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00原名:00.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0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林00(原名蘇彥霖)係成年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00仍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
8 日,經由網路「荳荳聊天室」結識A 女(警卷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對話中知悉A 女因想參加畢業旅行,卻顧及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不欲增加家中負擔,而於對話中表示希望借用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林00於應允後,取得A 女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約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前見面,嗣林00更改見面地點為三峽交流道;屆時,林00與A 女見面後,確知A 女尚為國中生,先騎乘機車搭載A 女至市區閒逛,之後藉詞欲找學長拿東西,將A女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居處樓下,因見A 女不願隨其上樓,即虛稱上樓找學長拿東西會花不少時間,不適合在樓下等,使A 女勉予同意而隨其上樓;待A女進入屋內後,林00即將A 女帶至其房間內,並自行脫去身上衣物,示意欲與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方知林00另有所圖,惟因自始即無與林00發生性行為之意,乃明確拒絕林00,並轉身欲行離去;詎此時林00色心已起,見A 女不從,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腳踹踢A 女,阻止A 女逃離,再將A 女按壓於床上,動手褪去A 女之衣褲,因A 女仍持續掙扎、反抗,林00乃出手掌摑A 女右臉頰(造成A 女右眼下緣瘀青),以此方式壓制A 女之抵抗,不顧A 女反對,恃強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終因A 女不斷掙扎而悻然停止,並騎乘機車將A 女載往三峽區某處公車站,命A 女下車,即逕自離去;A 女因甫遭網友性侵害,復身處陌生之環境,一時間不知所措,迨至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因A 女之母(即原審所稱B 女,其真實姓名詳卷)發現A 女遲未返家,乃撥打A 女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A 女接獲其母親來電,再也無法壓抑其情緒,乃於電話中哭訴遭他人性侵害之情,A 女之母知悉事態嚴重,叮囑A 女立刻搭乘計程車返家。翌⑽日上午,A 女將上情告知其學校輔導老師張○○,經報警處理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A 女及其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林彥霖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係於網路聊天室結識告訴人A 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有於網路上提及7500元之事,進而與A女相約見面、帶A 女返其家中,並與A 女發生性關係,然未支付A 女任何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在網路上提到要參加畢業旅行,說因家境貧困,願意用7500元之代價跟伊援交,因此才發生性關係,沒有違反A 女意願,且沒有毆打A 女,性行為開始沒幾分鐘,A 女就說媽媽在家裡等她,要回去了,其覺得沒什麼興致而停止;因當日身上沒有錢,要向母親拿錢才能給付性交易費用,有要A 女等一下,但母親很晚回來,其將A 女載到公車站,叫A 女自己搭車回家,離開前還有將電話留給A 女,叫A 女隔天聯絡拿錢,但A 女未再聯絡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一節,亦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如後所述,且於告訴人A 女內褲褲底所採得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認其上檢測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9127753 號、100 年2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7866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31頁),首堪認定為真。
2.又據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9 月9 日在荳荳聊天室上認識,之後轉到即時通聊天,伊告知被告要去畢業旅行,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請被告借伊7500元,伊這樣講之後,被告就約伊見面,故伊將手機號碼告知被告,被告說願意借伊這筆錢,在即時通上叫伊坐計程車去恩主公醫院,然後被告會來載伊,雖然才認識一天,伊當時沒有想太多,被告說要借伊7500元,伊就坐計程車過去,之後被告叫伊到三峽交流道,被告說車子送去打蠟,故騎機車來載伊,上車後,被告說要去在三峽的學長家拿東西,到達後,伊表示在樓下等就好,被告說會很久,叫伊上去,所以伊就跟著被告到3 樓,被告直接帶伊到房間做不禮貌的事,被告先脫其衣服,伊問「你想要幹嘛」,被告說不用想也知道要幹嘛,伊覺得事情不太對,想要逃跑,被告就踹伊一腳,將伊壓在床鋪上,伊手腳不斷掙扎,還有踢被告,跟被告說伊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伊一直叫,被告就打伊一巴掌,伊右臉就是這樣被打傷,被告打傷伊之後,將伊裙子掀起來、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中,因伊當時一直掙扎、尖叫,被告就將陰莖拔出而結束,全部過程是被告逼迫伊,均違反伊意願,之後被告將伊帶到伊不認識之某公車站,說要先去牽車子再來載伊,但最後並未出現,晚上7 、8 點伊母親打電話給伊,伊一直在哭,告訴母親被性侵害,伊母親即叫伊坐計程車回家,因伊母親責罵伊沒有警覺心,伊認為發生這種事心裡很難過,母親還要罵伊,故次日就向學校的輔導老師說,老師就告訴伊母親,請伊母親帶伊去驗傷,醫院就向警局通報了,伊有告知被告伊已滿14歲,現在○○國中(校名詳卷)念國三,被告應知伊年紀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一直大叫、推開、反抗被告,被告賞伊巴掌,伊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等情,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而告訴人A 女於案發翌日即99年9 月10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時,確驗得右眼下緣瘀青之傷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伊與A 女見面當天,A 女臉部並沒有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A 女證稱:因伊持續掙扎、反抗,而遭被告出手掌摑右臉頰等語與事實相符。
3.復經證人即A 女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因A 女到晚上7 、8 點均未回家,伊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A 女,聽到A 女在電話裡一直哭,說不知道自己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該怎麼坐車回家,說大概在三峽,因為去找朋友,被朋友丟在路上,且說被朋友性侵害,語氣聽起來很生氣,伊即叫A 女坐計程車回家,到家裡巷口,伊帶A 女去逛夜市○○ ○○○街時告知伊被1 個男生性侵,伊本想報案,但又怕被A 女的父親知道,且亦不知對方姓名,故未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而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晚7時37分許,確接獲其母親之電話一節,亦有A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核與告訴人A 女此部分陳述相符,且見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不斷哭泣之反應,及被告於案發後,將告訴人A 女載往不詳公車站即離去不予理會,告訴人A 女獨自在該處亦不知所措,直至接獲其母親來電始為返家之過程,及A 女之母因慮及A 女父親之反應而將A 女直接帶往夜市以詢問發生何事,且因不知被告姓名、擔心A 女父親責打而未立即報案。
4.另經證人即A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張○○老師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翌日上午,A 女前往輔導室向伊表示有非常重要的事要說,伊即帶A 女前往諮商室,A 女表示昨天被性侵害,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說是在網路上認識,在星期三約好要借錢,星期四去赴約,因網友說要付計程車錢,故
A 女坐計程車過去,網友將A 女載到一個公寓,叫A 女將手機關掉,又說要上樓去找學長,A 女說在樓下等,網友堅持A 女一起上去,上去之後,網友即開始脫衣服,A 女想要往外跑,網友就打她的臉、踹她的腳,A 女來找伊時,伊看到A 女的臉紅紅的,大腿內側有傷,A 女說網友將其壓住、對其性侵,但因A 女一直掙扎,網友說害其沒有興致而停止,之後網友要帶A 女下樓時,A 女有拿房子內的一件外套,網友問連外套也要,A 女表示因為很冷,之後網友說會載A 女回家,卻將A 女載去公車站,A 女在公車站一直哭,直到A 女的母親打電話來,A 女坐計程車返家時也一直哭,A 女認為老師可以幫助她,故來找伊,A女陳述時一直哭泣,說只是單純去借錢,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並無意願與網友發生性關係,A 女說母親叫她不要讓老師知道這件事,因不知對方叫什麼名字,也怕讓爸爸知道此事,A 女會被爸爸打,就叫A 女把澡洗一洗,A 女在警局指認被告照片時,伊告知A 女日後可能要出庭作證,A 女說不想再看到被告,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A 女所述因受家長責備而求助於學校輔導老師等情,及A 女之母所證擔心為A 女之父親得悉等語相符;如本件為被告所辯之網路援交行為,告訴人
A 女應無主動告知師長之可能;且自上開證詞,亦徵告訴人A 女於案發次日向老師述及該事時,心理上猶難面對及承受突發之性侵害事故,情緒激動而於陳述時不斷哭泣之創傷後反應。而本件案發後,A 女及其母原均多所顧慮而未報案,係A 女因心理無法承受而向輔導老師吐露,由老師、檢驗醫院通報而啟動相關機制,堪認本件並非告訴人
A 女為入被告於罪而故為誣指。
5.承上,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結識告訴人A 女,案發之時,甫認識1 日,經以找學長需時很久為由,要求A 女隨其進入案發地點,立即脫衣欲對A 女進行性行為,遭A 女拒絕,即施以毆、踢、強壓等強暴方式,對A 女進行性交行為,惟因A 女持續反抗,被告乃覺興味索然而悻然停止,並將A 女載至任意之路邊公車站,即自行離去,被告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性交易行為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稱:與A 女是網友關係,在網路上說要跟伊借錢,與A 女無仇恨等語,對所詢是否有以任何物品或金錢贈與A 女,誘使A 女與其發生性關係一節,亦答稱:都沒有,A 女是要來跟伊借錢,因沒有借到錢,才對伊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除無一語提及性交易外,且明白供稱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關係與金錢無關,被告所述A 女在網路上向其借錢一事,亦與告訴人A 女所述相符。
2.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原本A 女說要跟伊借錢等語,對所詢:7500元不是小數字,其經濟狀況不好,A 女復非其女友,為何要借A 女錢一節,答稱:A 女說她要去畢業旅行等語(見偵卷第48頁),與告訴人A 女所證係告知被告要參加畢業旅行而借7500元等語,完全一致;經再追問:借錢是否為了要與A 女發生性關係,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亦未陳述該7500元是性交易之對價,如有事前談妥性交易之事,何以供述若此。
3.嗣經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與A 女發生性關係是有金錢上的條件,不是借錢,A 女在網路上提到要參加畢業旅行,但家境窮困,伊等就相約出來,代價是7500元,因有共識而自然發生性關係,A 女趕著回去,伊說伊家人還未回來,不能拿錢給
A 女,A 女說要參加畢業旅行,不能不拿到,伊說隔天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迄原審審理時又稱:
在騎機車載A 女前往伊住處時,伊有先告訴A 女說因為家裡沒有人,無法給A 女7500元,要隔天才可以付錢,看A女同不同意,A 女沒有反對,伊就載A 女到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62頁),而有性交易之辯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不合致;且其於原審先稱:因
A 女趕著回家,而其家人尚未返家,故無法拿錢給A 女等語、後稱:在前往伊住處途中即已告知A 女要隔日才能付款等語,二者亦不相牟;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當日要向母親拿錢才能給付性交易費用,伊母親在回來路途中,伊在伊母親做的建築工程上班,每月10、25日領錢,有做才依工作時數給付工資,伊當日沒上班,身上沒有錢,下午大約2 、3 點打電話給母親,向她先借支15000 元,伊母親答應一回到家就會拿給伊,伊原來以為母親約6、7 點就會回來,但伊母親約9 點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亦有出入,足見被告避重就輕、畏罪卸飾之心態。而被告於99年9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已知A女告其以毆打、踹踢、強壓之強暴方式強制進行性交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4 頁),並無其所辯稱於警詢、偵查中係因搞不清楚狀況而有如上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以即時通與A 女對話時,要求A 女「能不能打算就是沒有發生一樣」、「但是我只要不承認就好」、「就像我要接受法律制裁…我也要牽著你一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僅圖掩蓋其事,亦未指A 女說謊或有誣賴之情形。再查,被告如有性交易之意,應將金錢準備妥當,在性行為結束後就交錢給A 女,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中所述:其家裡沒有人,沒有辦法給A 女7500元,要隔天才可以付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剛出監,身上沒有錢,要向母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顯示被告無支付該筆款項之資力;而案發當日,被告於A 女表示要離去時,見其母未如其預期之時間返家,並未致電詢問其母是否已快到家,以取款交付A 女;於當日之後,亦未以電話或透過網路主動與A 女聯繫以支付代價,其空言辯稱性交易等語,並無其他事證可輔,實不足採。
4.又倘告訴人A 女與被告確係進行性交易,即以賺取金錢為目的,於聽聞被告所述無法當天給錢,要隔天才能給錢等語後,自可次日再為性交易之進行,豈有可能對甫相識、不知其姓名、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未取分文、未留取證據、亦不確定能否取得對價前,即願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憑空留待來日再向被告索討援交對價?又縱認告訴人A女經評估後,仍同意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隔日再向被告收取援交對價,則告訴人A 女豈會於性行為過程中,一反初衷,而有被告所稱性行為才開始沒幾分鐘,「A 女說她媽媽還在家裡等她,她要回家,在男生來講,做這種事情,做到一半女生這樣說,這種感覺自然沒有,只有3 分鐘以內,當時我就沒有再繼續做的感覺」之反應,使其等已進行之援交行為因而徒勞無功,憑增被告有所不滿而藉之拒絕支付對價之風險?況若確為性交易,被告亦願隔日如數支付援交對價,並將其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A 女,請告訴人A 女隔日與其聯繫交付對價之事,衡諸情理,告訴人
A 女以援交換取金錢之目的並未落空,自可依被告之承諾,於隔日與被告聯繫以收取7500元,當無可能平白放棄此項金額,而於當晚即向其母親自稱遭受性侵害,更於隔日上午向學校老師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節,將原本單純之援交事件渲染成為涉及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自斷向被告收取援交對價之機會。故被告所辯各節,均與告訴人A 女之實際作為有所矛盾,顯違常情而均難為採。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A 女於警詢中自承伊於遭被告性侵害時,仍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會給伊錢、不會騙伊等語,且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若當時或事後被告真的有給伊錢,伊就不會告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本件係合意性交行為。惟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對伊性侵害,伊一直反抗,被告停止之後,有說叫伊放心、還是會給伊錢,伊就追問被告真的會給伊錢、不會騙伊嗎?被告說伊幹嘛想那麼多,後來就載伊到三峽公車站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非於性行為過程中詢問款項之事;而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因為伊是跟被告借錢,所以當時才會問被告「真的會給我錢、不會騙我嗎?」這樣的話,如果被告當時或事後有給伊錢,伊不會告被告,因為伊想就自認倒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A 女當時僅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智慮淺薄,思考方式單純,其認已開口向被告借錢在先,係有求於人,而其業遭被告為性侵害,亦屬無法改變之事實,在此情況之下,若其「至少」仍能取得被告所承諾之借款,多少具有減輕自身所受損害之效果;且其因被告以借錢所誘、進入不相識之男子住處,皆因其欠缺自我保護之觀念而起,其在該處遭受性侵害,事發當時復僅其2 人在場,告訴人A 女並無相當之生活經驗或常識可資依循,不知如何應對,僅存有念茲在茲之借款以參加畢業旅行之目的,殊可想像;況告訴人因難以預料該事遭揭露之後果,未知能否為親友所相信、會否遭受責難,心理狀況因而受到壓制,故有自認倒楣之說,選擇隱忍以息事寧人,亦為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所可能採取之想法,故尚無從以告訴人A 女上開言詞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對其進行測謊,洵無必要,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前揭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 女出生於民國84年10月間,經本院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其於案發當時為近15歲之人,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見面才知道A 女是國中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知道A 女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則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 女為強制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 女受有右眼下緣瘀青之傷害,此項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本件被告業於101 年9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性交易,伊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與A 女發生性關係,且自A 女之五官、身材、穿著,無法分辨A 女之實際年齡,A 女謊稱受伊毆打成傷,如伊有強暴脅迫,A女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開驗傷單,反而與家人去逛街,案發後數日才開驗傷單,有違常理等語;然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交付款項之意願,卻利用借錢之名義,使A 女與其見面,於明知A 女無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後,為逞一己私慾,猶出以強暴手段,對於年幼之A 女為性侵害行為,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致生傷害非微,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前案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諉諸性交易等詞、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