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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00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00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返回其與A女同住之桃園縣中壢市(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拉A女之頭髮往沙發撞擊,並徒手毆打A女身體,徒手撕破A女上衣,以此強暴之方式,致A女受有鼻子、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抓傷,並對A女出言恫稱:「一命抵一命,打死你後再把小孩帶回家」、「你一個月拿我1 萬5 ,就是要讓我幹3 次、打3 次」等語而恐嚇、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下A女之褲子,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男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皆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6頁、第48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有目擊證人即被告與A女二人所生之幼兒,代號0000-000000 A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前開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平面圖及其標註目擊證人代號0000-000000 A之位置影本、現場照片5 張(見前開偵卷第20至26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見彌封偵卷內)、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影本(見前開偵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雖以被告在行為時確因酒醉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帶兒子由外返家中,被害人就帶小孩去浴室洗澡,洗到一半,我跑到浴室用水潑被害人,接著就想要與被害人做愛,然後他配合我到客廳沙發上,在客廳我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他講:小孩子在旁邊,待會再做,我不理他,就先強行脫去其上衣及褲子,之後再用雙手抓住被害人雙腳對他強制性交,期間被害人有喊叫並要小孩打電話報警,我叫小孩說沒事,爸爸媽媽正在做愛,叫他先回房間,於性交結束後,我就回房間睡覺」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於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過程,對於被害人有喊叫並叫小孩報警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當時也對小孩講「沒事,爸爸媽媽正在做愛」等語,並叫小孩先回房間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自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反應,相當清楚,是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事後尚能仔細描述案發當時發生事情經過情形,難認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或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酒量多而達於酩酊狀態,惟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喝酒過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行為當時縱有飲酒,惟其飲酒之原因係出於其自由意願,當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四、按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上開之密接時間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前後二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仍僅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行為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認其妻A女有與其性交之義務,甚至不惜以上開強制之手段為之,與其誤解性交義務亦非無關,故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若各科以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客觀而言,顯有法重情輕而屬可憫恕之情形,故認法定刑實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原為夫妻關係,但被告對配偶之性自主權不夠尊重,所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心理、身體皆造成損害,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素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在意識清楚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造嚴重之傷害,且犯後毫無悔過之誠意,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請求(詳後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則以伊業坦承犯行,且有現有工作,並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適用已刑法第59條,量刑自屬從輕,在無違誤或失當之情形下,並無另因事後和解,再為更輕量刑之必要,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9、63頁背面、64頁),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之意,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