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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元珀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元珀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蔡元珀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桃園縣縣立大漢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漢國中)之註冊組組長,並兼任該校輕艇隊之教練,負責指導、訓練該校加入輕艇隊之隊員等事務。A女(74年12月上旬生,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87年9月間進入大漢國中一年級就讀時,蔡元珀係擔任A女之班級級任導師,且A女自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加入該校輕艇隊,接受蔡元珀之指導及訓練,蔡元珀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自88年7月間該校暑假期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趁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門號號碼詳卷)休息之際,藉機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在該上開住處臥室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承續同前對A女性交概括犯意,自A女滿14歲時起即8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0年12月上旬A女未滿16歲(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時)止,利用例假日將A女載至其上開住處,或平日趁其他輕艇隊隊員晨操時,利用與A女獨處之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練習場所(下稱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大漢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兩人休息室獨處機會,藉機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5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嗣於98年間,曾任大漢國中家長會會長之潘幸隆及大漢國中老師陳評煌因聽聞蔡元珀與輕艇隊隊員有不正常關係,遂聯絡A女及同時期該校輕艇隊隊員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蔡元珀對其所犯乘機性交罪及乘機猥褻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B女(卷內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挺身檢舉蔡元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劉文勝、B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經審酌證人A女、劉文勝、B女於原審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C女、B女自訴書中有關A女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亦應予排除。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元珀坦承有擔任A女就讀大漢國中一年級時之班級級任老師,並自88年間起接任大漢國中輕艇隊之教練,被害人A女於上揭時間曾為輕艇隊之隊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女所為之陳述均係虛假不實,我帶隊時皆係團體行動,不可能與A女有單獨相處之時機,A女指控我對其性侵害係因A女與男朋友交往而違反隊規,疏於練習,遭我打耳光退隊後懷恨在心。後來於98年間,與我有過節之當時同校老師陳評煌找來A女共同誣陷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性侵害A女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女當場啜泣)我之前說沒有被老師(即被告蔡元珀)性侵害部分是虛偽的,自88年7月間該校暑假期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我有與被告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休息,被告藉機親吻、撫摸我,在未違反我的意願下,於他的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性交2次;我滿14歲後某日起至90年

12 月初止,被告藉例假日時,將我載至其上址住處,或平日趁其他輕艇隊隊員晨操時,利用與我獨處時間,在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大漢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藉機親吻、撫摸我,於未違反我意願下,將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方式,連續5次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第85頁、原審卷 (一)第17頁正、背面、原審卷 (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上訴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A女對於上揭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自檢察官偵訊迄於原審,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後所陳述遭性侵害基本事實俱相吻合。且A女對於被告係在不違反其意願下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亦迭據其證稱綦詳(見他字卷第84頁、原審卷 (二)第107頁),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認為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苟A女有誣陷被告豈須自毀名節,坦認在不違反其意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未指控被告在違反其意願下,對之強制性交;遑論A女更直承其認為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是A女就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正確時間、地點、次數及細節,雖未能詳予陳述或有些許出入,然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俱相一致,並無扞格之處,自難遽認A女指證不可採。

(二)又證人即A女輕艇隊隊員C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大漢國中的輕艇隊,是國一加入的。當時主要成員有我、還有B女、A女、林雅萍、蕭韻如,教練就是被告。(問:在訓練時間,有無隊員與被告有男女交往情形?)有的,A女,其他的沒有聽到本人說,所以不知道。(問:你認知的男女交往情形為何?)除了A女自己本人說之外,我還有看到被告與A女有親密行為,例如被告會去摸A女,被告會碰A女的肩膀,在車上會很靠近,還會共飲一杯飲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大漢國中警衛劉文勝於偵查中證稱:86年9月間進入任職大漢國中警衛。所述都是我巡邏時所見聞...87 年間的暑假期間有一日傍晚我巡邏到學校焚化爐旁圍牆,目睹被告與女學生A女在車上接吻及有愛撫的親密動作,當時四周都沒有人,因為當時是暑假期間,學校老師上完輔導課,最晚到下午4點都會陸續離開,我很確認是被告的車子,他是開一部紅色的箱型車,車號不記得了,我看過相同情形有2、3次,之後就不敢去那邊巡邏了,第2次及第3次都是在相同年度內的傍晚時分,約莫是7、8月份時。會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輕艇隊常在學校前的魚池練習,此外女學生A女是以前家長會長的女兒,所以印象深刻。目睹被告與女學生A女的親密舉動時,A女還是國中生。(問:除你目睹上述被告與女學生親密舉動外,學校內有無他人看到過?)有學生也有看到過,並向我說被告與女學生蔡(A女)接吻等語(見偵字第2401號卷第100至10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87年大漢國中家長會長的女兒是A女。可以清楚辨識A女的長相。有看到A女及被告在校內的車內做愛撫,親吻的舉動,看過2-3次。有一次是在廚房走出來的椰子樹,直走是焚化爐,旁邊的停車場,左邊第三格,還有一次是在靠近教務處的那邊。天色大概是傍晚,還有一點亮。我視力很好,以當時我跟車子的距離可以清楚辨識是被告與A女,不會認錯人。當時停車場只有被告那一台車。他們在休旅車內愛撫,那是以前會長的車子,車子是紅色。... (被告問:焚化爐距離你所稱你站的位置超過30公尺,你如何看到我與A女發生親密的關係?)當時我就是看得到,我是抱病來作證,我只是想要講清楚這件事情,我又怕沒有來會被法院起訴,我真的作證人,我沒有開玩笑,我知道這種偽證罪是重罪,我也怕被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而證人劉文勝所證述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親密愛撫舉動之休旅車,確曾係A女之父親所擁有,並於93年4月2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在此之前被告並有使用該部紅色休旅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5日竹監桃字第0980012341號函暨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94、95頁),足佐證人劉文勝上揭所述確有所憑據,而證人劉文勝與被告既無仇隙怨懟,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故為不實之證述,而使己身涉犯偽證罪重責之理。證人C女、劉文勝均明確證述如何親眼見聞被告與A女曾有甚為親密之舉動,證人C女亦明確證述確有聽聞A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足佐A女前揭所述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親密之舉動,並有在不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有所憑據。

(三)再者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初次指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證人A女於98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被告在我國一時擔任班導師,國二時被告兼任註冊組組長,需要整理很多資料,因此在國一升國二暑假時被告要我到學校幫忙,當天吃完午飯後,被告要我去被告家中,我與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被告越坐越近,並把手搭在我肩膀,作勢要親我,一開始我有躲,因為當時我有點仰慕被告,被告有親到我,但是沒有摸到我身體,嗣後我與被告獨處時,被告會親我、摸我的胸部,但未摸我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雖其證述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經檢察官請在場書記官迴避後,A女當場啜泣,證稱:我之前說沒有遭被告性侵害的部分是虛偽,我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害是在國二暑假,當天我與被告在其住家房間休息,然後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有戴保險套,被告未詢問過我,但係在我默許之下發生的。另外是例假日我到被告家中,因我比其他隊員提早1個小時坐公車到中壢火車站,被告會騎機車來載我,然後到其家中發生性行為,或在學校輕艇隊休息室獨處時,或在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內,學妹在晨操時,與被告獨處時間發生5次以上之性行為,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讀國一時被告係我班級導師,我到被告平鎮家中,與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休息,我與被告間原有隔一段距離,後來被告漸漸靠近我,然後用手搭我肩膀,我那時沒有反抗,被告就順勢親吻我,之後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時間是我國一升國二暑假時,我是因為愛慕被告而自願的,之後我多次與被告在其家中、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及大漢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內發生性關係;我因家住龍珠灣練習中心附近,所以未與學妹一同住宿龍珠灣,我早上到龍珠灣報到時,晨操已經快要結束,我與被告即於收操至吃早餐之20至30分鐘,在龍珠灣休息室發生性關係;另在學校走廊有一間較小的倉庫,騰空作為輕艇隊之休息室,休息室鐵門可以反鎖,裡面還有2個小房間,不會有人發現,我與被告趁學妹下課在練習,或係我假日留校訓練,或是我幫被告處理事情與被告獨處時,在學校的休息室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7頁至第110頁)。繼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相似內容(見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證人A女於稍早前檢察官訊問時,亦堅指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互核上開先後證述情節,A女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皆於A女國一升國二之暑假期間,地點在被告住處,自願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情節,均證述如一,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同一證述。酌以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指證真實性。茲證人C女、劉文勝固均未證述有目睹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情,惟均明確證述如何親眼見聞被告與A女曾有甚為親密、愛撫之舉動,顯徵A女與被告確曾過從甚密,而A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被告對其有噓寒問暖,有送過小禮物,如果其犯錯時被告大部分用規勸方式勸導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26頁),堪認A女對於當時與被告互動情形,據實供述,並無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證述,或虛捏較為嚴重之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之情,然A女並未有此等行徑,益徵A女對於指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無誣陷被告之情,A女指證信而有徵,實堪憑採。

(四)至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次數乙節,A女雖未能確認,然本件案發時被害人A女尚屬年幼懵懂,加之心靈受創,時隔多年,已難期其就被害事實為完整之敘述,且發生性行為時,A女對被告心生愛慕之情,認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此關係而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 (二)第108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25頁背面),於案發後憂此情為其父母知曉,初始對案情採保留態度,亦為人情之常;其後,因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究問何以就此案於大漢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期間撤回對被告指控,A女惟恐涉犯偽證刑責,經檢察官追問後,始和盤托出實情,此種轉折過程亦與事理相符,尤以性行為的過程次數,被害婦女均不願回憶再提及,因此事後隨被詢問之客觀環境變動而更易其詞,亦符合常情。故A女所述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仍足信實,自不因其間就性行為之時間、次數、過程等細節之陳述有所差異,即遽認其之證述不可採。而被告與A女雙方性行為之確實次數,因關係被告刑度,觀之上述情節,A女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國一升國二暑假發生過1至2次,國二之後這段期間發生5次以上,不到10次性行為,確實次數我記不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迨於原審時陳稱:在我滿14歲以前發生2、3次性行為,另外有5次以上到10次性行為,詳細次數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頁背面),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在被告平鎮市家中,之後發生性關係,詳細時間、次數不記得(按A女於90年12月上旬即滿16歲,斯時A女就讀高一上學期,被告犯行應算至90年12月上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6頁),是A女對與被告初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及於何種情況下發生,其於偵查中與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之說詞尚無軒輊,雖對於次數及時間無法明確陳述,然勾稽A女對於未滿14歲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先後陳稱1至2次,或2至3次等語,本院衡酌A女均供述1次以上,認以A女供述2次較為可採;另A女滿14歲至未滿16歲期間,A女均陳稱發生5次以上性行為,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最低次數認定5次。又A女係87年9月進入大漢國中就讀一年級,有A女之入學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66-2頁,存於資料袋內),依其就學時程90年9月間A女應係高一上學期學生,斯時A女未滿16歲,迄於90年12月中旬A女滿16歲。

(五)被告辯稱:A女曾於高二時因違反隊規交男朋友,遭我打一耳光後退出輕艇隊,對我懷恨在心,配合與我過節同校老師陳評煌誣陷我云云,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認就讀高二之A女交男友,因而甩打A女一耳光乙節,被告與A女供陳相符,固堪採信。然A女於受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一未滿16歲之少女,迄92年間就讀高二時因交男朋友遭被告打一耳光,或有懷恨之心,亦屬人之常情,但A女於98年5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1次筆錄時,已年屆23歲,識慮成熟,距被告打耳光之事已隔5年有餘,尚難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有何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致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甚且亦使己身涉犯偽證罪重責之可能。況A女初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且未主動陳述遭性侵害相關情節,甚且一度迴護被告,嗣經檢察官鬆解心防後始願意透露上開證述情節,要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未能克服心理障礙,而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時多有反覆之情相符,益徵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A女現已成年,有良好之前程、發展,實無無端陳述已發生多年、具自願性之被害情節,而致自身名譽受損,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其上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係證人A女對伊懷恨在心而為誣陷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六)雖證人A女於98年5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及於98年6月1日檢察官初始訊問時,尚且迴護被告,證稱與被告僅止於親吻及碰觸胸部等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第83頁、第84頁),並曾於大漢國中性平會調查本案期間提出自白書敘述其對被告之指控皆屬虛偽等情(見他字卷第29頁正、背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乃其於滿14歲及滿14歲、未滿16歲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陸續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知被告係一有配偶之人,如挺身檢舉,難免飽受責難及外界輿論壓力,故其內心掙扎,自屬常情。甚且本案爆發後,被告之妻劉燮霞於98年2、3月間大漢國中召開性平會期間(見他字卷第18頁,桃園縣大漢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大事紀),前往找尋A女動之以情,而A女亦不希望其父母親知悉此事,並認此事因其當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難以啟齒,始決定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說詞,嗣A女因恐有偽證刑責外,亦希望說出來檢察官能幫其做主,並向被告配偶劉燮霞表態這件事是真實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明確證述:(問:你在98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你開始的陳述還是堅持被告只有撫摸,為何會在要求書記官迴避之後,坦承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不希望那麼多人知道。(問:當時檢察官和你說了什麼,導致你願意陳述發生性關係?)是因為後來除了有做偽證的原因外,還有我希望我講出來請檢察官幫我們做主,還有就是向師母表態這件事情是真的,她不要再來找我。(問:當時你在陳述這段有發生性關係的情緒為何?)很激動一直在哭。(問:你哭的原因為何?)我不希望讓我父母親知道,第二我覺得這件事情我也有錯,因為我是自願性的,我覺得這件是難以啟齒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背面)。基此,A女已就其何以初始為迴護被告說詞,嗣則決定坦然面對陳述實情之心理掙扎歷程詳為說明,其說明經過,亦不悖常理,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指訴前後不

一、不符常情之事。

(七)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燮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性平會調查期間,曾去找過A女、C女,因我不知道A女之住所,故找蕭韻茹陪同我去,我於某日晚上到達A女住所,當時A女父親也在,A女告訴我是陳評煌找C女檢舉被告,C女找B女,之後B女又找A女,A女說陳評煌計畫快要1年,準備要找被告教過的6、7個學生來設計被告,A女只是配合他們的計畫,沒想過會變成這樣,A女本來只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且她向我表示其與B女、C女講好要誣陷被告,如果現在說實話,不知道要如何面對B女、C女,當時我有錄音,錄音內容就如前所述,我沒有提出來給地檢署、法院,但是我有提供給性平會,性平會認為是剪輯,故未採納,但那是因為A女的母親在客廳進進出出,所以我有按暫停,當時錄音的部分因為電腦壞掉,就只剩下經過我剪輯的那部分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90頁背面、第92頁)。證人即陪同劉燮霞前往A女住處之輕艇隊隊員蕭韻茹亦證述:被告的太太劉燮霞不知道A女的住處,我就帶劉燮霞去找A女,我記得A女有說陳評煌去找C女,C女再去找A女、B女,要渠等一起出來做誣陷被告的事情,A女說她覺得這樣不太好,所以她會出來說出真相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86頁背面)。惟證人A女既係挺身檢舉事發多年且對象亦係教授其多年學業、訓練之老師(被告蔡元珀),難免於訊息暴露大眾、接受調查期間受有諸多外在壓力,導致其說詞反覆之可能,已如前述,自不能單純以此即認A女確曾自承誣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A女業已就與證人劉燮霞、蕭韻茹會談及於性平會撤回性侵害之告訴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開性平會時,劉燮霞在半夜11點直接跑來我家中找我要談論這件事情,劉燮霞表示不相信這件事,又一直說她父親生病,壓力很大,一直要和我確認這樣的事情沒有發生,並要我不要誣賴被告,而我當初原本不願意出來指證被告,是後來學妹及陳評煌老師要我出面指證,我才出來指證,劉燮霞三番兩次到我家中及工作的地方,讓我覺得很困擾,我希望劉燮霞能停止騷擾我,故我就向劉燮霞表示這件事情是假的我會去撤回,但之後劉燮霞曾於某日晚間加班後來找我,我另有跟劉燮霞表示這件事情確實有發生過,我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劉燮霞恐嚇我才會撤回,因我不希望我父母親知道這件事情,但劉燮霞表示如果我硬要提告或是針對這件事情,她會把這事情擴大,使我父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這件事情繼續發展下去,陳評煌會找報章雜誌報導,我不希望被公開,故才向劉燮霞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茲證人A女明確證述因此事確實造成其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困擾,且當時多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屬名譽之事,又經對方配偶劉燮霞多次探尋,因而對劉燮霞稱性行為乙情係不實在,亦不顯然悖於常情,參諸本件之起因,依證人C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才向大漢國中舉發被告對我有性侵害的行為,是大漢國中裡面的老師陳評煌和我說,我們可以經由這樣的方式,伸張正義,避免後面的學弟、妹有發生這樣的事情。陳評煌老師是先聯絡我,我覺得這個方式很行,所以我就聯絡B女、A女,起頭的是我。... (問:找你講受害經過的老師陳評煌,他來找你時,他是之前就知道你有受害經驗,還是只是來問你是否有指控被告的事情?)林秀雯是我後幾屆的學妹,是他和陳評煌說,因為我發生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的事情之後,我都有告訴後面的學妹,叫他們要小心被告,所以林秀雯知道之後,告訴陳評煌,所以陳評煌才來找我,問我是否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另證人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在事隔這麼多年,你們才願意告訴別人之前曾經發生過這些事情?)我們從學妹那邊知道被告還是有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被告身為教育者,還為這樣的行為,我們不想讓更多人受到傷害。(問:本件何人去找你要揭發這件事情?)C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而被告確有對當時輕艇隊隊員之C女為乘機性交罪及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佐證人C女、B女上揭所述為真,而依證人C女、B女前揭所證,本件起因係由C女起頭舉發,再找出當時同有受害之A女共同出面指述被告上揭犯行,則A女所證:「我當初原本不願意出來指證被告,是後來學妹及陳評煌老師要我出面指證」等語即屬有據,而A女既非起頭者,僅係被動共同出面指訴被告之性侵害行為,A女顯非為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上揭性侵害行為之指、證述。再觀諸證人劉燮霞就其與A女會談多次及A女曾向其表達本件指訴確係屬實等節,未能據實證述,僅就關於被告有利部分片段陳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遑論,證人劉燮霞於與A女會談時,表示其有錄音存證,然對被告如此有利、重要之證據,既存錄證人A女坦承上開誣陷之完整錄音,又何需經過剪輯再提出於性平會,甚且被告未於本案審理之初即提出於原審以供調查,均與常情不符。而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向桃園縣立大溪高中(前身為大漢國中)調閱劉燮霞所錄製轉由被告提出於性平會之前述錄音帶,據函覆稱:本校歷經改制及人員移撥,致原負責承辦之主任、組長皆已離開,昔交接之相關資料皆以密件方式妥善存放,經審慎翻查,其中並無如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物件等語,有大溪高中100年7月1日溪高輔字第10000042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固再提出劉燮霞與A女前開對話錄音帶,並製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本審卷,惟依前所述,該錄音帶業已經剪輯,並非完整之錄音,實情為何已足堪慮,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劉燮霞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無法排除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證人劉燮霞前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蕭韻茹於原審證述所見聞之事實,亦係證人A女為阻止證人劉燮霞繼續騷擾、避免外界壓力所為之虛假陳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辯護人另辯稱:A女寫給被告教師節卡片中,仍尊稱被告為「您」,不像相戀5、6年之情侶間稱呼,被告亦辯稱沒有與A女相戀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蕭韻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A女、B女、C女、林雅萍、學弟妹都會在教師節、聖誕節等節日時寫卡片給老師,大家都在同一段時間送卡片給老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足徵A女在教師節、聖誕節或其他節日送卡片給被告,為學生向老師表達敬意舉動。復觀之,A女上開卡片內容敘述其受教於被告已6年,會努力拼上好大學,讓被告引以為榮,是A女之前曾遭被告掌摑耳光後,猶於教師節送卡片給被告,益見A女所稱其當時有仰慕被告之意為真,更見即使曾當眾遭被告掌摑耳光,亦無憎恨之意,反徵其無誣陷被告之心,至於卡片中以「您」稱呼被告,或因個人用字遣詞習慣、或因係教師節卡片,不宜有其他內容表示之故,其原因不一而足,自無辯護人所稱以「您」稱呼對方即非情侶,甚而推論被告與A女未發生性行為。綜上,此等卡片自無法解免被告犯行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九)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A女係因遭同校老師陳評煌唆使始誣陷其遭被告性侵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陳評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而證人陳評煌雖有出席性平會,就其所知之經過向該委員會報告,惟證人陳評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本件性侵害過程,其未親眼目擊等語,則其證詞並不足以援為被告是否有上開性侵害犯行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縱依前所述,C女係因陳評煌連繫後,為伸張正義,避免後面的學弟、妹有發生相同事情,因而挺身而出,繼而聯絡B女、A女,然C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並經法院對被告該等部分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已難認證人陳評煌有唆使C女、A女誣陷被告之行為,另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漢國中校長校長陳淑華到庭作證,依證人陳淑華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間,任職大漢國中當校長。被告當時是學務主任,陳評煌則是輔導主任。在我的任內,我沒有印象陳評煌與被告有何不快的事情,就我所知,他們業務上會有正常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時與陳評煌有恩怨,因而遭陳評煌挾怨報復云云,尚屬無據,其徒憑己意揣測,尚難憑信。

(十)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故被告於為本件上開犯行時,被害人A女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茲被告係被害人A女就讀大漢國中一年級時之班級導師,並擔任被害人A女所參加之該校輕艇隊教練,經常帶同被害人A女報名參加各種比賽,應知悉其實際年齡,是被告對A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時,知悉被害人A女年齡,咸無疑義。

三、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屬實,洵可採信,被告對被害人A女確有前述性侵害行為,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測謊,惟測謊鑑定係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上開犯行已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認上訴人之辯解為無可採,自無須再依憑測謊鑑定,以印證各該證人之證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必要。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傳喚A女父母作證,據以證明A女係由A女父母接送等情,惟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位於平鎮市之住處、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大漢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等隱密處所,A女父母是否有接送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況依前所述,被告亦坦承有使用A女父親之紅色箱型車載送A女之事實,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時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法例關於名詞定義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非依刑法應予非難之性交行為樣態有何變更。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行為,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是依本件性交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數次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惟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因被害人A女年齡增長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性交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從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見原審卷 (二)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皆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原審就被告對A女連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後與當時未滿14歲A女、及於滿14歲未滿16歲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關係被告刑度,自應於事實欄明確審認,並敘明理由,原判決僅籠統認定被告多次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未洽。(二)A女係74年12月上旬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按,其於90年12月上旬即已滿16歲,而被告係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發生性行為,其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行部分,其構成要件以被害女子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要件,而A女於90年12月上旬即已滿16歲,原審將被告於A女滿16歲後發生性行為(無證據證明有被告因教育關係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一併論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國中任職教師及校隊教練,有正當高尚之職業,卻未維護師道謹守師生分際,竟利用學生少女智識不成熟、情竇初開,及對老師之尊重而不敢違逆,特意製造獨處機會,引誘年幼學生與其發生性行為,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利,嚴重戕害被害女性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等身心之健康發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之適用,並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原審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案由經過及犯案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個案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心性發展、性生活和婚姻、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檢查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認若起訴書所言為真,被告應屬妨害性自主罪,其犯行屬暴力低危險性,中再犯性,建議需接受相關之特殊心理治療(包括個別或團體治療)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3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38頁至第14 0頁背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長期受本案困擾,自覺受有委屈,故勾選評量表時與其實際之想法有落差,而一般人做量表均會落入高、中、低之情形,故該鑑定報告之前提亦係指起訴之事實為真實始應為強制治療,故本案在定罪之前,該鑑定報告並無意義云云。惟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鑑定機關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法院函送之偵查卷、起訴書,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性心理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性侵害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係因被告勾選評量表錯誤,與實際情形不符、該報告不具意義云云,自難採取。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狀,併審酌上開鑑定書之意見,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元珀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6 月A女就讀高三期間某日止,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概括犯意,與A女為性交犯行,因認蔡元珀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A女係74年12月上旬出生,於90年12月中旬已滿16歲,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查明屬實,業如前述,故被告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6月間某日止與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已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事實間,公訴人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