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永正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第7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永正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強制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以外之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永正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未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永正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港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交往期間莊永正與A女雙方性格不合,相處不睦,致A女難以忍受,要求分手,並於99年4、5月間疏離莊永正,惟莊永正仍不斷糾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9月間某日晚間,因A女與友人外出唱歌,並拒接莊永
正之電話,莊永正即前往A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詳卷內A女資料)門口等候,待A女於凌晨1時許回家後,即以返還A女之前放置在莊永正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宿舍房間處之被單等物品為由,誘騙A女上車,往桃園縣中壢市○○○○道方向行駛,行駛途中,因2人發生口角,A女欲下車離去,莊永正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之自由意志,於A女跳車離去後,仍追向A女,將A女強行抓回,期間A女藉故前往路邊加油站之廁所,欲伺機求救,惟懍於莊永正在外等候及其威勢,旋仍由莊永正開車帶A女至上址宿舍,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房間內,因A女仍欲撥打電話求救,莊永正見狀憤怒之下,乃承前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動手摔壞A女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屋內電燈熄滅,鎖上房門,另欲拿繩子綑綁A女,經A女拒絕掙扎而作罷,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莊永正嗣外出房門,約2小時後入內,又對A女恐嚇稱:如不與他在一起,要將A女尾指剁下,作為紀念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A女安全,A女為避免繼續受害,極力安撫,約2小時候,始將A女送回家。
㈡99年11月間某日凌晨4時許,復因A女拒接電話,忿怒之下,
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開車至A女上開住處,用手大力拍打(起訴書誤載為「以車子衝撞」)A 女住家鐵門,令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㈢於100年2月3日晚間,仍因A女與友人外出唱歌,莊永正嘗試
撥打A女電話10餘通聯繫A女,A女均不願意接聽,莊永正即心生怨恨,又於當晚騎乘機車前往A女住處,守在A女上開住處門口,於翌(4)日見A女搭乘友人邱沛琪車輛回家,邱女離去後,為質問上情,竟基於侵入A女住宅之犯意,於A女開啟住宅鐵門後,未經A女同意,尾隨A女而侵入A女住宅,進入後隨即關上鐵門,質其為何不接電話,出手毆打A女,並強行將A女自1樓樓梯拖上3樓房間,除持續毆打、辱罵A女,更強行將A女衣服、褲子撕破(毀損部分未據A女告訴),期間A女因遭毆打而意識不清,A女於神智稍穩之際,見莊永正不在房間,欲趁機撥打電話向父親求救,即遭莊永正察覺,益加憤怒,除搶下、摔壞電話(此毀損部分同未據告訴),制止A女求援外,並接續對A女毆打並潑水,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後枕部腫脹壓痛、兩側眼眶瘀青(診斷證明書誤載為「瘀清」)睫毛下出血、左臉頰大面積瘀青出血、兩側口腔黏膜潰爛、兩側上臂,兩側膝關節瘀青、下背部挫擦傷一處等之傷害,而呈現暈眩、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法抵抗,復無同意性交之意願,莊永正知悉及此,利用其以入侵A女住宅之狀態,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強制對A女性交。嗣莊永正另起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昏迷情形無同意能力狀態下,持使用之SAMSUNG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無故竊錄A女裸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電磁記錄照片2張,存放手機記憶體內。
㈣因A女將遭侵害之事告知共同友人范正賢,莊永正獲悉之後
,心生不滿,又因A女拒接電話並與其他男子來往,益生憤怒,竟於100年2月4日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分別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許傳送「你在扯我媽,狗我會弄死」,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03分許傳送「一起死吧,讓大家認識妳有多賤」、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5分傳送「…裸照是你傳訊息要我傳的,照片你還擺姿勢,我並未違法,我就是要毀掉妳」、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照片、光碟我準備八十份,我以交給外勞,該怎麼貼我都交待好了,你不信嗎?那妳開之前的臉書,我貼給妳看。密碼sanlll7」、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傳送「回我電話不然妳裸照就一直貼著」,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7分傳送「一天放一張,別怨我!」之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之恐嚇簡訊至A女持用之*******979號(號碼詳卷內彌封袋)手機內,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㈤於100年2月6日下午,因莊永正於是日之前所傳送之簡訊均
未獲A女回應,更加憤恨,竟萌生妨害電腦使用及以電腦網路張貼女子裸體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點擊而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在其上址宿舍內,以迂迴得悉之A女帳號密碼,用家裡不詳人所有電腦上網,登入A女在FACEBOOK上帳號「鳳○」之網頁,無故變更A女之電磁記錄,將上開犯罪事實㈢所攝A女裸照電磁記錄,以開啟手機藍芽方式,傳輸至住處電腦內,並上傳張貼至「鳳○」網頁上,任何人只要點選該網頁「大頭貼照」相本內即可觀覽前開照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旋又將A女密碼竄改,使A女無法登入移除。又於同年2月7日,另起意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A女發名譽之犯意及以電腦網路張貼A女裸體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點擊而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而散布之犯意,同於該住處電腦上網,以自己申設「朱維德」名義帳號,登入FACEBOOK網頁,發表「A女,你明明19○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真是賤…你說你賤不賤…」等足以貶損A女社會評價之分享文章,並附上開裸照作為「朱○○」顯示之「大頭貼照」指射,任何人只要點選該網頁「大頭貼照」相本內即可觀覽前開照片,而散布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
二、嗣經A女訴警偵辦,為警通知莊永正到案並依法取得扣案前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併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女之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且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A女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A女警詢供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3(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除外)之犯行,辯稱:「是我要與A女分手,不是A女要與我分手,我是叫A女上車來把放在我們同居地方即南崁住處的東西拿回去。A女在往該處時突然歇斯底里的跟我起口角,我會叫A女回來是因為A女跑到對向車道,我並沒有抓A女上車。我有摔A女的手機,但是我沒有拿繩子綁A女,也無拿小刀恐嚇A女說要把其小指剁下,A女當天是在凌晨3、4點到南崁住處待到早上快8點才離去,當時我是在樓下讓自己冷靜下來」、「我有進入A女住宅沒錯,當時還有A女的朋友在場,A女家之監視器應有錄影,但是我沒有搶A女的遙控器,我有打A女,我沒有把A女拖行進去房間,我受傷過,我無力拖A女入房內,我們只是有拉扯。A女當時沒有被我打到暈眩,我是打A女巴掌,A女的衣服是在拉扯時而毀損,A女只有提出她的外衣,但是並沒有提出她當時穿的內衣內褲做為證據。我有摔A女的手機,A女在房間後我就沒有再打她了。A女在房間時我們有發生性關係,當時A女有受傷沒錯,後來我要離開房間,A女主動親吻我,讓我產生生理反應,我們才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判決謂「上開被告咬傷告訴人A女、被告以繩綁住告訴人等節,本院認尚無證據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有據,未予認定在犯罪事實內」,卻仍以告訴人之指述,逕認告訴人確有跳車情節。且被告確實有以恐嚇言詞輔以手持小刀,將告訴人強留於宿舍一晚,而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綜觀全卷,除了告訴人指述外,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持刀威嚇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將告訴人反鎖在南崁宿舍房間之行為,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係在房門外將其反鎖,但被告堅稱,現場僅係一般宿舍房門,根本無法自外面反鎖,而檢警偵辦本案時,從未到現場勘驗,以明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而告訴人一心想跟被告分手,無奈被告用情太深無法自拔,乃一再糾纏告訴人,希望2人有復合之機會,故告訴人不無誇大其詞,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其指述應無可採。又據被告陳稱:「案發當時其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告訴人,其後,告訴人經邱沛琪開車載送回住處,斯時,因告訴人已有醉意,故邱沛琪乃將告訴人交給被告照顧,被告並持告訴人交付之鐵門遙控器開門後,2人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要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強搶其遙控器乙事。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雖有爭吵,但爭吵完後,被告尚陪同告訴人洗澡,隨後一同整理房間,當被告要離開時,告訴人不讓被告離開,還主動親吻被告,2人即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有3次試圖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都不准被告穿衣服,還強推被告到床上,主動坐在被告身上,以男下女上之方式完成性行為,直到早上8點,因被告必須將機車返還予其胞弟,告訴人才讓被告離開」云云,此與告訴人指述有出入。邱沛琪雖就被告是否侵入住宅罪到庭證述,然對於案情多有保留,未吐露實情,顯有偏頗,其證述應不可採,而且告訴人之指述多與偵查中所述不一,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即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四、五部分,希望從輕量刑,一、三(即除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除外),希望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間的某日晚上跟朋友出
門回來,他(指被告)先一直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沒有接,他就自己跑到我家門口等我,我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回來,我朋友下車後就離開了,有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等我,被告說有東西要還給我,叫我上車,所以我就同意跟他上車,就想說要把東西拿回來,回到他的住處,他就將我我手機摔壞並且將門反鎖不讓我出來,燈都關掉,我在房間裡面被他關好幾個鐘頭,之後看他進來拿一把小刀,說我不跟他在一起,他要將我的尾指剁下來做紀念,我有安撫他叫他不要這樣,後來他才送我回家。因為我一直叫,所以他就進來拿繩子要綁我,我一直掙扎,他最後沒有辦法綁住我,才把電源都關掉。被告沒有拿刀傷害我,只是因為他有拿刀,我看了覺得很恐怖」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第75頁);於原審證以:「99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約凌晨1點多(那時已經和被告分手沒有多久),我與朋友在卡拉OK唱完歌後,返回我位於中壢市的住處的一樓,被告在我住處門口的車上下車到我的店門口,並把我叫出店外,叫我上他的車,被告說要帶我到他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的租屋處(應為「宿舍房間」之誤,業經A女更正於後,見原審卷第97頁),拿我之前送給他的被單還給我,我就上被告的車隨同被告去拿被單,被告開車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車途中,我們在車上有發生爭吵,行駛到內壢交流道前的啟英工商前,我有要打開車門在行駛途中跳車,我要跳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要把我拖進車內,並且用嘴巴咬住我的右手,不讓我下車,被告當時有將車速放慢,後來停在車道上,我就趁機跳下車,往車後跑,被告就馬上下車一路追著我,追了約100公尺,被告就追到我了,因為我怕被告會打我,我就假裝肚子痛蹲在地上,並說我要上廁所,被告說要帶我去上廁所,我們就回到車上,被告開車帶我到前方的台塑加油站停車讓我上廁所,我在廁所待了約20幾分鐘,被告在廁所外等候,我當時在考慮是否要打電話求救,但是我想當時太晚了,我不敢打電話,怕吵到家人,於是我就沒有打電話而從廁所出來,並隨同被告回桃園蘆竹南崁他的宿舍房間處。回到被告宿舍房間處後,被告把我帶到其中一個房間,我就拿手機準備撥打電話,被告看到之後就把我的手機摔壞,並將屋內的燈關掉,走出房門,將房門上鎖,燈關掉之後,我一個人在屋內很害怕,我很大聲地叫,請被告開門,被告都不理我,而我在房間內,也無法將電燈打開,被告應該是將該屋的電源總開關都關掉了。過了約20、30分鐘,被告就拿繩子進入房間,並把燈打開,要將我的手反綁,並命令我不要喊叫,我有反抗,但是我還是敵不過被告的力氣,所以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將我的雙手反綁在身後,就走出房間。過了1、2個鐘頭,被告又進入房間,我就要求被告把我的手鬆綁,被告便將我鬆綁,接著我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小刀,並跟我說既然不能跟我在一起,被告要割下我的小拇指作紀念,我聽了之後很害怕,我就一直安撫被告,並看見地上有一罐不明物品和繩子,我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好像跟我說那是他要自殺用的,我一直安撫被告約1、2個小時,被告的心情慢慢平靜下來,後來在當天上午約10點多,被告就開車送我回中壢市住處。」、「(問:有關被告於99年9月間某日晚間,將你由你住處載到他位於桃園蘆竹鄉南崁宿舍房間的經過,你在前次開庭時,大概已經敘述清楚,在該過程的各個時間,分別為幾點?)該日的經過我在前次審理時已經說明清楚,被告在我住處帶我上車的時候,就是當日凌晨1點多。我們開車到內壢交流道啟英工商附近時,我打開車門準備要跳車,被告用嘴巴咬我的右手不讓我下車,被告當時有將車速放慢,我趁機跳下車,此時大約是我們開車過20、30分鐘後發生的事情。後來我又在台塑的加油站內上廁所20幾分鐘。抵達被告南崁宿舍大約是當日凌晨2點多。」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30頁背面)。已就被告於載A女至其宿舍途中,以強暴方式,阻止A女離去,並在該宿舍房間內,反鎖房門,阻止A女自由離去等情,指證綦詳,並無瑕疵或矛盾之處。
⒉被告於警詢稱:「我認識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於9
7年4月開始交往,約交往2年於」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是因為A女不接電話,接到她上車前,她都不接電話」等語(同上卷第88頁),A女復證以:「(問:99年9月間某日,被告在妳住處等你,以返還物品為由,要妳上車,妳是否是自願上車?)我不是自願的,我當時很害怕,但我的床單還是要拿回來,所以我就上了被告的車,我想說趕快把東西拿回來,被告就不會有那麼多藉口可以接近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參酌上開陳述,依當時情況,A女顯然不想與被告見面,A女僅因被告要求,為拿回之前放置在被告宿舍房間處物品,為免日後糾葛,始勉為上車,其後雙方起爭執,A女有跳車等節,均據2人陳述一致。顯見A女心中不願再與被告相處,則其在被告宿舍置留1晚,苟非遭被告非法留置,焉有不儘速離去之理?又觀諸被告始終坦承摔壞A女手機,亦見其係為避免A女對外求救,則A女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剝奪,甚為明顯。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女之部分陳述縱有出入,此或因事出突然,在驚懼之下無法細究被害情況,而時日已久,或囿於個人記憶程度,固有不一,然就上述被妨害自由之時地、基本手段各情,及被告如何拘禁A女於房內、恐嚇等節,其證述非但完整,且前後不移,苟非真有上述情事,如何能清楚陳述上開事項?實不能以A女對於部分枝節微末之事,於陳述時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言不可信。況A女在偵、審中,均經具結,在負擔偽證之處罰下作證,可見其所述為真,其就細節部分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有關被告是否咬傷A女、以繩綁住A女及持刀恐嚇等節,本院認尚無證據認A女此部分之指訴為有據,然此乃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法型態,並不影響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⒋要之,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迭於原審(原審卷第143頁背
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坦承不諱,A 女亦於原審證述:「被告於99年11月間案發當天前及案發當天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於是被告於99 年11月間案發當天凌晨五點多又發簡訊跟我說他要撞我中壢市○○街住處樓下的鐵門,被告發完簡訊後隔了約10分鐘到20分鐘左右,我就聽到樓下鐵門發生巨響,我因為害怕,不敢下樓查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背面)。
⒉證人劉文耀證稱:「99年冬天某日清晨4、5點,天還沒有
亮時,有人在樓下按喇叭,很大聲,按完喇叭之後我聽到有人踢鐵門的聲音,我探頭出去看一下,我看到被告站在A女1樓店門口對面店家門口,我只確定這是去年冬天某日發生的事情,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於99年11月間發生的事情。」、「當天上午我有跟A女父母親說被告凌晨有開車來,在樓下按喇叭,把大家吵醒了,還踹鐵門,害大家不能睡覺,請大家小心一點。」等情(原審卷第135頁),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查被告在聯繫A女未果,憤恨之下,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猛力拍打A女住家鐵門之情,應足憑採。至起訴書依A女所指謂被告係以車輛撞擊A女住家鐵門云云。然查A女因恐懼並未下樓察看親見,應係A女收到簡訊而直覺猜測被告所為之手段,且其自陳鐵門並未損壞(同上卷第131頁背面),另參以劉文耀到庭繪製之現場圖(同上卷第151頁正面),被告所駕車輛係斜插在路旁,未見撞入A女住處鐵門,應認被告係以拍打方式而非用車撞擊使鐵門發出巨響而行恐嚇手段。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係在半夜3、4時許,傳了要撞A女鐵門之簡訊,果於
10數分鐘後,A女住處鐵門發出巨響,A女應更懼有進一步實際惡害,而顯受驚駭,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行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拍打鐵門之行動之表示,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A女主觀上已心生畏佈未敢外出察看,亦達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㈢強制性交部分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3日晚間跟家人朋友聚
餐回來,我朋友開車送我回來就開車走了,因為當時我鐵門已經開了進去,所以我朋友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尾隨我的狀況,被告尾隨我進門後,就將我遙控器搶下關上鐵門,後來他跟我發生口角沒多久就開始打我,就將我從1樓拖到3樓,而且一直罵我,當時他沒有喝酒,我有喝一點小酒,一直打我罵我沒有停止。我1、2樓是工作室, 3樓是我住的地方,他把我拖進我的房間,我就暈眩,把我的衣服褲子都撕破,我看他不在後,想要用室內電話打給我爸爸,他就從後面過來說我還敢打電話,就將電話摔壞,再潑我水又打我,過程中他就性侵我並拍我裸照,當他性侵我時,我已經被他打到快昏過去,根本無力反抗他,2月4日下午時我才打電話跟我朋友講,他來到我住處看到我受傷情形,叫我一定要報警,並且一定要告訴我家人,我有跟他說事發過程,但我沒有跟他講我被性侵的過程,我只有跟他講大概的狀況,細節沒有講得很清楚,2月4日報警沒有講到被性侵的事情,是因為去報警的時候遇到的是男性的員警,他的態度不是很好,一直問我確定是不是要報誓,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講被性侵的事情,晚上去做筆錄又是另外一位男性員警,也是不太敢講,所以當天只有做傷害筆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6、77頁);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100年2月3日晚間,直到2月4日凌晨,在你住處發生何事?)當天是大年初一,我和家人及朋友聚會,有喝一點酒,聚會完畢,約100年2月4日凌晨2點鐘,朋友開車送我回到我位於中壢市○○街住處,朋友送我到門口讓我下車之後,就開車離開,我一下車,就看到被告在我住處門口,當時我沒有跟被告交談,直接就用遙控器打開一樓鐵門進入屋內,被告就跟在我身後進入一樓店面,出手搶下我的遙控器,把一樓的鐵門關上,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好像說我為什麼不接他電話,接著被告就動手毆打我的頭,接著在我的身後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從1樓拖到2樓,在拖行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說我自己會走,被告還是硬扯,把我拖到3樓房間之後,接著被告繼續毆打我的頭及臉,又把我的衣褲撕破,後來我的衣褲被被告整個脫掉,被告在毆打及扯破我衣褲的過程中並說『賤人』、『欠幹』及三字經等語,我被打到頭部暈眩,意識不清楚,後來等我稍微意識清醒時,發現被告不在我身邊,我馬上拿起室內電話要打電話給我父親求教,電話才剛響了一聲,被告就在我身後說你還敢打電話,欠揍,接著就把我手上的電話摔壞,並拿瓶裝礦泉水潑我,又繼續出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我又被打得頭部暈眩,意識不清,無力反抗,隱隱約約中,我感覺到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陰道,對我性侵害,因為我當時昏昏沉沉,性侵的時間我不記得多久,接著我好像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或是相機對著我拍照,然後我又昏睡,到當天(100年2月4日)上午9點、10點左右醒來…」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對於其遭被告傷害、強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情,前後證述明確,指證不移,亦無瑕疵或矛盾。
⒉此部份事實並有新國民醫院100年2月11日A女診斷證明書
載以:「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後枕部腫脹壓痛、兩側眼眶瘀青睫毛下出血、左臉頰大面積瘀清(應為「瘀青」)出血、兩側口腔黏膜潰爛、兩側上臂,兩側膝關節瘀青、下背部挫擦傷一處;病人於民國100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打傷踢傷,或推倒受傷」等情(同前署100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17頁,卷內彌封袋外放)、新國民醫院100年3月31日函附A女就醫資料含彩色照片10張(同上卷卷,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3頁)、A女遭毀損衣物照片(同上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證。又A女事後就醫檢驗,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以「…陰部陳舊性裂傷、淺層裂傷」(前揭他字卷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2頁)、壢新醫院100年4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11040067號函附A女就醫資料含彩色照片10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3頁)可考。應堪認被告確實以強暴手段毆打A女,A女無力反抗,自無與之性交之意願,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之事實甚明。
⒊A女與被告早於99年4、5月間已經交惡而分手,A女於100
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傳簡訊予被告表示劃清界限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刑研字第1000118433號函附手機見識報告在卷(原審卷第61頁至第81頁)佐證,而被告案發前曾撥打10餘通電話予A女,A 女均拒接,此經邱沛琪於原審證述:「因為A女在KTV包廂就有跟我說她不接被告電話,所以我覺得A女不會去理被告」等語,且有被告與A女之通聯記錄附卷(原審卷外放資料袋)可查。又邱沛琪於原審復證稱:「A女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還坐在車上,被告當時是坐在車上問我A女在幹嘛」、「A女當時應該沒有在店門口發酒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3、14頁),足見A女與被告已分手,A 女並未飲酒過多發酒瘋,更未受邱沛琪之託而將A女帶進A女住處,被告進入A女住處並未經A女同意,自係無故侵入A女住宅。
⒋觀諸前述診斷證明之記載可知,A女身體、神智受害非輕
,衡以A女本已厭惡被告,豈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遑論A女在受有多處傷害情形下,會同意「騎乘式」與被告為多次之性交行為?且A女之裸照(前揭偵查卷第110頁)顯示,A女呈昏迷仰躺狀態,顯非被告所辯「擺YA 姿勢」,益其A女無從反抗,自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入A女住宅意在強制性交,惟其後利用侵入住宅之狀態,在毆打A女至意識不清,無從抵抗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而予強制性交,則其無故侵入住宅與強制性交行為成結合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16日固函謂:「依病
歷記載,莊君(即被告)於96年9月9日經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治療,主訴騎機車車禍致意識不清及多處骨折,到院時昏迷指述約6分,於9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9日於本院住院治療,診斷: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⒉右側撓骨及尺骨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多處腳趾骨折⒊多處挫傷,於96年9月13日接受骨折手術治療。莊君出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通常建議需持續門診追蹤三個月以上。唯莊君於出院後從未回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故無法評估頭部外傷後續恢復狀態。依據97年6月2日病曆記載,莊君右手肘有活動受限情形,給予排鬆動手術,但莊君未依時回院處理。根據97年6月2日X光之骨折處已癒合,因莊君亦未回本院復健科治療,故無法知悉其右下肢及右手肘之肢體功能恢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上開函件尚不足證明被告右下肢及右手肘受傷後,其無拉扯A女上樓之功能,被告辯以其無力拉扯A女去3樓云云,自非可取。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0月5日函謂:「經本
分局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受訪查人杜峻彥稱:於99年11月間承租該址作為經營『聯聚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2樓已全部翻修。另查現場及巷口監視器,均無法調閱案發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並非因邱沛琪之託而帶A女進入A女住處,上開函件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要之,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為飾卸之詞,委不足取,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㈢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申告時,先後提出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恐嚇、傷害、侵入民宅告訴」及「強制性交、傷害、強制、妨害名譽、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罪」(見偵查卷第13頁、100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3頁),雖未提及「妨害秘密罪」罪名,然A女表明:「被告是在100年2月4日對我先打我,再違反我意願對我為性交行為,再拍我裸照,昨天我發現他把我的裸照放在我的『臉書』上,他盜用我的臉書帳號,讓我無法使用臉書,並在臉書上放裸照,我朋友告訴我的。自2月4日起他就恐嚇我說『要死一起死,裸照我會放在網路上』等語,我非常害怕、不想活了,我現在不想回家,怕他傷害我家人」等語,已明確指訴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應認其已就被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已生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81頁背面),核與A女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76頁正面)、原審(原審卷第95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放大裸照1張、A女FACEBOOK網頁刊登A女裸照截圖畫面1張、翻拍手機裸照3張、手機中A女落照相片1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0頁)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頁背
面)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77頁正面)、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5頁背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1張(前揭他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同上卷第3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6日刑研字第1000118433號函附手機鑑識報告(原審卷第69頁至85頁)及原審勘驗A女手機簡訊及衣褲筆錄(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⒉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A女,足以使A女心生畏怖,而A女聽聞該恐嚇之言詞後,對於其身體之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此據A女結證在卷(原審卷第96頁)明確,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確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向A女為上揭訊息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訊息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
⒋要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2
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77頁正面)、原審審理(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放大裸照、Facebook網頁刊登裸照、翻拍手機裸照照片、手機照片(前揭偵查卷第110頁彌封袋外放、前揭他字第1092號卷彌封袋外放)、A女Facebook網頁刊登裸照(前揭他字1386號卷第26頁,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手機鑑識報告在卷(原審卷第70至85頁)佐證,被告此部份事實之自白,信屬實在。
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 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述於A女FACEBOOK網頁或於自行申設FACEBOOK網頁張貼、或留下連結,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閱瀏覽內容為A女全身裸露、仰躺之影像照片,自屬散布之行為。又核上開照片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亦可與性器官、性行為聯結,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亦均屬猥褻物品無訛。
⒊被告於A女FACEBOOK網頁張貼A女裸照及於自行申設「朱○
○」FACEBOOK帳號分享文章:「A女,你明明1970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真是賤…你說你賤不賤…」等足以貶損A女社會評價之文章,並附上開裸照,經核亦均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
⒋要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在路程中妨害A女離去、恐嚇A女等節,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依上開判決意旨,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㈢對A女強制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按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侵入A女住宅後即毆打方式,毀損A女電話避免A女求援,致A女暈眩、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被告乃利用其侵入住宅之狀態,違反A女意願,強制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傷害、強制等行為乃為強制性交所施用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祇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㈢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所為犯行,係犯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並罰。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意念同意之簡訊以恐嚇A女之行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被告將內容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圖片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100年2月6日,冒用A女帳號、密碼登入A女網頁,
張貼A女裸照嗣更改密碼使A女無法登入之行為,乃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其於100年2 月7日以自行申設「朱維德」名義於網頁上發表前開文章併附裸照之情,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於100年2月6日所犯上開4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處斷;而後段其於100年2月7日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併有附加A女裸照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並罰。
㈦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港交簡
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有同居關係,除據原審2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前揭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故意為上開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㈢中除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外之犯行,認罪行明確,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無故侵入
A 女住宅後即一直不停打罵A女,並於A女打電話求就時摔壞
A 女電話,再潑水毆打A女,於A女暈眩、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下,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足見被告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其毆打A女及對A女為強制行為,均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手段,祇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6條、第277條、第304條、第221條第1項共4罪,認定事實,即有未合,適用法條亦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直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商,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因與前女友分手及不斷搜擾對方,竟侵入前女友住宅強制性交,手段惡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四、原審就前揭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外之其餘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1 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第235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從商;正值年輕力盛、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對自身行為缺乏有效控制能力,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感偏執,不斷侵擾被害人,被告因遭被害人疏離,即心生怨懟,漠然以對,動輒以恐嚇、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張貼裸照等多重侵害方式對待A女,手法卑劣,已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於偵審過程面對明確證據,仍反覆狡辯,矛盾百出,更一再卸責A女,造成A女二度傷害,顯然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3部分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示之刑。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竊錄後存放於手機之A女猥褻照片2張併同所附著之扣案前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併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另為被告用傳送犯罪事實㈣所示恐嚇簡訊內容所用。手機部分,雖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用(原審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多次自陳:「我手機」或「我的手機」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頁、前揭他字第1092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48頁),且顯然為被告長期占有使用,應屬於被告所有;而SIM卡部分,為被告向泰籍同事取得,且經被告供承為其使用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次按諸社會上之通念,行動電話用戶於門號租約期滿或解約之後,通常無須將SIM卡繳回電信公司,且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認SIM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享,故可認扣案號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其內附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是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前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併含其內A女猥褻照片2張(因上開手機已諭知沒收,當然已包括儲存在手機內之猥褻照片2張,故無庸另諭知沒收該2張猥褻照片),及傳輸媒體用之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66之2號住處內電腦主機1台併同附著其內之猥褻照片2張(因上開電腦主機已諭知沒收,當然已包括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之猥褻照片2張,故無庸另諭知沒收該2張猥褻照片),亦應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鳳○」、「朱○○」帳號之FACEBOOK網頁內之被告提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之猥褻影像,因時日已久,應遭申用人刪除或遭人向網站管理人檢舉而刪除,顯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擷取翻拍照片、列印文件等,係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尚非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陳明。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未扣案電腦主機1臺,均沒收。
六、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80頁正面),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與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A 女於原審經法官合法訊問及當事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93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130頁正面至第132頁背面),並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 │沒收 │├──┼────┼────────────┼────────────┤│1 │上開犯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 │事實㈠│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 ││ │ │ │ │├──┼────┼────────────┼────────────┤│2 │上開犯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事實㈡│,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部分 │ │ ││ │ │ │ │├──┼────┼────────────┼────────────┤│3 │上開犯罪│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 │事實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 │ ││ │部分 ├────────────┼────────────┤│ │ │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扣案之SAMSUNG 廠牌、序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000000000000││ │ │ │0二八號手機壹支,沒收。│├──┼────┼────────────┼────────────┤│4 │上開犯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扣案之SAMSUNG 廠牌、序號││ │事實㈣│,處有期徒刑伍月; │000000000000││ │部分 │ │0二八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之 ││ │ │ │SIM卡壹枚),沒收。 │├──┼────┼────────────┼────────────┤│5 │上開犯罪│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扣案之SAMSUNG 廠牌、序號││ │事實㈤│磁記錄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00││ │部分 │刑陸月; │0二八號手機壹支,未扣案││ │ │ │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又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扣案之SAMSUNG 廠牌、序號││ │ │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000000000000││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0二八號手機壹支,未扣案││ │ │。 │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