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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偉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強制性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9年從事酒店坐檯小姐仲介經紀工作,每仲介一名女子至酒店坐檯脫衣陪酒,即按每節(「一節」為10分鐘)向酒店收取新台幣(下同)26元為經紀費。嗣乙○於99年3月28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經由其同學李文婷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以下簡稱「甲○」)後,明知甲○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竟基於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利用其於駕車搭載其友人李信毅、同學李文婷與甲○等四人共同至台北市士林區陽明山遊玩之機會藉機遊說甲○脫離家庭從事酒店坐檯之脫衣陪酒工作,隨後下山至李文婷北投住處聊天,聊完天後四人則先行共同吃午飯,於吃飯當中之機會,乙○亦再度遊說甲○擔任酒店坐檯小姐之工作;迨吃完飯後先由乙○駕車附載李信毅、李文婷與甲○等共四人至台北市北投復興崗甲○之工作場所,再由乙○駕車搭載李信毅、李文婷與甲○至台北市市區遊蕩閒逛,李文婷於車行途中表示要去台北市○○路西門町夜店,並詢問甲○是否要去,因甲○表示無意願要回其住家,李文婷則對甲○表示會由其同學乙○送甲○回家,嗣於當日下午

四、五時許,李文婷則於上開中華路西門町下車離去,隨後乙○則表示要送甲○回家,迨於車行途中,乙○之友人李信毅則先行下車離去,嗣乙○則表示要先回其臺北市○○○路租屋處拿東西,要甲○先陪其回去,並未依原約定將甲○送返台北市甲○之住家,而於同(28)日晚間七、八時許將甲○載回其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之11租屋處,先與甲○在客廳聊天,閒聊中,乙○亦繼續力勸甲○嘗試擔任酒店坐檯小姐之脫衣陪酒工作。

二、嗣甲○表示想回家時,乙○即向甲○表示先上他租屋處之樓中樓休息,觀賞電視,再晚一點會載甲○回家,隨後甲○即至樓上休息看電視。迨至同(28)日晚間8時許,乙○見甲○在其上開租屋處因不耐久候睡著,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抱住甲○強吻甲○胸部並予撫摸,嗣甲○驚醒後雖以手欲推開乙○,但因乙○體型較甲○高壯故甲○反抗並無作用,旋由乙○強行脫去甲○所著綠色牛仔短外褲、內褲與上衣及胸罩,然後壓住甲○,甲○則以手欲將乙○推開,然被乙○撥開,乙○隨後再抓住甲○雙手,使甲○無法抗拒,違反甲○之意願,而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射精對甲○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甲○於翌(29)日上午因乙○之勸說後,乃於29日上午4時19分23秒許以電話簡訊向其母A1諉稱其已前往台中與其乾姊姊賣衣服,不再做便利商店工作,手機會暫時關機,不要擔心云云。隨後甲○於猶豫中,乙○於同(29)日竟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涉世未深,再度力勸甲○不要猶豫遲疑不決,要甲○先嘗試擔任酒店坐檯小姐工作數日,而以仲介甲○至酒店坐檯陪酒工作,雙方均需有保障為由,直接拿出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兩紙(合計50萬元)囑咐甲○於該本票上簽名捺印,甲○因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致辨識能力不足,遂因誤信而簽立上開本票兩紙,同意至酒店坐檯脫衣陪酒,隨後將其所簽立捺印之本票二張交與乙○,由乙○取得甲 ○所交付之財物得逞(按乙○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甲○終因乙○之勸誘下,未返回其住家,從而脫離家庭,而由乙○將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和誘脫離家庭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四、乙○即利用甲○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二紙,要求甲○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凱幄酒店坐檯陪酒,並要甲○在酒店脫衣陪酒之餘,須兼差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向甲○脅迫恫嚇稱:「如果跑走,就會拿本票找甲○及其家人追索」等語,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乃自99年3月29日至同月31日(每日約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5時)至前述酒店坐檯陪酒,迨甲○於該酒店工作三天後,因乙○復另要求甲○在酒店從事性交易,惟甲○不願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遂於同年4月1日上午六時許於酒店工作完畢下班後,趁機逃離乙○前開租屋處自動返家而未遂(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甲○逃離返家後,乙○則不斷以電話或簡訊催促甲○回酒店上班,嗣經甲○向其家人坦承上情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本院更審前程序中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文婷、A1(告訴人甲○之母)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且與客觀結論不符,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詰問程序云云置辯,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檢訊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迄今仍未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加以具體釋明,且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須經審理法院綜合全部事證予以研判,並非被告得以片面認定。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所作成之訊問筆錄,依其陳述顯係本於其個人之自由意思具結作成(見99年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11頁,第76頁-78頁,第102頁-104頁,第107頁-108頁),且各該證人於事後在原審審理中,亦均經公訴人、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到庭後具結作證,並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由雙方於訴訟中進行攻防,而就本案事實與行為反覆辨明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57頁反面、133頁-137頁,第73頁反頁-78頁反面,第57頁-58頁反面、111頁反面-115頁)。本院審核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警詢、偵查中供述各節尚屬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甲○強制性交罪犯行,在更審前

辯稱:1.其與告訴人A女係於99年3月28日當天認識,當天晚上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並未強迫A女;2.發生性關係地點係在其前述○○○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11租屋處云云。在發回後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下並沒有反抗,全是基於被害人自願,那些行為,純粹是基於自然,我並沒有強迫A女;我發誓我並沒有強迫她,性行為過程大概十到十五分鐘,甲○事後還繼續住在被告家中,並住了三、四天左右;我並沒有使用強制手段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回答,但均遭原審誘導至對被告不利之回答,現檢察官以原審審理中A女之答覆為上訴理由,顯無法呈現真實。2.當今社會甚多一夜情,況A女當天即答應被告至酒店上班,是亦非良家婦女,故有可能第一天認識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一般強制性交應會造成撕裂傷,然A女身上無任何傷痕。又A女稱被告一隻手抓住A女二隻手並撕開A女衣服,但A女衣服並無任何損壞,故係A女自行脫下。再性行為完了後,被告仍讓A女對外打電話,事後A女亦未對其友人表示被性侵,並向其母敘述其至台中賣衣服。3.又A女亦知被告離開住處係為拜訪被告之叔,被告並無逃走,當晚二人仍睡在一起,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99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有與告訴人A女在被

告前述台北市○○○路○段○○巷○○號13樓之11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於99年4月3日在警詢(按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99年3月29日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3月28日)、100年3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10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各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7頁、5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137頁)。由此可見,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A女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發生性行為關係至明。

㈡被告乙○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違反A女之意

願,以強制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性侵害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99年4月1日返回其住家後,旋於99年4月3日在警詢中指訴稱:「....然後我說我該回去了,但龐某叫我先去樓上看電視,....而我也因為看電視看累了,就躺在旁邊也睡著了。後來我發現他(指被告)對我毛手毛腳,我有反抗但沒有用,因為他(指被告)比我高又壯,然後我就遭他(指被告)性侵害了。....(問:請就遭性侵害的部分,是否有反抗或做任何行為表示?)有,我有用手推開他(指被告),但推不開等語(見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13頁)。又於100年1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透過我的朋友李文婷認識(被告)乙○的。我們出遊的那天在去年(指99年)3月底認識。

....(問:可否把事情發生前後經過再詳述?)我們一起出去,....之後李文婷說要去夜店問我要不要去,我不去,乙○說先載李女去,再載我回家,....要載我回家的途中經過乙○家,他說要回家拿東西叫我陪他進家門,....我們進去他家之後坐在客廳聊天,聊天後他要我休息一下,我說我要回家,他說再晚一點就會載我回去,他家是樓中樓他要我上去休息一下,當時他在樓下,等我躺下來休息醒來之後發現他在我旁邊,就發生性侵的事情,我的衣服有脫掉。....(問:乙○說發生關係是你願意的?)不是,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但是推不開云云(見第11460號偵查卷第108頁、109頁)。復於100年6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乙○)本來要先送我回去,然後結果他(乙○)開到一半的時候,他(乙○)朋友就先下車,....然後乙○說他要回家拿東西,要我陪他去,因為他的車子要停在地下室,然後他要我陪他回去他家拿東西一下子就好了,然後到他家之後,他就先叫我先坐著,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他(乙○)就拿一堆資料出來,要跟我講一些東西。....(問:請問一下,他(乙○)跟妳講完這些東西之後,你們又做了什麼?)他(乙○)就是跟我講完酒店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上班,我說不要,我有說要回家,但他並沒有要帶我回家的意思。然後他說他要去樓下用東西,叫我到樓上去休息,說等一下就會帶我回家....(問:妳在樓上待了一段時間,有沒有下來跟乙○講說妳要回家?)沒有。(問:為什麼沒有下來跟乙○講說妳要回家?妳不是要回家嗎?)因為乙○說等一下要帶我回家,所以我就沒有下來跟他說。我就在樓上看電視,我就看到睡著了,當時是幾點鐘我不清楚。(問:妳睡著之後發生什麼事?)就他(乙○)要脫我衣服,我醒過來,然後之後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他(乙○)當時整個壓在我身上,我有一直用手推他(乙○),....(問:妳用手推乙○的時候,乙○有把妳的手抓住不讓你反抗嗎?)他有把我的手撥開。....(問:請問一下,妳的衣物後來是怎麼脫掉的?)是他(乙○)把我整個脫掉。(問:請問一下,他脫妳的衣服過程當中,妳有掙扎的很大力嗎?)我覺得有。就那時候他不是全部都脫掉,是脫到一半。(問:請問脫到一半是指什麼意思?)就是衣服是拉到脖子那邊。(問:那妳下半身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短褲。(問:那他褲子把妳脫到什麼程度?)脫到小腿那邊。(問:短褲脫到小腿的位置,腿是張不太開的,他從前面是如何對妳性交的?)最後是全部都脫掉的,我前面講的小腿是留在我的一隻小腿上,不是在兩隻小腿上。(問:在妳被強制性交的當天,妳是穿綠色的牛仔短褲嗎?)是。(問:所以妳也不記得他有沒有親吻過妳的胸部或是吸吮過妳的胸部嗎?記不記得被告有來親妳的胸部,摸妳的胸部?)有。(問:他(乙○)有沒有把你的胸罩脫掉?)有。(問:被告當他在跟妳性交的時候,他有沒有全身脫光?)有。包含上衣、褲子,不是只有把褲子脫掉而已。(問:當他在脫上衣、褲子的時候,妳有沒有想要逃跑?)當時他就已經沒有上衣了,他那時候就是整個把我手抓住,我沒有反抗的餘地。(問:被告說妳是自願跟他性交的,妳同意嗎?)不同意。(問:被告說妳不但自願,而且妳還幫他口交10幾秒,妳有做過這件事嗎?)沒有。(問:那被告有沒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你的嘴巴裡,強迫妳幫他口交?)沒有。(問:所以他是說謊是不是?)對。(問:當他跟妳性交的時候,他有沒有射精到你的陰道裡面?)有。(問:妳是不是本身也有喜歡被告,所以願意跟他性交?)沒有等語。嗣於100年10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被告對妳為性行為時,妳並沒有拒絕的意思,是否如此?)不是。(問:妳並沒有反抗,是否如此?)不是。(問:被告有無違反妳的意願而以強暴的手法來進行性行為?)有云云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134頁)。

㈢由告訴人A女於上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關於受性侵害內容

之過程情節對照比較以觀,告訴人甲○就其在被告乙○之上揭租屋處樓中樓休息睡著之際,因遭被告予以親吻撫摸而驚醒,嗣經A女以手欲推開被告予以反抗無效,隨後被告則強行脫去甲○衣物,以其體型之優勢強行壓在甲○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之陳述大體一致並無瑕疵。本院再審酌:

⒈被告乙○係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即99年3月28

日,經由其同學李文婷介紹第一次認識告訴人A女,此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按前述偵查卷第7頁關於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記載係於99年3月29日經由李文婷介紹認識告訴人A女一節,該日期3月29日顯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3月28日)、偵查及本院更審前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各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頁、56頁、5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文婷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是其同事,被告乙○是其高中同學,於9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乙○至其住處才第一次與A女見面認識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6頁、77頁、103頁;原審卷第74頁、73頁)。被告乙○既是於前述99年3月28日當天與A女第一次初次見面,彼此陌生,雙方並非熟稔,衡諸常情經驗,A女豈會自願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⒉苟如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自願發生性關係並未強迫A女

,何以A女於前述99年4月1日逃離被告上開租屋處後,旋於同年4月3日會偕同A女其母A1及社工馬春蘭至陽明醫院驗傷並向警報案對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此有A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

⒊A女於上開9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乙○前揭租屋

處遭被告強制性侵害後,旋於案發後之當日即以手機電話責問其介紹之同事李文婷,告以其遭被告乙○性侵害之事,而被告乙○是李文婷之朋友,為何被告會對A女做出性侵之事等情,此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第49頁)。參以證人李文婷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而甲○在當天晚上8點39分的時候,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給妳,有這回事嗎?)我是不知道幾點幾分,不過她確實有打電話給我。她是有跟我說她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問:所以她想回的「家」是誰的家?)是被害人甲○自己的家。....(問:依甲○的審理中的陳述,當天晚上她有打電話給妳,告訴妳說乙○對她做那樣的事,而乙○是妳的朋友,為何對她這樣做,而且甲○也有請妳跟乙○說讓她回家,有無這件事?)她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感覺上她也有怪我的意思,她怪我的部分,可能是指乙○沒有帶她回家,然後又發生關係。....(選任辯護人問:剛才妳回答說甲○有在電話裡面說她想要回家,那她有沒有在電話裡面說乙○不讓她回家?)好像有,現在想起來不知道有沒有,但是我記得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77頁背面)。衡諸常情事理,告訴人A女茍係與被告雙方本於男歡女愛、你情我願而自願發生性行為,則屬男女間隱私之親密行為,對於女方之告訴人A女而言,有何理由會無端向其周遭同事友人李文婷宣揚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被告乙○又何以會說不讓告訴人A女回家?告訴人A女又何須怪罪證人李文婷?基此得徵,告訴人A女所陳:伊於遭受被告性侵害當日晚上有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以手機電話告知其同事即李文婷乙節,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

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渠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晚A女在其租屋處,係與其先在床上睡覺,嗣伊以右手抱A女,並與之接吻,之後其脫下A女之短褲、內褲,二人發生性交,其間A女並曾為其口交,過程中均係出於A女自願,伊並未強迫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A女警詢供稱案發當晚,被告叫伊先至樓上看電視,....後來被告上樓睡覺,而伊因看電視累了,就躺在旁邊也睡著了,之後發現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

11、12頁),如果無誤,A女於案發當晚至被告租屋處,似與被告原係同床而眠,此與其嗣於偵、審中所指被告要伊先上樓休息,被告在樓下,伊至樓上休息看電視,看到睡著了,之後醒來,發現被告在旁邊,脫其衣服等情,並不相符,而與被告上開辯詞對此所稱,則屬一致。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屬初識,倘竟不避男女分際,與被告同榻而眠在先,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全無可能,似非無研酌餘地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經本院傳喚。據其具狀陳明:因家庭婚姻

關係,不願再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迭次證述綦詳,為免其受到二次傷害,因認無強制其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A女於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伊說伊要回家,被告說再晚一點就會載伊回去,他家是樓中樓要伊上去休息一下,伊就在樓上看電視,就看到睡著了云云。觀諸該供詞,告訴人A女係聽信被告所說「再晚一點就會載伊回去」,並依指示到樓上看電視等待,嗣因不耐久候就睡著了。是縱使「後來被告上樓睡覺,而伊因看電視累了,就躺在旁邊也睡著了」乙節屬實,亦係誤信被告所說「再晚一點就會載伊回去」之言,在旁苦苦等候所致;豈得謂「竟不避男女分際,與被告同榻而眠在先」?⑶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查,本案關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在被告乙○之上揭租屋處樓中樓休息睡著之際,因遭被告予以親吻撫摸而驚醒,嗣經A女以手欲推開被告予以反抗無效,隨後被告則強行脫去甲○衣物,以其體型之優勢強行壓在甲○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之陳述大體一致並無瑕疵、其證言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⒌從而,被告顯然是以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當天即答應被告至酒店上班,

是亦非良家婦女,故有可能第一天認識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一般強制性交應會造成撕裂傷,然A女身上無任何傷痕;又A女稱被告一隻手抓住A女二隻手並撕開A女衣服,但A女衣服並無任何損壞,故係A女自行脫下云云。然查,告訴人A女於前述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係遭受被告性侵害,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上述;且A女亦於最初警詢與原審審理時陳:被告對其強制性侵害整個過程,其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回答,但均遭原審誘導至對被告不利之回答,現檢察官以原審審理中A女之答覆為上訴理由,顯無法呈現真實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係委請同一律師辯護,告訴人A女於100年6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范律師進行全程主詰問與覆主詰問,嗣由原審受命法官進行補充詰問,最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證人A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或有何問題要問證人?被告則答稱:其事後會請辯護人以書狀陳報意見等語;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由上說明,可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並

未強迫A女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於更審前另聲請勘驗原審於

100年6月10日A女經交互詰問之錄音光碟。惟查,被告之辯護人於上揭原審審理時既已對告訴人A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辯護人所稱於其詰問A女時,A女無法回答或回答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且A女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過程進行流暢,辯護人對A女之回答亦未表示有問題,且亦未當庭對A女之回答提出質疑各等情,均有前述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亦如上述。故辯護人聲請勘驗原審於100年6月10日對A女之交互詰問錄音光碟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係以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於告訴人甲○予以實施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對於甲○為強制性交前之親吻、撫摸等猥褻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乙○確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至明

。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未及詳查,遽認其犯罪尚不能證明;復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因與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為性交,從而脫離家庭,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就強制性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違誤,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學歷係高職肄業(偵查卷第6頁),被告對於初次見面之被害人甲○,竟於帶甲○至其上開租屋處之機會,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甲○予以性交得逞,造成被害人甲○之身心受創與名節受損,在法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