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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金瑩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金瑩(下稱再審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縱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補發判決書類,仍不能認該瑕疵已為治癒。因認,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自應俟領得補發之判決書類後,再具狀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併請求補發判決一事,乃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再審聲請人應依規定向原承辦股別請求,而非係循審判程序予以救濟,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