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璘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王福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瑋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瑋璘為鉅擘教育訓練有限公司(下稱鉅擘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成立之籌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鉅擘公司籌備處徐瑋璘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由股東張齡尹匯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入該帳戶做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將系爭帳戶結清,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鉅擘公司所有存於系爭帳戶內餘額401,082元提領一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隨即搬離住所,避不見面,嗣鉅擘公司欲提領上開款項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鉅擘教育訓練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徐瑋璘、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結清,並將帳戶餘額全部領出等情,惟辯稱:伊當初僅係應徵鉅擘公司助理工作,上班一個多月,該公司要求伊當負責人,並開立系爭帳戶,伊因害怕詢問同事張務本,而誤信張務本之建議,將錢全部領出存於張務本名下之帳戶自保,嗣因積欠保母費而挪用其中20萬元,剩餘之金錢仍在張務本那裡,伊並未占為己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鉅擘公司之業務助理,嗣因該公司股東張齡尹要求,乃於100年11月21日登記為鉅擘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負責人,並於100年11月1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於100年12月15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401,082元提領一空並結清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鉅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皇男於警詢、證人即鉅擘公司之股東張齡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7頁),並有鉅擘公司設立登記表、鉅擘公司股東同意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查詢、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取款憑證等(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既明知其僅為鉅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為鉅擘公司所有,而非其所有,故其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出,並結清帳戶後,未將款項返還鉅擘公司,反係立即遷移住所,更換行動電話,甚至於其生活困頓時挪用該筆款項中之20萬元作為私人開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已有將其因業務上擔任鉅擘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而持有鉅擘公司之金錢變易為其個人所有之意。雖被告辯稱:伊因公司要求,從一名助理變成公司負責人而感到害怕,乃結清系爭帳戶云云,惟若被告欲避免擔任鉅擘公司負責人日後可能產生之問題,其大可要求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或於結清帳戶後,將款項領出返還鉅擘公司,始能徹底解決其與鉅擘公司間之關係,其竟捨此不為,於取得款項後立即斷絕與鉅擘公司之聯絡,並將部分金額供己花用,實難認定被告無侵占之意。至被告辯稱其僅花用20萬元,其餘金額存在伊同事張務本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非伊所侵占云云,按刑法上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被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鉅擘公司所有之款項結清領出401,082元據為己有之時,侵占罪已然成立,並不因嗣後部分款項並非其所花用或交付別人而解免此部分刑責,是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是401,082元,而非所辯是20萬元,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查張務本於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流向、提款單據及金額尚有多少餘額等,及傳訊證人張務本,因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及上開侵占金額之認定,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因與本案是否成立侵占罪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均認無查詢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徐瑋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結清系爭帳戶時,其內金額除結存餘額401,000元外,尚有利息82元,提領之現金總額為401,08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取款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原審未查,誤認被告提款金額僅為401,000元,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為係因其年輕識淺並誤認法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