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名:阮文志)
21歲(越南國在臺灣住居所不明(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 000 000(越南國籍人,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志)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尋訪友人PHAN VAN NAM(越南國籍人,下稱中文姓名丙○○,已遭遣返),並留宿該處。於翌日(即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租住同樓層雅房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前往浴室盥洗,竟認有機可乘,本於強制性交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兇器及膠帶,先侵入甲○房門,待甲○回房之際,即持刀抵住甲○頸部,警示甲○不得張揚,並用膠帶綑綁甲○雙手於背後並封貼口部,至使甲○不能抗拒。阮文志並先命甲○交付錢財,而依甲○所示方位自電視附近拿取存有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存錢筒置於房內沙發上,另將床墊下筆記型電腦裝於現場拾取之塑膠袋內而予強取該等財物。待其得手前揭財物後,即行遂行本欲為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即違反甲○意願,強脫甲○內、外褲,並以棉被將甲○頭部遮住壓制於床上等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趁阮文志暫行走出房門如廁之際,將房門上鎖並打電話報警,阮文志因無法復入房間且於門外聽聞甲○報警,未及著裝及攜走上開財物即逃逸離去。待警抵達現場,於甲○住處扣得折疊刀1支,始循線拘捕阮文志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原經檢察官起訴時,尚有其竊盜DODINH THAI(中文姓名:杜亭泰)學生證及居留證影本部分,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該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自白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立法本意上,就被告並無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即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非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限制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所行使之自由心證主義,此即所謂「自白法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警察當時從台中帶回臺北之路上,有打其臉部,讓其感受到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被告101年4月19日警詢時,有通譯人員在場,詢問員警透過通譯與被告對話,其詢問內容過程平和,員警與被告間並未有肢體接觸(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101年4月20日警詢時,詢問過程平和,且員警與被告詢問過程亦屬平和,員警與被告間同未有肢體接觸(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即實際至台中現場執行拘捕被告之員警任翔,於原審中亦結證稱當時被告抗拒逮捕,不讓其上手銬,惟渠等在逮捕過程或在將被告解送回分局途中,並未毆打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94頁)。徵諸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同日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均未提及有何遭警察毆打臉部一事(分見偵卷第39-41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7-9頁)等,足認被告前揭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任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且亦與事實相符(見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甲○警詢筆錄部分:又辯護人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為審
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適用上應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優先適用。經查:
⒈證人甲○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檢辯交互詰問後,其稱現在
正在努力忘記中、沒有什麼心情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因其為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且被告所為性侵手段亦極為殘虐,衡情一般遭受此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確可能如甲○因該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是證人甲○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情事。
⒉又觀諸甲○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陳述
過程亦與被告警詢內容相同,且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且較諸審判期日因甲○已因性侵案件身心受到影響等相較,警詢之陳述顯然較有機會不受影響盡情陳述。是就證人甲○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甲○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甲○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除甲○警詢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外,其於卷內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志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強制性交之情,辯稱其與
甲 ○之前就認識也發生過性關係,不知為何甲○要說是強制性交,且其並未強盜甲○財物,否則該等財物不至於還在甲○房間內云云。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在甲○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與甲○有發生性關係一事,除據證人即甲○陳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3-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採集自甲○陰道深處DNA-STR鑑定結果,甲○陰道深處之DNA-STR中,有2.32X10之14次方之可能性含有被告之DNA- STR型別(見外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第40-41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他摀住我的嘴巴然後就把房門關
起來,叫我不要講話、小聲一點,把刀抵住我的脖子...他拿膠帶把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錢在包包裡,他在我進入房間前已經搜過我的房間,我發現我包包裡的400元被丟在沙發上,...他一直找錢,我跟他說我有一隻存錢筒小豬,他從電視附近把存錢筒放在沙發上,把筆記型電腦的線拔除,將筆電放在袋子之後放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著刀子抵住我的脖子,他用右手拿刀,左手摀住我的嘴巴,要我不要說話,他要我去床上坐,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有電腦及存錢筒,我跟他說你可以拿走,我本來想呼救...,他用膠帶把我雙手綁在背後,嘴巴也用膠帶纏起來」、「...他(性侵後)出去我就把門鎖上,所以東西都在房間裡面,他本來有把我的電腦放在他的袋子裡,存錢筒也跟電腦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始終明確指稱被告當時先拿膠帶把告訴人的雙手反綁在背後,取得告訴人財物後,再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㈡又本件警察於101年4月12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現場勘查時,甲○之雙手確實係遭膠帶綑綁,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前揭現場勘查報告第69頁),而當時甲○經醫生診斷結果,亦受有雙手腕處有5X5公分挫傷、右大腿有0.5X1公分瘀血等傷勢,此有北市婦字第101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外放於證物袋內),足認甲 ○當時雙手確遭膠帶綑綁無誤。另當時在甲○房內所採集之塑膠袋、筆記型電腦、口罩、膠帶、撲滿等物上,均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此亦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前述外放之現場勘查報告第9-12頁、第35-41頁),此等均與甲○所述被告拿膠帶把其雙手反綁,後來被告向甲○要錢,甲○只得告知被告有一隻存錢筒小豬,被告即從電視附近把存錢筒放在沙發上,把筆記型電腦的線拔除,將筆電放在袋子之後放在床上等語相符。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合意性交云云,惟在前述甲○房間旁浴
廁地面,有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而扣案被告所有折疊刀上之血跡,及甲○床面床單上之血跡,亦不排除混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DNA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外放勘查報告第35-41頁),被告亦坦承是其與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才有血跡,該血跡應該是其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衡情,倘被告係在徵得甲○同意後,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當不至於在甲○房間旁之浴廁內、折疊刀上、甲○床面床單上等,均混有被告之血跡,況甲○雙手確遭膠帶綑綁,詳如前述,若甲○係合意與被告性交,被告何需以膠帶綑綁甲○雙手?足認甲○所述當時係遭被告強盜及強制性交等語,較屬可信,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與甲○為合意性交云云,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倘若甲○雙手遭膠帶綑綁,其何以能夠
掙脫並將房門反鎖,足見被告並未對甲○強制性交云云。然甲○雙手當時確有遭膠帶綑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甲○亦已供稱當時其發現被告離開房間後,便將房門鎖上,且用剪刀將膠帶剪開,被告在房門外敲門,並試圖推開門,甲○即用身體擋住門,且拿手機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徵諸甲○前述住處房門為坊間尋常門鎖,此有房門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前揭外放之勘查報告第34-35頁),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該等門鎖即便雙手手腕遭綑綁,仍可輕易以手指轉動門鎖,足認甲○所述其雖然雙手遭綑綁,仍能先將房門鎖上一情為真,被告所辯若甲○雙手遭膠帶綑綁,其何以能夠掙脫並將房門反鎖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本件被告對甲○為強盜行為得手後,續利用原強盜施暴之狀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可能變更法條之旨,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本件被告既然強制性交既遂,則無論最終被告是否將所強盜之物帶走,論罪上仍應為既遂而非未遂犯。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以就學名義來臺,惟不思正途營生,其與甲○素不相識,竟攜帶兇器侵入甲○住宅強盜,更甚而對甲○為強制性交,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與甲○達成和解,或為具體賠償作為(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所為實對甲○造成生理、心理上逾恆無法磨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實害非輕等一切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沒收扣案折疊刀,且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無強盜、亦無強制性交云云,均如前述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丙○○(即PHAM VAN NAM),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若丙○○已遭遣返離境,則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經本院查詢結果,丙○○已於101年4月26日即遭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NIA 系統協查申請書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2-83頁)。是當認辯護人已捨棄再行傳喚丙○○,本院自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