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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明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公訴人誤繕為20日)凌晨1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見服藥後臥病於內科觀察室編號21號病床上之告訴人A女(代號為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精神不濟及輕度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告訴人A女並撫摸其胸部及身體,告訴人A女為圖脫身至人多之處,藉口欲抽菸,要求被告攙扶其至急診候診區,然告訴人A女因輕度精神障礙,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且身體極度不適及精神恍惚,無力呼救求援,故坐於候診區休息片刻後,不得已仍返回病床,其間被告一路尾隨,見告訴人A女返回病床休息,逕將布簾拉上,趁告訴人A女無力呼救及激烈反抗之機會,接續不斷親吻及撫摸之,並多次試圖撫摸告訴人A女之私處而遭告訴人A女出手攔阻。其後,告訴人A女亟思擺脫被告,遂再藉口買飲料而要求被告攙扶其至便利商店,惟被告仍沿路撫摸告訴人A女而對之上下其手,並趁告訴人A女坐於便利商店附近餐椅休息時,試圖撫摸A女之私處而遭A女用盡力氣阻擋,告訴人A女見無從擺脫被告,只得再返回病床,被告繼而接續撫摸猥褻告訴人A女直至深夜,始自行離去。嗣告訴人A女於當日下午告知其姐(代號為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林耀明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能證明為真實,即據以判決被告有罪。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證人A女姐之證詞、證人黃宗昌之證詞、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569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固供承於100年2月21日凌晨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探病時遇見告訴人A女,當天有攙扶告訴人A女至病床、扶告訴人A女去抽菸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長庚醫院看朋友阿寶,阿寶就是四寶,伊警詢中沒有講「阿川」,為何警詢筆錄出現阿川,伊不知道,阿寶是伊之前做壞事時認識的朋友,因都在基隆出入,聽說中風,伊去看他,之後伊坐在地下室抽煙,剛好A女也到餐廳下面之便利商店要買東西,伊看到A女覺得很面熟,A女告訴伊姓名,伊才想起以前與A女住同區,2年前有在卡拉OK唱歌遇到A女,所以對A女有印象,因為A女說不舒服,要伊扶她去病床、抽菸、廁所、拍背,伊沒有撫摸A女,亦無親吻A女胸部、身體,何況現場人很多,伊如何對A女亂來,而且A女點滴插管沒有插好,伊還找護士幫她處理,是A女要伊陪她,伊才陪A女1個多鐘頭,伊當時要走,說明天再來看她,她說謝謝,就摸伊臉頰,並要伊親她臉頰,伊好心親她臉頰一下。後來中午伊還到醫院看A女,A女竟要伊離開不然要報警,伊生氣即轉頭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A女問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趁機猥褻A女犯嫌,主要係以A女之指述為其依據,查:

1.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因感冒引起低血壓而至醫院急診,醫生表示要住院,所以伊被安排在內科觀察室編號21號病床,後來服用藥物後在打點滴睡著了,應該是凌晨左右,伊突然發現有人在撫摸伊手,當時伊未完全清醒,伊問被告:「你是誰?」被告就一邊摸伊手回說:「你姊姊已經回去了」又說「我喜歡妳,喜歡妳好久」這些噁心的話,伊當時反應是「我不認識你」後來記憶又空白,伊只知道後來被告有親伊,還有摸伊身體及胸部,伊當時覺得不舒服,想要支開被告,就藉口跟被告說伊想抽菸,想說外面人比較多,被告應該有幫伊起身,伊下病床跟被告走到護理人員那邊時,護士小姐問伊被告是誰,但伊沒有力氣回答護士,被告則向護士說他是伊的親人,並與伊走到急診室轉角旁邊急診等候區,伊坐在那邊,人很不舒服,無法向人求援,伊與被告沒有談。後來伊在醫院門口抽完煙伊拿著點滴架慢慢走回觀察室,躺在病床上,被告也跟著伊回來,並將病床布簾拉起來,當時旁邊還有人,被告就一直親伊、摸伊,伊當時想要推被告,但沒有力氣推,被告當時還有想要將手伸到伊的私處,伊一直擋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脫伊衣褲,也沒有伸到伊私處裡面。伊受不了被告一直侵害,因而想個辦法,騙被告說伊想要喝飲料,伊就撐起來,被告也攙扶伊下床,慢慢走到便利商店,伊買了飲料後,伊坐在用餐之桌旁,因伊走不動,被告還是對伊一直上下其手,一直不放過伊,還想伸手到伊私處,伊用盡所有力氣擋被告,在地下室時被告還一直對伊上下其手,伊撐著身體回到病床,被告還是對伊上下其手,因為被告動作很大,引起其他在旁邊病友及其他人的注意,當時因為被告的行為很誇張,還有人到地下室看被告的行為,伊想當時那些人可能認為被告是伊男朋友或老公,所以他們當時沒有制止或救援(詳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筆錄)。被告後來還是一直摸伊,一直摸到天亮,伊有一直用心撥他。過程中被告有問伊手機號碼,伊想支開被告,所以告訴被告。在早上,隔壁的人還跟伊說,你們昨天很親熱(應該是指凌晨時),還說伊是不是酒醉了,在醫院裡頭還做這種事,我才覺得事情一定很難看,阿伯(指證人黃宗昌)還有說,你怎麼認識被告,這個人是在公園那邊吸毒的啦。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力氣跟他們(護理人員或隔壁病床的人)求助等語(詳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第

23 頁筆錄)。

2.又於100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迷迷糊糊,伊知道急診室人很多,伊想起來支開被告但沒有辦法,醫生也判斷伊當時無法起身。(詳100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20頁筆錄)。

3.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在工作的時候人不舒服,整個人已經不舒服,支撐到長庚醫院的時候,伊整個人已經不知道了,伊姪子陪伊一起去,到了晚上(姊姊及姪子)他們回去,姊姊有來,也是晚上,伊說太晚了,姊家裡有小孩,伊叫姊先回去,急診室應該有人照料。伊本身有精神障礙,醫生發完藥伊已經睡著了,是讓被告一直吵,吵了應該很久的時間,伊才有意識力。伊感覺到的時候是因為觸摸,一直這樣讓伊覺得不舒服,因為平常服精神科的藥量就已經夠多了。伊發覺被告親伊的臉頰,摸伊的胸部、頭髮,什麼都有摸,直到摸到伊的下體。被摸到知道已經1、2點的時候,已經知道了,很清楚了。伊與被告間有對話,被告在伊耳邊喃喃自語,想要親伊耳朵,趁機想要越摸越深那種感覺。伊知道就算伊剩一口氣也要告訴被告伊不舒服,被告有摸伊身體全身。當時病床所有的人都在看,人家都以為伊的男朋友怎麼會這樣,當時伊一直解釋這個不是。被告剛開始是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到後面就伸進去摸,摸到想要親伊的嘴巴、臉頰,在過3、4點的時候想要摸伊的下體。當時3、4點伊記得是要把被告推開,想盡辦法。大約有瞄一下手錶,被告怎麼會這麼久。後來,伊有起來抽煙,想在人多的地方支開被告,被告有扶伊起來,一路走到護理人員那邊時,護士小姐有問被告是誰,伊沒力氣回答,接著到急診室門口抽煙,被告則在伊旁邊,伊抽完煙後又再回觀察室,被告又一路跟著伊,接著被告掀起伊的衣服親吻伊胸部、臉頰,並且手一直往下摸。之後,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想說是否可以甩掉被告,伊當時沒有想到那麼清楚說可以告訴便利商店的人。伊完全不會求救,因為當時伊體力真的不好,沒有想到這麼多。買了飲料後,伊因為走不動,就在醫院用餐區坐著,被告還摸伊的下體,當場餐廳有1位店員及1位隔壁床的阿伯(指黃宗昌),阿伯有看到被告對伊的撫摸行為,被告應該是在凌晨還是早上就走了,天已經亮了。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同日白天被告有到醫院看伊,伊告訴被告你怎麼還敢來等語(詳原審卷第45至55頁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4.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2年前我曾在長庚精神科住院過1個月」(詳原審卷第56、57頁筆錄);於本院101年3月23日審理中供稱:「我都是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所以早上無法清醒,我有幻聽、幻覺、情緒憂鬱,情緒起伏很大,都是靠藥物,這種情形大約有10年,我服用藥物也有10年,我另外有睡眠障礙,本案我完全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

5.依告訴人A女歷次所述,A女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有幻聽、幻覺、情緒憂鬱,情緒起伏很大等症狀約有10年,服用藥物也有10年,2年前並曾於精神科住院1個月等情,並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自堪認A女所稱其有精神疾患、有幻聽、幻覺等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則A女本件指述時是否受其幻聽、幻覺、情緒憂鬱等精神疾患影響,即非全無探求餘地。又A女上開供述中,關於被告是否有「趁機猥褻」伊之概括指述,固屬前後一致,惟(1)就被告如何猥褻伊之具體情節,於偵查中稱「親我及摸我身體以及胸部」、「沒有脫我的衣褲,也沒有伸到我的私處裡面」(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1頁);於審理中稱「親我的臉頰、摸我的胸部、頭髮、什麼都摸直到摸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47頁),前後次供述顯不一致;(2)就有無與被告交談部分,於偵查中稱「我們沒有交談」(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1頁);於審理中稱「(問:妳跟被告之間有無對話?)有。他剛開始一直在我耳朵喃喃自語。」(原審卷第47、48頁筆錄),前後供述矛盾;(3)就被告摸A女至何時離開一節,先於偵查中稱「一直摸到天亮」(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3頁筆錄),於原審中稱「他應該是在凌晨還是早上就走了,天已經亮了」(原審卷第55頁),前後供述亦有差異;(4)A女及起訴意旨均指被告於凌晨始出現於A女床前(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1頁筆錄),當時A女姊已回去,不在醫院,則被告如何可能對A女稱「妳姊姊已經回去了」一語?A女供述顯非事實。(5)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數度表示當時「醫生也判斷我無法起身」、「我整個人已經不知道了」等語(詳1556號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A女供述伊尚可勉強下床走動抽煙、到地下室買飲料,甚至自己推點滴架走回病床等情矛盾,A女之供述即有可疑;(6)A女自述於案發當天急診室人很多,當日急診室客滿,則A女於案發當時能在被告扶持下下床,或走到急診室轉角旁急診等候區坐,或走到醫院門口抽煙,或走到醫院地下室買飲料,甚且稱自己拿點滴架移動等情,果若屬實,則A女何以無力氣對身邊在場護士、病友、店員及往來眾多的急診人士,以簡單言語或肢體反應求救?A女甚而自述當時有很多人在看被告對伊上下其手,伊還必須對他人解釋被告不是伊男朋友或老公云云。凡此A女供述案發情節,均有脫離現實感之虞。(7)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本件指述,顯有諸多矛盾、不合理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遽信,並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A女隔壁病床之阿伯黃宗昌於偵查中到庭供稱不知那男子(被告)拉起簾子後在做什麼,看到那男子時他坐在病床旁椅子,沒有看到那男生摸那女生(A女),沒有看到那男子和那女生動作親熱,沒有聽到他倆說話,伊以為那女生有吸食毒品,不然怎會顛顛倒倒的樣子,當時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不認識,被害人都躺在病床上很安靜沒有講話。那個男的來的時候,護士有來,護士問那個男的你要幹嘛,他說來看朋友,那個男的走時伊沒有注意,伊沒有跟被害人姊姊講那個男生對被害人做很不禮貌的事情,姊姊才報警,當時看A女晃神晃神的等語(詳100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19、20、23、25頁筆錄);又告訴人姊姊於偵查中供稱:「阿伯並沒有跟我說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毛手毛腳,阿伯只說有看到他們去超市,但沒有注意到他們的狀況」等情(見同上1556號偵卷第25筆錄)。足見告訴人上揭所稱隔壁床阿伯有看見被告對伊上下其手,並說「你們昨天很親熱」或被告是在公園那邊吸毒的人等節,並非事實。此外,被告出現在A女病床時,醫院護士確有注意並善盡查詢責任無誤;於案發當時急診室之環境,應屬公開、人數眾多之情,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隨即報警,其於更衣後未沐浴前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檢查及採證,採集部位為被害人之外衣檢體、左右頸部、右手指甲縫,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足憑(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因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被害人上衣,經紫外線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側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00年7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80491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詳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第31 頁),是果被告接續有親吻A女身體,則於告訴人A女沐浴前通常可採得相關跡證,惟採證結果卻乏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有無告訴人A女指訴之犯行,即有未明,而有合理可疑空間存在。

(四)至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5690號鑑定書固認受測人林耀明會談前否認親吻A女的胸部(含胸口),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部分。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是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能通過該題之測謊,惟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並未表示被告有親吻胸部,即於原審中係先稱:「被告親我臉頰,摸我胸部」、「剛開始我知道從乳房,然後一直摸,摸到想要親我嘴巴、臉頰,在過3、4點時他想要摸我下體」(詳原審卷第47~49頁筆錄) ,最後才說「他親我胸部、臉頰,他的手就一直往下摸」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足見A女所指被告有無親吻伊胸部一節,即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事,而不能盡信,本件既查無A女前揭有瑕疵指述與事實相符之積極證據,被告被訴趁機猥褻A女之事實,尚有合理可疑空間存在,應堪認定,要難以上開前提未必正確之測謊鑑定書,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猥褻行為。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指陳被告有乘機猥褻經過前後一致,並無不相侔之情形,且告訴人為智障者,其思慮反應自非類於常人,被害人首先告知遭辱之對象為其平時信任之胞姊,自非異常。(2)被告何以出現在案發醫院,被告對其前往醫院探視友人之姓名一再變更,足見其所稱前往探病,顯屬虛構。(3)被告自承確曾親吻被害人臉頰,並將布簾拉上,使旁人無法見到被害人被害情況及被告無法通過測慌等情,認原審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A女之指訴,除其中被告有乘機猥褻伊之概略指述前後始終一致外,關於如何猥褻及其他重要犯罪情節之供述或證述,告訴人指述有諸多瑕疵,而不足盡信,已有如前述。

(二)依本案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頁之「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被害人「為(疑似)精神病患」,依該表「評估結果」欄記載,被害人若有「為(疑似)精神病患」之情事,依規定即「不適合進入本作業流程」,亦即不適合充作被害人進行性侵害案件之減述作業,而接受減述詢問,此有該「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其規範目的應在於,若被害人為精神病患,即可能無法為正確之指述,致其指述可信性存疑,若據行採信恐生冤獄,危害人權並可能浪費司法資源,從而規定若「為(疑似)精神病患」者,並不適合進入該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之流程。本件該評估表上記載:「被害人姐姐表示被害人受侵害後情緒起伏大,害怕陳述受侵害之情境,故本案以進入本件作業流程為宜」等語,此有該訪視紀錄表「社工員評估意見與建議欄」之記載可考,然被害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情緒憂鬱,情緒起伏很大,都是靠藥物,這種情形大約有10年,服用藥物也有10年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供述明確,則社工員依A女姊之上揭陳述即認本件宜進入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流程,進而啟動本件性侵害案件之偵查流程,核屬違反減述作業常規,而無可採。

(三)告訴人係輕度精神障礙患者,並非「智障」,此有卷附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按(附於上揭他字卷第49 頁證物袋),公訴人誤認為「智障」,進而主張被害人思慮反應異於常人,其向胞姊陳述遭辱,並無異常云云,顯有誤會。

(四)再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雖無法清楚交待案發當日前往探病之友人姓名,然此抗辯事實縱不成立,亦不得據以反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此乃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應甚明確。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上揭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又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曾有認識,於醫院巧遇被害人後,協助照顧被害人之餘,曾應被害人要求親吻其臉頰一節,固屬事實,而足採信,然尚不能據此即擴張認定被告必定有公訴人所指之乘機猥褻被害人胸部、下體等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乘機猥褻犯行,被告被訴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乘機猥褻犯行,爰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證據取捨理由及判決結果,均無違誤,公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