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水扁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洪貴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珍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永成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李勝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訓選任辯護人 羅國豪律師
翁松谷律師李勝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鎮慧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哲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銓慶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中
黃睿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
4、25號,移送併辦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0年度特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陳水扁、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⑵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⑶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⑷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⑸蔡銘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⑹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暨⑺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淑珍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孳息共美金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點肆元沒收。
蔡銘哲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
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
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及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馬永成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部分(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林德訓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案),均免訴。
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壹、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就龍潭購地案因收受賄賂,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陳水扁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吳淑珍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蔡銘哲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就此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第3號判決判處陳水扁、吳淑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蔡銘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郭銓慶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陳致中、黃睿靚所為洗錢犯行包含此案犯罪所得,故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向):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為能將該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鎮區○○○○段○000○地號土地229筆,暨同段第000之0等地號土地267筆,合計約190餘公頃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出售,以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乃透過蔡銘哲居間聯繫吳淑珍,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政府機關,經吳淑珍、蔡銘哲與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研商後,決採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及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辜成允同意事成後給付新臺幣4億元予吳淑珍。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行政院均不同意李界木所擬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採先租後購之方案,吳淑珍遂將此事告知陳水扁,運用陳水扁以公權力強勢介入,而排除行政程序上之所有障礙,終於93年2月9日由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並於93年3月16日起陸續撥款,辜成允亦依約於下列時間交付賄款。
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收賄之犯行,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用,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世 Clariden Bank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00000號帳戶及設於香港MorganStanley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銀行)第0000000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之用。辜成允即於同年1月20日,由其所設立之Alderban InvestmentsLimited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第HZ000000000號帳戶,將第1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至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戶將第2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復在同年3月1日由蔡國嶼名義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下稱中信銀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3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於翌(2)日由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將第4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另於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5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1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三、上開辜成允所支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除蔡銘哲分得美金238萬元、李界木分得新臺幣3000萬元外,其餘存放於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600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分得之財物(以下簡稱龍潭案犯罪所得),吳淑珍為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而就該款項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淑珍因陳水扁參選總統連任需籌措競選經費,要求蔡銘哲
將上開其分得賄款中之新臺幣1億元先行匯回臺灣以應所需,郭銓慶即指示不知情之鍾麗燕,自93年2月6日起,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董恩賜等8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每提領款項湊足新臺幣1000萬或2000萬元,鍾莉燕即通知蔡銘哲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3年4月19日止,共提領新臺幣9600萬元,郭銓慶另自其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400萬元,共計交付蔡銘哲新臺幣1億元。蔡銘哲於取得款項後,即逐次搬運至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於此段期間內,郭銓慶亦自93年2月19日至4月22日止,從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分次匯回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指定收款人為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再由鍾莉燕將上開收款人該筆匯入款美金結售轉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兌換成新臺幣1億3944元,其中新臺幣1億元即上開交由蔡銘哲轉交吳淑珍部分)經由銀行人頭帳戶轉匯洗錢回台灣。
㈡吳淑珍就其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00萬元,指示蔡美利(因
於104年間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吳景茂(經原審認其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吳景茂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各海外帳戶,供其匯轉,而為下列行為:
1.蔡銘哲轉達吳淑珍之指示,由郭銓慶於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萬元至蔡美利新加坡美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合計美金300萬元至上開蔡美利帳戶,至此上開蔡美利帳戶已存放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0萬元。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依吳淑珍指示,再將此美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所控管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Singapore)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wento公司帳戶,設立情形如後述,於93年6月14日入帳)。
2.蔡銘哲轉達吳淑珍之指示,由郭銓慶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匯美金227萬5000元至蔡銘哲新加坡美林銀行00000000號帳戶,蔡銘哲復於93年6月14日,將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之美金200萬元轉匯至Awento公司帳戶(於93年6月15日入帳)。
四、吳淑珍接續之洗錢:㈠於Awento公司帳戶部分:
1.吳景茂係吳淑珍之兄,此帳戶係由吳景茂與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Hong 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Ho
ng Kong)Limited提供於92年8月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且以該紙上公司名義在設於新加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吳景茂及吳淑珍均為有權簽章者,吳景茂將該帳戶借予吳淑珍使用。
2.93年6月14日匯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0萬元中,以定期存款操作之洗錢情形:
(1)該美金400萬元於匯入時,即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6月18日獲配利息美金333.33元(小數點以下第2位以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0萬033
3.33元(該定存原獲配利息美金583.33元,嗣因撥用部分資金購買中鋼股票提前解約,於93年6月21日扣回利息美金250元,故僅計利息美金333.33元)。
(2)撥出其中美金28萬0300元,加上非本案認定犯罪之其他所得(以下簡稱非犯罪所得)美金16萬2803.9元,共計美金44萬3103.9元,於93年6月18日用以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72萬0033.33元續為定期存款。
(3)上開定存操作,於93年7月20日因獲配利息美金3272.59元,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372萬3305.92元(0000000.33+3272.59=0000000.92)。
(4)93年7月20日,自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撥出美金150萬5719元購買FANNIE MAE CALL 3.375PCT債券(以下簡稱FANNIEMAE債券),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1萬7586.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於93年7月20日加入該帳戶內非犯罪所得美金4萬8125元,計美金226萬5711.92元,續作定存。上開債券則於93年9月28日,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轉入吳景茂借予吳淑珍使用,其於新加坡所開立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td)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6日入帳。
(5)上開為定存之龍潭案犯罪所得,於93年9月28日增為美金222萬2749.66元(因獲配利息美金5274.56元,依比例計算,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之孳息為美金5162.74元,至此整筆定存本利和計美金227萬0986.48元,即0000000.92+527
4.56=0000000.48,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222萬27
49.66元,即0000000.92+5162.74=0000000.66):①上揭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2萬2749.66元中之218萬2147.9
1元,併入後述因GENERAL ELEC CAP 3PCT債券(以下簡稱GENERAL債券,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購買,詳如後述)於93年9月20日配息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因奇美股票(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購買,詳如後述)於93年9月1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因中鋼股票(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購買,已如前述)於93年8月30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2萬1495.87元,計美金225萬0530.5元(0000000.91+45000+1886.72+2149
5. 87=0000000.5),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②另上揭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2萬2749.66元中之4萬0601.7
5元(0000000.66-0000000.91=40601.75),經扣除匯款費用美金330元,餘美金4萬0271.75元,併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169.73元(即自另筆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00萬元於93年7月6日撥款購買奇美股票、93年7月9日撥款購買GENERAL債券後之餘款)、因94年4月7日出售奇美股票所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7萬3805.9元,計美金22萬1247.38元(40271.75+7169.73+173805.9=221247.38),於94年4月15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3.93年6月15日匯入Awento公司帳戶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00萬元:
(1)於93年6月15日入帳當天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7月6日因獲配利息美金976.27元,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0萬0976.27元。
(2)93年7月6日撥出美金46萬5609.53元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另於93年7月9日撥出美金152萬6690.5元,購買GENERAL債券,剩餘美金8676.24元,經扣除手續費美金1506.51元,剩餘美金7169.73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5-1506.51=7169.73),於94年4月15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美金26萬元)。
(3)93年9月20日因上開GENERAL債券獲配利息美金4萬5000元,此利息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1495.87元及美金1886.72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4)上開GENERAL債券於93年9月28日,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簽發之指示單,轉至吳景茂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於93年9月30日入帳)。
4.Awento公司帳戶於97年2月29日銷戶。㈡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股票之操作:
1.前述以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中鋼股票,其後操作如下(如附表1-1所示):
(1)93年6月18日以美金44萬3103.9元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其中美金28萬300元係屬龍潭案犯罪所得。
(2)93年8月30日因發放中鋼現金股利,衍生孳息美金2萬149
5.87元,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其餘龍潭案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3)93年9月24日配發股票股利17500股。
(4)94年8月25日配發現金股利,衍生龍潭案孳息美金3萬056
6.86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其他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作如附表1-2所示之定存。
(5)94年9月19日配發股票股利25875股。
(6)95年4月28日出售中鋼股票27萬股,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7萬0933.61元,轉作短期定存,經如附表1-3所示多次操作及各次獲配利息,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7萬5575.89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8萬2624.32元),併入如附表1-2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
(7)95年8月23日出售所餘中鋼股票273375股,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3萬6660.92元,同日轉作定存,經如附表1-4所示多次操作及獲配利息(其中於95年9月25日之定存本金,尚併入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942.77元),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4萬3140.1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如附表1-2所示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8)95年8月25日因之前持股發放現金股利,衍生龍潭案孳息美金1萬5359.81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入如附表1-2所示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9)95年9月15日因之前持股發放股票股利中鋼股票9568股,同年9月21日出售上開股票,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9
42.77元,於95年9月25日併入如附表1-4所示之定存。
(10)前述各併入附表1-2與中鋼股票相關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6萬4642.68元,合併後述與奇美股票相關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4萬0997.07元,合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0萬5639.75元,經以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定期存款操作,迄97年2月22日,此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75萬16
90.94元(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44元,其中原來龍潭案犯罪所得為56萬648
4.7元,孳息共計18萬5206.24元,詳見附表1-17之說明),於該日分4筆轉至吳澧培所提供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 Sachs〈Asia〉L.L.C.,Hong Kong,下稱高盛銀行)內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
Ltd.名義、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
2.前述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奇美股票,其後操作如下(如附表1-5所示):
(1)93年7月6日以美金46萬5609.53元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
(2)93年9月1日配發股票股利32102股。
(3)93年9月1日配發現金股利美金1886.72元,此股利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4)94年4月7日出售奇美股票11萬股,變得美金17萬3805.90元,於94年4月15日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4萬0271.75元、7169.73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5)94年7月18日出售其餘奇美股票111000股,變得美金17萬1998.75元,同日轉以如附表1-6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7萬4320.09元(整筆定存總額為美金23萬2534.02元),同日撥出美金7萬6469.4元,購買AA GLOB
AL EM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餘款美金9萬78
50.69元(174320.00-00000.4=97850.69)續為如附表1-6所示之定存操作,迄94年12月13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9萬7923.76元,併入如附表1-7所示之定存操作(尚併有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
①迄94年12月1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6萬7189.9元(
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1萬4500.66元),撥出美金7萬9498.8元購買AA ASIA PAC HIGH DIV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7691.1元續為如附表1-7所示之定存操作。
②該定存迄95年1月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8萬7896.19
元(整筆本利和為美金11萬2763.8元),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萬9227.39元購買DELL INC-US債券(總價美金5萬0330.1元,95年1月9日債券始入帳),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87896.00-00000.39=48668.8)於95年10月18日併入如附表1-8所示之定存操作。
(6)94年8月31日配發奇美股票股利15649股。
(7)94年12月1日出售所餘奇美股票126751股,變得犯罪所得美金15萬2434.56元,扣除手續費美金797.58元,餘美金151636.98元(152434.56-797.58=151636.98),於94年12月1日轉作定期存款(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以美金18萬3599.81元為始),迄94年12月1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5萬1813.51元(整筆定存總額則為美金18萬3813.55元):
①94年12月12日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2602.8元購買B
S 18M 11P CAN PFZE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0015.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82.59%)。
②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於94年12月13日併入如附表1-7所示之定存操作。
3.因上述出售奇美股票衍生之債券操作情形:
(1)上開AA GLOBAL EMR債券:於95年8月23日出售,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9276.44元(總售價為美金11萬908
2.89元)。
(2)上開BS 18M 11P CAN PFZER債券:①95年2月28日因配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71.23元,
95年3月6日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2590萬元,加上前揭配息,共計美金8萬4861.23元,於95年3月22日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購買PERMAL FX FIN &FUT債券(總價美金15萬3000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55.46%)。
②95年10月6日出售上開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8萬3744.46元(總售價為美金15萬0999.75元),轉以如附表1-8所示之短期定存操作(其中95年10月18日尚加入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為本金),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3萬2859.4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則為美金29萬1824.65元),併入前述附表1-2所示之定存操作。
(3)上開AA ASIA PAC HIGH DIV債券:於95年8月25日出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8742.48元(總售價美金11萬3860元)。
(4)上開DELL INC-US債券:於95年8月24日出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7907.08元(總售價為美金3萬5805.85元)。
(5)上開(1)、(3)、(4)三筆龍潭案犯罪所得計美金20萬5926元(89276.44+88742.48+27907.08=205926),於95年8月25日轉以如附表1-9所示之短期定存操作(因尚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為美金52萬4491.28元),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20萬8137.65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前述附表1-2所示之定存操作。
(6)附表1-2所示之定存操作至97年2月2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75萬1690.94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44元),轉至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
㈢吳淑珍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該帳戶係吳淑珍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之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2.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9月30日入帳之龍潭案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於93年11月8日轉至後述Carman公司帳戶(93年11月12日入帳)。
3.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10月6日入帳之FANNIE MAE債券:於93年10月21日出售,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
4.上開於93年9月29日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50萬元)部分:
(1)於93年10月1日以定存操作,迄93年10月7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25萬1149.65元(獲配利息美金687.79元,其中由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619.15元,0000000.5+619.15=0000000.65)。
(2)93年10月7日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5萬7453.69元購買FED REPUBLIC OF BRAZIL 11.25PC債券(以下簡稱FED債券,總價美金117萬4687.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於93年11月8日轉至後述Carman公司帳戶(93年12月11日入帳)。
(3)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9萬3695.96元(0000000.00-0000000.69=0000000.96),自93年10月7日起以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為美金221萬9
256.62元),於93年10月22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119萬4386.45元(因獲配利息美金1283.68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690.49元,000000
0.96+690.49=0000000.45):①於93年10月22日加入前開出售FANNIE MAE債券變得之龍潭
案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70萬7042.7元(0000000.45+0000000.25=0000000.7),併為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為美金373萬3196.55元)。
②於93年10月28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
增為美金270萬7761.73元(因總利息美金991.63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719.03元,0000000.7+719.03=0000000.73)。
③於93年11月12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
增為美金270萬9427.95元(因總利息美金2297.91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666.22元,0000000.73+1666.22=0000000.95),於93年11月12日轉入後述Carman公司帳戶(轉帳總額為美金373萬6486.09元)。
5.上開於94年4月1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6萬元),於94年4月18日轉至後述Carman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美金25萬9980.5元)。
㈣吳淑珍以Carman公司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開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經由新加坡標準銀行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以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信託帳戶,帳號000000(以下簡稱Carman公司帳戶),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2.於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70萬9427.95元(轉入總額美金373萬6486.09元)部分(分成三筆):
(1)其中一筆美金100萬元: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93年12月1日配息美金897.22元
,該配息於94年9月2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26萬7996.13元,轉入後述之吳淑珍所掌控,由吳景茂於新加坡開立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 Branch)33398號帳戶(以下簡稱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②於93年12月1日,以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購買C
CF USD NOTE 4PCT債券(以下簡稱CCF債券)。③於94年3月2日、6月3日、9月2日、12月2日,因上開債券各
配息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4萬元,於94年12月5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上開CCF債券於94年12月20日,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2)另一筆美金100萬元: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於93年11月17日配息美金236.1
1元,該配息於94年9月2日加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②於93年11月17日,以此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購買
RBS VAR債券。③於94年2月18日、5月18日、8月17日、11月17日,因上開債
券各配息美金1萬2500元,共計美金5萬元,於94年11月28日加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上開RBS VAR債券於94年12月20日,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3)還有一筆美金70萬9427.95元: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
存本金為美金150萬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於93年11月24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2.05元(總利息為美金850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②於93年11月24日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0萬9427元併其
他非犯罪所得,購買UBS AG JERSEY 4PCT債券(以下簡稱UBS債券,總價美金150萬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
③於94年2月25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5日,因上開債
券配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845
8.83元(前3次各配息美金1萬500元,第4次配息美金1萬5
166.67元),於94年11月28日加入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於94年12月22日,上開UBS債券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3.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FED債券1筆(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部分:
(1)於94年1月27日、7月26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272.5元(各次配息均為美金5萬6250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此債券於94年12月22日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4.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部分:
(1)於94年9月20日因配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於94年9月23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此債券於94年12月22日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5.94年4月18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5萬9980.5元)部分:
(1)轉入同日併其他資金,共計美金52萬3354.9元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2.27%)。
(2)於94年9月21日因配股票股利,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中鋼股票10567.5股(總配股25000股)。
(3)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中鋼股票525000股轉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①95年3月29日出售中鋼股票262500萬股,依比例計算,變得
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003.39元(總得款美金23萬894
8.16元),於95年4月5日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美金23萬8948.16元)。
②95年4月28日出售中鋼股票262500股,依比例計算,變得龍
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總得款美金26萬4666.19元),於95年5月15日併其他資金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美金93萬7470.58元)。
6.Carman公司帳戶已於95年8月31日關帳。㈤吳淑珍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此帳戶係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所開立,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吳景茂於94年9月15日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淑珍指示陸續將原存放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司帳戶內之資產轉入,與龍潭案犯罪所得相關者為:
(1)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2)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CCF債券1筆。
(3)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RBSVAR債券1筆。
(4)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UBS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1筆。
(5)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FED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1筆。
(6)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GENERAL債券1筆。
(7)95年4月5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003.39元(匯款總額為美金23萬8948.16元)。
(8)95年5月15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匯款總額為美金93萬7470.58元)。
2.上開94年12月20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於轉入後,開始以如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其間並陸續加入後述其他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6年1月26日,此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577萬2856.61元(定存本利和達美金1766萬4596.25元),於96年2月14日,併同後述南港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後述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Lynch Bank〈Suisse〉S.A.Geneva,以下簡稱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
3.上開CCF債券部分:
(1)95年3月1日、6月1日,因獲利息各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0937.5元,95年9月1日因獲利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517.68元,共計美金2萬6392.68元(10937.5+109
37.5+4517.68=26392.68),於95年9月22日加入前述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8月30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6萬4000元,加計後述出售RBS VAR債券變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2萬5500元、出售UBS變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6萬2673元,共計美金255萬2173元(964000+925500+662673=0000000),於95年9月5日為如附表1-12所示之定存操作(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為美金591萬3500元)。95年9月8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55萬46
19.54元(定存本利和為美金591萬6656.32元),加上後述附表1-13所示之定存操作所得,總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501萬2132.47元(0000000.54+0000000.93=0000000.47),一併於95年9月8日為定期存款操作(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本金為美金1198萬2472.05元),迄95年9月2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502萬1736.69元,並於同日併入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4.上開RBS VAR債券部分:
(1)95年2月17日、5月17日因配利息,各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3750元、美金2626元,共計美金1萬6376元,於95年5月23日加入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9月1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2萬5500元,合併前開出售CCF債券所得、後開出售UBS債券所得為前述定期存款操作。
5.上開UBS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部分:
(1)95年2月24日、5月24日因配利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2656.85元(各次總配息美金1萬854
1.67元、8217元,共計美金2萬6758.67元),於95年6月13日加入前述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9月1日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6萬2673元(總售價美金140萬1000元),合併前開出售CCF債券、RBS VAR債券所得為前述定期存款操作。
6.上開FED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部分:
(1)95年1月23日、7月21日因配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272.5元(各次總獲息美金5萬6250元),於95年7月27日加入前述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8月29日因配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564.63元(總獲息為美金1萬0625元),併同後述出售FED債券所得及後開GENERAL債券配息、出售所得,共計美金245萬4823.53元(9564.63+940258.9+42500+0000000=0000000.53),於95年8月31日為如附表1-13所示之定存操作,至95年9月8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45萬7
512.93元(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利和為美金338萬2395.53元),又如前述併同如附表1-12所示之定存操作所得,總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501萬2132.47元,一併於95年9月8日續為定期存款操作,已如前述。
(3)95年8月29日因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4萬0258.9元(總售價美金104萬4500元),併同前項95年8月29日衍生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564.63元,一併於95年9月8日續為定期存款操作,亦如前述。
7.上開GENERAL債券部分:
(1)95年8月29日獲配利息美金4萬2500元,於95年8月31日併入前述附表1-13所示之定存操作。
(2)95年8月29日出售該債券,得款美金146萬2500元,於95年8月31日併入前述附表1-13所示之定存操作。
8.上開95年4月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003.39元(匯款總額為美金23萬8948.16元),併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213萬1718.27元,於95年4月10日加入前述附表1-11所示之定存操作。
9.上開95年5月1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匯款總額為美金93萬7470.58元),於95年5月23日加入前述附表1-11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如前所述。
10.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資產,除如前述於96年2月14日將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外,吳景茂於96年3月2日,將餘款14萬0232.62元全數轉出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2名義設立之帳戶,之後即關帳(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述參、所載)。
11.至此,經於上開各帳戶內或帳戶間之匯洗操作結果,龍潭案犯罪所得中分配予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部分,變得財物及孳息共美金652萬4547.55元(751690.94+0000000.61=0000000.55),其中美金75萬1690.94元轉入吳澧培所提供前述高盛銀行帳戶,其餘美金577萬2856.61元則轉入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開立之帳戶,總計孳息為美金52萬4547.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17所載)。
貳、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洗錢部分(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因與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吳淑珍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褫奪公權5年確定;蔡銘哲、郭銓慶則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於92年間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展覽館工程),營建署執行協調專案小組開會決定工程之固定價格(含建築工程費、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及設計費等)共計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之承攬,透過蔡銘哲向吳淑珍行賄,約定以實際工程款百分之2.5為賄款金額,以取得內政部圈選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便於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利力拓公司得標;吳淑珍乃要求時任內政部部長余政憲(所涉貪污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4年,緩刑5年,緩刑併附條件,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駁回上訴確定)提供上開消息或載有上開消息之文書,余政憲因此洩漏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等應秘密之消息、文件予蔡銘哲轉知郭銓慶,力拓公司因而透過行賄評審委員之方式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得標金額為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郭銓慶因已順利取得該工程,請蔡銘哲提供帳戶以便交付賄款,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犯行,基於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性,並隱匿於他人帳戶,以逃避追訴之洗錢犯意,指示蔡銘哲將全數賄款先匯入蔡銘哲之海外帳戶,再轉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明知此款項為吳淑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竟為幫吳淑珍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來源,基於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所申設Standard Bank As
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000000號聯名帳戶之帳號供郭銓慶交付賄款。
二、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後,吳淑珍因遲未獲郭銓慶依約給付賄款,多次詢問蔡銘哲,蔡銘哲經洽詢郭銓慶,得知其已將賄款備妥存在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即於93年11月22日先將其與林碧婷上開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之自有資金美金20萬元(為蔡銘哲預墊之賄款),併同其餘吳淑珍所有之資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欲嗣後自郭銓慶交付之賄款扣還。上開工程開工後,郭銓慶即於93年12月1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瑞龍銀行第00000(A)號帳戶內之美金273萬5500元(依當時匯率33.5622,折合新臺幣為9180萬9398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以為賄款之交付。吳淑珍並向吳景茂、陳俊英借用海外帳戶以為洗錢使用,吳景茂、陳俊英則共同基於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分別提供下列帳戶予吳淑珍使用(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吳景茂、陳俊英不服上訴後,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吳淑珍接續就南港展覽館工程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下簡稱南港案犯罪所得)為下列洗錢行為:
㈠於蔡銘哲與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洗錢行為:
蔡銘哲明知美金273萬5500元為吳淑珍與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於93年12月2日以上開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幫吳淑珍予以收受、寄藏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並接續依吳淑珍指示,⑴於93年12月9日、同月16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各美金176萬元、美金44萬元,共計美金220萬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⑵於94年6月16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併同其餘吳淑珍原本所有之資金美金31.5萬元,共計美金61.5萬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⑶於94年8月11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55萬元,併同其餘吳淑珍原本所有之資金,共計美金57萬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至此,加計蔡銘哲前於93年11月22日代郭銓慶先行墊付之賄款美金20萬元,郭銓慶所交付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已全數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之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㈡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於93年12月9日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76萬元部分:
(1)同日先匯出其中美金141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金額為美金141萬0179.04 元)。
(2)同日再匯出其餘美金35萬元至後述陳俊英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
2.於93年12月16日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44萬元部分:於同月23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44萬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金額為美金44萬0166.83 元)。
3.於94年6月16日轉入美金61.5萬元(其中南港案犯罪所得為美金30萬)部分:於同月23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金額為美金61萬5326.46元)。
4.於94年8月11日匯入美金57萬元(其中南港案犯罪所得為美金3萬5500元)部分:於同月18日將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萬5500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金額為美金68萬0424.44元)。
㈢以陳俊英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進行洗錢行為:
1.此帳戶係吳淑珍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商由其兄吳景茂之配偶陳俊英設立海外帳戶供其使用,並由陳俊英另商由不知情之陳和昇所聯名成立,於93年11月26日開戶。
2.於93年12月9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5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7日因配利息美金309.75元,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35萬0309.75元。
3.93年12月27日撥出其中美金34萬1700元購買BNP 15NC3M 27
DEC 2019債券1筆,帳戶餘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8609.75元。
4.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6日間,獲配3筆利息,各美金6800元,共美金2萬0400元(6800×3=20400),故帳戶內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萬9009.75元(20400+8609.75=29009.75),以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12月30日因配利息美金317.47元,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萬9327.22元。
5.嗣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94年12月7日、30日,先後將上開BNP 15NC3M 27 DEC 2019債券、帳戶餘額美金2萬9327.22
元轉至後述其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以下簡稱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之聯名帳戶),並結束此帳戶。
㈣以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之聯名帳戶為洗錢行為:
1.此帳戶係吳淑珍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商由陳俊英設立另一海外帳戶供用,並由陳俊英另商由不知情之陳和昇聯名成立,於94年11月15日開戶。
2.於94年12月8日入帳南港案犯罪所得BNP 15NC3M 27DEC 2019債券1筆,於94年12月28日、95年3月27日、6月27日各配債券利息美金6800元、6497.77元、6800元,共計美金2萬0097.77元。
3.於95年1月3日轉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9327.22元。
4.於95年9月1日因出售前開債券,變得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0萬0220元,加上前述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9327.22元,共計美金32萬9547.22元,轉作定存,於96年1月31日因配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35萬7688.44元。
5.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96年2月12日將該帳戶內之南港案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美金126.25元後之美金美金35萬7562.19元(357688.44-126.25=357562.19),轉匯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並結束此帳戶。
㈤以Carman公司帳戶進行洗錢之行為:
1.於93年11月22日自蔡銘哲、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轉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0萬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入總額為美金50萬元,南港案犯罪所得佔40%)部分:
(1)匯入後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3日因獲配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萬0104.5元(利息總額為美金261.25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04.5元)。
(2)於93年12月3日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計美金150萬3000元,續為定期存款,93年12月16日因獲配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萬0230.2元(利息總額為美金944.39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25.7元,200104.5+125.7=200230.2)。
(3)於93年12月16日,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0萬0230.2元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50萬3000元,購買CBA 10NC3M CMS 16DEC14債券(以下簡稱CBA債券,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32%)。
(4)94年3月17日、6月17日、9月16日因獲配債券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南港案犯罪所得共美金1萬1988元(上開3期各獲息美金3萬元,共計美金9萬元,依南港案犯罪所得佔
13.32%計算而得),於94年9月23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南港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南港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1萬4697.58元,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含龍潭犯罪所得26萬7996.13元及其他非犯罪所得)。
(5)於94年12月16日因獲配債券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利息總額為美金3萬元,依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32%計算而得),再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5年3月8日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48萬7241.45元)。
(6)於94年12月22日上開CBA債券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2.上開93年12月23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44萬元(因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美金44萬0166.83元)部分:
於93年12月23日匯入當日轉為定存,於93年12月31日因獲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4萬0194.56元(利息總額為美金196.64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所衍生者為美金194.56元),於93年12月31日與後述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40萬5472.91元合併,加上其他非犯罪所得,合計美金123萬4029.93元,轉為如附表1-14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3月4日,南港案犯罪所得達美金84萬8803.39元。
3.上開93年12月9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案犯
罪所得美金141萬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為美金141萬0179.04元)部分:
(1)其中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00萬5000元:①93年12月9日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12月27日因獲配美金889.43元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100萬5889.43元。
②於93年12月27日撥出美金100萬5000元購買BNP 15NC3M 27 D
EC 2019債券(以下簡稱BNP債券),餘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889.43元。
③94年3月30日、6月27日、9月27日,獲配利息各美金2萬元,
加上前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889.43元,計美金6萬0889.43元,於94年9月30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南港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於94年12月19日,南港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1萬4
697.58元,轉匯美金300萬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如前所述。
④94年12年22日,上開BNP債券轉至吳景茂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2)其餘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40萬5000元部分:①於93年12月9日轉作定期存款(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
金額為美金40萬5179.04元),於93年12月17日因獲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萬5159.31元(利息總額為美金
159.37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59.31元)。
②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於93年12月17日,併其他非犯罪所得,
共計美金59萬1189.88元續作定存,於93年12月31日因獲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萬5472.91元(利息總額為美金457.61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313.6元),於93年12月31日合併前述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44萬0194.56元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轉為前述附表1-14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3月4日,南港案犯罪所得達美金84萬8803.39元。
③於94年3月7日,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84萬8803.39元加
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00萬元,兌換成歐元76萬92
30.77元,以如附表1-15所示之歐元定期存款操作,迄94年12月15日,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7萬2369.95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歐元79萬2141.79元),併同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歐元159萬4616.93元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
4.上開94年6月23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0萬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金額為美金61萬5326.46元)部分:
(1)於94年6月23日,以美金50萬元購買LEHMAN 15YRNC3M債券(以下簡稱LEHMAN債券,其中美金30萬元為南港案犯罪所得,佔60%)。
(2)於94年9月28日,因該債券獲配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30萬5250元(利息為美金8750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5250元),於94年9月30日併入如附表1-10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3)於94年12月22日,上開LEHMAN債券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5.上開94年8月18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萬5500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金額為美金68萬0424.44元)部分:
94年8月18日轉入同日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69萬2
924.44元,為如附表1-16所示之短期定存操作,迄94年9月30日,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3萬5614.94元,併入附表1-10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其間陸續加入前述南港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南港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1萬4697.58元,轉匯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如前所述。
6.總結,上開匯入Carman公司帳戶之南港案犯罪所得均已全部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
㈥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進行之洗錢行為:
1.該帳戶先後轉入南港案犯罪所得財物如下:
(1)94年12年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CBA債券1筆。
(2)94年12年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BNP債券1筆。
(3)94年12年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LEHMAN債券1筆。
(4)94年12月15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港案犯罪所得歐元67萬2369.95元(匯入總額歐元159萬4616.93元)。
(5)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97.58元(匯入總額美金300萬元,其中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
(6)96年2月12日自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之聯名帳戶轉入美金35萬7562.19元。
(7)95年3月8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匯入總額美金48萬7241.45元)。
2.上開CBA債券部分:
(1)於95年3月6日、6月16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5436.76元(各獲利息美金2萬2220.25元、1萬8596.25元,共計美金4萬0816.5元),於95年7月13日併入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於95年8月30日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7萬1828元(總售價美金129萬元),併後述出售BNP債券、LEHMAN債券所得,南港案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32萬4828元,於95年9月5日為如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於95年9月22日轉入如附表1-11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
3.上開BNP債券部分:
(1)於94年12月28日獲息美金2萬元,於95年3月27日獲息美金1萬9111.10元,於95年6月27日獲息2萬元,共計美金5萬9
111.1元(20000+19111.10+20000=59111.1),於95年7月13日併入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於95年8月30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88萬3000元,併前述出售CBA債券、後述出售LEHMAN債券所得,於95年9月5日加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22日轉入附表1-11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
4.上開LEHMAN債券部分(南港案犯罪所得佔60%):
(1)於94年12月23日、95年3月23日、95年6月23日因獲利息,共衍生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5400元(各獲利息美金8750元、8166.67元、8750元,共美金2萬5666.67元,依比例計算,其中美金1萬5400元為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於95年7月13日加入附表1-11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於95年9月1日出售該筆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萬元(總售價美金45萬元),併前述出售CB
A 債券、BNP債券所得,於95年9月5日加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22日再轉入附表1-11之定期存款操作。
5.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歐元67萬2369.95元(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入總額為歐元159萬4616.93元)部分:
(1)轉入後續為定存,迄95年3月22日因獲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7萬5882.89元(獲息歐元8332.41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歐元3512.94元)。
(2)上開歐元67萬5882.89元續作定期存款,於95年9月22日因獲利息,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8萬6785.39元(獲息歐元1萬2823.45元,依比例計算,南港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歐元1萬0902.5元),嗣後陸續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續作定存,迄96年1月26日,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歐元69萬4084.66元(整筆定存為歐元200萬6969.98元)。
(3)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於96年2月14日兌換為美金90萬256
0.29元(整筆兌換金額為美金261萬0064.46元),同日併同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南港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內。
6.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97.58元(匯入總額美金300萬元)部分:
94年12月20日轉入後,加入前述附表1-11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其間陸續加入南港案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迄96年1月26日,南港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55萬8871.0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766萬4596.25元),於96年2月14日併同上述所得,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
7.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匯入總額美金48萬7241.4
5 元)部分,於匯入後,於95年3月10日加入附表1-11所示之定期存款操作。
8.上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35萬7562.19元部分:96年2月12日匯入後,於96年2月14日併同上述所得,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內。
9.於96年3月2日,將帳戶餘款美金14萬0232.62元全數轉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2名義設立之帳戶,之後即關帳。
㈦至此,經上開操作,南港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81萬8993.5元
(902560.29+357562.19+0000000.02=0000000.5,扣除原來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共衍生孳息美金8萬3493.5元),已於96年2月14日併同上述所得,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
三、蔡銘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南港展覽館之洗錢行為。
參、葉盛茂洩密後,關於吳淑珍就南港案犯罪所得及陳致中、黃睿靚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一、前述由吳淑珍掌控之Carman公司帳戶內資產曾高達約美金1600萬元,並於94年12月20日、95年3月8日分別將資產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Carman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引起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以下簡稱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乃於95年12月5日透過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斯時之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於翌(6)日經由內部簽文得知上開資訊,立即以電話向當時不知情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安排與陳水扁見面,隨後即持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略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登記,主要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最高約達1600萬美金),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葉盛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水扁得悉後,轉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因恐就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現(陳水扁、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共犯洗錢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國務機要費涉犯貪污、洗錢等犯行,則另為免訴判決,詳述如後;另檢察官未起訴陳水扁有就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即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另行開立海外帳戶,就南港案犯罪所得接續為後述之洗錢行為。
二、陳致中、黃睿靚與吳景茂共同基於掩飾上開陳水扁、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海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就龍潭案犯罪所得、吳淑珍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自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入上開犯罪所得,而接續下列洗錢之行為:
㈠吳淑珍先取得瑞士美林銀行資料,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上旬
某日與該銀行人員先進行接洽,該銀行於95年12月21日派人至臺北協助黃睿靚辦理在該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黃睿靚在陳致中陪同辦理下,以「Sorbona (起訴書誤載為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000000及000000等2個帳戶(以下簡稱Sorbona帳戶、Sorbona2帳戶)使用,黃睿靚為該等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
㈡吳景茂承前洗錢犯意,依吳淑珍指示,於96年2月14日,將吳
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龍潭犯罪所得美金577萬2856.61元(含原來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543萬3515.3元、衍生孳息33萬9341.31元,詳見附表1-17之說明)及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81萬8993.5元(含原來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衍生孳息美金8萬3493.5元)匯至有與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致中、黃睿靚所申設之Sorbona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為美金2094萬6000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46%,扣除費用,於96年12月15日入帳美金2094萬5971.2元);吳景茂又於96年3月1日,將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餘款美金14萬0232.62元(此非犯罪所得)匯至Sorbona2帳戶,扣除費用,實際入帳美金14萬0203.82元。陳致中於96年2月22日,將Sorbona帳戶內美金1000萬元(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為275萬6000元、南港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34萬6000元)轉入Sorbona2帳戶,Sorbona2帳戶總額為1014萬0203.82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Sorbona帳戶款項自96年2月15日起,陸續用以購買金融資產(定存、股票、債券、基金),迄96年4月30日,資產總額為美金1115萬964元。
㈢陳致中、黃睿靚又委由瑞士美林銀行為黃睿靚以寶昌有限公
司(Bouchon Limited,下稱寶昌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並於96年5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之投資帳戶及帳號000000之儲蓄帳戶(以下簡稱寶昌公司000000號帳戶、寶昌公司000000號帳戶),受益人為陳致中、陳致中之女、陳幸妤,並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資金之流向。陳致中、黃睿靚隨即於96年5月31日,自Sorbona帳戶轉存美金1050萬3016元資產(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南港案犯罪所得佔
13.46%)至寶昌公司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6年6月間再將美金78萬9255元基金(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46%)移轉至寶昌公司000000號帳戶內;另自Sorbona2帳戶轉存美金1027萬4492.67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至寶昌公司000000號帳戶內。
㈣陳致中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世之蘇格
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蘇黎世總行於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以下簡稱Galahad公司,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 RBS COUTTSTRUSTEES 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 Tortola 島 RoadTown城的The Company Management Ltd.負責簽署),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以Galahad公司名義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2個帳戶(以下簡稱Galahad公司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該等帳戶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陳致中於96年11月20日,將寶昌公司000000號帳戶內美金1000萬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移轉至Galahad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內;又於96年11月23日,將Galahad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內美金110萬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移轉至Galahad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㈤嗣因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上開帳戶
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引起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帳號000000帳戶內美金51萬2千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寶昌公司帳號000000帳戶內資產折合美金1187萬1千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46%)、Galahad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內資產折合美金893萬9千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Galahad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內美金定存110萬3千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南港案犯罪所得佔13.27%),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之資產(寶昌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年10月31日,Galahad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
三、至此,龍潭案犯罪所得中分配予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部分,經事實欄壹所載之洗錢行為,衍生孳息共計美金52萬4547.55元(詳見附表1-17之說明),合計美金652萬45
47.55元,其中美金75萬1690.94元轉入吳澧培所提供前述高盛銀行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匯款總額為美金191萬9793.44元),其餘美金577萬2856.61元則轉入Sorbona帳戶,再為事實欄參所載之洗錢行為,衍生孳息美金36萬7368.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18所載)。另吳淑珍收受之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經事實欄貳、參所載之洗錢行為,增為美金299萬8352.4元,扣除原來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衍生孳息共計美金26萬28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18所載)。
四、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為他人洗錢犯行。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查黑中心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最高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除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判決確定,就本案被告遭起訴部分:㈠被告陳水扁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
7、18、19、22、23、24、25號(下稱後案起訴書)起訴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刑確定;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追加起訴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辜仲諒捐贈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後案起訴書起訴關於龍潭購地案洗錢罪、辜仲諒捐贈洗錢案(或稱收受辜仲諒賄賂洗錢案)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被告吳淑珍經後案起訴書起訴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上開追加起訴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收受賄賂罪及該案洗錢罪、辜仲諒捐贈案部分,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部分判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經後案起訴關於南港展覽館案圖利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刑確定,關於龍潭購地案洗錢罪及辜仲諒捐贈洗錢案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㈢被告林德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起訴偽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㈣被告陳鎮慧經前案起訴書起訴偽證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關於辜仲諒捐贈洗錢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被告蔡銘哲經後案起訴書起訴關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處罪刑確定;經後案起訴關於南港展覽館案圖利罪、龍潭購地案洗錢罪、辜仲諒捐贈洗錢案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㈥被告郭銓慶經後案起訴書起訴關於南港展覽館案圖利罪、龍潭購地案洗錢罪及辜仲諒賄賂洗錢案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確定。
二、又依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所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交付賄款時,係以不知情胞妹郭淑珍海外帳戶匯款美金273萬5500元至圖利共犯之被告蔡銘哲所提供之蔡銘哲、林碧婷之海外聯名帳戶,並未認被告郭銓慶係基於為被告吳淑珍掩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以海外帳戶交付賄款,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涉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認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洗錢犯行與南港展覽館案行賄罪間(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第3號撤銷改判,認其係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及與被告郭銓慶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間,亦有包括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見原審判決書第457頁),惟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洗錢犯行與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圖利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關於國務機要費案涉犯刑事責任者,均不罰,是被告郭銓慶被訴就國務機要費案洗錢犯行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述如理由欄丙部分),自無原審所認定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館案洗錢犯行與已起訴之國務機要費案洗錢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且被告郭銓慶係依與被告吳淑珍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即被告蔡銘哲之要求,匯款至被告蔡銘哲前揭帳戶以交付賄款,被告蔡銘哲或吳淑珍並未要求其以胞妹海外帳戶匯款,業據被告郭銓慶、蔡銘哲供述明確(見地院卷〈18〉第141至142頁、卷〈13〉第283至284頁,本判決所載卷宗簡稱之實際卷宗名稱均詳見附件所載,以下均同),是此為被告郭銓慶交付賄款之方式,尚難認被告郭銓慶係基於為被告吳淑珍掩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以其胞妹海外帳戶匯款。檢察官既未認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以上開方式交付賄款,涉嫌洗錢犯行而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書丙、貳、二(一),記載關於被告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洗錢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扣除上開已確定部分,本院審理範圍限於: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關於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刻印章及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㈡被告馬永成關於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刻印章部分;㈢被告林德訓關於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㈣被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㈤被告蔡銘哲就國務機要費案及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㈥被告郭銓慶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㈦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就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
四、另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
㈦、1.記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迄至95年6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隱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等語,顯見該新臺幣7億4000萬元之洗錢部分(即二次金改案相關之洗錢部分)亦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14〉第416至417頁)。然後案起訴書已記載此現金來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可見檢察官斯時尚未察知該現金來源為何,如何起訴就此現金涉犯洗錢罪嫌,且後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吳淑珍就此現金涉犯二次金改案或該案洗錢罪嫌,均足證檢察官未起訴此現金之洗錢犯行,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23頁、本院更一審卷〈1〉第300頁、本院卷〈2〉第32至3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丙理由㈠各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淑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辯護人辯護稱:就已
確定之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淑珍主觀上誤認係政治獻金而收受,並未認為該等款項屬特定犯罪所得,自無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意思;而擁有國外帳戶之人不在少數,無論是考量稅賦負擔、理財需求等因素而將款項匯至國外,自不能單純以將款項匯至國外,遽認該等款項係不法所得,被告吳淑珍早在陳水扁擔任總統之前,已開設國外帳戶,並在理專建議下設立信託用以投資理財,被告吳淑珍將錢匯往海外屬於財產處分之一種方式,並非為了掩飾或隱匿,主觀上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吳淑珍命兒子陳致中、媳婦黃睿靚開立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入,倘若確實屬不法所得,目的係為洗錢,則該等款項既已藏匿在海外,何須命兒子及媳婦開立帳戶,復將已藏匿之款項再行轉匯?此舉不僅徒增風險,甚至將自己之親人牽扯其中,自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吳淑珍將款項匯往國外,單純為投資置產之財務規劃,並無任何洗錢之不法意圖云云。
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銘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⒊訊據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致中辯稱
:我在開戶時,跟銀行人員說明資金來源是黃睿靚娘家資金,是按照我母親的要求,我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我母親理財模式與方式,因為我母親借用親人及他人帳戶,包含海外帳戶,最早可追溯自60、70幾年我父親擔任執業律師時期,我母親打理家中財物長期以來就是如此做,故依照我成長經驗,我不覺得有異;95年間國務機要費遭起訴時,當時我在美國求學,基於親情之信任關係,根本不可能在當下確認這是犯罪所得等語。被告黃睿靚則辯稱:我做為人妻,若說沒有無奈的地方,可能非事實,我開戶後,真的不知道帳戶使用情形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人雖於客觀上有於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蘇黎世皇家庫斯銀行以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等名義設立帳戶,惟僅係依據吳淑珍之指示代為處理財物,幫吳淑珍將原先寄放於吳景茂及其家人名下之財產取回,該財產在被告2人接觸之前均已存放於海外,顯然不能認定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被告2人亦不知悉該財產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主觀上自無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關連性之意思;被告2人依吳淑珍指示將金錢移至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係先存放在Sorbona、Sorbona2帳戶,後再轉存於寶昌公司帳戶,所以如此,係因吳淑珍希望對寄放之款項進行投資理財,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故以寶昌公司開設信託公司,再以寶昌公司名義開設儲蓄帳戶及投資帳戶以進行投資;至於Galahad公司亦為信託公司,係為投資理財而設,基於分散風險,才另設立Galahad公司,並非基於洗錢之意思,且係一般性之金融活動,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不構成洗錢。被告2人主觀上不知系爭款項係不法所得,其等於原審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㈡查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就龍潭購地案因收受賄賂,
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水扁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被告吳淑珍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被告蔡銘哲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均確定在案;②被告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郭銓慶就龍潭購地案涉犯洗錢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被告蔡銘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郭銓慶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因與另案被告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吳淑珍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確定;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則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已可認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收受之賄款美金900萬6000元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收受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為其與被告蔡銘哲、公務員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又被告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郭銓慶就龍潭購地案涉犯
洗錢犯行,及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收受之賄款後,龍潭案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如事實欄壹所示,已經上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2〉第36頁)。
㈣訊據被告蔡銘哲對於事實欄貳所載其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在卷(吳景茂證詞見特偵3筆錄卷〈1〉第33至35頁、卷〈2〉第46至57頁、卷〈4〉第92至98、161至166頁、卷
〈5〉第49至52頁、卷〈7〉第63至71頁,地院卷〈4〉第351頁、〈27〉第213頁;陳俊英證詞見特偵3筆錄卷〈1〉第54至55、136至138頁、卷〈2〉第64至73頁、卷〈9〉第160至162頁,地院卷〈27〉第213頁)。而南港案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匯洗及投資情形,復有如附表3所示之證據附卷足佐,是被告蔡銘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2〉第36頁)。
㈤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就事實欄參所載各帳戶開立及資金流向
之情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2〉第36頁),被告吳淑珍於原審就此部分各帳戶開立及資金流向之情形亦不爭執(見地院卷〈9〉第184至185頁)。
㈥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淑珍無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被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所收受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係被告吳淑珍與被告蔡銘哲、公務員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顯非政治獻金,是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淑珍誤認此為政治獻金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郭銓慶詢問被告蔡銘哲如何交付南港展覽館案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被告吳淑珍委請被告蔡銘哲告知郭銓慶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蔡銘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請示吳淑珍該筆錢要如何處理,是要拿現金,還是匯往海外,吳淑珍指示要匯往海外伊香港標準銀行帳戶,所以伊請郭銓慶匯到伊香港標準銀行帳戶,因為吳淑珍不希望其帳戶直接交給郭銓慶;錢進來後,伊就依照吳淑珍及理專的建議分散資金,因為錢進來後,如果當月內把等筆錢匯出的話,會有洗錢嫌疑,吳淑珍有特別囑咐伊要小心,又因吳淑珍追伊錢追的很急,伊就依照吳淑珍介紹的理專下去做分配,盡快把錢轉匯給吳淑珍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地院卷〈18〉第141、1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南港展覽館案要支付對價時,伊告知吳淑珍說郭銓慶的錢已經準備好了,伊有問吳淑珍該筆錢是要拿現金還是匯款到海外,吳淑珍當時表示這筆錢要匯到海外,吳淑珍特別要求伊水單不要交給郭銓慶,所以吳淑珍希望先經伊海外帳戶(蔡銘哲與林碧婷香港銀行的聯名帳戶),再到吳淑珍的海外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郭銓慶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地院卷〈13〉第283至284頁)。既然被告吳淑珍多次催促被告蔡銘哲將所收到之賄款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可見其希望能盡快取得此部分賄款,然其又指示被告蔡銘哲告知郭銓慶將賄款匯至被告蔡銘哲上開海外帳戶,顯然係為隱匿該賄款與其有關,因而希望先透過他人海外帳戶再轉匯至其掌控之海外帳戶,以切斷關聯性,避免遭檢警查獲甚明,否則其若認此為可合法收取之政治獻金,大可請郭銓慶匯至其自己名下之海外帳戶,何須層層轉匯?故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淑珍無洗錢之犯意,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所取得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係
先經被告蔡銘哲分批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司帳戶後,續為如事實欄貳所示部分轉匯至Carman公司帳戶,部分轉匯至陳俊英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轉至陳俊英與陳和昇上開聯名帳戶之資金,用以購買債券,再以債券型態併同衍生之南港案犯罪所得轉往陳俊英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並於該帳戶內將債券出售變現,併同其餘南港案犯罪所得轉往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上開轉至Carman公司帳戶之資金,則分別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以定期存款操作,或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購買各式債券或轉為歐元,以歐元進行定期存款操作,再以美金、歐元或債券型態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淑珍就南港案犯罪所得均係以其所掌控之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名義所成立之公司(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司帳戶、陳俊英與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陳俊英與陳和昇於瑞士信貸銀行所設立之聯名帳戶、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進行轉匯、投資,無一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設之帳戶或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海外公司,倘被告吳淑珍係為投資理財及置產之財務規劃,並認所取得者為合法之政治獻金,大可逕自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設之帳戶或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海外公司為轉匯及投資行為即可,焉需皆使用他人名義、他人公司?至證人吳景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淑珍告知設立陳俊英、陳和昇帳戶係為避免贈與稅,因伊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有陳和昇等人匯入款項,吳淑珍說會有贈與稅問題,為避免被課稅才又開一個陳和昇之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148頁),可見被告吳淑珍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為轉匯行為,反而可能遭課徵贈與稅,何來因稅賦考量而使用他人帳戶可言。又衡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9日,自被告蔡銘哲及林碧婷於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匯入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176萬元,於同日即分別匯出美金35萬元至陳和昇與陳俊英於同一銀行之聯名帳戶、匯出美金141萬0179.04元至Carman公司帳戶,有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12月往來明細、交易憑證、陳俊英與陳和昇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93年12月往來明細、Carman公司帳戶93年12月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洗10卷第82、85頁、洗197卷第79頁、洗199卷第19頁),是南港案犯罪所得於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放不到1日即匯出,目的顯在分散資金、切斷資金來源,而為洗錢之行為,故其中匯入陳俊英、陳和昇於新加坡標準銀行聯名帳戶之美金35萬元,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目的,而非吳景茂上開所稱之避稅目的。況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亦未曾說明何以被告吳淑珍使用他人名義、他人公司之帳戶為投資理財,相較於使用自己名義、自己設立公司之帳戶為投資理財,因此產生稅賦較少之理由?遑論反而因此導致前揭所述遭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是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空言為前揭答辯,自無可取。被告吳淑珍顯係為掩飾、隱匿此筆美金273萬5500元係其收取之賄款而使用上開他人名義、他人公司之帳戶為轉匯等洗錢行為甚明。
㈧另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淑珍倘若目的係為洗錢
,則南港案犯罪所得既已藏匿在海外,何須命兒子及媳婦開立帳戶,將已藏匿之款項再行轉匯,徒增風險,甚至將自己之親人牽扯其中,自與常情相悖云云。惟查,葉盛茂於95年12月6日得悉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關於被告陳水扁家人涉嫌洗錢之相關資訊後,即前往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及面交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證人葉盛茂於偵查證述在卷(見特偵3筆錄卷〈4〉第157頁),被告陳水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就此事詢問吳淑珍,她堅決否認等語(見特偵3筆錄卷〈2〉第11至12頁),並有艾格蒙聯盟會員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日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略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
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設立,主要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最高約達1600萬美金)附卷可參(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見被告吳淑珍因被告陳水扁詢問此事,而得知其藏匿在海外吳景茂帳戶內之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已遭發現,因急於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轉隱匿至他人帳戶,以防遭查獲或資產遭凍結,始指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另開設海外帳戶供其使用,此觀之於葉盛茂透露該情資後數日之95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吳淑珍即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借用非上開情報中提及之人(上開情報提及吳景茂、吳淑珍及吳淑珍兩名子女)即被告黃睿靚名義開立海外帳戶,被告黃睿靚隨後於該銀行人員來臺時,在被告陳致中陪同下簽署開戶合約,以被告黃睿靚名義開立Sorbona、Sorbona2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等情,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地院卷〈4〉第350、351頁),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可資為憑(見證據卷〈1〉第23至56頁)。因上開情報已提及吳景茂海外帳戶,故被告吳淑珍隨即將其掌控之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內款項,於96年2月14日匯出美金2094萬6000元至被告黃睿靚Sorbona帳戶,又於同年3月2日將帳戶內餘款美金14萬0232.62元全數匯至被告黃睿靚Sorbona2帳戶內,並將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辦理銷戶等情,此亦經證人吳景茂於偵查中供稱:我瑞士信貸銀行帳戶授權吳淑珍使用,印象中是吳淑珍叫我到台北簽文件將帳戶內款項匯到美林日內瓦分行黃睿靚帳戶內等語明確(見特偵3筆錄卷〈5〉第50、51頁),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在卷可憑(見洗10卷第131、132、134頁,證據卷〈1〉第58、64、84、87頁)。足證被告吳淑珍係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已發現吳景茂、其及兩名子女可能涉嫌洗錢,始為上開指示被告黃睿靚開立海外帳戶、轉匯等行為,故其目的係在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以避免遭追訴、凍結資金甚明。是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淑珍將已隱匿海外之款項匯至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帳戶,係徒增風險,將自己之親人牽扯其中,與常情相悖云云,自無可採。
㈨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
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已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見原審卷〈27〉第293頁反面),而關於此部分帳戶開立及資金匯轉情形,並分別經:
⒈被告陳致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士日內瓦美林銀
行Sorbona第000000號帳戶及Sorbona2第000000號帳戶的「Sorbona」是伊取名,無特別意思,帳戶所有權人是黃睿靚,伊為授權代理人,約95年12月伊回到臺灣後,吳淑珍交代與美林銀行理財專員聯絡開戶,請對方把相關的資料及簽署的資料寄過來,再由伊與黃睿靚簽署後寄回銀行,經過1、2個月審查,隔年2、3月左右,銀行派人至臺北,與伊本人、黃睿靚、吳淑珍見面,帳戶才算開設完成;在完成開戶之後,Sorbona第000000號帳戶在96年2月15日,從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收到美金2094萬5971.2元之匯款,Sorbona2第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3月2日,從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收到美金14萬0203.82元;瑞士美林銀行寶昌公司開設的第000000號及第000000號2個帳戶是接續在Sorbona、Sorbona2之後,因這2個帳戶不是信託帳戶,吳淑珍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所以銀行就又設立寶昌公司開信託帳戶,所有人是被告黃睿靚,伊為授權代理人;寶昌公司帳戶開立時間應該是在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錢匯進去之後大約2個月以後,這2個帳戶基本上都是在寶昌公司底下,只有功能不同,一個是放定存當定存帳戶,一個是買賣基金當投資帳戶;資金直接從Sorbona、Sorbona2帳戶存到寶昌公司帳戶,因為都在瑞士美林銀行底下,所以應該很容易把錢存過去;當時伊與黃睿靚告訴銀行人員是黃睿靚娘家資金;是伊與銀行聯繫,因黃睿靚是所有權人要簽署文件,由伊與銀行確認交易進行的狀況;匯入寶昌公司帳戶後就是分成定存及投資,其他交由銀行理財,就沒有介入了;EVELYN PERKINS非其英文名字,此為電子郵件設定帳號之用,當時伊在銀行留下電子郵件帳號,銀行知道該電子郵件是陳致中所發的,並不是EVELYN PERKINS,因為電子郵件內容會顯示英譯名字CHEN,Chih-Chung,EVELYN PERKINS是伊電子郵件帳號上面的住址,是作為跟瑞士美林銀行聯絡之用;96年下半年,伊曾以名稱EVELY N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向美林銀行撤銷額度約美金1000萬元的信託資金,並同時指示將該筆金額匯到Galahad公司在蘇黎士皇家庫斯銀行所開設帳戶,伊為所有權人與代理人;Galahad公司設立的時間大約在96年下半年,當時吳淑珍希望把美林銀行一部分資金轉到另一家銀行,不要放在同一家銀行,就是為何會設立Galahad公司的背景,同樣也是信託帳戶,結構與美林類似的;伊蘇黎士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公司帳戶的美金1000萬元,是96年11月底由伊從寶昌公司帳戶的定存帳戶匯進;剩下的美金約1100萬元仍留在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並沒有異動等情(見原審卷〈23〉第226至231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95年12月回到臺灣後,伊母親請伊協助以伊與伊妻名義,簽署一些開戶文件辦理開戶,伊有跟銀行人士見面,辦理開戶時,銀行建議設立信託公司作為帳戶的管理者,因為只有在信託之下才會設立受益人,所以公司是由銀行協助設立,作為信託機制下的帳戶擁有者,資金自瑞士信貸銀行匯到美林銀行時,伊有協助辦理,之後伊有告訴美林銀行將部分資金轉到蘇格蘭皇家銀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140頁反面至143頁)。另吳景茂將其瑞士信貸銀行帳戶款項,分別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各匯款美金2094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美金2094萬5971.2元)及14萬0232.62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美金14萬0203.82元)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交易完成後,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即辦理銷戶等情,亦說明如前,則經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後,含龍潭案犯罪所得(除其中美金75萬1690.94元轉入吳澧培提供之高盛銀行帳戶外,剩餘美金577萬2856.61元部分)及南港案犯罪所得之各帳戶資金,係先集中於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轉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戶,該等帳戶之設立及匯洗行為進行綿密,被告陳致中均參與其中,且其明知此部分資金係屬被告吳淑珍所有,並非被告黃睿靚娘家資金,竟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際,向銀行人員謊稱是被告黃睿靚娘家資金,足見其知悉該筆資金來源涉及不法甚明。
⒉被告黃睿靚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伊在生完小孩之後,有一
外國理財專員來臺辦理開戶手續,陳致中也在場,伊婆婆吳淑珍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之前吳淑珍也有好幾次叫伊簽開戶資料,伊不記得所簽文件的內容;伊記得在家裡簽開戶文件時,吳淑珍說你不要擔心、不要怕,這是家裡的錢,這不是DIRTY MONEY,你就跟銀行講這是伊父親給伊的錢;伊心裡想這不是伊父親的錢,為何伊要這樣跟銀行講?不過簽文件時,吳淑珍有在場,伊有跟銀行的人說這是伊父親給伊的錢,當然伊知道這不是伊父親給伊的錢,也不是伊的錢;當時是銀行的人跟伊聊天,伊就說這是伊父親給伊的GIFT,吳淑珍當時自我介紹說她是伊媽媽,是母女關係,不是婆媳關係;開戶後伊有依吳淑珍指示跟銀行確認要匯款,因伊為帳戶所有人,吳淑珍說銀行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是否要匯款時,伊只要跟銀行的人員確認有要匯款就可以了,叫伊注意電話,隔了幾天銀行有打電話來等語(見特偵3筆錄卷〈1〉第68至第70頁、卷〈8〉第79至80頁),並有載明被告黃睿靚表示資金係來自其家族之開戶文件可憑(見證據卷〈1〉第46頁),顯見被告黃睿靚對於本案鉅額資金移轉確有所參與,並明知資金來源非其父贈與,仍配合被告吳淑珍說法,向銀行人員謊稱是其父贈與。
⒊又事實參所示之帳戶開立、資金移轉情形,有外交部98年11
月9日外條二字第09802202040號函(見證據卷〈1〉第1至11頁)、被告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開戶資料、有權人簽字資料(證據卷〈1〉第23至56頁)、指示結清帳戶資料(證據卷〈1〉第22頁)、寶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授權被告陳致中帳戶管理權限資料(powers limited tomanagement,見證據卷〈2〉第3至18頁)、指示瑞士美林銀行移轉美金1000萬元至Galahad公司帳戶之書面資料(證據卷〈2〉第198頁)、Galahad公司執照、聲明受益人為被告陳致中之資料(見證據卷〈3〉第4、12至13頁)、Galahad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投資組合計算明細表(見證據卷〈3〉第17至73頁、第82至103頁)、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洗214卷第196、206頁)、Sorbona帳戶及Sorbona2帳戶往來明細(見證據卷〈1〉第58至156頁)等可資為證。
⒋衡以黃睿靚提供其名義開設Sorbona、Sorbona2帳戶之前,被
告吳淑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涉嫌貪污等案件,並於95年11月3日遭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提起公訴,被告陳水扁亦涉嫌共犯貪污等罪嫌,僅因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而暫未遭起訴,有前案起訴書可考。本案經報章媒體接連以重大消息大肆報導,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當無不知之理。而洗錢防制法係處罰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或其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來源追訴之行為,則洗錢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重大犯罪,不應侷限於必須清楚認知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重大犯罪,而僅須知悉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任一重大犯罪即足。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在此敏感時刻,對被告吳淑珍就其在海外之資金,竟無法以被告吳淑珍或陳水扁,甚至子女即被告陳致中或陳幸妤名義開立帳戶,反須借用甫結婚1年之媳婦即被告黃睿靚名義,以代號、設立紙上公司等方式開立帳戶,將高達約美金2100萬元之海外資金轉匯至被告黃睿靚名下帳戶存放,且於開戶時,被告吳淑珍尚特地交代黃睿靚就資金來源矯飾為被告黃睿靚的父親所贈,以撇清與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有關,足見伊等對資金來源係重大犯罪所得應有所認知,猶仍遵從被告吳淑珍指示,開立上開帳戶,並於短時間內又陸續開立如事實參所示之各帳戶,及接續為移轉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主觀上當知資金來源涉及不法重大犯罪,著毋庸疑,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於96年11月23日為最後1次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規定先後於98年6月10日、105年12月28日修正(另於105年4月13日、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故不贅述此部分法條修正),其中98年6月10日之修正,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第1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將原來第9條第1、2項規定條次移至第11條第1、2項),均未變更,核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則將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並將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14條,且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合併為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係指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南港展覽館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其所收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皆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
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則該條例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就「為自己洗錢」(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他人洗錢」(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倘行為人為公務員或係與公務員共犯者,則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視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定)之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吳淑珍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雖亦有隱匿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隱匿行為,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蔡銘哲就南港展覽館案係與被告吳淑珍、郭銓慶及公
務員余政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已說明如上,其明知美金273萬5500元為被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仍故為收受、寄藏之犯行,核其就事實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又其雖亦有收受之行為,惟因寄藏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收受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蔡銘哲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已諭知其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故不影響被告蔡銘哲辯護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就事實參所為出借海外帳戶供龍潭案犯
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匯洗進出,其目的均係為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並予收受、寄藏,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雖亦有收受、寄藏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收受、寄藏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就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景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洗錢犯意,就同一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密接時間為之,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係以一行為,同時就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洗錢行為,亦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吳淑珍在95年7月1日前之洗錢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與在95年7月1日後之洗錢行為,分別論處,容有未洽。㈧查被告蔡銘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犯該罪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相同法理,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南9卷第94頁反面),但因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等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吳淑珍之直系血親及同財共居之親屬,審酌其等係於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已於海外帳戶進行相當轉匯後,在葉盛茂洩漏洗錢情資後,因身為人子、媳婦,始應被告吳淑珍要求而為本案洗錢行為,其等洗錢之時間不長,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㈩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7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11月15日北檢大騰95偵23708字第11072號函及最高檢察署97年12月12日台特天97台特天特偵3字第0970002395號函上原審收狀章戳可憑(見前案地院卷〈1〉第1頁、地院卷〈1〉第2頁),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涉及被告非少、案情複雜,且卷證多達數百宗卷,調查本屬不易,並非因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之事由而導致程序之延滯,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均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銘哲遞減之,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再遞減之。
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被告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期間,即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㈠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
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在95年8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下稱「機密費」)亦然。竟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被告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由被告陳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新臺幣1億5944萬4578元,交由被告陳鎮慧保管。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底止,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及被告陳水扁家人含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之日常私人開銷(詳參附表4,即後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912萬4078元。
㈡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
較多之剩餘時,被告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被告陳鎮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被告吳淑珍而侵占之。其中89年度現金結餘為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現金結餘為新臺幣1278萬748元及91年度現金結餘新臺幣1373萬514元,均由被告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而侵占之。另被告陳鎮慧分別於92年5、6月間、93年5月7日、94年8月16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10日,受被告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被告吳淑珍新臺幣50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新臺幣33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600萬元而侵占之。總計由被告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被告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637萬1228元(唯獨於93年6月間,因被告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被告吳淑珍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陳鎮慧。經扣除該新臺幣100萬元後,上開93年5、6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
㈢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復共同基於
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被告陳鎮慧自92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金額,為被告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㈠89年及90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
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下稱「非機密費」),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及90年度被告陳水扁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0萬及新臺幣562萬3708元,嗣於91年4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下稱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㈡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
費之作法後,被告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竟與被告馬永成及被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被告陳鎮慧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被告馬永成及被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被告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被告馬永成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被告陳鎮慧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7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陳鎮慧如數詐得各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臺幣663萬8000元(詳參附表5。其中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2次詐領金額計新臺幣223萬6000元,嗣於92年9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金額)。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
犒賞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前案起訴書就他人發票中不含禮券發票部分,認被告吳淑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就禮券發票部分,認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故於後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就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亦即後述戊、退併部分)明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年7月起,由被告吳淑珍連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數新臺幣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被告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被告陳鎮慧,或由被告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被告陳鎮慧,被告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詳後述),再由被告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の」,呈由受被告陳水扁指示准許被告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被告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被告吳淑珍收受。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臺幣2740萬252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6,此部分金額包括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新臺幣1480萬8408元、犯罪事實欄二之新臺幣1195萬44元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新臺幣64萬1800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中於94年12月間,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
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臺幣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新臺幣54萬1800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一書)」2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間由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詐領新臺幣64萬1800元;被告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被告吳淑珍收受。
四、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為隱匿此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與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同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蔡銘杰、蔡美利(均已結,已說明如前)、被告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等人之協助,分別以掩飾、收受、寄藏或代覓不知情人士幫忙匯款等方法,共同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匯留國外之銀行而隱匿之。其等洗錢情形詳述如下:㈠被告吳淑珍、陳鎮慧、同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蔡美利從國內共同洗錢至國外部分:
⒈被告吳淑珍為求前揭犯罪所得之現金能順利匯至國外隱藏,
乃自89年5月20日起,借用吳景茂先前依其指示而在彰化商業銀民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為洗錢之用。⒉另在被告陳水扁就任第10任總統之前,被告吳淑珍與吳景茂
曾於87年2月間,在民生官邸內,由時任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個人存放款部副總經理葉玲玲為其辦理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手續,該帳戶由被告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設立,並登記陳幸妤為有權簽章人員,帳號原為0000000號,後更改帳號為0000000號,並於90年8月間,再增加陳致中同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章者;之後並由吳景茂開立Awento公司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
⒊被告吳淑珍為規避匯存國外銀行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遭查獲,
乃從89年5月20日以後,利用吳景茂、陳俊英夫婦每次北上進入總統官邸之際,分批交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吳景茂、陳俊英攜返台南暫存銀行一段時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即俗稱之RP等理財方式掩飾之;並囑咐吳景茂勿將金錢存進同一個銀行帳戶內,如每個人頭帳戶存入新臺幣100萬元,即分散多用幾個帳戶存款,另外匯至國外銀行時,亦須避免集中使用同一人之名義或同一銀行帳戶匯款。為此,吳景茂乃使用不知情之其子吳泰德及吳宗達等銀行帳戶,並請陳俊英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和昇、陳和昇之妻王麗霞、胞姊李陳淑鉦、李陳淑鉦之女李宜婕、胞妹陳連珠、母親陳劉樹蘭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做轉帳及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吳景茂、陳俊英並於後述時間,或用層層轉帳,或用直接結匯美金等方式,將被告吳淑珍交其等攜返台南之款項匯出國外藏匿:
⑴91年4月18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借用陳和昇
名義,結購美金17萬元(新臺幣594萬0230元),直接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⑵92年1月8日,從吳景茂、陳俊英借供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麗霞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劉樹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和昇帳戶,各匯新臺幣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帳戶內,另外存入新臺幣現金105萬5000元,連同吳宗達前開帳戶內先前存放之款項,合成一筆美金20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另於92年1月9日,再從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帳戶、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吳宗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宗達帳戶,各匯新臺幣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帳戶內,再從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新臺幣45萬63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上開吳宗達帳戶,並於同(9)日合成一筆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92年1月9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將前述合計美金30萬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嗣於93年3月31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麗霞帳戶,匯新臺幣55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外幣帳戶。並於同(31)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宗達帳戶,將定存解約之款項新臺幣110萬元轉至上開吳宗達之外幣帳戶內。旋於93年4月14日,從吳宗達之前述外幣帳戶,將美金5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
⑶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吳景茂
帳戶,匯新臺幣55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再從前開外幣帳戶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⑷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504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俊英帳戶,翌(12)日再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520萬425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月13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⑸92年7月2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6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英帳戶,另於同日存入新臺幣650萬元現金;然後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691萬3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再於92年7月4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⑹92年7月4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向李陳淑鉦借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新臺幣2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和昇帳戶內,再於同日從前述陳和昇帳戶提領新臺幣200萬元現金,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麗霞帳戶內提領143萬8320元,然後結購美金10萬元,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⑺91年10月17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泰德帳戶,轉美金7萬4523.8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俊英帳戶內,再於93年4月5日,從前揭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164萬8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另於93年4月14日,被告吳淑珍請被告陳鎮慧,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匯美金22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陳俊英外幣帳戶。然後於同(14)日,將前述兩筆款項合成美金27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
⒋被告吳淑珍另借用其母吳王霞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用,並於92年3月3日,請被告陳鎮慧從吳王霞前述帳戶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⒌被告吳淑珍透過其胞兄吳景茂開戶供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洗錢之詳情如下:
⑴91年1月7日,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
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91年1月10日,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從前述帳戶結購美金30萬元,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⑵92年6月11日,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被告吳淑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70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轉存美金20萬元(新臺幣693萬6400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2日,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吳淑珍帳戶,直接匯款新臺幣900萬元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轉存美金25萬元(新臺幣867萬1250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2日,另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000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2年6月13日,存入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再於92年6月13日,轉存美金15萬元(新臺幣519萬96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3日,再將新臺幣700萬元現金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轉存美金20萬元(新臺幣693萬1600元)至上開銀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⑶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後,被告吳淑珍隨即指示被告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①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帳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②92年6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戶內。另於92年6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萬元,係交由辜仲瑩、邱德馨代為處理,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
KGI Asset MGT(Intl) Limited及KGI Asia Limited金融機構,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藏匿之。
⑷92年6月17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
,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其中新臺幣700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之被告吳淑珍帳戶內。另於92年6月30日,從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戶,匯新臺幣800萬元至吳景茂之前述新臺幣帳戶;92年8月6日,再從前述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500萬元;其中,於92年9月1日轉匯新臺幣900萬元至被告吳淑珍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文彥帳戶內。而前述留存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①92年6月27日轉存美金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②92年7月2日,再轉存美金20萬元至前述吳景茂外幣帳戶內。③92年7月4日,又轉存美金10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④92年8月18日,再度轉存美金20萬元至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上開存入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於:①92年7月2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吳景茂帳戶內存放。②92年7月7日,又匯美金3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③92年9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⑸92年7月11日,存入美金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外幣帳戶。92年10月21日存入歐元現金1萬元 (折合美金1萬6120元)。93年1月6日,再由被告陳鎮慧直接存入美金20萬元之現金。旋於93年4月14日,由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將美金22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英外幣帳戶,再由陳俊英結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同日將美金27萬元匯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藏放。
⑹93年4月2日,直接將現金新臺幣99萬8000元存入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⑺93年4月12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基金新臺幣2423萬0240元
匯入前述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3年11月9日,再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亦匯進上揭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⑻93年4月2日至93年11月9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
,嗣於後述時間分別轉存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①93年10月27日轉存美金20萬元。②93年10月28日轉存美金20萬元。③93年11月5日轉存美金30萬元。④93年11月8日轉存美金20萬元。⑤93年11月18日轉存美金10萬元。⑥93年12月29日轉存美金20萬元。⑦94年1月3日轉存美金20萬元。然後再從上述外幣帳戶,由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於93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存放;另於94年1月3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
⑼94年6月17日存入美金3萬元現金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94年6月28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及1萬元現金。94年7月1日,再存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94年7月4日又再存入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嗣於94年8月10日,被告陳鎮慧再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將前述合計美金11萬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藏放。
⒍被告吳淑珍另借用吳景茂名義,從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萬0198.44元,於92年9月22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吳景茂帳戶藏放。旋於92年9月23日,再從Jardine Flem-in
g Bank Limited贖回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萬9278.99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內藏放。
㈡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Awento Limited帳戶部分:
⒈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吳景茂帳戶,
在91年1月10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萬6398.85元(①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萬0074.77元;②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金50萬6324.08元;③88年2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④88年2月19日,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⑤88年2月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⑥88年2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樹蘭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⑦88年2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⑧88年8月5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⑨88年8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⑩88年8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⑪89年7月3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⒉被告吳淑珍、陳鎮慧、吳景茂、陳俊英、蔡美利等人自91年1
月10日起,陸續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藏匿之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部分,總數為美金555萬5630.28元。嗣由吳景茂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Awento公司帳戶內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⑴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000元。
⑵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
⑶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
⑷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
⑸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32萬424元。㈢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供洗錢部分(此帳戶關於龍潭
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如事實欄壹、貳之記載,非免訴範圍部分,故不記載於此):
⒈94年1月間,被告吳淑珍託請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私下將新臺幣5000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直接將美金50萬元匯入被告吳淑珍指定之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SA.H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藏匿。
⒉93年4月間,被告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
之陳秀琴(被告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月23日,被告吳淑珍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之帳戶;被告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萬元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HSBC)Corebridge Co.Limited帳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從前述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瑞龍銀行帳號00000-D之郭淑珍帳戶(被告蔡銘哲代被告吳淑珍向被告郭銓慶借用之帳戶)內,繼而於94年1月4日,再匯出美金57萬3000元至上揭郭淑珍帳戶內。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000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存放。
⒊蔡銘杰為協助被告吳淑珍將貪污犯罪所得款項匯至國外藏匿
,而自行提供部分人頭帳戶供用。嗣被告吳淑珍於94年間託蔡銘杰將新臺幣500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將新臺幣500萬元分別存入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再於94年7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文彥帳戶,將新臺幣125萬元匯出,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所提供設於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imited,HK)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另於94年6月29日及94年7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陳慧娟帳戶,各將新臺幣200萬及175萬元匯出並以另外人頭帳戶轉入前開香港標準銀行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然後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及94年8月23日,依序從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將美金3萬0025元、12萬元、6900元匯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藏放。㈣從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洗錢至Carman公司帳戶部分:
⒈Carman公司帳戶開戶後,吳景茂即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將
存在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之多數款項,陸續轉至Carman公司在新加坡標準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
①93年11月12日,轉入美金373萬6486.09元。②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940元。③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④93年12月9日,轉入美金141萬0179.04元。⑤93年12月23日,轉入美金44萬0166.83元。⑥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0173.46元。⑦94年2月4日,轉入美金150萬0586.33元。⑧94年2月14日,轉入美金107萬3930.53元。⑨94年4月18日,轉入美金25萬9980.50元。⑩94年6月23日,轉入美金61萬5326.46元。⑪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萬0059.81元。⑫94年8月3日,轉入美金12萬0070元。⑬94年8月18日,轉入美金68萬0424.44元。⑭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791萬1184.13元(上開轉入金額,部分為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均如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不在免訴範圍內)。⒉Carman公司帳戶除從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前揭
款項外;另於93年11月22日從蔡銘哲、林碧婷設於香港標準銀行帳號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匯入美金50萬元(其中美金20萬元為南港案犯罪所得,不在免訴範圍內)。
㈤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供洗錢部分:
⒈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吳景茂即依被告
吳淑珍之指示,陸續將原存放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內及Carma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⑴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美金300萬元、歐元159萬4616.93元,折合美金189萬3747元、南非幣198萬6200.61元,折合美金31萬4481元。⑵95年3月9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美金48萬7241.45元。⑶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自Carman公司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1285萬6464元。⑷95年3月31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美金23萬8948.16元。⑸95年5月15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美金93萬7470.58元(上開轉入金額,部分為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不在免訴範圍內)。
⒉吳景茂、陳俊英為配合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復
由陳俊英向不知情之陳和昇借用名義,並以陳俊英、陳和昇聯名方式,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帳號00000號之帳戶供用。嗣被告蔡銘哲於95年1月24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號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前述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由吳景茂、陳俊英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5年2月8日將美金15萬元匯入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藏匿。
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透過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同案被告蔡美利、蔡銘杰所提供帳戶洗錢部分:
被告吳淑珍為將其與被告陳水扁前揭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藏匿,而請被告蔡銘哲協助洗錢之情形如下:
⒈93年6月間,被告吳淑珍請被告蔡銘哲將新臺幣4000萬元匯出
國外,被告蔡銘哲商請被告郭銓慶幫忙匯款,被告郭銓慶乃借用不知請之董恩賜、李慎一之銀行帳戶,分筆將新臺幣4000萬元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被告蔡銘哲美林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
①93年6月17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28萬7771.13元。
②93年6月18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9萬4865.10元。
③93年6月21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10萬6646.67元。
④93年6月24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39萬9980元。
⑤93年6月25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29萬7156.82元。
⒉93年8月間,被告蔡銘哲又將被告吳淑珍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
萬元轉請被告郭銓慶匯出國外,被告郭銓慶即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借用銀行帳戶,將前述新臺幣2000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被告蔡銘哲帳戶內:
①93年8月31日,從邱秀貞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結匯美金29萬3469.51元。
②93年8月31日,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結匯美金29萬3469.51元。
⒊94年5、6月間,被告吳淑珍另行交付美金25萬6000元現鈔及
美金18萬6000元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部分係馬維辰暨其家人所致送),請被告蔡銘哲匯出國外,被告蔡銘哲乃又委請被告郭銓慶處理。就美金現鈔部分,被告郭銓慶自行購入,並簽發:①發票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9萬元;②發票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9萬元;③發票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6日、金額新臺幣86萬5200元等支票3紙,存入被告郭銓慶所使用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淇卿帳戶;另由裴慧娟於94年6月1日先將新臺幣現金86萬5200元存入該帳戶,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萬元匯至其個人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而實際提供被告郭銓慶使用之帳戶,並於同日結購美金11萬1487.73元,匯入被告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內。另就美金旅行支票部分,被告郭銓慶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先於94年6月6日分別以王淇卿、林妙如、朱林徽光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3000元旅行支票,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裴慧娟名義賣出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繼而又於94年6月15日及6月23日分別以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詹淑津、蘇如妍、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所得之新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開立而供被告郭銓慶使用之帳戶,嗣即於各次賣出美金旅行支票後1、2日內全部匯入前述王淇卿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再分別於94年6月9日、14日、27日以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被告郭銓慶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各新臺幣300萬元、340萬元、381萬3407元,並由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9萬5833.87元、10萬8181.38元及12萬1533.29元,匯入被告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內。
⒋從董恩賜、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及邱秀貞、洪民伍
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等帳戶,將新臺幣6000萬元結購美金匯入被告蔡銘哲美林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蔡銘哲隨即於:
①93年7月9日將其中美金40萬元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000-0
0000號被告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依序轉匯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號被告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號被告蔡銘哲帳戶,最後於95年1月24日,將其中美金15萬元匯進被告吳淑珍所控管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號之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藏放。
②93年10月6日,將其中美金58萬元直接匯進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內藏匿。
③93年11月12日,將美金60萬元先行匯入香港標準銀行帳號0
00000號被告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連同借用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帳戶匯入之美金44萬2000元,轉匯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及Carman公司帳戶藏匿。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
人共同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洗錢至其他國家部分:
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被告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Trust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述情資直接陳報被告陳水扁。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唯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國務機要費案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乃與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接手處理相關洗錢事宜,此部分犯罪所得陸續匯入被告黃睿靚名義開立之Sorbona帳戶及Sorbona2帳戶,又轉入被告黃睿靚名義開立之寶昌公司000000號、000000號帳戶,再匯至被告陳致中以Galahad公司名義所開立之Galahad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1項之洗錢罪及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馬永成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德訓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陳鎮慧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1項之洗錢罪(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因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㈢、二㈡、三㈠部分均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銘哲此部分所為,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郭銓慶此部分所為,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此部分所為,均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貳、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為此部分行為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業於111年6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修正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被訴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部分,因其等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時間均係在95年12月31日以前,依上開規定,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不罰,屬於法律嗣後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故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就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部分,被告林德訓就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均應諭知免訴判決。又因此部分貪污犯行已廢止其刑罰,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就國務機要費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自非貪污犯行所得之財物,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被訴就此部分財物為洗錢犯行,亦係因上開法律修正廢止其刑罰,而導致不罰,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此部分洗錢犯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並就被告陳水扁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與南港
展覽館案收受賄款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兩者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㈡被告蔡銘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原審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違誤。
㈢因會計法第99條之1業已修正,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陳鎮慧等人就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部分,被告林德訓就國務機要費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均應為免訴判決;被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應為免訴判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被訴就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而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此部分均有罪,亦有未洽。
㈣原審認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犯行賄罪,與未經起訴之
南港案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且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與國務機要費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云云,然檢察官未起訴被告郭銓慶就南港案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且此部分與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案所犯貪污犯行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已說明如前(見甲、二所載),原審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因與國務機要費案洗錢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及與南港展覽館案行賄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自有違誤。㈤原審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諭知之罰金刑已逾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刑度,又未敘明酌量加重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不合;另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諭知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刑法第42條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項、第5項分別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犯行終了時係96年11月23日,斯時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審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違誤。
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以行為人顯有履行
可能者為限,始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意旨,原審未斟酌其資力狀況,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億元,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㈦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未審結,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妥適。
㈧檢察官、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就
洗錢案部分之上訴意旨中,⑴檢察官以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就南港展覽館案之貪污與洗錢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原審認係牽連犯關係,顯有違誤部分,及檢察官、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上訴意旨就原審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宣告之罰金刑逾法定最高刑度、被告蔡銘哲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部分,為有理由。⑵至於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黃睿靚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其他共犯相較係屬過輕,及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上訴否認有洗錢犯行,暨被告郭銓慶上訴請求判決免刑部分,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原審判決關於⑴被告陳水扁、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⑵被告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⑶被告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⑷被告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⑸被告蔡銘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⑹被告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該案與國務機要費犯罪所得洗錢),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暨⑻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吳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憫,
然其曾任立法委員,於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未能恪遵法律,反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並利用金融工具反覆匯洗,意圖掩飾、隱匿,致使檢察機關查緝困難,於95年間爆發國務機要費使用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自被告陳水扁處得知其洗錢犯行已遭發現,仍企圖掩飾犯行,再借用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海外帳戶接續洗錢,甚屬非是,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且迄今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蔡銘哲以被告吳淑珍助理自居,為掩飾被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之貪污犯行,提供海外帳戶為收受、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惡行非輕,惟其於偵、審已承認犯罪,並配合檢察官偵辦;被告陳致中為被告吳淑珍之子,被告黃睿靚為被告吳淑珍之媳,2人竟為協助被告吳淑珍切斷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之手段設立海外帳戶,層層挪移,圖為掩飾,並為收受、寄藏,涉入非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陳致中、黃睿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洗錢時間之長短、洗錢之金額甚鉅,暨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銘哲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就被告陳致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就被告黃睿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銘哲就南港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94年8月11日已終了,故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最後洗錢之時間為96年11月23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與減刑要件不符,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黃睿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係因囿於兒媳身分,難以推拒婆婆之要求致犯下本案,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三、沒收㈠查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已不再適用。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條為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移置,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揆諸前揭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而關於追徵其價額、孳息之沒收等特別法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
為本案轉匯、各類理財操作等洗錢行為,最後係匯至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內,並均經瑞士聯邦檢察署於97年1月9日予以凍結(frozen),嗣併依司法互助程序,代我國予以凍結,資產評估價值共計美金2242萬5000元等情,有外交部97年8月5日外條二字第09702167630號函所附瑞士聯邦司法部請求司法互助函件、98年11月9日外條二字第09802202040號函所附瑞士聯邦司法部函件可憑(見洗153卷第99至107頁,證據卷〈1〉第1至11頁),嗣並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要求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匯回,其中外幣現金部分折合美金1321萬8766.56元,係存放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最高檢察署0000專戶,另有價證券共55檔部分,參考100年6月市價及臺灣銀行100年6月28日收盤匯率估算,共約價值美金922萬2660元,則委由臺灣銀行財務部專戶保管;另寶昌公司於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尚有價值美金18萬4587元之共同基金尚未匯回,目前仍在銀行變現程序中等情,此有最高檢察署100年7月1日台特宿露100助3字第1000001979號函及100年8月16日台特宿露100助3字第100000237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更一審洗錢卷〈3〉第253至256之1頁),應認龍潭案及南港案之犯罪所得及孳息部分均已扣案。
㈢又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該條文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是依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所稱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包括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生之「孳息」,換言之,洗錢行為所生孳息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經查:
⒈被告吳淑珍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為事實欄所載輾轉匯
洗於被告吳淑珍所掌控之十餘個海外帳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分為數筆、陸續合併與其他非犯罪所得反覆為定期存款、買賣股票、購買不同債券、變換債券、兌換成歐元轉為定存等各種理財操作,除產生利息、股利外,就所生之利息、股利又加入本金、其他非犯罪所得再為定期存款投資、購買債券等操作,期間復因於不同海外帳戶匯洗及各種理財操作產生許多手續費,致本金減少,凡此均導致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最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為何,難以認定,惟最初之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尚可依據被告吳淑珍收取之賄款予以認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龍潭案犯罪所得、南港案犯罪所得經上開匯洗及各種理財操作所得之金額,分別扣除原本被告吳淑珍收取之賄款,即為被告吳淑珍就龍潭案犯罪所得、南港案犯罪所得為本案洗錢行為所生之孳息。
⒉查被告吳淑珍就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為本案事實
欄貳、參之洗錢犯行,共計衍生孳息美金26萬285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18所載),此均為被告吳淑珍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美金273萬55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就此部分洗錢所得孳息即美金26萬2852.4元,共計應沒收美金299萬8352.4元(被告吳淑珍就龍潭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⒊另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就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為本案事
實欄參之洗錢犯行,其等掩飾、收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543萬3515.3元、南港案犯罪所得為美金273萬5500元(詳見附表1-18之說明),共計美金816萬9015.3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龍潭案及南港案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所生之孳息,因非屬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再者,關於被告吳淑珍就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27萬9950.22
元(已含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洗錢之美金543萬3515.3元在內)、南港案犯罪所得美金273萬5500元,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所為洗錢行為復為上開沒收之諭知,其中就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南港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部分重複(僅就孳息宣告沒收部分未重複),如已執行其一,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附此說明。
戊、退併部分:
一、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0年度特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水扁、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年7月起,由被告吳淑珍連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陳政信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臺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被告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被告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再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 」,呈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被告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
(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由陳水扁、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臺幣27,400,252元(包含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4,808,408元、犯罪事實欄二之11,950,044元及後述重複詐領之641,800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於94年12月間,陳水扁、被告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100,000元」、 「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541,800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詐領641,800元;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被告吳淑珍收受,因認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淑珍涉犯詐領國務機要費、偽造文書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所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㈡查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就國務機要費案被訴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因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而均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珍多年來因頸椎損傷致
全身癱瘓併頸部交感神經損傷及低血壓,造成身體虛弱,並因交感神經損傷、腸沾黏等情,易有脹氣甚至突發性出血,且因身體免疫力低,經醫師評估不宜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故迄今未施打疫苗,近因身體不適,兼以氣候多變,南北日夜溫差甚大,被告吳淑珍居住在臺南,北上應訊需搭乘高鐵,搭車期間處於密閉車廂,其目前體力及身體狀況實難負荷,又未施打疫苗,因往返開庭暴露其中,若因此染疫,後果難料,為此就審理期日請假云云。觀之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1年3月22日出具之被告吳淑珍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4〉第223頁),其上診斷欄記載「完全截瘓,第六頸椎脊隨損傷之後遺症,頸部交感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直立性低血壓」,醫囑欄則記載「病人有多節頸椎損傷後兩下肢完全截癱與知覺之喪失,併因交感神經失能而有自發性及直立性低血壓,甚至休克與意識之喪失。其泌尿與直腸括約肌喪失自我控制能力,須隨時衛生照顧。因身體衰弱〈為(應係「未」之誤載)打疫苗,不宜出現公開場所」等語。惟查被告吳淑珍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僅於111年3月2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111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45號函附卷可佐。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被告吳淑珍之身體狀況均係痼疾,可見其並非因身體不適而至醫院就診,顯係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後(依送達回證所載日期,係於111年2月11日由受僱人收受),始於111年3月2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以便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不到庭,故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到庭之情形。至醫囑欄所載「因身體衰弱未打疫苗,不宜出現公開場所」,此僅須其出庭時戴口罩,並做好防疫措施即可,本院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已於開庭時讓當事人、辯護人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為防疫,故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周士榆、陳雲南、沈明倫、朱朝亮、吳文忠、越方如、林嘉慧、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雲南、鄭富銘、姜貴昌、越方如、莊正、林嘉慧、李海龍、汪南均、林弘政、蔡宗熙、周士榆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條文)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藏匿代管贓物罪)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判決書所載卷宗簡稱 實際卷宗案號及卷數 國1乙卷 97特偵3號卷1 國2乙卷 97特偵3號卷2 國3乙卷 97特偵3號卷3 國4乙卷 97特偵3號卷4 國5乙卷 97特偵3號卷5 國6乙卷 97特偵3號卷6 國7乙卷 97特偵3號卷7 國8乙卷 97特偵3號卷8 國9乙卷 97特偵3號卷9 國10乙卷 97特偵3號卷11 國11乙卷 97特偵3號卷12 國12乙卷 97特偵3號卷13 國13乙卷(即洗1) 97特偵12號卷1 國14乙卷(即洗2) 97特偵12號卷2 國15乙卷(即洗3) 97特偵13 國16乙卷(即洗4) 97特偵19 國17乙卷 97特偵25 國18乙卷 97特偵3卷14 國19乙卷 97特偵3卷15 國20乙卷 97特偵3卷16 國21乙卷 97特偵3卷17 國22乙卷 97特偵3卷18 國28乙卷 97特偵13 洗1(國13乙) 97特偵12卷1 洗2(國14乙) 97特偵12卷2 洗3(國15乙) 97特偵13 洗4(國16乙) 97特偵19 洗5 97特偵15 洗6 97特偵3證據-國內資金卷1 洗7 97特偵3證據-國內資金卷2 洗8 97特偵3證據-國內資金卷3 洗9 97特偵3證據-國外資金卷1 洗10 97特偵3證據-國外資金卷2 洗11 97特偵3證據-國外資金卷3 洗12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國泰世華卷1 洗13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國泰世華卷2 洗14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國泰世華卷3 洗15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國泰世華卷4 洗16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國泰世華卷7 洗17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國泰世華卷9 洗18 97特他106資金清查-日盛銀行 洗19 97特他106資金清查-高雄銀行 洗20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元大商銀 洗21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 洗22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台北富邦卷1 洗23 97特他106資金清查-台北富邦卷2 洗24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1 洗25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2 洗26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3 洗27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4 洗28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5 洗29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6 洗30 97特他106資金清查-花旗銀行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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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Suisse)S.A., Geneva Sorbona 、Sorbona2瑞士司法互助 證據卷<2> 證據卷2 Merri11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 Bouchon Ltd.、Bouchon Ltd.2瑞士司法互助 證據卷<3> 證據卷3 RBS Coutts Bank AG Galahad Management S.A.瑞士司法互助 證據卷<4> 證據卷4 Clariden Bank(瑞龍銀行)郭淑珍相關帳戶1/2瑞士司法互助 證據卷<5> 證據卷5 C1ariden Bank(瑞龍銀行)郭淑珍相關帳戶2/2瑞士司法互助 前案地院卷<1> 95矚重訴4卷1 前案地院卷<2> 95矚重訴4卷2 前案地院卷<3> 95矚重訴4卷3 前案地院卷<4> 95矚重訴4卷4 前案地院卷<5> 95矚重訴4卷5 前案地院卷<6> 95矚重訴4卷6 前案地院卷<7> 95矚重訴4卷7 前案地院卷<8> 95矚重訴4卷8 前案地院卷<9> 95矚重訴4卷9 前案地院卷<10> 95矚重訴4卷10 前案地院卷<11> 95矚重訴4卷11 前案地院卷<12> 95矚重訴4卷12 前案地院卷<13> 95矚重訴4卷13 前案地院卷<14> 95矚重訴4卷14 前案地院卷<15> 95矚重訴4卷15 地院函覆卷<1>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1 地院函覆卷<2>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2 地院函覆卷<3>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3 地院函覆卷<4>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4 地院函覆卷<5>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5 地院函覆卷<6>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6 地院函覆卷<7> 97矚重訴1號國務機要費函詢函覆卷7 地院卷<1> 97金矚重訴1卷1 地院卷<2> 97金矚重訴1卷2 地院卷<3> 97金矚重訴1卷3 地院卷<4> 97金矚重訴1卷4 地院卷<5> 97金矚重訴1卷5 地院卷<6> 97金矚重訴1卷6 地院卷<7> 97金矚重訴1卷7 地院卷<8> 97金矚重訴1卷8 地院卷<9> 97金矚重訴1卷9 地院卷<10> 97金矚重訴1卷10 地院卷<11> 97金矚重訴1卷11 地院卷<12> 97金矚重訴1卷12 地院卷<13> 97金矚重訴1卷13 地院卷<14> 97金矚重訴1卷14 地院卷<15> 97金矚重訴1卷15 地院卷<16> 97金矚重訴1卷16 地院卷<17> 97金矚重訴1卷17 地院卷<18> 97金矚重訴1卷18 地院卷<19> 97金矚重訴1卷19 地院卷<20> 97金矚重訴1卷20 地院卷<21> 97金矚重訴1卷21 地院卷<22> 97金矚重訴1卷22 地院卷<23> 97金矚重訴1卷23 地院卷<24> 97金矚重訴1卷24 地院卷<25> 97金矚重訴1卷25 地院卷<26> 97金矚重訴1卷26 地院卷<26-1> 97金矚重訴1卷26-1 地院卷<27> 97金矚重訴1卷27 地院卷<28> 97金矚重訴1卷28 地院卷<29> 97金矚重訴1卷29 地院卷<30> 97金矚重訴1卷30 本院上訴審卷<1>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1 本院上訴審卷<2>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2 本院上訴審卷<3>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3 本院上訴審卷<4>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4 本院上訴審卷<5>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5 本院上訴審卷<6>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6 本院上訴審卷<7>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7 本院上訴審卷<8> 98矚上重訴60公文、筆錄等卷8 本院更一審卷<1>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1 本院更一審卷<2>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2 本院更一審卷<3>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3 本院更一審卷<4>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4 本院更一審卷<5>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5 本院更一審卷<6>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6 本院更一審卷<7> 99矚上重更(一)3國務機要費案卷7 本院更一審洗錢卷<1> 99矚上重更(一)3洗錢卷1 本院更一審洗錢卷<2> 99矚上重更(一)3洗錢卷2 本院更一審洗錢卷<3> 99矚上重更(一)3洗錢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