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原審簡稱A 男,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B 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警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八里大唐溫泉物語」副總經理陳玉城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住處與「八里大唐溫泉物語」蒐證照片共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函附心理諮詢摘要報告各1 份等卷附資料,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有下列犯行:㈠於97年7 或8月間某日中午在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趁被害人之母外出而不在家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被害人房間,利用被害人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被害人穿著的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胸部與下體而乘機對被害人猥褻得逞,嗣因見被害人感覺身體遭人撫摸而醒來方離開。㈡於100 年
3 月27日中午某時許,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前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大唐溫泉物語」泡溫泉,又利用被害人獨自在大眾池氣泡區漂浮遊玩,而被害人之母在另一溫泉區,無法觀察被害人狀況的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被害人掙扎,強行將被害人拉向自己,並徒手褪下被害人所著泳褲,以手指撫摸被害人下體,接著再脫下自己的泳褲,以生殖器在被害人陰道外側摩擦,而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被害人發出聲音,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而放開被害人,並穿上泳褲,被害人則迅速離開;原審因而就被告上開㈠之犯行部分,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上開㈡之犯行部分,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且說明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之同居男友,自96年間起即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為被害人之長輩,不思協助被害人之母善盡保護、照顧年幼被害人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於上揭時、地,利用被害人熟睡不能抗拒,以及被害人年幼,擔心自己母親面臨此事的為難與難堪,不敢輕易張揚之心理,罔顧被害人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分別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與強制猥褻各1 次,違背人倫,且敗壞社會風紀,並造成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認知的扭曲,戕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被害人之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及其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以及被告十分配合接受心理諮商,觀念上已有所改變,堪認確有深切悔悟,被告犯罪過程,並未使用造成被害人身體創傷的暴力手段,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其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復說明:本案被告上開乘機猥褻與強制猥褻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被告犯案過程未使用暴力手段,及家防中心函附心理諮詢摘要報告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的界線與角色責任未有明確定位,且與被害人平日互動親密,以致有逾矩之舉動等,均不能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高額金錢,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但其上開所為並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等,亦均無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依家防中心所提出被告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諮商內容概述問題評估㈢、㈣部分之記載,可知被告在與被害人之母同居時,因2 人關係不清晰,被告未能對自身在該關係中之角色責任有明確定位,加上和被害人間以名字互相稱呼,無明確輩份角色認定,2 人平日互動親密,常有身體接觸,致被告一時失慮,有逾矩之舉動而觸法,被告所為固屬不法,但被害人嗣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可見被告作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不可抹滅之陰影,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200 萬元,且主動配合前往家防中心接受10次心理諮商,經諮商師評估認無再犯之可能,衡諸前開情狀,此時即以法定最低刑論科,仍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目前仍負擔被害人與其母親之生活花費,被告與前妻離婚後,2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亦需按月支付生活費用,是有暫不執行為當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等判決均明揭其旨。查被害人於受被告性侵害之事揭露後,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於100 年3 月31日經家防中心為緊急安置,參諸家防中心所提出之「兒少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被害人表示侵害事件之發生,已影響到其他生活層面,其無時無刻皆需防備母親男友,無法專心在課業上,每天也需在安親班等母親返家後才敢回家,且因無法預期何時會再遭到被告侵害,深感焦慮與恐懼,又因避開母親男友的方法已無法自保,曾向母親揭露受害過程,母親卻未有積極的處理,對母親漸感失望,認為母親因深愛男友而無法對其保護,故很快同意接受保護安置,且該中心亦觀察被害人於安置初期,對於性侵害事件確實出現恐懼、無助情緒,家防中心並安排被害人接受心理諮商,迄至法院開庭後,被告承認犯行並對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始認被告不會再對其侵害而期待返家,綜此足認被告犯行確曾對被害人之心理產生莫大之陰影。而被害人於97年7 或8 月間遭被告乘機猥褻時,年方7 歲,後於100 年3 月2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亦尚未滿10歲,均屬極其稚幼之年紀,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毫不顧念年幼被害人之身心、智識發展狀況、能否承受該等行為之影響,率然對被害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實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當時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及說明因其刑度而無法宣告緩刑等,並無不當。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後和解、坦承犯行等犯罪態度在內之各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從輕論處,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