓:公司你知道嗎? ││黃政雄:公司我不知道,我沒有上去。 ││黃家訓:簡小姐在那嗎?你叫簡小姐聽。 ││黃家訓:你那有沒有3萬? ││簡淑芳:都還沒回來,錢出去都還沒回來。 ││黃家訓:公司都沒給你就對了。 ││簡淑芳:還沒,雲梅昨天又拿2萬走了,啊那個誰拿去都還沒回來就 ││ 對了。 ││黃家訓:要不你就帶他回去公司拿啦。 ││簡淑芳:叫他回去公司拿?還是叫他明天啦。 ││ (背景:黃使用另一支手機,黃家訓:待會阿南仔要拿3萬,那個 ││ 林口的公關拿給他啦,3萬,阿勳叫人家來砂場是要找誰拿,阿勳││ 現在是怎樣,要叫人家在這等還是怎樣?) ││黃家訓:叫阿南仔在那等一下,阿彬待會拿過去給他。 ││簡淑芳:好好。 │└──────────────────────────────┘

依以上譯文內容,黃政雄於94年11月10日曾以公關費名義向黃家訓請款3萬元,惟依謝佳勳向本院所稱:「另一次是黃政雄有到公司請款3萬元,說要給清潔隊,我說不要拿錢給清潔隊,因為他跟高永成請款的時間很接近,我有點懷疑,我還是有指示公司拿3萬元給黃政雄,我對黃政雄說這3萬元,是付你這個月的薪水。」、「(黃政雄是誰?)當時未來城工地的臨時工,不是公司正式的員工,是王勝賓介紹的。王勝賓、高永成後來有調走去別的工地,我就將工地的事情交給黃政雄負責,所以他才有一天跟我講行賄的事情。未來城工地結束後,我就沒有再理這個人,我覺得他不夠可靠,他應該跟我告知,不是直接到公司領的。」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6頁正面、189頁背面)。可知黃政雄於94年11月10日雖有向謝佳勳請領公司款項3萬元,及黃家訓亦有指示謝佳勳要給付公關費3萬元予黃政雄,但謝佳勳認無行賄必要,其雖有給付黃政雄3萬元,惟係充作薪資,而非賄款。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通聯譯文或公司帳等資料,足資認定黃政雄領得該3萬元款項與陳永修或行賄林口清潔隊有關,且為黃家訓處理行賄事宜之謝佳勳,亦否認交付黃政雄之3萬元係行賄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之賄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仁德有利之認定。被告黃仁德否認於94年11月有自陳永修處收受「嘉慶集團」之第二次賄款3萬元一節,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黃仁德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共收取賄款三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云云(起訴書第24頁),然本院認定被告黃仁德並無另收取3萬元、3萬元賄款之犯行,僅有前述94年12月16日收受賄款4萬元一次之犯行。又起訴書雖未確切指出被告黃仁德收受賄款4萬元之確實時間,惟本院依卷內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黃仁德之行為日期為94年12月16日,併以敘明。被告黃仁德否認有收受賄款4萬元犯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陸、被告黃家訓行賄警員即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暨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英財、吳榮發、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等人均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①被告李英財辯稱:伊曾到元氣大鎮工地處理事情時見過被告林應仁,並曾在友人陳志超所經營的五金行內遇過被告林應仁,但沒有收受被告林應仁所交付之任何物品,也不知林應仁於該日有無帶禮盒,離去時也沒有帶走任何物品,沒有收受林應仁所交付的賄款云云;②被告吳榮發辯稱:在案發前就認識黃家訓,但不認識林應仁,黃家訓從未以電話要求要幫忙嘉慶環保公司車輛被開單之事,黃家訓確曾到海山分局交通隊泡茶3至5次,但這都是在路上遇到才來,時間是在伊下班後,有時是他說要來泡茶,但又沒來,伊就會打電話給他。二人間從未談過任何關於行賄交通隊或致贈交通隊年節禮物之事,黃家訓也沒有送過任何禮物予交通隊,伊也從未自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處收受任何款項。伊與黃家訓電話中提到的「泡茶」之事,係單純之泡茶聊天云云;③被告曾國慶辯稱:案發之前

1、2個月,伊就透過前所長在派出所介紹而認識被告林應仁,但伊不知被告林應仁在何公司任職,僅知他是代理縣長之親戚,亦從未跟伊提過想要致贈款項,伊也未曾跟他提過希望能夠致贈款項,黃家訓或嘉慶環保公司人員伊都不認識,從未收受他們致贈的現金或禮品,伊確曾與被告林應仁有私下見面,次數約1、2次,見面原因是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他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時間及地點,但從未由林應仁收受現金及禮品云云;④被告陳建銅辯稱:本案之前不認識林應仁也未見面,林應仁之前有與伊提說過要送加菜金,是因為該公司工地道路狹窄經過民眾檢舉及抗爭,林應仁有來錦和派出所拜訪,並表示送「加菜金」之意,伊表示不用,因林應仁表示是代理縣長之親戚,故有向他稱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他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大約來過3次,都只是聊天,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伊也沒有收受過他任何禮物或是現金云云。

二、被告李英財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被告吳榮發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被告曾國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被告陳建銅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等事實,為被告李英財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5-18頁),是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三、被告李英財收賄部分:㈠被告李英財於94年9月中旬有自林應仁處收受賄款18萬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應仁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四季紐約及元氣大鎮都是那個派出所的轄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提示94年9月12日編號033403號『元氣大鎮20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元氣大鎮的部分,我曾經交付18萬元給員山派出所的李姓管區,我今天也有指認出來,這位管區就是李英財,行賄的時間應該是在94年中秋節前幾天,交付金錢的地點是在工地附近一家郵局旁邊的五金行。我給他18萬,另外2萬我自己用掉了。」等語(檢七卷第440、441頁)。②於96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你是否有交付款項給李英財?)有。」、「(你交付給他幾次?)1次。」、「(那次金額是多少?)18萬。」、「(那你是怎麼交給他的?)我是去一間五金行裡面,18萬放在中秋禮盒裡,放在茶几底下。」、「(你去之前有先跟李英財約嗎?)有。」、「(你怎麼跟他約?)電話連絡。」、「(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說要跟他報告一些事,他說他要休息,我就打電話問他在哪,他說他在五金行,我就去五金行找他。」、「(你跟他見面後你們的談話內容為何?)說我們在元氣大鎮有工地,請他多關照,也跟他報告車輛動線。」、「(那你有跟他說你有帶禮物送給他嗎?)有說有中秋禮盒,放在茶几下,請帶回去給同仁中秋節加菜。」、「(你在那裡停留多久?)一、兩分鐘而已。」、「(你是跟李英財一起離開嗎?)我就先離開了。」、「(你可以確定李英財知道你當天有要帶一個禮盒要給他嗎?)他應該有看到。」、「(你跟他講話他有聽到嗎?)我有講,但不確定他是否聽到。」、「(你們對話時距離有多遠?)差不多2、3公尺。」、「(你剛有說去五金行,有跟李英財說有關元氣大鎮的事,請他多關照,那他有無允諾你要作什麼事?)沒有。」、「(提示檢七卷379頁,證人調查局筆錄,你說:『我直接把月餅禮盒放在五金行內,泡茶的桌子旁邊,寒暄幾句就離開了』,你有沒有這樣說?)是的。」、「(為何會和剛才說有講到元氣大鎮的事不一樣?)因為我們去拜訪人家大都是講這樣。」、「(肯定有講這句話嗎?還是只有寒暄?)肯定有講。」、「(那你跟李英財在講寒暄談話的時候,茶几辦公室裡頭還有什麼人?)有一個男的,我不知道是誰。」、「(你跟李英財談時,他坐到什麼地方?)他就坐到自己的辦公桌。」、「我是把月餅禮盒擺在茶桌底下。」、「(你有沒有跟李英財說月餅盒裡放著18萬?)我只有說月餅禮盒有加菜金,沒說裡面有放錢。」、「(你在偵查中曾說你的20萬,這20萬你有沒有全部放進月餅禮盒裡?)我只放了18萬。」、「(剩下的2萬呢?)我拿去工地請工地的人拿去買飲料,還有拿去其它地方用,還有自己用。」、「(就是說18萬以外有2萬塊是你自己私吞了?)不能說是私吞,因為工地要買一些涼水。」等語(原審卷六第533-537頁)。並有卷附被告林應仁於94年9月12日領用20萬元之033403號轉帳傳票一紙在卷足稽(見檢七卷第258頁)。

㈡被告李英財雖均否認認識林應仁,惟林應仁係於96年1月23

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是日訊問筆錄一份(檢六卷第42-44頁),然後於96年1月29日調查站訊問時供出於94年中秋節前後向員山派出所「李姓」管區員警行賄之事,雖未能明確指述收賄員警之姓名,惟其有指出係在「中和元氣大鎮工地附近一家郵局旁邊的五金行,該五金行的老板是李姓警員的朋友;再於翌日(30日)至調查站,由調查站訊問人員提供4張員山派出所警員照片供其指認,林應仁始指認編號A之被告李英財照片為其行賄之員山派出所李姓警員;復於同日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證稱:今日有在調查站指認出交付18萬元的員山派出所李姓警員等語,有上開調查站筆錄二份、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檢七卷第379、

433、441頁),調查站人員始據此於96年1月30日通知被告李英財到案,被告李英財雖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賂,惟其於同日(30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供承:我是於偵查當日才聽過被告林應仁名字,在我執行巡邏勤務時,曾在元氣大鎮工地見過被告林應仁,並告知被告林應仁工地砂石車不能亂停車,附近民眾一再檢舉,工地附近一家五金行老闆姓陳是我朋友,我常去泡茶,被告林應仁未曾在五金行內送我一盒中秋月餅,但有可能在該五金行內碰到被告林應仁等語(檢十八卷第268-269頁)。是被告李英財於偵查中亦承稱其與元氣大鎮工地附近一家五金行陳姓老闆熟識,則林應仁所指稱在一家五金行交付18萬元賄款與被告李英財一節,並非任意攀誣,而有相當可信度。

㈢而證人即五金行老闆陳志超於96年12月11日原審亦到庭證稱

:「(與被告李英財是什麼樣的關係?)好朋友關係。」、「(請問你從事什麼行業?)我本身從事五金百貨。」、「(你跟李英財是什麼時候認識的?)民國94年,正確時間忘記了。」、「(李英財有常到你店裡去泡茶聊天嗎?)認識之後有。」、「(李英財在民國94年中秋節前,有無到你店裡去泡茶聊天?)有。」、「(那一天李英財是否有帶一個朋友去?)那一天李英財是到我店裡買東西,我遇到他就請他到我辦公室裡面聊天,聊了一陣子之後他的手機有響,之後就有一個人進來。」、「(你知道來找他的那個人是什麼人嗎?)當時我不知道,等到這個案子開始之後,李英財來找我泡茶聊天的時候,才跟我講事情的始末,怎麼被抓的、那個人是誰,那時候就是林應仁。」、「(那一天林應仁有沒有帶一盒中秋月餅去?)我那一天不太記得,因為他進來的時候,直接跟李英財過去,然後我就回到我辦公室的位子上坐,所以我不太記得。」、「(林應仁來了多久?)一下子,差不多一、兩分鐘。」、「(林應仁離開後,李英財是否繼續和你聊天或怎麼樣?)那時我們又聊了一下子,然後他也走了。」、「(你剛才說中秋節前李英財有到你店裡去,記得當時是什麼時間嗎?)下午,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在忙時我也不會去注意時間,我只知道是下午,我只記得忙完後我去買便當吃。」、「(所以你確定林應仁有到過你店裡?)當時我不確定,是這個事情發生之後,李英財回來找我泡茶聊天,我才記起來說當初那個人就是林應仁,我之所以會印象深刻是因為曾經為了一盒月餅打電話去問李英財,所以說我有印象。」、「(所以那天是李英財先到你店裡買東西,然後打電話給林應仁?)不是,那天是李英財先到我店裡買東西,我看到他後,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我請他到我辦公室裡抽煙聊天,在聊的過程中李英財的電話就響了,之後過了不久林應仁就來了,我不認識林應仁,他當時又直接和李英財打招呼,我就想說他們認識或怎樣,我就走到我的辦公桌上去了。」、「(林應仁到你店中的時候,你有參與他和李英財的談話嗎?)沒有。」、「(你當時人在哪裡?)在我辦公座位上。」、「(他們人在哪裡?)他們在茶几、沙發那裡。」、「(那你可以聽到他們的談話嗎?)聽不到,因為我也沒有注意聽。」等語(原審卷六第493、494、

495、497、498頁)。是被告李英財與證人林應仁二人確有在證人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見面談話無誤。雖依證人陳志超所述情節,被告李英財當天係先抵達五金行,林應仁係有先打電話確認,始來赴約與被告李英財見面,顯然二人不是偶然碰到,且林應仁已取得被告李英財之行動電話號碼,二人始能相約見面。至證人陳志超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我沒注意到林應仁有帶中秋月餅來,他們走了之後我也到我的賣場裡面去忙,忙完之後晚上時間到了我就去買便當回來吃,回來後坐下後才發覺茶几底下有一盒月餅,我就打電話問李英財:『月餅是不是你朋友的?』他跟我講說不知道,之後我也沒有多想,就把那盒月餅和廠商送的月餅一起放到旁邊去了。」、「(你後來如何處理那一盒月餅?)因為月餅很多吃不完,又放這麼多天,我就把它全部拿去丟掉了。」等語(原審卷六第496頁)。惟陳志超稱其事後在茶几底下有發現一盒月餅,但將之丟棄一節,實匪夷所思,蓋被告李英財係當地管區,其與林應仁特別相約在證人之五金店店內見面,林應仁並攜帶裝有現金18萬元之中秋月餅禮盒到場致贈,被告李英財焉可能忘記拿走?而陳志超與被告李英財係朋友關係,焉可能任意將他人致贈予被告李英財之中秋月餅禮盒丟棄?所述顯違常情,不可採信;雖陳志超於同日庭訊再證稱:不記得被告林應仁有帶月餅禮盒來,我不確定我所丟棄的月餅禮盒是被告林應仁所帶來等語(原審卷六第496、498頁),惟陳志超所證丟棄中秋月餅禮盒一節,既顯不可採,則其所稱不知禮盒是否林應仁帶來、不知丟棄禮盒是何人的云云,均非事實,應係迴護被告李英財之詞,不可採信。益證林應仁確有於94年9月中旬中秋節前在證人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將裝有18萬元賄款之中秋禮盒一個交付與被告李英財,以此方式行賄一事,並無誤認之虞,確為事實。

㈣至被告李英財於95年2月23日16時28分,曾與被告黃家訓通

聯,內容如下:(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7頁)┌──────────────────────────────┐│95年2月23日16時28分,李英財→黃家訓 ││李英財:我中和員山派出所,你嘉慶是土方? ││黃家訓:嗯。 ││李英財:公司住址? ││黃家訓:中和○○路00巷00號樓下。 ││李英財:在元氣大鎮那邊嗎? ││黃家訓:對。 │└──────────────────────────────┘

被告李英財之辯護人並具狀為被告辯護稱:係接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度中幫字第05號函,需要清查並造冊轄區工地相關資料,始打電話問黃家訓上開資料,與收賄無關,請求調閱上開函文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217、218頁、卷三第252頁背面)。惟本院函查結果,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覆本院稱:有關原中和分局95年度中幫字第05號函,經檔案室承辦人員查詢,礙於提供之資料不足,無法查得該函等語,有該局101年12月1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更一審卷二第308頁)。惟本院依證人林應仁、陳志超等證言,及參酌卷附轉帳傳票(其上日期係94年9月12日,並有林應仁註記領用日期之簽名),認定被告李英財收受賄款18萬元之時間係94年9月中旬中秋節前,自與被告李英財於95年2月23日為何與黃家訓聯繫一事無關,被告李英財之辯護人以被告李英財於95年2月23日16時28分撥打電話找黃家訓係為公務,與收賄無關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李英財於94年9月中旬並無上開收受賄款18萬元犯行,故其再聲請本院函查上開中和分局95年度中幫字第05號函之內容,亦無調查必要,併說明之。

四、被告吳榮發收賄部分㈠被告吳榮發有於94年10月、11月、12月、95年1月、2月間按

月向黃家訓收受賄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及於95年3月、4月、5月間按月向林應仁收受賄款4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黃家訓、林應仁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黃家訓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你如何行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我在板橋有三塊工地,我每一塊工地給海山分局交通隊5萬元,我拿給吳榮發。我三次都有碰到吳榮發,我跟吳榮發講這是給你們加菜的,我工地在他們的轄區裡面,5萬元用牛皮紙袋裝的,放在吳榮發的桌上,說這是給你們加菜的,然後我就走,他都沒有拒絕,他有收下來」、「(你三次把5萬元的賄款放在吳榮發的桌上?)我是放在他海山分局的交通隊辦公室,在海山分局六樓。我以前在大觀派出所認識他。」、「(你跟吳榮發如何講?)我的工地在那裡,我給你們加菜。我工地在那裡,都會跟人家拜碼頭,就算人家不收,禮貌也到,不要找麻煩。」、「(當庭提示:94年10月8日15時27分0000000000翁春長與0000000000黃家訓通聯〈通聯內容略〉,請問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是海山、板橋、土城分局交通隊,他們行賄行情是一台車一個月是13000元,可以不開罰單,翁春長告訴我,我跟翁春長講說海山分局,我已經講好了,我跟吳榮發已經給他一個工地,5萬元的加菜金,已經講好了。海山分局我們吃月的是指已經給加菜金了。」、「(當庭提示:94年10月14日11時37分0000000000吳榮發與0000000000黃家訓通聯、94年10月14日14時04分0000000000吳榮發與0000000000黃家訓通聯〈通聯內容略〉,依上述通聯調查員記載是否正確?)泡茶就是要拿5萬元的加菜金給吳榮發,我人在元氣大鎮,吳榮發要來找我講說板橋有一塊工地,要帶我去看工地,那次沒有交賄款。」等語(檢三卷第192、193、194、195頁)。②證人黃家訓於96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5月23日16時47分林應仁與黃家訓通聯譯文、95年5月23日16時48分黃家訓與某女、黃秀庒通聯譯文〈通聯內容略〉,此二份通聯為何意,實際發生何事?)阿發是海山的吳榮發,我答應他15號要再給他錢,我已經給了他2次5萬元,後面又給4萬元2次的加菜金,本來想跟他談要給他3萬元,但是還是給他4萬元,是因為權世界、F1,我的工地在海山那裡。

我工地有在動的時候,就有給錢,時間差不多是94年給1次,95年給3次,是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榮發談的,我也親自把錢放在吳榮發桌上,4次都我親自送給吳榮發的,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榮發談1次,把5萬元降為3萬元。我時間記不太清楚,94年大約10月份給1次,中間過年沒有給,95年3月到6月間再給3次,7月份工地完工,就沒有給。」等語(檢六卷第207、208、209頁)。③證人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為何要行賄海山分交通隊?)因為板橋土資場是在海山分局的轄區,交通隊可以對我們土資場的車輛、工地現場罰單,所以黃家訓才要定期以加菜金的名義送錢給他們」、「(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我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成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等語(檢七卷第439、440頁)。④證人林應仁於96年12月11日原審時證稱:「(請回過頭看被告席右邊數來第3位,你認識他嗎?)認識。」、「(你是如何認識他的?)去海山分局交通局的時候。」、「(那你是什麼樣的情形下認識他的?)我老闆黃家訓叫我去海山分局交通隊,才認識他的。」、「(為什麼要去那裡?)因為我們砂石車有在海山分局轄區裡面跑,請我去拜訪他。因為交通隊有管到砂石車車輛的業務。」、「(請具體說明去拜訪的原因?)請他對我們的車子多關照。」、「(怎麼關照?)就請他們同仁能夠高抬貴手,取締不要那麼嚴格。」、「(你去海山分局交通隊,和吳榮發見面了幾次?)3次。」、「(你能否講那3次的時間分別是什麼時候?)去年、前年,這兩年都有,確切時間忘記了。」、「(那當時你們有什麼表示嗎?)當時我有帶茶葉禮盒。」「(3次都是帶茶葉禮盒去嗎?)對。」、「(你可以講一下那茶葉禮盒大概是怎麼樣包裝的嗎?)就是裡面放兩罐茶葉。」、「(那你說你帶去的茶葉罐,有3盒,每盒裡面的兩罐茶葉罐,那茶葉罐裡頭放的是什麼?)裡面底下有現金。」等語(原審卷六第511、512、513、514、515頁)。

㈡復有以下通話譯文內容:

①94年10月8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9-200頁)┌──────────────────────────────┐│94年10月8日15時27分,翁春長→黃家訓 ││翁春長:董仔,板橋和海山我們這邊有處理嗎? ││黃家訓:海山有啊。 ││翁春長:板橋呢? ││黃家訓:板橋工地還沒啦。 ││翁春長:他現在是說公關的,土城的5張,板橋的5張啊,海山的3張 ││ 啦,1張單就要1塊3,我倒5台拖車…。 ││黃家訓:海山我們有喬,你聽得懂嗎?你是聾啦?幹你娘。 ││翁春長:我知道啦,他這張單就是這3位(置)的啦,你了解沒有, ││ 他用1張單是3個地方。 ││黃家訓:你跟他說海山的扣起來,是不是…。 ││翁春長:這樣啊?好,我瞭解了。 ││黃家訓:你現在是哪幾個單位啦? ││翁春長:現在就是板橋跟土城。 ││黃家訓:那就板橋和土城就好了。 ││翁春長:他們現在這張單等於3位、3站,土城、板橋和海山,你如果││ 說,他那張單是1張單是3個單位。 ││黃家訓:他要算台還是算全部的啦? ││翁春長:算台的啦。 ││黃家訓:算月仔還是算怎樣? ││翁春長:算月仔,1個月這樣啊,十輪仔還不要,十輪仔我喬八里。 ││黃家訓:十輪仔若不要就算了。 ││翁春長:對,八里我喬好了,1米100元,都11米去算。 ││黃家訓:怎麼100元? ││翁春長:1米100元,以米數在走,沒有啦,土尾場啦,土尾啦,1米 ││ 100塊啦。 ││黃家訓:好啦,你就喬幾台大台的那幾台,不用喬那麼多台,你和他││ 說海山我們有喬啦,是不是還要用?你說海山分局我們吃月││ 的在那。 ││翁春長:好,我跟他講。 │└──────────────────────────────┘

②94年10月14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00-201頁)┌──────────────────────────────┐│94年10月14日11時37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發哥。 ││黃家訓:你好。 ││吳榮發:今天還是明天過來泡茶? ││黃家訓:今天,好啊,我晚一點。 ││吳榮發:你今天要過來泡茶? ││黃家訓:今天,你都在吧,今天明天都在吧。 ││吳榮發:明天有。 ││黃家訓:我今天(若)沒過去,明天就過去。 ││吳榮發:這樣喔,要不先打個電話給我一下。 ││黃家訓:我知道,要到打給你,謝謝。 │├──────────────────────────────┤│94年10月14日14時3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我今天沒空陪你泡茶。 ││黃家訓:好啊,你在哪? ││吳榮發:我現在人要出去。 ││黃家訓:你現在要去哪啦? ││吳榮發:現在人在公司樓下。 ││黃家訓:你來○○○鎮○○○○道吧,○○○鎮○○○路這有沒有,││ 你過來這一下,你現在馬上到喔,我在門口這等你。 ││吳榮發:好啦。 │├──────────────────────────────┤│94年10月14日14時12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我在門口你出來一下。 │└──────────────────────────────┘

③94年11月1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02頁)┌──────────────────────────────┐│94年11月15日19時10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喂喂喂,黑雲仔,阿發啦。 ││黃家訓:發哥。 ││吳榮發:我人在公司,有空要不要來泡茶? ││黃家訓:明天過去,我在開會,我明天去。 ││吳榮發:你怎麼了,沒什麼聲音,是怎麼了? ││黃家訓:我在開會,我待會打給你。 ││吳榮發:那待會你打給我。 │├──────────────────────────────┤│94年11月15日20時10分,黃家訓→吳榮發 ││黃家訓:喂,發哥抱歉,剛才在開會啦。 ││吳榮發:不會啦。 ││黃家訓:這樣明天過去還是怎樣? ││吳榮發:你晚點有空嗎? ││黃家訓:晚點啊? ││吳榮發:對啊,我都在公司啊。 ││黃家訓:好啊,要不我晚點過去。 ││吳榮發:我若有最多是在裡面躺,你再叫值班的叫我就好了。 ││黃家訓:好,好。 ││吳榮發:好,OK。 │└──────────────────────────────┘

④94年12月17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02頁)┌──────────────────────────────┐│94年12月17日15時10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少年仔,你不是要來找我泡茶? ││黃家訓:啊,對對,這樣我待會過去,你在哪啊? ││吳榮發:我在公司。 ││黃家訓:你在公司,好,我待會馬上過去。 │└──────────────────────────────┘

⑤95年1月1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03頁)┌──────────────────────────────┐│95年1月15日16時28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人在哪? ││黃家訓:我人在外面。 ││吳榮發:要過來公司泡茶沒? ││黃家訓:好啦,待會我過去。 ││吳榮發:啊? ││黃家訓:待會過去。 ││吳榮發:好,我人在公司。 ││黃家訓:好。 ││吳榮發:等你喔。 │└──────────────────────────────┘

⑥95年2月19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06頁)┌──────────────────────────────┐│95年2月19日14時23分,吳榮發→黃家訓 ││吳榮發:董仔,你昨天在哪?發仔。 ││黃家訓:發哥,我在外面,我想說這二天你怎麼沒打給我。 ││吳榮發:回去家裡,才來而已,何時要來泡茶? ││黃家訓:明天好不好? ││吳榮發:好啊。 ││黃家訓:好,明天我過去。 ││吳榮發:要過來,打電話給我。 ││黃家訓:好,我知道我知道,打這支嘛喔。 ││吳榮發:對,好。 │├──────────────────────────────┤│95年2月19日14時37分,黃家訓→林應仁 ││黃家訓:本來海山那有沒有,本來跟他說都說5元,我上上次有跟他 ││ 講啊就比較艱苦,沒辦法,上個月我拿4元,啊也沒說什麼 ││ ,這個月又到了,是不是一樣用4元去就好了? ││林應仁:這樣啊? ││黃家訓:他要直接跟我拿啊,我現在想說請教你,這你比較內行,是││ 不是依照上個月就好了。 ││林應仁:你推看看啊。 ││黃家訓:不行他就會說了,對不? ││林應仁:對啊。 │├──────────────────────────────┤│95年2月19日14時42分,黃家訓→吳榮發 ││黃家訓:你在公司? ││吳榮發:對啊對啊,過來喝茶啊。 ││黃家訓:好啊,我待會...(聽不清楚)。 ││吳榮發:OK,好。 │└──────────────────────────────┘

⑦95年5月23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5-216頁)┌──────────────────────────────┐│95年5月23日16時47分,林應仁→黃家訓 ││林應仁:董仔喔,那個那阿發仔(指吳榮發)有沒有,那15的那個到││ 期了,你知道嗎? ││黃家訓:那裡? ││林應仁:那個啊,海山啦。 ││黃家訓:喔發仔,嗯。 ││林應仁:啊剛才我去給他拿東西回來,他在跟我講。 ││黃家訓:好啊,明天拿去給他,你明天拿去給他。 ││林應仁:啊你跟小姐交待一下。 ││黃家訓:好啦,喂,你看弄3(黃家訓有意將按月給海山分局交通 ││ 隊的賄款降為3萬元),弄得動嗎? ││林應仁:弄不動,給人家那個了,回去我再跟你說啦,你先跟小姐交││ 待一下。 ││黃家訓:好啦。 │├──────────────────────────────┤│95年5月23日16時48分,黃家訓→黃秀庒 ││黃家訓:喂,那個海山的還沒給他,4元。 ││黃秀庒:4元,何時?明天? ││黃家訓:對啊。 ││黃秀庒:我昨天,今天不是給你寄(指存入)10元進去了。 ││黃家訓:我在外面,林應仁要去,再拿給他。 ││黃秀庒:何時要去? ││黃家訓:林應仁啦。 ││黃秀庒:何時? ││黃家訓:明天吧。 ││黃秀庒:好啦,我跟張小姐說啦。 │└──────────────────────────────┘㈢自以上證人黃家訓、林應仁證言及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

告吳榮發於94年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7日、95年1月15日、2月19日,均主動打話給黃家訓要其來「公司泡茶」(即至警局行賄),林應仁則95年5月23日打電話給黃家訓稱:「董仔喔,那個那阿發仔(指吳榮發)有沒有,那15的那個到期了,你知道嗎?」(意即約定15日要行賄被告吳榮發4萬元之事已到期),黃家訓復再撥打電話予黃秀庒稱隔日要林應仁拿4萬元予「海山」;與證人黃家訓、林應仁所證為減少交通罰單,自94年10月間起,於每月15日前後,有按月行賄當時任職於海山交通隊之被告吳榮發等情節相合,被告吳榮發猶空言否認有上開各次收賄犯行,自不足採。至黃家訓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在電話中所稱之泡茶就是和老朋友聊天,我曾交待被告林應仁拿加菜金3至5萬元予海山分局交通隊,但都是交給總務,該款項與被告吳榮發無關,而在偵查中會說3次送錢予被告吳榮發,是因偵查中遭羈押受不了,就說送過3次,伊判斷錢沒有送進去,因為罰單仍開的很多云云(見原審卷六第540-548頁)。然證人黃家訓此證詞,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且被告吳榮發身為警務人員,焉可能按月於月中定期邀約當地之土方業者至警局純泡茶聊天?況渠二人若係好友關係,黃家訓又何須於偵查中任意以貪污重罪攀誣身為警察之被告?綜合全案卷證,本院認應以黃家訓於偵查中證詞較可信,其上開於原審所證,認係為己飾詞圖卸之詞,不可採信。又林應仁固於原審又證稱:我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均係在迷糊之情形下所為云云(原審卷六第527頁),惟對照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調查站、同日偵查筆錄,當日庭訊內容甚多,調查站訊問人員及檢察官係逐筆訊問林應仁,並有提示諸多卷內證據,且林應仁回答內容亦非簡短,顯係就其親身經歷經過思考後才回答,複訊時又係在偵查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焉可能係處於迷迷糊糊意思不清之情形下?況林應仁於本院上訴審時復明白供稱:「(96年1月29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及所述所記載。調查員問我時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但有時候比較大聲,帶有恐嚇的意味,但是我是照我的意思講。我沒有違背我的意思講話」、「(96年1月25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照我自己意思陳述的。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調查員訊問我的情形,但調查員應該是沒有用不當方法問我,我都是我照自己的意思陳述」、「(96年1月30日偵查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照我的陳述來記載,…檢察官當時是有問我們要不要轉為污點證人,要講實話,我有同意。…檢察官叫我據實陳述,我也是照事實講」等語明確(上訴審卷三第56頁正面、背面),故林應仁於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有相當可信性,其於原審所稱偵查中做筆錄時迷迷糊糊一節,顯非事實,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吳榮發之詞,不足憑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發收受賄款之次數、金額:查:⑴、於94

年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7日、95年1月15日、2月19日,被告吳榮發均主動打電話給黃家訓要求按期給付賄款,及林應仁亦於95年5月23日打電話給黃家訓提醒該月賄款尚未付與被告吳榮發,及黃家訓於結束與林應仁通話後,馬上即打電話予會計黃秀庒稱備妥4萬元交予林應仁,隔天要付款予「海山」等情,故94年10月至95年2月及95年5月,共六個月,被告吳榮發均有收受「板橋土資場」之賄款,固無疑問。至95年3月、4月部分,雖無相關通話譯文可佐證,惟依黃家訓、林應仁歷次所證,其等對被告吳榮發係按月交付賄款,且95年5月份部分,林應仁亦確實於請示黃家訓後付款4萬元予被告吳榮發,足以推認95年3、4月份,黃家訓、林應仁二人亦有按時付款,故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發確實收受賄款之時間為94年10月至95年5月共八個月期間,收受賄款八次。

至黃家訓於偵查中雖稱其送交賄款予被告吳榮發共三次一節,惟經核對黃家訓與被告吳榮發二人於上開94年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7日、95年1月15日、2月19日等各次通話譯文,顯然該五個月賄款均係由黃家訓本人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榮發本人親收,故本院以通話譯文為準,認黃家訓上開於偵查中其本人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榮發一節為誤記,黃家訓確實有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榮發共五次。至95年3、4月份係由何人交付,參酌黃家訓前曾證稱其後來是指示林應仁處理,而林應仁於95年5月23日亦有打電話提醒黃家訓,黃家訓亦馬上以電話通知會計備妥4萬元予林應仁,及林應仁於原審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榮發之次數為三次等各情,據此認定95年3、4月份之賄款應係由林應仁交付予被告吳榮發本人收受(換言之,林應仁行賄次數即為95年3月、4月、5月等各份,三次,與其所證次數相合)。⑵、關於被告吳榮發收受賄款之金額,依黃家訓所證原係每月5萬元後降為4萬元,再參酌上述黃家訓、林應仁二人於95年2月19日14時37分之通話譯文內容,黃家訓對林應仁明白告稱本來說5萬元,但自上個月(即95年1月)即付4萬元予被告吳榮發,現要再付予被告吳榮發,要如何處理云云,及林應仁所交付之95年5月份賄款亦係4萬元,故本院即認定被告吳榮發所收賄款之金額為:94年10月至12月間為每月5萬元,於95年1月至95年5月間為每月4萬元,共收賄款35萬元。再關於黃家訓、林應仁二人按月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吳榮發,是否有相關公司帳之記載,查:林應仁於原審曾證稱:就我送錢予吳榮發之三次金額,簽立之轉帳傳票為何已經無法記憶等語(原審卷六第527頁),及參酌林應仁、黃家訓二人歷次所證,均未能明確指出公司帳關於上開各次賄款之記載。被告吳榮發此部分收賄犯行雖未有嘉慶集團轉帳傳票之記載可以核對,惟綜合上開通話譯文,已足資認定被告吳榮發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有上開收受賄款共35萬元之犯行明確,已經本院詳敘如上,縱因事後無法自嘉慶集團轉帳傳票逐筆核對如何領款,仍不足以推翻黃家訓、林應仁二人證詞及各通話譯文所勾勒之事實。⑶、至被告吳榮發於95年6月份有無收受賄款一節【按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吳榮發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有按月收取賄款(起訴書第26頁),其中95年7月至10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參上訴審判決第247頁以下),惟被告吳榮發被訴於95年6月份收賄部分,更一審仍應審理】,查:關於95年6月份部分,並無任何相關通話譯文或轉帳傳票可為佐證,及細繹林應仁、黃家訓二人上述證詞,渠二人均未確切指稱95年6月間有向被告吳榮發行賄之情節,被告吳榮發復均否認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吳榮發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發按月收取「嘉慶集團」賄款之期間即為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併敘明之。

五、被告曾國慶收賄部分㈠被告曾國慶於95年4月24日下午有自林應仁處收受賄款12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應仁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海山派出所你們也有行賄?)有。是在95年4月18日和公司司機于胡德通聯之後,我就和海山派出所的總務曾國慶聯絡,我們有談好『權世界』、『Fl時尚會館』各付6萬元給海山派出所,我是一次付給他。95年4月23日晚上,我開車到海山派出所對面,曾國慶就上我的車,我載他到海山國小前的天橋下,雙方在車上談好價碼,我就在隔天晚上6點多,把這筆錢12萬元,拿到海山派出所交付給他。用意也是為了避免被開罰單和扣點。」、「(那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我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等語(檢七卷第439、440頁)。②於96年12月26日原審證稱:「(調查站當時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有送錢。」、「(對於調查局筆錄與95年4月23日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檢七卷第376頁:證人林應仁調查局筆錄及95年4月23日晚上8點10分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95年4月23日確有與曾國慶碰面,車內無第三者。」、「(對於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檢七卷第440頁:證人林應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該筆錄確實於檢察官面前所述;對於調查局筆錄所述95年4月23日隔天交付加菜金一事屬實。」、「(是否確實曾將12萬元交付與曾國慶?)確實有送錢,過程如前所述。」、「(交付之時間?)請領到款項後10天左右送出。」等語(原審卷七第338、

339、341、345頁)㈡卷附該期間被告曾國慶與林應仁之通聯譯文如下:

①95年4月23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3頁)┌──────────────────────────────┐│95年4月23日20時10分,曾國慶→林應仁 ││曾國慶:林大哥喔,你不是說要過來? ││林應仁:我在路上,你走出來那個好不好,我快到了、我快到了,你││ 走出來那個,雨衣嗎(聽不清楚)。 ││曾國慶:好啊。 ││林應仁:要在那裡? ││曾國慶:我走出來外面啊。 ││林應仁:好啦。 │└──────────────────────────────┘

②95年4月24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4頁)┌──────────────────────────────┐│95年4月24日17時51分,林應仁→曾國慶 ││曾國慶:林大哥喔。 ││林應仁:在家喔? ││曾國慶:我現在不在裡面,你要過來喔? ││林應仁:對啊,我在板橋。 ││曾國慶:我現在在新莊。 ││林應仁:你過去家憲那? ││曾國慶:對啊,你要跟他講話嗎?我現在過來他這,我給他載東西過││ 來,還是,我待會,我現在回去,我過去那我打給你好不好││ 。 ││林應仁:好。 │├──────────────────────────────┤│95年4月24日18時19分,曾國慶→林應仁 ││曾國慶:林大哥喔,我回來了,我在裡面等你喔,我回來在我公司啦││ ,你不是要過來嗎? ││林應仁:你老大在嗎? ││曾國慶:有。 ││林應仁:好啊,我過去。 │├──────────────────────────────┤│95年4月24日18時39分,林應仁→曾國慶 ││林應仁:你在裡面? ││曾國慶:對啊。 ││林應仁:我到了。 ││曾國慶:喔。 │└──────────────────────────────┘

上揭通聯內容與林應仁於偵查中所證先於95年4月23日與被告曾國慶見面,在車上談妥價碼並約定於隔日付款,二人即相約見面付錢等情節,均相符合,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曾國慶並不否認與林應仁間之通聯及見面,雖辯稱:我

們見面是為了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之事,被告林應仁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云云。然被告曾國慶身為警務人員,何須與轄區內土方業者商討如何歡送新舊所長事宜?且依95年4月23日譯文內容所示,應係由林應仁開車到相約地點,被告曾國慶在該處等候然後上車交談無誤,與林應仁所述先在車上談妥價碼一節相合,若二人見面係為公務,焉須以如此隱密避人耳目方式見面?而林應仁係黃家訓之員工,其亦無故以如此貪污重罪誣陷警方即被告曾國慶之必要及動機甚明。被告曾國慶空言否認犯罪,自不可信。至林應仁於原審作證復翻異前詞改稱:調查局筆錄內容不記得,95年4月23日與被告曾國慶見面是談車子動線問題,沒有向他說要送現金,我心中有如此想但沒說,後來再約見面,有告知他說我們有工程在進行,但沒對他說要給加菜金,也怕拒收,所以將現金放置於茶葉罐中,說完後就直接離開未多做表示云云(原審卷七第339、345、346)。惟林應仁此部分所證與其自己在偵查中所證不合,本院自難輕信。況林應仁於同日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復證稱:「(對於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檢七卷第440頁:證人林應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該筆錄確實於檢察官面前所述;對於調查局筆錄所述95年4月23日隔天交付加菜金一事屬實。」、「(是否確實曾將12萬元交付與曾國慶?)確實有送錢,過程如前所述。」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341、345頁);及林應仁於本院上訴審復以被告身分供稱:「(96年1月29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及所述所記載。調查員問我時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但有時候比較大聲,帶有恐嚇的意味,但是我是照我的意思講。我沒有違背我的意思講話」、「(96年1月25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照我自己意思陳述的。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調查員訊問我的情形,但調查員應該是沒有用不當方法問我,我都是我照自己的意思陳述」、「(96年1月30日偵查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照我的陳述來記載…檢察官叫我據實陳述,我也是照事實講」等語甚明(上訴審卷三第56頁正面、背面)。綜合林應仁歷次所述,林應仁於偵查中所證如何與被告曾國慶相約見面、談妥賄款金額及交付賄款共12萬元等各節,均確實可信,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部分,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林應仁於95年4月24日交付賄款12萬元有無公司帳目之記

載,依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述,其係於95年4月20日先向公司領款26萬元,而從其中支付12萬元(檢七卷第440頁),並有林應仁簽名及註記日期「4/20」之轉帳傳票1張在卷可稽(檢七卷第430頁)。依卷附該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其上摘要及金額共有3項,分別為「交通$50000、Fl馥華時尚會館,共110000」、「樺輝權世界110000」、「嘉慶砂場40000」,雖「Fl馥華」、「權世界」等工地係在海山派出所轄區,惟金額並不相符。然依林應仁所述其向被告曾國慶行賄之情節,其係於95年4月23日晚上始與被告曾國慶見面談妥金額,故其於95年4月20日領款時未能確實告知會計金額為12萬元,乃屬當然,而林應仁為中飽私囊,故意先虛報金額為11萬元,並非不可能之事。再依林應仁於偵查中所述,其於95年4月20日所支領之26萬元,除支付被告曾國慶12萬元外,尚支付前述被告吳榮發10萬元,其餘4萬元則為其私下侵吞云云。惟其所稱付被告吳榮發10萬元一節,與本院前所認定其於95年4月交付吳榮發賄款之金額為4萬元一情並不相合,則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作證時對所支領之上款項26萬元如何分配使用,其記憶是否正確,不免有疑。再參酌黃家訓、林應仁歷次陳述,因黃家訓不以為意,故林應仁確有以「公關費」名義請款後再私下侵吞情事,再加以林應仁於95年間係經常性的為公司出面行賄,在此等客觀情狀之下,自難期待林應仁於案發後能對每一筆款項之如何支領及花用能為完全無任何錯誤之陳述,故其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述關於95年4月20日所領取26萬元係如何確實分配使用等細節,內容應該有誤。惟本院參酌上開卷證,林應仁於95年4月20日確實有自公司領取26萬元,且其領款目的與位於海山派出所轄區之「Fl馥華」、「權世界」等工程工地有關,於數日後,即95年4月23日、24日確有與被告曾國慶相約見面,則林應仁所證其於95年4月24日付與被告曾國慶之12萬元即係自該26萬元中支付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至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陳述,關於其餘14萬元,其如何用以支付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吳榮發及私下侵吞之確實金額,記憶雖然有誤,惟並不影響被告曾國慶確實有為本案收賄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應仁所證有於95年4月24日向被告曾國慶行賄12萬元,有以上通話譯文及轉帳傳票可為佐證,被告曾國慶復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林應仁二度相約見面,且第一次係避以耳目在他處與林應仁在車上交談,可疑至極,及林應仁無任意攀誣被告曾國慶犯貪污罪之動機及必要,本院認被告林應仁於偵查中所證均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曾國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款12萬元犯行,自不可採。

六、被告陳建銅收受賄賂部分㈠被告陳建銅於95年9月6日、95年10月4日自林應仁處收受賄

款各6萬、4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應仁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建銅與林應仁相約見面、轉帳傳票等證據,說明如下:

①證人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9月

6日編號040928號『合康漳和段6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我在95年9月6日向張美淑簽領6萬元,並在第二日中午到錦和派出所交付給該所總務陳建銅作為行賄之用途。因為我們公司在錦和派出所的轄區有承攬合康建設的工地土方清運業務,怕被錦和派出所開罰單,所以需要打點該派出所。」、「(提示95年10月4日編號021799號『中正警局合康工地5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因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是在中和市○○路上,所以摘要欄就寫『中正警局』,但有註明是合康工地。因為陳建銅說中秋節到了,要我們贊助加菜金,黃家訓也同意了,所以我就支領這筆錢5萬元,但實際上我只在95年10月4日下午到錦和派出所交給陳建銅4萬元,另外1萬元我自己用掉了。」、「(共行賄錦和派出所幾次?)2次,金額共計10萬元。」等語(檢七卷第441頁)②證人林應仁於96年12月26日原審證稱:「(公司是否曾因

合康工地送禮給派出所?)是,贈於錦和派出所。」、「(關於贈禮之過程?)謝佳勳要我和他前往錦和派出所拜訪,當時值班警員介紹陳建銅與我們認識,向陳告知我們是合康工地的人,有工程進行故車輛進出頻繁,請多包涵;後中秋節公司指示前往致贈禮盒,並在裡面放4、5萬元現金。」、「(向錦和派出所送加菜金之次數?)2次。

」、「(2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是否由你本人親自送加菜金?如何贈送?)是,分別將現金放在柚子禮盒與茶葉禮盒中後置於茶几旁。」、「(帶禮盒去找誰?)陳建銅。」等語(原審卷七第346頁)。

③95年9月6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6頁)┌──────────────────────────────┐│95年9月6日11時14分,林應仁→陳建銅 ││林應仁:陳桑你在忙嗎?在公司? ││陳建銅:我,在外面。 ││林應仁:我那天,那個昨天打給你有沒有? ││陳建銅:嗯。 ││林應仁:你知道嗎? ││陳建銅:我知道,我待會中午會回去。 ││林應仁:中午會回來,還是要外面? ││陳建銅:沒關係,我中午會回去辦公室,再來泡茶一下。 ││林應仁:喔,好。 │└──────────────────────────────┘

④並有卷附95年9月6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合康漳和段

」金額6萬元之轉帳傳票、95年10月4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中正警局合康工地」金額5萬元之轉帳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檢七卷第416、417頁)。【關於95年10月4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林應仁於偵查證稱:「因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是在中和市○○路上,所以摘要欄就寫『中正警局』,但有註明是合康工地。」、「領5萬元,給被告陳建銅4萬元,另外1萬元我自己用掉了」等語,詳如上述】㈡又被告黃家訓、林應仁等人係經由謝佳勳向友人白振甫打聽

,始向當時任職於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之被告陳建銅行賄,亦據證人謝佳勳證述明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錦和派出所行賄情形?)白振甫,他綽號白虎或叫他白猴,他認識錦和所的總務,給我電話,介紹我認識,我叫林應仁陪我去,有先打電話說在派出所等他,我跟林應仁在派出所等他,後來在錦和派出所見面,我跟陳姓總務說,我們在中正路176巷內有工地施作,請他高抬貴手,後來由林應仁跟他接洽,後來林應仁跟我說錦和所的人要錢,這錢是行賄的款項,向我拿錢,我身上沒錢,我打電話給張美淑,叫她準備6萬元,做中正路176巷合康工地的公關,印象中這一段,應該有被錄到音,調查員有播給我聽,我跟林應仁還有張美淑就這一段的對話,有被錄到音,但跟錦和所總務,這一段沒有錄到音。我是工地負責人,一定要跟我講公關有沒有處理。」等語(檢七卷第57頁)。

㈢被告黃家訓確實係為向警察行賄之目,經由謝佳勳友人白振

甫而向被告陳建銅行賄,並有以下關於被告陳建銅、謝佳勳、黃家訓、林應仁、白振甫等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為佐證:①95年8月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2頁)┌──────────────────────────────┐│95年8月1日13時34分,白振甫→黃家訓 ││白振甫:錦和那要怎麼說? ││黃家訓:錦和? ││白振甫:所仔那。 ││黃家訓:你不是跟要他說? ││白振甫:我也要你給我指示,看怎麼說,我才。 ││黃家訓:你就我們這行情怎樣,我們以前怎樣就怎麼走。 ││白振甫:5、6萬跟他們說,啊一層一層拿,做一層拿一次。 ││黃家訓:以前多少啊。 ││白振甫:啊就5、6萬,一層1萬給他,一層拿1萬給他,之前給他,要││ 做之前打一下,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一下,明天拿給他。 ││黃家訓:好啊。 ││白振甫:啊你跟阿勳說一下。 ││黃家訓:好。 │└──────────────────────────────┘

關於該譯文,證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8月1日13時34分白振甫與黃家訓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該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就是早上所說錦和派出所,我跟林應仁去講的行賄的來源,是從這裡起因的,這是白虎或叫白猴的,跟黃家訓在講要拿多少錢給錦和派出所,這工地是在中和中正路176巷合康建設的工地。」等語(檢七卷第85、86頁)。

②95年9月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2、223頁)┌──────────────────────────────┐│95年9月1日12時53分,白振甫→謝佳勳 ││白振甫:啊錦和那個什麼那個總務,看有熟識的去找他一趟。我找他││ 都跟我說沒空沒空啊,早上一個叫憲同(音譯)的打給我,││ 不知道是不是他啊,他說他叫憲同,他說啊你不是要來泡茶││ ,我說我們哪一位憲同,我只知道錦和總務姓陳而已,我不││ 知道叫什麼名字,我說哪一位憲同,他說啊你不知道喔,你││ 不知道就好了這樣,我打2、3通給他,他說你不知道就好了││ 啦,我在忙啦,到底是不是這個總務打的我也不知道,透過││ 人去跟他熟識一下,我就不要過去了,早上打來我也不知道││ 哩。 │└──────────────────────────────┘

關於該譯文,證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9月1日12時53分白振甫與謝佳勳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此份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白猴留一個電話給我,這是要去錦和派出所拜訪總務,之後我找林應仁去錦和派出所。」等語(檢七卷第86頁)。

③95年9月4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3頁)┌──────────────────────────────┐│95年9月4日11時17分,謝佳勳→林應仁 ││謝佳勳:林仔你在那? ││林應仁:我在砂場。 ││謝佳勳:有辦法過來中正路一下。 ││林應仁:怎樣? ││謝佳勳:來公司一趟,這邊的公司啦,地方的公司啦。 ││林應仁:喔,中正路那裡啊? ││謝佳勳:坐拖拉庫,坐十輪仔來啦。 ││林應仁:好。 │└──────────────────────────────┘

關於該譯文,證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9月4日11時l7分林應仁與謝佳勳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此份通聯譯文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我打電話叫林應仁一起去拜訪錦和派出所的總務,當天有去,去談行賄的事情,就是今天早上講的。」等語(檢七卷第

86、87頁)。④95年9月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3、224、225、226

頁)┌──────────────────────────────┐│95年9月5日12時30分,劉勇鎮→林應仁 ││劉勇鎮:我劉仔…錦和所的那個,昨天去的那個,叫你過來一下,現││ 在來在這在找。 ││林應仁:好啦,我打電話給他。 ││劉勇鎮:你跟他聯絡一下,他是說叫你過來啦,看你怎樣?要不你跟││ 他聯絡一下。 ││林應仁:我待會要去監理站啦,要不你拿給他聽一下。 ││劉勇鎮:沒有啦,他走了啦,說叫我說打電話給你說,再過來一下。││林應仁:好啦。 │├──────────────────────────────┤│95年9月5日14時5分,林應仁→謝佳勳 ││謝佳勳:林仔怎樣? ││林應仁:剛才那個有去到現場去找我們。 ││謝佳勳:啊有打給你嗎? ││林應仁:沒有啦,沒打給我啦,叫我打給他啦。 ││謝佳勳:好啊,你先打給他啊,啊我先跟公司說一下啊。 ││林應仁:沒有啦,我想說不要打給他,直接過去公司『東西』就…。││謝佳勳:我叫公司準備給你啊,我現在打叫公司準備給你啊。 ││林應仁:好啊。 │├──────────────────────────────┤│95年9月5日14時6分,謝佳勳→張美淑 ││謝佳勳:張小姐,林應仁待會要拿6萬。 ││張美淑:6萬要幹什麼? ││謝佳勳:合康建設的。 ││張美淑:合康,我們要拿給他的? ││謝佳勳:沒有啦,拿6萬給他,公關。 ││張美淑:對啊,我們要準備給他啊? ││謝佳勳:嗯,我們要準備啊。 ││張美淑:不過黃先生說山隆啊,那個白虎那有沒有,我們若領錢時,││ 他之前給我們拿30萬,那30萬要還我們。 ││謝佳勳:對,他30萬要還我們,現在我們自己處理啊,公關我們自己││ 。 ││張美淑:這我們自己處理就對了。 ││謝佳勳:對對對。 │├──────────────────────────────┤│95年9月5日14時10分,林應仁→陳建銅 ││林應仁:陳桑,我姓林。 ││陳建銅:喔,你好。 ││林應仁:昨天跟你見面的那個。 ││陳建銅:我現在沒空,要不你4點再過來好不好? ││林應仁:4點嗎? ││陳建銅:嗯。 ││林應仁:好,OK。 │├──────────────────────────────┤│95年9月5日14時26分,林應仁→張美淑 ││林應仁:張小姐,我林應仁啦,阿勳有打電話回去? ││張美淑:有啊,你要等一下喔,因為現在還沒有足夠現金,他有叫你││ 去拿茶葉嘛,喂。 ││林應仁:有啦,晚點我會回去啦。 ││張美淑:好,拜拜。 │├──────────────────────────────┤│95年9月5日19時3分,林應仁→陳建銅 ││林應仁:陳桑,我、我、我,我到了。 ││陳建銅:啊? ││林應仁: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你,昨天。 ││陳建銅: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沒時間。 ││林應仁:你在外面。 ││陳建銅:嗯,我10點才有回去,要不你明天再來啦,好不好? ││林應仁:我在你們門口說。 ││陳建銅:我在外面上班了。 ││林應仁:要不那再麻煩你照顧一下。 ││陳建銅:明天來聊天啦,好不好,我現在在忙。 ││林應仁:明天早上? ││陳建銅:明天中午啦,好嗎? ││林應仁:喔,OK。 │└──────────────────────────────┘

關於上開譯文,證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9月5日14時5分林應仁與謝佳勳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此份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錦和所的總務姓陳,請林應仁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準備錢,付賄款,我身上沒有錢,我說我打電話給張美淑去公司拿錢,就是我早上講的。」、「(前述譯文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局講:『錦和所陳姓警員直接到工地現場找我或林應仁,但可能我們都沒有現場,現場工人有回報給林應仁,林應仁便打電話給我討論後續,林應仁建議直接去公司』,是否正確?)對。去公司拿錢。」、「(提示95年9月5日14時6分張美淑與謝佳勳通聯譯文〈譯文內容略〉,上開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我身上沒錢,錦和派出所姓陳的警察要行賄的款項,我叫林應仁先回公司拿,因為我身上沒錢,作中正路合康工地的公關費,就是早上講的。事後由林應仁處理。」、「(就前述通聯,你在調查局回答:『上開內容就是林應仁叫我趕快處理6萬元要給錦和所的,所以我打電話給張美淑要她趕快準備6萬元讓林應仁領取,其中合康建設就是該工地業主,三隆是二包,我們是三隆的下包,白猴(通聯譯成白虎)是三隆的工地現場負責人,因為三隆的白猴原本希望以30萬元打點警方及相關公家單位,可能是黃家訓不同意,公關費由我們啟城公司自行處理就好了,所以黃家訓要求白猴要將原先黃家訓已交付的30萬元退還給啟城公司。』是否正確?)正確。」、「(後來林應仁有無把6萬元送給錦和所的陳姓員警?)林應仁有去領這筆錢,應該有給,調查員有給我看過傳票。」等語(檢七卷第87、88、89頁)。

㈣被告陳建銅雖不否認與林應仁、謝佳勳曾在派出所內見面,

惟辯稱:林應仁表示彼為代理縣長之親戚,故約彼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彼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大約來過3次,這幾次僅是聊天,林應仁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云云。惟林應仁、謝佳勳,就如何與被告陳建銅見面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已詳述如上,並有卷附上開通聯譯文、轉帳傳票可資佐證,渠之證詞又互核相符,衡情林應仁、謝佳勳僅係被告黃家訓之受僱人,僅因被告黃家訓有工地位於被告陳建銅轄區內,若非為行賄目的,何須透過友人白振甫欲與之結識?且渠等與被告陳建銅又無任何宿隙、仇恨,焉可能無故以如此貪污重罪任意攀誣,渠二人所為有向被告陳建銅行賄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陳建銅空言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㈤林應仁於95年9月6日向被告陳建銅行賄6萬元後,被告陳建

銅於95年10月初間復主動以中秋節為藉口向林應仁索賄,林應仁復於95年10月4日向公司請款5萬元,將其中1萬元據為己有,而將其餘4萬元送至錦和派出所交付予被告陳建銅等情,已據證人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述轉帳傳票一紙可為佐證。且該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為「中正警局合康工地」,林應仁亦於檢察官提示傳票後證稱:「因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是在中和市○○路上,所以摘要欄就寫『中正警局』,但有註明是合康工地。」等語明確(檢七卷第441頁)。衡情,林應仁若欲誣陷被告陳建銅,其可直接指稱5萬元皆用以行賄即可,自無由承認自己有私下侵吞1萬元之事,且林應仁係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其如何於95年9月、10月向被告陳建銅行賄二次之經過,時間上僅隔數月,記憶猶新,應無誤記情事,且其復能具體指出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為何係「中正警局合康工地」一節,均無何矛盾瑕疵可指,自有相當可信度。故林應仁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陳建銅行賄4萬元部分,雖無相關通話譯文,惟卷附上開95年10月4日轉帳傳票可為佐證,本院仍據此認定被告陳建銅於95年10月4日確有自林應仁處收受賄款4萬元犯行。至林應仁於原審作證時復改稱:前往錦和派出所拜訪是送裝有現金之禮盒予派出所,不是送給被告陳建銅,因為有工程進行故車輛進出頻繁,請警察局多包涵,中秋節送禮盒是給加菜金,是去找陳建銅,但雙方僅寒喧,未承諾減少開單,將禮盒置於茶几旁,沒有告知陳建銅送錢一事,送加菜金後合康工地開單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七第

346、347、348頁)。惟林應仁此部分於原審所證,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已難輕信,且細繹林應仁於原審所述,其攜帶裝有現金之禮盒至警局找被告陳建銅,焉可能如其所述二度僅有和被告陳建銅寒暄,然後禮盒置於茶几旁即逕自離去,竟不擔心於離去後警方發現該現金之禮盒而依法究辦?況林應仁證稱二次都找被告陳建銅,竟又稱禮盒不是送給被告陳建銅,是給派出所云云,顯有矛盾,其於原審所證顯違常情,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亦不足為被告陳建銅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建銅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二次犯行,自不足採。

七、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四人有上述收受賄賂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黃家訓及其員工林應仁等人向擔任警察之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四人行賄之目的均係欲「關照」、「減少罰單(少開或開立較輕之處罰)」有關,亦經被告黃家訓及林應仁證述如前,且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明確證稱:「(那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我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等語(檢七卷第440頁),已如前述,衡情,警察人員與被告黃家訓、林應仁等人經營之「板橋土資場」無任何行政管理關係,惟對被告黃家訓所經營各土方工程砂石車之進出可開立交通違規處罰單,故被告黃家訓、林應仁等人向擔任警察工作之被告李英財等四人行賄,其目的即係為「減少罰單(少開或開立較輕之處罰)」,迨可認定。又被告李英財等人雖均辯稱:都有照開罰單云云,及被告黃家訓、林應仁亦曾改稱:雖有行賄,但開罰單情形沒有改變云云。惟被告黃家訓每至一處施工即積極處理如何向警方行賄,若非開立罰單情形真有改善,焉可能愚笨至極一再行賄?且警察若均一切依法辦理,毫無寬縱,其何須對任職於交通隊之警察被告吳榮發更按月交付賄款長達半年以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雖本案係事後查獲,以致無法查明被告黃家訓所屬工地如何減少或減輕開立罰單之確實情形,惟被告黃家訓每至一處施工即積極向當地轄區警方交付現金賄賂,足以推認林應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證:「(那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我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一情為事實,自不因被告黃家訓給付賄款係以「加菜金」、「交際費」等名義而有不同。被告黃家訓所為向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四人之行賄犯行,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犯,及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四人亦係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之,被告黃家訓、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八、至上訴審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7月10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巡佐曾國慶於本分局海山派出所94年7月至95年1月31日任職期間業務執掌係協助督辦第四組(裝備、戶口)業務,95年2月1日至95年5月15日因應組、隊別名稱、業務更動,變更為協助督導第三組(裝備、戶口)業務,未督導辦理交通業務」,有上開函示一份在卷(上訴審卷三第19頁),然此係被告曾國慶於該派出所之任務編組,其既具有員警身分,且係任職於上開工地轄區,是其並非不能行使該等警察職權,是上開函文尚不足憑為被告曾國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黃家訓曾辯稱:有些行賄係林應仁自己處理,伊事後才知,沒有事前指示,而且林應仁向伊說要去送錢,伊也不知到底送了沒有云云。惟被告黃家訓有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榮發,及有親自與白振甫通話提及向錦和派出所行賄事宜,可推知,被告黃家訓就其所屬工程如何向警察進行行賄事宜,並非完全授權任由員工林應仁處理而從不過問甚明,且林應仁向被告李英財、曾國慶行賄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12萬元,參酌被告黃家訓向本院所供稱:「(你公司的員工,誰可以對你說要去交際,然後去請款?)總經理宋壽祥、經理謝佳勳、主任林應仁、主任黃溫泉,可以跟我講交際這種事的,就只有這四個人,其他人不能跟我講這種事。謝佳勳是我妹婿,黃溫泉是我堂哥,我相信他們,他們是自己人。宋壽祥、林應仁跟我沒有親戚關係。宋壽祥當警察的時候我就認識,退休後來我公司上班,我請他管理公司,他也做的不錯,而且他跟我講的錢都是很小的錢,所以我都會同意。林應仁是後來來我公司應徵的員工,他講話比較斯文,我認為我是個粗魯的人,所以公司有些對外處理的事,也是給他負責,他跟我講的錢也都是小錢。只有謝佳勳我有說工地10萬元以內的錢不用跟我講,其他的人不管多少錢都要跟我講。」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8頁正面),是就行賄被告李英財、曾國慶、陳建銅部分,雖未有明確之關於被告黃家訓有指示林應仁如何行事之通聯譯文,惟被告黃家訓既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亦向本院供稱林應仁行賄應得其同意,故就林應仁行賄被告李英財、曾國慶、陳建銅部分,被告黃家訓與林應仁間確有犯意聯絡。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家訓、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否認有上述犯行,均不足採,被告黃家訓有向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被告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陳建銅等人有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柒、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共同行賄被告吳原順、楊松柏暨被告吳原順、楊松柏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吳原順於95年3月底、4月1日有至轄區內「嘉慶集團」所施作之「四季紐約」工地開立罰單,並向在場監工陳永昌行求賄賂,嗣被告黃家訓同意付款,被告吳原順即與「嘉慶集團」上游廠商陳永昌期約賄款數額為10萬元,惟「嘉慶集團」員工高永成至員山派出所交款時,適被告吳原順休假不在,高永成即交付賄款10萬元予與被告吳原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松柏等事實,有以下證據:

㈠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94年8月迄今,

你與王焜生合夥處理過哪些臺北縣建案工地的土石方清運工程?)94年8月迄今我與王焜生合作處理過台北縣中和市○○路上的『四季紐約』土石方清運工程…。」、「(你前述『四季紐約』建案工程係位於中和市的何處?)『四季紐約』建案工程係位於中和市○○路環球購物中心的隔壁。」、「(『四季紐約』建案土方清運工程原來是你與王焜生所承攬,為何該工程又轉包出去給黃家訓?)當初王焜生所承攬的『四季紐約』土石方清運工程因為機具、人員及運輸上的優勢不夠,加上成本的考量,所以王焜生後來就找了黃家訓幫忙,並將該工程轉包給黃家訓公司來處理,我則繼續留在該工地負責監工事宜。」、「(『四季紐約』建案工地係位於中和市○○路環球購物中心的隔壁,該轄區之派出所為何?又當時管區員警係何人?你是否認識該管區員警?你有無打點過該管區派出所的員警?)『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經我指認應該是吳原順,我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如果讓我再看到他的話,我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因為該管區員警曾經到工地要開卡車的單,第1次我走向該名管區員警請求他『手下留情』不要開太多,而該名管區員警卻告訴我說:『你們土地公不拜,工程怎麼會順利呢?』,意思就是要我們拿錢打點他們員警一下,我於是回去請問黃家訓要怎麼處理,黃家訓表示給他6萬元就可以了。第2次該名員警又來工地時,我於是問該管區員警要多少錢才夠,我先提個價,我問他6萬元夠不夠,該名管區員警說:『你們元氣大鎮是拿多少,行情在哪裡,你應該知道』,中間經過討價還價,最後我說:『我回去向老闆黃家訓報備10萬元』,該管區員警於是同意這個價錢。我於是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備說『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需要支付10萬元給管區員警,黃家訓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大約2、3天後黃家訓公司負責『四季紐約』工地監工的劉先生(真實姓名不清楚)跑來跟我說:『10萬元已經從公司領出來了,我可不可以幫忙把錢送去員山派出所』,我回答說:『員山派出所我也不熟,工地也不是我的,你們自己送』,我只有負責跟管區員警討價還價這個部分,我印象中錢是劉勇鎮交給黃家訓公司一名叫『阿成』的男子拿去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當時那位管區員警遞了一張他的名片給我,我後來將該張名片拿給『阿成』,我記得『阿成』交付10萬元賄款的當天,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至於『阿成』最後係交付給哪一位員警,要問『阿成』才清楚。不過那位管區員警收了錢之後,就沒有再來找工地的麻煩。」等語(檢七卷第350、351頁)。

㈡證人高永成於96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你所經歷的在

中和地區行賄警察之經過?)我去中和四季紐約工地,碰到陳永昌、劉勇鎮,劉勇鎮說有10萬元,放在他身上,這10萬元是陳永昌寄放在他身上,他跟我說他下午1點的時候,要把10萬元拿給中和員山派出所的總務,我剛好去那裡,劉勇鎮我們都叫他劉伯,他年紀比較大,陳永昌看到我,說我比較年輕,手腳比較好,叫我拿這10萬元給總務,劉勇鎮拿10萬元給我,給我警員的名片,說這個是管區的名片。怕總務不認識我,我把錢拿過去,他不知道是什麼錢,陳永昌交待我,到派出所跟總務講說這10萬元,是四季紐約土頭,就是土方,拿給你們的。我到員山派出所,我說我要找總務,總務帶我去他們的休息室,我在休息室裡面把錢給總務,當時是用信封牛皮紙袋裝的,我用雙手食指比出『十』的手勢,那個總務有把錢抽出來看,我有跟總務講說這個是四季紐約土方的錢。」、「(這10萬元是什麼性質的錢?)這是給警方行賄的錢,但剛開始如何接洽行賄,我不知道,我是正好碰到,幫忙送過去。」、「(前述行賄員山派出所警員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大概是95年4月左右,日期我記得不是非常清楚,但我記得是下午1點左右,那個時候是我們啟城在四季紐約有做土方的時候,所以我才會去四季紐約。

」等語(檢七卷第462、463頁)。

㈢證人高永成於於96年12月12日原審時證稱:「(對檢察官起

訴95年3、4月間有拿錢給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是否承認?)有。」、「(金額多少?)10萬。」、「(10萬元從何而來?)劉勇鎮交付的。」、「(劉勇鎮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四季紐約工地,時間約為下午1點。」、「(距離你拿錢給警員大約相差幾天?)當天拿到錢,然後拿給警員。」、「(劉勇鎮交付錢給你時有說什麼嗎?)他給我一張管區警員名片,並叫我將錢拿給派出所的總務。」、「(是否認識被告陳永昌,如何認識?)認識,他是土方開發的上游包商,他承攬土方開發再發包給我們。」、「(他平常有在工地現場嗎?)有。」、「(他在現場做什麼事?)監督我們工作。」、「(你拿錢給警察一事被告陳永昌是否知悉?)知道,劉伯(劉勇鎮)拿10萬元給我時陳永昌也在場。

」、「(他有沒有說什麼?)他(陳永昌)叫我拿過去而已,陳永昌原本是叫劉勇鎮拿過去,但當天我有去工地,因為劉勇鎮年紀較大,我較年輕手腳俐落所以就叫我拿錢去派出所。」、「(拿錢給警員後,回來後有無向何人報備做了什麼事情?)劉勇鎮、陳永昌有問我拿過去了沒?我有跟他們回答拿去了。」、「(知否拿錢給警員之用途?)給員警當加菜金。」、「(有無交錢給警察?)有,員山派出所的員警。」、「(那一位警察?)我進去休息室拿給帶我進去的員警後我就走了,不知道是誰。」、「(是誰說這10萬元是加菜金?)劉伯(劉勇鎮)。」、「(管區的名片是誰交給你的?劉伯(劉勇鎮)。」、「(交給你的錢有無包裝?)用牛皮紙包裝。」「(是否知道裡內確實有錢?)有瞄到裡面裝錢。」、「(管區名字是否記得?)忘記了,名片也丟掉了。」、「(拿錢去派出所時跟值班員警講什麼?)跟值班員警講名片上的人叫我來找他,過5、6分鐘就有人出來帶我入休息室。」、「(他有跟你說他是誰嗎?)我不確定他的身分,我跟他說這錢是工地要給你們加菜的,然後錢放著我就走了。」、「(你有說是那個工地給的加菜金嗎?)有,四季紐約工地。」等語(原審卷六第624-629頁)。

㈣95年4月1日通話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8-220頁):

┌──────────────────────────────┐│95年4月1日18時8分,陳永昌→黃家訓 ││陳永昌:靠夭,這管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元氣大鎮你做││ 的。 ││黃家訓:你說這王議員做的,你要跟他說這是王月明議員做的,你聽││ 懂沒有,一樣要給他,當然比較少,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 開,我就叫議員去轟,他開很大條。 ││陳永昌:開口很大(指索賄之價碼很高)這樣。 ││ …… ││陳永昌:小鬼真的難纏。 ││黃家訓:不是,你也是要跟他講一下,你講這是議員的,議員交待說││ 要給你們加菜,啊你拿6萬元看他怎麼回答你,這樣你聽懂 ││ 沒有,啊他若要開就讓他開,開我再跟議員說就好了,啊就││ 裝肖仔啊。 ││陳永昌:跟你說這個管區這骯髒,很敢,以前。 ││ …… ││陳永昌:我有跟他問啦,他說可以比元氣稍微少1點啦,我說這怎麼 ││ 跟元氣大鎮比,這塊這麼小塊。 ││黃家訓:對啊,我們元氣14萬米,拿20萬,啊我們這7萬米,拿10萬 ││ 也差不多是這樣而已,你聽懂沒有,不可以超過10萬啦。 ││陳永昌:好啦,我再跟他推啦,你有一個底限在,我再跟他推啦。 │└──────────────────────────────┘

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本通通聯是我與黃家訓之間的對話,該通通聯的內容及意義就是如我前述,黃家訓指示我如何跟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討價還價,及打點派出所之相關事宜」等語(檢七卷第353頁)。

㈤95年4月5日通話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0頁)

┌──────────────────────────────┐│95年4月5日15時45分,呂欣鴻(阿倫)→黃家訓 ││呂欣鴻:老大,員山所(指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一個姓吳的說開價││ 我們四季紐約這,開價10萬啦,1窟啦,阿昌(按指陳永昌 ││ )有跟你說嗎? ││黃家訓:沒有啦,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 ││呂欣鴻:他說要比照元氣大鎮啦,阿昌跟他說一說,說10萬啦。 ││黃家訓: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 ││呂欣鴻:要跟阿昌怎麼說?叫阿昌去跟他接還是怎樣? ││黃家訓:不用啦,阿昌,我有說10萬,我有叫他去說了啦,那出多少││ 了? ││呂欣鴻:這出一半多一點…。 │└──────────────────────────────┘

證人呂欣鴻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該通聯確是我與黃家訓之對話,因為陳永昌要我轉告黃家訓,員山派出所的吳姓員警前來工地索討10萬元,因為工地已經開始開挖地基3、4天了,為了以後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察開單,所以要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家訓等語(檢十九卷第95頁)。㈥95年4月7日通話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1頁)

┌──────────────────────────────┐│95年4月7日16時47分,呂欣鴻→黃家訓 ││呂欣鴻:董仔,我阿倫啦,今天出62台,休息了,明天換我們自己阿││ 娟的車。 ││黃家訓:全部多少?全部還多少? ││呂欣鴻:全部喔,3分之2有了啦,估計差不多6百台左右。啊那個昌 ││ 哥在問啦,他說啊那個員山所有沒有,你要去拿還是怎樣?││黃家訓:那裡? ││呂欣鴻:員山組的啊。 ││黃家訓:什麼山組啦? ││呂欣鴻:管區的啊。 ││黃家訓:喔,管區的啊拿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就10萬,10萬給他││ 。 ││呂欣鴻:啊現在問題是王仔這邊都沒支出了。 ││黃家訓:沒支出,我跟阿勳說啦,叫他拿出來啦。 ││呂欣鴻:要不你跟阿勳說啊,啊他是這2天啦。 ││黃家訓:好啦。 │└──────────────────────────────┘

呂欣鴻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該通聯內容意指當日陳永昌要我打電話問黃家訓該筆10萬元款項要如何處理,於是我就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告這件事情,黃家訓告訴我會交給謝佳勳去處理等語(檢十九卷第96頁)。

㈦95年4月8日通話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1-222頁)

┌──────────────────────────────┐│95月4月8日9時5分,黃家訓→謝佳勳 ││黃家訓:那個那個中和,中和再給他幫忙用一下,中和那有沒有,那││ 個10萬要拿給人家,你知道嗎? ││謝佳勳:10萬,阿昌那啊? ││黃家訓:對啊。 ││謝佳勳:喔,員山仔那個喔,我知道。 ││黃家訓:對對對,那10萬要給人家,現在開始要換我們出了…。 │├──────────────────────────────┤│95年4月8日15時56分,謝佳勳→呂欣鴻 ││呂欣鴻:我阿倫啦,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啊跟人家講很久了,啊剛││ 才又。 ││謝佳勳:誰啦,派出所的嗎? ││呂欣鴻:兄弟仔,對啊。 ││謝佳勳:我待會拿過去啊,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 ││呂欣鴻:老劉跑掉了,我剛才跟他講的時候,就每輛車在那囉囉嗦嗦││ ,跟他們講好的時候,進入土頭的時候就走了,我本來要交││ 待(聽不清楚)過去跟你看怎樣。 ││謝佳勳:免啦,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10萬啊。 ││呂欣鴻: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 ││謝佳勳:你有跟他講明天喔。 ││呂欣鴻:嗯,明天啦。 ││謝佳勳:好啦好啦,我跟你說要注意啦,看是不是派出所,穿制服來││ 還是穿便服來。 ││呂欣鴻:沒有啦,這派出所的啦。 ││謝佳勳:對啦,派出所我知道,有假的嘛,(聽不清楚)那個所長啊││ 。 ││呂欣鴻:找5、6個來攔在外面,要開要有的沒有的咧,像演習咧。 ││謝佳勳:好啦。 │└──────────────────────────────┘

①被告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中和員山

派出所行賄情形?)有一通電話,黃家訓叫我拿10萬元給阿昌,阿昌跟王焜生是合夥人,是四季紐約,是阿昌做了三分之二沒辦法做,就承包給我們做,黃家訓要我拿10萬元給阿昌。」等語(檢七卷第58頁)。

②證人呂欣鴻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95年4月8日當天

,因為員山派出所約有5、6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至於工地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我先前往向站崗其中一名員警詢明來意,該名員警告訴我,你們說的都沒有作到,意思是指已經談好的10萬元都沒有送,我告訴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把10萬元送過去,今天先讓我們出車,後來他們就只開了我們一張幾百元的罰單後就離開了,之後我才打電話問謝佳勳給員山派出所的10萬元送了沒,謝佳勳告訴我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陳永昌去跟『老劉』拿。」等語(檢十九卷第97頁)

二、自以上證人等證言、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原順確有向「嘉慶集團」之上游廠商陳永昌行求、期約賄賂,並約定賄款數額為10萬元,被告黃家訓經與被告謝佳勳商議後,同意付款,謝佳勳即備妥10萬元交予劉勇鎮,劉勇鎮再交予陳永昌,陳永昌再指示高永成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等事實明確。至是證人陳永昌於上訴審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謝佳勳沒有透過劉勇鎮交錢給我,再轉交給高永成交給警察,我沒有看過謝佳勳與吳原順接觸云云(上訴審卷四第67頁),惟此部分與其自己先前所證及上述卷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已如前述,且陳永昌於上訴審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上訴審卷四第69頁),故本院仍採信其偵查中證詞,其於上訴審所為與偵查中證言不符部分,不足憑採。

三、被告吳原順雖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謝佳勳、陳永昌,亦未見過該二人云云。然查:依上述呂欣鴻於95年4月5日15時45分與黃家訓之通話譯文,呂欣鴻有明白向黃家訓告稱索賄之員警為「員山所、姓吳的」警員,及證人呂欣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怎麼知道警員姓吳?)是另一個股東昌哥告訴我的。」等語(更一審卷四第116頁背面),故依譯文可知,至工地索賄之員山派出所警員係一「吳」姓員警無誤。而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就索賄員警之身分係供稱:名字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如果讓我再看到他的話,我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他來工地開單二次等語(檢七卷第340頁正面),而於同日訊問結束前,由調查站訊問人員出示三張照片,陳永昌指認編號B之被告吳原順照片(檢七卷第343頁正面、第347頁);於96年1月30日同日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證稱: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經我指認應該是吳原順,我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等語(檢七卷第350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時再到庭證稱:有警察到工地表示要黃家訓拜土地公,在調查站有看照片,也有指認,現在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上訴審卷四第68頁正面、背面)。而卷附被告吳原順96年1月31日第一次調查站筆錄確係記載其出生地為雲林縣,及被告吳原順於該次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其出生地為雲林縣(檢十八卷第372、373頁)。衡情陳永昌僅係一普通百姓,其竟可以明確指出索賄警員之家鄉地,並指認被告吳原順之照片無誤,可知本案員山派出所索賄之「吳姓員警」確係被告吳原順無誤,其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四、另被告楊松柏亦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被告高永成云云。惟查:

㈠本件實際交付賄款10萬元之人係「嘉慶集團」員工高永成,已如前述。而依高永成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時供稱:

我把10萬元交給員山派出所的總務,該名員警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印象中係三、四十歲左右男性,前額禿頭,頭髮很少,如果有照片的話我應該可以指認得出來等語;後調查員即出示員山派出所警員資料13份請其指認,而高永成經檢視後答稱:其中雖然有一人禿頭,但頭髮沒有禿得這嚴重等語;然後調查員即再出示有被告楊松柏照片之名片1紙,請其指認,高永成明確答稱應該為此人明確,有是日調查筆錄暨所附之警員資料13份、被告楊松柏照片等件在卷(以上見檢七卷第448頁背面-449頁正面、第452-456頁)。後高永成於同日結束調查站訊問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地檢署接受複訊,惟檢察官於同日(30日)晚上,先訊問亦到場之被告楊松柏,再令被告楊松柏出庭及證人高永成入庭,檢察官再向高永成確認稱:「(剛剛在本偵查庭的人『楊松柏』是否見過?)見過。他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到現在為止我還不知道他名字」、「(為何見過他)因為陳永昌在95年3、4月間,託我拿了10萬元到員山派出所給剛剛那一個員山派出所總務」等語(檢十八卷第284-285頁);復於96年1月31日偵查中再指認稱:「(這一位收受賄款的中和員派出所總務,人你認得出來嗎?)認得出來,他有特徵是有稍微禿頭,約170公分,微胖」、「(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他很好認,他有點禿頭又有點胖。在地檢署我有指認出來」、「(提示員山派出所楊松柏的名片,你所指認出來的是這個人嗎?)對」、「(你剛才是當場指認出來,收受賄款的是楊松柏這個人?)是」等語(檢七卷第462-463頁)。可知,親自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之證人高永成,其於最初調查站訊問時已指出該收賄警員之明顯特徵為「稍微禿頭」,經調查人員先後提示員山派出所之警員照片、含有照片之被告名片1張等件,其明確指認出係被告楊松柏,並於偵查庭中再對被告楊松柏為指認,其所為指認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高永成於96年12月26日原審時作證時改稱:在調查局指認

時已事隔10月,印象已經模糊,調查局人員拿1張附有照片之名片要我指認,我認為似乎是被告楊松柏,在檢察官處之指認係憑藉調查局之印象而為指認,在偵查庭中與被告楊松柏擦身而過,沒看清楚被告楊松柏,且當時精神恍惚,又害怕坐牢故指認,當時伊無法確認被告楊松柏為收受伊賄款之「總務」,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了云云;並當庭辨識在場之被告楊松柏後稱:「不能肯定,與印象不符」等語(原審卷七第359-361頁)。然高永成於原審此部分所證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本院自難遽信。且高永成於96年1月30日製作第一次調查站筆錄時即有先指稱:「該收賄員警前額禿頭,頭髮很少」,並稱:「如果有照片的話我應該可以指認得出來」。衡情,高永成與被告楊松柏雖不認識,僅於交付賄款時見面一次,惟高永成與該收受賄款之警員間尚有短暫對話,其並非偶然瞬間匆匆一瞥而已,故高永成於96年1月30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自稱對該收賄員警之外貌猶有記憶,且明確指出其特徵,自有相當可信度。且調查站人員係先提出13份員警照片供高永成指認,其經檢視後回答收賄員警沒有在其中,後再於調查站人員所出示之有楊松柏照片之名片,經檢視後始明確指認該照片之人即為受賄警員,顯然其係憑藉記憶而指認,絕非如其於上訴審所證當時印象模糊、依調查人員指導而指認云云。再該名收賄員警即係員山派出所警員中之其中一名,其身分範圍確定,故高永成係就「95年4月間服務於員山派出所數名員警」之小範圍中指認所謂有「禿頭」特徵之警員,其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本極甚低;再參以高永成係先說明收賄員警之外貌特徵,再自員山派出所警員中指認出被告楊松柏,其係由特定身分之小範圍中,依所記憶之外貌特徵認出被告楊松柏為當時與之交談並收受賄款之人,所進行之指認程序並無違背相關規定,且有相當可信性;且其於同日偵查中見到被告楊松柏本人後,再度向檢察官指認楊松柏本人即為收賄員警無誤,其前後所為之指認並無何瑕疵,本院認為確實可信。其於上訴審時再到庭任意翻異前詞,認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楊松柏又辯稱伊於96年1月30日並未與高永成同時接

受偵訊,且係分別從不同門進入一節,固據上訴審勘驗屬實,有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審卷三第80頁背面)。惟渠等於該日偵查庭中一出庭一入庭時擦身而過之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證人高永成雖非與被告楊松柏同時接受偵訊,惟既有擦身而過,則證人高永成前開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述:「(剛剛在本偵查庭的人『楊松柏』是否見過?)見過。他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到現在為止我還不知道他名字」、「(為何見過他)因為陳永昌在95年3、4月間,託我拿了10萬元到員山派出所給剛剛那一個員山派出所總務」等語(如前述),即非單憑相片而無所依據,益徵證人高永成前揭所述為可採信。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黃爐慶固於上訴審證稱:員山派出所並無總務之編制,楊松柏不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等語(上訴審卷四第15頁背面-16頁)。然被告黃家訓、證人陳永昌等人所述之總務,並非必然係派出所內之職務,參以被告黃家訓等人歷次所述,該等所謂總務應僅係指該等收取賄賂員警中負責期約、收受賄賂之人,被告楊松柏、吳原順犯行既已如前述,自與其等對外以何名義自稱無關,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楊松柏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高永成信用破產、信用弱,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苟如此,則認識高永成之證人劉勇鎮、陳永昌即不可能將錢交給高永成轉交,是被告楊松柏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吳原順另辯稱:95年4月6日至10日間,伊請休假在屏東墾丁地區,並有刷國民旅遊卡消費,不在現場,不可能索賄及收賄云云(上訴審卷一第488頁、更一審卷四第199頁正面),並提出刷卡消費明細一份為證(上訴審卷一第491頁)。惟經本院對照上述相關證人間通話譯文,可查知:陳永昌於95年4月1日18時8分打電話向黃家訓稱管區警員來開單及索賄之事;及呂欣鴻於95年4月5日15時45分打電話向黃家訓告知警員已開價10萬元一事,是被告吳原順與陳永昌期約賄款金額為10萬元應係於95年4月1日至5日間之事,則被告吳原順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有請休假南下,亦係其已與陳永昌期約賄款價額以後之事,不足以推認其未有索賄犯行,自不待言。再關於高永成至員山派出所給付賄款之日期,雖依高永成歷次供述其均稱係95年4月間,確實日期不記了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謝佳勳於95年4月8日15時56分打電話向呂欣鴻稱:明天叫劉勇鎮(老劉)來拿10萬元給陳永昌(阿昌)交給派出所之譯文內容,推知,劉勇鎮應係於上開通話之翌日,即95年4月9日自謝佳勳處取得賄款10萬元,其再交付予陳永昌處理,陳永昌再指示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故本院據此推認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之最可能時間為95年4月9日至10日之間,而依被告吳原順所辯,95年4月9日、10日其係在休假狀態,合先說明。惟被告吳原順因休假未親自收賄,與高永成於第一次製作調查站筆錄時即稱員山派出所收受賄款之對象為被告楊松柏一節相合。再對照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我記得『阿成』交付10萬元賄款的當天,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等語(檢七卷第340頁正面、背面),於同日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檢七卷第351頁)。證人陳永昌此部分所述情節肯定係依高永成之轉述而來,而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尚未指認被告吳原順之真實身分姓名時,即先指稱索賄警員因休假未親自收受賄款,而本院復推認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之最可能時間為95年4月9日至10日之間,則被告吳原順所辯稱其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請休假一節,與陳永昌所述上開情節相合,益證被告吳原順確係向陳永昌表示索賄及與之約定賄款金額之員山派出所員警無誤。被告吳原順以其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有請休假南下而否認犯罪云云,自不可採。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編號041026號傳票為本件行賄行為之佐證(起訴書第44、45頁),經查:卷附編號041026號傳票之內容係日期95年10月3日、金額20萬元(檢六卷第283頁),顯與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於95年4月初支付10萬元賄款與被告楊松柏、吳原順一事無關,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復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以編號021799號轉帳傳票為本件佐證(原審卷三第46頁)。惟卷附編號021799號轉帳傳票之內容係日期95年10月25日、金額5萬元(檢一卷第24頁),亦顯與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於95年4月初支付10萬元賄款與被告楊松柏、吳原順一事無關。及原審於96年8月6日當庭再諭令檢察官提出相關轉帳傳票為佐證,檢察官均未補正,被告楊松柏之辯護人即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無轉帳傳票可為補強證據,原審均未再調查云云(更一審卷五第205背面-206正面辯護意旨狀)。經查:

依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歷次所述,雖均承稱有支付該筆10萬元賄款經由陳永昌用以行賄員山派出所警員(惟陳永昌本人並未出面交付,其係指派高永成付款),惟渠等均未能明確指出公司關於該部分轉帳傳票之記載。雖此部分款項支付未有公司帳目之相關記載為佐證,惟「嘉慶集團」係一私人公司,故自不能要求其每一筆款項均要明確記載,毫無錯誤或漏記情事,況依被告黃家訓歷次所陳,其公司均係其所獨資,沒有其他股東,而被告謝佳勳為其妹夫,公司會計黃秀庒為其親妹,則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動支款項時,於帳目上未有詳實記載,乃至為可能之事,故不能要求「嘉慶集團」每一筆款項支出均要明確記載,毫無錯誤或漏記情事,乃當然之理。而本院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及彼此間之通聯譯文,已足資認定「嘉慶集團」確有因施作之工程工地位於被告楊松柏、吳原順二人轄區,陳永昌將開單情形轉知黃家訓知悉,黃家訓經與謝佳勳商議決定付款,黃家訓於95月4月8日9時5分確有打電話給謝佳勳指示其備妥10萬元,謝佳勳亦於同日15時56分打電話給呂欣鴻要其通知劉勇鎮於隔日來向其取款,及證人陳永昌、高永成亦均證稱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且陳永昌並非「嘉慶集團」員工,其乃「嘉慶集團」施作該件工程之上包廠商合夥人,亦在現場擔任監工,其若無經手該筆10萬元賄款,自無由承認自己有犯本件行賄罪及任意誣陷警員即被告楊松柏、吳原順等人之必要甚明。故本件雖無「嘉慶集團」相關之轉帳傳票或公司帳之記載為佐證,惟本院不能排除「嘉慶集團」之公司帳有誤記或漏記情事,仍認「嘉慶集團」確有支付10萬元賄款用以行賄被告楊松柏、吳原順,被告楊松柏上述辯解,亦不可採。

七、被告吳原順於95年3月底、4月初間有向「嘉慶集團」之上游廠商監工陳永昌索賄及約定賄款金額為10萬元,被告黃家訓知悉後同意付款,並由其員工高永成送交現金10萬元至員山派出所予被告楊松柏收受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因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均否認犯罪,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二人間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惟依前述高永成所證其送交賄款予被告楊松柏收受之情節以觀,其確實有向被告楊松柏表明來意,被告楊松柏未為任何表示即予收受。衡情,被告楊松柏係擔任員山派出所副所長一職(見檢十八卷第273頁背面被告楊松柏調查站筆錄自述內容),乃被告吳原順之直屬長官,其知悉高永成行賄之本意後,若事前不知情及亦無與被告吳原順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其當下應嚴正拒絕及聲明才是,其竟未有任何表示即加以收受,及事後亦未有任何報請內部查辦作為,顯違常情;再參酌陳永昌於偵查中所證:「那位管區員警收了錢之後,就沒有再來找工地的麻煩。」等語(檢七卷第351頁),可推知,被告楊松柏縱事前對被告吳原順所為並不知情,惟其於知悉高永成係送交賄款10萬元之來意後,仍予收受,且後來員山派出所果然減少稽查及開單,可推知,被告楊松柏係基於與被告吳原順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故意而收受高永成所交付賄款現金10萬元,渠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楊松柏後來如何與被告吳原順朋分賄款,乃其內部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楊松柏、吳原順二人有共同為本件收賄犯行之認定。而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所為此部分行賄之目的,依前說明,渠等向員山派出所員警行賄之目的即係為減少交通罰單,所為自係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有此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亦堪認定。

捌、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

被告黃家訓、謝佳勳有於94年12月16日至25日間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擔任總務工作之某警員行賄8萬元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且被告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即證稱:「(永和安樂路,你們嘉慶集團有無工地?行賄經過?)有。那是由啟城承攬,川發營造的安樂住宅。還有一塊是永利路跟永貞路的路口,三輝營造的工地『芬第夏宮』。我一開始是拜訪秀朗所的總務,我要他照顧我們轄區二塊工地,『芬第夏宮』是他的管轄,我給他8萬元作他們的加菜金,他也點頭,另外同時他說安樂路不是他的工地,我請他照顧一下,後來大約是三天到一個禮拜內,我送錢過去給秀朗所的總務,在秀朗派出所的機車停車場旁邊一個小屋內,我交8萬元給秀朗所的總務。」、「(你交付給永和交通隊蕭博救及秀朗派出所總務8萬元,你有沒有記帳,如何記帳?)我記在日報表。」、「(提示工地日報表影本,請你指出並圈出來?)(被告當庭圈出)我有圈出。」、「(你交付給永和交通隊蕭博敬及秀朗派出所總務8萬元的賄款,你的記帳方式,是否為你所圈出的,即日報表上面所記載『付永利路(三輝)公官共180000元』?)對。」等語(檢七卷第54、76頁),亦有卷內該紙日報表可稽(檢七卷第34頁)。又被告謝佳勳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行賄之對象是否為同案被告何永褔,雖其先後指認過程有重大瑕疵(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此部分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行賄之對象為被告何永褔,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何永褔部分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下述),惟被告謝佳勳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此部分之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行賄8萬元之犯行不諱,復有上開工地日報表可為佐證,故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確有於94年12月16日至25日間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擔任總務工作之某警員行賄8萬元犯行,迨可認定。而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此部分行賄之目的,依前說明,渠等向警察行賄之目的即係為減少、減輕交通罰單,所為自係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有此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亦堪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該收受賄款之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為被告何永褔,惟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認被告何永褔為該收賄員警,故諭知被告何永褔無罪,理由詳如下述】

玖、被告黃家訓、宋壽祥共同交付賄賂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某警員部分:

一、被告宋壽祥因95年7月間嘉慶集團在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為減少交通罰單之開立,經請示被告黃家訓同意後,即於95年7月初某日前往大直派出所向某警員表示行賄之意,期約完成後,再於95年7月15日指示翁春長向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美淑領取5萬元後,由被告宋壽祥出面行賄之事實,有下以證據可為佐證:

㈠翁春長於偵查中證稱:「(行賄大直派出所情形?)身為一

個下屬,我有義務要反應大直的工地被開很多罰單,我向宋壽祥經理提議,去問候一下轄區警方,送一點加菜金,但我沒有去跟警方人員談,我有跟宋壽祥總經理報告」、「有為了行賄大直派出去向公司領5萬元,忘了拿給誰,我跟張美淑講大直工地要用」等語(檢十卷第59頁)。

㈡翁春長於原審證稱:「(嘉慶公司有關車輛違規或是與交通

警察單位接洽等業務,由誰處理?)一般工地是我知道有困擾就會跟宋壽祥說,他去跟地方單位洽談,例如內湖工地正式運作前,請宋壽祥向大直派出所瞭解一下,說明會造成他們困擾,請他們幫忙。」、「(宋壽祥是否有帶錢或其他禮物到管區警察單位?)內湖的工地是事先與宋壽祥談,再由宋壽祥到派出所談,談完宋壽祥先生也沒有說什麼。」、「(宋壽祥是否有到管區或交通單位談不要開紅單?)這沒有辦法談,之前是有說造成困擾時,送點禮物或加菜金,有報告董事長黃家訓,董事長是說因為工程時間很長,約兩、三個月,所以先送禮物給他們。」、「(宋壽祥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提示檢十四卷之384頁:95年7月15日轉帳傳票),此傳票向誰領取?)向張美淑領取。當日領取」、「(為何領取?)因我與宋壽祥談好4、5萬元,後來決定給大直派出所5萬元。」、「(後來是否有領出這筆錢?)我拿到總公司領取錢拿給宋壽祥,不記得拿給黃鈴鈴或宋壽祥,後來我就走了。」、「(拿這筆錢之前,是否跟宋壽祥說你要去領錢,請他拿到大直派出所?)我只有說大直的錢我領回來了。」、「(你是否知悉宋壽祥有去大直派出所?)我只是提議,是否去做我不清楚。」、「為何要叫宋壽祥去,不你自己去?)我只管車輛調度,因宋壽祥是總經理,每件事都會報告他。」、「(與宋壽祥談要到大直派出所前,是否有與董事長討論此事?)有先向董事長報告過。」、「(董事長意思為何?)董事長說請宋壽祥處理。」等語(原審卷七第199-203頁)。

㈢被告宋壽祥與翁春長之通聯:(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9

頁)┌──────────────────────────────┐│95年7月4日8時40分,宋壽祥→翁春長 ││宋壽祥:第二點,你說大直那個有幾米,1萬3千多米是嗎? ││翁春長:差不多1萬2啦,因為他有的回填下去。 ││宋壽祥;那是2個月的工期。 ││翁春長:對,差不多2個月至3個月。 ││宋壽祥:2、3個月就對了,等一下你是在那裡啊? ││翁春長:就在大直那個。 ││宋壽祥:我知道,你現在人在那裡? ││翁春長:我現在在後面這邊。 ││宋壽祥:你給我打對講機進來好不好,因為這種電話不要講。 ││翁春長:不方便啊,我現在在…這邊。 ││宋壽祥:喔,那一般來講要多少1個月,因為我要跟他談,約好要跟 ││ 他們談,原則上多少?你講就好了,還是453。 ││翁春長:差不多做到完拿個5萬元給他應該是可以。 ││宋壽祥:是算1個月嗎?還是總共? ││翁春長:總共啦,1萬多米而已,我們出連續壁嘛,1天出的量不多,││ 我們做連續壁1天出來的量沒有很多,差不多十幾台這樣。 ││宋壽祥:不管怎樣,人家有一般的行情,我是因為那邊,第一個我從││ 來不跟人家談這些東西,我要瞭解一下,因為那個組長出來││ 拿東西的話,我會瞭解一下行情,我才有一個構想我才有辦││ 法跟人家談。 ││翁春長:上次我們內湖那邊3、4千多米,拿多少?3萬還是4萬? ││宋壽祥:那時候你就拿4萬去啊,你4萬還有那個…拿1萬啊。 ││翁春長:那個是在押地磅那邊,拿8千吧。 ││宋壽祥:沒有,後來我們出4萬,他出1萬,總共5嘛,對不對,我們 ││ 出4,他出1,對不對,我還記得,那是1個月的,不是總共 ││ ? ││翁春長:對啊,總共啊。 ││宋壽祥:亂講,你是每一個月的。 ││翁春長:你講那個,那時候我們是出八里的,蘆洲的,有1次出內湖 ││ 有沒有。 ││宋壽祥:你等一下。 ││翁春長:好(萬餘米,是啊,大直啦,大直派出所有沒有)? ││宋壽祥:所以你現在這個怎麼處理,如果我們跟他談月的呢?還是全││ 部呢? ││翁春長:現在我們跟他談就是說這塊工地我們做連續壁而已,連續壁││ 做完了就沒有了,就這樣子而已,沒有開挖,開挖不是我們││ ,啊連續壁我們1天出的量的土只有十台左右而已,時間很 ││ 長,但出的量很少,不是說1天24小時一直趕,不是這樣子 ││ 。 ││宋壽祥:你這連續壁嘛。 ││翁春長:對對,連續壁而已。 ││宋壽祥:那我跟他說總共的,不要用月的。 ││翁春長:對,差不多4、5萬塊差不多。多4、5萬塊差不多。 ││宋壽祥:好,瞭解,因為很多東西1張就足夠了,因為那邊他們很不 ││ 好談,很多那個,他媽的。 ││翁春長:大直那邊很不好談就對了。 ││宋壽祥:對啊!很不好談,我曉得,因為上次誰叫我去談那個,他們││ 都不太那個東西啊,好,我瞭解,OK。 │└──────────────────────────────┘㈣翁春長與張美淑之通聯:(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70頁)

┌──────────────────────────────┐│95年7月12日17時17分,翁春長→張美淑 ││翁春長:張小姐,那個明天看有沒有辦法準備5萬元,那個森業(音 ││ )那個要講公關,總仔要去講,不然那個大直那邊難纏,差││ 不多5萬元,總仔說要去講。 ││ ...... ││翁春長:明天我們公關要先去處理一下。 ││張美淑:好我明天再用。 ││翁春長:總的說要去講,總的會回去拿。 │└──────────────────────────────┘

關於該譯文,證人張美淑於偵查中證稱:「翁春長打電話回來給我,看明天能不能準備5萬元,大直森業營造的工地,要5萬元的公關費要打點警察,翁春長告訴我,要請宋壽祥去講,顧名思義是要去談行賄的事情,但詳細的要問宋壽祥,傳票是翁春長去領的錢」等語(檢十卷第121-122頁)。

㈤復有嘉慶集團編號022798號轉帳傳票:黃鈴鈴製單,翁春長

於95年7月15日簽領後,被告宋壽祥於同日覆核,再送至總公司出納被告張美淑,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大直工地」、金額「50000」元之轉帳傳票1紙(見檢十四卷第384頁)在卷可稽。

二、自以證言及譯文、轉帳傳票等證據,可知,被告宋壽祥確曾為減少交通罰單而指示翁春長向會計人員張美淑領取賄款5萬元,翁春長亦確實在電話中向張美淑稱是要處理大直所的「公關費」,係被告宋壽祥去談的,被告宋壽祥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行賄犯行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宋壽祥雖承稱有指示翁春長請款5萬元欲用以大直派出所,惟辯稱:後來伊覺得不妥,所以把錢放在抽屜,然後又還給公司云云。及證人黃鈴鈴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宋壽祥於96年3月1日曾將5萬元交還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209-211頁),並有被告宋壽祥於原審所提之日期為96年3月1日之轉帳傳票一紙為證(原審卷五第272頁)。惟黃鈴鈴於原審所證被告宋壽祥於96年3月1日返還該5萬元一事,係本案偵查中、起訴前之事,顯然被告宋壽祥係於偵查中羈押被交保後(被告宋壽祥於95年12月20日羈押,有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一份於檢十四卷第416-421頁在卷。於96年2月15日交保釋放,見更一審卷一第148頁背面在監在押紀錄),始將該5萬元返還予公司,其事後之還款作為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而被告宋壽祥於最初95年12月19日調查站、95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收到該筆5萬元之款項及對行賄大直派出所之事知情云云(檢十四卷第375-377、401-402頁);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再改稱:我沒有行賄,翁春長跟我說要給大直派出所加菜金5萬元,我說我不處理這個,請翁春長向黃家訓報告云云(檢十卷第43頁),前後所供已有不符;且依上述翁春長於95年7月12日17時17分與張美淑之通話譯文內容,翁春長確實告知該筆行賄事宜係由被告宋壽祥(「總的」即總經理)出面談妥,被告宋壽祥推稱係由翁春長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宋壽祥於96年2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再改稱:

翁春長向我報告後,經黃家訓同意,翁春長自公司領出5萬元,我將這5萬元放在辦公室的鐵櫃,叫林應仁去大直派出所瞭解,不過沒有回答,這5萬元我都一直放在辦公室的鐵櫃云云(檢十卷第160頁),與先前所供亦不相符,其供詞一再反覆,孰能置信?且其若認為行賄行為不妥,亦應立即還款才是,焉可於95年7月中領得該款項後,均放置於辦公室中,至羈押釋放後,於96年3月1日始退款予公司?所辯違反常情至極,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宋壽祥為能減少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石清運工程開立罰單,確有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賄5萬元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至被告黃家訓否認知悉被告宋壽祥所為此部分行賄行為,惟依翁春長於原審所證,其有向被告黃家訓報告此事,被告黃家訓指示交由總經理即被告宋壽祥處理;及被告黃家訓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你公司的員工,誰可以對你說要去交際,然後去請款?)總經理宋壽祥、經理謝佳勳、主任林應仁、主任黃溫泉,可以跟我講交際這種事的,就只有這4個人,其他人不能跟我講這種事。…宋壽祥當警察的時候我就認識,退休後來我公司上班,我請他管理公司,他也做的不錯,而且他跟我講的錢都是很小的錢,所以我都會同意。…只有謝佳勳我有說工地10萬元以內的錢不用跟我講,其他的人不管多少錢都要跟我講。」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8頁正面),是就前述行賄大直派出所某警員部分,亦足推認被告黃家訓與被告宋壽祥及已確定之翁春長、張美淑間確有犯意聯絡。又本件出面洽談行賄及送交賄款之人係被告宋壽祥,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因被告宋壽祥否認犯罪,而未能查知確認收賄員警之真實姓名,惟依上述證人證言、通話譯文及轉帳傳票,已足資推認被告宋壽祥確有為減少交通罰單而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賄之事實,縱無法查知確認實際收賄員警之真實姓名,並不影響被告黃家訓、宋壽祥二人有為本件行賄犯行之認定。又本件被告黃家訓、宋壽祥二人行賄大直派出所某警員之目的係與減少交通罰單有關,已如上述,渠等此部分行賄行為自係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家訓、宋壽祥二人有此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拾、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

一、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對有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永和交通隊蕭博

敬,在電話裡面跟我討價還價,跟我要20萬元,就是2本,我的能力範圍只能給他1本,就是10萬元,後來實際給他10萬元,電話裡面談到0.8,是我給秀朗所總務8萬元。我是在永和安樂路工地104巷巷口,約3天到一個禮拜之內,我直接拿10萬元現金給蕭博敬」等語(檢七卷第55頁)。

㈡被告謝佳勳於原審證稱:伊確有將10萬元在上址工地旁之路

邊交予被告蕭博敬等語(原審卷六第585、587、588頁)可資證明。

㈢復有以下相關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分述如下:

①94年12月2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0-253頁)┌──────────────────────────────┐│94年12月25日14時20分,黃家訓→謝佳勳 ││黃家訓:你永和交通隊跟派出所現在怎麼處理? ││謝佳勳:永和處理好了,交通隊是混凝土場和大牛之前做連續壁給人││ 家嗆堵,人家故意來修理,我有叫秀朗所的所長去跟他們喬││ ,待會要去他那,約3點。 ││黃家訓:你跟他們講好,要不我就拜託阿慶仔,事情處理好,不要處││ 理到中途我給你幫忙處理,這樣是要怎麼弄。 ││謝佳勳:哪有什麼中途,是他們之前走的路給人家挫幹六ㄍㄧㄠ,警││ 察來開單說他們故意的,我說也不是我們的問題啊,那之前││ 的跟我們後面的沒關係,我有跟他們蕭仔總務說啊。 ││黃家訓:你如果講好,打電話跟阿慶說一下,說你說好了啦。 │├──────────────────────────────┤│94年12月25日19時25分,蕭博敬→謝佳勳 ││蕭博敬:謝先生喔。 ││謝佳勳:那裡? ││蕭博敬:我永和姓蕭,那個你董仔有叫黑人(縣議員辦公室主任)來││ 找我。 ││謝佳勳:免啦,我們處理就好了,你跟他說免啦,我知道怎麼處理了││ 啦,你說我這邊就有了,都一樣的啦。 ││蕭博敬:我就說你有來找我啦。 ││謝佳勳;都一樣啦。 ││蕭博敬:嗯,都一樣意思啦。 ││謝佳勳:你跟他說都一樣就好了。 ││蕭博敬:瞭解瞭解。 ││謝佳勳:要不董仔又叫他,又一個人情,黑人跟你有認識? ││蕭博敬:跟我有認識啦。 ││謝佳勳:你跟他說,有啦,他妺婿有來處理了,這樣就好了。 ││蕭博敬:我跟你說啦,這支電話是,我這支電話我女朋友的。 ││謝佳勳:沒關係,我不會打啦。 ││蕭博敬:沒關係,你打,你可能也找不到我,不一定找得到我啦。 ││謝佳勳: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與你處理就好了,才不會不好意思。 ││蕭博敬:你認為說怎樣那個,多少比較剛好? ││謝佳勳:我是都差不多啦,要給你們兄弟較不艱苦就好了啦,我是較││ 不要緊啦。 ││蕭博敬:不好意思,我放大(音)一下喔,2本你覺得如何? ││謝佳勳:2本啊,這我要跟我們董仔說一聲,若2本,若我級數沒那麼││ 多。 ││蕭博敬:要不我們說白的,你的額度是多少? ││謝佳勳:我是1本啦。 ││蕭博敬:手頭? ││謝佳勳:嗯,我手頭是1本,喂? ││蕭博敬:怎樣? ││謝佳勳:1本啦。 ││蕭博敬:喂? ││謝佳勳:1本啦。 ││蕭博敬:差不多1本額嗎?這樣啊,我和黑人也是這樣講啦。 ││謝佳勳:因為我們說坦白點,因為那邊喔,那邊(疑指派出所)是 ││ 0.8而已啦,應該大家,我不會ㄏㄠㄒㄧㄠˇ的啦。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 ││謝佳勳:你這邊含到那塊小塊的,我是1本啦,兄弟仔我跟你說正經 ││ 的,我不是說隨便說說的,你那邊若打得開,若需要沒關係││ ,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也過去跟你說就對了。 ││蕭博敬:嗯,黑人是有跟我講啦。 ││謝佳勳:也是說1本嗎? ││蕭博敬:他沒有,他叫我開啦,他說他不知道啦,你先講啦,你那個││ 啦,他叫我說啦。 ││謝佳勳:一樣啦,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 ││蕭博敬:我是有跟他講說你有來找我啦。 ││謝佳勳:我們兄弟,我也是說真實的,人家多少,我不會說你跟那邊││ 一樣多,你較高一點,我打算準備1本。 ││蕭博敬:這樣。 ││謝佳勳:跟兄弟仔那邊再說看看。 ││蕭博敬:嗯,好。 ││謝佳勳:稍微那個,沒多少啦,等量多點的時候,大家都有啦,我說││ 坦白的啦,你先處理,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啦,如果真的做││ 起來有賺錢,大家私底下再吃個甜應該有啦。 ││蕭博敬:嗯,好。 ││謝佳勳:我說的話算話,先給我做看看,我如果有,兄弟仔大家吃個││ 甜湯都有啦。 ││蕭博敬: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 ││謝佳勳:對啦,那差不多2個月的工作而已,你跟兄弟們講我若做完 ││ ,算起來有賺,大家有湯可以喝。 ││蕭博敬:這樣啦,你儘量去爭取一下,我們公司也算很好相處。 ││謝佳勳:對啦,我們兩個差也差沒幾歲啦,所以我也說話很老實啦,││ 我也不會大小漢差很多,不會都一樣多,卡一個小塊的,對││ 不對,那一個行情在,我處理事情就是這樣。 ││蕭博敬:你跟你公司爭取一下啦。 ││謝佳勳:好,我給你爭取,如果說可以,再來大家喔,如果真的做好││ ,我算起來賺,我有肉可以吃,大家也有湯可以喝。 ││蕭博敬:好,瞭解。 ││謝佳勳:幫我處理看看啦,跟兄弟仔說一聲,搏感情也沒關係啦。 ││蕭博敬:沒關係,少年仔會配合沒關係啦。 ││謝佳勳:對啦,我們配合看看啦,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 ││蕭博敬: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今天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啦。││謝佳勳: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啊。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沒給你難做人啊。 ││謝佳勳:這樣啦,好不? ││蕭博敬:嗯。 │└──────────────────────────────┘

②95年1月2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4-255頁)┌──────────────────────────────┐│95年1月2日13時51分,黃家訓→謝佳勳 ││黃家訓:永和那有沒有,就15,連安樂路和那些全部15萬啦。 ││謝佳勳:哪裡? ││黃家訓:說警察有沒有? ││謝佳勳:對啊,之前我有拿給他了啊,交通隊仔ㄋㄟ。 ││黃家訓:你拿多少給他? ││謝佳勳:10萬給他了。 ││黃家訓:多少? ││謝佳勳:10萬吶。 ││黃家訓:你拿10萬給他了? ││謝佳勳:對啊,交通隊仔拿10萬了啦,我交通隊仔就差那個比較龜毛││ 而已。 ││黃家訓:你拿給總務的還是給誰? ││謝佳勳:總務啊。 ││黃家訓:這樣你再拿5萬給他啊? ││謝佳勳:蕭仔喔? ││黃家訓:我不知道誰,你打給黑人一下啦。 ││謝佳勳:啊派出所也說好了吔,派出所另外派出所的。 ││黃家訓:我覺得你說的情形都沒辦法落實,這二天沒來開是因為我去││ 說的,到底是你去說還是我去說我都看不懂。 ││謝佳勳:今天也是照開啊,怎麼沒來開? ││黃家訓:開怎樣? ││謝佳勳:今天又來開你不知道喔? ││黃家訓:開怎樣? ││謝佳勳:管制區啊,今天也是又開啊,開2台去了。 │└──────────────────────────────┘

③95年1月1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7頁)┌──────────────────────────────┐│95年1月11日12時47分,蕭博敬→謝佳勳 ││蕭博敬:我蕭仔,這幾天你忍耐點,先跟你說一下。 ││謝佳勳:沒問題。 │└──────────────────────────────┘

謝佳勳對此通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從伊給被告蕭博敬10萬元之後,可能是蕭博敬10萬元之帳,沒有辦法擺平交通隊內部的問題,所以交通隊持續到現場開罰單,被告蕭博敬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打電話叫伊再忍耐幾天等語(檢七卷第76頁)。

二、蕭博敬身為警察人員,收受轄區內土方業者謝佳勳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並允諾可減少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所為自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亦因此部分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審、上訴審判決在卷,是被告黃家訓、謝佳勳為達減少及減輕罰單目的而向警員蕭博敬行賄犯行,自該當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要件。被告黃家訓、謝佳勳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拾壹、被告蔡慶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蔡慶成於95年3月3日有收受楊世卓所交付之賄款6萬元之事實,迭據證人楊世卓、謝佳勳、劉明煌等人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楊世卓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5年2月27日9時38分楊世卓(筆錄誤載為楊卓成)與謝佳勳通聯紀錄,當時是否是表示95年2月27日當天要將交賄款交給工地管區警員?)主要是在說警察他要來收賄,警察他來的時候,他要我們承包廠商去找土方業者要去找他們。」、「(管區警員是那個派出所?何時何地由誰如何說要索賄?金額?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雙方代表?次數?賄款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是重慶派出所的。他們應該是在95年2月27日往前一個禮拜左右,只有一個警員來工地,他當時有說出他的全名,我只記得他姓蔡,蔡警員是問說這工地的負責人是誰,我說我是副所長,他就要我轉告土方業者去找他們,後來我就約了謝佳勳去重慶派出所去找這位警員。要交付多少錢是土方謝佳勳跟他們談的,他們在談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抽香煙,所以,不知道他們的交涉的過程,但是,離開的時候,謝佳勳是跟我說是12萬元。後來隔了多久才把錢交給他們,已經記不清楚了,大概就是又隔了一個多禮拜的時間,是謝佳勳在大同世界的工地把錢交給我,交給我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當天拿到之後,就撥他的電話請他過來拿,我交給他的金額,我不確定是多少錢,我只記得錢很厚,就直接把信封袋拿給蔡警員,我之所以,沒有跟謝佳勳點收,是因為本來就講好12萬元,我摸那個厚度,應該也是差不多,所以,才沒有點收。我經手的部份就只有這一次。」、「(有無其他人知道此事?)所長劉明煌知道這件事。」、「(土方業者為何需要行賄警方?)可能是減少被開罰單,或是可以開輕一點。後來,土方業者還是有被開單,只是比較少了。」等語(檢十八卷第

446、447頁)。②證人楊世卓於96年12月26日原審時證稱:「(是否曾任職於理成營造公司?)是,94年12月16日至今。95年初為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現為總公司專員。」、「(是否曾於95年間承包臺北市○○路大同世界工地?)是。」、「(是否曾因工地與員警接洽、致贈款項?)是。」、「(當時之過程為何?)當初蔡慶成前來工地要求見工地負責人,所長不在由我接待,蔡要求我與土方代表前往派出所找他,我便邀小謝(謝佳勳)一同前往;於派出所相互介紹後蔡慶成與小謝談及金錢一事,我便藉故離開,小謝出來後告知我要我轉交派出所12萬元。」、「(事後多久謝佳勳交付12萬元予你?)拖了一段時間,確切期間不記得。」、「(謝佳勳交付之地點?)工地裡之工務所,該處為一棟廢棄大樓。」、「(交付之12萬元款項為現金或支票或匯票?)不清楚,當時謝佳勳將之裝入信封袋,我並未多留意。」、「(謝佳勳是否有現場點算金額?)不記得。」、「(事後如何轉交款項?)電話聯絡蔡慶成至工地工務所樓下外面,交付後各自離開。」、「(先前是否曾與謝佳勳討論過款項金額?)沒有。」等語(原審卷七第364、365頁)。③證人楊世卓於99年9月7日上訴審證稱:「(如何認識謝佳勳?)工作上認識,他是我們公司的小包,負責大同工地工程。」、「(被告謝佳勳是否曾在95年3月左右,於大同工地親自交給你金錢,並要你轉交給其他人?)他說他很忙,要我幫他交給警察。」、「(哪個警察?)姓蔡的。我忘了名字。」、「(為什麼要交給警察?)因為蔡姓警察來工地,要求土方的承包人與他碰面。」、「(是你親自與蔡姓警察接觸嗎?)不是,當時他來工地要求與工地負責人見面,我因為是副所長,於是出面跟他談,他有向我詢問土方的承包人是誰。」、「(當時有談說要多少錢?)我不清楚,他只是要求土方去跟他談。」、「(你於96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是否有用不正方法來取供?)沒有。」、「(你在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上訴審卷四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72頁正面)。④證人謝佳勳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重慶北路派出所行賄情形?)另外我還有行賄台北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大約是95年過完年後,筆錄有寫,我跟理成營造楊姓組長去重慶北路派出所,去拜訪派出所的總務,由楊組長介紹認識,要開工前一天,楊組長帶我去拜訪,總務一直找楊組長,楊組長就帶我去,我就知道要給錢,警察要索賄,我們沒去講,他自動來,意思叫我們去拜訪,去的時候,我跟楊組長就直接跟派出所總務講明白,說工地很小,總務講說公司的額度可以到那裡,我說2萬米可以5、6萬元給他,後來我跟楊組長談6萬元給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總務當場說他要想想看,可能嫌太少,後來派出所總務直接楊組長聯繫,後來楊組長一直叫我送錢過去,後來楊組長叫我送12萬元給他,他催我三、四次,他說管區在要錢,叫我趕快把錢送過去,楊組長會聯絡管區,就是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會過來拿錢,後來我送12萬元給楊組長,這12萬元包含行賄的錢,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的錢,後來談行賄到底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確實送了12萬元過去,公司也有記帳,我跟我太太在電話裡面有講到,但在電話當中我當時在賭博,在最後一通通話的時候,就是在錢準備好了沒,我要送錢過去的那一天,我才送錢過去。一開始都是口頭先講,我老婆也知道,理成營造的這塊工地,要行賄警方12萬元。」等語(檢七卷第55、56頁)。⑤證人謝佳勳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你行賄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蔡姓員警經過,有無補充?)跟上次一樣,我12萬元直接交給楊世卓,12萬元,我們全部都寫公關費,我第1次在重慶北路派出所跟那個警察談,我跟談6萬元,那個警察說他要考慮,之後價碼都是由楊世卓跟警察談的,我付12萬元,這12萬元由楊世卓全權處理」、「我印象中是楊組長說要12萬元作公關費,我也確實也送12萬元給楊組長。12萬元都是現金,10萬元是綁鈔紙袋,另外2萬元是散的,在大同工地的福利社旁邊,我交給楊世卓的。」等語(檢九卷第102、103頁)。⑥證人謝佳勳於96年12月26日原審時證稱:「(95年間是否曾因台北市○○路大同世界工地致贈款項予員警?)曾致贈12萬元予楊世卓。」、「(致贈過程?)楊世卓為理成營造組長,為我們公司的上包,當時楊世卓因工地施工附近民宅抗議邀我陪同前往轄區重慶派出所拜訪,約2、3次後才去成一次,時間約為95年過年前後。」、「(當時有誰前往拜訪?)僅我與楊世卓。」、「(拜訪對象?)當初要找管區,後來與許多人交談過。」、「(此次前往是否曾談論過金錢一事?)僅私下告訴楊世卓,若造成不便我們公司可支付加菜金予員警,額度最多6萬元。」、「(除此次之外是否還曾拜訪過該派出所?)沒有。」、「(事後間隔多久交付楊世卓加菜金?)不記得,事後支付12萬元。」、「(為何金額與公司最高額度不符?)楊世卓稱請業主吃飯、開工拜拜等等需12萬元才足夠。」、「(12萬元為現金或支票?)現金。」等語(原審卷七第352、353頁)。⑦證人劉明煌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是否在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工地擔任工地所長?)是。」、「(工地之副所長為何人?)楊世卓。」、「(工地位置?)臺北市○○路○○巷○號,當地之管區是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工地的土方清運業務是何公司承攬?)是嘉慶公司負責,其負責人是黃家訓,但是工地負責人謝佳勳,由他負責與我聯絡工地之相關事務。」、「(楊世卓有無向你提過,管區警員索賄之事?)他有跟我報告過,他是說管區那裡有人來說要進場施做,就要去找他們。」等語(檢十八卷464頁)。

二、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及啟城工程有限公司分類明細帳在卷可稽:

①95年2月27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5頁)┌──────────────────────────────┐│95年2月27日9時38分,楊世卓→謝佳勳 ││楊世卓:你好,我這理成大同啦,抱歉,我們上禮拜有說好,你今天││ 要來一趟,要拿錢過來。 ││謝佳勳:啊對喔,好,我跟公司說,我待會跟公司說再拿過去。 ││楊世卓:因為我這邊那個,管區已經來問了,我跟他說今天下午要給││ 他。 ││謝佳勳:好啦好。 ││楊世卓:這樣拜託一下。 │└──────────────────────────────┘

②95年3月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6頁)┌──────────────────────────────┐│95年3月1日15時47分,劉明煌→謝佳勳 ││劉明煌:小謝啊,啊4點你不過來。 ││謝佳勳:等一下,我現在也在這邊啦,板橋,等一下,我看一下好不││ 好。 ││劉明煌:等多久,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都為了你,我等一直等,每次││ 沒有一次我跟你約時間,你有準時的,還笑,4點了,拜託 ││ ,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啊你大鋼牙何時進來…都差不多了││ ,剩那個汽油缸而已,你明天就要進來了。 ││謝佳勳:好啦,我打啦。 ││劉明煌:你不用問了,問我就好了,問我我會騙你嗎?4點啊,要不 ││ 就再加2萬喔,我跟你說。 ││謝佳勳:我不知道。 ││劉明煌:你知道我個性,拜託拜託,你也不要這樣。 │└──────────────────────────────┘

③95年3月3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8-269頁)┌──────────────────────────────┐│95年3月3日16時34分,黃秀庒→謝佳勳 ││黃秀庒:你今天要回來吃飯嗎? ││謝佳勳:誰? ││黃秀庒:你要回來吃飯嗎? ││謝佳勳:要啦,敦煌路,待會就回去了,晚點。 ││黃秀庒:啊? ││謝佳勳:敦煌路做到7點。 ││黃秀庒:怎樣? ││謝佳勳:7點啦。 ││黃秀庒:你7點才要回來就對了,還是到家7點。 ││謝佳勳:約7點啦。 ││黃秀庒:什麼約7點? ││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 ││黃秀庒:什麼東西約7點? ││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啦。 ││黃秀庒:什麼東西約7點拿給我,你說什麼? ││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 ││黃秀庒:什麼東西啦? ││謝佳勳:今天給妳拿什麼東西。 │└──────────────────────────────┘

④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上載之「95/03/03轉帳00000000000000

000大同世界新建工程謝佳勳120000」明細分類帳1紙可稽(見檢七卷第26頁)。

三、自以上證人證言、通聯譯文、明細分類帳等證據,可知,黃家訓所經營之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有承作理成營造承包「大同世界」工地之土方工程,有○○○區○○○路派出所之蔡姓員警到施工現場索賄,由理成營造現場負責人楊世卓與之交談,楊世卓再向理成營造該工地所長劉明煌報告此事,後楊世卓、劉明煌即告知謝佳勳要付款,謝佳勳於95年3月3日確有交付12萬元予楊世卓處理行賄事宜。至被告蔡慶成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與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從未謀面云云,經查:楊世卓最初於96年2月5日製作調查局筆錄並無法指出所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之確實姓名,僅稱「蔡姓員警」,惟其同時供稱:我與謝佳勳至重慶北路派出所泡茶,當時只有我們與該蔡姓員警三人在泡茶區,蔡姓員警告訴我們他過去曾在八里服務過等語(檢十八卷第440頁),然後調查人員向其提示大同分局職員名籍冊,並向楊世卓提醒稱「蔡姓員警」不一定出現在名籍冊中,經楊世卓檢視後,其指出名籍冊上之蔡慶成為其所指之「蔡姓員警」,有該筆錄一份可稽(檢十八卷第441頁背面)。另被告謝佳勳於96年1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當天只有三人在泡茶區,我買了100元之檳榔請該員警吃,該員警也有吃檳榔的習慣,並表示他過去在八里服務過6、7年,調來大同分局有4、5年等語(檢七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蔡慶成於96年2月7日在調查站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供其之警員生涯歷程大致相合,其陳稱:「(經歷及現職?)我於81年警專畢業後,分發到保一總隊3到5中隊服務,82年調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漁港駐在所,同年改調八里分駐所,86年調蘆洲派出所,同年6、7月間調保五總隊,87年11、12月間調台北市警局蘭州派出所(93年12月間改名重慶北路派出所)」等語(檢十九卷第49頁)。

衡情,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僅為一般人民,渠等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就「大同工地」工程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犯罪受調查時,均已無法指出行賄對象員警之具體姓名,僅能指出「蔡姓員警」及聊天時該員警曾自稱在八里地區服務數年,竟與被告蔡慶成於警界經歷之供詞相合,且楊世卓亦由該派出所警員名冊中指認出被告蔡慶成,楊世卓所述自有相當可信性。是被告蔡慶成確係被告謝佳勳、楊世卓所指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蔡姓員警」無誤,被告蔡慶成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見過謝佳勳、楊世卓及否認有收賄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至謝佳勳於上訴審作證時改稱:我不認識蔡慶成,我們當時只是去派出所詢問負責我們工地管區是誰,進行拜訪而已,調查站筆錄雖是依我內心所講出來的,但只是我的猜測,拿12萬元給楊世卓是拜拜及完工聚餐的錢云云(上訴審卷四第10-11頁)。然謝佳勳此部分所證與其自己先前所述已有不合,本院依上開卷證已足資認定被告蔡慶成確係謝佳勳、楊世卓二人最初所指之重慶北路派出所收賄之「蔡姓員警」無誤,謝佳勳上開於本院上訴審所證,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蔡慶成有利之認定。另楊世卓於最初偵查中稱係於行賄當天下午5、6點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蔡慶成,蔡慶成騎機車至工地門口取款云云(檢九卷第3頁背面),被告蔡慶成即辯稱:95年3月3日當天參加射擊訓練,中途不可能離開,故不可能於當天5、6點前往工地向楊世卓收取賄款云云,及其所舉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常訓射擊教官郭榮金雖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被告蔡慶成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常訓射擊,除非當天他請假,地點是在○○街000號保安警察大隊的場地,時間是當日下午3點到5點30分,這中間蔡慶成不可能消失,在此期間我都有掌控成員,我們約有370人,當時現場還有保安大隊約400多人、景美分局約245人,因為每個人都要測驗,所以我們有記人數,打完的人就可以離開等語(上訴審卷四第12-14頁背面)。惟依證人郭榮金所證,結束射擊之人可以先離開,則被告蔡慶成縱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常訓射擊,惟其幾時離開即未可確知,被告蔡慶成辯稱:95年3月3日在他處參與射擊訓練,不可能至工地收款一情,顯不可採。況95年3月3日之射擊地點「台北市○○街○○○號保安警察大隊」(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與上址台北市○○路工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均位於台北市地區,及依楊世卓於調查站中所述被告蔡慶成當時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故其較不受塞車影響其行車時間,則被告蔡慶成即使於當天下午結束射擊之5點30分前後始騎機車離開射擊訓練現場,其於傍晚6時前後抵達台北市○○路工地附近,至為合理可信。而楊世卓於調查站中所稱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下午5、6點間,僅係概稱,其所述之交款時間與本院所認定:被告蔡慶成於95年3月3日當天下午有至台北市松山區為射擊訓練,結束後再騎機車趕回去收受賄款一節,並無明顯矛盾,被告蔡慶成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可採。以上證人郭榮金所述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蔡慶成確有本案收賄犯行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聲請調查證人郭榮金,待證事項為:被告蔡慶成95年3月3日當天參加射擊,依訓練時間及靶場距離根本不可能前往工地收取賄款云云(更一審卷二第212頁),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蔡慶成於95年3月3日傍晚有在工地收受楊世卓所交付之賄款,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其收受賄款之確實數額,及其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賄,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之金額,依證人楊世卓歷次所證,

其自謝佳勳處取得12萬元現金,均用以行賄被告蔡慶成。謝佳勳亦承稱95年3月3日係交付12萬元現金予楊世卓,惟謝家勳係稱僅其中6萬元部分為賄款,內容如下:①謝佳勳於96年1月24日調查站中稱:「(你與楊組長何時赴重慶派出所會見該員警,談話內容為何?)開工前一天我們二人由工地步行…,接著該員警又問我預備以多少元來處理,我想了一下,回答預備以5、6萬元來處理,後來我跟該員警說,願意以6萬元給他,但是該員警說他考慮一下。」、「(既然你答應給警察6萬元,何以交給楊組長12萬元?)因為3萬元要支付理成公司開工拜拜買牲禮的費用,另3萬元是因為啟城公司拿到該標案,這3萬元是提供理成公司現場人員雜支開銷,等於是給他們的小紅包,用來買涼水或煙,剩餘6萬元就是用來支付給警察的費用。」、「在派出所跟警察談完後,該員警說要考慮一下,依我們行規等於完成拜碼頭的動作,而且工地所在地並非管制區,在開工的1個月內,警察確實有來開單,但都是開違規停車的600元罰單,我都還可以接受。」等語(檢七卷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②謝佳勳於偵查中稱:「重慶派出所總務講說公司的額度可以到那裡,我說2萬米可以5、6萬元給他,後來我跟楊組長談6萬元給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總務當場說他要想想看」等語(檢七卷第56頁)。③謝佳勳於原審證稱:我與楊世卓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拜訪,我有告訴楊世卓給員警加菜金額度最多6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353頁)。④謝佳勳於上訴審證稱:「(這12萬元是怎麼樣的性質?)3萬元是開工拜拜的,3萬元是完工的,剩下6萬元是自行處理。」等語(上訴審卷四第11頁正面)。⑤謝佳勳於更一審稱:「(有無與楊世卓共同行賄大同分局重慶北派出所警員蔡慶成12萬元?)這個不是我自己去的,我把12萬元交給楊世卓,由楊世卓去行賄。這是大同世界的工地,已經完工了,他說要辦酒席慶功宴和員工一起吃,我說我只能付6萬元,他說派出所呢?我說派出所我也是只要出6萬元,我就去公司請款12萬元交給楊世卓」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6頁背面)。依被告謝佳勳以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最初與被告蔡慶成所談行賄價碼即為6萬元,然未立即付款,後於完工前交予楊世卓之12萬元,其中6萬元係與員工慶功之宴飲費用,其餘6萬元始用以行賄,而該筆賄款係由謝佳勳所支付,應以謝佳勳供述之數額較為可信,且衡情若謝佳勳有對楊世卓稱賄款部分為6萬元,楊世卓焉可能自行決定將12萬元全部均付予被告蔡慶成而未告知謝佳勳?本院綜合上開卷證,就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之金額,謝佳勳、楊世卓二人所述雖有不符,惟應以謝佳勳所述6萬元較為可信,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數額為6萬元。

㈡至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是否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目的?查:依

楊世卓、謝佳勳二人所供行賄之情節,此部分並非謝佳勳主動行賄,乃被告蔡慶成親至工地現場向楊世卓表示索賄之意,楊世卓告知謝佳勳,二人再至重慶北路派出所,由謝佳勳與被告蔡慶成商談行賄價碼,謝佳勳表示可以行賄6萬元,惟被告蔡慶成未表示同意,且謝佳勳本無行賄之意願,亦未主動付款,直至95年2月底、95年3月初,楊世卓表示被告蔡慶成再來索賄時,為避免麻煩始同意付款,則謝佳勳支付賄款與被告蔡慶成尚難認與交通罰單有關,再參酌①謝佳勳最初96年1月24日於調查站中所陳:「在派出所跟警察談完後,該員警說要考慮一下,依我們行規等於完成拜碼頭的動作,而且工地所在地並非管制區,在開工的1個月內,警察確實有來開單,但都是開違規停車的600元罰單,我都還可以接受。」、「(既然該工地並非管制區,何以你願意支付6萬元給警察?)依我們行規而言,非管制區通常不會送錢給警察人員,但現在因為警察主動到工地開口詢問並要我們到派出所走一趟,我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求工地避被警察找麻煩,所以我才願意支付這6萬元給警方人員以換取工程順利進行。」、「(既然該工地非屬管制區,該員警憑什麼對你們索賄?)該員警應該是藉機向理成營造及我們這個下包索賄,其實該員警找不到我們較嚴重的違法情事,我們這一行最擔心砂石車在管制區內行駛,一但被開單,司機會被記點,累積到6點(6張罰單)時,會被吊扣駕照1個月,司機就無法維持生計。」等語(檢七卷第19頁正面)。②謝佳勳於原審證稱:「(致贈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加菜金之目的為慰問或希望減少開單?)慰問性質居多。惟針對重慶北路派出所,因該工地附近交通順暢且已與附近居民做好協調,實無須致贈加菜金予重慶北路派出所。」、「(當初為何不親自交付款項予重慶北派出所?)本身並不想支付該款項」等語(原審卷七第355、356頁)。③謝佳勳於上訴審證稱:

我給重慶北路派出所賄款的時候,是在快要完工的階段,就是完工的階段等語(上訴審卷四第11頁背面)。④謝佳勳於更一審供稱:「剛才我說的完工是指基礎開挖地下室到最後一層樓板都完工,但是後來還有板模等等很多工程,也有可能影響附近的交通,所以楊世卓說要打點一下派出所,我想也好。楊世卓是工地組長,我就交給他處理,我沒有親自出面。後面板模等等工程,我沒有負責,警察有沒有來我不知道,後面工程全部是由楊世卓負責。」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7頁正面)。足證,謝佳勳接受大同世界工地之罰單開立情形,無為減少罰單而行賄警員之意圖,其於95年3月初付款時,「嘉慶集團」所承作工程部分幾已完工,仍無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意,乃礙於楊世卓一再催促要行賄警方始同意付款6萬元,故謝佳勳就其行賄被告蔡慶成部分所為,其行賄目的不認與減少或減輕罰單有關。謝佳勳既非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故意而行賄被告蔡慶成,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蔡慶成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亦非有違背職務之主觀上犯意。

㈢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稱:「(一)蔡慶成

於87年12月16日奉派本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94年8月5日接任第1警勤區職務,並於96年2月8日奉核停職。」、「(二)本轄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80巷口)於95年間非屬重慶北路派出所第1警勤區管轄。」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更一審卷二第320頁)。惟查:被告蔡慶成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服務重慶北路派出所係分配在第1警勤區職務,而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並非位於第1警勤區,惟此係重慶北路派出所內部職務之分配,且本院亦認其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行為非有違背職務之主觀上犯意,故被告蔡慶成以其所負責區域非為「大同世界」工地而否認犯本案收賄罪,亦不足採。至被告蔡慶成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的全部開單紀錄,可以做整體罰單數量的比對,被告蔡慶成沒有不開立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更一審卷二第212-213頁聲請狀、卷三第242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前述,本院認定謝佳勳向被告蔡慶成行賄之目的與減少交通罰單之事無關,且因謝佳勳所承作工地已經完工,被告蔡慶成亦無因收賄而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認無再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全部開單紀錄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蔡慶成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主觀上故意犯本案收受賄賂罪,惟其當時係該工地所在地區之轄區員警,竟一再索賄,業者謝佳勳為避免麻煩故同意給付賄款6萬元,被告蔡慶成雖未有因收受賄款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惟其收賄行為與其當時職務顯有對價關係,自不待言,其所為仍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慶成否認犯罪,自不可採,其有此部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亦堪認定。

拾貳、被告吳官鴻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告王慧孫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官鴻、王慧孫,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⑴、被告吳官鴻辯稱:伊7、8年前即認識黃家訓,是熟識之朋友關係,但伊在水利局擔任技士,負責河川課之核稿業務,與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無涉,95年3月間伊至大陸旅遊,係向黃家訓借款2萬元人民幣,不是索賄,因為同團友人臨時說沒錢,要向伊借款,但伊沒有帶太多錢,才請黃家訓幫忙,由黃家訓在大陸的友人將借款交給伊,事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黃家訓。另伊與95年上半年間與同事至「金將酒店」消費2次,都是黃家訓請客,因為伊與他是好友,議員選舉時也支持他的候選人,幫忙拉票,他有答應要請客,伊才和同事去消費簽他的帳,而且伊也有回請他,是好朋友互相請來請去,伊的職務與他經營的「板橋土資場」無關,伊沒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云云。⑵、被告王慧孫辯稱:伊於93、94年係擔任水利局稽催行政執行之事務,也在管理組及兼辦景美溪之巡防。與黃家訓認識約20餘年,是朋友關係,伊雖知道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但不清楚其營業內容,伊的業務與「板橋土資場」之經營完全無關。95年6月23日伊沒有和吳官鴻及其他同事一起去「金將酒店」喝花酒,因當天伊之配偶和友人洪道明在新竹投資汽車旅館開幕,伊當天晚上是在○○○區○○道明等友人在一起至晚上11、12點才回家,不可能和吳官鴻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云云。

二、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雖否認渠等在水利局任職之職掌,與被告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業務關係,經查:

㈠被告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

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王慧孫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為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10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9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1-143頁)。是被告吳官鴻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被告王慧孫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為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之人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再依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前課長林榮川於96年

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台北縣政府水利暨下水道局組織架構?)有局長、副局長各1名、3名技正。有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汙水下水道課、汙水設施管理課、水資源課、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等7課1所。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所負責的業務,如何劃分業務範圍?)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是以鄉鎮別劃分,區域排水課○○○區鄉鎮○○○○○道課負責都會區,如板橋、中永和、新莊、新店等,河川課負責沿海9個鄉鎮,及中央管河川管理,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建設及公所補助。河川課跟區域排水及雨水下水道的區別在於有中央管的河川,其他的業務一樣。94年之前各課所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河川課跟水資源課,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你擔任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課長所負責業務有那些?)河川課所有業務。」、「(河川課組織架構及人事編制為何?)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任務編組,河川巡防專門做河川巡防,管理、工程是常常互換,我離職的時候巡防員18位,管理組有7人、工程組9人、行政組6人,總數是41位,包含課長在內。我們縣府的正式編制只有各課室,課以下的組,是每個都分工程、管理、行政,河川課多了一個巡防。」、「(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業務為何?)在河川區違反水利法的取締、水門抽水站例行檢查、災害發生的搶修。」、「(前述任務分組後,有無相互代理,執行其他任務編組之工作?)組長會互相代理,其他原則上是各組代理各組,但有如王慧孫他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有突發狀況會派其他組去處理。」、「(巡防組負責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和違反水利法案件的取締,詳細內容?)依水利法第78條跟78條之1去作裁決,裡面有禁止事項跟應經許可行為,有要取締禁止行為跟應經許可行為,偷倒廢土、河川區盜採砂石、偷排廢水、倒廢棄物、水道治理範圍線內的違建,還有種植。有經許可但私設暗管也算是偷排廢水,排入河川區內也算。」、「(如果說有許可但私設暗管來偷排廢水?)這是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河川巡防員的業務執掌?)依水利法第75條,執行警察權。包括約聘僱的人員。」、「(依據水利法第75條執行河川巡防員的警察權,內容?)違反水利法第78絛及78絛之1,他們會開立處分書,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無排放許可排放廢水也包括,但這是跟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重疊,在河川區由我們河川課來處理,至於有害健康物質超標準,是由環保局去化驗,超過標準的話就是有害物質,會由環保局處罰,抓到的時候同時會請環保局來進行檢驗,取締的話是環保局可以抓,河川課也可以抓,但處罰的話是一事不兩罰,就看結論是依照水利法還是水污染防制法來處罰,所以我們才有聯合稽查。」、「(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河川巡防員內部如何分工?)我離職時,那時是分成四組,分為淡水河、大漢溪左岸及右岸、新店溪四組,但我記不太清楚,我確定分成四組。原則上是任務分組,分轄區,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緊急的時候可以先處理。是有突發狀況,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我有一次是颱風巡視的時候,發現有人偷挖管線,並通知鄰近的河川巡防員過來處理,我有時候會帶隊,指揮巡防員。河川課四組裡面都有業務執掌表,應付突發狀況都可以臨時交辦。」、「(河川課管理組及工程組、行政組與巡防組的關係為何?)分工合作,發現違法行為取締是由巡防組處理,各組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工程組辦理疏浚工程的時候,有時候土頭、土尾要有人站崗,全課的人都會去輪流、去站崗。」、「(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技正,負責工作範圍?)協助局長分課督導,我們有三個技正,吳官鴻技正是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我們內部的公文都要透過他,他對我們河川課也有督導、指導,我們的同仁也會尊重他的意見,他有影響力,照組織編制是這樣。」、「(黃家訓的板橋土資場,是否屬於你們河川課的範圍內?)不是,第一次查到是93年間,他們暗管排到光復溝,會造成抽水站前池淤積,造成抽水站影響抽水站功能,這次是我們水利局防洪課查到的,後來移給工務局去處理,因土資場是工務局管理的,我離識之後,我就不知道(證人閱覽筆錄要求加註:所謂不是是指土資場不屬於水利局業務主管範圍,有污染每個單位都有權責去查,在河川區有污染的話,河川課有權責去查,這是確定的。)」等語(檢一卷第294-297頁、299頁)。②證人即95年間河川課之代理課長吳坤儒於9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擔任什麼職務?)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代理課長。」、「(何時開始擔任代理課長?)95年10月2號。」、「(河川課的業務包含哪些項目?)河川課分四個組,工程、管理、巡防和行政事項。」、「(巡防組負責的業務是那個部分?)負責依水利法所公告的河川區域,例如中央管河川和縣管河川。處理河川區域內違規傾倒廢棄土、違章建築物、盜採砂石的查緝取締。」、「(有無開罰單的權力?怎麼稱呼?)有。行政處分書。」、「(河川巡防組編制如何?)任內有分組,分四組,有組長,巡的範圍以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所流經鄉鎮市轄區來劃分。」、「(河川巡防員如何執行其職務?)就水利法公告的河川區域內,執行第75條的警察職權。」、「(知道板橋土資場的位置?)知道。」、「(該場有無在河川區域內?離多遠?)不在河川區域內。需在側溝往河方向的內側,才在河川區域內。該場未跨越側溝,其大門離側溝大約15公尺以上。」、「(如果板橋土資場有排放廢污水的情況,是否是河川課取締的業務?)因其不在河川區域內,如果其排放之廢污水影響到河川的汛防安全,例如阻塞河川水流暢通,會協同相關單位,例如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會勘,再依各主管單位權責處分。」、「(如何會勘?)例如排放廢污水許可的單位,是環保局。如果未經許可,第一線由環保局開罰。如果影響水流通暢,巡防員也可以開罰。就以板橋土資場這一案,屬於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由工務局依其規定開罰。」、「(如果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暗管的主管單位是?)視暗管埋設的範圍,如果暗管侵略到河川區域內,當然要由巡防員處分。如果不在,依水利法就不能管。」、「(如何影響到河川河防安全之認定,主動或被動?)主動或被通知都有。」、「(如何做主動查緝?)巡防員需每天去做巡防,要觀察其有無異狀,視其目視有無淤積或阻礙通水。」、「(如果板橋土資廠排放廢水造成淤積的取締是河川課的管轄事項?)以法令的河土界來分,在河川區域內,由河川課管。如不在河川區域內,會勘後,再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權責處分。」、「(如果發現淤積在河川以外區域會如何處理?)查報給相關單位。」、「(只要是河川巡防員,都有依水利法第75條對違反水利法事項稽查處分的權力?)原則上是的,但應在其所分配的轄區內,除非課長直接調度指揮。」、「(如果A區巡防員發現B區有淤積時應作何處理?)第一線回報給課長,然後由課長通知該區巡防員。」等語(原審卷六第305、306、307、309、312、315、316頁)。可知「板橋土資場」因設置位置、排放廢水等事項,於設置時即係由主辦單位會同水利局辦理,設置營運後,該場之廢水排放,有無造成光復抽水站之淤積、或致生新店溪河川之淤積等事項,均為水利局河川課、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或會同工務局、環保局稽查事務,顯見水利局之河川課及各課因主管之業務與該場之經營自有極為密切之關係。

㈢至證人林榮川固於上訴審證稱:除了我在偵查中所講的突發

狀況經我調派外,像王慧孫在管理組,他平時不可以擅自、隨時處理巡防組或其他組的工作,巡防員有其巡防範圍,原則上不可以在非他職權內巡防範圍巡防,只有在突發狀況,經我指定才可以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137-138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前代理副局長李孟諺(任職期間:91年9月至95年3月)亦於上訴審證稱:河川巡防組有分區編組,採轄區制,工作量算繁重,會有越區支援,但沒有越區取締的直接責任,不會直接開罰單,除非是我們交派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91頁背面-92頁)。然參酌證人林榮川於96年1月12日偵查中所證述:「94年之前各課所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河川課跟水資源課,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河川課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任務編組,河川巡防專門做河川巡防。」、「(前述任務分組後,有無相互代理,執行其他任務編組之工作?)組長會互相代理,其他原則上是各組代理各組,但有如王慧孫他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有突發狀況會派其他組去處理。」、「(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河川巡防員內部如何分工?)我離職時,那時是分成四組,分為淡水河、大漢溪左岸及右岸、新店溪四組,但我記不太清楚,我確定分成四組。原則上是任務分組,分轄區,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緊急的時候可以先處理。是有突發狀況,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河川課管理組及工程組、行政組與巡防組的關係為何?)分工合作,發現違法行為取締是由巡防組處理,各組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等語(檢一卷第295、296、297頁)。

已詳細證述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係任務編組,不論在何組,對於河川課之業務均共同執行,各組發現違反水利法情形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且巡防員並不受編組或轄區之限制,衡諸證人林榮川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十分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出入,而其當時既為水利局河川課課長(95年9月始調職),並由其負責分組,自不可能有誤述情形。況證人李孟諺亦證稱:巡防員雖沒有越區取締的直接責任,但如發現非轄區有違規情形,要通報並無不可等語在卷(上訴審卷四第91頁背面),所述亦與證人林榮川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河川巡防員對於非轄區之違規縱不直接處分,亦可通報轄區巡防員處理,並非毫無關涉,另再參以證人李孟諺就河川巡防於95年初即已併歸河川課一節,既陳證有誤(詳後述),顯見其對於河川巡防員之業務、職掌、所屬單位,並未完全了解,足徵證人林榮川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證人林榮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李孟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非是交派,否則不會越區開罰單云云,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之認定。

㈣另證人李孟諺雖於上訴審證稱:技正是局長幕僚,協助局長

做公文核稿及處理交辦事項,只能在公文上表示意見及建議,除非局長授權,才能指揮河川課相關業務或決行河川課相關公文,我認識被告吳官鴻,當時他負責看河川、雨水、污水下水道三課的公文,河川巡防業務是配置在水資源科,不是由吳官鴻核稿,考績也不核河川巡防員的考績,技正不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行使警察權,所以技正無法影響河川巡防員、駐衛警執行職務等語(上訴審卷四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然河川巡防業務自95年年初即從水資源課併到河川課一節,業據證人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檢一卷第295頁),再參以證人李孟諺前揭所述被告吳官鴻所核稿之單位亦包括河川課等語,顯見自95年年初後,河川巡防員即屬河川課,且河川課之公文係由被告吳官鴻核稿,是證人李孟諺證稱被告吳官鴻對河川巡防業務沒有影響關係,亦不可採。而證人李孟諺固復於上訴審再證稱:板橋土資場並不是設置在水利法所規定的河川區,不受水利法規範,主管機關是工務局,只是設置時為確認有無在河川行水區或有無舊溝渠水利地等,故板橋土資場排放或污染光復溝與水利局或吳官鴻均無關(上訴審卷四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然河川污染源並非必在河川區,如發現污染源不在河川區,但污染河川時,亦會聯合環保局、工務局等各權責單位進行稽查一節,已據證人林榮川證述如前,且此亦據證人李孟諺於上訴審時證稱:會主動要求各單位來看等語甚明(上訴審卷四第9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河川課河川巡防員馮大林亦於偵查中證稱:「(土資場排放的廢污水,排放至溝渠,最終污染到達河川,你們河川巡防員看到,是否要處理?)有發現就要處理。」等語在卷(檢十卷第187頁),故板橋土資場雖非設置河川區,然與水利局並非毫無關聯,是證人李孟諺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吳官鴻之認定。至被告吳官鴻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孟諺,待證事項為:吳官鴻在水利局之職務內容及其與資金受付關係人間之關聯等語(更一審卷二第262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被告吳官鴻已於原審、上訴審時聲請證人李孟諺到庭作證,證人李孟諺亦於原審96年12月19日、上訴審99年9月7日二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被告吳官鴻已對證人李孟諺行使證人詰問權甚明,此次所聲請之待證事實亦認已經調查完畢,故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官鴻收受賄賂人民幣2萬元部分:㈠被告吳官鴻有95年3月10日在大陸收受黃家訓託友人轉交之

現金人民幣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吳官鴻所是認,核與黃家訓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證稱:「(95年3月間你有無招待吳官鴻到大陸旅遊,詳情為何?)有。我叫朋友拿2萬元人民幣給吳官鴻,我叫從台灣到大陸的朱先生拿2萬人民幣給吳官鴻,我有拿錢給朱先生。」、「(吳官鴻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檢十三卷第346-347頁)相符,且有下列通聯譯文可為佐證:

①95年3月7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1、182頁)┌──────────────────────────────┐│95年3月7日15時54分,吳官鴻→黃家訓 ││吳官鴻:老大,我官鴻啦,抱歉,我下午可能沒去了,不過我跟大仔││ 報告我可能禮拜五要去對面。 ││黃家訓:好啦。 ││吳官鴻:抱歉,你那天給我那個電話我忘記了。 ││黃家訓:誰? ││吳官鴻:那個珠珠珠珠珠珠那邊啊,你電話可不可以再給我。 ││黃家訓:你說哪裡? ││吳官鴻:珠海啊。 ││黃家訓:09,我回去看一下,你突然問我,我想一下。 ││吳官鴻:你查一下好嗎? ││黃家訓:好,我打一下。 ││吳官鴻:你跟他交代說差不多2元這樣啦。 ││黃家訓:好啦。 │├──────────────────────────────┤│95年3月7日16時14分,吳官鴻→黃家訓 ││吳官鴻:大仔,電話查到沒? ││黃家訓:我會給他打,你要過去那邊給他拿? ││吳官鴻:我可能那邊拿啦,我可能禮拜五,這禮拜五,差不多中午就││ 到了,所以你要給我他的電話,你要給他交待。 ││黃家訓:好。 ││吳官鴻:差不多2塊這樣,大仔你給我指導(聽不清楚)一下。 ││黃家訓:好,那邊的? ││吳官鴻:那邊,對對對,珠海那邊的。 ││黃家訓:那邊的2元就對了。 ││吳官鴻:對啦對啦,有沒有辦法啦? ││黃家訓:有啦有啦。 │└──────────────────────────────┘

②95年3月10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3頁)┌──────────────────────────────┐│95年3月10日11時20分,吳官鴻→黃家訓 ││吳官鴻:我到了,要找誰? ││黃家訓:你電話給我,我叫他打給你。 ││吳官鴻:我先去買大陸機子,我再打給你。 │├──────────────────────────────┤│95年3月10日12時15分,吳官鴻→黃家訓 ││黃家訓:你抄一下,00000000000。 ││吳官鴻:那叫什麼名字? ││黃家訓:你找豬母,你就說豬兄,我黑雲這,啊錢在他那。 ││吳官鴻:是,說你交待的。 ││黃家訓:對,說我交待的,東西在他那。 ││吳官鴻:啊他在珠海? ││黃家訓:他人在珠海,對。 ││吳官鴻:好,我跟他聯絡。 ││黃家訓:好,好。 ││吳官鴻:大仔,謝謝喔。 │└──────────────────────────────┘

故被告吳官鴻於95年3月10日在大陸旅遊期間,在大陸地區收受黃家訓託友人「豬母」轉交現金人民幣2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官鴻雖辯稱:此係借款,且已歸還云云。及被告黃家

訓於原審作證時亦附和其說法,證稱:我們是好朋友,他有還錢云云(原審卷六第337頁)。然查:被告黃家訓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調查站詢問時,就其於95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吳官鴻一事之緣由即供稱:吳官鴻說他要去大陸,跟我要2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花用,他跟我要我就給他等語(檢十三卷第271頁);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再證稱:「(吳官鴻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檢十三卷第346-347頁)。而依卷證所示,被告黃家訓為經營事業而長期向公務員行賄,對金錢亦非斤斤計較,若被告吳官鴻向其拿取之2萬元人民幣確係借款且事後有歸還,其當據實以告,焉可能最初即表明此係「招待」?且對照被告吳官鴻於①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3月7日我打電話告知黃家訓10日即周五,會到大陸去旅遊,請求被告黃家訓贊助人民幣2萬元,在電話中我跟被告黃家訓要他大陸朋友的電話,被告黃家訓也答應我的請求等語(檢十三卷第559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告黃家訓說我要去大陸,請被告黃家訓贊助2萬人民幣,被告黃家訓跟我說會請大陸的友人給我人民幣2萬元,我到大陸後即問被告黃家訓說如何聯絡該要給我2萬元人民幣的朋友,被告黃家訓跟我說他朋友叫「豬母」,黃家訓給我聯絡電話,後來「豬母」有給我2萬人民幣等語(檢十三卷第574頁)。其於偵查中亦承認此係黃家訓「招待」、「贊助」,而均未提及借貸一事,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再辯稱係借款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吳官鴻係憑藉其職務上關係,於95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收受黃家訓託友人轉交人民幣2萬元之賄款,供其在該期間旅遊之花費無誤,被告吳官鴻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吳官鴻於95年4、5月間至「金將酒店」宴飲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吳官鴻與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至「金將酒店」宴飲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㈠被告吳官鴻對於95年4、5月間、95年6月23日有至「金將酒

店」消費分別約10萬元、30萬元,惟均並未實際付款,係簽黃家訓帳,而酒店人員事後向黃家訓收款25萬5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黃家訓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所證:有招待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他們至「金將酒店」喝酒,他們有打電話給我,酒店事後跟我收帳,我有買單等語大致相合(檢三卷第189、190頁)。

㈡復有以下通話譯文可為佐證:

①95年6月23日部分(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0-192頁)┌──────────────────────────────┐│95年6月23日17時2分,王慧孫→黃家訓 ││王慧孫: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 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 挺他一下嗎? ││黃家訓:好啊。 │├──────────────────────────────┤│95年6月23日17時9分,陳本慶→黃家訓 ││陳本慶:我問麗紅,他們又沒簽。 ││黃家訓:有啦,他們沒有簽麗紅的,不知道簽誰的。 ││陳本慶:不是簽麗紅的,你管他去給人家幹,是你要付?麗紅的帳那││ 又沒有。 ││黃家訓:不是啦,要去簽幾條?現在要給他們警告一下,你娘GY較好││ ,幹你娘這水利,這王慧孫我愈來愈堵爛,真的以為他是什││ 麼東西,幹你老母。 ││陳本慶:……(聽不清楚)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啦。 │├──────────────────────────────┤│95年6月23日20時11分,吳官鴻→黃家訓 ││吳官鴻:長仔,我剛才打你就沒接。 ││黃家訓:你打我怎麼可能沒接。 ││吳官鴻:那我另外再打一次。 │├──────────────────────────────┤│95年6月23日20時12分,吳官鴻→黃家訓 ││吳官鴻:大仔,抱歉,你在忙嗎? ││黃家訓:不會,你說,酒醉了。 ││吳官鴻:那天我跟慧孫說你,有困難嗎? ││黃家訓:沒有啦,那有什麼困難。 ││吳官鴻:要不那媽媽桑就跟我說了。 ││黃家訓:那有什麼困難。 ││吳官鴻:大仔應該是沒關係啦喔? ││黃家訓:不會啦不會啦。 ││吳官鴻:我叫姐仔(應係指媽媽桑)再跟你聯絡啦。 ││黃家訓:好。 │├──────────────────────────────┤│95年6月23日20時54分,吳官鴻→黃家訓 │ ││吳官鴻:大仔,你也在熱鬧? ││黃家訓:酒醉了。 ││吳官鴻:我也醉了,上次加這次可以剩多少? ││黃家訓:什麼? ││吳官鴻:上次再加這次可以剩多少? ││黃家訓:什麼剩多少? ││吳官鴻:可以多少啦,我的額度剩多少啦? ││黃家訓: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吳官鴻:我官鴻啦,先跟你問一下,額度剩多少? ││黃家訓:什麼額度啦? ││吳官鴻:就這裡你們那個啊? ││黃家訓:啊就給他簽下去就好了,你們現在在那? ││吳官鴻:對啦。 ││黃家訓:跟她說我就好了。 ││吳官鴻:31元了耶? ││黃家訓:什麼31元? ││吳官鴻:真的,3次了,4次了。 ││黃家訓:這樣就不好了,你們自己想一下。 ││吳官鴻:這樣喔,好。 ││(掛斷電話) │├──────────────────────────────┤│95年6月23日20時59分,郭秋萍→黃家訓 ││郭秋萍:你喝醉了? ││黃家訓:生氣了。 ││郭秋萍:生什麼氣? ││黃家訓:幹你娘,吳官鴻有夠沒意思,說半個月去拿30幾萬,算我們││ 的帳,幹你娘,打電話給我,我也很堵爛,很堵爛。 ││郭秋萍:吳官鴻喝30幾萬?你說對還是說錯? ││黃家訓:幹你娘GY,問我還能不能再簽,我說你娘臭GY,去阿慶仔那││ 喝,你聽懂嗎? ││郭秋萍:啊你怎麼說? ││黃家訓:我就把他電話掛掉,不跟他說。 ││郭秋萍:他問你說還可不可以簽? ││黃家訓:對啊,半個月喔,幹你娘,沒一個月,喝30幾萬,他還好意││ 思打給我,王慧孫打電話來我也給他掛電話,說到這些人,││ 幹幹你娘。 ││郭秋萍:有夠過份。 ││黃家訓:有沒有超過? ││郭秋萍:很超過,恐怖,這種人不太能交。 ││黃家訓: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 │├──────────────────────────────┤│95年6月23日21時55分,陳本慶→黃家訓 ││陳本慶:老板,你找我? ││黃家訓:對啊,幹你娘GY,說喝4攤說簽20多萬了你知不知道? ││陳本慶:啊我有給你問,啊就他又沒有給麗紅簽啊。 ││黃家訓:他去跟別人簽的,你聽懂嗎? ││陳本慶:你跟別人簽,你就死人了,(誰叫)你要給他答應,我有問││ 麗紅,麗紅說沒有。 │└──────────────────────────────┘

②95年6月26日部分(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2頁)┌──────────────────────────────┐│95年6月26日15時35分,不詳酒店人士→黃家訓 ││酒店人士:你那個黑雲董仔嗎?說話方便嗎?對不起我說幾句就好,││ 那個慧孫,王慧孫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我是金將餐廳那,││ 我是那個收帳員,我是想說要…。 ││戌 ○ ○:找阿慶仔就好啦,我的帳都阿慶仔,你跟阿慶仔說一下。││酒店人士:阿慶仔嗎,阿慶仔啊不知道他電話幾號。 ││黃 家 訓:0000000000,總共多少? ││酒店人士:總共是25.5。 ││黃 家 訓:一攤怎麼可能這麼多錢? ││酒店人士:沒有,好幾次。 ││黃 家 訓:現在去我是不再繳了。 ││酒店人士:好,遵命,我會聽你的話,我知道其中,他們都給人家斬││ 得很少,現在叫我代表出來收,要不這個帳不知道怎麼處││ 理,那是2、3次合起來才這樣啦。 ││黃 家 訓:不是啦,他們好像給人家吃不用怕的,你娘GY…。 │└──────────────────────────────┘

自以上通聯內容,可查知,被告吳官鴻、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下午於「金將酒店」消費前,被告王慧孫向被告黃家訓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被告黃家訓因認被告吳官鴻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心中不滿,但仍對被告王慧孫、吳官鴻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之後黃家訓對收帳之酒店業者表示,被告吳官鴻、王慧孫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並確定要由其支付之金額。

㈢至被告王慧孫否認於95年6月23日晚上有至「金將酒店」飲

宴,辯稱:因太太在新竹投資友人洪道明經營汽車旅館,當天晚上是在新竹地區云云。並提出新竹地區「金輝餐廳」95年6月23日晚上9時49分金額14179元之發票一張為證(更一審卷四第32頁),及所舉之證人洪道明於更一審亦到庭證稱:我是月圓汽車旅館負責人,也在那邊經營,該汽車旅館是95年6月23日開幕,開幕當天,股東嚴素真(音譯)有和她的先生王慧孫一起參加開幕活動,因為他們是股東,一定會陪到最後。大約從晚上6點多到8點多在吃晚飯,王慧孫吃完飯後有和另一名股東單獨出去1、2個小時,大約晚上10點、11點回公司,然後他就載他太太回台北了,因為他是股東,我有記得這些事等語(更一審卷三第228-230頁)。惟查:

被告王慧孫於偵查中均承稱95年6月23日有與被告吳官鴻及其他水利局同事至「金將酒店」消費而未付款,當日亦有同行之被告吳官鴻及水利局同事等人亦均供稱被告王慧孫有參與,說明如下:①被告王慧孫於調查站中供承:我印象中95年6月那次是吳官鴻要去「金將酒店」喝花酒的,並說要黃家訓付錢,被告吳官鴻很委婉的要我打電話找黃家訓來付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家訓,當時黃家訓並不高興,當天也沒有來。喝完花酒以後,被告吳官鴻所熟識的那位酒店賴姓副總不在,所以吳官鴻不能簽帳讓黃家訓付錢,後來姓賴的酒店副總來了,就要我們再開一攤,並將當晚喝花酒的錢與之前所消費的金額一起算,當時我想說吳官鴻應該會先付錢,但是他並沒有付錢,我記得當晚喝花酒的錢大約25萬元等語(檢四卷第135頁)。②被告王慧孫偵查中再供稱:我曾去過「金將酒店」,是跟被告吳官鴻、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一起去,1天喝2攤,我打電話給黃家訓該次花了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54頁)。③被告王慧孫偵查中法院於96年1月17日羈押庭時供稱:我曾經到金將酒店消費過兩次,本來是我們的長官吳官鴻請我們喝酒,但後來是黃家訓支付,因為是吳官鴻來找我們喝酒,我去的部分不知道是多少錢,但去金將酒店歷次消費總共是25萬元,是被告黃家訓付的錢,當時我去時在場之人還有簡正義、侯志明、許嘉郎、吳官鴻,黃家訓沒有在場,只是事後他付錢等語(檢四卷第299頁)。④被告吳官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6月23日我和王慧孫一起去的那次,是黃家訓付的帳,我用金將酒店媽媽桑賴姐的電話跟黃家訓聯絡,我們當天先喝到11、12點,先離開打算去別家,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才又回到金將酒店等語(檢十三卷第573頁)。⑤同案被告簡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被告吳官鴻之邀去過「金將酒店」,現場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費用是由被告吳官鴻處理,我們均不過問等語(檢四卷第233頁)。⑥同案被告許嘉郎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曾經到「金將酒店」喝花酒3次,其中1次被告吳官鴻有到場、第3次則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侯志明及我等人,都是簡正義找我去的,酒費我不知是何人支付等語(檢四卷第200頁)。⑦同案被告侯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金將酒店」大約2至3次,時間係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及許嘉郎等人,我當時認為被告許嘉郎找我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我沒有付錢,也不知是由被告黃家訓付的錢等語(檢四卷第260、261頁)。再對照上述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17時2分打電話予黃家訓,要求黃家訓支付當晚消費款,其內容為:(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0頁)┌──────────────────────────────┐│95年6月23日17時2分,王慧孫→黃家訓 ││王慧孫: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 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 挺他一下嗎? ││黃家訓:好啊。 │└──────────────────────────────┘

則被告王慧孫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再否認稱95年6月23日有與被告吳官鴻及同案被告許嘉郎等人同至金將酒店消費一節,顯不足採。而證人洪道明於本院所證有與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一起共用晚餐,被告王慧孫至晚上10、11時前後始離開新竹地區,及被告王慧孫亦提出上開新竹地區餐廳晚間消費之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證人洪道明所證與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一起共用晚餐一節,與前述卷證明顯不符,且卷附之上紙消費發票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王慧孫確有在場用餐,證人洪道明上開所證,或係其記憶錯誤,或係其基於朋友立場為迴護被告故至本院為虛偽證言,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至24日凌晨間確有至金將酒店與被告吳官鴻及同案被告許嘉郎等人飲酒作樂,事後並由黃家訓支付該筆消費款無誤。至被告王慧孫復向本院稱:伊是95年6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在金將酒店飲酒,於離去時本欲持信用卡自行付款,惟因故刷卡未過,所以吳官鴻所稱伊有去金將酒店之日期,並非95年6月23日該次,伊實際有去是95年6月14日,而且本欲自行付款,吳官鴻是記錯,95年6月23日伊確實沒去,而係在新竹地區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發卡授權記錄查詢結果」1份為證(更一審卷四第34頁)。惟查:依被告吳官鴻於偵查中所證:

95年6月23日我和王慧孫一起去的那次,是黃家訓付的帳,我用金將酒店媽媽桑賴姐的電話跟黃家訓聯絡,我們當天先喝到11、12點,先離開打算去別家,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才又回到金將酒店等語(檢十三卷第573頁),而依上開譯文及通話記錄所示,被告吳官鴻於95年6月23日20時12分、20時54分撥打電話與黃家訓通電話,確係使用「賴鄭文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無誤(檢十五卷第190-191頁),故被告吳官鴻所證有用「媽媽桑」的電話打給黃家訓,當天王慧孫有一起去金將酒店一節,確係指95年6月23日之事,未有誤記情事。且被告王慧孫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被告吳官鴻、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一起去金將酒店,1天喝2攤,我打電話給黃家訓該次花了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54頁)。是被告王慧孫於偵查中亦與被告吳官鴻為內容一致之供述,當屬可信,至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14日亦有至該酒店消費且刷卡未過,與其於95年6月23日有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足推翻其於95年6月23日有與被告吳官鴻至酒店消費且要黃家訓付款之犯罪事實,其猶空言辯稱是記錯云云,不足採信。況依上述酒店業者於95年6月26日15時35分打電話與黃家訓談論收帳一事時,亦明白對黃家訓告稱:「對不起我說幾句就好,那個慧孫,王慧孫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是被告王慧孫於消費前親自打電話告知黃家訓要其付帳,於事後亦向酒店收帳員稱要找黃家訓付帳,益證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確有到場共同飲酒作樂消費無誤,其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與水利局之官員即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間之業務關係,已如前述,其在排放廢水影響光復溝、新店溪及主管機關之會勘、稽查等事項上,均具有重要地位,被告黃家訓交付上揭賄賂予被告吳官鴻,及為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支付高額之酒店宴飲費用,其交付時之主觀認知,可從下列事項得知:⑴水利局於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排放廢水之情形時,可主動招集相關課室,對「板橋土資場」所在之光復溝、抽水站進行會勘、稽查等,此有該局96年11月26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函請會勘紀錄、聯合查察土石加工業、砂石場排放廢水執行成效會議紀錄、會同工務局等單位稽查「板橋土資場」內排水暗管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445-531頁)可徵。⑵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蘇泰源所簽之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之各次簽文中可知,該簽文在陳核前之會辦單位除環保局、法制室外,尚有水利局(該簽文見檢四卷第28頁背面),雖95年1月24日之簽文會辦時非由被告吳官鴻等人所主辦,而係由該局河川巡防員馮大林主辦,但被告黃家訓曾在該簽文會至水利局時,於95年2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官鴻,要求該水利局官員,向承辦人馮大林催辦會簽之公文,馮大林於該日,即將該會簽之意見,以便簽方式完成並回復主辦單位工務局,此經被告黃家訓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吳官鴻所不否認,復有95年2月17日上午9時51分黃家訓與林應仁間、同日中午12時7分被告黃家訓與許嘉郎間、同日中午12時8分被告黃家訓與侯志明間、同年2月20日上午8時52分侯志明與黃家訓等通聯譯文及95年2月17日馮大林之便簽足稽(詳見檢四卷第143-144頁、228頁)。足知水利局之主管業務對「板橋土資場」之是否順利營運之重要性,被告黃家訓被詢及為何要為上揭水利局官員支付酒錢及交付賄款時,在調查局初詢時供稱:伊因吳官鴻係拆除大隊課長,他既然開口我當然也願意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1頁),該次詢問時,雖被告黃家訓極力在為被告吳官鴻等人脫免責任(因案發時被告吳官鴻係任職水利局官員,拆除大隊係其先前之職務),但此一回答,仍不難看出其付錢係為對應著該等官員之職務。況其於95年6月23日亦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郭秋萍抱怨稱:「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等語(見上開通聯譯文);再於95年11月3日14時57分被告吳官鴻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訓向其探詢可否同意其去酒店消費後(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背面),被告黃家訓與酒店業者陳本慶於該日19時42分之通聯,被告黃家訓即表示:啊那批人打電話來,啊你說呢?要不你砂場不要做喔,怎樣?」等語(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08頁正面),更顯現其對於支付水利局官員至酒店消費係為「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目的,再衡之被告黃家訓於得知支付酒錢金額時所表達之情緒,亦非心甘情願下支付,故被告黃家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賄賂之不正利益僅係因與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等人之交情,與所經營之砂石場均無關聯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吳官鴻收受之上揭賄賂(人民幣2萬元)、不正利益(「金將酒店」宴飲費用二次),及被告王慧孫收受上開不正利益(「金將酒店」宴飲費用一次),均與其任職水利局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無疑。至證人馮大林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吳官鴻等人並未向其催辦上開公文云云(檢十卷第190-193頁、原審卷六第324、325、327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黃家訓等人陳明如前,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徵,證人馮大林既係河川巡防員並接受訊問,難免恐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證詞可採,是證人馮大林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吳官鴻等人之認定。

五、至於起訴書所載:「『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被告吳官鴻、王慧孫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均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王慧孫並以借款名義,投入『板橋土資場』1千3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2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萬)」、「黃家訓於95年2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許嘉郎、侯志明協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二人亦答應,黃家訓並透過林應仁,找吳官鴻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95年2月17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認係屬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等人之不作為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經函請水利局將該局歷年來處理「板橋土資場」之處理情形

報院參照,該局於96年11月26日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自93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之稽查、函辦公文等資料,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445-531頁),經審酌該等公文,呈現下列事實,9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因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暗管排放廢水,水利局會同工務局等課室進行會勘,5月10日該局再請嘉慶環保公司進行會勘,雖係由被告簡正義代表出席,但該次結論為該場之舊有涵管業已拆除,出水口已用水泥封閉完成、光復溝業者業於93年4月24日完成清理等內容,94年9月17日該局配合防洪課檢視光復路雨水下水道遭不明排放含大量砂土事,檢視結果為水流尚稱清澈無雜物,涵管無淤積情形等內容,再於同年9月27日該局對於光復溝疑遭違規偷排及不明砂石車進出頻繁等事開會,決議將便道封閉,並要求警方配合主管機關查緝偷排廢水事,95年12月以後,該局數次配合工務局至現場涵管內稽查,均無具體指明「板橋土資場」設有暗管排放廢水之事實,據上公文所示,及上揭對於各次參與會勘之公務員,不能因一次會勘即對「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違規方式已判定為有認知之論述,又查上揭卷證,並無被告吳官鴻等人已經對「板橋土資場」有前開違規行為明知之證據。復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公務員需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始構成消極之不作為違背職務,是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雖任職於水利局,而均有上揭法定職務,但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吳官鴻等人,究於何時、地如何發現「板橋土資場」有違規之事實,屬被告吳官鴻等人之職務應予稽查、通報而故意消極不作為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事實,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犯罪之證明。至被告吳官鴻雖於上訴審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函查被告吳官鴻於擔任水利局技正期間,於其所曾核稿過之公文,是否曾有「板橋土資場」相關業務?及94年11月迄今有無查獲「板橋土資場」暗管排放廢水至河川區域?(上訴審卷二第312頁、上訴審卷三第269頁),然關於水利局處理「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部分,既已經原審調取前開資料,並經論述如前,事證已明,況本案就被告吳官鴻有就「板橋土資場」部分亦未經認定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故此部分爰不再予函查,附此敘明。㈡被告王慧孫與黃家訓間有借貸關係,並由被告黃家訓支付2

分利息,此固為被告王慧孫所不否認,然金額是否為起訴書所載1千3百萬元,尚有出入,且起訴書僅載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憑以認被告王慧孫借款予被告黃家訓收取利息,或名為投資與被告王慧孫之職務間關係,又係屬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王慧孫借款與業者取息,縱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亦僅涉行政處分問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說明此部分涉及犯罪。另證人馮大林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我於95年2月17日會簽時,被告吳官鴻等人均未曾對我催辦該紙會簽之公文,是我親自至光復溝查勘後,依據事實而簽辦等語,雖本院不採認證人馮大林此部分所述,惟縱有此部分之「催辦公文」情事,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是此等部分,均難據以推定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至起訴書另指:黃家訓於95年2月間因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故答應任職於水利局之被告王慧孫,以7萬元額度內招待其至台北市○○○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被告王慧孫則於95年3月22日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萬元。王慧孫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云云。訊據被告王慧孫固承稱於95年3月22日確有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惟辯稱:是當初選舉時有幫黃家訓為他支持的候選人拉票,黃家訓有答應人家事成後要請客,結果黃家訓支持的候選人有當選,伊當初找來幫忙的朋友柯英儒就有請一些人去「金將酒店」,然後柯英儒拿3張發票找伊付款,伊就去「嘉慶集團」請款再交給柯英儒,故該7萬元並非黃家訓招待伊去喝花酒的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慧孫於95年3月22日有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請款

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王慧孫所是認,核與被告黃家訓所述相合,並有緻乘企業有限公司日期為95年2月22日、2月23日、25日之發票3紙附卷可稽(金額分別為21300元、28000元、45000元,見檢四卷第147頁)。惟關於該次請款之緣由,依黃家訓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於調查站中所陳:「(你在95年2月間是否有為了感謝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王慧孫違法包庇你所經營板橋土資場傾倒污水,而招待其等上有女陪侍酒家?)不是,是為了選舉。」等語(檢十三卷第270頁)。

是被告黃家訓於第一次在調查站中接受訊問時即明確指稱95年2月答應招待被告王慧孫上有女陪侍酒家係與選舉有關,而與板橋土資場之經營無關。及證人柯英儒於96年12月4日原審時亦到庭證稱:「(黃家訓有無答應7萬額度供你去酒店消費?)94年底選舉,他答應要請我。」、「(為何給7萬元額度?)黑雲支持王月明議員,請我幫他拉票,我幫他找一些助選的人員。」、「(94年12月給你額度,你何時去消費?)過年時1月份我沒空,所以大概是2、3月才去消費。」、「(去哪裡消費?)台北市我不熟,請朋友帶我去林森北路和中山北路那邊。」、「(幾個人去?誰約的?)4、5個,我約的。」、「(那次花多少錢?)9萬多。」、「(如何請款?)拜託王去請的。他常來泡茶。他跟黑雲認識,請他幫我跑。」、「(有拿單據請王慧孫向黃家訓請款?)3張發票。」、「(提示檢四卷147頁:發票3張)是這3張?)沒錯。9萬多。」、「(王慧孫有無一起去?)沒有。」、「(到底是7萬或9萬?)沒說多少錢,有點私心啦,當時他答應7萬,喝超過了,他願意全清就全清,沒有的話也沒關係。」等語(原審卷六第343-347頁)。與被告黃家訓於原審同日所證:「(你有無答應7萬給阿儒〈柯英儒〉去酒店消費?)是,他找一兩百人來王議員場子助選。本來叫他去金將喝,他說要去自己的店,喝到9萬多,超過我不清,所以我開7萬支票給他,王慧孫來請款的。」、「(提示檢四卷146頁:轉帳傳票,是否剛剛所提7萬額度?)是。

」、「(剛剛你說支票是給柯英儒的,為何偵查中要說是王的?)我有付、王來拿是事實。但是王慧孫跟這件事沒關係,他是替柯英儒來拿支票的,王慧孫他自己會去金將喝,不用開支票。」等語(原審卷六第330-331頁)。

㈡ 再參酌以下通話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0-181頁)┌──────────────────────────────┐│95年2月20日9時00分,王慧孫→黃家訓 ││王慧孫:兄弟喔,春酒約明天晚上6點半在啤酒大王。 ││黃家訓:好。 ││王慧孫:晚上6點半。 ││黃家訓:好。 ││王慧孫:你晚半小時來沒關係,我先去那交待。 ││黃家訓:你先跟他們聯絡,這樣幾桌?我們那些就好,不要複雜化。││王慧孫:好,這樣一桌就好。 ││黃家訓:你若說那天來店的,上次幫忙的那誰? ││王慧孫:阿儒啦。 ││黃家訓:阿儒給他叫一下,你自己看就是我們公司這些一定要全叫來││ 就對了。 ││王慧孫:是是是,我們那些樁腳,大柱的那二三支。 ││黃家訓: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跟我們那麼多公司的人那個,你安排,││ 我們就弄一個大桌的。 ││王慧孫:我們自己的,儘量不要外人。 ││黃家訓:對對對,因為讓人家知道這麼多都那個,是不是不要讓人家││ 知道這個事情? ││王慧孫:好。 │└──────────────────────────────┘

自以上證人黃家訓、柯英儒等人之證言,及95年2月20日9時00分之被告王慧孫與黃家訓間通話譯文,可知,黃家訓為答謝被告王慧孫之友人柯英儒有於94年底之議員選舉幫忙之故,而承諾柯英儒事後要至酒店消費,則被告王慧孫所辯:於95年3月間所持用以請款之95年2月間發票3紙,是為柯英儒請款,錢也交給柯英儒,是黃家訓有答應柯英儒要請客的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前述被告王慧孫、吳官鴻等人以喝花酒向黃家訓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模式,渠等係以簽帳方式為之,未有持發票單據請款之情事,被告王慧孫辯稱:該次請款7萬元係為柯英儒請款,是黃家訓自己有答應的一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王慧孫否認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尚可採信,併此敘明。

七、被告王慧孫於95年3月間持發票3紙向黃家訓請款7萬元,係與選舉有關,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至被告吳官鴻亦辯稱:95年4、5月及6月23日至「金將酒店」消費,亦是伊有於選舉中幫忙黃家訓支持的候選人,與職務無關云云。惟查:黃家訓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於調查站中就如何招待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至酒店喝花酒之緣由,僅稱:95年2月間招待王慧孫上有女陪侍酒家,不是為了板橋土資場傾倒污水有關,而是為了選舉等語明確,至於招待被告吳官鴻部分則未供述與選舉有關,且供稱:「他既然敢開口要我招待他,我當然也願意」等語(檢十三卷第271頁)。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指述:「(吳官鴻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檢十三卷第346、347頁),均未提及與選舉有關。況議員選舉係94年12月間之事,焉可能至95年4、5、6月間猶頻頻以此為藉口而招待多次?被告吳官鴻此部分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黃家訓於原審曾證稱:「(偵查中所講是否實在?因為他是拆除隊隊長,跟你開口你也願意?)當然。認識十幾年,互相請來請去,跟公務沒有關係。民國八十幾年我就已經請過他了,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因選舉又跟他聯絡上。94年12月王月明議員選舉期間,我拜託他們去參加的,選議員期間和選舉後都要請他們。」、「(94年11月吳官鴻已經到水利局,為何說因為他是拆除隊長而請他?)跟他是不是隊長沒有關係啦,選舉期間朋友交往請客跟拆除無關。」云云(原審卷六第329頁)。惟被告吳官鴻於95年4、5、6月間至酒店消費而由黃家訓付款一事,依時間上而言,顯已與94年12月間議員選舉一事無關,況如上述,上開二次同行之人均係被告吳官鴻之水利局同事(尚包括共犯被告王慧孫),及被告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17時2分打電話給黃家訓要黃家訓支付該次消費款時,亦明白告稱:「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等語,益證該次消費係與被告吳官鴻之當時職務有關,被告吳官鴻空言辯稱:黃家訓招待伊至酒店,是答謝伊選舉有幫忙云云,不足採信。至本院依被告吳官鴻請求勘驗被告黃家訓96年1月15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卷附黃家訓96年1月15日第二次偵查筆錄確有部分漏載情事,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本院勘驗筆錄見更一審卷四第20頁,黃家訓96年1月15日第二次偵查筆錄見檢三卷第188-198頁,漏載部分見更一審卷四第7-10頁被告聲請狀)。惟查:是日偵查筆錄雖就被告黃家訓回答檢察官之部分內容有所漏載,其中黃家訓確有向檢察官提及「我這個是屬於施工科管的,水利局跟環保局他們是配合的單位。所以說這個請他們喝酒完全是為了選舉的事情」、「(阿你跟陳本慶打屁喔?)對,我就是說阿不然要怎要不然砂場不用做,就這樣在跟他打這個屁,事實上用意是請他們說,選舉的時候他們敢來跟我要,我當然給他喝啊。」、「(你意思是說他們敢開口你就敢給?)對,檢察官我跟你講厚,他們從頭到尾有沒有監聽到說有跟我講說我要來檢查、我要來怎麼樣怎麼樣,都沒有,只有喝酒喝酒,那要,你調查局要一直坳進去說…」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

9、10頁被告吳官鴻聲請狀)。惟黃家訓於該日偵查中亦承稱其確有對陳本慶抱怨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消費金額過高之事,並有提及「阿不然要怎、要不然砂場不用做」,其對檢察官所稱其係在「打屁」,孰能置信?且本院認被告吳官鴻於95年4、5、6月間至金將酒店消費由黃家訓付款,與94年12月間議員選舉無關,被告黃家訓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因選舉、因交情好,才招待吳官鴻等人至酒店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吳官鴻於95年4、5月間及6月間,二度至有女陪侍酒店為高額消費,被告吳官鴻於調查局、偵查中亦承稱:95年4、5月間該次消費為10萬元,95年6月間該次消費為25萬元(檢十三卷第573頁、檢一卷第93頁、第101-103頁),對照其公務員之身分及收入而言,顯不相當,益證被告吳官鴻憑恃其在水利局擔任技士之職務,及黃家訓亦對其極盡巴結之故,始敢一再夥眾至酒店為高額消費,焉可能僅單純憑其與黃家訓間有交情而已?被告吳官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二人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拾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吳明哲、黃仁德、李英財、吳榮發、蔡慶成、吳原順、楊松柏、曾國慶、吳官鴻、王慧孫等人行為後(其中被告黃家訓、吳明哲二人係部分行為),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配合一併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茲就有關者,比較說明如下:①被告吳明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吳明哲係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吳明哲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吳明哲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②被告黃仁德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被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黃仁德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黃仁德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③被告李英財、吳榮發、蔡慶成、吳原順、楊松柏、曾國慶等六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李英財、吳榮發、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李英財、吳榮發、蔡慶成、吳原順、楊松柏、曾國慶等六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李英財、吳榮發、蔡慶成、吳原順、楊松柏、曾國慶等六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④被告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起調任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王慧孫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係水利局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等業務,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即調查權或監督權限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有數次者,依舊法得以一罪論,依新法則應以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被告等人就於舊法時期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應為褫奪公權宣告者,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而關於褫奪公權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6條刪除原先第3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⒍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以上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吳明哲、黃仁德、李英財、吳榮發、蔡慶成、吳原順、楊松柏、曾國慶、吳官鴻、王慧孫等人於舊法時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拾肆、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黃家訓部分:㈠被告黃家訓不具公務員身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

,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交付賄賂公務員等人,核其所為:①【刑法修正前所為】被告黃家訓於95年2月、95年5月交付賄賂予吳明哲、及於如上事實欄貳、三及肆、一㈠㈡㈢、二、

三、五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李振興、李英財、吳榮發(八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蕭博敬、秀朗派出所某警員等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僅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黃家訓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家訓就以上所為,與事實欄所述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家訓前後多次對吳明哲、李振興、李英財、吳榮發、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蕭博敬、秀朗派出所某警員等人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刑法修正後所為】被告黃家訓於95年9月間交付賄賂予吳明哲部分(一次)及於如上事實欄貳、二及肆、一㈣、四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童聰成(五次)、陳建銅(二次)、大直派出所某警員(一次)等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黃家訓雖係基於相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主觀上犯意,分別向公務員吳明哲行賄一次(95年9月間該次)、公務員童聰成行賄五次、公務員陳建銅行賄二次、公務員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賄一次等共九次交付賄賂行為,惟被告黃家訓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修正後行為,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結論之意見,因被告黃家訓此部分之行為(九次),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黃家訓所為九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如上述共九次之交付賄賂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黃家訓就本案所為上開九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其各次行為,均有間隔,隔約一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交付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黃家訓所為上述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依上說明,被告黃家訓上開九次行賄犯行均個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九罪)。起訴書僅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黃家訓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家訓就以上所為(九罪),與事實欄所述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家訓就行賄公務員李振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前述舊法時期之犯連續行賄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①被告黃家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家訓以上於新法時期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除於95年7月8日行賄童聰成、95年7月15日後數日行賄大直派出所某警員以外之其餘七罪,均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家訓除於95年9月6日行賄陳建銅6萬元部分以外,其他於95年9月向吳明哲行賄一次、向童聰成行賄五次、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賄一次、陳建銅行賄一次,該八次之行賄金額均係5萬元以下,本院衡量被告黃家訓身為「嘉慶集團」之負責人,為能順利經營事業而犯本罪,心態雖有偏差,惟亦常見係公務員主動索賄而造成,就以上八罪部分,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③關於被告黃家訓對所犯上開十罪部分是否有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得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家訓於舊法所為各次行賄犯行,多以不知情、公務員也沒有違背職務等詞置辯而否認大部分犯行,其並未自白該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故認被告黃家訓就舊法所為連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部分,並無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黃家訓於新法時期所為上開九罪,其中行賄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賄陳建銅二次等部分之犯罪(三罪),被告黃家訓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多以不知情、是員工所為等詞而否認犯罪,已詳如前述,故上開三罪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至其於95年9月行賄吳明哲部分(一罪),查被告黃家訓於96年1月15日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檢三卷第181頁),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黃家訓就行賄童聰成之五罪部分,經查其曾於95年11月23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95年12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均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十三卷第349頁、檢三卷第226頁正面),並未有否認犯此部分行賄罪之辯解,故就該五罪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

④綜上所述,舊法時期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新法時期各次犯罪,其中於95年9月6日行賄陳建銅部分(一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95年9月間行賄吳明哲部分(一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於95年7月8日行賄童聰成部分(一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他四次行賄童聰成部分(四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行賄大直所某警員部分(一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末於95年10月4日行賄陳建銅部分(一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詳如附表所示)㈢又被告黃家訓於新法時期所犯上述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九罪),應與前於舊法時期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犯之一罪),共十罪,併合處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黃家訓對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蘇泰源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部分:①被告黃家訓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0時13分許與蘇泰源聯絡後,即親自見面商談,被告黃家訓以現金2萬元行求賄賂被告蘇泰源;②被告蘇泰源並趁被告黃家訓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每日2千立方公尺心態,於95年1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以電話先告知被告黃家訓簽文之流程進度向被告黃家訓邀功,並再開口索賄,要求被告黃家訓處理支出與黃家訓無關之第三人補請喜宴之投影機花費,而由被告黃家訓支付8千元,被告蘇泰源違背職務取得不正利益;③於95年1月24日被告黃家訓、蘇泰源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9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被告黃家訓、蘇泰源聯繫,被告蘇泰源協助辦理上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黃家訓與郭秋萍聯繫,黃家訓告知郭秋萍要送禮、現金,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黃家訓與蘇泰源見面。

⒉被告黃家訓對於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蘇淵勝交付賄賂部分:

擔任工務課水利組組長之蘇淵勝負責管理光復抽水站,明知除颱風期間上級下達指令,或例行性檢查抽水站抽水機運作,始可關閉閘門,水位昇高,測試抽水機可否正常排水外,不得關閉抽水站閘門,亦明知「板橋土資場」,經科以應清除光復溝內污泥之行政負擔,而非將污泥沖入新店溪,造成水污染及河床淤積,並使業者節省處理支出,被告蘇淵勝為配合「板橋土資場」將污泥沖入新店溪,與被告黃家訓多次聯繫,被告蘇淵勝違背職務配合「板橋土資場」,指示光復抽水站人員應予配合,於漲退潮時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將污泥沖進新店溪,被告黃家訓為此約於94年底、95年初以約價值1千元茶葉2罐、價值約1千3百元之大衛杜夫香煙2條,以成本每瓶約50元之米酒5箱(共價值約3千元),行賄被告蘇淵勝,被告黃家訓將前述茶葉、香煙2條親自送至被告蘇淵勝辦公室或住處巷口,請被告蘇淵勝協助請光復抽水站人員配合關開抽水站閘門,於95年4月26日,被告黃家○因請蘇淵勝配合開關光復抽水站閘門一事,送米酒5箱予被告蘇淵勝,被告蘇淵勝於95年4月底,再自行開車前往板橋土資場搬運收得米酒5箱,收受黃家訓之賄賂。

⒊被告黃家訓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員許原銘、陳進裕、陳鴻淦等人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①於94年中秋節前某日,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透過林應仁交付2萬元之賄款行賄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許原銘。②於94年中秋節前後1日,在大觀派出所內,透過林應仁先後2次交付共計6萬元之賄款行賄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陳進裕。③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透過林應仁在埔墘派出所內,交付16萬元賄款行賄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鴻淦。

⒋被告黃家訓對於黃仁德交付賄賂部分:

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黃家訓之「嘉慶集團」在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建築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並僱佣陳永修負責「崇記土資場」管理。前述工地時有違規,「崇記土資場」亦遭取締,且係屬違規經營,而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黃仁德借此索賄。黃家訓為減少取締,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除親自聯繫外,並委由謝佳勳聯繫及處理行賄,員工黃政雄亦聯繫行賄事宜,黃政雄約於94年10月間,接受謝佳勳指示送賄款予黃仁德,前往「板橋土資場」取款,黃政雄拿取3萬元賄款後再送至陳永修位於林口鄉鐵皮屋住處,交付陳永修,供陳永修行賄黃仁德。94年11月10日黃家訓指示陳永修以3 萬元行賄黃仁德,另由謝佳勳指示王勝賓將行賄款項4萬元,交付高永成,高永成再將賄款,拿至陳永修前述住處,交予陳永修,陳永修約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在陳永修位於林口鄉住處內,共計3次,將金額各為3萬、3萬、4萬元之賄款,交付予黃仁德,黃仁德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收得10萬元,而包庇不執行取締、減少開單或開列輕微罰單以虛應。

⒌被告黃家訓對於吳榮發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親自或委由林應仁交付5萬元之賄款行賄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吳榮發。

⒍被告黃家訓對於蔡慶成交付賄賂部分:

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27日至3月3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大同世界工地,透過謝佳勳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楊世卓,並由楊世卓代為交付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蔡慶成。

⒎被告黃家訓對於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交付賄賂、其他不正利益部分:

①吳官鴻於93年間至94年11月間為縣府工務局拆除隊隊長,黃

家訓所經營之土資場違建,曾在吳官鴻任職拆除隊隊長期間,執行拆除。吳官鴻94年11月間調任縣府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核稿審核,其為上開課室及水利局所隸屬之河川巡防員之長官,具有實質之影響力。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均係水利局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前述河川巡防員均有在台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均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王惠孫並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1千3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二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萬)。丁○○邀集帶領具河川警察身分之河川巡防員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違背職務接受下述不正利益招待,吳官鴻並收受賄賂。

②於95年2月間黃家訓招待王慧孫,至台北市○○○路有女陪

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王慧孫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於此時段前後,為前述黃家訓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之時,黃家訓因此等水利局公務員有助於「板橋土資場」之經營,而行賄及花酒招待。黃家訓並另答應以7萬元額度,招待王慧孫及不詳公務員自行至酒店消費,王慧孫則於95年3月22日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萬元。黃家訓於95年2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許嘉郎、侯志明協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2人亦答應,黃家訓並透過林應仁,找吳官鴻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95年2月17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而吳官鴻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至大陸地區遊玩,於95年3月7日15時54分吳官鴻以電話向黃家訓主動索賄人民幣2萬元,供其在大陸地區遊樂使用,黃家訓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交付賄款,吳官鴻在大陸地區收得人民幣2萬元,折合約新台幣8萬元賄款。於95年4、5月間,由吳官鴻召集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至上開「金將酒店」接受黃家訓招待喝花酒。復於95年6月23日吳官鴻、王慧孫接受黃家訓之招待,由吳官鴻、王慧孫召集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至台北市○○○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為俗稱之制服店)喝花酒,於當日2次在該店喝花酒。前述接受花酒招待之公務員,其中多名不詳公務員並帶小姐出場,前述4至6月間,3次喝花酒,每次約花費10萬元,共花費30萬5千元。嗣黃家訓與酒店業者講價,酒店業者優惠,由黃家訓付款25萬5千元。

吳官鴻及前述河川巡防員至少收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

因認被告黃家訓就上揭犯行所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云云。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蘇泰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蘇泰源有於各該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而對蘇泰源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蘇泰源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71、80-83頁理由參、三、㈠、㈢⒋。】。蘇泰源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蘇泰源犯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訓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蘇淵勝、許原銘、陳進裕、陳鴻淦等

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蘇淵勝等人有於各該日收受賄賂之情形,而對蘇淵勝、許原銘、陳進裕、陳鴻淦分別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蘇淵勝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239-242頁理由拾壹、三;許原銘、陳進裕、陳鴻淦等三人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242-248頁理由拾壹、四】。蘇淵勝、許原銘、陳進裕、陳鴻淦等四人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被告犯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訓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被告黃家訓行賄黃仁德部分:

本院認被告黃仁德並無於94年10月、94年11月之收受賄賂各3萬元之犯行,且被告黃仁德於94年12月間雖有收受被告黃家訓所屬「嘉慶集團」之賄款4萬元,惟尚難認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目的,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伍

二、㈨、三),故被告黃家訓縱有此部分交付賄款4萬元予公務員黃仁德之行為,亦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綜上說明,被告黃家訓被訴行賄黃仁德3萬元、3 萬元、4萬元犯行,均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被告黃家訓於95年6月行賄吳榮發5萬元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發並無於95年6月間收受「嘉慶集團」之賄賂5萬元之犯行,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陸、四、㈣),故被告黃家訓就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其被訴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⒌被告黃家訓行賄蔡慶成(本院認定僅6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家訓係交付賄款12萬元予公務員蔡慶成,惟本院認定蔡慶成收賄金額係6萬元,而非12萬元。

又本院雖認定被告蔡慶成有於95年3月3日收受「嘉慶集團」之賄款6萬元,惟尚難認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目的,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拾壹、五、㈡)。故被告黃家訓縱有此部分交付賄款6萬元予公務員蔡慶成之行為,亦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綜上說明,被告黃家訓被訴行賄蔡慶成12萬元犯行,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⒍被告黃家訓以不正利益、賄賂行賄吳官鴻、王慧孫、許嘉郎、簡正義、侯志明等人部分:

被告黃家訓雖以交付賄賂人民幣2萬元予吳官鴻,及於95年4、5月、6月間為吳官鴻、王慧孫等人支付「金將酒店

」之高額消費款,惟吳官鴻、王慧孫並無有何違背職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王慧孫雖有於95年3月22日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惟此係被告黃家訓為答謝王慧孫之友人柯英儒於94年12月間議員選舉有幫忙,招待柯英儒及其友人,柯英儒事後將發票交予王慧孫,王慧孫再向被告黃家訓之公司請款,與被告王慧孫在水利局任職之事無關;及王慧孫以投資為由與黃家訓有金錢往來並收取高額利息一事,亦與被告王慧孫在水利局擔任之職務無關,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黃家訓此部分所為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謝佳勳部分:㈠被告謝佳勳不具公務員身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

,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交付賄賂公務員等人,核被告謝佳勳於如上事實欄肆、二、三、五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吳原順、楊松柏、秀朗派出所某警員、蕭博敬等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僅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謝佳勳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佳勳就以上所為,與事實欄所述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佳勳前後多次對吳原順、楊松柏、蕭博敬、秀朗派出所某警員等人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謝佳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佳勳就上揭犯罪,均係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之。又被告謝佳勳所犯本案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三次犯行,均於偵查自白,此有偵查筆錄可稽(檢十三卷第701-706頁、檢七卷第52-58、60-92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謝佳勳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訊問筆錄1份可考(見檢六卷第34、35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㈡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黃家訓之「嘉慶

集團」在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建築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並僱佣陳永修負責「崇記土資場」管理。前述工地時有違規,「崇記土資場」亦遭取締,且係屬違規經營,而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黃仁德借此索賄。黃家訓為減少取締,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除親自聯繫外,並委由謝佳勳聯繫及處理行賄,員工黃政雄亦聯繫行賄事宜,黃政雄約於94年10月間,接受謝佳勳指示送賄款予黃仁德,前往「板橋土資場」取款,黃政雄拿取3萬元賄款後再送至陳永修位於林口鄉鐵皮屋住處,交付陳永修,供陳永修行賄黃仁德。94年11月10日黃家訓指示陳永修以3萬元行賄黃仁德,另由謝佳勳指示王勝賓將行賄款項4萬元,交付高永成,高永成再將賄款,拿至陳永修前述住處,交予陳永修,陳永修約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在陳永修位於林口鄉住處內,共計3次,將金額各為3萬、3萬、4萬元之賄款,交付予黃仁德,黃仁德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收得10萬元,而包庇不執行取締、減少開單或開列輕微罰單以虛應。

⒉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27日至3月3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大同世界工地,透過謝佳勳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楊世卓,並由楊世卓代為交付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蔡慶成。

㈢經查:

⒈本院認被告黃仁德並無於94年10月、94年11月之收受賄賂

各3萬元之犯行,且被告黃仁德於94年12月間雖有收受被告謝佳勳所屬「嘉慶集團」之賄款4萬元,惟尚難認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目的,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伍

二、㈨、三),是被告謝佳勳縱有此部分交付賄款4萬元予公務員黃仁德之行為,亦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綜上,被告謝佳勳被訴行賄黃仁德3萬元、3萬元、4萬元犯行,均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謝佳勳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佳勳係交付賄款12萬元予公務員蔡慶

成,惟本院認定金額係6萬元,而非12萬元。又本院雖認定被告蔡慶成有於95年3月3日收受「嘉慶集團」之賄款6萬元,惟尚難認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目的,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拾壹、五、㈡)。故被告謝佳勳縱有此部分交付賄款6萬元予公務員蔡慶成之行為,亦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綜上說明,被告謝佳勳被訴行賄蔡慶成12萬元犯行,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謝佳勳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宋壽祥部分:被告宋壽祥不具公務員身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肆、四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大直派出所某警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僅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宋壽祥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壽祥與如上述事實欄所述之共犯等人對於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大直派出所某警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宋壽祥僅係受僱於黃家訓,依其指示辦理而犯本案行賄罪,且交付賄款金額為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吳明哲部分:㈠核被告吳明哲於95年2月間、95年5月間、95年9月間收受賄

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於95年4月6日將稽查消息通知林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吳明哲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明哲於95年2月間、95年5月間所為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尚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明哲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其於95年2月間、95年5月間所為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認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又依前說明,被告吳明哲於95年9月間所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刑法修正後行為,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結論之意見,就被告吳明哲於95年9月該次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被告吳明哲於95年9月間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與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上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二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吳明哲該次收賄金額僅5萬元,且該次並非其主動索賄,綜合其情節認為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起訴書第15、16、17頁記載所記載事

實貳、三(一)、(二)】㈡公訴意旨另略以:⑴、緣環保局於「板橋土資場」每日2千

立方公尺恢復申請案會簽意見,以94年11月1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查獲「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罰鍰50萬元,以及「板橋土資場」於94年12月2日恢復申請案會勘時,發現沈澱池排放管(放流出口)與原申請不符為由,不同意「板橋土資場」恢復申請案,黃家訓為解決環保局查獲暗管排放廢水問題,因此透過林應仁先後行賄環保局三課承辦人被告吳明哲,被告吳明哲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竟違背職務收賄,製作不實的複檢資料,協助黃家訓通過,使蘇泰源前述違法簽立「板橋土資場」每日2千立方公尺申請案得順利核准,並事先洩漏臺北縣環保局查緝時間與黃家訓知悉,讓黃家訓得以規避查緝,包庇被告黃家訓排放污水。⑵、被告吳明哲因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會同水利局於94年11月18日查獲「板橋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為重大污染,罰鍰50萬元。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均知悉於95年1月5日共同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之標的,為前述私設暗管排污,2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不實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分由被告吳明哲不實登載:「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被告施怡瑄共同執行檢查後,再簽名認可前述檢查結論,被告吳明哲為被告黃家訓飾卸前述94年11月18日暗管遭發現之情事,並於95年1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黃家訓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被告吳明哲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始得原本不應通過之前述蘇泰源簽請回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通過,使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每月至少獲得210萬元利益。因認被告吳明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㈢檢察官指被告吳明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施怡瑄、

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洪浡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林禎源於調查局之證詞、被告黃家訓、郭秋萍、高敏慧、林應仁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吳明哲所登載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明哲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之稽查,並登載有上揭紀錄,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辯稱:伊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所為紀錄,均係依當時查得事實而為,並無不實之處,亦未因而圖得嘉慶環保公司不法利益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板橋土資場」遭工務局處以降低日處理量為1千立方

公尺後,該場即屢次申請恢復,工務局在會勘後,由蘇泰源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除取得環保局95年1月10日北府環三字0000000000號函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外(即依95年1月5日稽查紀錄所發),且同時取得於95年1月24日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蘇泰源再據以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經縣長周錫瑋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蘇泰源即另於95年2月27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近期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蘇泰源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說明有關「降低『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其「降低」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第32點所稱『終止』之意」後,再行於95年3月7日簽請核準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27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95年4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是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處分,並非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僅需被告吳明哲與共同被告施怡瑄該日稽查記載為憑即可通過,核先敘明。

⒉被告吳明哲與共同被告施怡瑄於95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

至10時40分至「板橋土資場」進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該次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載有:「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內容,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定該次稽查紀錄係屬不實,無非認該次紀錄,與前次即94年11月18日處分50萬元所憑據之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即為認定,其違反該場運作方式及不能以不同次稽查結果,互相比擬而認定何者為虛偽記載者之理由,已如前述;再衡之95年1月5日之稽查依該紀錄「稽查情形」欄第1項所載:「⒈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等內容觀之,即知該次稽查之目的,乃係複查性質,參之卷內環保局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上揭50萬元處分書函)說明三所載:「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改善完妥」等字樣及95年1月10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此次複查,應為先經嘉慶環保公司依上揭函示期限改善完成後,經其提出改善報告,環保局再為之複查,是起訴書並無證據即逕認定「吳明哲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云云,已有未當。再審酌該日稽查時,被告吳明哲、黃家訓、林應仁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其中在稽查中即95年1月5日10時31分黃家訓、高敏慧之通聯譯文中,被告黃家訓一再向高敏慧抱怨說:「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我都弄好了」、「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等語,足見該時業者對被告吳明哲之稽查仍多有不滿,如被告吳明哲在該次稽查時,已經故意偏袒「板橋土資場」,被告黃家訓何出此言,再以稽查結束後,被告黃家訓又對高敏慧說:

「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3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等語,除持續抱怨外,並表示該日並無採水送驗之事,而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樣欄亦載為空白,二者核屬相符,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林應仁於調查局記憶不清之證述(檢十八卷第51頁),或因通聯譯文中有被告吳明哲、林應仁於95年8月16日上午12時17分,被告吳明哲在電話中有告知林應仁:「就是用那個從放流口那啦,去的時候,你再放清水給我採啊,啊就結案,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認被告吳明哲有如起訴書所載:「並於95年1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黃家訓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吳明哲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云云,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有誤解,尚難採為被告吳明哲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依據。

⒊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明哲登載不實之稽查紀錄、由業

者故意採取較清之水樣送驗之情形,均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故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哲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亦顯非僅係因此一稽查紀錄之功,縱能算是條件之一,但是主辦之工務局簽准之理由尚非單一,檢察官逕以此一理由論據,該場准予恢復日處理量之全部利益,即屬被告吳明哲圖予嘉慶環保公司者,尚難謂業已周延,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哲有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哲有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等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指此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圖利之部分行為,核與被告吳明哲上揭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收受賄賂犯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黃仁德部分:㈠被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

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所屬「嘉慶集團」所交付之賄款4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指被告黃仁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黃仁德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仁德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黃仁德該次收賄金額僅4萬元,且尚難認定係其主動索賄,及其收受賄款前後亦無何不法作為,綜合其情節認為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

黃家訓之「嘉慶集團」在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建築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並僱佣陳永修負責「崇記土資場」管理。前述工地時有違規,「崇記土資場」亦遭取締,且係屬違規經營,而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黃仁德借此索賄。而於94年10月、11月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陳永修位於林口鄉住處內,收受3萬元賄款共二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經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黃仁德有於94年10月、94年11月間自陳永修處收受「嘉慶集團」之賄款各3萬元,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伍、三部分)。被告黃仁德被訴此部分收賄犯行,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黃仁德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英財部分:被告李英財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李英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英財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英財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吳榮發部分:㈠被告吳榮發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

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吳榮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榮發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榮發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按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之多次行為,時間相近,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榮發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親自或委由林應仁交付5萬元之賄款行賄吳榮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吳榮發於95年6月間有收受賄款5萬元犯行,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陸、四、㈣)。被告吳榮發被訴此部分收賄犯行,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吳榮發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被告曾國慶部分:被告曾國慶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曾國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國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國慶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陳建銅部分:被告陳建銅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陳建銅於如事實欄肆、

一、㈣所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有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二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被告陳建銅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銅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陳建銅係藉口中秋節而索賄,金額僅4萬元,綜合其情節認為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被告吳原順、楊松柏部分: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原順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業者行求、期約賄賂後,由被告楊松柏予以收受,其就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有所謀議、又有行為分擔,所為係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記載及此,尚屬未洽。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均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慶成部分:被告蔡慶成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蔡慶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本院認定被告蔡慶成收受賄賂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主觀上意圖,理由已詳敘於前(詳見理由拾壹、五、㈡部分),起訴書以被告蔡慶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之金額為12萬元,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6萬元,詳如前述(見理由拾壹、五、㈠部分),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被告蔡慶成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慶成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吳官鴻部分:被告吳官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板橋土資場」業者即被告黃家訓所交付之人民幣2萬元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至「金將酒店」消費二次,均由「板橋土資場」業者即被告黃家訓支付消費款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本院認定被告吳官鴻所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主觀上意圖,理由已詳敘於前(見理由拾貳、五),起訴書以被告吳官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官鴻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與被告黃家訓間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官鴻就於95年6月23日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事實陸、三部分),與被告王慧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官鴻就此與被告王慧孫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雖共犯王慧孫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指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惟被告吳官鴻在水利局之職務,並無此加重要件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官鴻仍科以通常之刑,故被告吳官鴻就此與被告王慧孫共犯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適用。又被告吳官鴻前後二次由黃家訓為其支付「金將酒店」消費款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時間相近,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官鴻所為上開收受賄賂一次、不正利益二次,均在舊刑法時期,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而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在同一法條或同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收受不正利益罪,雖同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中,但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吳官鴻就收受賄款人民幣2萬元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一罪),與其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連續犯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併合處罰。

、被告王慧孫部分:㈠被告王慧孫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業者之花酒招待,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指被告王慧孫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王慧孫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認定被告王慧孫收受不正利益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主觀上意圖,理由已詳敘於前(見理由拾貳、五),起訴書以被告王慧孫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慧孫在收受不正利益前,與被告黃家訓間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慧孫與被告吳官鴻就95年6月23日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孫編制為河川駐衛警,於執行河川巡防職務時,係依水利法具有警察權之人員,此有上揭原審函調資料可稽,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慧孫係水利局河川巡防員,依水利

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前述河川巡防員均有在台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被告王慧孫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被告王慧孫並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1千3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二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萬)。於95年2月間黃家訓招待王慧孫,至台北市○○○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王慧孫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於此時段前後,為前述黃家訓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之時,黃家訓因此等水利局公務員有助於「板橋土資場」之經營,而行賄及花酒招待。黃家訓並另答應以7萬元額度,招待被告王慧孫及不詳公務員自行至酒店消費,被告王慧孫則於95年3月22日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萬元。王慧孫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惟查:被告王慧孫並無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以借款名義向黃家訓收取高額利息及接受黃家訓招待喝花酒再持發票向「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見理由拾貳、六部分)。被告王慧孫被訴此部分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王慧孫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伍、駁回部分(即被告李英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四人部分)原審以被告李英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等四人,犯罪事證均明確,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修正前)、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李英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等四人均係基層警員,負責地方治安之維護,為長期受國家培訓之公務人員,人民對警員之執法公正、操守清廉等均有深重之期待,該等員警,不單不依法執行勤務,竟利用執法之權利,向業者索取賄賂,所為惡性非輕,且已經造成國家警紀之敗壞,及審酌被告李英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等四人之職級、收取賄款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且均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英財、楊松柏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11年,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就被告曾國慶則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吳原順則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就被告李英財、曾國慶二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吳原順、楊松柏二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李英財、曾國慶、吳原順、楊松柏等人上訴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拾陸、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宋壽祥、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以上所為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家訓被訴於95年6月有行賄吳榮發、94年10月間至95

年1月間有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黃仁德、於95年3月3日有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蔡慶成、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予吳官鴻及交付不正利益予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均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察而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合【以上係原判決舊法犯連續行賄一罪之撤銷理由】。另被告黃家訓於95年7月以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童聰成(五次)、陳建銅(二次)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各別論述處罰(即七罪),原審未察,均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就行賄童聰成、陳建銅部分依對象之不同,各論以一罪,均有未合(即原審就以七罪部分,僅論二罪)【以上係原判決新法四罪之撤銷理由】。另本院認被告黃家訓95年9月間行賄吳明哲部分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僅5萬元,且情節輕微,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另被告黃家訓就被告宋壽祥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求賄賂部分,並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理由詳如下述),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黃家訓有與被告宋壽祥共犯此部分行求賄賂罪,再與其與宋壽祥共犯對大直派出所某警員交付賄賂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均有未合。

㈡被告謝佳勳被訴94年10月間至95年1月間有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黃仁德、於95年3月3日有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蔡慶成等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謝佳勳被訴上開部分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未洽。

㈢被告宋壽祥並無被訴對大直派出所某警員之行求賄賂犯行,

理由詳如下述,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就被告宋壽祥除上述交付賄賂犯行外,尚有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且一併論述處理,自非適法。

㈣被告吳明哲於95年2月間、95年5月間之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未洽。又被告吳明哲95年9月間收受賄賂之金額為4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㈤本院認定被告黃仁德僅有一次收受賄款4萬元犯行,且無違

背職務情形,已如上述。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黃仁德係對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三次收受賄款犯行(即3萬元、3萬元、4萬元),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合。

㈥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發係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按月收受賄款犯行,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吳榮發於95年6月間亦有收受賄賂,且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

㈦本院認定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之數額為6萬元,且無違背職

務情形,已如上述。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蔡慶成收受賄款之數額為12萬元,且係對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犯,亦有未合。

㈧被告陳建銅所犯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均係在

刑法修正後所為,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亦有未合。

㈨被告吳官鴻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之二罪,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應併合處罰。原審未察,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亦有未合。

㈩被告王慧孫被訴於95年3月22日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索

得7萬元部分,與其職務無關,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王慧孫被訴此部分亦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一併論述處罰,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家訓所為行賄公務員李振興部分,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二人所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則無理由;另被告黃家訓、宋壽祥、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其中被告黃家訓、黃仁德、吳榮發、王慧孫等人有部分係有理由,其他之否認犯罪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謝佳勳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或免刑,本院亦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宋壽祥、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等人前述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訓(五罪)、謝佳勳(一罪)、宋壽祥(一罪)、吳榮發(一罪)等人有罪部分,及黃仁德、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等人,及被告吳明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二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家訓、謝佳勳、宋壽祥、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等人品行,被告黃家訓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即砂石場業者,被告宋壽祥、謝佳勳受僱被告黃家訓,為「嘉慶集團」之成員,原應正派經營事業,竟在被告黃家訓之指示下,為圖得厚利,便宜行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且被告黃家訓行賄規模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謝佳勳於偵查中曾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黃家訓、宋壽祥二人則一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被告吳明哲、黃仁德、吳官鴻、王慧孫等人係公務人員,被告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等人係警察,竟不知廉潔自持,為一己貪念,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吳官鴻、王慧孫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尤其惡劣,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家訓所犯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謝佳勳、宋壽祥、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等九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十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均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主文第三至十一項所示,被告吳明哲、陳建銅、吳官鴻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五、九、十項所示。又被告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等人所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明哲、黃仁德、吳榮發、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等人所犯各罪相關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又被告黃家訓就所為上開各罪、被告謝佳勳、宋壽祥所為犯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及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被告黃家訓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最後宣告刑再與上述駁回部分之最後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宋壽祥曾於7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要件,雖被告宋壽祥均未坦認犯罪,惟其曾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自己行為之不恰當,非全無悔改之意,本院念其僅係嘉慶集團之受僱人,係依黃家訓之指示行事,且涉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現已六十餘歲,健康情形欠佳等一切情狀,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年,且認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被告謝佳勳上訴以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請求宣告緩刑或為免刑諭知,惟查:被告謝佳勳係累犯,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至其是否宜為免刑諭知,查其於偵查中固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對自白犯罪,惟其對如何行賄及行賄對象之說法,前後說法常反覆不定(詳見以下被告何永褔部分),且就共同行賄吳原順、楊松柏部分,亦非係被告謝佳勳供出吳原順、楊松柏二人之身分,另關於行賄蕭博敬部分,偵查單位早已掌握其與蕭博敬間之通話譯文,及被告謝佳勳於本院歷次庭訊時對本案相關事實之回答仍避重就輕,僅一再請求輕判、不要執行云云,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故雖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已經從輕量刑,仍認不宜為免刑諭知,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家訓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謝文徨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板橋土資場」為其

職務上主管事項,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影響公安衛生,並有多次違規,被告黃家訓係違規經營業者,且亦明知「板橋土資場」持續長期違規使用非固定式圍籬,設活動門進出「王哥土資場」,逾越場區非法擴張使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於95年7月間,謝文徨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被告黃家訓致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業者代為支付電信費至95年12月間止,獲得不正利益。

㈡張宏考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亦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嘉慶集團營運成長快速,被告黃家訓為避免龐大暴利為黑白兩道覬覦,乃思透過對外關係複雜之張宏考負責擺平各方勢力(即所謂之「圍事」),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1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張宏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2千元至1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

㈢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黃

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海山分局轄區內之「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7月至95年10月3日止,親自或委由林應仁每月交付5萬元之賄款行賄吳榮發,共20萬元。

㈣嘉慶集團於在台北市因有實踐大學土方挖運工程,翁春長於

電話中建議宋壽祥依之前行賄不詳內湖地區警方人員5萬元之價額,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察,宋壽祥憑藉其警界關係,獲得黃家訓授權,於95年10月間指派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向某不詳警員行求賄賂,互為聯繫。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謝文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謝文徨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而對謝文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文徨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91、95頁理由肆、三、㈠、㈢⒈】,本院不再重複論述。謝文徨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訓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亦認被告黃家訓無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7-59頁),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則無論成立犯罪與否,均與前述其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故就原審關於被告黃家訓有罪部分撤銷,就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向謝文徨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㈡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張宏考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1月止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張宏考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不詳時間至95年11月止)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而對張宏考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宏考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248-253頁理由拾壹、五】,本院不再重複論述。張宏考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訓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罪犯行。原審亦認被告黃家訓無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9頁),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且行為態樣與前述有罪部分亦不相同,故本院認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向張宏考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無論成立犯罪與否,均與前述其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原審關於被告黃家訓有罪部分撤銷,就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向張宏考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發於95年7月至95年10月3日止,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吳榮發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收受賄賂之情形,而對吳榮發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榮發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242-248頁理由拾壹、四】,本院不再重複論述。吳榮發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訓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原審亦認被告黃家訓無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8-59頁),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則無論成立犯罪與否,均與前述其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故就原審關於被告黃家訓有罪部分撤銷,就被告黃家訓被訴此部分於95年7月至95年10月3日止向吳榮發交付賄賂罪部分,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家訓於95年10月間有與有犯意聯絡之宋壽

祥、翁春長、林應仁共同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求賄賂,無非以同案被告宋壽祥、林應仁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查:被告宋壽祥於最初95年12月19日調查站訊問時先自行供出曾指示林應仁至大直派出所詢問行賄之事,但沒有結果等情(檢十四卷第375頁95年12月19日調查站筆錄);於其後偵查、原審時再為相同供述(檢十四卷第399-400頁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檢八卷第290頁正面96年2月2日調查站筆錄、檢十卷第160頁正面96年2月13日調查站筆錄、原審卷五第302頁)。及證人林應仁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行賄大直派出所情形?)宋壽祥指示我去大直派出所談,大直派出所轄區內工地,談我們公司要給警方加菜金的事,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大約定95年10月,我到大直派出所找值班警員,我跟警員講,說我們工地請他照顧一下,要給他們加菜金,那個警員說他要請示他的長官,我就給他名片,之後在我這部份就沒有消息」等語(檢十卷第49頁);證人林應仁於原審再證稱:「(提示檢十卷第49頁:96年2月12日之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所言之陳述?)是。」、「(當初是否是宋壽祥指示你?)當初是說要開單,電話通知我到大直派出所瞭解。」、「(是宋壽祥指示你去瞭解加菜金之事?)是。」、「(但宋壽祥是否有指示你到大直派出所?)當時是要開單,請我過去瞭解。」、「(偵查中陳述是否實在?)是。」、「(提示同卷上卷152頁,你方才所指之工地是否為實踐大學的工地?)是。」、「(實踐大學轄區是否為大直派出所?)是。」、「(當初是否談好多少加菜金?)沒有。」等語(原審卷七第206、207頁)。惟依宋壽祥、林應仁二人以上所述,均未供稱被告黃家訓有指示渠二人行求賄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翁春長、宋壽祥二人雖自白於95年10月間有向大直派出所某警員行求賄賂之犯行,惟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且宋壽祥、林應仁二人亦從未供稱與被告黃家訓有何關聯,依前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家訓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共同行求賄賂犯行。再參酌,被告黃家訓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所屬員工中僅總經理宋壽祥、經理謝佳勳、主任林應仁、主任黃溫泉等四人,可以向其報告行賄事宜,且依卷證所示,除謝佳勳以外(謝佳勳係被告黃家訓之妹夫,深得其信任及器重),其餘三人就每一筆行賄事宜,均須事前向被告黃家訓報告經其同意始可進行及交款,故有可能此部分行為係宋壽祥個人行為,而尚未及向被告黃家訓報告。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家訓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家訓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為可採。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黃家訓有犯此部分行求賄賂罪,並認與前有罪部分之交付賄賂罪係接續犯之一罪,而予一併論罪處罰,自有未洽。被告黃家訓上訴否認犯此部分行求賄賂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訓該有罪部分撤銷,且依前說明,此部分係新法行為,故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與前有罪部分無關,故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貳、被告宋壽祥被訴行求賄賂大直派出所警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壽祥因「嘉慶集團」於95年9月間起在實踐大學內工地施作另一土方挖運工程,為使工地之砂石車車輛進出順利,免予遭受轄區警員之交通罰單,復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指派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向其指定之某不詳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林應仁即依宋壽祥指示前往大直派出所找宋壽祥所指定之該名不詳員警並表明來意(即交付賄款而減少開立罰單),惟該名員警並未應允,且事後亦未與宋壽祥、林應仁等人聯絡而作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情節,係被告宋壽祥最初95年12月19日調查站訊問時自行供出曾指示林應仁至大直派出所詢問行賄之事,但沒有結果等情(檢十四卷第375頁95年12月19日調查站筆錄);於其後偵查、原審時再為相同供述(檢十四卷第399-400頁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檢八卷第290頁正面96年2月2日調查站筆錄、檢十卷第160頁正面96年2月13日調查站筆錄、原審卷五第302頁)。及檢察官依被告宋壽祥此部分之自白,於96年2月12日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事實訊問林應仁,林應仁亦坦認有此部分行賄犯行不諱(內容詳如上述,見檢十卷第49頁林應仁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惟林應仁於96年2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經訊問人員提示大直派出所員警照片名冊供其指認行求賄賂之員警為何人,林應仁經檢視後供稱無法指認(檢十卷第144頁背面),及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依上說明,本院尚難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為本案論罪之惟一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宋壽祥有利之認定,被告宋壽祥否認有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應為可採。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壽祥有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且該部分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與前揭判決被告宋壽祥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宋壽祥有犯此部分行求賄賂罪,並認與前有罪部分之交付賄賂罪係接續犯之一罪,而一併論罪處罰,自有未洽。被告宋壽祥上訴否認犯此部分行求賄賂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壽祥部分撤銷,且依前說明,此部分係新法後行為,故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與前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四項所述。

參、被告何永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永褔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永和分局警備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職務上之行為。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轄區內之「芬第夏宮」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在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透過與謝佳勳交付8萬元賄款行賄何永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永褔於94年12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警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7頁)。

㈡此部分犯罪情節,係同案被告謝佳勳所供出,其於偵查中指

認被告何永褔之經過如下:①謝佳勳於96年1月26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經調查人員提出「94年12月26日面額18萬元之轉帳傳票」、「94年12月25日,謝佳勳與黃家訓之通話譯文」後,主動供出於94年12月間有行賄秀朗派出所總務8萬元,惟謝佳勳未供稱該「秀朗派出所總務」之姓名,調查站人員亦未進行任何指認程序,有卷附謝佳勳96年1月26日調查筆錄一份可稽(檢七卷第35-38頁)。②謝佳勳於96年2月5日再至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經調查人員提出秀朗派出所職員名冊影本供其檢視,謝佳勳供稱:「(經檢視後作答)因為時間久遠,加上我與該總務僅見過二次面,而且碰面時間都不長,經我審視後,有可能是名冊中的陳建達、唐志偉及謝侁璋三人,目前我無法確定到底是何人」、「(提示名冊,請你再次檢視該名冊中是否有你前稱收賄之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經我再次審視,其中名為黃世昌之員警應該就是我前稱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而且我印象中該總務嘴角旁有顆痣,而黃世昌的照片上臉上嘴角旁也有一顆痣,如果看到黃世昌本人,我可以確認渠是否為我前稱之總務」等語(檢十八卷第420頁背面)。③謝佳勳於96年2月7日再至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提出三張照片供其指認,其稱編號C照片之人有一點像;調查站人員再請其指認編號C照片之本人是否為行賄對象,謝佳勳則當場否認。嗣調查站人員再提出秀朗派出所職員名冊影本供其檢視,謝佳勳復回答:「(經檢視後作答)…名冊當中吳致緯、戴天行及何永褔三人較符合我印象中的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等語。謝佳勳並於同日訊問時再指認被告何永褔本人為其行賄對象之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有謝佳勳於96年2月7日調查筆錄一份可稽(檢九卷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94頁背面、95頁正面)。④謝佳勳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證稱:「(今日調查員有無先以照片、列隊指認秀朗派出所收賄的員警?)有,我最後有指認出來,有先看攝影機的畫面,還有相片,最後是面對面確認,我認出來的是編號乙何永褔」等語(檢九卷第103頁)。

㈢自以上所述同案被告謝佳勳於偵查中指認出被告何永褔係其

行賄之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的過程以觀,謝佳勳於96年2月5日第一次進行指認程序時,有提及該收賄員警「嘴角旁有一顆痣」之特徵,惟被告何永褔之臉部並無此特徵,有被告何永褔所提之其於77年、80年、83年、90年、92年等各年度拍攝照片為證(更一審卷四第77頁正面、背面),則其後於96年2月7日再指認被告何永褔之照片及本人稱此為其當初行賄之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真實性自然有疑。再參以謝佳勳①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局指認被告何永褔係由3人在偵訊室內指認,我告訴調查員無法指認,在法庭上我亦無法指認被告何永褔,我之所以會在調查局指認,係因3個人中2個人好像是調查局的人,所以我才指認所餘的那一個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8-589頁)。②於本院上訴審陳稱:「(96年2月7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些部分我記不太清楚了。調查局給我一些資料,我自己判斷後再陳述。調查員沒有脅迫我,但指認人的時候有跟我說那些人分別是誰,我再去指認。比如說調查員跟我說那個人是何永褔,我就說就是他們所指的何永褔。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何永褔就是以前在秀朗派出所當總務的,我就指認何永褔了。但事實上我只見過秀朗派出所當總務的人一次面。如果調查員沒有這樣告訴我,我認不出何永褔」(上訴審卷三第56頁背面),供詞亦反覆不一。而參酌謝佳勳最初於96年2月5日調查中所述,其與秀朗派出所警員均不認識,乃其自行至該派出所與員警攀談,進而向該所某擔任總務之員警表示行賄之意,該員警並未拒絕,謝佳勳即先離去,未有任何約定,乃謝佳勳自行備妥現金8萬元攜帶在身,於數日後自行前往該所察看,適遇見該員警在場而交付賄款。是謝佳勳就其向秀朗派出所某警員行賄部分,並無經由其他證人協助或有何通話譯文可為佐證,而謝佳勳與該員警本不認識,僅見過上開二次面,時間非長,其於96年2月7日在調查站指認被告何永褔,距其行賄之94年12月底又已相隔年餘,其記憶是否能完全正確無誤,至有懷疑,故本院尚難僅憑其謝佳勳上開指認即推認被告何永褔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收賄犯行。

㈣至謝佳勳於96年1月26日於調查站時曾供稱:我將8萬元親手

交付給該總務,請他幫我轉告永和交通隊總務,我也要打點交通隊,所以後來12月25日永和交通隊的總務蕭博敬就打手機給我云云(檢七卷第35頁背面);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又證稱:「第一次拜訪及送錢的這二次,其中一次我請秀朗所的總務,幫我聯絡永和交通隊的總務,或永和交通隊的人,請他幫我聯絡,因為永和交通隊開了很多罰單。我錢給秀朗所的總務之後,蕭博敬自動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給蕭博敬電話,我是給秀朗所總務我的電話,我的電話應該是秀朗所的總務給蕭博敬電話。」等語(檢七卷第55頁)。惟謝佳勳與被告何永褔既事前並不認識,焉可能於第二次見面交付賄款時,即當面要求其介紹永和交通分隊員警認識進而行賄,其所述此部分情節顯違情理,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至蕭博敬於96年3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曾供述:「我打電話給謝佳勳,主要因為謝佳勳所屬的嘉慶公司在永和有一塊工地要開挖,謝佳勳約於94年12月間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姓名我不記得)打電話到分隊找我,同日我就到秀朗派出所,在派出所見到阿福與謝佳勳,謝佳勳當時向我表示,希望永和交通分隊給他們工地多關照,減少開單量,……」等語(見檢十八卷第486頁)。惟蕭博敬所指之「阿福」尚難推認即為被告何永褔,況蕭博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復證稱:知道何永褔這個人,但不算認識,也不知道他服務的單位,何永褔不知道我的個人電話,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7日左右,何永褔沒有打過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六第590-592頁)。故蕭博敬於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亦否認有透過被告何永褔認識謝佳勳。再對照卷附謝佳勳於94年12月25日與黃家訓、蕭博敬、陳本慶間之通話譯文內容(檢十五卷第250-253頁):

①94年12月2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0-253頁)┌──────────────────────────────┐│94年12月25日14時20分,黃家訓→謝佳勳 ││黃家訓:你永和交通隊跟派出所現在怎麼處理? ││謝佳勳:永和處理好了,交通隊是混凝土場和大牛之前做連續壁給人││ 家嗆堵,人家故意來修理,我有叫秀朗所的所長去跟他們喬││ ,待會要去他那,約3點。 ││黃家訓:你跟他們講好,要不我就拜託阿慶仔,事情處理好,不要處││ 理到中途我給你幫忙處理,這樣是要怎麼弄。 ││謝佳勳:哪有什麼中途,是他們之前走的路給人家挫幹六ㄍㄧㄠ,警││ 察來開單說他們故意的,我說也不是我們的問題啊,那之前││ 的跟我們後面的沒關係,我有跟他們蕭仔總務說啊。 ││黃家訓:你如果講好,打電話跟阿慶說一下,說你說好了啦。 │├──────────────────────────────┤│94年12月25日19時25分,蕭博敬→謝佳勳 ││蕭博敬:謝先生喔。 ││謝佳勳:那裡? ││蕭博敬:我永和姓蕭,那個你董仔有叫黑人(縣議員辦公室主任)來││ 找我。 ││謝佳勳:免啦,我們處理就好了,你跟他說免啦,我知道怎麼 ││ 處理了啦,你說我這邊就有了,都一樣的啦。 ││蕭博敬:我就說你有來找我啦。 ││謝佳勳;都一樣啦。 ││蕭博敬:嗯,都一樣意思啦。 ││謝佳勳:你跟他說都一樣就好了。 ││蕭博敬:瞭解瞭解。 ││謝佳勳:要不董仔又叫他,又一個人情,黑人跟你有認識? ││蕭博敬:跟我有認識啦。 ││謝佳勳:你跟他說,有啦,他妺婿有來處理了,這樣就好了。 ││蕭博敬:我跟你說啦,這支電話是,我這支電話我女朋友的。 ││謝佳勳:沒關係,我不會打啦。 ││蕭博敬:沒關係,你打,你可能也找不到我,不一定找得到我啦。 ││謝佳勳: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與你處理就好了,才不會不好意思。 ││蕭博敬:你認為說怎樣那個,多少比較剛好? ││謝佳勳:我是都差不多啦,要給你們兄弟較不艱苦就好了啦,我是較││ 不要緊啦。 ││蕭博敬:不好意思,我放大(音)一下喔,2本你覺得如何? ││謝佳勳:2本啊,這我要跟我們董仔說一聲,若2本,若我級數沒那麼││ 多。 ││蕭博敬:要不我們說白的,你的額度是多少? ││謝佳勳:我是1本啦。 ││蕭博敬:手頭? ││謝佳勳:嗯,我手頭是1本,喂? ││蕭博敬:怎樣? ││謝佳勳:1本啦。 ││蕭博敬:喂? ││謝佳勳:1本啦。 ││蕭博敬:差不多1本額嗎?這樣啊,我和黑人也是這樣講啦。 ││謝佳勳:因為我們說坦白點,因為那邊喔,那邊(疑指派出所)是 ││ 0.8而已啦,應該大家,我不會ㄏㄠㄒㄧㄠˇ的啦。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 ││謝佳勳:你這邊含到那塊小塊的,我是1本啦,兄弟仔我跟你說正經 ││ 的,我不是說隨便說說的,你那邊若打得開,若需要沒關係││ ,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也過去跟你說就對了。 ││蕭博敬:嗯,黑人是有跟我講啦。 ││謝佳勳:也是說1本嗎? ││蕭博敬:他沒有,他叫我開啦,他說他不知道啦,你先講啦,你那個││ 啦,他叫我說啦。 ││謝佳勳:一樣啦,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 ││蕭博敬:我是有跟他講說你有來找我啦。 ││謝佳勳:我們兄弟,我也是說真實的,人家多少,我不會說你跟那邊││ 一樣多,你較高一點,我打算準備1本。 ││蕭博敬:這樣。 ││謝佳勳:跟兄弟仔那邊再說看看。 ││蕭博敬:嗯,好。 ││謝佳勳:稍微那個,沒多少啦,等量多點的時候,大家都有啦,我說││ 坦白的啦,你先處理,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啦,如果真的做││ 起來有賺錢,大家私底下再吃個甜應該有啦。 ││蕭博敬:嗯,好。 ││謝佳勳:我說的話算話,先給我做看看,我如果有,兄弟仔大家吃個││ 甜湯都有啦。 ││蕭博敬: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 ││謝佳勳:對啦,那差不多2個月的工作而已,你跟兄弟們講我若做完 ││ ,算起來有賺,大家有湯可以喝。 ││蕭博敬:這樣啦,你儘量去爭取一下,我們公司也算很好相處。 ││謝佳勳:對啦,我們兩個差也差沒幾歲啦,所以我也說話很老實啦,││ 我也不會大小漢差很多,不會都一樣多,卡一個小塊的,對││ 不對,那一個行情在,我處理事情就是這樣。 ││蕭博敬:你跟你公司爭取一下啦。 ││謝佳勳:好,我給你爭取,如果說可以,再來大家喔,如果真的做好││ ,我算起來賺,我有肉可以吃,大家也有湯可以喝。 ││蕭博敬:好,瞭解。 ││謝佳勳:幫我處理看看啦,跟兄弟仔說一聲,搏感情也沒關係啦。 ││蕭博敬:沒關係,少年仔會配合沒關係啦。 ││謝佳勳:對啦,我們配合看看啦,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 ││蕭博敬: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今天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啦。││謝佳勳: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啊。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沒給你難做人啊。 ││謝佳勳:這樣啦,好不? ││蕭博敬:嗯。 │├──────────────────────────────┤│94年12月25日19時31分,謝佳勳→陳本慶 ││謝佳勳:永和交通隊是否有叫黑人去處理? ││陳本慶:不知道。 ││謝佳勳:黑人是誰? ││陳本慶:黑人是陳鴻源的助理,我是拜託三組的小隊長。 ││謝佳勳:都講好了,那邊的人打電話來說黑人有去找他,我們這邊處││ 理好了,有需要跟黑人說一聲嗎? ││陳本慶:不用啦!他(指黑人)就賺我們的佣金了。 │└──────────────────────────────┘

可知,黃家訓係透過友人陳本慶處理行賄蕭博敬事宜,另綽號「黑人」之某男子亦有找蕭博敬談論「嘉慶集團」行賄之事,顯與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阿福」警員或被告何永褔無關,故謝佳勳、蕭博敬前於調查中所稱有透過被告何永褔或是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阿福」警員而互相聯絡一事,與卷證明顯不符,尚難認為真實,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何永褔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謝佳勳雖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何永褔為其所行賄之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惟其指認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永褔係向謝佳勳收受賄款之員警,被告何永褔復均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永褔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何永褔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何永褔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何永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予論罪處罰,自有未洽,被告何永褔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永褔部分撤銷,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肆、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均係水利局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前述河川巡防員均有在台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簡正義、許嘉郎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均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並違背職務接受下述不正利益招待:

㈠黃家訓於95年2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許嘉郎、侯志明協

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二人亦答應,黃家訓並透過林應仁,找吳官鴻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95年2月17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於95年4、5月間,由吳官鴻召集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至上開「金將酒店」接受黃家訓招待喝花酒。

㈡復於95年6月23日吳官鴻、王慧孫接受黃家訓之招待,由吳

官鴻、王慧孫召集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至台北市○○○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為俗稱之制服店)喝花酒,於當日2次在該店喝花酒。前述接受花酒招待之公務員,其中多名不詳公務員並帶小姐出場,前述4至6月間,3次喝花酒,每次約花費10萬元,共花費30萬5千元。嗣黃家訓與酒店業者講價,酒店業者優惠,由黃家訓付款25萬5千元。

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至少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均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分任下列職務:被告簡正義為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許嘉郎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侯志明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10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9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1-143頁)。

㈡又「板橋土資場」前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

積,遭台北縣政府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千立方公尺變為1千立方公尺,經改善後,台北縣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蘇泰源於95年1月24日簽擬將「板橋土資場」之每日最大處理量恢復為2千立方公尺之簽文會辦臺北縣水利局時,該局之主辦人員係河川巡防員馮大林,雖黃家訓在該簽文會至水利局時,於95年2月17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嘉郎、侯志明等人,要求該水利局官員,向承辦人馮大林催辦會簽之公文,馮大林於該日,即將該會簽之意見,以便簽方式完成並回復主辦單位工務局,此經黃家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許嘉郎、侯志明所不否認,復有95年2月17日上午9時51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同日中午12時7分被告黃家訓、許嘉郎、同日中午12時8分被告黃家訓、侯志明、同年2月20日上午8時52分侯志明與黃家訓等通聯譯文及95年2月17日馮大林之便簽足稽(檢四卷第143-144頁、228頁)。惟被告許嘉郎、侯志明受黃家訓所託為其催辦公文係95年2月間之事,距公訴意旨所指渠等於95年4、5月間、95年6月23日與上述有罪部分之被告吳官鴻共同接受黃家訓招待至「金將酒店」宴飲一事間,是否有必然關連,非無疑問。

㈢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三人於95年4、5月間、95年6

月23日,有接受被告吳官鴻之邀約,同至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宴飲,均未付款,實際上係由黃家訓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所是認,惟渠等均否認有接受黃家訓招待之意,辯稱:以為是吳官鴻付帳,後來才知悉實際係黃家訓支付等語。而關於吳官鴻於95年4、5月間、95年6月23日,確實有邀約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至「金將酒店」宴飲,分別消費10萬元、25萬元5千元,黃家訓於事後應吳官鴻及王慧孫之要求而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而參酌①黃家訓95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指述:「(吳官鴻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檢十三卷第346、347頁);②黃家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5年4、5月間、95年6月間,是請吳官鴻跟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他水利局的同事,有幾個人我也不知道。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吳官鴻有跟我說他是是水利局的同事去消費的,他有沒有講名字,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85頁背面);③被告簡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應吳官鴻之邀去過「金將酒店」,現場有吳官鴻、王慧孫、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費用是由被告吳官鴻處理,我們均不過問等語(檢四卷第233頁);④被告許嘉郎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曾經到「金將酒店」喝花酒3次,其中1次吳官鴻有到場、第3次則有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侯志明及我等人,都是簡正義找我去的,酒費我不知是何人支付等語(檢四卷第199頁);⑤被告侯志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金將酒店」大約2至3次,時間係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及許嘉郎等人,我當時認為被告許嘉郎找我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我沒有付錢,也不知是由黃家訓付的錢等語(檢四卷第260頁);⑥前述共同被告黃家訓於95年6月23日、26日,與王慧孫、陳本慶、吳官鴻、郭秋萍、酒店收帳人員等人之通話譯文內容(詳見前有罪部分拾貳、四之論述),吳官鴻、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下午於「金將酒店」消費前,由王慧孫向黃家訓以電話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黃家訓因認吳官鴻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心中不滿,但仍對被告王慧孫、吳官鴻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之後黃家訓對收帳之酒店業者表示,被告吳官鴻、王慧孫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並確定要支付之金額等各節以觀,黃家訓主觀上認知之招待對象應係吳官鴻、王慧孫二人,其並非因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之故而有支付高額宴飲費用之意願甚明。況依卷附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17時2分撥打電話予黃家訓要其支付當晚宴飲費用之對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0頁)┌──────────────────────────────┐│95年6月23日17時2分,王慧孫→黃家訓 ││王慧孫: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 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 挺他一下嗎? ││黃家訓:好啊。 │└──────────────────────────────┘

王慧孫係向黃家訓表示「要請上面的官」,故要求其支應費用;而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許嘉郎、侯志明二人係約僱人員,簡正義則係駐衛警,均屬基層,相對於擔任技正職務之吳官鴻而言,吳官鴻乃渠等長官,故王慧孫於上述通話譯文中,所指吳官鴻邀約之人顯非係指被告簡正義等人,其係為達黃家訓同意支付當次消費款之目的,故意誇大吳官鴻當晚之邀約同事身分,益證黃家訓主觀上並無要招待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三人之認知及意願。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於95年4

、5月間、95年6月23日,固有應吳官鴻至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為高額消費,且未付款,惟黃家訓並非因渠三人之故而支付該二次消費款,被告三人復均否認知悉吳官鴻係要黃家訓支付消費款,渠等行為及心態雖至為不該,惟均係被動參與,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三人事前即知悉係黃家訓支付款項,而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猶上訴指摘被告三人所為應係犯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無理由;而原審疏未詳查,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並予論罪處罰,自有未洽,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三人部分撤銷,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伍、被告吳明哲、施怡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第17、18頁所記載事實貳、三(四)、(五)、(六)、(七)、(八)等部分】㈠被告吳明哲、施怡瑄為環保局第三課技士、技佐,均負責水

污染管制業務,二人於95年7月11日均明知「板橋土資場」有暗管,且排放污水已遭發現,並係刻意排放,被告吳明哲於同日10時19分,以電話向林應仁洩密,告知相關公務員已發現暗管,吳明哲等人將立即前往取締,請林應仁轉告黃家訓,立即關閉暗管,否則將遭查獲處罰。被告吳明哲於同日再來電,告知林應仁已在水門處舀水取樣。林應仁接獲通知後亦通知洪浡森不要暗管排放污水【被告吳明哲所犯此部分洩密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施怡瑄當場指導業者林應仁、黃家訓如何迴避處罰,指導佯裝係污水溢出。二人並於同日製作不實水污染稽查紀錄,包庇「板橋土資場」,以飾卸免除前述委辦單位已在暗管排放處採得污水,將遭較前述行政處分更重之處罰,「板橋土資場」並依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之違法指導,以豪雨污水溢出等為由。「板橋土資場」於95年7月11日12時許,於稽查已結束時,依前述指導,向縣府電話申報,由不知情之盧家惠作成電話紀錄,再交承辦人吳明哲。

㈡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於回到縣府辦公室後,於95年7月11日

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因比對發現前述電話通報時間為12時許,在採樣時間之後,12時亦完成水污染稽查,為不法圖利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即「板橋土資場」),使之因主動申報,而減免前述暗管排放廢水之事再度遭更重之處罰,而共同協議,由原紀錄人施怡瑄將原登載之時間:95年7月11日11時至「12」時,變造為「13」時。

㈢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二人均明知「板橋土資場」係故意事先

設置暗管,以暗管將場內廢水排出,且該暗管之前亦遭查獲,非屬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且未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而係稽查發現排放廢水後,再指導業者以此規避處罰,被告吳明哲指示施怡瑄簽文,簽請內容:「於95年7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未符放流水標準……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本案擬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縣府管理正確性,於95年8月16日12時17分,吳明哲以電話通知林應仁,於檢查時放清水,供被告吳明哲採樣結案。

㈣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以前述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以前述方式直接圖黃家訓及嘉慶公司之不法利益,編造理由另處以較低之6萬元罰鍰,因而使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未因暗管排放廢水再遭處罰,而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應處以較前述50萬元罰鍰及降低土方日處理量1千立方公尺更重之處罰之利益。而前次查獲暗管,遭降低處理量1千立方米,此部分之利益每月至少210萬元,使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有以電話通報或在現場指導業者林應仁、黃家訓如何迴避處罰,指導佯裝係污水溢出,二人並於同日製作不實水污染稽查紀錄,包庇「板橋土資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明哲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被告施怡

瑄則原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二人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9頁)。

㈡關於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二人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

場」稽查之緣由,依被告施怡瑄向本院所陳:「因為縣政府環保局將事業單位的環保稽查事項有委辦技佳公司辦理,7月11日當天上午是委辦公司的人員劉任森通知板橋承辦人員吳明哲說嘉慶土資場在偷排廢水,當時我和吳明哲壹組,在同一台稽查車上,吳明哲就接到劉任森電話,我們就直接開車到現場,我們就跟劉任森和他同組的壹個人先在廠區外會合,劉任森就對我們兩人說,他在壹個涵管看到有廢水排出來,他有比給我們看,但是那個涵管是水利局的涵管,不是嘉慶土資場的涵管,我們稽查人員還是要進入場內看確認,所以我們四個人就進去,…」等語(更一審卷三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任森於原審、本院所證:「95年7月11號當天陪同稽查的過程為何?)當天我們是由當地民眾舉發說該場有污染的狀況,我們就先到現場看到確實有汙染源,就是該廠房外有一個管線排出泥沙水,就是排放到光復溝,光復溝則是通到光復水門,我們確認有污染的事實,我們就通知環保局人員施怡瑄、吳明哲過來會同稽查,我們就在現場等他們過來。」、「(在現場等環保局人員,他們到達之後的情形為何?)當環保局施怡瑄、吳明哲到達現場之後,我們即會同他們進入該廠房作稽查,巡視該作業廠區之後,發現該廠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裡面,疑似由該涵洞流到光復溝。」(原審卷六第193、194頁)、「我當天打局裡的電話,看誰接就是誰接,不一定是誰。我不是直接打給吳明哲或施怡瑄,一開始有民眾說那邊的水很濁,請我們過去看,我們看了的確有這個狀況,我用肉眼看也覺得很濁,然後打電話回局裡報告,我就在現場等他們二位到場」、「(現場業者有無說什麼?)他們在辦公室,我在現場,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這些,我就是在現場採樣,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助公務員協助採樣。」、「我是他們的委辦單位,論件計酬」、「(你就是去現場看,協助採樣,後續部份與你無關?)我們主要的職權內容就是幫他們分擔,我們先去確認有無污染狀況,若有污染狀況,再請他們過來,可以避免他們的人力消耗,只是我們幫他們做第一步確認的動作就對了」(更一審卷三第224頁正面、背面)等語。

㈢是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於95年7月11日上午係因委外人

員劉任森之通報而趕赴「板橋土資場」現場。其等到達現場後稽查經過,依被告施怡瑄向本院所稱:「…我們四個人就進去,巡著外面涵管的路徑沿路看,看到廠內有壹個沉砂池,水溢流出來,流進壹條水溝,但是水溝上有蓋子蓋住,打開蓋子看到水流到水溝的蓋子,我們就在這裡採水,這個過程都有拍照,差不多採完水後廠區的人就過來,我進入廠內就是在查排水的情形,這是我的重點,吳明哲有和林應仁在講話,他們何時講話,我不知道,我採完水後廠區的人過來,我們就跟廠區的人去寫稽查紀錄,並請他們陳述意見。」、「(是否你在採水時,你就認為他們違法?)我認為是繞流排放違法。」(更一審卷三第7頁背面-8頁正面)、「(提示本院卷95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這是你當場製作?)是。是在土資場的辦公室製作。」、「(稽查情形第二項的記載是何意思?)我要先釐清他的行業別,廢水處理設施是沒有異狀的,有依照正常處理程序去操作,『..排放口..違反水污染』就是在沈沙池發現廢水有溢流出來,違反法條就是繞流排放。因為他的廢水應該從許可的地方排放,只要不是從許可的排放口排放就是繞流排放。」、「(現場有無人跟你吵架?)我走到辦公室要做稽查紀錄前,林應仁有跟我說他排放的是雨水,做稽查紀錄時,砂石廠老闆回來也有跟我反應,是前一天午後雷陣雨造成沈沙池淤積,我跟他說因為水污染防制法有但書,如果真的是因為為了把處理設施正常功能恢復過來而去搶救處理設施,可以馬上去向環保局報備,報備方式可以打電話或是傳真都可以。」(更一審卷三第89頁)等語。可知,被告施怡瑄於稽查現場雖認為有「繞流排放」違法情事,惟「板橋土資場」人員林應仁當場即爭執係前一天下雨所造成之溢流,核與證人林應仁於偵查中所證:「(吳明哲、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到板橋土資場檢查之詳情?)水滿了就會跑出去,檢查的時候沒有下雨,是前一天有下雨,是溢流」、「不承認有排放廢水犯罪,承認行賄」(檢十二卷第346頁)、「95年7月11日前一天馬達沒有運轉,水就從暗管出去」、「不會有人受傷,只有馬達壞掉,馬達要抽水抽到污水池回收再利用,馬達停掉」(檢十二卷第355頁)等語。是林應仁在現場即與被告施怡瑄爭執係前一天因機械故障及下大雨始造成溢流,非故意「繞流排放」,被告施怡瑄亦稱要依規定報備,其後趕來現場之「板橋土資場」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訓亦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以打電話方式,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為由報備,並預定修復時間為「明天早上9點以前」,有台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檢十二卷第137頁)。依上開過程以觀,被告施怡瑄身為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因業者爭執係雨水及設備故障等原因始造成「溢流」,並非違法之「繞流排放」,故被告施怡瑄當場即向業者稱此種情形依規定要報備,業者隨即在現場進行報備手續,由被告施怡瑄再進行後續審核,尚非顯違通常事理,公訴人以此即認被告施怡瑄在現場以指導方式包庇「板橋土資場」,尚屬過苛。

㈣被告吳明哲於95年7月11日上午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本件

稽查前,雖有以電話通知林應仁而洩漏該機密消息,惟依其與林應仁之對話內容:(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2頁背面-193頁)┌──────────────────────────────┐│95年7月11日10時19分,吳明哲→林應仁 ││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 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 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 ││林應仁:好。 │├──────────────────────────────┤│95年7月11日10時20分,林應仁→洪浡森 ││林應仁:那個要過去,水關掉。 ││洪浡森:啊? ││林應仁:水啦,不要排,要過去。 ││洪浡森:好。 │├──────────────────────────────┤│95年7月11日10時32分,林應仁→洪浡森 ││林應仁:有弄好了沒有? ││洪浡森:差不多,有啦,該用的都用了啦,進來了沒? ││林應仁:可能還沒啦。 ││洪浡森:是之前那個嗎? ││林應仁:對啦對啦,按捺一下,我在臺北大學。 ││洪浡森:我不在,回來在家,你要回來啦,那你麻吉的,你不回來,││ 你快回來,那你麻吉的。 ││林應仁:好啦。 │├──────────────────────────────┤│95年7月11日11時2分,吳明哲→林應仁 ││吳明哲:應仁兄,啊有關起來? ││林應仁:我馬上到。 ││吳明哲:我們現在在水門這,水門這還有舀到,你會死你,水門這還││ 有水? ││林應仁:下雨天怎會沒水,昨天下大雨。 ││吳明哲:好啦,這樣你慘了你,叫你關你不關,……,你慘了你。 ││林應仁:下雨天,昨天下大雨,水溝怎會沒水。 ││吳明哲:你現在過來,過來水門這啦。 ││林應仁:好啦。 │├──────────────────────────────┤│95年7月11日11時10分,某女(板橋土資場員工)→黃家訓 ││某 女:黃先生,雲梅,那個環保局那邊人有來,說什麼靠近抽水站││ 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他叫你回來,他好像和你認識││ 的樣子。 ││黃家訓:好,那裡水沒有擋起來,後面? ││某 女:他說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啊他叫你回來││ 這樣,你要回來了嗎? ││黃家訓:好,我馬上到。 │├──────────────────────────────┤│95年7月11日12時47分,洪浡森(板橋土資場場長)→林應仁 ││林應仁:你去報的喔……差點又開50的,差點又開50的,你沈砂池那││ 有沒有,那流出去啊,跟上次一樣啊。 ││洪浡森:沒辦法,那我已經封死了,董仔叫三兄去清的我沒辦法,這││ 真的是意外。 ││林應仁:好在那個交情太那個,要不再花50,用報案的。 ││洪浡森:人家去報案的。 ││林應仁:報環保局啊,說裂管啊,要修理啊,明天才會好啊,明天再││ 來檢查一次。 ││洪浡森:明天要再來,要再檢查那孔? ││林應仁:對啊,看有沒有修好。 ││洪浡森:喔,那孔裂掉管裂掉那喔? ││林應仁:對啊,意思我們昨天下雨,去給它裂那個,意思教我們這樣││ 啊。 ││洪浡森:走了沒? ││林應仁:走了啦。 ││洪浡森:我叫三兄說若走都給我釘死都給我封掉,發生這個事情,唉││ ,從那次我就2孔都封掉了,那有可能,釘死了那有水,昨 ││ 天說被他扳起來,昨天董仔叫三兄去扳起來……。 │└──────────────────────────────┘

依上述被告吳明哲與林應仁,及林應仁與洪浡森間之對話內容以觀,林應仁於被告吳明哲通知其要「把水關掉」時,其當下即稱因下大雨所以會有水,及林應仁與洪浡森間亦有在討論現場設備故障等情事,是稽查人員即被告施怡瑄於本件稽查過程中,因板橋土資場人員一再爭執稱係因下大雨及設備故障等始造成「溢流」,並非「繞流排放」,而提示、提醒業者此種情形要報備,業者並即進行報備手續,亦非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故被告施怡瑄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天業者說這是大雨的關係才會有水流出,你當場覺得他們講的對不對?)我當場只照現場看的事實去做紀錄,業者的意見陳述,則交由主管裁示及承辦人的意見去做彙整。」、「(業者的意見陳述,你是有作成紀錄交給承辦人,還是口頭轉述承辦人?)業者陳述意見會記載在稽查紀錄的右下角的陳述意見欄,我有記『故障已報備,會立即改善』,再交給林應仁簽名。」、「(業者講的故障是什麼故障?)當場的廢水處理設施,其原理是重利沈澱,沈沙池才有辦法沈澱,當時沈沙池已經淤積失去重力沈澱的功能。因為業者說沈沙池在前一天已經因為午後雷陣雨淤積滿出來。」、「(你有無看到他報備?)當時黃家訓打電話去環保局報備,我有看到。」、「(就黃家訓去報備這件事,在你們作業程序中,有無存證?)環保局那邊會有電話記錄。」等語(更一審卷三第90頁正面、背面),應為事實,尚難認其當場告知「板橋土資場」人員進行報備手續,主觀上有圖利業者之犯罪故意。

㈤又雖被告吳明哲於95年7月11日上午至「板橋土資場」進行

本件稽查前,有以電話通知林應仁而洩漏該機密消息,惟依前所認定之現場稽查經過,尚難認被告施怡瑄同意業者在現場報備一節有何違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於現場稽查,應製作稽查紀錄,有被告施怡瑄所製作之95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更一審卷三第28頁。按因偵查卷附該「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均模糊不清晰,故本院重行向新北市政府函調附卷)。被告施怡瑄雖有對黃家訓稱可以報備,及黃家訓亦進行報備手續,惟被告施怡瑄於該「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排放查核」欄仍勾選「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於「操作查核」欄亦勾選「繞流排放」;且於「稽查情形」欄以手寫方式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等內容;再於「業者意見陳述」欄以手寫方式記載「故障已報備,立即改善」(並有林應仁當場之簽名),有該「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怡瑄於當場稽查及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等過程並無何登載不實情形,其當場於稽查紀錄上已記明該場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有何不法包庇業者「板橋土資場」甚明。

【註:相關行政法規內容說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95年10月16日廢止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

「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第一項)前項第1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第二項)。】

四、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怡瑄有將「水污染稽查紀錄」上之稽查時間95年7月11日11時至「12」時,變造為「13」時,係圖利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即「板橋土資場」),使其免受重罰云云,經查:

㈠雖被告施怡瑄否認事後有更改此部分,惟本院卷附95年7月

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稽查時間欄之記載為:「95年7月11日11時0分至13時0分」,且其上數字「13」明顯係自數字「12」更改而來,且被告施怡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承稱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處分書時有將稽查結束時間由「12時」更改為「13時」,其於96年3月12日調查站中供稱:「稽查的時間是11時至12時,中午12時即結束該次稽查,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95年8月1日簽辦處分書時,吳明哲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小時,也是由我本人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11時至13時」等語(檢十二卷第84頁背面);於96年3月13日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稽查時問有修改?)稽查回來要簽處分,回來的時候吳明哲要求我修改時間,實際的稽查時間是11點到12點,修改成11點到13點,因吳明哲認為稽查的時間必須是在業者故障通報之後,才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我也配合吳明哲,業者通報是12點。我修改的時候知道業者通報的時間。是稽查當時我教黃家訓的,他要我高抬貴手,我跟他講如果處理設備故障3小時內通報環保局,也許有機會免去處分。事後簽辦的時候,吳明哲要求我修改時間才符合規定。」等語(檢十二卷第107頁)。故被告施怡瑄猶否認有修改「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稽查結束時間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施怡瑄有修改「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稽查時間,將稽查

結束時間由實際之「12時」修改為「13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施怡瑄上開修改行為,將使「板橋土資場」免受更重之處罰云云,惟此為被告施怡瑄所否認。按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第40條規定,參照前述條文內容,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於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者,可不受處罰。是本件「板橋土資場」於95年7月11日上午經被告施怡瑄稽查發現有繞流排放情事,惟黃家訓主張係因設備故障及下雨等因素,故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依該辦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茲應審究者係該條項所規定之「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之三小時究如何計算,於本件情形是否有因被告施怡瑄修改「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稽查結束時間而有不同認定。查:關於該三小時如何計算一節,依前述條文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與稽查結束時間有直接相關,且依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事保護課課長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對於業者的通報部分,會在檢查之前或是之後?)只要通報時間符合三個小時之內就會免罰,三小時是以通報的時間往前回溯,計算的方式是我們稽查看到的時間到通報的時間是否有在三個小時之內,如果是有在三個小時之內的話,就免罰,如果業者在我們稽查之前就已經通報的話,這部分就免罰。」等語(原審卷六第188頁);證人即當時於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事保護課課長稽查員之陳美玲於上訴審證稱:「(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是針對何種情形規定的?)這條是在說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而但書說在緊急狀況時可繞流排放,但必須要在繞流排放的3個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而關於事業廢(污)水這個字眼解釋,包含作業廢水、逕流廢水。」等語(上訴審卷四第85頁正面)。是依證人朱益君、陳美玲二人所述,本件行為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之三小時,與稽查結束時間並無直接相關,故黃家訓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向環保局報備,是否合於該三小時報告規定,應審查自業者報備時點「12時」起回溯三小時即當日上午9時許,是否於當日上午9時許以後始排放,與當天之稽查結束時間顯然無關。則被告施怡瑄所稱因為吳明哲說必須要在稽查結束前報備才可以免罰,所以要將稽查結束時間延後一小時,伊才將12時改成13時云云,縱然屬實,亦係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出於對法令之誤解,被告施怡瑄修改稽查結束時間所為,並不影響黃家訓之報備行為合法與否,亦不會因此使黃家訓免受重罰甚明。被告施怡瑄事後擅自修改「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稽查時間將之延後一小時所為,縱然極為不當且內容不實,惟關於該稽查結束時間之記載內容,實際上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影響,公訴意旨以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為圖利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即「板橋土資場」),使其免受重罰,而變造公文書修改「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稽查時間云云,尚有誤會。

五、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明哲復指示被告施怡瑄簽文,簽請內容:「於95年7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未符放流水標準……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本案擬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妥。」,係故意編造理由另處以較低之6萬元罰鍰,因而使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未因暗管排放廢水再遭處罰,而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應處以較前述50萬元罰鍰及降低土方日處理量1千立方公尺更重之處罰之利益一節,經查:

㈠被告施怡瑄於接獲95年7月11日「板橋土資場」採樣報告結

果後,即於95年8月1日有簽擬「簽辦單」一份,其中第二點內容為:「二、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板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制編號:F0000000,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從事土石加工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7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採其排放水送驗,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0.1,懸浮固體63800mg/L,未符放流水標準,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本案擬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妥。」等情,有被告施怡瑄簽擬,經課長朱益君核章、技正黃順孝核章並批示之簽辦單一份在卷可稽(檢十二卷第98頁,下稱95年8月1日簽辦單)。依該簽辦單之內容所示,可知「板橋土資場」於95年7月11日受稽查採樣結果,其排放廢水之水質不符規定,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至「繞流排放」部分則因認為業者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報告,故不予處罰。是被告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對「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結果,所涉及之處罰事項包含該場水質不符標準及違法繞流排放等二部分,而稽查結果該場排放水質不符標準,故此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當。及證人朱益君於原審亦證稱:「(7月11日所採的水超過標準值,而7月11日違規結果是處以罰鍰6萬元,94年11月18日同樣採樣的水是超過標準值卻罰鍰50萬元,這二次處罰適用的法規,有何不同?)基本上對於違規情形,是由同仁簽辦上來,做出初步判斷,我們就同仁簽文內容,我們就簽文內容認定其違規情形及處罰的規定是否恰當,來做核判。在94年11月18日的違規情形是強調繞流排放,繞流排放就是說沒有經過正常處理設施單元將水排放這就是屬於繞流排放,且水質不符合標準,且當時他的每天廢水核准排放量是在500立方米以上,所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裁罰準則裡面規定必須要罰鍰50萬元,因為他的濃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這部分是違反上揭規定的第7條及加上繞流排放的違規,我們才加重變為罰鍰50萬元。95年7月11日的違規情形,是因為繞流部分業者已經有通報,附上資料是當天通報的,且為了搶救設施,所以繞流排放部分不與裁處,然後違反水質部分裁處6萬元,因為核准排放量當時已經調整低於每日500立方米以下不屬於加重裁罰的範圍,所以我們裁罰6萬元,我們審核簽辦文件,認為處罰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簽准。」等語(原審卷六第180、181頁)。公訴意旨以被告施怡瑄為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而故意編造理由僅處6萬元罰鍰云云,尚有誤認。

㈡被告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其當

場認有違法「繞流排放」,並於稽查紀錄上記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已說明如上【何謂「繞流排放」,參酌其上證人朱益君之證言】。惟被告施怡瑄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又簽擬如上意見,認為「板橋土資場」可不必受處罰,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施怡瑄有圖利黃家訓之犯罪故意。雖被告施怡瑄於96年3月12日調查站中曾自白稱:「我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11時至12時稽查期間,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但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你在95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是否即為板橋土資場私接暗管排放污水?)是的。」、「(該份簽辦文係吳明哲指示你所為,簽辦之內容是否亦為吳明哲指示?)部份是,就是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是由吳明哲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所以我並不贊同吳明哲的看法,當時我有向吳明哲表示這要由吳明哲他本人來核章以示負責,但吳明哲當時向我表示是由何人簽辦該簽辦文的就要核章,所以我才蓋上我的職章」、「(你於95年7月11日所作稽查紀錄,既然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也知道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為何仍作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否係因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因而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我沒有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才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如我前述,這些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由吳明哲指示我所為…」云云(檢十二卷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及於96年3月13日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7月11日你與吳明哲到板橋土資場,有無查到板橋以暗管排放,即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有,是私設的暗管,是由沈砂池流到私設地下的廢水收集池,再流到暗管。」、「(照你陳述的事實,業者是設計過的設施?)是」等語(檢十二卷第107頁)。依被告施怡瑄上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之陳述,被告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結果,其認該場有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情事,故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之簽擬意見並非事實,業者應受處罰;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縱未違反任意性,仍應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且被告施怡瑄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時均否認其偵查中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施怡瑄雖曾自白稱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之簽擬意見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明其白自確為事實,尚難以其上開自白為論罪惟一依據,合先說明。

㈢被告施怡瑄於偵查中雖自白稱係被告吳明哲要求其高抬貴手

,不要處分板橋土資場業者,故依吳明哲之指示違法簽擬95年8月1日簽辦單意見云云。惟被告施怡瑄此部分所述,均為被告吳明哲所否認,衡情被告施怡瑄係該案件之承辦人,其雖與被告吳明哲分別擔任技佐、技士職務,惟無長官、部屬之主從關係,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施怡瑄不必受吳明哲意見之拘束甚明,則其所稱:95年8月1日都是依被告吳明哲指示簽辦一節,顯違常情;且依被告施怡瑄所述,其認為吳明哲之意見不妥,故有要求吳明哲也要簽章,但為吳明哲拒絕,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施怡瑄依自己意願依法辦理即可,焉可能猶違反自己專業而依吳明哲之意見簽辦,被告施怡瑄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至有懷疑。而被告施怡瑄於本院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95年8月1日這張簽辦單,有無人指示你要如何寫?)這是我和課長朱益君及吳明哲一起討論做出的簽辦單。」、「(關於簽辦單第二點,該廠是因為連日豪大雨而造成沈沙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這部分是何人指示你?你如何認定?)依當天稽查情況,及業者有無於發生繞流排放後三小時報備,是我們三個共同討論的結果。」云云(更一審卷三第244頁背面-245頁正面),然被告吳明哲當庭即否認有與被告施怡瑄討論或指示其如何簽辦,及證人朱益君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在看到剛才那張簽辦單之前,你是否知道施怡瑄、吳明哲二人於95年7月11日有到板橋土資場稽查的這件事?)不知道。」、「(你看到簽辦單時,就是施怡瑄已經製作完成的意見?)對。」、「(你有無找施怡瑄來討論這樣簽是否妥當合法,當天稽查前一天或當天是否下大雨?)我沒有這樣的印象,我是看簽辦單,然後看後面附的稽查紀錄,業者有因為下大雨而報備,所以就繞流排放的部分不處罰,只處罰水質不符合規定的部分,我認為沒有問題,就核章。我核章之後,由技正再核章一次,技正也沒有找我問這件事。」、「(在本案檢調介入以前,有無任何人找你討論過這個案件?)確定沒有。」等語(更一審卷四10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益證被告施怡瑄所稱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之簽擬意見係受吳明哲指示或與吳明哲、朱益君等人討論之結果一節,並非事實。

㈣被告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其當

場認有違法「繞流排放」,並於稽查紀錄上記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上述。至於「板橋土資場」於95年7月11日究有無私設暗管違法「繞流排放」情事,查:當天有在場之「板橋土資場」人員林應仁,其當天即有對被告施怡瑄爭執稱非故意「繞流排放」,係因前日下雨及機械故障之故,及依前述被告吳明哲與林應仁,及林應仁與洪浡森間於95年7月11日之對話內容以觀,林應仁於被告吳明哲通知其要「把水關掉」時,其當下即稱因下大雨所以會有水,及林應仁與洪浡森間亦有在討論現場設備故障等情事,已經本院說明於前,再參酌①林應仁於原審證稱:「(95年7月11日,這次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外面我們公司小姐通知我回來,我回去的時候,我們土資場沉砂池有怪手在運作,在清理裡面的沉砂,水就一直溢流出來,讓委外單位發現他們就取水,就吳明哲和施怡瑄到辦公室裡面,黃家訓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跟他們說前一天有下大雨水難免會溢流出來,公司的機器都停擺,回收管子都爆掉,水會流到外面的雨水溝。」、「(95年7月11日稽查的時候,你剛剛說黃家訓在辦公室很大聲,稽查人員有沒有講什麼,是否記得?)我們有要求這是暴雨的關係造成的溢流,我們請教說這好像是有法規可以指導,當時我有打電話到縣政府報備,稽查人員講說這好像有法規可以辦理,其他我不知道。」、「(你主動打電話到環保局報備,還是有人叫你們打電話?)沒有人叫我們打,我們有先請示環保稽查人員。」、「(當時他們是否有講說法規如何規定暴雨的情狀?)有。」、「(黃家訓當時是否對在採水動作非常不高興,而且爭執?)有。」、「(你如何記得前一天大雨?)因為當天早上沒有下雨,我在台北大學那邊我當時是在作拆我們公司的預拌水泥廠,因為如果下雨就不能拆。」、「(當時是不是有怪手在挖沉砂池並將淤泥倒入砂石車?)是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17、218、219頁);②黃家訓於原審復證稱:「(你是否曾經因為稽查事由而跟後面被告二人爭吵?)有,稽查的時候要來給我開單我就會跟他們吵,我有跟環保局、水利局、施工課吵。」、「(這二張的日期是否正確?你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這是我怪手挖的地方,應該我有在場。」、「(你是否記得當天怪手為何會清水池?)因為沈澱池的淤泥已經積滿,水都滿出來我才會叫怪手來清理。」、「(為何當時沈澱池會積滿的原因?)因為前一天下大雨,水都積到池子裡,污泥也流進去,一直到當天早上都還在下雨,我跟他說這是下雨流下來的污泥,機器都沒有在動。」、「(你是否記得當時有沒有跟被告施怡瑄吵架?)有。」、「(是否有告訴施怡瑄前一天下大雨?)有,我甚至告訴他我機器沒有動。」、「(是否施怡瑄有告訴你法規的規定?)有,我跟他吵這件事他有跟我說法規的規定,告訴我到縣政府環保局去登記壞掉要去登記,但是他還是要堅持要開,我有跟施怡瑄解釋說那是雨水不是我工廠工作的水。」、「(你或你的手下和施怡瑄除了在公事上面有往來,有無其他的往來?)沒有。」、「(施怡瑄有沒有私下和你通過電話?)沒有,我不認識他,我只有見過一、二次都是稽查的時候看到的,而且都是一堆人。」等語(原審卷六第205-206頁);③本院依被告施怡瑄之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上址「板橋土資場」週邊於95年7月10日之降雨量,依該局之函覆內容,「板橋土資場」週邊當日下雨時段為12至17時,累積降水量為

41.0毫米,未達大雨標準,有該局102年5月3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一份在卷(更一審卷四第42-44頁)。可知,「板橋土資場」於被告施怡瑄95年7月11日稽查當天雖有「繞流排放」情事(即有廢水自非正常處理設施單元排放流出),惟在場業者(即林應仁、黃家訓)當場即向被告施怡瑄爭執係因器械設備及前一日大雨之故而造成,並當場於是日中午12時以打電話方式向台北縣政府報告,則被告施怡瑄事後於95年8月1日簽辦本件處理意見時,經審核以報備事由正當且已經合法報告手續而簽擬上述意見,呈由課長、技正等人核示批准,本院認為此係被告施怡瑄基於其職務之專業素養裁量之結果,尚乏具體事證認為被告施怡瑄明知「板橋土資場」當日之報備事由為虛構或不正當而故意不予處罰,本院事後亦難審查被告施怡瑄所為上述95年8月1日簽擬意見有違法圖利業者情事。

六、依上說明,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該場雖有繞流排放情事,惟在場之林應仁、黃家訓當場即爭執稱係因器械設備及前一日大雨之故而造成,並於該日中午12時以打電話方式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報告,被告施怡瑄於當日之稽查紀錄亦均據實記載;至被告施怡瑄於95年8月1日雖有將「水污染稽查紀錄」上之稽查時間95年7月11日11時至「12」時修改為「13」時,惟對能否適用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並無任何實質上影響;及被告施怡瑄於95年8月1日所為簽辦單意見,認係依裁量權認定之結果,尚難為有圖利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之犯罪故意。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圖利等犯行,尚可採信。至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之辯護人復為其等辯護稱:「板橋土資場」於95年間無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云云,惟本院認為「板橋土資場」係於95年間,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事業,有該法之適用,惟本院仍認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就95年7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之處理及被告施怡瑄於95年8月1日對該日稽查結果簽擬意見等處理過程,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圖利等犯行,故就此法令適用部分,即不予詳論,附此說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怡瑄、吳明哲二人有被訴之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等犯行【即起訴書第17、18頁所記載事實貳、三(四)、(五)、(六)、(七)、(八)等部分】,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怡瑄有罪部分、被告吳明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頁、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7條、第3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被告黃家訓所犯各罪之主文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舊法時期行為:有修正前刑法││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 權壹年。 │ │├───────────────────┼─────────────┤│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9月間行賄吳明哲5萬元:││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有刑法47條第1項、貪污治罪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褫│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 ││ 奪公權壹年。 │條第2項之適用(新法所為) │├───────────────────┼─────────────┤│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7月8日行賄童聰成2500元││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項後段、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新法所為) │├───────────────────┼─────────────┤│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8月29日行賄童聰成2500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元:有刑法47條第1項、貪污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壹年。 │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新法所為) │├───────────────────┼─────────────┤│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9月28日行賄童聰成6000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元:有刑法47條第1項、貪污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壹年。 │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新法所為) │├───────────────────┼─────────────┤│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10月間某日行賄童聰成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5000元:有刑法47條第1項、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 壹年。 │段、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新法所為) │├───────────────────┼─────────────┤│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11月10日行賄童聰成4000││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元:有刑法47條第1項、貪污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壹年。 │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新法所為) │├───────────────────┼─────────────┤│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7月15日後某日行賄大直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派出所5萬元:有貪污治罪條 ││ 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褫奪公權│例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壹年。 │(新法所為) │├───────────────────┼─────────────┤│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9月6日行賄陳建銅6萬元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刑法47條第1項之適用 ││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新法所為) ││ 公權壹年。 │ │├───────────────────┼─────────────┤│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95年10月4日行賄陳建銅4萬元││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刑拾月,褫奪公│:有刑法47條第1項、貪污治 ││ 權貳年,減為有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 。 │(新法所為)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