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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少棋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余鑑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盛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傷害罪、私行拘禁罪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帆布袋壹個、白膠壹罐、口罩壹個、鐵鍊參條、透明膠帶貳捲、鎖頭貳個均沒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帆帶袋壹個、白膠壹罐、口罩壹個、鐵鍊參條、透明膠帶貳捲、鎖頭貳個均沒收。

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帆布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變造自小客車牌照特許證以懸掛行使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下稱前揭自小客車)前後方車牌黏貼上載「0000-00」字樣之不詳材質字卡之方式,變造該車牌並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以行使之。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27至37 分間,丙○○即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乙○○、石○○(業於100年9月28日凌晨1 時許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人分別乘坐於後座及副駕駛座,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某處時,丙○○見甲○(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70年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孤身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至宜蘭縣○○鄉○○路○○○號處,先故意以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自後追撞甲○騎乘機車左後車牌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後隨即下車,藉口要求甲○應賠償車損為由攔阻甲○並取走甲○機車鑰匙以防止甲○離去,嗣見甲○撥打手機予男友黃○○求救通話中,乃強行拖拉甲○自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上車並推入駕駛座後方位置,自己亦從右後車門進入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而乙○○、石○○見狀雖明知甲○並無賠償義務,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結夥強盜犯意聯絡加入丙○○之強盜犯行,乙○○、石○○立刻分別改坐至副駕駛座、駕駛座,並由石○○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乙○○自副駕駛座向後強取甲○正向男友黃○○求救通話中之手機予以斷話並關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另又強取甲○隨身揹用之仿LV大皮包1個並翻找其內財物(內裝有小皮夾1個、甲○所申設之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個、手機2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餘元及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身分證等物),此時因甲○仍與丙○○拉扯,丙○○即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使甲○受有右眼眶淤青(6×8公分)等傷害,待乙○○在甲○皮包內找到甲○郵局提款卡1張,乃告知丙○○,二人即一同逼問甲○郵局提款卡密碼(惟甲○因突遭此變故而驚慌說錯密碼,致丙○○將甲○拘禁於租屋處後持以提領時未能取款,嗣該郵局提款卡掉落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下方為警搜索時查獲),嗣丙○○等三人駕車途經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之際,丙○○遂持石○○帆布袋將甲○自頭部向下套蓋全身並喝令甲○不得出聲,另由乙○○向店員購買檳榔等物並催促言稱:「快點快點,不用找了」,待丙○○等三人購得檳榔等物後隨即駛離,途中乙○○乃向丙○○囑稱:「不管有沒有領到錢,等一下將甲○丟在山上」等語,嗣乙○○、石○○二人乃於羅東○○醫院附近公園某處先行下車離去,改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方搭載已遭帆布袋套蓋之甲○。

四、惟丙○○並未依乙○○囑咐釋放甲○,竟基於強盜復強制性侵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將甲○載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0樓之0之租屋處,即博愛天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自車內將帆布袋內之甲○抱起搬運至其租屋處內,再將前揭強取之甲○所有仿LV大皮包帶往其住處。丙○○自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釋放甲○前,期間始末均以口罩將甲○眼睛遮蓋、以鐵鍊綁住甲○雙手、以棉花或衛生紙等物塞住甲○雙耳後以透氣膠帶黏貼或白膠塗抹固定,並於甲○口部以膠帶黏貼或塞入塑膠袋,而有時將甲○置於其住處衣櫃內、床頭櫃內或落地窗旁,有時以鐵鍊一端鍊住甲○之腳踝,一端則固定在衣櫥或落地窗旁,以此等方式避免甲○聽聞室內情況、呼救或脫逃。丙○○即利用甲○處於遭毆打、拘禁、眼睛遭遮蓋、雙耳遭塞入棉花等物品,無法聽聞之恐懼氛圍中,為求儘快平安獲釋,不得已順應其性交要求而喪失決定是否與丙○○性交之自由之心理狀態下,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釋放甲○前,先後將自己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並命甲○為其口交1次得逞、2次命甲○為其口交得逞,另1次將自己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性交得逞。且自第一次對甲○強制性交後曾穿回衣服外,直至釋放甲○前,未再將甲○之衣服穿上。

五、丙○○於前揭期間,承續前揭強盜強制性交犯意,除將前已取得之甲○所有之三支手機持至不詳通訊行出售得款600 元、甲○所有之仿LV大皮包及仿LV小皮夾各1 各透過網路拍賣得款500元及皮包內現金1000 元外,另強取甲○身上掛帶之天珠、玉手鐲各1個出售得款供己花用。

六、丙○○復於前揭期間,從甲○之皮包內翻找出另一枚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逼問甲○而得知密碼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晚間8時57分,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自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詐領3,000元得手花用。

七、丙○○復於100年9月27日晚間釋放甲○前,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書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萬、3天」之紙條1張交予甲○,以其知道甲○的家在何處、如果不給要再找甲○或綁走甲○女兒等語,恐嚇甲○最晚要在3天內匯款10 萬元至前揭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所設之帳戶內,而上開提款卡仍由丙○○持有,以供丙○○提領,致甲○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某時,丙○○再以前揭帆布袋套蓋甲○並持續以鐵鍊鍊住甲○雙手而將之帶上前揭自小客車,並於100年9月28日凌晨0時0分,將甲○載至宜蘭縣○○鄉○○路段北宜高速公路○○段側車道棄置。經甲○步行至附近之○○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後,終未將1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而未遂。

八、嗣經員警接獲甲○報案而循線追查,於100年10月6日持票搜索丙○○前揭租屋處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在租屋處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白膠1罐、口罩1個(丙○○持口罩作為遮蓋甲○之眼睛用)、鐵鍊3條、帆布袋1個、透明膠帶2捲、鎖頭2個、丙○○作案時所穿上衣2件等物,及甲○所有之銀戒指2個(已經甲○領回),另在該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下方起獲甲○所有郵局提款卡1枚。

九、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8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變造車牌並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並行使之犯行,及駕駛該輛車與乙○○、石○○共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其所有自小客車大牌上黏貼變造車牌

為0000-00 號,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其上黏貼變造車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搭載乙○○、石○○,嗣故意自後方追撞甲○機車後強行拖拉上車並強取甲○財物之犯行。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翻甲○的皮包,伊和石○○沒有參與丙○○的強盜,而且是真的車禍,我和石○○都沒有分到任何的財物和現金。丙○○跟我們講這個車禍是他要和被害人去處理。伊酒醉在後座休息,丙○○說撞到人,他說要自己處理。他在車子的後面和被害人交談,伊後來醒來問石○○,石○○說丙○○撞到人,伊才下車去瞭解,好意勸他們私底下和解比較好,丙○○不理,說要自己處理,伊即坐回車上了。不久丙○○叫被害人去看車前方,當時車子是熄火的,伊又從後座下車,被害人的機車在前方,丙○○和被害人一起去看車子前方受損的情形,這時伊又下車,是要去勸告他們和解,但是丙○○叫伊不要管太多,當時才去坐前座。沒多久,伊就看到丙○○拿被害人的機車鑰匙,他們在拉扯,丙○○就強拖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上車之後,他們兩人吵架又聽到丙○○打被害人。丙○○叫石○○去開車,伊坐副駕駛座,這時丙○○把被害人的包包丟到排檔的地方,伊根本沒有翻被害人的包包,如果有翻的話,為何不去領錢呢。如果伊有要參加這個強盜集團的話,為何還要看到檳榔攤還敢停下來買檳榔。伊以為丙○○和甲○解決車禍賠償問題就會放走甲○,伊與石○○到羅東○○醫院附近公園就先行下車云云。經查:

㈡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並有車籍資料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35頁),且100年9月20 日晚間本案發生前,上開自小客車均係由被告丙○○駕駛該自小客車,並搭載乙○○、石○○二人先後至壯圍、三星大洲、員山大湖等處飲酒用餐,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所述一致,則該自小客車自本案發生前後既均係由丙○○駕駛管領,前揭變造車牌行為應足認係被告丙○○為掩飾其嗣後犯罪行為所為甚明。

㈢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遭被告丙○○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故意追撞,繼而被丙○○拖拉上車及毆打,又遭被告乙○○強取其皮包及手機,前揭自小客車隨即由石○○駛離,並將其以帆布袋套蓋,途中丙○○等人有駕車至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前揭部分自白及被告乙○○坦承於本案車禍時與石○○均在車上之供述外,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本案案發之前並不認識丙○○、乙○○及石○○。100年9月20日晚上9 時30分左右,伊下班要從南門橋的堤防○○○鄉○○路的住處,伊戴全罩式安全帽,伊的包包放在機車的腳踏墊掛勾上面上,伊的包包大小大約比A4紙更大,差不多有半張報紙那麼大,伊騎機車經○○○鄉○○路○○○○號的時候,看到後面有一台車在跟伊,伊經過一個大彎要讓車子過去,但是車子沒有過去就直接撞伊,那台車子的右邊撞到伊的機車的左邊車牌,被撞之後伊機車沒有倒地,伊有繼續往前騎,沒有停下來,但是對方的車子就開到伊前面將伊攔下來。對方就下車,對方有兩個人下車,是先後下車,是丙○○先下車,他下車問伊怎麼把機車騎到路中間,問伊有沒有喝酒,就說伊故意去給他們撞,造成他們車損,此時乙○○才下車說看多少錢賠一賠趕快走,然後伊就講說伊住在前面而已,要打電話找朋友來處理,然後伊就從包包拿電話起來打。他們不讓伊打電話,丙○○說不用打,上車再說,並拔掉機車鑰匙,伊停車的時候就把包包背在身上,在車外吵了大約五、六分鐘,在伊打電話之後就被拉上車。是丙○○把伊拉上車,伊有用腳抵在車外,但還是被抓上車,伊有喊救命,說「不要拉我」,當時汽車的右後車門是打開的,上車之後,伊坐在車上駕駛座後面,丙○○在後座右邊,石○○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的乙○○一上車就把伊手機搶走,拿伊的包包,伊包包被搶走的時候,伊的男朋友有回撥電話過來,但手機被乙○○關了,是丙○○叫乙○○關掉的。上車之後伊就被丙○○打,丙○○用手包毛巾打伊的臉,他打得很大力,伊眼睛很痛,頭也很痛,伊有反抗。在車上被打臉比較多,因為伊還帶著安全帽,是上車之後才被打的。伊被打之後,伊手機有在響,乙○○就把伊的手機關機了,那時候包包在副駕駛座的乙○○那邊,是在副駕駛座的人(指乙○○)在翻伊的包包的,乙○○找到包包內有郵局提款卡,乙○○即問伊提款卡密碼,丙○○再逼問伊郵局提款卡的密碼,但當時緊張,講錯號碼了。之後他們有去買檳榔,叫伊不能出聲。在買檳榔以前,丙○○直接把帆布袋從伊的頭套下去,嘴部貼上膠帶,手腳沒有被綁。買檳榔之後,車子就一直開,沒有人指示車要開往何處,只說要把伊丟在山上,乙○○說有沒有拿到錢都把伊丟在山上。伊在警訊中稱,伊上車後就遭旁坐歹徒(指丙○○)毆打,即暈倒、意識不清,是車子是走到一半以後伊才暈倒等語(見偵一卷第70-76、78-86頁、原審卷二第24頁以下)綦詳。

㈣且甲○於100年9月20日晚間遭強押上車之前,曾撥打手機向

證人即甲○男友黃○○求救,惟隨即遭斷話一情,亦經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伊女友(指甲○)在今天21時34分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很緊張的跟伊「說快來救我」,並似乎在跟旁邊的歹徒說:「你不要拉我」,之後電話就掛斷,伊急忙從家中開車往他下班回家路線巡查,就在離伊家100 公尺的路口發現她的重機車,甲○是在100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路口被載走,但不知原因等語明確(見聲搜卷第18-19頁)。

㈤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顯示於100年9月20日晚間8 時

許至9時許貼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進路線(見警卷第39-44頁),丙○○確駕車尾隨甲○。

㈥且甲○遭釋放後至醫院檢查結果有右眼眶淤青(6×8公分)

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證物袋內),亦可顯示在車內因甲○曾奮力抵抗而遭丙○○毆打,以使甲○屈服以便強取甲○財物並逼問密碼。

㈦另員警在丙○○車內起獲甲○之郵局提款卡1 枚(見警卷第

65頁),亦徵乙○○確有在車內搜尋甲○包包內之財物。足認甲○及證人黃○○所述前揭甲○被害情節可以採信為真。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與丙○○、石○○有結夥參與強盜甲○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指稱:伊遭丙○○

故意追撞並強取其機車鑰匙阻止其離去後,曾撥打電話予男友黃○○求救,嗣遭丙○○強行拖拉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時,石○○、乙○○即立刻分別改坐至駕駛座、副駕駛座,並由石○○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被告乙○○則強取伊正在撥打求救之手機1 支並予以關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另又強取伊隨身揹用之仿LV大皮包1 個並翻找其內財物,待找到伊郵局提款卡1 張即告知丙○○,二人即一同逼問伊郵局提款卡密碼,嗣丙○○等三人欲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丙○○遂持帆布袋將伊自頭部向下套蓋全身並喝令不得出聲,及至某不詳檳榔攤,由乙○○向店員購買檳榔等物並催促言稱:「快點快點,不用找了」,待渠等購得檳榔等物後隨即駛離,途中乙○○乃向丙○○囑稱:「不管有沒有領到錢,等一下將甲○丟在山上」等語,嗣被告乙○○、石○○二人乃於羅東○○愛醫院附近公園某處先行下車離去,改由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等情(見聲搜卷第9-15頁、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70-76、78-86 頁);而衡諸甲○與被告丙○○、乙○○、石○○於本案發生前均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渠等之虞;復參以甲○係親身長時間經歷前揭綁架之被害人,是其就被害經過之感覺必深刻明確,而甲○於製作警、偵訊筆錄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28、29、30日、同年10月7、14 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必仍清晰,並與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且甲○之口語表達亦妥適精確,又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則甲○所言關於被告乙○○參與各節,應可採信為真。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曾坦言:丙○○將甲○強押上車後,有把甲○手機、皮包全都丟到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一卷第37頁),而被告乙○○當時即坐在副駕駛座,可見被告乙○○確實有接觸甲○手機、皮包等財物甚明,此亦可見甲○前揭所述不虛。

⒉被告乙○○固辯稱伊以為丙○○與甲○是真的發生車禍要索

賠云云。惟由案發當時情況觀察,甲○遭被告追撞後,在現場甲○與丙○○尚未對於是否賠償或賠償金額若干有何結論,即遭丙○○拖拉上車,甲○遭拖拉上車後亦無一人提及或討論甲○應賠償車禍損失金額若干,甚至乙○○立刻取走甲○正使用求救之聯絡手機並予以關機,本件若真為車禍糾紛,則丙○○何須將甲○拖拉上車並加以毆打,甚而被告乙○○更應讓甲○聯絡友人前來以處理賠償事宜,豈有取走甲○手機並予以關機以防止其對外求救之理,再於向店家購買檳榔時又何須情急催促欲儘速離去。由此在在可見,被告乙○○、石○○對於本案車禍係丙○○故意追撞所致且甲○並無賠償車損金額之義務等情,主觀上應為明知,被告乙○○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⒊又關於甲○手機及仿LV大皮包係遭何人搶走一節,雖甲○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稱乙○○係伊遭丙○○拖拉上車後,乙○○一上車就將伊手機、包包搶走,伊男友黃韋銘有回撥,乙○○就將手機關機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還沒被押上前包包被誰拿走伊不確定,伊當時在反抗丙○○,只記得上車後包包在乙○○那裡,伊手機是在要被拉上車的時候被搶走了,不知道被誰搶走,但是丙○○叫乙○○關機等語(原審卷二第61、63、40頁),惟甲○於101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已相距案發逾8個月之久,對於此一細節記憶難免模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對於本案部分細節已記憶模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依照當時記憶老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 頁)。自應以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甫遭此變故僅相隔數日之陳述較為可採,甲○前揭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末者,於被告丙○○駕車故意追撞甲○而與甲○理論之際,

被告乙○○雖曾一度下車對甲○稱「錢賠一賠就趕快走」等語後返回車上一情,為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甲○復證稱:「伊在車外大約吵了五、六分鐘,在打電話之後就被拉上車」、「伊被抓上車時汽車的右後車門是打開的」等語。被告丙○○在另本院證稱:前揭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的車門壞掉,沒有辦法從裡面開門,手要伸出窗戶去開,石○○應該是跨坐到駕駛座,而後座車門是外面不可以開,裡面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此可知,在丙○○下車與甲○吵架簡短的5、6分鐘時間,乙○○藉下車要求甲○賠償之際,順勢由車內開啟後門且未關上,以方便丙○○拉甲○上後座車內,自己則由車外開啟副駕駛座進入前座,石○○係逕行在車內由副駕駛座跨坐到駕駛坐。故依被告乙○○、石○○後續之所為,當已足以認定渠等二人與被告丙○○間有結夥強盜犯意之默示合致,客觀上亦有結夥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執此辯解即不能推認其後續行為並無結夥強盜犯意。⒌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5977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由上開被告乙○○、石○○參與情況以觀,雖尚無證據可資推認乙○○、石○○與被告丙○○有何事先謀議結夥強盜之聯絡,惟以被告乙○○、石○○眼見被告丙○○無故自後方追撞甲○機車、於丙○○強押甲○上車之際,石○○立刻由副駕駛座挪移至駕駛座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被告乙○○則由後座改至副駕駛座,並強取甲○正在撥打求救之手機1 支並予以關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及強取甲○隨身揹用之仿LV大皮包1 個並翻找其內財物後,與丙○○一同逼問甲○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乙○○偕同石○○離去之際另囑咐丙○○:「不管有沒有領到錢,等一下將甲○丟在山上」等語各節以觀,被告乙○○、石○○顯然於丙○○為強盜行為之際,相互間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強盜行為,則依上開所論,被告乙○○、石○○自應與被告丙○○間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為強盜財物而駕駛自小客車故意

自後追撞甲○,進而強押甲○上車,同車之被告乙○○、石○○見此即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由石○○駕車、乙○○強取甲○皮包及手機等財物,進而追問甲○郵局提款卡密碼等分工方式,共同結夥為強盜犯行至為明確。

㈨至乙○○聲請調取①100年9月20日晚目9時至11 時,在宜蘭

縣○○鄉○○路○○○ 號處附近路口監視影帶;待證事項:證明被告乙○○並沒有拿被害人的皮包上車,也沒有幫助丙○○把被害人的腳放上車。②100年9月20 日晚間9時至12時,在宜蘭縣○○鎮○○路、南宜四路口之監視影帶;待證事項:證明被告乙○○和石○○到了○○小公園後,就騎機車離去。③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9-7

6 頁翻拍照片之監錄系統監視影帶;待證事項:是要證明丙○○駕車與被害人擦撞之後一直到被害人拉上車,這中間的過程。惟查,證人即甲○已證稱,是丙○○強拉其上車,乙○○是在車上取走其包包並翻搜包包內財物○○○鄉○○路○○○ 號處附近路口監視影帶,甚難證明乙○○在車內所為之強盜情事;另乙○○、石○○二人在羅東○○醫院附近公園某處先行下車離去後,改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方搭載已遭帆布袋套蓋之甲○至丙○○租屋處,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自無需再行調取宜蘭縣○○鎮○○路、南宜四路口之監視影帶;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業已調閱100年9月20日20 時3分起至22時3分許及100年9月24日21時12分至21時41 分丙○○、乙○○、石○○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可能行使之路線,並加以過濾釐清,進而查獲丙○○換貼車牌號碼犯本案,本院認均無再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丙○○涉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在乙○○、石○○下車離去後,丙○○續又將甲○帶回租屋處強制性交、強取甲○穿戴天珠及玉手鐲、詐領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釋放甲○前恐嚇甲○匯款10萬元等行為,核與甲○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後來其中兩個人(指乙○○、石○○)下車,車子改由丙○○駕駛,汽車駛入某棟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伊被丙○○抱進電梯,當時伊在帆布袋內,到了屋內丙○○問伊提款卡密碼以後,丙○○出去再回來之後才解開帆布袋。伊進入屋內帆布袋拿起來以後,被矇住眼睛,用鐵鍊綁伊雙手,因眼罩的線戴在耳朵上戴久了會癢跟痛,第二天或第三天丙○○改用棉花、衛生紙塞住雙耳,用白膠封住耳朵邊緣,再用透氣膠帶貼住,造成伊的耳朵紅腫。丙○○先用棉花塞在最裡面,再塞衛生紙,再灌白膠,最後用透氣膠帶貼起來。伊可以聽到聲音,但聲音很模糊。在100年9月21日也就是被限制行動自由的第二天,丙○○有對伊性侵,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的時候,伊因為害怕有跟丙○○表示願意透過性交來交換自由,可是丙○○還是沒有放伊走,除了第一次以外,其餘的口交或性器接合的性交,丙○○係以強迫方式讓伊屈就,過程中伊都是以鐵鍊綁著雙手,有戴眼罩。伊在屋內第一天、第二天有穿衣服,到後面就沒有穿衣服了。第一天伊就被鐵鍊綁住雙手,丙○○在性行為的時候都沒有把伊的鐵鍊解開,腳沒有被綁,雙手有的時候被綁在前面,有的時候被綁在後面,沒有用繩索,都是用鐵鍊綁的,綁伊所用的鐵鍊,另一端固定在衣櫃、衣櫥或落地窗上,另外一端是在伊手上,在床頭櫃裡面是連伊的腳都被鍊住,落地窗的部分是雙手綁著勾在落地窗上面,伊無法逃走。除了手腳被綑綁、耳朵有被塞住之外,丙○○有用類似棍子的槌伊的腳、大腿。伊上廁所、洗澡時,均戴上眼罩,丙○○用塑膠水管拉伊去上廁所或洗澡。吃泡麵時丙○○把伊兩隻手放鬆一些,鏈子仍然在手上。伊在被關期間,丙○○有出門,丙○○出門時伊被關在床頭櫃裡面,關在床頭櫃裡面的時候,手、腳都會被鍊住。伊在被關期間,丙○○有問說提款卡內各有多少錢,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剩餘的金額都有問。但那時候伊也不知道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丙○○也有問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丙○○先後拿走手鐲、天珠項鍊、戒子、手機及小皮夾等財物,手鐲是叫伊自己拿起來,要不然要剁掉伊的手,天珠項鍊也是叫伊拔起來的。伊在被關期間,有要求丙○○放行,丙○○有開出條件,丙○○叫伊回去的時候籌錢給他。扣案之紙條(見警卷第74頁)這張紙條是丙○○答應要放伊走的時候寫的,他叫伊三天以內要匯十萬元給他,紙上所寫之帳號是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他說伊沒有匯的話會找伊家人,因為伊的證件他都看過了,他知道伊家的地址。伊當時聽到這些話會害怕。放行時丙○○用帆布袋蓋住伊的頭,當時鐵鍊還是綁住伊的雙手,丙○○拉鐵鍊把伊拉到車上的副駕駛座,伊不知道車子開了多久,伊眼睛睜開的時候是在高速公路下面。丙○○放伊下來的時候,有給伊幾十塊的零錢打電話用的,手機沒有還,只有還證件、SIM卡,包包及其他的東西都沒有還。伊獲救時,身上有那張10萬元的紙條,但伊沒有將10萬元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丙○○等語(見聲搜卷第9-21頁、偵卷一第70-76頁、原審卷二第24-63頁)。

㈠此外,被告丙○○租屋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翻拍照片共15張

,顯示丙○○於100年9月20 日晚間9時許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停置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自車內抱出遭帆布袋套裹之甲○搭乘電梯,再至車內取出甲○仿LV 大皮包1個後搭乘電梯等畫面(見警卷第53-60頁)。

㈡宜蘭縣○○鎮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翻拍照片16張及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顯示被告丙○○於100年9月24 日21時許至宜蘭縣○○鎮全家便利超商持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3000元(見警卷第45-52頁、聲搜卷第114頁)。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顯示於甲○獲釋報案後身上穿著胸罩內側採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 與丙○○DNA相符(見偵一卷第88-94頁)。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顯示甲○遭釋放後至醫院檢查結果有左大腿上部前方(10×9 公分)、右大腿中部前方皮膚瘀青(6×5公分)、左耳被白膠填塞滿等情(見偵一卷證物袋內),益可佐證甲○所述丙○○曾在其租屋處,用類似棍子的槌甲○腳、大腿等情為真。

㈤而丙○○在將甲○放行之前,曾書寫「000000000000帳號、

10萬、3天」之字據交予甲○,要求甲○須在3天內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以供丙○○提領,亦有上開要求匯款之字條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

㈥甲○於100年9月28日凌晨被釋放後步行至宜蘭縣○○鄉○○

路段北宜高速公路○○段側車道附近之○○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一情,亦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方○○於警詢時證述:大概是100年9月28日凌晨0時47分左右,伊看到一個人(指甲○)獨自坐在加油站第一排前站有嚴禁煙火字樣下方,起初看到嚇一跳,伊問甲○有什麼事,她說要借電話,伊即帶甲○到辦公室以公司電話借她,她撥打一通電話給別人,之後在聊天,才知道是打給她男朋友,她男朋友回撥有叫甲○不要走、在這邊等,伊就請甲○入站花圃坐著等人,大概三十分鐘後甲○弟弟騎機車來接他,十分鐘後,礁溪分局一部巡邏車到達,再過十分鐘礁溪分局又一部巡邏車也到達。伊問甲○怎麼來,她說是從加油站前高速公路橋下走過來的,交談中他自己說她已經失蹤一個星期了,她就是電視新聞在播警方在找的人等語在卷(見聲搜卷第22-24頁)。

㈦此外,並有被告丙○○租屋處及自小客車採證照片20張,復

有白膠1罐、口罩1個(丙○○以口罩作為遮蓋甲○眼睛)、鐵鍊3條、帆布袋1個、丙○○作案時所穿上衣2 件、透明膠帶2 捲、鎖頭2個等物、甲○所有郵局提款卡1枚等物(見警卷第64-72、75-77頁,原審卷一第155 -162頁)足資佐證。

㈧上開事證皆與證人甲○、○○加油站員工方振男所述相符,

足認甲○所述前揭被害情節可以採信為真,在乙○○、石○○下車離去後,被告丙○○續又將甲○帶回租屋處強制性交、強取甲○穿戴天珠及玉手鐲、詐領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釋放甲○前恐嚇甲○匯款10萬元等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變造小客車牌照特許證後,復懸掛於車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被告丙○○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丙○○駕車故意追撞甲○後強押甲○上車,又與被告乙○○、石○○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強盜甲○手機及皮包等財物,復又出手毆打甲○成傷,嗣又獨自將甲○帶回租屋處對甲○強制性交五次得逞,並承續前揭強盜犯意,於甲○無力反抗之密接機會接續強盜甲○所穿戴之天珠、玉手鐲,所犯強盜財物與強制性交行為,在時間上先後有銜接,地點亦有關連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32條第2項第

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先後在車內、租屋處對同一被害人強取其財物,及先後五次對同一被害人在同一地點強制性交,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皆為接續犯)。被告丙○○就性侵前之強盜犯行,與被告乙○○、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在強押甲○上車後,因甲○奮力抵抗,而遭丙○○毆打,係為遂行其強取財物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為強盜行為之施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將甲○強押上車後,其妨害甲○自由時,旋即在車內強取甲○手機及皮包等財物,並續而欲提領甲○銀行提款卡內款項逼問提款卡密碼,則此部分所為妨害甲○自由部分,即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於被告乙○○、石○○下車後,繼而將甲○載至租屋處七、八天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綜合全部行為觀察,應包含於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私行拘禁罪。

3.另被告丙○○持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30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

4.被告丙○○於釋放甲○前恐嚇甲○應於釋放後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惟甲○獲釋後並未匯款,是被告丙○○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5.被告丙○○前揭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丙○○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甫於97年10月26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各罪,核均屬累犯,除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犯之的加重情形,應成立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被告乙○○與被告丙○○、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於丙○○將甲○強押上車後,旋即在車內強取甲○手機及皮包等財物,並續而欲提領甲○銀行提款卡內款項逼問提款卡密碼,則此部分所為妨害甲○自由部分,即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對於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於變造假車牌使用,以逃避查緝,另盜領被害人銀行款項3000元,又於釋放被害人前恐嚇被害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未遂,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毫無尊重,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別量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8 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被告丙○○為變造車牌所黏貼於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上載以「0000-00」字樣之不詳材質字卡,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已撕取丟棄滅失,無從予以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丙○○犯傷害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私行拘禁

罪部分,乙○○犯結夥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在強押甲○上車後,因甲○奮力抵抗,而遭丙○○毆打,以遂行其強取財物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為強盜行為施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審認應另行論以傷害罪,應有未合;②被告丙○○於乙○○、石○○下車後,繼而將甲○載至租屋處,其目的係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綜合全部行為觀察,應包含於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私行拘禁罪,原審認另成立私行拘禁罪,亦有未洽;③被告丙○○強押甲○上車後,以車內帆布袋蓋在甲○頭部,令甲○無法看到外界景物,而扣案之帆布袋,係石○○平日工作所用之工具,石○○在犯案當天即100年9月20日帶上車,業經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原審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應有誤認。被告丙○○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乙○○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原本在車內睡覺,以為真發生車禍,才下車勸甲○趕快賠一賠就走,且其分文未取,並無強盜犯行等語,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

,不知安份守己,努力工作,竟故意駕車追撞被害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又故意毆打被害人,復結夥強盜被害人財物,繼而又將被害人押返自己租屋處以前揭惡劣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不僅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及財產損失,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他人身體財產等權益毫不尊重,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案發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完全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設詞構陷乙○○及已死亡之石○○為本案主謀,浪費偵查資源,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⒊另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力壯之年歲,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於見丙○○故意駕車追撞被害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不但未予阻止,反而加入其犯罪計畫分工,強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毫無尊重,恣意而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㈢從刑(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帆布袋1個,為石○○所有,供被告等3人犯罪所用之

物,另白膠1罐、口罩1個、鐵鍊3條、透明膠帶2 捲、鎖頭2個為被告丙○○所有供其強盜強制性侵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丙○○用以填塞黏貼甲○耳朵之棉花1包、透氣膠帶1

個,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拘禁甲○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去向不明,基於執行上之經濟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