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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瓊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瓊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自97年

10 月間起擔任該公司債一部經理乙職,負責指揮、督導債一部催收不良債權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台灣金聯公司對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之不良債權,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7年度執字第83357號事件,對富環公司之擔保品及相關財產進行拍賣程序中,期間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富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捷運損失補償金事件,於98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富環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23萬3903元,而為富環公司勝訴之裁判,台灣金聯公司債一部承辦富環公司業務之人員邱俊富,旋即於98年7月6日以簡便箋經被告簽核後,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富環公司上開債權,詎被告竟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口頭指示邱俊富撤回前開追加強制執行程序,嗣邱俊富以未經台灣金聯公司書面簽核程序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即轉而命由不知情之債一部特案科助理張靜怡於同(16)日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該追加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違背其擔任台灣金聯公司債一部經理職務。嗣台灣金聯公司知悉後,雖於99年4月間再次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7日以富環公司早於98年12月24日已將對臺北市政府之上開債權讓與林博章、林慶宗2人,富環公司不再擁有上開債權為由,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臺灣金聯公司受有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日後可獲清償之期待利益等財產上消極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陳昆明律師之指訴、證人邱俊富、張靜怡、林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台灣金聯公司與富環公司關於本件追加強制執行事件文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10月7日第23697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8日北院木99司執助戊字第4997號通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7年10月間任職於台灣金聯公司債一部經理,負責指揮、督導債一部催收不良債權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證人邱俊富、林敏仁去撤回本件執行,亦未口頭指示證人張靜怡領取2份委任狀撤回對富環公司之假扣押追加強制執行,本件如果要撤回的話,依公司規定要經過資產運用管理委員會決議,再由承辦人依相關程序領取委任狀,再遞狀撤回,且伊每日批示公文達100多件,本件因承辦人、科長、副理均未簽註意見,伊遂一時疏忽未注意,亦在該簽呈蓋章,然伊確實不知本件撤回之情事。況於98年7月17日下午2時,伊係在臺灣金聯公司12樓之第一會議室開會,散會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自無從接聽證人張靜怡來電詢問撤回執行事宜;又台灣金聯公司查到這個案子之案發當時伊已經離職,而證人邱俊富是本件的經辦人員,證人張靜怡是這個案子去撤回的人,依公司規定本應將他們免職,但其等為規避責任,便串供說是伊的指示,另證人林敏仁是這個案子的直接長官,他是特案科的科長,整個案子台灣金聯公司追究下來,他應該也會遭到的行政處分,是其等3人之證言均不可採。而伊任職於台灣金聯公司期間,均嚴守本分,按諸商業常軌並本於專業判斷進行決策,既未曾有撤回上揭執行程序之指示,客觀上應無違反職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應無背信犯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9月12日與告訴人即台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富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江圓玉、藍秀澤及藍銘洋之債權餘額本金6億7783萬1177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本於上開債權,依確定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即上開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新北地院受理後,於97年9月24日分案(案號:97年度執字第83357號)進行執行程序,嗣因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提起損失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富環公司1億23萬3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台灣金聯公司乃依上開判決,於98年7月7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追加囑託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日收文),請求「追加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有新台幣壹億零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之補償金及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8年7月16日以板院輔97執日83357字第048126號函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1日收文,隨即於98年7月23日分案辦理(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惟因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債一部特案科助理張靜怡於98 年7月17日前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7月17日編號H98債H1025號委任狀,以「債權人代理人」身分製作撤回執行筆錄,表明:「本件因執行債務人『補償金』債權部分暫無執行之必要,請求撤回補償金執行之聲請」等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8年7月21日以板院輔97執日83357字第04 9164號函知臺北地院前囑託執行案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情,經臺北地院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收文,證人張靜怡亦於同日(7月23日)提出98年7月23日編號H98債H1026號委任狀,代理台灣金聯公司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陳稱:「本件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製有撤回執行筆錄在卷。嗣台灣金聯公司於99年9月6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日期)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有新台幣壹億零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之補償金及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經新北地院於99年9月20日以板院輔97執日83357字第063840號函囑請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99年9月21日收文後,於99年9月27日分案辦理(99司執助第4997號)。臺北地院旋即於同日99年9月2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額1億23萬3903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之補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義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即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否認債權存在,判決亦尚未確定,且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30日收悉富環公司、藍銘洋、林博章、林慶宗於98年12月24日在新北地院公證處,就富環公司、藍銘洋與林博章、林慶宗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富環公司、藍銘洋對臺北市政府求償工程補償金全部讓與林博章、林慶宗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聲明異議。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昆明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見100年度他字第13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44頁〕、台灣金聯公司97年度執字第83357號民事追加囑託執行聲請狀(見他字卷第46、4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55至60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8日北院木99司執助戊字第4997號通知函(見他字卷61頁)、台灣金聯公司與富環公司關於本件追加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件資料〔見100年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9頁〕、委任狀領用紀錄(偵字卷第40頁)、臺北地院99年10月7日第23697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見他字卷第53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7月分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58至17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6至2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證人張靜怡確有於98年7月17日前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編號H98債H1025號委任狀,及於98年7月23日前往臺北地院提出編號H98債H1026號委任狀,而代理台灣金聯公司向各該地院之民事執行處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撤回強制執行等情,然是否能據此即率以認定證人張靜怡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確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應尚屬有疑。

(二)證人張靜怡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98年7月17號向公司法務科領取2份委任狀,是被告在當天公司午休後,1點半以後2點之前,在其位置旁邊的櫃子告訴其說要去撤回富環,她給其新北地院的案號,案號是寫在一張紙上(紙條上是一個案號還是兩個案號,記憶有點模糊,現在想不起來),叫其上去拿委任狀,臺北地院的案號其有一點不清楚是當時給的還是後面才給的,其也忘了98司執助第4774號的案號是何時知道的。出門前被告告訴其到臺北地院的時候找一個分案的小姐,向她查案號,但是其用富環建設查不到,就直接到新北地院去,所以其在臺北地院沒有接觸到書記官,到了新北地院後,其就跟書記官說我要撤回執行,書記官就問其撤回的理由,但是其不知道,書記官就說用「補償金債權部分暫無執行之必要」的理由可不可以,其就跟書記官說要打電話回去問,其就打電話回公司。98年7月23日其有到臺北地院完成撤回執行的程序,被告可能有要求其在98年7 月23日到臺北地院辦理撤回執行程序,但其已忘記被告是何時、在何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第214頁反面至229頁),然證人張靜怡於警詢係證稱:「(張月瓊有無指示該業務如何執行?)她指示我去撤回。」、「(於何時、何地至何處撤回?)98年7月16日在公司叫我到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撤回。」、「(有無經過標準程序?)我不清楚,她只有口頭指示。

」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具結證稱:

「(為何會去撤回本件執行?)因為經理即被告指示。」、「(他在何時何處指示你?)他在撤回當天在我位置旁邊,給了我兩個案號要我去撤回執行。所以我就先去法務科拿委任狀,然後去新北地院撤回。」、「(撤回之前是否有詢問過邱俊富?)沒有,我是聽從經理指示,所以我沒有去問經辦。」、「(撤回以後是否有跟經理回報?)有。」、「(經理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撤?)沒有。」、「(經理叫你撤回時是否有下條子?)沒有,經理是口頭要我去撤回。」、「(是否有質疑為何要你去撤回?)沒有,因為長官指示,所以我就去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6、137頁),顯見證人張靜怡就被告係以紙條書寫執行案號加口頭指示要其前往撤回,或僅以口頭指示要其前往撤回、被告係於98年7月16日或於同年7月17日指示其撤回等情,先後證稱已屬不一,則證人張靜怡上揭證述係被告指示其前往撤回上揭執行程序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張靜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當時在新北地院有打電話回公司,因為其出門前查過是證人邱俊富的案子,且證人邱俊富離其比較近,其只記得證人邱俊富的分機號碼,所以打分機給證人邱俊富請他幫其轉給被告,其就問被告是不是用暫無執行之必要為撤回理由,被告就回答「嗯」,其就跟書記官說就以這個理由撤回。其在偵查中所說因為證人邱俊富坐在我後面,我在出門前有跟他說我要去撤了,證人邱俊富並沒有說話等情是實在的,因為其查的案號是證人邱俊富的案子,所以跟證人邱俊富講我要去撤了,其是站在我辦公室位置上用一般對談的音量跟證人邱俊富講的,當時他坐在其後面,距離約1.3公尺(當庭比畫距離,經通譯當庭測量),他當時好像沒有回答,因為其趕著出門沒有注意。其在98年7月17日接受被告指示,前往辦理撤回執行事宜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對證人邱俊富做同樣的撤回執行要求。98年7月23日其有到臺北地院完成撤回執行的程序,被告可能有要求其在98年7月23日到臺北地院辦理撤回執行程序,但其已忘記被告是何時、在何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第219頁至224頁、228、229頁),參以證人邱俊富經辦之案件並非僅有富環公司執行案件一案之情,證人張靜怡所稱其在前往法院辦理撤回執行前在公司向證人邱俊富稱「我要去撤了」等語,何以能確認證人邱俊富已明白其上開語意係欲具體撤回上開案件之執行程序?又證人張靜怡上揭證稱:其從新北地院撥打電話給證人邱俊富之原因究為單純請證人邱俊富轉接電話給被告,抑或因書記官詢問其撤回之理由為何,其因不知如何回應,方撥電話回公司詢問證人邱俊富之情,亦與證人邱俊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我的記憶我並沒有聽到這句話,但當天將近傍晚時其有接到證人張靜怡打來電話找其,她在電話中說她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做撤回的動作,是經理(即被告)要她去法院辦理撤回富環的強制執行,書記官問她為何要撤回,所以她打電話回來問其,其也是在那個時間點才知道被告叫她去做撤回的動作,其跟她說這件事情不要問其,直接問經理,其就把電話轉到經理的辦公室去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35頁),益徵證人張靜怡上揭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前往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乙節是否可採,確屬有疑。再證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陳松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台灣金聯公司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有關公司的法拍案件,如果要撤回的話,是否要送到資產運用管理委員會做決議才可以撤回?)就我到任之後,所有債務資產的處理處分,都由資產管理委員會,再會中做決議跟討論、報告。但報告案、討論案是由各業務單位去提報,本案是經理部門比較清楚。」等語,亦核與證人林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台灣金聯公司撤回強制執行流程,需要如何處理?)就98年來說,……無論大小案都要提資產運用管理委員會往上簽」、「(簽呈要到哪個層級?)照資產運用管理委員會決議辦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復佐以證人邱俊富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從未僅有長官口頭許可,即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情形,簽核之方式有的用簽呈,有的用簡便箋辦單,但都是要有書面,且撤回強制執行案之簽核,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不管用簽呈或簡便箋都是要到總經理層級,(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235頁),本件證人張靜怡所為上揭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若真係依被告指示為之,則以被告當時僅係債一部之經理身分,且在98年7月17日之前,既無任何簽呈或箋辦單足為撤回執行之依憑,衡情,被告在未經簽呈等相關程序完備並報由公司資產運用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應無甘冒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懲處甚或追償之風險,即自行決定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隨即指示證人張靜怡前往法院撤回執行之可能。又佐以證人邱俊富上揭所述之責任歸屬,證人邱俊富知悉上情後,衡情,其理應會就其承辦之該案提醒證人張靜怡上開情事才是,詎證人邱俊富不僅未提醒證人張靜怡,復將電話轉給被告,是證人張靜怡所稱係依被告口頭指示前往,復曾打電話回公司,由證人邱俊富轉給被告,在電話中被告向請示撤回事宜云云,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7月7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追加囑託本院執行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7月16日函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1日收文,隨即於98年7月23日分案辦理(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依證人張靜怡上揭證稱:被告係於98年7月17日指示其前往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補償金債權執行等語,則斯時臺北地院尚未接獲新北地院之囑託函文,遑論分案,則被告何以能在98年7月17日即以紙條填寫好執行案號,指示證人張靜怡前往領取委任狀,並前往撤回上揭強制執行,再佐以證人張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職務內容是辦理經理、副理、科長或經辦交辦的事件等語,顯見能交辦證人張靜怡處理事務之人非僅被告一人而已,身為本案承辦人之證人邱俊富亦可交辦證人張靜怡處理相關事務,益徵證人張靜怡上開所證係依被告指示始前往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是否可採,確屬有疑。又依卷附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領取委任狀清冊影本所示,證人張靜怡雖於98年7月17日具名領取「(編號)H98債H1025(案件名稱)000-0000富環建設(案號)新北地院97年執字第83357號」、「(編號)H98債H1026(案件名稱)000-0000富環建設(案號)臺北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兩份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6日函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21日收文,已如上述,何以證人張靜怡於98年7月17日領取該空白「H98債H1026」委任狀之時,即已能預知該委任狀係欲供臺北地院於98年7月23日方分案之案號「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所用,足認該「H98債H1026」委任狀是否真係證人張靜怡依被告指示而於98年7月17日領取、該委任狀之欄位中相關記載,是否亦係證人張靜怡依被告指示而事後記載,均仍屬有疑,證人張靜怡上揭上揭情節應確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又證人林敏仁於偵查中證稱:「(這樣撤回程序在你們公司是否正常?)當時公司制度很混亂,並沒有分層授權,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的正常程序應該要怎麼辦。」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顯見台灣金聯公司在當時對於何人得領取委任狀,根本未確實依公司處理不良債權分層授權辦法之規定切實執行,是僅依該清冊委任狀領取之記載,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債一部特案科承辦人員邱俊富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98年6月底,特案科科長林敏仁從報紙上看到富環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有債權而取得勝訴判決,就告訴其這件事情,其等有跟被告報告過,那時候其等建議先按兵不動,等到最高行政法院勝訴判決之後再來做執行的動作,因為在這個階段作的話,恐怕臺北市政府會否認這筆債權的存在,在7月初的時候,應該是在7月6日的時候,被告突然通知其、要求其去做追加執行的動作,雖然其心裡面認為這不是非常好的作法,但因為其是我們的部門主管,其必須聽從他的指示,所以就照做。富環公司的案子是其承辦的,但其並不知道證人張靜怡在7月17號向法務科領取撤回的委任狀,證人張靜怡在偵查中說她在7月17號當天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離開辦公室時有跟其說要去辦理撤回執行,根據我的記憶我並沒有聽到這句話,但當天將近傍晚時其有接到證人張靜怡打來電話找其,她在電話中說她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做撤回的動作,是經理(即被告)要她去法院辦理撤回富環的強制執行,書記官問她為何要撤回,所以她打電話回來問其,其也是在那個時間點才知道被告叫她去做撤回的動作,其跟她說這件事情不要問其,直接問經理,其就把電話轉到經理的辦公室去,當時其沒有阻止證人張靜怡不要撤回對富環的執行,說這可能會有責任的問題,因為其沒有那個權利做這個事情。後來在7月23號證人張靜怡又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去撤回囑託執行的案件,證人張靜怡並沒有告訴其此事,其也沒有去過問,因為從7月17號在新北地院撤回執行之後,其就認為不應該再去接觸這個撤回的相關事務。在證人張靜怡去辦理撤回之前一天或撤回當天(後又改稱其對這個事實印象最深刻,是7月17日上午,即證人張靜怡前往新北地院辦理撤回事宜之當天上午),被告在她辦公室出來的泡茶區,用口頭指示其去撤回富環捷運款的追加執行,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其報告經理說,這個案子已經聲請追加執行,如果去撤回,會在卷宗裡面留下紀錄,債務人一定會知道我們發現這個款項,然後會有其他的阻礙執行的動作,而且沒有經過書面的簽核,其不可能去辦這樣子的事情,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其回到位置想想覺得不太對勁,覺得應該要找一個人講,大概相隔10分鐘後,其就跟證人林敏仁報告說經理要其撤回富環捷運工程款的執行程序,其拒絕了她,因為這樣子是不對,證人林敏仁跟其說不要理她。其會跟證人林敏仁報告這件事情,是想找一個人證也就是證人林敏仁來作為其反對被告撤回案件的見證人,也希望證人林敏仁能夠勸阻被告不要撤回,但並未向證人林敏仁明講希望他去勸被告打消撤回案件的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2 9頁反面至241頁)。然證人邱俊富在警詢時係證稱:

「(張月瓊於98年7月16日有無指示你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撤回何強制執行之程序?)她那天口頭跟我講要我去撤回對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一筆工程補償金,本金新台幣1億23萬3903元,我當時拒絕她,並跟她說沒有上級長官的書面指示,我不會去辦這樣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本件承辦程序為何?)98年6月底時我們從報紙報導發現債務人對臺北捷運工程局有補助款,他在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勝訴,我們就有在持續追蹤,同時也有向上面長官做報告,我當時有跟科長林敏仁還有副理古元湧建議說這件等判決確定以後我們再做扣押。但是在7月上旬時,當時的經理也就是被告通知我說要去做扣押動作,當時尚未判決確定,可是我們部門最高主管是經理,所以我就向新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之後到了7月中,董事長陳松柱有下來債一部泡茶區聊天,他也有提到這件事,我也有跟董事長以及被告報告目前進度,一直到了7月15、16日,被告就叫我撤回本件的聲請。我當時是覺得有點不妥,所以我有建議經理不要這樣做,但是經理沒有說什麼。後來事隔10、20分鐘我有去報告科長林敏仁,他也說這樣有點危險,事發後一兩天,我有接到張靜怡從外面打電話來問我說為什麼要撤回,我當下有點傻眼,所以我就直接把電話轉給被告。隔了一陣子以後我有收到法院的撤回通知,我不知道該如何簽辦,但因為公司有稽催,所以當時我就用部門簡便簽辦單來做簽結動作……。」、「(證詞中提到張靜怡有打電話問你,那是在什麼時間點?)很像是他在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櫃臺處,書記官問他為何要撤回時,他打電話來問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5、136頁),顯見證人邱俊富就被告指示其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之日期究係何日,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又依證人邱俊富所證稱確曾接獲證人張靜怡之電話之情,固核與證人張靜怡證稱:其因只記得證人邱俊富的分機號碼,所以打分機給證人邱俊富請他幫其轉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然就證人張靜怡從新北地院撥打電話給證人邱俊富之原因及詢問過程,證人邱俊富上揭所述與證人張靜怡上揭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顯有齟齬之處,應難遽認證人邱俊富、張靜怡上揭所述相符之情係屬可採,是證人邱俊富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不利被告之情節,仍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以憑採。另證人邱俊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要你去撤銷追加執行時,你是否有跟林敏仁說?)是。」、「他當時如何回答?)林敏仁當時是跟我說不要理她。」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如果未把被告以口頭指示其去撤回的情形形諸文字的話,為影響到其之責任,且被告這樣做不但會影響到公司之收益、權利以外,也讓其陷入無法切割釐清之責任中,如果被告將來否認的話,證人張靜怡一定最冤枉;又其在工作上雖不會直接接觸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但可以直撥他的分機,亦可以直撥分機告訴總經理被告曾指示其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然並未在被告離職後向公司反應被告指示證人張靜怡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238、239頁),以證人邱俊富係本案之承辦人,且證人張靜怡亦在新北地院撤回執行前曾撥打電話向其詢問該撤回事宜等情觀之,證人邱俊富在被告指示其撤回富環補償金案件的執行程序時,何以竟僅單純告知證人林敏仁上情以求消極自保,而未請證人林敏仁前去勸阻被告或與證人林敏仁共同謀求解決之道,甚至直接以電話分機向當時之總經理廖錫勳報告該情,以釐清責任歸屬?又其在接獲證人張靜怡來電告知被告要證人張靜怡至法院辦理撤回富環的強制執行案件時,何以未以案件承辦人身分加以勸阻,甚至告知證人張靜怡相關利害關係,或通知證人林敏仁,卻直接將電話轉接被告接聽,此不僅坐失阻止撤案良機,其知情而不告知上級甚或阻止,適足以坐實其失職之責,證人邱俊富上揭所為,顯與常理相悖,益徵證人邱俊富上揭所述不利被告之情節確有瑕疵,而難遽信。

(四)證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債一部特案科科長林敏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曾經在報紙上看到捷運局對這個公司有一個補償款,行政訴訟敗訴,其就把他剪下來交給承辦的邱俊富去研究,其應該有跟被告報告,我們債一部包括被告、古元湧、邱俊富等5、6人有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應該有指示其等去扣,證人邱俊富有表達說扣與不扣各有利弊得失,討論的結論是要去扣這筆補償款。因為當時其是這個案子的科長,被告有在公司辦公室口頭指示其向法院撤回執行,但其不確定是否是98年7月。在不超過一個禮拜後(日期我不記得),證人邱俊富也有在公司辦公司跟其反應過被告要他撤回的事情,證人邱俊富說被告要他撤回,問其要怎麼處理,因為其認為這樣處理不當,其就跟證人邱俊富說先擺著,且被告亦有指示其去撤,其都沒有去撤,所以其就沒有跟被告反應為何要撤回,其也不記得在證人邱俊富告訴其被告指示他撤回執行之時,其有無告訴證人邱俊富被告也有指示其要撤回富環公司執行的事。後來誰去撤回的事情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243頁、245至248頁)。惟證人林敏仁就被告有無指示證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親自見聞,而聽聞自證人邱俊富之轉述,況其所證債一部曾討論追加執行乙節,亦與證人即時任債一部副理古元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342頁),且證人邱俊富上揭於原審所述被告有指示其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之情,既尚難遽信,則證人林敏仁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又證人林敏仁於100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係先證稱:「(是否有印象邱俊富曾跟你說過張月瓊要他去撤銷假扣押,但他覺得不妥?)我不記得98年7月時他是否有講過,但去年稽核在查時候邱俊富有跟我講本案的來龍去脈。因為邱俊富手上大約有30多個大案,所以我不太清楚他究竟有沒有說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然事後於100年10月4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改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有印象證人邱俊富有向你報告被告撤回該份追加執行?)經過我回想以後,邱俊富的確有跟我報告,我也的確跟他說不要理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顯見證人林敏仁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前後已有歧異之處,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之流逝而日益模糊,就證人邱俊富究竟有無告知證人林敏仁關於被告曾指示證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證人林敏仁先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我不記得」等語,於時隔4個月後之第二次檢察官訊問,則改證稱:證人邱俊富的確有跟其報告,其也的確跟他說不要理被告等語,不僅憶起確有證人邱俊富向其報告之情,更清晰記得在證人邱俊富報告後,其尚具體告知證人邱俊富「不要理她」等語,亦核與證人邱俊富於同日(即10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時證稱:「(當時被告要你去撤銷追加執行時,你有跟林敏仁說?)是。」、「(他當時如何回答?)林敏仁當時是跟我說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相同,顯見證人邱俊富、林敏仁於該日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相互附和之詞,尚難採信。況依證人林敏仁上揭所述,證人邱俊富既在其前開第一次檢察官訊問前,即曾在99年公司稽核調查時向林敏仁講述本案之來龍去脈,衡情,證人林敏仁、邱俊富當時自無未談論到與本案案情攸關之「邱俊富曾告知林敏仁關於被告曾指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之可能,益證證人林敏仁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不利被告之證述情節,確有瑕疵可指,尚難憑採。是縱證人林敏仁曾於原審證稱:被告亦曾指示其前往撤回強制執行,但其沒去撤回云云,因本件撤回強制執行之人係證人張靜怡而非證人林敏仁,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張靜怡為上開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尚難僅以證人林敏仁上揭有瑕疵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依證人邱俊富於98年7月27日11時、14時所擬兩份簡便箋辦單中(見偵字卷第41、43頁),固均載明「為避免過早採取執行行動而驚動債務人,衍生不必要之執行障礙,已由本公司另行派員前往上揭執行法院撤回」等語,且其上均亦經被告核章,然上開二份箋辦單乃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7月21日15時14分、同年7月23日15時19分先後接獲新北地院同年7月15日函囑臺北地院執行,同年7月17日函知臺北地院有關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撤回執行聲請之通知後,由承辦人即證人邱俊富簽擬來函備查,則證人邱俊富何以未在先後接獲法院來函時,立即分別擬製箋辦單,卻遲於98年7月27日11時、14時方在相距不到三小時之時間內簽擬該二份箋辦單,證人邱俊富所為之目的為何,頗啟人疑竇,是證人邱俊富所簽擬該箋辦單事後雖經被告核章,然據此是否即可證明被告於核章當時已知悉證人張靜怡已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應尚屬可疑。況證人邱俊富所簽擬之上開箋辦單上之意見為「來函存卷備查」等語,並無其他具體擬辦意見,此觀之證人邱俊富均於上開箋辦單載明「俟有相關結果時,即另辦簽呈」等語自明,並有上揭箋辦單及所附新北地院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又證人古元湧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4935號卷第41至44頁臺灣金聯公司簡便箋辦單及新北地院函各2紙)(請問41頁、43頁兩份箋辦單有經過你核章?)這邊有個擬辦,這個意見絕對是承辦人自己簽的在自己核章,若我有意見,我會在上面簽註意見,如果同意他的擬辦我會核章,依公司的分層負責規定往上呈核。本案是屬於特殊案件,特別複雜的案件是屬於特案科處理案件,特案科的承辦人還有科長,都是屬於非常有經驗的,所以邱俊富是法律系畢業的,而且之前在其他的債權部待過,所以比較有經驗,有專業的技巧。所以這個案件他本於他的專業經驗所以自行擬辦處理程序,並稟報科長。」、「依據這個簽辦單(所載內容),他(邱俊富)本於他的專業,他怕驚動債務人,他本於他的職掌,依據他的簽辦意見簽辦。」、「(此項撤回若屬不適當,依你職責認為應如何處理?)這屬於他們承辦人的專業。撤回不撤回沒有絕對的好壞。」、「(台灣金聯公司何人有權指派債一部助理張靜怡前往法院撤回此部分之追加?)一般是他的科長,因為張靜怡是公司派駐在板橋的助理,邱俊富有權去指揮,因為這個案件跟他有關係。張靜怡也會跟他回報。張靜怡是公司派去的,一般是承辦人去指揮的。他會跟科長討論後就會去處理,有無箋辦由他自己的專業判斷。因為公司是屬於責任制度,如果把案件做得好就會去獎勵。更何況邱俊富是法律系的。」、「(請說明你剛剛所述是否為依據簽辦人的意見去核決?)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2、343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箋辦單僅係就法院來文備查形式批核等語,尚非無據。又觀之證人邱俊富製作之該二箋辦單內容,均係載明「為避免過早採取執行行動而驚動債務人,衍生不必要之執行障礙,已由本公司另行派員前往上揭執行法院撤回,故擬請准將本件來函存卷備查,俟有關結果時,即另簽呈辦」等語,佐以證人邱俊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7月17日作成撤回筆錄的時候就會發生撤回效果,我也是在那個時間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正面),顯見證人邱俊富於98年7月27日擬製該兩份箋辦單之時,應已知悉證人張靜怡於98年7月17日有為上揭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則以證人邱俊富係該案之承辦人及證人張靜怡係當日前往撤回執行之人等情觀之,若證人張靜怡當日真係僅依被告指示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則證人邱俊富與證人張靜怡為釐清責任歸屬,衡情,證人邱俊富事後於上揭箋辦單上理應敘明本件撤回強制執行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才是,詎證人邱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月瓊是我的部門經理,我如果把她寫得太露骨,她這麼聰明應該也不會簽……至少證明我跟這件撤回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顯見僅以被告證人邱俊富所擬之上揭箋辦單有核章之情,應難據以推論被告係知悉有指示證人張靜怡撤回上揭強制執行後,方在其上核章之事實。況依證人邱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兩份箋辦單係因該執行案件係由伊承辦,法院來文應由其簽核,否則將被稽催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可見上開兩份簡便箋辦單僅係因應法院來文所為之一般簽核,簽辦意見亦僅係「請准將本件來函存卷備查」等語,而被告身為公司債一部經理,為單位最高主管,綜理全部業務,並非具體個案之承辦人,自難期對於全般事務均能詳細掌握,益徵被告辯稱:伊因每日批閱100多件公文,外來文沒有卷宗,因該箋辦單上沒有載明債權金額,科長及副理都沒有簽註意見,所以一時疏忽就核章了等語,確屬有據,是僅憑上揭箋辦單上有被告核章之情,應難遽認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張靜怡前往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由證人邱俊富、林敏仁上揭所證,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進行追加執行一事,確係由被告主導指示,縱在承辦人即證人邱俊富表示不同意見之情況下,被告主張猶於98年7月6日為追加執行程序,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變更事由之情況下,被告有當無在追加執行程序後不到2週內之同年7 月17日,突然改變心意,轉而要求下屬即證人張靜怡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顯見被告當無指示證人張靜怡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不法動機甚明。又若依證人邱俊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上開債權追加執行前,其確有提出會因而驚動債務人之可能,本件既已依被告指示於98年7月6日聲請追加對債務人之執行,衡情,被告避免驚動債務人,斷無在未上揭追加執行程序完結前,再指示承辦人為上揭撤回執行之理,否則債權人富環公司即可能趁機轉移債權而造成台灣金聯公司日後執行追償的困難(按:事後富環公司、藍銘洋、林博章、林慶宗確實已於98年12月24日在新北地院公證處,就富環公司、藍銘洋與林博章、林慶宗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富環公司、藍銘洋對臺北市政府求償工程補償金全部讓與林博章、林慶宗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若日後台灣金聯公司若追究責任,被告將難辭其咎。況本件被告若真有欲從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中牟利而損害台灣金聯公司之利益之不法動機,被告亦當慎擇願意聽信自己指示且可靠之人以成其事才是,豈有先指示證人林敏仁、邱俊富前往撤回並經其等拒絕後,再另指示證人張靜怡前往撤回,而為此大肆張揚其有背信犯行之理?是被告上揭辯稱: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上揭證述既均尚有瑕疵可指,應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張靜怡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利益之意圖。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確信心證,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上揭撤回執行程序,除被告之決定外,別無他人可指示承辦人以外之人為之。被告最後找屬下特助張靜怡去撤回,也是被告事後如同本件想諉卸責任之唯一方法。姑不論被告撤回追加執行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其結果必然會對台灣金聯公司造成損害,證人邱俊富、林敏仁等均無何理由在不到2週內之時間,突然改變心意,而且敢於不經簽核即逕行撤回上開執行。況證人邱俊富就上開債權追加執行,認為確有可能打草驚蛇,既已執行,如無特殊理由,斷無撤回執行之理,否則債權人富環公司即可能趁機轉移債權而造成日後執行追償的困難。,故除被告以外,副理古元湧、科長林敏仁、承辦人邱俊富、張靜怡顯然都不可能決定撤回上揭執行程序,原審因認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均於情理不符,自難採信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二)本件卷附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領取委任狀清冊影本所示,張靜怡於98年7月17日具名領取「編號H98債H1025、案件名稱000-0000富環建設、案號新北地院97年執字第83357號」、「編號H98債H1026、案件名稱000-0000富環建設、案號臺北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兩份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兩張委任狀張靜怡簽名具領之日期均為98年7月17日,字跡非常清晰,並無塗改、模糊之處。而98年7月17日當時臺北地院台北地方法院尚未收到板橋地方法院之囑託文,亦不可能分案(臺北地院7月21日收文,7月23日分案)。足證編號H98債H1026之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之「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部分顯係7月23日以後才補載。此與張靜怡作證所稱:

伊於98年7月17日奉張月瓊之指示去法務科領2張委任狀,然後,先到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富環公司之資料查不到案號,又到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手續,98年7月23日張月瓊又指示伊去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撤回手續等語,所述情節,與張靜怡於98年7月1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製作撤回筆錄,98年7月23日在臺北地院製作撤回筆錄等情完全相符,並無事後遭人塗改之情事或可疑之處。(三)又證人張靜怡、邱俊富及林敏仁之證述其前後雖有不一,且相互間仍有岐異,然其主要部分,即被告是否曾指示張靜怡、邱俊富及林敏仁撤回執行案件,不僅前後且相互均一致,尚能互為補強,又被告事前即知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的補償金債權存在,對是否追加執行,曾參與討論,且執行金額高達1億多元,被告亦自承其一直積極查封富環公司的債權等語,再者,證人林敏仁亦證稱:對富環公司之追加執行,是事先部門有先行討論等語,被告對於自己事前參與討論,且金額高達上億元,其撤回執行,被告焉能諉為不知,原審所認非無誤會。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然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上揭證述既均尚有瑕疵可指,且與常理有違,應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原審已詳予辯駁之上揭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之證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