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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獻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獻坤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向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安泰銀行為確保債權,聲請就被告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97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安泰銀行並取得96年5 月2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6年

8 月22 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五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古宏彬,致使安泰銀行無法執行被告所有財產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本件被訴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安泰銀行持法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前,因調取被告申貸之不動產資料,於99年12月23日查詢不動產的謄本電子檔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業已處分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01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係有告訴權人在法定期間所為,本件告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羅獻坤被訴毀損債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並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告訴人安泰銀行已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將價金另向大眾銀行清償貸款債務,然該貸款之借款人為其妻吳素慧,因非屬被告債務,且當時大眾銀行亦未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吳素慧取得執行名義,其置告訴人安泰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不顧,顯然有損害告訴人安泰銀行債權之故意,且其清償系爭房地二胎借款120 萬元予古宏仁後,尚所剩餘之款項仍應高達數十萬元,此款項亦未用以清償告訴人安泰銀行之債務,益徵有損害告訴人安泰銀行債權之意圖等情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羅獻坤固供認有於93年間向告訴人安泰銀行借貸

120 萬元,並於93年8 月23日簽立到期日96年2 月1 日之同額本票乙紙,嗣其無力清償該債務,告訴人安泰銀行就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4 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974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其有於96年7 月30日月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座落之土地)以9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古宏彬,並移轉登記為古宏彬所有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出售房屋不是為了要逃避安泰銀行的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辦法付貸款債務,售得價款都還給債權銀行、古宏彬兄弟,伊沒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經於93年8 月23日向告訴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120 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96年2 月1 日之本票1 紙供擔保,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告訴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9742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送達,該該裁定嗣於96年5 月28日已告確定;又系爭房屋連同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於96年7月30日以930 萬元出售予古宏彬,並於96年8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古宏彬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如前,並經證人古宏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42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6年6 月間因向證人古宏仁借款120 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證人古宏仁供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向證人古宏仁表示售屋代償,經證人古宏仁詢問胞兄古宏彬意願,而由古宏彬與被告於96年7 月30日簽約,以930 萬元價款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證人古宏彬並以價款中之726 萬餘元代償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而向大眾銀行所貸款之金額,並於96年8 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古宏仁、古宏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以下;他字第2187號卷第23頁以下),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0頁以下)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非虛偽交易。

㈢、被告於96年7 月間處分系爭房屋時,家庭經濟狀況已形惡化,被告除積欠150 萬元卡債,其妻吳素慧卡債亦達100 萬元至200 萬元間,又2 人前於95年底已持系爭房屋及吳素慧名下他棟位於台北市○○○路房屋向大眾銀行貸款1,820 餘萬元須繳付本息,系爭房屋另有上開設定與古宏仁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夫妻2 人向安泰銀行之債務,每月共須繳款十幾萬元,因此無力支付,始先後出賣南京西路房屋、系爭房屋,分別所得價金1 千2 百餘萬元、9 百多萬元,悉數用以清償大眾銀行貸款、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剩餘金額各只有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素慧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吳素慧所述向大眾銀行貸款案件,確係以證人吳素慧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屋及另一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大眾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繳納3 萬6 、7 千餘元金額等情,有大眾銀行101 年3 月29日函覆及收息記錄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另系爭房屋以930 萬元出售後,由買方古宏彬於96年8月27日代償塗銷大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7,260, 593元,第二順位(即古宏仁設定之押債權)亦因清償而於96年8 月

23 日 一併辦理塗銷,均經古宏彬清算清楚才辦理過戶,事後也有給古宏仁120 萬元現金等情,此據證人古宏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並提出其代償大眾銀行之匯款明細為佐(見同上卷第27頁),另證人古宏仁於偵查中同結證稱:「古宏彬買受後,有把120 萬現金給我,是代書在事務所交付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佐,均與證人吳素慧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故被告獲得930 萬元價金確有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先前因借貸而設定之抵押債權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以之清償該抵押債權後縱尚有剩餘,惟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被告供稱需支付代書等雜費,還有清償其他民間的小額債務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囿於資力無力繼續負擔貸款債務,始行處分系爭房屋等語,並非虛詞,已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是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動機或目的,而為本件系爭房屋處分行為,自難遽論被告應負毀損債權罪責。

㈣、至於公訴人質疑被告並非大眾銀行債務之借款人,且大眾銀行未向證人訴請清償,被告無由處分名下系爭房屋得款支付非屬自身之貸款債務等情,然被告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同負保證責任,已如大眾銀行函覆所示,被告本難免除債務,且渠夫妻二人同居共財,為維持家計共同生活,而經雙方溝通後處分個人名下房屋,難謂悖於情理。又被告夫妻既因貸款本息及諸多債務加身,已無法如期清償繳付,始決意處分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以減緩家計債務負擔,已如上述,而常人處分價值非低之不動產,因財務狀況或住居遷移等諸多考量因素,其間原因及動機亦不一而足,並非僅止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此處分行為,並先解決其他債權銀行債務之情,推定其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債權之積極目的。

㈤、末按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查被告固有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其所得價款所清償對象本係就系爭房屋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人大眾銀行、古宏仁等人,而告訴人所獲取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查封、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被告處分抵押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以清償抵押債務,客觀上並不影響向債權人之清償,依此,更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存在。況且,被告就告訴人債務,仍於98年12月間有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於99年1 至3 月尚依約繳款,迄於同年4 月未再繳付,始由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等情,而此據證人吳素慧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代理人吳琮聖於原審101 年3 月5 日審理時亦供認曾有與被告為債務協商之情。是以,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屋後,仍有與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並非始終消極規避,益徵其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所引起已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雖有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便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及上開論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毀損債權罪,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是不問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審認定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予古宏彬並非虛偽交易一事,應無礙於被告毀損債權罪之成立。㈡被告供稱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先前抵押債權等語,而本件不動產以930 萬元出售後,由買方古宏彬於96年8 月27日代償塗銷大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0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即古宏仁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於96年8 月23日一併辦理塗銷,均經古宏彬清算清楚才辦理過戶,事後也有給古宏仁120 萬元現金等情,同據證人古宏彬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古宏彬代償大眾銀行匯款明細、大眾銀行收息紀錄查詢表為憑。雖可認被告獲得930 萬元價金之部分金額確有用以清償本件不動產先前抵押債權之事實,惟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清償特定之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及古宏仁之抵押債務,剩餘款項則供己花用,未用於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則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本意,本無作為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用之意思,自有使告訴人不獲清償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其將處分上開不動產後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大眾銀行及古宏仁之抵押債務,僅為其毀損告訴人債權之動機或目的,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㈢大眾銀行及古宏仁之抵押債權雖為擔保物權應優先受償,惟按第2 項之債權人(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大眾銀行、古宏仁未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則告訴人即能依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執行所得金額而受償。縱使大眾銀行、古宏仁聲明參與分配,告訴人亦能就扣除優先受償金額後剩餘之執行所得參與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惟被告逕將上開不動產處分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使告訴人未能循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疑。㈣被告縱使有於98年12月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然斯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業已完成2 年餘之久,應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且倘若被告真有心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何以不在處分本件不動產之前即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況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協商,究係被告出於主動或係被動為之仍有未明,則原審判決以被告事後曾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支付部分款項,認定被告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尚嫌偏頗。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系爭房地原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及證人古宏仁,則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依民法規定,本即應優先清償大眾銀行及證人古宏仁之抵押債權,而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930 萬元價金,其金額確有用以清償本件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押債權,已詳如上述,至被告以之清償後縱尚有些許剩餘,惟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依規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被告供稱尚需支付代書等雜費,還有清償其他民間的小額債務等語,且被告當時財務已陷於困境,其為維持一家生計而保留些許現金備用,亦屬情理之常,本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已詳如上述,尚難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未用於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應負毀損債權罪責,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