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荷旋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徐立娟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巧雯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朱陳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敏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英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制性交、強盜罪部分,庚○○犯強制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乙○○犯強制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成年人)、丙○○係男女朋友,並與庚○○(成年人)及A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某MT
V (店名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詎甲○○、庚○○因不滿A女對外稱其2 人有曖昧關係,並稱甲○○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竟於98年5月22 日下午某時,與丙○○、丁○○、戊○○(成年人)及庚○○之男友吳00(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商議,推由甲○○駕車搭載庚○○、丙○○、丁○○前往上開MTV與A女理論。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等人抵達上開MTV ,且在包廂中質問A女後,因A女否認曾對外為上揭言語,甲○○即持衛生紙(起訴書誤載為飲料罐)往A女頭部丟擲(未成傷),並認A女無反悔之意,而表面上佯稱先行離開,實則與庚○○、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A女強押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1 樓住處。其後,庚○○、丁○○於上開MTV 門口守候,而甲○○、丙○○則返回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等待。迄同日下午3 時許,A女下班並手持安全帽(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步出上開MTV門口之際,庚○○、丁○○即趨前至A女之兩側,並分別以手拉住A女之左、右手後,將A女強行押上甲○○所駕車輛後座,並分坐於A女左、右側,甲○○亦立即駕車往其住處前進,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途中,庚○○以外套蓋住A女之頭部,以避免A女知悉甲○○之住處,甲○○則向撥打電話前來詢問之吳00表示欲將A女帶回住處,並要求吳00與戊○○先前往住處地下停車場等待,吳0
0、戊○○乃基於與甲○○、庚○○、丁○○、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前揭住處1 樓之電腦室等候。嗣甲○○駕車抵達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後,即與丙○○、庚○○、丁○○共同將尚未取下頭部所罩外套之A女帶往搭乘電梯至甲○○住處,並因於電梯行經1 樓時,遇上不堪久候而欲先行上樓之吳00與戊○○,甲○○等6 人乃一同將A女押入甲○○之住處(甲○○、丙○○、庚○○、丁○○4 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俟A女進入甲○○住處後,甲○○等人即取下A女頭部所罩外套,並由庚○○再度質問A女為何對外亂講話,丙○○並對A女稱「你要把事實講出來,我是為你好」等語,因A女未回答,甲○○、庚○○、丙○○、丁○○、戊○○(戊○○部分業經判處強盜強制性交罪確定)、少年吳00及因借住甲○○住處而在場之乙○○(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持雞毛撢子、安全帽毆打A女,吳00徒手毆打A女(起訴書誤載吳00係持雞毛撢子、安全帽毆打),庚○○以剪刀剪下A女部分之頭髮(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頭髮,起訴書誤載係透過丁○○之協助),甲○○則與庚○○喝令A女脫掉身上衣物,庚○○並表示若拒絕脫衣,即須簽發本票且立即兌現,甲○○在旁稱需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A女原不願就範,惟因庚○○動手欲為A女脫衣,致A女因懼怕遭受不利而褪去衣物且赤裸躺於地上,甲○○、庚○○即出言要求A女將雙腿張開以白板筆(起訴書誤載為奇異筆)插入其陰道之方法自慰,丁○○則押住A女之雙腿、吳00再將1 支白板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板筆)丟至A女身旁,A女於渠等對其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情形下,被迫手持白板筆插入陰道,吳00並以甲○○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拍攝A女自慰之過程,且再將手機輪流轉交戊○○、丁○○持以拍攝,嗣因手機之記憶體容量已滿,乙○○即取出自己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交予戊○○拍攝上開過程,庚○○復在旁以雞毛撢子毆打、腳踢A女,要求A女將雙腿張開以利拍攝。另乙○○除出言質問A女為何亂講話及提議讓A女以「蠻牛」之瓶罐自慰外,更再取出甲○○所有之監視器電眼(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交予戊○○,要求戊○○以該電眼拍攝A女,戊○○乃將之置於沙發中使之自動錄影。之後在場其中1人復又取出掃帚1枝(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掃帚)透過戊○○交予A女,再要求A女改以掃帚柄自慰,而A女為虛應甲○○等人,原僅係以掃帚柄之頭部磨擦外陰部,然戊○○卻於數分鐘後,將掃帚自A女手中搶走,並先以掃帚柄之頭部撥弄A女陰部後,再接續將掃帚柄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插動數次始取出。其間,庚○○並要求A女向其及甲○○、丙○○下跪磕頭道歉。渠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耳後上頭皮4×4公分腫及處女膜4、7、11點鐘方向舊撕裂傷之傷害,嗣A女見甲○○等人停手,即將全身衣物穿上。
四、其間,庚○○因與A女係同事,知悉A女當天有領薪水,見A女所攜帶之包包置於地上,竟與少年吳00、甲○○、丙○○、丁○○、戊○○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在A女有前述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吳00強取A女之包包,並將包包內的物品悉數倒出檢視,庚○○即取出包包內A女薪水袋內之現金9,000 餘元,並對A女稱「這麼多錢」,吳00則再強取A女包包皮夾內現金約400至500元後,由吳00將薪水袋內之現金9,000 餘元分予在場之甲○○、丙○○、丁○○、戊○○、乙○○等人,每人1100元。庚○○、吳00復持前揭強盜所得部分現金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零食供大家分食。嗣甲○○、丙○○、庚○○、丁○○、戊○○、乙○○及吳00復承前揭同一之強盜犯意,接續推由甲○○、戊○○及庚○○要求A女簽發本票,甲○○、庚○○並決定本票簽發之面額,而乙○○並教導、告知戊○○應如何簽發本票,A女因恐再遭受不利而於無法抗拒之情狀下,依乙○○等人所述簽發面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共3 張(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惟因A女未記載本票發票日,致上開本票無效而未得逞。
五、迨至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因社區住戶報警表示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看見有人疑似遭強押進入甲○○住處,並經警員到場調閱錄影畫面屬實,又吳00亦由甲○○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見樓下情況有異,下樓查看而經警員盤查時,表示確有女子遭拘禁於屋內,警員乃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予以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丙○○、庚○○、丁○○、戊○○、乙○○等人,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被告甲○○、丙○○、庚○○、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確定;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甲○○、丙○○、庚○○、丁○○、乙○○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 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吳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交互詰問證詞相異部分,因在警詢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亦較無利害考量,更且,少年吳00於警詢時坦認其本身丟白板筆給A女,拿取A女薪水袋內的現金並分錢給現場的每個人,戊○○是拿掃把給A女,乙○○則稱為什麼不用蠻牛等語(見逕搜字第3號卷第19 頁),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而脫免己責,故本院認少年吳00在警詢之證述,與原審及本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而其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少年吳00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庚○○、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79-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甲○○坦承有去A女工作處所找A女對質,並將A女載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將A女載回住處是要教訓A女,不是要強制性交或強盜,而強盜和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其他被告所為,都沒有與伊商量云云。其辯護人為甲○○辯護稱:妨害性自主非甲○○所為,拿9000餘元部分也非甲○○所為。甲○○有做的只有簽三萬元的本票,但意在賠償等語。②被告丙○○坦承分得1100元,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受侵害時,伊在廚房煮東西,並未對A女做妨害性自主的事情,而分得的錢係一千多元,伊拿到後即交給甲○○,亦無強盜意圖云云;辯護人為丙○○辯稱:丙○○就妨害性自主和強盜罪部分沒有犯意,且與其他共犯之間並無行為分擔的問題等語。③庚○○坦承要求A女持白板筆、掃帚自慰,且有以雞毛撢子及安全帽毆打A女、以剪刀剪下A女部分之頭髮、以腳踢A女,要A女將雙腿張開以利攝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A女簽發本票,其他同案被告縱有強令A女簽發本票,但意在賠償,拿現金部分係吳00自己的行為,伊並未分到錢云云;辯護人為庚○○辯稱:庚○○沒有強盜的行為,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9000元,依照卷內資料是吳00趁隙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情,且當時沒有任何搶奪的行為;妨害性自主部分,係另一被告戊○○所為,庚○○為此行為時並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當時戊○○用掃把插入被害人下體行為時,庚○○並不在現場,其與吳00去便利商店購物等語。④丁○○供承有壓制A女之腳,並持乙○○之手機攝影及由乙○○手上接過監視器電眼後,放置在沙發上自動錄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性侵害之意思,且伊沒有分到錢,也沒有說要簽本票云云;辯護人為丁○○辯稱: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要求有引起性慾為主觀要件。本件被告純粹只是要報復戲弄,沒有要引起主觀上性慾為目的,所以不構成強制性交;強盜的部分,需要意圖不法所有,被告無意圖不法所有的犯意,且吳00取得被害人的錢財時,丁○○不曉得這件事情,所以和吳00沒有犯意聯絡,雖然吳00把部分款項交給丁○○,但丁○○立刻將錢退回給吳00吳姓少年,沒有分贓的行為,⑤乙○○坦承有人向其詢問簽發本票之格式等情,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伊與被害人不認識,且無仇恨,伊從頭到尾就是坐在客廳看電視和新聞,伊的手機放在桌上,是戊○○拿伊的手機去錄,伊還對他說不要拿伊的手機去錄,要拿監視器去錄,因為伊不想牽涉到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為乙○○辯稱:被告乙○○沒有用說用蠻牛飲料罐強制被害人自慰,也沒有質疑A女為何亂說話。A女在原審有證述,乙○○從頭到尾都在看電視,也沒有叫人用手機拍攝。乙○○沒有收錢,不知乙○○為何牽扯進來。A女亦稱其認為他們是要凌虐、報復,沒有滿足性慾的表情,所以本件不構成強制性交。而A女簽本票,還有遭被告等人強取金錢,這是所謂造謠的賠償,並無意圖不法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53-54 頁、第78-79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等人前揭部分自白之情節外,復經證
人即A女於原審結證稱:於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甲○○、丙○○、庚○○、丁○○因懷疑伊亂講話,即至工作地點之包廂找伊理論,因當時甲○○要求一同外出,伊不從,甲○○即持衛生紙砸伊頭部,但伊並未受傷,後甲○○等4 人即先行離去。待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下班並手持安全帽欲離去之際,在電梯口即遇到庚○○、丁○○,並遭其2人以1人抓1 手之方式,使伊不能抗拒後,強押上甲○○所駕駛車輛之後座,庚○○、丁○○則分坐在伊兩側,由甲○○駕車搭載伊及庚○○、丁○○、丙○○離開該處,庚○○以不知何人之外套蓋住伊頭部,不讓其看到外面之狀況,並喝令不得發言,故伊僅有聽到男生,應係甲○○以電話與他人聯絡之聲音,但不清楚交談之內容。後伊感覺到車子向下開,且有聞到地下室之味道,伊認為車子應係停在地下室,並隨即遭甲○○等人帶往搭乘電梯向上,過程中電梯有短暫停止,伊原以為已到達,欲走出電梯,卻遭人拉住,同時並有他人進入電梯,因有聽到不同之男性聲音,又因當時頭上外套仍未取下,而進入電梯之人卻未有何反應,故伊認為應係與甲○○認識之人。俟伊遭帶入甲○○住處後,頭上之外套始被拿下,並見到戊○○、乙○○及吳00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此際,庚○○持雞毛撢子、安全帽毆打伊身體,吳00雖有阻止,惟伊亦忘記為何反遭吳00以徒手毆打1 下,庚○○並持剪刀剪下其部分頭髮。其後,庚○○即要求伊脫下衣服,伊原先不從,庚○○即表示若不脫衣,即需簽發本票並立即兌現,伊仍不願配合,庚○○乃動手欲脫其衣服,伊忘記當時係何人講了何話,伊才決定自己脫成裸體,此時伊手上已持有奇異筆(指附編號一之白板筆),甲○○、庚○○復要求伊以奇異筆自慰,且要伊將雙腿張開,丁○○則壓住伊之腿,伊不得已乃將奇異筆插入陰道中,又因有人在拍攝此過程,故庚○○復持雞毛撢子毆打及以腳踢伊的腳,要求伊將雙腿張開以利拍攝。後不知係何人提議要求伊改以掃帚自慰,並將掃帚交予戊○○,伊怕遭受被告等人之傷害,故將掃帚接過手,伊原只是以掃帚頭磨擦外陰部以佯裝有插入,係事後戊○○直接將掃帚插入其陰部,致其感到相當疼痛。於上開過程中,乙○○雖係在看電視,惟曾質問伊為何要亂說話。後來伊又依庚○○之要求而向甲○○、丙○○及庚○○下跪磕頭道歉。伊那時候一進去就被打了,然後伊先把包包放在地上,包包是吳00拿的,伊薪水袋大約有9,000多元,伊皮夾裡面還有幾百元,吳00搜刮伊皮包內全部的錢,雖然吳00有把皮包還伊,但裡面的證件和錢並沒有還伊,吳00與庚○○下樓去超商之前已經發錢給在場的人,現場每一個人包括甲○○、庚○○、丁○○、戊○○、吳0
0、乙○○、丙○○都有分到,丙○○那一份是給甲○○,他們是先拿錢、分錢,再進行剪頭髮、用奇異筆、掃把插入伊下體的行為;庚○○與吳00去便利商店的時候,是伊在被掃把帚插入下體的時候,他們2人回來在屋內10至15 分鐘之後,庚○○才叫伊把衣服穿起來。待伊穿上衣物後,甲○○復以伊需為亂說話之事付出代價為由,要求簽本票以賠償,而甲○○雖一開始即有要求簽發面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但伊本以為僅係說說而已,沒想到被告等人真要伊簽發本票,伊即表示因自身家境不佳,可否降低金額,並經伊與庚○○討價還價後,同意由伊簽發面額為30,000 元之本票各3張,但因伊不知如何簽發,戊○○乃持本票詢問乙○○,並再依乙○○所言而要A女將本票簽發完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7頁、卷㈢第87-88頁)。
㈡所證核與證人吳00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伊原與庚○○及丁
○○均在庚○○住處,係甲○○駕車前來搭載,並在車上討論要去找A女理論,後伊等即一同先前往甲○○之住處,再與借住在甲○○住處之戊○○討論上開情事,又原本討論之結果,應係伊與庚○○、丁○○、戊○○共同搭乘甲○○所駕車輛去找A女,但事後不知為何,甲○○等人未等伊與戊○○即先行駕車出門,伊乃與被告戊○○前往社區1 樓電腦室把玩電腦。其間伊有撥打電話詢問甲○○了解情況,甲○○有告知伊將要帶A女回來,並要伊與戊○○至地下室等待,伊與戊○○乃繼續在1 樓之電腦室內等。俟因伊與戊○○等不下去而搭乘電梯上樓時,即正巧在電梯中遇到甲○○等人及A女,該時A女頭部仍遭外套蓋住,伊有聽到係因不想讓A女知悉甲○○之住處。進入屋內,庚○○即持雞毛撢子、安全帽毆打A女,並再剪下A女之頭髮,後即有人要求A女脫衣物,待A女脫掉後,又有人要求A女以奇異筆(指附編號一之白板筆)自慰,其即將奇異筆丟給A女,並拿起乙○○或甲○○之手機拍攝此過程,再把手機轉交予戊○○拍攝,戊○○則再轉交予丁○○。戊○○復取出掃帚,要求A女以掃帚自慰,而戊○○事後更有將掃帚柄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再來甲○○即要求A女簽發本票,因A女一開始並不願意,伊就拿方才自A女包包中之金錢,邀同被告庚○○下樓購買東西,俟伊與庚○○再返回上址時,即見到A女已坐在客廳茶几上簽發本票,伊等即幾乎均圍在茶几旁邊吃東西邊看A女簽發本票,其間伊本欲簽發1 紙本票予A女作為範本,但因伊亦不知正式方式,戊○○乃詢問乙○○,而乙○○亦確有教戊○○應如何簽發。又因伊先前下樓購買東西時,即覺得似乎有便衣警察在附近,乃先將電視畫面切換為乙○○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並下樓查看,但一下樓即遭警員盤查,嗣再帶同警員上樓查獲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183頁)大致相符。
㈢又經本院前審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甲○○所有
監視器主機、乙○○手機錄影翻拍光碟及警員查獲過程之採證光碟,光碟中所呈現之事發過程亦與上開證人A女、吳00之證述並無歧異,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分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㈡第104頁、原審卷㈡第133-138頁)附卷可考。
㈣A女遭庚○○、少年吳00毆打受有右耳後上頭皮4*4 公分
腫;A女被強制用白板筆、掃把侵入下體,受有處女膜4、7、11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逕搜字卷第61-62 頁);另查,被告庚○○與少年吳00自A女薪水袋內取得9000餘元,少年吳00復自A女皮包內取得數百元,經其2 人分給在場人每人1100元,部分至超商購買零食、飲料後,所剩餘之金錢,在員警查獲後,由A女取回98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04頁)。
㈤又現場扣得之證物中,A女遭被告強制用以自慰之掃把金屬
桿上,經送鑑定結果,與丁○○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44-47 頁);A女被剪下之頭髮仍遺留在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有白板筆、掃把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05-109頁)。
㈥被告等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強制性交部分:
⑴甲○○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甲○○固否認有參與要求A女持白板筆、掃帚自慰部分之犯行,然當初係先由甲○○要求A女脫光衣服拍裸照,復再與庚○○提議要A女以白板筆自慰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少年吳00在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伊與庚○○、丁○○在大園庚○○的住處,伊等打電話叫甲○○來載伊等,甲○○先將伊等載到甲○○家,在去甲○○住處的路上,因為提到A女有說甲○○與庚○○有發生性關係,且庚○○提供錢給甲○○去買毒品,所以伊等提議要去抓A女教訓她一下等語(見偵卷㈠第21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甲○○提議要A女脫衣服拍裸照,叫A女自慰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151頁、卷㈡第76 頁)。被告庚○○亦在原審及原審少年法庭證稱:要脫A女衣服是甲○○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同案被告戊○○另證稱:整起事件都與甲○○有關,因A女說庚○○與甲○○有發生性關係,還提供錢給甲○○去買毒品,甲○○不爽(見偵查卷㈠第63頁、偵查卷㈡第68頁)等語相符,已足堪認定。再參以事後另有他人提議改要求A女以掃帚柄自慰,並由戊○○將掃帚交予A女時,甲○○不僅未以言語或行動阻止,更繼續在場觀看,並拿手機拍攝,此部分亦經證人A女、吳00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是其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明。是甲○○空言辯稱其並未有此部分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⑵丙○○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曾坦承:期間伊有看見A女脫衣,戊○○、丁○○拿手機拍A女裸體,及戊○○手拿掃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丁○○在偵查中證稱:甲○○叫A女自慰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反對的意思,當時在場的人有甲○○、丙○○、庚○○、戊○○、少年吳00及乙○○(見偵卷㈡第76頁)等語。丁○○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復稱:
丙○○有對A女說「你要把事情講出來,我是為你好」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48號卷第17 頁反面)。庚○○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另稱:就是丙○○要跟A女講清楚,當初就是A女誤會伊與甲○○往來,A女脫衣服、被拿東西插下體,丙○○都在場,丙○○沒有動手打A女,只有罵A女「你承認就好了,為何不承認,我們大家都要給你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48號卷第14 頁)。雖依監視光碟內容可知,丙○○有從廚房走出乙節,然甲○○與丙○○等人,將A女強制帶回住處時,甲○○即叫丙○○煮麵,業經甲○○供述在卷;而在要求A女脫衣並拍裸照時,丙○○應已煮完並讓甲○○食用,此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證:整起事件都與甲○○有關,因A女說庚○○跟甲○○上床,當時甲○○在講這件事,就把麵湯潑在A女身上,當時A女全裸(見偵卷㈡第68頁)等語。此核與A女在原審所證:前面的過程丙○○在廚房煮東西,中間才到客廳,就是伊被奇異筆(指附表編號一之白板筆)插入下體之後,丙○○有看伊沒有穿衣服,伊有對丙○○磕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顯然丙○○早已把麵煮完,讓甲○○食用,故丙○○並非自始至終在廚房內煮食。衡諸本件事發原因係聽聞A女訴說,甲○○與庚○○過從甚密,而當時丙○○為甲○○之女友,並共同居住在上址甲○○租處,業經甲○○、丙○○自承在卷,丙○○自然極希望了解實情,不可能置身事外,尚且與甲○○、庚○○、丁○○一同去MTV 與A女對質;而本院再度詢問丙○○,丙○○證稱,其與甲○○等人去MTV 找A女,就是要與A女對質,聽A女怎麼亂講話,A女就說不知道、沒有之類的話(見本院卷㈡第11 頁)等語;再加以MTV之內部人員不希望甲○○等人在MTV 營業場所裡滋事,並表示已開除A女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庚○○供述),顯然甲○○、丙○○、庚○○等人在MTV 包廂裡沒有聽到他們想要知道的內容,亦未達到渠等所要求之彌補,遂在A女下班後,在公司外等候A女並挾持A女至甲○○租處加以詢問,並給予A女教訓,故丙○○才會在甲○○租處一再要求A女要講實話。再觀諸卷附檔名為「監視系統擷取」光碟勘驗內容可知,丙○○於A女手持掃帚柄自慰之際,確曾有自廚房走出在場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事後甚且也接受A女下跪磕頭道歉,亦據A女證述明確,益徵丙○○於其他同案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確已有相互之犯意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訛,自不能徒以其曾在廚房煮麵之片段事實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丙○○辯稱:A女受侵害時,伊在廚房,無從認定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⑶乙○○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乙○○固一再辯稱其僅係在旁看電視云云,惟證人吳00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於伊等要求A女以奇異筆(指白板筆)自慰時,乙○○曾提議「為什麼不用『蠻牛』」(應係指「蠻牛」飲料瓶罐)等語至明(見逕搜字第3號卷第19 頁),嗣吳00於原審雖證稱:伊忘記當時乙○○是否有為如此陳述等語,惟伊並非係明確證述乙○○未為上開言論,且衡酌吳00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距案發之日僅隔1 日,伊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深刻,而吳00嗣亦證述當時甲○○住處確實有「蠻牛」飲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反面),自應認吳00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又參酌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監視器是乙○○叫戊○○拍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4 頁),再參以乙○○於A女以白板筆、掃帚自慰之際,亦曾質問A女為何要亂說話一節,已如上述,倘乙○○確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自無需要求A女以「蠻牛」飲料罐自慰之提議,另再提議以監視器電眼攝影,復質問A女「為何亂說話」等語,而加強A女之心理壓力。凡此均足認乙○○確有以自己犯強制性交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是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乙○○雖辯稱:其係因不想提供自己之手機予戊○○等人拍攝,始會取出監視器電眼予戊○○並換回手機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主機及乙○○手機攝影之翻拍光碟後,監視器之錄影過程係自A女以掃帚磨擦外陰部開始,至戊○○以掃帚柄插入A女陰道後,A女開始穿著衣服為止;而乙○○手機之攝影過程則係自A女以白板筆自慰時起至戊○○以掃帚柄插入A女陰道為止,其中實有多處重複之鏡頭,倘確如乙○○所辯,係以監視器電眼換回手機,理應兩者所拍攝者乃係不同之時段,何以其手機上仍會有與監視器相同之鏡頭?更且,因A女哭得很大聲,少年吳00擔心驚動警察,故將電視切換到監視器畫面,乙○○看電視是在觀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反面)。益證乙○○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強盜犯行部分:
⑴A女係遭甲○○等人毆打、潑湯、強剪頭髮,並喝令脫掉身
上衣物,若拒絕脫衣,即需簽發本票且立即兌現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其喪失意思自由、無法抗拒,始聽從渠等之命而自行脫衣、自慰,足認A女已因被告等人所施強暴、脅迫手段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洵屬明確。且少年吳00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搶走A女的包包後,把裡面東西全部倒在地上,並拿走A女的薪水袋,分給每個人1100元,甲○○、丙○○、庚○○、丁○○、戊○○、乙○○等現場每個人都有分到,伊是公開在客廳裡面當大家的面分錢,且每個人都有收下等語(見逕搜字第3號卷第18 頁、偵卷㈠第218頁、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75頁反面-176 頁)。而被告甲○○、丙○○、庚○○、丁○○、戊○○、乙○○亦均指稱,係少年吳00分錢給大家等語(見偵卷㈠第 146-147頁、143-144頁、第150頁、第156頁、卷㈡第9頁、第20頁、原審卷㈡第84頁、88頁、第156頁、第175頁反面-176頁)。
雖A女在原審證稱係庚○○拿走其薪水袋,並分錢給大家等語;然A女在本院證稱:伊那天帶一個包包,其大小大約A
4 紙張的大小,進到房間後,包包一直還背在身上,進到房間,伊就把皮包放在地上,伊的包包有拉鍊,拉鍊有拉起來,吳00有動伊包包時,他是用倒的,伊包包裡面有薪水袋,伊看到薪水袋被吳00拿走了,當時有點混亂,是吳00拿錢,他連身分證印章都全部拿出來,所以庚○○不可能會拿,因為包包皮夾全部都在吳00那邊。錢是吳00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 頁)。應係少年吳00拿取A女的包包連同薪水袋、皮包內之現金、證件等物品均取走,且由少年吳00當場分錢。另少年吳00於原審結證稱:當日返回甲○○住處後,伊於打開A女皮包之前,即已知道A女會領薪水,因為庚○○跟A女在同一家MTV 上班,有說A女當天會領薪水,伊從A女的大包包裡拿出薪水袋,裡面共有9800元,就每人平分11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178頁)。且庚○○亦供承:當日係因MTV 的經理有打電話告知伊,已經開除A女,並把薪水給A女,故伊知道A女身上有錢,就把這些話重複1 次,大家都有聽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顯見A女遭強取財物之前,在場被告均已知悉其身懷財物,並由庚○○、吳00強取A女上開財物後,平均分配與在場其他被告,及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零食供大家分食,益徵被告6 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無訛。
⑵又被告丙○○、庚○○、丁○○3 人雖均否認有要求A女簽
發本票云云,惟本案於甲○○與庚○○、丁○○、丙○○、戊○○及吳00商討欲前往A女上班地點理論之際,即已預定要求A女簽發本票,以作為其所說之話語作賠償,甲○○並已備妥本票交由戊○○保管之情,業據證人吳00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第181頁)。又衡之A女遭強押至甲○○住處之初,甲○○、庚○○仍再要求A女需簽發本票,且於實際簽發本票時,金額亦係庚○○所決定等情,俱詳如上述(見原審卷㈡124頁、第128頁),再以丁○○於偵查中亦供稱:要求A女簽發本票是大家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㈠第152頁、卷㈡第9頁),足認庚○○、丁○○、丙○○自始即有犯意聯絡甚明。又甲○○、庚○○、丁○○、丙○○、戊○○、乙○○、吳00與A女之間,原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渠等僅係懷疑A女對外為不當言論,即欲A女簽發本票以為賠償,益見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另按本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則A女於簽發本票後,依票據法之規定即需負票據責任,是被告等人因而取得財物之情,已堪認定。
⑶乙○○關於強盜犯行部分:
觀諸證人A女在原審證稱:伊與庚○○討價還價後,同意由伊簽發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各3 張,但因伊不知如何簽發,戊○○乃持本票詢問乙○○,並再依乙○○所言而要A女將本票簽發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反面)。核與吳00於原審所證稱:後來係戊○○持本票詢問乙○○應如何簽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178頁反面)相符。足認乙○○在簽發之際,亦實際為指導,為行為之分擔,是其確與甲○○、庚○○、丁○○、丙○○及吳00共同為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⒊至於A女是否有造謠生事,致甲○○等人得以向其提出賠償
乙節。證人A女在原審證稱:甲○○他們來找伊的前一天,之前公司的同事,有來找伊,問庚○○在哪裡,因為那個同事找不到庚○○,該同事有問伊說,庚○○有跟哪個男生比較好,伊就說庚○○有一個很好的國小同學,伊並沒有說名字,伊都說不太清楚,結果隔天甲○○他們來,庚○○就說伊亂說話,說庚○○跟那個國小同學有曖昧。甲○○也有責怪伊,甲○○則是怪伊關於藥(指毒品)的事情,就是甲○○說,伊有講他跟庚○○有在賣藥,伊向甲○○講說,伊沒有講這句話,伊不知甲○○為何會認為伊有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庚○○之前男友己○○在本院證稱:伊之前在A女上班的地方擔任少爺,所以認識A女、丙○○、庚○○等人,伊因為別的案子被收押四個月,後來第三、四個月發現庚○○人都變了,不像男女朋友的感覺,出所後,伊發現庚○○有劈腿,就查這件事情。伊有找過很多人問,有輾轉問到A女,因為她們是同公司的同事,問A女庚○○有沒有另外交男朋友,A女說她不是很清楚,但是她有看到庚○○跟伊朋友在聯絡,A女並沒有說跟哪一個朋友。庚○○和甲○○走的很近的事情,不是A女講的,是伊交保出來之後,有一次伊問庚○○的時候才知道,庚○○講和丙○○關係變得不錯,原本伊在那邊上班時,她和丙○○關係很不好,怎麼伊收押四個月變成好朋友,伊覺得奇怪,就去查這件事,在伊被收押期間庚○○和丙○○、甲○○變成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184 頁)。被告庚○○直陳:之前真的是因為己○○和甲○○有通過電話,伊等會去對質是因為甲○○有在電話中和己○○吵起來。而會傳說伊和甲○○走很近,後來才知道是店裡的經理說的,但是當時伊以為是A女說的,才會找己○○、甲○○他們去找A女對質等語。且丙○○復在本院證稱:庚○○與丁○○有來伊與甲○○之住處住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上開地址即為甲○○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13 頁)。
依此可知,庚○○確有逐步與甲○○接近。另就毒品部分:庚○○直承,其曾在甲○○住處施用毒品,且在本案案發後被送觀察勒戒(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等語;而甲○○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偵字第16319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難認A女有無中生有之造謠情事,甲○○等人自無從據以索賠,而認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庚○○、丁○○、乙○○等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此經最高法院分別以21年上字第1115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用語「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被害人誠屬難堪,故配合刑法第16章之修正,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增列「性交」之定義;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刑法所稱之「性交」,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再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祇要是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是否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係以器物是否進入被害人之性器為準,不以滿足被告等人之性慾為必要。是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並無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性意識,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云云,顯屬有誤。
㈡核被告甲○○、丙○○、庚○○、丁○○、乙○○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甲○○、丙○○、庚○○、丁○○、乙○○與戊○○及少年吳00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強迫被害人持白板筆插入其陰道、又持掃帚插入被害人陰道等行為;及強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強命其簽發本票之數舉動;均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強盜犯意而為,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渠等所為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為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其等對被害人強剪部分頭髮、潑麵湯等行為,係屬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對被害人強行拍攝裸體自慰過程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再另行論罪。又被告甲○○、庚○○、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吳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除甲○○外,庚○○、乙○○均否認知悉吳00未滿18歲,惟庚○○自承其為吳00之女友、戊○○、乙○○均借住於甲○○前揭住處及渠等間之交誼、往來情形,應認渠等對於吳00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均有所認識,是渠等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查被告丙○○、庚○○、與A女原為同事關係,丁○○案發時甚為年幼,並借住在庚○○住處,乙○○係與甲○○分租房屋,均與A女無任何仇怨,因一時衝動,致為如上犯行,本院綜觀全情,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被告丙○○、庚○○、丁○○、乙○○非全無可堪憫恕之處,更且,其均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取得A女原諒(見原審卷㈢第208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如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10年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甲○○、丙○○、庚○○、丁○○、乙○○此部
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別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而未以強盜強制性交罪相繩;復未詳予勾稽渠等均有共同參與強盜被害人皮包內財物之行為,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均有違誤,業已詳如上述。⒉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3 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 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3 紙,係被告甲○○、丙○○、庚○○、丁○○、乙○○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上開本票,被害人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原判決認前揭本票,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於法未合。是被告庚○○、丁○○、乙○○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甲○○、庚○○、丙○○僅因懷疑被害人對外為
不當言論,即夥同丁○○、乙○○等人對被害人以恐嚇、毆打、強剪頭髮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被害人以白板筆插入其陰道及以掃帚強行插入被害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供其等拍攝過程,又強取被害人財物及簽發本票,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難以回復,兼衡甲○○、庚○○於本案顯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均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暨被告各人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3、4、5、6項所示之刑。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有,且係供被告甲○○、丙○○、庚○○、丁○○、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庚○○持以傷害A女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等所有;編號八所示之頭髮1 撮,則係單純用以證明被告等本案犯行之物;至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暨被告庚○○用以遮蓋A女頭部之外套1件、用以毆打A女所用之雞毛撢子1支、用以剪下A女頭髮之剪刀1 支,雖係供庚○○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但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是與上開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 │├──┼──────────┼────┼─────────┤│ 一 │白板筆 │1 支 │被告甲○○所有 │├──┼──────────┼────┼─────────┤│ 二 │掃帚 │1 支 │被告甲○○所有 │├──┼──────────┼────┼─────────┤│ 三 │監視器主機(含電眼)│1 台 │被告甲○○所有 │├──┼──────────┼────┼─────────┤│ 四 │SAMSUNG ANYCALL 手機│1 具 │被告甲○○所有 │├──┼──────────┼────┼─────────┤│ 五 │SONY 黑色手機 │1 具 │被告乙○○所有 │├──┼──────────┼────┼─────────┤│ 六 │本票 │3 紙 │ │├──┼──────────┼────┼─────────┤│ 七 │安全帽 │1 頂 │A女所有 │├──┼──────────┼────┼─────────┤│ 八 │頭髮 │1 撮 │A女所有 │├──┼──────────┼────┼─────────┤│ 九 │手機 │14具 │ │├──┼──────────┼────┼─────────┤│ 十 │棉花棒 │4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