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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宗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67、100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耀宗明知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00年0 月生,於其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3年間夏天某日,在被告先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之住處內,見A 女在床上睡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之手壓住後,強行脫去A 女之衣褲,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22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證人周佩霞及B 男(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 男(A 女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孫三源婦產科醫院病歷資料、現場照片、A 女手繪現場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曾於93年間夏天某日,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內,對未滿14歲之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 樓的住處內,伊住在金城路住所之期間,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原被訴於96年5 月間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99年5 月間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及加工墮胎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經本院以100 年侵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及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亦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

100 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A 女固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是從伊『國小五年級的夏天(93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開始對伊性侵害,那天中午12點放學之後,阿伯(指被告)的老婆帶伊回他家,那時的家還在金城路的舊家,伊在房間睡午覺,房間裡面沒有其他人,伊睡著之後被阿伯叫醒問說:『誰帶妳回來的?阿姨咧?』伊就說:『我不知道!』阿伯就躺在伊旁邊睡,所以伊又跑到地板上側睡,阿伯就把伊翻成正躺然後壓住伊的手,伊問他:『你要幹嘛?』他回答:『沒有。』然後就親伊嘴巴、摸伊胸部,伊有踢他反抗但是他還是繼續,然後他就開始脫伊短褲,伊有拉住褲子,但因為他一直拉扯,伊力氣不夠大,就被他拉下褲子,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脫掉他的褲子,只記得他用手摸伊下體、手指頭伸入伊下體、親伊脖子,後來他就把他的下體放進去伊的下體,伊因為很痛就一直叫,腳一直踢他,他就摀住伊嘴巴,繼續性侵害伊,『不確定曾耀宗有沒有射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繼於100 年3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害伊,應該是伊『升國小五年級夏天』(應指四年級結業後之93年6 月至9 月之期間)時,放學後伊去被告家玩,當時他們還住在金城路上,伊記得是被告的太太幫伊開門,然後她就出去,伊進去後就在睡覺,曾○婷不在家,後來被告回來,將伊的手壓住,然後脫伊的褲子,當時伊就醒來,跟他說你要幹嘛,他就說沒有,然後伊有反抗、踢他,但他還是硬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他進去廁所內射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害是在土城金城路之被告住處,伊『當時12歲』(A 女於00年0 月生,係於95年5 月年滿12歲),放學就到被告的家,伊在睡覺時,被告對伊性侵害,伊不清楚當天是有人帶伊去金城路住處還是伊自己去的,究竟如何去土城金城路住處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75頁)。則A 女就被告第一次(即公訴意旨所指之93年間夏天某日該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當天如何前往被告金城路住處、被告有無射精等節,所述前後尚有歧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輔以佐證以明實情。

(二)被告雖曾於100年2月23日警詢時自承:「伊之前住在金城路時,A 女有去過伊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背面),被告之妻周佩霞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住在土城金城路時,A 女家離伊的住處很近,她自己有去過伊金城路的住處,因為那時候伊在打掃菜市場,A 女唸的國小在市場旁邊,伊有遇到A 女,當時中午12點多,A 女從國小出來,問被告在何處,伊說在家裡,A 女就說她要去找被告,伊忘記當時A 女國小幾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惟周佩霞所述A 女至被告位於金城路住處之過程與A 女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未盡相符,且縱使A 女曾於某日中午放學後到過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曾於該日在其住處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上揭陳述與周佩霞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作為A 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又B 男、C 男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39、60至61頁、原審卷第78、88至91頁),均係其等聽聞A女陳述後而為轉述,並非其等所親自見聞,欠缺證據能力,亦無從憑為補強A 女此部分供述憑信性之佐證。

(三)又卷附孫三源婦產科醫院96年7 月6 日關於A 女之病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孫三源醫師所製作之查訪記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67頁彌封袋內所附病歷資料),固可證明A 女有遭性侵害導致懷孕6 周而於

96 年7月6 日至醫療院所墮胎等情,然以A 女於96年7 月

6 日墮胎期間回溯其受胎時間,A 女應在96年6 月間懷孕,本院無從根據前引查訪記錄表、孫三源婦產科醫院96年

7 月6 日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曾於93年夏天某日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本件被告另有於96年5 月間某日、99年5 月間某日分別2 次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二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在案)。細繹檢察官所提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7日受理A 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67頁彌封袋內),僅能證明

A 女曾遭性侵害導致處女膜4 點、6 點處有陳舊性裂傷,無從判別A 女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93年間夏天某日遭受性侵害,抑或於96年5 月間某日、99年5 月間某日分別遭被告性侵害所致,故亦無從以之補強A 女指訴之憑信性,而認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四)至卷附現場照片及A女手繪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25 至31頁)所示地點,均係指被告現在之住所新北市○○區○○路2段95號3樓(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A 女供述及第26至31頁之照片說明),核與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性侵害

A 女之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被告住處並非同一,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作為A 女指訴其於93年間夏天某日,在被告先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可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闡證據法則,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A 女之指訴為真,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謂:A 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實難苛責A 女將受害過程完整陳述,且縱有錯誤,或對詳情有所遺漏或與實情不盡完全相符之處,此乃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及所致,且證人記憶本有模糊地帶,尚難苛求其所證述需與實情完全相符。而被告係為一般健壯之成年男子,相較於A 女而言,明顯有優勢之氣力,其著手於性交之際,強行壓制A 女,均係抑制告訴人A 女之意志,使其無法反抗,是A 女之主觀上未有同意之表示,於客觀上亦有以抵抗之外顯行為,則已該當於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強制性交罪無疑。又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略有緊張而不安,就部分情節雖稱以不記得或有些許出入,惟就其被害經過指證不移,並且訊問過程中數度有哽咽哭泣、難過之情,語氣真摰,依其神情、狀態,實無從認定A 女之證述係出於虛偽不實之詞,是A女所為指證應堪採信。原審遽以A 女前後所為證述有所差異,即率然排斥A 女證詞之可信性,自有未洽云云。然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事由,僅設定被告有罪之立場,重申A 女指訴本身之可信度,並未提出足以佐證A 女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 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不能單憑A 女片面指訴,而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性交犯行。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