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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姵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74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姵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姵君明知其家翁賴玉如並無分配家產之意,並無贈與賴玉如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 弄10號房地予其媳婦林文清,亦未贈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5

5 號1 樓房地予郭姵君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向游仁祥佯稱,賴玉如欲贈與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 弄10號房地予林文清,林文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林文清無力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若郭姵君願意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林文清受贈該筆房地後,則願將該房地售予郭姵君,復因郭姵君亦無力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欲與游仁祥各出資

280 萬元,共同向林文清購買該房地,並由游仁祥先交付80萬元予林文清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以該80萬元折抵買賣價金,待賴玉如將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文清名下後,游仁祥再支付剩餘款項,另因林文清堅持要將該房地出售予家人,故郭姵君並向游仁祥告以需自稱為郭姵君之哥哥,共同以郭姵君及其哥哥之名義購買,是游仁祥即於與郭姵君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冒林文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友人來電時,偽稱為郭郭姵君之兄,與郭姵君之友人商談,約定待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至郭姵君名下後,郭姵君再將該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仁祥云云,致游仁祥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00年3月1日,與郭姵君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為據,復於同年月4日以其妻子鄭孟嘉名義匯款80萬元至郭姵君所有之板橋信用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0 年3 月間某日透過游仁祥結識蕭子威,並在新北市○

○區○○路上某星巴客咖啡店內,向蕭子威訛稱,賴玉如欲贈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55 號1 樓房地予郭姵君,郭姵君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70 萬元,因郭姵君無力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若蕭子威願意代為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待賴玉如將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郭姵君名下後,郭姵君則將該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子威,且在該房地完成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蕭子威均可收取該房地每月租金及其他郭姵君所有之房地租金共計16萬元云云,郭姵君並提出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並簽立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兩紙供蕭子威作履約保證,致蕭子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7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00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星巴克咖啡店內,與郭姵君簽立買賣契約書1 份為據,復於同年3 月29日、3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63萬元至郭姵君所有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中,郭姵君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交付16萬元予蕭子威,用以支付蕭子威所應收取出租上開房地之租金。

㈢復於100 年7 月11日,向蕭子威佯稱:資金週轉不靈等語,

致蕭子威陷於錯誤,自上開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郭姵君所有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中。嗣經游仁祥、蕭子威屢次催促郭姵君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郭姵君均藉故推託,遲於100 年10月6 日10時許,始向游仁祥、蕭子威坦承自始並無賴玉如欲過戶名下房產予林文清、郭姵君一事,游仁祥、蕭子威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仁祥、蕭子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祥、蕭子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姵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祥、蕭子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年度他字第5820號卷第45至47頁、第47至49頁,下稱他字卷)相符,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字卷第4至6、7至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見他字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本票2紙(見他字卷第55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與其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仁祥、蕭子威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游仁祥80萬元,賠償蕭子威193萬元,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之上訴,並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自96、97年起至100年間,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其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一再以不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悔改,兼衡其於偵審期間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之數額、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