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哲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恐嚇取財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政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壹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壹把、手機(不含SIM卡)壹支、記憶卡壹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政哲與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原係交往8年有餘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A女表示欲分手,謝政哲因而對A女心生不滿,遂欲約A女出面商談,惟A女拒聽謝政哲之來電,謝政哲遂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之簡訊至A女0920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謝政哲所犯此部分恐嚇罪嫌犯行未據起訴),以交付金錢供A女還債為藉口將A女約出,嗣經A女同意遂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謝政哲即預先將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置放於隨身背包而攜帶之,並於見面前約1小時許,在台北車站對面附近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一本,嗣與A女見面後,謝政哲佯稱須在較為隱密之處所交付金錢給A女,A女不疑有他,乃於同(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跟隨謝政哲前往臺北市○○街○○號3樓金龍飯店進入305室房間內(以下簡稱系爭房間),謝政哲隨即將房門上鎖,並萌生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起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在A女面前露出刀鋒並對A女脅迫恫嚇稱:要聽從他(指被告)的話,現在如果你(A女)走出這間房間,不保證你(A女)跟你家人會發生什麼事;這是我第一次騙妳,也是最後一次騙妳,我沒有去美國,我被老大抓回來了等語,要A女將身上衣物全部脫掉,A女起初因不願脫衣,藉詞表示當日係穿著謝政哲不喜愛之黑色內衣,詎謝政哲仍持瑞士刀強令A女脫下衣物,致A女畏懼不能抗拒,自行褪去全身衣物至僅剩內衣褲,謝政哲復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另把美工刀對著A女晃動,要求A女照著他的話去做,不要再說第二句話,要A女把內衣褲脫掉,盤坐在床上與其面對面,並依其指示擺弄姿勢供其拍照,嗣因A女不從,竟遭謝政哲以甩打耳光(未成傷)、抓頭髮撞枕頭及掐脖子(未成傷)等強暴方式逼A女就範,嗣由謝政哲以其使用攜帶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A女裸照存取於手機記憶卡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謝政哲對A女強制拍取裸照後,旋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305室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之肛門、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隨後謝政哲明知其與A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犯意,攜帶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等兇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當場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稱:他(謝政哲)加入黑社會是A女的錯,因為他放走一對母女而欠老大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A女要付一半,不要激怒他本人,不然的話要對A女家人不利等語,並持其預先購買之本票逼迫A女簽立,A女因見謝政哲攜帶有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等兇器,為保其自身及其家人安全,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只好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6張(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謝政哲,謝政哲復持A女隨身背包探視裡面之皮夾欲找尋A女之信用卡,因發現A女未帶信用卡,遂喝令要陪同A女回家拿取A女信用卡,要A女提領現金給其本人,A女因心生畏怖不能抗拒,遂任由謝政哲取走其(A女)皮夾內現款共4,000元得手,復由謝政哲陪同A女搭計程車返家。
三、嗣A女於同(27)日下午2時許返回其住家附近巷子下車時,謝政哲乃對A女表示要在附近185巷網咖等候,迨A女進入住家附近之23巷時,因巧遇其母正準備倒垃圾而情緒激動落淚大哭,A女之母發覺有異遂上前詢問A女,經A女告知其母其遭謝男逼迫簽本票之事後(A女擔心其母受不了,故未將其遭受謝男性侵害之事告知其母),A女之母隨即委請鄰居報警處理。嗣謝政哲於翌(28)日晚上十時許再打電話欲約A女見面,A女乃依承辦警員之建議,約謝政哲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之「星巴克」附近見面,迨至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依A女之指認,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查獲謝政哲,並經謝政哲同意,經警當場在謝政哲背包內搜索查獲扣得謝政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揭瑞士刀1把、美工刀1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其餘之空白本票業經謝政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NOKIA E66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並於同(29)日13時許將謝政哲拘提到案,因而查獲本案。
四、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女)於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證人A女就被告對之所為本件犯行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A女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詢、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是其之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謝政哲固供稱其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和攜帶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空白本票一本與被害人A女至上揭金龍大飯店305室房間,並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時地分別對A女予以拍攝裸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由A女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與強制性交、強盜財物罪等犯行,辯稱:(一)、其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與A女約在台北車站見面時,即攜帶自備的瑞士刀、美工刀、空白本票一本。嗣後其有與A女在上開金龍飯店305室發生性行為,惟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其與A女性交前更無使用瑞士刀脅迫A女脫掉衣服,並對A女以言詞恫嚇。(二)、其與A女性交之後,經A女同意,其以手機拍攝A女之裸照,上開拍攝行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三)、其對A女拍攝裸照之後,A女便填寫6張本票(30萬元1張、20萬元2張、10萬元3張,共計100萬元)及取出皮夾內現款4千元要交給其本人,A女上開行為並非係受其本人之強暴脅迫所為,A女亦非不能抗拒,且其更無收取該4千元。(四)、其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A女不能抗拒,要A女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5萬元,亦未取得A女所提領之5萬元。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一)、被告所為拍攝裸照和發生性行為部分均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告並無強制與恐嚇取財行為。(二)、本件被告所犯強制、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罪之證據僅有A女之證詞,惟其中有眾多矛盾之處。(三)、A女於本件偵查中陳稱其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所以拍攝裸照並強制性交,然A女所稱要其與被告分手一事則有疑義,於本件發生後,A女在被告羈押期間仍前往看守所面會被告,自原審至鈞院前審A女亦有傳許多簡訊給被告,此有卷附資料可參。故A女於偵查中所稱因其與被告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惟此僅係A女為提告之說詞,並非可採。(四)、又A女指稱被告身上攜帶瑞士刀械部分:A女指稱被告身上持有瑞士刀,惟A女於偵查時並沒有提及該情,卻於法院審理時指稱看到被告身上攜帶有瑞士刀,而被告平時係以修理電腦為業,故A女知悉被告身上有攜帶瑞士刀,A女所稱應係為對被告提告始臨時想到。(五)、另A女原稱被告欠其300多萬元,惟A女其年收入僅有19萬元,則A女何來300萬元可借予被告。
而A女與被告姊姊簡訊內容提及之和解款項200萬元,反而應係本件A女提告的動機。
三、本院查:
(一)、被告謝政哲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動
電話簡訊,復於98年10月27日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及於見面前一小時在台北車站附近之書局臨時購得之本票一本,嗣與A女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見面,見面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往上開金龍飯店,在系爭305室房間內被告先以自備手機拍攝A女裸照,而後以生殖器先後進入A女肛門及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隨後A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12月4日、12月17日各在原審準備程序與101年6月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屬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6頁至41頁)、臺灣大哥大A女0920XXXXXX號行動電話98年10月27日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表(偵查卷第98頁)及扣案瑞士刀與美工刀各一把、NOKIA E66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各在卷(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贓證物品清單、系爭本票6張放置於第1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文封內、本院卷第53頁)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自89年8月間開始交往,於98年7月1日其至高雄找被告,主動對被告表示分手之意,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其本人,其都沒接聽,自98年10月21日起被告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簡訊恐嚇要與其本人見面,說要拿錢給其本人,如附表一編號4簡訊中被告表示知道其本人家在哪裡及要在趴趴熊那邊等其本人,其於當時嚇到,很害怕被告傷及其家人,故其乃與被告約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車站附近見面,見面後被告說要在隱密的地方拿錢給其本人,當時其本人不疑有他,且當時被告拿一個包包,其以為可能是裝錢,故其就隨被告進入台北後火車站附近的金龍飯店,被告當時是持其本人(A女)的證件登記住房並付旅館住宿費1,000元,當時其以為是被告自己要住宿,進入系爭305室房間後,被告上鎖,並把瑞士刀拿出來並露出刀鋒對著其本人恐嚇稱:他沒有去美國,被老大抓回來了,要聽從被告的話,如果逃出這個房間,接下來被告會做什麼事情他自己都不知道,不保證其本人跟其家人會發生什麼事云云,當時其本人要被告直接把錢拿出來,其本人要離開,被告強令其本人脫掉內衣褲,說要對其本人拍照,當時被告仍持瑞士刀脅迫其本人稱:「我要你脫就脫,不要再讓我講第二次話。」等語,其當時很害怕且不願意脫衣,推說今天穿的是被告最不喜歡的黑色,當時其本意並不想脫衣服,不想跟被告發生性交關係,但被告手上有刀並要其本人少囉唆,其因不想要被人發現裸體死在該處,只好遵從被告指示,其於脫衣服後被告還甩其耳光,抓其本人的頭去撞枕頭再掐其本人脖子,強令其本人擺弄姿勢供被告拍照,當時其很害怕不能活著出去,也害怕被告對其家人不利,因此沒有打電話給櫃臺人員求救,因為不知被告會對其家人怎樣,在其脫衣過程中被告有抽煙,並從背包中拿出另一把美工刀在其本人面前晃,並對其本人恐嚇稱要照他的話去做,不要再說第二句話云云,因此其遵從被告指示與被告面對面坐著,由被告拿相機對其本人拍照,並說要拿其本人的裸照給其母親看,被告拍完後,再對其本人為性行為,被告係以其生殖器先進入其肛門,再進入其本人陰道,當時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有擋,但最後放棄抵抗,因為被告持有其本人的裸照,其怕照片被其媽媽看到,且因為被告有刀,故其沒有辦法不從,性行為結束後其與被告先後進浴室沖洗,被告出來坐在床上,刀在旁邊,被告與其先後盥洗完後,被告在床上放一本本票、印泥及一支筆,對其本人說他加入黑社會是A女的錯,因為被告他放走一對母女而欠老大500萬元,被害人A女要付一半,不要激怒被告他,不然的話要對A女家人不利云云,要其本人依照被告逐一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當時美工刀放床上,當時其想要把美工刀拿開,被告要其本人不要動他的刀,其當時很緊張,以致寫錯金額、地址,被告還說他自己之前也有簽給老大過,所以要其本人不要簽錯,如果一直寫錯,這本用完還有另一本,要其受款人一定要寫被告名字,說這樣被告他才能拿得到云云,被告還拿其本人的身份證去核對其寫的是否有誤,被告並拿其本人的包包,打開皮夾,問其本人不是有一張信用卡,並說不管裡面有多少錢,能領多少就領多少,要跟其本人回家拿信用卡(其本人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同有信用卡功能),其本人所簽的本票是沒有劃線的,故其很怕被告將本票拿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並拿走其本人錢包內僅存之現金4,000元,當時其有握住被告手說不要全部拿走,這時刀子已不在被告手上,但其不敢搶,最後其走在被告後面出房門搭電梯,當時其本人臉色不對,被告還叫其本人要笑,當時其出去時有看飯店櫃檯人員一眼,但因本票、裸照均在被告身上,故其不敢求救,一直在想說要怎麼辦,走出金龍飯店後,因其沒有100萬元,且不知所簽如附表二本票在被告手上會如何,所以去便利商店買報紙想要找工作賺錢,買報紙的錢因當時其身上沒有錢,故其要被告過來付錢,其看到報紙寫說急需錢徵公主,當時其沒有什麼工作,想到其簽給被告本票10 0萬元,想籌錢給被告讓被告將本票還其本人,故其有照報紙打電話詢問該徵公主之工作,當時被告也沒阻止,當時其往回家之路上,有想要自殺被車撞的念頭,當時其腦袋裡出現一個字「死」,其與被告搭計程車回其本人家,走到其住家附近185巷趴趴熊網咖,被告說他要在那邊等其本人去拿信用卡,並說要其本人領5萬元給被告,當時其進入住家附近之23巷時看到其母親準備倒垃圾,其於當場就哭了,並跟其母親說被逼簽本票,母親即請樓下鄰居幫忙報警,被告後來打電話上來,問其本人為何哭給母親看,當時其要被告先回飯店,之後再去找被告,被告回飯店後有傳如附表一編號
5 之簡訊給其本人說不用出來了。嗣於報警後,其知道被告會再約其本人,警察要其本人把被告約出來,同(
27 )日晚上7時許員警以其本人手機傳簡訊給被告稱錢籌到了,請被告還其照片云云,迨至翌(28)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其本人,故其乃約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忠孝西路、公園路口見面,經其在警車上指認而查獲被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頁至18頁、第62頁至68頁、第82頁至83頁、原審卷第93頁至127頁)。
(三)、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8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雖明確指訴被告之犯行,惟亦表示十分擔憂被告會因此而遭重判,同時對於如果其原諒被告是否獲取較輕之刑罰乙事十分關切,表示其不希望被告一輩子完蛋,但希望被告要知錯能改,如被告認錯,其可以考慮原諒被告(偵查卷第68頁),復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再度表示其很矛盾,一邊是其家人,一邊是其本人曾愛過的人(原審卷第113頁),「被告如果真心,從此不要再找我、我的家人,他欠我的錢如果可以分期還給我的話,我可以選擇原諒。」(原審卷第127 頁)各等語在卷。由此可見證人A女並非基於憎恨而故意誣指被告犯行,甚或願意考慮原諒被告;又證人A女雖於本案起訴後曾對被告家屬表示希望至看守所探視在押中之被告,且證人A女確於99年2月12日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並致贈書本若干,業據證人A女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實其心情很複雜,因與被告曾交往過,希望被告知錯能改,不希望被告因為這樣毀掉一生,其有買書要給被告,希望可以與被告親屬一起幫被告走過這段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 2頁),核與被告於99年2月26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證人A女於開庭後曾前往看守所看他,但A女當時只是一直哭,並未講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9頁),復有臺灣士林看守所記載證人A女致贈書本之送物單二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5頁至186頁)。查證人A 女與被告有長達8年餘之情感往來,已如前述;縱本案發生後,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再再對被告甚表掛念,復前往看守所探視在押被告,致贈被告勵志書籍加以慰藉,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以觀,可知證人A女並非基於憎恨之意而故意誣指被告,其上開證述堪認並無誣陷被告之虞,自當可信。是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時地持瑞士刀、美工刀脅迫A女脫衣,同時以言詞脅迫A女,並以甩打A女耳光、抓A女頭撞枕頭、掐A女脖子等強暴手段,強令A女擺弄姿勢供被告照A女裸照,復違反A女意願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畏懼被告除攜帶有上開瑞士刀、美工刀外,並因被告再以恐嚇要對A女家人不利等之強暴脅迫手段,致A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只好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交與被告謝政哲,並任由被告強取其(A女)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等情(被告所犯此強盜財物犯行部分詳下述理由論述),自堪信為屬實,而得以憑採。
(四)、被告自承以其手機拍攝A女裸體照片,除據檢察官於9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上開A女裸照明確,記明筆錄在卷外(偵查卷第50頁),復經原審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自被告之手機記憶卡中擷取所得而附卷之A女裸體照片電子檔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共10個檔案):
1.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A女躺在床上雙手攤平放於身體兩側,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別,全部裸體,上顎微揚、雙唇緊閉、面無笑容。
2.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A女躺在床上左手攤平放於身體側邊,右手撫握自己右乳房,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上顎微揚、雙唇緊閉、面無笑容。
3.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A女坐於床上,背靠床板,雙手置放於大腿內側呈扳開大腿狀,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4.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同上開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
5.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同上開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
6.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A女坐於床上,背靠床板,左手扳開左大腿,右手食指插入陰道,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7.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僅照得被害人A女上半身裸體,有一隻手掐捏被害人右乳房,被害人雙唇緊閉、眉頭緊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8.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僅照得被害人A女上半身裸體,有一隻手掐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下顎上揚,被害人雙唇緊閉、眉頭緊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9.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A女坐於床上,背靠床板,可見左手置放於大腿外側,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10.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A女坐於床上,背靠床板,兩手置放身體兩側,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大同分局翻拍列印上開電子檔之被害人A女裸體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13頁,放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文封內)。且查上開照片所攝得被害人A女自行撫摸胸部、張開雙腿、手指插入自己生殖器等動作,均為被告要求被害人A女擺放之姿勢,另被害人A女脖子被另一隻手掐住、胸部被另一隻手掐捏,則均為被告所為,被害人A女於被拍攝裸照過程感到極為羞愧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9頁、120頁),核與被告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自承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 000 00000之照片中係其本人以手掐住被害人A女乳房、脖子之供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61頁)。
(五)、上開照片中被害人A女均呈裸露身體狀態,照片中或有
露出陰部、或以其自己食指插入陰道、或以其自己手掌撫握乳房,或有被告以手掐捏被害人A女頸部、乳房之畫面,參以被害人A女照片中均雙唇緊閉、面無笑容,甚或有眉頭緊皺、嘴唇呈抿嘴狀之嫌惡表情,被告雖辯稱拍裸照係被害人A女自願,其常與A女為角色扮演互拍裸照觀賞,故其要被害人A女擺姿勢、抓A女脖子是因其與A女之前性交時曾有角色扮演之習慣,而有假裝抓脖
子、扯斷A女內衣之動作,因為A女喜歡這種行為云云,惟業經證人A女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否認,並證稱其與被告之前性交並無角色扮演之習慣,案發當天亦並非在從事角色扮演,其並不喜歡這種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05頁);且觀諸上開被害人A女裸照檔案,A女如自願脫衣供被告拍攝裸照,其面部當不至有抿嘴及眉頭緊皺之表情,且於被告以手掐捏A女頸部、乳房時,被害人A女亦呈現上開表情,因此實難認被害人A女於被拍攝上開裸照時係出於自願,此適足以佐證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於當時係持瑞士刀、美工刀脅迫其脫衣,同時以言詞脅迫其本人,以甩其耳光、抓其本人的頭撞枕頭、掐其脖子等強暴手段,而強令其擺弄姿勢供被告拍攝裸照等情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A女配合為脫衣並配合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其辯稱係A女自願脫衣拍裸照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
1.依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訴證稱,被告係對被害人A女先拍裸照之後再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先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對被害人A女強行拍攝裸照之後,隨後再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等情甚明。
2.查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業經原審於99年2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認為:「美工刀係平常美勞使用的,塑膠刀柄,刀鋒金屬材質且銳利;瑞士刀則全部屬金屬材質,將刀鋒抽出,刀鋒有單面利刃」等情,此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8頁),並有勘驗時所拍攝之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照片共4張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2頁至135頁);且上開瑞士刀、美工刀亦經原審於上開期日審理時當庭提示供證人A女辨識確認係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之刀具等情無訛(原審卷第128頁、11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瑞士刀、美工刀係其平常即攜帶在身之修電腦工具云云,惟果真如此,則以被害人A女與被告交往8年餘,當不致未曾見被告攜帶上開刀具,惟證人A女於上開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被告交往8年餘未曾見過被告帶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3頁、116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上揭美工刀、瑞士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以之刺入人之身體,當隨時可致死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堪認係兇器無疑。本件被告偕同被害人A女進入系爭房間後,被告隨即露出其攜帶之瑞士刀刀鋒對著A女,並對A女恫赫脅迫稱:他沒有去美國,被老大抓回來了,要A女聽從他(被告)的話,如果逃出這個房間,接下來被告他會做什麼事情他自己都不知道,否則不保證A女本人跟她家人會發生什麼事云云,復持美工刀在A女面前擺動,要A女脫衣供被告拍攝裸照各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瑞士刀係不慎由背包掉出來,繼於本院辯稱,其並未使用瑞士刀脅迫A女脫掉衣服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3.又被告因被害人A女不願脫衣而甩打A女耳光與抓A女頭髮撞枕頭及掐A女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女脫衣擺弄姿勢供其拍攝裸照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如上述;嗣被告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A女拍完裸照後,繼之另行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因畏懼被告攜帶有刀,且被告又對A女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復持有A女裸照並揚言要將裸照給A女母親看,被害人A女因而放棄抵抗等情,業經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A女自願要求發生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果真如此,則衡諸常情,被告何需持瑞士刀、美工刀以言詞脅迫A女?何需以前述強暴手段強逼A女脫衣?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違背常情。
4.再者,被害人A女於98年10月28日在警詢時指稱:「(問:謝政哲對妳為性交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我不願意,我有向他表明說我不願意,我有推開他。」,「我有抗拒,但他說:你再抗拒就試試看;因為反抗他,可能會受到傷害,我只想保住我的性命所以之後就沒有反抗」(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98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稱:「他(被告)鎖門,他拿瑞士刀出來,他眼神就變了,他說現在如果你走出這間房間,不保證我跟我的家人會發生什麼事,我求他不要太衝動……他要我把衣服脫掉,我脫掉衣服之後,他又從包包中拿出另一支美工刀。他拿美工刀在那邊晃,他說要我照他話去做,不要再說第二句話……之後他要我把內衣褲都脫掉……我不願意他就甩我耳光,因為我害怕我不能活著出去,他還抓我頭去撞枕頭再掐我脖子,我很害怕,之後他就性侵我。」,「因為他(被告)要我脫衣服,我不想跟他(被告)發生性行為,他跟我說少囉嗦。」(偵查卷第63頁、66頁);嗣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他(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你內心的意願如何?)我不願意。」,「(問:你是否有抗拒或是表現你不願意?)我有擋,我到最後就放棄了,因為被告有拍照,而且整個做愛的過程被告有錄影,我怕被我媽媽看到。」「(問:這次的性交,確實是違反你的意願?)確實違反我的意願。」,「因為是強迫的。」(原審卷第121頁、122頁、126頁)各等語明確在卷。故由被害人A女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稱指訴可知,被害人A女顯然並未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甚明。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係藉由持刀恫嚇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係被害人A女自願與其本人發生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於案發當天表示要拿錢給被害人A女部分,然證
人A女於98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原證稱係因被告欠其本人300餘萬元(偵查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後拿了其本人200餘萬元,不是欠其本人云云,後改稱被告都說是向其本人借(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嗣再改稱被告之前有跟其本人拿80萬元說要去美國找他父親,被告說要還其本人之前借給被告他的錢,說要給其本人去還債,因其本人都是向別人借錢給被告(原審卷第102原審卷第至103頁),A女就被告為何表示要拿錢給其本人之原因有稱係被告向其本人借的,有稱係被告向其本人拿的,且數額部分亦前後陳述有異,是被告是否確實積欠A女債務,顯屬有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詢問證人A女時,被告曾供述他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簡訊中所提到的「髒東西」係指錢,其當時所傳送的簡訊內容是要叫A女把錢拿去還債(原審卷第104頁),故由被告所發送給A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簡訊觀之,被告不斷表明要A女出來拿A女之前逼他走錯路、去做不好的事所賺來的錢去還A女自己債務,A女不出來的話會後悔,要接近A女家人,要A女自己收拾別丟給家人,不拿(錢)他就請人讓A女家人XX等語,此觀如附表一所示偵查卷附簡訊內容所載甚明(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78頁),如被告之前確係積欠A女債務,衡情債務人本負清償之責任,被告當不致不斷對A女表示已賺到A女之前逼他去做不好之事而賺到錢,強令A女出來拿錢償債,否則要對A女家人不利云云,是由上開簡訊內容可推論A女確實曾央求被告為其籌款償債,又A女係因於98年7月1日主動要求分手引起被告不悅,此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由以上二端原因適足以佐證被告因而對A女心生不滿,而萌生本件性侵害犯罪動機。又由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案發後陪同A女返回A女住家附近,嗣A女之母託請鄰居報警後,被告另傳送予A女如附表一編號5之簡訊,該簡訊內容略稱要A女不用出來了,他要先躲到別的地方,因A女一次錯誤讓他很慘,不要再來第二次云云等情以觀,苟如被告所辯在上揭金龍飯店對A女所為之拍裸照、性交、簽發本票及取財等,均係A女自願云云為真,衡情則被告亦不須以此指責口吻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A女,凡此亦均足以佐證被害人A女指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犯行為真。
(八)、又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經警以棉棒採集其頭髮上之
體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被害人A女頭髮上有精液反應,該精液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5282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由此可資佐證被害人A女證稱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一節應堪信為實在。
(九)、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與A女為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
,因性交前A女還說:「我今天穿的不是你最愛的紅內衣,但是有紅內褲,你介意嗎?」足認A女係自願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被害人A女於被告喝令其脫衣前係說:「我今天穿的是你最不喜歡的黑色內衣」,當時因
A 女不想將衣物脫下,因此認為這麼說被告就不會要A女脫衣及碰A女她本人,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持有刀子甚為畏懼,當時本意就不想脫衣服,且不想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不想要若脫衣後死在該處被人發現是裸體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108頁、114頁);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與A女性交前有跟A女說會懷孕,A女說會把孩子生下來養大,而被告他當時與被害人A女對坐時,被害人A女見被告他抽菸還把被告他的菸拿去抽,後來被害人A女簽本票時被告他在抽菸嗆到,A女還拍被告他的背,A女把被告他的菸拿走直接熄掉云云;查A女雖有於與被告性交前稱要把被告孩子生下養大,並於被告抽菸時還把被告他的菸拿去抽,於被告吸菸嗆到時拍被告背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08頁、109頁、117頁至118頁),惟以被害人A女當時見被告持刀,且被告所持刀鋒對向A女,A女又不斷遭言詞脅迫及毆打,再以被告拍攝A女裸照並揚言要將照片給A女母親觀看,凡此均足至A女極端畏懼,且A女自承當時心理只有「死」字,非常害怕會裸體死在該處,足見A女當時內心必然相當畏懼慘遭被告殺害而橫屍該處,故A女於遭受被告前揭強暴、脅迫情狀下,必然亟思脫身之道,縱A女有儘量於言詞上甚為順從或不違逆被告之情,經核與常情亦並不違背,故以當時被害人A女所處困境以觀,充其量僅堪認係被害人A女欲藉此鬆懈被告心防,意圖尋得以趁隙脫逃之機會,此由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會對被告為上開陳述,係因當時只想要脫身,想要如何讓被告放鬆,希望安撫被告情緒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18頁)。是以縱A女有對被告為上開陳述,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說明,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十)、
1.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成結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99年台上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謝政哲與被害人A女之間並無債務糾紛,被害人A女「她沒有欠我錢」各等情,業據被告謝政哲於98年10月29日在警詢及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各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92頁)。由此可見,被告謝政哲對於被害人A女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3.查被告謝政哲持前揭瑞士刀、美工刀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刀械,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對A女施加脅迫恫嚇,並要被害人A女依其指示擺弄姿勢供其拍照,嗣因A女不從,竟遭被告謝政哲以甩打耳光、抓頭髮撞枕頭及掐脖子等強暴方式逼迫A女,對被害人A女予以強拍裸照,隨後被告謝政哲旋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305室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自己之陰莖進入
A 女之肛門、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各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謝政哲於對被害人A女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繼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當場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稱:他(謝政哲)加入黑社會是A女的錯,因為他放走一對母女而欠老大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A女要付一半,不要激怒他本人,不然的話要對A女家人不利等語,並持其預先購買之本票逼迫A女簽署,被害人A女因見謝政哲攜帶有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等兇器,為保其自身及其家人安全,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只好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6張(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被告謝政哲,隨後被告謝政哲復持A女隨身背包探視裡面之皮夾欲找尋A女之信用卡,因發現A女未帶信用卡,遂喝令要陪同A女回家拿取A女信用卡,要A女提領現金給其本人,A 女因心生畏怖不能抗拒,遂任由被告謝政哲取走其(A女)皮夾內現款共4,000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指訴綦詳,亦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1所示、系爭本票6張放置於第1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文封內)。
4.依被害人A女於98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問他為何要簽本票?)他(謝政哲)說他加入黑社會是我的錯,因為他放走一對母女,欠老大500萬,要我付一半。
」,「(問:他(謝政哲)要你簽本票,如何逼你?)他(謝政哲)坐在床上,刀在旁邊。」,「(問:簽完本票還有什麼事?)、、,他還搶我的包包,打開我的錢包,裡面只有健保卡跟身分證、現金4千元,沒有提款卡、信用卡,他就說我在防他。、、,之後他在旁邊看我寫完本票,就把本票收過去,就問我說我不是有一張合庫信用卡,我說已經沒錢了,信用卡無法借錢,他說不管裡面有多少,要我回家拿信用卡(合庫是提款卡跟信用卡一起的,最後他說他跟我回去拿,、、,之後他穿完衣服要出來就把我的錢包拿去把4000元拿走。、、。」(偵查卷第64頁、第67頁);嗣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盥洗完之後,被告對你做什麼事情?)他坐在床頭那邊,他拿一本本票給我要我簽。)」,「(問:他要你簽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說什麼?)他說他欠老大五百萬元,他已經還了一半,我那個時候給他壹佰多萬元,他要我簽壹佰萬元的本票給他,他就跟我說依據他的指示作,壹張簽多少,壹張簽多少,由他來說。」,「(問:這個時候被告有拿刀威脅你嗎?)瑞士刀都一直在他的手上,壹把美工刀在床上,而且我當時有想要把美工刀拿開,他就要我不要動他的刀,他要我開額面的金額,我就照著他說的寫,但是我很緊張,我還寫錯金額、地址,被告就說怎麼連你家自己的地址都寫錯,如果一直寫錯的話,這本用完還有另外壹本。」,「(問:你說被告從進門手上就拿瑞士刀,沒有離開他的手嗎?)除了做愛、拍照之外,瑞士刀都一直拿在他的手上,我印象中是這樣。」,「(問:你寫完本票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後來他(被告)把我的包包拿去看看裡面的皮夾,我裡面有四千多元,他要我去領錢給他,因為我有信用卡,他說可以領多少就算多少,我說我的信用卡不在身邊,他說:「你沒有把信用卡帶在身上,你是在防我嗎?」,之後他說他要跟我回家拿信用卡。」,「(問:這四千元之後被告是否有拿走?)他有拿走,我那個時候離(下月)五號還有一段距離,我跟被告說也要留一點錢給我吃飯,被告說再說吧。」,「(被告問:那天錢是從你手上從錢包拿出來給我?)是包包在你手上,我的皮夾也在你手上,錢是你自己拿出來的。」,「(被告問:簽本票的時候我有沒有提醒你不要寫謝政哲上去?提醒你不要押日期?)你要我一定要寫謝政哲,這樣你才能拿的到。」,「(問:是你自己把四千元放在床上被告拿去的嗎?)不是,是放在皮夾裡面,被告自己拿去的。」,「(問:本票你同意簽嗎?)我不同意。」,「(問:你剛剛說四千元被告拿去的時候,你有說要給你一點錢生活費,你是否同意被告拿走四千元?)不可能,我身上都沒有錢,我不可能同意他,四千元我沒有同意給他。」,「(問:要你簽本票的時候,你有表示不願意嗎?)我有表示不願意,因為我一直簽錯,我沒有講,他說不要再激怒他了,他在過程中有說他要我做的事情要我不要再讓他講第二次。
」,「(問:對於偵卷第十一頁,你在簽本票的時候被告有說不要激怒他,不然他會對你媽不利嗎?)我有點忘記了,他有這麼說,說不要激怒他,是說要對我的家人不利,但是沒有說是誰。」,「(問:當時刀子有沒有打開?)瑞士刀的刀鋒在我面前晃的時候有打開,但是美工刀沒有打開,刀鋒沒有出來,被告的包包還有美工刀都放在床上,是我想要把美工刀丟遠一點想讓被告拿不到,被告說不要去碰。」,「(問:被告要你脫衣服、簽本票、拿你皮夾的當時手上都有拿刀?)是的。
」(原審卷第97頁、110頁、113頁、117頁、122頁、123頁、125頁、126頁)各等語明確。由被害人A女於上開偵審中之證稱指訴可知,被告顯然有以上揭瑞士刀等兇器,對被害人A女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A女不能抗拒而逼迫被害人A女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並強行取走A女皮夾內現款共4,000元等情至明。
5.依前述2.之理由說明可知,被害人A 女並未積欠被告謝政哲款項,而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然被告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令被害人A女簽立其事先預購之本票,被害人A女因見被告謝政哲攜帶有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等兇器,為保其自身及其家人安全,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只好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張(30萬元1張、20萬元2張、10萬元3張,共計100萬元)交與被告,並任由被告謝政哲取走其(A女)皮夾內現款共4,000元,嗣由被告謝政哲將該現款4,000元花用殆盡一節,亦據被告謝政哲於98年10月29日在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4頁)。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謝政哲顯然具有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犯意甚明。被告事後否認有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係A女自行填寫上揭6張本票及自行取出皮夾內現款4千元交給其本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十一)、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以前述攜帶之瑞士
刀、美工刀等兇器對被害人A女施加強暴、脅迫行為而對A女強行拍攝裸照之後,被告隨即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隨後再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A女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並強行取走A女皮夾內現款共4,000元等強盜財物行為各等情,均如前述。依上揭1.之說明可知,本案由被告對被害人A女予以強制性交後,繼之對A女強盜財物等連串前後二行為間,因在時間上有銜接性,而具有密切之關連,且在案發地點上同屬同一地點,自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而應對被告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犯行。
(十二)、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於離開金龍飯店至便利商店
時還為A女付購買報紙之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於被告進入系爭305室房間浴室盥洗時、走出飯店櫃臺時、前往便利商店之時,均應可向櫃臺人員或路人求救,然A女並未如此,顯然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云云。查被害人A女對於與被告一起步出前揭金龍飯店隨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報紙錢係由被告支付乙節固不否認,然被害人A女當時因簽署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張交予被告後,亟欲找工作賺錢給被告以換回本票,又A女身上所帶之皮夾內現款4000元均遭被告取走而無錢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與被害人A女前往便利商店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得:「開啟光碟中名稱為FilZ00000000000000之檔案,可見有四格畫面,分別為不同角度拍攝便利商店,在左上角畫面,錄影時間大約14:08:50可見被告走在被害人A女後面,一起進入便利商店靠近櫃台,被害人A女持一份報紙在手上,被告緊隨被害人A女左側,被告有掏褲袋後並付錢給店員的動作,隨後店員有找錢給被告的動作,之後被害人A女邊翻開報紙邊跟隨在被告後方離開畫面,過程中被害人A女僅在離開時有面對鏡頭,當時臉部未見笑容,亦未見被害人A女有何招手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僅可知A女買報紙時由被告付錢,並未能執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按一般報紙購買金額甚微,A女尚且無力支付,顯見A女身上確已無任何現金,而證人A女證稱其皮夾內現款4,000元為被告取走一節亦堪信為實在。
(十三)、又被害人A女身高僅143公分,體重僅35.5公斤,業據
證人A女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04頁),可見A女確為身材瘦弱矮小之女子,而被告身高達175公分一節,亦據被告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5 頁),足證被告係屬身形體格壯碩之人,故由雙方之身材外形及體力而言,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之抵抗力堪稱極為有限,又被告當時攜帶有前述瑞士刀、美工刀等刀具,並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復握有A女裸照與本票,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害怕裸照流出去,又怕本票流到地下錢莊(原審卷第97頁、99頁、100頁),被害人A女因此而心生畏懼,縱未求救,與常情亦屬無違,自不能據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強制、強制性交、強盜
財物罪等犯行,辯稱均係被害人A女自願,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以前開瑞士刀、美工刀對A女強拍裸照、對A女強制性交與迫令A女簽寫上開六張本票及取走A女前述4千元款項云云,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此外並有前述瑞士刀與美工刀各一把、NO
KIA E66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各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贓證物品清單、系爭本票6張放置於第1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文封內、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被告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犯有強制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十五)、本件被告上開強制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犯行,事證
已明,被告之辯護人答辯狀提出關於被害人A女自前審審理終結後所傳送之簡訊(如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所示),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害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被告詰問清楚,辯護人上開答辯狀聲請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釐清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攜帶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可見上揭瑞士刀、美工刀均足對人體構成威脅,核屬兇器至明。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肛門、性器,當屬性交行為。
(一)、查被告謝政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事實所為,核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敘及「謝政哲便要求A女需聽從其指示,隨即起出上揭預藏之瑞士刀脅迫A女脫掉衣服,過程中又拿出上揭美工刀在A女面前晃,並恫稱「這是我第一次騙妳,也是最後一次騙妳,我沒有去美國,我被老大抓回來了」,、、,謝政哲並脅迫A女拍下裸照及做愛時之照片數張等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8行至第13行參照),可見被告涉犯強制罪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僅屬檢察官漏未引用法條而已,惟業經本院對依法告知被告犯有上開強制罪名與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本院自得對被告所犯前述強制罪犯罪事實審判,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所為,係由被告對被害人A
女予以強制性交後,繼之對A女強盜財物等連串前後二行為間,因在時間上有銜接性,而具有密切之關連,且在案發地點上同屬同一地點,應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應對被告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犯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三)、查被告係先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對被害人A女
強行拍攝裸照之後,隨後再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對A女予以強盜強制性交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參、維持原審強制罪犯行部分(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對被害人A女強行拍攝裸照,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逕予補正即可)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係被害人A女之男友,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等原因,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A女拍攝裸照,因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犯後又無悔意,復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未為有前科(本院卷第1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審另以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1把、手機1支(內含SIM 卡)及存取被害人裸照之記憶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瑞士刀、美工刀係被告所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工具,手機、記憶卡則為被告用以拍攝及存取被害人A女裸照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並以扣案手機內含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按
SIM 卡為通訊晶片,主要職司行動電話之通訊收發功能,且有獨立之形體而非與行動電話不可分之附屬物,得使用於不同之行動電話機體,又一般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只要呈開機即可執行,非以使用SIM卡為必要,因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手機拍攝被害人A女裸照時有使用到上開SIM卡之通訊功能,扣案SIM卡部分尚難認係本件強制罪犯罪使用之工具,故此部分不諭知沒收各等情。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否認對被害人A女犯有上揭強制罪犯行,辯稱係A女自願脫衣拍裸照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前述強制罪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理由欄
貳、三、(一)至(五)、等理由詳予敘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有強制罪犯行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恐嚇取財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攜帶前述刀械,先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嗣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恫嚇逼令A女簽署本票並取走A女現金各等情,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攜帶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等兇器,除於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對被害人A女露出瑞士刀刀鋒及晃動美工刀,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A女就範,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對被害人A女強制拍攝裸照外,被告旋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方式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得逞;隨後又對被害人A女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暴脅迫方式,脅迫A女簽寫本票,被害人A女因畏懼被告攜帶有前述刀械,致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只好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張(30萬元1張、20萬元2張、10萬元3張,共計100萬元)交與被告,並任由被告取走其(A女)皮夾內現款共4,000元各等情,均如前述。
(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所為,係由被告對被害人
A 女予以強制性交後,繼之對A女強盜財物等連串前後二行為間,因在時間上有銜接性,而具有密切之關連,且在案發地點上同屬同一地點,故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自應對被告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亦如前述。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政哲犯罪事實亦為刑法第332條
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此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載明。原審不察,竟將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分割裁判,誤認被告謝政哲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未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強盜財物之結合犯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四)、原審對被告除犯前述強制罪外,雖亦認被告另犯有其他
罪名,惟論罪科刑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應依數罪併罰,理由亦未完備。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對被害人A女犯有前述強制性交罪與強盜財物罪等結合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係被害人A女自願與其本人發生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且係A女自行填寫上揭6張本票及自行取出皮夾內現款4千元交給其本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已如前述。
四、本件關於被告謝政哲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與犯強盜財物罪等二行為間,因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具有密切之關連,且在案發地點上同屬同一地點,自應依結合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然原判決並未對被告依結合犯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而有前述不當與違誤之處,業如上述。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恐嚇取財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述不當與可議之處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原係被害人A女之男友,竟僅因不滿被害人A女提出分手等原因,為逞其個人一己之私欲,竟攜帶前述刀械,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A女強制拍攝裸照;隨後亦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方式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繼之亦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A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張,並逕行強取A女皮夾內之現款4000元等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治,且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至鉅,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未為有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被告犯後一切情狀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與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犯上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以示懲儆。又本案雖係由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故本院對被告判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瑞士刀、美工刀各1把、手機1支(內含SIM卡)及存取被害人A女裸照之記憶卡1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瑞士刀、美工刀係被告供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強制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工具,上揭手機、記憶卡則為被告用以拍攝及存取被害人A女裸照所犯強制罪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如附表二所述本票
6 張則係被告對被害人A女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併所得之物,自各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手機內含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按SIM卡為通訊晶片,主要職司行動電話之通訊收發功能,且有獨立之形體而非與行動電話不可分之附屬物,得使用於不同之行動電話機體,又一般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只要呈開機即可執行,非以使用SIM卡為必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手機拍攝被害人A女裸照時有使用到上開SIM卡之通訊功能,扣案SIM卡部分尚難認係本件強制罪犯罪使用之工具,故此部分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柒、關於本次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指摘部分:
一、關於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第一點,質疑有關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是否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已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詳述及理由欄貳、三、(二)、(六)之4理由說明。
二、關於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第二點,質疑本案被告是否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與犯強盜財物罪等二罪之結合犯,應否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已於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詳述及理由欄貳、三、(二)、
(六)、至(八)、(十)、(十一)之及本判決理由欄貳、四、論罪科刑之(二)、各點理由說明,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卷內頁別 │├──┼─────┼─────────────────┼─────┤│1 │98年10月21│(我跟路人借電話)我已經回來臺灣,│偵查卷第40││ │日19時11分│拿到該拿的東西,我要拿給你!也是因│至41頁 ││ │ │為這東西你讓我走錯路,變成鬼!你接│ ││ │ │電話把東西拿走,做個結束,我不會再│ ││ │ │煩你!我只要你拿走這髒東西!但你若│ ││ │ │不出現的話,還記得我說會怎麼做嗎?│ ││ │ │!不要試探我,你會後悔!(我是瘋子│ ││ │ │)自己犯的錯自己收拾別丟給你家人!│ ││ │ │接電話!接電話! │ │├──┼─────┼─────────────────┼─────┤│2 │98年10月23│李XX(為保護被害人,此部分姓名詳卷│偵查卷第39││ │日凌晨0 時│)!接電話!東西拿走去還債啦!你不│頁 ││ │0 分 │拿我就拿東西請人讓你家人XX!!拿完│ ││ │ │就一刀兩斷啦!我也會去死不再找妳啦│ │├──┼─────┼─────────────────┼─────┤│3 │98年10月26│妳確定要讓我這個被妳害到是個瘋子的│偵查卷第36││ │日16時13分│人接近妳家人?只是拿錢給妳妳也不接│至39頁 ││ │ │嗎?妳真的把我當狗看?這麼嫌棄我?│ ││ │ │妳真不接?!不是逼我去做不好的事賺│ ││ │ │來給妳?!我賺到啦!給妳啊!躲什麼│ ││ │ │?自己出來面對!躲... 妳是要逼我找│ ││ │ │誰?幹!我在妳家信箱放信!我沒耐心│ ││ │ │了!只是拿錢給妳妳也要躲?是妳逼我│ ││ │ │的! │ │├──┼─────┼─────────────────┼─────┤│4 │98年10月26│我在帝國巨星還是阿英素食等妳?還是│偵查卷第78││ │日18時48分│趴熊網路世界? │頁 │├──┼─────┼─────────────────┼─────┤│5 │98年10月27│妳不用出來了!我不回去旅館!有事傳│偵查卷第77││ │日15時34分│簡訊給我!我先躲別的地方!我已經因│頁 ││ │ │為妳一次錯誤讓我很慘!不要再來第二│ ││ │ │次!把我訊息刪除!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受款人 │付款日│├──┼────┼───┼──────┼──┼────┼───┤│1 │295033 │A女 │98年10月27日│10萬│謝政哲 │空白 │├──┼────┼───┼──────┼──┼────┼───┤│2 │295035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3 │295039 │同上 │同上 │30萬│同上 │同上 │├──┼────┼───┼──────┼──┼────┼───┤│4 │295038 │同上 │同上 │20萬│同上 │同上 │├──┼────┼───┼──────┼──┼────┼───┤│5 │205037 │同上 │同上 │20萬│同上 │同上 │├──┼────┼───┼──────┼──┼────┼───┤│6 │295036 │同上 │同上 │10萬│同上 │同上 │├──┴────┼───┴──────┴──┴────┴───┤│合計 │10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