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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郎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弘鈞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郎、黃弘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伍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郎、黃弘鈞(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3.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等2人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訊問後,被告林詩郎已坦承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黃弘鈞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而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除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參與之過程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弦、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驗傷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在卷足考,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其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衡諸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於第一時間自行到案,而係警拘提始到案之情,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詩郎、黃弘鈞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均為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2人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7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然被告2人於本院原羈押時並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且共同被告曾文弦、被告林詩郎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