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林勳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林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林勳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5「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部分工程,負責與新康卓簽約之客戶接洽合約、簽約、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應支付款項等業務,並與新康卓公司約定支領出差費或時薪,作為薪資給付之方式,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代表新康卓公司,向客戶溢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溢春公司)以發票稅金為由,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後,竟未將上開貨款轉交新康卓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經溢春營造有限公司與新康卓公司確認此事,新康卓公司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林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陳虹婉、卓建銘之指訴、證人周秀綉、卓建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買賣及服務給約書、支付憑單及新康卓公司97年7月雜項收入支出表1紙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收取溢春公司貨款3萬9,900元後,已交付予卓建全收受,卓建全有問會計小姐周秀綉(原名周芸竹)公司的零用金是否足夠,周秀綉當時稱不夠了,伊有看到卓建全拿了其中2萬5,000元的錢給周秀綉等語。經查:
㈠查於97年間,告訴人新康卓公司與溢春公司訂立阻尼器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260萬元,由被告負責前往簽約,嗣經溢春公司支付款項後,被告復於97年7月10日至溢春公司收取「發票稅金」3萬9,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卓建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買賣及服務合約書、支付憑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4804號他卷第3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新康卓公司實際負責人卓建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是做施工鋼構,連材料安裝及施工,因施工由被告處理,所以簽約部分一併委託被告,簽約之後,一般會拿支票回來,支票先交給會計,會計影印好再交給伊。之前比較亂,支票可能會拿給伊,或者拿給該案的負責人。被告沒有將收取之稅金3萬9,900元交給伊,另稅金基本上不拿現金,且如果有零用金的話,會計周秀綉也會在零用金的帳上詳細記載何年月、何人拿多少錢給他作為零用金。本件係因溢春公司告知有給付被告該筆金錢,經對帳後發現未入帳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然核與證人周秀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新康卓公司的會計?)對」、「(你的職務範圍是追討款項?)是」、「(卓建全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是吳燕婷」、「(實際負責人是誰?)卓建全」、「(新康卓公司97年與溢春營造公司的交易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是否記得第一次付款時,有發生少計算百分之五稅金的事情?就是39900元這件事情)不記得」、「(如果這次款項沒有全部收齊,你會做何動作?)款項沒有全部收齊的話,如果我發現會跟卓建全說,然後追討」、「(是否當月份或下個月就會發現款項欠收?)這筆比較特別,因為是由被告至南部簽約,然後把錢拿回來,不是郵寄到公司由我先收到」、「(當月的帳是否你做的?)這種帳是由蔡先生〈被告〉收回來後,直接拿給卓建全,可能是支票,可能是現金,我忘記了。拿給卓建全,如果是郵寄,我才會知道,才會對得到發票、但這筆錢是由被告直接交給卓建全,所以當時無法發現金額有錯誤」、「(你稱卓建全是新康卓公司負責人,你如何認定他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我一開始進公司他就是老闆,是他聘請我的」、「(你如何知道這筆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直接交給卓建全?)因為不是只有本件,還有其他的案子有時候是請蔡林勳先生去簽的,支票領回來都是直接交給卓建全拿去銀行,不會經過我」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證人卓建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將向溢春公司收取之3萬9,900元貨款交付給伊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再證人即新康卓公司會計周秀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11日有一筆2萬5,000元的零用金入帳,是卓建全交給伊的,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前一天收到3萬9,900元之後,再從該筆款項中抽出來交給卓建全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卷附新康卓公司97年7月間之雜項收支帳所載,新康卓公司於97年7月11日由卓建全交付之2萬5,000元,有卷附新康卓公司雜項收支表在卷可佐(見4804號他卷第26頁),固與被告所供述於97年7月10日收回之3萬9,900元金額不符,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卓建全有於97年7月11日交付2萬5,000元予證人周秀綉入帳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證人卓建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將向溢春公司收取之3萬9,900元貨款交付給伊云云為真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卓建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被告說,你在97年
10月24日還轉50萬元工程款到他的公司帳戶,這件事情你有何意見?)工程款跟被告的案子有好幾個,也不是只有這個案子,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跟蔡先生有同合作很多案子,50萬元與本案有沒有關係,我回去查清楚」、「(據被告表示98年2月27日他又轉了70幾萬元的工程款,你有無意見?)我要回去查看」、「(民事的部分在調解庭有調解?)有」、「(調解成立之後,才提出侵占告訴?)民事部分很早以前,被告有說要還一些東西,所以才會有侵占的刑案,民事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做到」、「(你的意思是說因為被告沒有依條件履行,所以又提侵占告訴?)對」、「(你是在99年10月才提出侵占告訴,為何隔了這麼久?)我和被告一直有提條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做到,譬如說很多工程都有合作,包括阻尼器的安裝、鋼構材料跟施工,跟他合作的滿多案子都有問題,這段期間一直在談」、「(除了這個侵占以外還有其他民、刑事訴訟?)有」、「(你們之間在這期間有一些糾紛?)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卓建全間有諸多商業上之紛爭,而卓建全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遂利用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以恫嚇被告甚明。至告訴人與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雖成立之返還稅金事件調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但告訴人迄今並未向被告追償系爭之3萬9,9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認被告未將系爭之3萬9,900元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屬實,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諸多工程款未清之情事,亦據證人周秀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本案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