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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侵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金瑩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惟遍查全卷,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正本,並未附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確定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要與法定程序不合,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