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嚴○○與A 男(檢察官偵查中代號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原係朋友關係,A 男與
B 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 女)亦為朋友。B 女於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曾透過A 男幫友人向黃○○、嚴○○購買毒品,嗣為警查獲移送後交保而未完成交易,而黃○○、嚴○○明知與B 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藉詞稱恐B 女為不利渠等之供述,要求B 女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擔保,嗣因B 女遲未交款,黃○○、嚴○○遂於同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與A 男、B 女相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酒店」商談付款事宜,惟B 女未能當場付款且該酒店負責人認渠等言談內容不當,而要求渠等離開。詎黃○○、嚴○○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自上揭酒店樓下強押A 男及B 女並以機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516 之
1 號7 樓套房內拘禁,黃○○旋通知友人林○○到場。不久,林○○即偕同李○○前來,並與黃○○、嚴○○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看管A 男及B 女,並向A 男及B 女恫嚇稱還錢後方得離開,否則即予毆打等語,復脅迫B女打電話回家籌款,再由林○於當日某時向B女雙親恫嚇稱:渠等係地下錢莊,因B女欠款10萬元,要求為其籌錢還款等語。嗣林○○先行離開套房,B女即對在場之黃○○、嚴○○、李○○等人稱其有車輛可以抵償,李○○、嚴○○遂帶同B女外出取車,惟並未尋得B女所稱車輛,乃又帶同B女返回上揭拘禁套房,此時李○○、嚴○○及黃○○均認B女有意欺瞞心生不滿,為宣洩心中怨氣,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男及B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迫使A男作伏地挺身,並在其背上放置水桶,倘掉落即以塑膠水管毆打併以腳踹踢,致A男受有背部瘀傷,李○○復持細鋁棒毆打B女之腳底。黃○○、嚴○○及李○○復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對A男及B女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迫令A男及B女褪去衣物,並命B女為A男口交,黃○○復命A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B女陰道內與之性交,渠等又持續命B女為A男口交,再由李○○持毆打B女之細鋁棒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並命A男接手持續以該細鋁棒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致B女陰道裂傷且不斷出血,渠3人即共同以此凌虐方式對A男及B女強制性交得逞。同時嚴○○、黃○○復共同接續上開以脅迫使A男及B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嚴○○持黃○○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拍攝B女裸露陰部及A男與B女之性交過程,黃○○亦在旁觀看、鼓譟。林○○嗣於當日傍晚返回套房,得知B女佯稱取車之事,亦心生不滿,而與黃○○、嚴○○、李○○共同基於傷害B女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B女背部、臀部等處,致B女受有全背、臀部、兩側下肢瀰漫性瘀青血腫等傷害。嗣渠4人復共同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迫使B女簽發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數紙(其中1紙票號為031542號,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價證券,其餘數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均已完成應記載事項而具有價證券之效力)及20萬元之借據1紙交給黃○○收執,渠等再與B女之父母聯繫,恫嚇B女父母代B女還款並將B女帶回,雙方遂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及三民街口之「○○」咖啡店會面取款,渠等即離開上開套房並由不知情之王○○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嚴○○、A男及B女前往,林○○及李○○則自行騎機車前往,然因B女之父母已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致未自B女父母處取得款項而未得逞,A男及B女亦經近33小時後始重獲自由。嗣因B女當場不敢聲張,偕其父返家後方告知其父上情,經其父帶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開套房內逮捕黃○○、嚴○○,並扣得上揭黃○○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票號為031542號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其餘B女簽發之上述本票及借據均由黃○○嗣後撕毀丟棄),而查獲上情(黃○○因本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均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駁回渠2人上訴而告確定;林○○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二、案經A 男及B 女訴由台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不否認上揭私行拘禁、傷害、強制、凌虐性交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逼迫B 女簽具本票,因當時伊已先離開而不在場,故就此部分並無與黃○○、嚴○○、林○○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1、109 、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男、B女及B 女之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吻合(見偵字第22845 號卷第37、38、41至46、204 至20
6 、222 至225 頁,原審訴字第2356號卷第169 頁以下),亦與證人即前揭林森北路套房承租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845 號卷第147 至149 頁)、證人即林○○之友人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845 號卷第
210 、211 頁)、證人即林○○之友人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2356號卷第242 頁以下)大致相符,並經共同被告黃○○、嚴○○、林○○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綦詳,此外,復有搜索現場照片、B女之臺北縣立醫院○○院區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醫字第09701604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845號卷第94至109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84頁、訴字第2356號卷第103頁),並有B女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為031542號、面額10萬元,由B女登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黃○○所有之諾基亞牌(NO 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塑膠水管及細鋁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中雖翻異前供,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證人林○○於本院中亦到庭證稱其印象中簽本票當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前揭強押被害人A 男、B 女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與凌虐性交之事,業如前述,再依證人林○○於本院中證述:「(你們帶走A 男、B 女目的是否要他們交付款項拿錢出來?)應該算」、「(被告李○○應該也知道你們的目的是要向他們要錢?)李○○是我朋友,黃○○將人帶過去,我過去我才知道他們押人去,我與李○○去,我們到了之後,黃○○才說這是被害人欠黃○○錢,所以要跟被害人要錢」、「(既然如此,要被害人簽本票、借據也是你們目的範圍之內?)是黃○○要他們簽的,就整個案件下來是這樣講沒錯,但不是我們要被害人簽的,是黃○○要他們簽的」、「(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多,是否有與B女的父母約在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的○○?)是」、「(你與李○○騎機車到那裡?)有」、「(去那裡做什麼?)黃○○約了她父母要他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私行拘禁,目的係逼使被害人交付金錢,縱過程中被告剛好於B女簽本票時不在場,但其在前既參與押人威逼,嗣又到場要與被害人B女父母會面取款,顯示其始終參與索錢,故其有與黃○○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了無疑義,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至行為人施加恐嚇行為而取得由被害人簽發之「借據」固非有價證券,然該借據形式上係具有表彰債權功能之證明,就其所具之表彰債權功能而言,自屬行為人藉其恐嚇行為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件被告李○○與黃○○、嚴○○、林○○等人,明知與B 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猶自97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共同限制A 男、B 女之行動自由於上述林森北路套房內,以拘禁伊2 人及出言恫赫等方式恐嚇逼迫A 男、B 女及B 女父母交付財物,A 男及B 女父母終雖未交付財物,然B 女卻因此簽發面額共50萬元具有經濟價值之本票有價證券1 張及面額20萬元之借據1 張給黃○○收執。是核被告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本票部分)、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就借據部分)、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恐嚇A 男及B 女父母未得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就B 女簽發給共犯黃○○收執之本票而言,因B 女已登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故屬有價證券而具有財產價值,是應達恐嚇取財既遂階段;另就B 女簽發給共犯黃○○收執之借據,則為被告等人藉恐嚇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此均如前述,是檢察官引用條文應有誤會,其中就既、未遂部分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惟就恐嚇取財或得利部分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李○○與黃○○、嚴○○、林○○間,就上述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拘禁A 男、B 女,係一行為觸犯數共同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又於密接時地,以接續數個恐嚇舉動恐嚇A 男、B 女及B 女父母,A 男及B 女父母雖未因此付款而未遂,然終使B 女簽發交付本票有價證券及借據,而同時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得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與黃○○、嚴○○私行拘禁A男、B女過程中,又因B女宣稱有車可以取償,然經查證並無該車,故認B女有意欺瞞,心生不滿,為發洩心中怒氣,而另行起意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A男作伏地挺身及拍攝B女陰部、與A男性交過程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復動手毆打A男並以腳踹踢,致A男背部瘀傷,又持細鋁棒毆打B女腳底板,再由林○○加入被告等人輪流持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B女之背部、臀部等處,致B女受有全背、臀部、兩側下肢瀰漫性瘀青血腫等傷害,上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等行為並非被告等人私行拘禁A男、B女之目的,亦非被告等人遂行拘禁A男及B女犯行之必要行為,而係被告等人為宣洩心中怒氣另行起意所為,與私行拘禁並無關聯,自應另負傷害及強制罪責。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黃○○、嚴○○3人,就前揭傷害A男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嚴○○及嗣後加入之林○○共4人,就前揭傷害B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黃○○、嚴○○3人,就前揭對A男及B女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A男、B女及強制渠2人行無義務之事,各係以一行為傷害A男、B女之身體法益及以一行為侵害A男、B女之自由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共同傷害罪及一共同強制罪。
㈢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
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查本件被告與黃○○、嚴○○因認B女故意欺騙,竟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外,另共同起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及B女之性自主意願,逼迫
A 男、B女脫光衣物,依渠等指示,先令B女在渠等觀覽下為
A 男口交,再逼迫A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B女陰道性交,復由被告自行及逼迫A男持細鋁棒插入B女陰道抽動,終造成B女疼痛與陰道流血裂傷,均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上開對A男及B女之強制性交舉動實已達令人不堪忍受之殘暴手段,是屬對A男、B女強制性交過程中之凌虐行為,故核被告與共犯黃○○、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自行及利用無自主意思之A男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以及利用無自主意思之B女對A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犯該條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與黃○○、嚴○○間就此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嚴○○等人因認B女故意欺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B女之意願,脅迫B女為A男口交,再要求A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B女之陰道之犯行部分,係利用無自主意思之A男對B女強制性交,並利用無自主意思之B女對A男強制性交,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男、B女之性決定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又被告於上述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B女處女膜裂傷之傷害,為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目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與其餘共犯黃○○、嚴○○、林○○固係以私行拘禁
A 男、B 女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惟私行拘禁罪係屬繼續犯,恐嚇取財罪則屬即成犯,二者行為態樣不同,是被告等於私行拘禁A 男、B 女之過程中,對A 男、B 女乃至B 女之父母施以恫赫迫使其等交付財物,殊難認二者係屬同一行為;又被告等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固均係因認B 女有意欺瞞,為宣洩心中怒氣而另行起意所為,與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並無關聯,然究難認上開傷害及強制亦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傷害罪、共同強制罪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等五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下稱「傳聞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此規定,縱當事人同意或依規定視為同意上開傳聞陳述作為證據,法院仍應審酌該傳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作為證據。若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仍可不採為證據。從而,傳聞陳述是否符合前開適當性要件,事實審法院應審酌該等陳述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就其作為證據是否適當為整體之考量判斷,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對於所引用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之傳聞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為必要之說明,不無疏漏。㈡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私行拘禁與恐嚇取財、傷害與強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所為,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傷害罪,自有未洽。㈢本件被害人B 女遭被告等恐嚇所簽發交付之本票,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害人B 女尚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該本票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扣案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票號031542號),認係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㈠爰審酌被告明知與B 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黃○○
、嚴○○強押A 男及B 女至上揭套房後,與林○○共同到場加入拘禁A 男及B 女及恐嚇B 女交付財物之犯行,而渠等拘禁A 男及B 女時間長約33小時,終致B 女簽發本票及借據給黃○○收執,其間更僅因認B 女故意欺瞞以車抵償之事,為洩心中怒火,竟共同強逼A 男、B 女互為口交及性交,甚至親手及命A 男接續持細鋁棒插入B 女陰部抽動,而對A 男、
B 女為長時間之凌虐性強制性交行為,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且手段極為大膽殘忍,惡性重大,對A 男、
B 女身心亦均造成鉅創,犯罪所生實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再被告犯後固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亦於原審當庭賠償A 男4 萬元而達成和解,然尚未與B 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查其於檢警偵辦之初即畏罪潛逃,嗣經法院屢次傳拘不到而於98年5 月13日發布通緝,直至100 年9月19日自知法網難逃始自行投案,即其逃亡規避司法制裁時間長達2 年有餘;另審酌本案起因於黃○○、嚴○○與A 男、B 女之糾紛,原與被告無關,然被告嗣與林○○到場後,竟反客為主而主導復親手實施對A 男、B 女之傷害、強制及凌虐強制性交等暴力犯行,被告參與程度較諸黃○○、嚴翰霖實不遑多讓甚且更深,暨審酌其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本案共犯黃○○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共同犯強制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票號031542號),被害人B 女尚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被告等並不因恐嚇行為而合法取得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及細鋁棒1支,雖係供被告等犯傷害罪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所用之物,惟該塑膠水管及細鋁棒係分別從浴室蓮蓬頭及掃把上方所拆下,為上開林森北路套房之房東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嚴○○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碟1 支,雖為本案共犯黃○○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