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進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蔡進財係成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3 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蔡進財服刑至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進財仍未見悔改,於98年3 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沿用舊制)三和夜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當時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A 之少女(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並向A 女佯稱其為算命師,略懂命理學,並能發功治療心理病症,嗣蔡進財得知A 女有心儀之對象,竟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 女誆稱其具心電感應能力,A 女僅需想著心儀男子,則A女與蔡進財所做任何事情,該男子均能感應等語,A 女深信不疑,蔡進財即自98年3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保齡球館、漫畫王漫畫店及公園等處與A 女見面,並藉心電感應名義,使A 女壓抑性自主意識而違反A 女之意願,任由蔡進財撫摸A 女胸部、下體等處,或並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 女下體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性交、猥褻,其中性交得逞計5 次,猥褻得逞計25次。嗣因A 女之姑媽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發現A 女懷孕,經追問A 女得知上情並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進財於本院更一審承認檢警、歷審法官並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供(本院更一審101 年3 月
2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雖主張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被B 女率朋友一同毆傷致意識不清,然此非警方刑求逼供,且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答辯狀稱:警方「先叫我到醫院治療,然後才回到警局製作筆錄。」(原審卷第110 頁),在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亦再次承認其於偵查所提答辯狀中所載「隔一段時間後才作筆錄」為正確(本院更一審101 年3月2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稱:「(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我是照實講,警察沒有打我。」(本院更一審101 年4 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等語,並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相當之訴訟經驗,仍於98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表示其「意識清醒」,特別簽名於旁( 偵第25747 號卷第14頁) ,足見不論先治療或先休息,被告於警詢、檢訊、歷審自白均係意識清醒所述,且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A 女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A 女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 日刑醫字第0980108765
號鑑驗書(偵第25747 號卷第35頁),係由檢察機關事先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與其修正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應認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㈠檢察官求刑7 年6 月係針對一罪為之,原審既認定被告行為係屬數罪併罰,求刑基礎即有所不同。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30罪,宣告刑共105 年,
卻僅判處執行刑為8 年,原審於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已宣告低度法定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除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效果外,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較,亦有失衡,顯然罪刑失當。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否認犯罪,其並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也沒有騙被害人,本件證據不夠,原審判決刑期有過重之嫌。
四、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係在算命時認識A 女,略懂命理學,能發功治療心
理病症,並要求A 女將其幻想成男友,因A 女有自殺念頭,乃以心理通靈方式治療,與A 女約會多於公園、保齡球館、漫畫店等公開場所,不可能為性行為等情,但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雙方只有一次親密關係,發生一次性行為(本院侵上訴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於本院更一審準備庭陳稱與被害人約會30次,只有一次體外射精,無其他非法行為(本院更一審101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於更一審辯論庭表示一次體外射精,另5 次摸被害人上半身、3 次摸下半身(本院更一審101 年4 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於警偵、原審另為不同之陳述。是本院所審酌者,為被告與被害人A女有否發生性行為及猥褻行為?其次數為何?㈡雙方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及猥褻:
⒈證人A 女於檢訊具結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還沒有
放暑假…約出來之後被告幫我算命,被告說要作心電感應,他要把脈之類的,所以要摸胸口,被告當天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後來被告有以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被告摸妳的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妳有無阻止他?)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叫我要忍耐,再一下子就好。」、「(遭被告性侵)大概有三十次,我與被告每個禮拜見面約2 、3 次,見面有3 、4 個月,第一次是在98 年3月間,與被告在夜市遇到沒多久,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98年7 月暑假期間。最後一次他也有侵犯我,被告侵害我的地點都是在三重的保齡球館、天台的漫畫王、我住處附近的公園。」、「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將被告推開過,但被告還是繼續作,有一次我有將被告的大腿捏到瘀青,當時我與被告是在漫畫王的包廂。」(偵第25747 號卷第48頁、第5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妳跟被告往來期間是不是有發生過性行為?包括被告用手指、性器官插入妳的下體、撫摸妳的身體?)有。」、「(性行為)超過30幾次」、「(妳在被告摸妳胸部、插妳下體的時候,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當時有說這是心電感應嗎?)有。」、「(妳為什麼會想要讓被告用心電感應的方式從事性行為?)他說這樣我喜歡的人會感應到,就會喜歡我。」、「看過我穿制服,知道我念高中幾年級」等語(原審卷第155頁、第158頁、第160頁反面)。A女先後證述被告確實有撫摸胸部、下體,及以下體、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親密行為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佯稱係算命師有心電感應能力等情,均為明確一致之敘述,應非杜撰。雖A女就受侵害之次數(具體次數認定,詳如後述)、何以相信被告所言等若干細節,前後證詞容或有間,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看),此乃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之必然,因A女就被告有對之性侵及猥褻主要爭點,前後陳述一致,其證言應非虛假。
⒉被告除前揭自白外,亦於警詢、檢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均
坦承有與A 女發生過性行為及猥褻行為(偵第25747 號卷第14頁、偵緝第2261號卷第22頁、第38頁、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本院侵上訴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
⒊另A 女處女膜8 點鐘方向有舊裂傷,於98年7 月28、30 日
經診斷已妊娠7 週餘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8 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98 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98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證物袋),而A 女懷孕胚胎經DNA-
STR 型別鑑測結果,並不排除被告為A 女胚胎之生父,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 日刑醫字第0980108765號鑑驗書(偵第25747 號卷第35頁)附卷足佐,及A 女憑記憶畫出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之現場圖(偵第25747 號卷第23頁),亦核與案發現場照片(偵第25747 號卷第24-34 頁)所示場景相符,足證A 女證詞之真實。
⒋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A 女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㈢有關被告性交、猥褻犯行之次數:
⒈依A 女於檢訊證稱:每個禮拜與被告見面約2 、3 次,每次
都發生性行為,被告約我出去見面約有3 、4 個月,遭被告性侵害30次,「(被告每一次與妳見面說要作感應,是否都有用手或以下體插入妳的下體?)每一次都有。」(偵第25747 號卷第48頁、第49頁),於原審則證稱超過30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5頁)。
⒉被告於警詢初稱:「我曾與代號0000-0000A發生5 、6 次性
行為。」(偵第25747 號卷第14 頁 ),於檢訊改稱:「只有3 次摸A 女的下體,但是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的下體。」(偵緝第2261號卷第38頁),在原審具狀稱有以性器官插入
A 女之下體1 、2 次(原審卷第26頁),並於原審逃亡經緝獲後,值日法官訊問時復稱:「並沒有真正做到性交,只是點到為止,我們有約30次。」(原審卷第9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我跟A 女沒有真正的性行為,只有點到為止。」(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於原審具狀再稱:「次數有一,在沒有治療時候且情不自禁下兩情相悅而發生」(原審卷第144 頁)。
⒊被害人A 女及被告對於性交、猥褻次數,非但互有歧異,亦
與己身所述先後不一。查本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犯行必多發生於較隱僻場所,僅雙方在場,其等供詞對案發經過卻互述不一,是以,本件就犯行之具體次數,僅得以客觀證據,並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定之。
⑴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約會共30次,然被告年近70歲,A 女
當時為年僅17歲學生,並有心儀對象,不會找祖父輩之被告當男友,衡諸經驗法則,A 女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觀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A 女0917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98年7 月1 日至8 月10日間,由被告主動撥打A 女行動電話即多達26次,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偵第25747 號卷第61、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66、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72 頁);遍觀全卷,未見A 女有支付被告任何算命費用,被告密集以電話聯絡A 女、並邀約A 女外出,既非為賺取算命費用,亦非單純男女朋友約會,被告動機顯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再依被告於檢訊陳稱:「(幫A 女作過幾次心電感應?)三十次以上」、「(每次作心電感應是否都有摸A 女的胸部?)有。」(偵緝第2261號卷第38頁、第39頁)等情,其自白與A 女證述其等見面超過30次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定被告有30次猥褻犯行。
⑵本件被害人確有因被告本件犯行懷有身孕,業如前述,是
應進一步審究此30次猥褻犯行,有幾次是性交犯行。查被告於案發之時,年約68、69歲,已近古稀,依照常理,男子體力因年歲增長而衰退,精蟲數目及活動力亦隨之減少、降低。依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陳稱:其於19歲結婚,結婚後兩個月妻子始懷孕,之後每兩年生一胎,前案於與性侵害被害人同居4 月後,該被害人方懷孕(本院更一審101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均無僅性交
1 次即懷孕之前例。被告於檢訊、歷審所述其僅有體外射精或插入一、兩次,即致被害人懷孕,實屬難信,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二度逃亡而遭通緝,有卷附
99年1 月29日板檢慎偵歲緝字第598 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偵第25747 號卷第109 頁)、100 年板院輔刑義科緝字第149 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原審卷第68頁)可稽,足見被告畏罪情甚,其後陳述又避重就輕,多為避責之詞,是以,被告於98年8 月2 日之警詢自白:「我曾與代號0000-0000A發生5 、6 次性行為。」(偵第25747 號卷第14頁)之說詞較為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取次數較低之5 次,認定被告對A 女有
5 次性交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僅1 次插入A 女性器官,因1 次插入射精即致女子受孕之案例,在醫學上本屬少見,被告係年屆古稀之人,自己又無1 次性行為即讓女子懷孕之記錄,所辯僅1次插入,屬諉責之詞。
⑷綜上,被告對A 女應有5 次性交犯行,25次猥褻犯行。
㈣被告辯稱其等約會場所多在公園、保齡球館、漫畫店,均為
公共場所,不可能為性交等語。然查,被告於檢訊時坦承:「(是否以手指與性器官插入告訴人的下體?)有,就在三重市○○○路(按:重新路之誤)的漫畫店的5 樓。」(偵緝第2261號卷第22頁),於原審具狀表示:「有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係最後1 、2 次。」(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雙方只有一次親密關係,發生一次性行為。」(本院侵上訴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被告已自白在公共場所有為性交等行為;且觀A 女指出其僅有2 、3 次捏被告大腿,其餘均係礙於相信被告會心電感應而忍耐沉默等證詞,而依現場照片(偵第25747 號卷第24-34 頁),案發現場之包廂雖非完全密閉,但已甚有隱蔽效果,被告確實得於該漫畫店,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參以被告前妨害性自主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第29號判決(偵緝第2261號卷第47頁)、本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9號(偵緝第2261號卷第51頁)(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偵緝第2261號卷第55頁)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前案被害人犯案地點同為「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之漫畫王包廂內、或某保齡球館停車場。」足證縱於公共場所,被告亦非不得實施性交或猥褻等犯行,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沒有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
縱被告有詐騙A 女之行為,使A 女陷於錯誤,應屬尚在修法之詐欺性交罪範疇,而非現行刑法規範之強制性交罪等語置辯。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即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A 女渴望與心儀男子相戀心態,即以算命之說,使年僅17歲A 女相信其有心電感應能力,而違反A 女性自主意願與之性交,此觀A 女於原審中證稱:因被告說我不出來的話,我跟我喜歡的人的感情會歸零,就要從頭開始(原審卷第157 頁),被告在摸胸及用手指插下體後才說要心電感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當時說這是心電感應,這樣我喜歡的人會感應到,就會喜歡我(原審卷第158 頁)等語,及被告於檢訊坦承:「(是否知道A 女如果知道你根本不會心電感應,她就不會讓你摸她的身體?)我知道。」等語(偵緝第2261號卷第39頁),足見A 女原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親密關係之意思,卻因相信被告有心電感應能力,能發功治療,始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任由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以算命、發功之手段,違反A 女性自主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自與本罪所定構成要件相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算命之說使A 女相信其有心電感應及發功
能力,而壓抑性自主意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猥褻,被告顯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交與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其岳母黃裕惠以證明有算命能力、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傳訊介紹人以證明其對A 女有作過心理治療,惟此與違反A 女意願而性交、猥褻之待證事實均無關連,而無傳喚必要。
五、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為性交罪5 罪、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罪25罪。其中5 次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被害人A 女前,撫摸被害人A 女乳房、下體,屬違反意願而猥褻之行為,為違反意願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被告25次對A 女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5 次強制性交犯行、25次對A 女強制猥褻犯行,係每隔2 、3 天,始行起意對A 女性交、猥褻,因時隔有別,場所亦不一,應認被告各次行為均係臨時起意,屬個別犯意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 女為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遞加重之。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先後多次對A 女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為數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之評斷㈠原審認定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次數為30次,卻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依據為何,非但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㈠中說明B 女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
力,卻於壹、二、㈢中以B 女偵查所述,就被告犯罪基本事實非親自聽聞,予以排除,前後齟齬。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案已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服刑出獄不及1 、2 個月,又再犯本案,並致年僅17歲之被害人懷孕,對A 女之身心受損不輕,對A 女求學、生活影響甚鉅,原審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量刑過輕。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因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制性交紀錄,並曾接受刑前強制治療,於前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一案甫出獄未及1 、2月,故態復萌,為逞一己私慾之犯罪目的,竟對年僅17歲歷練淺薄A 女,謊稱其具心電感應等抽象未知能力,致A 女為求與心儀男子戀愛,而為違反性自主意願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不僅造成A 女懷有身孕,致身體與心理莫大傷害,更對社會良善風氣及治安影響甚深,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有逃亡而遭通緝、至本院更一審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性交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強制猥褻罪25罪,各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