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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偉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龐偉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龐偉於民國(以下同)99年從事酒店坐檯小姐仲介經紀工作,每仲介一名女子至酒店坐檯脫衣陪酒,即按每節(「一節」為10分鐘)向酒店收取新台幣(下同)26元為經紀費。嗣龐偉於99年3月28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經由其同學李文婷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以下簡稱「A女」)後,明知A女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竟基於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利用其於駕車搭載其友人李信毅、同學李文婷與A女等四人共同至台北市士林區陽明山遊玩之機會藉機遊說A女脫離家庭從事酒店坐檯之脫衣陪酒工作,隨後下山至李文婷北投住處聊天,聊完天後四人則先行共同吃午飯,於吃飯當中之機會,龐偉亦再度遊說A女擔任酒店坐檯小姐之工作;迨吃完飯後先由龐偉駕車附載李信毅、李文婷與A女等共四人至台北市北投復興崗A女之工作場所,再由龐偉駕車搭載李信毅、李文婷與A女至台北市市區遊蕩閒逛,李文婷於車行途中表示要去台北市○○路西門町夜店,並詢問A女是否要去,因A女表示無意願要回其住家,李文婷則對A女表示會由其同學龐偉送A女回家,嗣於當日下午

四、五時許,李文婷則於上開中華路西門町下車離去,隨後龐偉則表示要送A女回家,迨於車行途中,龐偉之友人李信毅則先行下車離去,嗣龐偉則表示要先回其臺北市○○○路租屋處拿東西,要A女先陪其回去,並未依原約定將A女送返台北市A女之住家,而於同(28)日晚間七、八時許將A女載回其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之11租屋處,先與A女在客廳聊天,閒聊中,龐偉亦繼續力勸A女嘗試擔任酒店坐檯小姐之脫衣陪酒工作,嗣A女表示想回家時,龐偉即向A女表示先上他租屋處之樓中樓休息,觀賞電視,再晚一點會載A女回家,隨後A女即至樓上休息看電視。

二、迨至同(28)日晚間8時許,龐偉見A女在其上開租屋處因不耐久候睡著,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抱住A女強吻A女胸部並予撫摸,嗣A女驚醒後雖以手欲推開龐偉,但因龐偉體型較A女高壯故A女反抗並無作用,繼由龐偉強行脫去A女所著綠色牛仔短外褲、內褲與上衣及胸罩,然後壓住A女,A女則以手欲將龐偉推開,然被龐偉撥開,龐偉隨後再抓住A女雙手,使A女無法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A女於翌(29)日上午因龐偉之勸說後,乃於29日上午4時19分23秒許以電話簡訊向其母A1諉稱其已前往台中與其乾姊姊賣衣服,不再做便利商店工作,手機會暫時關機,不要擔心云云。隨後A女於猶豫中,龐偉於同(29)日竟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A女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涉世未深,再度力勸A女不要猶豫遲疑不決,要A女先嘗試擔任酒店坐檯小姐工作數日,而以仲介A女至酒店坐檯陪酒工作,雙方均需有保障為由,直接拿出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兩紙(合計

50 萬元)囑咐A女於該本票上簽名捺印,A女因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致辨識能力不足,遂因誤信而簽立上開本票兩紙,同意至酒店坐檯脫衣陪酒,隨後將其所簽立捺印之本票二張交與龐偉,由龐偉取得A女所交付之財物得逞(按龐偉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A女終因龐偉之勸誘下,未返回其住家,從而脫離家庭,而由龐偉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四、龐偉即利用A女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二紙,要求A女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凱幄酒店坐檯陪酒,並要A女在酒店脫衣陪酒之餘,須兼差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向A女脅迫恫嚇稱:「如果跑走,就會拿本票找A女及其家人追索」等語,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乃自99年3月29日至同月31日(每日約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5時)至前述酒店坐檯陪酒,迨A女於該酒店工作三天後,因龐偉復另要求A女在酒店從事性交易,惟A女不願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遂於同年4月1日上午六時許於酒店工作完畢下班後,趁機逃離龐偉前開租屋處自動返家而未遂(龐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A女逃離返家後,龐偉則不斷以電話或簡訊催促A女回酒店上班,嗣經A女向其家人坦承上情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本院程序中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李文婷、A1(告訴人A女之母)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且與客觀結論不符,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詰問程序云云置辯,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檢訊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迄今仍未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加以具體釋明,且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須經審理法院綜合全部事證予以研判,並非被告得以片面認定。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所作成之訊問筆錄,依其陳述顯係本於其個人之自由意思具結作成(見99年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11頁,第76頁-78頁,第102頁-104頁,第107頁-108頁),且各該證人於事後在原審審理中,亦均經公訴人、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到庭後具結作證,並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由雙方於訴訟中進行攻防,而就本案事實與行為反覆辨明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57頁反面、133頁-137頁,第73頁反頁-78頁反面,第57頁-58頁反面、111 頁反面-115頁),本院審核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警詢、偵查中供述各節尚屬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被訴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犯行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A女脫離家庭罪犯行部分,除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99年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11頁;原審卷46頁反面、47頁至第48頁、50頁、51頁正、反面、53頁、54頁背面、56頁正、反面、134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據被告龐偉於100年10月1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經過本院調查後,被告現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我曾經經紀A女到酒店上班所涉刑法第240條第3項的和誘罪部分我承認犯罪,、、。」,復於100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起訴及法院另行諭知的罪名及法條【按原審審判長諭知:另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被告是否認罪?)同意辯護人的意見【按辯護人在上開原審審理時係答稱:對於變更的法條部分「按指上述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被告全部認罪】,另外我確實有錯,而且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讓我在今天跟被害人的母親當面致歉【被告當面向A女之母親鞠躬致歉並認錯】)。」,「(問:

經過本院調查後,被告現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如今日所述,我承認犯罪。」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 29頁;第163頁背面、165頁);核與證人李文婷、李信毅、告訴人A女之母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45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112頁背面至第114頁)。

二、又代號00000000之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118頁,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文袋內),是A女於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當時年僅十九歲,由此可知,被害人A女於被告所犯本件前述加重和誘罪行為時,顯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至明。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李文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之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29日上午4時19分23 秒許以其上開手機傳簡訊給其母A1,表示其已前往台中與其乾姊姊賣衣服,不再做便利商店工作之手機通聯紀錄與簡訊照片(原審卷第146頁、偵查卷第19頁)等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加重和誘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信毅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之前一同外出遊玩之期間,有返回住處,攜帶個人行李云云(原審卷第42頁第9行至第11行),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明確否認(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7行至第9行),亦經證人李文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只是回家拿一件夾克,並沒有回家拿行李要準備離開家去外面住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74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5行)。可見證人李信毅於上開原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乙、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龐偉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對A女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1.其與告訴人A女係於99年3月28日當天認識,當天晚上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並未強迫A女。

2.發生性關係地點係在其前述中山北路2段59巷45號13樓之11租屋處。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回答,但均遭原審誘導至對被告不利之回答,現檢察官以原審審理中A女之答覆為上訴理由,顯無法呈現真實。2.當今社會甚多一夜情,況A女當天即答應被告至酒店上班,是亦非良家婦女,故有可能第一天認識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一般強制性交應會造成撕裂傷,然A女身上無任何傷痕。又A女稱被告一隻手抓住A女二隻手並撕開A女衣服,但A女衣服並無任何損壞,故係A女自行脫下。再性行為完了後,被告仍讓A女對外打電話,事後A女亦未對其友人表示被性侵,並向其母敘述其至台中賣衣服。3.又A女亦知被告離開住處係為拜訪被告之叔,被告並無逃走,當晚二人仍睡在一起,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

三、本院查:

(一)、被告龐偉確於99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有與告訴人A女在

被告前述台北市○○○路○段○○巷○○號13樓之11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關係一節,業據被告龐偉於99年4月3日在警詢(按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99年3月29日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3月28日)、100年3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10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各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第7頁、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137頁)。

由此可見,被告龐偉確有與告訴人A女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發生性行為關係至明。

(二)、被告龐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違反A女之

意願,以強制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性侵害一事,業據告訴人A女於99年4月1日返回其住家後,旋於99年4月3日在警詢中指訴稱:「、、,然後我說我該回去了,但龐某叫我先去樓上看電視,、、,而我也因為看電視看累了,就躺在旁邊也睡著了。後來我發現他(指被告)對我毛手毛腳,我有反抗但沒有用,因為他(指被告)比我高又壯,然後我就遭他(指被告)性侵害了。」,「(問:請就遭性侵害的部分,是否有反抗或做任何行為表示?)有,我有用手推開他(指被告),但推不開。」等語在卷(同上第11460號偵查卷第11 頁、12頁、13頁)。

(三)、告訴人A女繼於100年1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透過我的朋友李文婷認識(被告)龐偉的。我們出遊的那天在去年(指99年)3月底認識。」,「(問:可否把事情發生前後經過再詳述?)我們一起出去,、、、,之後李文婷說要去夜店問我要不要去,我不去,龐偉說先載李女去,再載我回家,、,、要載我回家的途中經過龐偉家,他說要回家拿東西叫我陪他進家門,、、、,我們進去他家之後坐在客廳聊天,聊天後他要我休息一下,我說我要回家,他說再晚一點就會載我回去,他家是樓中樓他要我上去休息一下,當時他在樓下等我躺下來休息醒來之後發現他在我旁邊,就發生性侵的事情,我的衣服有脫掉。」,「(問:龐偉說發生關係是你願意的?)不是,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但是推不開。」等語(同上第11460號偵查卷第108頁、109頁)。

(四)、告訴人A女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於100年6月10

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龐偉)本來要先送我回去,然後結果他(龐偉)開到一半的時候,他(龐偉)朋友就先下車,、、。然後龐偉說他要回家拿東西,要我陪他去,因為他的車子要停在地下室,然後他要我陪他回去他家拿東西一下子就好了,然後到他家之後,他就先叫我先坐著,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他(龐偉)就拿一堆資料出來,要跟我講一些東西。」,「(問:請問一下,他(龐偉)跟妳講完這些東西之後,你們又做了什麼?)他(龐偉)就是跟我講完酒店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上班,我說不要,我有說要回家,但他並沒有要帶我回家的意思。然後他說他要去樓下用東西,叫我到樓上去休息,說等一下就會帶我回家。」,「(問:妳在樓上待了一段時間,有沒有下來跟龐偉講說妳要回家?)沒有。」,「(問:為什麼沒有下來跟龐偉講說妳要回家?妳不是要回家嗎?)因為龐偉說等一下要帶我回家,所以我就沒有下來跟他說。我就在樓上看電視,我就看到睡著了,當時是幾點鐘我不清楚。」,「(問:妳睡著之後發生什麼事?)就他(龐偉)要脫我衣服,我醒過來,然後之後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他(龐偉)當時整個壓在我身上,我有一直用手推他(龐偉),、、。」,「(問:妳用手推龐偉的時候,龐偉有把妳的手抓住不讓你反抗嗎?)他有把我的手撥開。」,「(問:請問一下,妳的衣物後來是怎麼脫掉的?)是他(龐偉)把我整個脫掉。」,「(問:請問一下,他脫妳的衣服過程當中,妳有掙扎的很大力嗎?)我覺得有。就那時候他不是全部都脫掉,是脫到一半。」,「(問:請問脫到一半是指什麼意思?)就是衣服是拉到脖子那邊。」,「(問:那妳下半身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短褲。」,「(問:那他褲子把妳脫到什麼程度?)脫到小腿那邊。」,「(問:短褲脫到小腿的位置,腿是張不太開的,他從前面是如何對妳性交的?)最後是全部都脫掉的,我前面講的小腿是留在我的一隻小腿上,不是在兩隻小腿上。」,「(問:在妳被強制性交的當天,妳是穿綠色的牛仔短褲嗎?)是。」,「(問:所以妳也不記得他有沒有親吻過妳的胸部或是吸吮過妳的胸部嗎?記不記得被告有來親妳的胸部,摸妳的胸部?)有。」,「(問:他(龐偉)有沒有把你的胸罩脫掉?)有。」,「(問:被告當他在跟妳性交的時候,他有沒有全身脫光?)有。包含上衣、褲子,不是只有把褲子脫掉而已。」,「(問:當他在脫上衣、褲子的時候,妳有沒有想要逃跑?)當時他就已經沒有上衣了,他那時候就是整個把我手抓住,我沒有反抗的餘地。」,「(問:被告說妳是自願跟他性交的,妳同意嗎?)不同意。」,「(問:被告說妳不但自願,而且妳還幫他口交10幾秒,妳有做過這件事嗎?)沒有。

」,「(問:那被告有沒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你的嘴巴裡,強迫妳幫他口交?)沒有。」,「(問:所以他是說謊是不是?)對。」,「(問:當他跟妳性交的時候,他有沒有射精到你的陰道裡面?)有。」,「(問:妳是不是本身也有喜歡被告,所以願意跟他性交?)沒有。」;嗣於100年10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對妳為性行為時,妳並沒有拒絕的意思,是否如此?)不是。」,「(問:妳並沒有反抗,是否如此?)不是。」,「(問:被告有無違反妳的意願而以強暴的手法來進行性行為?)有。」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134頁)。

(五)、由告訴人A女於上開(二)至(四)警詢指訴、偵查及

原審之證述關於受性侵害內容之過程情節對照比較以觀,告訴人A女就其在被告龐偉之上揭租屋處樓中樓休息睡著之際,因遭被告予以親吻撫摸而驚醒,嗣經A女以手欲推開被告予以反抗無效,隨後被告則強行脫去A 女衣物,以其體型之優勢強行壓在A女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之陳述大體一致並無瑕疵,已如上述。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告顯然是以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被告龐偉係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即99年3月

28日經由其同學李文婷介紹第一次認識告訴人A女,此據被告龐偉於警詢(按前述偵查卷第7頁關於被告龐偉之警詢筆錄記載係於99年3月29日經由李文婷介紹認識告訴人A女一節,該日期3月29日顯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3月28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頁、56頁、57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文婷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是其同事,被告龐偉是其高中同學,於9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龐偉至其住處才第一次與A女見面認識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6頁、77頁、103頁;原審卷第74頁、73頁)。被告龐偉既是於前述99年3月28日當天與A女第一次初次見面,彼此陌生,雙方並非熟稔,衡諸常情經驗,A女豈會自願與被告龐偉發生性行為?苟如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自願發生性關係並未強迫A女,何以A女於前述99年4月1日逃離被告上開租屋處後,旋於同年4月3日會偕同A女其母A1及社工馬春蘭至陽明醫院驗傷並向警報案對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此有A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再者,A女於上開9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龐偉前揭租屋處遭被告強制性侵害後,旋於案發後之當日即以手機電話責問其介紹之同事李文婷,告以其遭被告龐偉性侵害之事,而被告龐偉是李文婷之朋友,為何被告會對A女做性侵的事情等情,此除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稱明確外(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第

49 頁),核與證人李文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女於當天遭被告龐偉帶走之後,有打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告訴其本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事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6頁、103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由此可見,告訴人A女於其遭受被告性侵害當日晚上確實有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以手機電話告知其同事即李文婷屬實。依照常情事理,如係告訴人A女與被告雙方男歡女愛,你情我願自願發生性行為,則屬男女間隱私之親密行為,對於女方之告訴人A女而言,有何理由會無端向其周遭同事友人李文婷宣揚告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此不啻與常情事理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至明!

(七)、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其並未強迫A女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A女當天即答應被告至酒店上班,是亦非良家婦女,故有可能第一天認識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一般強制性交應會造成撕裂傷,然A女身上無任何傷痕。又A女稱被告一隻手抓住A女二隻手並撕開A女衣服,但A女衣服並無任何損壞,故係A女自行脫下云云。然查告訴人A女於前述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係遭受被告性侵害,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上述。且A女亦於最初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被告對其強制性侵害整個過程,其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回答,但均遭原審誘導至對被告不利之回答,現檢察官以原審審理中A女之答覆為上訴理由,顯無法呈現真實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係委請同一律師辯護,告訴人A女於100年6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范律師進行全程主詰問與覆主詰問,嗣由原審受命法官進行補充詰問,最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證人A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或有何問題要問證人?被告則答稱,其事後會請辯護人以書狀陳報意見等語,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由上說明,可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勘驗原審於100年6月

10日A女經交互詰問之錄音光碟一節,惟被告之辯護人於上揭原審審理時既已對告訴人A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辯護人所稱於其詰問A女時,A女無法回答或回答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且A女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過程進行流暢,辯護人對A女之回答亦未表示有問題,且亦未當庭對A女之回答提出質疑各等情,均有前述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亦如上述。故辯護人聲請勘驗原審於100年6月10日對A女之交互詰問錄音光碟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龐偉明知A女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且有家庭,竟勸誘A女至酒店坐檯脫衣陪酒,以收取經紀費,而A女終因被告之遊說勸誘遂同意至酒店工作坐檯脫衣陪酒,嗣向其母親A1佯稱其已前往台中與其乾姊姊賣衣服,不再做便利商店工作,手機會暫時關機,不要擔心,而未返家,因而脫離家庭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龐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有意圖營利及意圖使A女從事坐檯陪酒而和誘未成年之A女脫離家庭之事實,僅於被告犯罪所犯法條欄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4 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之法條而已,從而本院自得就前開檢察官已起訴之加重和誘罪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告訴人A女予以實施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乙、三之(一)至(六)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核被告龐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前之親吻、撫摸等猥褻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4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一)、係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5行),理由欄

貳、三論罪科刑部分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罪,並有同條第一項和誘脫離家庭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論處。」(原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8行),主文欄則僅認被告龐偉係犯「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並未就事實論述之使被誘人A女為猥褻行為於主文顯示,其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三者間均不相一致而顯然矛盾。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A女脫離家庭,而於前述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罪。然如何認定被害人A女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理由並未說明其依據,原判決理由顯有未備。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乃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凡成立該條項之罪者,無庸贅引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1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欄

貳、三與據上論結欄均予贅引同條第一項,法律之適用容有未盡精準正確。

四、

1.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有意圖營利及意圖使A女從事坐檯陪酒而和誘未成年之A女脫離家庭之事實,僅於被告犯罪所犯法條欄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4 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之法條而已,則原審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和誘罪,前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後者為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且兩罪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為具有家庭等關係之人的監督權,二者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相同。惟原判決理由欄

貳、三則誤會被告另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被告所犯前述加重和誘罪,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另已對被告起訴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加重和誘罪(原判決第6頁第6行、第16行),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五、查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起訴之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和誘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予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加重和誘罪,卻又於理由內說明對於強制性交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17行),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六、本件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女以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A女予以實施強制性交得逞無訛,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乙、三之(一)至(六)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龐偉確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至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A女未具體指述該強制性交之方法,或指訴前後矛盾,致誤認被告未以強暴手段對被害人A女予以強制性交,因認被告該部分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不能證明,並以上開起訴之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和誘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予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加重和誘罪,復於理由內說明對於強制性交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誤會。

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加重和誘罪適用法則不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違誤,經核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加重和誘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二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與被告係高職肄業(偵查卷第6頁),其正值年青有為時期,竟不思上進,以仲介酒店坐檯小姐為業,於初次與被害人A女見面時,即勸誘A女脫離家庭,從事酒店坐檯脫衣陪酒工作,意圖取得仲介酒店坐檯小姐費用,其動機顯然可議;再者,被告對於初次見面之被害人A女,竟於帶A女至其上開租屋處之機會,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A女予以性交得逞,造成被害人A女之身心受創與名節受損,本應嚴懲,惟姑念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已對其所犯前述加重和誘罪部分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

A 女之母A1道歉認錯,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63頁背面),且已匯款新台幣十萬元賠償被害人A女之母A1,此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9頁);然被告對於其所犯前述強制性交罪犯行仍否認犯罪,未能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即對被告犯前述加重和誘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犯前述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